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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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紀秋銘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陳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3年度 重家上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貳仟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6日離婚調解成立,聲 請人已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新台幣(下同)2,501萬9,102元(下稱本案訴 訟),惟相對人於訴訟期間,竟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即高雄市○鎮區○○段0000 地號土地,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於111年4月27日、同 年6月28日、112年6月9日,為第三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上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姵伶各設定權利價值342萬元 、200萬元、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增加負擔之 行為,為免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 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 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 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2,501萬9,102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債權,業據提出本案訴訟上訴理由狀,且經本院查閱 本案訴訟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已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又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4月27日、同年6月28日、112年6 月9日,將系爭房地為第三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上洋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姵伶各設定權利價值342萬元、200萬 元、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情,亦據其提出系爭房 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6頁),足見相對人於夫妻財 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屢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致其日後變動財產 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釋明。 而聲請人既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就此部分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㈡次按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 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定有明文,爰准聲請人提供200萬元 擔保金額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2,000萬元金額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4-12-20

KSHV-113-家全-2-20241220-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後終 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再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44條第2、4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即被 告間於111年4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標的之買賣契約)及物權 行為(即被告間於111年7月13日將系爭標的之所有權登記, 由被告乙○○移轉至被告甲○○所有)(下稱系爭交易),並應 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將之回復為被告乙○○所有(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12號卷【下稱補字卷,餘 類推】第9頁);嗣於112年5月3日,另主張被告間系爭交易 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以民法第87條之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確認系爭交易無效,並以被告乙○○債權人之身 分,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甲 ○○將系爭交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變更及追 加聲明,於關於系爭交易之法律關係,將此部分確認之訴, 及塗銷登記列為先位聲明,將起訴時請求撤銷系爭交易、塗 銷登記部份列為備位聲明(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59至160頁) ;復於112年7月6日再主張被告藉由系爭交易共同對原告施 以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不法侵害行為之違反保護令 行為,系爭交易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 定主張為無效(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21至225頁)。經核原訴 與追加後之新訴,就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交易所處分之財產 及所侵害之債權均相同,得利用既有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期能一次解決紛爭,俾 符訴訟經濟,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見家財訴字卷二第117至121頁),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乙○○前於109年間向本院訴請離婚,而由本院以109年 度婚字第519號審理;原告之請求婚後財產分配案件,則以1 10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與上開案件併案審理;嗣原告再於離 婚案件中,反聲請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請求給付扶 養費,經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合併審理。原告並就系 爭房地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全字第40號裁定就 系爭房地准予假扣押,但被告乙○○得提出新臺幣(下同)50 0萬後得免除或撤銷假扣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0年度家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被告乙○○抗告而確定。另因被 告乙○○長期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 護字第2100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乙○○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上開保護令嗣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裁定延 長1年;嗣再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裁定延長2年。被告 乙○○於上開訴訟審理中,主張自己係以系爭房地提供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居住及使用,以此方式履行扶養義務,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詎料,原告於111年7月11日 得知被告乙○○已就系爭房地提供擔保金而解除假扣押;翌日 晚間,大樓管理員通知原告領取系爭房地之電費單,驚見電 戶名已由被告乙○○變更為被告甲○○,原告隨即致電予台電公 司,始知悉被告乙○○早於111年6月23日已委由他人變更系爭 房地之電戶名,嗣後並得知系爭房地已遭被告乙○○出售。原 告為保全未成年子女能繼續在原本住所居住及使用權利,於 111年7月12日旋即向本院聲請定暫時處分,並經本院於同年 月13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10號裁定禁止被告乙○○處分系爭 房地;惟因地政機關尚未收受上開裁定,被告乙○○即已於同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 二、被告間之系爭交易,違反民法第72條,且為第87條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㈠系爭房地之購入價金加計相關費用、裝潢費用高達20,615,76 4元。又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 ,顯然低於同社區同楝前後期間(110年8月至112年4月)間 之交易行情,且被告均均明知系爭房地遭假扣押,即是被告 乙○○對原告負有相當之債務高度可能性,佐以被告二人均明 知渠等交易價格係低於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可認被告二人 對於此等有償交易將損及原告之債權係明知或可得而之。再 參以系爭房地買賣係由不動產經紀業者所經辦處理,不動產 仲介業務應於交易前告知被告甲○○有關原告與被告乙○○之假 扣押緣由,及房屋係由何人居住等情。而系爭房地有假扣押 登記,且有尚有房客即證人丙○○承租、提供原告母女居住使 用之客觀使用情形,然被告甲○○竟可不論此等權利瑕疵及訴 訟爭議,在未曾看屋情狀下,逕與被告乙○○簽定買賣契約, 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一方面,於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被告甲○○即以其名義對原告提出侵入住居、竊 占之刑事追訴,及遷讓房屋民事訴訟;又查,被告乙○○之瑞 鑫流體科技有限公司迄今仍設址於系爭房地。上開事實,均 足以推認被告二人事實上並無買賣之真意,渠等此等交易行 為之目的僅是係為對原告施加經濟上、訴訟上之壓力,以迫 使原告屈服離婚,早日遷出系爭房地及撤銷相關訴訟,至臻 明確。故原告認為被告二人之系爭交易,即就系爭房地成立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 條規定,均為無效。  ㈡又被告乙○○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内容,且明知系爭房地是 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唯一住所,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竟與被告甲○○基於共同對原告施以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先 於離婚訴訟中主張伊提供系爭房地供未成年子女居住以代扶 養費,以除原告之警戒心,而後再故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 告甲○○,藉由被告甲○○對原告提出遷讓房屋及竊佔等之民刑 事訴訟,致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處於被告此等通謀迫害行為 下,不斷面臨生活窘迫之情境,原告身心及經濟上都已不堪 負荷,故被告乙○○此等故意以移轉房產行為,以逼迫原告在 面臨將無家可歸狀態下同意離婚等訴求,已屬違反家暴令行 為,亦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 認無效。  ㈢是被告間上述系爭交易違反民法第72條,且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屬無效,爰聲請確認系爭交易(即就系爭房地之債 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據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乙○○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 乙○○所有。 三、被告間之系爭交易,侵害原告對被告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第1084條第2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原告依 據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規定,得聲請撤銷之:  ㈠又依據上述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訴訟歷程,被告乙○○明知其 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甲○○,將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子女對被告乙○○之扶養費 請求權。況被告乙○○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房產所有權移 轉予被告甲○○,致其整體資產價值減損,自難謂無害於原告 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未成年子女 對被告乙○○之扶養費請求權。   ㈡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 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 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射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因此 ,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權者所請求之差 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補償。是法條僅謂「 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 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 爭議,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是被告 間之系爭交易,顯然侵害原告之上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扶養費等債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交易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乙○○所有等語。 四、聲明: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無效。㈡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二、備位聲明:㈠被告二人於111年4月3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甲○○部份:  ㈠被告甲○○係以正常合法方式購入系爭房地,簽訂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前從未見過被告乙○○,不可能與被告乙○○有任何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證人丙○○於開庭前與原告有密切接觸,立場 全然偏頗原告,其所言全然不可採。至丙○○與乙○○間是否有 房屋租賃關係,乃系爭交易是否涉及買賣不破租賃,本件仲 介買賣系爭房地過程,是否未履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 告知義務,係仲介於系爭交易履行居間契約對被告甲○○是否 有不完全給付,均無從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就系爭交易 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㈡又原告以被告甲○○與被告乙○○藉系爭交易共同對其侵害或騷 擾,提出違反保護令罪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1618、116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 ○不知悉有保護令存在,被告乙○○與被告甲○○所為無違反保 護令,被告二人就系爭交易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並無違反 民法第72條。  ㈢另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 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 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 物為主張及行使。被告乙○○因系爭交易取得價金2千萬元, 並以其中500萬元解除系爭交易房地之假扣押,於原告主張 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500萬元而言,被告乙○○於系爭交易後 ,非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等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交易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無理由。又民法第1020條之1係為保全夫或妻一方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要件無涉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家財訴卷二第69至71頁) 一、系爭房地於111 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乙○○ 移轉與被告甲○○。 二、被告乙○○、被告甲○○間就上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 三、系爭房地於109 年12月9 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全字第40號 裁定准許原告以供50萬元為擔保准許原告就被告乙○○於500 萬元範圍之內為假扣押,原告並於供擔保後於109 年12月25 日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 四、本院前於111 年7 月13日以111 年度家暫字第110 號裁定禁 止被告乙○○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或一切處分行為。 五、本院前於109 年3 月30日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2100號通常保 護令裁定禁止被告乙○○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以110 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111 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分別裁定延 長1年、2年。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家財訴卷二第71頁) 一、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 72條而無效? 二、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 87條第1項而無效? 三、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是否有民法第10 20條之1 、第244 條第2 項而得撤銷之事由?    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未違反民法第72條 、第87條第1項之無效事由: 一、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 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 03號判決先例參照)。而憲法對私人間之民事關係為間接效 力,即經由民法概括條款如民法第72條規定實現憲法基本權 利之價值體系。因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同為憲法第22條所 肯認的基本人權,與一般個別基本權利享有同樣憲法保障的 位階。是個別法律關係是否過度侵犯基本權而可認有違公序 良俗,自應於個案同時斟酌上開基本權與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之衝突情況而為判斷,不應單以基本權是否受有侵害,以 及單一侵害狀態而為認定。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乙○○為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 裁定禁止被告乙○○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分別裁定延 長1年、2年,已如上述「參、五」所述。然上開保護令規範 之對象並未及於被告甲○○,是倘非被告甲○○明知有上開保護 令存在,而仍執意與被告乙○○交易系爭房地,尚無從以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有交易行為,即認此一交易行為違背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蓋依據上述說明,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本屬中性之契約行為,且受憲法上契約自由之保障, 則在審酌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良俗上,自不得僅以「被 告乙○○違反保護令侵害原告之權利」,即認定系爭房地之買 賣、移轉所有權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蓋此時不受 上述保護令限制之被告甲○○之契約自由亦應受保障。 四、然查,原告就被告甲○○是否知悉上開保護令,或被告甲○○之 所以為系爭交易之目的,僅係純以對原告施以經濟上之壓力 而為之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間究為何關係,被 告甲○○有何必要須與被告乙○○共同為上述行為,原告就此亦 全未為舉證,蓋倘若被告間原先素不相識,復無何特殊關係 ,被告甲○○有何必要與被告乙○○共同為上述買賣、移轉所有 權等行為,及辦理相關手續、繳納規費、稅捐,僅係為完成 一個可能事後遭法院認定無效(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從而 ,本院認尚無從僅以系爭交易之結果對原告生經濟上之不利 益,即認系爭交易即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違反民 法第72條而無效,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至原告另以上述事證,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交易係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查,縱令原告主張為真 ,即:被告甲○○明知原告主張之上述情事,仍以顯然較低之 價格與被告乙○○達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意,而於聲請法院撤 銷假扣押後,旋即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完成系爭交易,並 僅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然此均無從推論、認定被告間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完成系爭交易。蓋當事人間縱令就 同類買賣標的物(如同一社區之不同大樓、樓層)之價金, 仍有可能因標的物之現況(如是否點交、有無其他第三人主 張權利而在爭訟等),而有不同之價格,此為一般市場交易 之常態,而無從以價金較低即認為買賣雙方間之契約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因此,縱令原告主張為真,至多亦僅得認為 被告甲○○業已知悉上情,而仍願以較低於原告主張「同社區 同楝前後期間(110年8月至112年4月)間之交易行情」之2 千萬之價金,與被告乙○○完成系爭交易,而無從逕認被告間 之系爭交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在在主張被告間係 為規避被告乙○○與原告間之上述保護令效力,而以系爭交易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甲○○後,再由被告甲○○對原 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以達成驅趕原告、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云 云,然對於被告間於系爭交易成立時有何特殊情誼、關係, 或是有何利益往來均未舉證,已如上述。則衡以被告間並無 特殊關係,被告甲○○又何必「配合」被告乙○○,與被告乙○○ 為上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至可能因向地政機關辦理「假 登記」(無移轉所有權真意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另遭受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追訴?是依據上述說明,原告對於 「被告甲○○知被告乙○○非真意」及「被告甲○○就被告乙○○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所主張之上述事實, 縱令為真,於論理法則上仍無從認定被告間之系爭交易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亦無足採。 陸、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並無民法第1020 條之1 、第244條第2項等得撤銷之事由: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 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為保全夫或妻一方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之上開請求權,立法者參照民法第 244條第1、2項規定之精神,於民法第1020條之1第1、2項 規定:一方得就他方詐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償或無償 行為,行使撤銷權。是夫或妻一方就他方詐害該項權利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均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2項 規定之要件。而上開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 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 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準此,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 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 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 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 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 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 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二、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以價金2千萬元達成交易,並已 完成價金之交付,業據被告甲○○提出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 交證明書為證(見家財訴卷一第135頁),又原告對被告乙○ ○之起訴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500萬元,已經本院 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判決命被告乙○○應如數給付(及 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家財訴卷二第 151至153頁),則被告乙○○既已取得系爭房地之價金(經扣 除清償貸款後,尚餘8,746,812元),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500萬相較,即尚未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依據 上述說明,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至原告雖另主 張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云 云,然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係未成年子女本於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身分,而對於被告乙○○行使,原告並非扶養費 之請求權人,自不得據以主張,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足採 。 柒、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交易所生之債權、物權行 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交易所生之債權、物權行為,及 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759.17平方公尺 10000分之82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108.01平方公尺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含車位編號:地下3層11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8) 11779.2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780

