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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元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景元為竊取楊健龍置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 下稱本案住處)內之財物及毒品,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 時邀得宋文華(本院另行審結)參與竊盜犯行,並約定各得 取得財物、毒品之一半。協議既定,其等即於113年2月20日 上午8時許,利用楊健龍外出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先以 本案住處附近拾得之長梯踰越本案住處後門處之圍牆,復見 本案住處後門未鎖,遂自後門侵入本案住處並進入楊健龍房 間(下稱本案房間A)。嗣楊景元即持置於本案住處內,為 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撬子破壞本案房間A內 之保險箱(下稱本案保險箱),宋文華則在旁將撲滿內零錢 倒到床上並為拾取,是時處於隔壁房間(下稱本案房間B) 內之蔡淑華(為楊健龍女友)感知楊景元、宋文華發出之聲 響,因而連連出聲詢問「是誰」等語。楊景元、宋文華驚覺 本案住處內竟尚有對該處具財產監督權限之人,為避免蔡淑 華妨礙其等破壞保險箱及取得財物,竟將原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提升為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旋由楊景元指示宋文華持 其所攜帶前往之膠帶至本案房間B將蔡淑華之手、腳以膠帶 綑綁並黏貼嘴巴,且收走其持有之手機,排除蔡淑華對其等 取財行為之妨礙可能。蔡淑華因見楊景元、宋文華具體力、 人數優勢而有所畏懼,且遭楊景元、宋文華以膠帶綑綁之強 暴方式至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楊景元隨後即成功破壞本案保 險箱並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宋文華亦拾 取所倒出之零錢完畢,楊景元方指示宋文華解除蔡淑華之綑 綁並離開本案住處,而共同強盜撲滿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0元、海洛因毒品3包得手(無證據證明楊景元等人亦將 蔡淑華所持用之手機攜離)。惟宋文華於離開本案房間B前 ,於楊景元不知情之情況下,逾越前揭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利用蔡淑華甫被鬆綁且仍屬畏懼而無法反抗之狀態,強取 蔡淑華所配戴之金腳鍊1條後離開本案住處,而強盜前揭金 腳鍊1條得手。 二、案經蔡淑華、楊健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景元(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蔡淑華、楊健龍於警詢及於偵 訊中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 告否認犯罪,然經本院審酌後判定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邀約同案被告宋文華參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且於本案時間攜帶膠帶並與宋文華以長梯踰越本案住處後 門處圍牆,自後門侵入本案住處並進入本案房間A後,其有 持金屬材質之撬子破壞本案保險箱,並因蔡淑華驚覺而詢問 其等是誰後,指示宋文華持前揭膠帶至本案房間B將蔡淑華 予以綑綁,隨後繼續持撬子破壞本案保險箱,且於成功破壞 本案保險箱後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後,再 指示宋文華解除蔡淑華之綑綁並離開本案住處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本案所為僅構成加重竊 盜,案發當時係因蔡淑華毒癮發作,伊怕蔡淑華做出想像不 到的事,始指示宋文華對之以膠帶綑綁。且當時伊專注於取 出本案保險箱內之毒品,不知道宋文華有拿撲滿內之零錢云 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告訴人蔡淑華不僅對於本案關鍵問題拒絕供述,證詞内更存 有諸多隱情、矛盾與不合常理之處,非無瑕疵可指   蔡淑華於原審113年6月25日審判期日先後證稱:剛開始只看 見一個人,就是在客廳的宋文華先走過來,後來看見中間那 個房間又走出來一個人;宋文華把我綁起來時,我聽到還有 另外一個人,楊景元是要離開時我才看見;我先聽到外面有 人走動的樣子,還沒有聽見金屬敲打的聲音等語,但同案被 告宋文華於同日卻證稱:一開始我跟楊景元到主臥室(即本 案房間A),楊景元要開啟保險箱,我則在打開撲滿,隔壁 聽見女生在喊誰誰誰,楊景元就出去叫她不要吵等語,顯然 證人蔡淑華除對於目擊過程先後不一外,且關於被告出現順 序、所在地與相關作為,亦與同案被告宋文華之證述有順序 之矛盾。又告訴人蔡淑華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對其表示伊為告 訴人楊健龍的朋友,不用害怕等語,然同案被告宋文華卻證 稱好像有聽到;告訴人蔡淑華又稱同案被告宋文華對其以膠 帶綑綁是綁好幾圈、被綁時間無法確定等語;同案被告宋文 華卻證稱其僅係象徵性的綑綁一圈,且2、3分鐘就拆掉等語 ;其2人所相互矛盾。又同案被告宋文華亦證稱案發當時有 聽見告訴人蔡淑華吵著要施用毒品等語,告訴人蔡淑華就此 卻於原審審理時拒絕陳述其於案發時之施用毒品狀況,益臻 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蔡淑華毒癮發作怕其吵鬧才將之綑綁等 節與事實相符。再佐以告訴人蔡淑華係遲至案發翌日報警, 顯與常情相悖,又告訴人蔡淑華竟與同案被告宋文華交換聯 繫方式更於案發當日有多達6次之通訊紀錄,縱係被動接聽 ,仍與一般甫經自由受重大限制而遭強盜之被害人行止相違 ,其所述究否屬實,確有疑問。  ⒉被告限制告訴人蔡淑華自由之行為非基於取財目的   告訴人蔡淑華證述被告並未使用現場之橇子對之為限制行動 自由之用,是以被告僅係以橇子開啟保險箱,且與告訴人蔡 淑華分屬不同空間,自不得以被告持有橇子而認有升高犯行 風險或作為被告強制手段之一部。另被告所攜至現場之膠帶 質地易碎,目的亦僅係掛裝有竊盜使用之衣物、手套等物之 黑色袋子,且至現場後因另覓得木梯而未使用膠帶以為上情 ,自不得以被告事先準備膠帶即認於行為時犯意提升。況依 告訴人蔡淑華所述其當日與被告、同案被告宋文華未有口角 、肢體衝突、亦未生阻攔行為、於遭綑綁前無大喊呼救;自 始又與被告身處不同房間内而未見聞被告行為等節,顯然被 告之客觀取財行為未受告訴人蔡淑華妨礙,更早於限制告訴 人蔡淑華自由前已進行中,被告實無另對告訴人蔡淑華施加 強制手段必要,且實際上所為之強制手段更與取財行為無因 果關係。應認被告所為強制行為與取財行為間無方法與目的 上之時空密接關聯性,而不應論以加重強盗之重刑。又告訴 人蔡淑華自承不常進入本案房間A,更無法正確指出保險箱 位置,當下亦不知財物受有何損失,顯見其對本案房間A內 之保險箱、撲滿無支配、占有,是被告並未對本案房間A内 之財物所有人、占有人或有管領支配力之人行強制手段,自 不應論以加重強盜罪。再者,告訴人蔡淑華自始未見及被告 ,甚未有所對話,更於被告離去之際方目擊被告,期間被告 亦未持橇子施用於告訴人蔡淑華或攜至本案房間B,實無原 判決所指雙方實力差距情事。末以,同案被告宋文華證稱其 不清楚被告是否注意到其傾倒撲滿零錢,被告應不知悉,且 其將零錢放入口袋是在碰見告訴人蔡淑華之前,顯然同案被 告宋文華取得零錢時未對告訴人蔡淑華為何強制行為、被告 更不知悉同案被告宋文華自取撲滿零錢,被告不應對同案被 告宋文華此部分犯行同負共犯責任,亦不應論以強盜罪責等 語。 二、本院查  ㈠就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宋文華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華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楊健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可稽,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車輛路線歷程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街景圖擷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扣案如被告及同案被告宋文華於案發時所穿著衣物、球鞋、所用之膠帶等照片、被告本案使用之撬子示意圖照片等附卷為憑,堪先信實。  ㈡而同案被告宋文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被告 在113 年2月19日或20日時邀其賺錢而到本案住處偷竊,稱 本案住處內有保險箱,其內可能會有錢或是毒品,並約定拿 到的東西一人一半,當天是拿附近菜園的木頭梯子靠在圍牆 後翻牆,從沒有鎖的後門進去,進去本案住處後,其就跟著 楊景元到本案房間A去,楊景元就在那邊持工具(橇子)敲 保險箱,其在旁邊倒撲滿等語,被告對於此情亦不爭執,顯 然被告邀約同案被告宋文華一同前往本案住處下手實施竊盜 ,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先以侵入住宅、踰越牆 垣方式進入本案住處,再持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 用之撬子以為工具而為竊盜手段,其等此部分之前階段作為 ,除已構成竊盜罪並具有「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侵入住宅」等加重處罰要件。  ㈢而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華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略以:案發當時因 楊健龍去上班,只有我一個人在本案房間B,我聽到外面有 聲音就開門探頭並出聲詢問「是誰」,就看見有人自客廳朝 我走過來,並看到那人(宋文華)是戴頭套蒙面,接著亦戴 著頭套的被告從本案房間A走過來,叫宋文華把我綁起來、 手機拿起來;我有說:「不要綁我」,但宋文華還是把我綁 起來並拿走我的手機,並說乖乖配合就會把伊解開等語;我 被綁時是坐在床上,宋文華用膠帶把我手腕和腳綁起來,並 用膠帶把我的嘴巴貼起來,膠帶是纏好幾圈,我有掙脫但沒 有成功,宋文華將我綁起來後就回到本案房間A;我被綑綁 在本案房間B內時,有聽到本案房間A裡在敲東西的聲音,也 有聽到零錢倒到袋子的聲音;後來是宋文華幫我鬆開綑綁就 走了;我是一個女孩子,不可能對戴著頭套的人有什麼阻攔 或阻礙動作,因為害怕也無法大喊或呼救;況且我在案發後 還有接到宋文華電話,問我有沒有報警,說如果我報警的話 會再回來找我之類等語。而同案被告宋文華於原審審理中亦 具結證稱略以:當時我與被告進入本案住處後,我就跟著被 告到本案房間A去,被告就用工具敲保險箱,我則在旁邊把 撲滿的零錢倒在床上並收到口袋,忽然聽到蔡淑華在本案房 間B喊什麼人誰誰誰這樣,被告就走出本案房間A,叫蔡淑華 不要吵,進去本案房間B裡面,之後被告突然拿膠帶給我叫 我把蔡淑華綑起來,被告則接著繼續敲保險箱等語。而除被 告於原審就蔡淑華於審理時之證述沒有意見外,且依蔡淑華 、同案被告宋文華之上揭證詞,足證蔡淑華當日先聽到被告 楊景元、宋文華於本案房間A內所發出敲保險箱、倒零錢等 聲響後,即出聲詢問是誰而遭被告及宋文華驚覺本案住處內 尚有他人,被告即持膠帶並指示宋文華把蔡淑華綁起來並收 走手機,而宋文華對於蔡淑華哀求不要綑綁亦不為所動,仍 依被告指示以膠帶將蔡淑華手腳綑綁數圈,並以膠帶黏貼其 嘴巴暨收走手機後,返回本案房間A,被告、宋文華再分別 續行未完成之敲開保險箱及收取撲滿零錢等動作,而蔡淑華 嘗試掙脫而未竟其功,並有聽到敲打及零錢倒入袋子的聲音 。基此,足見楊景元、宋文華係於「攜帶兇器」、「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等加重竊盜處罰要件之存續過程中,因 犯行遭蔡淑華發現,進而提升犯意,藉由以膠帶綑綁蔡淑華 手腳、貼住嘴巴、拿取蔡淑華所有手機等強暴方式,控制蔡 淑華之人身自由至不能抗拒程度,以排除蔡淑華對其等取財 行為之妨礙可能後,即續行至本案房間A內以橇子破壞本案 保險箱、拿取撲滿內零錢之取財行為,而為本案強盜犯行。 從而,被告楊景元所為本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 住宅強盜之犯行,當可認定。  ㈣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當日係因蔡淑華毒癮發作,怕蔡淑華做出想像不到 的事,始要求宋文華將之綑綁,且宋文華亦為相同證述。辯 護人並稱蔡淑華對於其當日是否毒癮發作一再拒絕陳述,應 認被告所辯可採云云。然無論蔡淑華當日是否有毒癮發作之 情,被告及宋文華亦均自陳係蔡淑華聽聞其等所發出之聲響 後,有詢問「是誰」,被告更稱因蔡淑華嚇到,其有對蔡淑 華表示無須害怕,又觀諸宋文華綑綁蔡淑華時,蔡淑華並未 有劇烈掙扎等情,顯見是時蔡淑華並未有何毒癮發作而陷入 不能控制之情事。再者,縱如被告所辯,是時蔡淑華呈現毒 癮發作情狀,被告亦係為排除蔡淑華對其等取財行為之妨礙 可能,始藉由以膠帶綑綁蔡淑華手腳、貼住嘴巴、拿取蔡淑 華所有手機等強暴作為,控制蔡淑華之人身自由至不能抗拒 程度。蔡淑華縱未就是時有無施用毒品、有無呈現毒癮狀態 明確告知,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再以蔡淑華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關於陳述目擊 過程、被告與宋文華出現順序、所在地及相關作為中之枝微 末節事項有所不一致情況,即認蔡淑華證述全無足採,然蔡 淑華就案發當時因聽聞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文華在本案房間A 內發出聲響而出聲詢問,嗣見同案被告宋文華、被告陸續出 現,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宋文華持膠帶對之綑綁並黏貼嘴巴, 後聽見被告與宋文華返回本案房間A後之繼續敲打聲音等節 ,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可指。至宋文華雖稱僅隨 便綑綁蔡淑華、象徵捆綁一圈云云,而蔡淑華則稱遭綑綁後 無法掙脫,然是否隨便綑綁與能否掙脫究屬二事,且原審當 庭勘驗扣案之用以綑綁蔡淑華之膠帶,經檢視後該膠帶材質 為塑膠物質,具有黏性,經以用相當力道拉扯,方能將其撕 去一角等節,有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蔡淑華遭該膠帶綑 綁,確已達無法掙脫、抗拒狀態,宋文華所稱當屬卸責之詞 ,仍無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指摘事項,無礙於本件 被告加重強盜犯行之認定。   ⒊如前所述,被告與宋文華係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侵入住宅」等加重竊盜處罰要件之存續過程中,因犯行 遭蔡淑華發現,進而提升犯意,藉由以膠帶綑綁蔡淑華手腳 、貼住嘴巴、拿取蔡淑華所有手機等強暴方式,控制蔡淑華 之人身自由至不能抗拒程度,以排除蔡淑華對其等取財行為 之妨礙可能後,即續行至本案房間A內以橇子破壞本案保險 箱、拿取撲滿內零錢之取財行為,而為本案強盜犯行。而被 告所持之使用之橇子係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亦 有本案使用之撬子示意圖照片在卷可佐。且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 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 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所以將攜帶兇器列為竊盜罪之 加重處罰事由,著重行為人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能用以行兇之 危險性,是所謂之「攜帶」兇器,自不以握在行為人手中或 置放在身上之兇器為限,凡係行為人所管領,且在觸手可及 之範圍內,隨時可取之用以行兇之兇器,均屬「攜帶」兇器 之範疇。故被告控制蔡淑華之人身自由至不能抗拒程度,以 排除蔡淑華對其等取財行為之妨礙可能後,續行至本案房間 A內以可供兇器之用之橇子破壞本案保險箱,仍構成攜帶兇 器之加重要件,辯護人辯以被告並未使用現場之橇子對蔡淑 華限制行動自由,且以橇子開啟本案保險箱時係與告訴人蔡 淑華分屬不同空間,不應論以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要件云云 ,於法有違。  ⒋而被告預藏膠帶到場,固不能遽然推認其於本案犯行之初即 有加重強盜之故意,惟此預藏膠帶之作為,兼之後續指示宋 文華以膠帶綑綁蔡淑華之舉,足以佐證被告於發現蔡淑華在 本案房間B內後,確有將原加重竊盜犯意提升為加重強盜之 犯意甚明。