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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仲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條次移列第22條, 就第1項、第5項,為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及因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 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是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為相同,非屬法 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依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然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傳喚,嗣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 且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詳如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查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傳喚被告,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報酬,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竟仍率爾 交付上開5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陳炳 騵」之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 與金流之透明,實應苛責;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 因提供5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造成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3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 告所交付上開5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 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等帳戶提款卡,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 且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 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92號   被   告 邱仲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仲維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下同)113年3月27日23時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國泰銀行 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5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出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茂盛、湯世宇、陳芬櫻、曾紹軒、楊麗鳳、鄭寶林、 張弘明、陳塏昕、趙永杰、陳銀秀、李玉蘭、江柏樟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仲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茂盛、湯世宇、陳芬櫻、曾紹軒、楊麗鳳、鄭寶林、張弘明、陳塏昕、趙永杰、陳銀秀、李玉蘭、江柏樟及被害人李淑敏、林家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茂盛、湯世宇、陳芬櫻、曾紹軒、楊麗鳳、鄭寶林、張弘明、陳塏昕、趙永杰、陳銀秀、李玉蘭、江柏樟及被害人李淑敏、林家興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5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茂盛、曾紹軒、楊麗鳳、鄭寶林、李玉蘭、江柏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芬櫻、被害人李淑敏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銀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5 本案5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5帳戶申請人,告訴人林茂盛、湯世宇、陳芬櫻、曾紹軒、楊麗鳳、鄭寶林、張弘明、陳塏昕、趙永杰、陳銀秀、李玉蘭、江柏樟及被害人林家興轉帳至本案5帳戶後,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第1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項規定:「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 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後該法經立法院雖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 修正前第15條之2變更條號於同法第22條,僅將上開條次變 更但其內容無異;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可認被告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5帳戶與他人 使用。本案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 將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應 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淑敏 (未提告) 113年3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3時28分許 1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 林茂盛 (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時 假投資 ①113年4月1日8時34分許 ②113年4月1日8時36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5,000元 ①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②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3 湯世宇 (提告) 113年2月26日某時 假投資 ①113年4月2日9時5分許 ②113年4月2日9時6分許 ①10萬元 ②8萬元 ①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②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4 陳芬櫻 (提告) 113年3月中某時 假投資 113年3月30日10時8分許 17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5 曾紹軒 (提告) 113年2月20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1時0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6 楊麗鳳 (提告) 113年1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0時0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7 鄭寶林 (提告) 113年1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8 張弘明 (提告) 113年1月24日某時 假投資 ①113年4月3日9時4分許 ②113年4月3日9時7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9 陳塏昕 (提告) 113年1月26某時 假投資 ①113年4月1日9時9分許 ②113年4月1日9時12分許 ③113年4月1日9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0 趙永杰 (提告) 113年3月7日某時 假投資 ①113年4月1日9時48分許 ②113年4月1日9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②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11 陳銀秀 (提告) 113年3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12 李玉蘭 (提告) 113年3月12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8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3 江柏樟 (提告) 113年3月中某時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9日15時24分許 ②113年3月29日15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②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4 林家興 (未提告) 113年2月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9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2024-11-12

TYDM-113-壢金簡-39-202411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軒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愷他命7包(總 毛重30.79公克……)」,更正為「愷他命7包(總毛重30.78 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仲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達24.414公克,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持有之愷他命係為 供己施用,而非為作轉讓或販賣之用,有自願受採尿液同意 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56)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學歷,從事服務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7包,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應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 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 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愷他命 7包 1.鑑定結果:檢出Ketamine成分。 2.驗前總實秤毛重:30.78公克。 3.驗前總淨重約:29.45公克。 4.驗餘總毛重約:30.748公克。 5.Ketamine純度:82.9% 6.Ketamine總純質淨重:24.414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6號   被   告 吳仲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5樓之15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仲軒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凌 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購買愷他命7包而非法持 有之。嗣於113年6月20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輛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違停,遭警盤查發覺愷他命氣味,循線查扣 愷他命7包(毛重30.76公克,純質淨重24.41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仲軒之自白。 (二)扣案之愷他命7包。 (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吳仲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逾5公克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2024-11-07

