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行所載「銀色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應補充為「銀色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0
00元,已尋回發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家良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法治觀念顯然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洪家良竊得之黑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5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李訓方,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黑色腳踏車1台,自應
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銀色腳踏車1台,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
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14頁)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
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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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52號
被 告 洪家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5日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徒手竊取李訓方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該銀色腳踏車逃逸離去。洪家
良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9時17分許,在上址
前,竊取李訓方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臺(價值2,500元),得
手後騎乘該黑色腳踏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李訓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訓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監視器影片檔案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所竊得之銀色腳踏車1臺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
請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腳踏車1臺,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PCDM-113-簡-590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