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容辰

共找到 89 筆結果(第 51-60 筆)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本興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簡嘉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 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 補充理由狀(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駁回 再議,並於113年7月15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同 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偵查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 113年7月15日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算,末日應為11 3年7月25日,即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7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方屬合法。惟聲請人遲至11 3年7月29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 且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鹽埕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之規定,無可扣除在途期間之情事,是聲請人就被告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顯已逾10日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2-19

KSDM-113-聲自-80-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廣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廣糧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蔡廣糧(下稱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5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簡上卷第43、63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願意賠償和解,處理賠償事宜 十分消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損害非輕,精神上確有相 當之痛苦,被告態度消極、至今未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有 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諭知更為適當之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 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為「 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左小腿及背部鈍挫傷」,而被告與告 訴人曾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 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 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 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 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 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受損害程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 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付款,並已給 付第1期款,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紀錄 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及其履行調解條件後,應 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被告與上述告訴人之和解內容,於 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緩刑負擔之條件(內容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之和解內容第一條,第一期款因被告已給付,不列入緩刑條件)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萬元,分兩期給付,第一期2萬元於114年1月7日之前給付,第二期於114年2月7日之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於宣判前已給付部分,毋庸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廣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廣糧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更正並補充為「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廣糧為本案駕駛行為時 ,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1頁)。則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僅能駕駛輕型機車,被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仍屬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而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然依其社會經驗,且實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 得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道路全景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5、35頁),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前揭規定,貿然前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黃靖棻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 )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 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已 如前述,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 行為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並生交通危 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 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5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徒增 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為「頭部鈍傷 併頭皮血腫、左小腿及背部鈍挫傷」,而被告與告訴人曾試 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偵卷第81頁) ,致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   被   告 蔡廣糧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廣糧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2日1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莊敬路口時,本應保持前 、後車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前行,適前方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在該處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蔡廣糧見狀閃煞 不及,甲車車頭遂撞擊乙車車尾,黃靖棻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左小腿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廣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截圖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 駕駛人應保持前、後車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 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 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自後追撞告訴人,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 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未考領有 適當駕駛執照(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越級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仍屬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之行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稽,其猶騎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17

KSDM-113-交簡上-177-2024121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75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淑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淑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 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 仍再代他人自帳戶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取財之 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竟仍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哥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黃淑慧僅與「財哥」接觸 ,無證據證明其有認識到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 國111年7月起,以轉匯每筆贓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 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資料 提供予「財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匯被 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嗣「財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9月23日起,以臉書自稱聯合國駐法國之整形醫生聯 繫劉賜惠,佯稱:要寄給其200萬元美金的包裹,但要先支 付運送費用、保險費、清關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 年10月3日9時55分許,匯款5萬7,100元至上開帳戶內,黃淑 慧再依「財哥」指示,於同日10時57分許提領贓款5萬7,000 元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 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嗣劉賜惠察覺遭騙而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賜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黃淑慧(下稱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賜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匯款憑證影本 、中信銀行111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1567號函 檢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財哥」之LINE 對話紀錄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 述),均符合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財哥 」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其 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 ,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前述修正情 形,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原審判決容有 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係以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審酌被告 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情,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所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無失之過重之情 形,從而被告以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惟 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中信帳戶供「財哥」 使用,並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掩飾、隱匿遭詐欺款項之去向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非 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未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如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等語,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得賠償,且近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 等大力宣導不得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供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 ,並不可為他人提領款項,否則極可能涉入洗錢犯行,被告 仍對上情採取漠視、放任態度,足認被告法治意識有所欠缺 ,本院再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洗錢金額、侵害法益 程度非輕等情,是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5萬7,100元,被告提領、轉存其中5萬 7,000元,所餘100元則均經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在卷可參。被告經「財哥」指示提領、轉存告訴人匯入之 5萬7,000元,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經圈 存之100元,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 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將警 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是既可 由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告訴人仍 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告訴人匯入 經圈存之款項100元亦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 機構儘速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作業,故不於本案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犯罪所得部分,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 酬或何等利益,則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爰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SDM-113-金簡上-93-20241217-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伯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6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23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0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石伯泉(下稱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33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31、51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刑,本件係因一時失慮 而犯下本案,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 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復未賠 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 000元,並諭知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 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從而,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伯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伯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石伯泉於警詢 之自白」,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伯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復未賠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塑膠袋1只、可口可樂2瓶、原萃綠茶1瓶、冰塊1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9號   被   告 石伯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伯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8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和旺門市」前,徒手竊取趙俊傑放在該處石椅上之塑膠袋1 只(內有可口可樂2瓶、原萃綠茶1瓶、冰塊1包,價值共新 臺幣1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並飲畢所竊飲料及冰塊。嗣經趙俊傑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伯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業經飲用完畢,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坦承 在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17