TYDM-113-桃簡-2488-20241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綉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綉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記載之「2時許」 更正為「2時55分許」、第11列記載之「14萬2900元」更正 為「14萬3100元」,以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吳綉陸固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有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辯稱:我不是負責人,現場沒有人要承認,我們幾 個討論之後,推選我出來當負責人,我只認得證人陳建成, 我有跟他討論。因為現場很多賭客都有前科,所以他們推舉 我出來承擔,因為我前科比較少,我也是證人林佳馨帶我去 的云云。然查,現場證人即賭客吳嘉諭、陳文忠、范翠、劉 易承、王思淳、林佳馨、陳建成、王素梅、李辰農、張彩鳳 、李筱涵、劉玉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被告是本案賭 場的負責人。且觀諸證人陳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證人 陳建成於員警詢問「該賭場主持人是誰(提示複數指認表供 其指認)?有無遭警方查獲?」之問題時,隨即答以「編號 六號綽號「阿六」男子(即被告)。有。」,且全然無提及 其有跟人商討要推選被告為負責人一事(偵卷第161頁); 又依證人林佳馨於警詢證稱:是被告引介我,被告有遭查獲 等語(偵卷第179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已與卷內事 證不相符合。又被告固辯稱係因其前科較少,才被推選為賭 場負責人云云,然前科紀錄之多寡與推選何人為賭場負責人 ,尚屬二事,且依照常情,現場賭客在面對員警突如其來之 搜索偵查作為時,亦難仍有充分時間足以討論彼此前科紀錄 ,並進一步商討、推選被告出來當負責人。足見,被告上開 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3日前某時起至112年5月3日2時5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藉此 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在 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助長投機風氣,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有害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擔之角色、犯罪期間、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偵卷第37頁),及於本院 訊問程序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欠款 及就診資料(桃簡卷第22、25-5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㈠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為 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6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等語,惟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 員警執行搜索扣押時,就前開物品均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內,親自簽名、按捺指印( 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堪以認定。  ㈡是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9萬4800元,係被告經營賭場之獲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天九牌1副 2 骰子3顆 3 點鈔機1台 4 監視器主機1台 5 帳冊1本 6 抽頭金9萬48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92號   被   告 吳綉陸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綉陸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時起,提供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 屋,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每 家均發4張天九牌,分成前後2組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 點數大小論輸贏,點數大者則可贏得下注之所有金額,並由 吳綉陸自贏家所贏得賭金中,以不詳比例抽成作為獲利。嗣 於112年5月3日2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而查獲,當場並有賭客姜賽珍等人, 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點鈔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 、帳冊1本、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萬4,800元及賭資14萬2,9 00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綉陸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查,現場之證人 吳嘉諭、陳文忠、范翠、劉易承、王思淳、林佳馨、陳建成 、王素梅、李辰農、林秉祥、張彩鳳、李筱涵、劉玉華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被告是本案賭場的負責人,且證人姜 賽珍、陳坤龍、黃李阿鑾、黃玉英、黃凱程、邵逸軒均表示 現場在進行賭博等情,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物品照 片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處斷。另 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沒收,扣案點鈔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 1本、抽頭金9萬4,800元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犯罪所用 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扣得之賭資共14萬2,900元,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桃簡-362-2024110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普通重型 」應更正為「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 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 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41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6號   被   告 黃志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輝自民國113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3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工地旁檳榔攤飲用啤酒2瓶後,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   下午5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因臉色   紅潤、酒氣濃厚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黃志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桃交簡-1230-202411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7列記載之「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㈠103年度桃簡字第 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10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7月確定;㈢103年度審易字第26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案件與另犯多起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予以刪除、第7列記載之「113年 」之前補充「民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 ,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 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以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何 嘉琪所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 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尋獲並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07號   被   告 曾冠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㈠103年 度桃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103年度審易 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7月確定;㈢103年度審 易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案件 與另犯多起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2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5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何嘉琪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何嘉琪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何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何嘉琪於警詢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八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桃簡-2163-202410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MIN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 VAN MINH(下稱阮文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PHAM NGOC」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52分許前之某時,連結網 際網路,在「bitonic」網站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不 實訊息,致陳雅婷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進而透過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聯繫,並於112年12月21日 下午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根文訊(未據 起訴)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阮文明則依「PHAM NGOC」之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2 時58分許,乘坐「PHAM NGOC」駕駛之車輛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富岡店,持該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9,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 PHAM NGOC」,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阮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金訴卷第110至111頁、第1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 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等語。