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芷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4號 原 告 金宜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駿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謝梅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3.51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系爭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3,000元,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公告現值核定為8,101,478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總面積53.5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73,000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874661/0000000=8,101,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1,2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26

PCDV-114-補-404-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39號 原 告 江飛宇 江翔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劉凌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3時在本院 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26

PCDV-113-訴-2839-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2號 原 告 陳麗卿 被 告 曾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757號),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0,4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90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陳述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所載,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 0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於111年7月21日遭詐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1年9月8日將90萬4,000元匯入被告申辦之將來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 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欺集團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侵 權行為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90萬4,0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損害等語。查,於民國111年9月日前某時將系爭帳 戶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容任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佯裝「陳先生」、「線上客服」等,向原告佯稱加入 特定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 月8日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9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上開行為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且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原告上開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 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 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 ,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 年度臺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 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 帳戶,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 人誤信為真而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 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 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其等向原告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 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人,而與原告所受90萬4,000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應對原告所受90萬4,000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 ,核屬有據。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8日 (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其損害共計90萬4,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 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 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26

PCDV-113-訴-3722-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賴俊汎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被上訴人 黃靜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下合稱系爭帳戶)含 密碼等物與某成年人士,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 該集團成員於網路與其認識後,旋即邀請其加入投資平台, 訛稱可帶領操作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乃於110年5月26日依 指示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隨遭領出而受損害,則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款項,並容忍他人做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 加害行為之人,即便被上訴人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 ,但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亦有過失,且其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賠償。又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30萬元匯入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確實已經受領上開款項 之利益,且其所受利益與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30萬元之行為 間,具有財產上之直接損益變動關係,被告受領30萬元獲有 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係 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自無從認定詐欺集團成員與上 訴人間已有效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兩造間已成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並不受影響,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 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和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含密碼等物與某成 年人士,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網路與上訴人認識後,於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訛稱至「 KWSHOP-線上購物」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上訴人陷於錯誤 ,遂依其指示於111年4月15日依序匯入系爭帳戶5萬元、16 萬元、9萬元,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受損害等情 ,業經上訴人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03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單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 至23頁),並有調得之上開案件卷證為憑,且被上訴人經本 院及原審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被上訴人申設之 系爭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由所屬成員用以轉匯方 式收領提取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前開款項,致上訴人無法索 還取回而受有損害,足見被上訴人客觀上確曾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必要助力,使詐欺集團遂行前開侵害上訴人意思決定自 由權之犯行等情,均應屬實。  ㈡衡諸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可使申請者資金流通更具便利性 ,然為如何使用既牽涉其經濟信用之社會評價,自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 任由他人逕予借取,恣意用以往來作帳、虛增明細之理,縱 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 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 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 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 追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 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被 上訴人係68年間生,並為高職畢業(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 ),顯見其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 無不知之理,於經初識之他人偽稱可辦理貸款索取系爭帳戶 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 法使用之可能,本件被上訴人僅向該偽稱「臺新分期客服01 6」之人連繫確認後續貸款處理情形,並表示「還沒收到」 、「一般貸款應該不會有這樣的問題」、「為什麼會這樣」 、「什麼時候才能知道是否正常」、「我現在頭痛擔心的是 沒錢用」、「不是跟我說星期三之前可以處理好」,卻不見 被上訴人既已知悉「一般貸款應該不會有這樣的問題」卻未 更作探究,詳細查證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之收取者可否信任, 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對過往不曾謀面,連真實姓名亦不知 悉,難謂存在絲毫信賴關係之陌生他人,在交付系爭帳戶存 摺等物後,放任系爭帳戶脫離個人掌握且無任何警覺,未適 時予以查證過問,罔顧可能存在之相關風險,其疏未注意及 此,輕率交出系爭帳戶存摺等物,順遂詐欺集團向上訴人行 詐取財,便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實具過失甚明。  ㈢又被上訴人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上訴人詐欺得款30萬元 ,可徵被上訴人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上訴 人因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 受法律保護之個人權利,因被上訴人助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 害。至被上訴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然該案既係以無從推論被告(即被上訴人)係故意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抑或與該詐欺集團共謀犯 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其罪嫌不足(見原審卷第17頁),與本 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存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 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附此敘明。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遭 詐欺集團所騙致受30萬元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應與詐欺集團 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 30萬元,即為有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 未確定期限債務。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7月28日(見原審卷第33頁送證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㈤又上訴人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 四、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萬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26

PCDV-113-簡上-118-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立百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指定送達處所: 法定代理人 王秋英 代 理 人 溫翌伶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 失止付、公示催告,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 票無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 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69號公示催告及公 告於法院網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14年2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立百里股份有限公司 王秋英 台中商銀林口分行 111年1月5日 366,135元 LKA0000000

2025-02-26

PCDV-114-除-56-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1號 原 告 許文憲 廖正泰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7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090元。 又原告於起訴狀內列被告勻證有限公司、曾馨慧、曾岳斌, 惟未經原告具體載明「被告曾馨慧、曾岳斌」之住所或居所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補 正被告之住居所。 三、茲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09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 曾馨慧、曾岳斌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24

PCDV-114-補-381-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一萍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余芽芬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林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萬3,000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反訴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提起反訴,依 兩造間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層(下稱系爭營 業場所)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反訴被告請求:㈠ 返還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有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核被告 於反訴之請求,與本訴均源於同一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其 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 ,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原聲明:原告向被告求償㈠營業損失3個月(下午場及晚場) 105萬元。㈡承租期間破壞店的裝潢損失15萬元。㈢違約金6萬 元。㈣重新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費用5萬元。嗣於113年6月11 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4,5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11頁)。