KSDM-113-簡上-276-20241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顏嘉亮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為辦理貸款而以宅急便寄 送方式,將自身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寄送予自稱中國信託安心貸人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此經驗 ,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以辦 理貸款而美化自身財力狀況為由,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 項匯入自己帳戶內,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交付,將 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詎仍不違背其 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 、「顏永華」以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先依「陳言俊」指示,於112年5月4日與「顏永華」取得聯 繫後,復於同年月17日傳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之翻拍相片予「顏永華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合庫帳戶帳號後,便於112年5月23 日9時56分許,以LINE暱稱「蔡志誠」向吳凰甄佯稱:辦理 貸款需依指示操作以美化金流云云,致吳凰甄陷於錯誤,於 同日10時1分許,依指示自吳凰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顏 嘉亮旋於同日10時16分至21分間,依「顏永華」指示,前往 合作金庫高雄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共11萬6, 000元(提領3萬元共3次,提領2萬6,000元共1次,提領款項 除含吳凰甄之1萬元匯入款項外,尚有其他人匯入之10萬6,0 00元),將吳凰甄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再依「顏永華 」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將領得款項交付 予「顏永華」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吳 凰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凰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嘉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241、25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凰甄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9至13頁)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2年6月19日合金高雄字 第1120002061號函暨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件、歷史交易 明細表(警卷第17至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 2年12月13日合金高雄字第1120004133號函暨所附之監視器 燒錄光碟(偵卷第233至237頁)、被告偵訊庭呈與「沒有成 員」、「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229頁)、 本院準備程序由法警所拍攝之被告與暱稱「顏永華」LINE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33至2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1506號不起訴處分書(顏嘉亮於110年12月30日提 供自身臺灣銀行帳戶部分,偵卷第15至27頁)、告訴人提供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警卷第33至36頁)、告訴 人與網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警卷第37頁)、安 心貸理財貸款中心網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至98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警卷第99至100、10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 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 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 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 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 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 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 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 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或新 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 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收水 」(分係提領款項及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之人),甚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 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 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陳言俊」 、「顏永華」以及收受被告轉交款項之人均屬不同人等語( 本院卷第241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有蒐集人頭帳 戶之「陳言俊」、「顏永華」,實際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以及前往收取被告提領款項之收水手,依照前述說明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又被告 既已知悉倘以辦理貸款而美化帳戶為由,交付自身帳戶予他 人,待款項匯入後,復依指示提領轉交予他人,可能與該他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難就本 案詐欺集團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等節,推諉不知,況被 告亦知悉「陳言俊」、「顏永華」以及收受被告轉交款項之 人為不同人,顯見被告雖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 財犯行可能為三人以上共同違犯,仍依照「陳言俊」、「顏 永華」之指示,交付帳戶後復提款交予「顏永華」所指定之 人,足認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是以,被告就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係與「陳言俊」、「顏永華」以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彼此間,分別有直接及間接之犯意聯絡,並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三人以上共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故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⒉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 ,因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僅1萬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 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 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依前開說明,論罪上自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前揭 提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既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作用,自應成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 而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查本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罪刑 相當原則,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顯見立法者認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應罰性或需 罰性較低,如適用舊法法定刑上限之規定,反生輕重失衡之 風險。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 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 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 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 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又不論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限 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其所應 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條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 內,經查:被告係為美化自身財力,進而容任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交付 ,且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次犯罪而獲有報酬,故被 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而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等情,已如前述,參諸本條立法理由在於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並以開啟被告自新之路,   為落實立法者寬嚴併濟刑事政策之實現,適用上自不應排除 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情形之適用,是本案被告偵審自白已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又此雖為被告 行為後所增訂之規定,惟因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依照首揭 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  ⒉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在被告行為 後,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業已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前提要件,故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美化 自身財力狀況,即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 內,率爾聽從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而交付,不僅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做工、月收入大約 2至3萬元,未婚而扶養69歲父親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 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 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 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另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顏永華」指定之其他集 團成員,並無為被告所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遭 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 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郭麗娟、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KSDM-113-金訴-352-2024121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氏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氏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氏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 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部分否認、部分承認,以及所犯各 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 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㈠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4、7、8、9、11、12,共7罪) ㈡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5、10,共4罪) ㈢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共1罪) ㈣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共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5日、   110年10月6日、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3712號等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59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10月2日 備註 ㈠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㈡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8820號