然查,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犯罪者在網站上公開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藉此遂行後續詐騙 犯行,而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復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乃實 際對告訴人陳雅婷施以詐術之人,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 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係遭以何種方 式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PHAM NGOC」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任依「PHAM NGOC」之指 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PHAM NGOC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 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暨參以被告 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在工地打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前以移工為居留事由合法申請來臺,並從事製 造業技工,然現已逾期居留等情,有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本院衡量被告既已非合法居留我國,復因上開洗錢犯 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生 活狀況等各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雖係供被告與「PHAM NGOC 」本件犯行所用,然該金融卡經被告陳明乃「PHAM NGOC」 所提供,並於提領款項後立即交還「PHAM NGOC」(見偵卷 第65頁,本院金訴卷第11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 金融卡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認係 「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9,000元,然 被告已悉數將上開款項交付「PHAM NGOC」,且未因此取得 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追徵。  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提領之9,000元,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 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 ,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3號   被   告 NGUYEN VAN MINH (越南)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月            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            ○○○路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MINH與所屬詐欺集團為取得掩飾犯罪金錢以遂 行詐欺犯行,避免帳戶所有人報警讓帳戶遭凍結,竟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之不詳 之時間地點,取得詐騙集團交付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華南帳號,帳戶所有人之犯行另由警報告管 轄地檢偵辦)。俟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向陳雅 婷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14時5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華南帳號,旋於同日14時58分 許,由NGUYEN VAN MINH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楊梅富岡店提領9005元,以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雅婷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VAN MINH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雅婷警詢之指訴。 (三)匯款截圖。 (四)超商監視器畫面、提領影像各1份。 (五)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流資料1份。 二、核被告NGUYEN VAN MINH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論處。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YDM-113-金訴-1366-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繼堂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0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繼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佰柒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羽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顧繼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 係以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冒充告訴人之身分向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而購物,其所圖者乃轉嫁該商品金額予告訴 人,令己得以免於清償該商品價額之債務;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詐欺部分之所為,係該當詐欺取財罪,係又未洽,然此僅係 同條項款之變更,仍屬法條相同之罪,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是本院當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在購物網 站上,任意輸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告訴人網路線上借款會 員帳號、密碼、驗證碼,冒充告訴人之身分以借款,其所為 顯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本案 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07號 卷〈下簡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其免於清償債務之 價額即新臺幣2萬470元,此部分款項核屬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 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罪云云。  ㈡惟查被告係從不詳女網友處,取得告訴人之借款帳號、密碼 、驗證碼等資料後,將之輸入於購物網站上並傳輸予該購物 網站,表達以借款之方式購買商品之意思,實際上並無入侵 他人電腦設備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是與上開妨害電腦使用 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從而,本案自難以該罪相繩,就此 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 與被告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7號   被   告 顧繼堂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繼堂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間6時5分前某時,透過臉書社 團「貸款換現金」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網友,得知 該網友欲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借款 額度換成現金,便向該網友表示可幫其下單家樂福禮券,再 以禮券價值7折現金向該網友收購等語,該網友即將其以不 詳方式取得之林羽錡向仲信公司所申辦之網路線上借款會員 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以訊息傳送予顧繼堂。顧繼堂取得上 開資訊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妨害電腦 使用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晚間6時5分許(晚間7時21分 交易成功),以網際網路連結仲信公司之中租零卡分期「zi ngala銀角零卡」網站,輸入其以前開方式取得之帳號、密 碼及驗證碼,登入林羽錡之會員帳號,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購物網站(下稱雅虎購物網站), 以線上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家樂 福商品提貨券,以此方式偽造林羽錡向雅虎購物網站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電磁紀錄,致仲信公司陷 於錯誤,誤認係林羽錡或其授權之人有借款之意,遂依仲信 公司與林羽錡之約定,給付林羽錡借款以支付消費款項予該 雅虎購物網站,共計2萬47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羽錡、仲信 公司之利益,該提貨券並經顧繼堂以1萬8,000元出售後,將 所得花用一空。嗣經林羽錡收到仲信公司應用程式之通知, 報案後經警循線查得上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收件地址,為 顧繼堂以其弟弟顧繼恆名義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5 樓之9房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羽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繼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在臉書社團「貸款換現金」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向該網友佯稱可幫其以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方式換取現金,該網友便提供告訴人林羽錡向仲信公司所申辦取得之網路線上借款會員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之事實。 2.坦承於112年7月15日晚間6時5分許,透過告訴人仲信公司中租零卡分期帳戶,支付2萬470元以在雅虎購物網站購買面額2萬元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事實。 3.坦承被告自其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9租屋處,收取前開面額2萬元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後,便將該提貨券以1萬8,000元轉賣,並將上開款項用於支付房租與日常花費之事實。 4.坦承被告在雅虎購物網站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訂單資訊,除寄送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9外,其餘資訊皆係其所編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羽錡於警詢時之證述 1.佐證仲信公司之中租零卡分期「zingala銀角零卡」應用程式通知,於112年7月15日晚間7時21分許支付2萬470元以在雅虎購物網站購買面額2萬元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事實。 2.佐證經告訴人詢問仲信公司及雅虎購物網站,仲信公司回復該筆支付紀錄已完成核款,雅虎購物網站回復訂單已出貨成功之事實。 3 證人顧繼恆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以顧繼恆名義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9房屋,實際使用人係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仲信公司之中租零卡分期「zingala銀角零卡」應用程式截圖畫面1紙 佐證仲信公司之中租零卡分期「zingala銀角零卡」應用程式通知,告訴人之帳戶於112年7月15日晚間7時21分許,支付2萬470元在雅虎購物網站購買面額2萬元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雅虎購物網站回復之電子郵件截圖畫面1紙 佐證經告訴人詢問,雅虎購物網站回復訂單已完成配送之事實。 6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仲(陳)字第1207A40227號函暨所附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佐證告訴人之仲信公司中租零卡分期帳戶於112年7月15日晚間7時21分許,以12期分期付款,共計支付2萬470元,自雅虎購物網站購買面額2萬元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事實。 7 被告在雅虎購物網站購買面額2萬元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訂單資訊、物流配送照片 佐證被告在雅虎購物網站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訂單,寄送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9之事實。 8 星光會館住戶資料表1紙 佐證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9房屋之承租人為證人顧繼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58 條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另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YDM-113-審簡-1147-20241022-1

