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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2號 抗 告 人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徐文宗 相 對 人 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字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 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 指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 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 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惟債權人所代位行使者,原屬債務 人之權利,是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代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即應 釋明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具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三、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聯翔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6947萬7481元,抗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但聯翔公司之財產 不足清償是筆債務。而聯翔公司與相對人曾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000號等七筆土地合作興建開發案(建案名 稱為「○○○○」,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簽 訂合作新建契約書(下稱合作新建契約書),約定由聯翔公 司負責施工,相對人提供土地,雙方共同銷售建案並分配利 益。聯翔公司就系爭建案已興建完成,系爭建案並已完銷, 依系爭建案預售價額粗估計算,縱以最低每戶1933萬元計, 系爭建案銷售總額應至少2億8000萬元,扣除相對人委託聯 翔公司承攬合約總價1億3440萬元之興建成本,尚有1億6000 萬元,依合作新建契約書第2條、第8條約定之聯翔公司利潤 分配比例45%計,聯翔公司可受分配7200萬元之利益,亦即 聯翔公司對相對人有7200萬元之分配利益債權存在。又聯翔 公司除對相對人有7200萬元分配利益債權存在外,尚有工程 承攬報酬債權、1億8268萬1055元返還代墊款債權存在,對 相對人之債權總數已逾6000萬元,與相對人之資本額相差懸 殊,相對人之資本額應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詎聯翔公司迄未 向相對人行使上述對相對人之債權,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形,侵害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業代位聯翔公司請求相對人 給付6000萬元,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90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受理;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聯翔公司積欠其6947萬4781元,聯翔公司之財產 不足清償是筆債務,又系爭建案已興建、銷售完成,聯翔公 司對相對人有分配利益債權存在,抗告人業已代位聯翔公司 起訴相對人應給付6000萬元本息予聯翔公司等情,業據其提 出合作新建契約書、民事起訴狀、工程承攬合約書、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建字第55號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預售建案資訊及契約備查情形查詢頁面資料、系爭建案網 路查詢資料、系爭建案實景外觀照片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 第15至28、31至40頁、本院卷第25至36、41至4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內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971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聯翔公司11 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堪認抗告人就所主張聯翔公 司對相對人有6000萬元分配利益債權存在之本案請求已為釋 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以聯翔公司對相對人有7200萬元分配利益債權、工程 承攬報酬債權、1億8268萬1055元返還代墊款債權存在,債 權總數已逾6000萬元,與相對人之資本額相差懸殊,相對人 之資本額應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而主張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 因。經查:  1.關於抗告人主張聯翔公司對相對人之分配利益債權為7200萬 元一節,依抗告人所提之合作新建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 扣除本案所有相關費用與成本,產生所有利益,依據土地與 建物成本比率計算,分配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 ,可見係指就扣除「所有相關費用與成本」後之利益為分配 ,而抗告人依系爭建案網路查詢資料所載之每坪單價83萬元 (見本院卷第35頁)為基準計算而得出之數額,係廣告之售 價,並非扣除管理銷售等相關費用與成本後所得分配之利益 數額,是抗告人據此估算聯翔公司對相對人有高達7200萬元 之分配利益債權存在,難認可採。  2.抗告人主張聯翔公司對相對人存在工程承攬報酬債權等語, 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1至40頁),觀 諸該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人非僅聯翔公司1人,尚包括第 三人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業主亦非僅相對人1人,尚包 括第三人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楹峰公司),該工程 承攬合約書至多可認締約雙方有承攬金額為1億3440萬元之 約定,且依該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可知該承攬契約之工程 款係按各施工期程陸續撥款,並非全部完工後方給付承攬報 酬,而系爭建案既已完工及完銷,可推知相對人顯無分文未 支付承攬報酬之可能。抗告人僅以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即主張 相對人積欠聯翔公司巨額承攬報酬云云,尚非可信。  3.抗告人主張聯翔公司對相對人有1億8268萬1055元之返還代 墊款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代墊協議書、原法院11 2年度補字第1648號裁定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1至46頁)。 觀諸工程承攬代墊協議書,締約之甲方為相對人及楹峰公司 ,乙方為聯翔公司,緣由欄記載「雙方就投資墊款及保證營 造承攬興建建騰公司○○○路案」,其餘為約款,第3條關於「 代墊款之提供」約定:「乙方提供代墊款(含中華資融不足 自備工程款、中華資融土建融利息),或將土建融轉貸至其 他金融機構及其它本案所需之必要費用。2.本案之代墊款於 申報開工後乙方配合營建進度,依銀行信託撥款進度分批存 入信託帳戶(存入本案信託帳戶專款專用)。3.乙方所代墊 費用依月息2分利率計算,甲方必須於房屋興建完成,取得 使用執照後3個月內本利結案償還」,第5條關於「保障」約 定:「1.乙方墊款資金及其利息,甲方須於乙方資金到位後 開立公司本票作為付款保證。2.乙方墊款資金及其利息,如 甲方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四個月內,甲方無法兌現上述墊款及 利息之本票,甲方同意將該金額換算本案之應得房地不動產 坪數先讓渡銷售與乙方作為擔保,該不動產房地價格以每坪 新台幣伍拾陸萬元認定之,其不動產並歸乙方所有」(見原 法院卷第41至42頁),至多僅得認締約雙方有上開投資墊款 及保障之相關約定而已。又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48號裁 定內容固可見聯翔公司曾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款項1億826 8萬1055元,原法院遂於112年9月27日以該裁定命聯翔公司 繳納裁判費,惟查該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 年度建字第313號裁定駁回起訴(見本院卷第57頁)。則上 開證據均無足認定聯翔公司對相對人有1億8268萬1055元返 還代墊款債權之存在。  4.再者,依卷附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可見相對人有6800萬 元之資本額(見原法院卷第29頁)。又依抗告人所提之建案 資訊,相對人除系爭建案之外,尚有興建名為「○○○」之建 案於今年完工(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理應有銷售所得。 上開相對人之資產與抗告人所主張聯翔公司對相對人之分配 利益債權6000萬元相較,並無證據得釋明相差懸殊之情形, 況上開資本額已高於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請求之6000萬元或本 件聲請假扣押之3000萬元。此外,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相對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而得以認定相對人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自難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5.至抗告人聲請法院向轄區派出所函調聯翔公司之負責人林惟 仁跳樓輕生之相關資料一節,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 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 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核抗告人上開所請求調查證據方法之性質,非法院 所能即時調查,與上開規定釋明之要件不合,難謂抗告人已 為適法之釋明,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就請求原因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惟就假 扣押之原因欠缺釋明,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不得 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 人之假扣押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2-17

TPHV-113-抗-1282-202412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穩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繁湘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宋宛庭 王膺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宛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萬肆仟柒佰 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膺翔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宋宛庭負擔,如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膺翔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柒佰伍拾萬肆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公司原以委任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切結書及保證債 務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9頁),請求「被告 宋宛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4,7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原告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王膺翔給付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公司於本院民國1 13年8月20日辯論期日,追加和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本院 卷第215頁),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核原告公司 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 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宋宛庭與其配偶即被告王膺翔皆為原告公司之前員工, 被告王膺翔於110年間創立鐵堡理貨包裝企業社(下稱鐵堡 理貨企業社),並以被告宋宛庭擔任負責人,原告公司為協 助前員工創業,遂將部分承攬之物流運送客戶,轉包予鐵堡 理貨企業社,另因鐵堡理貨企業社創業初期,資金不足,故 兩造達成合意,由原告公司替鐵堡理貨企業社代墊營運費用 ,並借貸款項予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嗣於每月結算原告公 司應給付予鐵堡理貨企業社之承攬運送款項中,再扣除原告 公司替鐵堡理貨企業社代墊之費用與借貸之款項。  ㈡於111年9月6日,被告宋宛庭確認鐵堡理貨企業社累計至111 年6月止,總計積欠原告公司7,504,705元,被告宋宛庭於總 明細單據上,親自書寫「欠穩達0000000元整,故鐵堡宋宛 庭簽立本票同時房子設定給穩達負責人曾繁湘作為擔保,待 金額還清後設定解除同時本票歸還」,並簽立同額本票與設 定抵押權,被告王膺翔就上開債務則擔任保證人,並親自於 前開總明細單據上之擔保人欄位處簽名。  ㈢然被告宋宛庭自111年7月起,即分文未繳予原告公司,又失 去聯絡,為此,原告公司遂依委任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切結書、和解契約及保證債務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宋宛庭應給付原告7,504,7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 原告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膺 翔給付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張宇軒,曾繁湘僅係登記為原告公 司、天海供應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海物流公司)之 負責人,訴外人黃淑姿則為原告公司、天海物流公司之會計 與天海物流公司之監察人。  ㈡原告公司本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運送賣場物品之運送 業務,訂有運送合約,被告王膺翔擔任原告公司之員工時, 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宇軒向被告王膺翔稱將合作部分運 送業務,惟被告應另行設立公司行號作為合作之對象,故被 告於110年11月18日設立鐵堡理貨企業社,並由被告宋宛庭 擔任負責人,而原告公司與鐵堡理貨企業社訂有承攬合約, 合作方式及利潤分配為由原告公司提供車輛,然車輛之貸款 、維修費、油料、保險費、稅金、貨車停車場租金及司機薪 資、勞健保等費用,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倘被告無資金周 轉,原告公司願借貸款項予被告,並由原告公司向全聯福利 中心收取運費,扣除原告公司所借或代墊之費用後,由原告 公司分配10%,其餘部分則歸被告所有。  ㈢兩造合作一段期間後,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宇軒以代墊 借款、費用為由,同意協助被告辦理貸款,被告宋宛庭始以 鐵堡理貨企業社名義辦理貸款,並由被告宋宛庭提供個人名 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原告公司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藉此 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6,000,000元,而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27日,將所借貸之款項6,000,000元 匯入鐵堡理貨企業社之華南銀行觀音分行,然原告公司之會 計黃淑姿卻於同日前往華南銀行觀音分行,盜領鐵堡理貨企 業社帳戶內之5,990,070元至天海物流公司帳戶,而被告發 現原告公司盜領上開款項後,多次要求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宇軒核帳,兩造因此多有爭執,張宇軒、曾繁湘及黃淑姿 竟於111年9月6日,脅迫、恐嚇被告二人,並恫稱若被告二 人未簽立相關文件,有認識黑道人物等情,致被告二人心生 畏懼,始簽立上開總明細表與本票,故被告二人依民法第92 條之規定,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  ㈣末以,上開總明細應由兩造核算金額,原告公司卻單方面提 出文書,並未提出各項細目之單據,原告公司應提出全聯福 利中心匯入原告公司之全部運費收入明細,以利兩造結算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於111年9月6日,確有於「穩達2 02206月份鐵堡款項總明細」文件(下稱系爭總明細文件) 下,由被告宋宛庭書寫「欠穩達0000000元整,故鐵堡宋宛 庭簽立本票同時房子設定給穩達負責人曾繁湘做為擔保,待 金額還清後,設定解除同時本票歸還」,被告王膺翔則擔任 擔保人,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並同時簽立票面金額為7,504, 705元、本票號碼TH227778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0頁),並有系爭總明 細文件、系爭本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1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0-251頁,本院為判決之流暢, 調整爭點之順序):  ㈠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抗辯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係遭 強暴、脅迫下之情況簽立,爰以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所示之協議內容或和 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宛庭給付7,504,705 元,且若執行 無效果時,由普通保證人即被告王膺翔給付之,有無理由?  ㈢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另抗辯若㈠所示之債務存在,以5,990,07 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卷第9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抗辯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係遭 強暴、脅迫下之情況簽立,爰以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  ⒉被告宋宛庭、王膺翔辯稱其等係因遭脅迫始簽立系爭總明細 文件及系爭本票等節,為原告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構 成要件所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證人張國祥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認識被告宋宛庭、王膺 翔,當初被告王膺翔是人力,後來做堆高機、轉成原告公司 之正職員工,被告宋宛庭是王膺翔之配偶,沒有在原告公司 任職,之後王膺翔與宋宛庭一起做靠行車,宋宛庭才至原告 公司幫忙,被告二人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時,伊 在自己之辦公室,他們在外面之辦公室,伊只知道他們在場 ,但這與伊之業務無關,伊沒有參與,伊沒有聽到大聲咆嘯 聲或爭執聲,被告二人簽完文件,有說他們要離開,但伊沒 有看到簽立之過程。被告二人在做靠行車時,原先之業績很 好,然後續被告二人開始不關心司機,未處理許多細瑣之事 情,僅向原告公司稱需要錢,他們私人之金額1個月將近20 萬元,被告宋宛庭有詢問伊可否幫忙,伊有協助其中1筆十 幾萬元之信用卡債務,被告二人未就職於原告公司前,對外 即有積欠債務,伊只知道信用卡部分可從運送費扣除,車子 貸款、油錢部分,均是公司先行墊付,再從運送費扣除。伊 沒有脅迫被告二人,伊從來沒有以言語教唆或恐嚇被告二人 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24-227頁)。  ⑵觀諸上開證人張國祥之證述內容,迭強調其並未參與被告宋 宛庭、王膺翔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與系爭本票之過程,縱被 告宋宛庭、王膺翔迭稱張國祥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等節 ,然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且張國祥前後 所述之證詞內容大體一致,又無誇飾之情,張國祥上開證述 內容,應可憑採;被告二人對於其等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 系爭本票究竟有無遭他人脅迫乙節,均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 相佐,縱被告二人一再陳稱其等係遭曾繁湘、張宇軒、黃淑 姿等人之脅迫、恐嚇,始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 然被告二人皆僅係單方面之陳述,別無其餘與其陳述相符之 客觀事證可佐,遑論被告二人對於其等究竟係如何遭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繁湘或張宇軒、黃淑姿之脅迫、恐嚇乙節, 實未為具體之指摘或說明,僅泛稱「當日其等稱有認識黑道 人物」等語,從而,被告二人既未提出其餘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客觀事證相佐,自始又未具體說明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 人之恐嚇、脅迫情狀究竟為何,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宋宛庭 、王膺翔單一之陳述,遽認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係遭脅迫、 恐嚇下,始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與系爭本票,被告宋宛庭、 王膺翔此部分之抗辯,洵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所示之協議內容或和 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宛庭給付7,504,705元,且若執行 無效果時,由普通保證人即被告王膺翔給付之,有無理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另民法第 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學理上稱檢索抗辯 ,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 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僅於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  ⒉誠如前述,被告宋宛庭、王膺翔皆不爭執其等確有簽署系爭 總明細文件及系爭本票(本院卷第250頁),另觀諸系爭總 明細文件,條列記載「應付款項」、「應扣款項」之各項目 與金額,被告宋宛庭始在該文件下方書寫積欠原告公司7,50 4,705元,被告王膺翔則擔任該債務之擔保人,被告二人並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未提出其餘事證 證明其等簽署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並非出於真意,或 有其他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業如前述),自無從單以被 告宋宛庭、王膺翔事後之詞,任由被告宋宛庭、王膺翔翻異 上開明細之內容,被告宋宛庭既自行書寫積欠原告公司總計 7,504,705元,且被告王膺翔擔任該債務之擔保人,則原告 公司與被告宋宛庭、王膺翔間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以系爭總 明細文件為判斷依據,當無從以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事後之 詞否認上開總明細文件內容之效力。  ⒊再者,被告宋宛庭、王膺翔雖迭辯稱原告公司並未提出單據 對帳,當無從僅以系爭總明細文件之內容,遽認被告宋宛庭 積欠原告公司總計7,504,705元等語,然原告公司究竟有無 提出「單據」,僅係當事人間對帳方式之一,倘若當事人對 於彼此間債權、債務之款項金額,意思表示業已達成合致, 則無論其等對帳時究竟有無提出「單據」,皆未影響其等意 思表示業已達成合意之結果,始符合私法自治之精神,否則 無異要求舉凡當事人間核對債務,無論當事人間之真意為何 ,皆必定須提出「單據」此必要程式,徒增當事人間之成本 ,故而,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既係自行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 與系爭本票,無論原告公司是否提出「單據」,僅係其等間 對帳方式之一,並非必要之要件,即便原告公司確實未提出 兩造間款項往來之單據供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審酌,亦未影 響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乃出於真意簽立上開文件之效力,被 告宋宛庭、王膺翔徒以前開未影響系爭總明細文件效力之詞 ,迭抗辯其等毋庸給付上開款項,自無所據,並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宋宛庭既出於真意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確認其 積欠原告公司總計7,504,705元,原告公司以該明細請求被 告宋宛庭給付該款項,洵屬有據,而因被告王膺翔於系爭總 明細文件僅書寫「擔保人」,並未記載其擔負「連帶保證」 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公司僅得於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宋 宛庭之財產無效果時,方得請求保證人即被告王膺翔給付上 開欠款。  ㈢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以5,990,07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 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抵銷須符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 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要件。  ⒉被告宋宛庭、王膺翔雖主張黃淑姿於111年7月27日,自鐵堡 理貨企業社之帳戶,無理由將5,990,070元匯入天海物流公 司之帳戶,故以此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本院卷第 95頁),被告宋宛庭固為鐵堡理貨企業社自負責人,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3頁),且鐵堡理貨企 業社之帳戶,確有款項5,990,000元(手續費70元)匯至「 天海物流公司」,然上開款項既係匯入天海物流公司而非原 告公司,即便天海物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均為曾繁湘,惟天海物流公司乃係具有獨立法人格之 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 本院卷第62頁),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 明原告公司與天海物流公司屬相同之當事人主體,則即便原 告公司與天海物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仍無礙原告公司 與天海物流公司為各別獨立法人格之公司,被告宋宛庭、王 膺翔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公司」確無理由取得5,990,07 0元之款項,被告宋宛庭、王膺翔迭僅以上開匯入天海物流 公司之款項,遽論其等對原告公司具有債權,忽略原告公司 與天海物流公司乃屬不同之主體,更未舉證證明取得上開5, 990,070元之人是原告公司而非天海物流公司,況黃淑姿是 否無權提領鐵堡理貨企業社帳戶內款項乙節,亦係鐵堡理貨 企業社與黃淑姿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公司無涉,故被告宋 宛庭、王膺翔此部分抵銷之主張,顯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以系爭總明細文件 為依據,對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主張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宋宛庭(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3日寄存送 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竹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 ,自112年7月14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7月23日午後12時 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9頁),故 原告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總明細文件之約定,請求被告宋 宛庭給付7,504,705元,暨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王膺翔於原告公司對 被告宋宛庭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公司以系爭總明細文件向被告宋宛 庭、王膺翔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有理由,自毋庸再予審酌兩造 間有無存有委任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和解關係,併予 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擔保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13

TYDV-112-重訴-266-20241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彭誠宏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素雲 邱東海 彭春馨 湯逢添 湯鈞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重上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彭素雲、彭春馨連帶給付假 處分損害新臺幣二千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彭素雲、彭春馨、湯鈞汶( 下合稱彭素雲等3人)及訴外人彭汝瑄、周甜、徐桂香、彭雪 雲於民國102年9月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 同出資推由彭素雲出面標買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嗣分割增加同地段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前後均稱系爭土 地,並分稱地號),嗣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移轉登記予 彭春馨。伊已於106年10月31日與系爭協議書其他投資人完 成結算付款完畢,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1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 ,登記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先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誣告伊侵占、偽造文書;復推由彭素雲、彭 春馨、被上訴人湯逢添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 地政所)聲明異議,阻止伊依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吳長庭,南投地政所因而駁回伊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之申請。嗣再由彭春馨、彭素雲出面,於107年8月 8日、同年10月18日先後就22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998‰聲請假處分執行,除侵害伊名譽權外, 並致伊遭吳長庭追索違約金。伊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支出違約金2,00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伊2,02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彭素雲等3人佯稱買主僅願出價4,6 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彭素雲、彭春馨因誤信而將印鑑證明 交予上訴人辦理過戶。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擅將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於己,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訴外人蘇淑 女之高額債權,復未依其製作之土地出資出售分配明細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給付第3期利潤分配款(下稱尾款)予彭素 雲等3人,其等就上情提出告訴,並非誣告。上訴人未交付 尾款予彭素雲等3人即執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吳長庭,彭素 雲、彭春馨、湯逢添僅係依法聲明異議及聲請保全執行,且 上訴人同意賠償吳長庭,亦與伊等無涉。湯鈞汶與被上訴人 邱東海未妨礙系爭土地之移轉,邱東海與湯逢添(下稱邱東 海等2人)係就其他合資關係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已 對上訴人提起公訴,邱東海等2人並非誣告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以:  ㈠查邱東海等2人以其等與上訴人成立合資契約,於100年間標 買坐落○○市○○區○○○段○○○小段0之0地號土地(下稱大園土地) 應有部分各1033/4232,嗣將印鑑章交付上訴人,授權上訴 人移轉大園土地應有部分至其名下,俾其得以共有人名義提 起大園土地分割訴訟。上訴人於102年7月8日將上開應有部 分全部出售,所得未分配予邱東海等2人等情,向桃園地檢 署提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上訴人涉犯背信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稽;邱東海等2 人與上訴人間訂有大園土地合資契約,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游榮豐,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足認邱東海等2人就 上開事實之指訴,並非誣告,其等對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告訴部分,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 邱東海等2人係指訴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辦理大園土地信 託登記,非在其等之授權範圍,此係雙方間之主觀認知差異 所致,難認邱東海等2人之告訴有何不法。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出資人僅授權上訴人處理地上物拆 除事宜,未及於系爭土地出售及移轉。查上訴人交付彭素雲 等3人之系爭分配表記載「出售」金額4,600萬元,並提列買 賣移轉土地增值稅稅額,依系爭協議書合資人徐桂香、彭汝 瑄之證言,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佐諸徐桂香及另合資 人周甜、彭雪雲所具切結書,堪信上訴人於106年10月時, 曾告知彭素雲等3人系爭土地僅能以4,600萬元出售,彭素雲 等3人始同意以該價格出售結算,提供印鑑章供上訴人辦理 系爭土地過戶。然斯時並無特定人以4,600萬元購買系爭土 地,彭素雲等3人質疑上訴人在系爭分配表記載出售金額、 土地增值稅、勞務費等數額虛偽不實,洵屬有據。其後上訴 人未告知彭素雲、彭春馨,即以系爭土地為蘇淑女設定高額 抵押權,並擅持前開印鑑章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己,彭 素雲等3人指訴其逾越清算權限,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其 抵銷尾款之主動債權存在,然僅以自製表格立證,難以遽採 ,彭素雲等3人指訴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並非虛捏。從而 ,彭素雲等3人向桃園地檢署所提告訴,難認係不法誣告。 上訴人與吳長庭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彭素雲、 彭春馨、湯逢添依法定程序聲明異議,南投地政所因其異議 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兩度駁回上訴人之 移轉登記申請,無從認其等聲明異議具不法性,況邱東海、 湯鈞汶未參與任何異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規定,請求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及遭吳長庭求償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均非可取。  ㈢彭素雲、彭春馨以上訴人逾越受任權限,將系爭土地以信託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於106年10月16日、107 年1月31日以系爭土地為蘇淑女設定擔保金額920萬元、1,84 0萬元之抵押權,為保全塗銷登記請求權為由,先後聲請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8‰、22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為假處 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裁全字 第138號、第153號裁定准許(下分稱第138號假處分裁定、第 153號假處分裁定),另湯逢添以上訴人出售大園土地未分配 價金致其受損害為由,聲請桃園地院對上訴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26號裁 定准許(下稱第26號假扣押裁定),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與 彭素雲、彭春馨就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於106年10月16日 尚未清算完結,其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影響合資人利 害關係至鉅,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對彭素雲、彭春馨抵銷尾款 債權之主動債權存在,彭素雲、彭春馨、湯逢添釋明假處分 、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後經法院裁定准許並聲請執行,均為 權利之正當行使。況湯逢添以第2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系 爭土地,亦遭法院駁回,湯逢添之假扣押與系爭土地不能移 轉之損害間,顯無因果關係。  ㈣邱東海、湯鈞汶未曾對上訴人聲請保全執行,湯逢添聲請之 第26號假扣押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情事   ;彭春馨聲請之第153號假處分裁定,係其於上訴人抗告程 序中,自行撤回假處分之聲請,亦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東海 、湯鈞汶、湯逢添、彭春馨賠償,難認有據。又彭素雲聲請 之第138號假處分裁定,於108年4月1日提起本案訴訟,經南 投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受理,彭 素雲於109年1月16日撤回本案訴訟,上訴人聲請南投地院以 裁定命彭素雲於30日內就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 訴訟,彭素雲未依限起訴,南投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29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撤 銷第138號假處分裁定確定,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查吳長庭 就系爭土地買賣紛爭,與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676號事件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吳長庭7,0 00萬元,吳長庭即以該和解筆錄(下稱第676號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土地並承受系爭土地,吳長庭於10 8年8月7日收受執行法院所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彭素雲就系爭土地之塗銷信託登記請求權 已因情事變更而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 1項規定,債權人因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所定情形而 得請求債務人賠償者,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於本件情事變 更之情形,並無適用,上訴人不得請求彭素雲賠償。上訴人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免為 假處分而不為,且明知彭素雲對系爭土地之合資結算及歸屬 仍有爭議,其不顧合資爭議而與吳長庭成立和解,同意賠償 2,000萬元,難認其主張之損害與第138號假處分裁定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 ,0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請求彭素雲、彭春馨連帶賠償 假處分損害2,000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㈠按假處分裁定因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經命假處 分之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而撤銷假處分裁定,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自明。假處分所保全之金錢以外 請求,倘事後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固無繼續請求原定給付之 實益。然於上開情形,債權人已起訴者,得因情事變更而以 損害賠償或其他替代給付之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446條第1項參照);其未起訴者,亦 得逕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替代給付。此等訴訟,不失為 原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 1項、第4項規定,假處分債權人不於法院裁定所命期間內起 訴,債務人自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請求債權人依上開 規定賠償所受損害。查彭素雲以第138號假處分裁定對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998‰聲請執行後,於108年4月1日提起本案訴 訟,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塗銷信託登記事件 受理,嗣上訴人之債權人吳長庭執第676號和解筆錄對系爭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吳長庭在執行程序中聲明承受系爭土地 ,並於108年8月7日收受執行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彭素雲於109年1月16日撤回前開訴訟等情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彭素雲本非不得於上開塗 銷信託登記訴訟中變更聲明,或另行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及其他替代給付,其撤回訴訟視同未於法院所定期限內 起訴,法院依上訴人聲請撤銷第138號假處分裁定確定,難 謂無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 見未及此,逕謂第531條第1項規定應為限縮解釋,不包括本 件因情事變更而無法起訴之情形,已有未合。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明定得請求賠償者,包括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是不論債務人有無供反擔保以求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均得請求不當假扣押之債權人賠 償,僅賠償之內容有所不同,非謂債務人有提供反擔保之義 務,且僅得就其供反擔保所受損害請求債權人賠償。依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規定,上開解釋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本件上 訴人主張因彭素雲以第138號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而受有損 害,原審謂上訴人能聲請提供反擔保免為假處分而不為,即 不得請求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自有違誤。又債務人就假處 分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僅係法院得否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與假處分及損害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無涉,上訴人與吳長庭於訴訟上 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吳長庭2,000萬元之處置倘有失當,似僅 係其就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審逕以上訴人上開 行為論斷彭素雲、彭春馨之假處分與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並有可議。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處分裁定,不待確定 ,即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債權人以假處分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後,於抗告程序中撤回假處分之聲請者,該假處分 裁定固溯及失其效力,然債務人仍可能因債權人已實施之假 處分而受損害。此等債權人主動使假處分裁定失效之行為, 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所定債權人撤銷假 處分裁定之情形無殊,債權人就假處分裁定撤回前之執行所 生損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中 段規定,對債務人負法定賠償責任。查彭春馨已持其所聲請 之第153號假處分裁定,對22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聲請 執行,上訴人對第153號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彭春馨於該 裁定抗告程序中,始撤回假處分之聲請,為兩造所不爭,倘 上訴人因第153號假處分裁定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上訴人非 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彭春馨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 反於上開見解,謂上訴人不得請求彭春馨賠償,亦非允洽。  ㈣上訴論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駁回上訴人對湯鈞汶、邱東海等2人之 上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彭素雲、彭春馨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20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撫 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係規定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有債務人得請 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規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難謂正 當。原審本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 ,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民事訴訟法第5 33條準用第531條,請求湯鈞汶、邱東海等2人連帶賠償2,00 0萬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926-2024121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陳科逢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上訴人 黃瑞琴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萬元及1 30萬元(下合稱系爭二款項),伊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 爭二款項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匯款13萬1,205元至訴外 人許櫻馨帳戶、同年月20日匯款52萬6,627元至訴外人周俐 伶帳戶、同年月30日匯款51萬9,670元至訴外人張育仁帳戶 、111年1月10日匯款83萬0,430元至訴外人趙柏淯帳戶(匯 款金額共200萬7,932元,下合稱系爭匯款),及於110年12 月30日、111年1月10日依序交付上訴人現金9萬元、43萬1千 元(共52萬1千元,下合稱系爭現金),合計給付上訴人253 萬8,932元,兩造嗣於111年1月18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上訴人就122萬元之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110年 12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應自111年2月起,於每 月20日匯款本利2萬元至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就130萬元之借款部分(借款 期間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應自111年2月 起,於每月10日匯款利息1萬3千元至系爭帳戶,屆期清償本 金。