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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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霖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沈駿紘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219號、第13093號、第1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駿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漢平(業經本院審結)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樓之平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平捷公司)之負責人, 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該公司辦公室後方之2間司 機休息室作為賭博場所(下合稱本案賭場;其中與辦公室相 鄰之較小間之休息室,下稱「賭場房間1」,再後方之較大 間之休息室,下稱「賭場房間2」),在其內擺放賭桌,聚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入內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 麻將牌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台100元,以 4人為1桌,賭客輪流做莊,每局以賭客1名胡牌、自摸或流 局而結束,賭客4人均做完莊1次為1圈,4圈為1將,每將有 賭客自摸時,應支付劉漢平抽頭金200元,直至抽滿4次(即 800元)為止;黃浩霖、沈駿紘則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多次至本案賭場賭博財物。 二、黃武昌於112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陳坤昌、林泰成 等人前去本案賭場賭博,林泰成及其女友、曾綵儀(綽號「 小惠」)於當日中午一同前往、陳坤昌亦於當日中午前去賭 博,後因陳坤昌欲先離開,故於當日18時30分許透過電話聯 繫友人邱婷玉前去接手;沈駿紘於當晚20、21時許發現曾綵 儀等賭客有詐賭嫌疑而告知劉漢平,經劉漢平查閱監視器錄 影後,認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前5 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有 詐賭嫌疑,而黃浩霖亦認曾遭渠等詐賭,劉漢平另告知並聯 繫亦曾遭前開賭客詐賭之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前3人 業經本院審結)、楊瑞德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數人前來,不知 情之楊瑞德因有事而委由其員工郭思豪(業經本院審結)前 去;劉漢平、黃浩霖、沈駿紘、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 李彥廷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基於以他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將黃武昌、林泰成、邱婷 玉、曾綵儀等人聚集至賭場房間2內,稱發現渠等詐賭,其 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隨即持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敲打黃武昌之頭部,致黃武昌受有頭部 鈍傷合併2公分之傷害(無證據證明黃浩霖、沈駿紘等人就 此傷害行為與甲男具犯意聯絡,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對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恫稱:渠等 有詐賭行為,須交出身上全部現金,且每人必須再賠償10萬 元,否則不能離開現場,不交錢就斷手斷腳等語,致黃武昌 、林泰成、曾綵儀、邱婷玉均心生畏懼,乃各將身上攜帶之 現金1萬5,000元、6萬元、5萬元、2萬5,000元交出,邱婷玉 、林泰成、曾綵儀並同意另行籌款支付10萬元,劉漢平隨即 指示陳冠麟、郭思豪(綽號「阿凱」)駕車搭載曾綵儀外出 領款,陳冠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後 於同日22時35分許、47分許,將曾綵儀押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號之士林中正路郵局,各提領現金10萬元(其中10萬元係 替林泰成提領),原車返回平捷公司並將款項交予劉漢平後 ,曾綵儀與林泰成方得以離開;另因邱婷玉表示無力支付10 萬元,甲男乃要求邱婷玉聯絡陳坤昌前去,邱婷玉即於同日 23時許撥打電話聯繫陳坤昌前來,陳坤昌抵達後,黃浩霖與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即上前,將 陳坤昌押至賭場房間1內,乙男旋動手毆打陳坤昌臉部,致 陳坤昌配戴之眼鏡破裂並傷及陳坤昌臉部(未據告訴),黃 浩霖即告以其他人均已承認詐賭,其為同夥,喝令陳坤昌交 出身上現金,否則不得離去,陳坤昌因恐懼而交付現金3萬 元予黃浩霖後,黃浩霖復恫稱:須再賠償10萬元始能離開等 語,陳坤昌因恐懼而同意籌款,劉漢平即指示李彥廷、陳宥 霖駕車搭載陳坤昌外出籌錢,渠等即乘坐不知情之李彥廷配 偶鐘儀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112年2月23日0時39分許,將 陳坤昌載至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附近,讓陳坤 昌向友人借款2萬元,再將陳坤昌載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之1之住處,讓其返家拿取8萬元,陳坤昌將前開 10萬元交予李彥廷,由李彥廷轉交予劉漢平,始得以離開; 而因陳坤昌無法替邱婷玉支付10萬元,甲男即喝令邱婷玉通 知家人攜款前來,經邱婷玉撥電話聯繫其子,其子攜帶10萬 元至平捷公司對面之麥當勞餐廳門口後,沈駿紘即於112年2 月23日0時許,依劉漢平指示,前去向邱婷玉之子收取10萬 元,惟因邱婷玉之子已事先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故沈駿紘 未能取得款項,後經邱婷玉之子偕同警方至本案賭場查看, 黃武昌、邱婷玉始得以離去。 三、案經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 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於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者,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如該陳述與審 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 訴人黃武昌、邱婷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均大致相符,參照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所為陳述, 即非證明被告黃浩霖、沈駿紘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 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不如警詢陳述而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黃武昌、邱婷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均未經具結,又因渠等於偵訊所為證述,與審理時所證並 無明顯出入,難認具實質性之差異,渠2人於偵訊所證並無 作為證據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認皆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2人及渠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71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浩霖固供承其於案發前有至劉漢平經營之本案賭 場賭博麻將多次,其與劉漢平、沈駿紘於案發日因發現告訴 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下合稱「告 訴人5人」)有詐賭情形,且其前曾遭詐賭,渠等乃要求告 訴人5人歸還詐賭所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辯稱:當天場面很亂,被詐賭的人很多,有不 同的聲音,我只有說大家不要衝動,不要那麼多人在裡面, 涉嫌詐賭的賭客討論出被詐賭的人可以接受的方式,他們統 計我們輸的金額,1人分攤10萬元,討論完我就到外面跟其 他被詐賭的人聊天,後續他們交現金的事我不清楚,我也不 知道他們出去領錢、借錢的事;我看到有人打陳坤昌就上前 阻止,我沒有叫陳坤昌交錢,他也沒有交3萬元給我云云。 訊之被告沈駿紘雖供承其於案發前曾至本案賭場賭博麻將多 次,於案發日在本案賭場內賭博時,其與劉漢平發現告訴人 5人有詐賭情形,因其當天亦遭詐賭,渠等乃要求告訴人5人 歸還詐賭所得,之後邱婷玉撥打電話聯繫其子,要求其子帶 10萬元至平捷公司對面之麥當勞,其有依劉漢平要求,前去 向邱婷玉之子拿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辯稱:當天我與曾綵儀、1個胖胖的女生、「珠寶 哥」同桌打麻將,我發現曾綵儀和那個胖胖的女生詐賭,傳 訊息告知劉漢平,劉漢平就去看監視器,後來劉漢平拿影片 進來,曾綵儀、胖胖的女生承認詐賭,之後我就進進出出, 沒有參與協調金額,劉漢平與詐賭的人協調好金額,我經過 劉漢平身邊,劉漢平與邱婷玉說邱婷玉的兒子在對面麥當勞 ,請我去拿錢,我到場尚未和對方講到話,對方就要打我, 我就找警察,我沒有看到告訴人5人交現金,也不清楚他們 出去領錢的事云云。惟查:  ㈠劉漢平乃平捷公司之負責人,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平 捷公司辦公室後方之2間司機休息室供人以麻將賭博財物, 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曾多次至該處賭博;黃武昌於112年2月 22日以LINE邀約陳坤昌、林泰成等人前去本案賭場賭博,林 泰成與其女友曾綵儀於當日中午一同前往、陳坤昌亦於當日 12時許前去該處賭博,後因陳坤昌欲先離開,故於當日18時 30分許透過電話邀約友人邱婷玉前去接手;被告沈駿紘於當 晚20、21時許發現曾綵儀等人有詐賭嫌疑而告知劉漢平,經 劉漢平查閱監視器錄影後,認告訴人5人有詐賭行為,而被 告黃浩霖、沈駿紘認為亦有遭渠等詐賭,劉漢平另告知並聯 繫亦曾遭告訴人5人詐賭之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楊瑞 德等人前來,楊瑞德因有事而委由其員工郭思豪前往;之後 劉漢平、被告黃浩霖、沈駿紘等人有在賭場房間2內,告以 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發現渠等詐賭,要求 渠等賠償,黃武昌、林泰成、曾綵儀、邱婷玉即當場將身上 之現金(依序為1萬5,000元、6萬元、5萬元、2萬5,000元) 交出,邱婷玉、林泰成、曾綵儀並應允各再籌款10萬元交付 ;劉漢平即指示陳冠麟、郭思豪駕車搭載曾綵儀外出提款, 陳冠麟先後於同日22時35分許、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將曾綵儀載至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 士林中正路郵局,各提領現金10萬元(其中10萬元係替林泰 成提領),原車返回平捷公司,將前開款項交付劉漢平後, 曾綵儀方與林泰成一起離開;另甲男命邱婷玉聯絡陳坤昌前 來,邱婷玉即於同日23時許撥打電話聯繫陳坤昌,請陳坤昌 前去,陳坤昌進入本案賭場後,即遭乙男揮拳毆打臉部,致 所配戴之眼鏡破裂並傷及臉部,並被人要求交出身上現金, 陳坤昌乃當場交出身上之3萬元現金,陳坤昌亦被要求再賠 償10萬元,陳坤昌應允籌款,劉漢平乃指示李彥廷、陳宥霖 駕車搭載陳坤昌外出,渠等即乘坐鐘儀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2月23日0時39分許,將陳坤 昌載至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附近,讓陳坤昌向 友人借款2萬元,再將陳坤昌載至其住處,讓其返家拿取8萬 元,陳坤昌將該10萬元交予李彥廷,由李彥廷交予劉漢平, 陳坤昌方離開;再邱婷玉依甲男之要求,撥打電話聯繫其子 ,請其子攜10萬元前來交款,其子抵達平捷公司對面之麥當 勞餐廳門口後,被告沈駿紘即於112年2月23日0時許,前往 該麥當勞餐廳門口向邱婷玉之子拿取10萬元,惟因邱婷玉之 子已事先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故其並未取得款項,嗣邱婷 玉之子與警方至本案賭場查看後,黃武昌、邱婷玉方離去; 劉漢平嗣後有自收取之款項中,交付2萬元予被告黃浩霖、5 萬元予被告沈駿紘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供認或不爭【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9號卷(下稱偵12219卷 )第12至15、18、75、93、98至99、137、403、404頁、本 院卷一第203、205至207、270至272頁】;再者,黃武昌、 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係因甲男在賭場房間2內,持1把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敲打黃武昌頭部,致黃武昌頭部受傷流血, 並恫稱:渠等有詐賭行為,須交出身上現金,且每人必須再 賠償10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現場,且不交錢就斷手斷腳等語 ,心生畏懼,方當場交出身上現金,邱婷玉、曾綵儀亦因而 以前述方式籌款10萬元,另陳坤昌遭乙男毆傷臉部後,被告 黃浩霖即告以其他人均已承認詐賭,陳坤昌為同夥,喝令陳 坤昌交出身上現金,否則不得離去,陳坤昌因恐懼而交付現 金3萬元予被告黃浩霖,被告黃浩霖復稱須再賠償10萬元始 能離開,陳坤昌因恐懼而配合以前開方式籌錢等事實,均有 下列證人之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稽:  ⒈證人黃武昌於審理時證稱:我去本案賭場賭博過很多次;當 天是我邀約林泰成、陳坤昌去打麻將,案發時我在平捷公司 大廳旁邊的沙發睡覺,突然被劉漢平叫醒,把我帶進去賭場 房間2,劉漢平說抓到我們詐賭,有原來不是現場的人進來 ,他們說來抓詐賭,人很多,我不認識,在場對方有10幾個 人;我進去就有1個人拿槍敲我的頭,他說我們詐賭,就敲 下去,他叫我們交出身上現金,且1人要賠10萬元,有錢的 就拿出來,沒錢的就叫他去領,我給他們身上的1萬多,我 當時很怕,人家有槍,而且我的頭有被打破,我沒有10萬元 可交,他們就先處理那些人,但也沒讓我離開,他們一直不 放我走,是最後警察來,才把我帶走的,我跟警察說「把我 帶到警察局去」;除了陳坤昌是後面他們叫來的,當時林泰 成、邱婷玉、曾綵儀都在房間裡面,黃浩霖、沈駿紘也都在 裡面;他們把門都封起來,不讓人出去,他們有槍,誰敢出 去;我警偵訊證稱沈駿紘在現場有恐嚇我要斷手斷腳,所述 實在,在場的人都有講「把他打死算了、斷手斷腳」這種話 ,人太多了,我無法知道個別的人說什麼,沈駿紘也有恐嚇 我說「沒有錢你走不出那裡」,每個人都說「沒有錢就不讓 他們走」;陳坤昌到時,黃浩霖有去前面招待他,當時我在 內間(按:賭場房間2),陳坤昌在大廳進來那間(按:賭 場房間1),他在那被打,我沒有看到,是他後來說有被打 ,他有被押回家拿錢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80頁),且 有其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2號卷(下稱偵18992卷)一第153頁 】可佐。  ⒉證人邱婷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第1次去案發賭場,案發 當天是陳坤昌打電話問我要不要打麻將,我就過去,我去時 他們在吃飯,吃完開始打麻將,陳坤昌就離開;我是在前面 小間的房間(按:賭場房間1)打,我和林泰成同桌,我打1 個半小時後,就有人拿槍說「通通不要動」,2個房間、2桌 共8人在打麻將,看場的人有4、5個,拿槍的人帶了6、7個 人進來,黃浩霖跟那些人說「你們其他的都先去旁邊」,叫 我們全部到後面那間房間(按:賭場房間2),在場的有黃 浩霖、老闆劉漢平,還有很多不認識的,反正就是1個小房 間擠了10幾個人,包含打麻將的5人,然後我就看到黃武昌 拿1張椅子坐旁邊,拿槍的人就用槍打他的頭,他就流血了 ,然後他們說「錢都拿出來,被我搜到100元就剁1根手指頭 ,大家都不要藏錢,都把錢全部拿出來」,大家就把錢掏出 來,我看到槍很害怕,而且黃武昌被打頭就流血,我很恐慌 ,就交出身上現金2萬多元,我們交錢時,沈駿紘就拿手機 起來錄影,當時有2、3個人在錄影,錄這個交多少錢、那個 交多少錢,錄影完就拿白紙統計總共收到多少錢,拿槍的人 之後又說1個人要再交10萬元出來,沒有交10萬元的都不能 離開這裡,有的人就說「那我去外面領」,那邊很多男生, 就指派男生陪出去領,我知道有2、3個人出去領錢,由2個 人陪1個人去領;當時大家的電話都被他們扣住了,我看桌 子上有6、7支手機,不讓我們對外聯絡或報警,拿槍的說每 個人都一定要付10萬元,我說我就沒有那麼多,他說那妳家 裡有誰,我說我家裡只有我兒子,他就說誰叫妳來的,我說 陳坤昌叫我來的,他就把我的手機開擴音,說「妳騙陳坤昌 過來,說妳不夠錢,叫他幫妳送錢」,所以我才打電話給陳 坤昌;陳坤昌一進小房間就被打了,好像是徒手用拳頭打他 ,打他的不是拿槍的人,他後來被帶到和我同一個房間,因 為他們叫我交錢時,我說我只有身上這些錢,拿槍的就跟陳 坤昌說「她說她沒錢,她是你帶來的,她第一次來,她比較 衰,所以她那10萬元你要幫她出,等於你要出20萬元」,所 以陳坤昌過來跟我說他身上的錢已經被他們搜走了,問我身 上有多少錢,我說我身上2萬多元被他們拿走了,陳坤昌問 我那還有地方籌錢嗎,我說只有我兒子在家,他們就逼著我 打電話叫我兒子送錢過來;在一開始拿槍的人說「統統不要 動」時,我就用手機發求救訊息,我兒子收到,就照著手機 導航位置,知道大區域的地方,但不知道是哪一間,我兒子 有帶2個警察一起過來,他們叫我手機開擴音,跟我兒子說 「妳媽媽這裡,你拿10萬元過來」,我兒子說「我在這邊了 ,10萬元在我身上,我在麥當勞等你們」,劉漢平說「她兒 子拿錢來了,在麥當勞那裡,你們去向她兒子拿錢(台語) 」,沈駿紘和另1個人就出去,我被放出來之後,我有問我 兒子,我兒子說當時沈駿紘靠過去,警察躲在旁邊,他跟警 察說就是那人,沈駿紘旁邊另1個人就跑走了;當時我看到 有人接電話說「她兒子報警了」,劉漢平就說先把我載走, 他叫2個男生押著我,從後門上1台計程車,把我載出去外面 繞,後來有人打電話回去說「那現在怎麼辦」,電話那頭說 「你隨便給她放下車」,坐我旁邊的男生說「那我再回去那 個地方放她下車」,所以就再回到平捷公司門口,我下計程 車時,我兒子和警察在那邊,沈駿紘也在那邊;黃浩霖、沈 駿紘從頭到尾都在現場,我用擴音與我兒子聯絡時,跟他說 「他們叫你拿10萬元過來,才會讓我回去」,當時黃浩霖、 沈駿紘都在;林泰成、曾綵儀也有被要求要交10萬元,後來 他們好像全部都走了,因為他們都有去領錢,很多人陪他們 去領錢,錢領回來,他們就離開了,剩下我沒領錢,就被留 在那裡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95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分局 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18992卷二第287至289頁)可 佐。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案發賭場賭博 過至少5、6次,案發當天我是中午過去的,中間我因為有事 ,剛好我朋友邱婷玉打電話給我,我叫她過來打,那時應該 是18時許,剛好我要吃飯,我在那裡吃完飯才離開,等於邱 婷玉來頂我的位置;約23時許,邱婷玉打電話給我,說她身 上不方便,意思是她輸錢,叫我拿錢過去給她,之前我打是 輸錢,我再去拿2萬元放在身上,所以身上大約有3萬元,她 一直叫我過去,我不疑有他就過去;我從後門進去,就有2 人把我押走,帶到賭場房間1,叫我坐椅子上,其中1人不分 青紅皂白就揍過來,我有很重的近視,眼鏡被他打破,眼角 有一點流血,當下我只有看到黃浩霖和1個矮矮的人,黃浩 霖在我旁邊指揮我,叫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另1個男子一 直要打我,黃浩霖說「打過了就好,人家連眼鏡都掉了」, 他處理就好,黃浩霖就口氣很差地叫我把身上的錢都拿出來 ,不然就不能回去,他的意思是他們那些人詐賭,人家都承 認了,我說關我什麼事,他說我也是其中一夥,反正他們都 承認了,有的都去拿錢了,我就好好承認,叫我連邱婷玉的 錢要一起付,我說哪有那個錢,我當下有問邱婷玉妳身上有 沒有錢,邱婷玉說身上的錢都被搜光了;我把身上的3萬元 交給黃浩霖,他們當下把我拉進去,叫我乖乖的坐那邊,進 去就揍我,整個房間都是人,我當然很害怕,黃浩霖叫我要 再交10萬元,我知道我家裡還有7、8萬元,之後有2個男生 載我出去拿錢,是1個女生開車。我先去萬華向我朋友借2萬 元,我朋友拿錢給車上的人,之後他們載我回蘆洲我家拿8 萬元,我下車去拿,我跟他們說「你相信我,我自己給你」 ,他說「好,你下去」;黃浩霖還說我朋友邱婷玉沒有錢, 叫我籌錢給她,我哪有錢,我有問邱婷玉有沒有錢,她說身 上的錢都被收走了,她一直說身上沒錢,叫我幫她籌錢,我 哪有辦法等語(本院卷二第97至106、108至109頁),並有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監視器112年2月23日0時39分 許之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18992卷一第205頁)可證。  ⒋證人即告訴人曾綵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林泰成帶我 去案發賭場,我去過該賭場2、3次,黃武昌好像是顧場子的 ;案發時我是在賭場房間2打,林泰成是在賭場房間1打,就 莫名其妙進來一堆人叫我們不要打了,有人拿槍,當時我真 的很害怕,外面還有人,他還說叫外面的人先不要再進來了 ;他們說我們詐賭,拿槍的人問是誰叫妳們來的,有1個妹 妹指向黃武昌,拿槍的人就拿槍從黃武昌的頭上敲下去,黃 武昌的血就噴出來了,他先叫我們把手機拿出來,怕我們打 電話,再叫我們把身上所有的錢全部拿出來,不能藏錢,不 交出來就會被打,我就全部都挖出來,大家都全部挖出來, 後來就在那邊講,大家喬一喬,拿槍那個人和1個在燒烤店 上班的「志明」說1人要再拿10萬元出來,先交錢的就可以 先走,我們都很害怕,我怕自己會被槍打死,因為他敲一下 ,血就噴出來了;我就去2家銀行領錢,是有人押我出去領 的,一家是合庫、一家是郵局,我各領了10萬元,連同林泰 成的,是1個人開計程車,另1個人押著我和我一起坐在後座 ,我到合庫時想要喊救命,但路上都沒有車,我去ATM領錢 時,押我去的那個人站在ATM的外面,我領錢時很急,很想 要逃,所以我領了4次,卡被收進去,押我去的那個男生進 來,還指著我說妳怎麼樣、怎麼樣;由我出去領錢是因為卡 都是我的,林泰成被押在裡面,我一定要出去領錢,林泰成 才能出來;我在案發賭場的時候,沈駿紘、黃浩霖都有在那 邊,後來我就先離開去領錢,回來交錢後,就和林泰成離開 了,我就是急著要趕快領錢給人家,趕快保命;當天我有看 到陳坤昌從後門進來,就被人帶到前面,好像是有人打電話 叫他來的,至於他有無被打,我沒有看到,因為他被帶到前 面去了,我就被押出去領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11至119頁) ,且有曾綵儀所有之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8992卷一第169至 171頁)、士林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112年2月22日2 2時47分許之錄影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112年2月22日22時35分許之錄影畫面截圖、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2年2月22日22時50分許行經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基河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12219卷第267至268頁)存卷足佐。  ⒌證人即告訴人林泰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案發賭場賭博 過4、5次,是黃武昌介紹我去的,他說有朋友在那開賭場; 我是在賭場房間1打,曾綵儀在賭場房間2打,邱婷玉是和我 同桌打牌,當天我11、12時進去打,打到18、19時,有6、7 個道上兄弟很兇地跑進來,叫我們不要打了,把我們帶到大 房間(按:賭場房間2)去,然後1個兄弟就拿槍從黃武昌的 頭上打下去,打到流血,他說我們詐賭,叫我們把身上的錢 全部拿出來,還叫我們1人要再交10萬元才能離開現場,錢 不交出來,或10萬元不領給他們,就不能走,我當時很緊張 ,那時大家都很怕,現場前後門都被關起來,持槍的人說這 些話及叫我們籌錢的過程,黃浩霖、沈駿紘都有在場;現場 吵雜聲很大,大聲喧嘩、恐嚇的很多,我沒辦法去記得哪個 人說什麼話,因為當時心裡很害怕,我只是有聽到「叫他們 拿錢,不拿錢出來就不讓他們離開」這樣的吵雜聲,我沒辦 法很詳細記清楚誰說什麼話;他們兄弟說裡面都輸很多錢, 我們身上大家的現金交給他,共約有10幾萬元,他說「差很 多、不夠,看你要再拿多少出來」,他先問我要拿多少,我 說我不知道,他說「我們裡面的人輸100多萬元了,你看嘛 你這10幾萬元哪夠」,我們當時很怕,就想一想不然每個人 湊個10萬元給他;後來是曾綵儀出去領錢,我跟裡面的人說 我沒有戶頭,他說那叫你女朋友去領20萬元,連我的份領給 他,我留在那邊,曾綵儀領錢回來我們就離開了;我沒有注 意到陳坤昌有無進來,曾綵儀出去領錢後,我留在賭場房間 2等語(本院卷二第120至129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漢平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是平捷公司負責 人,在公司後方的司機休息室有擺放2桌供人打麻將、玩撲 克牌賭博,我是賭場的現場負責人;案發當天我與黃浩霖、 沈駿紘發現告訴人5人詐賭,我有打電話給亦遭詐賭之賭客 到場,被詐賭之人要求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 曾綵儀等人賠償,之後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 曾綵儀有交付現金、去領錢,交給我保管;我知道黃武昌有 被打傷,有看到他受傷等語(偵12219卷第157、159至158、 347、4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黃武昌叫陳坤昌 、「小林」、小林女友及1個女生來賭博,當晚18、19時許 我進平捷公司,黃浩霖跟我說有人詐賭,監視器拍到曾綵儀 、「小小涵」詐賭,沈駿紘也跟我說懷疑他們詐賭,因為他 們是黃武昌介紹過來的,我們當然認為他們是同夥的,我們 問他們是不是一起,2桌的賭客都有承認,我就打電話叫其 他被這些賭客詐賭的人過來,約有10幾個人過來,因為人太 多,當時應該只有被起訴的我、「凱文」、「小郭」、「大 冠」、黃浩霖、沈駿紘在房間內協調,其他人在房間外,是 由黃浩霖主持協調賠償金額,是在賭場房間2內協調,協調 賠償金額的過程中,沈駿紘全程在場,沈駿紘當時很氣憤, 就是罵「為什麼你給我詐賭,我們認識、打那麼久了,你怎 麼會這樣」(臺語),類似這樣的話,就很激動,黃武昌、 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當時就把身上的現金拿出放桌子上 ,黃浩霖他們協調的人把錢收起來交給我,請我保管;陳坤 昌好像下午有來賭博,後來就離開,叫另1個人來替他,後 來他又回來討論怎麼賠我們這邊的人的錢,應該是當下處理 的人請他回來的,我有看到他受傷;有人開車載陳坤昌、曾 綵儀外出領錢,領到的錢都是由我先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 148至170頁),且有劉漢平與被告黃浩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18992卷二第51至52頁)足佐。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思豪於警偵訊時證稱:我老闆是被詐賭的 被害人,我之前也曾去本案賭場賭博,就過去現場了解,我 到時,詐賭的4人已經被隔離在房間,並打電話將另2個涉嫌 詐賭的人騙來,詐賭的人答應賠償,曾綵儀說要去領錢,劉 漢平就叫我陪曾綵儀去領錢,我就陪同曾綵儀至合作金庫銀 行士林分行、中正路郵局領錢,領錢回來拿給劉漢平後,曾 綵儀他們就離開了;陳坤昌應該是後面才到的人,他承認詐 賭、答應賠償,我有跟陳坤昌說答應賠償的人已經賠償完離 開了,我有看到有人打陳坤昌1拳等語(偵12219卷第233至2 35、238至239、357頁)。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麟於警偵訊時證述:劉漢平打電話問我 有沒有空去本案賭場載人去領錢,我就過去,有1婦女(按 :曾綵儀)從賭場內出來,找她老公拿提款卡,說自己身上 的提款卡沒辦法領這麼多錢,她老公給她1張郵局提款卡, 過約5分鐘,劉漢平就叫我載該婦女去領錢,「阿凱」(即 郭思豪)也上車,我就駕車搭載該婦女與「阿凱」,先後至 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中正路郵局領錢,之後我問劉漢平 ,劉漢平說有抓到詐賭賭客,包括該婦女,才叫我載該婦女 去領錢賠償;我回來後有看到1位瘦瘦戴眼鏡的陳大哥臉部 右顴骨處有像是被眼鏡刮傷的痕跡,當下聽到他說要回去拿 錢來繳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3號卷 (下稱偵13093卷)第234至240、295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彥廷於警偵訊時證述:當天22時至23時左 右,我接到朋友陳宥霖來電說劉漢平老闆的車行出事,叫我 過去,順便結算車租給他,因為我有喝酒,就請我太太鐘儀 紋載我去,我與鐘儀紋從後門進去,我看到現場有陳宥霖及 另2名我不認識的男子,然後就去車行前門櫃臺,看到現場 有劉漢平、黃大哥、小沈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約4個人,其 中有1名女子在哭訴說他們沒有錢或沒有詐賭,我不確定, 我向劉漢平打招呼後就離開走到後門,我問陳宥霖發生什麼 事,陳宥霖回我詐賭,之後劉漢平與陳坤昌走過來,陳坤昌 一直跟劉漢平說他很有誠意解決這件事,會乖乖交錢,他不 會跑,讓他去領個錢,又跟劉漢平說不然我車鑰匙押在你這 ,等領完錢回來再還他,劉漢平就請我載陳坤昌去拿錢,我 們就依照陳坤昌所講地點,載陳坤昌前往臺北市00區00路0 段及00街附近的路邊停車,有1女子走過來拿1包錢給我,我 當場算,好像是3或4萬元,就再前往陳坤昌所述蘆洲地點, 在1個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前停車,陳坤昌下車去拿錢,回 來就拿1包錢給我,我當場算,好像是6萬或7萬元,我就打 電話給劉漢平說錢拿到了,之後我將前開款項交給劉漢平等 語(偵13093卷第187至188、192至193、217頁、偵12219卷 第437至439頁)。  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霖於警偵訊時證稱:當天22時之後,我 有到平捷公司,我要跟李彥廷收租金,到場時看到一群人, 我認識的有劉漢平、沈駿紘,他們在現場討論詐賭的事,後 來我看見有1個我不認識的人(即黃武昌)從打麻將的房間 走出來,頭上有傷,後來李彥廷來了,我跟李彥廷結算完本 來要離開,陳坤昌和劉漢平問我們能否載陳坤昌去領錢,後 來由我、鐘儀紋及李彥廷載陳坤昌先到萬華和平西路與梧州 街口陳坤昌友人處拿2萬元,後來又回到陳坤昌蘆洲民族路 的家拿8萬元,拿到錢後我們就回平捷公司等語(偵13093卷 第132至133、169至171頁、偵12219卷第439頁)。  ⒒證人即李彥廷配偶鐘儀紋於警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22時許 ,李彥廷接到陳宥霖電話,請李彥廷到臺北市○○○路0段00號 劉老闆的車行,陳宥霖只說先來再說,因當天李彥廷有喝酒 無法開車,故叫我開車載他到車行,我就開車載李彥廷到車 行後門,我與李彥廷進去後是1個小房間,只有陳宥霖在裡 面,我先去上廁所,出來沒看到李彥廷,我就和陳宥霖聊天 ,後來李彥廷進來,說有1個男生欠車行劉老闆錢,劉老闆 請我們幫忙載那個男生看他要去哪裡找家人或朋友拿錢還, 我、陳宥霖、李彥廷、該男子就上我的車,由我開車,李彥 廷坐在副駕駛座,陳宥霖與該男子坐在後座,第1個地方先 去三重或蘆洲拿錢,第2個地方是去萬華等語(偵12219卷第 284至285、353頁)。  ⒓證人即郭思豪老闆楊瑞德於警詢時證述:我是被詐賭的受害 人,當天是陳冠麟用LINE打給我,郭思豪當時跟我一起上班 ,聽到我被詐賭,就主動提出要前往了解,我因無法抽身離 開店,所以同意他前往等語(偵13093卷第15至16頁)。  ⒔經核告訴人5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前引書證、共同被告、 證人之證述足稽,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黃浩霖雖辯稱:我沒有叫陳坤昌拿錢出來、叫他好好配 合,他的3萬元也不是交給我云云(本院卷二第110頁)。然 其自承有看到陳坤昌遭人打1巴掌,且有出言制止等語(本 院卷一第203頁),且陳坤昌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證係黃 浩霖與乙男將其押至賭場房間1內之椅子處,乙男旋揮打其 臉部,致其眼鏡破掉並傷及其臉部,被告黃浩霖隨即在旁口 氣極差地,以前詞要求其配合交出身上的現金,及另賠償10 萬元等情,並經黃武昌證稱:陳坤昌到時,黃浩霖有去前面 招待他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可佐,衡情陳坤昌與被告黃 浩霖並無宿怨嫌隙,且其亦證稱被告黃浩霖當時有制止乙男 再次毆打伊之行為,足徵陳坤昌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黃浩 霖之情事,其證詞洵堪採信。至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雖稱陳 坤昌自稱他眼鏡被打掉後才交錢,但旁邊有很多人,不能說 黃浩霖有阻止,就是交錢給黃浩霖云云(本院卷二第111、2 07頁),然陳坤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即已以相片指認被告黃浩 霖(偵18992卷一第197、200至201頁、偵12219卷第487頁) ,復當庭確認係被告黃浩霖無誤,並證稱:黃浩霖拿椅子坐 在我旁邊,從頭到尾坐在我旁邊,所以我有看到,叫我把錢 交出來就是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依其所證情節, 可知該出言要求其配合交出身上現金與賠償10萬元之人與其 距離甚近,在其眼鏡遭乙男打破之前,當可清楚看到該人之 相貌,而於其眼鏡被打破之後,該人既隨即在旁出言阻止乙 男再次動手,及以前詞要求陳坤昌配合交錢,並未離開,顯 仍係同一人,可見陳坤昌之指認並無誤認之虞,辯護人所辯 當非可採。至辯護人雖以陳坤昌證稱其被毆打及恐嚇時,其 他告訴人都在旁邊,但其他告訴人均未證稱陳坤昌有將錢交 給黃浩霖,主張陳坤昌之證述不實(本院卷二第207頁), 然黃武昌、曾綵儀、林泰成均證稱並未親眼目睹陳坤昌被毆 打(本院卷二第70、117、126頁),而邱婷玉於審理時證稱 :我看到陳坤昌一進房間就被打,但我已經被叫到另1個房 間,所以只聽到有人說「把你口袋的錢拿出來」,沒看到是 誰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是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 曾綵儀未能指出係黃浩霖出言恐嚇陳坤昌交錢,自屬合理, 而陳坤昌一抵達案發賭場,即被押至賭場房間1,強令其坐 在椅子上,且旋遭乙男打掉眼鏡,其因近視嚴重、畏光,被 打掉眼鏡後即看不清周遭,且當時該房間內有很多人,業經 陳坤昌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8、101、103頁),則其於眼 鏡遭打破前之短促時間,且情緒驚恐之情況下,衡情當無法 逐一確認在場之人,是其證稱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 綵儀都有在場,難認可採,然其就此一細節所為證述固有不 實,亦非得全盤推翻其就本案所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又被 告黃浩霖於乙男毆打陳坤昌臉部1下後,固有阻止乙男再次 動手,然其於乙男毆打陳坤昌後,旋恫嚇陳坤昌交付身上現 金及另籌款10萬元,否則不得離開,顯係與乙男以此分工方 式恐嚇、脅迫陳坤昌,自非得僅因被告黃浩霖此舉,即謂其 無妨害陳坤昌自由之意,亦併此敘明。  ㈢被告黃浩霖雖辯稱:涉嫌詐賭的賭客討論出受害者可以接受 的方案即1人分攤10萬元後,我就離開,到外面和其他被詐 賭的人聊天,後續告訴人5人交現金的事我不清楚,他們出 去領錢、借錢的事我也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一第203頁); 被告沈駿紘固辯稱:曾綵儀、1名胖胖的女賭客承認詐賭後 ,我就進進出出,沒有參與協調金額云云(本院卷一第204 頁)。據黃武昌於審理時證稱:持槍之人毆打我時,黃浩霖 、沈駿紘都在場,沈駿紘恐嚇我要斷手斷腳、沒有錢走不出 那裡等語,邱婷玉於審理時證稱:是黃浩霖叫我們在賭場房 間1打牌的人到賭場房間2,黃浩霖從頭到尾都在場,我們交 出身上現金時,沈駿紘有拿手機錄影,直到劉漢平說我兒子 在麥當勞,叫他去拿錢,他都在場,我用手機擴音和我兒子 聯絡,跟他說「他們叫你拿10萬過來,才會讓我回去」之過 程,沈駿紘與黃浩霖都在場等語,曾綵儀於審理時證稱:我 們被聚集到賭場房間2時,黃浩霖與沈駿紘都在房間內,在 我離開去領錢之前,他們都在現場等語,林泰成於審理中證 述:在賭場房間2遭恐嚇不籌錢、交錢就不能走之過程,沈 駿紘、黃浩霖都在場等語,互核相符,佐以劉漢平於審理時 證稱:在賭場房間2協調賠償之過程,黃浩霖與沈駿紘全程 都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65頁),可證被告黃浩霖、沈駿紘 於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被聚集在賭場房間 2之時,及之後甲男持槍枝敲打黃武昌頭部,並以前開言詞 恐嚇要求渠等交出身上現金及再賠償10萬元之過程中,皆同 在賭場房間2內,且於告訴人曾綵儀被帶出去提款前仍在該 處,直到最後告訴人邱婷玉打電話聯絡其兒子攜10萬元前來 之過程亦在旁;是被告2人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復佐以被告黃浩霖於警詢時原稱:我有看到告訴人5人 從身上拿錢出來,但各拿多少錢、確切幾個人我不知道等語 (偵12219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並未親 眼看到告訴人等交付金錢云云(本院卷一第272頁),而被 告沈駿紘於警詢時明確陳稱:當天邱婷玉用手機開擴音與她 兒子通話,說她詐賭被抓到,要拿錢出來賠人家,有1個人 會去對面麥當勞拿錢,要他兒子拿10萬元到對面麥當勞等語 (偵12219卷第93、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卻推稱:劉漢 平與詐賭的人協調好金額,我經過劉漢平身邊,劉漢平與邱 婷玉說邱婷玉兒子在對面麥當勞,請我去拿一下錢,沒有說 金額云云(本院卷一第204頁),又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稱: 邱婷玉在講電話,我坐在平捷公司客廳,那個門可以看到、 聽到裡面的聲音,後來邱婷玉說她兒子在對面,有沒有人可 以過去幫她拿錢,我就過去云云,嗣於檢察官提示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供後,方又改稱是劉漢平與邱婷玉叫我去拿錢云 云(本院卷二第179頁),被告2人辯詞前後不一,顯避重就 輕,益徵渠2人所辯並非實情。  ㈣被告黃浩霖、沈駿紘就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乃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述,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於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 、曾綵儀等人因被指詐賭而遭聚集至賭場房間2後,迄曾綵 儀外出取款、邱婷玉之子攜款前來前皆全程在場,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依證人邱婷玉、曾綵儀所證(本院卷二第94、 118頁),賭場房間2之空間甚小,被告2人身處其內,對於 房間內發生之事,即甲男持槍敲打黃武昌之頭部,致黃武昌 受傷,並對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恫稱:須 交出身上全部現金,且每人必須再賠償10萬元,否則不能離 開現場,不交錢就斷手斷腳等語,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 、曾綵儀方從身上取出現金交付,邱婷玉、林泰成、曾綵儀 並設法對外籌款等過程,顯難諉為不知,渠等自均知黃武昌 、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係遭在場之人以前開恐嚇、脅迫 之非法手段限制人身自由,無法自由離開該處,不得已應允 交出身上現金及再對外籌款交付,然渠等當場見聞後,非但 未積極阻止或離開現場,被告黃浩霖更在陳坤昌返回案發賭 場時,與乙男將陳坤昌押至賭場房間1內,於乙男動手毆打 陳坤昌,致陳坤昌恐懼不已後,恫嚇陳坤昌交付身上現金及 再籌款10萬元,否則不得離開,而被告沈駿紘於黃武昌、林 泰成、邱婷玉、曾綵儀被迫取出身上現金時,在旁錄影,復 對黃武昌出言恐嚇,嗣又依劉漢平指示外出向邱婷玉之子收 款,渠等所為,在在顯示與甲男、劉漢平等人就本案剝奪告 訴人5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犯意聯絡,且亦有客觀行為分擔 ,依前開判例要旨,在被告2人與甲男、劉漢平等人合同意 思範圍內,對於甲男、劉漢平等其他共犯所為犯罪行為,均 須負共同責任,而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是被告2人縱未親自對每個告訴人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 亦無礙於渠等罪名之成立。至陳坤昌所證其遭乙男與被告黃 浩霖恐嚇之時,並未看到被告沈駿紘(本院卷二第107頁) ,固難認被告沈駿紘就剝奪陳坤昌行動自由之犯行具行為分 擔,然其與劉漢平等人共同以恐嚇、脅迫手段要求涉嫌詐賭 之所有賭客賠償,其又知當日陳坤昌有到場參與賭博(偵12 219卷第93頁),則其對於劉漢平等人會以同樣手段剝奪陳 坤昌之行動自由,顯有所預見,而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 以意會之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並未逾越其認識範圍,自應 就此部分共同負責,併予敘明。  ㈤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雖稱:邱婷玉於警詢時稱其在計程車上 沒有被恐嚇、限制自由,但審理時卻稱在車上有被限制自由 ,明顯在說謊云云(本院卷二第208頁)。惟邱婷玉於審理 時證稱:劉漢平派沈駿紘和另1個人出去向我兒子拿錢,我 兒子事後跟我說沈駿紘靠過去,旁邊另1個人就跑走了,可 能是旁邊那個人打電話進來,我看到有人接電話說「她兒子 報警了」,劉漢平就說先把我載走,叫2個男生押著我,從 後門上1台計程車,把我載出去外面繞,後來有人打電話回 去說「那現在怎麼辦」,電話那頭就說「你隨便給她放下車 」等語,加以其在案發賭場內目睹甲男持槍並敲打黃武昌頭 部成傷,及甲男等人以前開言詞恐嚇,其在計程車上自然不 敢反抗,是其在案發賭場內及計程車上之行動自由顯已受限 制無疑,至其於警詢時所陳:我在計程車上時,沒有恐嚇我 ,也沒有限制我(偵18992卷一第213頁),與其前開於審理 時所證其在計程車上之情形並無齟齬,難認有何不實,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⒉再者,陳坤昌外出籌款時,陳宥霖、李彥廷固有讓其下車返 家拿錢,然陳坤昌於審理時證述:我要回家拿錢,我跟他們 說「你相信我,我自己給你」,他說「好,你下去」等語如 前,衡情其於甫遭乙男毆打及被告黃浩霖恐嚇,而陳宥霖、 李彥廷又知其住處且在外監控之情況下,因恐劉漢平等人對 其或家人不利,不敢對外求助,而希望花錢盡快解決此事, 實合於人性之常,自非得以此即謂其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至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固稱:陳坤昌所證,與鐘儀紋於警偵 訊所述相歧異(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然鐘儀紋於警偵 訊時證稱:其與陳宥霖、李彥廷並未恐嚇陳坤昌或限制陳坤 昌之人身自由,渠等是看他要去哪裡就載他去,沒有強押他 去,他都是自由下車,車上還有聊天等語(偵12219卷第285 至286、353頁),與陳坤昌於警偵訊及審理時所證並無明顯 出入,難謂陳坤昌有何杜撰虛捏之情。況倘劉漢平等人並未 限制告訴人5人之人身自由,林泰成、曾綵儀、陳坤昌均有 交通工具,有渠等之證述可證(本院卷二第110、118、123 頁),何以劉漢平等人不讓渠等自行外出籌款,而各指派1 名男子駕車搭載、1名男子陪同曾綵儀、陳坤昌外出?又為 何不讓邱婷玉自行前去向其子拿錢,更於知悉邱婷玉之子報 警時,旋派2人駕車將邱婷玉載離該處?由此足證劉漢平等 人所為,確係出於剝奪告訴人5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且告訴 人5人之行動自由確已遭剝奪無疑。  ⒊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另稱:1人賠償10萬元是林泰成提議的, 他自己也承認等語(本院卷二第207頁),然林泰成已證述 係因甲男說他們裡面的人輸很多錢,渠等交出的現金還不夠 、差很多,看要拿多少出來,其說不知道,甲男說裡面的人 輸100多萬元,10幾萬元哪夠,渠等很害怕,其想說不然每 人湊10萬元給他等情如前,是林泰成縱有提出10萬元之金額 ,亦係因遭甲男等人以前述手段恐嚇,為求安全離開而為, 難以此即認其與其他告訴人係出於自願交付款項。  ⒋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 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 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 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 ,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 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 證據,斟酌其他證據(包括直接、間接及補充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 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 照)。陳坤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案發當天係劉漢平打電話邀 伊前往一情,固與黃武昌、劉漢平所證(本院卷二第65、14 9頁)不符,而曾綵儀於審理時證述當天沒有人給伊看監視 器錄影一節,雖與林泰成、劉漢平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48 、125頁)不符,然自案發日迄渠等於本院作證已相隔近2年 ,渠等就該等細節事項記憶不清,實符常理,參以渠等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有關本案基本、關鍵事實之證述,尚 屬一致,亦與其他證人所為證詞大致相合,堪認渠等前揭部 分之證述乃因時日已久致記憶失誤,自非得以此遽認渠等所 為證詞全非實情。  ⒌被告沈駿紘之辯護人固稱邱婷玉於警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沈 駿紘在場有持手機錄影一事,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始為此 證述,實難採信;又被告沈駿紘前去向邱婷玉之子拿錢時, 見有警員在場,非但未立即逃離,反而與警方接觸並帶同警 方返回平捷公司,倘其有不法情事,豈敢接觸警方,警方又 豈可能未將其逮捕調查等語(本院卷第370至371頁)。然觀 之邱婷玉之警偵訊筆錄內容,可知其當時僅就案發時在現場 遭數人恐嚇、脅迫之過程為重點式地簡要敘述,警方與檢察 官亦未就各被告之具體分工詢問之,而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因係針對否認犯行之被告黃浩霖、沈駿紘2人之 具體參與、分工情形予以釐清,故邱婷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始指證被告沈駿紘有為在旁錄下渠等交錢過程之行為 ,難謂悖於常情而不可採;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3年11月2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58324號函所附警員 職務報告所載內容,足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 出所警員陳安迪於113年2月22日23時許接獲邱婷玉之子報案 ,稱邱婷玉稍早至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98號一帶打牌疑似遭 限制人身自由,其前往周遭查察未發現可疑,後續經邱婷玉 之子聯繫該派出所值班表示有1名男子即被告沈駿紘疑似從 士林區00路0段00號出來後,走到士林區00路0段00號(麥當 勞)前,其即前往協助溝通、介入,被告沈駿紘稱邱婷玉有 疑似詐賭情事,其要求被告沈駿紘先見到邱婷玉再談,故與 被告沈駿紘一起返回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98號了解情形,此 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頁),衡情被告沈駿 紘倘見警方前來即逃離,豈非讓警方確信其有從事邱婷玉之 子所指限制邱婷玉人身自由之犯行,其之所以留在現場接受 警方詢問及帶同警方至平捷公司找邱婷玉,實係為圖掩飾其 與其他共犯所為本案犯行,而警員陳安迪於邱婷玉之子與被 告沈駿紘各執一詞、事證不明,被告沈駿紘又非現行犯之情 況下,自無可能逕自逮捕被告沈駿紘,是辯護人前揭所述, 顯非得據為被告沈駿紘未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有利證明 。  ⒍至劉漢平、沈駿紘、黃浩霖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渠等與黃 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協調賠償時很平和,沒 有看到有何恐嚇行為或動作,沒看到有人持槍,黃浩霖在現 場維護秩序,有阻止旁邊被詐賭之人不理性或有情緒的話語 ,告訴人5人都有承認詐賭,也願意賠償云云(本院卷二第1 49、153、165至166、173、177、183至184頁),然渠3人就 本案犯行乃共犯身分,對於所涉犯罪本難期能吐實,更何況 渠3人就本案案發過程所為證述內容多所出入(如:劉漢平 證稱當時係由黃浩霖負責主持賠償之事、沈駿紘於協調賠償 及交錢之過程均在場、並未要求沈駿紘前去向邱婷玉之子取 款等節,與黃浩霖、沈駿紘前揭辯解皆不一),堪認渠3人 就己身涉案部分,皆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所證有諸多不實, 無從逕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㈥末者,被告沈駿紘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扣案被告沈駿紘之行 動電話內有無邱婷玉所證被告沈駿紘拍攝邱婷玉等人交付款 項之錄影檔(本院卷二第201頁),然被告沈駿紘之行動電 話係於112年5月4日為警查扣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12219卷第1 07至111頁),而本案係於112年2月22日發生,且被告沈駿 紘於翌(23)日凌晨即已知邱婷玉之子報警處理,警方並帶 同伊與邱婷玉之子至案發賭場查看,其既知警方會偵辦此案 ,當無保留其錄製之案發過程影片之可能,亦即縱勘驗其手 機之結果,其內並無相關錄影,亦無法排除係其事後刻意刪 除之可能,而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沈駿紘之認定,是辯護人 此部分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均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渠等前開共同以他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浩霖、沈駿紘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其第1 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3人以上共 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 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1項賭博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 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 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 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 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 ,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 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危害安全,自屬包含於妨害 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 其他共犯於剝奪告訴人5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內,由甲男持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出言恐嚇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 儀,及於陳坤昌到場後,由乙男毆打其臉部,致黃武昌、林 泰成、邱婷玉、曾綵儀、陳坤昌心生畏懼,而分別交付現金 ,曾綵儀、陳坤昌、邱婷玉並分別為如事實欄所示領錢、 向友人借錢及返家拿錢、聯繫兒子送錢等無義務之事,均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不另論恐嚇及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所為,應另論以恐嚇罪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浩霖、沈駿紘與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 李彥廷、甲男、乙男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 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於案發前,先後多次至本案賭場賭博財 物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又被告黃浩霖、沈駿紘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5人之行動自 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㈦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所為賭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皆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黃浩霖、沈駿紘因貪圖小利,至本案賭場賭博財 物,所為已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因認為 告訴人5人有詐賭情形,而與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 宥霖、李彥廷、甲男、乙男等人,共同以前述恐嚇、脅迫手 段剝奪告訴人5人之行動自由,所為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 實應非難,又渠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拒絕與告訴人5人 洽談和解事宜(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顯無悔意、犯後 態度甚差,惟念被告沈駿紘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黃浩霖 僅有違反藥事法前科,素行尚佳,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參與犯罪程度及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黃浩霖自陳大 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5、6 萬元、與2名子女及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04頁),被告沈駿紘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場接送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至6 萬元、與2名子女、配偶及岳母同住、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至於被告沈駿紘之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二第375 頁),然被告沈駿紘於犯後飾詞辯解,又拒絕與告訴人等5 人洽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不佳,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亦 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 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自不 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LDM-113-訴-511-20250312-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方敬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易科罰金制度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檢察 官單以「受刑人僅因與被告有所糾紛,竟強押被害人上車剝 奪其行動自由」作為准否易科罰金之理由,顯未具體審酌抗 告人即被告方敬傑前無妨害自由相關前科紀錄,此次因其與 被害人間債務與其他事由糾葛,一時失慮而侵害被害人行動 自由,固有不該,但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原審 確定判決亦以此為量刑有利考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經此司法程序已知悔悟,以及被告自98年3月間即受雇德鑫 公司,工作穩定,且須扶養四名子女,如不准易科罰金而僅 准被告易服社會勞動,將使被告無法繼續工作而離職,衍生 被告工作與家庭問題,因此,檢察官不准被告易科罰金之執 行指揮,非無瑕疵可指,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駁回被告之聲 明異議,應有未洽。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 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與被害人鄭宇廷有糾紛,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23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洪子勝 所駕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麥當勞前,毆打並強 押被害人上車(傷害部分未經起訴),直到有車輛逼近始將被 害人在原處放下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約10餘分鐘,涉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 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前揭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9416號案件執行,執行 檢察官於113年12月6日擬具初核意見略以:「僅因細故即限 制他人行動自由,若准易科罰金,無法生矯正效果」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僅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8月),並傳 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9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日 8時52分到案執行時以言詞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酌 受刑人之意見後,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理由略以:「① 理由同初核。②受刑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審核。」,並於113 年12月31日以南檢和戊113執9416字第1139098349號函覆受 刑人:「台端僅因與被害人有糾紛,竟強押被害人上車剝奪 其行動自由,若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請受 刑人於114年2月4日9時到案執行,及告知受刑人如認為檢察 官執行指揮不當,可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 會勞動審查表、113年12月24日9時30分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113年12月24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覆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南檢和 戊113執9416字第1139098349號函各1件在卷可考,並經原審 法院調取該案執行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依上所述,執行 檢察官於作成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處分之初,縱未聽取受刑 人之意見,然已預留相當時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受刑人提出意見後,復再經執行檢察官 審酌後以函文回覆載明維持不准易科罰金處分之理由,足認 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對於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予以具體之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 本件不得易刑處分有何程序瑕疵可指。又本案執行檢察官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酌以受刑人本案犯罪原因、情 節等面向,審慎衡量易科罰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 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所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裁 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所審酌之理 由,亦與易科罰金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 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賦予檢察官裁 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值與分配正義之寓意 。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 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受刑人固執其犯後態度、職業、家庭因素等情為由,認不適 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被告於本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此係原確定判決量刑考量之因素,不能僅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罪,自認犯後態度良好,即無視犯罪情節對社會與被害 人之危害甚高等檢察官前述不同意被告易科罰金聲請之考量 因素,而認檢察官必須同意被告易科罰金之聲請;另現行刑 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 ,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時,僅須審酌是 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故受刑人縱 有前開職業、家庭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況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或最終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 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 付出之當然代價,並為刑事執行上所必然。從而,受刑人以 其犯後態度、職業、家庭因素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自屬無據,難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前述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 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抗-104-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9號 再 抗告 人 劉明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9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明龍因妨害自由等罪,經 法院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罪刑確 定,而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 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罪名(編號1為攜帶兇 器強盜罪、編號2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編號3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共同犯傷害罪)、 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侵害法益及罪 質亦不同,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 複非難程度有間,並考量再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審酌 再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第一審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未逾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之 合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而對再 抗告人所犯各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失權衡意義 或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未悖於法律 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應屬妥適。抗告意旨所 援引他案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 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 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 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徒憑己意, 泛詞漫指第一審裁定定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仍執與抗告之相同意見,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 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 、學者黃榮堅之意見,主張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 有詐欺、毒品、強盜案件造成巨大社會損失或危害仍獲大幅 寬減,本件僅減少1月刑期,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請求撤 銷原裁定,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惟查: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且原 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就第 一審裁定如何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未逾編號1至2、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合計 ,並衡酌編號1至2、3之曾定應執行刑已各減少刑期,再予 適度之刑罰折扣,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詳為說明,並無再 抗告意旨所指定刑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又刑法連續犯 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 實務運用上,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 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 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 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 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 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 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 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 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綜上,再抗 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59-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家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4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9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家鈞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家鈞與許良舟前為同事,呂家鈞因故於民國113年5月8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辦公室 餐廳內,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勒住許良舟之 脖子,阻止許良舟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許良舟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良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呂家鈞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 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 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具備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勾住告訴人許良舟脖子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辯稱:我和告訴人之間是較為熟識的同事,平時也會勾肩搭 背,當日是因為我和告訴人之間有誤會,所以我想要過去跟 他解釋清楚,因此才會有勾著告訴人脖子的動作出云云。