又蔡淑華於案發後係被動接到宋文華來電,此經 蔡淑華、宋文華陳述甚明,宋文華更稱打電話給蔡淑華是有 要求其將膠帶歸還等語明確,易言之,係被告、宋文華為滅 證而主動聯繫蔡淑華,蔡淑華方被動接到電話,就此難認蔡 淑華與宋文華等人通電話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⒌被告、宋文華踰越本案住處圍牆之牆垣並侵入本案住處後, 以金屬撬子之兇器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因發現與楊健 龍之同居人蔡淑華在本案住處內,為排除取財過程遭蔡淑華 妨害之風險,非但挾以男女生理差異所生力量差距(被告、 宋文華為男性,蔡淑華為女性)、人數(被告、宋文華為2 人,蔡淑華為1人)等種種實力優勢,更戴頭套無從辨認真 實身分而令蔡淑華驚懼,嗣尚以膠帶綑綁蔡淑華手腳、黏貼 嘴巴、收走手機等強暴行為加諸其身,蔡淑華當已陷於不能 抗拒之情況。況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而言;又強盜罪之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 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 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以蔡淑華當時 或為慮及自身安危而未激烈反抗,但此際除意思自由已受到 相當壓抑、身體行動亦受高度限制,當已陷於不能抗拒之情 況,而無礙於被告、宋文華利用蔡淑華此情,而繼續完成其 取財行為直至離開本案住處始將蔡淑華鬆綁,其強制行為顯 然發生於取財行為之過程中,強制之對象則為財物所有人楊 健龍之同居人蔡淑華,其強制行為與取財行為自有緊密關聯 性,自已該當加重強盜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當 日未與被告等有口角、肢體衝突、亦未生阻攔行為、於遭綑 綁前無大喊呼救;自始又與被告身處不同房間内而未見聞被 告行為,被告所為強制手段與取財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難 認有據。  ⒍又刑法上強盜罪之侵害性,在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及財產 法益,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係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 管領力,並不以被害人對被劫之物俱有所有權為必要,且其 持有之合法與否,亦非所問。另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之家屬 間,對於其他成員之財產,遭受不法之侵害,基於重疊監督 或管領關係,亦有抗拒或排除不法侵害之權,故同一住宅或 同財共居家屬被強盜財物之所有權確實歸屬何人,在所不問 ;況侵入住宅強盜,行為人主觀意念上亦僅在強盜該住宅內 之財物,侵害其財產監督權,鮮少注意財產權之歸屬,且匆 促間亦無暇分辨,故將侵入住宅結合為強盜罪之加重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同案被告宋文華侵入楊健龍住處,意在為自己不法所有 ,取得該處毒品、財物,而蔡淑華為楊健龍之同居人,對本 案住處內之所有財物當有財產監督權,縱如辯護人所稱其無 法明確指出保險箱位置(然蔡淑華稱係因其不會畫圖,但實 際知悉本案保險箱位置),亦無礙其對本案住處內之財物具 管領、監督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對本案房間A内之財物 所有人、占有人或有管領支配力之人行強制手段,不應論以 加重強盜罪云云,仍屬於法無據。  ⒎又告訴人楊健龍於偵訊中證稱:蔡淑華於遭被告及同案被告 宋文華侵入住處強取財物後,旋即通知我,我就與朋友立刻 返家等語,顯見蔡淑華於案發後已立即通知遭被告及同案被 告宋文華強盜取得之毒品海洛因及撲滿內零錢之所有權人楊 健龍,而本案被告強盜取得之物品,包含違禁物即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故楊健龍、蔡淑華對報警處理有所忌憚,亦屬人 情之常,惟其等仍於翌(21)日前往派出所報案,雖有遲疑 ,亦或縱為辯護人所稱係因蔡淑華是時處於毒癮發作情狀, 仍無礙於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強盜犯行。  ⒏末以,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宋文華有拿撲滿的錢云云。惟宋文 華係將本案房間A內之撲滿內之零錢倒到本案房間A內之床上 ,且撲滿之位置緊鄰本案保險箱,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 徵,況蔡淑華亦證稱其位於本案房間B內有聽聞零錢倒出的 聲音,則同處本案房間A之被告豈有不知近在咫尺之同案被 告宋文華所為情狀之理。況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文華事前又係 約定拿到毒品、財物一人一半。基此,殊難想像被告不知宋 文華在其旁邊拾取撲滿零錢。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為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 入住宅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罪。 二、起訴書固漏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惟 此部分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為補充告知,無礙於 被告行使防禦權。此部分為同一法條中適用何款加重事由之 問題,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爰就此補充說明。 三、被告原係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著手犯罪,後遭蔡淑華發覺, 提升為加重強盜犯意實行後階段犯行,並因而強取財物得手 既遂,其等前階段加重竊盜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強盜既遂行 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強盜犯意評價為一罪,而不另論加 重竊盜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文華就共同強盜海洛因毒品、撲滿零錢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成立共同正犯 之範圍不及於金腳鍊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五、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被告為邀集宋文華開始本案犯行之人,並由其指示宋文華以 膠帶綑綁蔡淑華,客觀犯罪情節非輕,主觀犯罪動機也是出 於不法取得本案住處內毒品、財物之目的,實難認有何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敘 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宋文華係出於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聯絡, 共同強盜蔡淑華所有之金腳鍊等語,因認被告楊景元就此部 分亦成立加重強盜罪嫌。 二、然觀諸同案被告宋文華始終一致陳述,其是在被告告知要離 開本案住處之後,於解除蔡淑華綑綁時,方要求蔡淑華交付 金腳鍊,是被告於主觀上是否於宋文華取得金腳鍊之時,即 知悉或預見宋文華取得金腳鍊之事,而與宋文華構成犯意聯 絡,即有疑義。又被告與宋文華固約定就本案住處內取得之 財物以一人一半方式分配,惟被告、宋文華於本案犯行之初 並未預見蔡淑華在屋內,就蔡淑華身上之飾品是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誠非無疑。從而,無從就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罪,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之加重強盜罪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是就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固自宋文華處取得金腳鍊變賣後之部分金額,惟此涉及 被告是否另犯收受贓物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同案被告宋文華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侵害蔡淑華、 楊健龍之財產法益,並嚴重侵害蔡淑華之人身自由,以及被 告為邀集宋文華開始本案犯行之人,並指示宋文華以膠帶綑 綁蔡淑華,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陳稱有返還所分得之3, 500元予宋文華之犯後作為;以及被告有與蔡淑華達成和解 ,且蔡淑華、楊健龍均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以及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8 年6月,並說明強盜所得毒品為其所涉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 ,與強盜所得之撲滿零錢,除告訴人楊健龍拋棄民事求償權 利,且已與蔡淑華成立和解並賠付金錢,諭知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原審就扣案之被告持以綑綁 蔡淑華之膠帶,漏未說明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沒收 ,惟無關宏旨,尚不構成撤銷理由);扣案之原子筆非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衣物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價值 低微,易於取得,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等節。並就被告另被訴共同強盜蔡淑華所有之金腳鍊 罪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稱妥適。 二、被告持上開辯詞執以上訴並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係 屬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循告訴人楊健龍請求上訴,質疑被告何以知悉楊健 龍家中藏有保險箱、保險箱中有何物、更得以避開家中監視 器之行走路徑,並準確於其離家後便立即侵入而實施予以強 盜,因認被告未據實陳述案件全情有所隱蔽,而認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文華係一同 侵入本案住處及進入本案房間B綑綁蔡淑華,縱同案被告宋 文華係鬆綁蔡淑華後,始要求蔡淑華交付身上之金腳鍊,應 難認被告無預見被告欲針對本案住處內之各項有價值之財物 均予以強盜,被告就此亦應有犯意聯絡,原審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尚嫌未洽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 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 形,至檢察官所指上訴理由,僅係告訴人楊健龍之臆測,並 無實據,更非起訴意旨所指而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難認以 此認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有過輕之情。又被告、宋文華於本 案犯行之初並未預見蔡淑華在屋內,就蔡淑華身上之飾品是 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誠非無疑,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 是依卷內事證,尚難逕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文華係一同進入 本案住處、綑綁蔡淑華,即推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宋文華自 行強取蔡淑華之金腳鍊已有所預見而就此應共同負責,並同 論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 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違誤,即無可採 ,其關於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檢 附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及配偶的重大傷病證明,並稱其等二 人均由被告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無從撼動原審量刑事由,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及被告楊景元均提 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3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文華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宋文華(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說明強盜所得 毒品為其所涉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與共同被告楊景元強盜 所得之撲滿零錢,及其個人強盜所得之金腳鍊,除告訴人楊 健龍拋棄民事求償權利,且已與蔡淑華成立和解並賠付金錢 ,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扣案之 原子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衣物固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價值低微,易於取得,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 起上訴,檢察官係依告訴人楊健龍所請提起上訴,主張量行 過輕;被告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亦均明確陳稱對於原判決認定(關於被告 宋文華)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未爭執,是以此等 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科刑,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認定,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係出於自己之利益,且係以妨害住居安寧、人身自由重 大之入室強盜之方式為之,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經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故無刑法第 59條適用。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 景元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侵害蔡淑華、楊健龍之財產 法益,並嚴重侵害蔡淑華之人身自由,以及被告係應楊景元 邀集而開始本案犯行,並經楊景元指示以膠帶綑綁蔡淑華, 更於共犯犯行外另有強盜蔡淑華所有金腳鍊之犯行,應予非 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以及業與蔡淑華 達成和解,蔡淑華、楊健龍於原審均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 意見,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上揭刑度,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係依告訴人楊健龍所主張 ,質疑被告何以知悉其家中藏有保險箱、保險箱中有何物、 更得以避開家中監視器之行走路徑,並準確於其離家後便立 即侵入而實施予以強盜,因認被告未據實陳述案件全情有所 隱蔽,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則 主張其始終坦承犯行更積極與被害人蔡淑華達成和解 並賠 償損害,亦經告訴人楊健龍於原審表示從輕量刑、判 輕一 點沒關係,故本件對被告而言有情輕法重之嫌,況被 告之 母罹患癌症末期,亟需被告隨侍在側,原審未能審酌 前情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量刑難認允洽云云。