詎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縱認兩造間簽 立之系爭契約並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成立認定性和解法 律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契約之約定 ,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起訴時已屆期(即111年3月至同 年5月)9萬9千元;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伊2萬元;並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2 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伊1萬3千元;於112年7 月10日給付伊130萬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主張系爭契約為認定性和解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經核被上訴人並未變更系爭契約之訴訟標的,僅更 正有關該契約定性之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0年11月起於網路Bimex market平台 (下稱系爭平台)共同投資虛擬貨幣,約定未來獲利依各自 實際投入金額分配,被上訴人共投資224萬1千元,並以系爭 匯款及系爭現金交付投資款予伊,由伊操作上開投資。嗣兩 造發現系爭平台實為詐騙,為便利伊向警方報案,兩造遂簽 立名為借據之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乃兩造共同投資虛擬貨 幣之憑證,該契約所載系爭二款項係被上訴人交付伊之投資 款,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或和解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 求伊返還借款或給付和解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1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22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0日起 至117年12月20日止,借款期數為84期,每月繳款金額2萬元 ,繳款方式為自111年2月起,每月20日將款項電匯至被上訴 人之系爭帳戶;上述借款金額由上訴人全額負擔等語。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30萬元,資金 來源為被上訴人以房屋向訴外人黃政雄抵押貸款,繳款方式 為自111年2月起,每月10日將款項電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 戶;上述借款金額由上訴人全額負擔;借款期限111年2月10 日至112年7月10日止,每月利息1萬3千元等語。  ㈢系爭契約之右上方以手寫記載:總借款金額為信用貸款122萬 元(不含利息,下稱系爭信貸)、房屋抵押貸款130萬元( 下稱系爭房貸,與系爭信貸合稱為系爭二貸款),抵押利息 綁約18期共23萬4千元,以上合計275萬4千元等語(下稱系 爭手寫條款)。  ㈣兩造間曾於110年11月,透過網路共同投資虛擬貨幣。兩造就 上開投資,約定未來獲利按兩造實際投入之金額為利潤分配 。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平台,系爭契約所載系爭二款項乃被上訴 人向他人借貸而來之投資款:   觀之卷附兩造間之手機對話紀錄(見原審調字卷第22至27頁 ;原審訴字卷第11至16頁;本院前審卷第23頁),兩造曾於 110年12月間密集討論共同投資系爭平台之金額及收益,上 訴人並傳送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 先後於110年12月8、20、30日、111年1月10日,指示被上訴 人依序匯款至許櫻馨之華南銀行帳戶、周俐伶之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張育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趙柏淯之玉山銀行帳 戶(下合稱許櫻馨等4人帳戶);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 日傳送其他投資人遭系爭平台詐騙之網路貼文(下稱系爭受 詐騙貼文)予上訴人,並稱「我決定收手了」(見本院前審 卷第23頁);上訴人於同年1月17日對被上訴人稱:「她星 期六刪我好友了」,被上訴人回稱:「接下來如何處理」( 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上訴人於同年2月6日對被上訴人稱 :「我今天去報警了。跟妳說一聲」(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 )。又上訴人曾於同年2月6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案,告訴意旨略以:其於110年11月間在網路上經由Line 通訊軟體中綽號「李莉」之人之介紹,於同年月8日至111年 1月17日期間,在系爭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投入金額合 計458萬3,825元,之後「李莉」突然失聯,其無法登入系爭 平台,始知遭到詐騙等情,有員警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 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7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7號(下稱第562 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1頁;本 院卷第149至15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二偵查卷核閱無誤。 觀諸上訴人報警時所提出其受騙交付投資款紀錄(其中包含 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許櫻馨等4人帳戶之紀錄)及系 爭平台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見第5627號偵卷第35至40、43 至45頁),可知上訴人先向系爭平台之客服人員詢問如何辦 理儲值投資帳戶,該客服人員多次告知上訴人應將新臺幣匯 入何金融機構帳戶,上訴人再將受款帳戶之資訊轉知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始匯款至許櫻馨等4人之帳戶。準此,上訴人 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係共同透過系爭平台投資虛 擬貨幣而遭到詐騙,系爭契約所載系爭二款項乃上訴人向他 人借貸後出資之投資款等語,應堪採憑。被上訴人雖主張: 其僅於110年11月間與上訴人共同投資虛擬貨幣之「油幣」 ,但未投資虛擬貨幣之「量子幣」,上訴人自行投資「量子 幣」而向其借貸系爭二款項等語。然依經驗法則判斷,倘系 爭二款項為兩造間之借款,為何被上訴人不將出借之款項直 接交付予上訴人,卻依上訴人之指示,陸續匯款至許櫻馨等 4人之帳戶?況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 月12日傳送系爭受詐騙貼文予上訴人,並稱「我決定收手了 」(見本院前審卷第23頁);及被上訴人前往銀行辦理匯款 至許櫻馨等4人帳戶之手續時,上訴人曾傳送訊息予被上訴 人稱:「我去要帳號囉」、「(匯款時)不可有備註」「若 來不及(匯款)要先跟我說,我在(再)重(新)要帳號」 (見原審訴字卷第14、15頁)等語,顯見系爭二款項乃被上 訴人參與上訴人投資系爭平台之出資額,甚為灼然。  ㈡系爭契約為創設性和解契約:  ⒈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 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67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 旨足參)。  ⒉查兩造於111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借貸契約或認定性和解 契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僅為兩造共同投資虛擬 貨幣之憑證,兩造因投資系爭平台而遭到詐騙,為便利伊向 警方報案,始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觀之系爭契約最上方之文 件名稱固記載為「借據」,契約條款亦記載:「陳科逢向黃 瑞琴借款122萬元整」、「陳科逢向黃瑞琴借款130萬元整」 、「借款人:陳科逢」、「被借人:黃瑞琴」等文字。然依 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上開122萬元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信 用貸款122萬元,該貸款期間為110年12月20日至117年12月2 0日,共84期,應自111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將繳款金額2萬 元電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開借款金額由上訴人全 額負擔」等語,及第2條記載:上開13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被 上訴人房屋抵押貸款,【附件為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與 黃政雄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借款金額為130萬元、 借款利息為每月1%)及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發發票金額分別為 130萬元、23萬4千元之本票2紙,其中23萬4千元之本票記載 第1期至第18期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每月10日支付1 萬3千元】,應自111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將款項電匯至被 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開借款金額由上訴人全額負擔」等 語(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本院前審卷第75至77頁),顯見 兩造所約定真意係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所為系爭二貸款債務 ,均由上訴人全額負擔之情。參以卷附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對被上訴人稱:「妳的本跟貸款我 都會給妳。這樣妳可安心了吧!說實在的。我壓力也很大。 我能做的我盡量做。感恩一路挺我的人。後續賺的只要錢拿 的到。該給妳的我不會少給妳。我真的不希望我們為錢而分 裂」(見原審訴字卷第11頁);⑵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 對上訴人稱:「告訴我怎麼還」、「現在每個月要繳33,000 含信貸」;上訴人回稱:「本,是不是最後一期還就可以了 」、「好。最壞打算。我把保險全部停繳,每個月給你33,0 00」(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⑶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對被 上訴人稱:「請幫我把正常還款。我總數要給妳的金額寫上 去」;被上訴人將其在系爭契約右上方記載之系爭手寫條款 拍照後傳送予上訴人,並稱:「這樣可以嗎」;上訴人回稱 :「所以這是總額。正常繳款情況下?」;被上訴人稱:「 信貸要再加利息,對」;上訴人再稱:「從2月份開始給錢 對吧」、「寫上去吧」(見原審訴字卷第18、19頁)。又上 訴人於本院供稱:兩造發現系爭平台之帳戶無法登入而遭到 詐騙後,雙方討論如何解決,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署系爭契約 ,由伊承擔被上訴人之損失,即伊每個月分期還款予被上訴 人,約定還款總金額為275萬4千元;被上訴人表示其貸款有 資金壓力,伊考量短期內無法立刻將款項一次返還被上訴人 ,故暫以系爭契約為分期,向被上訴人返還其投資款;伊曾 於111年1月29日轉帳3萬3千元予被上訴人,伊因投資系爭平 台受到詐騙而損失很多,沒有能力清償,故後續未再給付予 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215頁);且上訴人於兩造 簽立系爭契約後,已於111年1月29日匯款3萬3千元予被上訴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匯款 紀錄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1、22頁),而上開匯款金額3 萬3千元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諾,由其負擔被上訴人每月 所應償還之系爭信貸本息2萬元及系爭房貸利息1萬3千元之 總和等情,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以系爭二貸款所取得之 資金參與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後,因系爭平台乃詐騙行為, 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承諾由其 負擔被上訴人就系爭二貸款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及負責清償系 爭二貸款債務,足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應係為相互 讓步,終止有關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所引介之虛擬貨幣投資 後遭到第三人詐騙,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爭執,依 法就該第三人之投資詐騙,上訴人本無須負責,但兩造合意 由上訴人負擔所引介第三人投資詐騙致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貸 款損失金額,是系爭契約應屬單純無因性之債務而成立創設 性之「和解契約」,兩造確已達成由上訴人負擔代被上訴人 清償系爭二貸款債務,上訴人就系爭信貸應於111年2月起至 117年1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匯款2萬元本息至被上訴人之 系爭帳戶,就系爭房貸應於111年2月起至112年6月止,於每 月10日匯款1萬3千元利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並於系爭 房貸之清償期(即112年7月10日)屆至時清償本金之意思表 示合致,應屬無疑。上訴人抗辯:其無庸給付系爭二款項本 息予被上訴人,僅於日後向詐欺集團求償成功取回款項時, 負有按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還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尚 不足取。  ㈢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 ,於被告 (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 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 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 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 系爭契約承諾負擔之系爭二貸款債務,僅於111年1、2月間 給付二期後即未再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對 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並對給付已屆期每月應代 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二貸款本息之金額3萬3千元拒絕給付,並 否認其效力,應認上訴人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自 得就系爭信貸預為請求上訴人按期給付。另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 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系爭房貸之清償期為112年7月10日 ,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迄今未代被上訴人清償此部分已屆期 130萬元債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同年7月11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院認定該契約之性質為 創設性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9千元(即系 爭二貸款於111年3月至5月期間合計應清償之金額,計算式 :每月33,000元×3個月);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 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萬元(即系爭信貸每月應清償 之本息);另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1萬3千元(即系爭房貸每月應清償之利息); 及於112年7月10日給付130萬元(即系爭房貸本金),暨自 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被上訴 人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既與民 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 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為裁判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11

TPHV-113-上更一-61-20241211-1

花勞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薪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陳志明 被 告 洄寿司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葉誌恩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詎被告積 欠原告1月份之薪資27,000元,拒不清償,爰依勞動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係成立合夥契約,並無勞動契約存在,且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資40,000元乃一次性給付,並非按月給 付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 為證(見花勞小卷第12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花勞小卷第70頁)。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言明兩造與訴外 人連貫傑合夥經營洄寿司小吃店,並就該三人間之合夥出資 額、合夥存續期間、合夥利潤分配與債務承擔及合夥出資財 產為約定,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係成立合夥契約;再觀 諸該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合夥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 9日起至115年11月9日止,計3年」、「合夥組織經營期間, 陳志明工資為40,000元整」,是該40,000元之給付約定,應 認屬對特定合夥人所為之一次性給付,則原告得否依勞動契 約法律關係之薪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不無疑義。況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40,000元給付已屆清償 期,尚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00元 ,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04

HLEV-113-花勞小-8-2024120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股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先位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周元琪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備位 原告 邱名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江明軒律師 楊榮宗律師 鄭聖容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曹坤茂(兼曹蔡棗之繼承人) 邱齡茹 林駿成 曹水紗(曹蔡棗之繼承人) 黃曹秀蓮(曹蔡棗之繼承人) 曹坤金(曹蔡棗之繼承人) 曹秀勤(曹蔡棗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曹坤茂應背書交付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0萬股 予先位原告周元琪。 二、本判決於先位原告周元琪以新臺幣(下同)3,995,317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曹坤茂如以11,985,950元為先位 原告周元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曹坤茂負擔。 四、反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曹坤茂、邱齡茹、林駿成、曹水紗 、黃曹秀蓮、曹坤金、曹秀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 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 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 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 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 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 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 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周元琪原依第三人利 益契約關係訴請被告交付股票,因被告否認該第三人利益契 約之存在,原告周元琪於訴訟中,改以其為先位原告,並追 加原契約當事人即邱名福為備位原告。原告前揭主觀預備合 併之訴,均本於邱名福與被告曹坤茂間之契約定性、股權歸 屬爭議而請求同一股票之交付,基礎事實同一,該追加之備 位之訴,亦得援用該契約定性爭點之攻防方法,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 之規定相符,依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邱名福於94年間以自備款5000萬元購入「典菁品」建案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委託被告曹坤茂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地主,嗣邱名福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委託曹坤茂擔任貸 款名義人向板信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系爭土地其餘價款, 再利用剩餘貸款金額5000萬元設立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紘琚公司),以此資金轉換方式全額出資500萬股 設立紘琚公司。因邱名福信用不佳,始委請曹坤茂擔任紘 琚公司代表人,並將所有股權借名登記於曹坤茂及其親屬 即邱齡茹、林駿成及訴外人曹蔡棗名下。   ⒉嗣邱名福因曾遭綁架獲救,擔心自己日後再遭不測,妻兒 恐將無任何保障,故承前借名登記關係,於97年8月15日 與曹坤茂合意將紘琚公司一半股權即250萬股終局移轉予 邱名福之配偶周元琪,其2人有使周元琪直接取得債權之 意思,故此前開契約性質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周元琪有 直接請求交付股票之權利。曹坤茂遂依約於97年8月15日 將原登記於林駿成名下140萬股、邱齡茹50萬股、訴外人 曹蔡棗60萬股,合計250萬股辦理過戶登記至周元琪名下 ,並應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541條及第197條、第269 條第1項規定履行交付250萬股股票予周元琪之義務。即使 認為周元琪非利益第三人,亦應依借名登記原契約關係交 付該股票予邱名福。   ⒊又即使認為邱名福與曹坤茂未成立前開500萬股之借名登記 關係,亦得認其2人於94年8月間成立合夥,邱名福全額出 資,曹坤茂出名管理,出資比例各1/2。如認為邱名福未 全額出資,邱名福至少出資一半,或是有以勞務出資,其 與曹坤茂之出資額比例各1/2。如認其2人非共同經營事業 ,係屬曹坤茂之事業,亦應認其2人為隱名合夥關係。