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攔著我要跟我借 錢,我說我沒有錢,被告就勾著我的脖子,剛開始被告是站 在我前面,後來他的手就伸過來勒住我的脖子,我有閃避的 動作,被告就又被我推到更裡面一點,推的時候,被告的手 是扯著我的衣服,推進去之後,被告的手還是扳著我的脖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地點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由勘驗結果所示:於畫面時間00:05時 ,被告以手勾住告訴人的脖子,期間告訴人轉向,被告仍持 續勾住告訴人的脖子;於畫面時間00:17時,兩名男子的上 身已消失於畫面中,惟兩人的雙腳仍出現在畫面裡,並可見 兩名男子之雙腳交疊,且有左右移動的情形;畫面時間01: 23時,告訴人欲進入門框內,而被告持續阻擋告訴人進入門 內;畫面時間01:28時,告訴人欲從右側進入門框,仍遭被 告阻擋;畫面時間01:32時,告訴人二度想從門框右側進入 ,仍遭到被告阻擋;畫面時間01:38兩人消失於畫面中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 頁、第69至72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以手勾其脖子 ,並阻擋其離去之證述情節相符。  ㈡徵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有3到5次要逃離那個 場景,但最後我是跟被告說,你再不讓我離開我會跟主管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復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之時間達1分多鐘,且 數度欲脫離被告之勾勒,而認被告之行為尚非屬短暫、片刻 之自由侵害,顯與短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已有不同,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亦可認定。  ㈢至被告以其於當日係為了跟告訴人解釋先前誤會,而非告訴 人所述之借款,及其與告訴人平時關係良好,偶有勾肩搭背 之行為為抗辯。然不論被告當日究係為了借款或為了解釋誤 會,均無法正當化被告有前開以手勾告訴人脖子之事實,而 阻卻被告之違法行為,又從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僅能證明渠等於案發前私下有所聯繫,亦無法證 明被告之行為屬於開玩笑的勾肩行為。綜上,被告所辯均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 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 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 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 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 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 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 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 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 ,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罪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上開勾脖子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自由,使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被剝奪持續非短之時間,告訴人之進退行止權利無法 自主,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論以刑法第30 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容有未恰,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涉犯該罪罪名(見本院卷第99頁),已賦予被告防 禦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4條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雖被告上訴以前詞 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即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僅因故而未能尊重告訴人欲 離去辦公室餐廳意願,而以前揭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所為實應非難,復衡以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 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念及被告前未有為法 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行為動機,暨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智識程度、目前待業準備研究考試、未婚、沒有需要撫養的 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DM-113-簡上-306-202503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寬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劉韋亨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建程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智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李柏翰 指定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張建生 指定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莊家榮 指定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蕭博泉 指定辯護人 王騰儀律師 被 告 謝瑞柏 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韋亨、張建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建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家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智斌、李柏翰、蕭博泉、謝瑞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被訴對賴景昌、鄭偉男恐嚇部分均無 罪;被訴對賴景昌、鄭偉男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聰寬因李元弘向其追討工程欠款而心生不滿,竟與劉韋亨 、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 瑞柏,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 6日13時10分許,由某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搭載吳聰寬,由謝瑞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劉韋亨、張建生、李柏翰,由莊家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建程、吳智斌、蕭博泉,前 往李元弘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由張建生、劉韋亨 依吳聰寬之指示,命李元弘前往吳聰寬之南投縣○○鄉○○段00 0○000地號鐵皮屋辦公室討論債務,而張建程、吳智斌、李 柏翰、莊家榮、蕭博泉抵達後則下車在場圍觀,謝瑞柏在旁 駕車等候張建生指示接應。因李元弘不堪其等群眾環伺壓力 ,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劉韋 亨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並取走李元弘之手機、包包等私人隨身 物品,再推由吳智斌、李柏翰坐上李元弘之車輛後座,隨後 張建程、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再相繼駕車,共 同迫使李元弘駕車前往吳聰寬之辦公室,致李元弘無法任意 離去,以此方式剝奪李元弘之行動自由。 二、李元弘抵達吳聰寬之上開辦公室後,吳聰寬、劉韋亨、張建 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聰寬以拳頭朝李元弘毆打數下後 ,張建生、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蕭博泉、謝瑞柏則分 別壓制李元弘,由劉韋亨、莊家榮分持球棒朝李元弘之手、 腳毆打,吳聰寬再令其飼養之比特犬攻擊李元弘, 致李元 弘因此受有左臉部撕裂傷8公分、下巴擦傷、左側手部擦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腕部擦傷、被狗咬 傷等傷害。嗣因比特犬咬傷在場之謝瑞柏等人,場面混亂, 李元弘遂趁隙駕車逃離而自行前往就醫。 三、吳聰寬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21時2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語音傳送訊息內容為:「你和解書寫出來大家 都平安無事,要把事情搞大或結束我都不要緊……你老婆那個 搞下去,你看誰比較嚴重……我眼睛轉濁你是沒辦法活下去…… 我丟200萬元有夠A啦……何況我律師……我這麻隆喬好勢……」等 語給李元弘之友人陳泰成,要求陳泰成轉傳給李元弘,經陳 泰成轉傳給李元弘後,李元弘見之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⒈被告吳聰寬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鄭偉男於 警詢中之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⒉被 告張建程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於警詢中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⒊被告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之辯護人主 張告訴人李元弘之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吳智斌、李 柏翰之辯護人另主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下方之警員說 明部分,亦無證據能力⒋被告莊家榮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 元弘、賴景昌、鄭偉男及陳泰成之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 ⒌被告蕭博泉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於警詢中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⒍被告謝瑞柏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元 弘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5-306頁)。 經查,就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及鄭偉男於警詢中之陳述, 因其等已於審理中具結作證,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有較 審理中之證述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 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及鄭偉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證明被 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 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之上開犯行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 李元弘、賴景昌、鄭偉男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作證,且被告吳 聰寬之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特別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 力。至證人陳泰成於警詢中之陳述未經本院用以證明被告莊 家榮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下方之說明部分,亦未經本院作為證明被告吳聰寬、劉韋亨 、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 瑞柏之上開犯行之證據,故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除前開經排除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 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與其等之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下稱被告吳聰寬等9人)之辯解 :  ⒈被告吳聰寬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傷害以及恐嚇 告訴人李元弘,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李元弘之行動自 由犯行,辯稱:他是自己開車來我辦公室要協商債務的,我 沒有強迫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吳聰寬辯護稱:告訴人李 元弘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被告吳聰寬下車強押他上車,但現 場監視器畫面並未看到被告吳聰寬有下車,且自告訴人李元 弘所受之傷害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聰寬有基於殺人犯意 朝其毆打等語。  ⒉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 蕭博泉、謝瑞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告吳聰寬之鐵 皮屋辦公室,然均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李元弘或妨害其行動 自由之犯行,⑴其等均辯稱:告訴人李元弘是自己開車去被 告吳聰寬之辦公室,其到現場後,被狗咬傷跌倒造成其受傷 ,並非我們動手打他等語;⑵被告劉韋亨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劉韋亨雖於案發當天在場,但自監視器畫面勘驗譯 文觀之,無從認定被告劉韋亨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請告 訴人李元弘前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等語;⑶被告張建程之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建程有到被告吳聰寬之鐵皮屋辦 公室,但被告張建程並沒有下手或強拉或妨害告訴人李元弘 之自由,且從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張建程並未隨 告訴人李元弘之車輛一同前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故從卷 內證據來看,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張建程對告訴人李元弘 有妨害自由行為;另告訴人李元弘係因遭狗咬傷,且都是一 些擦挫傷,被告張建程對於告訴人李元弘至多僅係共同傷害 行為,而非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等語;⑷被告吳智斌之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智斌等人抵達告訴人李元弘住處時並無 攜帶任何兇器或器具,於口頭促請告訴人李元弘前去與吳聰 寬商談債務過程中,並無肢體壓制妨害告訴人李元弘身體自 由或強制其上車,亦無肢體接觸或交談,告訴人李元弘尚尚 係自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另參以告訴人李元弘審理證述知 道去鐵皮屋可能被吳聰寬罵,不至於這麼慘等情,可知告訴 人李元弘僅係受劉韋亨等人口頭促請前去與被告吳聰寬商談 債務而自行開車前往,並未受被告吳智斌等人妨害自由;又 告訴人李元弘到達吳聰寬鐵皮屋後,被告吳智斌並無參與債 務商談,也無共同傷害告訴人李元弘之行為,而告訴人李元 弘所受之傷勢係其遭當時在場走動之比特犬咬傷,告訴人李 元弘所證述遭被告等人持棍棒毆打打斷手腳及比特犬咬傷之 犯罪情節亦前後出入,且無法確認被告吳智斌有參與,復依 告訴人李元弘就醫診斷之傷勢,也難以摒除為比特犬咬傷及 咬傷過程中所致,且告訴人李元弘於案發當時係自行離去現 場,於前往醫院就醫不到1小時後隨即出院,再於同日晚間 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且由警局所拍攝所受之傷勢照片以觀, 均足徵告訴人李元弘並未受有致命或立即生命危險之傷勢, 依上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智斌確實有參與妨害自由、 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犯行等語;⑸被告李柏翰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告訴人李元弘案發當時雖係勉強上車,但依其言行可 知,其主觀意識應尚未受到抑制之程度,被告李柏翰等人所 為尚不該當妨害自由犯行;另依告訴人李元弘案發當日就醫 之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李元弘主訴其左手、左膝、右大腿 、左臉、左腕所受之傷勢,係當日遭人被球棒毆打及遭狗咬 傷,然該等部位之傷勢,並無瘀青、骨折、骨裂等遭人以重 力之鈍器成傷之特徵,從而告訴人李元弘所受傷害即有可能 係遭比特犬咬傷或閃躲所造成,且若告訴人李元弘遭人持球 棒毆打,其所證述之受傷部位應有符合遭鈍器猛力重擊之特 徵,然其傷害僅有狗咬傷、擦挫傷,足認告訴人李元弘前開 證述不實等語;⑹被告張建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告訴 人李元弘之證述以及其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被告張建 生等人僅攻擊李元弘的手腳,其他致命部分並沒有受傷或遭 受攻擊的情形,倘依告訴人李元弘證稱遭在場被告張建生等 人壓制手腳,再分持棍棒輪流攻擊其之左手及左腳,殊難想 像並無骨折、骨裂或大片之瘀傷,顯然告訴人李元弘之指訴 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認定被告張建生有何傷害犯行等語; ⑺被告莊家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畫面譯文可知,被告吳聰寬並未在場,被告劉韋亨等與 告訴人李元弘間之互動亦屬和平理性,並無強暴性語言及肢 體接觸之情形,告訴人李元弘外觀上亦無顯示出痛苦、難堪 及心生畏懼之狀,被告莊家榮出現後,與告訴人李元弘均無 接觸,亦無對告訴人李元弘有任何之語言或肢體動作;另依 告訴人李元弘之傷勢較符合被狗咬傷之結果,被告莊家榮並 無共同傷害犯行等語;⑻被告蕭博泉當日只是恰好在現場, 並無受到任何人的指示,其不認識告訴人李元弘及被告吳聰 寬,沒有必要對告訴人李元弘為傷害行為,告訴人李元弘亦 自承是觀看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後才知悉被告蕭博泉在場 ,且被告蕭博泉始終站站在最外側,並未靠近告訴人李元弘 ,無從認定被告蕭博泉對告訴人李元弘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行為等語;⑼被告謝瑞柏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案 發當天被告謝瑞柏原欲與被告張建生等人共同用餐,途中因 被告張建生要前去找告訴人李元弘,被告謝瑞柏始開車搭載 被告張建生等人前往告訴人李元弘住處,被告謝瑞柏駕車抵 達告訴人李元弘之住處後全程坐在車上,並未下車,亦未強 押告訴人李元弘至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之後亦係因被告張 建生要回被告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拿錢包,被告謝瑞柏才會 開車載其回到辦公室,被告謝瑞柏到辦公室後,因被告張建 生尚有未完成之水電工程需要處理,才會在辦公室等候被告 張建生,之後被告謝瑞柏目睹比特犬在咬告訴人李元弘時, 亦不顧自身安全驅趕比特犬,過程中遭比特犬咬傷,是被告 謝瑞柏並未為任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殺人未遂、傷害等犯 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剝奪告訴人李元弘行動自由部分  ⑴告訴人李元弘於111年8月6日12時3分、7分許,與被告吳聰寬 通話欲向其追討債務,遭被告吳聰寬拒絕乙情,此為被告吳 聰寬所不爭執,並有該次通訊軟體LINE通話之錄音譯文(警 卷第31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⑵自上開告訴人李元弘與被告吳聰寬案發當日之通話譯文觀之 ,被告吳聰寬向告訴人李元弘表示告訴人李元弘對其尚欠債 務,而數次謾罵告訴人李元弘,可知被告吳聰寬對於告訴人 李元弘追討債務乙事甚為不滿。另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弘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吳聰寬叫其他8位被告到我家,先 叫我出來,說要我自己上去或是他們要強押我上去,後來我 不願意,他們就說等一下老大下來你再跟他講,後來被告吳 聰寬有來,他對一個叫「小彬」(即被告劉韋亨)的人說把 他押上來,其中2個人就跟我說你要自己開車還是坐我的車 ,接下來1位被告搶我手機、1位坐上我的車子,當時我家前 面有3、4台車子,他們前後跟著我的車叫我上去被告吳聰寬 的鐵皮屋辦公室,之後我開自己的車子,被告劉韋亨坐在我 車子的副駕駛座,拿著我的手機跟包包,其中1位坐在車子 後座,說:『你就乖一點(台語)』,然後我就開上去被告吳 聰寬的辦公室,下車之後被告吳聰寬就說把他押起來等語( 本院卷二第310-314頁),參以被告吳聰寬於警詢時已自承 :當天我叫被告張建生去請告訴人李元弘來我辦公室對帳, 但告訴人李元弘不相信是我叫被告張建生去,我就請人開我 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載我去告訴人李元弘他家,他看到 我後,就自己開車來我辦公室等語(警卷第7頁),再依案 發當時告訴人李元弘住家前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及本 院勘驗譯文(節錄)所示(警卷第321-322頁、本院卷二第4 69-476頁),於①監視器畫面時間13:11:40被告劉韋亨見 被告吳聰寬搭乘之自小客車經過後,即稱:「大仔來了」;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13:11:49至13:11:51被告劉韋亨伸出 左手將告訴人李元弘之手機取走;③監視器畫面時間13:13 :05至13:13:15被告張建程稱:「今天你有什麼問題,就 跟大仔說,好嗎?