2024-12-20

KSYV-112-家財訴-7-20241220-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陳林碧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陳志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OO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即原 告陳林碧富、子女即被告陳志誠、陳志政及訴外人陳OO,陳 OO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准予備查,是 以兩造應繼分各1/3。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關係,依法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5,026,616元(原告書狀漏列公園段38建號房屋, 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已更正,故金額有異動)。原 告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總額為3,152,223元。因此原告 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分得937,197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1/2=937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債權性質,得由繼承人繼承,原 告雖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937,197元,但為遺產分 割之便利,再者原告與被繼承人均無負債,不生債權人受償 公平性之問題,故請求由分得不動產之被告陳志政補償差額 即可。 ㈢、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因被 告陳志誠長年旅居中國,被繼承人死亡時亦未回台奔喪,且 原告已於113年7月4日將附表二編號1、2房地贈與被告陳志 政。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4房地與上開房地相鄰,且 其中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房地均為同段,均 逕以地號、建號稱之)為袋地,分歸被告陳志政取得有助於 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請求將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等分歸原 告取得,不動產歸被告陳志政取得,原告及被告陳志誠分配 不足部分由被告陳志政以金錢找補。 ㈣、被告陳志誠於113年2月5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狀中(見 本院卷第135頁)已表明同意由被告陳志政取得被繼承人所 遺之房地,如今卻另提方案請求勘測為實物分割,有違誠信 。況其所提方案未考量448地號土地實為袋地,將大部分袋 地分歸被告陳志政,對被告陳志政顯有不公平。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志誠部分:對於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無意見, 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所遺38建號建物與51建 號建物左側部分相連(門牌號碼均為OO路134號);被告陳 志政所有(原為原告所有)545建號建物則與51建號建物右 側部分相連。被告陳志誠主張415地號土地及其上38建號建 物、部分448地號土地(與415地號相鄰部分)及其上部分51 建號建物分歸被告陳志誠取得,部分44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 陳志政取得(見本院卷第249頁方案圖)。此分割方案與房 屋坐落使用現況相符,目前陳志誠雖然在國外工作,但也會 回來台灣,希望可以分到一間不動產等語。 ㈡、陳志政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 分割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 偶,被告陳志誠、陳志政及訴外人陳OO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陳OO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是以兩造應繼分各 3分之1。 ㈡、被繼承人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 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以111年12月20日 為基準日。 ㈢、被繼承人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無消極財產。   ㈣、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無消極財產。  ㈤、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均依歐亞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價格計算其價值。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 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是以,夫妻法 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 前述規定分析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 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經依前述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 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 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2、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方法: 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 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 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 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⑵、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 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 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及反面解釋,應 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 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並考量被繼承人並無其他債務,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不會發生債權人間 是否公平受償之問題。直接將遺產分配給原告,更可以避免 日後判決執行上之困難,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同意以如此 方式處理。 3、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參照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5,026,616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3,152,223元。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874,393元(5,026,616-3,152,223),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亦即937,197元(1,874,393÷2)。此部分金額與原告書狀記載略有不同係因計算錯誤及漏列附表一編號3建物(即38建號)所致,然已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頁),且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1404號函記載:「檢送本所轄區竹崎鄉公園段415地號(重測前竹崎段118地號土地及同段38建號(重測前竹崎段3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來文所述陳OO係於民國73年以買賣登記原因取得旨揭不動產,唯其原登記案件已逾15年保管期限銷毁在案,併予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與被繼承人係於民國50年間結婚,可知應列為婚後財產。 ㈡、關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 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價值合計為5,026,616元 ,先扣償原告得向被繼承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937,19 7元後,始為得受分配之遺產範圍。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 價值為4,089,419元(5,026,616-937,197),兩造應繼分各 為3分之1,亦即兩造應繼分價值各為1,363,140元(4,089,4 19×1/3,元以下四捨五入)。   3、就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⑴、被告陳志誠主張欲分得415地號土地及38建號建物、部分448 地號土地及其上部分51建號建物,求依土地現況繪製分割方 案圖乙情(見本院卷第249頁方案略圖);原告及被告陳志 誠則主張將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不動產分歸被告陳志政取得 ,被告陳志政願按鑑定價格提出找補金額等語。 ⑵、查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415地號、545建號,即門牌號碼O O路132號房屋)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但已於113年7月4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陳志政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鑑 定報告內可查。原告雖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陳志政,但與本 件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不能因被告陳志政已受贈一 棟面臨OO路房地就認為另一棟由被告陳志誠分得較為公平。 ⑶、415地號土地及38建號建物(OO路134號)與附表二編號1、2 不動產(415地號、545建號,OO路132號)之東南側緊臨竹 崎鄉OO路,為該地繁華地段,可以為商業使用;附表一編號 2(448地號土地)則為袋地,未與公路相鄰,有現場照片、 地籍圖謄本在鑑定報告中可查。448地號土地必須通過414、 415地號土地才能與公路連接,因此如依被告陳志誠所主張 方案,將415地號土地、38建號建物及部分448地號土地分歸 其所有,其餘44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志政所有,其等分得 之不動產價值必有相當落差,必須再為土地價值鑑定。448 地號土地為面積大卻不臨路者,屬一般人較不願意分得部分 ,豈有強令被告陳志政僅分得448地號土地之理?況被告陳 志誠前曾具狀表示同意按鑑定後之不動產價值進行找補(見 本院卷第135頁),如今對於鑑定價格並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256頁),卻改主張為原物分割,有拖延訴訟之嫌。本院 考量繼承人間的公平性,被告陳志誠方案僅獨厚其一人,並 不合理。原告及被告陳志政所提由其分得被繼承人「全部」 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4)後,再按鑑定價格進行找補之 方案,不會造成土地分配獨厚特定人之狀況,且不動產價值 業經鑑定,找補金額貼近市場價值,堪稱合理,確實為較公 平之分割方案。 ⑷、又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為金錢債權, 以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存款)受償,並無不當。被告陳志誠 未直接分得財產,但由被告陳志政對其為找補,較之分得存 款後需逐一至金融機構提領更為便利。原告之應繼分價值為 1,363,140元加計得請求之餘財產差額937,197元後,得分配 價值2,300,337元之財產,扣除分得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存 款等價值1,073,128元後,不足部分1,227,209元,由被告陳 志政補足之。被告陳志政因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 分得財產價值高於應繼分價值,故於定上開房地分割方法時 同時定出找補金額,以保障原告、被告陳志誠取得找補金額 之權利。   4、被告陳志誠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稱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房地出租他人所獲得之租金列入遺產範圍分割乙節,為原 告及被告陳志政所拒絕。實則被繼承人既已死亡,權利能力 消滅,縱使假設其死亡後確有承租人給付租金,然此並非其 遺產,自不得納入分配,此觀最高法院在103年度台簡抗字 第159號裁定意旨:「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產生之租金,並非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之內容亦採同一見解,是被告 陳志誠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租金收益應待兩造扣除房地 相關支出後再行協商應如何分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繼承人應給付財產差額937,197元,並依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分割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如附表一所示,且被繼承人除對原告負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給付義務外,並無其他債權人,故本院認採用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 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再考量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主張雖 獲全部勝訴判決,然與遺產分割之訴難以割裂為二部分,比 照上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 且合理。爰諭知裁判費部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即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元) 備註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705,612元 價值以鑑定報告為準 分歸被告陳志政取得。被告陳志政應補償原告1,227,209元、補償被告陳志誠1,363,140元。 2 土地 同上段448地號 2,117,955元 同上 3 建物 同上段38建號 (門牌號碼:OO路134號) 23,535元 同上 4 建物 同上段51建號(門牌號碼:OO路134號) 106,386元 1.同上 2.地面層鑑價為88,107元:第二層及木造部分鑑價為18,279元 5 存款 京城銀行竹崎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 88,951元 分歸原告取得。 6 存款 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定期存款(0000000) 500,000元 7 存款 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定期存款(0000000) 300,000元 8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 170,978元 帳戶現存433元加原告保管之170,545元(生前提領1,057,000扣除喪葬費及醫療費用支出886,455元) 9 存款 竹崎郵局活期存款 8,199元 10 投資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股 5,000元 1.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即所遺財產合計:5,026,616元 2.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5,026,616-3,152,223)×1/2=937,197元 3.兩造得請求分配之被繼承人遺產(即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5,026,616-937,197=4,089,419元 4.兩造應繼分3分之1價值:4,089,419×1/3=1,363,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083,990元 價值以鑑定報告為準 2 建物 同上段545建號 (門牌號碼:OO路132號) 68,559元 同上 3 存款 竹崎郵局活期存款 999,674元 原告婚後財產合計:3,152,223元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1 陳林碧富 3分之1 2 陳志誠 3分之1 3 陳志政 3分之1