從 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42條、第680條準用 第541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42條、第701 條準用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按第269條第 1項規定交付250萬股股票予周元琪,或依原契約關係交付 股票予邱名福。   ⒋如認250萬股股票屬於特定物,曹坤茂遲延交付股票,並怠 於依借名登記關係向邱齡茹、林駿成請求背書返還190萬 股股票,致周元琪或邱名福迄未受領給付,為保全債權, 周元琪或邱名福自得再依民法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 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終止曹坤 茂與邱齡茹、林駿成就190萬股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曹坤茂請 求該2人背書返還190萬股票,再由周元琪依民法第269條 第1項規定,或邱名福依原契約關係請求曹坤茂背書交付 。   ⒌爰基於前述紛爭事實,選擇紛爭單位型訴訟標的,請求被 告交付股票等語。   ⒍先位原告周元琪聲明:    ⑴先位聲明:    ❶被告曹坤茂應背書交付紘琚公司股票250萬股予先位原告 周元琪。    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❶被告邱齡茹應將其名下之紘琚公司股票50萬股背書返還 予被告曹坤茂,再由被告曹坤茂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先位 原告周元琪。    ❷被告林駿成應將其名下之紘琚公司股票140萬股背書返還 予被告曹坤茂,再由被告曹坤茂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 周元琪。    ❸被告曹坤茂、曹水紗、黃曹秀蓮、曹坤金、曹琇勤(下 稱曹坤茂等5人)應將以曹蔡棗名義登記之之紘琚公司 股票60萬股背書返還予被告曹坤茂,再由被告曹坤茂背 書轉讓並交付予先位原告周元琪。    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⒎備位原告邱名福聲明:    ⑴先位聲明:    ❶被告曹坤茂應背書交付紘琚公司股票250萬股予備位原告 邱名福。    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❶被告邱齡茹應將其名下之紘琚公司股票50萬股背書返還 予被告曹坤茂,再由被告曹坤茂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 周元琪或邱名福。    ❷被告林駿成應將其名下之紘琚公司股票140萬股背書返還 予被告曹坤茂,再由被告曹坤茂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 周元琪或邱名福。    ❸被告曹坤茂等5人應將以曹蔡棗名義登記之之紘琚公司股 票60萬股背書返還予被告曹坤茂,再由被告曹坤茂背書 轉讓並交付予原告周元琪或邱名福。    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   ⒈曹坤茂於94年6月21日、23日收得合計5000萬元,係曹坤茂 向邱名福借得之款項,嗣後曹坤茂於96年10月24日為連本 帶利清償前揭借款,故匯款6000萬元予周元琪。其設立紘 琚公司之資金5000萬元,係由其以系爭土地向板信銀行貸 得之款項,承擔並清償貸款,邱名福未出資設立紘琚公司 。   ⒉邱名福於97年間提出取得紘琚公司半數股權以確保建案房 屋利潤分潤一半之要約,曹坤茂因此提出應簽立同意書並 載明待邱名福取得天母紘琚建案(下稱紘琚建案)房屋部 分利潤後無條件返還股份之新要約。曹坤茂基於兩造合作 密切頻繁具一定信任基礎,乃便宜行事先過戶,擬待邱名 福簽具同意書後再背書轉讓股票。惟邱名福未交付同意書 ,其2人並完成移轉250萬股之讓與擔保合意,且周元琪非 利益第三人,曹坤茂自無交付股票之義務。又該250萬股 完成過戶,周元琪亦繳納證券交易稅予主管機關,業已特 定。且曹坤茂未陷於給付遲延,林駿成、邱齡茹等人與曹 坤茂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代位終止被告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背書轉讓交付系爭股票。   ⒊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多次往來核對確認就紘琚建案結算情形 ,嗣調解不成立,始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針對邱名福提出結 算利潤完畢、抵銷之抗辯,並未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又邱名福就紘琚建案按土地持分比例、房屋利潤各半分配 方式計算,其已無任何利潤可分配;縱以土地、房屋利潤 各半計算,亦僅餘17,962,696元之利潤可分,此部分可以 兩造另建案大安工地可獲分配之利潤抵銷,邱名福即無任 何利潤可獲分配,自無再以股票為讓與擔保之必要,原告 請求交付股票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紘琚公司股票均為記名股票,反訴原告林 駿成、邱齡茹及訴外人曹蔡棗(下稱林駿成等3人)從未 將名下持有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反訴被告周元琪,周元 琪對其所占有之股票之股權,既有重大爭執,致反訴原告 之合法股東權益受有危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提起本件確認反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周元琪 對於紘琚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㈡反訴被告周元琪抗辯: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雙方當事人法 律關係並非同一,訴訟資料亦無共通或關聯性,應不得提 起反訴。又周元琪已被記載於股東名簿中而為該250萬股 之股東,雖未占有股票,仍可對紘琚公司主張權利。至於 周元琪與曹坤茂等人對於股份權利實質歸屬之爭執,應待 本訴判決確定紘琚公司依確定判決意旨辦理,反訴原告在 此之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反訴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亦無不安之狀態,自無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紘琚公司於94年8月11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5000萬元 ,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登記股東為被告曹坤茂、林駿 成(原名林志銘) 、邱齡茹、曹蔡棗,依序持有160萬股、 160萬股、120萬股、60萬股。林駿成(原名林志銘) 、邱 齡茹、曹蔡棗之帳戶於94年8月3日、8日匯款1600萬元、1 600萬元、1200萬元、600萬元至紘琚公司之帳戶以繳納股 款。   ⒉被告林駿成、邱齡茹、曹蔡棗所持160萬股、120萬股、60 萬股,與被告曹坤茂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⒊紘琚公司於94年設立時所制訂之公司章程第6條載明:「本 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經依法 簽證後發行之。」紘琚公司於96年7月11日與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信託部簽訂「有價證券簽證契約」以委託發行實體 記名股票。   ⒋原告周元琪於97年8月15日匯付600萬元、500萬元、1400萬 元之股款予被告曹蔡棗、邱齡茹及林駿成,並繳交證券交 易稅75,000元。   ⒌97年8月15日紘琚公司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曹坤茂、林駿 成、邱齡茹、原告周元琪依序持有160萬股、20萬股、70 萬股、250萬股。係原登記於被告林駿成名下之140 萬股 、被告邱齡茹名下之50萬股、曹蔡棗名下之60萬股,合計 250萬股辦理過戶登記至原告周元琪名下。原告現未持有 上開股票。   ⒍被告曹坤茂於97年8月28日、9月8日、15日匯款2500萬元至 陳麗媛帳戶。   ⒎曹蔡棗於109年2月7日過世,其與被告曹坤茂就60萬股之借 名登記關係因此消滅,被告曹坤茂等5人為曹蔡棗之繼承 人 。   ⒏紘琚公司之總分類帳摘要記載:103年3月28日、103年4月1 日,股東周元琪各借款1500萬與1000萬與紘琚公司。   ⒐紘琚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出具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   ⒑系爭股票原因刑案經扣押,業經地檢署發還被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甲、關於本訴:   ⒈關於契約定性:    ①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4年8月間就紘琚公司之500萬股 股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②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4年8月間成立合夥關係?    ③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4年8月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④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7年8月15日就250萬股成立讓與 擔保關係?   ⒉周元琪是否有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⒊250萬股是否為可替代之給付?   ⒋若250萬股為非可替代之給付,曹坤茂是否給付遲延?原告 得否行使代位權?   ⒌邱名福與曹坤茂間如為讓與擔保關係,該利潤之分配是否 結算完畢?被告是否已經給付該利潤分配予原告?被告為 上開抗辯,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而失權效適用?   ⒍被告抗辯曹坤茂於另個與原告間建案之利潤分配請求權, 與本件建案原告之利潤分配請求權抵銷後,該250萬股份 擔保之目的已達到,被告無庸交付250萬股股票予原告, 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而失權效?被告上開抗 辯有無理由?   乙、關於反訴:    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周元琪對紘琚公司250萬股之 股東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本訴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合夥、隱名合夥或讓與 擔保之法律關係,爰基於前開紛爭事實,選擇紛爭單位型 訴訟標的,請求被告交付股票等語。被告雖抗辯:我國不 採新訴訟標的理論,並引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48號 判決、42年台上字第1352號、47年台上字第101號、67年 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等語。惟我國之民事訴訟法採用處分 權主義,賦予受訴訟權保障而有意起訴者即原告有表明、 擇定本案審判對象範圍之機會、權能,邱名福與曹坤茂間 之94年、97年契約定性為何存有爭議,即使原告不認為該 97年契約為讓與擔保,惟使原告有機會選擇以紛爭單位型 訴訟標的,使其不為本件紛爭再開啟另一訴訟程序,而蒙 受程序上不利益,藉以平衡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能 統一解決或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此乃我國民事訴訟法 修法後,制度法理上所應採行之訴訟標的相對論,亦且亦 有其他實務判決採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59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故被告前揭 所辯之裁判,不能用以否定原告以紛爭單位型訴訟標的請 求裁判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關於契約定性:   ⒈關於爭點①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4年8月間就紘琚公司之5 00萬股股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紘琚公司500萬股 為邱名福所出資,其將500萬股借名登記於曹坤茂,曹 坤茂再將其中一部分股權借名登記予他人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其抗辯:該500萬股均為曹坤茂所出資等語, 則自應由原告就邱名福及曹坤茂間存有500萬股份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紘琚公司於94年8月11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 50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係自林駿成、邱齡 茹、曹蔡棗之帳戶匯入1600萬元、1600萬元、1200萬元 、600萬元股款至紘琚公司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以認定,依形式上金流直接觀之,邱名福並未直 接匯入5000萬元之股款,且該實體股票自公司設立之初 即非由邱名福持有,已難認邱名福有出資股款而為該50 0萬股之實質所有權人。    ③原告雖主張:紘琚公司成立之5000萬元資本,係邱名福 於94年6月21日、23日匯款2000萬元、3000萬元予曹坤 茂,供購買系爭土地,其購地後向銀行辦理貸款,以貸 款餘額輾轉作為曹坤茂等人匯入紘琚公司帳戶之股款來 源等語,並提出金流圖供參(見本院卷三第169頁;原 證36)。然該每層金流各該筆之成因不一,可能是借款 、委任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本無法以該金流之存在或 串連,逕推論有出資或借名登記契約之合致。故即使原 告執其他刑案中證人黃寶健(見本院卷三第75-77頁) 、吳成麟(見本院卷三第93-97頁)、葉正隆(見本院 卷三第99-104頁)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邱 名福)(見本院卷三第69-72頁)及土地價金支付金流 等證據(見本院卷三第79-92頁);證人曾慶豐(見本 院卷四第99-101頁)、廖鴻禧(見本院卷四第103-108 頁)、彭有圖(見本院卷四第109-116頁)、劉宜芳( 見本院卷四第117-122頁)之證述,欲證明洽購系爭土 地過程由邱名福主導。惟即使可認邱名福有主導或協助 洽購系爭土地之事,然各該證人多半單方聽聞自邱名福 ,均未實地瞭解紘琚公司成立時如何出資之經過,或親 聞邱名福、曹坤茂內部因此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曹坤 茂雖自邱名福取得一部購地資金5000萬元,惟該資金取 得原因多端,例如後述④被告所辯之借款,自不能單憑 曹坤茂自邱名福取得5000萬元購地之事實,即推論邱名 福可因此取得之後設立登記之紘琚公司實質股權。    ④又被告抗辯:上揭5000萬元係曹坤茂向邱名福之借款, 曹坤茂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取得所有權後,係由曹坤茂名 義向板信銀行貸款,並由曹坤茂為登記負責人之家格公 司償還銀行貸款,邱名福未保管撥貸帳戶之存摺、印章 等語,核與邱名福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889號 事件(下稱前案)陳稱:前揭板信銀行之貸款係以曹坤 茂名義辦理,撥貸之帳戶、存摺亦由曹坤茂保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相符,且原告亦不爭執該貸款 本息係由曹坤茂所支付(見本院卷三第462頁)。而邱 名福迄未提出以其自有資金支付任何貸款之證明,足堪 認定曹坤茂係以自己名義向板信銀行貸款,該貸款債務 既係由曹坤茂所承擔,撥貸帳戶係由曹坤茂所管理,及 由曹坤茂擔任負責人之家格公司帳戶繳付貸款,而非邱 名福。則曹坤茂等人於94年8月間匯入紘琚公司帳戶之 股款,既係源自該曹坤茂所控管之板信銀行之貸款餘額 ,自難認為邱名福是該500萬股之輾轉、實際出資人, 及對紘琚公司有實際掌控力。至於曹坤茂所辯於96年10 月24日匯款6000萬元,是否係還款該5000萬元(見本院 卷四第16-17頁),充其量為其借款債務返還之問題, 無待本院作進一步審究。原告主張曹坤茂是貸款之人頭 ,或繳付貸款之家格公司實際上係邱名福出資等語,均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為借名登記關係 認定之依據。    ⑤又原告所執其他刑案之證人即陳姿岑之前會計同事陳月 圓(見本院卷三第137-144頁)、家格公司工務部薛宏 志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45-153頁),欲證明其公司 實際負責人。惟是否為實際負責人,主要仍以出資作為 認定依據,邱名福並未出資設立紘琚公司,業如前述。 又邱名福與曹坤茂間確有合資契約之關係(見後述爭點 ⒉④所示),本會與公司有所互動,上述證人作證時僅泛 稱邱名福為老闆,並不必然即表示為借名登記關係,且 上揭證人均無法證述出資及貸款細節,證人薛宏志亦證 稱:其知道有97年股權變更的事,但詳細內容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證人陳月圓亦證稱:其於9 5年3月到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在94年公司 設立數月後才到職,亦顯難知悉設立時出資情形,故均 不影響本院前揭公司設立時出資情形之認定,自難僅憑 局外人員工泛稱誰為負責人或管理情形之證述,即認為 邱名福為股權、紘琚公司之實際所有人。    ⑥雖查,原告於97年8月15日匯付600萬元、500萬元、1400 萬元之股款予被告曹蔡棗、邱齡茹及林駿成乙節,如不 爭執事項⒋所示。惟被告曹坤茂於同年8月28日、9月8日 、15日匯款2500萬元至陳麗媛帳戶,亦如不爭執事項⒍ 所示。邱名福於前案亦稱:若是股權登記給我,在稅務 上很麻煩,會有贈與問題,會計師建議以買賣方式辦理 ,所以做了一個金流,錢又匯回來給我指定的陳麗媛名 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故原告於97年8月15日 之前開匯款,並非取得97年8月15日受讓250萬股之出資 對價甚明。又查,紘琚公司之總分類帳摘要記載:103 年3月28日、103年4月1日,股東周元琪各借款1500萬與 1000萬與紘琚公司;紘琚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出具予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等 節,固如不爭執事項⒏⒐所示。然周元琪於97年8月15日 過戶後已登記為股東名簿上所登載之股東,故紘琚公司 於上開時點據前開股東名簿上之名義記載股東往來,或 對銀行出具書面,稱呼周元琪為股東,尚無法回溯反推 周元琪之配偶邱名福在94年公司設立登記時,即為出資 之股東。另兩造先前雖有利潤之結算表(見本院卷三第 289、291頁),惟該多次結算有協調、讓步之性質,亦 不能以該結算表所載內容認定邱名福與曹坤茂之契約定 性(含後述契約定性,均不採結算表為認定依據)。    ⑦綜上,原告除未能證明邱名福於94年間出資5000萬元設 立紘琚公司,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邱名福與曹坤茂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自無法認定邱名福與曹坤茂間有500 萬股之借名登記關係。   ⒉關於爭點②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4年8月間成立合夥關係 ?爭點③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4年8月間成立隱名合夥關 係?    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 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 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 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並 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事務。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 ,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 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又合資契約 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 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 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 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亦不 因當事人就其契約標的與他人另訂契約而更異其定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前述⒈②③之說明,不足認定原告有出資5000萬元之事實 ,業如前述,自難認定邱名福係以金錢全額或部分出資 而與曹坤茂間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或其他契約。原告復 主張:即使認非以金錢出資,邱名福亦係以勞務提供出 資等語。惟查,邱名福於前案證稱:其未見過公司章程 ,其於紘琚公司之營業處所即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 並無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186頁)。又 查,被告抗辯:邱名福或其配偶周元琪自97年8月15日 起至106年間均未參加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亦為原告陳述於卷(見本院一第51頁),堪認屬實 。邱名福連公司重要之章程、作重要決策之股東會,均 毫無所悉或參與,甚至自承:其不知紘琚公司有發行實 體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再參諸證人即會計 陳姿岑證稱:我於99年至102年間支領紘琚公司之薪資 ,其老闆為曹坤茂,毋庸經邱名福同意,獎金亦由曹坤 茂依員工的貢獻度、職位、年資所發放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7、159頁)。綜上顯難認邱名福與曹坤茂係經營 共同事業,其2人不成立合夥,紘琚建案為曹坤茂之事 業。    ③復查,曹坤茂既係經營自己之事業,業如前述,惟邱名 福除有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是否亦分擔其所生損失 之意思,卷內未有何事證或書面合約可佐,自亦難認為 邱名福與曹坤茂成立隱名合夥。    ④又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均自承:因為在土地整合開 發時,邱名福有費很多心血,土地是我跟陳麗媛名義買 的,都有跟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因邱名福開發時有功勞 ,所以我願意分他一半(見本院卷一第42頁);曹坤茂 與邱名福約定,經考量雙方對建案之參與、出資及貢獻 ,其同意就該建案房屋部分可分得之利潤分一半予邱名 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曹坤茂並多次給付合 計數億之利潤予邱名福,為兩造所不爭執。其2人如未 成立契約或具法效意思,依一般商場、社會經驗,豈可 能僅基於情誼而長期、多次給付約一半高額利潤予他人 ,而合資契約之出資解釋上不以提供金錢為限,堪認其 2人係共同出資以完成紘琚建案為目的之契約,雙方就 獲利比例有所約定,應屬合資契約。    ⑤準此,原告雖提出原證12之會計傳票、工程估驗計價單 等件(見本院卷二第37-141頁),曹坤茂、邱名福均在 該前開憑證核准欄一前(曹坤茂)一後(邱名福)簽名 。惟邱名福與曹坤茂既有前述之合資契約、受利潤分配 之利害關係,故邱名福在曹坤茂核准之成本單據,再予 審閱簽名,亦屬合理,故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僅足證邱 名福確認該與利潤分配有關之支出項目無誤,雙方間為 合資契約,無法證明係其他的借名登記、合夥或隱名合 夥關係。    ⑥綜上,邱名福與曹坤茂於94年8月間係成立合資契約,應 依契約屬性類推適用民法之任意規定,而該紘琚公司或 建案既屬曹坤茂之事業,本應由其擁有股權而為股權登 記名義人,其2人未另約定邱名福得分受紘琚公司之股 票,或曹坤茂受任應移轉交付股票。從而,原告不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680條規定再準用第541條規定,第701條 準用第680條準用第54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曹坤茂將250萬股股票交付予原告。   ⒊關於④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7年8月15日就250萬股成立讓 與擔保關係?    ①邱名福雖否認該97年8月15日合意為讓與擔保,並於前案 稱:我與曹坤茂沒有約定股權要轉回去,公司是我的, 我為什麼要轉回去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惟 其所述與被告曹坤茂不符,又本院就契約之定性,本不 以原告主張為限,仍應依法審認。    ②邱名福與曹坤茂於94年間成立合資契約,業如前述⒉,惟 嗣於97年8月15日,曹坤茂及其餘被告將名下共250萬股 過戶登記予邱名福之配偶周元琪,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邱名福擔心曹坤茂將來不按約定 在紘琚建案房屋部分之利潤分配給伊,乃要求曹坤茂將 紘琚公司股份一半過戶給邱名福所指定之人以為分配利 潤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曹坤茂其後為 前述250萬股之過戶登記,亦確實分配多年之利潤予邱 名福,足徵邱名福與曹坤茂確有以該250萬股擔保邱名 福利潤分配之合意;否則,股份登記為曹坤茂股權之重 要對外表徵,曹坤茂何須將其名下及其餘被告名下之股 份特別過戶登記予邱名福之配偶周元琪。    ③被告雖抗辯:曹坤茂要求邱名福簽具同意書載明,待紘 琚建案房屋部分利潤分配後,邱名福無條件返還紘琚公 司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惟原告否認曹坤 茂有簽同意書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0頁),被告亦未 提出同意書為證,被告前開抗辯已難認可採。