惟按 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 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至檢察官所指上訴理由, 僅係告訴人楊健龍之臆測,並無實據,更非起訴意旨所指而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而被告所指應再從輕量刑之事由,除 經原判決具體說明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之適用 外,更均已於量刑時充分審酌,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應認已於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 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是檢察官及 被告之上開上訴主張,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及被告宋文華均提 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31-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浩君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竑賓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浩予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洋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旻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涵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020號、第107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58號、第2632 6號、109年度偵字第166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 涵所處之刑,均撤銷。 張浩君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竑賓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高浩予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 陳博洋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捌月。 林冠旻處有期徒刑陸年。 林博涵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張浩君、陳竑賓 、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下稱張浩君等6人)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均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一第585至586頁、本院卷二第75頁、本院卷三第168至1 7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對張浩君等6人所處刑之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對 張浩君等6人之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 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徐明宏(由本院另為判決)為設局報復其友人吳明忠(綽號 「紅中」),乃於不詳時地向張浩君(綽號「阿勇」)告知 「其友人有在從事毒品販賣」等情,並各與張浩君、吳明忠 相約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石崇義(綽號「石頭」)住處(下稱高城路住所)見面 查看毒品。張浩君乃向不知情之羅仁志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使用,並由林登祥(綽 號小雞、雞丁,由本院另為判決)前去向羅仁志取得該車輛 ,再駕駛該車輛至臺北市士林區之不詳地點與張浩君會合; 張浩君又連繫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綽號「凱文」、「 林凱」)及林博涵一同前往高城路住所,並告知陳竑賓其等 欲前往桃園,林冠旻另聯繫白牌計程車司機劉彥祖(業經原 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搭載其及江秋鑫(綽號「小江、「 江哥」」,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往高城 路住所,途中林冠旻僅向劉彥祖、江秋鑫告知渠等欲向他人 追討債務。於108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除陳竑賓外之其餘眾 人陸續抵達高城路住所後,除劉彥祖外,眾人均進入該址與 徐明宏、告訴人吳明忠見面,經其等確知吳明忠有價值不斐 之毒品及現金等財物,即先離開該址,並跟隨徐明宏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0000號車輛)前往渠住處,張 浩君則再次聯繫陳竑賓並告知「其等看了什麼毒品,及現於 徐明宏住處外」等情,陳竑賓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0000號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猴」之人抵達徐明宏住處與張浩君等人會合,經陳竑賓詢問 徐明宏、張浩君對方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徐明宏旋向陳 竑賓表示對方有大量毒品及現金,陳竑賓即表明要再去查看 毒品,並要求徐明宏帶路,徐明宏遂聯繫詢問毒品持有人現 在在何處,而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 林博涵及林登祥均明知其等未有足夠金錢購買大量毒品,且 其等前已在高城路住所查看過毒品,復欲再次前往查看毒品 ,即萌生行搶之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江秋鑫則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 明宏駕駛0000號車輛負責帶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陳 宗祺住處(下稱建國路住所)尋找吳明忠,劉彥祖乃基於幫 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0000號車輛搭載林冠旻、 江秋鑫,由張浩君駕駛0000號車輛搭載高浩予、陳博洋、林 博涵及林登祥,陳竑賓則駕駛0000號貨車搭載「阿猴」,共 10人、3台車輛一路跟隨徐明宏所駕駛之0000號車輛。嗣其 等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2分至5分間抵達建國路住所後, 除劉彥祖、徐明宏、「阿猴」未進入該址外,即由陳竑賓徒 手帶頭侵入該址住宅,並由林冠旻持辣椒噴霧器,由高浩予 、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械,以及由張浩 君持不明槍械(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江秋 鑫則徒手,共7人陸續緊隨陳竑賓侵入該址住宅,佯稱要找 「明宏」索討債務,並大聲喝令在場之被害人陳宗祺及渠配 偶、子女(均未提起告訴,亦無證據證明陳宗祺子女係未滿 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吳明忠及告訴人朱詠琪等 人蹲下,再由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持刀要脅陳 宗祺等人不許動,以此方式剝奪陳宗祺等5人之行動自由, 而江秋鑫目睹上情驚覺事態嚴重,旋即自建國路住所退出, 站在該址隔壁之住宅門前,吳明忠因已遭人持刀壓制、剝奪 行動自由,復遭林冠旻以辣椒噴霧器朝其臉部噴灑辣椒水, 至使不能抗拒,陳竑賓旋出手強取吳明忠配戴在脖子上之金 項鍊1條,復有人詢問吳明忠「背包在哪裡?」,吳明忠回 答「在廚房」,陳竑賓與林冠旻旋將吳明忠押至該址廚房, 經林冠旻取得放置在廚房之黑色背包內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未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確係何種毒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3,000 元,即先行取走現金1萬8,000元,另將前開毒品交予陳竑賓 ,張浩君則走向廚房確認事成,已得手財物。而朱詠琪遭高 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因高 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認其態度不佳,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各持刀朝朱詠琪左肩、左手臂、左側身體及右小 腿等身體部位揮砍,致朱詠琪手、腳、肩膀、背部受有多處 傷害,血流滿地。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 旻、林博涵及林登祥見朱詠琪躺於血泊中,遂陸續逃離現場 ,由陳竑賓駕駛0000號貨車搭載「阿猴」,以及由張浩君駕 駛0000號車輛、劉彥祖駕駛0000號車輛分別搭載高浩予、陳 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江秋鑫與林登祥逃逸,林冠旻則在 0000號車輛上僅將現金7萬5,000元交予張浩君(即私自留取 1萬8,000元)。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張浩君、陳竑賓、林冠旻,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罪處斷。 ㈡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均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 ,並均與傷害罪分論併罰。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㈠陳竑賓、陳博洋不適用刑法第47條之說明:   陳竑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博洋前因持有毒品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第97至98頁 ),是其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 審酌其2人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其2人 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尚難認其2人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 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  ㈡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所犯加重強盜部分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說明:   本件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所為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固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殊值非難,然考量其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詳細供出本案被告犯罪謀議及分工過程,且分別與朱詠 琪、吳明忠於原審及本院達成調解及和解等情,有原審調解 筆錄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1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三第23至24頁,本院卷二177至179頁),再其4人係 因張浩君之邀集,始參與本案,相較於張浩君及陳竑賓而言 ,分工角色較為次要,又考量其4人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實屬非 輕,經考量上揭情狀、朱詠琪及吳明忠之意見(參朱詠琪提 出之刑事撤告狀,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第389至393頁 、第533頁;吳明忠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3 頁)後,認本案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餘地,而 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形,爰就其4人所犯加重強盜部分,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陳竑賓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本件陳竑賓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考 量係由陳竑賓與張浩君先行謀議,復由陳竑賓帶頭侵入住宅 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分別與朱詠琪、 吳明忠達成調解、和解,然考量其屬本件分工之核心角色, 且衡其犯罪之情狀及造成之危害,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尚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張浩君、陳竑賓、林冠旻均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均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高浩予、林博涵上訴後業已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而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 旻上訴後與吳明忠達成和解,原審均未審酌及此,且未就高 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所犯加重強盜部分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恰。