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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於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予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 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 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陳冠有之尿液送驗後 呈現去甲基愷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濃度148ng/mL,此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 ,施用愷他命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仍於施用後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48ng/mL之情況下, 駕駛自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 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 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 、業商、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49號   被   告 陳冠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有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 處之KTV包廂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 ine)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晚 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 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 2段交岔路口前,為警實施設置之路檢站攔查,警員當場聞 得該車內散發異味,而經陳冠有同意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研磨盤1組,復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陳冠有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 命(NorKetamine)均為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48 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表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07)1紙、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607)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PDM-114-交簡-146-20250217-1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富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前經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 5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3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富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 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二罪,以編號2部分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 院,是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件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數裁判,實務上固以「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 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 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 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基此,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之刑,有二裁判以上,既有上揭基準可循,檢察 官在無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拘束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例外情形下 ,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 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固屢稱附表一 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不得再定應執行刑,亦不願意將 該部分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而揆諸前揭說明,執 行完畢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及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 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之理,本院仍應就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先予敘明。 四、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 定,且編號2部分亦確係受刑人於編號1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 ,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 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有本院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調查程序筆錄(見113聲215 0卷第73頁、113聲更一23卷第67-69頁)可憑,爰定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 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 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 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 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 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 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 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中,就附表一與附表二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刑陳述否定意見(見113聲2150卷第73頁),嗣於本院1 14年1月23日調查程序中明示撤回其就附表一、二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本院調查筆錄可稽(見113聲更一23 卷第6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 表二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該 部分亦非屬本院所得管轄,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幫助詐欺 有期徒刑4月 0000000-00 臺灣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 0000000 原聲請書附表之行為時誤載為0000000-0000000 2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6月 0000000 臺北地院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號 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0000000 臺灣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 0000000

2025-02-14

TPDM-113-聲更一-23-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睿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睿麒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大麻 代謝物」應補充為「大麻代謝物濃度為120ng/mL,」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第三點規定為 「大麻代謝物:15ng/mL」,經查,被告顧睿麒之尿液送驗 後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為120ng/mL,此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 施用大麻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於大麻代謝物濃度達120ng/mL之情況下,駕駛自小 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行政、家 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11號   被   告 顧睿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顧慕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睿麒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酒 吧,吸用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菸,以此方式施用大麻1次, 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2 7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道路上行駛,迨於 翌(28)日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謝園易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為警攔檢查 獲,並扣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支,經警徵得顧睿麒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所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部分,另案為緩起訴之處分),其 尿液所含大麻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顧睿麒於警詢與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9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69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TPDM-114-交簡-74-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珏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珏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有關 時間記載之「113年12月13日23時30分許至翌(14)日3時30分 許」後更正為「113年12月13日23時許至翌日0時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 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酒醉情況下, 駕駛自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 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發生 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從 事科技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9號   被   告 林珏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珏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14)日3時 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忠孝錢櫃KTV」內 ,飲用啤酒4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於同日4時許,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4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 與林森北路口時,因渾身酒氣為警攔查發現其酒駕,於同日 4時19分許對林珏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4

