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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育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前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 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能力薄弱,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 案各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 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 告訴人林武德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造成告訴人日常交通往來之不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業經警尋 回發還告訴人,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 ,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領 據(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3號   被   告 吳育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 13年10月11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巷00號之 土地公廟旁道路之際,見林武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武德不注意之際,以啟動 機車電門之後將機車騎離現場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 嗣在附近農田耕作之林武德及時察覺,立即撥打電話報警, 經警於113年10月12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 0號前查獲吳育存騎乘上開機車,乃依法逮捕吳育存,並將 上開機車發還林武德。 二、案經林武德告訴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武德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且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蒐證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俱為故意犯罪,被告前案亦曾入監執行等情,顯見 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皆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NTDM-113-投簡-606-20250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1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至第5行「優惠卷」更正為「優惠券」;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建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再恣意行竊,不僅 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於本院訊問 時固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屠 宰場司機、家中尚有母親及2名成年姪孫需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 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 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物,為其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竊得之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雖亦屬被告本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 用、身分或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 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建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商優惠券參張、新臺幣參仟元、記杯卡參張、活動勳章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建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15號   被   告 張建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張建隆於民國112年4月8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0號前,見昌欣儒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無人看管,遂打開上開機車之車廂,徒手竊取昌欣儒所有、 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之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超商優惠卷3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杯卡3張、活動勳章5 個(總價值5,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昌欣儒發現車 廂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張建隆另於112年5月9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見詹朝欽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前置物箱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打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並徒手竊取詹朝欽所有 之手機1支(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嗣 詹朝欽發現手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昌欣儒、詹朝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所拍攝到之道路監視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昌欣儒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詹朝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姪高偵閔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112年5月9日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二))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5 112年4月8日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6 112年5月9日之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佐證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述犯行之事實。 7 被告遭查獲後之照片2張 112年5月9日之竊盜現場監視器畫面中,嫌疑人手臂之刺青位置、範圍與被告遭查獲後拍攝之照片相同,且嫌疑人身形亦與被告相似,被告亦不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是被告雖矢口否認其112年5月9日之犯行,其所辯仍無可採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述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2-25

PCDM-114-審簡-2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高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高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普通重型機」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4至6行「包 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各 類證件5張、iPhone手機1支)」更正為「包包1個、iPhone 手機1支、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信用卡3張、金 融卡3張、各類證件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高峰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廖惠如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錢包內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各類證件5張 等物,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 明、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 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55號   被   告 周高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高峰於民國113年9月30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廖惠如所 有機車停放一旁,置物箱未上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置物箱竊取其內包包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5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各類證件5張、 iPhone手機1支)得手,旋離開現場。嗣廖惠如發現遭竊報 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通知周高峰到場,查扣周高峰交付之 iPhone手機1支(已發還廖惠如)。 二、案經廖惠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高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廖惠如警詢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沿線監 視器畫面等證據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高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2-25

PCDM-114-簡-198-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40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577、4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華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世華之犯罪所得短褲拾貳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世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 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查被告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所含海洛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 是核被告附件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 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 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 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及明知海 洛因、安非他命等相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情形下,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前科素行、所 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毒品濃度檢驗閾值高低、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本件竊得之短褲12件,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77號   被   告 蔡世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華於民國113年6月2日13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楊國川所經營之「E3服飾店」,見楊國川所有之短 褲10件放置在貨架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短褲10件(價 值新臺幣【下同】3,990元),得手後離去。蔡世華另於113 年7月18日18時30分許,行經上開「E3服飾店」,見楊國川 所有之短褲2件放置在貨架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短褲2件 (價值399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楊國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國川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6月2日13時49分許之「E3服飾店」前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商品貨架照片10張 佐證被告有於113年6月2日13時49分許在上址服飾店為犯罪事實所述之竊取犯行。 4 113年7月18日之「E3服飾店」前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被告竊取後離去之監視器畫面2張、貨架上商品照片2張 佐證被告有於113年7月18日在上址服飾店為犯罪事實所述之竊取犯行。 二、核被告蔡世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所竊得之短褲12件(價值如犯罪事實所述),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雖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83號   被   告 蔡世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華於民國113年7月14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地址不 詳之網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其明知 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於同日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 中山路1段與備前街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於同日21時2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攔查蔡世華,經其同意後採 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攔查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被告現場照片7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 被告有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113443U040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113443U0408號)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如下: ①可待因濃度為68158ng/ml ②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 ③安非他命濃度為19461ng/m1; ④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 被告施用毒品後仍騎車上路,顯然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之事實。 4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行政院所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若被告施用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達300ng/ml、可待因達300ng/ml;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達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即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濃度。 二、核被告蔡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2-25

