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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無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捌 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元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3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民國1 11年11月2日確定,113年11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內含無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2年,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確定,被告遵期完成戒癮治療 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113年11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再查,扣案內 含無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淨重0.0950公克,經取樣0. 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948公克),經鑑定,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附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3頁),足認上開無色透明液體為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而上開注射針筒,因直接接觸甲基安非他命,其上留有 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 均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 ,則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DM-113-單禁沒-548-202411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 之113年度簡字第3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國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 易服勞役,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因被告已返還所竊 財物而無庸沒收部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於三張犁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因深感後悔,故前 往屈臣氏永吉門市尋求告訴人諒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 並非原判決所指之「被害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無和解之意」 ,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業已 返還予被害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被 告雖表示有和解之意,但被害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無和解之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且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 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雖 被告嗣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此節仍屬 原審原所考量「被告有和解之意」之量刑有利因素範圍內, 故並不影響原審所量定之刑度。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故被告本案即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計新 臺幣480元,金額不高,不僅已返還原物予告訴人,並已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堪信其已有悔悟之心。本院 認為經此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程序,被告已受有相當教訓 而知所警惕,縱無本案刑之執行,被告思及此節,日後行事 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DM-113-簡上-280-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楷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 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楷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 官聲請羈押獲准,送審後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裁定羈押,期間至民國113年11月2 2日。因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陳 稱:我已收到本院判決,知道錯了,我一直檢討自己,不該 這麼無知、莽撞,我知道自己的行為,我會改過等語;辯護 人則陳稱:被告收到判決後,就其所為深切反省,本案擬於 上訴程序與被害人協商賠償,填補被害人損害,懇求被害人 原諒;被告因本院判處較長之刑期,明白羈押原因仍存在, 惟因已羈押200多日,母親健康狀況每況愈下,若認仍有羈 押必要,期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讓被告母親得與被告接見 等語。  ㈡本院審酌: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 被告就所涉上開罪嫌,固均坦承犯行,惟其對於審理中經檢 察官、本院所告知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否認 ,然因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並經本院判處罪刑。  ⒉衡酌被告業經本院就其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 別認定成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因刑期甚長,衡諸受重刑宣告者,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 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固經本院判決,然因被告否 認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重罪,倘予停止羈押而釋放出 監,不能袪除其畏懼刑責,而可能逃亡之疑慮,故仍有羈押 之原因。