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創傷後壓力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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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A 被 上訴人 王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當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爰依上揭規定不 予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並就上 訴人之姓名均以代號為之,俾符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事實及理由,除後述部分外,因與原審判決相同,均依 上開法律規定加以引用,不再重複。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請 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僅判准5萬元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上訴人就此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爭點為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過低?就此,本 院審酌上訴人係於求職過程中,遭被上訴人利用指揮、監督 上訴人之權勢及機會,以教導上訴人執業技巧為由,乘上訴 人不及抗拒之際,任意反覆觸摸上訴人之胸部、大腿等身體 隱私部位而對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以逞其私慾,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嚴重侵害 上訴人之身體、隱私等人格法益;衡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上開性騷擾行為,致其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於本件事後之相 當期日對於與他人間之一般正常往來互動亦會使上訴人心生 恐懼、焦慮、緊張等情緒反應,而需至身心科診所持續就診 ,此另據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 上訴人確已因被上訴人上開性騷擾行為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併審酌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以及本案其他一切 情況,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 審判決金額確實過少,應由本院加以廢棄改判,並命被上訴 人再給付上訴人5萬元。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並依法定本件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09

SLDV-113-簡上-160-20241209-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事 實 戊○○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間擔任高雄市某高中女子足球隊 之助理教練(學校名稱詳卷),代號AV000-H112186之人(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當時之女子足球隊球 員。戊○○除輔助教練訓練隊員踢球之各項技巧外,亦會於球員運 動前後幫忙暖身、拉筋、開背、收操等基礎訓練。戊○○明知A女 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 褻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及26日18時30分至19時許,見其他隊 員均已離開學校,僅剩其與A女單獨相處之際,在女子足球隊休 息室內,假借幫A女放鬆、拉筋、開背之名義,使A女趴在地板上 ,先幫其按摩腿部及開背,並於開完背後,徒手抓住A女胸部將 其扶起,A女感覺不舒服,以閃躲身體表達反抗之意,112年4月2 6日該次另告知戊○○其欲先行離開,然戊○○不顧A女意願,仍強行 抓住A女胸部並將其身體左右旋轉,使A女無法反抗,以此方式違 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戊○○復於112年4月28日 18時30分至19時許,在女子足球隊休息室內,再度以協助A女放 鬆拉筋、開背為由,要求A女趴在桌子上,在開完背之後,徒手 抓住A女胸部將其扶起,並左右旋轉A女身體,之後放下A女要其 繼續趴著,並將A女雙腳往後拉,用其下體頂住A女下體,繼續按 摩A女腿部,單手揉A女大腿並觸碰A女下體,其後更一手拉開A女 之外褲及內褲,另一手按壓A女之下體外陰部約5分鐘,A女感到 不舒服表示要先行離開,然戊○○不顧A女意願,仍繼續為上開行 為1至2分鐘後始讓A女離去,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證人即A女之父、母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等語(審侵訴院卷第59頁),然本院後續認定被告 犯罪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包含前述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部 分,故不贅述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至其餘證據,經當事人 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日 期、時間,我有幫A女放鬆、拉筋、開背,開背時稍微會碰 觸到A女胸部側面,因為要幫她放鬆,所以有幫她按摩大、 小腿,拱腰時會將A女的手往後拉,讓她的身體往前拱起, 讓她的腰做伸展,過程差不多20分鐘左右。我將A女扶起, 就是我在A女後面,雙手從A女腋下穿過去,扣住肩膀後將A 女拉起來,過程中沒有碰到A女的胸部,但在拉的過程中, 可能會碰觸到A女胸部靠近鎖骨那邊。過程中我沒有碰到A女 的下體,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拉開A女的外褲、內褲,按壓 其下體外陰部等行為等語(院卷第91頁)。辯護人則以:A 女證詞有瑕疵,且當時其他讓被告拉筋、開背的女子足球隊 隊員,均證述被告並未對她們有任何身體不當接觸,足證A 女的指訴有問題。A女父母親之證述均屬轉述A女陳述之內容 ,而證人己○○教練之證述亦有瑕疵,且跟相關當事人的證述 完全不符,又凱旋醫院的鑑定報告亦無法認定A女之身心症 狀係因本案而起,故以上均不足以作為補強A女指訴的證據 等語(院卷第303至305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12年間擔任A女為足球隊隊員之助理教練,知悉A女 於當時未滿18歲,於112年4月25、26、28日18時30分至19時 許,與A女單獨相處在女子足球隊休息室,並為A女放鬆、拉 筋、開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91頁),核與A 女證述之情節相符(院卷第168至174頁),並有性騷擾事件 申訴書(紀錄)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院卷第15至20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之證述具體明確,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信屬實:  ⒈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25日那一次,被告徒手抓住 我的胸部,把我左右旋轉,我覺得摸奶不太對,我身體有閃 開一下,但是我沒有閃成功,被告還是繼續,當下被告摸我 的胸部我就有覺得怪怪的,直到他完成那個動作,他就說差 不多可以走了,我把東西收一收就走了,隔天(112年4月26 日)被告又用同樣的方式抓住我的胸部,我有一直提醒他時 間,說我需要回家,基本上每次,自從我意識到之後,我就 會一直跟他講說我需要回家這件事情,這天我跟被告講說我 想要回家之後,被告說再等一下,過一段時間才說好、走人 ,也就是說112年4月25日我有用身體閃開被告,112年4月26 日我有跟被告講我想先回家。後來112年4月28日被告有用下 體頂我、有用手伸進我的內褲裡面,我也有跟被告說我想回 家,因為只要說想回家,被告可能過一陣子就會讓我走,我 想說講了「想回家」之後,再忍一下,我就可以離開。被告 在112年4月25日之前幫我開背時,都沒有摸過我的胸部,11 2年4月25日那天被告幫我按摩摸到我的胸部,我當時覺得有 點不是很舒服、有點怪怪的,但我相信教練應該不會亂來, 我也怕誤會教練,所以我才沒有特別反抗,直到112年4月28 日摸到下體了,我才確認這是騷擾或是侵害,我才對外反應 等語(院卷第182至185頁、第190至193頁)。  ⒉A女父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我請己○○教 練幫我聯絡被告出來見面,因為聽完我女兒的陳述之後,我 也想要知道被告這邊的說法,見到被告之後,他跟我說抱歉 ,我問他跟我抱歉做什麼,被告回答什麼我忘記了,我只記 得他的反應讓我感覺他很愧疚,但不知道在愧疚什麼,被告 又說我可以打他,但我只跟被告要求帶他太太過來,可是那 天他太太沒有來。後來被告的太太有一直打電話給我,問我 可不可以談、不要報案,我跟被告太太說就交給法院處理, 隔天就收到被告太太傳的簡訊。後來我陪我女兒去報警,A 女做筆錄的時候,我全程都在旁邊,A女當時有哭泣,我有 直接問我女兒發生什麼事情,A女回我「為什麼要一直問我 這種事情讓我痛呢?」等語(院卷第193至204頁)。  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5月1日星期一早上我們訓練完 後,A女和學姐一起哭著來找我,我說發生什麼事情,是爸 爸不讓妳踢球嗎?她說沒有,我繼續問那發生什麼事情?她 一直支支吾吾,都沒有講,就一直哭、一直哭。我問學姐發 生什麼事情?她們兩個互看,A女就跟我講說被告對她的所 作所為,就是被告的手有伸進去她的胸部,也有叫她趴在桌 上,他用下體摩擦,又叫她腳打開,手有摸到她的私密處, 內褲是拿掉的,(被告手)伸進去。我馬上問A女是否有跟 爸爸講這件事情?她說我不敢講,我說妳不能不講,這非常 嚴重,我接著說,沒關係,妳先休息,我馬上打電話給學校 的老師,先報告組長、主任,再往上呈報,之後我就打電話 給A女的爸爸,告訴爸爸這些事情,後續我們就做其他的處 理。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質問被告為什麼對孩子做這些事 情,他只有說謝姐,真的不好意思啦!我沒有做什麼啦!我 只有摸而已。隔天禮拜二被告的太太有到學校找我,她跟我 講說:謝姐,真的很抱歉,再給我老公一次機會,他真的不 應該啦!她說被告已經知道錯了,請我再一次給他機會等語 (院卷第269至271頁、第274頁、第283至285頁)。  ⒋經核A女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猥褻之時序、地點、過程、方式 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具體明確,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作出如此清楚之具體指證。且查 ,A女向其父親及己○○訴說其遭被告強行撫摸等情時,均伴 隨有哭泣之生理狀態,乃上開證人親身接觸之經歷,自均足 作為A女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 常產生之驚恐、哭泣、憤怒等反應相符。  ⒌又查,A女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5月5日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 ,經診斷患有急性壓力反應、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有混合 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情,有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55至59頁)、健保就診紀錄可佐(院卷第69至81 頁),並於接受凱旋醫院鑑定時表示偶爾會想到本案,有點 害怕想起來,感到有點痛苦、排斥、想退隊、不想踢球、不 想跟球隊的人說話,有時會心悸、很緊張,會摳抓自己手臂 ,到了球場會冒冷汗、手抖、麻木感,會刻意避開被告載她 回家經過的路線,想到被告時有嘔吐感等語(偵卷第153頁 );該鑑定報告並記載:案主(即A女,下同)自本次案件 發生後,出現侵入性症狀(常不自主想起本案件、不時作夢 夢到)、逃避行為(嘗試不去想本案件、避開被告過去活動 地點)、認知和情緒的負面改變(間歇性情緒低落、與球隊 同學疏遠、自責傾向)、警覺性和反應性變化(容易發怒、 容易受驚嚇、睡眠狀況不佳)等創傷相關症狀……上開狀況持 續至今已約半年以上。綜上顯示,案主的症狀表現符合創傷 後壓力症之診斷等語(偵卷第167至169頁),有113年8月1 日凱旋醫院函文暨檢附精神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45至171頁 ),益徵A女前開指訴屬實。至辯護人雖稱A女於112年2月間 遭同學毆打乙事亦可能係A女產生前開身心症狀之原因等語 ,然考量A女於112年2月至112年4月即本案發生前,並未因 此至身心科診所就診,有A女之健保就診資料可佐(院卷第7 5至77頁),A女母親亦於本院證稱:我知道112年2月間A女 在學校被打的事情,在那之後A女並沒有開始看身心科,112 年5月中旬A女才跟我說她睡不好;112年2月間她在學校被打 之後,她並沒有跟我說她心情不好或是失眠,後來A女向學 校反應被告有對她做一些不禮貌的行為之後,A女在學校比 較暴躁,會覺得同學很吵,會想要去輔導室找輔導老師等語 (院卷第207至212頁),足認係被告之本案犯行始致A女產 生負面身心症狀,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⒍再者,被告供稱:我跟A女是教練學生關係,沒有任何仇恨或 糾紛;院卷第26至28頁是我跟A女的對話紀錄,我跟學生都 有在聯繫,不只A女,語音電話部分也沒有聊什麼,因為A女 在球隊的技術不是很好,她之前有問我說我假日會去哪裡踢 球,可不可以帶她去,主要就是在聊足球的事情;院卷第30 至31頁我問她「你一個人在家喔」、「為什麼不在家休息」 、「可以講電話嗎」等語,只是因為我想說如果她一個人在 家,我要去踢球,看她是不是要跟我一起去,是她有跟我反 應說如果我去踢球可以約她;我接著問她「你明天去學校嗎 ?」、「你今天有去學校嗎?」、「你的臉有被打嗎?」、 「你自拍給我看」等語,我不只關心她,她是我的學生,她 被打,我當然要關心;院卷第34頁我跟她說「下課了沒」、 「昨天去都沒有看到你」、「我有買飲料去給你喝」、「可 是你不在」、「今天下午會在球隊嗎?」、「如果有早一點 練完妳要等我嗎」等語,是因為我要拿飲料給她,我買飲料 不只買她的,別的學生也有;院卷第39頁我問她說「你今天 有騎腳踏車去學校嗎」、「明天騎腳踏車去學校」、「不然 你阿公會在哪裡一直吹(催)你」,因為她叫我幫她開背、 拉筋的時候,她會叫她阿公在那邊等,我有跟她說不要讓阿 公在那邊等這麼久,妳不如自己騎腳踏車來就好等語(偵卷 第10頁;院卷第91至92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截 圖可佐(院卷第22至39頁),足見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生前 原係正常互動之師生關係,A女並無編造情節以設詞誣指被 告致罹重罪之可能及必要。  ⒎末以,A女父親及己○○均證稱被告於案發後均曾向其等致歉, 業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告配偶甲○○亦於112年5月3日傳送「 非常抱歉真的是十分抱歉,我們很誠心的想跟你們和解。如 果你們有任何要求我們也願意承擔。希望您跟A女能給我們 機會能當面談談。非常抱歉造成你們的困擾」等語之簡訊給 A女父親,業據甲○○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234頁),並有 該簡訊截圖可佐(偵卷第117頁),苟非被告確有為需要向A 女致歉之事,其本人及其配偶何須於案發後頻頻道歉?再再 足徵A女指訴被告強行抓住其胸部及撫摸下體乙情確實為真 ,洵堪採信。  ㈢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監 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 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猥 褻行為,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然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 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以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仍屬有間。依A女前開整體 證述以觀,可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抓A女胸部及 撫摸下體時,並未詢問A女意願,A女亦證稱其不願意且覺得 怪怪的、不舒服等情,是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已 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復審酌被告不顧A女以肢體閃躲或以言 語表示想要離去,仍強行令A女配合留在休息室並持續為侵 害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對A女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自無論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之餘地。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一度辯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為A女拉筋時,有 可能不小心碰觸到A女胸部云云(院卷第91頁),惟依被告 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女性胸部係隱私部位,不 得隨意觸碰,為避免不必要之誤會,與女性學生互動、相處 時,更應謹慎小心,避免與女學生單獨相處及觸碰身體,豈 有可能於112年4月25、26、28日一再「不小心」觸碰A女之 隱私部位?且依A女所證,被告抓住其胸部之時間皆為數分 鐘以上,顯非短暫,自無可能僅係不慎觸碰。況且,證人即 與A女同隊並亦曾接受被告協助之足球隊隊員乙○○、丁○○( 真實姓名均詳卷)均於本院證稱:我也曾經讓被告拉筋、開 背過,我會自己去找被告,被告在拉筋、開背的過程中,另 外一個主要的教練都會在旁邊看,大家都會一起在休息室, 沒有人會單獨自己在休息室等語(院卷第228至229頁);我 有受傷的情形,才會找被告幫忙,在拉筋、開背的過程中, 沒有只有我們兩人單獨相處的情形,都另外有人在等語(院 卷第286至287頁),被告顯然在其他正常的拉筋、開背情形 都會避免與女學生獨處,且注意身體分際,益徵被告前開所 辯顯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A女於案發當時是高中生,已經有足夠 的智慧能夠認識遭碰觸到胸部是不對的,這種情形之下,為 什麼A女還願意讓被告再來兩次拉筋、開背,讓被告有得逞 的機會?此與常情有違云云(院卷第303頁、第308至309頁 )。然查,被告身為足球隊助理教練,亦為社會經驗豐富之 成年人,對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之足球隊隊員之A女而言, 面對被告不尋常之身體觸碰,A女之第一反應係先檢討、反 省自己,認為教練不會做不對的事情,業如前述,然被告竟 利用A女此等信賴師長與成年人之心態,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 權,辯護人復以前開辯詞為被告辯護,如此推過、檢討被害 人之心態極其可議,足徵性平權之意識薄弱,嚴重欠缺尊重 被害人有其身體性自主權及身而為人之尊嚴、價值。