我們都有聽到,聽得懂意思嗎?今天來, 麻煩你開車。」④監視器畫面時間13:14:46至13:15:08 被告劉韋亨自庭院門口朝告訴人李元弘走去,並說:「沒有 啦,你跟我說這個沒有用啦,走去大仔那邊沒關係啦。」⑤ 監視器畫面時間13:15:50至13:16:12被告劉韋亨接獲電 話稱:「威,威,我趕快把他帶過去,很快就把他帶起來, 好好好。」之後被告劉韋亨即與告訴人李元弘朝告訴人李元 弘之車輛趨近,在場之被告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 生、莊家榮、蕭博泉一行人走在告訴人李元弘旁,亦朝向告 訴人李元弘駕駛之車輛走去,隨後被告劉韋亨坐上告訴人李 元弘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被告吳智斌、李柏翰則分別自該 車後座上車,由告訴人李元弘駕車前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 。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 、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依被告吳聰寬之指示, 命告訴人李元弘前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商討債務,被告劉 韋亨並取走告訴人李元弘之手機,足認被告吳聰寬係利用被 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 博泉等人共同在場之眾人勢力,對告訴人李元弘造成心理壓 力後,由被告劉韋亨坐於該車副駕駛座,控制告訴人李元弘 之手機及包包等物,再推由被告吳智斌、李柏翰乘坐在告訴 人李元弘車內後座,迫使告訴人李元弘駕車前往被告吳聰寬 之辦公室商討債務,使告訴人李元弘無法依憑己意任意駕車 離去,其等所為自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  ⑶被告吳聰寬等9人雖以前開情詞辯解如前,然被告張建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被告吳聰寬辦公室裝監視器的時候 ,現場只有我跟被告李柏翰、吳聰寬,其他人都不在現場等 語(本院卷二第445-446頁),因此除被告張建生外,其他 被告並非起初即在被告吳聰寬辦公室內,而係被告張建生受 被告吳聰寬指示去找告訴人李元弘後,始互相邀約抵達告訴 人李元弘之住處,且被告張建生等人到達告訴人李元弘之住 處,即共同迫使告訴人李元弘一同前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 ,被告劉韋亨、吳智斌、李柏翰尚且搭乘告訴人李元弘之車 輛前往辦公室,並未見其等目睹告訴人李元弘駕車離去後即 散去用餐,顯然被告張建生辯稱其等係為邀約用餐始共同邀 約被告劉韋亨等人齊聚乙詞並不可採。且被告吳聰寬若僅要 求告訴人李元弘前去協商債務,應無須推由被告劉韋亨、吳 智斌、李柏翰乘坐於告訴人李元弘之車內,是被告張建生與 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一行人共同前往告訴人李元弘之住處,顯非單純通知 告訴人李元弘到場,更係欲憑恃人數優勢,迫使告訴人李元 弘駕車前往辦公室,其等辯稱並未以強暴或脅迫等暴力手段 剝奪告訴人李元弘之行動自由,亦不可信。另被告謝瑞柏於 警詢時已自承:當天被告張建生約我們去吃飯,前往用餐路 上他接到電話要去找一位大哥,說要去討論工程的事情,我 就開車載被告劉韋亨、張建生過去,被告張建生要我在車上 等他們,好了之後會打給我,我再去接他們,之後被告劉韋 亨、張建生下車,我就在空地等他們,過沒幾分鐘,被告張 建生就打電話給我,我就開回原來下車的地方載他們等語( 警卷第270-272頁),是被告謝瑞柏已知悉被告張建生係為 協商債務一事至告訴人李元弘住處,另依現場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以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張建 生下車後,被告謝瑞柏即將車輛緩慢停靠在一旁某住家之庭 院門口(本院卷二第470頁監視器畫面時間13:11:31至13 :11:32),當時被告劉韋亨一行人已聚集在場談話,被告 謝瑞柏仍停留在場等候,等待被告張建生聯絡後再駕車接應 其等離去,堪認被告謝瑞柏與被告吳聰寬及下車在場之被告 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 泉等人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被告謝瑞柏縱未下車,亦無解於其上開犯行。  ⒉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傷害告訴人李元弘部分  ⑴被告吳聰寬就其上開傷害告訴人李元弘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317頁)、告訴人李元弘之傷勢照片(南投地檢署112年度 他字第210號【下稱他卷一】第69-71頁)、竹山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病歷、急診病歷、急診檢傷單、急診外 科材料點數、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偵卷第227-237頁)在卷可參,是 被告吳聰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弘駕車抵達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後,遭被 告吳聰寬等9人傷害一節,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劉 韋亨他們下車之後,被告吳聰寬命令他們全部說把我押起來 ,被告吳聰寬當時以拳頭毆打我臉部大概5、6下,之後被告 莊家榮、劉韋亨、張建生抓住我後面,把我強押起來,被告 吳聰寬說先給我斷手斷腳,然後2、3 個人抓我右手,2、3 個人抓我左手,1 個人拉我的腿,被告莊家榮、劉韋亨輪流 拿球棒打我的腿,他們2個連續輪流打大概40秒,這是第1次 打我,然後打完拖進去辦公室內,第2次我一樣在辦公室外 面被打,打完之後再被拖進去辦公室內,我就乖乖求饒跟被 告吳聰寬跪著,當時被告吳聰寬旁邊拿斧頭,說「你最好是 咖啊乖ㄟ(台語),不然我等一下拿斧頭從你的身體斬下去 」,還拍照傳到群組,當時我已經沒辦法走,被告張建生在 旁邊攙扶,接著第3次要出去的時候,他們一邊打,比特犬 就跑出來了;原本比特犬被綁著,後來就被放掉,狗就衝過 來先咬住我大腿,當時我手被拉住,後來比特犬又咬到旁邊 的人,拉住我的人也被狗咬到,之後我把比特犬推開,它又 過來咬我脖子下面,我脖子底下有一點小受傷,咬一點點而 已,我左邊手受兩個大傷,第3次狗跑過來咬我褲子跨下內 側都咬破,當時第3次我人已經在外面,被狗一邊咬,狗也 咬住他們其中一個人,說那個誰被咬到了,就這樣子了;當 時有2個人把我抓住,在場被告都在看我被比特犬咬,沒有 阻止狗等語(本院卷二第310-333頁),佐以告訴人李元弘 當天就醫後經診斷之傷勢為左臉部撕裂傷8公分、下巴擦傷 、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腕 部擦傷、被狗咬傷等傷害,其傷勢集中在臉部、手、腳,與 告訴人李元弘指訴遭人傷害之部位相符,且其所受之傷勢除 撕裂傷、狗咬傷之外,另不排除遭人持工具毆打所造成之擦 挫傷傷害。而被告謝瑞柏當日之左後背遭狗咬傷,亦有就醫 治療,有民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 本院卷一第307-309頁)附卷為憑,堪信告訴人李元弘所述 被告謝瑞柏在旁拉住其時亦遭狗咬傷乙節相符合,可認告訴 人李元弘前開證述非虛,足信告訴人李元弘除遭比特犬咬傷 外,另有遭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共同持球棒毆打。  ⑶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 蕭博泉、謝瑞柏雖辯解告訴人李元弘係自己遭狗咬傷,而非 其等所利用或唆使等語置辯。然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 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 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 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 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 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 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 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 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 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 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本案被告吳聰寬先命 被告劉韋亨等人共同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李元弘後,再利用其 飼養之比特犬咬傷告訴人李元弘,斯時被告劉韋亨、張建程 、吳智斌、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均在場卻未阻 止,容任告訴人李元弘遭狗咬傷,是被告吳聰寬、劉韋亨、 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 柏既共同在場,告訴人李元弘遭狗咬傷及遭人持棍棒成傷之 結果,自係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 、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互相利用彼此之傷害行為而共同參與傷害犯行,被告吳聰 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 蕭博泉、謝瑞柏就本件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屬明確,被告吳聰寬等9人之前開辯解無從憑採。  ⑷辯護人雖另以告訴人李元弘之證述前後不一,有誇大不實之 處,然證人之證詞,或有因客觀環境及個人主觀敘述而致前 後不一或矛盾之處,此時法院仍應綜合全部直接及間接證據 認定之,不能僅以證人之證詞有部分與事實不符或稍有矛盾 之處,即認其證詞全部不可採信。告訴人李元弘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告吳聰寬等9人共同在辦公室前後傷害其3次,其中就 比特犬起初係有繫繩綁住或自始即未遭綁而得自由走動,以 及其各次在辦公室何處遭毆打乙節,供述不一而不明確,然 衡以案發迄今已歷時3年之久,已難要求證人對於事發過程 均能詳細記憶並且鉅細靡遺描述,加以當時告訴人李元弘臉 部遭人毆打或咬傷而流血,造成臉部8公分之撕裂傷,現場 亦布滿血跡,有現場照片(他卷一第55頁)在卷可參,是告 訴人李元弘當時遭人合力攻擊,混亂之下無法詳細陳述各次 遭毆打之細節,尚不違背常理,且其證述「遭被告吳聰寬等 9人共同壓制手腳、持棍棒毆打手腳、遭比特犬咬傷」之大 致傷害過程及所受之傷害結果,均無出入,且與當日就醫診 斷後之傷勢亦屬相合,自可採認告訴人李元弘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而認定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 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之傷害犯行如前,是 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吳聰寬等9人之 認定。  ⒊被告吳聰寬恐嚇告訴人李元弘部分   被告吳聰寬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元弘、證人陳泰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4 1頁、第341-342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譯文 (偵卷第21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吳聰寬此部分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 、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之前開辯解均無足採信 ,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聰 寬等9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增定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 增定之上開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2 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 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方法」 ,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 言。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 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以前開方式,營造人數優勢而 實質控制告訴人李元弘之行動自由,再推由被告劉韋亨、吳 智斌、李柏翰坐於車內,拿取告訴人李元弘之包包及手機, 監督告訴人李元弘駕車前往辦公室,致告訴人李元弘無法任 意離去,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李元弘之行動自由。是 核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聰寬就犯罪事 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對告訴人李元弘所為係涉犯殺人未 遂罪嫌,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吳聰寬等人另涉傷害罪名及給予辯論之 機會,已保障其等之防禦權,爰依法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 榮、蕭博泉、謝瑞柏以前開方式將告訴人李元弘自其住處帶 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並以上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李元 弘,直至告訴人李元弘趁隙脫逃離去,其等剝奪告訴人李元 弘之行動自由為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以前開方式迫使告訴人李元弘前往 辦公室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另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李元 弘,其等之傷害犯行應係在告訴人李元弘抵達辦公室後另行 起意;而被告吳聰寬所為之上開恐嚇犯行,亦與上揭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之時間互異,是被告吳聰寬所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以及被告劉韋亨 、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 瑞柏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間,均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吳聰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0月5日執行完 畢,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認尚難 僅以被告吳聰寬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認被告吳聰 寬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僅於 量刑中審酌,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聰寬等9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李元弘、犯 行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 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犯 意之存否,固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 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 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方足以認定,亦 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 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 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 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 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 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⒈被告吳聰寬與告訴人李元弘為舊識,此為告訴人李元弘供述 明確,且為被告吳聰寬所不爭執。依雙方案發當日通話內容 ,被告吳聰寬因認對告訴人李元弘有工程款債權而其尚未償 還,而不滿告訴人李元弘反向其催討債務,堪認被告吳聰寬 與告訴人李元弘向來有金錢借貸關係,則是否僅因告訴人李 元弘一次性地向其催討債務,被告吳聰寬即萌生殺害告訴人 李元弘之犯意,已有疑義。再依告訴人李元弘於審理時供稱 :我只認識被告吳聰寬,不認識其他人等語,核與被告劉韋 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所一致供稱不認識告訴人李元弘等情相符,堪認被告 劉韋亨等人僅係聽命於被告吳聰寬而為上開犯行,尚難認有 何足以生殺害告訴人李元弘之犯意。  ⒉又依告訴人李元弘除臉部有8公分之撕裂傷外,其他多為擦挫 傷且集中在手、腳部位,而臉部之撕裂傷不排除遭狗咬傷之 外,告訴人李元弘亦證述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 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係持棍棒朝其手腳 部位毆打,且被告劉韋亨等人前後毆打3次之間,亦未提高 攻擊之力道或轉而攻擊其頭部等致命部位,均係朝其手、腳 部位毆打;是被告劉韋亨等人雖有持工具毆打告訴人李元弘 ,然從其等攻擊之部位以及告訴人李元弘所受之傷害程度, 難認被告劉韋亨等人有何致告訴人李元弘於死之意圖。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 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所涉傷害告訴人李元弘部 分為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恰,併與說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吳聰寬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 紀錄,素行不佳,僅因不滿告訴人李元弘向其追討債務,即 率眾以訴諸暴力之方式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復 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李元弘,其任意以非法手段發洩心中 怒氣之行為應嚴加責難,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 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則受被告吳聰寬之 指示而共同為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助長暴力 犯罪亦應加以責罰,兼及被告吳聰寬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劉 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均否認犯行,其等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李元弘成立 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李元弘之損害,被告吳聰寬、劉 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輕重,及被告吳聰寬自陳 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營造廠、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 被告劉韋亨自陳高商畢業、為茶農、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 父母親;被告張建程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 貧困、家中有父母及妻兒;被告吳智斌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裝設監視器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母親及太太及女 兒;被告李柏翰自陳高中畢業、為茶農、經濟狀況貧困、家 中有父親及妻兒;被告張建生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弱電工程 、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被告莊家榮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及妻兒;被告蕭博 泉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 ;被告謝瑞柏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 家中有爺爺、奶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 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 榮、蕭博泉、謝瑞柏所犯之各罪間罪名不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及所侵害法益之整體效果、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吳聰寬所宣告之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劉 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刀械1支,為被告吳聰寬所有,然無從認定係被告吳聰 寬持以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手機3支,分別為被告吳聰寬、張建程、張建生所有 ,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故無從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聰寬為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 段,竟發起並指揮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劉 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則聽從被告吳聰寬之指示,以實施強暴、脅迫、恐 嚇之行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而為:⑴前開犯罪事實、 、所示之犯行外,⑵另基於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由告訴人鄭偉男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賴景昌,於前往 被告吳聰寬之鐵皮屋辦公室時,該自小客車車頭不慎撞擊被 告吳聰寬辦公室之鐵門,引起被告吳聰寬之不滿,被告吳聰 寬遂與在場之被告劉韋亨、張建生及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男 子共約10人基於共同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吳聰寬指揮下令,由其中某不詳之人持手槍(未扣案) 指向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之頭部,令告訴人賴景昌、鄭偉 男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被告吳聰寬再命被告劉韋亨等10人 輪流毆打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致命之頭部等足以致命身體 部位,致告訴人賴景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臉部多處撕 裂傷並縫合11針、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鄭偉男受有 後腦杓腫痛、左上臂腫痛、後背腫痛、左前肋骨痛、左前臂 擦傷、左手臂擦傷、左小腿擦傷、嘔吐、意識模糊、上肢鈍 傷、四肢及頭部多處鈍傷等傷害,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經 送醫急救住加護病房多日始獲救而未遂,並砸毀告訴人賴景 昌之車輛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吳聰寬係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劉韋亨 、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 瑞柏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復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聰寬、吳智斌、 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之辯護人主張員警製作之 「吳聰寬犯罪組織結構圖」(警聲搜一卷第8頁)、「吳聰 寬之男子組織犯罪時序圖」(警聲搜一卷第9頁)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警聲搜一卷第10 -20頁)不具有特信性,無證據能力。