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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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82號 上 訴 人 劉建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韻竹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萬2518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08

TCDV-113-訴-2582-20250208-2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倉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6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倉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B-770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倉億明知廖健佑出借予其使用、前後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該車 牌2面乃廖健佑委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佑」之人所購 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廖倉億所購買,逕予更正) ,竟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11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行駛於道 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之真實車主溫日暉經遠通公司通知而發覺與車牌號碼00 0-0000號連結之ETC系統有重複扣款問題,進而向警方報案 ,經警方於上開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道路,將本 案汽車攔停,並經比對本案汽車之引擎車身號碼與懸掛之車 牌號碼不符,確認懸掛之車牌2面係偽造,後經警方附帶搜 索本案汽車,另又發現車內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2面,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倉億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案汽車之車體所有人廖健佑、證人即AMC-55 99號車牌之車主溫日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權利讓 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刑案現場照片 及報案人提供照片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知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本案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確知曉廖健佑出借之 本案汽車所懸掛之車牌乃廖倉億委由他人購買,竟仍率然違 背交通法令,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任意行駛於道路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 案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素行堪佳,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產品批發、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 活境況,暨其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破壞並非嚴重之犯罪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交通法 治、提升公路監理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乃被告購得而所有, 且係供其預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牌2面,依被告供述及證人廖健佑之證述均可明確知 悉並非被告所有,故尚無從在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ULDM-114-虎簡-3-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展琚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 6號、第831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 易字第8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展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建全與陳展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先推由林建全至雲 林縣西螺鎮大新段R206之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張永富所有 之二輪推車1臺,再至雲林縣○○鎮○○里○○0○0號廠房外,其二 人徒手竊取李建志所有之馬達1臺,放置在上開二輪推車上 載運離去而得手。嗣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大新段R206之0地號 土地往西50公尺處時,經張永富目擊而察覺有異,喝令其二 人停下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林建全即趁隙逃逸,待警方 到場,當場查獲陳展琚,並扣得上開二輪推車及馬達(已分 別發還張永富、李建志)。 貳、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建全、陳展琚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永富、李建志之指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五、現場暨比對照片。 六、扣案之二輪推車、馬達各1臺。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全、陳展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被告二人為被害人張永富發現時,所竊得之馬達放置在二輪 推車上之事實,除據被害人張永富指述明確外,亦與上開現 場暨比對照片相符,被告二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等 係為竊取馬達,始先行下手竊取二輪推車,兩處距離不遠等 情一致,堪認其二人係在相近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竊取 被害人張永富、李建志之物,且具有方法結果關係,在刑法 評價上,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其二人係以 一行為觸犯二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林建全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陳展琚則有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均不佳, 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 ,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應予非難;被告二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其等所 竊得之財物亦已為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等人,減少損害之擴 大;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其等隱 私,均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二輪推車、馬達各1臺,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已 為警分別發還被害人張永富、李建志,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一併說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ULDM-114-簡-41-20250207-1

原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偉與告訴人吳文彬為朋友,適被告 酒後與之衝突,竟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 其居所旁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3刀,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8公 分刀傷、右手臂7公分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4-原易-4-20250205-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敬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 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 47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事 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5號   被   告 林敬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9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含有 酒精成份之薑母鴨湯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 許飲畢,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 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盤查,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ULDM-113-港交簡-215-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祐各犯如附表「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劉育祐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育祐與王立勛(另案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U字 輩」、「漂洋過海」等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由劉育祐擔任該 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自民國113年1月13 日18時23分前之某日時許起,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邱慧如等38人陷於錯 誤,先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轉)入人頭帳戶 」欄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指示王立勛將帳戶資料交予 劉育祐,而由劉育祐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即於113年1 月13日、14日、15日、18日、21日內之某特定時間),提領 該等詐害款項後,旋交與王立勛收受,再由王立勛逐層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隱匿該等詐得 款項或掩飾其所在、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得款項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劉育祐從中共獲取10,000 元報酬。