2024-12-19

CYDV-112-家繼訴-46-20241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反請求訴訟費 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新臺幣3000元,其餘由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原告) 起訴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 ,嗣撤回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之請求,而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提出反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核被告之反請求,與兩造之離婚事實相牽 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被 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請求原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嗣變更聲明為請求原告給付1481萬81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133、158頁)。核被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㈠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29日結婚,育有子女丁○○、乙○○,兩造 原同住於南投縣○○鎮○○○街00號,後因原告創業成立己○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及子女就學問題,原告乃於1 01年開始,與子女共同居住於南投縣○○市○○路000號,被告 仍居住於集集,並偶至南投市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未料 ,被告自106年開始即未與原告同住,並於107年12月18日無 故換鎖,更開走原告之汽車並毀損汽車輪胎。原告於108年 間發覺原告出資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遭被告以贈 與或出賣登記給第三人,原告不得已於110年2月9日提起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自106年起無故未與原告同居,兩造 又因上開訴訟導致感情決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關於被告反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⑴原告與戊○○並無往來曖昧情形,亦否認有對兩造次子乙○○ 及被告拳腳相向之行為。被告婚前即有憂鬱之身心症狀, 婚後乃因參選鎮長失敗而導致病情加劇,與原告並無關聯 。   ⑵關於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附表一㈠編號8、9、14,係屬原 告經另案訴訟判決所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此屬夫妻間之債 權債務,不應列入夫妻雙方之婚後財產,應列為兩造間最 後之抵銷計算。原告否認有惡意處分財產情形,被告主張 應將附表一㈠編號10、11、12之金額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 積極財產,並無理由。再原告尚有附表一㈢之債務應列為 原告之消極財產扣除。     ⑶關於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被告除附表二㈠之積極財產外, 尚有附表二㈢之財產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計算,且被告 所列附表二㈡編號1至5之消極財產均不實在,編號7、8則 屬兩造夫妻間之債務,不應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計算,而 應列入兩造間最後之抵銷。   ⑷被告婚後熱衷政治活動,參選鎮長失利,對子女未盡照顧 之責,且兩造長期分居,被告長住集集,原告工作之餘仍 須負責子女接送,被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及協力,縱認 被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利,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亦有失公平,應調整為4分之1或免除其分配額。又原告 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對被告有24萬0905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對被告有1199萬6814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之債權,亦可據以抵銷。 二、被告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   原告婚前為公務人員,家無恆產,反觀被告原生家庭經營混 凝土公司而有相當家業,被告婚前任職於集集鎮公所,婚後 於90年間經營補習班事業,於97至99年間任職華韋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華韋公司),工程職務所得424萬餘元。兩 造於99年間共同成立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 ,負責人為原告,被告則擔任總經理,被告當時亦擔任林明 溱立委集集服務處主任。兩造與子女本居住在集集,原告戶 籍亦在上址,然原告與第三人戊○○往來曖昧,經戊○○之配偶 江先生於106年間發現並致電被告。兩造次子乙○○於小學三 年級時曾脫口對原告稱「你外面有小三」等語,即遭原告以 掃把家暴,原告亦不時被告拳打腳踢,使被告身心俱疲,引 發焦慮等症狀,故於106年後常在集集休養,期間也常回南 投市住處。被告不堪原告家暴,於108年後身體逐漸不適, 無法再替己○公司經營人脈及處理業務。兩造婚姻存有破綻 ,乃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其請求離婚 並無理由。原告對婚姻不忠,且對被告暴力相向,導致兩造 婚姻破裂,被告已無意維持兩造婚姻,兩造難以再繼續維持 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 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㈡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112年5月16日計算兩造 婚後剩餘財產,原告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㈠、㈡所 示,被告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㈠、㈡所示,為此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並聲明:⑴准兩造離婚。⑵原告應給付被告14 81萬8182元及自反訴準備六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⑴兩造於88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丁○○、乙○○,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 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 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 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兩造自106年起分居,嗣後並因汽車毀損、被告處分 原告所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等事對簿公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臺灣南投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 至59頁),堪信為真。  ⑷被告主張原告與戊○○往來曖昧、對乙○○及被告家暴等情,亦 反請求離婚,然原告否認有與戊○○曖昧及家暴情事,而觀諸 被告所提之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原 告與被告之對話訊息中,原告並無坦承有與戊○○有不當交往 之情,僅表示偶爾去戊○○家吃飯、係被告想太多等語,另被 告與戊○○前夫之對話訊息,亦無法證明原告與戊○○有不當交 往之情,至被告所提原告傳給戊○○之對話訊息中,原告固有 提及「有你的愛喔」、「以後要與你一起流浪走天涯」等語 ,言談雖較為親暱,但該訊息截圖內均無戊○○之回覆,尚難 僅以原告所傳之前開對話內容,即認兩人間已有不正當之男 女交往關係存在。另被告所提乙○○受傷、掃把毀損照片及被 告之診斷書、病歷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44頁),亦 僅能證明乙○○有受傷、掃把損壞及被告生病之事實,尚難逕 認該等傷害係遭原告家暴所致。  ⑸然依兩造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兩造自106年起分居迄 今,並衍生侵占、毀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諸多訴訟,又兩 造各自提出離婚之請求,本件訴訟期間,仍互相指責對造之 不是,未見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可認兩造 主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夫妻間應 有之情愛已喪失殆盡,兩人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 相悖,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發生嚴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均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兩造分 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 判決離婚,然本院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 被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 此敘明。 ㈡被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婚後未以書 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及 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提出本件離婚訴訟等事實,均為原告所 不爭執,自應以前開日期計算兩造婚後之財產範圍及價值。  ⑵原告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①被告主張原告有附表一㈠編號1至7及編號13之財產應列入原 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②被告主張原告尚有附表一㈠編號8、9、14之債權,應列入原 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 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 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 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 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 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 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 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 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 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 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 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 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由上可知,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乃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 享,然夫妻一方因他方不當處分借名登記之財產而對他方 取得債權,就夫妻整體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倘該債權債 務得列為兩造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計算,雙方一減一增 之下,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減半,負債 者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實有失公平。查附表 一㈠編號8、9、14之債權,係因被告不當處分原告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而對被告取 得前開債權,且該債權迄今均未受償,被告對於原告該債 權之取得毫無貢獻,且違反夫妻間共同協力,自欠缺分享 夫妻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有失事理之平,是附表一㈠編 號8、9、14所示之債權,自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計算。   ③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 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 致生不公平,爰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 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惟 為兼顧交易之安全,如該處分行為係屬有償性質時,須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始得為之,方屬公允,爰增訂第 2項規定。」,顯見須夫妻之一方有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 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 情形,始有前開條文之適用。換言之,民法1030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 ,且主觀上必須夫或妻有為故意侵害或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存在(隱匿故意),方得將該遭隱匿之 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且此應由主張追加 計算之一方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④被告主張附表一㈠編號10,即原告自其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所 提領總計1930萬7328元之存款,屬惡意處分財產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查原告之臺中大全街郵局、臺北富邦銀行南 員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元大銀行等帳戶 ,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至己○公司帳戶或現金提領情 形,然原告辯稱匯入己○公司之款項,係因己○公司初創時 曾向其父親黃有義借貸,黃有義匯入己○公司帳戶190萬元 ,故於108年間連本帶利清償236萬0300元,及清償己○公 司設備借貸及繳交公司電話費、水電、會計師等行政費用 支出6萬6028元等語,並提出台昇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 書、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5頁)。另現金提領部分,原告辯稱 係因108年3月間遭被告惡意變賣土地後,雙方感情生變, 其將個人債務清償及支付自己及兩名子女、父母等保險費 、醫療費、學雜費及生活費、訴訟費等,已無任何餘款資 金等語,並據其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壹 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新光銀行信用卡交易明 細及送款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南投 縣立南投國中繳費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明細及 繳款人收執聯、郵局匯款單、國立中興高級中學及南投高 級高中繳費收據、大葉大學學生會費及學雜費繳費單、南 投縣南投市私立周琳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收費收據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及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楊錫楨律師事務所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華聲科技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繳費證明書、鑑價費收據、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規費繳款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2年契稅繳 款書、108年及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317至399頁)。並說明其107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12日 支出情形略有:兩名子女之儲蓄保險及原告父母之保險費 104萬元、清償原告對父親黃有義之債務137萬元及81萬元 、贈與原告母親127萬4000元投保儲蓄保險費、原告4年生 活費合計240萬元(每月5萬元)、二兒子大學、高中生活 費、補習費4年合計144萬元(每月3萬元),學雜費4年合 計60萬元(每學期7萬5000元)、租屋費4年合計67萬2000 元(每月1萬5000元)、支付父母親買營養品及醫療、住 院看護及出院療養及年節紅包、出外旅遊等4年約230萬元 ,原告癌症三期醫療及營養品、住院看護及出院療養4年 約220萬元,另支出與被告相關訴訟律師費、裁判費、稅 費等總計102萬7412元(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2頁)等語 ,足認原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而被告主張原告主觀上 有故意侵害或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存在,既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前開款項之轉帳及提領 存有惡意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之意,負舉證責任,然被告 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原告帳戶內有大額資金 轉帳及提領之情,即認均屬原告基於惡意侵害被告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意所為。   ⑤被告主張附表一㈠編號11,即原告自109年3月27日起惡意處 分其在己○公司之出資額(由200萬元後變更為4萬元), 屬不當減少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亦為原告所否認。查己○公司資本額原為200萬元,股東原 僅原告1人,後於109年3月27日變更出資額為原告100萬元 、戊○○50萬元、丁○○25萬元、乙○○25萬元,於112年3月27 日再變更為原告4萬元、戊○○50萬元、丁○○73萬元、乙○○7 3萬元,固有己○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73至79頁、第313頁)。原告於 己○公司之出資額固有減少196萬元之情,然原告辯稱己○ 公司很多工作都跟政府部門有關,因被告積極參與政治己 ○公司遭打壓,自108年後就沒有什麼工作,故伊在109年 離職至浬崧工程顧問公司上班,伊離職後己○公司剩下空 殼,但因之前仍有承做之工程尚未開發票,故必須保留己 ○公司,伊商請戊○○當己○公司負責人,109年己○公司就只 剩下空殼,等開發票,後續都沒有經營,後來發票開完, 就停業了等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移轉其出資額係 為故意減少被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惡意存在, 況原告除移轉部分出資額予戊○○外,尚有移轉予兩造之子 丁○○、乙○○,自難逕以原告轉讓出資額一節,即認原告係 為惡意減少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處分財產。   ⑥被告主張附表一㈠編號12,即原告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惡 意處分密集提領22筆合計192萬元,亦屬惡意處分原告之 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語,亦為原告所 否認,並辯稱該等提領之款項,用途同前,即均係用以清 償個人債務及支付原告與兩名子女、父母等人之保險費、 醫療費、學雜費及生活費、訴訟費等。查依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1頁),僅得證明原告 有於107年9月4日至108年6月19日提款共計22筆,金額總 計192萬元之事實,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提領前開金 額係為故意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存在,亦難 逕以原告有提款之行為,即認原告係為惡意減少被告之剩 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   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7及 編號13,價值合計為1518萬4020元,而兩造不爭執原告之 婚後消極財產有對陳源和之借款債務1752萬1597元(即附 表一㈡),原告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原告並無剩餘 財產,是以,被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論述 之必要。至被告請求向金融機構調閱己○公司之帳戶資金往 來交易明細資料一節,查己○公司為獨立之法人,己○公司帳 戶內之款項,乃屬己○公司所有,非屬兩造之婚後財產,不 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範圍內,本件原告固有 自其帳戶轉帳至己○公司帳戶之情,然原告業就其轉帳之緣 由說明如上,被告亦已主張將前開款項及原告轉讓己○公司 之出資額均追加為原告惡意處分之財產計算,被告未能釋明 己○公司係屬原告個人之小金庫及原告與己○公司現負責人戊 ○○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為避免摸索證明及過度侵害第 三人之隱私,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原告丙○○之婚後財產情形     (參本院卷三第327頁至329頁) ㈠被告主張原告之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金額 原告抗辯 1 不動產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302地號土地及其上南投縣○○鎮○○巷0號建物 1082萬3500元 不爭執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 22元 不爭執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全街郵局 19萬4747元 不爭執 4 存款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 3789元 不爭執 5 股票 臺中銀行股票11股 161元 不爭執 6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9201元 不爭執 7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4萬2600元 不爭執 8 債權 對被告之債權(第一審)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 24萬0905元 不應列入計算 9 債權 對被告之債權(第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重上字第4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萬6814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1254萬5709元 不應列入計算 10 惡意處分財產 原告於108年5月16日至111年7月29日期間,自其帳戶惡意處分提領之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1930萬7328元 否認為惡意處分 11 惡意處分財產 自109年3月27日起惡意處分其在己○公司之出資額(由200萬元後變更為4萬元),屬不當減少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196萬元 否認為惡意處分 12 惡意處分財產 原告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惡意處分密集提領22筆合計192萬元(見本院卷三第71頁),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192萬元 否認為惡意處分 13 債權 提存金 400萬元 不爭執 14 債權 對被告之裁判費債權 (前開訴訟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裁判費) 25萬1002元 不應列入計算 合計 上開編號1至14合計為:5140萬8964元。 不含編號8、9、10、11、12、14,則合計為:1518萬4020元 ㈡被告主張原告之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明細 金額及證據 原告抗辯 1 對陳源和之借款 1752萬1597元 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其尚有下列債務應列入其消極財產扣除 編號 財產明細 金額 被告抗辯 1 對戊○○之債務 301萬0356元 否認 2 對戊○○之債務 101萬8247元 否認 附表二:被告甲○○之婚後財產情形     (參本院卷三第323頁至327頁) ㈠被告主張其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價額及證據 原告抗辯 1 存款 集集鎮農會 3萬3852元 (卷二14頁) 不爭執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集集郵局 53元 (卷二35頁) 不爭執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 145元 (卷二39元) 不爭執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 67元 (卷二45元) 不爭執 5 股份 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18股(依112年5月16日收盤價60.8元計算) 6萬1894元 (卷二23、25頁) 不爭執 6 保單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 價值8萬9070元 (卷二29頁) 不爭執 總計 18萬5081元 ㈡被告主張其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明細 金額 原告之抗辯 1 江秉鋐幫被告代墊二審律師費 33萬3000元 否認 2 向張金財借款 190萬元 否認 3 向張婷欣借款 150萬元 否認 4 向陳源和借款 1200萬元 否認 5 向陳源和借貸 864萬8000元 否認 6 對原告之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1199萬6814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1254萬5709元 金額不爭執,但認應列入分配金額後的抵銷,不應列入債務扣除 7 積欠原告裁判費 25萬1002元 同上 8 對原告之債務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 24萬0905元 同上 ㈢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下列財產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編號 財產明細 金額 被告抗辯 1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 109萬9925元 不應列入 (婚前投保) 2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集集鎮八張一街10號建物 1016萬元 不應列入 (屬父親借名登記) 3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19萬9699元 不應列入( 出售後所得款項均用於己○公司公關經費、家庭生活開銷、醫療及被告競選經費債務等,已無任何餘款) 4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44萬6602元 同上 5 南投縣○○市○○段000○00號地號土地 20萬3186元 不應列入 (另案認定為原告借名,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已無從回復,不列為被告婚後現存財產) 6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萬8173元 同上 7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萬9546元 同上 8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0號建號(門牌號碼:南投市○○路000號) 1199萬6814元 同上 9 被告自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及合庫集集分行提領之現金(詳本院卷三第207頁),屬惡意處分,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2310萬7800元 否認為惡意處分 附表三:被告主張附表一㈠編號10原告惡意處分之財產明細 編號 日期 提款銀行及證據 金額(新臺幣) 提領情形 1 108年5月16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87頁) 100萬元 轉帳至己○公司之合庫帳戶 2 108年6月4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89頁) 200萬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 3 109年11月27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3萬1300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 4 108年6月6日 臺中大全街郵局 (卷一第285頁) 100萬元 現金提款 5 108年6月7日至 108年6月11日 臺中大全街郵局 (卷一第285至287頁頁) 合計81萬元 卡片提款 6 108年6月5日 元大銀行 (卷二205頁) 300萬元 現金取款 7 108年6月6日 元大銀行 (卷二第205頁) 300萬元 現金取款 8 108年6月7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75萬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 9 108年6月10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30萬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 10 108年6月10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250萬元 現金提款 11 108年6月10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250萬元 現金提款 12 108年6月12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235萬元 現金提款 13 111年7月29日 合庫集集分行 (卷一第277頁) 6萬6028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