且如本院所認定,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之製造者,相關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至鉅,且該 等款項經層轉、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入不詳之人所有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被告既基於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 且曾詢問同案被告李文鈴是否欲至中國開戶,即不能排除其 有逃亡海外之管道及資力;且徵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可知, 尚有被告於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 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 被告於送審階段原具之逃亡之虞之情狀,於本院判決後不僅 未變更,反因本院判處被告重刑更增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另 本案固已審結,然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操縱、指揮者 ,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甚高,而本案尚屬針對本案詐欺集團 之查緝初期案件,從卷內資料可見尚有其他集團成員尚未顯 現,被告雖稱其於本案審理中已全然坦承,知無不言,然從 卷內資料以觀,尚難認被告已如實交待本案犯罪計畫及其共 犯,且其既有刪除與其他共犯對話紀錄之情事,其具有勾串 證人之虞,而另具串證之羈押原因,亦堪認定,且此原因較 之送審階段之情況亦未有改變。而被告上開逃亡、串證之疑 慮無法以交保或其他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予以袪除,故為避 免被告為規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並 有勾串證人之情事,而妨礙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進行 之可能,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其羈押 期間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訴-981-202411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光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光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光釜於民國113年6月2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松江南京捷運站,拾獲廖珮婷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竟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並持上開悠遊卡接續於同年月12日晚間6時8分、15日晚間 7時43分許在統一超商頂孝門市及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恆山店 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5元、95元,合計130元。嗣經廖珮 婷發覺遺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廖珮婷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光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 至13頁),核與告訴人廖珮婷指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69至 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發票內 容、悠遊卡消費紀錄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9至23、27、39至5 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侵占遺 失物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繼之接續持悠遊 卡而刷卡消費之後行為,是被告接續持悠遊卡消費之行為, 係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返 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拾得物保管單位處理,不得侵占 為己有,惟卻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並持以刷卡消 費,對他人之財產權毫無尊重,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 所侵占並持以消費之金額甚微,且因已返還告訴人該張悠遊 卡,故雖對告訴人仍有一定之損害,然損害程度實甚輕微, 且被告侵占之方式尚屬平和,對社會安全感之破壞程度亦不 高,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前有 洗錢、毒品、詐欺、酒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處之考量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固得為從輕 量刑之考量,然因其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於量刑時對其為 最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之悠遊卡1張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已扣案 ,且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被告本案刷卡消費行為,所消費之金額合計13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從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PDM-113-簡-4145-2024111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秀珍 代 理 人 丘浩廷律師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施文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9月1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41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399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秀珍以被告施文周涉犯妨害名 譽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3993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41號處分書駁 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之不變期間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 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 由。