經如附表所示之邱慧如等人發覺有異,遭人遭騙, 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慧如、蔡仲豪、屠安婷、司家惠、張瑋恩、鄧婷云、 侯佩君、洪紫喬、呂陵宜、陳亮誼(即如附表編號10、17所 示之同一人)、吳美鳳、楊媚清、劉主光、劉文成、張雅琪 、康阡澍、沈素貞、張慧婷、許向戎、陳惠芳、蘇羽彤、駱 泳鈞、何孟謙、陳宣妤、劉融諺、吳亞芹、魏鵬讚(即如附 表編號28、34所示之同一人)、繆語、周定宥、李浩禎、賴 玟聿、羅御瑋、林威宏、趙榮泰、蔡亦鎧、劉建良、吳治成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 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劉育祐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等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認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 下稱偵卷,第一宗第539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8頁、第 403頁),核與告訴人邱慧如、蔡仲豪、屠安婷、司家惠、 張瑋恩、鄧婷云、侯佩君、洪紫喬、呂陵宜、陳亮誼、吳美 鳳、楊媚清、劉主光、劉文成、張雅琪、康阡澍、沈素貞、 張慧婷、許向戎、陳惠芳、蘇羽彤、駱泳鈞、何孟謙、陳宣 妤、劉融諺、吳亞芹、魏鵬讚、繆語、周定宥、李浩禎、賴 玟聿、羅御瑋、林威宏、趙榮泰、蔡亦鎧、劉建良、吳治成 及被害人吳玉婷之指證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暨頁次」欄 所示非供述證據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行 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 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自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億元,已如前述,且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 白全部犯行,依行為時即自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參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省略,下同),經減輕後,法院 科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不得減輕其刑,然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 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未減輕,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仍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短,故 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無訛。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 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 即屬相當。被告取得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邱慧如 等人之被害款項後,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立勛,並 由王立勛輾轉上繳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無疑為掩飾、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核被告於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細緻,且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與傳 送訊息詐欺告訴人邱慧如等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彼此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須就 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邱慧如等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告訴人邱 慧如等人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一宗第539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8頁、第40 3頁),本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中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分,乃屬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於前述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衡 酌此一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為圖區區10,000元之薄利(按:此 為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認定依據及理由詳如後述), 竟持用共犯王立勛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領款項,更 於領款後即交付王立勛,輾轉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質管領 該等財物,無疑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且製造本案 之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應予有利、從 輕之評價,又其願與告訴人邱慧如等人調解,由本院使全體 被害人均能表示參與調解之意願,再促成到場之被害人成立 調解之可能,至於渠等與被告間調解條件及就刑事部分之本 案意見,均如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兼衡以被告素行, 暨自稱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其沒有與父母親同住,也無 需扶養之親人(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中自稱: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每日報酬 為2,000元,非依提領金額比例計算,且由王立勛交付款項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3頁),再酌以如附表所示 之提領日數5日,因而所得報酬共計10,0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 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限,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於本案中查獲或扣押,即毋庸依 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邱慧如等人 所得之詐欺贓款,未經檢警查扣,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轉)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 證據暨頁次 和解情形 主文即宣告刑 1 邱慧如(提告) 購物詐欺 民國113年1月13日18時23分許 16,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國揚) 113年1月13日18時40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6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281至283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網頁擷圖(偵17828卷一第37頁、第291至293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1至102頁、第105頁) ⒈沒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7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蔡仲豪(提告) 購物詐欺 113年1月13日18時29分許 49,986 113年1月13日18時41分許 56,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295至297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37頁、第305至307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1頁) ⒈電話無法接聽(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7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3日18時34分許 40,068 3 屠安婷(提告) 網購解除帳號凍結 113年1月13日18時40分許 10,123 113年1月13日18時47分許 1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309至311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37頁、第31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2頁) ⒈未接公務電話(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75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司家惠(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3日18時54分許 11,019 113年1月13日19時1分許 21,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323至324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37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2頁) ⒈無參與調解之意願,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81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瑋恩(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3日18時56分許 6,98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335至336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IG 網頁擷圖(偵17828卷一第37頁、第349至352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2頁) ⒈未接公務電話(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8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鄧婷云(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3日18時58分許 