張浩君等6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對張浩君等6人所處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竑賓、陳博洋及林冠旻之 素行(陳竑賓、陳博洋部分業經說明如前;林冠旻前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考量張浩君等6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為圖個人之私利,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陳宗祺之住宅為強盜犯行,由張浩 君負責召集眾人、聯繫徐明宏確認行搶對象、地點,及持不 明槍械侵入上開住宅;陳竑賓強盜吳明忠得手金項鍊1條( 價值約7萬元)、數量非微之毒品,事後將之變賣獲得30萬 元;林冠旻朝吳明忠臉部噴灑辣椒水及搜刮財物;高浩予、 陳博洋及林博涵負責持刀要脅、控制在場之人,剝奪陳宗祺 5人之行動自由,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復另持刀砍傷朱 詠琪,造成朱詠琪手、腳及背部受有多處傷害,張浩君等6 人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造 成吳明忠財物損失甚鉅,而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所為之 傷害犯行,亦造成朱詠琪所受傷害甚重,其等所為實屬不該 、惡性非輕,復衡酌張浩君、陳竑賓、陳博洋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林冠旻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高浩予、林博涵至 本院始坦承犯行,張浩君等6人於原審均與朱詠琪達成調解 ,其中張浩君、陳博洋、林冠旻、陳竑賓及高浩予均已履行 完畢,有朱詠琪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告狀及高浩予提 出之郵政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525至528頁,本 院卷一第365至369頁、第389至393頁,本院卷二第397頁, 本院卷三第283至289頁),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 洋、林冠旻於本院均與吳明忠達成和解,其中林冠旻、張浩 君、高浩予、陳博洋業已履行完畢(相關履行情況,林冠旻 、張浩君、高浩予部分,參吳明忠提出之陳報狀、張浩君及 高浩予提出之郵政匯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5頁,本 院卷三第243至244頁、第261至267頁;陳博洋部分經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予以陳明,見本院卷三第230頁;陳竑賓部 分,則因履行期日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 張浩君等6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工情形、參與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張浩君: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中、已婚,有3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陳竑賓: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自 來水公司外包,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高 浩予:高中肄業,目前在親戚公司幫忙送文件,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陳博洋:高中畢業、目前 在監執行中、未婚;林冠旻: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中, 離婚;林博涵:高中肄業,目前在牛排店打工,未婚,見本 院卷三第225至226頁)、林冠旻具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卷二第287頁)、吳明忠及朱詠琪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 三、另審酌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各次犯罪,綜合考量其3人 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第5項、第6項 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 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s

2025-02-27

TPHM-113-上訴-2264-2025022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尊評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 劉豐憶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195、23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99、1228、125 0、207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47、 29463、29464、30309、30676、31105、32277、32831、32832、 37096、39557、414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910 號、112年度偵字第6800、8770、22581、15422、19296、33221 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尊評明知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上2人均未經 起訴)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 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 先、後19次各別起意,其中1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指其參與期間之成年成員,下同)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 意聯絡【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就 其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洗錢提款日期,先於其理由欄二、(二)、2中載明認定為民 國111年4月16日(即其附表二編號2),卻於其理由欄三、( 四)、1、3中,誤繕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分別由本院 逕予補充及更正】,另18次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各 次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1、3至19部分)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加入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提供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實行詐騙後供以 收取贓款之工具,且於其參與之期間內,推由上揭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林 建宇等人(均已成年)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 匯入余尊評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余尊評依指示提款 後,轉交黃陳鍇等指定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等,而共同為上開各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行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尊評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余尊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 然有關被告余尊評自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 供述,對被告余尊評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余尊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之洗錢部分: 1、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邱梓亮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88頁)。然本院 以下並未引用證人邱梓亮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余尊評 有本案各犯行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余尊 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一第 28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至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尊評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人因 遭許政弘(綽號「小韓」)、黃陳鍇、邱梓亮等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匯入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固均未爭執,且坦認伊有依 黃陳鍇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金額,並將該等現款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 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被告余尊評 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余尊評於11 1年3月21日晚間,遭許政弘、黃陳鍇、黃楷翔、邱梓亮等人 囚禁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精品旅館(下稱悅河旅館) ,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其等威逼余尊評提供身上財物、 配合轉出虛擬貨幣、提供車子辦理二貸、交付錢包內金融帳 戶卡片、網銀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密碼等,以余尊評當時情 境處於弱勢地位,客觀上一般人值此情勢,其意思決定自由 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心生畏怖狀態延續至余 尊評離開旅館後,難以期待余尊評得以他法拒絕對方提出之 要求,余尊評始於遭釋放後而為本案之犯行。又余尊評被釋 放後未及時報警,係因念及其與恐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 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且許政弘等人知悉其住處,並對其持 續脅迫中,黃陳鍇復曾以如果余尊評不配合提款,會對伊或 其母親不利而為恐嚇,邱梓亮則於黃瀚磊等警方人員於111 年4月偵辦余尊評另案所涉詐欺案件時,親自至警局「找余 尊評」,恐嚇意味甚重,余尊評因此方未於自悅河旅館遭釋 放後隨即報警。惟余尊評早於111年4月遭釋放時,即有與手 機通訊軟體暱稱「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磊」之黃瀚磊偵查員( 註:即為負責偵辦余尊評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與本案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參與上開其遭強盜部分書面資料處 理之調查人員)提及本案遭到強盜之情況,並於111年6月12 、13日以手機傳送遭強暴、脅迫之細節予黃瀚磊,而余尊評 於本案在111年6月15日首日製作警詢時,未如實交代遭黃陳 鍇等人強暴、脅迫之事,並非為圖卸責,而係因其當時正配 合黃瀚磊偵辦前開強盜案件,黃瀚磊囑咐余尊評調查期間, 為免走漏風聲,不宜多說,故未詳實說明。再依余尊評與黃 瀚磊之111年4月28日手機對話紀錄中,黃瀚磊有提到「霧峰 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我在跟他說明你的狀況」,且黃 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詢問余尊評「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 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余尊評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 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 )在對面馬路等我」、「4/18左右」內容,核與附表一編號 18之提款日期相符,堪認余尊評與黃瀚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 ,與本案相關,余尊評係遭黃陳鍇等人強暴、脅迫始為本案 之犯行,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依據卷內事證,可認余尊 評所述遭強盜一事非虛,原審未全然考量余尊評驚懼、擔憂 之心理狀態,僅以余尊評未即時報警、且其於111年6月15日 警詢時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虛擬貨幣交易,而與其在 原審改稱伊係受脅迫領款云云之抗辯不符,認定余尊評有本 案之犯行,尚有未合等語。惟查: (一)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等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被告余尊 評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款項後,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余尊評於原審時供認在卷(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卷 〈下稱金訴2195號卷〉第670頁),且未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爭 執,復有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9至500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各該相關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2、有關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等人因涉有將被告余尊 評自111年3月21日晚間起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某時止,拘禁 於悅河旅館被施以強暴、脅迫後強盜財物之罪嫌,黃陳鍇等 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70、 39568、40201、41221號案件提起公訴(見金訴2195號卷第27 7至285頁。該另案嗣已於114年1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案件對黃陳 鍇等人判處罪刑在案),堪認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加重強盜 等情形。惟被告余尊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悅河旅館被 釋放後,就直接回家,我依黃陳鍇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 ,當時我已經沒有遭黃陳鍇等人囚禁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670至671頁),並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余尊 評應該是111年4月1日就離開悅河旅館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8頁),故被告余尊評雖曾遭黃陳鍇等人囚禁在悅河旅館 ,但已在被告余尊評本案第1次提款(指附表一編號2之111 年4月16日)之前即遭釋放在外,參佐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 稱其自悅河旅館被釋放後,在家中睡了3天等語(見偵28447 卷第78頁),是以被告余尊評於本件案發期間係居住在家中 ,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禁,而可本於被告余尊評之自由意 志決定是否與許政弘、黃陳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 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逕予報警處理,而放 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足可認定。