TPDM-114-交簡-125-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易卷第 15、17、37頁)。查本案符於前揭規定(詳下述),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12年11月11日13時19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因不滿告訴人甲○○未將外送餐 點放置於社區規定之置物架上,遂與之發生爭執,而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向告訴 人辱稱:「你媽的」、「FUCK YOU」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前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現場影音檔案及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自承有說「FUCK YOU」等語,惟辯稱: 我是社區保全人員,告訴人是外送員,他在社區大門前站立 一分多鐘沒有推開門,我便上前把門拉開,跟他說:弟弟, 不是所有的門都是自動門,告訴人說我哪知道,接著我問他 要送到幾樓,他說八樓,我提醒該樓是辦公室,假日(按: 當日為週六)沒有人上班,請他確認樓層,他說三樓,我要 他把餐點放在置物架上,他卻放在另一張桌子上,我又要他 改放到置物架上,他就很用力把餐點放在櫃檯上(意思是要 我放),我堅持叫他拿去置物架,叫他「不要走」,他拿起 手機錄影,因而發生口角衝突,我才會說到「Fuck you」, 我們社區有規定外送餐點要放在指定置物櫃,這是我的職責 ,告訴人不遵守我們的規定,我們才吵起來等語(見偵卷第 7-11頁)。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原因及歷程,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 之現場錄影後,可見雙方於錄影開頭即爭論被告剛才有無說 「操你媽」,告訴人嗣朝門口移動,被告稱「你不要走」, 經告訴人回應以「你剛剛說東西放著就走」後,被告便覆以 「放著放在那邊好不好」並手指桌子,見告訴人無意配合, 被告便站到告訴人前方稱「你給我放在那邊」、「我們規定 是放在那邊」,告訴人維持離開動向,口語上並重覆表示以 「你不要再碰我」、「不要碰我」,被告便稱「你媽的」, 告訴人陸續稱「你又罵你媽」、「我有錄到」、「我請警察 來處理」,被告遂陸續回覆「錄、錄」、「叫警察來,ok, i am waiting for you」,告訴人聞言又向被告稱「你英文 很好是不是?」,被告始斥稱「Fuck you」並表示衝突原因 是「你不遵守我這邊的規定」,回頭提起櫃檯之大袋塑膠袋 裝物品移往桌子方向,前揭各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 (見易卷第21-23、27-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我進門問保全(即被告)說餐點要放 在哪裡,被告讓我放那邊,我不知道要放哪邊,我不知道是 櫃檯還是右邊的茶几,然後被告碎碎唸說東西放著就可以走 了,我就把餐點放在櫃檯離開,被告辱罵我「操你媽的」並 用手接觸我的身體,我多次告知他不要再碰我,他又用身體 阻擋住出口不讓我出去,叫我「不准走」、「操你媽的」、 「Fuck you」等語。惟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向告訴人稱「操你媽的」一語;又被告雖確曾陳述及 「Fuck you」等語,惟並無端謾罵,其情境係被告執行社區 保全工作,負責依社區管理邏輯安排欲進入社區之外來人、 事、物,眼見應係外送員之告訴人先駐立門外一分多鐘,竟 不知應自行推開門扇,因而上前為其開啟大門,隨後告訴人 又搞不清楚送餐樓層,因而提醒八樓沒有人應予確認,週六 假日工作尚須耗時耗力與告訴人周旋多時,告訴人又不依其 指示將餐點歸位,故與從事外送服務、欲運送餐點進入社區 之告訴人間,就餐點應該置於何處之溝通上、何人負責歸位 之工作分配上發生衝突,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應依其指示 放置餐點,未料告訴人將餐點放在櫃檯上即欲離去,致其須 承擔原理應由告訴人完成之份外工作,方才以「你媽的」、 「Fuck you」等語表達其不滿情緒,有前揭勘驗結果可稽。  ㈢綜上,依本案之表意脈絡,可見雙方因溝通與工作分配意見 不合致發生口角,被告定點提供社區保全服務,認為告訴人 不依指示隨意放置餐點後一走了之,致未正確歸位責任落到 自己身上,增加其工作負擔且態度挑釁,而以「你媽的」、 「Fuck you」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觀諸其施以言語攻擊 之時間短暫,並非反覆、持續之謾罵,縱有粗俗不得體,亦 難認真有蓄意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意思,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從事外送服務與擔任社區保全 之工作者間,相互接觸、或有意見分歧,應屬尋常,被告之 前揭語詞雖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惟鑒於本案發生地點係在 被告平日工作、告訴人因外送服務而偶然接觸之社區大廳, 案發時並無眾多當場見聞者,縱有該人亦與告訴人不相識, 被告所為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應 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難 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DM-113-易-1532-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8號 原 告 張文泰 被 告 張忠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3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文泰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如附件)所載。 二、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被告張忠琪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案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32號判決無罪,依照上開說明 ,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DM-113-附民-1958-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嵩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1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李明豐」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泰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嵩庭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判決確定)任車手工作,胡任廷(另行通緝)任收水工作,而與同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英」之同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8日起向陳奇川佯稱:你已抽中股票需繳清認購款項,將安排專員收取等語,由「昀汞車隊主控」指示張嵩庭列印並攜帶