PCDM-113-審交易-1617-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行所載「銀色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應補充為「銀色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0 00元,已尋回發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家良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法治觀念顯然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洪家良竊得之黑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5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李訓方,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黑色腳踏車1台,自應 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銀色腳踏車1台,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 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14頁)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 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52號   被   告 洪家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5日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徒手竊取李訓方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該銀色腳踏車逃逸離去。洪家 良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9時17分許,在上址 前,竊取李訓方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臺(價值2,500元),得 手後騎乘該黑色腳踏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李訓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訓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監視器影片檔案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所竊得之銀色腳踏車1臺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 請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腳踏車1臺,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2-25

PCDM-113-簡-5908-20250225-1

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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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華 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8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72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58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74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人之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請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少華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1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3偵緝5870號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1號卷 第7至8頁、113偵緝5872號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3號卷第 7至8頁、113偵緝5874號卷第45至47、59至65頁、聲押卷第1 1至15頁、聲羈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39至47、99、103、 11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李宛儒、蕭 煥林、鄧桂琴、吳京哲、楊志仁、張家維、黃詩芸於警詢中 所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 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 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 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 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8之行為係侵入告訴人吳京哲住處樓 梯間竊取腳踏車,自屬侵入住宅之竊盜行為。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 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 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 ,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 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 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 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9之犯行,係以翻越工地外鐵籬之方式進入工 地行竊,而上開地點即係以架設有鐵皮圍籬以隔絕內外,供 作防盜之用,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志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113偵40766號卷第15頁),則該等鐵皮圍籬既非以土、磚 、石所砌成之圍牆,然仍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依社會通 常之觀念,應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之一種。被告翻越或 鑽越下方縫隙,進入上開地點內行竊,已使該鐵籬喪失隔絕 、防閑作用,並提高告訴人財產受到侵害之可能性,自該當 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為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有所不同,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2、3、6、7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9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編號1、4、5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曾從事人力派遣、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婚、 有1個7歲的小孩、要扶養小孩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暨其坦承之犯後態度,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5、6、7、8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35663號案件起訴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 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被 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而未滅失,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 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所得之預防效 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  1.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編號1至5、9所 示之物,均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俱未實質發還各 該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所對應之「主文」欄內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雖已就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告訴代理人鄧桂琴大成調 解,然均未依約定之日期給付調解之金額,有刑事陳報狀在 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法 沒收,惟如被告後已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5「遭竊財物」欄所 示之物,亦或履行調解條件,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 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2.如附表編號6、7、8「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 偵39669號卷第25頁、113偵38953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13號卷 113偵24913號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53號卷 113偵38953號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66號卷 113偵40766號卷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69號卷 113偵39669號卷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57號卷 113偵48757號卷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70號卷 113偵緝5870號卷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71號卷 113偵緝5871號卷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72號卷 113偵緝5872號卷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73號卷 113偵緝5873號卷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74號卷 113偵緝5874號卷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908號卷 113偵緝908號卷 12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03號卷 聲羈卷 13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70號卷 本院卷 附件二: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  ⒈被告【曾少華】   ①113.2.13警詢(113偵24913號卷第9至16頁)   ②113.2.13警詢(113偵39669號卷第7至10頁)   ③113.6.25警詢(113偵38953號卷第17至21頁)   ④113.7.2警詢(113偵40766號卷第9至12頁)   ⑤113.10.10第1次警詢(113偵緝5874號卷第13至15頁)   ⑥113.10.10第2次警詢(113偵緝5874號卷第17至20頁)   ⑦113.10.10偵訊(113偵緝5870號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1號 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2號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3號 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4號卷第45至47頁、   ⑧113.10.11聲請羈押訊問(113偵緝5874號卷第59至65頁、聲 押卷第11至15頁、聲羈卷第47至53頁)   ⑨113.11.19訊問(本院卷第39至47頁) 二、證人    ⒈證人【李宛儒】(附表編號4、5)   ①113.2.13警詢(113偵24913號卷第31至33頁)  ⒉證人【蕭煥林】(附表編號2)   ①113.2.6警詢(113偵24913號卷第35至38頁)  ⒊證人【鄧桂琴】(附表編號3)   ①113.2.6警詢(113偵24913號卷第39至42頁)  ⒋告訴人【吳京哲】(附表編號8)   ①113.5.8警詢(113偵38953號卷第9至13頁)   ②113.6.28警詢(113偵38953號卷第15至16頁)  ⒌告訴人【楊志仁】(附表編號9)   ①113.6.25警詢(113偵40766號卷第13至16頁)  ⒍告訴人【張家維】(附表編號6、7)   ①113.2.13警詢(113偵39669號卷11至13頁)  ⒎告訴人【黃詩芸】(附表編號1)   ①113年1月27日(113偵48757號卷第9至10頁)  三、員警  ⒈員警【莊嘉傑】(附表編號1)   ①113.6.29職務(113偵48757號卷第21頁)  ⒉員警【陳柏嘉】(附表編號9)   ①113.8.14職務報告書(113偵40766號卷第43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4913號卷(下稱113偵24913號卷)  ⒈土城分局頂埔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年1月27日拍攝】(1 13偵24913號卷第101至103頁、113偵48757號卷第13至18頁 、113偵24913號卷第105至112頁)   ②被告113年2月6日於頂埔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偵249 13號卷第51至61頁、121至133頁、113偵48757號卷第19頁)  ⒉被告113年2月13日於頂埔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偵249 13號卷第79至93頁、135至142頁)   ⒊被告113年1月26日於頂埔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偵487 57號卷23至28頁) 二、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8953號卷(下稱113偵38953號卷)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6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3偵38953號卷第23至29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38953號卷第27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吳京哲】(113偵38953號卷第31頁 )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13 偵38953號卷第45至51頁) 三、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0766號卷(下稱113偵40766號卷)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偵40766號卷 第17至21頁) 四、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9669號卷(下稱113偵39669號卷)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2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表暨扣押物品收據(113偵39669號卷第17至23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39669號卷第21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家維】(113偵39669號卷第25頁 )  ⒊臺北大眾運股分有限公司設施維護詳細價目表(113偵39669號 卷第2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竊盜案照片(113偵39669號卷第29 至35頁)  五、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8757號卷(下稱113偵48757號卷)  ⒈【證人李宛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8757號卷第29頁)  ⒉【證人蕭煥林】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8757號卷第31頁 )  ⒊【證人鄧桂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8757號卷第33頁 )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行為方式 遭竊財物 報告機關 偵查案號 主文 1 113年1月26日16時34分至49分許之間 新北市土城區臺北捷運頂埔捷運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持不詳工具卸下左列地點男廁內之輔助欄杆把手及L型固定器 輔助欄杆把手及L型固定器各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4號 曾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輔助欄杆把手壹個、L型固定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6日10時33分至42分許之間 新北市土城區臺北捷運永寧捷運站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卸下左列地點男廁內之滾筒衛生紙架 滾筒衛生紙架1個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0號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滾筒衛生紙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6日10時55分至11時15分許之間 新北市土城區臺北捷運頂埔捷運站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卸下左列地點男廁內之扶手欄杆把手、收邊板、L型角鐵及排水孔蓋 扶手欄杆把手、收邊板、L型角鐵各1個及排水孔蓋2個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扶手欄杆把手壹個、收邊板壹個、L型角鐵壹個、排水孔蓋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2日23時8分許前某時 徒手竊取左列地點男廁內之水溝蓋 竊取水溝蓋2片 曾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溝蓋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13日9時2分許前某時 徒手竊取左列地點男廁內之水溝蓋 竊取水溝蓋1片 曾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溝蓋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2月13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臺北捷運府中捷運站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卸下左列地點男廁內之門擋緩衝器及L型角鐵 門擋緩衝器及L型角鐵各1個(已發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2號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2月13日9時2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臺北捷運板橋捷運站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卸下左列地點男廁內之門擋緩衝器 門擋緩衝器2個(已發還)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5月8日1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吳京哲 見左列公寓1樓大門未關,侵入公寓梯 廳,徒手竊取吳京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 腳踏車1部(已發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1號 曾少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6月22日18時59分至22時31分許之間 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 楊志仁 踰越供作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斜口鉗剪斷楊志仁管領、放置在左列工地之電纜線 電纜線30捆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3號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線參拾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PCDM-113-原易-17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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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至第6行所載「職人加糖冰咖啡、烤蛋白餐盒、美式雞丁 餐盒各1個、大滿足香辣涼麵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427元】」,應補充為「職人加糖冰咖啡1罐(價值新臺幣〈 下同〉99元)、烤蛋白餐盒1個(價值95元)、美式雞丁餐盒 1個(價值95元)、大滿足香辣涼麵2個(價值138元)」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曲敏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均不高,且 已與告訴人楊凱淵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此有刑事陳 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 其對所犯有積極彌補作為;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 、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之職人加糖冰咖啡1罐、烤蛋白餐盒1個、美式雞 丁餐盒1個、大滿足香辣涼麵2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 被告業與告訴人楊凱淵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有上開刑 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如 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21號   被   告 曲敏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8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溪 尾店,乘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楊凱淵 所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之職人加糖冰咖啡、烤蛋白餐盒、美 式雞丁餐盒各1個、大滿足香辣涼麵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42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楊凱淵於1 13年8月20日0時許點貨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凱淵委由林冠吾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曲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述商品乙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長年服用安眠藥,不 記得當時發生什麼事了,伊隔天醒來後看到家裡有這些商品 ,以為是有結帳過的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據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冠吾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遭竊商 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 卷可稽,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陳列架上之商品 未經結帳逕自離開之行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日 伊騎車前往案發地點全家超商,隨後再自行騎車返回士林戶 籍地等語,核與卷附路邊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符,可認被告當 天意識狀況清楚,尚有辦法長途騎車並平安返家;再觀諸前 開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被告於竊取咖啡時,有將咖啡 藏入外套內之行為,並於店內柱子旁之隱密處將竊取之餐盒 、涼麵塞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內等情,益認被告行竊時意識清 楚,且有迴避店員視線之竊取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畏 罪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2-25