又依讓與 擔保之本質,該利潤分配完畢後本須返還股權,此非不 要式契約,無待書面明文,亦不因欠缺同意書而影響契 約成立。被告曹坤茂於前案及本案均陳稱:97年間邱名 福被綁架,擔心我不分配房屋的利潤給他,所以要求我 過公司股權一半給他擔保,我有要求他寫同意書,等房 屋利潤分配完,股權要過還給我,但是股東名簿登記完 後,邱名福不願出具同意書,所以我沒有背書轉讓股票 給他(見本院卷一第42頁);邱名福要求其過公司股權 一半給他擔保,我有要求他寫同意書,等房屋利潤分配 完,股權要過還給我,但是股東名簿登記完後,邱名福 不願意出具同意書,所以股票我就沒有背書轉讓給邱名 福,因為本來就說好利潤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1頁)。被告於本案並未證明曹坤茂與邱名福內部有 約定要式(以同意書為要式)之合意,或將該同意書之 簽具作為股權受讓之條件。又曹坤茂在邱名福出具同意 書前,即已將股權過戶登記予周元琪,更難認該「同意 書未出具」即有礙讓與擔保成立之效力。倘曹坤茂與邱 名福約以出具同意書為股權受讓條件,或未承諾讓與擔 保或新要約之情形,於邱名福未簽具同意書時,曹坤茂 既為紘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長年經營事業,並非欠缺 經驗之人,大可拒絕辦理股權過戶登記。惟其主動於股 東名簿上為過戶登記,且其後長年未積極處理其所謂股 東名簿名實不符之情形,應足堪認定邱名福與曹坤茂間 確有一半250萬股讓與擔保之合意。    ④另查,又邱名福與周元琪雖於股權過戶後,長達10年未 主張股東權或參加股東會,僅係因其等看重利益之結算 與股權擔保之效力,自不能以其未積極行使股東權,即 認為兩造不可能有讓與擔保之合意。   ⒋綜上之契約定性說明,邱名福與曹坤茂既有250萬股之讓與 擔保合意,曹坤茂依此97年間此債之關係,負有移轉股份 即交付股票之義務。被告另抗辯:該97年之合意為物權行 為,原告無由依該合意請求移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2 4頁),並不可採。   ㈢先位原告周元琪有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利益第三人契約重 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該權利因第三人表示 而享有,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可。又當事人間 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於發 生爭執時,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社會通念、一般客觀 情事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觀察,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 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邱名福陳稱:其當時債信不好,於97年間被綁架,感到人 生無常,其太太信用恢復,所以請曹坤茂登記一半股權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曹坤茂與邱名福成立股 權之讓與擔保,係為擔保紘琚建案之利潤,業如前述。周 元琪為邱名福之配偶,邱名福既然債信不好,改登記在周 元琪名下,以確保其夫妻倆受配之權利,自合於契約之主 要目的。又曹坤茂辦理股東名簿登記股權過戶之對象為周 元琪,更可見周元琪非普通的第三人,斟酌前開事實、夫 妻一體之社會通念,及股東名簿業已過戶登記予周元琪等 情事,應認邱名福、曹坤茂讓與擔保時默示由周元琪取得 直接請求權,始符公平原則。   ⒊綜上,原告周元琪為邱名福、曹坤茂間讓與擔保之利益第 三人,其依該讓與擔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背 書交付股票,為有理由。   ㈣250萬股為可替代之給付:    原告周元琪所請求給付者,僅為被告曹坤茂之股票,其並 未特別指明請求給付之特定編號,即原告周元琪所請求被 告曹坤茂給付之標的物,為可替代之給付,並非請求給付 特定物。至於被告曹坤茂欲以何方式給付原告周元琪股票 ,不問係增資發行新股或其內部與其他出名之林駿成等人 協調出讓股份,直接轉讓予原告周元琪,在所不問。從而 ,原告周元琪得請求被告曹坤茂背書交付250萬股股票, 本院自亦無庸審究爭點⒋。   ㈤被告就爭點⒌⒍之抗辯內容,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而失權效: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 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早在112年2月15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即已列爭點 :邱名福與曹坤茂於97年間是否有轉讓股權之合意?若有 轉讓股權之合意,合意內容為何?(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並否認其2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抗辯該合意係與股 權擔保利潤之分配有關(見本院卷二第210-214頁),並 退步言之,若認成立轉讓股權之合意,則以原告不得行使 代位權為抗辯(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均未提及利潤已 分配完畢,被告甚至引用曹坤茂於前案之陳述:因利潤到 現在尚未完全分配,所以就沒有去改股東名簿之記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2頁)。然被告於程序後半段,在將近1 年調解不成立之113年6月28日,方具狀主張利潤已分配完 畢或以雙方合作之另案即大安工地可獲分配之利潤相抵銷 (見本院卷三第395、396頁)及提出新證據(見本院卷三 第407-422頁),本已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   ⒊又本院業於112年2月23日為爭點整理,並諭知不得再提出 新攻防方法(見本院卷二第283-285頁)。在此之前,被 告已一再抗辯該合意與股權擔保利潤之分配有關,均未於 適當時期提出其已結清而毋庸返還或以另案分配利潤之抗 辯,業如前述。又本次爭點整理雖保留備位原告邱名福追 加部分,惟係因考量第三人利益契約不成立時,應回歸至 原契約關係,均與讓與擔保之結算或抵銷無涉,原告事後 追加備位原告邱名福,並不因此使被告得以再提出本可事 先提出之新攻防方法。   ⒋本院最初於爭點整理完畢後,因本案無調查之證據,本可 為法律上辯論逕行裁判,然為使兩造於調解程序有機會徹 底解決紛爭,建議兩造試行結算,故兩造於進行將近1年 、8次(自112年6月13日至113年5月8日,見本院卷三第31 3頁以下)之調解程序中提出相關結算之資料,然因對結 算仍有諸多爭議和歧見而調解不成立。按調解程序中,調 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 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 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故該調解時就結算所提出之陳述 或資料,本非為本案裁判之基礎。被告於調解不成立後, 再重新援引該資料(未經實體審酌、辯論)提出新的攻防 抗辯,其至再提出其他建案之結算情形欲主張抵銷,而須 另啟調查程序,顯然意圖延滯訴訟。   ⒌綜上,被告就爭點⒌⒍之抗辯內容,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而有失權效。故被告曹坤茂仍應依讓與擔保之合意 、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將250萬股背書交付予原告周元 琪。   乙、關於反訴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股份之轉 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 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多數股 東組成,而記名股票之轉讓,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於當事人間即生轉 讓之效力(同法第164條規定參照),公司不易知悉,股 東若欲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即須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則 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股東名簿上之股權記載已變更 ,即推定受讓人為正當之股東,得向公司主張享有開會、 分派股息及紅利等股東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本訴判定原告周元琪有請求被告曹坤茂交付股票之權 利,迨其於判決確定後向被告曹坤茂為強制執行取得股票 後,則取得股東權。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反訴被告周元琪 之股東權不存在,該確認標的為具繼續性特徵之股東權關 係,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無論周元琪是否獲得勝訴判決 ,其仍未因執行程序而取得系爭股票,而不具股東權。故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仍為股東,在私法上之地 位並無陷於不安之情形,自難謂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㈢兩造真正有爭執者,應係原告取得實體股票之某定日,是 否為股東,即以該日後原告是有股東權列為確認對象,帶 有「將來確認之訴」之性質,而實務裁判向來否認得提起 「將來確認之訴」,依此見解,反訴原告本不得對此提起 反訴。即使依學說見解(周廷翰,將來法律關係之確認對 象適格與確認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 暨同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評釋,台灣法學雜誌, 第249期,第49-65頁)寬認將來確認之訴得作為確認對象 ,以確認利益為斷,此時利益衡量上,本院審酌如下:   ⒈因邱名福、周元琪本有分配建案一半利潤之權利,不因認 定其是否有紘琚公司之股東權而有異,又其未積極參與股 東會或對決議效力有所主張。更何況,反訴原告除曹坤茂 外,均僅為不管事之借名人,故反訴原告如未即時提起此 反訴,其到底受有何地位不安或危險之程度,未見反訴原 告具體敘明,難認其有何及時提起救濟之必要性。   ⒉查紘琚公司股東名簿已載周元琪為股東,該股東名簿之記 載之後是否變更,係屬本訴給付之訴判決及其執行結果, 而非以被告於本件反訴暫時性(至原告本訴執行前之短暫 狀態)之勝訴為據,是被告所憑之反訴基礎事實,於原告 依判決執行完畢後,不再繼續存在。又雙方所爭執之股權 或股票交付,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變動性高,例如依其他 判決確認結算完畢後,原告歸還股權予被告,故並無急於 此時確認之實益。   ⒊綜上考量後,本院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不具確認利 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先位原告周元琪依讓與擔保、利益第三人契約 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曹坤茂將250萬股股票背書交付予 先位原告周元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前開請求既有 理由,則本院毋庸審究其備位請求,及備位原告邱名福之 先備位請求,有無理由,併此敘明。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 訴被告周元琪對於紘琚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欠缺確認利 益,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周元琪勝訴部分,並非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 之判決,而是命其為一定行為,原告周元琪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曹坤茂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 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29

SLDV-111-重訴-490-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麗珠 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8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麗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麗珠因積欠友人蘇淑蕙、代書吳義男及律師邵華債務,陳 亭綺則因需錢孔急,其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亭綺邀約經營天福旅行社 之陳宜信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莊麗珠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內見面,嗣陳宜信依 約前往,莊麗珠即提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 【下稱本案基隆土地】新建規劃案圖資」供陳宜信觀覽,並 向陳宜信佯稱已由其取得本案基隆土地所有權,擬在該土地 興建建築物(下稱本案基隆建案),因營造廠簽立合約時須 提供訂金,惟其資金於106年9月29日方能到位,故向陳宜信 商借公司支票,請其開立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支票5紙,以利與營造廠簽約,並允諾於106年9月29日 資金到位後,將歸還上開支票或給付現金250萬元與陳宜信 供其過票,並由陳宜信取得本案基隆建案中之200萬元股權 ,及於106年9月25日前交付入股協議書、建案進度表、營造 廠簽約書影本及後續利潤分配表與陳宜信等語,致陳宜信陷 於錯誤,先於106年9月14日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前,分別開立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紙與莊 麗珠,莊麗珠並於同日依陳宜信之要求,簽立保管條1紙, 佯示同意於15日內(即106年9月29日前)支付陳宜信200萬 元以兌現上開4紙支票,或退還陳宜信上開4紙支票,陳宜信 再於106年9月20日之某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長庚醫院)之病 房交付如附表1編號5所示支票與陳亭綺,再由陳亭綺轉交予 住院之莊麗珠,莊麗珠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陳宜信之要 求,再簽立保管條1紙,佯示同意於9日內(即106年9月29日 前)支付陳宜信50萬元供其兌現上開支票,或退還陳宜信該 紙支票。莊麗珠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後,旋即委由陳亭 綺於106年9月20日以如附表1編號1、2、3、5所示之支票向 高志誠票貼,嗣經高志誠持前開支票及陳亭綺開立之同額本 票4張供作擔保,以向金主黃菊進行票貼換取200萬元,經黃 菊同意後,遂由黃菊先預扣5萬1,000元之利息,而高志誠亦 拿取其中之21萬9,000元,餘款173萬元則由黃菊依高志誠之 指示,於同年9月21日、22日分別匯款125萬元、48萬元至陳 亭綺臺灣銀行新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亭綺臺 銀帳戶),嗣陳亭綺再依莊麗珠指示分別將其中50萬元及5 萬5,000元匯至吳義男之京城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吳義男銀行帳戶)、蘇淑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蘇淑蕙郵局帳戶),所餘票款則由莊麗珠、陳亭 綺2人朋分。嗣上開保管條所載106年9月29日屆期後,莊麗 珠未將如附表1所示5紙支票之票款給付陳宜信,且將如附表 1編號4之支票及上開票款之40萬元交付與邵華,作為莊麗珠 對邵華債務之擔保而未如期歸還陳宜信,黃菊即就如附表1 編號1、2、3、5所示之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1頁、第213至2 16頁、本院卷二第308至316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麗珠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陳宜信簽立之 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並簽立保管條2紙,於取得上開5紙支 票後,由陳亭綺將如附表1編號1、2、3、5之支票及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透過高志誠進行票貼,由高志誠以如附表2所示 之本票作為擔保向黃菊就上開支票進行票貼換取200萬元, 經黃菊先預扣5萬1,000元之利息、高志誠拿取其中之21萬9, 000元後,餘款173萬元由黃菊依高志誠之指示,於同年9月2 1日、22日分別匯款125萬元、48萬元至陳亭綺臺銀帳戶,被 告再指示陳亭綺分別將50萬元及5萬5,000元匯至吳義男銀行 帳戶、蘇淑蕙郵局帳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及票貼 換得之40萬元,則均由被告交付邵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與陳宜信見面僅有2次,陳宜 信不可能借票給我,而是陳亭綺要跟我買土地,但陳亭綺沒 有錢,所以陳亭綺才拿陳宜信的票給我,我再介紹高志誠給 陳亭綺做票貼,後來陳宜信、陳亭綺、高志誠要我當見證人 ,我才會在保管條上簽名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 件實情應係陳亭綺欲向被告學習買賣不動產,以賺取差價, 乃向陳亭綺之乾哥陳宜信借票周轉,且陳宜信與被告不熟, 不可能借票與被告;而陳亭綺除投資本案基隆土地外,尚投 資汐止、內湖之土地以迅速致富,陳宜信對此知之甚詳,才 會願意協助陳亭綺;況陳宜信稱被告第一次在被告家中與陳 宜信見面,即向陳宜信借款200至250萬元,此一情事顯有悖 常理,再觀諸陳亭綺不斷迴避其為被告交付書面資料與陳宜 信之事實,顯係為卸責予被告,足證陳宜信之指訴係屬子虛 ;又被告曾提醒陳亭綺將票款給付與陳宜信,陳亭綺並無其 他異議,顯見向陳宜信借票之人即係陳亭綺,被告未曾向陳 宜信實施任何詐術,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9月14日,收受陳宜信簽立之如附表1編號1至4所 示之支票4紙,並於同日簽立保管條1紙,表示同意於106年9 月29日前支付陳宜信200萬元以兌現上開4紙支票,或退還陳 宜信上開4紙支票;嗣於同年月20日收受陳宜信簽立如附表1 編號5所示支票1紙,並於同日簽立保管條1紙,表示同意於1 06年9月29日前支付陳宜信50萬元以兌現該紙支票,或退還 陳宜信該紙支票;被告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後,由陳亭 綺以如附表1編號1、2、3、5所示之4紙支票及如附表2所示 之本票均交付與高志誠,透過高志誠以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 作為擔保向黃菊就上開支票進行票貼換取200萬元,經黃菊 先預扣5萬1,000元之利息、高志誠拿取其中之21萬9,000元 後,餘款173萬元由黃菊依高志誠之指示,於同年9月21日、 22日分別匯款125萬元、48萬元至陳亭綺臺銀帳戶,陳亭綺 再依被告之指示將其中50萬元及5萬5,000元以陳亭綺及他人 名義匯至吳義男、蘇淑蕙之銀行帳戶,至如附表1編號4所示 之支票及40萬元,則由被告逕自交付邵華,作為被告對邵華 債務之擔保,及如附表1編號1、2、3、5所示之4紙支票經黃 菊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 84至85頁、本院卷二第318頁),核與證人陳宜信、吳義男 、蘇淑蕙、高志誠於偵訊;陳宜信、證人邵華於原審;證人 黃菊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1427卷第182至183頁 ,偵26841卷第81至83頁、第92至93頁,原審卷一第183至19 6頁、第377頁,本院卷一第443至449頁),並有票貼委託書 、保管條影本、合作金庫匯款單影本、陳亭綺臺銀帳戶存摺 影本、如附表1、2所示支票及本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等件存卷可佐(見他11301卷第21頁,他11427卷第 31至33頁、第127至129頁,偵11734卷第13頁、第15至18頁 、第20至21頁、第68至71頁,調偵2420卷第123頁,偵26841 卷第237至2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莊麗珠及陳亭綺確有以本案基隆建案開發急需資金,並佯以 未來陳宜信得因此取得本案基隆建案之股權為由,向陳宜信 商借如附表1所示支票:  ⒈陳宜信於107年3月7日、109年1月17日偵訊先後證稱:告訴狀 證1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新建規劃案圖資是 陳亭綺交給我的,好像是我與被告、陳亭綺在被告位於○○○ 路居所會談時,被告請陳亭綺拿出來給我的,當初是因為陳 亭綺介紹我說,被告有七堵土地要跟營造商合建房屋,因為 被告要跟營造商簽約需要支票,所以向我借支票,我問被告 有何保證,被告說會將跟營造商的簽約影本、每一期建造進 度表、入股協議書給我,等房屋起建賣完後會分給我200萬 元的股金,我當時有問如果票據屆期該怎麼辦,被告說會將 支票還給我,倘若票沒有還,也會將與票款相等之現金還給 我,被告還說她9月底有一筆錢進來會把錢給我,至於會開2 張保管條,是因為被告第1次到我公司樓下要拿前4張支票時 ,我表示這樣對我沒保障,我要求簽保管條,到交付第5張 支票時,我也要求簽第2張保管條,後來等保管條所載之106 年9月29日到期後,被告並未支付我票款等語(見他11427卷 第182至183頁,偵26841卷第53至54頁、第159至161頁); 復於原審證稱:106至107年間,陳亭綺介紹我認識被告,被 告稱她與人合作一個建案需要資金,當時因為我有經營公司 ,所以被告叫我把公司支票借給被告和對方簽約,作為簽約 資金,等被告簽約完,有一筆資金到位,被告把這5張支票 還給我,或把等額現金給我,被告當時有拿建案設計圖給我 看,而我之所以簽立這5張50萬元支票,都是因為這個建案 。我第1次開了4張支票,各50萬元,第2次開了1張50萬元的 支票,被告沒有給我任何擔保,只填了保管條;我是因為認 識陳亭綺才相信被告,陳亭綺未曾告訴過我說陳亭綺本身要 買土地或投資建案的事。前面4張是被告到我長安東路2段的 旅行社樓下,我在車上親自交給被告,當時有陳亭綺在場、 第2次交付1張支票是我到被告在長庚醫院住院的病房外,由 我交給陳亭綺轉給被告,我沒有進到病房內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82至188頁);再於本院證稱:會將如附表1所示之支 票交給被告,一開始是陳亭綺於106年9月12日介紹我跟被告 認識,被告跟我說她要跟什麼人簽約,可是她錢不夠,本來 叫我借她現金,我說我沒有現金,她問我有無公司支票,我 說有,可以借她公司支票,但要在什麼時間還我,不然就要 支票或等值的錢還給我,當時她們說投資的案件有承諾會給 我一點好處,就是要給我建案中200萬元的股權,也匯給我 一份她跟建商簽的合約,而她們所說投資的案件就是基隆市 七堵區的土地,而我會借被告支票一方面是我相信陳亭綺, 另一方面也是因為被告用土地建案吸引我讓我提供,但倘若 沒有未來土地建案股權的好處,我就不會考慮借票,至於我 會在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尚未跳票前就對被告提告,是因為 如附表3所示之2張保管條是約定106年9月30日到期,但屆期 時被告卻沒有給我錢,也是因為陳亭綺有提醒我被告在詐騙 ,而我本想如果寄存證信函被告也許會將支票還給我,但於 106年10月2日寄存證信函給後沒下文,所以我才會在106年1 0月5日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8頁)。是陳宜信就 交付如附表1所示5紙支票與被告,係因被告對其表示為投資 本案基隆建案,乃向其借票周轉,及前4紙係由陳宜信與被 告親自會面並交付,餘1紙則係持至被告在長庚醫院之病房 外,由陳亭綺轉交與被告,並於各該交付支票之時,均有分 別簽立保管條等情前後證述一致,核與陳亭綺於原審證稱: 那時被告跟我說他買了七堵的土地,為了跟營造廠簽約,我 就介紹被告與陳宜信認識,被告簽約需要支票,所以請陳宜 信提供支票,被告有說會給陳宜信好處,陳宜信第一次先簽 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4張,後來又簽1張也是50萬元之支票 ,被告都說是要與營造廠簽約用的,陳宜信第1次簽了4張支 票,每張面額50萬元,簽了票以後,我親自載被告到陳宜信 長安東路旅行社樓下,由陳宜信把支票拿下來,被告在車上 親自簽發保管條後收取上開支票,那天被告拿到支票後馬上 就拿其中1張給別人,過了1、2天,被告以我的名義提供帳 戶予高志誠,由高志誠把錢匯到我戶頭去換現金;被告後來 又拿了1張50萬元的支票;那次就在被告的醫院病房門口, 陳宜信請我拿支票進去給被告,被告簽了保管條以後,我把 保管條送出來給陳宜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第 213頁)相符,再陳宜信與被告、陳亭綺於本案前均無怨隙 恩仇,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構陷被告及 陳亭綺之動機與必要,則陳宜信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足 認被告及陳亭綺應有以投資本案基隆建案,而向陳宜信借用 如附表1所示支票乙情應堪認定。 ⒉再證人即土地仲介莊復到於原審證稱:我因基隆市○○區○○段0 0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本案基隆土地)與被告、陳亭綺見 面過2次,第一次是在被告家裡介紹該土地、第二次就是載 被告和陳亭綺去基隆看土地,本案基隆土地原係莊有容所有 ,而我是認識莊有容之父親莊守龍,莊守龍因投資失敗,希 望能將本案基隆土地出售,我是因為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被 告,知悉被告與陳亭綺也在找土地,因此我到建國南路被告 的家載被告及陳亭綺一起去本案基隆土地的所在位置,看完 本案基隆土地後就送她們回家,因為本案基隆土地開價約8 、9,000萬元,要買一個金額這麼大的土地其實也不是很容 易,被告和陳亭綺有沒有能力買下來都是個問題,最後被告 和陳亭綺就本案基隆土地也沒有任何回覆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至16頁),足見被告及陳亭綺就購買本案基隆土地乙事 ,僅至本案基隆土地現場查看一次,尚處於初步詢價之階段 ,且其後亦無任何議價或磋商之作為,則被告及陳亭綺豈有 可能已購買本案基隆土地並與營造廠簽約建屋,惟被告及陳 亭綺明知上情,卻仍向陳宜信佯稱其已購買本案基隆土地, 為投資本案基隆建案欲向陳宜信借票周轉,俟資金到位再行 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或返還票款250萬云云,其後復未 實際將前揭自陳宜信處取得之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用以簽立 本案基隆建案,而由被告及陳亭綺就所票貼得來之款項進行 朋分,或以償還其自身在外積欠債務,或以支應所需(陳亭 綺部分詳後述),且於如附表1、3所示之支票及保管條到期 後亦未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或返還票款,足見被告自 始即以前開不實投資本案基隆土地之事向陳宜信借票,且無 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或票款之真意自明。  ㈢被告與陳亭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陳亭綺於陳宜信借票時,亦有資金需求:  ⑴證人高志誠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6年間在臺北長庚醫院住院 時曾叫我過去,我在那邊只有遇到被告與陳亭綺,陳宜信當 時不在場,被告與陳亭綺說她們有合作買一塊與吳建河有關 位於汐止之土地,吳建河是否為地主我不清楚,她們說已經 找到買主,但差一部份資金,希望我可以幫忙調錢,莊麗珠 同時有出示她跟吳建河簽的合約給我看,並說陳亭綺的哥哥 即陳宜信開旅行社,會請陳宜信開票給我做擔保,且陳亭綺 自己也開本票及借據給我,而被告會擔任見證人,因為我跟 被告認識,且被告有欠我錢,加上被告說這件事結束後可以 一起還我錢,我自己也有拿3分利,所以我就同意,但我當 下沒有收陳宜信的票,是等問到臺中的黃菊,確認可以調到 這筆錢後,我才去醫院收如附表1、2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並 於事後依約將錢匯給陳亭綺,但時間到他們沒還錢等語(見 偵26841卷第144至145頁,原審卷一第363至372頁)。  ⑵證人吳建河於本院113年4月25日證稱:陳亭綺於106年間有仲 介臺灣房屋林口店之高孝平,向我購買我位於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號土地(下稱汐止土地),當時不是被告 跟陳亭綺要買,她們是仲介高孝平,因為汐止土地價金高達 4、5,000萬元,不是一般人可以買的,而她們想賺差額,我 就便宜賣,所以被告跟陳亭綺才會分別簽差額同意書及佣金 同意書,而高孝平則開立100萬元之支票,結果支票到期高 孝平卻無法支付,並請我將支票還給她,我就說不行,一定 要退票才能解決買賣契約,後來高孝平就找代書到我位於八 德路的公司並讓我沒收40萬元,我才把支票退還給高孝平解 決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8頁);復於本院113 年8月15日改稱:上次我證稱支付40萬元違約金的是高孝平 ,但我回去找了一下電腦檔案,裡面除了有我跟高孝平解除 合約之內容外,還有一張陳亭綺讓我沒收40萬元的收據,所 以應該是陳亭綺先前就已先將40萬元給我,而當天高孝平來 解約時,她應該僅拿走支票,並將權狀還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3至202頁)。  ⑶證人高孝平於另案偵訊證稱:我曾向吳建河購買汐止丙建土 地,當時是陳亭綺介紹我跟被告、吳建河認識,而陳亭綺跟 被告都向我表示該汐止土地值得投資,公告現值很高,出售 價格很低,要我趕快買,且陳亭綺表示可以跟我合買,由我 先出錢,但陳亭綺當時並未告知我該土地是否為拍賣之土地 ,所以我就沒有去調查清楚,後來我就拿出20萬元給吳建河 下定,並開立由我公司擔任發票人,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 給吳建河,簽約時被告也有在場,但後來我發現該土地是豆 腐地不能蓋房子,要跟吳建河解約時,本來按規定要沒收支 票,然經過被告之協調後,吳建河同意退我支票,但須沒收 20萬元之定金等語(見偵查26841卷第91至96頁);復於本 院證稱:當時是陳亭綺帶我認識被告,她們兩人想仲介我購 買汐止土地,我看土地是建地且這麼便宜,就想單純付定金 購買,該土地是我要自己買,還是陳亭綺跟我合買,因為時 間太久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只記得錢跟支票都是拿給被告, 大概是被告幫我代收,至於定金數額及支票面額是多少,我 也不復記憶,後來我跟被告說該地是豆腐地,不能蓋房子, 所以我就要求退回來,後來我有拿回支票,但定金有無被沒 收,我也不復記憶,以我先前在偵訊證述為準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1至202頁)。  ⑷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述,其3人除就被告與陳亭綺於106年間確 有仲介高孝平購買吳建河所有汐止土地部分互核一致外,並 有吳建河於於106年8月30日陳亭綺、被告分別簽立之差額同 意書及佣金同意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1301卷第18至19頁 ),足認其3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又就汐止土地之40 萬元究係何時交付吳建河,吳建河雖於本院前後證述有異, 然依陳亭綺與吳建河簽立收取40萬元收據之日期,係記載為 106年9月22日(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又收據上有關2016年9 月22日之日期,應為106年之誤植),且高孝平亦證稱係於 簽約時同時間交付定金及支票,是應可認吳建河後改稱之證 述,即40萬元定金係106年9月22日所交付等語較為可採,且 依高孝平於偵訊證稱陳亭綺表示可以可與其合買汐止土地, 惟其最後僅被沒收20萬元等語可知,應可認當初汐止土地之 定金,乃由高孝平與陳亭綺各給付20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且益徵高孝平上開證稱被告與陳亭綺表示因汐止土地而有資 金缺口等語,為真實可信。另參以吳建河與陳亭綺於106年9 月22日,另因陳亭綺給付10萬元而簽立收據(見原審卷二第 90頁,即他11301卷第20頁),且兩人簽立該收據之原因, 係因陳亭綺欲購買○○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故而先行 給付10萬元定金予吳建河,此亦核與吳建河於本院證述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故可認被告與陳亭綺於 106年9月14日、同年9月20日向陳宜信借票時,除被告於斯 時有資金需求外,陳亭綺亦因汐止及內湖土地而有資金需求 等情,應堪認定。  ⒉陳亭綺確有就如附表1所示支票票貼後之款項與被告朋分:  ⑴就如附表1編號1、2、3、5所示之4紙支票,透過高志誠向黃 菊票貼200萬元,經黃菊先預扣5萬1,000元之利息、高志誠 拿取其中之21萬9,000元後,餘款173萬元由黃菊依高志誠之 指示,於同年9月21日、22日分別匯款125萬元、48萬元至陳 亭綺臺銀帳戶,業如前述,而陳亭綺依被告之指示將其中50 萬元及5萬5,000元以陳亭綺及他人名義匯至吳義男銀行帳戶 及蘇淑蕙郵局帳戶,另就其中40萬元,則由被告交付邵華, 作為被告對邵華債務之擔保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至少自 其中取得95萬5,000元(計算式:50萬+5萬5,000+40萬=95萬 5,000),則餘款應為77萬5,000元(計算式:173萬-95萬5, 000=77萬5,000)等情,應堪認定。 ⑵又依陳亭綺於原審證稱:於125萬元匯入後,我有自其中取得 2萬元及7萬元;於48萬元匯入後,我有再自其中取得2萬元 及1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是陳亭綺除自 承有從其中拿取12萬5,000元(計算式:2萬+7萬+2萬+1萬5, 000=12萬5,000),且其於106年9月22日另有交付汐止土地 定金20萬元、內湖土地定金10萬元予吳建河,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考量款項匯入及陳亭綺交付定金之時間相近,且陳亭 綺當下亦有資金需求,業經高志誠證述如前,是應可認上開 2筆土地共計30萬元之定金,應均係自票貼款所取得,而可 認陳亭綺至少有自其中取得42萬5,000元(計算式:12萬5,0 00+20萬+10萬=42萬5,000)等情,亦堪認定。 ⑶再者,陳亭綺就本案基隆土地處於初步詢價之階段,且其後 亦無任何議價或磋商之作為已有所知悉,卻與被告以此向陳 宜信佯稱其已購買本案基隆土地,為投資本案基隆建案欲向 陳宜信借票周轉,俟資金到位再行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 ,或返還票款250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斯時確 有因汐止及內湖土地而有資金需求,且事後亦取得部分票貼 款項,足認其與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等情,足堪認定。  ㈣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⒈就選任辯護人辯稱真正需借票周轉之人為陳亭綺部分:  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想儘快賣出其孫子葉韋傑名 下之淡水土地,而陳亭綺誇口稱會有買主匯款進來,被告信 以為真,方與陳亭綺簽約並前往華南銀行和平分行開立新帳 戶,又陳亭綺為急於賺取內湖、汐止土地買賣價差之利益, 才會向陳宜信借如附表1所示支票來週轉使用,足認陳亭綺 才是票貼現金之借款人,而與被告無涉云云。  ⑵惟依陳宜信前開證述,其係透過陳亭綺認識被告,並得知被 告投資建案有資金需求,顯見被告與陳宜信於106年9月12日 初次見面之目的,即係為商議資金往來之事宜,且衡諸常情 ,倘實際票貼現金之借款人確實僅陳亭綺1人,以陳宜信與 陳亭綺於本案前早已熟識且為乾哥、乾妹關係之情形,陳亭 綺大可直接向陳宜信借票,實無介紹被告予陳宜信認識之必 要。 ⑶再者,被告與陳亭綺間雖曾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 契約書所載「立契約書人買主(甲方)」欄為「陳亭綺」, 「立契約書人賣主(乙方)」欄則為葉韋傑,該契約第1條 「買賣標的物」載明係就「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地號,面積538㎡、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面 積12542㎡、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面積11 96㎡」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全部買賣,第2條「買賣 價款」為總價2,800萬元整,其中包含上開000、000地號土 地2筆合計2,020萬元、000-0地號土地價金780萬元,該契約 書並就買賣價金給付方法、所生稅賦及費用負擔歸屬等節定 有明文,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見他11427卷第1 93至197頁),惟經原審提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陳亭 綺閱覽後,並質之陳亭綺就上開淡水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緣 由,陳亭綺證稱:簽立此份契約書是在取得陳宜信本案支票 之前的事,契約書所載之淡水土地所有權狀是被告孫子葉韋 傑的名字,因為被告說她孫子年紀太小,沒辦法借款,所以 先用我的名字向她孫子購買,等她向金主周轉,就有現金可 以償還。事實上,我自己並無資力買土地,我簽此份土地買 賣契約是要給被告的債主吳代書看的,因為被告欠吳代書很 多錢,被告接到吳代書的電話都很煩惱,所以就簽這份給吳 代書看,至於淡水的土地,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付過錢給被告 或她孫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至210頁),而證人即代書 吳義男於另案偵訊證稱:被告與陳亭綺都沒有欠我錢,是被 告孫子葉韋傑於105年5月拿土地名義人林和興所有、位於淡 水的三個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我朋友游春風借款1,600萬 元,並設定抵押權給游春風,本來葉韋傑說105年8月可以還 錢,但林合興後來將這三筆土地過戶給葉韋傑,到了約定時 間葉韋傑還不出錢,而我朋友又急著用錢,我就在106年3、 4月前就葉韋傑借的錢進行代償,並將抵押權人變成我,不 過葉韋傑就這筆款項到我代償為止,沒有還過本金,又因為 葉韋傑違約太久,游春風有跟葉韋傑說要違約金及拍賣抵押 權來求償,而葉韋傑是委託被告來處理這件事,所以被告與 陳亭綺於106年9月21日之前2、3天有到我的事務所說上開淡 水土地有人要買,希望我朋友不要賣土地,後來就有人拿了 4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個月,說這200萬元就 先當作違約金,但我拒收,沒想到106年9月21日就有人以葉 佑民之名義匯款到我桃園京城銀行的帳戶,因為我知道葉佑 民是被告之子,而葉韋傑欠錢一事又是委託被告處理,所以 我有問被告該筆款項之緣由,被告就說這是違約金等語(見 偵26841卷第92至93頁),是就陳亭綺證稱其有與被告就淡 水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之提出予吳義男,欲解 決葉韋傑之債務問題等情與吳義男證述互核一致,顯見被告 當時確有因葉韋傑淡水土地債務問題而急需資金,復依陳亭 綺之前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簽立上開淡水土地買賣契約書 時,被告因尚積欠吳義男等人款項,且係以此契約書向債權 人表示即將有資金到位,作為取信債權人之用,是陳亭綺顯 無購買淡水土地之真意,且另參以證人即代書白炳盛於原審 證稱:淡水土地的地主就是被告孫子葉韋傑的名字,簽立買 賣契約時葉韋傑不在,葉韋傑算是被告的人頭,這些事情都 是被告在處理,通常簽約當天買賣雙方會交付現金,但本件 陳亭綺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沒有帶錢,那一天是 沒有付款的,後來他們有沒有付訂金及價金我並不了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8頁)。衡諸常情,倘被告與陳亭綺 間確有交易淡水土地且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則理當在簽立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擔保買賣契 約之履行,被告竟捨此不為,顯與一般土地交易之常情有違 ,足認上開淡水土地買賣契約書應係被告與陳亭綺以虛偽簽 立之方式已取信債權人之用等情無訛,是辯護人稱本案係陳 亭綺欲向被告購買淡水土地,但因資金不足而向陳宜信借票 云云,自非可採。  ⒉就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詐欺行為部分:  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106年9月12日陳宜信雖有來被告住處 ,實乃被告與陳宜信第1次見面,時間短暫,被告根本沒有 跟陳宜信提及過任何跟本案基隆建案相關的投資,更從沒有 交付給陳宜信任何相關的「建案圖資」,又被告完全不懂電 腦,絕無能力產出上開紙本交付,陳宜信所提「建案圖資」 應屬虛偽不實,縱非不實,亦非被告所交付,與被告無因果 關係,是陳亭綺個人拿取莊復到LINE給陳亭綺之圖資隨意拚 湊,以取信於陳宜信向其借票週轉,被告並無施行詐術行為 云云。 ⑵就陳宜信提告時所提出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 地新建規劃案圖資」(下稱系爭圖資)來源(見他11427卷 第9至29頁),質之系爭圖資之來源,陳宜信於本院證稱: 係第1次至被告住處時,由被告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05至206頁),又此部分雖與陳亭綺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 審卷二第19頁、第22頁),然被告與陳亭綺於斯時各有資金 需求,且其2人並有就本案基隆建案開發急需資金,並以未 來陳宜信得因此取得本案基隆建案由之股權為由向陳宜信借 票,且事後其2人亦將票貼所得款項朋分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再系爭圖資亦確與莊復到以LINE傳給陳亭綺之基隆 市七堵區建案圖資並不相同,且莊復到亦表示因被告未使用 LINE,故未曾將基隆市七堵區建案圖資傳給被告等情,業經 莊復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有關基隆 市七堵區建案圖資參原審卷二第33頁),則尚不能排除系爭 圖資係由陳亭綺就莊復到所提供之基隆市七堵區建案圖資進 行修改後交由被告,再由被告當場交予陳宜信,以取信陳宜 信方利於進行借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陳宜信並無陷入錯誤,且其亦無處分財產行為及財產損害部 分: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以天福旅行社支票銀行帳戶於104年至1 06年交易往來明細可知,該帳戶之最高金額均未曾高於150 萬元,是陳宜信自始客觀上不能處分250萬元之財產,且係 陳宜信未將足夠存款存入而遭退票,顯見其並無處分財產之 意願,且亦無受到財產損害,縱受有詐欺,詐欺與支票未能 兌現所受損害之間,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支票為有價證券 ,且有流通性質,自屬財產犯罪之客體,是被告及陳亭綺取 得如附表1所示支票時,其等詐取行為即屬既遂,尚不因是 否實際提領兌現而有不同,況天福旅行社因此事件跳票後, 亦因其屬管制行業而因此停業,亦經陳宜信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13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 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與陳亭綺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係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 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方式或 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 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均無不可。於法院就追加 起訴及原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之情形,依前揭追加 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因該等案件具相牽連關係,基於訴訟 資料共通之原則,應就全部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 。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 定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倘當事人 對於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 酌後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前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者,並進而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 段進行調查及辯論,並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 加重其刑者,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 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於本院以言詞進行主張(見本院 卷二第323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為相同之罪名、罪質 ,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 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說明:   被告於裁判時雖已86歲,然被告行為時未滿80歲,尚無刑法 第18條第3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係與陳亭綺共犯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未察認僅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其事實之認定、理由構成及沒收數額均有未恰。檢察官 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其主張之理由均為原審所審 酌,且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由,難認為有理由。至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致財物,竟因 急需資金,而與陳亭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因 而簽立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受有財產損害,其行為誠有不 該,且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 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農校肄業 、已婚、獨居、子女已成年、目前無業,以領老人年金為生 ,見本院卷二第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上開所宣告之刑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與陳亭綺持如附表1編號1、2、3、5所示之支票透過高志 誠向黃菊票貼173萬元,此即為本案犯罪所得直接變得之物 ,其中被告至少取得95萬5,000元,而陳亭綺則至少取得42 萬5,000元等情,分別據本院認定如前,至餘款35萬元部分 (計算式:173萬-95萬5,000-42萬5,000=35萬),因被告與 陳亭綺就此部分款項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各取得17萬5,000 元,是就被告本案所得113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95萬5 ,000+17萬5,000元=113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因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如附表1編號4所示支票而取得其他 犯罪所得,又被告向陳宜信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5紙支票部分 ,固亦為犯罪所得,然該等支票已分別交由黃菊及邵華持有 ,亦經陳宜信向銀行要求止付而無繼續使用及流通之可能, 此經陳宜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0頁),縱予沒收對 預防犯罪助益甚微,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 ,有違比例原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新建規劃案圖資,雖係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既經被告交由陳宜信收取,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卷證出處 1 OA0000000 50萬元 陳宜信/天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106年10月11日 偵11734卷第15至18頁 2 OA0000000 50萬元 陳宜信/天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106年10月11日 同上 3 OA0000000 50萬元 陳宜信/天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106年10月11日 同上 4 OA0000000 50萬元 陳宜信/天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106年10月11日 偵26841卷第237至239頁 5 OA0000000 50萬元 陳宜信/天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106年10月20日 偵11734卷第15至18頁 附表2: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卷證出處 1 CH0000000 50萬元 陳亭綺 106年9月20日 偵11734卷第20至21頁 2 CH0000000 50萬元 陳亭綺 106年9月20日 同上 3 CH0000000 50萬元 陳亭綺 106年9月20日 同上 4 CH0000000 50萬元 陳亭綺 106年9月20日 同上 附表3: 編號 保管條 卷證出處 1 他11427卷第31至33頁 2 附件:卷宗代碼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427號卷 他11427卷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663號卷 他4663卷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301號卷 他11301卷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257號卷 他9257卷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445號卷 他9445卷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 偵4663卷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740號卷 偵15740卷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847號卷 偵26847卷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986號卷 他2986卷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734號卷 偵11734卷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420號卷 調偵2420卷 原審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卷 審易卷 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91號卷 原審卷

2024-11-28