2024-12-19

NTDV-112-婚-79-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36號 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文瑛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惠棱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20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9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父趙廣瀛於民國109年2月8日死亡,其配偶蔡雪泥及 原告於核准展延期限內之109年11月3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 辦理遺產稅申報(原處分卷1第250至260頁、第229至249頁 )。案經被告以110年7月23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1第450至452頁)核定系爭遺產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58,340,129元,遺產淨額27,416,501元, 應納稅額2,741,650元。原告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列事項 不服:1.扣除趙廣瀛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3,839,402元。2 .核定蔡雪泥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元部分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為納稅義務人 提起訴願,如係要求為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決定,究與訴 願法規定意旨不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然增加本件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自有不當。且「減少被繼 承人之未償債務」、「增加生存配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 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結果,皆會增加系爭遺產之 遺產淨額,則原告繼承之所得即可有所增加,縱於扣除增加 遺產淨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3條課徵 後,淨所得仍會增加數百萬元,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生存配偶蔡雪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7,919,297元, 於法不合:  1.趙廣瀛於109年2月間逝世,被繼承人配偶蔡雪泥雖有行使剩 餘財產分配,惟蔡雪泥已係嚴重失智症之情形,自無可能有 效為申報遺產稅或委託他人申報之意思表示,則在蔡雪泥為 監護宣告之人之案件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承審中 尚未終結確定前,被告逕以署名為蔡雪泥之申報資料核定本 件遺產數額及應納之遺產稅額,於法已有不合。且該計算表 之附件亦無法看出蔡雪泥全部剩餘財產之狀況,即使有銀行 開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但並非趙廣瀛109年2月8日死亡時 之餘額,其間是否提領而使其財產減少,均屬有疑,亦與事 實有間,故應予調取當年度全部財產明細資料及全部所得明 細資料,及109年2月8日前所有帳戶存款明細資料,以及預 售屋之合約書查明應列入之價額,以為重新核定。  2.且查蔡雪泥就連其配偶趙廣瀛已死亡都無法辨識認知,又如 何會依「配偶趙廣瀛已死亡」之認知,向被告申報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可能,並進而提出依其 名義所提出之計算表。足見,該等申請書暨計算表等之提出 ,顯然係冒其名義提出,應屬無效,顯無法就本件為被告核 定之依據。  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認定之趙廣瀛債務亦有疑義:  1.趙廣瀛不可能會有所謂對訴外人功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功文公司)之代墊款債務4,124,883元,亦不會有核 定書核定之3,839,402元之債務存在。因此等債務從先前均 未見被繼承人亦未見其它繼承人委託會計師提出於原告之資 料中提及有該筆債務;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8日往生,生前 任職於功文公司,本件資料中之帳戶明細顯示功文公司每月 尚匯入被繼承人帳戶為數頗豐之「薪資」,則既有公司匯入 之薪資,如何可能要功文公司另外再墊付而有所謂代墊款債 務4,124,883元,亦不會有核定書核定之3,839,402元之債務 ;本件申報資料中108年1月3日帳戶轉出220萬元贈與趙文瑜 ,則既有能力贈與鉅額款項,更無可能要功文公司代墊款項 ,而生該筆代墊款債務;被繼承人既仍留有多筆存款、現金 就有高達近5千萬元,更無可能需功文公司代墊款項,而生 該筆代墊款債務,完全是不可能之事。  2.該筆代墊款計算完全無法成立,顯示並無該筆代墊債務:該 代墊金流說明表之查核金額總共2,799,086元,其他代墊943 ,114元,匯款3,742,200元,既無單據,所稱墊款已失所據 ,亦與匯款金額不符;自功文公司支出410,917元,同天匯 給趙文瑜289,050元,及黃盈瑄121,867元,功文公司匯錢給 該2人,與趙廣瀛顯無干涉;由玉山銀行被繼承人帳戶匯錢 給向上公司101,773元及由玉山銀行被繼承人帳戶匯錢給蔡 宜君140,800元,匯錢給予趙廣瀛以外之他人,可見與所主 張代墊款並無關涉。  3.109年1月10日新英格蘭診所在同一天開出6張收據,合計367 ,100元,顯然與醫療常規不符,而且其上亦未見醫療明細,顯然 該等藥品之施用未經醫療處置之情形下,更見是否合法之疑義, 令人無法排除係買收據沖帳之虞?且匯款抬頭均是蔡宜君之個人 名義,卻分開診所之抬頭,係屬如何之針劑,又係何種醫療方法 可在109年1月10日單日即花費367,100元。且發票開立日期「109 年3月26日」,因被繼承人109年2月8日往生已一個多月餘,更見 不實,並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不符。且與實際收據金 額1,057,100元間差距達281,200元,數字亦不符,更顯見有買賣 收據沖帳之疑?而適巧該開立之新英格蘭診所院長黃柏榮係蔡雪 泥乾兒子,其配偶蔡宜君是趙文瑜表妹,是否其間才會存有前揭 種種使用藥物種類不明,帳戶名稱不符,其它發票更有開立日期 在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後,總計數額之不符等種種重大疑義之隱 情?  4.縱有暫墊借貸,亦違反公司法第15條「公司之資金,除有左 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禁止規定,應 屬無效。就此,敬請函調功文公司於108年至110年連續三年 該公司申報營業稅所附之資產負債表,藉以查明陸續有無所 稱該筆墊付款存在,以及有無依規定計息及收取利息之事實 ,即可釐清該期間應無所謂本件遺產稅申報書中所稱「趙廣 瀛先生」生前曾任職於功文公司時,該公司曾代墊多筆費用 ,總計達4,124,883元之事實。  ㈣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原告主張「減少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及「增加生存配 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其不 惜增加應納遺產稅額,亦要調高本件被繼承人之應課稅遺產 淨額,以達增加遺產分配之目的。原告非以稅捐核定處分如 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訴求,顯有稅捐以外之目的,實非行 政訴訟所能予以補救或者回復,明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並無訴訟實益。 ㈡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無違誤:  1.查趙廣瀛因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係由功文公司統籌代墊費 用計3,839,402元,有相關支出單據(含聘僱照顧服務員、 乘車、購買輔具及日常用品等費用)、功文公司聲明書及相 關匯款回條等資料可稽。是原核定以被繼承人並無清償紀錄 ,核認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系爭未償債務,乃核定被繼承人 之未償債務扣除額3,839,402元,尚屬有據。原告以被繼承 人仍有多筆存款、現金等由,主張無該筆未償債務云云,核 無足採。  2.原告雖主張功文公司匯款予趙文瑜及黃盈瑄,顯與被繼承人 無涉,查被繼承人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雖係由功文公司統 籌代墊費用,惟實際處理者為個人,故功文公司將系爭款項 匯予代墊之個人,實屬正常。原告又主張自被繼承人帳戶匯 款予向上偕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773元及蔡宜君140,800 元,亦與代墊款無涉一節,惟查系爭2筆款項係分別由功文 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51850305287000)及玉山銀行(帳號 :0598435103888)帳戶支出(卷1頁148、頁150),原告主張 ,顯有誤解。另原告主張新英格蘭診所於109年1月10日同1 天開立6張收據計367,100元,未見醫療明細,顯與醫療常規 不符一節,查該6張收據係分屬108年12月至109年1月之自費 針劑及檢驗,尚非同一日發生之費用,且該診所已依規定貼 有印花稅票,原告主張,核有誤解。至原告主張有109年3月 26日之統一發票,惟被繼承人已於同年2月8日即已往生,更 見不實一節,惟查該筆費用係被繼承人生前所需之氧氣費用 ,倘未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即產生應付費用(亦即未償債 務),而與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無涉,原告主張,核有誤解。  3.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有資力甚多,根本不須他人代墊,縱 須代墊,亦應係由與父親同住之趙文瑜代墊一節,惟查本件 被繼承人死亡時確遺有未償債務,已如前述,無論代墊者為 何,系爭未償債務仍存在,皆應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原告主張應由 趙文瑜代墊,亦不影響本件原核定之結果。另原告主張向公 司借款有違公司法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一節,查違反公司 法第15條規之效果,僅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返還責任,或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效,原告主張,核有誤解。  4.再查原告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依判決內容,系爭未償債務 業經趙文瑜清償,且趙文瑜已表示對原告求償權放棄,原告 就系爭未償債務已不負清償責任,亦不影響原告繼承趙廣瀛 遺產之可受分配數額。 ㈢蔡雪泥依法得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1.查趙廣瀛於109年2月8日死亡,其與蔡雪泥之法定財產制關 係即消滅,蔡雪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與遺贈稅法第17條之1 規定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稅 申報書暨所檢附生存配偶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均有 蔡雪泥簽名。原告雖主張生存配偶蔡雪泥正由法院審理監護 宣告,蔡雪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差額分配請求權 ,有無效之疑義,惟查蔡雪泥監護宣告事件,並未經法院裁 定蔡雪泥為受有監護宣告之人,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 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可稽,自不影響生存配偶蔡雪泥主張差 額分配請求權。況依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 告係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蔡雪泥既未經法院選定監護人,故不影響蔡雪泥行使被繼承 人死亡時(即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差額分配請求權。  2.次按遺贈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時價為準。依此,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之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其據以計算之被繼承人 及其配偶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亦當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 價為準,而與前後提領狀況無涉。查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 產為房屋、土地及金融機構存款,並遺有負債;蔡雪泥現存 之婚後財產為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權利。爰原核定依遺贈稅 法第10條規定,計算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價額50,095,798元 ;另計算蔡雪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剩餘財產價額為34,257 ,203元,有109年2月8日帳戶餘額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預售屋繳款證 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核定依遺贈稅法第10條規定, 按生存配偶蔡雪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財產時價,核定 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元,尚無不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 23頁至2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1頁至37頁)、趙廣 瀛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原告109年1 1月9日申請書(本院卷第39頁)、趙廣瀛存款帳號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戶籍謄本(原處分卷1第221至228 頁)、繼承系統表(原處分卷1第240頁、第251頁)、蔡雪泥遺 產稅申報書(原處分卷1第250至260頁)、原告遺產稅申報書 及申請函(原處分卷1第229至249頁)、被告遺產稅核准延期 申報簡覆證明(原處分卷1第220頁)、被告109年8月3日財北 國稅審二字第1095000680號函(原處分卷1第215頁)等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有 無權利保護必要?