因被告吳聰寬、劉韋 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 (詳後述),是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吳聰寬等人無罪所使用之 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 、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各涉犯上開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鄭偉男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犯罪組織結構圖、時序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李元弘遭毆打照片、現場血跡照片、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 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皆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吳 聰寬辯稱:我沒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我只認識被告張建 生;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 榮、蕭博泉、謝瑞柏則辯稱:我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㈡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共犯有被告 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 榮、蕭博泉、謝瑞柏等人,而就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遭傷 害及恐嚇部分,參與之共犯則為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及張建 生及其他不詳姓名及身分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至於犯罪事 實僅有被告吳聰寬自行犯之,可知上開各次犯行之共犯組合 雖均以被告吳聰寬為首,且被告劉韋亨、張建生均有參與對 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鄭偉男之犯行,惟被告張建程、吳 智斌、李柏翰、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則未參與對告訴人 賴景昌、鄭偉男之犯行,且被告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係臨時接獲通知而前往告訴人李元 弘之住處,其等僅參與對告訴人李元弘之前開犯行部分,未 參與對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之犯行,此與典型犯罪組織如 黑幫、詐欺集團或販毒集團等通常共犯均為犯罪組織成員之 情形,尚有不同。此外,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 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對告訴人 李元弘共同為上開犯行,起因於被告吳聰寬與告訴人李元弘 間之工程債務,至於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及張建生對告訴人 賴景昌、鄭偉男所犯犯行部分,則係因告訴人鄭偉男駕車不 慎撞擊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鐵門而隨機引發,與一般典型犯 罪組織通常係持續為某種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之特徵並不相同 ,尚難認以被告吳聰寬為首所為之各次犯行間,憑以認定被 告吳聰寬所組成者為一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吳聰寬 為首,由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所組成者係一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開說明,本應諭知 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 無罪,惟此部分罪名與上開各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均為 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聰寬於111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因 由告訴人鄭偉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 撞擊被告吳聰寬上開鐵皮屋辦公室之鐵門,引起被告吳聰寬 之不滿,被告吳聰寬遂與在場之被告劉韋亨、張建生及其他 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以下簡稱劉韋亨等10人)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聰寬指揮下令,由其中1名不 詳姓名身分之人持手槍(未扣案)指向告訴人賴景昌及鄭偉 男2人之頭部,致令賴景昌、鄭偉男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各涉犯上開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鄭 偉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犯罪組織結構圖、時序圖、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李元弘遭毆打照片、現場血跡照 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賴景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 我有喝酒,告訴人鄭偉男把車撞壞,被告吳聰寬就出來,很 多人打我,我坐在旁邊,他們就來打我,有拿槍指我,我就 只能讓他們打,我也無法反抗等語(偵卷第259頁);然其 於審理中則證稱:我沒看到手槍,只有打我而已(本院卷二 第367頁),已改變其先前證述而稱未看見被告吳聰寬等人 持槍對其恐嚇,另參以證人鄭偉男於偵查中已未證述是否有 看到被告吳聰寬拿槍乙節(偵卷第385-387頁),其於審理 中則證稱:我沒有看到槍等語(本院卷二第389頁),而本 案經檢警前往被告吳聰寬之前開辦公室、住所及居所搜索時 ,僅扣得刀械一支(另有扣得手機1支),未扣得槍枝,有 本院112年聲搜字27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0-34頁)、本院112年聲搜字 271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警卷第35-45頁)在卷可參,是證人賴景昌於偵查中 證述遭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等人共同持槍恐嚇一節 ,僅有其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逕以告訴 人賴景昌前開指訴即遽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及張建生有前 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吳聰寬 、劉韋亨、張建生就此部分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犯罪,依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吳聰寬、劉韋亨、 張建生對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所犯恐嚇部分無罪。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聰寬於上開時、地,命被告劉韋亨、 張建生及其他不詳姓名身分之成年男子等10人輪流毆打告訴 人賴景昌、鄭偉男致命之頭部等致命部位,致告訴人賴景昌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並縫合11針、左側 橈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鄭偉男受有後腦杓腫痛、左上臂腫 痛、後背腫痛、左前肋骨痛、左前臂擦傷、左手臂擦傷、左 小腿擦傷、嘔吐、意識模糊、上肢鈍傷、四肢及頭部多處鈍 傷等傷害,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均經送醫急救,住加護病 房多日始獲救而未遂,因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起訴書 原記載被告吳聰寬等9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業經檢察官更正此部分起訴範 圍僅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之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 生)。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及其他不詳姓名 身分之成年男子共10人對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上開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查:本 案緣起於告訴人鄭偉男於案發當日不慎駕車撞擊被告吳聰寬 之辦公室鐵門,雙方有爭執後,被告吳聰寬不滿,而遭被告 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及其他不詳姓名身分之成年男子共 10人共同毆打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一致(本院卷二第366、369頁),是本案起於 突發性之衝突,被告吳聰寬是否僅因辦公室鐵門遭撞擊,即 萌生殺害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之犯意,已有可疑。另參以 告訴人賴景昌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 並縫合11針、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就其受傷部位較多集中 於頭、臉部,然告訴人賴景昌於111年12月30日急診入院治 療後,於112年1月6日出院,之後則應醫囑應門診追蹤治療 ,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表、 急診檢傷單、護理紀錄、傷勢照片、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 錄單、檢驗報告單(警卷第335-366頁)在卷可參,是告訴 人賴景昌所受之傷害經送醫住院治療後,出院後迄今已恢復 ,自其傷害程度以及治療過程,尚難認告訴人賴景昌遭毆打 時,被告吳聰寬等人有朝其頭、臉部出力猛烈毆擊;另告訴 人鄭偉男所受之傷害為後腦杓腫痛、左上臂腫痛、後背腫痛 、左前肋骨痛、左前臂擦傷、左手臂擦傷、左小腿擦傷、嘔 吐、意識模糊、上肢鈍傷、四肢及頭部多處鈍傷等傷害,其 傷勢遍布頭、臉、四肢各部位,應認當時係遭眾人隨意攻擊 ,而非刻意朝其頭、臉部之致命部位毆打,故亦難以認定被 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有基於殺人之意思而共同攻擊告 訴人鄭偉男。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 聰寬、劉韋亨、張建生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攻擊告訴人 賴景昌、鄭偉男,僅能認其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 公訴意旨以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此部分所涉為殺人 未遂罪嫌容有未恰,是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對告訴 人賴景昌、鄭偉男所為,如成立犯罪,應僅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賴景昌已於警詢時明確表示不提出告訴(警卷第332 頁),告訴人鄭偉男則未於偵查中表示提出告訴(他卷一第 385-387頁),是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所涉傷害罪 嫌既未經告訴,則其等被訴對賴景昌、鄭偉男犯殺人未遂部 分,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NTDM-112-訴-359-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明 黃德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6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2款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二、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2款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三、扣案之球棒1支沒收。   犯罪事實 甲○○與丙○○為朋友,秦○軒(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與甲○○為朋友,因秦○軒與金○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間存有債務糾紛,甲○○、丙○○遂夥同秦○軒、吳○威(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秦○軒及吳○威本案犯行,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113年3月26日22時20分許,由丙○○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甲○○、秦○軒 與吳○威,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便利超商埋伏等待金○傑 ,欲商討債務。丙○○、甲○○、秦○軒及吳○威均知悉該處街道為公 共場所,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施強暴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 、地,見金○傑出現後,吳○威即攜帶彈簧刀先行下車,並以徒手 毆打金○傑,甲○○、秦○軒則接連分別持棍棒及彈簧刀攻擊金○傑 ,丙○○則在場助勢,再由甲○○、秦○軒與吳○威將金○傑強押上本 案車輛,丙○○隨即將該車駛離上址,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金○傑 之行動自由,並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下未分稱時,合稱被 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少連偵卷第41至48頁、第195至197頁、訴字卷第155 至157頁、第163頁),核與共犯即少年秦○軒、吳○威於警詢 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69至77頁、第95至102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秦○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可憑(見少連 偵卷第117至121頁),並有少年金○傑之傷勢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43至149頁) 、秦○軒與金○傑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53 至15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秦○軒、金○傑、吳○威 則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及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甲○○與共犯即少年秦○軒、吳○威,在前揭公共場所,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且對持棍棒及彈簧刀為本案犯行亦有共識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少年秦○軒、吳○威自 應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與少年秦○軒、吳○威就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屬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 2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後段之罪,其 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且係針對特定之人所為,衡以卷附 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本案行為時已接近午夜時分,案發路 段往來人車不多,亦未嚴重侵擾鄰近民眾之正常生活,危害 公眾安全之外溢作用尚屬有限,考量上開各情,被告2人本 案所犯妨害秩序罪,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 等2種加重規定,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罪,後 者則係為保障少年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 有其 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 文, 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 加重 規定,兩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 2種 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與少年秦○軒、吳○威 共同故意對少年金○傑犯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揆諸上 開說明,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事由,均應予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加之。  ⑵至被告甲○○與少年秦○軒、吳○威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罪,原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和平、理性 方式解決債務紛爭,竟與少年秦○軒、吳○威(被告甲○○就此 部分,屬輕罪之加重事由),在公共場所以徒手或持棍棒、 彈簧刀等兇器之方式,對告訴人公然施加身體暴力,造成告 訴人受有身、心創傷,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漠視告訴人之身 體、行動自由法益,且對公眾安寧造成滋擾,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告訴人遭拘束 人身自由期間之久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2人均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自陳國 中肄業、職業為工、無人需扶養;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物流業、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65頁),暨其等均能坦 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 在卷(見訴字卷第118至119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第302條之1、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1