又查, 遭到強制猥褻之被害人對於被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 影響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 、被害當時情境、被害人之個性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均 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要非所有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 或立即前往報警處理。申言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驚恐 羞怯或受害後之其他心理上之障礙,致未及時求救、報警或 保留證據,並非事理上之所無。亦即,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 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一定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 ,被害人之年齡、智識程度、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 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 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 侵害後之反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及時求救、未將此事告知 他人或未有害怕、迴避加害人之反應,即謂其證述不實。衡 以A女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剛剛講到被告幫你拉筋、 開背應該是不會錯,但你同時又說你覺得摸胸部怪怪的不舒 服?)因為我覺得教練(即被告)不會做這種事情,但是他 就是這麼做了,我就覺得好像不太正確,所以我才會猶豫要 不要跟人講等語(院卷第191至192頁),可見A女雖遭被告 猥褻而感到不舒服,惟因其仍相信被告,故未於被告對其猥 褻時呼救,或即時離開該處,於112年4月25日遭猥褻後仍於 112年4月26日、28日讓被告幫忙拉筋、開背,揆諸前揭說明 ,A女之反應皆與常理無悖。辯護意旨未能體察A女之年齡、 與被告間之關係等情,遽認A女反應有違常情云云,委無足 採。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女子足球休息室為開放空間之教室, 出入門並未關閉,四周亦為透明窗戶,保全人員亦經常前來 督促離開休息室,且休息室同樓層亦有其他教室,隨時都可 能有師生經過,A女亦可隨時呼救,被告豈敢於此種情境下 對A女為猥褻行為云云(院卷第309頁)。惟妨害性自主事件 之發生與否,與案發地點是否為開放空間、是否隨時有人出 入等情並無必然關聯,況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那三 天女子足球休息室的窗簾沒有拉上,門有靠上,沒有鎖上, 足球休息室這個樓層還有其他教室,但案發時間亦即18時30 分至19時許,我很確定其他教室裡面沒有人等語(院卷第17 9至181頁);又縱使案發地點外面走廊可能有他人經過,然 依A女所述可知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並未脫去其衣物, 而係從外面抓住A女胸部,並將手伸入衣褲內撫摸A女下體, 又A女遭猥褻時並未出聲呼救,且被告係趁與A女獨處機會為 之,可見被告犯罪過程不須耗費較長時間,一旦發覺有人靠 近,僅需將手抽出,即可避免犯行遭發覺。依此,被告自有 相當餘裕在行近該處之人接近時,即停止猥褻,避免犯行敗 露。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⒋辯護人另稱:其他足球隊隊員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對其等拉 筋、開背時有何不當碰觸之情,足認A女所述不實云云(院 卷第310頁)。惟查,被告與其他女學生之互動情形,與被 告對A女是否為本案猥褻行為無涉,被告身為助理教練,謹 守與學生間之分際為理所當然之事,自不能以被告與其他學 生間並未發生不正當肢體接觸,反推認定被告亦未對A女為 本案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及質 疑各節亦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 權勢猥褻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告知前 揭罪名(院卷第164頁、第224頁、第266頁),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上開罪名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所為犯行,先強行抓住A女胸部 ,再用下體頂A女下體,復拉開A女外褲及內褲按壓其外陰部 等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次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於112年4月25 、26、28日所為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藉由 擔任A女所參與之足球隊助理教練之機會,利用A女對其之信 任,對案發時未滿18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心理 健康、社交及人際交往等均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所為甚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調 解或適度填補A女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依 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時間、情節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04

KSDM-113-侵訴-38-2024120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 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案聲請意旨:伊子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因 發生車禍後,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使自閉症情形加劇,且精 神層面顯著遺存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乙○○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其兄甲○○為監護人,由伊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屏東榮民總醫 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訊問相對人,其知悉所在位於凱旋醫院、由家人陪同到院 、現受哪些人照顧,惟不清楚當日為何需到醫院?有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8月1日高少家秀家志113家助51字第 1130011298號函所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相對人於113年7 月31日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由劉潤謙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 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相對人可符 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述之自閉症類群障礙、邊緣型智 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目前抽象 思考能力有缺損,現實反應能力可能沒有缺損,但表達能力 差,定向感、辨識能力、記憶力及計算能力皆未出現明顯減 損。相對人語言能力不佳,生活上與不認識的人做複雜性溝 通可能會有困難,管理財務的能力受疾病影響,造成判斷力 不足及衝動控制不佳,在網路上受他人煽動就不斷捐款,且 因判斷力不佳導致相對人被竊盜集團利用,成為共犯。相對 人可能因自閉症類群障礙影響,想法非常固著,不接受他人 意見,家人也無法管束相對人亂花錢,心理測驗也顯示相對 人語文理解、工作記憶、處理速度均遠低於平均值。經評估 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上的簡單詞語可以理解,但對於負責或 是抽象話語則理解有困難,其「受意思表示」有缺損,但應 未達顯著;相對人語言表達能力不佳,常常用他人無法理解 的詞語和語句表達,其「為意思表示」有顯著缺損;相對人 過去與人相處(被竊盜集團騙把風)或使用金錢上(網路) ,常常被人所騙,代表其判斷及認知能力也有明顯不足,其 「辨識其意思表示」有顯著缺損。儘管目前評估,相對人小 額消費無虞,但若遇到有心詐騙人士,相對人可能缺乏判斷 力,容易受騙上當,蒙受損失,不宜獨自管理財產。相對人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年9月30日高少家秀家志113家助51字第1130014442號函 所附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 鑑定人之意見,相對人意思能力雖有缺損,惟其並非完全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 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 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母,其與相對人之大哥戊○○皆 同意由相對人之二哥甲○○照顧相對人,甲○○亦同意擔任輔助 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憑,相對人之父丁○○則經本院限期 通知表示意見,迄未表示意見,亦有函文、送達證書可參, 堪認關係人丁○○無意見,故由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輔助人。末 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29

PTDV-113-監宣-178-2024112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彭正中 被 告 曾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0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下同)111年9月15日13時7分駕駛 車號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新竹市東區台68往東中 華路一段匝道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由後方追撞原告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 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訴外人楊明龍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及原告之身 體健康均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金額:㈠、醫療費用新台 幣(下同)1,700元;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58,389元(含 工資費用21,400元、烤漆費用41,900元、零件費用195,089 元);㈢精神慰撫金45,800元(以原告一個月勞保投保金額 核計),合計305,88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 ,889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交通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車損相片及估價單、台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醫療單據、原 告勞保投保薪資繳費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61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 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 警詢筆錄時自陳:「…當時我距前車離5-6公尺,前車路中停 下,我有煞車,但來不及追撞前車,前方自小客2P-5359於 追撞後還有推撞前方另一輛自小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復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 第81頁)所載,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 事原因,原告及訴外人楊明龍則均尚未發現有肇事原因等情 ,綜上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身體健康及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造成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創傷 後壓力症而就醫治療,為此支出醫藥費用合計1,7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互核 相符,自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1,700元為可採 。  ⒉車輛修繕費用: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原 告主張其已停駛之系爭車輛,停駛前系爭車輛經報修估價維 修費合計為258,389元(含工資費用21,400元、烤漆費用41, 900元、零件費用195,089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57-5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前車頭、後車尾均因 撞擊而毀損,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車損相片及新竹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見本卷卷第 35、83-96頁),系爭車輛雖未實際修復,仍應以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作為本件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之依據,且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7年7月出廠,有公 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至111年9月15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9,509元,再加 上前開工資、烤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 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82,809元(計算式:19,509元+21,400 元+41,900元=82,809元)。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主 張,於82,809元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 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 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頭暈、耳鳴、焦慮、憂愁之痛楚外, 尚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而勞心費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 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 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5,8 00元,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130,309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7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2,809元+精神慰撫金45,80 0元=130,30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於被 告應給付130,30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1-29