㈡遺產核定通知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 即屬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次按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 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進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爭訟 程序者,以其財產權益因核課處分之作成,負擔公法上之稅 捐債務,而受減損為必要。若核課處分之稅額核定數額較納 稅義務人主張為低者,自無從以該不直接影響其權益之核課 處分為爭訟程序標的,循復查程序路徑,提起行政爭訟之必 要。若其提起此等爭訟,即應認其無主觀公權利,逕以判決 駁回其訴。  2.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 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按 提起撤銷訴訟,係原告認為原處分或決定對其不利,向行政 法院表示不服,請求救濟之制度。行政法院如認為原告之訴 無理由,固應駁回其訴。惟如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而其判 決結果係變更原處分或原決定,若反較原處分或原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殊有違撤銷訴訟制度設立之旨,爰設禁止規 定。又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 ,本在請求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或決定,行政法院如就原處 分或原決定加以變更,但其結果較原處分或原決定對原告更 為不利時,則殊失訴訟之本意,因此應加以禁止。  ㈡關於核定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元部分:  1.按「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 ,減除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 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10。」「遺產總 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 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不包括在內。」「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 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贈稅法第13條、第14條 及第1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準此,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 30條之1之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 義務人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在遺產稅 之計算,倘若該可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係源自於遺產 總額之財產,則當該遺產總額之財產經核定追減後,相對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額自當隨同減除,並此追減處分之結 果,如因而減少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債務,核屬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之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反而訴請撤銷該處分,其撤銷之 結果並不會使納稅義務人因而得有法律上利益,則其提起之 撤銷訴訟,即無訴訟實益,應予駁回。  2.況查:   ⑴被繼承人趙廣瀛剩餘財產價額50,095,798元(土地9,574,3 12元+房屋692,000元+存款32,220,255元+現金11,449,000 元+投資4,562元-負債3,844,331元),其生存配偶蔡雪泥 之剩餘財產價額34,257,203元(存款17,505,341元+債權1 6,751,862元-負債0元),二者差額15,838,595元,被告 核定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15,838,595元X1/ 2),於法並無不合。   ⑵雖原告以配偶蔡雪泥正由法院審理監護宣告,蔡雪泥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所提出資料,有無 效之疑義,自無法直接為本件之證據,本件應增加生存配 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云云。 惟查,原告固以蔡雪泥因失智等精神症狀多次就醫,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為 蔡雪泥監護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度監 宣字第692號裁定駁回原告對蔡雪泥為監護宣告,原告不 服,循序抗告,終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再抗告而確定,有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可稽。因此,蔡雪泥既 未被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亦無為其選任監護人, 從而不影響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行 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主張自無可取。     ㈢關於被繼承人未償債務3,839,402元部分:   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 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 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第23條第1項本文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 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 遺產稅申報。」第29條規定:「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 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 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 情形不能在2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 核准延期。」可知,遺產稅係以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 遺留之財產為課徵標的,並應由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由稽 徵機關查調確認後核課。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 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是在計算遺產稅時,倘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經核定追減後, 納稅義務人應納之遺產稅額自亦隨之減少,核屬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之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反而訴請撤銷該處分,其撤銷 之結果並不會使納稅義務人更為有利,則其提起之撤銷訴訟 ,即無訴訟實益。 2.查蔡雪泥附相關資料,列報被繼承人趙廣瀛對功文公司未償 債務4,124,883元(原處分卷1、2第48至155頁、第253至259 頁);被告審酌被繼承人趙廣瀛因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係 由功文公司統籌代墊費用,有相關支出單據(含聘僱照顧服 務員、乘車、購買輔具及日常用品等費用)、功文公司聲明 書及相關匯款回條等資料,附原處分卷2可稽。次查,功文 公司於109年6月24日出具聲明書(原處分卷1第183頁),表明 其對被繼承人截至109年2月8日止有4,124,883元之債權(註 :該聲明書載明當時的法定代表人為趙文瑜)。蔡雪泥遺產 稅申報書亦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為4,124, 883元,且於扣除內容說明欄內載明債權人為功文公司(原處 分卷1第255頁),其亦曾於111年6月9日出具聲明書(原處分 卷1第351頁),確認被繼承人委託功文公司統籌代墊其生前 之診療與照護相關費用。經將相關支出單據(原處分卷2)   與計算至110年2月8日暫墊副總裁(即被繼承人)費用明細( 下稱明細表,原處分卷1第155頁)勾稽,兩者一致。且被繼 承人之資力與功文公司是否有代墊款項而產生系爭未償(墊 款)債務,係屬二事,故原告以被繼承人仍有多筆存款、現 金,更無可能需要功文公司(功文公司負責人為被繼承人次 女趙文瑜)代墊被繼承人醫療及照顧款項,而生墊款債務; 又代墊款計算完全無法成立,單據與匯款金額不符,主張並 無該筆代墊債務,應減少此代墊債務,容有誤解,為不可採   。從而,被告以被繼承人並無清償紀錄,核認被繼承人死亡 時遺有系爭未償債務,因此,被告審核原處分卷內各項代墊 款(包含醫藥費、看護費、律師費、乘車費用、電動床/輪椅 支出、稅捐、雜項支出及修繕費,意即除診療與照護費用外 ,被告核定的金額尚包含其他費用)核定系爭未償(墊款)3 ,839,402元,於110年7月23日之遺產稅額核定通知書核定未 償債務扣除額為3,839,402元(原處分卷1第452頁),於法即 無不合。  3.原告以被繼承人仍有多筆存款、現金,更無可能需要功文公 司代墊被繼承人醫療及照顧款項,而生墊款債務,主張系爭 未償(墊款)不存在,被繼承人並無系爭未償債務云云。核 原告主張在於調高被繼承人應課稅遺產淨額,增加應納遺產 稅額,核與前揭說明,撤銷訴訟旨在救濟人民遭受違法或不 當行政處分,致損害其公法上之權益目的不合,本件原告此 部分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4.況查:   ⑴原告就系爭未償(代墊)債務,以功文公司為被告,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16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1第492頁)、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爰予敘明。    ⑵雖原告主張功文公司支出410,917元,同日匯款予趙文瑜及 黃盈瑄,此與被繼承人無涉云云。經查,代墊款金流說明 表(原處分卷1第154頁)第1列之銀行匯款總金額即為410,9 17元(=查核金額398,917+其他代墊款12,000,查核金額有 單據編號10可證),並有備註說明該支出係由董事長與員 工代墊。從功文公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及營業 稅稅籍資料(原處分卷3第361頁、第374頁),可知黃盈瑄 為功文公司的員工,趙文瑜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再由編 號56(原處分卷2第77頁)及編號68(原處分卷2第65頁)之單 據蓋有黃盈瑄的課長印章與相關註記說明,亦可證黃盈瑄 曾有協助被繼承人處理相關醫療照護事宜之情。茲被繼承 人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係以功文公司之資金統籌代墊費 用,但實際協助處理者為個人,功文公司自應將系爭款項 匯予代墊款之個人,故原告主張功文公司有匯款予趙文瑜 及黃盈瑄,顯與被繼承人無涉,為不足取。   ⑶原告主張新英格蘭診所於109年1月10日同1天開立6張收據 合計367,100元,顯與醫療常規不符,且未見醫療明細及 醫師診療費用項目云云。惟原告並未指明109年1月10日同 1天開立6張收據究與何醫療常規不符;新英格蘭珍所於10 9年1月10日開立之6張收據,包含1張108年11月份自費針 劑及檢驗費82,000元、4張108年12月份自費針劑及檢驗費 254,100元(=50,600+31,000+80,500+92,000)、1張109年1 月份自費針劑及檢驗費31,000元(原處分卷2第66頁、第67 頁),且該6張自費項目收據背面確實皆貼有印花稅票,符 合印花稅法第5條、第7條之規範,被告據以上開6張收據 是分屬108年12月至109年1月之自費針劑及檢驗,非同一 日發生之費用,且已按規定貼有印稅票,予以核定屬未償 債務,核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向功文公司借款,違反公司法第15條, 應屬無效(本院卷第16頁)。按公司法第15條之立法目的在 使公司資金能於正常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 ,損害股東權益,惟若借貸行為違反該條規定,該貸與行 為仍屬有效。是以,縱功文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 被繼承人趙廣瀛與功文公司間的借貸行為仍屬有效,但功 文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即被繼承人)負連帶返還責任。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影響被告於核定系爭遺產稅時,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未償債務。又功文公司負責人趙文瑜於110年1 0月13日以其個人財產清償功文公司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並出具同意書明確表示放棄民法第281條第1、2項規定對 原告及蔡雪泥之求償權及代位權,是原告對代墊款債務已 不負清償責任,且不影響原告可受分配之遺產數額或繼承 債務之連帶責任等法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 133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卷1第619頁至第622頁),併予敘 明。 六、綜上,原告訴請減少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及增加被繼承人 生存配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其意在調高被繼承人應課稅遺產淨額,增加應納遺產稅額 ,核與撤銷訴訟旨在救濟人民遭受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致 損害其公法上之權益目的不合。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而無訴之利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19

