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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道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3時」 更正為「22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道意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8日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 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非久旋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 ,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侵入被害人之住處內,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 ,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衡以其於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 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9頁 )在卷供參,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4號   被   告 戴道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道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3時許,至苗栗縣○○鎮○○里00鄰 ○○0○0號何三郎住處,見該址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拉開與該址住家內部有相連通 道而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倉庫鐵捲門,侵入其內後,使用插在 何三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機車鑰 匙,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經警於113年6月17日21時許 ,在苗栗卓蘭鎮苗140線30公里處,盤查戴道意所騎乘上開 機車為失竊贓車,而查悉上情(機車已發還何三郎)。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道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何三郎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 告、車籍資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489號、106年度豐簡字第98號、107年度易 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確定,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復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28

MLDM-113-易-585-202410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林宇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見本院卷第334頁、第34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6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修正重新公布全文,已經於113年8月2日 起施行。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以修正前的刑度有利被告。  ②被告於111年3月14日犯罪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上述二次修正,以犯罪時之法律有利被告。  ③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綜其全部之結果,本案被告犯罪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但是有自白減刑適用,法定本刑可減至3年6月以下 有期徒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是沒有自白減刑,故法定最高本刑仍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整體比較後,仍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 被告,故本案就洗錢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但因為洗錢罪名只是想像競合下之輕罪,不影響 於主文,本應另於量刑下審酌法律變更意旨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吸 」、「辛普森」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14日晚上6時29分許、同日晚上6時30分 許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何勝忠遭詐欺匯入之贓款,乃係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㈤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340頁),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贓款,於提領贓款後 將贓款置於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再由詐騙集團成 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 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 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在詐欺集團內擔 任之角色分工、被害人受損害之狀況;並考量被告於為本案 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6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3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供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的1%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 。故本院於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時,即依本案被害人所匯入 之款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故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81元( 計算式:28124×1%=2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犯 罪所得雖尚未扣案,然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 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被害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 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 告置於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前 往收取,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而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 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5號   被   告 林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辰自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冠 吸」、「辛普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 ,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7時38分 許,撥打電話予何勝忠,向何勝忠佯稱:先前網購誤刷會員 條碼,若未退出會員就會繼續自帳戶扣款,需先匯款才能辦 理取消會員云云,致何勝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7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124元,至田嘉露(涉犯詐欺 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內,再由林宇辰持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8時29分 許、18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元大商業銀 行頭份分行,分別提領20,000元、9,000元後,將款項放置 在「辛普森」指定之不詳地點,再由「辛普森」前往收取並 轉交予「冠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林宇辰並獲取提領款項總額1%之報酬。嗣何勝忠發 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勝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 彰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監 視器影像擷圖、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及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2次提款行為,係本於同一 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28

MLDM-113-訴-308-2024102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馨香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 1號、第8174號、第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公主」、「 靡靡之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至9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供作匯入詐騙款項之用,「小公主」、「靡靡之音」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向附表一所列之 人,以附表一所列方式行騙,致附表一所列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列第一層帳戶。嗣 甲○○直接或輾轉收受附表一所列之人被害款項後,隨即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利用前開2帳戶及其另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相互提 轉贓款,再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明人士所有金融帳 戶,或將被害款項,透過其所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之MaiCoin虛擬貨幣會員帳戶○○○○○○○為shin000000000000il .com,下稱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將所 購得之比特幣支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致附表 一所列之人受騙匯入甲○○金融帳戶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 追查(詳如附表二所示)。甲○○自111年8月起,將附表一所 列之人部分被害款項直接自其中信帳戶,或提轉至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領 後納為己有,甚至提轉至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用以網路繳納自己之 信用卡費(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附表一所列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但於審判中已經供承:「我當初這件事情被保全公司開 除,我在保全公司工作12年,是高階主管,我沒有前科,當 初母親癌末,為了醫藥費及生活費,我才去兼職,我知道錯 了,請求輕判,不要判我入監,以免母親無人照顧。我希望 法官給我一個機會,給我緩刑機會,不要讓我入獄,我不會 再犯,我會悔改。媽媽今天在長庚醫院進行截肢手術(因為 糖尿病,傷口感染),我妹妹薪水2萬8,家庭經濟主要以我 賺錢為主,我為了看護費、醫療費,我去跟公司、銀行借錢 。上次跟被害人協調時,我也表達跟被害人道歉、下跪,但 被害人不願意原諒我,不願意給我機會,我願意賠償被害人 ,但金額真的太高。我知道錯了。