而雖被告 余尊評辯稱黃陳鍇等人於伊自悅河旅館被釋放離去後,猶有 對其監控或恐嚇之行為,然此部分為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 時堅決否認(見金訴2195號卷第500頁),衡以被告余尊評並 未能提出有關之對話紀錄或訊息供以查證,且被告余尊評於 原審審理時曾自稱:黃陳鍇會騎機車到我家樓下,我坐上黃 陳鍇的機車去銀行領錢,我進去銀行領錢的時候,黃陳鍇會 在銀行外面等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1頁),核與證人 黃陳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陪余尊評去銀行領錢1次, 但是我沒有進去銀行內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9至500頁) ,互為相合,而倘黃陳鍇果有監控或對被告余尊評恐嚇之情 形,黃陳鍇為免被告余尊評自己在銀行內乘機求助或報警, 理應不可能讓被告余尊評獨自一人進入銀行,以防被告余尊 評趁隙求助或報警,又縱若黃陳鍇等人於被告余尊評經釋放 後,果有以欲對被告余尊評或其母親不利等情事加以威脅, 被告余尊評當下本應即時報警處理,但被告余尊評卻未為上 開合於法律規範之要求(被告余尊評自承伊並未主動報案) ,反而本於其自由意識決定選擇依黃陳鍇之指示提款,則自 難謂被告余尊評未有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指黃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以手機訊息 詢問伊「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 後,其曾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 ,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在對面馬路等我」、「4/ 18左右」等內容(見偵28447卷第221至223頁),此部分除 係黃瀚磊聽聞自被告余尊評自己所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 認是否真實,已據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96頁)。再被告余尊評曾因在本案前涉有參與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111年4月初遭警拘提後,雖有自稱 被告余尊評之身份不詳友人前至警局,但實際上此人並未與 被告余尊評見到面或接觸,上開不詳之人並未有何不法之行 為等情,亦經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82至83、86頁),被告余尊評辯稱前開不詳之人即為邱 梓亮,且係邱梓亮前來警局對其恐嚇云云,尚無可採。是被 告余尊評辯稱伊自悅河旅館遭釋放後,仍持續被監控或恐嚇 云云,是否屬實,殊為有疑。退步而言,即使被告余尊評此 部分所辯非虛,然酌以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每日出入之人員眾多,且都有保全人員或駐衛 警,並經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曾供明伊於獨自一人臨櫃辦理 提款之際,確處於可向行員求助之狀態等語(見偵28447卷 第80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實行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顯然 處於隨時有機會向銀行人員求援或報警之環境,而得以選擇 放棄或拒絕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 被告余尊評所指黃陳鍇等人之監控或恐嚇等行為,顯然尚未 達於足以壓制被告余尊評自行選擇報警放棄共同實行犯罪, 抑或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自主決 定權,被告余尊評捨棄未選擇報警處理,反而自行決意多次 配合依指示提款,可認其主觀上確係本於己意而有意與黃陳 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並親自實行提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 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主觀上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余尊評以其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案發期間之前,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在悅河旅 館施以強暴、脅迫並遭強盜,且於被釋放後,仍被監控及恐 嚇,據以辯稱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款行為,均係 遭脅迫所為云云,因其上開所為辯解,依前揭有關之事證及 論述,既尚無可據以認為伊主觀上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且其所辯或因欠缺事證 可認為真實、或非屬法律規範所容許之範圍,並不具有法定 得阻卻違法或可責性之事由,對於其罪責之成立俱不生影響 ,均非可採;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述其在案發期間之前,曾 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致其心中產生畏懼、擔心遭到 報復,而參與(屬其自行選擇之決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至多僅 足以作為其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3、而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辯伊離開悅河旅館後未及時報警,係因 念及其與可能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 ,此部分核與判斷被告余尊評有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尚屬無關。 又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偵辦余尊評在本案之 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另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處理余 尊評遭強盜案件之書面調查,在其與余尊評接觸之過程中, 未曾告知余尊評不要跟其他的警察提到被強盜的事,伊只有 跟余尊評提及為了他自己的人身安全等因素,不宜對詐欺集 團其他「犯嫌」提及強盜案件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 、95頁),參酌卷附黃瀚磊於111年4月28日之對話訊息中, 曾告知被告余尊評「霧峰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畢竟是 不同案件了」等語(見偵28447卷第195頁),黃瀚磊已確實 告知被告余尊評對於警方另案之通知,還是要去製作不同案 件的筆錄,足認證人黃瀚磊前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係屬可 信;被告余尊評推稱伊初始未在本案警詢時吐露實情,係因 其當時配合偵辦前開強盜案件之黃瀚磊,囑咐伊為免走漏風 聲,不宜向警方多說所致云云,非為可採。從而,被告余尊 評於本案之111年6月15日警詢時,就其本案提領贓款之過程 陳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 都在我這邊,因為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暱稱「小林」的朋 友介紹客人給我,大概方式就是客人會匯款新臺幣到我的帳 戶,我會把相對應的虛擬貨幣USDT匯款到客人指定的帳戶等 語(見偵30309號卷第19至21頁),衡以倘若被告余尊評並 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之意,被告余尊評當無於 上開第1次製作警詢之日,編造不實供述辯解、甚而捏造朋 友「小林」之存在,而誤導警員辦案方向以迴護其他共犯之 必要,此部分亦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於其本案參與期間,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之 補強事證。   4、再參以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就黃陳鍇等人所涉對被告余尊 評加重強盜等案件之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中載及許政弘 等人在悅河旅館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等罪之原因,係懷 疑其涉及詐欺水房之黑吃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278頁) ,又有關許政弘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在悅河旅館之緣由, 並據證人即涉嫌一同參與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罪之黃楷 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政弘有做詐欺集團,所以才有余尊 評黑吃黑的問題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22頁),證人黃陳 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被告余尊評為什麼會被帶 到悅河汽車旅館是因為何事,證人是否知道?)好像是被告 余尊評給人家黑吃黑。(問:被告余尊評黑吃黑誰的錢?) 黃楷翔、許政弘他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8頁),則 被告余尊評是否於遭拘禁在悅河旅館之前,已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經手與水房有關之工作或角色,而與許政弘等人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 而縱使認為被告余尊評在被拘禁於悅河旅館之前,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惟依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在 111年4月1日已將被告余尊評釋放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 8頁),及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在伊自 悅河旅館遭釋放後,於111年4月11日推給伊1個人,要其與 此人配合等語(見偵28447卷第78頁),亦已足認被告余尊 評於離開悅河旅館後,至遲係自114年4月11日起,業與許政 弘、黃陳鍇等人具有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之犯意聯絡,被告余尊評在其參與之期間內,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可為明確。據此,本院依上揭之 說明,爰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最早與許政弘、黃陳鍇等 人具有首次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時點(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其具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始點,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 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調查已曾於 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欲瞭解被告余尊評離開悅河旅館之日期(此部分已據證人邱 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於被告余尊評離去悅河旅館之時 間,並不知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79頁),本院認為 並無其必要;而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原聲請函詢證 人黃瀚磊部分,業據其等表明可以直接改以傳訊證人黃瀚磊 到庭作證之方式替代後,捨棄前開函詢之聲請(見本院卷一 第290頁),且證人黃瀚磊業經於本院審理時,由被告余尊 評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81至90頁),均附此 說明。 5、原判決就被告余尊評首次共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提款日期,已於其理由欄二、( 二)、2中載明認定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111年4月16日,參以 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量刑情形(原審原則上係 以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作為其量刑區別之主要標準 ,而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王芊卉、林建宇2人 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原均落在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應處以有期徒刑1年3月之區間,然原 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顯係就被 告余尊評此次因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予 以衡量科刑),堪認原判決之理由欄三、(四)、1、3,係將 被告余尊評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如附表一編號「2」,誤繕為附表一編號 「1」,且尚無礙於其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將原判決理由 欄三、(四)、1、3之前開針對首次之附表一編號「1」之誤 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 6、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 」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 「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 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 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等,使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余尊評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余尊評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贓款交付 上手(被告余尊評於行為時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等情,此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訴2195 號卷第501頁〉),可徵被告余尊評係以前開方式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足認被 告余尊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於其參與之期間 內,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是以,被告余尊評 於其參與期間內,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7、依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前開所辯,非為可信,其前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犯 行,可為認定。 (二)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依被告余尊評所述情節, 並參以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見金 訴2195號卷第498至522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111年4月11 日或此日之前某時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許政 弘、黃陳鍇及被告余尊評等人,而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且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再由被告余尊評前往取款, 並將贓款轉交予黃陳鍇等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可為認定。 2、又有關本院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始 日(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 前某時」,及認為尚無依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聲請再行傳 訊調查已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必要之理由,均詳 參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一)、4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 於此不再重覆贅述,併此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余尊評上開共同參與犯 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均足為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有關法律之修正,是否應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說明: 1、被告余尊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 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 決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余尊評經原判決認 定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 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 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余尊評各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 余尊評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余尊評與刑有關部 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余尊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余尊評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附予說 明),又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余尊評與許政弘、黃陳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間,在其參與之期間內,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被告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 犯部分,因尚無礙其認事、用法或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予 更正)。 (四)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首次 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詳參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 一)、5部分所述】、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行為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余尊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計19次),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對象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余尊評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上 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 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偵29463卷第19至21頁、303 09卷第12至21頁、偵31105卷第17至19頁、偵32832卷第30至 31頁、偵32831卷第23至25頁、偵49910卷第25至27頁、偵41 435卷第29至31頁、偵32277卷第19至22頁、偵30676卷第19 至22頁、偵28447卷第19至20頁、偵37096卷第19至21頁、偵 8770卷27至30頁、偵24779卷一第85至91頁、金訴2195號卷 第665至675頁、本院卷二第57至72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不生其想像競合所犯各 次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輕罪, 有應於量刑時斟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情形, 併此說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余尊評上開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余尊評已成年,身體四肢健 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 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 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 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其犯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犯 罪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 (註:指於本案行為部分),及被告余尊評於原審自陳之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 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 之程序法條文,就被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余尊評所犯各罪之犯罪期間集中程 度、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且其所犯罪質大致相同而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 ,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效用甚低, 對於被告余尊評之教化效果非佳,有害於被告余尊評日後回 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 明:(一)被告余尊評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其堅 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2頁),而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余尊評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 徵之問題(本院酌以雖證人黃陳鍇曾於原審提及被告余尊評 獲有數萬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02頁〉,然被告 余尊評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已曾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 二第72頁〉,而除上開證人黃陳鍇之單一指述外,並未有其 他具關聯性之可信佐證足以補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余尊評此部分之供述較為可採);(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上開贓款已由被告余尊評全數轉交其上手,被告余尊評 並未收取報酬,若按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的金額, 對被告余尊評諭知沒收與追徵,容有違於比例原則而屬過苛 ,酌以被告余尊評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等情,核原判決經本院 補充或更正無礙其判決本旨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考 量原審於就被告余尊評所為各罪予以量刑時,已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各別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罪數及各被害人之匯款 金額,以其接近之數額作為差別量刑之標準;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8部分,經與附表一編號7互為相較(此2次被害人之 匯款金額均各合計為15萬元,且被告余尊評就附表一編號18 之提款金額較多),其量刑固似較輕,然考以本案有關原判 決之有罪部分僅有被告余尊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適用之前提下,此一利益應歸予被告余尊評,本院自無可予 以撤銷而更為不利於被告之科刑;再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 二、(一)、2所示說明,兼予斟酌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行為期 間,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後,因心生畏懼、擔心遭 到報復,未採行報警之正確處理方式,而決意選擇參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犯行等情狀,爰認原判決對被告余尊評上開各罪之量刑, 及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俱難謂有所未當,而均宜予以維 持。被告余尊評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 壹、二、(一)、(二)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110〈原判決誤載為「101210」,應予更正〉號追 加起訴書)略以:被告余尊評於111年5月間至111年6月間, 以研究虛擬貨幣為由,將邱梓亮帶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某民宅內,並取得邱梓亮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帳戶)後,供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使用。被告余尊評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二、三(指本判決以下之附表二、三,同於檢察官上開追 加起訴書之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匯款 轉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余尊評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 關無罪判決,並無庸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四、檢察官上揭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余尊評涉有前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時所 述、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等人分別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上開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 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伊申設之中國商銀帳戶,係經被告余尊 評收走等語,其就被告余尊評收取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金融卡所親自見聞之細節已交待甚詳,且前後一致,而證人 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91號判 處罪刑在案,證人邱梓亮既已遭判處罪刑,應無必要再牽扯 或誣陷被告余尊評,可認其於113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係被告余尊評收走其金融卡,並非虛妄,參以證人邱梓亮於 111年6月4日掛失上開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足見證人邱 梓亮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 認定,有所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余尊評堅詞否認有何此部 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余 尊評堅持所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邱梓亮根 本沒有把中國商銀帳戶交給余尊評,且此部分僅有邱梓亮之 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等語 。 