TPBA-112-訴-736-20241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彧 楊仁傑 被 告 王藝(原名王仁賢) 王錢笋 王銘賢 王淑惠 王淑芳 王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請求判決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王**間就坐 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 基隆市○○區○○街0號5樓)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應將於110年1月20日就坐落於基隆 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基隆市○○ 區○○街0號5樓)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及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 王**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9月16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於109年11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 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錢笋應將附表一 於11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529頁 至第53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 金卡使用並未依約清償欠款,信用卡部分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6萬9,551元,及其中15萬8,290元自98年7月26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現金卡部分尚積 欠3萬7,606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按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目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基隆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 共同繼承,然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未拋棄繼承,卻因積 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追索,故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 財產權,以協議分割方式處分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王錢笋 ,並於110年1月20日完成登記,此等無償處分財產之贈與行 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致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並聲 明:㈠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9年11月 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 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錢笋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月20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前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 之款項,信用卡部分共計16萬9,551元,及其中15萬8,290元 自98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現金卡部分共計3萬7,606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98 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目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 對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強制執行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298號債權憑證。而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基隆於109年11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於 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經被告協議就系爭不動產部分由被 告王錢笋單獨繼承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復於11 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 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存款部分由被告共同繼承,並業已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部分, 則用以支付自來水、瓦斯、電信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298號債權憑證、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無拋棄繼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 隆市地籍異動清冊、112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卷第15頁至第35頁 ),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316號 函附臨櫃申請登記謄本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 術分公司函附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並列明申 請人之申請設定條件及查詢對象)、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22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239號函附登記申請書、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辦理遺產分割繼 承登記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儲字第11 30059225號函附之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 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10月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 516號函附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附卷足參(見卷第43頁至第5 0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應以當事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有此對 價關係存在,即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 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 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 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 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 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有償行為之撤銷,除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 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明知有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始足當之;且關於受益人 知悉有償行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乙節,應由主張撤銷之債 權人負舉證之責。準此,債權人就詐害行為之事實、債務人 及受益人(包括轉得人)之惡意等撤銷權要件,均應負舉證 責任【見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第506頁;黃 立,民法債編總論,第481頁】。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 行為,係詐害原告對於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債權之無償 行為乙節,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雖以被告協議系爭不動產歸 由被告王錢笋單獨繼承為由,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 行為係詐害原告對於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債權之無償行 為云云,惟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 而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 之客觀事實,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 原應繼分;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通常係經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情 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或其 他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準此,系爭不動 產縱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被告王錢笋單獨所有,亦無從憑以 遽認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未以任何對價即同意將系爭不 動產分割歸由王錢笋取得,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為 無償行為,則原告徒以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未繼承系爭 不動產之事實,主張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 係無償行為云云,自非足取。又參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 行為「並未兼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存款,更適足以 反徵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涉多面向之考量,而難認「某 人未繼承某項遺產,即等同於該人就其應繼分為無償之允贈 」。另觀被繼承人王基隆過世時,被告王錢笋本得基於配偶 身分,對其他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被告 王錢笋並未行使上開權利,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 為,應係被告王錢笋以自身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代價 而取得,而免除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原本所應負之義務 ,自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甚明【按:法律問題無自認 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參照)。 價值判斷、經驗法則(例如生活經驗、交通習慣、商業習慣 等)、法則或證據評價非自認之對象(姜世明,民事證據法 實例研習(二)暨判決評釋,新學林出版,頁128至130)。準 此,法律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乙節,並無自認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⒊本件原告就上開有償行為之受益人即被告王錢笋,是否明知 前揭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錢笋對於被告王藝(原名王仁 賢)之個人財務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必知其詳情。況除被告 王藝(原名王仁賢)外,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 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 ,其等殊無一併放棄本得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 見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並非明知有損害於 原告之權利而故意為之。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王錢笋 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均屬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乙節,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有償行 為(按:遑論家族一體之制度早已被揚棄,個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及經濟狀況均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被告間縱為家人關 係,亦難全然知悉彼此之財產狀況或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 。  ㈡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亦無從整體撤銷之:  ⒈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 28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而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詳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整體為之。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 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 人應不得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債權為由,就該個 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撤銷。  ⒉經查,系爭遺產中如附表ㄧ編號7所示之存款,已用以支付自 來水、瓦斯、電信費用等情,已如上述,則該部分之遺產分 割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已無從撤銷,自無法將該部分行為排除 在外,而僅撤銷其餘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從而,本院既無從撤銷整體之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 產分割繼承登記,進而請求被告王錢笋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等語,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物 權行為等同於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 錢笋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將損害原告權利,又 本院無法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之遺產排除在外,而僅 撤銷其餘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於109年11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 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錢笋 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009分之72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009分之72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009分之72 4 建物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基隆市○○區○○街0號5樓; 坐落地號: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5 動產 郵局-定存 80萬元 6 動產 郵局-存簿儲金 6萬4,759元 7 動產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2萬6,528元