2024-12-13

KSDM-113-聲-2318-202412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永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 ,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2-10

KSDM-113-金訴-678-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毒 品咖啡包十二包與手機一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三級 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3日12時19分某時,使用手機(廠牌:蘋 果,型號: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 )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aa00000000」、暱稱「恩」登入 通訊軟體「Telegram」,並分別於同年月日12時19分、16時 2分,在公開群組「高雄支援板」傳送「要(咖啡圖案)找 我哦我都在」、「有人要(咖啡圖案)嗎」等訊息,藉以招 攬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買家。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於上開群組發現上情,遂於同日19 時20分喬裝買家聯繫丙○○,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內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後,丙○○遂於同日20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約定交貨地統一超商覺民門市(地址:高 雄市○○區○○路000號),待丙○○拿出毒品咖啡包共12包欲交 付給員警時,即經表明身分之員警所逮捕,該次毒品交易因 而未能完成,並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2包與被告用以傳送上 揭販售毒品咖啡包訊息之手機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5至19頁,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78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 21至23、24至25、26頁)、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 員警與Telegram暱稱「恩」間之對話紀錄及帳號截圖、現場 照片(警卷第28至33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49頁)在卷可佐,並有上揭扣案物在卷可稽。又 扣案毒品咖啡包12包經送鑑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共為2.784公克等節,亦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3月0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142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5至49頁)附卷可查,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行為之所謂「販賣」,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祇須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客觀上有銷售之行為,即足構成,不以買賤賣貴而獲取 利差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又販毒者主觀上 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 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 情及人性觀點,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認定。是收取價 金並交付毒品之態樣行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著手實 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毒品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 讓與他人,方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販售毒品咖啡包 並未獲利,買價3,000元,賣價也是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 311頁),惟被告以張貼訊息方式求售毒品咖啡包時,係預 定以每包400元之價格出售等節,亦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 第311頁),並有被告與實施誘捕偵查員警間之前揭對話紀 錄可佐,復衡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 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 出售之可能,由此足認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對「高雄支援 板」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毒 品咖啡包買主,而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因本案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被告於拿出毒品 咖啡包時,即為員警所逮捕,而未完成交易,故屬販賣毒品 未遂。至被告雖在張貼訊息後,因與佯作購毒者之員警磋商 ,而同意降低售價而以3,000元出售,然依前揭說明,仍不 妨礙被告業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著手販賣前,雖持有毒品 咖啡包12包,惟其內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 前純質淨重共為2.784公克而未達5公克,故毋庸論罪。 四、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尚 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 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 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傷害、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15至32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12包、預定以3,000元出售、次數1次、犯 行止於未遂,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冷氣安裝,月收入約4 萬上下,無重大疾病,未婚,有未成年小孩等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得之本案交易標的毒品咖啡包共12包,因內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核屬違禁物;扣得之手機則屬供被 告本次對外兜售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之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係稱非專 供販售毒品咖啡包所使用(本院卷第280頁),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可證該車係被告專用以販售毒品咖啡包使用,自無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SDM-112-訴-481-20241209-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在 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前者為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 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8-1之罪,其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 餘附表一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已以卷內所附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具 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且受刑人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1月12日前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 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一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 期徒刑1年6月以上,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不得重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曾定應執有期徒刑總和共14年6月,加計如附表一8-1 號、14-1號所示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1年2月之有期徒 刑15年11月。是以,本件應以有期徒刑1年6月至15年11月為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五、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1所示之74罪, 除編號8-1號為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外,其他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於109 年9月3日至110年9月29日約1年之期間內所違犯,爰就受刑 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以及受 刑人經本院函文而以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定刑 等情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一: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月14日 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110年9月29日 110年11月12日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460號 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9月3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111年2月8日 111年3月16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296號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10月4日 2-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16日 3-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12月29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111年4月20日 111年5月25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709號 3-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12月27日 3-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12月29日 4-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9日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 111年4月27日 111年6月1日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837號 5-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12月29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0號 111年6月14日 111年7月20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569號 6-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9月8日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5號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2月1日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716號 6-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9月8日 6-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9月8日 