復於113年7月22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二狀 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9,500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再於113年8月2日以民事 變更聲明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9,143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及減縮聲 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將系爭營業場所出租予被 告營業宵夜場時段即上午1點至下午12點,被告要求承租期 間系爭營業場所之營業登記證負責人轉登記為訴外人宋唯晟 (下稱宋唯晟),合約期滿後則更改回原告,惟被告竟於合 約未滿前間因故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致原告因其餘時段無 法營業而損失巨大,且被告於租賃期間破壞租賃物,致原告 受有維修費用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附註約款之義務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修復裝潢 費用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費用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29萬9,14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2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 原告出租系爭營業場所予被告經營八八音樂餐廳,租期為11 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兩造並約定由原告申請變更系 爭營業場所之營業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合夥人即宋唯晟,租 期屆滿時,由宋唯晟將系爭營業場所之營業登記負責人申請 變更為原告。嗣宋唯晟因與被告解散合夥,於112年8月2日 申請變更系爭營業場所之營業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又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至系爭營業場所稽查並開立限期改善之期限 將至,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經會計師即證人武美慧建議下 ,合意變更系爭租約,由被告先行註銷營利事業登記以避免 受裁罰,復由原告重新聲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遂依約註銷 營利事業登記,被告並未違約,且系爭營業場所之裝潢係因 年久失修而損壞,被告未曾破壞,兩造間亦未約定重新申請 營利事業登記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反訴原告即交付12萬 元之押租金予反訴被告。嗣於112年12月1日交付最後一期租 金時,兩造約定「反訴原告遷空系爭營業場所後,雙方於11 3年1月3日點交系爭營業場所,並互相歸還系爭營業場所之3 把鑰匙,及押租金12萬元」,詎當日反訴被告並未依約至系 爭營業場所與反訴原告點交,且迄今仍未返還12萬元押租保 證金。又按系爭租約第13條,於系爭營業場所有修繕必要時 ,由反訴被告負責修理,然系爭營業場所內之裝潢因老化而 自然損壞,反訴原告多次請反訴被告前來修繕,惟其均置之 不理,反訴原告為免影響客人觀感遂墊付1萬元自行修繕系 爭營業場所之部分裝潢,反訴被告亦知悉此事。為此,爰依 系爭租約第6條、第13條後段及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 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反訴原告13萬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縱未返還押租金12萬元,然反訴原 告須對反訴被告負擔逕自註銷營利事業登記,及違背管理注 意義務致系爭營業場所裝潢損壞等違約賠償,並須給付反訴 被告因涉訟所負擔之律師費用,故兩造債務互為抵銷,或將 上開押租保證金抵充後,反訴被告已無須返還押租保證金。 又反訴原告自行修繕流理台櫃門等,其損壞係反訴原告違背 管理注意一所致,並非年久失修,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並 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2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營業場 所上午1點至下午12點之時段(業界術語為「宵夜場」及「 早場」時段)出租予被告經營,租期為112年1月1日至同年1 2月31日。兩造並約定由原告申請變更營業登記負責人為被 告之合夥人宋唯晟,租期屆滿時,則由宋唯晟將營業登記負 責人申請變更為原告。  ㈡宋唯晟因與被告解散合夥,故於112年8月2日申請變更營業登 記負責人為被告。  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2年9月間至系爭營業場所稽查並 開立限期改善單,後同年10月間向被告寄發函文表示被告於 系爭營業場所經營之八八音樂廳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 相關規定,請被告另覓合法地點或改善為符合規定之使用, 或依相關規定繳納回饋金。  ㈣兩造與武美慧於112年10月18日一同商討免受裁罰之解決方案 ,兩造同意按武美慧之建議先行註銷營利事業登記。  ㈤原告迄今未將被告依系爭租約交付之12萬元押租保證金返還 予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得否撤銷其「同意註銷系爭商業營利事業登記」之意思 表示?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是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行為人 如何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商討解決台北市政府通知被 告限期改善系爭營業場所逾期裁罰之事,受被告於註銷後就 不開店之欺瞞而為同意註銷系爭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登記, 被告違背承諾,於系爭營業場所營利事業登記辦理註銷後仍 繼續於系爭營業場所無牌營業宵夜場及早場,原告難忍欺瞞 ,故以民事準備狀送達為向被告為撤銷其同意註銷營利事業 登記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①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2年10間函知被告於系爭營業場所 經營飲酒店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有 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觀之原告提出之112年1 0月18日會談錄音節錄譯文,記載:證人武美慧:「沒有, 他是說要變更還給你」。被告表示:「對」。證人武美慧續 表示:「沒有他只是登記的負責人還給你,他是繼續經營到 12月底」。原告表示:「裝潢來不及,到現在找不到,... 如果找不到就像你說的,讓他申請一次,緩一次」、「不是 ,你如果註銷我們就停起來」、「因為我還是要重新裝潢好 再來重新申請」,證人武美慧又表示:「就看你們要不要做 ,你們要做的話就是新設立了」。被告表示:「武姊不是說 你現在申請,他有一個月讓你去整理」。證人武美慧表示: 「一個註銷、一個還給房東」。被告表示「反正我就是店不 開而已,但是押金我沒損失」、「沒有,這沒有關係,我有 我的辦法」(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兩造意思表示之真 意乃11月、12月間註銷不能做時,被告自己有其他辦法,此 由原告回以你如果說你有辦法,我心裡就放下等語,可徵被 告並未以不營業欺騙原告辦理註銷。再證人武美慧證稱:伊 跟原告認識大概二、三年,被告認識的比較短,不到一年。 關於112年10月18日會談對話錄音節錄譯文的內容中,把營 業登記註銷,是伊建議兩造做的。因為兩造有違規使用,必 須要改裝潢,而逾期沒有申報會有罰則,當時已經來不及, 時間快要到了,所以伊才建議先註銷營業登記,裝潢改好再 重新營業,再辦設立登記。伊是幫原告做事的,一部分處理 消防公安、一部分做會計記帳,原告營業稅的發票要申報, 原告是做餐館業。因為伊要幫他們處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修 申報,時間快要到了,剛開始兩造收到公文的時候,原告問 伊,是什麼意思,伊跟他們解釋,都發局是要公安檢修申報 ,伊看了現場,有很多裝潢不合格,不合格的話,會需要改 裝潢,改到建材合格,原告有拖了一段時間,到截止日前都 還沒做好,伊就沒有辦法做公安申報,才會建議先註銷營登 ,改好裝潢再重新設立。伊這麼建議以後,兩邊都同意了。 原告有在場,他有說好。伊隔天就去辦理註銷。為何後來沒 有改好裝潢再送登記要問原告,原告他要去用裝潢,後來伊 就沒有插手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益徵原告並 非因被告以不營業詐騙原告辦理註銷營利事業登記。原告主 張受被告以被告不營業之事由詐騙云云,自不足採。原告主 張受欺瞞而為同意註銷意思表示,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撤銷 意思表示,依法不合,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②原告並未證明兩造約定辦理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費用由被告負 擔。又觀之兩造同意由武美慧辦理註銷營利事業登記,係因 系爭營業場所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不符都市計 畫法相關規定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致,亦非被告未履行系爭租約約定之終止租約後再辦理 回復系爭營業場所負責人為原告所致之損害,兩造於112年1 0月18日因系爭營業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再重新 約定註銷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之營業登記,由原告重新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既未約定由被告負擔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9,643元,核屬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用系爭營業場所午夜時段期間將營利事業 登記證註銷,造成其他時段及下午場和晚場不能正常營業, 致其受有營業損失三個月之損害合計105萬元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註銷登記後仍繼續營業云云,則被告於註銷 登記後仍可繼續營業,足見該營業場所仍可營業,原告主張 因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致系爭營業場所其他時段不能營業云云 ,復未舉證證明,難認可採。  ⑵觀之被告提出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會議之譯文節錄內容:證 人武美慧表示:「我就跟你講過是走道不夠寬嘛。