2024-12-13

KLDV-113-基簡-730-20241213-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含夫妻間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即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日申請結婚登記(按應為結婚日),於 同年月28日為結婚登記;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 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 第1304號);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以113年11月27日提起離婚訴訟 時為兩造婚後財產差額計算基準時。 (二)本件請求分配金額尚未明確,惟相對人名下之臺中市○里區○ ○○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兩造婚後財產,依內政部實 價登錄紀錄,參照鄰近房屋於109年以2680萬元售出,應可 推估系爭房屋於起訴時最低顯有相同之價值,扣除貸款1500 萬元後仍有1180萬元之價值,縱不計相對人其餘財產及不動 產漲幅,相對人婚後剩餘財產推估價值至少約有1180萬元之 價值。又聲請人婚後並無財產,且聲請人係於相對人開設之 ○○實業社擔任會計、出納工作,兩造共同工作盈餘均由相對 人管理,故聲請人於590萬元【計算式:1180萬元÷2=590萬元 】之範圍內,顯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三)承前,○○實業社近期經營狀況不佳,相對人竟怪罪於聲請人 ,稱均係聲請人在事業上對其毫無幫助云云,更於113年9月 間即據此向聲請人要求離婚,嗣更將聲請人趕出家門。相對 人因○○實業社長期虧損,實有可能將其不動產增貸或出售, 用於資金周轉,間接有增加負債或脫產之可能,如不予聲請 人保全相對人財產之機會,將導致聲請人日後剩餘財產分配 數額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窘境,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 ,爰為此請求對相對人為扣押,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確保債權,避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及 第 526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先就相對人之財產 之一部分,請求裁定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俾利 聲請人債權之保全等語。 (五)並聲明:  ⒈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本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為限;倘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 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 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 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裁定意旨參照)。且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參照)。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 ,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 ,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兩者缺一不可。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 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並已提起離婚且合併提起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304號受 理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為證,並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有關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實業 社長期虧損,實有可能將其不動產增貸或出售,用於資金周 轉,間接有增加負債或脫產之可能...」等語,然聲請人並 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現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之情事;且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將有 增加負債、脫產等情,亦純屬臆測,並未據提出何事證為釋 明。聲請人固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惟該謄本至 多僅能據以認定相對人名下有何不動產;而聲請人固另提出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為據,然該交易 資料係顯示他人就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附近之房產所為不動產 交易之情形,至多僅能作為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市價之參考依 據,然未能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上述將達無資力或其他假扣 押原因。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 予以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 釋明,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首揭說明, 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 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準此,本件聲請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11

TCDV-113-家全-52-20241211-1

家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離婚等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相對人 乙○○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故若兩造經判決准予 離婚時,則兩造之婚後財產即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之情 形,故兩造陳報予法院之財產是否真實,涉及對造之權利甚 大。查相對人乙○○於陳報財產予法院時內容不實,多所隱匿 。例如相對人尚有其聲請假扣押時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下 同)22萬5000元未列入財產中陳報,並有如假扣押聲請狀附 表所示之名畫、珠寶、黃金項鍊、戒指、玉鐲、珍珠項鍊等 貴重物品,合計價值約360萬元未向法院陳報,現存於富邦 銀行○○分行,因前述珍貴物品為動產,極易為隱匿或變賣, 自相對人未依法院命令,未如實陳報之行為,已足以證明或 釋明相對人已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為保全聲請人於兩造間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權利及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隱匿 行為,顯有使聲請人日後有難以執行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 要,為此,聲請鈞院准許假扣押,以保全強制執行等語。並 聲明:請准債權人供擔保後,就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准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 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否則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訴請離婚,並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79號審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僅係 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中之被告,又聲請人雖提出 相對人之財產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 定、相對人保管箱內物品及保管箱號碼照片等件為證,然因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新北市○○區○○街0號3樓房地價額為1022 萬元(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79號卷第18頁),加計聲請人 陳報之存款159,162元、股票175,800元(見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279號卷第453頁),聲請人之婚後財產合計10,554,962 元;而相對人陳報之存款、股票等婚後財產共154,716元, 縱令加計聲請人主張之擔保金225,000元、金飾等貴重物品3 60萬元,相對人婚後財產為3,979,716元,尚難使本院就相 對人之婚後財產超逾聲請人之婚後財產、聲請人對相對人有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事實,得到聲請人請求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故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僅泛 稱相對人未依法院命令如實陳報足以證明或釋明相對人已有 隱匿財產之行為,為保全聲請人於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請求權之權利及強制執行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 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0