TYDM-113-訴-667-2025031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俊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俊卿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俊卿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 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17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 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至2所示8罪,前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附件編號2、3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類型犯罪,各罪間所侵 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 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 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 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 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 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部分雖均已執畢 ,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 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NTDM-113-聲-649-20250310-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峻 (原名李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67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一展(所犯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7 、899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請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審理中)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 ,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由吳宇承(所犯 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判決,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請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審理中)擔任該借 款保證人,且與吳宇承分別簽發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本票及 借據各1份供擔保,其後丙○○即委由其配偶吳怡萱當面交付9 5萬元現金借款(5萬元差額為預扣利息)予黃一展。嗣丙○○ 取得數期利息後,得悉黃一展家人有意代為還款,乃於111 年2月7日下午5時許,前往黃一展舅舅位於新竹市關東橋菜 市場附近住處,向黃一展父母(黃文信、駱淑貞)當面收取 100萬元現金之還款,丙○○即交付黃一展所簽發之上揭借據 、本票予黃一展父母收執,以表明結清債務之意。詎黃一展 得悉該情,認丙○○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票及借據, 且有重複收取利息之情事,遂心生不滿,而於同(7)日某 時許,先去電丙○○質問其何以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 票及借據並嗆聲輸贏後,即與吳宇承、游建成、張正豪、陳 建名、游建煒(游建成所犯恐嚇取財罪、張正豪所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陳建名與游建煒 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7 、899號判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請上字第19號提 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審理 中)、乙○○(原名李驥)、林凱威(已歿;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 鄭○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處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共數十人,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聯絡,先於同(7)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好蝦多餐廳」前集結後,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BFF-7560號、BGX-0996號、BGN-8762號、BHB-0088號等自用 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之公司處, 迄於同(7)日晚間9時51分至58分間陸續抵達該處,而在該 處旁屬公共場所之道路上,由黃一展、游建成、張正豪及部 分身分不詳之男子下手毆打、拉扯丙○○,並將丙○○拖行強拉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喝令丙○○上車,而下手 施強暴、脅迫;吳宇承、陳建名、游建煒、乙○○、林凱威、 少年鄭○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則在旁助勢。丙○○見抵抗 無用,僅能待強抓其手腳之人將其放下後,自行進入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任由游建成駕車將其載返 至「好蝦多餐廳」2樓。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張正豪 、陳建名、游建煒、乙○○、林凱威、少年鄭○揚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男子共數十人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丙○○之行動 自由,而將丙○○留置於「好蝦多餐廳」2樓。 二、緣游建成(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判決)於111年2月間 ,欲向張紹宸(原名「張凱桀」)追討賭債而遍尋不著,乃 以通訊軟體使用暱稱「Cheng Yu」帳號,傳訊予張紹宸之胞 兄張家華,要求代為處理該賭債,為張家華回絕。詎游建成 心生不滿,而與黃一展、吳宇承、陳建名、張正豪(黃一展 、吳宇承與張正豪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陳建名所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717、899號判決)、乙○○、林凱威(已歿;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少年鄭○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共數十人,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2月16日凌晨1時許,先在「好蝦多餐廳」前集結 後,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FF-7560號、AMX-1777號、 ATD-3399號、AVZ-6689號、BLP-8966號、8806-YQ號等自用 小客車,前往張家華、甲○○(張家華配偶)、張紹宸等人位 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並在該等屬公共場所之 道路處大聲叫喊「張凱桀」等語,部分身分不詳之男子持該 處椅子砸向該址大門及花圃、游建成復踢踹該址大門、陳建 名則朝該址大門丟擲點燃之鞭炮,而以此等方式下手施強暴 ;黃一展、吳宇承、張正豪、乙○○、林凱威、少年鄭○揚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則在旁助勢。游建成、黃一展、吳宇承 、陳建名、張正豪、乙○○、林凱威、少年鄭○揚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男子共數十人即以此強暴方式恐嚇上址內之人,使該 址內之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丙○○告訴及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 112年3月28日、同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12年12月4日 、114年1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717號卷一【下稱訴717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 第27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卷二【下稱訴717卷二】 第14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73 頁),且經本院諭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見訴緝卷第135 頁、第173頁),而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自應以檢 察官更正、補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0676號卷【下稱偵10676卷】第4頁至第12頁、第117 頁至第118頁背面、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65號卷【下稱本院 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訴緝卷第131頁至第148頁、第173 頁至第205頁),核與另案被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 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黃子洋及證人丙○○、甲○○、A1、 吳怡萱、黃文信、駱淑貞、林凱威、少年鄭○揚等人於警詢 、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與證述(見新竹 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0頁至 第12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73頁至 第174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5頁及背面、第238頁至 第242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二【下稱他卷 二】第4頁至第14頁背面、第113頁至第115頁背面、新竹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6號卷【下稱偵10456卷】第7頁至第 15頁背面、第115頁至第119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 0457號卷【下稱偵10457卷】第4頁至第14頁背面、第118頁 至第122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4號卷【下稱偵1 0674卷】第1頁至第9頁、第105頁至第111頁背面、新竹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5號卷【下稱偵10675卷】第4頁至第9 頁背面、第56頁至第57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7 號卷【下稱偵10677卷】第4頁至第14頁、第118頁至第120頁 背面、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484號卷【下稱偵13484 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21頁至第23頁、新竹地檢署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76頁至第179 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6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5頁至 第55頁、第67頁至第78頁、訴717卷一第73頁至第79頁、第1 55頁至第182頁、第275頁至第286頁、訴717卷二第13頁至第 135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2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批踢踢實業坊(PTT )電子佈告欄討論區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基地台定位與 案發地點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社群軟體FACE BOOK貼文擷圖、和解書、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扣案物照片、搜索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及基地台上 網紀錄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查詢資料、路口影像車牌辨識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 中所在位置資料、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刑事判決 等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頁至第8頁背面、第13頁至第38頁 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1頁 背面、第165頁至第171頁背面、第176頁、第188頁至第192 頁、他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新竹地 檢署111年度聲拘字第134號卷【下稱聲拘卷】第4頁至第15 頁背面、第17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40頁、第59頁至第60 頁背面、第194頁至第220頁、偵10456卷第16頁至第23頁、 第45頁至第50頁背面、偵10457卷第15頁至第22頁、偵10674 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偵10675號 卷第10頁至12頁背面、偵10676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2 8頁至第32頁、第42頁、偵10677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第 23頁至第25頁、第108頁至第111頁、少連偵卷第31頁至第34 頁背面、第72頁至第77頁背面、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80 頁至第181頁、第212頁至第214頁背面、第267頁至第274頁 、訴緝卷第93頁至第1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 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 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 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 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 以較重之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 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林凱威、少年鄭○揚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男子間,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游建成、黃一 展、吳宇承、陳建名、張正豪、林凱威、少年鄭○揚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男子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亦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少年 鄭○揚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行為時,固均屬未滿18歲之少 年;然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 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 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而被 告係於00年0月間出生,其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時 ,年僅18歲,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是依 被告行為時之民法規定,其因未滿20歲而仍非民法所稱之成 年人,故無首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告、少年及身 分不詳之男子等人,共同挾人數優勢,剝奪告訴人丙○○之行 動自由,視法治於無物;又僅因細故,即與另案被告、少年 及身分不詳之男子等人,於公眾道路上扔砸物品、踹門、丟 擲點燃之鞭炮,除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外,亦對社會秩序 造成不良影響,足認被告本案之行為均無任何可取之處。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犯罪事實一之告 訴人丙○○與另案被告黃一展等人間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 未能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丙○○仍受有相當損害,而犯罪事實 二之告訴人甲○○則業與另案被告黃一展等人達成和解等情,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訴 緝卷第108頁)。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 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丙○○、甲○○暨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 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 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撫養之人、普通之經濟狀況暨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訴緝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另案 被告黃一展等人將告訴人丙○○帶回「好蝦多餐廳」2樓留置 後,與另案被告黃一展等人均明知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完 整經過,縱認未取回另案被告吳宇承所簽發之前揭本票及借 據,告訴人丙○○以出具切結等方式亦足以擔保,本無權要求 告訴人丙○○交付100萬元之還款及所收取利息,竟與另案被 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游 建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另案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接續藉詞告訴人丙○○ 未返還另案被告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票及借據,利用告訴 人丙○○已遭其等剝奪行動自由而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情況,要 求告訴人丙○○交付還款及所收取利息共120萬元方能離開, 期間並有人出言要求300萬元之賠償,而以此等方式恐嚇告 訴人丙○○,告訴人丙○○遂致電吳怡萱籌措款項,嗣吳怡萱籌 得120萬元現金後,依約於111年2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前 往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前,將置有120萬 元現金之紙袋1個交予依另案被告游建成指示前往取款之身 分不詳男子,該男子旋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另案被告游建成 確認後,另案被告游建成方駕車將告訴人丙○○載返至前揭竹 東鎮員山路公司處,嗣另案被告游建成將上開款項交予另案 被告黃一展,另案被告黃一展則將之供己賭博花用殆盡。因 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與另案被告黃一展等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沒 有跟被害人要錢等語(見訴緝卷第136頁);被告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到了「好蝦多餐廳」之後被告並沒有向 被害人要求金錢,依照被告通聯紀錄來看,被告在2月7日晚 間11時37分當時已經離開「好蝦多餐廳」,之後也沒有參與 向被害人拿錢的部分,尚難認被告有涉犯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見訴緝卷第136頁)。經查:  ㈠被告並非與告訴人丙○○間債務糾紛之當事人,且歷次於警詢 、偵訊時均無法明確說明告訴人丙○○與另案被告黃一展、吳 宇承間之債務糾紛具體內容為何,而告訴人丙○○、證人A1之 證述亦未曾提及被告知悉債務糾紛之完整經過,卷內復無其 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瞭解告訴人丙○○並未積欠另案被 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任何債務乙情,則被告主觀上有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疑問。  ㈡依卷內事證所示,告訴人吳宇承係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 遭另案被告黃一展等人帶返至「好蝦多餐廳」2樓後,方遭 另案被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等人要求支付120萬元, 且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受召集 至「好蝦多餐廳」集結前或從「好蝦多餐廳」前往告訴人丙 ○○前揭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公司處之過程中,即與另案 被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等人共同謀劃、商討關於向告 訴人丙○○勒取金錢之事,是另案被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 成於告訴人丙○○被帶回「好蝦多餐廳」後,另向告訴人丙○○ 恐嚇取財而取得120萬元乙事,是否在被告原本之犯意聯絡 範圍內?實有疑慮。  ㈢本院綜合考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另與另案被告 黃一展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尚 有未恰。