TPHM-111-上易-650-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簡欣儀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謝孟慈律師(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陳報終止委任 ) 被 告 謝孟釗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劉秋宏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孟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9,129元,及自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孟釗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6,000元為被告謝孟釗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謝孟釗如以新臺幣2,119,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399,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7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謝 孟釗(下稱謝孟釗)應給付原告2,119,129元,及自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劉秋宏(下稱劉秋宏)應給付原告2,0 82,96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均基 於相同之之基礎事實,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均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至第183頁),依首揭法條規定 ,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即對謝孟釗請求)部分: ㈠、劉秋宏於109年3月間,經由前妻即訴外人李依綸(下稱李依 綸)結識原告,得知原告正尋覓投資管道,即向原告佯稱其 與謝孟釗共同在大陸經營之3M產品進出口事業可賺取合法退 稅,循環生息週期為4個月,每期有利息6%,年利率為18%之 固定獲利,再向原告保證所為之投資為保本投資,縱經營事 業虧損,原告亦能隨時拿回100%之出資額,並邀集原告投資 。劉秋宏持以謝孟釗之招商名義、並檢附謝孟釗國民身分證 影本之投資契約書(日期登載為109年4月15日),與原告訂 定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其上亦蓋有謝孟釗之印 文,原告因而信賴謝孟釗為系爭投資契約之招商名義人,劉 秋宏則為其代理人。嗣原告先後於109年3月11日、同年4月1 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8日,依劉秋宏指示分別匯款69 7,600元、692,800元、341,600元、44,960元,合計共2,172 ,960元至其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詎劉秋宏僅於109年7月至同年 10月間止,支付原告125,174元之利息後,竟通知原告相關 投資款悉遭訴外人曾松茛(下稱曾松茛)捲走,故於109年1 0月22日系爭投資契約已發生第7條「投資標的終止獲利」之 情形,且自斯時起已未給付利息;另李依綸得知上情後,於 109年11月19日起,賠償原告39,000元之利息及償還本金90, 000元,以上共計為254,174元(計算式:125,174元+39,000 元+90,000元=254,174元)。 ㈡、依原告與謝孟釗間之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原告 得請求謝孟釗給付之本金及報酬共計2,119,129元【計算式 :2,172,960元+利息20,343元(詳如民事陳報暨準備狀之利 息試算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已返還之本金及利息2 54,174元=2,119,129元】。若認謝孟釗並未授權劉秋宏出面 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惟原告乃屬善意第三人,且信賴 系爭投資契約內容,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規 定,謝孟釗仍須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而應如數返還上開投 資款項。 ㈢、並聲明:   1、謝孟釗應給付原告2,119,12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即對劉秋宏請求)部分: ㈠、系爭投資契約乃由劉秋宏代理謝孟釗與原告簽訂,惟謝孟釗 竟於事後否認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締約,惟締約時劉秋宏表示 係受謝孟釗委託代理,原告因信賴劉秋宏確具代理權,進而 與其訂約,倘認劉秋宏未經謝孟釗授權簽署契約,則劉秋宏 應負擔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責,賠償原告因誤 信其具代理權進而簽署系爭投資契約而支付之2,082,960元 投資款(計算式:2,172,960元-李依綸已清償90,000元=2,0 82,960元);又縱認謝孟釗無須負授權人責任,而不得依系 爭投資契約向謝孟釗請求給付原告投資款項所獲報酬,惟劉 秋宏乃直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内處分上開款項,即便金額如 劉秋宏所述最後交付曾松茛,但金錢之流向關係,仍先經劉 秋宏之處分,其處分上開款項時具有支配金錢去向、匯入何 人帳戶之能力,足以評價劉秋宏處分上開款項當時已掌控、 並取得上開款項,亦構成民法第179條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對於原告仍負有返還義務,是原告亦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劉秋宏返還投資本金2,082,960元。 ㈡、並聲明: 1、劉秋宏應給付原告2,082,960元,及自變更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謝孟釗部分:謝孟釗對系爭投資契約上謝孟釗印文之真正並 不爭執,但謝孟釗僅授權劉秋宏與謝孟釗妹妹及親友個別授 權簽訂類似契約,通常以口頭指示、電話、或LINE告知劉秋 宏,並由劉秋宏負責謝孟釗與親友等之投資及利潤分配財務 事宜,嗣因相關投資款項於109年8月間遭曾松茛捲款,故已 終止獲利。又謝孟釗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授權劉秋宏與原告 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應由劉秋宏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謝孟釗應履行契約云云,自無理由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劉秋宏部分:劉秋宏也是3M貨櫃投資案之投資人,當時原告 在李依綸引薦及劉秋宏介紹後,自己決定參與投資,而謝孟 釗於刑事案件業已自承係概括授權劉秋宏對外以其名義簽訂 契約,並包含使用謝孟釗之印章,於本案系爭投資契約亦同 。劉秋宏僅是代為轉交投資款予實際操作者即曾松莨,並代 曾松莨分配各投資人應得之紅利報酬,原告依據無權代理請 求劉秋宏賠償投資款,應無理由。又縱系爭投資契約不成立 或未生效,劉秋宏亦未受有利益,若認受有利益,則劉秋宏 為善意,且不知其無法律上原因,利益均已依謝孟釗指示轉 交給曾松莨而不存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即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向謝孟釗請求)部分: ㈠、經查,原告於主張於109年4月15日由劉秋宏出面與原告簽訂 系爭投資契約,該契約上記載投資人為原告,招商人為謝孟 釗,其上謝孟釗之印文則由劉秋宏持謝孟釗印蓋用,原告之 印文由原告自行蓋印;原告於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後,分別於 109年3月11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8日, 依劉秋宏指示匯款697,600元、692,800元、341,600元、440 ,960元至劉秋宏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劉秋宏則於109 年7月至10月21日間,先後交付原告共125,174元之投資款利 息,李依綸則另交付原告39,000元之利息及本金90,000元。 又曾松茛於大陸所經營之利德五金加工廠廠房先前不符生產 安全,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責令停業整改,故系爭投資契約 於109年10月22日已發生第7條所約定「投資標的終止獲利」 之情事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海外貿易投資契約書,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23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㈡第7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86年度台 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 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 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謝孟釗固否認授權劉秋宏 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惟並不否認上開印章及印文之真 正,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變態。是主張該蓋印之人為無權使用,即應由主 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謝孟釗暨自承確有交付 印章及身分證予劉秋宏以供劉秋宏簽訂投資契約使用,曁系 爭投資契約劉秋宏所蓋用「謝孟釗」名義之印文均為真正等 情(見本院卷㈠第90至92頁),雖另以前開情詞抗辯,卻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言否認,無從憑採。 ㈢、復觀諸原告因本件投資案,前曾對謝孟釗、劉秋宏提起刑事 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審理時曾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他字第4190號110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內容,謝孟釗 則答以:有看過系爭投資合約書,是跟其他人相同合約書, 因為伊人在大陸,所以伊有授權劉秋宏幫伊處理伊認識的投 資人,所以有把印章及身分證交給劉秋宏等語明確;參以, 曾松茛與謝孟釗及劉秋宏間投資案經過,另經曾松茛以證人 身分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到場具結證稱略以:「 (提示本院卷㈠第103頁投資契約書)謝孟釗與劉秋宏一起到 伊工廠,所以是三個人一起簽投資契約書」、「謝孟釗指定 伊與其借款,所有的錢及利息都經由劉秋宏的帳戶出入」、 「(提示本院卷㈠第105至121頁投資清單)因為伊常在大陸 ,他們過去時再交給伊蓋手印或簽名,這是伊有收到錢我會 蓋手印會簽名確認」、「伊只有對被告謝孟釗而已,其他的 伊不清楚,而且謝孟釗指定劉秋宏的帳戶做匯款及收利息的 帳戶」、「劉秋宏帳戶給伊的錢,伊都認定是謝孟釗借錢給 我的,因為謝孟釗是指定劉秋宏的帳戶作為借錢給伊及收利 息的帳戶」、「伊認定劉秋宏為謝孟釗的代理人」、「有口 頭講,也有這樣進行,但現在不能確認每筆都有簽名,要看 帳戶才知道實際交的錢。」、「劉秋宏所交付給伊的款項用 匯款,也有拿現金,不確定每筆都有簽名,但交給伊之款項 ,都是基於伊與謝孟釗間投資契約所交付的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94至197頁)明確,核與原告及劉秋宏陳述均為 一致,均信為真;足見劉秋宏經謝孟釗授意代理,經常以謝 孟釗名義與他人簽訂投資契約,以投資證人曾松茛之事業, 劉秋宏多年來亦負責投資案之財務金流,並於曾松茛轉匯利 息時,計算給付紅利報酬予各投資人,此投資模式已行之多 年。此外,本件原告匯款至劉秋宏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劉秋 宏也將相關款項轉交予曾松茛投資3M貨櫃投資案乙情,亦據 謝孟釗、劉秋宏於偵訊時供述甚詳,又曾松茛轉匯利息時, 劉秋宏則依約計算給付紅利報酬予原告,而原告於109年7月 起10月間,有收到劉秋宏匯入原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利息,且與刑事案件其他投資人如李依綸、楊耀仁所陳投資 及給付利息方式相符,迄曾松茛經營之大陸事業遭勒令停工 ,才無法繼續代為發放利息給原告,均與謝孟釗其他投資案 模式一致,則本院依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所簽立之系爭投 資契約係由謝孟釗授權劉秋宏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乙情為真 。至謝孟釗雖一再辯稱授權範圍僅限於劉秋宏處理謝孟釗所 認識之投資人合約,劉秋宏乃越權代理云云,則迄未能提出 任何反證證明所辯為真,無從憑採。 ㈣、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再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7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 ,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 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 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 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 1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前者係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但 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 責任;後者則係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逾 越該限制之範圍而為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 意無過失之第三人。縱認謝孟釗未明確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簽 訂系爭投資契約,惟本件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模式與被告 謝孟釗其他投資案模式,並無不同之處,已詳如前述,更未 見謝孟釗於本件訴訟之前有任何反對劉秋宏與原告簽訂系爭 投資契約之意思;此外,謝孟釗既長年將印章、身分證、及 以其為招商人名義之投資契約交付給劉秋宏與投資人簽訂投 資契約,並均委由劉秋宏與曾松茛對接,將投資款轉交曾松 茛,且負責發放計算曾松茛提供之紅利等(均詳前所述), 則依前揭客觀情況,亦足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相信被告劉秋 宏確有代理權利存在,更已足以令原告相信劉秋宏有權代理 謝孟釗為本件投資協議之外在事實,是倘謝孟釗確未曾明確 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依前揭說明,謝孟釗 仍不得以前開情事為由對抗善意之原告,而仍應對原告負授 權人之責任甚明。 ㈤、綜上所述,謝孟釗對於劉秋宏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 約,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規定既應對原告負 授權人之責,兩造復未爭執原告本件投資款(含利息)仍有 2,119,129元及自變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取回(見本院卷㈡ 第74至75頁),則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 請求謝孟釗如數返還,應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二、備位之訴(即原告依無權代理及不當得利請求劉秋宏賠償) 部分: ㈠、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 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 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㈡、繳查,原告主張聲明有先位、備位之分,本院既認為原告之 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即毋庸就原告之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8

TCDV-113-訴-569-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1號 原 告 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桂田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昇華娛樂傳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青 訴訟代理人 鄭佾昕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 如附表「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本院 准許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兩造間民國110年3 月19日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2項、兩造 間111年7月14日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 之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1萬7,850元;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 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 日止之租金78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房地使用償 金120萬元,共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萬7,850元及其利息 。嗣追加及變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2項、系爭協議 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5月止仍積欠之管理費及受有 管理服務之不當得利共59萬1,187元;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 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 日止之租金78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起至113 年5月止之房地使用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00萬元 ,總計請求被告給付337萬1,187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20 1至203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請求均係本於被告占有使用原 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2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約定原 告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進行商業規劃暨運營事宜,後兩造於 111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二,取代系爭協議書一之約定 。嗣兩造於112年12月間終止系爭協議書二,然被告迄至113 年5月31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下 列款項未清償:  ㈠管理費及受有管理服務之不當得利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 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系爭房屋之管 理費自110年7月1日起均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於系爭協議書 二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至113年5月31日,受有系爭房 屋管理服務之不當得利每月3萬6,925元,則被告自110年7月 起至113年5月止,仍積欠原告管理費及受有管理服務之不當 得利共59萬1,187元。  ㈡租金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自110年 7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租金6萬元,被告現仍積欠自110年 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之租金共78萬元。  ㈢房地使用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系爭協議書 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被告應自111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 支付原告10萬元之房地使用償金,且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二終 止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月10萬元,則被告現仍積欠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 之房地使用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00萬元。  ㈣以上被告積欠原告共計337萬1,187元(計算式:59萬1,187+7 8萬+200萬=337萬1,187元)之款項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 一第2條第2項、第2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 、第2之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1,187元,及其中如附 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原告請 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二已完全取代系爭協議書一,原告即 不得再以系爭協議書一向被告請求相關約定內容,則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一請求之部分均無理由。縱認原告仍得依系爭協 議書一請求,原告之請求仍因下述而無理由:  ㈠管理費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僅於原告 實際代被告繳納管理費予敦南100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 爭管委會)時,被告始負有補償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而原 告並未實際向系爭管委會繳納管理費,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系爭房屋110年7月至111年4月之管理費應為每月1萬5,825元 ,111年5月起始調整為每月3萬6,925元,原告自111年起即 以每月3萬6,925元計算,實有不當。  ㈡租金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須實際完 成系爭房屋之裝修與場地建構後始須支付租金,而兩造簽立 系爭協議書二即係因被告不能如預期完成裝修工程所致,故 系爭協議書一所約定之給付租金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須 支付租金。  ㈢房地使用償金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須 被告實際以系爭房屋經營事業,被告始有給付每月10萬元之 房地使用償金義務,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已實際開始經營,被 告自無給付房地使用償金之義務。  ㈣受有管理服務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於112年11 月28日終止系爭協議書二後,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自無 受有管理服務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自112 年8月7日起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受有損害,而不 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一,嗣於111年7 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二,系爭房屋之管理費110年至111年 4月為每月1萬5,825元,111年5月起始調整為每月3萬6,92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並有系爭 協議書一、二、管理費繳款通知單、系爭管委會向原告起訴 之書狀等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930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17頁、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49 至152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一、二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 費、租金、房地使用償金等款項,且自系爭協議書二終止後 ,被告迄至113年5月31日始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亦受有管理 服務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被告共積欠337萬1,187 元之款項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 2之2項約定,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自110年7月1日起均由被告 負擔等語。