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告訴人分別為臺北市交通管 制工程處主任秘書及科員。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辦公室內, 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你說明 個屁」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等罪嫌。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所說之言語,不論是告訴人所指之「 你說明個屁」或被告所自承之「協調個屁」,均是在被告與 告訴人對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所為言論顯係針對告訴 人可明。又不論是「說明個屁」或「協調個屁」(下稱本案 言論)從其語意,均是意指告訴人口出之說明或協調如屁一 般,不堪聞問,依一般社會觀念,當具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意 味,且本案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且無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且衡諸被 告為本案言論之場所係在公部門辦公環境下所為,其與告訴 人並具上下屬關係,亦非友人間之嬉笑怒罵,在此情境下,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堪認本案言論客觀上係侮 辱性言論甚明。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處分書雖均謂本案言論非屬侮辱性言論等語,與本院上開 認定不同,故為本院所不採,應予指明。  ㈡然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綜合告訴人證 述之案發情境,以及被告所供述當時為本案言論之表意脈絡 :「當天有開處務會議,告訴人負責整理臺北市議會列管關 於我們處的案件,以往只要整理交通管制工程處被列管的案 件就好,但告訴人當天把交通局、停車管理處、公共運輸處 被列管的案件也都列進來,開會當時處長有質疑為何列出其 他單位的案件,請我會後處理,開完會我走到告訴人位置旁 邊,我問告訴人為何把其他單位的資料列進來,她說那是最 新的資料,我說開會就是要最新資料,我跟她說今天開的是 交工處的處務會議,不是交通局的局務會議,不用列出其他 的資料,告訴人認為應該要列出全部的資料,是以前的作法 錯了,告訴人說這是她跟秘書室協調好的,但我認為這不是 秘書室能決定的,必須要處長指示才能更改,秘書室以前也 提過跟告訴人很難溝通,所以我聽告訴人說跟秘書室協調好 ,我才回她『協調個屁』,我就離開了。告訴人做錯事情,我 跟她講,她一直辯,辯不過就把秘書室拉下水,告訴人根本 沒有去協調,我認為告訴人說跟秘書室協調是說謊,所以我 才說協調個屁,我不是要侮辱告訴人。」、「我承認我當天 說的話語氣有點重。」等語(他卷第30頁),並參以告訴人表 示:「我是跟被告說我有跟秘書室說明我為何這樣做,我確 實沒有跟秘書室協調。」等語(同上卷頁),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是因會議資料之準備範圍意見不一而有齟齬,且不能排除 雙方因是「說明」還是有「協調」認知之落差而生言語之誤 會,在此情形下,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意圖以其業與秘書室 協調強辯,從被告主觀認知之脈絡以觀,並非全然無據。被 告基於一時情緒,以本案不堪之侮辱言論意圖反駁告訴人之 說詞,固有失莊重,而不符合其身為上司,面對下屬所應有 之處事態度,然其一時情緒所言,且僅此一語,未有重複謾 罵之情,是尚難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欲,而無從以公然侮辱 罪相繩。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關此部分則於本院認定相同。  ㈢至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就 會議資料應如何準備之機關內部事項而有所爭執,而不具公 權力外觀,本非刑法第140條所指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範圍;且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被 告為本案言論時並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因本非本 條所指之公務,故亦無影響告訴人執行公務之情形,是被告 之行為自亦無從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 要件均不該當,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認定或與本院認 定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爰補充理由如上。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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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沈志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北檢力節113執聲他2260字第113 909553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所規定聲明異議,係 指檢察官根據確定之沒入裁定執行時,關於沒入之執行或執 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反之 ,倘對於裁定本身認定事實或法律適用之錯誤,法律設有抗 告制度,對已確定之裁定亦有非常上訴之救濟制度,而與刑 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故對於裁定 本身有無認定事實或法律適用之錯誤一節,非屬聲明異議範 圍,自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具保人沈葉美娥為聲明異議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所提出之新臺幣15萬元保證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668號裁定沒入該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確定,經本院核閱該 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是檢察官據以 為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之沒入,於法有據,從而,如聲明異 議人所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北檢力節113執聲他2 260字第1139095536號函函覆其:「台端聲請發還保證金新 臺幣15萬元礙難照辦」、「旨揭保證金業於113年6月4日沒 入在案」等語,自無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甚明,其 聲明異議自應予駁回。  ㈡至聲明異議人指稱其於檢察官沒入保證金即已入監執行,係 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而未能如期到庭接受執行,並非故意 逃逸,故本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法有違等語,然聲明異議 人此部分所爭執者係沒入保證金裁定本身合法性與否之問題 ,依上揭說明,刑事訴訟法針對此部分另設有其他救濟制度 ,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處理之問題。從而,聲明異議人以此 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亦屬無據,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DM-113-聲-2682-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儒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孟儒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深夜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 ○道0段000號國光客運站2樓禁止吸菸之女廁隔間內,明知不 得於該處吸菸,且丟棄菸蒂時,應將菸蒂熄滅,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內吸菸後,將未熄滅之菸蒂丟置於垃圾桶內,致 該菸蒂餘燼點燃垃圾桶內之紙類後起火燃燒,致失火燒燬該 女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現供人使用之上址女廁 外,並波及上址建物他樓層」等語,應予更正)。嗣經消防 人員據報到場灌救後,始撲滅火勢,未釀成巨災。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孟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9、10、115、116頁),核與證人即國光客運臺北新 站值班人員賴瑞祥之證述相符(同上卷第41至43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同上卷第 29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又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起火之時適 巧有人所在為必要,倘起火之時該他人偶爾他離,仍不得為 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刑法第173條規定所指之「燒燬」 ,係指建築物因火力燃燒焚燬而失其效用之謂,此係為避免 本條於建築物燒而未燬而適用過廣所設之要件,但為避免適 用範圍過狹,仍應從本條所欲保護者為公共安全之規範目的 而為解釋,解釋上本條之適用並不以整幢建築物均燒燬為必 要,而是當建築物內之某層、某部分或某隔間因火燒而部分 失其效用時,衡情該時之火勢已屬猛烈,對於公共安全自有 危害,而屬本條所指之燒燬範疇。本案失火之場所為國光客 運臺北新站,當時有值班人員及旅客在場,堪認係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再者,本案火勢嚴重,除同樓層樓梯間裝潢 已遭燻黑,該女廁之馬桶、磁磚及壁內水管亦已受燒破裂或 燒熔,堪認亦達燒燬而失其效用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已該 當於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被告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該建築物內之他人所 有物品,本包含在本罪之範圍內,而不另論被告成立同法第 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亂丟未熄滅之菸蒂於 公共廁所,致生國光客運站火災,是其行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再衡量其行為係在公共場所所為,幸經值班人員及時 發現失火,消防人員隨即到場撲滅火勢,否則後果不堪設想 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不輕,及所造成國光客運站之損害程 度亦不輕,其責任刑應屬中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前有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前 案紀錄,並有竊盜、侵占、毀損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 之考量;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固得作 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然因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自難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為低收入戶及第一類輕度障礙之身 分,居無定所,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14

TPDM-113-簡-3871-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邦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治邦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 時,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林肯大廈 (下稱林肯大廈)接待大廳內,欲搭乘電梯上樓時,因非住 戶且無通行磁扣,經該大廈物業經理周文貴及該大廈管理員 於電梯前阻止上樓,並通報員警到場處理,陳治邦預見周文 貴站立於電梯前,與牆壁之距離顯不足供其乘坐之電動輪椅 通過,若執意操作電動輪椅向前穿越周文貴與牆壁間之空隙 ,有撞及周文貴腿部因而致其受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基於 縱使硬是通行致周文貴腿部因撞擊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 害不確定故意,而操縱電動輪椅硬是前進,因而撞擊周文貴 之右小腿部,致周文貴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文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治邦經本院通知於1 