因為你樓 梯走道不夠寬」(見本院卷第241頁),及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2年10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70750號函主旨記 載:為臺端於本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一樓經營「 飲酒店業」不符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等語,亦有該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足見該租賃物未符合系爭租約 約定之租用目的。再佐以證人武美慧證稱:伊隔天就去辦理 註銷,原告要改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未辦 理新設立登記,係其自己之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亦難認原告自己不經營、不能經營或不出租他人經營, 被告應賠償其損害。  ⑶又系爭營業場所營利事業登記係經原告同意註銷,而由與被 告配合多年之證人武美慧辦理,原告應盡速辦理新設立登記 ,原告不辦理新設立登記既與被告無關聯,則原告主張系爭 營業場所下午場及其他營業時段有營業損失云云,核與被告 之行為無關聯性,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 業損失三個月之損害賠償合計105萬元,為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潢損壞修復費用計119,500元,為無理 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 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民事訴 訟,兩造為求有利於己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 造爭執,所主張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 法院即應依證據法則分配舉證責任,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民 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用系爭營業場所期間破壞該店之裝潢致其 受有損害計15萬元等語,並提出裝潢受損情形之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①證人武美慧證稱:這一間營業場所,原告是二房東他是把整 個營業場所分成時段出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佐以被告提出之照片二禎(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證明 於被告註銷營利事業登記後宵夜場及早場之承租人仍有經營 情形(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縱原告稱上開照片係其招 待友人之情形為真,亦可見系爭營業場所非被告專有使用。 被告辯稱系爭營業場所尚有他人使用乙節,尚堪採信。則系 爭營業場所既非屬被告專用,原告主張裝潢等損害係被告租 用所致,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場所遭被告破 壞裝潢云云,既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故原告固提出工程 修繕廁所、倉庫木作、樓梯牆壁紙、天花板壁紙、大廳壁紙 、包廂壁紙、走道壁紙、洗衣間(公廁壁紙、天花板壁紙) 拆除、批土、刷膠換新、樓梯地毯拆除換新等工程費用收據 、估價單各乙紙(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亦難遽以 推認係被告租用後破壞應負賠償責任。  ②又觀之原告提出之裝潢修繕前後之照片,顯示原告主張損壞 部分為天花板損壞、壁紙脫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 第127頁)等情,惟證人武美慧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現 場照片即卷內第13至15頁):你方才說有去看現場,看出裝 潢不合格,你是否有印象,當時的裝潢跟照片顯示的,有何 差別?答:照片就是當時的照片。因為照片都是木頭,都不 合格,因為要防火建材才可以,木頭是不合格的。」、「問 :當時你看到的天花板,是否就是照片顯示的樣子?答:是 。」、「問:是否有看到牆壁壁紙有翻起來的情形?答:是 ,是當時的樣子。」「問:當時天花板所呈現跟照片(本院 卷15頁)是何種材質?是否是發霉狀態?答:石膏版。我記 得照片是廚房後面的廁所走道,不是營業廳,這也是不合格 的,這也是木板也要改,當時天花板本來就是這樣。廁所裡 面我沒有進去看,但走道我一定要看,所以我只有看走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依證人武美慧到現場看 到之裝潢情形,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天花板、牆面壁紙現況相 符,乃被告出租時原來既有之樣子,難認係遭被告破壞所致 。  ③系爭場所係原告出租予被告於宵夜場營業使用,尚有他人租 用其他時段,非專為被告使用,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再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截圖,兩造於對話截圖中所提到是沙發破損情形(見本院卷 第81頁、第213頁),並非原告提出之估計單、收據所記載 之修繕項目(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又兩造於連絡 返還押租保證金前,均未提及被告有何破壞系爭場所裝潢之 行為。且就被告傳送:「門跟廁所已經維修好..」,原告回 以:「豆子,有看過了~~,謝謝你辛苦了」,可見並無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之損壞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破壞裝潢等情 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潢損壞修復 費用計119,500元,為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10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租第15條定有明文 。  ⑵經查: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辦理註銷,係因租賃物有消防安全 問題,且係經原告同意辦理,則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 系爭租約約定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難認被告有違反租約 約定致原告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 費用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2萬元?  ⑴按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付於 甲方(即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 即被告)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 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第五條、第六條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⑵經查:  ①觀之被告提出兩造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13頁),反訴原告 向反訴被告傳送「吳經理」、「請問你幾點會在條通?」、 「今天約定好要歸還鑰匙和拿回訂金」等語,足見反訴原告 已通知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準備提出返還租賃物, 佐以反訴被告已裝潢修繕系爭營業場所,系爭營業場所已返 還予反訴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反訴被告雖辯以反訴原告須對反訴被告負擔「逕自註銷營利 事業登記」、「違背管理注意義務致系爭店址裝潢損壞」、 「反訴被告因涉訟所負擔之律師費用」,兩造互負債務即互 為抵銷等語,則本件原告對被告無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之請求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被告主張抵銷,依法不 合。則反訴原告已交還租賃物,系爭租約已終止,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於承租系爭店址期 間,所支出之裝潢修繕費用1萬元?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係以當事人於 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關於被告提出裝潢修繕費用,觀諸兩造對話內容,已提及該 部分有損害,並由反訴原告修繕(見本院卷第213頁),則 反訴原告支出該部分修繕費用計10,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單 據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亦經反訴被告承認:「有看過 了~~謝謝妳~~辛苦了~~」(見本院卷第213頁),反訴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修繕租賃物之必要費用支出,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加計自113年4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99,14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兩造於本訴及反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假執行,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反訴部分,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21