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收款收據,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至統一超商安峰門市(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赴約,向陳奇川自稱「泰盛公司外派專員李明豐」,致陳奇川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予張嵩庭,由張嵩庭交付前揭偽造之保密條款、收款收據予陳奇川而行使之,再依指示步行至全家便利商店德安門市(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轉交前揭款項予胡任廷,由胡任廷轉交予同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陳奇川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奇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張嵩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奇川、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任廷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6、31-32、99-102頁),並有偽造 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收款收據、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及被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090號判決等可稽(見偵卷第51-65頁,訴卷第211-213 頁),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部分規定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 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即 應審酌被告有無符合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 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 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 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本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 8月2日施行,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同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改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 之定義擴張,惟被告本案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改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有關「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部分。依本案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之法定最重本 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改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同集團之胡任廷、「昀汞車隊主控」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俱自白犯行,自述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5頁,訴卷 第249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業已獲取犯罪所得,而 無繳回問題,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減輕其刑。又其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情形,然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參與 詐欺集團並以前揭方式擔任收款車手,共同實行前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被害 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使不法所得金流得以層轉,無從追蹤 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嚴懲; 兼衡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 參與之分工情節及犯罪支配程度,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實 際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訴卷第256-2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保密合約、收款收據 既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或同集團成員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明豐」之 署名及印文各1枚、「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印文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難以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 他方式偽造而來,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另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手機1只固為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為其所自陳(見訴卷第255頁),惟該物業經檢察官處分沒收銷燬不復存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可稽,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被告自稱原約定週領薪資 且未取得本案犯罪所得等語,俱如前述,本案復無證據證明 其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 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 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收取贓 款數額為23萬6000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惟被告收款後旋將款項轉交予胡任廷,既如前述,尚 無經查扣在案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享 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