請考量我家庭狀況,母親 癌末,被保全公司辭退,經濟貧寒,無法跟被害人和解,請 考量從輕量刑,給我緩刑,我如果入監,母親無人照顧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透過line跟『小公主』、『 靡靡之音』聯繫,先前被告不認識對方,不知道他們的真實 資料,被告無法透過網路資訊,得知辨識『小公主』、『靡靡 之音』是否為同一人,抑或一人分飾多角,請審酌上情,除 了被告供述外,無法補強被告有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認識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但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聽從『 小公主』、『靡靡之音』將自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匯款至 帳戶,涉犯洗錢等罪自白不諱,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在保全公司擔任高階主管數10年,有 正當穩定工作。110年疫情關係,保全公司減少排班,影響 被告的收入,加上母親罹患癌症末期,需要醫療費用,才在 網路上找兼職工作才涉犯本案。也因本案,被原公司強迫離 職,被告並未從本案拿到鉅額報酬。被告當初兼職目的係為 了貼補家用、支出醫療費、母親便當錢,被原公司辭掉後, 被告經濟雪上加霜,認為這部分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 第57、59條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無前科,且經濟狀況不佳 ,經士林地方112年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進行清算程序。以 致與被害人無法達成和解,被告已盡其力調解,請鈞院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讓其照顧母親等語。」經查:  ㈠依告訴人戊○○、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另告訴人丙○○係委由 其父乙○○報警,由乙○○接受警詢),告訴人戊○○、丙○○、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告訴人戊 ○○等3人遭詐欺匯款。  ㈡依112偵1841號卷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第47-52、127-130 、305-30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3-79頁)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股務費收據明細及被告與小公主、靡靡之音LINE對 話紀錄擷圖(第109-122頁)Maicoin交易明細(第123-125 )彰化銀行112年4月18日函及附件(第151-164頁)彰化銀 行112年4月20日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相關 資料(第165-172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2060803號函及被告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189-197頁)第一銀行112年7月3日函及被告開 戶資料(第215-219頁)第一銀行112年7月3日函及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23-226、第317-318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112年7月4日函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233-23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7月7 日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 245-251頁)玉山銀行112年7月31日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第257-266頁、321頁)玉山銀 行112年8月2日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 263-265頁)詐欺金流表(第291-296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99-301頁)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09-313頁)。11 2偵8174卷附戊○○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第37頁)戊○○匯款 金流(第3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43頁)112偵8789號卷附丙○○提供之 交易明細(第69-82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5-9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有於收受被害款項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直接 或利用其各金融機構帳戶相互提轉贓款,再匯款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不明人士所有金融帳戶,或透過其MaiCoin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提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甚或直接以金融卡提領、網路繳交信用卡費之方式將被害 款項納為己有等事實,又被告之MaiCoin帳戶並未綁定數個 金融機構帳戶,被告透過MaiCoin帳戶,僅有購買比特幣之 紀錄,依交易紀錄可見MaiCoin帳戶自始僅有將比特幣支付 至同一電子錢包之紀錄,且被告除未將入金款項購買之比特 幣全數支出外,所持續累積之比特幣,被告於111年8月16日 全數賣出後,一次出金賣得款項新臺幣(以下同 )172784 元至其中信帳戶,被告旋轉提至不明人士金融機構帳戶,或 以金融卡現金提領殆盡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供稱於000年0月間因生活鉅變,透過網路接觸「小公主 」、「靡靡之音」所屬「公司」之工作,然對其所應徵之公 司名稱、報酬如何計算卻一無所知。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辯 稱「靡靡之音」告知客人匯錯款項至其金融機構帳戶,故要 求其退回客戶,且其工作流程係客人會將投資款項匯給「公 司」﹐「公司」會計再匯入其MaiCoin帳戶,其再依指示透過 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支付至「小公主」、「靡靡之音 」指定之電子錢包,然被告所述與其前開金融帳戶金流不符 。被告又稱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MaiCoin帳戶購買比 特幣後,隨即又依指示支付至特定電子錢包而未持有任何虛 擬貨幣,且其MaiCoin帳戶有綁定數個金融機構帳戶,然與 其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不符。被告再稱其M aiCoin帳戶累積之虛擬貨幣,經「公司」要求提領到其中信 帳戶,嗣因買賣沖銷,故該筆款項並未留存云云,與其中信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不符。(以上整理如附表二)足認被告以 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否認犯罪之詞,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憑 採,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曾在保全公司擔任高階主管10餘年,為有豐富社會歷練 之人,對於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借給他人做為匯款之用,進而 接受借用帳戶之人指示對匯入帳戶款項轉出或提領購買虛擬 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等行為,極有可能是在為財產犯罪取 得贓款,並從事洗錢等情事,豈能諉為不知,被告於審理中 亦自白洗錢犯罪,被告有參與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 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⒉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 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金額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 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 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 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所述,其 於本案前後所接觸者皆未實際碰面,均係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小公主」、「靡靡之音」之人對談或接受指示,則客觀 上亦不能排除上開Line帳號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暱稱,也 就是一人扮數角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不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 認定較輕之罪,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有所 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曹恆 碩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匯款,乃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 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按詐欺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 被害人數決定之。查被告就各被害人受害部分,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本案3次洗錢犯 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適用112年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名下帳戶收款並接受指示轉帳、提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存電子錢包,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洗錢,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先前否認犯行,於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後態度,之前沒有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本身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 詐得並製造金融斷點之次數,被害人財產受害額度,被告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能賠償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暨考 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現在建設公司當行政助理, 月薪28000元,經濟清寒,目前跟男友同住,無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 罪名相同,自身參與犯罪,在共同犯罪分工中擔任提供帳戶 並轉帳、提領之洗錢犯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其 所犯各罪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例如 被告稱疫情關係,保全公司減少排班,影響被告的收入,加 上母親罹患癌症末期,需要醫療費用,才在網路上找兼職工 作才涉犯本案)、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審酌不要將帳戶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不要任意替 人提領現金或代為轉帳等情,業經政府宣導多年,新聞媒體 上經常可以看到,被告竟漠視此情,猶決意提供帳戶給他人 使用,更進而依指示轉帳或提款兌換虛擬貨幣,為詐欺集團 洗錢,使檢警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無門,被告惡性非輕, 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非淺,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且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 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查,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雖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審酌其本件犯行 情狀,被告任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入所有之帳戶 內,並多次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出或提領購買虛擬貨幣洗 錢,被告並有領取其中款項供己花費之舉,由上可徵被告法 意識薄弱,難認無再犯之虞,且就本案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 補告訴人損失,是依本件犯行情狀,犯後態度等,尚難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為 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整理被告洗錢之金流,發現被告在 洗錢過程中,並非全依共犯指示,將全部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上繳,被告從中得款如下: ㈠被告所有之MaiCoin帳戶,依交易紀錄可見自始僅有將比特幣 支付至同一電子錢包,且被告未將入金款項購買之比特幣全 數支出,所持續累積之比特幣,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全數賣 出,一次出金賣得款項172784元至其中信帳戶,被告旋自11 1年8月16日11時32分4秒起,至同年8月30日15時21分29秒止 ,連同帳戶內從被害人處取得之贓款,共分6次轉提至不明 人士金融機構帳戶(其中4筆合計453700元入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筆合計58000元入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繳共犯)或以金融卡分1 2次提領現金合計356300元。