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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6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7 月16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內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1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 段靠近太原路3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以致煞停不及。適甲○○騎乘車牌號碼398-T** 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相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在乙○○所騎機車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因無從預見乙○○所騎機車自其後方行駛而來,致其左腳踝遭乙○○所騎機車擦撞,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乙○○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 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且按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 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 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 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 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 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 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 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 6 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 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 ,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 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 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 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告訴人甲○○於113 年11月7 日 聲請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以被告涉及過失傷害 罪嫌為由,於同日請求移送檢察機關偵查,臺中市北屯區公 所乃於同日函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 市北屯區公所113 年11月7 日函暨所附調解案卷資料可資佐 憑(偵卷第5 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向臺中市北 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當 時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應認所提出之告訴合法,先此敘 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至38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29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臺中市 北屯區公所113 年11月7 日函、移送偵查聲請書、長安醫院 113 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調解聲請書、調解聲請書筆錄 、調解案件轉介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北屯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偵卷第5 、7、 9 、11、13、15、17、25、27、 33、34、35、36、37、40、41至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 定,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致 其所騎機車擦撞到告訴人之左腳踝,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 三、另告訴人於113 年7 月16日中午11時54分許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後,即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長安醫院急診,有長 安醫院113 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卷第9 頁 ),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 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 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 備下,遭行駛中之機車擦撞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 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 被告所騎機車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37頁),復於其 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表明無進行調解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筆錄等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15、34、35頁);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 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 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收入普通、已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CDM-114-交易-37-202502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麗敏於民國114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新 埔路之土地公廟內,飲用雞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 上午11時5 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 號時,因不慎自摔而經民眾報警處理,警方 獲報到場後,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測試王麗敏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6毫克(1.16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麗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速偵 卷第21至23、73、7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速偵卷第19、33、35、39、45至 51、53至55、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8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6頁),此雖未使本案構成累犯 ,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參以,被告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1.16MG/L)之違反義務程 度,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 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CDM-114-中交簡-164-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淙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 年度執聲字第158 號、114 年 度執字第1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淙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淙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 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職此,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斟酌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本院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 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結果(詳本院卷第17至21頁)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受刑人  賴淙銘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3 年8 月25日 113 年2 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速偵字第3196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5880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 113 年度簡字第1575號(聲請書誤載為第1574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9 月12日 113 年1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 113 年度簡字第1575號(聲請書誤載為第15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 年10月15日 113 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5406 號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112 號

2025-02-14

TCDM-114-聲-257-2025021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速偵字 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12月21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 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9 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5 時9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時,因該車未 懸掛號牌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許測試乙○○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0.4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至3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速偵卷第31至35、67至68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速偵卷第29、43 、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二、又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 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 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6 條第1 款第3 目定有明文,可知微型電動二輪車係以 電力為其動力,自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一種。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38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3 年4 月23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乙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 速偵卷第5 至8 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至14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 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已執行完 畢,已然接受矯正處遇,猶未認知其酒後駕車上路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8 個月即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 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 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 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 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 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並考量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 外,被告另有其餘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11至14頁),然被告猶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未 因該等偵審程序深切反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 交通事故、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0. 43MG/L)之違反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CDM-114-交易-12-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科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 年度執聲字第213 號、114 年 度執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科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科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 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職此,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 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 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 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37、38頁),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受刑人  邱科達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1 年8 月26日 111 年7 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2083、2902、12802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0383 、17773 、18828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簡字第1490號 113 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判決 日期 112 年10月31日 113 年8 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簡字第1490號 113 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 年12月12日 113 年9 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15797 號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1239號