6-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9月8日 6-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9月8日 6-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9月8日 7-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9日 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 111年12月16日 112年1月18日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46號 7-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9月9日 7-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9月9日 7-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9月9日 7-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9月24日 7-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9月24日 8-1 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2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17號 111年7月12日 111年8月17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231號 9-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6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3號 112年2月24日 112年4月7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58號 9-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6日 9-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6日 9-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6日 9-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2日 9-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0日 9-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0日 9-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0日 9-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0日 9-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0日 9-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0日 9-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7日 9-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7日 9-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7日 9-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7日 10-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5日 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112年4月13日 112年5月23日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12號 10-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9月5日 10-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5日 10-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5日 10-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5日 1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8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112年6月15日 112年7月19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958號 1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8日 1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8日 1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8日 1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8日 1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3月18日 1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3月18日 1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8日 1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3月18日 1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12月3日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30日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908號 1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12月3日 12-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12月3日 12-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12月3日 12-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12月3日 12-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12月3日 12-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3月23日 12-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3月24日 12-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3月24日 12-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24日 12-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3月24日 12-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20日 12-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0日 12-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0日 12-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0日 12-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0日 12-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0日 12-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3月20日 13-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12月17日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113年1月17日 113年2月27日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82號 13-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12月17日 13-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12月17日 13-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1月5日 14-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9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113年2月23日 113年3月27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11號 附表二:本案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歷程與最終內容 編號 定應執刑之對象 定應執行刑之歷程 最終定應執行刑之內容 1 附表編號1-1至7-6所示之21罪 ⒈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⒉如附表編號3-1至3-3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⒊如附表編號6-1至6-6所示之6罪,經臺南第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⒋如附表編號7-1至7-6所示之6罪,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⒌如附表編號1-1至7-6所示之21罪經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02號定應執行刑4年6月,並經受刑人提起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0號駁回確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2 附表編號9-1至9-15所示之15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3號定應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3 附表編號10-1至10-5所示之5罪 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定應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4 附表編號11-1至11-9所示之9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定應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5 附表編號12-1至12-18所示之18罪 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定應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6 附表編號13-1至13-4所示之4罪 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定應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2024-12-04

KSDM-113-聲-2057-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琮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琮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琮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加重竊盜罪,並於 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4月6日共約4個月之期間內所為,爰 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等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 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並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節 ,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及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 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28號 112年12月4日 113年1月18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0號(已執行完畢) 2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81號 113年1月18日 113年9月4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77號(尚未執行)

2024-12-04

KSDM-113-聲-1965-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