該356300元被告領現後未有交 付他人情事,顯為被告洗錢後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以其中信銀行帳戶當第一層轉帳帳戶,取得告訴人曹恆 碩0000000元後,於111年8月14日0時51分44秒將其中5100元 轉帳至己有之一銀帳戶,並於111年8月21日18時22分49秒以 一銀金融卡提領現金9000元(包含被告帳戶內原有之1900元 )該5100元被告領現後未有交付他人情事,顯為被告洗錢後 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 ㈢被告以其彰化銀行帳戶當第一層轉帳帳戶,取得告訴人丁○○1 00000元後,於111年9月25日0時7分51秒將其中21400元轉帳 至己有之玉山帳戶,並於111年9月25日0時11分53秒以玉山 帳戶網路繳交個人信用卡費。該21400元顯為被告洗錢後可 得支配之犯罪所得。 ㈣被告以其彰化銀行帳戶當第一層轉帳帳戶,取得告訴人丁○○1 00000元後,於111年9月25日0時23分將其中8600元轉帳至己 有之合庫帳戶,復於111年9月25日0時25分15秒將其中3000 元、同日16時42分59秒將其中2000元轉帳至己有之一銀帳戶 ,並於111年9月28日19時38分57秒以一銀金融卡提領現金13 800元(超過5000元部分為一銀帳戶內原有之金錢)。被告 再於111年9月25日18時54分41秒以合庫金融卡提領現金2990 元。上開5000元及2990元被告領現後未有交付他人情事,顯 為被告洗錢後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 ㈤綜上,合計被告因本案洗錢後所得支配之金錢為390790元(3 56300元+5100元+21400元+5000元+2990元=390790元),並 為其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所取得之 財物,該等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轉帳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後續金流去向 1 戊○○ 虛擬貨幣假投資 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5萬元 葉金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分許、4萬9千元 甲○○ 彰化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 (詳見附表二) 2 丙○○ 虛擬貨幣假投資 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000年8月12日至111年8月29日、共計121萬7,383元(詳見附表二) 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詳見附表二) (詳見附表二) (詳見附表二) 3 丁○○ 佯稱可透過駭客,協助將日前遭詐騙之款項追回 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8分許、10萬元 甲○○ 彰化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 (詳見附表二) (詳見附表二) (詳見附表二) 【附表二】

2024-10-28

KLDM-113-金訴-271-20241028-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林義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0314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晟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義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0日13時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冒用不知情之許𦱮宸之身分 證明文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許𦱮宸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遭 冒用之身分證影本。 三、按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定 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2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冒用上開證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影響警察對 於查緝犯罪及核對身分資料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終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4-10-28

MLDM-113-苗秩-40-202410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秩序之尊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並已返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所竊雨傘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3號   被   告 賴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明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2樓新北市立圖書館瑞芳分館,因遇雨天未帶傘,見吳 葭菲之子所有之傘(價值新臺幣600元)放置在上址處所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雨傘,得逞後隨即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賴 建明住處扣得前揭雨傘(業已發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葭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葭菲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3張、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藍色雨傘1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於113年2月17日 返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KLDM-113-基簡-1178-202410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豪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2號、第64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95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3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甲)及其友人盧瑞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乙)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其有共犯 ,或共犯人數已達3人之眾)。嗣取得本案帳戶甲、乙資料 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先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被騙金額及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甲,又以如附表二 所示方式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乙,並旋遭取得本案帳戶甲、 乙支配權限之人加以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先後察覺有異並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經 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辛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轉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巳○○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戌○○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戊○○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寅○○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地○○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地○○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 瑞文之證述及附表一、二「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各項證 據均大致無違,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21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134880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1646號函暨附件(含:000000 000000號帳戶網銀設定紀錄、掛失變更查詢紀錄、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 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資 料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 號卷第8至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3 號卷第49至53頁)等證據存卷可參。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 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 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 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 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 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 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辦理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理。