2025-02-14

TCDM-114-聲-341-202502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 年度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吳 英峰」署押(即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榮財於民國112 年7 月8 日上午8 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向心南路與永平路之交岔路口旁人行道時,見藍烽翔 所有黑白色相間安全帽1 頂(據藍烽翔所述該物價值新臺幣 3000元)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 機車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頂黑白色相間安全帽得手後,將其所有白色安 全帽1 頂放在藍烽翔所騎該輛機車上,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藍烽翔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復於112 年7 月9 日下 午4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路口,見許榮財 所騎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及該 頂黑白色相間安全帽放在併排停放之另一部機車腳踏板上, 且於112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許榮財,而 當場扣得該頂黑白色相間安全帽、通知許榮財到所說明,再 將該頂黑白色相間安全帽發還予藍烽翔領回,始悉上情。 二、許榮財於112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路口遭警查獲其竊取該頂黑白色相間安全帽後, 詎許榮財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避免為警發現其係通緝犯,竟 冒用友人「吳英峰」之名義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署押之犯 意,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先後偽造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吳英峰」簽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簽名4 枚,爰更正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 編號4 所示文件上,偽造如該編號所示之「吳英峰」簽名, 用以表示「吳英峰」本人同意具領保管警方所發還之該頂白 色安全帽,如有冒領情事願負法律責任,再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吳英峰本人之公共信用、警察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嗣因警方採集該頂白色安全帽上之指紋進行鑑定、比對臉部 影像照片,而查知許榮財冒名應訊,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財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25至31頁,偵緝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藍烽翔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9至43、45至46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照片、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8 月22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 告、該頂白色安全帽及該頂黑白色相間安全帽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2 年9 月12日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3至 24、33至35、37、47至53、55、57、59、61至64、65 、67 、69、71至74、75至78、81、83、85至88、89至96、99至10 5 、107 、109 至111 、113 、129 至131 、133 至140 頁 ),復有黑白色相間安全帽1 頂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 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 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 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 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在證物認領保管單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指 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其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 警方將證物交付予己保管之意思,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 ,然犯罪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文件內容 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 書。 五、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核被告在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上偽造「吳英峰」之簽名,並與該文件之其他記 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復持以向不知 情之警員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偽造「吳英峰」 之簽名,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偽造「吳英峰」簽名之 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避免司法警察發現其真 實身分之單一犯意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另觀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歷程(即附表編號4 部 分),其偽造簽名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 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最終僅論以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完整評價被告 上述行為之不法,故不再另論偽造署押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偽造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私文書後,即本於避免遭警員緝獲之同一目的,而 將該等文書均交付予警員,二者於時間與空間上有所重疊, 具有局部同一性,堪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署押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 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藉以規避遭受 刑事處罰及刑之執行,竟為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 為,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可取;另被告冒名應詢及偽 簽相關文件,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資源耗費,對於國家司法 權適正行使之危害實非輕微,且被告為求脫身而冒名應詢之 舉,更使案外人吳英峰受有捲入訟爭之風險,亦係可議;並 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與被告坦承犯行等犯 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8頁);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扣案黑白色相間安全 帽1 頂係被告所竊得之不法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 領回,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竊盜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 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七、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偽造之「吳英峰 」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 表編號4 所示文件,雖屬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 ,然該文書既經被告提出予警員而行使之,業已脫離其支配 掌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不 符,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5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 偽造之簽名 出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 偽造之「吳英峰」簽名2枚 偵卷第71至74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偽造之「吳英峰」簽名2枚 偵卷第75至78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之「吳英峰」簽名1枚 偵卷第79頁 4 證物認領保管單 偽造之「吳英峰」簽名1枚 偵卷第83頁

2025-02-13

TCDM-114-中簡-273-20250213-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張栓福 被 告 廖均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33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被告廖均豪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 第2337號),經本院進行審理後,已於民國114 年1 月15日 下午3 時41分辯論終結(詳卷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茲原 告張栓福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送 達至本院,有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 戳在卷可憑。則原告係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 提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 之規定,是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5-02-12