13年10月30日審理,審理傳票並於同年10月8日對其住所送 達,並由其本人收受,然於上開審理期日,被告卻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59、69、71頁),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 據,認被告所為應處罰金之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已先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予爭執(本院卷第40、72、7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  ㈡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 用電動輪椅撞告訴人周文貴,是告訴人限制我的人身自由, 導致我輪椅失控,是告訴人主動碰到我的輪椅,我沒主動碰 到他,我為了躲避才操作輪椅,該縫隙我可以通過,是因為 告訴人刻意阻擋我的路,限制我人身自由才撞到,還害我腳 卡在牆壁上,我才會後退,再前進才有第二次碰撞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依影片中被告電動輪椅左前輪高度, 大概只比鞋子高一點,告訴人被撞到而撫摸小腿之高度,與 左前輪高度不符,故是否為遭左前輪撞擊仍有疑義;就撞擊 畫面可以看到被告輪椅先往前移動欲進入電梯,同時告訴人 往其左前方移動,告訴人移動後才被被告輪椅撞到,可見被 告並非故意要以輪椅傷害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是物業公司經理,於112年11 月1日下午,被告並不是林肯大廈住戶,謊稱有跟房仲簽約 ,欲進入大樓內,因我們大樓有磁扣控管,他沒有所有權人 ,也沒有合約或仲介帶領,故在進入大樓時遭管理員攔下詢 問;經警到場處理,但被告仍執意要闖進大樓電梯並上樓, 我與管理員為了保護其他住戶安全,我們先用肉身擋在電梯 前,電梯來的時候,被告就從後面使用殘障電動輪椅衝撞我 們兩個,連續撞我二次,導致我右足挫傷等語(偵卷第9至1 1、82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 及管理員確實為阻止被告搭乘電梯,而站在電梯門口阻擋, 告訴人所站立之位置與牆壁之距離顯不足供被告乘坐之電動 輪椅通過,被告卻稱:「你不要擋我的路哦。」並仍駕駛電 動輪椅欲從上開縫隙硬擠而過,因而直接撞擊管理員及告訴 人右小腿後側,而非先撞擊牆壁後再反彈撞擊告訴人;而碰 撞後,管理員因此往左稍微踉蹌一步,告訴人被撞後亦往左 頓步兩下,並撫摸右腿等情(本院卷第72、81至93頁),並有 告訴人褲子上之撞擊痕跡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87至90頁), 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告訴人所述,自堪憑 信;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3頁)。從而,被告有傷害告訴 人並致其受傷之客觀行為,堪以認定。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電動輪椅左前輪之高度與告訴人受傷之小腿 高度不符,認為告訴人受傷結果是否為左前輪造成仍有疑義 等語。惟從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之擷圖,被告電動輪椅 之前輪高度顯高於告訴人腳板(本院卷第91頁),故該電動輪 椅不論是直接撞擊或碾上告訴人腳板後再撞擊告訴人之小腿 ,均非無可能;且從上開告訴人褲子上之撞擊痕跡照片,益 徵告訴人之右小腿有遭被告之電動輪椅所撞擊。再參被告輪 椅是以電動馬達傳導,其瞬間發力前進之速度快且力道不輕 ,從監視器影像畫面足明。是在此衝擊力道下,致告訴人受 有右足挫傷之傷害,亦非難以想見,是辯護人質疑告訴人並 未因被告之撞擊成傷,尚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一節,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 等語,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之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行 為人縱無直接故意,但就客觀之事實狀態預見構成要件事實 有高度發生之可能性,卻不以為意,仍依其所預見之方式行 為者之不確定故意情形亦屬之。從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影像 畫面所見,被告之電動輪椅並非撞擊牆面後再反彈撞擊告訴 人,故被告之行為已無從以過失論;又告訴人站立位置與牆 壁的距離顯不足以供被告之電動輪椅通過,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被告於強行通過時既稱:「你不要擋我的路哦。」等 語,是其對於其可以前進之空間狹小,其電動輪椅不見得可 以通過,顯係明知,是在此認知下,其自有預見倘若其強行 駕駛電動輪椅通過,有撞擊告訴人或管理員並致伊等成傷之 高度可能性,但其卻抱持縱發生輪椅撞擊告訴人造成傷害結 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態度而決意為之,並先撞擊管理員 後,再撞擊告訴人,其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至辯護人辯稱倘告訴人不向左前方移動,被告本得順利通過 而不會撞到告訴人,故其主觀本無在此情形下會撞擊告訴人 之預見等語。然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之擷圖所見,告訴人與牆 壁的距離客觀上本不足供被告之電動輪椅通行(本院卷第88 、89頁),辯護人稱此時得以順利通行等語,容有誤會;況 從整體雙方爭執之過程以觀,告訴人及管理員本即基於職責 阻擋被告進入電梯,是被告對於其若執意欲進入電梯,前方 必會有告訴人或管理員阻擋,若其不煞停,即會撞擊告訴人 或管理員,此本屬其預見之範圍,從上開「你不要擋我的路 哦」一語可明,是告訴人縱有辯護人所指之向左前方移動之 行為,並不影響被告之預見甚明,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林肯大廈住戶 ,本無進入該社區之權利,不思待仲介到場處理,即執意欲 進入該大樓電梯上樓,無視告訴人等對該大樓之門禁管理, 並因其執意通行,致撞擊告訴人成傷,其所為不該,應予非 難;再衡酌被告之撞擊力道雖不輕,但告訴人所受右足挫傷 之傷勢尚屬輕微,且其犯罪情節亦屬單純,對社會安全感所 造成之侵害亦屬輕微,是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復衡 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然被告犯後無視上開事證已明,仍表示不願與告訴人調解, 且不僅矢口否認犯行,更反稱告訴人等妨害自由,而未見其 悔意,犯後態度極差,此節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 衡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身分並為低收入戶等身心、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接續以操縱電動 輪椅前進之方式,二次撞擊告訴人右小腿部等處,致告訴人 受有本案傷勢,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所見,被告固於同日下午4時58分30秒,有操縱電動輪 椅再次前進,且其左腳尖有碰到告訴人右小腿前側,但碰觸 力道輕微,實難以成傷,故此舉尚難認成立傷害罪。因被告 此部分行為如成立傷害罪,因與其本案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PDM-113-易-825-2024111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7號 原 告 周文貴 被 告 陳治邦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3