被告地○○依其智識經驗應 對此有所知悉,足認被告地○○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地 ○○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甲、乙幫助不 詳之人向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著手實行詐騙既 遂,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自 承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交付(見本院卷第261頁),堪認均 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 判,一併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3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7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 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之記載核無差異,足見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確有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且衡酌前案即犯幫助詐 欺犯罪,本案亦係被告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情節相當而屬相同罪質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業經矯正而仍於5年內再犯同類型犯罪 之情,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 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犯行(見本院卷第26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述加重情形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而後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地○○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金額之總數,暨其未能與本 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 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⒉上開本案帳戶甲、乙內先後經如附表一、二所示匯入之款項 ,既已由他人分次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自屬洗錢之財物。 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匯款之人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 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戎婕移送併辦,檢 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子○○(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4日晚間7時44分許致電子○○,佯裝為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並誆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支付每月12,000元之會費,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使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37分許匯款49,98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號卷 1、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第11至12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紀錄(第23至2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頁) 5、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43頁) 6、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45至49頁) 7、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51至55頁) 8、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57至59頁) 9、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61頁) 10、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3至65頁) 二 庚○○(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致電庚○○,佯裝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並誆稱:因員工誤植導致升級為VVIP最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使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33分許匯款54,05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第19至2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3至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頁) 5、行動電話匯款紀錄截圖(第35至41頁) 6、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2至5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 戊○○(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6日經戊○○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涵、淳淳之人與戊○○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惟欲提領獲利時需要支付押金、清除數據費用等語,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34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3號卷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第13至15頁) 2、戊○○遭詐欺匯款一覽表(第5至6頁) 3、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0頁) 4、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3至46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至48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份(第49至53頁)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8) 卯○○(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初某日透過TINDER交友APP軟體帳號暱稱綾綾之人與卯○○認識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IRISWU之人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與卯○○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惟欲提領獲利時需要支付稅金等語,致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 1、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第20至22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至13頁) 3、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第19頁) 4、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3頁)  5、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至25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至33頁) 7、匯款紀錄表(第35頁) 8、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第37至42頁) 9、網站交易紀錄資料(第43頁) 10、轉帳明細資料(第45至46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5) 申○○(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6日經申○○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鏵岑、MuchCion-客服、出入款客服之人與申○○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惟欲提領獲利時需要支付保證金、機台維護費費用等語,致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19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 1、證人申○○於警詢之證述(第19至2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第1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第24至27頁)   8、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第30至31頁)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頁)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9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3) 戌○○(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4日透過TINDER交友APP軟體帳號暱稱HAO之人與戌○○認識並假稱分享投資資訊、投資網站網址及投資老師,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李政揚之人與戌○○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惟欲參加投資專案需提供相當數額之本金、代操則需支付獲利金額之一定比例為佣金等語,致戌○○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111年9月26日晚間6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6號卷 1、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7頁) 2、匯款明細(第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至26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7至4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111年9月26日晚間6時19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 辛○○(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6日經辛○○點擊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鏵岑、出入款客服之人與辛○○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號卷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第10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6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7頁) 7、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第38至46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49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 寅○○(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許經寅○○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Victor、tarlux之人與李輝隆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惟提領獲利需繳納解鎖投資帳號費用等語,致寅○○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99號卷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第18至2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至17頁)    3、匯款明細截圖畫面(第23頁背面)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3頁背面至27頁) 5、投資網站頁面截圖(第27頁) 6、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頁) 7、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2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頁) 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4頁)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頁) 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9) 