PCDM-113-簡-580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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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3 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淑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林淑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牛奶燕麥洗髮乳(價值新臺幣【下同】215元)1 瓶及小獅王羅曼拇指安撫奶嘴「初生(咖啡)」1個(價值7 9元),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36號   被   告 林淑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17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媽媽好 嬰兒用品店」,徒手竊取架上由店長楊又靜管領之牛奶燕麥 洗髮乳【價值新臺幣(下同)215元】1瓶及小獅王羅曼拇指 安撫奶嘴1個「初生(咖啡)」(價值79元,下合稱本案商 品),並放入後背包內,得手後,再拿取小獅王羅曼拇指安 撫奶嘴1個「初生(天藍)」至櫃臺結帳,旋即離去。嗣經 楊又靜發覺本案商品不見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 ,再於113年5月24日通知林淑媛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由 林淑媛攜帶本案商品交給警方扣案(本案商品皆已拆封使用 過),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又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僅就小獅王羅曼拇指安撫奶嘴1個「初生(天藍)」至櫃臺結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忘記結帳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又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淑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 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 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 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 ,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 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 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 參照,再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 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 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 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 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 ,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 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 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 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 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 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請法院務必體認「 節省檢、警辦案時間」就等同於「節省法院辦案時間」此一 論點,蓋一旦法院對不同階段(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亦屬不同 階段)之自白的被告做出一定程度量刑上之區隔,長年累月 累積相當案例,逐漸形成警、檢法院之共識,則將來被告也 會體認到警詢中自白才可獲得最大幅度之減刑,進而可節省 檢、警之時間、勞力、費用,繁複之案件才更有多的勞力時 間費用做更細緻之偵查作為,亦係變相的節省法院之勞力時 間費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 罪,請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從重量刑。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2-25

PCDM-113-審簡-164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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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明 籍設臺東縣○○鄉○○村00鄰○○路0段000號(臺東○○○○○○○○鹿野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84巷34號」更正為「84巷3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錦明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宋盛吉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33號   被   告 張錦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7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趁 宋盛吉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盛吉置放於上址門口桌子 上之三星Galaxy A14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   ,得手後逕自離去。嗣宋盛吉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盛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5-02-25

PCDM-114-簡-20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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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薄 荷舒爽貳罐、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深層潔淨貳罐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雪芬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 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 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2131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 ,竊得之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薄荷舒爽2罐、海倫仙度絲 去屑洗髮乳-深層潔淨2罐,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汶軒,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 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39號   被   告 陳雪芬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2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全 聯福利中心板橋國光店內,徒手竊取李汶軒所管領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總價新臺幣【下同】956元),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汶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雪芬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汶軒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偷竊商 品明細、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2-25

PCDM-114-簡-15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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