2025-02-13

TPDM-113-訴-1135-20250213-2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朝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其餘併案執行簽結),認 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 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 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 送強制戒治,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46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63號併案執行簽結後,因認無繼續 強制戒治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25日釋放,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 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俱為違禁物無訛;附表編號2、4 部分因有包裝袋包覆毒品而沾附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剝離 亦無此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包裝併沒收銷燬 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失毒品性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毒品鑑定書 1 分裝勺 2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 108偵23095卷第59頁 2 白色粉末 1袋 驗前、驗餘淨重各為0.2520、0.251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含袋沒收) 109毒偵218卷第55頁 3 分裝勺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 4 白色粉末 1袋 驗前、驗餘淨重各為0.4730、0.470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含袋沒收) 110毒偵4046卷第127頁 5 殘渣袋 1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 6 注射針筒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 7 分裝勺 2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

2025-02-12

TPDM-114-單禁沒-56-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嵩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嵩庭請求從輕量刑,並希望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1601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傳喚、拘提及通緝到案 訊問後,認其自承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卷內 之事證相符,堪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嫌疑重大,鑒於依其前科資料顯示於短期內 參與多次詐欺集團分工,有另案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及檢察署 偵查起訴,本案復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 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 起開始羈押。 (二)聲請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經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辯論終結,堪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嫌疑重大;其辯論終結之際 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其本案係於113年1月間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冒用虛構之金融機構收款專員身分行使其列印 之偽造私文書,以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經本院通緝後始 到案就審;就犯罪行為日與本案相同、其稍後為警當場查獲 之詐欺未遂另案,聲請人於另案交保3萬元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竟 棄保潛逃,此有前揭本案卷宗、另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依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另案起訴書,可見尚有詐欺相關案件現仍在偵查、審理 階段,其於113年1月間犯罪行為總次數已非寡少,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部分於同年6月間仍用於向被害人收款,堪信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倘被告具保在外, 將有高度可能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擴大犯行對社會危害 之程度,羈押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代替。 (三)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3-訴-1135-20250211-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監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4年度 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陸日起延長監護處分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因受 刑人經評估後,經認有刑法第87條第3項之情形,爰聲請裁 定延長監護處分1年等語。受刑人則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 :我不會再犯,希望判短一點,我還有2條罪沒有執行,本 案有期徒刑1年、偽造文書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個月,我 想要趕快回去執行,才能趕快回家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依 聲請狀所附病歷會診紀錄來看,受刑人已有逐漸改善,於律 見時也表示希望與兄長一起生活及工作,若認有延長監護處 分必要,請縮短監護處分之期間為6個月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施以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481條之5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及第3項前段定 ,命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監護處 分,期間為民國113年3月6日至114年3月5日,受刑人先後至 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113年3月6日起)、八里療養院(113 年6月20日起)執行,有前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保安 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前監護)可憑,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11 2年度執保監字第4號執行卷宗後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定期評估後結果如下,此有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受監護處分人定期評估表可稽:   ⒈病史摘要與功能、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風險評估略以:個 案當前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其他持 續性情緒障礙症,其數學及邏輯推導能力約達7歲程度, 個人清潔有待加強,社交功能部分難與人維持穩定、平和 之交流,時有爭執,因體力與肢體障礙似移動受限,似因 低自尊,總體挫折忍受度不佳,學習新技能動機薄弱,且 中度智能不足,再犯風險評價之靜態因子不容小覷,社會 連結不彰、與偏差行為同儕接觸、物質使用、認知問題、 工作能力不佳等動態因子,使其再犯風險難以下降。   ⒉評估建議略以:因過動及認知問題,反社會人格模式衝動 控制不佳;受限智力發展,問題解決能力與學習動機不佳 ,難以建立自我管理能力;過往缺乏正向楷模及合適之親 職教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多有責怪他人、合理化行為 、否認傷者等中立化技術表現;差別接觸、體質脆弱、社 會學習面向,容易接觸問題群體,使用物質;家庭支持系 統不佳,難以協助個案復歸社會,學習動機薄弱、邏輯不 佳、未有穩定持續之工作經驗,參與程度有待加強。   ⒊治療效果略以:童年階段受不當對待,頻換照顧者,社會 連結部分欠缺穩定之依附、承諾、信念等正向因子,又因 中度智能不足、注意不足過動症,其反社會行為形成歷程 與前述之心理因子、社會經驗皆有關聯,當前以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衝動控制藥物、正向心理學、犯罪學觀點介入 ,試圖協助個案於治療歷程中面對爭執、糾紛,可與他人 積極進行修復。   ⒋建議處遇執行方式:繼續於司法精神病房執行監護處分, 擬申請延長監護處分一年。  ㈢覆核聲請書所附臺北地檢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3年第3次會議決議、八里療養院病歷彙整紀錄,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內之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團體心理治療紀錄、個別追蹤評估、病歷、八里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後,爰審酌前開定期評估表業經醫師、護理師、社工心理師等專業人員依受刑人之身心、職業、家庭及認知功能、情緒及性格特質、再犯風險、精神醫療及認知治療效果等,詳細說明評估依據及治療建議,其評估結果應屬可信。受刑人於治療過程中顯示病識感不足、服藥順從性不佳、對挫折容忍度不佳,反社會性行為模式之衝動控制不佳,參酌其所述有接觸問題群體、使用物質可能性,且家庭支持系統不佳,倘任令其離院將中斷治療成效,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自114年3月6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至受刑人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縮短前揭延長監護處分期間,惟鑒於延長監護處分1年之期間,既係執行監護處分之醫療院所定期評估表所為建議處遇,又受刑人經治療後,若已回復精神健康或不足以危害社會安全而無再犯之危險性者,應屬後續監護處分是否免予繼續執行之問題,參以受刑人之自評受到病識感不佳等因素影響,其兄長難以協助受刑人復歸,亦經前開定期評估表及病歷彙整所敘明,自無從依其等所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PDM-114-聲保-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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