PCDV-113-家全-43-20241210-1

司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彥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若虚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 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   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   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453 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二人對離婚條件尚無法達 成共識,聲請人預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聲請人婚後積極財產合計0元,婚 後消極財產合計0元,相對人婚後積極財產則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25)及其上同段 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參考同社 區同戶型其他樓層實價登錄結果,系爭房地價值陳報為新台 幣(下同)1,540萬元,是相對人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1,540 萬元,婚後消極財產合計為0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5 40萬元,聲請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7,700,000元。而系爭房地購買 時間為民國99年,相對人突然於112年9月5日向星展銀行借 款並由銀行設定7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 人復於112年9月12日再向星展銀行借款並由銀行設定333萬 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13年3月7日向星展銀 行借款並由銀行設定432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相對人於短時間內密集將系爭房屋一再增貸掏空其價值,顯 見相對人係自始就計畫讓聲請人無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取得任何金錢。現相對人更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 予聲請人聲稱其要把名下唯一的系爭房地先出售,若相對人 將系爭不動產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恐將致聲請人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以保全聲請人金 錢債權之必要,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 1、2項規定,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存單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以上揭情節,而主張就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惟依聲請人之本件家事假扣押聲請狀內容所載,聲請人尚 未提起離婚訴訟,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顯示兩造現仍為夫妻,並未離婚,顯見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夫妻財產制並未消滅,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夫 妻離婚後其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始行發生,此觀民法第1030條 之1及第1058條規定甚明,是本院難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 在有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  ㈡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證據,至多能證 明相對人有為擔保借款而於其所有房地上設定抵押,而借款 之原因多端,基於財務規劃、財務管理或理財甚或清償債務 均有之,且個人財務狀況因收入變動或理財運用而有增減, 進而對其名下資產加以處分或重新配置,本屬人情之常,聲 請人復未提供任何事證足認相對人經歷前述財務變動後,將 因此陷入無資力之狀態或係基於減少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之 目的而為,實無從僅憑聲請人所述上情遽認相對人有減少聲 請人剩餘財產分配之脫產行為。聲請人雖另提出兩造對話擷 圖顯示相對人稱:「新榮街和汽車我自己留著。你搬出去我 要賣掉」等語,縱認相對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規劃,惟處分 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並不當然認相對人有財產減少之狀, 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將系爭房屋將來出 售變價之現金,加予減少、脫產或為任何不利處分致陷自己 無資力之企圖或行為事實,本院自無從僅因聲請人陳述就認 定相對人有何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或浪費財 產之行為,實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是否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為 釋明。  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缺一不可 ,而本件聲請人就請求與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皆有所不備,縱 令聲請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2-09

KSYV-113-司家全-5-20241209-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萬8399元,及其中新臺幣205萬3539元 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103萬4860元自民國113 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35,原告負擔百 分之10,其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2萬9466元為被告丙○○、乙○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以新臺幣308萬 8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5萬353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兩造就 被繼承人丁○○(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 家事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見本院卷 第11頁)。嗣經具狀及到庭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無因管理債 權,故追加並擴張聲明為: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丁○○如附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8萬8399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並判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告丙○○、乙○○ 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315、341頁),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為繼承人之地位,訴請分割被繼承 人所遺之遺產,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 甲○○、長子即被告丙○○、次子即被告乙○○等3人,應繼分各 為3分之1。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67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並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 承人死亡時,其與原告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即消滅,並同 時使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自有權向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丙○○、乙○○請求先分配剩餘財產。茲查,被繼承 人110年12月15日死亡時,其婚後財產有附表編號3至8所示 之土地、建物及存款,價值合計為617萬6798元,而原告並 無婚後財產,故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之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即為308萬8399元(計算式:【被繼承人之婚 後財產617萬6798元-原告之婚後財產0元】÷2=308萬8399元 ),爰請求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08萬8399元。   ㈡又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 之遺產,分割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     ㈢另被繼承人曾於88年間將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建物向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借款150萬元,並設定普通抵押 權,該抵押權已清償完畢。而被繼承人自前述設定抵押權後 ,其收入即不足支付貸款及全家生活開銷,原告為確保被繼 承人作為一家之主之生活費用開銷,客觀上符合被繼承人之 利益,且不違反被繼承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無證據顯示 其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繼承人支付生活費用開銷,原 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返還所墊付之150萬元 ,亦即被繼承人對原告負有債務,此債務應由繼承人繼承之 。考量原告主張本件遺產不動產部分為原物分割,及被繼承 人所遺之存款於優先給付被告乙○○所代墊喪葬費用後,所餘 不多,為便利本件遺產分配,原告不自遺產中再予扣除,而 主張對被繼承人之150萬元債權,應由原告、被告丙○○、乙○ ○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㈣為此,爰聲明:⑴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所遺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8萬8399元,及其中205萬3539 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3萬4860元自家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 遺產,分割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⑶被告丙○○、乙○○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負擔。⑸原告願就第1項、第3項請求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表示:對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08萬8399 元,及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50萬元,均沒有意見,且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但被告乙 ○○另有支付被繼承人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共12萬68 84元,是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應先 扣還被告乙○○所支付之12萬6884元後再用3分之1去分割。  ㈡被告丙○○則辯以:  ⒈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308萬8399元 ,及被告乙○○主張其有支付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共 12萬6884元,應自被繼承人所於遺產中先扣還。  ⒉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建物,目前無人居住及使用,且原告在 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門口寫下「請勿幫丙○○開鎖」,禁止被 告丙○○進入,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為免不動產所有權因公 同共有狀態而影響經濟價值,以原物分割恐使不動產分割後 過於破碎,無法有效利用,整體經濟效益甚微,故主張就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建物均變價分割,其中附表編號1 、2所示土地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3分之1,附 表編號3、4所示土地、建物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原告先 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得2分之1,剩餘2分之1再由兩造平分 ,各得6分之1。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於扣除被告乙○○ 支付之喪葬費用後以3分之1去分配。  ⒊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貸款150萬元、收入不足支 付貸款及家庭生活開銷,由原告為被繼承人支付生活費用開 銷,故其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50萬元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 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 、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 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 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 ,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 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即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而於該基準日被繼承人 有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617萬6798 元,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外匯活定期 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即時 /歷史匯率查詢、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55至73頁),及有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53791號函檢 送存款帳戶餘額、中華郵政南投中山街郵局函覆之查詢帳戶 最近交易資料、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13年3月11日南投營密字 第11350001011號函所附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 詢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13年3月19日華 草外字第1130000044號函檢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定 期性存款明細表、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2日鴻 廣字第1130802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至45、171至176、183、245至247、285頁) ,並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⒊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繼承人既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而 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則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原告自可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被繼承人婚 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617萬6798元(計算式:343 140+0000000+3969+63131元+2055+107503=0000000),原告 婚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之2分之1為308萬8399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 00),是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乙○○於繼承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8萬8 399元,核屬有據。  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並以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為利息起算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其中205萬35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1月14日起,其中103萬4680元自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 3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外匯活定期存款存摺、臺灣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即時/歷史匯率查詢 、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55至75頁),及有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53791號函檢送 存款帳戶餘額、中華郵政南投中山街郵局函覆之查詢帳戶最 近交易資料、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13年3月11日南投營密字第 11350001011號函所附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 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13年3月19日華草 外字第1130000044號函檢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定期 性存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171至176 、183頁),且被告就此亦均無爭執,自堪信屬實。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 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 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 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 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被 告乙○○主張被繼承人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於扣除 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後,尚有支付12萬6884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善得人本收費完成確 認書、勝世間場地使用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且原告及被告丙○○對於被告 乙○○有支付被繼承人住院、喪葬等費用12萬6884元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8、221頁),審酌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代墊 之住院費用,應屬被繼承人對被告乙○○生前債務,被告乙○○ 所支付之喪葬及法會場地費用則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 可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故被告 乙○○請求應由本件遺產中支付前開款項,而於遺產分配時先 自遺產扣除之,洵屬有據。     ⒊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 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⒋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建物,被告丙○○雖主張 均應變價分割,然為原告、被告乙○○所反對,本院審酌原告 、被告乙○○均不同意變價分割,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 建物為被繼承人所遺留,對原告、被告乙○○而言,不僅為財 產上之利益,亦有感情上之意義存在,兩造亦皆無主張將前 開遺產以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 他公同共有人之分配方式,而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 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 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 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 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 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認應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公平。 另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5至8之存款,性質可分,以原物分 配為適當,應由被告乙○○先行取得代墊之住院、喪葬費用12 萬6884元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爰將 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  ㈢關於無因管理債權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準此,關於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 須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 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為被 繼承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共150萬元,對被繼承人取得 無因管理債權,然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 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就其無法律上 之義務,而為被繼承人管理事務之意,墊付家庭生活開銷15 0萬元等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⒉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繼承人既為夫妻關係,就家庭生 活之開銷、家務負擔及教養子女等家庭生活事務,本即共同 協力,且得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為約定,並依兩人之工作、 經濟狀況為調整及分配。而原告到庭陳稱:我跟被繼承人償 還貸款時,我也有工作賺錢一起分擔,被繼承人還款,我賺 錢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被告乙○○亦稱:附表編 號1、2、4所示土地、建物拿去做擔保債權150萬元,還款20 年,這筆貸款是原告夫妻2人共同努力去還清的,原告有跟 被繼承人共同負擔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2頁)。顯 見原告與被繼承人各已按其經濟能力,由被繼承人償還貸款 ,原告工作賺錢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等所生之費用,以分工合 作之模式協力兩人之家庭事務。況夫妻同居共財,互負扶養 之義務,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夫妻共同生 活期間,為他方支付款項,或係基於感情所為之贈與行為, 或係因家庭生活費用之日常所需,不一而足,且常情觀察, 係本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而為者,反屬少見,縱原告於被繼承 人生前有支付上開150萬元,亦屬為兩人及子女共組之家庭 而支付,並非管理被繼承人之事務。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為家中經濟來源,且其支出之數額已逾其應分擔額。 是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事證得以證實,尚難以憑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墊付家庭生活費用共150萬元 ,而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各給付50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判決就原告勝訴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丙○○、乙○○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至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核(鑑)定價額/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新臺幣 386萬7552元 由原告甲○○及被告丙○○、乙○○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新臺幣 440萬7000元 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新臺幣 34萬3140元 4 建物 南投縣○○市○○段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新臺幣 565萬7000元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3969元及法定孳息 分歸原告甲○○及被告丙○○、乙○○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合計美金2250.01元(按原告主張折算為新臺幣6萬3131元)及法定孳息 其中新臺幣1萬9381元分歸被告乙○○取得(用以支付被告乙○○所墊付之被繼承人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與附表編號8之存款合計後,即為12萬6884元),餘額由原告甲○○及被告丙○○、乙○○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7 存款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2055元及法定孳息 分歸原告甲○○及被告丙○○、乙○○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8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10萬7503元及法定孳息 分歸被告乙○○取得(用以支付被告乙○○所墊付之被繼承人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

2024-12-05

NTDV-113-家繼訴-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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