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於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予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
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
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陳冠有之尿液送驗後
呈現去甲基愷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濃度148ng/mL,此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
,施用愷他命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仍於施用後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48ng/mL之情況下,
駕駛自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
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
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
、業商、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49號
被 告 陳冠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有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
處之KTV包廂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
ine)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晚
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
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
2段交岔路口前,為警實施設置之路檢站攔查,警員當場聞
得該車內散發異味,而經陳冠有同意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研磨盤1組,復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陳冠有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
命(NorKetamine)均為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48
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表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07)1紙、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607)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4-交簡-146-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