2,92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355至359頁)、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存簿封面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37頁、第366至373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2頁) ⒈願意與被告調解,但希望被告仍可受到一定懲罰,使其改過進而回歸社會;後來與家人商討後,決定不參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侯佩君(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3日19時07分許 3,001 113年1月13日19時18分許 統一超商-漢中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3,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381至38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37頁、第392至394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5頁) ⒈無參與調解之意願,刑事部分則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85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洪紫喬(提告) 網購解除帳號凍結 113年1月15日14時4分許 9,98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依庭) 113年1月15日14時11分許 永豐銀行峨眉街無人銀行(臺北市○○區○○街00號) 1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397至398頁)、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39頁、第411至413頁、第419至423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9頁) ⒈未接公務電話(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87頁) ⒉告訴人洪紫喬母親表示如被告願意歸還洪紫喬遭詐款項,刑事部分可以判輕一些,亦想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49頁、第351頁) ⒊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1974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呂陵宜(提告) 網購解除帳號凍結 113年1月13日19時43分許 49,98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樹園) 113年1月13日19時54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6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425至427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2頁、第469至479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13至114頁) ⒈有意願洽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1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⒊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1865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3日19時47分許 49,987 113年1月13日19時55分許 60,000 113年1月13日19時50分許 29,123 113年1月13日19時53分許 20,088 113年1月13日19時56分許 29,000 10(同附表編號17所示) 陳亮誼(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4日1時25分許 29,985 113年1月14日1時31分許 統一超商-昆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481至48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2、47頁、第493至498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17頁) ⒈沒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8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1時31分許 10,005 11 吳美鳳(提告) 網購帳戶認證 113年1月15日13時56分許 49,98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依庭) 113年1月15日14時21分許 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501至504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3頁、第525至529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23至124頁、第129頁) ⒈有意願與被告洽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3頁) ⒉到場但未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63頁) ⒊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當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狀(如後述),刑事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⒋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2027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5日14時22分許 20,000 113年1月15日13時59分許 49,985 113年1月15日14時23分許 20,000 113年1月15日14時23分許 20,000 113年1月15日14時25分許 峨眉街無人銀行(臺北市○○區○○街00號) 20,000 12 楊媚清(提告) 網購詐欺 113年01月15日14時39分許 35,123 113年1月15日14時41分許 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549至551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3頁、第559至56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25至126頁) ⒈有意願與被告洽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5頁) ⒉11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媚清1萬1仟元,並於114年11月20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則同意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8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5日14時42分許 20,000 113年1月15日14時43分許 10,000 13 劉主光(提告) 網購詐欺 113年1月13日19時37分許 2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樹園) 113年1月13日19時47分許 瑞興銀行昆明分行(臺北市○○區○○街○段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567至568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5頁、第57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33頁) ⒈有意願與被告洽談調解;想瞭解刑事案件進度,暫不表示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7頁) ⒉11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主光7仟元,並於114年11月20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同意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85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劉文成(提告) 網購詐欺 113年1月13日20時09分許 21,066 113年1月13日20時11分許 統一超商-新起門市(臺北市○○區○○街○段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581至58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5頁、第588至594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37頁) ⒈不參與調解,刑事部分則認為人都會犯錯,其餘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1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3日20時12分許 1,005 15 張雅琪(提告) 中獎詐欺 113年1月13日20時20分許 21,000 113年1月13日20時25分許 中國信託萬華分行(臺北市○○區○○街○段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595至600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5頁、第629至64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41頁) ⒈家人表示不在家,最終未能聯絡上(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3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3日20時26分許 1,005 16 康阡澍(提告) 網購帳戶認證 113年1月13日23時12分許 49,98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岳霖) 113年1月13日23時16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3至5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康阡澍手機内通 聯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7頁、偵17828卷二第13至17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47至149頁) ⒈希望能有時間考慮是否參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9頁) ⒉113年1月15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康阡樹11萬元,並於115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如逾期未能履行,則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刑事部分,則同意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77頁、第231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3日23時17分許 