乙○○(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日經乙○○點擊網站打工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EILLE琳之人與乙○○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至1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陳報單(第19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0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頁) 8、匯款紀錄截圖畫面(第37頁) 9、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4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八(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6) 丑○○(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5日經丑○○點擊臉書網站打工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oria專案領袖之人與丑○○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丑○○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第7至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第15頁) 6、存簿影本(第16至17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至26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至39頁)    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4) 午○○(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7日透過Instagram網站與午○○認識並假稱分享合作資訊,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伊凡、Daijos、Fiona瓊文、國際交易所-客服部、Duane杜安之人與午○○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惟欲提領獲利時需要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午○○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號卷 1、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第3至6頁) 2、匯款一覽表(第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至1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頁) 7、告訴人午○○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交易明細資料(第34至35頁) 8、告訴人午○○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第36頁) 9、告訴人午○○所有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38頁) 10、告訴人午○○所有之存摺封面影本(第39至40頁) 11、匯款明細資料(第42至44頁)  12、對話紀錄截圖(第46至59頁) 13、詐騙網站截圖(第59至60頁)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29,8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20,2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7) 癸○○(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8日經癸○○點擊臉書網站兼職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周芸甄之人與癸○○聯繫,佯稱可以參與專案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癸○○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第14至2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至13頁) 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1頁) 4、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至24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頁) 7、匯款紀錄截圖(第26頁、第28至29頁) 8、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3至37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 亥○○(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1日經亥○○點擊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鏵岑、夢時貸貸款諮詢-周專員之人與亥○○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若資金不足亦可協助貸款等語,致亥○○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74號卷 1、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9頁) 6、告訴人亥○○存摺影本(第20至23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4至41頁) 8、台幣活存明細(第42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至47頁)    十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酉○○ (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3日透過TikTok軟體帳號與酉○○認識並假稱可透由博奕網站漏洞操作獲利,要求其入金操作,再經由博奕網站客服人員與酉○○聯繫,佯稱提領款項需支付稅金、保證金等語致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號卷 1、證人酉○○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至12頁) 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第13頁) 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4頁) 5、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至17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至40頁) 8、匯款明細紀錄(第4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2至51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14,8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7) 壬○○(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許經壬○○點擊臉書網站家庭代工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壬○○聯繫,佯稱可以參與專案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壬○○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1號卷 1、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第1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至21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退款2,000元) 十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未○○(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4日透過TINDER交友APP軟體與未○○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假稱分享投資資訊,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仙蒂Sandy總指導之人與未○○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未○○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52號卷 1、證人未○○於警詢之證述(第13至1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至12頁)  3、未○○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16頁) 4、轉帳紀錄資料(第18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至27頁) 6、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第31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頁) 8、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至43頁) 10、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4頁) 11、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 十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4) 丙○○(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0日透過Instagram網站與丙○○認識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丙○○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匯款34,0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8號卷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2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第15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至18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頁) 8、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第27頁)  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頁) 十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5) 甲○○(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3日透過Instagram網站與甲○○認識並交換臉書MESSENGER聯繫方式後,再經由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並提供投資群組連結,經由群組內暱稱阿sa理專、區指導、琴老師之人佯稱可以參加投資專案投入款項,會代為操作獲利,惟領取獲利時需支付委任出款費用及押金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張欣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匯款20,000元至張欣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 1、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第32至36頁) 2、證人張欣怡於警詢之證述(第30至3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至1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至24頁) 5、證人張欣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頁)    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匯款20,000元至張欣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20,000元至張欣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1) 辰○○(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前不詳時間透過Instagram網站與辰○○認識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ID「WANG」之人與辰○○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購買課程,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惟欲提領款項需支付工程部佣金等語,致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5號卷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9頁背面)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頁背面至27頁)  