PCDV-113-訴-20-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9號 原 告 向玉華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大葉高島屋公雞專櫃 被 告 李連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172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7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親姊配偶,因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有資 金周轉需求,央求伊以伊所有苗栗縣竹南鎮竹圍街232巷之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 社作為擔保以伊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借得170 萬元後再借予被告。伊借得款項後即由被告取得伊之帳戶存 摺、印章臨櫃領取該款。被告雖以其配偶名義繳息,惟未清 償借款本金。嗣伊將上開房地出售,並將價金一部分用以清 償該170萬元貸款後塗銷抵押權設定。而伊於出售上開房地 前曾傳送訊息予被告,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被告表示能力 有限僅能按月分期清償,惟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 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170萬元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原告貸款取得之170萬元有交給伊之事實 。兩造間並未簽立借據,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交給被告17 0萬元係為幫助伊,伊不認為是借款,雙方認知不同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 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除被 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固應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就其抗 辯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 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 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 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 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兩造於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自 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 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借給被告170萬元,並已交付借款等語,被告雖不否 認已收取170萬元,惟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云云,   是本件所應審究為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情事是否存  在?經查: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該截圖顯示原告 傳送:「姊夫,我明天竹南的房子簽約了,這幾天我會跟你 談你借新竹三信170萬元要怎麼還」,被告回覆:「啪謝啦 」、「我能力有限只能每個月還」、「不好意思」、「謝謝 你」,有該截圖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172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42頁),被告不否認上 開對話為其與原告間對話,則觀之原告對被告表示「你借新 竹三信170萬要怎麼還」,被告並未否認「借」170萬元,且 回覆原告:「..只能每個月還..」,足見被告收受原告交付 之170萬元,確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無訛。被告僅 以兩造未簽訂借據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云云,不足採 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如前所述,原告前已於113年1月4日向被告傳送訊息表 示請被告返還170萬元借款,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在卷可 憑(見士林地院卷第42頁),被告既未提出原告承諾分期返 還或已按月返還借款,且原告亦未提出兩造有約定何時返還 ,或原告已限定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足見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未定返還期限,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6月26日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士林地院卷第12頁) ,至今已逾一個月相當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借 款,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被告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原告前雖曾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表示要談返還 之事,惟未定期催告被告返還。又原告於113年6月26日提起 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5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 見士林地院卷第52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參酌前揭民法 第478條「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規定,自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被告始有清償系爭借款義務遲 延履行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一個月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還返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 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僅為遲延利息之一部,應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21

PCDV-113-訴-3899-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孫建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李姵綺 蔡子敬 曾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子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子敬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蔡子敬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蔡子敬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姵綺、蔡子敬、曾偉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參加海瑞股票投資群組, 遭該群組中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誆騙,致伊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12,000元、1,200,000元至被告李姵綺 、蔡子敬之帳戶內,及提領現金500,000元交付予被告曾偉 翔載送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812,000元損害。被 告李姵綺、蔡子敬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幫助不 法集團做為與詐欺、洗錢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基於幫 助他人從事詐騙、洗錢等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將其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復交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實施犯罪所得之財 務,亦為侵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另被告曾偉翔有載送 向原告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車手,足認被告曾偉翔與該詐欺 集團車手間是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50 萬元,被告李姵綺、蔡子敬、曾偉翔之幫助行為確實具備違 法性、可歸責性,為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李姵綺應給付11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蔡子敬應給付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偉翔應給付 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就聲明第一 至三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姵綺、蔡子敬、曾偉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姵綺、蔡子敬、 