20,005 113年1月13日23時17分許 20,005 113年1月13日23時15分許 48,123 113年1月13日23時18分許 20,005 113年1月13日23時19分許 18,005 17(同附表編號10所示) 陳亮誼(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3日23時50分許 9,999 113年1月13日23時52分許 統一超商-捷盟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1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481至48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2、47頁、第493至498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53頁) 同附表編號10所示 同附表編號10所示 18 沈素貞(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3日18時51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曾國揚) 113年1月13日18時53分許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21至23頁)、 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存簿封面翻拍照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9頁、偵17828卷二第29至32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63頁、第164頁、第157頁) ⒈沒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5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除提出書狀說明本案被害事實外,刑事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第42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3日18時57分許 板信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 10,005 113年1月13日18時59分許 20,000 113年1月13日19時11分許 萊爾富-北市萬寧門市(臺北市○○區○○街○段00號) 20,005 19 張慧婷(提告) 網購會員升級詐欺 113年1月13日21時53分許 35,018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青壹社呂岳霖) 113年1月13日22時2分許 統一超商-漢中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97至99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51頁、偵17828卷二第107至108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79頁) ⒈有意願洽談調解,刑事部分希望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51頁) ⒉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1411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許向戎(提告) 購物詐欺 113年1月13日22時1分許 15,000 113年1月13日22時3分許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11至11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51頁、偵17828卷二第120至12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79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則請依法判決;後來改表示不參與調解,改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5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陳惠芳(提告) 購物詐欺 113年1月13日22時1分許 15,000 113年1月13日22時4分許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25至127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80頁) ⒈不參與調解,但會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55頁) ⒉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1679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蘇羽彤(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13日22時2分許 16,000 113年1月13日22時7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39至140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87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57頁) ⒉未到場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6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駱泳鈞(提告) 購物詐欺 113年1月13日22時2分許 10,988 113年1月13日22時8分許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51至15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51頁、偵17828卷二第159至160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87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59頁) ⒉11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駱泳鈞10,988元,並於116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則同意於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15頁、第23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何孟謙(提告) 購物詐欺 113年1月13日22時3分許 19,013 113年1月13日22時10分許 統一超商-漢中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63至165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80頁) ⒈要想一下是否參與法院安排之調解,最終則無安排(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01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陳宣妤(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14日0時34分許 9,980 113年1月14日0時37分許 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75至177頁、第183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91頁、第183頁) ⒈未接公務電話(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0時39分許 4,015 113年1月14日0時46分許 統一超商-捷盟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4,005 26 劉融諺(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4日0時48分許 29,985 113年1月14日0時52分許 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91至193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91至192頁) ⒈無法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0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0時53分許 10,005 27 吳亞芹(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3時6分許 99,1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芯珮) 113年1月21日13時16分許 統一超商-昆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203至206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内頁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51頁、偵17828卷二第221至229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95頁、第199至200頁、第203頁) ⒈未接公務電話(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9頁) ⒉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1238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21日13時17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13時18分許 第一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5 113年1月21日13時19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13時10分許 49,986 113年1月21日13時20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13時21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13時22分許 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5 113年1月21日13時23分許 20,005 28(同附表編號34) 魏鵬讚(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45分許 99,98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蕎婷) 113年1月21日20時04分許 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231至235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09至211頁) ⒈未接公務電話(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05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21日20時04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20時06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20時06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20時07分許 