CPEV-113-竹北簡-536-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鼎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鼎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二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警方前往告訴人就診醫院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 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45205 號卷第45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雖表達有與對方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就和解條件仍有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故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僅由保險公司給付8萬0760告訴人,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7號   被   告 彭鼎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鼎洋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機慢車專用車道內側車道,擬超越 前方,行駛於同路段機慢車外側車道,由紀筱柔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彭鼎洋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遵守道路限速行駛,而依當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行經該 路段與北安路口彎道車距縮短時,仍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 速度超車(同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致使A車右側車身擦 撞B車之左側車身,紀筱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 折、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深度擦傷並肥厚性疤痕增生)及左腳 跟挫傷等傷害。彭鼎洋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紀筱柔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 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筱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鼎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紀筱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畫面擷取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112年12月14日、19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 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另認其尚受有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伴 有失眠、焦慮、記憶力減退等症狀之傷害,然依告訴人所提 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 所示,告訴人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間隔1月餘之112年10月17 日,始首次因該症狀至該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況可能導致 失眠、焦慮、記憶力減退之外在因素種類繁多,故告訴人所 受之該等精神傷害,是否確與本案車禍間具因果關係,尚非 無疑。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PDM-113-交簡-476-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李霞 被 告 鄭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7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7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因細故 與原告發生爭執,於同日11時56分許尾隨原告走入地下室電 梯,其可預見若不顧原告抗拒,用力拉扯原告之手拖行,可 能會使原告受傷,仍基於縱使原告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強制之故意,用力抓住原告左手,且按 下電梯一樓按鍵,不讓原告返回13樓住處,俟電梯抵達一樓 時,被告強行將原告拉出電梯,原告雖以右手抓住電梯門框 邊緣抵抗,仍遭強行拉出電梯。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 原告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並使原告因此受有雙上肢多處挫 傷及創傷後急性壓力症之傷害。嗣里長劉玉琦接獲民眾通知 到場了解,被告始放開原告左手。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及自由等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巨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拉原告手的動作,但伊是因為原告打伊 一拳,伊要拉原告去報警,伊認為伊沒有施暴,伊在現場沒 有看到原告受傷,原告之精神疾病亦與本案無關,原告應提 出證人證明其有因為伊拉扯而受傷,且刑事部分不能做為民 事判決之參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㈠原告與被告分別居住在系爭大樓13樓、12樓。被告於111年5 月7日11時50分許,在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遇到原告向 原告表示原告有亂丟垃圾及髒水的情形。於同日11時56分許 ,在該址地下室電梯內,被告有抓住原告左手,並於電梯抵 達1樓時,強行拉著原告左手,要將原告拉出電梯,不讓原 告返回其13樓住處,原告當時有以右手抓住電梯門框邊緣抵 抗,但仍遭被告強行拉出電梯,嗣訴外人即里長劉玉琦到場 後,被告始放開原告左手(見111年度偵字第34729號卷《下 稱偵卷》第31至35、7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㈡原告於111年5月9日14時33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急診就醫,經診斷為雙上肢多處挫傷(見偵卷 第29頁診斷證明書、111年度訴字第259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 卷》第53至65頁病歷)。  ㈢原告於111年5月13日至中國附醫精神醫學部就醫,經診斷為 急性壓力反應,嗣於同年6月29日起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 (見偵卷第69至71頁、刑事一審卷第31至45頁檢查報告、病 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自 由等人格法益,其因而受有雙上肢多處挫傷及創傷後急性壓 力症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 其為傷害及強制之行為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72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訴字第2594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 役5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 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3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 至20、29至35、88至90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審 理暨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自得調查前開卷宗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與被告分別居住在系爭大樓13樓、12樓。被告於111年 5月7日11時50分許,在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遇到原告,向 原告表示原告有亂丟垃圾及髒水的情形,而於同日11時56分 許,在該址地下室電梯內,被告有抓住原告左手,並於電梯 抵達1樓時,強行拉著原告左手,要將原告拉出電梯,不讓 原告返回其13樓住處,原告當時有以右手抓住電梯門框邊緣 抵抗,但仍遭被告強行拉出電梯,嗣訴外人即里長劉玉琦到 場後,被告始放開原告左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劉玉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其到場時之情形綦詳(見 偵卷第25至27、55至56頁),並有系爭大樓電梯內及1樓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75頁) ,堪認屬實。  ⒊被告雖否認其前開強行拉扯原告之行為,有致原告受有雙上 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惟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 示,被告步出電梯時,係先以單手握住原告左手(按電梯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拉住右手,乃鏡像所致),原告則以右 手抓住電梯內側門框邊緣、放低身體重心予以抵抗,然仍遭 被告強拉出電梯外,在大樓1樓處,原告續以右手抓著電梯 外之牆緣,被告則身體重心向後,改以雙手抓著原告左手向 外拉扯,原告左手臂已遭拉直,被告復繼續將原告強拉出1 樓鐵門外,期間原告雖續以右手抓著鐵門邊緣抵抗,仍遭被 告強拉出門外,由上開原告雖已積極抓住身旁門框或牆緣等 處抵抗,仍遭被告強行拉出電梯外,再拉扯至1樓鐵門外等 情可知,被告當時拉扯之力道甚猛,甚且拖行反抗中之原告 ,衡諸常情,被告上開持續強力拉扯之行為確實足已使原告 之雙手因而受傷。參以原告於111年5月9日因上肢疼痛前往 中國附醫就醫,經醫師診斷為雙上肢多處挫傷之情,有原告 之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刑事一審卷第 53至65頁、偵卷第29頁),原告該等受傷部位及傷勢,確實 與前開遭被告猛力拉扯左手,其右手則抓住固定物體抵抗未 果之情形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拉扯行為,致受有雙 上肢挫傷之傷害,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打伊一拳 ,伊要拉原告去報警,且伊於現場未看到原告受傷云云,惟 被告就其先遭原告攻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挫傷係 指人體因外力導致身體內之肌纖維斷裂或血管破裂,造成體 內組織之發炎、腫脹或疼痛,屬於非開放性之傷害,皮膚表 面並無傷口,該等傷勢不一定可在衝突當下即時發現,且被 告在原告以右手努力抓住門框或牆緣反抗之情況下,仍持續 強力抓握、拉扯原告左手,並拖行原告,該等強制力顯然足 以造成原告雙手之肌纖維斷裂或血管破裂受傷,而受有雙上 肢挫傷之傷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均無足採。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創傷後急性壓力症之傷 害,並提出中國附醫之檢查報告、病歷、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偵卷第69至71頁、刑事一審卷第31至45頁)。惟按侵權行 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創傷後壓力症,是遭逢重大創傷的事 件後,出現的嚴重壓力疾患,參以本件原告遭被告強行拉扯 之被害過程,及原告所受身體傷勢,固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壓力及痛苦,惟尚難遽認已達重大創傷事件之程度;且創 傷後壓力症可能肇致之原因甚多,可能與先天遺傳基因、個 性特質、後天環境、過去創傷的經驗都有關係,觀諸原告於 112年1月30日接受成人全套心理測驗之結果(見刑事一審卷 第31至33頁),原告之精神症狀部分,均為原告所自述,然 原告所自陳部分身體症狀,不排除可能因罹癌治療期間身體 易不適疲倦等影響,從而,自難以原告之自述,即遽認其創 傷後壓力症係因本件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此外,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患創傷後壓力症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患創傷後壓力症 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開強行 拉扯之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並使原告因此受有雙上肢 多處挫傷之傷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 ,原告之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陳稱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或其他收 入;被告則陳稱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 收入為每月1萬3,000元至1萬4,000元之榮民就養金(見本院 卷第40頁);又原告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1 12年之申報所得為3,067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末證物 袋)。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兩造經濟狀況及本件發生始末、 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2年2月 16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28

TCDV-113-訴-1078-20241128-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榛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0、157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佩榛(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 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7頁、第17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 傷害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 素真達成和解。再者,於本案發生前約一年,被告母親因車 禍過世,導致被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創傷後 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而有情緒不穩定、注意力持續 不夠、衝動控制力差、無法專注、內在脆弱等情形,且曾於 試圖自殺,目前無法工作,並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及核定 為低收入戶,現正前懷孕中,屬社會上之弱勢,本案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以啟自 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於報案時告知警方姓名,並在現場向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竹檢112偵10830號卷第4 6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小心 充分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 ,釀成本案車禍發生,其疏失程度甚重,且造成被害人江峻 宇死亡及告訴人黃良傑受傷等結果,而被告侵害他人生命法 益實屬重大,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 處,加以被告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刑度 可獲縮減,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至於被告所稱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 意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和解,且被告目前罹患持 續性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 症等精神疾病,且曾於試圖自殺,目前無法工作,並經鑑定 為中度身心障礙及核定為低收入戶,現正懷孕中,屬社會上 之弱勢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 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事證明確, 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起駛時禮讓行進中之機車先行,且貿 然向左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迴車,肇致本案車禍,致告 訴人黃良傑成傷及被害人江峻宇於死,使被害家屬承受天人 永隔之傷痛,所為誠值非難,再參考被告能坦承犯行,但無 法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黃良 傑所受傷勢與被害人江峻宇死亡之難以挽回之犯罪損害等情 ,並審酌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而有情緒不穩定、注 意力持續不夠、衝動控制力差、無法專注、內在脆弱,且曾 於112年5月20日試圖自殺等身心狀況,並於112年7月26日鑑 定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 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 何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 意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和解,且被告目前罹患持 續性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 症等精神疾病,且曾於試圖自殺,目前無法工作,並經鑑定 為中度身心障礙及核定為低收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 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至於被告目前懷孕中,經 本院審酌後,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㈣又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行 為,導致被害人江峻宇之家屬痛失至親,並留下無法磨滅之 傷痛,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和解、獲取其 等諒解,而告訴人江素真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不接受緩刑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1頁),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 可採。  ㈤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830、15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佩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佩榛於民國112年5月4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由 北往南方向車道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之7-ELEVEN超 商購物,原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且車 輛起駛前應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實線)向左迴轉,適有WONG LYANG JIE(中文名: 黃良傑,馬來西亞籍,下稱黃良傑,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另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KONG JUN YII(中 文名:江峻宇,馬來西亞籍,下稱江峻宇)沿明湖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明湖路965號前,見李佩榛駕駛A車向左 迴轉,措手不及,B車車頭撞擊A車左前車頭,黃良傑、江峻 宇人車倒地,黃良傑因而受有右股骨折併脫臼之傷勢,江峻 宇則因而受有顱骨骨折、肺部挫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江 峻宇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併出血,於 同日23時20分不治死亡。