TPDM-113-附民-1737-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恒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恒雅犯① 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②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 人物品不堪用罪,各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暴侮辱罪、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各量處拘役30日、50日,定應執行 拘役6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均 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茶水間朝告訴人謝旻祐潑灑液體 時,該茶水間除被告與謝旻祐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於 辦公室比中指時,僅被告與謝旻祐站立,辦公室內其他同事 均未見聞,非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且被告比中指 僅係宣洩情緒,並無針對謝旻祐之意。另被告朝告訴人柯菫 宏潑灑之液體,雖呈現黃色,惟確實係自任職之財團法人台 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廁所盛裝之自來 水,本案並未調查該建築物之自來水管線,逕自認定被告所 潑灑之黃色液體非自來水,對被告實屬不公,柯蓳宏之上衣 雖因此染成黃色,仍非不得透過洗滌還原,亦不會失去該上 衣原有之價值或效用,並未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況被 告係因任職基金會半年來,遭受謝旻祐、柯蓳宏及基金會其 他同事霸凌,在人格遭受羞辱糟蹋之下,始為反擊行為,並 有被告於案發前遭受基金會主管及其他同事霸凌、被告向基 金會董事反應遭受霸凌經過等錄音檔案,可資證明被告確係 長期遭受霸凌,不應論處罪刑。縱認被告就謝旻祐部分確實 犯有強暴侮辱犯行,亦請審酌被告係初犯,且非故意引發爭 端之人,惠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 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基金會茶水間內,持不明液體朝謝 旻祐之背部、頸部潑灑、傾倒,另於基金會辧公區域,朝謝 旻祐比中指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 ),又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被告潑灑不明液體時 ,該茶水間大門開啟,另一側與放置垃圾桶處間隔之門扇亦 未關閉,並有一名女性站立該垃圾桶旁;被告朝向謝旻祐比 中指之處,則為與其他處所相通之大型辦公室,且有10餘人 在場(見偵卷第19至23、25頁),可知被告係於該茶水間之 大門未關閉,基金會特定多數之員工均得自由進出該處,及 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朝謝旻祐潑灑不明液 體及比中指,自均符合「公然」之要件。至被告所為,是否 實際上確已為他人見聞,無礙其時上開茶水間、辦公室均為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之認定,被告以無其他人在場 或他人未實際見聞云云為辯,顯然誤解「公然」之定義,無 以憑採。  ㈡又被告雖辯稱:比中指僅係宣洩情緒,並無針對謝旻祐之意 云云。然被告因自認遭受謝旻祐等人之霸凌,衡情已對謝旻 祐有所不滿,乃先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7分許,朝謝旻祐潑灑 不明液體,繼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行經謝旻祐前方時, 刻意轉頭面向謝旻祐,舉起右手朝向謝旻祐比中指(見偵卷 第25頁),其針對謝旻祐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謝旻祐,殆 無疑義,此自被告自承其因受霸凌而「反擊」亦可得證。至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就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所為之對 言論自由保障之解釋,本件被告已非單純使用言語,而有潑 灑不明液體、比中指之行為,難認屬於該判決保護言論自由 權利之範疇,併予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 用及價值;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 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所稱「致令不堪用 」,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 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 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 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 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被 告以不明黃色液體潑灑柯蓳宏,致柯蓳宏所穿著白色衣服遭 染色(見偵卷第54頁),顯然非僅單純潑灑自來水,又核諸 該衣服並未沾附髒污之自來水管線內存有之鐵鏽、泥土等物 質,被告辯稱係取自基金會廁所內之自來水,顯無足採,亦 無調查該基金會自來水管線之必要。再柯菫宏所著白色衣服 ,遭被告潑灑黃色不明液體後,雖未致滅失或損壞,惟經染 色而留有污漬,經清洗亦未能去除,而無法再穿等情,業經 柯菫宏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調院偵卷第33頁),已較 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使前開白色衣服之外觀 ,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已減損該衣服之價值並失去美觀 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確實造成柯蓳宏之白色衣服 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柯蓳宏。又被告所 潑灑之黃色液體為不明物質,是否得以漂白水等清潔劑完全 清洗乾淨,並未可知,縱令得清洗使其恢復原狀,仍須花費 相當之時間與金錢,亦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被告此部 分所辯,仍無足採。  ㈣再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 業已過去,自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本有犯意存在,亦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稽之原審勘驗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於本案 潑灑不明液體、比中指之際,並未遭受謝旻祐、柯蓳宏不法 之侵害,遑論被告係「反擊」謝旻祐、柯蓳宏,有如上述, 縱被告前曾受有不當對待,其本案所為仍無從阻卻違法性, 亦無足合理化其犯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勘驗前 揭錄音檔案,以證明其長期遭受霸凌,然此與被告有無強暴 侮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之認定,欠缺關聯性,被告 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固非不得宣 告緩刑,然酌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謝旻佑、柯 蓳宏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亦未彌補該等2人所受損害,難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恒雅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0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1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恒雅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恒雅與謝旻祐、柯菫宏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 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同事 。其等因細故心生嫌隙,何恒雅乃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9 時7分許,基於強暴侮辱、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開基金會茶水間朝謝旻祐潑灑不明液體,復接 續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基 金會辦公室內,朝謝旻祐比中指,均足以貶損謝旻祐之名譽 。何恒雅另基於強暴侮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9時24分許,在上開基金會辦公室內,朝柯菫宏潑 灑不明液體,足以貶損柯菫宏之名譽,並致柯菫宏之衣服污 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柯菫宏。 二、案經謝旻祐、柯菫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何恒雅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175、176 頁),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即得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與告訴人謝旻祐、柯菫宏為上開基金會同事 ,其有於上開時、地先朝謝旻祐潑水,後又有比中指之舉; 另有於上揭時、地,將水潑灑在柯菫宏身上之行為,惟矢口 否認涉有強暴侮辱、公然侮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等犯行 ,辯稱:我潑謝旻祐、柯菫宏身上的只是在基金會女廁裝的 水;因我長期遭到基金會同事霸凌,當天情緒高漲,處於緊 張狀態,因遭謝旻祐潑水,所以反射的做手指運動,並不是 對謝旻祐比中指,縱使有,亦不是針對他;又關於柯菫宏部 分,我是被椅背撞到,所以將水灑在他身上,並非故意潑他 水;且衣服的功能效用是為保護人體,其效用並不會因弄濕 或染色而無法使用,柯菫宏的衣服並非無法經特殊清洗而回 復原狀,故柯菫宏衣服單純被水潑濕,並不該當於毀損罪之 構成要件,另我並無侮辱謝旻祐、柯菫宏之犯意,僅是在長 期遭其等基金會同事霸凌之脈絡下所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謝旻祐、柯菫宏為上開基金會同事,其有於上開時、 地先朝謝旻祐潑水,後又有比中指之舉;另有於上揭時、地 ,將水潑灑在柯菫宏身上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0、51、174至180頁),核與謝旻祐、 柯菫宏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2、13、15至17頁、調 院偵卷第32、3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偵 卷第19至63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誤(本院卷第)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而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指以強暴之方式為公然侮辱者,乃指 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 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 社會評價,即屬之。準此,行為人倘意在羞辱被害人或使被 害人難堪,而公然潑灑不明液體於被害人身上,自該當於上 開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關於謝旻祐部分,被告並不否認有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基金會茶水間,故意潑灑液體在謝旻祐身上,業 如上述,在同事注目下,當會使謝旻祐顯露窘態,此舉當然 意在羞辱謝旻祐,而該當強暴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對謝旻祐比中指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 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確係對謝旻祐比中指(本院卷第52 頁),而非如其所辯僅是在做手指運動或並非針對謝旻祐甚 明,所辯自不足採信。而衡諸常情,中指之手勢其意即在辱 罵謝旻祐,被告明知此節卻仍為之,其具公然侮辱之犯意亦 明。  ㈣關於柯菫宏部分,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係手持一杯 不明液體走至柯菫宏座位旁,將該不明液體往柯菫宏頭上倒 下,被告並未碰觸任何辦公桌、椅或隔板,亦未觸碰到柯菫 宏(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亦係故意潑柯菫宏不明液體, 而意欲使柯菫宏難堪、羞辱柯菫宏,而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 主、客觀構成要件甚明。被告辯稱其係被椅背撞到,所以將 水灑在柯菫宏身上,並非故意潑他水云云,與客觀事證所見 不符,僅係臨訟置辯之詞,要不足採。