20,005 29 繆語(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8時45分許 32,105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蕎婷) 113年1月21日18時55分許 統一超商-昆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303至306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旋轉拍賣網頁擷圖(偵17828卷一第59頁、偵17828卷二第325至330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19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1頁) ⒉到場但未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6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1日18時56分許 12,005 30 周定宥(提告) 購物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13分許 15,000 113年1月21日19時15分許   15,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331至33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FACEBOOK網頁擷圖(偵17828卷一第59頁、偵17828卷二第344至346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24頁) ⒈無法接聽(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07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認被告非初犯,請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李浩禎(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10分許 25,99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347至349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9頁、偵17828卷二第356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24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3頁) ⒉11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浩禎8仟元,並於114年11月20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則同意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93頁) ⒊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吳玉婷(未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18分許 13,038 113年1月21日19時21分許 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 13,005 被害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359至360頁)、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9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27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5頁) ⒉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2039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賴玟聿(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3時33分許 49,98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姿慧) 113年1月21日13時56分許 永豐銀行峨眉街無人銀行(臺北市○○區○○街00號) 2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389至390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6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31至232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7頁) ⒉113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玟聿49,986元,並於116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則同意於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07頁、第235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1日13時57分許 20,000 113年1月21日13時58分許 10,000 34(同附表編號28) 魏鵬讚(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 49,985 113年1月21日14時32分許 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231至235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37至238頁) 同附表編號28所示 同附表編號28所示 113年1月21日14時32分許 20,000 113年1月21日14時33分許 9,000 35 羅御瑋(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4時33分許 9,998 113年1月21日14時35分許 永豐銀行峨眉街無人銀行(臺北市○○區○○街00號) 1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407至411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6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32至233頁) ⒈所留電話為空號(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0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1日14時34分許 9,997 113年1月21日14時36分許 20,000 113年1月21日14時35分許 9,996 36 林威宏(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18日20時44分許 9,999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采軒) 113年1月18日20時59分許 (58分?P245)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3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421至42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FACEBOOK網頁擷圖(偵17828卷一第63頁、偵17828卷二第433至438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45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9頁) ⒉未到場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63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8日20時45分許 9,998 113年1月18日20時46分許 9,997 37 趙榮泰(提告) 中獎詐欺 113年1月21日18時58分許 38,038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蕎婷) 113年1月21日19時04分許 統一超商-昆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439至440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IG網頁對話紀錄(偵17828卷一第65頁、偵17828卷二第450至454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50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71頁) ⒉113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趙榮泰38,038元,並於116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則同意於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19頁、第23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1日19時05分許 18,005 38 蔡亦鎧(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19分許 9,997 113年1月21日19時29分許 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 1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457至460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6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53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73頁) ⒉113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亦鎧9,997元,並於116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則同意於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11頁、第23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劉建良(提告) 貸款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49分許 15,000 113年1月21日20時1分許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5,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471至472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6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57頁) ⒈未開機(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1頁) ⒉因告訴人劉建良在押禁見,故具狀請求本院同意以視訊方式參與審理程序,本院徵詢承辦院檢後同意之(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55頁、第359頁、第361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稱被告非初犯,但也非自願擔任車手,請本院從輕量刑,而於本案中受損共2萬元,經本院告知起訴書僅論列伊受損1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吳治成(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58分許 49,998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蕎婷) 113年1月21日20時18分許 板信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483至484頁、第481至482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IG網頁及對話紀錄(偵17828卷一第67頁、偵17828卷二第493至500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65至267頁) ⒈沒有意願參與調解,業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刑事部分則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3頁) ⒊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1413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21日20時18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20時3分許 49,999 113年1月21日20時19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20時19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20時20分許 20,005