8、匯款明細紀錄(第29、31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八(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8) 己○○(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前不詳時間,經己○○點擊臉書網站工作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Dana黛娜、Carlo專案CEO之人與己○○聯繫,佯稱工作內容需依照指示匯款等語,致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2號卷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第6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3至25頁) 5、告訴人己○○帳戶交易明細(第26至28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第29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2至41頁)  十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2) 巳○○(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前不詳時間,經巳○○點擊臉書網站斜槓收入快速賺錢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傑哥、CIRCLE-Jenie之人與巳○○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2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 1、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檢示簡便格式表(第16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頁) 7、匯款明細紀錄(第21頁) 8、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3至43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80頁)    111年9月27日晚間7時49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丁○○(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前不詳時間,經丁○○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希望飛梭、WE88娛樂城等人與丁○○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頁) 3、新台幣轉帳明細(第19頁) 4、WE88娛樂城頁面資料(第22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80頁)    二十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6) 天○○(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7日中午11時30分許,經天○○點擊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希望飛梭、WE88娛樂城、鉅鵬投資-李凱飛等人與天○○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 1、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第9至1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至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頁) 4、提款卡影本(第22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3頁) 6、契約協議書(第24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7頁)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KLDM-112-金訴-431-202410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永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6 7號、第9739號、第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永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 價,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 號卡交予同案被告張素薇(另行審結),被告再依同案被告 張素薇、黃繼彥(另行審結)之指示,持上開雙證件及門號 ,透過網路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張素薇 、余春光(另行審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同案被 告張素薇、余春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邵 永吉前揭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 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 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 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 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 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 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 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 決參照)。亦即,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 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參照)。再按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之本案帳戶,而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5至89號 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5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並於113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以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第973 9號、第9990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113年2月16日始 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 16日基檢嘉平112偵6567字第113900398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 收文戳可考。 ㈡被告前開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及經過情形,業經被告偵查中 供稱:同案被告黃繼彥於112年4月23日帶我去找同案被告張 素薇,因為要申辦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是由同案被告黃繼彥 幫我線上申請,申請完成後我就自行離開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9990號卷第484至485頁);其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宜蘭地院有被判過了,判了4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是可知本案帳戶係由同 案被告張素薇、黃繼彥於112年4月23日協助申設,後續並由 同案被告張素薇、黃繼彥使用,核於前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即情節相似;又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 匯款之時間均係在000年0月00日間,其時間緊密接近,遭詐 欺手法亦屬相似,該案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被害人及被害金 額又分別為林庭慧(即附表編號2、500,000元)、徐豐明( 即附表編號3、400,000元)、葉秀蘭(即附表編號5、250,0 00元)、魏秀如(即附表編號1、50,000元)、曾台英(即 附表編號6、200,000元),有前案判決附卷可查,與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相較之下,僅有附表編號 3之被害人林尚璋不在其中(換言之,前案被害人之被害事 實均在本案起訴之列),足可認定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顯 見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 助行為應屬同一,本案就被害人林庭慧、徐豐明、魏秀如、 曾台英部分與前案應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就被害人林尚 璋部分與前案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與 前案應為同一案件。 ㈢依前所述,本案與前案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而被告前案 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案已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為前 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魏秀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對魏秀如佯稱:下載「MAX」APP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魏秀如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 凌晨0時0分許 50,000元 2 林庭慧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青雲」對林庭慧佯稱:可透過「maicoin」網站投資黃金現貨,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庭慧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8分許 500,000元 3 徐豐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2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心研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研」對徐豐明佯稱:下載「CitCoin」APP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等語,致徐豐明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13分許 400,000元 4 林尚璋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使林尚璋進入「swyftxproit」網站,並依該網站指示操作投資,致林尚璋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 100,000元 5 葉秀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興陽」對葉秀蘭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彩券,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葉秀蘭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1分許 250,000元 6 曾台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世」對曾台英佯稱:可透過「螞蟻金福」投資存款獲利等語,致曾台英陷於錯誤而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000元

2024-10-25