TCDM-114-交附民-38-202502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4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由向心南 路往大墩南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 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 紅燈直行,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張○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文心南三 路往南屯路2 段(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 因無從預見乙○○闖紅燈乃避煞不及,致其所騎機車與乙○○所 騎機車發生碰撞,張○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 骨折之傷害;而乙○○則向前滑行撞到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 路中間車道停等紅燈(即由東往西方向)、由張○凱所駕之 自用小客車。嗣乙○○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 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 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且按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 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 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 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 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 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 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 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 6 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 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 ,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 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 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 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乙○○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又本案經告訴人張○福於113 年5 月16日聲請調解後, 因於同年6 月20日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以被告涉及過失傷 害罪嫌為由,於同年6 月20日請求移送檢察機關偵查,臺中 市南屯區公所乃於同年6 月24日函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同年6 月24日函暨所附調 解案卷資料可資佐憑(詳下述)。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向 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 告訴,當時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應認所提出之告訴合法 ,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至57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56至58、91至92頁,本院卷第47至5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福、證人張○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 符(偵卷第51至55、59至61、91至92頁),並有臺中市南屯 區公所113 年6 月24日函暨檢送調解案卷資料影本(包含刑 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通知書、調解車禍糾紛 事件處理單、聲請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刑事 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察聲請書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之公路監理資料、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等 在卷可稽(偵卷第5 至17、21、25、35至39、45至46、47至 48、49至50、64、65、67、70、71至81、82至85頁,本院卷 第41、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 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特別情事,竟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 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而經醫師診斷所 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11 3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 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 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 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 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三、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有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並舉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 路監理資料為證(偵卷第97至98頁),而該份公路監理資料 固然載明被告考領的駕照種類為「大型重型」、初領駕照日 為113 年8 月29日,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 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輕型機車。」然應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須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 機構駕駛訓練結業,則被告既能考取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其理應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以上;再對照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提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 其上記載之發照日期係111 年6 月6 日(本院卷第59頁), 準此,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處於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之狀態,故檢察官認被告係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嫌,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四、另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 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 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 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 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然該款事 由乃基於保護駕駛人之安全所為之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 ,並無必然關係,亦即有無過失,仍應以其駕駛行為,有無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等情節為斷,不得僅以被害人 飲酒後駕車上路,即認應負肇事責任。本案告訴人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經警方於113 年1 月13日晚間6 時19分許測試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0.25MG/L ),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參(偵卷第44頁),惟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我當時騎乘機車沿文心南路往北方 向,行經永春東路之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剛起步時,被告騎 乘機車沿永春東路往東方向往我的車頭側邊撞擊,我就倒在 地上,當時因路口車輛很多,我趕快爬起來把車輛牽到旁邊 ,去看被告有沒有大礙,被告與我撞擊後,又撞到永春東路 往西方向在該路口靜止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然後倒地,當 時我的行向是綠燈,我喝完酒後就騎機車要回家,時間不到 1 分鐘,大約騎10公尺而已,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有報案, 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張○凱好像也有報案等語(偵卷第52至54 頁),及證人張○凱於警詢中所證: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永春東路往西方向)在停等紅 燈時,被告疑似闖紅燈直行,被我左方、張○福所騎乘在文 心南路(往北方向)的機車撞擊車側,被告的機車往我的車 輛正前方車頭撞擊,當時兩台機車倒地,我趕緊打電話報案 等語(偵卷第59、60頁),即知告訴人係待其行向之號誌轉 為綠燈後,方起步行駛,且於前行不久就遭被告所騎機車所 撞而人車倒地,未見告訴人有何行車不穩或違反交通號誌等 情,且無事證足認告訴人有因飲酒之故影響其意識狀態、判 斷能力與駕駛狀況,準此,告訴人飲酒後駕車上路,或有違 反交通法規、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情,然尚難憑此逕指告訴 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依被 告所涉情節,並非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而僅屬涉犯過失傷害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尚非 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另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 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67頁), 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 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洵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和)解事宜,然未達成調 (和)解,而經本院詢問被告、告訴人之意見後,因雙方對 調解條件未有共識,故無調解意願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迨本院審理時,被告陳稱有 意願洽談調(和)解,告訴人則表示已經調解數次均無共識 ,故無此意願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3頁);又本案若非被 告貿然闖越紅燈逕自駛入案發之交岔路口,依事後之客觀觀 察,當不會導致告訴人因而車禍受傷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 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自知錯在己方遂撤 回對告訴人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3774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7至 29頁),否則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論,原應嚴予責難而無寬 貸之理;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軍職、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 頁)、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 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 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 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 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有與告 訴人調解之意(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自本案發生迄今, 已歷時1 年有餘,卻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復前以 告訴人索求金額過高、自身經濟狀況無法負荷賠償金額為由 ,而表明無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19頁),恐於斯時錯失商談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宥 之契機,是依被告犯罪情節、過失責任輕重、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DM-113-交易-2337-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吳家仁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9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8 、8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家仁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刑、附表二編號 1所示轉讓禁藥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有供出本件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荔枝」之甲女及其男友乙男(姓名均 詳卷)及劉依伶一節,已記明依憑上訴人之相關供述、卷附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函送之檢舉筆錄、 甲女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卷宗、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 文及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說明經第一審及原審調查結果, 以僅上訴人單一指證,未提供具體毒品交易資訊,且對甲女 使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與上訴人本件犯行不具時序 上關連性,另案判決書所載與上訴人本案毒品來源無關,與 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參酌朴子分局函覆該局未查 獲劉依伶販賣毒品犯行等旨,因認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無從 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 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審卷第137、235頁,原審卷第137 、139、195至214、257至269頁及外放卷宗),未依上揭規 定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函文、職務報告及卷宗等,均稱沒意見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 調查?」時,均稱「無」(見原審卷第304至306頁),顯認 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 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依上說明,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25-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炳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 年度執聲字第32號、114 年度 執字第6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炳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炳皓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 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 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 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 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 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 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 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 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 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7、28頁),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被告雖已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執行完 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揆諸 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 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受刑人  王炳皓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 侵占 宣告刑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10月30日 112 年12月15日至113 年1 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6976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8281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8 月5 日 113 年11月7 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9 月13日 113 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500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679 號

2025-02-08

TCDM-114-聲-85-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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