2025-01-22

TPDM-113-訴-1103-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2號 原 告 陳韻竹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萬25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1-60頁),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不甚妨礙,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2月21日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5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再於111 年2月15日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約定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1萬7300元,並約 定地板架高工程、磁磚工程、衛浴工程、雜項工程、設計及 監造費用等工程施作後再計價。於工程施作期間,被告陸續 追減工程19萬7100元、施作另外計價之地板架高工程、磁磚 工程、衛浴工程、雜項工程、設計及監造費用69萬5918元及 追加工程24萬6400元,故總工程費用為296萬2518元,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於111年6月14日完工驗收,並將系爭房屋 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60萬元,尚餘136萬2518 元未給付。本件屬實作實算契約,伊已傳送報價單予被告, 並經被告同意,兩造就工項之價格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伊 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 款136萬2518元,自屬有據,且伊於113年5月2日聲請調解, 伊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如本院認兩 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然伊已完成報價單所示全部工程,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136萬251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2518元,及自調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1年4月25日前即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 並交付予伊,自該日起原告即得請求承攬報酬,卻遲至113 年5月2日提出調解,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另兩造雖未簽定書面承攬契約,然 係約定以20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原告逾越雙方約定之 總價而請求額外之承攬報酬,顯屬無據。又縱認系爭工程乃 實作實算,兩造亦未就工項之價格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 以其自行製作且未經伊簽認之報價單及工程清單為依據,顯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及追 加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60萬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報價單、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 片、設計圖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659號卷第 19-87頁《下稱中司調卷》、本院卷第61-107頁、第115-11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成,被告尚有136 萬2518元之承攬報酬未為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系爭工程係以200萬元總價承攬,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款 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實作 實算及總價承攬二類。所謂實作實算,係承攬人依據其實 際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 計結算承攬報酬數額,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最後 實際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總價承攬契約則係指業主提供 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約定之 工作後,業主悉依約支付固定報酬,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 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 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 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並未簽定書面承攬契約,然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 ,其上記載「拆除工程:異動部分(追加金額待廠商提供 )」、「木作工程:331500(架高費用未計入,現場會再 調整架高範圍)」、「大門工程:拆框修補價格另計」、 「磁磚工程:實作實算,磁磚加工費另計」、「衛浴工程 :依照提供報價單計算」、「設計費用最後結算」    (見中司調卷第19、23、27、29、31頁)。復觀諸兩造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自110年11月22日起陸續將前 置作業圖面傳送予被告確認,並有提出報價單、告知費用 之情形,於111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妳今天是不 是要給我各項工程費用表?」,原告回覆稱:「今天晚一 點會提供」,再陸續將報價單檔案傳送給被告,被告於11 1年2月27日回傳報價單,並表示:「劃紅線的刪除不做。 」,111年4月14日原告將衛浴設備圖示及價格傳送給被告 ,並稱:「Toto同等級的報價」,被告回覆:「確認」( 見中司調卷第33-51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會 將施工項目按進度逐項報價給被告,並由被告就原告提出 之報價及材質中進行選擇或確認,原告亦會將施作完成之 照片傳送給被告,由被告進行確認,堪認被告已同意原告 施作之工項、價錢,並指示原告繼續施工,故被告抗辯兩 造未就工項之價格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委無可採。   3.被告辯稱: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1年1月25日詢 問原告:「我這樣總共要花多少錢啊?」,原告回答:「 會超過預算是一定的」及111年8月3日原告表示:「你覺 得不合理,重覆計價的部分拿出來說,從你一開始跟我說 預算150萬我就跟你說不夠,你的預算只能做到報價單的 第7項工程,我們整體的工程有20個項目以上,有問題就 直接解決」等語(見中司調卷第37、53頁),主張這就是 總價承攬之意,被告同意工程款由150萬元增加到200萬元 。惟兩造之全部對話紀錄中從未提及總價承攬一詞,且上 開對話,原告之文義明顯告知150萬元預算僅能做到報價 單第7項,並未告知全部費用即為200萬元,故被告辯稱系 爭工程及其他被告所同意之追加工程,全部總工程款固定 為200萬元,難認可採。   4.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非 採用總價承攬,而仍係採實作實算之合約,即應就原告針 對兩造所合意及被告所同意原告施作之範圍,於施作完成 後,予以結算其工程款。是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總工程 費用為296萬2518元,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扣除被 告已給付16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6萬251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前即將工程施作完畢,並 交付予被告,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 給付等語。經查:   1.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 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 工作交付時,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 。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 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 、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在驗收合格後, 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 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雖無請求承攬報酬時點之明文約定,參酌兩造LINE對 話紀錄,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向原告表示「4/28(四)0900 初驗」(見本院卷第79頁),並分別於111年5月13日傳送 「下週二排時間來驗收?」、111年5月16日傳送「明天上 午約幾點驗收?」、111年5月27日傳送「兩週了,驗屋未 完成事項都沒什麼進度嗎?馬桶滲水的情況要怎麼處理要 告訴我吧?」、111年6月12日傳送「星期二有安排什麼工 作?幾點會來?大約要工作到幾點?」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61頁),足見原告須待驗收完成無誤後,始得請求給付 工程款,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工程驗收完成無誤 後開始起算,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即得請求承攬 報酬,難認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本件驗收完工為111年6月14日,應可採信 ,原告自斯時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該請求權時 效之屆至期間為113年6月13日。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 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此有本院收狀戳章(見中司調 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徵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 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 萬2518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見 中司調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6萬2518元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1