曾偉翔給付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固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 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 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 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 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 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 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 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原告請求蔡子敬給付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蔡子敬有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原告經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分別於 112年1月5日(網路銀行轉帳2次)、同年月6日(臨櫃匯款2 次)、同年月9日匯入被告蔡子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50,000元、100,000 元、100,000元、900,000元,共計12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4號 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②被告蔡子敬於偵查中陳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訊息,就 加LINE詢問對方,對方說要辦貸款要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 ,並要去中國信託銀行綁定約定帳號,再將網路銀行的密碼 改成簡單的數字,後來,因為伊的手機被別人摔壞,前面的 貸款的對話紀錄不見了,只剩下貸款等消息的對話紀錄,對 方最後也都沒有回覆伊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提出與自稱「 陳經理」者之LINE對話紀錄有被告蔡子敬:「我昨天手機摔 到打不開,換了一隻手機,結果對話紀錄都不見了,因為昨 天你講的我有一點看不太懂」;該自稱陳經理者:「就是等 到撥款時我們會將我們的代辦費跟手續費,取出,剩下的留 在您的戶頭,卡片及所有資料會在跟你要地址,將您寄回」 、「蔡先生,你不用擔心,我們是專業貸款團隊,我們的工 作日都落在7-14天」、「只要一有消息,我會即刻通知您」 、「只能耐心等候通知了」,及被告蔡子敬多次以LINE詢問 該陳經理者貸款進度為何,該陳經理者均未回覆相符,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不能排除被告係在貸款之情境 下,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帳 戶及協助提領犯罪所得,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縱認被 告蔡子敬客觀上對其帳戶管理有所疏失或有不當之處,惟查 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蔡子敬有加入詐欺集團或明知或已預見 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尚不得僅 因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蔡子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 戶供匯款、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遂對於被告蔡子敬以詐 欺罪則相繩,偵查終結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3004號不起訴處分。  ③查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將帳戶內之金 錢領走,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且近年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工具犯罪並隱 匿犯罪所得,頻見新聞媒體報導,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貸款與否繫於 申貸人之信用、財力或擔保品之價值,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提 款或轉帳使用,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其等評估 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卡、密碼 之必要。以上已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 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交 付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 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 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此即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所應負之 注意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子敬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 予身分不詳、未曾真實接觸之人,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就被告蔡子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資料 被詐欺集團用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等情,應難認係無過 失,又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包含被告蔡子敬之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無涉。原告主張被告蔡 子敬提供其所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上開帳戶存摺等物, 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該集團成員於網路與原告 認識後,旋即邀請其加入投資平台,訛稱可帶領操作獲利, 致其陷於錯誤,乃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合計 120萬元至蔡子敬上開帳戶隨遭領出而受損害等情,堪認被 告蔡子敬申設之上開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由所屬 成員用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之前開款項,致原告無法 索還取回而受有損害,且被告蔡子敬客觀上確曾提供必要助 力,使詐欺集團遂行前開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犯行等 情,堪認屬實。  ④又被告蔡子敬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120萬元,可 徵被告蔡子敬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律 保護之個人權利,因被告蔡子敬助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害。 至被告蔡子敬雖於本件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既係以無從證明被告蔡子敬存在幫 助詐欺之「故意」,方認其罪嫌不足,與本件原告所指被告 存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 附此敘明。  ⑤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120萬元損害部分,被告蔡子敬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子敬賠償所受損害120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子敬為給付,既屬選擇合併,故毋庸審究。  ⑵原告請求被告李姵綺給付部分:   被告李姵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6389號、690 4號、第7786號、第8844號、第9929號、第10157號、第1033 4號、第10911號、第12345號、第14572號案件中陳稱:係其 配偶吳善洲以辦理紓困貸款為由,指示伊辦理辦理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 號各5組,並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吳善洲,而被 告吳善洲將上開2帳戶交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被告李姵綺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吳善洲部分另提起公 訴,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見,被告李姵綺 係因信任配偶吳善洲而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吳善 洲,主觀上顯無預見上開2帳戶將被充作詐欺集團之詐騙工 具使用之可能,難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李 姵綺因受吳善洲詐欺而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被詐騙之受害行 為,從而欠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不能認 為係幫助詐欺之不法加害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李姵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亦 難認被告李姵綺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李姵綺賠償所受損害11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⑷原告請求被告曾偉翔給付部分:  ①被告曾偉翔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5號案 件中陳稱: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 胖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係因小胖要還錢予伊才駕駛上 開車輛至案發現場,然伊不認識甲男,甲男亦未丟裝錢的背 包至上開車輛後座,伊亦不知甲男有丟裝錢的背包至上開車 輛後座,但伊知道甲男有與小胖交談,但不知甲男、小胖交 談內容等情。