李佩榛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 知係何人肇事時,於報案時報明其姓名,並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良傑及江峻宇之胞姊江素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佩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素真、黃良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 2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112年5月4日救護紀錄 、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驗報告書暨照片、相驗照片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 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參,是被告駕駛A車與B車發 生車禍,進而致告訴人黃良傑受傷及被害人江峻宇於死之事 實,堪可認定。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案發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認被告有前開過失,此有該所112 年8月28日竹監鑑字第1120211919號函暨函附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良 傑傷害結果及被害人江峻宇死亡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從而,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報案時告知警方姓名,並在現場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固以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有無法集中專注之狀況, 於案發2個多月後,經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足見被告於案 發時認知功能受損,身心出現狀況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充分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詎其竟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釀成本案車禍發生 ,其疏失程度甚重,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加以被告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刑度可獲縮減,難謂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故難認本案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是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起駛時禮讓 行進中之B車先行,且貿然向左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迴 車,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黃良傑成傷及被害人江峻宇於 死,使被害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傷痛,所為誠值非難,再參 考被告能坦承犯行,但無法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 人黃良傑所受傷勢與被害人江峻宇死亡之難以挽回之犯罪損 害等情,並審酌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而有情緒不穩 定、注意力持續不夠、衝動控制力差、無法專注、內在脆弱 ,且曾於112年5月20日試圖自殺等身心狀況,並於112年7月 26日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台齡身心診所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偵10830卷第75頁;本院卷 第115、11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08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黃 良傑、江素真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PHM-113-原交上訴-9-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4號 抗 告 人 蕭傑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 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 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 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蕭傑夫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 2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對斯時未 滿14歲之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強 制猥褻、強制性交各1次之犯行;然查本案犯罪事實發生經 過,僅有A女唯一指訴,別無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可資佐證 ,而A女曾主動寫信予抗告人表達愛意,另寫卡片祝福抗告 人生日快樂,可知A女對抗告人之愛意甚深,基此,抗告人 殊不可能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乃原確定判決未查上情 ,僅以前揭信件並未註明日期、不能證明「A女書寫時間點 係發生在A女指述本案行為之後」為由,對於抗告人此部分 之有利辯解不予採納,允有欠妥。㈡、卷附彰化基督教兒童 醫院民國110年12月22日會診單記載A女自小學四年級時起原 本就有多次自傷情況,其自傷顯與本案無關,況該會診單復 記載A女說詞可信度甚低,再參照卷附A女國中學生輔導資料 紀錄表,可知A女交友複雜,男女交際混亂,在校表現不佳 ,經常逃學、離家。則A女家庭、交友情況混亂,有多次翹 課等不良紀錄,是以A女因家庭、自身等因素而可能產生與 創傷後壓力症之相似情狀,乃原確定判決未察,復未審酌A 女之陳述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情況,竟以A女有自殘等行為, 執為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㈢、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 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個案並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 ,其主因與個案原本就有身心症狀存在,亦存有多種其他社 會心理壓力。」鑑定結果既已載明A女並未患有創傷後壓力 症,且認為難以認定與本案有關,則原確定判決將顯然無足 佐證抗告人有本案行為之鑑定結果,逕作為補強證據使用, 亦有違誤。㈣、A女之姑姑僅是聽聞A女所述,並非親見親聞 ,所證應屬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況A女於案發 後2年始提出本件告訴,A女復自承:遭抗告人強制性交時, 抗告人兄長、母親均在家中,且抗告人兄長房間就在抗告人 房間隔壁等情,然A女當下卻未喊叫,亦未向抗告人家人求 救或抱怨,且A女返家後亦未向家人、友人訴苦,故尚難僅 憑A女之單一指訴對抗告人繩以前開罪責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卷附A女所書寫之卡 片內容所載「不過我不太需要」、「我什麼都給不了你」等 語,堪認A女於偵訊時曾稱其初始無意與抗告人交往之意等 語,應屬可信。另觀諸A女書寫之信件內容觀之,尚無法認 定A女與抗告人分手之時間,再綜核A女及A女之姑姑於第一 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 等證據資料,堪認抗告人確實曾與A女交往至108年10月或11 月間,其後因A女與抗告人分手,抗告人才會於108年11月間 跑到A女家中,而遭A女之祖父報警趕走等情,並經原確定判 決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足徵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為指 述,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 定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 之要件。㈡、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A 女及A女之姑姑之證詞,參酌卷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彰 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會診單,徵引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抗告人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分別在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對A女為猥褻 行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 憑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復補充說明:⒈A女之姑姑在偵訊及第 一審法院證述其查悉本案過程中,觀察到A女欲言又止、害 怕等情緒反應等節,乃A女之姑姑親身經歷見聞,自得作為 適格之補強證據。⒉依憑A女之姑姑所為證言及卷附之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敘明本件偵查之啟動,並非A女主動申告 ,而係A女之姑姑察覺異狀後詢問A女,且得悉抗告人犯行後 ,亦僅聯繫A女學校老師,學校始依法通報,A女亦未主動請 求賠償等情,說明如何憑以認定A女無為不實提告之動機。⒊ 再佐以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精神科會診單、學生輔導資料 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詳為論述前開補強證據如何 得以佐證並補強A女指證抗告人為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 認定A女證言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由。⒋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 權行使,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結果雖認A女未符合創 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然該鑑定報告書亦載明:主因與A女原 本即有身心症狀存在,亦有多種其他社會心理壓力,導致無 法論斷A女症狀為單一事件壓力所致有關;A女於鑑定時呈現 有壓力反應,雖未達形成診斷之程度,至少有部分與起訴書 所載之事件有關;並建議勿以創傷後壓力症診斷之未能成立 ,執為否定事件確實發生過之佐證等語。⒌再佐以卷附A女芙 樂奇心理諮商所個案摘要報告,相互參酌,說明如何認定A 女精神壓力反應,縱非全然肇因於本案事件,亦為起因之一 等旨。⒍暨敘明抗告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可採信, 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綦詳。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述採 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詳述不採抗告人主張之理由,則聲 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A女之陳述有明顯前後矛 盾之情況,且卷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病 歷,均無法佐證抗告人有本案性侵犯行,指摘原確定判決執 為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係屬不當等語,無非係就 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執為指摘,亦 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合法事 由。⒎又本件其餘聲請再審事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 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經核俱有卷內相關訴訟 資料可資覆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間,並無違誤或 不當。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無非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 ,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174-20241127-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 聲 請 人 AV000-A1123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㈠、㈡狀意旨略以:  ㈠妨害性自主部分:  1.原不起訴書誤將認定聲請人意願之方式,全權任憑錄音檔所 呈現之部分語氣及內容而斷定,而未通盤考慮聲請人錄音之 緣由、後續被告直接承認有欺負聲請人等之相處情形,顯有 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⑴錄音過程中,聲請人對於被告要求性行為之舉動及動作一再 、清楚地表示「不要」、「不行」、「不可以」多達60次( 參告證1錄音譯文),顯見聲請人對於拒絕性行為之意願明 確,且就錄音譯文觀之,在長達數十分鐘之時間內,聲請人 皆持續不斷表示不願發生性行為,其意願從未動搖,原不起 訴處分僅憑聲請人一開始因酒醉而「語氣親暱」,認定雙方 為合意性交,顯有違誤。  ⑵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原處分之檢察官曾訊問聲請人錄音之 緣由,聲請人表示是因被告開始親吻自己,此為其不願發生 之情形,而提高警覺錄音自保,另方面是亦不希望被告之後 於共同朋友圈說嘴、吃聲請人豆腐。倘聲請人係心甘情願與 被告發生性關係,觀諸常情何須錄音?  ⑶又案發一小時後,聲請人傳送:「你剛剛那樣對我是為了傷 害我還是○○(按:○○為聲請人當時交往之男友)」,被告回 覆:「我真的沒有要傷害妳,我連他的訊息都沒回。當時覺 得佔有慾的情緒有點壓不住,但也不忍心看你這樣所以就停 止了,很抱歉讓你覺得被欺負」(聲證1)。觀諸上開對話 紀錄,倘若雙方為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何須就「佔有慾的 情緒壓不住」一事道歉?  2.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4日案發後,陸續至○○身心診所、○○ 身心診所、○○○○診所就診(聲證2),病例表中並可見其主 訴即為本案遭被告性侵之事件,後續亦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 (聲證3、聲證6),且期間聲請人多次試圖自殺,情緒低落 、不穩定,此有聲請人當時之男友及親妹妹至民間公證人處 認證之證言陳述狀可佐(聲證4、聲證5),原不起訴處分書 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  3.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2 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等判決意旨,猶不得將性侵害 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 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 ,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 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 ,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 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 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原不起訴書以聲請人語氣親暱等情 ,推認已同意而合理化被告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忽視 被告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參酌錄音譯文雙方之對話內容及被告自述性行為過程中有聽 見聲請人以口頭表示不要,可知告訴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之意願清楚明瞭,且被告明知聲請人不同意,仍強行與之 發生性行為,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實違反經驗法則。  ㈡加重誹謗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認定因雙方係合意發生性行為,而認被告之言 論僅屬意見表達,並無涉及減損、貶低他人名譽地位。惟查 ,被告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已如前述,其以誇大不實之言論, 使不特定多數人誤認聲請人合意與被告發生多達20幾次性行 為,顯與事實不符,且亦貶損聲請人身為性侵害女性之尊嚴 與名譽,自屬刑法之加重誹謗罪無疑。  ㈢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明知聲請人於手機遊戲中之暱稱為「○○」,竟在LINE通 訊軟體遊戲社團群組中,不斷以「○○○」等暗指女性生殖器 及聲請人暱稱之文字行侮辱行為。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僅係 因選字錯誤而將「○○」打成「○○」,顯係忽視一般人於手機 選字錯誤之情形,會於訊息送出前即更正為正確文字,而非 故意將錯誤選字之詞語,毫無保留的發送到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群組內,可見被告意在公然侮辱告訴人,其以手 機選字錯誤置辯並不可採。