TCDV-113-訴-2582-20250121-1

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1 號、593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郭沛軒(原名郭千閩)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加入Telegram暱稱「天」、「老頭」等 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約定 每日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郭沛軒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佯裝要購買商品、需要以交貨 便下單、提供連結網址云云,使楊阡惠、彭可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 「天」乃指示郭沛軒前往北部某處取得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郭沛軒另商請友人謝浩瑋一同駕車南下,謝浩瑋先前即 有擔任詐欺車手經驗,大概可以料想到郭沛軒是要做詐欺車 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與郭沛軒兩人輪流駕駛前揭小客車南下。過程中郭沛軒接受 Telegram暱稱「老頭」之蔡裕芳(檢察官另行偵辦)指示碰 面後,蔡裕芳將領款所需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郭沛軒,後來 由郭沛軒獨自駕車搭載蔡裕芳前往斗南地區如附表2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贓款,再將所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付給蔡裕 芳,渠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郭沛軒因而獲得報酬1千元。嗣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 獲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楊阡惠警詢筆錄(警卷第53至57頁)。  ㈡告訴人彭可璇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3頁)。  ㈢被告郭沛軒與謝浩瑋入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39至41 頁)、被告郭沛軒至ATM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 第42至4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 卷第49至51頁、他字卷第29至38頁)、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15頁、 第153至159頁)、旅客登記簿(他字卷第27頁)、車號000- 0000號車輛GPS定位表(他字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楊阡 惠之匯款轉帳明細(警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楊阡惠與詐 騙集團對話截圖(警卷第90至102頁)、告訴人彭可璇與詐 騙集團對話截圖(警卷第133至141頁、第145頁)、告訴人 彭可璇之匯款明細(警卷第143頁)、被告二人之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頁至25 頁、第35頁至37頁)。  ㈣扣案之被告郭沛軒所有IPHONE 15手機1支、扣案之謝浩瑋所 有IPHONE 11手機1支。  ㈤被告郭沛軒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至 14頁、第17至20頁)、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77至181頁、偵 字第3711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筆錄 。  ㈥被告謝浩瑋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31頁)、偵訊筆錄(他 字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審判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浩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生效,改列為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法定刑上限 已降低,較有利於被告謝浩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謝浩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謝浩瑋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謝浩瑋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也沒有任何獲利,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而持不詳金融卡進 行多筆提款乃詐欺車手遂行組織犯罪常見之手法,被告謝浩 瑋先前即有擔任車手經驗,卻又幫助友人即被告郭沛軒從事 車手工作,目前查悉有附表1所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出款項受有財產損失,被告謝浩瑋雖坦認犯行,但迄今未 賠償被害人分文,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謝浩瑋先前有 酒駕、詐欺犯罪前科,自述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工 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雖然被告謝浩瑋遭查扣IPHONE 11手機1支,但並無證據證明 有用來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故本院認為毋庸沒收。另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浩瑋有因本案犯罪獲取任何報酬,自無 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 人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 阡 惠 (1)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2分 (2)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3分 000- 000000000000 (1)49,986元 (2)49,983元 (3)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2分 (4)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3分 000- 00000000000000 (3)49,986元 (4)49,983元 2 彭 可 璇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29,983元 附表2 次數 時間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6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2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7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3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8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4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9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5 113年2月18日 下午1時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10,005元 6 113年2月18日 下午1時3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9,005元 7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60,000元 8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60,000元 9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9,000元

2025-01-21

ULDM-113-原簡-7-20250121-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1 號、5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沛軒犯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1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一支及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沛軒(原名郭千閩)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加入Telegram暱稱「天」、「老頭」等 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約定 每日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郭沛軒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佯裝要購買商品、需要以交貨 便下單、提供連結網址云云,使楊阡惠、彭可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 「天」乃指示郭沛軒前往北部某處取得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郭沛軒另商請友人謝浩瑋一同駕車南下,謝浩瑋先前即 有擔任詐欺車手經驗,大概可以料想到郭沛軒是要做詐欺車 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與郭沛軒兩人輪流駕駛前揭小客車南下。