且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本件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可認甲男有將上開背包放入被告曾偉翔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 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曾偉翔與小胖、甲男有共同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即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被告曾偉翔行為固屬可疑,然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曾偉 翔之證據法則,既查無被告曾偉翔具詐欺、洗錢犯意之具體 事證,自不能對被告曾偉翔論以告訴暨報告意指所指罪責, 應認被告曾偉翔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孫建華(本 件原告)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5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5號卷核閱無誤,則原告 雖引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5號卷宗第11頁至1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告曾偉翔有載送向原告收取款 項之詐騙集團車手,客觀上不能認為被告曾偉翔係幫助詐欺 之不法加害行為,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之 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偉翔有何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亦難認被告曾偉翔有成立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曾偉翔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  ②依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偉翔確有載送詐欺集團 車手向原告收取5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曾偉翔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所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姵綺給付11萬2,00 0元本息;被告曾偉翔給付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 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 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 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 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 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 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 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受詐 欺集團指示,而將11萬元2,000元匯入被告李姵綺設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及另交付50萬元予被告曾偉 翔載送之人,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依前開說 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尚不得逕向被告李姵綺、曾偉翔主張。  ⒉被告李姵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因遭訴 外人吳善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係置於詐欺集團 之實力支配下,而一時受騙脫離被告李姵綺之管領,被告李 姵綺當時既係受詐欺之被害人,自難謂業已受領系爭款項而 受有利益。又原告未爭執所匯入被告李姵綺帳戶之11萬2,00 0元,旋即由詐欺集團提領完畢,及被告曾偉翔並未持有被 告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50萬元,綜上各情,足 徵被告李姵綺、被告曾偉翔實際上未因本件原告之匯款或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款項而受有任何利益,自非不當得利。據此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珮綺給付11萬2,000 元本息;被告曾偉翔給付50萬元本息,自不足取。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子敬給付120萬 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蔡子敬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 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子敬應給付12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寄存送達加計10日)翌日即11 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子敬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姵綺給付11萬2,000元、被 告曾偉翔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21

PCDV-113-訴-1362-20250221-2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洪湘甯 被 告 林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10號),本 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於民國11 1年10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 理開戶,並於臺北市○○區○○路00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提供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 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系爭帳戶,復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犯幫助犯洗 錢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下稱系爭刑案),可見 被告因上開提供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95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 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0月間某 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開戶,並 於臺北市○○區○○路00號,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 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以假求職之方式詐騙原 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計95 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 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計95萬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足見被告上開不法之行為 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則被告主觀上既有 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 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萬元,洵屬有據,為有 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見本院11 3年度附民字第910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5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 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報告分局 所涉案號 1 洪湘甯 (提告) 111年11月底 假求職 112年12月22日14時52分許 9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8942號

2025-02-21

PCDV-114-原訴-4-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