又被告辯稱柯菫宏的 衣服僅是被潑水,不影響衣服保護人體之功能,故未生毀損 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結果等語。然被告潑灑的液體並非自來水 ,此從柯菫宏的衣服被染成黃色及其桌面上所留之液體為黃 色可明(偵卷第54頁),故被告辯稱僅是單純潑女廁裝的水云 云,顯為虛妄,已無從採信。另衣服的功能不僅為遮蔽、保 護身體或保暖之效用,更有美觀之功能,倘衣服因污損,致 不美觀,而無法再穿著,亦屬已達不堪用之結果。循此,被 告將不明黃色液體潑灑在柯菫宏白色之衣服上,雖未致該衣 服本體滅失或損壞,但因該白色衣服之左半邊經染色而留有 污漬,經清洗亦無法去除,而無法再穿,業經柯菫宏證述明 確(偵卷第17頁、調院偵卷第33頁),足認該衣服已達不堪用 之狀態,被告亦明此情,其行為自應以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罪相繩。被告雖辯稱家裡開洗衣店,認柯菫宏的衣服可以以 漂白的方式洗滌而回復原狀,而不會喪失該衣服的效用和功 能等語,然僅是徒託空言,縱為屬實,仍須花費相當之時間 與金錢始能回復,故仍不影響該衣服已因被告之行為而致令 不堪用之結果,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㈤被告雖辯稱其會為本案犯行係因謝旻祐、柯菫宏及其他同事 長期對其為言語霸凌所致,而有其行為脈絡等語。然從被告 所提相關事證,並未見與其所指稱謝旻祐、柯菫宏涉及對其 霸凌有關者,故被告稱謝旻祐、柯菫宏有長期對其霸凌之舉 ,尚無從逕信其說詞。況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被告當日 是突發的對謝旻祐、柯菫宏潑灑不明液體,未見其行為前與 謝旻祐、柯菫宏有任何交談、接觸或爭執,亦未見謝旻祐、 柯菫宏有對其霸凌之舉動,是因不存在現時不法之侵害,自 不得阻卻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性。至縱使謝旻祐、柯菫宏或 其他同事前確有對被告霸凌之舉,然被告亦應循其他正當途 徑解決紛爭,而非以事後報復手段為之。是被告所稱長期遭 同事霸凌一事縱使為真,亦無從作為其本案犯行之正當化依 據,而仍應負其罪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㈠對謝旻祐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及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對謝旻祐潑灑不明液 體及比中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侮辱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一行為觸犯強暴侮 辱罪、公然侮辱罪之數罪名,應從一重以強暴侮辱罪論處。 檢察官雖未論其成立強暴侮辱罪,然因該罪與所犯公然侮辱 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告知強暴侮辱罪名(本院 卷第49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對柯菫宏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以潑灑不明 液體之自然一行為,觸犯強暴侮辱罪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罪之數罪名,應從重以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論處。檢察官 雖未論其成立強暴侮辱罪,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如前述告知強暴侮辱罪名(本院卷第49頁),而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對謝旻祐及柯菫宏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謝旻祐、柯菫宏為同 事,當遇有爭端、誤會,本因尋求理性的態度多方溝通或尋 求正當之途徑以解決問題,然被告卻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 情緒,基於報復心理,而為上開潑灑不明液體、比中指等行 為,其行為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所用之強暴手段係 以潑灑不明液體為之,其行為時間短瞬,所潑灑之物體尚非 墨汁、油漆、排泄物等物,且係在基金會之茶水間、辦公室 之空間內為之,旁觀者尚非眾多,對謝旻祐、柯菫宏名譽權 之侵害程度均尚屬輕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均應從低度刑予 以考量,並考量因其對柯菫宏之犯行尚造成柯菫宏白色衣服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不堪用之結果,此部分之責任 刑自應重於其對謝旻祐犯行之責任刑;且因被告所潑灑者非 單純之自來水而係不明液體,故其刑之種類應擇定為拘役刑 ,始為合理;再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素;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狡辯、避重就輕,未 能正視自己所犯之錯誤,將之推諉為係因同事之霸凌所致, 而欲藉此合理化自身作為,而未見其對自己所為有任何悔悟 之心,其犯後態度不佳,而無從輕量處之理由;復兼衡被告 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券商、基金會工作,均從事 風控,因遭霸凌,故現不敢工作,靠貸款生活;家中有父母 、兄姊,現自己租屋居住,每月開銷、貸款負擔約4、5萬元 ,要定期給父母生活費,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接近,且犯案手法相同,所侵害 之法益亦同(僅因謝旻祐就毀損部分撤回告訴),並衡諸被告 基於報復之動機單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與其罪責相符。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9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並有對 謝旻祐潑灑不明液體之舉,然因謝旻祐向後閃避而未潑到等 情,因認亦係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謝旻祐於警詢中固稱被告有對其再次潑水, 但因其閃避,故未被潑到等語(偵卷第13頁)。然從監視器影 像畫面,僅見被告於對謝旻祐比完中指後,雖有再次持杯子 走至謝旻祐座位邊,並與謝旻祐理論,但謝旻祐見狀即走離 其座位至隔壁走道,而過程中被告並沒有潑水之舉動(本院 卷第52頁),是謝旻祐上開指訴之內容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合 ,而無從憑採,是此部分自無從論被告成立公然侮辱或強暴 侮辱罪。又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對謝旻祐所犯 強暴侮辱罪部分有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3

TPHM-113-上易-140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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