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同法 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及加重誹謗、同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3月28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5205號,針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6 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 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在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113年6月18日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6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 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裁定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聲請人之身分遭揭露,乃對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聲請人即代號 AV000-A112301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110年間 ,因同款手機遊戲於遊戲社團結識後,即多次相約會面。詎 被告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1.於112年4月4日以刪除手機資料為理由,邀同聲請人前往被 告位於高雄市○○區住處並對聲請人灌酒,其後被告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違反聲 請人之意願,以身體壓住聲請人之身體及手,並以陰莖插入 聲請人陰道方式強制性交得逞。  2.聲請人於前述事後,委託律師發函,希望能商談前述事件之 解決方式,被告則不願意公開道歉,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12年5月6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遊戲 社團群組「○○○...○○○」中,以暱稱「○○○」公開張貼「... 如果大家覺得30次是誇大,那大於20次是絕對有」等語,並 接續於112年5月17日,在YOUTUBE頻道「○○○○」向直播主及 不特定多數人之直播觀眾聲稱:「那睡到半夜我們才有發生 關係...但是那天我們半夜發生關係一次,那到天亮又一次 ,就是到我們要check out退房的時候,還有一次,天亮的 時候又一次,...就是都是清醒的阿,這兩次基本上就都是 清醒的阿,所以你說反而只記得一次是撿屍,那第二次不提 ,所以第二次是作夢嗎?還是什麼?我就覺得被黑的有點莫 名其妙」、「都一定會講一些dirty talk,對對就是這種.. .會稍微比較偏比較強勢一點點,對那女生可能就是比較偏 就是有點M屬性這樣,就講白了就是這樣然後....」、「你 今天如果只聽聲音,他說他說他說他的事情,但是身體卻又 很誠實,那你覺得我能發現出什麼東西就是我當下其實就發 現不了有任何問題阿」、「那他如果說兩次那基本上我就可 以很明確的告訴大家就是絕對是比他說的兩次還要多,那至 於是幾次次數是多少這我就不說了嘛至少多次阿」等語,辯 稱自己與聲請人合意發生過多次性行為,使不特定多數之LI NE群組成員及聽眾誤認聲請人係合意且多次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以上開方式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3.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至31日間,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遊戲社團群組「○○○...○○○ 」中,以暱稱「○○○」公開張貼:「颱風要來了,提防○○○」 、「這怎麼可能會錯,都是一場雨害的,但南部對颱風好像 很無感」、「嘲笑北部在下雨,然後公差摸魚就下○○○算不 算報應嗎」等暗喻言論,因聲請人於該遊戲之暱稱為「○○」 ,且「○」字帶有女性性器官之不雅稱呼,以此方式影射聲 請人,並侮辱聲請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 項強制性交、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及加重誹謗、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㈢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聲請人A女發生性行為、 並為前述言論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誹謗及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依過往我們合意性行為之經驗,聲請人說不 要之類等用語,是我們之間的情趣,發生性行為當下,聲請 人肢體上持續配合,沒有反抗或拒絕,只是一直對著手機說 不要,我認為我們是合意性行為。與聲請人發生多次性行為 並無虛構,又「○○○」是因為手機自動選字所產生之錯字, 我隨後有更正是「○」,並無刻意或影射聲請人等語。  2.經查:  ⑴妨害性自主部分:  ①被告與聲請人前於110年間因同款手機遊戲於遊戲社團結識後 成為好友,即多次相約會面,兩人曾發生性行為等情,此為 被告及聲請人均不否認。又本件事發當天,被告與聲請人各 自以手機錄音,經勘驗兩人錄音,可知被告提出自兩人在外 用餐起,直到兩人回到被告住處休息、隨後兩人離開住處前 往高鐵站止均有錄音,分別為被證1、2、4共3段錄音檔。其 中被證1之錄音為兩人在外用餐起直到兩人回到被告住處內 飲酒聊天之經過,錄音長度為7時53分23秒、被證2之錄音為 兩人繼續在被告住處內聊天、性行為之經過,錄音長度為56 分41秒、被證3之錄音為被告帶同聲請人前往高鐵站搭車之 經過,錄音長度為43分28秒。另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即告證 1,則是從兩人在被告住處互動之後半段即發生性行為之經 過,直至兩人穿衣服止,錄音長度為55分55秒。且經勘驗被 證2錄音檔與告證1錄音檔內容均為兩人於被告住處互動、發 生性行為之過程,錄音內容相同,顯見被告與聲請人提出之 錄音檔,確實為當日其等各自所錄音之內容,此有被告、聲 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    ②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外面的餐廳喝酒,被告點了很 多酒給我喝,我當時有喝到麻痺的狀態,到被告家中被告還 是繼續拿酒給我喝,我是半醉的狀態,我當時可以正常表達 自由意識,但動作上有點醉醉的,難以抗拒被告之行為,過 程中有口頭表示不要,雖然被告只是用身體壓住我,沒有恐 嚇我,但我已經很害怕了等語。惟查,經勘驗被告所提供雙 方於112年4月4日發生性行為前之錄音,可見兩人回到被告 住處時仍嘻笑聊天,且聲請人於被告提供調酒與聲請人時, 亦主動和被告討論該杯調酒之濃淡以及如何搭配其他飲品會 更好喝,過程中還可聽聞因酒滴到棉被上,兩人在打鬧搶棉 被的聲音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未見聲 請人證訴遭被告強行灌酒之情形。另經勘驗告證1,可知兩 人於床上之互動如下:00:50至03:43,聲請人與被告間在 談論被告是否刪除手機內容,被告與聲請人間對話語氣親暱 、過程中有說有笑,且自聲請人的語氣、回應速度,可見聲 請人意識清晰,並無泥醉而意識不清之情況。03:57至10: 10,可聽聞兩人一邊對話,同時有親吻之聲音,聲請人於04 :14稱:「我只有說要給你咬,沒有要給你脫」,此時兩人 之語氣仍處於親暱之語氣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故 以前述兩人間之談話互動有嘻笑、語氣親暱,並於床鋪上有 親吻之動作等情節綜合觀之,難以察覺聲請人對被告有何排 斥感,故被告辯稱:兩人是合意發生性行為等情,尚非無據 。   ③聲請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強迫我脫掉褲子,我褲子的拉 鍊在後面,我躺著不讓他找到我的拉鍊,但後來被告用力把 我翻身,硬是把我的褲子及內褲脫掉。我有用推被告,一直 想掙脫,被告會壓住我的手等語。然查,經勘驗告證1,可 見此部分情節如下:17:10,可聽聞被告要將聲請人之褲子 脫掉,17:25可聽聞被告稱:「你今天又是什麼褲子,你怎 麼每次都穿奇怪的褲子」,聲請人一邊笑出來一邊回應:「 這是穿起來就脫不掉的褲子、不要、你不要弄壞我的衣服」 ,被告則回應:「你怎麼每次都穿奇怪的褲子、快點,自己 脫、那我只好自己來囉」,過程中兩人對話語氣都帶有笑意 、打鬧的感覺。18:00至18:10過程中,可聽聞衣物遭脫去 的聲音,過程中並無被告壓制聲請人或聲請人反抗、拉扯之 聲音。隨後18:12聲請人繼續對被告稱:「你不是說你答應 彩虹了嗎?…」等語,繼續與被告對話,並未再針對脫去衣 物一事回應,此過程中聲請人的語氣仍維持與先前相同親暱 的語氣。20:17可聽聞聲請人稱:「我不喜歡這樣、我不想 要做這種事阿」,此時聲請人語氣仍是親暱的語氣。被告則 回應:「那你乖乖把褲子脫掉,快點」語氣亦屬親暱語氣, 並無恫嚇、加大音量等狀況。21:16可聽聞被告稱:「後, 結果是後面的拉鍊,難怪你一直躺著」此時聲請人同樣以親 暱的語氣並一邊笑出來稱:「唉呦~不要這樣拉我要回家拉 」,並未聽聞聲請人有掙脫、推擠或遭被告以強制力壓制聲 請人意願將聲請人翻身或脫掉褲子之動作聲,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為告訴意旨所指壓制聲請 人意願之強暴行為。   ④雖聲請人於性行為過程中確實持續表示「不要這樣嘛」、「 不行這樣,我這樣怎麼交代阿」、「你趕快用完讓我回家」 等語,惟觀諸被告與聲請人於事發前於房間內對話語氣、互 動,可見兩人互動親密、對話語氣親暱已如前述,且被告於 性行為過程中並無恫嚇或加大音量等情況,且聲請人雖證稱 :有以手推被告,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又經勘驗被告與聲 請人提出之錄音檔,性行為過程中未聽聞有如告訴意旨所指 掙脫、推擠被告且遭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壓制聲請人意 願所產生之爭吵或相關聲音,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辯稱:聲請人有以口頭表示不要,但聲請人是一直轉 頭對手機發出聲音,過程中聲請人都沒有反抗或拒絕。且依 過往我們合意性行為之經驗,聲請人會說不要之類的情趣對 話,所以這次我也覺得跟過往一樣是情趣、合意的等語,難 認全然無據。是綜觀兩人事發前、後之互動關係、性行為過 程中雙方之語氣、對話內容,尚不足佐證被告所為已達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聲請人意願之程度,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 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加重誹謗部分:  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誹謗故意,且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 ,該不實具體事實並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 位者為其構成要件。  ②被告如告訴事實一、㈡所為言論,均係表達其與聲請人間性交 行為是出於雙方合意、且兩人曾有多次性行為經驗等情,此 等言論應屬於被告個人主觀上對於兩人相處關係之意見表達 ,且被告與聲請人間是否為合意發生性行為以及性行為之次 數多寡等情,屬中性描述,並無涉及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 上之名譽地位之言論,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  ⑶公然侮辱部分:  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 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 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以最粗 鄙之語言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 思,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其是否 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 、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 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 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 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此分別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被告於前述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遊戲社 團群組「○○○...○○○」中,以暱稱「○○○」公開張貼:「颱風 要來了,提防○○○」後,隨即又稱「更正"○"」。另於「嘲笑 北部在下雨,然後公差摸魚就下○○○算不算報應嗎」之後, 亦稱:「更正:○!手機鍵盤也壞壞」,此有前述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佐,而觀諸被告前後文脈絡,係因當時適逢颱風 或下大雨而為與下雨相關之言論,是被告辯稱:手機自動選 字所產生之錯字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被告已於前述言論後 立即更正文字,難認當時係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依據前 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㈣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雄高分檢 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其理由略以:  1.妨害性自主部分:   關於被告是否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因雙方各執一 詞,原檢察官於偵查中詳細勘驗兩造提出之當日錄音檔,被 告錄音部分有上述被證1、2、4共3段錄音檔;聲請人錄音部 分僅有告證1之錄音檔,與上開被證2錄音檔,均有兩人於被 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且錄音內容相同。是就兩造錄音時 間、錄音內容相較而言,顯見被告就當日雙方碰面互動、發 生性行為乃至聲請人離去等過程所為之錄音較為完整、清楚 。又兩造均不否認本案之前曾發生過性行為,而當日兩造先 共同在外飲酒,再返回被告住處乃至發生性行為,姑不論當 時兩造交情如何,衡諸性行為本屬男女間極為私密之親密舉 動,然兩造卻各自私下以自己之手機進行錄音,足見兩造當 日各自隱藏不明動機,事先即存有利用手機存證備用之心, 方有此違乎常情之舉措;且兩造手機所錄均是音檔而無影像 ,則在兩造均預有錄音存證備用之情形下,自不宜僅依錄音 中之片段言語或對話內容,即推認其真意,且衡情兩造亦不 可能口出對己不利之言論。是以,本件兩造當日之性交行為 ,被告究有無違反聲請人之意願,涉及刑法強制性交之重罪 ,自應綜酌整體錄音內容呈現之客觀情狀而為認定。是以, 原檢察官依勘驗所得事證資料,認定綜觀兩人事發前、後之 互動關係、性行為過程中雙方之語氣、對話內容,尚不足佐 證被告所為已達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聲請人意願之程度, 並於處分書中詳予論述說明如上,採證認事,洵非無據。聲 請人再議引用之公約、決議、刑事判決等,固係目前訴訟上 保障婦女性自主權之實務見解,然刑事個案之案情、事證不 盡相同,本無從一律援引適用,更何況本案兩造有各自私下 錄音存證之舉,已如前述,聲請人再議切割雙方性交過程中 之部分言詞,指摘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然此 僅係部分錄音而無影像,核屬聲請人個人所為之解讀,而綜 酌原檢察官勘驗所得之整體過程,尚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辯解 之情形,自不得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2.加重誹謗部分:   聲請人與被告確曾有性交行為多次,復無證據證明前述之性 交行為係被告違反聲請人意願,則原檢察官認定被告所為之 言論,屬於被告主觀上對兩人相處關係之意見表達及性行為 次數多寡之中性描述,無涉及減損、貶低聲請人之社會名譽 地位,亦無不合,尚不得僅憑聲請人再議之主觀臆斷,即認 被告上開言論具有誹謗犯意。  3.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於LINE社團群組中所為有關颱風「○○○」,隨即更正為 「○」並同時表示「手機鍵盤也壞壞」等語,前後僅隔1分鐘 ,原檢察官依被告前後貼文脈絡,認係因適逢颱風或下大雨 而為與下雨相關之言論,採信被告所為手機自動選字產生錯 誤之辯解,又立即更正,難以係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即非 無據。且被告於原署偵查中已提出其手機不選字(即自動選 字)操作情形之影像檔為證,經本署勘驗於輸入注音後,確 會出現「○○○」等字無誤,有雄高分檢勘驗筆錄暨擷圖1紙可 佐。聲請人再議亦是認手機自動選字原理,使用者常用字詞 會被優先選字乙節,準此,自不得僅憑聲請人自行操作未優 先出現「○」字,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聲請再議,猶執己見,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難謂有 據,應認再議為無理由。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 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 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 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 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 ,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 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依上開判決所揭示之證據法則,就被告本案被訴妨害性 自主罪部分審酌如下:  ⑴首先,被告於112年4月4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區住處以陰 莖插入聲請人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 供承明確(他字卷第114-116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 訊時所證相符(他字卷第95-96頁),堪信為真。   ⑵證人即聲請人雖於偵訊中尚證稱:被告強迫脫掉我的衣服和 褲子,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遭被告違反意願所為等語(他 字卷第96-97頁)。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在本案既為告訴人 之身分,自無從僅依其單一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⑶聲請意旨雖主張:從錄音譯文中告訴人有持續表示「不要這 樣」、「我今天來找你不是想要這樣子,你在幹嘛」、「不 要,不要這樣,你穿好」,且告訴人絕無「親暱語氣」、「 有說有笑」,足見告訴人對於發生性行為一事並未同意等語 ,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1及被告 所提被證1、2、4之錄音檔譯文,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9-12頁),茲分述如下:  ①首先,就被證1【即被告與聲請人(即勘驗筆錄中之告訴人, 下同)在被告家中休息之過程】之勘驗結果如下: 時間 勘驗內容 04:46:02 過程中可聽聞被告製作調酒給告訴人喝,兩人語氣親暱,告訴人於被告提供調酒與告訴人時,亦主動和被告討論該杯調酒之濃淡,以及如何搭配其他飲品會更好喝等情。過程中還可聽聞酒滴到棉被上,兩人打鬧搶棉被的聲音。其於對話均未聽聞告訴人遭被告強行灌酒之情形。   ,可見在被告與聲請人為性行為前,聲請人並未有何遭被告 強行灌酒之情。  ②次就告證1(即被告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之勘驗結果 ,雖聲請人確有表示「不要,你不要弄壞我的衣服」、「我 不喜歡這樣、我不想做這種事阿」、「不要這樣啦,我要回 家啦」等語,惟檢察官勘驗結果顯示,過程中被告與聲請人 多維持親暱語氣,也無恫嚇、加大音量等狀況,亦無拉扯、 打鬥、推拒之聲音跡象,且兩人對話過程中也不時出現笑聲 之反應,故亦無聲請人遭被告壓制而違反意願為性行為之跡 證,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  ③最後,從被告與聲請人於性行為後由被告搭載告訴人前往高 鐵站搭車之對話內容可知(即被證4),兩人間多為談論聲 請人感情經歷及遊戲中朋友等話題,甚且双方抵達高鐵站後 被告還陪同聲請人購票及換證入月台一同等車等情。整個過 程中,兩人對話語氣正常,亦前揭勘驗筆錄可憑(偵字卷第 9頁;他字卷341-351頁)。而高鐵站為開放空間,於經過入 口閘門(旁有服務台)至上車過程中,除有旅客外,並有站 務人員及警衛等可協助聲請人報案脫困之人,而前揭檢察官 勘驗結果,此也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遭性侵害後所顯現 出之害怕、防衛、警戒及希望求助等跡象相左。  ④觀諸前揭被告與聲請人於初入被告住處開始、性行為之過程 及之後一同前往高鐵站搭車等事發前後之互動關係及時序脈 絡綜合觀察,期間双方對談之語氣、對話內容等均無聲請意 旨所指被告有威嚇、脅迫或違反聲請人意願為性行為之跡證 ,是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此部分並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2.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含加重誹謗及公然侮 辱部分),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於不起訴處 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 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   3.至聲請意旨雖另提出之相關證人之證言陳述書及聲請人病歷 表影本(詳補充理由㈡狀聲證4至6),用以證明聲請人遭性 侵害後有情緒低落及憂鬱症狀以及事發後就診向醫師主訴之 內容,然該等證據均係於雄高分檢於113年6月12日駁回再議 聲請後始提出於本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從而,前揭認證書及病歷資料,均屬偵查中未曾顯 現或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資料,自非本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併此敘明。  4.據此,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所涉妨害 性自主、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嫌所為之認定均無違誤。又 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 理由㈠、㈡狀陳述意見,輔以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 告等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針對被告涉犯   妨害性自主、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均經檢察官於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 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檢察官及 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 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 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1-22

CTDM-113-聲自-44-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777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育嘉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金粧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9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稱政大實小)代表 人原為林進山,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陳金粧,茲具 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9-71頁);被告教育部代表 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茲據其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491-4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政大實小教師,該校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接 獲檢舉稱甲生遭到體罰、霸凌。經甲生之導師向輔導主任說 明甲生在意識不清情況下敘述之內容,並呈現家長所錄影片 ,輔導主任於同日向校長通報;甲生之導師於翌(29)日將 甲生錄音檔向校長播放,內容提及原告打甲生至少5次,趁 他人不在教室時,打甲生之太陽穴及打巴掌,並威脅甲生不 能說出去,校長於當日與甲生家長聯繫,甲生家長表示原告 將甲生留下,打甲生臉頰,並要求甲生洗臉後再回教室,總 共打甲生5次,有打到太陽穴,用鼓棒打小腿、鼻樑、生殖 器,致生殖器破皮等情;被告政大實小於當日進行校安通報 及性平通報,並於108年10月30日召開108學年度疑似體罰事 件因應小組會議,108年10月31日召開108學年度校園安全事 件因應小組會議;甲生家長於108年10月31日以原告之子( 下稱劉童)於107年8月30日就讀被告政大實小1年級時,原 告託付甲生照顧劉童,要求甲生陪伴其上廁所、吃早餐及寫 作業,107年9月10日因劉童學習表現不佳,原告趁音樂教室 僅有甲生及其2人,責罵甲生太不負責任,甩甲生巴掌,並 恐嚇甲生不准說出去,之後迄107年10月虐打次數計5次,甲 生疑因不堪壓力,開始閃躲原告,經醫師診斷證明書載明甲 生之致創成因,應與過去1年多以來長期遭受原告之身心及 精神不當對待有明確因果關係等疑似體罰、霸凌事件(下稱 本事件),向被告政大實小申請調查;被告政大實小校園安 全事件因應小組於108年11月1日決議受理(錄為1081031001 號案)並組成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108年1 1月28日調查報告書,經被告政大實小以108年12月10日政實 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10日函)檢送本事 件調查報告書予原告。 (二)被告政大實小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8年12月1 1日召開108學年度第4次會議(下稱108年12月11日會議)審 議結果,以原告構成103年1月8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下稱 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108年6月5日修正移列 第10款、自109年6月30日施行)所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形,同意停聘,經被告政大實小以 108年12月18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 18日函)通知原告,上開決議業已函報被告教育部。 (三)嗣被告教育部以109年4月2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09年4月28日函)及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 國教署)以109年6月3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9年6月30日函)致被告政大實小略以,原告經教評會 108年12月11日會議決議構成「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 心嚴重侵害」,何以給予暫時性停聘,請被告政大實小召開 教評會再予釐明,並依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6月3 0日施行之教師法規定重新審議。被告政大實小爰以109年7 月21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7月21日函) 通知原告,撤銷108年12月18日函之停聘案,另於109年8月2 5日召開教評會108學年度第21次會議(下稱109年8月25日會 議)審議結果,以原告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情事 ,決議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政大實小以 109年9月15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決議情形檢 附相關資料陳報國教署,同日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9年9月15日函)通知原告,上開決議業已函報被告 教育部,經被告教育部以109年10月27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由被告政大實小以109年11 月17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1月17日函 )通知原告,經報奉被告教育部核准其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師,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原告不服109年9月15日 函及109年11月17日函,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決定駁回。原 告復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關於終身不得 聘任為教師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政大實小於108年10月28日接獲舉報原告涉及疑似對甲 生施以體罰、霸凌等行為後,組成調查小組分別展開調查疑 似體罰及校園性別平等部分。就疑似體罰部分,經教評會於 108年12月11日會議作出停聘之決定,另就涉及校園性別平 等事件,經被告政大實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 )通過109年4月27日調查報告書之事實認定,同日決議將其 解聘,由被告政大實小以109年5月29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109年5月29日函)通知原告調查結果。被告政 大實小於性平會之解聘決定生效後,復以109年9月15日函通 知解聘,報經被告教育部以109年10月27日函核准,係針對 業已不存在之教師身分關係重複解聘,自始不生效力,一併 決議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亦因解聘行為不存在,而自 始無效。 (二)被告政大實小於未遵循會議規範第78條「因情勢變遷或有新 資料發現」或第79條「該案之會次出席人十分之一以上之附 議」等復議程序與條件之規定,更未透過任何足以表彰新決 議之民主正當性高於前決議之程序解聘原告,已違反正當程 序。不予解聘之決議因與教師之工作權無涉,教師法本未規 定此等決議必須經過被告教育部核准或校長對外發布始生效 力。縱教評會所為決議內容有違背法令或情事變更等情,被 告政大實小仍必須透過相當於「復議」或其他民主正當性高 於前決議之程序,始得對原已發生法律效力之「不予解聘」 決定重新審議。 (三)不論被告政大實小所為之停聘與不解聘決議有無教師法新舊 法適用上之瑕疵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此 等決議結果均不可能僅因此即自動失去法律效力。是縱認被 告政大實小停聘原告有適用法令上之瑕疵,被告政大實小既 未依法將其撤銷、廢止或以相當於復議之程序重新審議,此 等處分即具有拘束被告政大實小自身之效力,不容其以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之方式多次重複表決,以作成「符合教育主管 機關所指示」之決議結果。縱依修正後之教師法規定,教師 所涉違失行為之情節重大與否、有無解聘或停聘之必要,仍 屬教評會得依職權加以判斷之事項,倘無明顯裁量瑕疵,被 告教育部仍無權以「拒絕核准」之方式強令學校解聘原告。 (四)被告政大實小雖曾以108年12月10日函通知原告就調查結果 陳述意見,並以108年12月18日停聘處分通知原告處分之結 果,惟始終未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25條第3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提供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使原告於全然不知悉調 查結果與證據內容之情形下陳述意見,實已對原告提出法律 救濟之權利造成嚴重之侵害。原告嗣後雖於109年5月21日以 書面向被告政大實小申請閱覽、複印系爭調查報告,詎竟獲 被告政大實小以109年6月5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以108年12月11日會議之書面資料「疑似體罰事件調查小組 調查結果」,與其109年4月27日函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決議通過之調查報告」相同,不再檢附重複之資料等由拒絕 。然「疑似體罰事件」與「疑似違反性別平等事件」二者所 涉及之違反教師法行為態樣不同,所涉及之調查重點與判斷 應各自不同;且「疑似體罰事件調查小組調查結果」係於10 8年底完成,其內容又豈有可能與109年4月21日始調查完畢 之性平會調查報告相同。 (五)被告政大實小109年8月25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1次會議包含 主席在內共有7名委員出席,然表決結果卻由「7名委員全部 投票」,且經核票數亦無「可否同數」或「相差1票」,而 得依會議規範第1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由主席選擇是否參與 表決之情形已違反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即堪認定。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 )第8條僅係就進行會議之出席與決議門檻進行規範,並未 強調校長有無投票權;又依會議規範第19條之意旨,為避免 身為主席之校長每於投票時率先表示意見,成為投票時之風 向球,造成教評會「未審先判」之情形,乃明定僅有在議案 表決可否同數時或可否相差1票時,始可選擇以加入或不參 加投票之方式影響議案表決結果。被告政大實小主張會議主 席僅係「原則」不參與投票,而非「不得」、「不應」參與 投票,卻未說明本件有何例外得參與投票之法定事由,實欠 法律上之理由。 (六)系爭調查報告所載「關係人B」即為事件發生時原告之子之 導師蔡乃婷(下稱蔡君),其亦為作成108年12月11日停聘 決議,與109年8月25日解聘決議時與會,並參與投票之教評 會委員之一。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既於事實認定部分將關係 人B之證詞列為霸凌行為之證據,並於認定理由部分明確援 引關係人B之受訪內容,顯見系爭調查報告係將關係人B之陳 述作為本件霸凌行為成立之證據,系爭調查報告之關係人實 際上即係證人之地位,當無因更換稱謂用語即可毋庸遵守行 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迴避事由之理。故若關係人B即為 蔡君,其理應於教評會開會時自行迴避且不得參與投票表決 ,其卻仍出席歷次教評會會議並參與投票表決,已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侵害原告之程序基本權,至臻明顯。 (七)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事實與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之情形 如下所述:  ⒈違反論理法則:調查小組既認甲生關於被體罰之主要陳述並 無證據可茲支持,顯係認甲生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明力不足 ,卻仍逕採甲生之單方陳述認定原告存有霸凌行為,前後論 理顯係認為「無證據可支持陳述人之陳述內容所以未必可信 ,但本小組仍認為可信」,無非恣意割裂解釋證詞,就同一 證據之證明力作出前後相反,且有悖於客觀證據(亦即無證 據可支持證詞之狀態)之矛盾評價。調查小組認定事實與所 憑證據之間欠缺關聯性,姑不論甲生陪伴劉童下樓、裝水之 行為根本不符「霸凌」之定義,調查報告内所援引之證據, 實均與「原告有無濫用師生關係命甲生承擔照顧劉童之任務 」此一事實欠缺關聯性。  ⒉違反經驗法則:無客觀證據狀況下,調查小組以顯有遭誘導 致生錯誤記憶可能之重大瑕疵之甲生指述,作為判斷事實之 主要依據,且其採為事實認定基礎之主要證據內容與事理顯 不相符。作為判斷基礎之唯一證據內容顯有重大疑義,惟調 查小組仍於為調查或斟酌其他必要證據下即作成不利原告之 判斷。 (八)依據馬偕醫院的病歷,甲生確實患有妥瑞式症在馬偕醫院治 療了4個月的期間,而且也有住院觀察過,甲生相關解離、 轉化症狀,係因罹患妥瑞氏症所致,前曾在馬偕醫院接受治 療,甲生並未因受原告凌虐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九)並聲明(本院卷四第194頁):  ⒈確認被告政大實小與原告間聘任教師之法律關係存在(以政大 實小為被告)。 ⒉原處分及行政院113年5月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關於上開部分均撤銷(以教育部為被告)。 四、被告政大實小則以: (一)被告政大實小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組成之教 師評審委員會,係屬專業團隊,除判斷顯係出於恣意濫用等 違法情事外,享有事實認定及構成要件涵攝之判斷餘地。是 以,教評會依據調查報告結果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對原告所為解聘處分,除有明顯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外, 應尊重其專業判斷。 (二)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第31條,已明文規定體罰或 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形「應」予解聘。故教 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方兩次來函,僅係提醒、指導被告政 大實小應注意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並非恣意或違法干涉教評 會決議。且教師法於108年6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依109年6 月28日修正發布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教師法 修正施行後辦理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件注意事項第2條 第1項。原告之停聘案係109年6月30日前之事件,惟尚未經 教育部核准,故被告政大實小本應依108年6月30日修正公布 新教師法重新審議。是被告政大實小依新教師法規定重新審 議後,依教師法第14第1項第10款規定,對原告為解聘,且 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定正當程序情事 。 (三)原告稱教評會委員蔡君,為調查報告之關係人B,其於參與 教評會時應迴避卻未予迴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 規定,惟查:  ⒈就教評會委員是否應予迴避部分,另有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 之特別規定,而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是教 評會委員僅在審查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 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之情形下,方應予 迴避,而本案並無上述情形。委員蔡君未迴避109年8月25日 108學年度第2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 。  ⒉縱認蔡君應迴避卻未予迴避,惟查108年8月25日被告政大實 小108學年度第2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記錄, 應出席人員有9人、實際出席委員有7人,即使扣除蔡君,實 際出席委員仍有6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的應出席 數(即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另同意解聘原告,且終身 不得聘認為教師者有6票,假設委員蔡君係投同意票,即使 扣除該票,同意票仍有5票,已通過同意門檻(即出席委員6 位中有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故縱認委員蔡君應迴避未迴避 ,對該次教評會決議結果並無影響。 (四)原告稱被告政大實小109年8月25日教評會之主席即校長,亦 決議之表決,違反會議規範云云,惟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及第8條第1項,校長為教評會之當然委員,亦具投票權, 故校長參與投票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再且,即便本件有 內政部會議規範適用,惟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主 席僅係「原則」不參與投票,而非「不得」、「不應」參與 投票,故事實上被告政大實小校長參與109年8月25日教評會 決議之表決,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情事。 (五)原告稱被告政大實小認定之事實,僅有甲生負有照顧劉童責 任,但甲生不想乙節,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 去甚遠云云,惟查:經訪談甲生、甲生法定代理人、原告及 關係人可知,原告確有託甲生照顧劉童,並持續對原告為責 罵等欺負之言行。原告之言行有違師生常倫,並造成甲生處 於不友善之學習環境、難以抗拒,產生生理上之損害,及影 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符合前述霸凌要件。是以,原告對 甲生之霸凌行為,確實造成甲生嚴重侵害,造成其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解離症,且對日常生活與學校適應均產生嚴重影 響,原告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教育部則以:參酌本事件之刑事歷審判決,均認被告確 有對甲生為接續之施暴行為,導致甲生罹患PTSD,合併解離 、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被告教育部對原告為解聘、 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之處分,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被告政大實小108年10月31 日108學年度校園安全事件因應小組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原 處分卷一第1-2頁)、甲生法定代理人申訴狀(原處分卷一 第3-8頁)、調查報告書(本院卷一第61-103頁)、被告政 大實小108年12月10日函及簽收單(原處分卷一第38-39頁) 、教評會108年12月11日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105-111頁) 、被告政大實小108年12月18日函(本院卷一第113頁)、被 告教育部109年4月28日函(原處分卷二第1頁)、國教署109 年6月30日函(原處分卷二第3頁)、被告政大實小109年7月 21日函(原處分卷一第43-45頁)、109年8月25日會議記錄 (原處分卷一第47-48頁)、被告政大實小109年9月15日函 (本院卷一第123頁)、被告政大實小109年11月17日函(本 院卷一第125-127頁)、原處分(訴願卷第2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三第413-432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七、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教師法於108年6月5日修正,於109年6月30日施行。教師 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 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 ,應依本法之規定。」第14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項規定:「 (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 不得聘任為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 侵害。」、「(第4項)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 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 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 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辦理。」查被告政大實小教評會原以108年12月11日會 議,以原告構成103年1月8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下稱行為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108年6月5日修正移列第10 款、自109年6月30日施行)所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 身心嚴重侵害」之情形,同意停聘(本院卷一第105-111頁 ),函報後經被告教育部109年4月28日函(原處分卷二第1 頁)、國教署109年6月30日函(原處分卷二第3頁)請被告 政大實小重新審議,故停聘並未生效,被告政大實小教評會 始以109年8月25日會議決議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原處分卷一第47-48頁),並經被告教育部以原處分核准 (訴願卷第2頁)。堪認本件屬教師法109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前尚未生效之教師解聘案,依上揭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教師法,先敘明之。 (二)經查,被告政大實小於原告前任教於被告政大實小,案發時 係甲生五、六年級就讀班級之音樂課老師。劉童於107年8月 30日進入政大實小就讀一年級,甲生即受原告之託,在校內 幫忙照顧之。108年10月28日晚間6時許,甲生導師向輔導主 任通報甲生遭到原告毆打、並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政 大實小於108年10月31日召開校園安全事件因應小組會議, 決議成立調查小組。經調查小組訪談甲生、甲生父母、原告 及其他關係人,並參酌甲生臺大醫院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 後,調查結果認定甲生因受託照顧劉童,確實構成以持續性 之言行對甲生為欺負等行為,有違師生常輪、逾越師生分際 。造成甲生處於不友善之學習環境,難以抗拒,產生精神與 生理上之損害,並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依據相關事證 ,已足堪認定原告有霸凌甲生,致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事, 有108年11月28日被告政大實小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第1 081031001號案(校安第1557512號案)調查報告書(原處分 卷一第19-29頁)及調查小組成員背景資料、成員資料補充 說明(原處分卷一第30、31頁)在卷可稽。嗣被告政大實小 教評會以109年8月25日會議(原告偕同律師列席參加),應 出席人數9人、實到7人、6人同意、1人反對,審議決議解聘 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後,被告政大實小即以109年9 月15日函通知原告為解聘之意思表示,亦有教評會會議紀錄 、簽到紀錄、109年9月15日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可參(原處分 卷一第47-50頁),其後被告教育部復以原處分予以核准( 訴願卷第2頁)等節,堪認於法均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本事件發生後,被告政大實小另有組成性平會,經 調查後,被告政大實小業以109年5月29日函認定原告對甲生 之性霸凌事實成立且情節重大,根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 款之規定解聘。被告復以109年9月15日函通知解聘,係針對 業已不存在之教師身分關係重複解聘,自始不生效力云云。  ⒈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第 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第4項)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 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⒉查被告政大實小性平會以109年4月21日第1081101號案調查報 告書,認定原告對甲生有性霸凌之行為,致使甲生身心嚴重 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有性平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459-49 8頁),被告政大實小據此,以109年5月29日函依據上揭103 年1月8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通知原告應予解聘 (本院卷一第151頁)。原告不服109年5月29日函提出申復 ,經申復審議小組評議結果為申復有理由,被告政大實小於 本案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應重新調查,有被告政大實小10 9年10月16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復案評議 決定書足憑(本院卷二第203-213頁)。據此可知,被告政 大實小109年5月29日函解聘原告所依憑之性平報告既經認定 調查程序有瑕疵,應重新調查,且被告政大實小109年5月29 日函亦未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自不生解聘原告之效力 ,原告主張109年9月15日函通知解聘,係對業已不存在之教 師身分關係重複解聘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僅以甲生說詞,別無其 他證據就作成不利原告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被告政大實小亦無將該調查報告提供原告云云。  ⒈經查,由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訪談甲生紀錄可知,因原告 不滿甲生照顧其子偶有疏失、不滿甲生母親詢問原告與甲生 間之師生互動、或對甲生參加樂團活動之積極度不滿等,自 107年9月至108年9月間共計約10次,趁被告政大實小音樂教 室內只有原告及甲生時,原告以「你為什麼都不來幫我照顧 小孩,照顧劉童是你的責任,你該不該打?」、「你是不是 團員啊?都不來練團、不負責任。」、「你要是說出去,我 就宰了你」等言詞責罵、恫嚇甲生之際,同時呼打甲生巴掌 、或以鼓棒毆擊甲生頭部、生殖器、小腿共約10次(本院卷 一第87-91頁)。訪談關係人F稱「自己曾在2018年9月10日( 一)上完足球社團課(1730)下課的時候,看到甲生的鞋子在 音樂教室的門口,當時除了甲生的鞋子之外,還有原告的幾 雙鞋子(一兩雙鞋子,有拖鞋是原告的),好像沒有其他人 的鞋子。當時音樂教室的門是關上、但沒有關緊,關係人F 有聽到很像電蚊拍那種啪啪啪的聲音,很像打臉的聲音,還 有哀嚎聲,然後聽到裡面好像罵人的聲音。當時沒有多想, 只想說可能是原告在罵人,就趕快跑了。後來看過甲生發作 ,聽到甲生的哀嚎與尖叫聲音,才會覺得那時候聽到的聲音 是甲生的聲音。」等語(原處分卷一第23頁)。  ⒉次查,除訪談外,調查報告證據資料欄亦列載參酌甲生於臺 大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經兒童心智科丘彥南醫師開立之10 8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甲 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 狀況。」;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自108年10月5日起在本院 兒童心智科門診診療至今,經過四次詳細門診詳細評估,確 認罹患上述疾患,以致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學校適應功能 ,有懼怕上學之狀況,目前積極接受心理及藥物之治療。依 評估結果研判,病人之致創成因應與過去一年多以來長期遭 受於其就讀學校班級任教之音樂老師之身體及精神不當對待 有明確之因果關係。……」(原處分卷一第17頁、第24頁背面 )。且原告因本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偵查期間丘彥南醫師亦就診斷證明書所載4次門診經過證 稱「108年10月5日來院內初診,主訴說多重的一些身體症狀 、動作之症狀,會暈倒等,身體症狀包括會暈,會吐,會跌 倒,動作症狀是會跌倒,當天先了解甲生敍述之病程,所獲 得之病史,在當次是說他過去曾在馬偕醫院住院繼續追蹤, 在108年6月10日至14日,這只是口頭說明之資料是家屬說明 的,馬偕資料當天沒看到,家屬說馬偕診斷是轉化症,即醫 學上的有一些身體上的失能或功能喪失之症狀,可能是動作 功能的喪失、異常或感覺功能的喪失、異常,或是包括意識 方面的改變或喪失,通常後者(是指意識方面的改變或喪失 )是會用解離症來指稱,所謂解離症之症狀係指一個人的意 識狀態突然有所改變,但並不是因為有生理、器質上的原因 所造成,是心理因素所造成之現象。病史方面家屬還說,甲 生有一個音樂老師,要他照顧那個老師的孩子,當時甲生不 敢接近音樂教室,停止樂團訓練,音樂課也沒有讓該音樂老 師上,另外,家屬也講甲生有時有肚子痛之症狀,在看診的 那週也出現打自己的行為,在該學期甲生請假已有約一半的 時數,當天甲生的表現主要紀錄在初診病歷的第三頁,當天 甲生的意識狀態有清楚的意識和失去意識的發作交替呈現, 在有失去意識發作時,他有軟癱在座椅上,他的注意力不穩 定,有時候有重複打自己大腿之行為,……,另外,當天我看 甲生有時候走不太穩,在診間裡有讓甲生走路,才看到該狀 況,當天的初步診斷,我的紀錄是轉化症合併解離症狀,仍 需鑑別有無其他精神疾病,也需瞭解甲生的人格特質」、「 第一天的看診情形,初步診斷是轉化症合併解離症狀,意即 轉化症是合併解離症之症狀,此轉化症不是只有身體知覺的 喪失或異常,而是有合併意識狀態的喪失或異常,這裡講的 身體知覺包括身體的動作和感官知覺,與前面講的動作功能 的喪失、異常或感覺功能的喪失、異常是一樣的。轉化症合 併解離症,代表的意思是我在臨床上的判斷,不認為是因為 生理、器質方面的原因造成上述的功能異常或喪失,而是應 該有重大的心理、社會因素,導致有這樣的症狀形成,當天 病史方面主要家屬的陳述與現場甲生的動作,顯示有動作與 感官知覺方面的異常、喪失及意識狀態的異常症狀,轉化症 可能有不同的症狀,在此特別加註合併解離症之症狀,是有 特殊精神病理的意義,通常有解離症狀出現,我們會相當要 考慮患者曾經歷重大創傷壓力事件之可能性。轉化症與解離 症,醫學的定義範圍有不同見解,我之所以初步診斷所轉化 症合併解離症狀,所謂合併解離症狀是加強甲生有意識方面 的異常和喪失之症狀。」、「第二次看診是108年10月17日 當天甲生和母親同來,在回答伊問他心情如何,甲生在回答 之後,就突然倒癱在座椅旁,失去意識,在失去意識過程中 ,曾出現說對不起老師我沒有顧好他,我錯了,這樣的話語 。甲生之母說,甲生已經兩、三個禮拜沒上學了,他們在家 會督導甲生的學習並看顧他,同時也有跟班級老師保持聯絡 ,甲生有跟父母透露出更多他被那位音樂老師責罵、不當對 待之情形,這是甲生以前沒有表露的,被該老師不當對待之 期間,當時說出來的是107年7月14日到8月初的那段時間。 看診前幾天甲生的胃口還好,但睡眠有困難入睡之情形,即 使在服用抗焦慮藥同時也有一些可協助睡眠的Rivotril(0.5 )半顆,這是甲生以前馬偕醫院開的藥,我當次,有給與處 方將Rivotril調為睡前一顆,同時加上抗憂鬱劑Zoloft(50) ,睡前半顆,同時對一些有創傷情緒症狀的患者,也可能會 有一些療效。診斷內容,這次我沒有做進一步的診斷調整。 目前為止,我總共看診甲生23次。」、「接下來看診情形, 第三、四次狀況,因為此兩次是讓伊形成較確定診斷重要的 看診過程,第三次是108年10月23日看診,甲生可親自跟我 說明清楚原告對他有不當對待的大致整個過程,甲生說在10 7年原告帶團出國前及出國過程中,老師對待他的經過,在 出國前一次團練時,他因為有被另外一位老師,不是原告, 弄的有難過的情緒以致影響到後面的練習,之後,有被罵, 之後他哭的更大聲,在該次團練後,原告有大聲警戒他,那 時候他的母親在場,甲生有說當場他被大聲警戒時,甲生有 小聲哭泣的反應。甲生有說有關出團到義大利過程中,他每 天在棉被裡偷哭,他說這次他一生最恐怖的經驗,他有敍述 在15天的過程中他所記得每一天,比較深刻的與原告互動的 經驗,這方面的內容在我當天看診手寫病歷影本的第三至五 頁有記載,上面中文字的記載都是甲生親自敍述,我盡量紀 錄的。甲生另有表示,他會害怕他在失去意識的發作過程中 ,他會說出一些不恰當的話,他對於原告帶給他的壓力和甲 生自己所關心的事,甲生有寫下來,這部分我只是看過,但 沒有附在病歷裡,我看甲生寫的算是組織性,還不錯,他還 有問我,如何去面對這樣的事情及如何做,當看到原告的時 候,以及如何回到學校,班級面對他的同學,所以那次因為 考量甲生的敍述過程的態度、反應,坦率,及合理的內容, 我認為他的敍述可信度相當高,也可以和他所呈現的症狀相 符合,所以我將創傷後壓力症列入要考慮的診斷,另外,在 當次他也有失去意識的發作,當次此發作的循環有超過十次 ,發作的紀錄在此次看診掃瞄病歷的第一頁,在發作過程中 ,聽聞話語的內容包括救命,我好怕,我旁邊有沒有人,爸 爸媽媽你們在不在,在哪裡,在的話就說一聲,我需要幫忙 的時候,為什麼你們都不在,我在學校都不幫我,非常抱歉 ,對不起,我知道錯了,我真的是會照顧劉童,在解離發作 當中,這樣的內容,有一部分像是在跟原告對話,所以甲生 解離過程中,這些內容是可以與他在清醒中時所陳述與原告 相處的經驗相當吻合。剛才講的循環十次,每次至少有五分 鐘以上,甲生在解離意識狀態中,就是癱軟狀態躺在地上, 有時會有肢體抽手搐,眼睛大部分時間是閉著,偶而會張開 眼睛,但不是看人,是無神狀態,眼珠會有一些移動,在那 個時候,甲生對外界的刺激看起來是沒有知覺意識的反應。 