審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邵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邵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邵崴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 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 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苗 栗地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揭㈠㈡㈢㈣罪刑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1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 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 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 本案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在做 鐵工、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鬼滅之刃公仔、襪子各1盒,固屬其犯罪 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該等物品業據告訴人黃 昱齊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詳速偵卷第37頁)在卷可按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使用之三角鐵1個,因非被告所有(詳 速偵卷第13頁),故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18號   被   告 盧邵崴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邵崴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 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 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 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揭㈠㈡㈢㈣罪刑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31日凌晨1時 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見至於該處之娃娃機台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置 於店內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而可供兇 器使用之三角鐵1支,撬開該娃娃機之櫥窗,竊取機台內之 鬼滅之刃公仔、襪子各1盒後,得手後離去。嗣因黃昱齊發 覺商品遭竊,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邵崴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齊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 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 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單1紙附 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本案被告使用之三角鐵1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非被告所有而為事發現場之店主所有,爰不另向法院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3-審易緝-34-20241018-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嬑玲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嬑玲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壢原簡字卷第26頁),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 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又被告自民 國112年12月6日某時許起至112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遭查獲 時止,違法聘僱3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 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而侵害相同 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目的、手段、僱用期間之長短、僱用人數,復考量被告於本 院訊問自陳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壢原簡字卷第26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尊重國人就業權益及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 啟自新。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 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3號   被   告 潘嬑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嬑玲前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 廠遭查獲非法聘僱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經 桃園市政府於107年11月16日以府勞外字第1070283252號裁 處書裁處潘嬑玲新臺幣(下同)35萬元罰鍰,並於109年2月11 日送達在案。詎潘嬑玲仍未生警惕,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不確 定故意,未確實查驗越南籍成年男子NGUYEN DUC THANH(護 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姓名:阮德勝)、LE TRONG TUY EN(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姓名:黎重選)及HOANG VAN MINH(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姓名:黃文明)居 留證是否失效或為他人所聘僱,於112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 7日止,分別以日薪1,300至1,500元之代價,聘僱NGUYEN DU C THANH、LE TRONG TUYEN及HOANG VAN MINH等3人在桃園市 八德區國防大學附近工廠從事清潔、搬運工作。嗣於112年1 2月7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126號前當場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嬑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僱用越南籍外勞從事工 作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渠等有以手機出示居留證給伊看, 伊沒注意渠等居留證到期,不知渠等為非法移工等語。然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榮強、HOANG VAN MINH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107年11月16日府勞外字第1 070283252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1 月4日府勞外字第1100281776號裁處書、勞動力發展署移工 動態查詢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業於000年00月間 因聘僱逾期停留外勞從事工作而遭桃園市政府裁罰,則被告 於已有僱用非法外勞遭裁罰經驗之情況下,對於聘僱外勞應 注意居留證效期應有所警惕,竟仍未詳細查驗,足認被告於 雇用NGUYEN DUC THANH、LE TRONG TUYEN及HOANG VAN MINH 等3人從事上開工作之際,主觀上應存有「縱係逃逸外勞亦 無妨」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不確定故意。況移工入臺須經申 請,並有固定雇主,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 處以罰鍰35萬元,復於5年內之112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7日 止,再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成年男子NGUYEN DUC THANH、 LE TRONG TUYEN及HOANG VAN MINH,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 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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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源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綠色純喫茶檸檬紅茶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高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 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品行不佳,亦顯見被 告未能因前案之處罰而受教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惟衡酌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得之橘綠色純喫茶檸檬紅茶1罐,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就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4號   被   告 高源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源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7日20時5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星辰店」內 ,徒手竊取橘綠色純喫茶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20元),得 手後將飲料一飲而盡,再將空飲料瓶放置於原飲料架上。嗣 於同日21時40分許,遭警盤檢時,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源駿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恩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核犯被告高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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