KLDM-113-金訴-99-202410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60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0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㈣第3行至第5行所載「又於113年5月13日10時50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 」更正為「隨即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就附件證據清單欄編號3所載「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更正為「檢體編號:0000000U0157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程序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第1202號、第1420號、第1454號、第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當屬具備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就附件犯罪事實㈠、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均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另就附件犯罪事實㈡、㈣部分,被告分別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情 ,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㈠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其他 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甫經本院判決,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應執行之刑。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㈣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另就附件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 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㈠ 黃耀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犯罪事實㈡ 黃耀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㈢ 黃耀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犯罪事實㈣ 黃耀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6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黃耀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7等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4月16日18、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 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 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7 日21時45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後,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3月24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置於針筒內,再注 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再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5日1 6時15分許,經警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到 案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5月2日18、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 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 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4日 7時35分許,經警在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一路142巷內盤查發現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到案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3年5月12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置於針筒內,再注 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5 月13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5月13日8時50分許,經警在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一路1 42巷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慶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犯罪事實㈠: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C114號)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犯罪事實㈡: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犯罪事實㈢: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30號)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犯罪事實㈣: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C144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注射針筒1支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4-10-25

MLDM-113-易-656-202410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宏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13年2月23日20時許」,應 更正為「113年2月23日22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應更正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固於審理時供稱其是主動請其父親陪其一起去警察局自 首等語。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 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 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至所指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 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之父林聰慧於113年2月24日17 時10分許之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15日3時許在家中廚 房發現我兒子林宏仁拿取毒品海洛因1包、水和針筒1支欲施 用,我上前詢問他,他避而不答,我遂將毒品海洛因1包及 針筒1支扣留在我身邊,於今日交至派出所,因為希望我兒 子悔改才將毒品交過來等語(毒偵卷第25頁)。被告於113 年2月24日19時47分許之警詢時供稱:因我父親林聰慧將我 所有毒品海洛因交予員警,我決心要悔改,在接到父親通知 交出毒品時,我自己到派出所說明等語,並於員警問:「警 方於113年2月24日15時5分你父親林聰慧報案指稱你本人在 家中吸毒,並交予警方證物毒品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遂通 知你至所製作調查筆錄,你是否了解?」時,答稱:「了解 」等語(毒偵卷第13頁)。由上可知,被告係因其父持其所 有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至警察局報案被告有施用毒品 之犯行後,始經通知到案說明,堪認員警在被告供承其有施 用毒品之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被告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本件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 刑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 、業船舶吊掛手、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77公克),經送驗含有海洛 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 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又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 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前述 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至本件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使用注射針筒施用毒品, 公訴意旨認應沒收扣案注射針筒,容有誤會,是就扣案注射 針筒1支部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6號   被   告 林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思 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2月23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予以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遭其父親林聰慧發現,於113年2 月24日17時10分報警處理,並將林宏內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淨重0.081公克、驗餘毛重0.33 6公克)及針筒1支,送交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 所,由警予以查扣,警方復於113年2月24日19時6分經林宏 仁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其坦承扣案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林聰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3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1紙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日20時41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矯正簡表1份。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36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KLDM-113-易-666-202410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清秀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 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附表所 示之罪各為施用毒品罪、竊盜罪,所侵害法益及罪質非均相 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時間等因素,考量本院詢問受刑 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等情(參本院卷第65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陳清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2日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6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97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6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4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6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8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64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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