第四次是108年10月30日來看診,這次有進一步澄清甲生所 指的音樂老師劉育嘉老師,甲生告訴我,在五年級上學期期 間,原告曾在音樂教室單獨把他留下,曾經打他身體多處, 包括太陽穴、後腦、小腿前脛骨盆、臉打耳光、生殖器、鼻 樑、手、糾領子,講不能跟爸媽別人講,說如果講出去我要 打死你,會一邊打一邊罵,每一次打會用手或鼓棒,打巴掌 後,會要甲生用冷水敷紅腫處,等消退後再回教室,被打的 次數大約每次會有五下以上,兩個會被打的時間點,一個是 在音樂課下課,一個是在放學後,五年級下學期約被打兩、 三次,一次是在甲生表示不願跟出團後被打的,曾經有一次 ,陰莖被打破皮、瘀青,是用鼓棒打的,後來母親也有看到 傷勢,但當時甲生沒向母親揭露被打之事,因為他怕講了之 後,父母質問,他會被打的更厲害,在108年3月30日園遊會 後,甲生母親曾當面問原告有關對待甲生之事,但原告否認 該事,那時候甲生在校園離母親和原告比較遠的地方,他那 時候有很生氣的捶胸、頓足,這次過程中,甲生也有出現失 去意識發作之情形,有一次,大約五到十分鐘,在此過程中 ,他有像是被打的肢體反應,這樣的反應重複出現,包括像 是生殖器部位被打的反應,他會以手去護下體,同時還有被 打的尖叫的聲音,此過程中同時也有出現像上次就診時發作 中,呼救、道歉他自己沒做好,被放棄,覺得自己是廢物、 爛人等內容,甲生清醒時有說,出國才發現原告的真面目, 在義大利原告也有威脅不能告訴父母,在當年開學後第二週 ,有恐嚇甲生不能講出去,也有塞禮物給他,並對他說等你 好了以後,要回來練團、照顧劉童,甲生表示,對於父母親 要提告原告,他是贊成的,但他會擔心,這會影響到他和同 學的相處,他會怕同學問他,甲生對於和原告比較好的老師 ,他不知要如何面對,他不希望全校知道這樣的事,甲生會 擔心需要對質而面對原告等,還有很多的擔心。他會害怕經 過原告的家,因為原告家住在他家巷口,他會擔心他的病好 不起來怎麼辦,他會怕父母太累,他會想到若畢業回母校仍 會有陰影,他有問,這是什麼病,醒過來後發生什麼事,什 麼時候會好,是不是暫時不要外出,他也表示平常我很會忍 耐,忍到不行就會發作更多,發作的很厲害,甲生希望自己 能好起來不要再發作,可以去上學,這次把這些情形經過講 完之後,他覺得有比較好一些,因為這次更明確的瞭解,相 關他和原告相處的經驗,也判斷他的陳述具高度可信性,且 他發作的樣態,相當具有重複性、一致性,這不是可以裝作 出來的,所以我判斷甲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同時合併轉化 症,與解離症狀,因為甲生所陳述的遭遇完全符合兒童虐待 的情勢,包括身體虐待、精神虐待、性虐待,這是屬於一種 重大壓力的創傷事件經歷,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準則, 且他所呈現的創傷記憶再現的症狀,逃避會觸發創傷記憶再 現的刺激,負面的認知及情緒症狀,解離症狀,睡眠困擾症 狀,過度警覺症狀等,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症狀準則, 症狀出現的時序及持續的時間,也符合診斷準則,同時可排 除因為生理、器質性因素或藥物所導致的情形,這樣的症狀 困擾已經造成甲生整體日常生活、學校適應,嚴重的受損, 也造成他相當苦惱,所以我確診甲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所 以當天就開立診斷書,並進行兒童虐待的責任通報。」、「 到目前為止甲生到臺大醫院伊這邊共看診23次。由後續的密 切診治評估過程,伊更能篤定之前的診斷,甲生看診23次, 我記憶中,每次甲生回診過程中,他幾乎仍會有解離症狀的 發作,大約從十多分鐘到五、六十分鐘不等,每次發作的循 環都相當類似,都有一樣的順序過程,在甲生看診23次,幾 乎大部分都會講到原告,說前面提到的,例如甲生說我錯了 ,我會照顧好OO(按指劉童),同時他的肢體動作有呈現出被 打的反應,好像被打耳光的反應,每次也有生殖器被打的反 應,在完整發作的時候,有時候會有像是自我傷害的動作, 像是躺著時,雙手掌合併舉高,做好像拿刀子刺胸口的動作 ,有往下刺。症狀有一些變化的部分包括有時候講話的時候 或者尖叫聲會比較大,有時會比較小聲,這是解離時,肢體 動作有時候會比較大,有時候會比較小,在最近一兩個月, 看診時,發現甲生在發作時,有可能對外界的一些聲響刺激 ,會有一些反應,這樣的反應,在解離症狀發作時,是可以 出現的。另外,瞭解甲生的這些發作,在日常生活中會在家 中,或是外出過程中,都可能發生,也可能因為這樣而受傷 。此外,從與甲生的長期看診對話過程,甲生對他自己的陳 述或是父母的陳述會有講究精確的特性,甲生很在意事實是 否陳述的很正確,如果他覺得陳述的不是他的意思,或是描 述不太精確,甲生會指正,表示他真正的感覺或是真正狀況 是什麼,甲生到現在,對於相關原告的事件,所衍生出來的 各種程序及所遭遇到的事情,都有很明顯的焦慮、困擾,甲 生曾經因為程序上需要,而需要出面作證,這些作證對他而 言,是非常大的壓力,也因為接受作證詢問而使甲生症狀惡 化,需使用較多的藥物,緩和他非常困擾及苦惱的症狀,甲 生在接受學校性平會調查之後,這個情況惡化,來地檢署作 證後,創傷後壓力症症狀更加惡化,我認為甲生的症狀,長 期持續,且不易好轉,與他遭受原告的嚴重創傷經驗以及後 續相關的各種調查歷程,密切相關,且原告的家與甲生家非 常接近,據說原告目前也還在學校任職,這和甲生症狀的持 續不易好轉,懼怕上學有絕對的因果關係。」、「甲生的發 作,通常無預警,他一發作的第一個動作是突然失神、軟癱 ,通常在坐著時,軟癱,若沒人扶著,就會從椅子滑下去, 因為我們知道他有此狀況,所以甲生父親就會坐在甲生旁邊 ,避免甲生受傷,後來都有防護,會扶著甲生,讓他緩慢的 滑到地板上,至於發作的循環過程,如前面陳述,這些的過 程,我會盡可能在病歷上記錄,若是雷同的循環,我就會記 錄甲生又發生類似循環的發作,我建議調閱我對甲生所有看 診的病歷記錄。」、「伊看過很多有創傷後壓力症的患者, 做過很多受虐兒童的評估及司法精神鑑定案例,也有診治轉 化症及解離症的兒童及青少年患者的經驗,包括臨床和鑑定 創傷後壓力症至少有一百例以上。」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 證(本院卷一第321-339頁),核與卷附甲生父母檢舉本事 件時所提出,甲生前4次病歷紀錄一致(原處分卷一第8-16 頁),益證甲生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應為可信。  ⒊再查,被告政大實小於108年12月10日即以函文通知原告調查 結果及不服時之後續救濟方式,並經原告簽收在案,有108 年12月10日函文及簽收單可證(本院卷一第309、311頁), 且依簽收單記載「校園事件疑似體罰霸凌案件經調查小組調 查結果通知書乙份」可知,被告政大實小應有付與原告108 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再依原告因不服上揭被告政大實小10 8年12月10日函文,於108年12月26日提出申復,其申復書第 1頁即自陳「案經政大實小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以政實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件專案調查報告書……」(本院卷二 第139頁),可證被告政大實小以108年12月10日函文通知原 告時,業已一併檢附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給原告。  ⒋基上可知,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除了參酌甲生的陳述外, 亦經訪談關係人F,並參酌上揭甲生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後 ,始得到原告有霸凌甲生,致其身心嚴重侵害的結論。所以 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完全不是只憑藉甲生一人的陳述就 得到上揭結論,且該調查報告亦已檢送與原告。原告主張10 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未檢送 原告云云,應為無據。  (五)原告再主張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中之關係人B為甲生導師 蔡君,其復參與被告政大實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而未 迴避,被告政大實小校長亦參與該次會議並表決均為違法云 云。  ⒈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避免執行人員因個人利益、職務利 益發生衝突,或心存偏頗對於職務事項存有預設立場,以致 無法公正作為,影響國家任務正確性、中立性及可信賴度之 達成,因此有迴避制度之設立。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 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 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規定:「 (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 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 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 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 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分別規範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命令迴避等制度,為公務 員迴避之基本規定。又行政機關因專業化與民主化之考量, 常於決策程序中設置各種委員會,延攬學者、專家或社會公 正人士參與決策之形成,雖該等委員會之委員非必定為公務 員,然其實際參與作成行政決定,相關法令亦常訂有應予迴 避之要件,以貫徹迴避制度之精神。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 為時應遵循法令規定之方式或手續,其目的在於促進行政效 率及保障當事人權益。有關行政程序之瑕疵所產生之法律效 果,因從不同功能之角度觀察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程序 規定之制定係確保行政處分實體上之合法正確,若程序瑕疵 違反可能影響到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時,方構成該處分得撤 銷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依據被告政大實小提供之訪談紀錄受訪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乙證11),關係人B確如原告所陳係蔡君,其有參與 被告政大實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亦有該次會議簽到 紀錄可佐(原處分卷一第48頁)。觀諸蔡君之訪談紀錄略以 「關係人B對於甲生是否受託照顧原告之子一事,表示不曾 看過甲生特別照顧原告之子,比較常看到的是(另一暱稱為 )大手哥哥(的學生)很用心照顧他,因為頻率有點高,曾 向原告說大手哥哥很照顧劉童,但頻率太高,似乎也佔用大 手哥哥太多時間,當時原告曾說:『對啊!我有特別請大手 哥哥照顧劉童!』也知道原告會請另一位哥哥協助教劉童讀 書,在甲生有這些現象之前,都沒有聽到甲生有去照顧,後 來在其他說明陳述會議聽到乙師陳述才知道甲生有照顧劉童 一事。」等語(原處分卷一第22頁)可知,蔡君對於原告有 無請甲生照顧其子一事毫無所悉,遑論其根本未就原告有無 霸凌、體罰甲生一事有所陳述,蔡君參與被告政大實小校評 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並無偏頗或預設立場之嫌。又被告政 大實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依據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 告所為之「決議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實體決定並 無錯誤,即使蔡君曾接受調查小組訪談,復參與被告政大實 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仍不至使該次會議之決議違法 ,原告僅以蔡君接受調查小組訪談,即應迴避教評會云云應 為無據。且調查報告中之關係人B為蔡君,既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蔡君,以證明其是否是關係人B, 本院認為已無必要。至被告政大實小的校長,依據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為教評會之當 然成員,自得就本件是否解聘原告之議案參與表決,原告引 用會議規範主張會議主席不應參與表決云云,為原告一己主 觀見解亦無足採。    (六)原告又主張甲生相關解離、轉化症狀,係因罹患妥瑞氏症所 致,前曾在馬偕醫院接受治療,甲生並未因受原告凌虐而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云云。  ⒈經查,甲生固曾經在馬偕醫院經診斷為妥瑞氏症,嗣甲生父 母加入「馬偕兒醫妥瑞症照護群」之LINE群組後,將甲生發 病狀況之影片上傳至群組,經該群組內醫師回以「影片顯示 之動作並非妥瑞氏症症狀或癲癇發作,比較像心理壓力表現 出之身心症,建議家長帶小朋友至兒童心智科診治」乙節, 有LINE對話紀錄1份可按(原處分卷一第16頁背面);嗣經 臺大醫院兒童心智科丘彥南醫師密集診察後,始診斷為PTSD ,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有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甲生臺大醫院病歷在卷可證(原處分卷一第17頁 、本院卷四第254-555頁、卷五第1-32頁),邱彥南醫師所 為證詞亦經本院引述如前,可認甲生應未罹患妥瑞氏症,原 告將甲生解離、轉化症狀肇因於妥瑞氏症,已不可採。      ⒉承前所述,原告因本事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臺北地方法院承 審法官依原告所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亦曾陳「 本件希望可以先候核辦,待刑事鑑定報告作成後,再進行本 案審理」(本院卷一第512頁)),囑託具兒童及青少年精 神專科醫師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甲生之身心症狀進行司 法精神鑑定,經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司法鑑定小組執行,先 後於110年9月24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22日及同年10 月29日進行4次會談,透過整體晤談觀察、分析被鑑定人對 欲鑑定事項之陳述、評估被鑑定人認知能力與情緒特質(使 用WSIC-V魏氏兒童智力測驗第5版、阿肯巴克實證衡鑑系統 、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兒童創傷事件反應量表及針對DSM- IV中解離疾患的結構性臨床會談等工具),進行司法精神鑑 定,並參考《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DSM-5)》,進 而做成鑑定結論略以:⑴個案診斷為PTSD,合併解離與轉化 症狀;⑵是否能透過創傷後壓力疾患或解離轉化症之症狀或 診斷,以推估個案曾經歷過何特定創傷事件,需視不同個案 不同情形而定,在本案中,個案出現多次的解離反應,在回 憶重現(flashback)的解離症狀中,一再重新經歷當時被 虐待的場景。所謂回憶重現,是指受到創傷的個案,經驗非 常強烈的侵入式回憶,幾乎是身歷其境的再次重新經歷了創 傷事件,包括過程中視覺、聽覺、痛覺、身體反應的重新經 歷,最嚴重的就如同本案一樣,在重新經歷時完全失去對現 實周圍環境的覺察,而是重新再次經歷當時受創傷時的經驗 ,包括再次聽到相對人(按指原告,下均同)的聲音,經歷 到被打下體的疼痛等等。有時這些創傷經歷,也會以噩夢的 形式,在侵入性的噩夢中重新經驗。因此,在此個案的情況 中,個案的創傷、解離症狀内容,足以說明個案至少曾經歷 他在回憶重現所經歷的創傷事件;⑶個案在解離中所呈現的 症狀,與個案對解離時經驗的回憶,與個案神智清楚時所描 述與該相對人相處的經驗有高度的一致性,應可推估其罹患 之身心疾患,與個案主訴遭受學校相對人的身體、心理、性 虐待有清楚的因果關係;⑷PTSD與解離、轉化症,都是指個 體在遭遇創傷後所發展出的種種症狀,此個案主訴之創傷經 歷(遭學校相對人身體與精神虐待)是造成其身心疾患之主 要重要原因;⑸遭遇重大創傷時,特別是個案遭遇長期、重 複、難以逃脫的創傷時,除情緒上的焦慮、恐懼外,身體往 往也會呈現許多身心症狀。在此案中,個案的神經學症狀, 如昏倒、暈眩、抽動等,並無其他生理、醫學上的理由可以 解釋,最可能的診斷是與創傷密切相關的轉化症狀。其他如 腹瀉、嘔吐等生理症狀,也可以用轉化症狀解釋,或是與PT SD的過度警醒、焦慮有關。個案在遭遇創傷之前並無如此症 狀,該類症狀的產生,除此創傷導致之身心反應外,並沒有 找到其他可以解釋這些症狀的心理或生理原因。因此,這些 生理症狀,應與個案因應創傷的歷程密切相關;⑹PTSD、解 離、轉化症之預後,與個案韌力、遭受創傷嚴重度、暴露時 間、家庭與環境的支持都密切相關,目前精神醫學雖有種種 針對創傷的治療方式,但並無法保證個案痊癒的程度以及是 否能恢復原先生活;本案鑑定結果因而明確認定邱童主訴遭 被告身體與精神虐待之創傷經歷,係造成其身心疾患之主要 和重要原因,甲生的回憶重現症狀,重現其在受虐時之經驗 ,足以說明甲生曾經歷的主要創傷事件等情,有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19頁)。  ⒊據上可證,甲生所呈現之PTSD等創傷後壓力疾患,既經邱彥 南醫師專業診斷,及上開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司法鑑定小組 鑑定意見,證實與本事件具重要關連,自堪補強甲生接受被 告政大實小調查訪談時之陳述可以採信。且原告因本事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犯刑法第286條妨害幼童發育罪犯行 ,以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3-55頁 、卷三第433-477、499-505頁),以刑事案件有關證據能力 、證明力更為嚴格之採證程序下,既判決原告有罪確定,益 證原告確有本事件之體罰、霸凌甲生行為,並因此造成甲生 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狀況,原 告聲請本院傳訊林盈秀、劉童,本院認為均無必要。至原告 訴訟代理人林陟爾律師(其亦擔任原告上揭刑事案件之辯護 人)於本案審理中復稱「(問:松德院區的鑑定人是兒童青 少年司法鑑定小組,其成員為何?)刑事案件原告有主張調 查,但是刑事案件就此部分一直未進行調查,而這也是原告 一直有爭執的重要理由。」云云(本院卷四第197-198頁) 。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第 5頁第12行至第18行,在說明松德院區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時,已清楚論述「況本院就囑託鑑定之機關及鑑定內容均已 參考辯護人之意見,業如上述,復於審理時提示本案鑑定報 告書並告以要旨為證據調查,倘辯護人認從事鑑定之人身分 不明或對本案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有疑慮,本應請求法院命 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然辯護人經閱覽本案鑑定 報告書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無聲請命實施鑑定之 人報告或說明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可證原告 訴訟代理人林陟爾律師於本院上開所述為不實在。且原告訴 訟代理人既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陳稱無聲請命實施鑑定之 人報告或說明之必要,其復於本案聲請本院調查松德院區兒 童青少年司法鑑定小組組成人員背景(本院卷四第198頁) ,本院認為亦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以言詞恫嚇辱罵甲生,並以打巴掌或以 鼓棒毆打甲生頭部、小腿、生殖器之方式,體罰、霸凌甲生 ,造成甲生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 心狀況之嚴重侵害結果。原告上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政大 實小解聘原告;被告教育部作成原處分使原告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師,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政大實小與原告間聘任教師之法律關 係存在,並撤銷教育部所作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21

TPBA-110-訴-77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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