過程中郭沛軒接受 Telegram暱稱「老頭」之蔡裕芳(檢察官另行偵辦)指示碰 面後,蔡裕芳將領款所需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郭沛軒,後來 由郭沛軒獨自駕車搭載蔡裕芳前往斗南地區如附表2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贓款,再將所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付給蔡裕 芳,渠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郭沛軒因而獲得報酬1千元。嗣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楊阡惠、彭可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沛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卷第15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郭沛軒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告訴人楊阡惠警詢筆錄(警卷第53至57頁)。  ㈡告訴人彭可璇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3頁)。  ㈢被告郭沛軒與謝浩瑋入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39至41 頁)、被告郭沛軒至ATM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 第42至4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 卷第49至51頁、他字卷第29至38頁)、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15頁、 第153至159頁)、旅客登記簿(他字卷第27頁)、車號000- 0000號車輛GPS定位表(他字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楊阡 惠之匯款轉帳明細(警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楊阡惠與詐 騙集團對話截圖(警卷第90至102頁)、告訴人彭可璇與詐 騙集團對話截圖(警卷第133至141頁、第145頁)、告訴人 彭可璇之匯款明細(警卷第143頁)、被告二人之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頁至25 頁、第35頁至37頁)。  ㈣扣案之被告郭沛軒所有IPHONE 15手機1支、扣案之謝浩瑋所 有IPHONE 11手機1支。  ㈤被告郭沛軒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至 14頁、第17至20頁)、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77至181頁、偵 字第3711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筆錄 。  ㈥被告謝浩瑋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31頁)、偵訊筆錄(他 字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審判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沛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生效,改列為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法定刑上限 已降低,較有利於被告郭沛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郭沛軒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郭沛軒就犯 罪事實附表1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郭沛軒雖未親自對附表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交付給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與Telegram暱稱「天」、「 老頭」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沛軒就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郭沛軒對 附表1所示兩位被害人所犯,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郭沛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1,000元,有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其所犯二次 犯罪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而持不詳金融卡進 行多筆提款乃詐欺車手遂行組織犯罪常見之手法,被告郭沛 軒對此應當知曉,其為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目前查悉有附表1所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出款項受有財產損失,被告郭沛軒雖坦認犯行,但迄今未 賠償被害人分文,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郭沛軒先前沒 有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自述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物 流、美甲工作,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 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係被告郭沛軒案發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本院卷第16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扣案之1,000元,乃被告郭沛軒於審理時主動繳 回並經扣押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 人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楊 阡 惠 (1)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2分 (2)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3分 000- 000000000000 (1)49,986元 (2)49,983元 郭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3)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2分 (4)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3分 000- 00000000000000 (3)49,986元 (4)49,983元 2 彭 可 璇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29,983元 郭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2 次數 時間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6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2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7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3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8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4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9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5 113年2月18日 下午1時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10,005元 6 113年2月18日 下午1時3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9,005元 7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60,000元 8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60,000元 9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9,000元

2025-01-21

ULDM-113-原訴-14-2025012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素女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 在雲林縣口湖鄉之統一超商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 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在雲林縣口湖鄉梧 南村之住處。黃素女返回住處後,復承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中午某時許,騎乘上開 機車從住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 雲林縣口湖鄉光明路與復興路口前,不慎與謝𡩧棱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除黃素女 外無人受傷)。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女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 𡩧棱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被告 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椬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3、27、29、31、33頁、第37至49頁 、第51、53、55、59、61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飲用酒類後,在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之情 形下,基於單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自飲酒處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又自住處騎乘機車外出,前後 2次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 )在卷可佐,其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50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 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酒 醉騎乘機車之期間、路段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因本案車禍 受有臉部傷害(見偵卷第15頁),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 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 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 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0

ULDM-113-港交簡-17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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