查:   ⒈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2項約定:「本合作所需不動產(即 包含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繳納由甲方(即被告)負責。」 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前項大樓(即包含 系爭房屋)管理費及滯納費用,溯及至甲(即被告)乙( 即原告)雙方舊合作契約之起始日,即民國(下同)110 年7月1日起,由甲方負責繳納或補償支付給乙方」(見司 促卷第13至17頁),復參酌系爭協議書二第3條約定:「 本協議書於簽署當日生效,有效期限自111年8月1日起至1 18年7月31日止。本協議生效之日即取代各方就本項目原 先所為任何書面或口頭之協議、承諾或聲明。本協議書任 何變更改動必須以書面及雙方簽屬(按:應為署)方為有 效」(見司促卷第15至17頁),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 書一、二均係就原告以系爭房屋供被告經營事業使用(見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54至155頁)乙節,堪認系爭協 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已取代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2 項約定,並改約定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負擔系爭房屋 之管理費。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 定,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自110年7月1日起均由被告負擔, 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僅於原 告實際代被告繳納管理費予系爭管委會時,被告始負有補 償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且系爭管委會亦會向被告寄發系 爭房屋之管理費繳款單要求被告直接繳納,倘原告未實際 繳納仍得向被告請求管理費,被告恐受重複繳納之不利益 等語。然查,觀諸上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之2項約定, 尚難認原告須實際繳納管理費後始得向被告請求,且依原 告所提出系爭管委會所寄發之繳款通知單(見司促卷第59 至61頁),其所載之戶號為系爭房屋之戶號,繳款人姓名 為原告,再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管委會請求原告給付管理 費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足認原告始為系 爭管委會請求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之對象,縱系爭管委會 為求便宜而逕向被告寄發繳款通知單,被告亦非不能給付 原告管理費後,再由原告向系爭管委會繳納,且被告當能 知悉自己是否已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且向何人繳納,殊 無以恐重複繳納為由,而拒絕依系爭協議書二之約定負擔 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自110年7 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租金6萬元,被告現仍積欠自110年7 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之租金共78萬元等語。然查,依 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書確認甲乙雙方之 權利義務訂列如下:三、甲方於經營初期於每月支付乙方新 台幣六萬元作為租金,惟所需場地建構期間無須支付;暫訂 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算」(見司促卷第13頁)。而原告自 陳: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一後,因被告遲未進場裝修而未實 際營運,遂經兩造協商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二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頁),復參諸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甲 方於經營初期,於每月十日支付乙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作為前揭房地(即包含系爭房屋)使用償金。但自本協議 書簽訂之翌日起算三個月為裝修建置期間,甲方無須支付乙 方償金」(見司促卷第13至17頁),足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一後迄至系爭協議書二簽立時,均未裝修系爭房屋,復 經兩造協商後改簽立系爭協議書二,明確約定僅免除被告於 裝修期間3個月之使用償金(租金)給付義務,而未如系爭 協議書一所載「場地建構期間無須支付」,由此可知,系爭 協議書一所載「場地建構期間無須支付」之真意當係指被告 於裝修系爭房屋之期間,均無須支付所約定之租金,且兩造 均不爭執於系爭協議書一存續期間,被告並未裝修系爭房屋 、完成場地建構,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3項約 定,被告無須支付租金,應為可取。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之租金共78萬元,即 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被告應自111 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10萬元之房地使用償金等語。經查 :   ⒈依前揭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甲方於經營初 期,於每月十日支付乙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作為前 揭房地(即包含系爭房屋)使用償金。但自本協議書簽訂 之翌日起算三個月為裝修建置期間,甲方無須支付乙方償 金」,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協議書二簽訂之翌日即 111年7月15日起算3個月即111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0日 支付原告房地使用償金10萬元,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須被告實際以系爭房屋經營事業,被告始有 給付每月10萬元之房地使用償金義務,原告並未舉證被告 已實際開始經營,被告自無給付房地使用償金之義務等語 。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4項約定:「開始運營 後,除上開償金外,甲方同意每月將本合作案扣除行政、 人事及稅金等成本後之甲方淨獲利的20%支付乙方,作為 運營利潤分配」(見司促卷第15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二 第2條第2之3項所載「經營初期」當與第2條第2之4項所載 「開始運營」不同,否則應無須為不同文字之記載。再觀 諸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4項所載之被告義務,係與原 告分配運營之利潤,足認「開始運營」係指被告實際有運 營並有獲利可能之情形。復參諸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 3項約定所載之被告義務,係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償金, 而與被告是否有獲利可能無涉,且明確僅免除3個月裝修 期間之給付義務,則由上可知,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 3項所載「經營初期」即非指被告實際有運營之時,而僅 為泛指被告以系爭房屋經營事業之初期,被告前揭所辯, 要難採認。  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二經原告於112年12月8日終止後,被告 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至113年5月31日,因而受有系爭房屋管 理服務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第765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二業經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向原告發 函終止,並經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收受,系爭協議書二 已於112年11月29日終止等語,原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 第202頁、第249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二已於112年11月2 9日終止。然原告早於112年8月7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此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245 頁)可考,則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二終止後,並無因被告占 有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僅係原告信託予第三人,原告仍受有 損害等語,然依前揭規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2年8 月7日後既為第三人,則應係第三人始有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權利,原告復未提出其可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任何事 證,僅空言依信託關係原告仍受有損害,其主張要無可採 。  ㈥依上開所述,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負 擔系爭房屋自110年7月1日起至系爭協議書二終止日即112年 11月29日止之管理費,及應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 約定,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系爭協議書二終止日即112年11 月29日止,於每月10日支付原告使用償金。就被告各應給付 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管理費部分:    ⑴系爭房屋110年7月至111年4月之管理費為每月1萬5,825 元,111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3萬6,925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並有系爭房屋管理費繳 款通知單、系爭管委會向原告起訴之書狀(見司促卷第 59至61頁、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堪以認定。    ⑵被告抗辯:被告已直接向系爭管委會繳納系爭房屋111年 11月至112年2月、112年9月至同年10月之管理費共22萬 1,550元。另被告有於111年8月11日給付35萬3,038元予 原告,用以抵充110年7月至111年8月之管理費共30萬5, 950元,並有溢付4萬7,08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 第23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而 被告未敘明溢付之4萬7,088元抵充何期間之管理費,依 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即111年9、 10月之管理費共7萬3,850元(計算式:3萬6,925×2=7萬 3,850元)儘先抵充,則被告就111年10月之管理費尚餘 2萬6,762元(計算式:7萬3,850-4萬7,088=2萬6,762元 )未給付。    ⑶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10月所餘管理費及自112年3月起 至同年8月止、112年11月之管理費,共計28萬5,237元 (計算式:2萬6,762+3萬6,925×6+3萬6,925=28萬5,237 元)。   ⒉房地使用償金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及 前開所述,被告應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 ,於每月10日支付原告房地使用償金10萬元,則被告應給 付之房地使用償金總額為130萬元(計算式:10萬×13=130 萬元)。原告雖主張房地使用償金應自111年10月起算, 然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被告係自111年10 月15日起,於每月10日支付房地使用償金,則被告最初應 給付之日為111年11月10日,自無從自111年10月起算應給 付之數額,併予敘明。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房地使用償金共158萬5, 237元(計算式:28萬5,237+130萬=158萬5,237元)部分 ,洵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管理費部分,原告係以113年9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向被 告催告清償,而被告自陳於113年9月27日收受上開書狀(見 本院卷第260頁),則就28萬5,237元管理費部分,被告即應 自113年9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次查, 房地使用償金部分,系爭協議書二既已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 日為給付,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本院准 許之金額」欄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 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編號3至5所示之日(113年9月27日 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為113年9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並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第2之3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8萬5,237元,及其中如附表「本院准 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本院准許之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 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期間 原告請求金額 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 本院准許之金額 本院准許之利息起算日 1 管理費及受有管理服務之不當得利 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5月止 59萬1,187元 原告113年9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 28萬5,237元 113年9月28日 2 租金 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 78萬元 112年7月25日 不准許 不准許 3 房地使用償金 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7月止 100萬元 112年7月25日 90萬元 112年7月25日 4 房地使用償金 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 20萬元 112年11月7日 20萬元 112年11月7日 5 房地使用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 80萬元 原告113年9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 20萬元 113年9月28日

2024-11-28

TPDV-113-訴-3361-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4號 原 告 王勇龍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學賢 被 告 徐玲瑜 張妤希即張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6月起任職於被告南泰貨櫃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泰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司機,被告 南泰公司因欲購買新車,遂邀原告及被告李學賢、徐玲瑜、 張妤希即張金連(下稱張妤希)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 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購買「年份2013、車型FT-SM2AH5、引擎號碼A137035、牌照 號碼491-KU」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給原告工作使用 ,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餘款項365萬自102年7月 20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分期利率5.31%,分60期於每月2 0日攤付6萬3700元,總價382萬2000元。被告南泰公司與原 告約定每月扣除原告薪資6萬6300元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擔保 金,原告並每個月簽發本票給被告南泰公司,直至107年12 月25日止原告已交付被告南泰公司擔保金159萬1200元,後 於108年12月16日原告與被告南泰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後,被 告南泰公司於111年2月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賣給第三人 得款210萬,原告因擔任系爭契約擔保人,於111年3月8日償 還被告南泰公司28萬6800元。然系爭契約之主債務人係被告 南泰公司,原告與被告李學賢、徐玲瑜、張妤希為連帶保證 人,原告已協助清償共187萬7200元(159萬1200元+28萬680 0元),此部分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72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第281條、第748條、第 749條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7萬5600元(187萬7200元÷5)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7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原告購車靠行在被告南泰公司,故由 被告南泰公司出面與新鑫公司訂約,車款由被告南泰公司簽 發支票逐期向新鑫公司清償完畢,原告則以扣薪方式分60期 向被告南泰公司給付代墊之車款,並開立60張本票做為分期 給付車款擔保,然有一部分未履行完畢,被告南泰公司因而 提起鈞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87號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系 爭車輛實際使用者為原告,原告可自行使用車輛亦可自行接 工作,並非被告南泰公司指派給原告的車輛。若由被告南泰 公司幫原告安排工作,則按接單價格計算分配雙方利潤,分 配比率為原告分配72%,被告南泰公司分配28%;若係原告自 己接工作,則利潤全由原告取得,被告南泰公司只是出面幫 原告購買車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8條、第7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南泰公司以原告及 被告李學賢、徐玲瑜、張妤希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6月間 與新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南泰公司以總 價335萬元向新鑫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自102年7月20日 起至107年6月20日止分60期,每期清償新鑫公司6萬3700元 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陳稱其與被告南泰公司約 定每月扣除原告薪資6萬6300元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擔保金, 至107年12月25日止交付被告南泰公司擔保金159萬1200元, 後於111年3月8日償還被告南泰公司28萬6800元等語,可認 原告係給付被告南泰公司159萬1200元、28萬6800元,並非 向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債權人新鑫公司為清償,自不生原告 承受債權人新鑫公司對於被告南泰公司之債權,而得行使新 鑫公司原債權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8條、第749條請 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7萬5600元,自無理由。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72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前所述,原告係給付被告南泰公司159萬1200元、28 萬6800元,並非向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債權人新鑫公司為清 償,本不生基於前開連帶債務之規定,因對債權人新鑫公司 為清償,而對於被告得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之求償權,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與被告南泰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 第1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3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該案認定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南泰公司名義,實 際為原告所有。原告自102年6月20日起迄107年12月31日靠 行於被告南泰公司處擔任靠行司機,約定按原告72%、被告 南泰公司28%分配運費報酬。原告簽發到期日自102年8月起 至107年7月止每月5日之本票60張交被告南泰公司執有,由 被告南泰公司自應給付原告之運費報酬中以車貸名義每月扣 抵6萬6300元支付予新鑫公司,有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 民事影卷可參(附於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卷宗),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3號裁定附卷可考(見卷第111-130頁)。 被告南泰公司與原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1 1年度沙簡字第187號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 判決確定,該案認定被告南泰公司代為墊付系爭車輛之貸款 本息,原告、被告南泰公司約定原告應向被告南泰公司給付 總額為397萬8000元,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卷第131 -137頁),依爭點效理論,原告、被告南泰公司間就前開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事實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為相反之判斷。並參以原告簽發到期日自102年8月起至10 7年7月止每月5日、面額6萬6300元之本票60張交被告南泰公 司執有,由被告南泰公司自應給付原告之運費報酬中以車貸 名義每月扣抵6萬6300元支付予新鑫公司,亦可憑認係原告 購買系爭車輛,原告猶否認系爭車輛非其購買,自非可採。 系爭車輛實際為原告購買,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僅靠行在 被告南泰公司,原告並簽發面額6萬6300元之本票60張予被 告南泰公司,金額合計397萬8000元,可認原告與被告約定 由原告負擔全部車款債務,被告並無分擔部分,原告主張被 告應平均分擔連帶債務,請求被告償還各應分擔之37萬5600 元,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第28 1條、第748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7萬560 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7

TCDV-113-訴-222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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