惟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本院 就被告犯罪事實一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陳昭德、邱宇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SCDM-113-訴緝-36-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騫 TRAN VAN TH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76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補充更正為 :「緣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智貴,下稱武智 貴)積欠丙○○賭債未償還,丙○○竟夥同越南籍逃逸外籍勞工 之陳文設及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阮黃英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武智貴被拘禁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被害人太太范氏元與被害人友人Nguyen Ngoc Tien(阮 玉進)對話截圖及翻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行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 、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 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 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 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是核被告丙○○、乙○ ○ ○○○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另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丙○○、 乙○ ○ ○○○ 與「阿達」之男子對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前因多件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與另案毒品案件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3月經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112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 役50日,於112年8月16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該前案與本案 所犯之妨害自由罪罪質不同,被害法益有異,本院因此尚難 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乙○ ○ ○○○ 及其他越南籍逃 逸外籍勞工「阿達」共同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已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所為實非可取;並參以被告丙○○前有毒品、 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結夥被告乙○ ○ ○○○ 等人 參與本案犯行,考量被告2人分工程度、犯罪情節、被害人 受拘禁之期間長短;且迄均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物流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乙○ ○ ○○○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4- 6萬元、有1名2歲小孩在越南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公訴 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 ○○○ 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且已逾期居留我國,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外勞)-明細內容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0頁)在卷可 查,復衡以被告乙○ ○ ○○○ 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加重 妨害自由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其犯罪情節顯已危 害社會秩序,而不適宜在臺居留,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 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 ○○○  (越南)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5樓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設,下稱 陳文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達」之越南籍成年 男子為朋友關係,緣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智 貴,下稱武智貴)積欠「阿達」賭債未償還,丙○○、陳文設 及「阿達」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達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晚上10時5分許,共同搭乘不知 情之NGUYEN HOANG 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黃英,下稱阮 黃英,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不詳白牌計程車至武智貴位於新竹縣○○鄉○○村 000號2樓宿舍處,丙○○、陳文設及「阿達」下車共同至上址 2樓向武智貴索討債務未果,丙○○當場持空氣槍(未扣案)朝 武智貴射擊,導致武智貴受有腳部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致武智貴不敢反抗後,由丙○○對武智貴施上手 銬,丙○○、陳文設及「阿達」復共同將武智貴帶下樓,並將 武智貴強拉上不詳白牌計程車,強行將武智貴帶離現場,於 113年9月30日晚上11時至113年10月1日晚上9時間,先後將 武智貴載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嶺路、湖口工業區2處不詳據點 拘禁,由丙○○、陳文設及「阿達」負責於上開據點內看管武 智貴,期間武智貴均需依指示待於據點內無法離去,丙○○再 度持空氣槍(未扣案)朝武智貴射擊,致武智貴受有腰部紅腫 、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丙○○並命武智貴撥打電話予其配偶PHAM THI GUYEN(越南籍 ,中文姓名:范氏元,下稱范氏元),請范氏元協助償還債務 ,嗣後丙○○與范氏元相約於苗栗縣○○市○○街00號玉清宮(下 稱玉清宮)前交付欠款,丙○○、陳文設及「阿達」遂承續上 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達之犯意聯絡,強行帶武智貴搭乘阮黃 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玉清宮前欲與范氏元面 交欠款,經警方獲報循線查緝,113年10月1日晚上10時35分 於玉清宮前現場逮捕丙○○、陳文設及阮黃英,「阿達」則逃 離現場,武智貴亦因自身為逃逸外勞身分而趁隙逃離,警方 並經阮黃英同意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等物(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認全部犯行 2 被告陳文設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設坦認有至新竹縣○○鄉○○村000號2樓宿舍處帶笨被害人武智貴離開,並與被告丙○○、「阿達」共同將被害人武智貴帶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嶺路、湖口工業區2處不詳據點拘禁等事實。 3 證人范氏元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武智貴與證人范氏元之通訊畫面截圖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范氏元與被害人武智貴老闆Nguyen Ngoc Tien之通訊畫面截圖暨譯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員警113年10月2日職務報告暨113年10月1日晚上10時35分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及陳文設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丙○○、陳文設及「 阿達」等3人間,就本案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CDM-113-訴-595-202503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巢育溶 訴訟代理人 陳沛緹 被 告 陳葉桃 陳國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告 林小智 陳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葉桃與原告之配偶陳沛緹之胞弟陳少綸就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13號房屋,與所坐落土地經陳少綸 於民國111年間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莊秉騏)有家產 糾紛,被告陳葉桃遂暫棲於鄰接13號房屋前之路邊空地(即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陳葉桃 ,下稱8-106地號土地)。  ㈡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許,被告陳葉桃發現原告欲進入13號房 屋內收拾物品,被告陳葉桃隨即聯繫被告陳英美、陳國易、 林小智至13號房屋前,待原告進入13號房屋後,即由被告陳 國易前往五金行購買鐵絲,被告林小智前往商店購買透明膠 帶,被告陳葉桃則指示被告陳英美將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貨 車移置到緊靠13號房屋門口之位置,待被告陳國易、林小智 購物返回該處後,則由被告陳葉桃在旁指揮,被告陳英美、 陳國易、林小智在13號房屋門口前以鐵絲及透明膠帶等物品 架設鐵絲網,待架設完畢之後,被告即離開該處。被告架設 之鐵絲網約至成年男子胸口高度,鐵絲交錯成網狀,並纏繞 在13號房屋旁,緊鄰13號房屋之大門,以致於大門開啟時會 受限於鐵絲網而僅餘一縫隙,縫隙之寬度不足以使原告鑽出 ,門外除鐵絲網外另有自用小客貨車阻擋,致原告於同日21 時許發現無法打開大門離開,房屋內部窗戶並堆滿家具及雜 物,且手機於向莊秉騏求助後已無電力,莊秉騏又因不在臺 中市無法及時處理,原告囿於職業軍人身分,不願惹事,而 未大聲呼救,且因長期與被告陳葉桃等人有衝突,不敢任意 強行破壞鐵絲網,以免再遭被告陳葉桃等人提告毀損等罪, 致未能離去。待隔日上午13時10分莊秉騏方返回13號房屋並 報警,員警到場後,經莊秉騏請示員警後,由莊秉騏持尖嘴 鉗自門外剪斷鐵絲網,原告始得脫困離開該處。  ㈢被告所為上情,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共同違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被告陳葉桃有期徒刑 6月,被告林小智、陳國易、陳英美有期徒刑8月,被告雖提 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違犯強制罪,判處陳葉桃有期徒刑 4月,被告林小智、陳國易、陳英美有期徒刑6月,足見原告 人身自由自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起至翌日13時10分為止遭 限制,被告等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心及行動自由甚明,更致 原告產生適應障礙症狀,迄今仍須定期就醫診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3號房屋所坐落之範圍,並不及於被告陳葉桃所有8-106地號土 地,被告陳葉桃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架設膠帶及小部分鐵 絲相間以標示界址,係屬被告陳葉桃對其所有土地之正當權利 行使行為,倘原告欲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自應得被告陳葉 桃之同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妨礙原告行動自由之 事實,或有何通行進出被告陳葉桃所有之8-106地號土地之權利 ,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縱認被告陳葉桃所有8-106地號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按被 告堅決否認之),然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 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得通行公用 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原告不能依公用地 役關係主張有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之權利,或其進出通行8- 106號土地之權利為被告所剝奪。  ㈢且,被告所架設之鐵絲網,材質為軟質,原告僅需用力即可 將鐵絲撞斷,原告亦可從13號房屋內部窗戶離開,且縱使窗 戶附近堆滿雜物亦不可歸責被告。另從鈞院刑事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所做成之勘驗筆錄,其中關於勘驗標的二記載: 「陳葉桃:我跟你說,你就用個紅繩子或白繩子弄著,我們不用 這麼壞心」、勘驗標的五記載:「陳葉桃:我是想說要軟一點 不要給他們那個吼,所以才想說不然就把它牽起來我離開才有阻 擋」等語,亦顯見被告只是要防止他人任意進出通行8-106地 號土地,根本沒有限制、妨礙原告行動自由之故意。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8-106地號土地架設鐵絲網,阻擋他人 任意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就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許欲收拾物品而進 入13號房屋,隨即被告陳葉桃即聯繫被告陳英美、陳國易、 林小智等人,並推由被告陳國易前往五金行購買鐵絲,被告 林小智前往商店購買透明膠帶,被告陳葉桃則指示被告陳英 美將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移置到緊靠13號房屋門口之位 置,被告陳國易、林小智購物返回該處後,則由被告陳葉桃 在旁指揮,被告陳英美、陳國易、林小智在13號房屋門口前 以鐵絲及透明膠帶等物品架設鐵絲網,待架設完畢之後,被 告即離開該處。該鐵絲網約至成年男子胸口高度,鐵絲交錯 成網狀,並纏繞在13號房屋旁,緊鄰13號房屋之大門。原告 於112年5月5日21時許欲離開13號房屋,發現無法打開大門 離開,以手機於向13號房屋所有權人莊秉騏求助後已無電力 ,莊秉騏又因不在臺中市無法及時處理,致未能離去。待11 2年5月6日13時10分莊秉騏返回13號房屋並報警,員警到場 後,經莊秉騏請示員警後,由莊秉騏持尖嘴鉗自門外剪斷鐵 絲網,原告始離開該處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9、148頁),堪認為真。既被告均知悉原告進入13房屋內 ,竟於該屋門口架設鐵絲網(並以膠帶纏繞),且將車牌號 碼不明之自用小客貨車緊鄰停放在該屋門口,致使原告無法 以合理、正常方式離開13號房屋,而使原告自「112年5月5 日21時許」欲離開該屋起至「112年5月6日13時10分」經莊 秉騏持尖嘴鉗自門外剪斷鐵絲網始離開該屋為止,身體活動 自由受限制,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構成侵害原告人身自由之 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當有理由。  ㈢被告固辯稱:被告所為係欲在被告陳葉桃所有8-106地號土地 上標示界址,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且依刑事庭勘驗結果,被 告只是要防止他人任意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被告並無 侵權行為故意云云。然,依被告陳葉桃於112年6月21日之警 詢筆錄,被告陳葉桃自陳:是伊叫被告陳英美、陳國易、林 小智等人前往13號房屋正前門架設鐵絲網,伊知道架設時原 告已經在屋內,因為伊要用這個方式逼原告出來談13號房屋 所有權的事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1665號偵查卷第41頁)。又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4號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於113年1月18日針對監視器檔案名 稱「00000000陳英美硬推被害進屋,導致腳受傷 」進行勘 驗,勘驗結果顯示,陳英美稱:「我沒有要去拿啦,你繩子 去拿來啦,整個都綁起來啦,這邊就整個都連門都不讓他開 啦」、陳英美稱:「我現在連開都不讓他開啦,看他要怎麼 鑽出來啦,隨便他怎麼鑽啦…」、被告陳國易稱:「現在要 把他貼起來,看他要怎麼躲。沒有啦,你要到柱子那邊,完 全沒有縫可以躲」、被告林小智稱:「他很可憐,他應該要 留在這裡,因為我看他拿了一手的啤酒你知道嗎」陳英美稱 :「那他就留在這裡阿,我剛好把它弄起來…」等語(見系 爭刑案一審卷第70-71頁)。是依上開被告陳葉桃之自述內 容,以及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等人之對 話,均可認被告在13號門口架設鐵絲網以及緊鄰停放自用小 貨車之目的均係要限制原告自13號房屋離開,而與是否在8- 106地號土地上標示界址、防止他人任意通行等事無關,被 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另抗辯其等所架設之鐵絲網,材質為軟質,原告僅需用 力即可將鐵絲撞斷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顯示被告需使用尖嘴鉗才能假設鐵絲網,而非徒手設 置,已見該鐵絲網之材質應非原告能以徒手扳開或拉扯,並 藉此離開13號房屋。且據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彥中、羅今廷在 系爭刑案一審到庭均證稱:用手拉扯會受傷,可能要戴手套 或其他東西輔助;如果要破壞鐵絲,光靠手沒有辦法,要靠 其他工具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63頁)。是均足認被 告所設置之鐵絲網並非由原告得徒手拉扯、撞斷,被告所辯 並不可採。  ㈤被告又抗辯原告亦可從13號房屋內部窗戶離開,且縱使窗戶 附近堆滿雜物亦不可歸責被告云云。然原告回應表示因為當 時正在搬家,房屋內部靠窗戶的該側堆滿許多家具跟雜物, 沒辦法透過打開窗戶方式離開房屋等語。而據證人莊秉騏於 系爭刑案一審到庭證稱:當時有有很多東西堆著,因為他們 那時很多東西都堆在1樓,他要把窗戶打開必需要把客廳的 東西全部清掉才有辦法開那個窗戶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第257頁)。是可認當時13號房屋1樓靠窗戶該側確實堆放許 多家具、物品,在考量13號房屋門口除設置有鐵絲網外,亦 緊鄰停放自用小貨車,則採取將該處全部物品清空,再開啟 該窗戶,並由該窗戶翻越鐵絲網、小貨車方式而離開13號房 屋之方式,對於原告而言顯非合理,亦難以期待,被告據此 辯稱原告仍得自由離開13號房屋云云,亦屬無據。  ㈥被告再辯稱: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公 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 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原告不能依公用地役關係主 張有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之權利,或其進出通行8-106號土 地之權利為被告所剝奪云云。然,按私有土地因公共利益之 目的提供公用,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 ,係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自應僅 在該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方得限制其權利 之行使,亦即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於提供公用之 目的下,其權利行使受有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8-106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給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證(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17頁) ,且依本院所查詢之地籍圖資料,亦顯示8-106地號土地現 為臺中市南區公理街65巷之巷弄道路,則該土地屬公用地役 關係之私有土地,應可認定。而既該土地應提供公用予不特 定公眾通行,於原告欲離開13號房屋並通行8-106地號土地 時,被告之所有權即受有限制,而不得主張原告有侵害被告 之所有權、甚至禁止原告通行,被告所辯尚不可採。至於被 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該案個案 事實係特定民眾欲在屬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上鋪設道路 ,而遭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確認使用權不存在,並請求回復土 地原狀,顯然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基上,被告之抗辯均不可採。  ㈦被告所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活動自由,考量被告之侵害 手段、原告無法離開13號房屋之持續時間,被告之侵害情節 應屬重大,則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前開規定 ,就其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因13號房屋之所有權爭議,相處 不睦,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故意以設置鐵絲網、停放小貨 車在門口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身體活動自由;及原告為高職 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5萬元;被告陳葉桃國校肄業 ,年邁無工作,無收入;被告陳國易高職畢業,目前為打零 工,無固定收入;被告林小智技術學院肄業,現為一般作業 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陳英美國中畢業,目前為打零 工,無固定收入,經各自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 卷第110、129、130頁),並參酌本院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 得之稅務資料(置不公開證物袋),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 具體情節,對原告侵害之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113年1月19日,見附 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經本 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07

TCDV-113-訴-214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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