五、本院查: (一)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 政輝等人,曾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至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等情,有證人即被害 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24779卷一第127至128、157至160、191至195、281至28 5頁)在卷可稽,且有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24779卷一第327、333、335、353頁)在卷可憑,依檢察 官前開追加起訴書所舉之前開事證,此部分之事實,固足認 定,然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而為共犯之事證,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余尊評有此部分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主要係依憑 證人邱梓亮於警詢(見偵24779卷一第65至71、75至83頁) 、偵訊(見偵24779卷二第326至331頁)及原審審理時(見金 訴2195號卷第437頁)之陳述為其論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同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 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 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 犯罪,對於自白之同案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 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 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 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 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 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 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至共同被告之自白另亦 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予作為論斷被告之罪刑之 依據,是於法自不得僅以證人邱梓亮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 告余尊評有前開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況證人邱梓亮曾於111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 之期間,與黃陳鍇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於悅河旅館,期間 並對被告余尊評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導致被告余尊評受 有多處傷勢,除有前揭被告余尊評有罪部分與此部分有關之 論斷事證外,並據證人邱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 訴2195號卷第478、492頁),是被告余尊評既遭黃陳鍇等人 認其與「黑吃黑」有關,而將其拘禁在悅河旅館,而   證人邱梓亮提供中國商銀帳戶之時,距被告余尊評經邱梓亮 等人拘禁、毆打而釋放,僅不到2月之期間,可見被告余尊 評與證人邱梓亮之間,應不具有深厚之信賴基礎,證人邱梓 亮何以會完全信任被告余尊評所言,前往銀行辦理中國商銀 帳戶,並單獨前至臺北與被告余尊評會面,而將其帳戶資料 交給被告余尊評,證人邱梓亮此部分所述,尚非無疑。又證 人邱梓亮與暱稱「vvv_5987」(即被告余尊評)之Instagra 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779號卷二第336至339頁),其 中僅有刺青之交談,並無投資虛擬貨幣或與證人邱梓亮交付 其中國商銀帳戶有關之對話內容,亦難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至證人邱梓亮曾掛失其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見偵24 779卷二第429頁),及證人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 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亦均尚不足以作為 判斷或認定被告余尊評有前開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之事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邱梓 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單一指述,及尚非可認與被告 余尊評有無參與此部分經追加起訴罪嫌具關聯性之事證(即 證人邱梓亮另案經判處罪刑,及證人邱梓亮曾就其中國商銀 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等),主張應為被告余尊評該部分有 罪之認定,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堅持供稱伊未有此部分被追加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足為可信。此外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余尊評有前開 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原 審以卷內僅有證人邱梓亮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之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難以證人邱梓亮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余尊評 之單一陳述,即遽予推認被告余尊評之罪刑,依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尚無可形成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追加起訴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確切心證,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針對原判決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執詞主張應為被告余 尊評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上 開理由欄貳、五、(二)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東泰、謝志 遠、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院判決有罪之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余尊評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王芊卉 詐欺集團成員(已成年,下同)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鴻斌」,向王芊卉佯稱:在逍遙海外購網站購買精品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王芊卉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0時13分許,以其母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指余尊評參與期間共犯部分,下同)。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9日10時42分許)提領45萬元(其共同一般洗錢部分,指本案被害人因詐欺匯款部,下同)。(包含附表一編號3、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王芊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4號卷第23至25頁) ⒉王芊卉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4號卷第45至46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464號卷第49頁) ⑶對話紀錄、訂單資料翻拍畫面(見偵29464號卷第51至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4號卷第3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建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建宇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建宇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6日12時17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6日13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林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57號卷第27至28頁) ⒉林建宇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557號卷第31頁) ⑵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9557號卷第7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557號卷第3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呂基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小琳」、LINE通訊軟體自稱「倘若」,向呂基豪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呂基豪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8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呂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77號卷第23至27頁) ⒉呂基豪報案資料: ⑴購物app內容截圖(見偵32277號卷第33至39頁) ⑵呂基豪與暱稱「倘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2277號卷第41至7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2277號卷第7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77號卷第95至96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277號卷第9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77號卷第9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277號卷第8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顏駿騰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顏駿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雨桐」聯繫,該人向顏駿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顏峻騰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8日12時1分許,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顏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096號卷第23至26頁) ⒉顏駿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29至3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096號卷第3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096號卷第33頁) ⑷顏駿騰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偵37096號卷第35頁) ⑸顏駿騰與暱稱「雨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096號卷第37、41至46頁) ⑹投資網站介面資料(見偵37096號卷第38至39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見偵37096號卷第40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7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096號卷第52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劉凌宜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嘉偉」,向劉凌宜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劉凌宜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劉凌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447號卷第21至25頁) ⒉劉凌宜報案資料: ⑴劉凌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28447號卷第29頁) ⑵劉凌宜與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47號卷第35至3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447號卷第57至58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447號卷第5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447號卷第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447號卷第4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周欣儀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周欣儀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孟庭」、「小光」聯繫,該人向周欣儀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周欣儀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6時42分許,以其有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7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周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309號卷第25至27頁) ⒉周欣儀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309號卷第47至49頁) ⑵周欣儀郵局存摺影本(見偵30309號卷第55頁) ⑶周欣儀與暱稱「小光」、「孟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309號卷第61至1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309號卷第43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黃柏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黃柏荃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黃柏荃佯稱:在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柏荃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7時4分許、⑵111年4月19日17時5分許、⑶111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款項) ⑵111年4月20日15時11分許提領20萬元。 ⒈證人黃柏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76號卷第23至31頁) ⒉黃柏荃報案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 ⑴投資網頁介面資料(見偵30676號卷第33至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37至39頁) ⑶黃柏荃與暱稱「Chi」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676號卷第41至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676號卷第89至91頁) 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676號卷第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676號卷第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78至7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葉長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葉長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怡雯」聯繫,該人向葉長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葉長峰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21日13時40分許、⑵同日13時41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葉長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105號卷第21至22頁) ⒉葉長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105號卷第41至42頁) ⑵葉長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1105號卷第45至4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105號卷第4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105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105號卷第3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宜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在臉書張貼使用第三方程式套利賺錢之訊息,經陳宜屏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陳宜屏佯稱:在「THA博弈娛樂城平臺」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宜屏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6時20分許、⑵同日16時25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3萬元、⑵2萬4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款項) ⒈證人陳宜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1號卷第27至28頁) ⒉陳宜屏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29至3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3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1號卷第4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5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5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林子惟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4月19日在臉書張貼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林子惟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致勝玩家」聯繫,該人向林子惟佯稱:在「THA」網站儲值後,由其代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子惟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7時49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6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9時8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林子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2號卷第33至37頁) ⒉林子惟報案資料: ⑴林子惟與暱稱「致勝玩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832號卷第39至5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2號卷第9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2號卷第103至10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2號卷第101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杜聖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經杜聖銓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杜聖銓佯稱:在博聖娛樂城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杜聖銓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9時34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31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杜聖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435號卷第33至34頁) ⒉杜聖銓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35至3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435號卷第43頁) ⑶杜聖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頁之資料(見偵41435號卷第77至8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9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435號卷第10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1435號卷第4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紀維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網路遊戲投資訊息,經紀維達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紀維達佯稱:以程式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要出金需要再支付款項云云,致紀維達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5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紀維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3號卷第23至25頁) ⒉紀維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3號卷第45至4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9、55頁) ⑶紀維達與暱稱「Baccarat」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1至53頁) ⑷網路遊戲投資廣告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6至57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463號卷第5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463號卷第6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2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石尚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後,以MESSENG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子豪」與石尚恩聯繫,向其佯稱:在新藝城網站進行投資,代操可獲利云云,致石尚恩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16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先於111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轉帳2920元至其他帳戶;又於同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石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910號卷第29至30頁) ⒉石尚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910號卷第31至32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910號卷第3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910號卷第39頁)  ⑷臉書頁面、石尚恩與Ogczbj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910號卷第47至57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5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3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阮鈺修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向閱覽該廣告之經阮鈺修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將投資E.S.U.N網站之金額匯入該帳戶內云云,致阮鈺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6日20時31分許,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7日8時56分許提領9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認為於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 ⒈證人阮鈺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70號卷第31至32頁) ⒉阮鈺修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770號卷第61至6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770號卷第6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70號卷第65頁) ⑷阮鈺修與暱稱「pei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E.S.N.U網頁截圖(見偵8770號卷第67至75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7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90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朱語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於Cheers交友軟體結識暱稱「馨baby」,對方向其佯稱:在購物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朱語堯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3時3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朱語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00號卷第27至28頁) ⒉朱語堯報案資料: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800號卷第3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0號卷第5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800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48至49頁) ⒋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吳廷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Cheers交友軟體結識吳廷春後,以LINE暱稱「17購專線客服」向吳廷春佯稱:可以在17購跨境電商平臺儲值賺取佣金云云,致吳廷春陷於錯誤,先於⑴111年4月21日12時29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2萬8000元;再於⑵111年4月21日12時39分許、⑶同日17時27分許,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⑵5000元、⑶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 日15時26分 許提領50萬 元。(包含 附表一編號 8、15、19 所示被害人 等款項) ⒈證人吳廷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81號卷第1之5至5頁) ⒉吳廷春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6至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581號卷第10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581號卷第1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18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19頁) ⑹17購網頁資料、吳廷春與17購專線客服、暱稱「昕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581號卷第20至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76至7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沈駿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2時15分許,與沈駿紳聯絡並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沈駿紳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沈駿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22號卷第41至42頁) ⒉沈駿紳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422號卷第4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422號卷第57頁) ⑶沈駿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79頁) ⑷沈駿紳與暱稱「Jenn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422號卷第87至14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6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黃曼姝 詐欺集團成員在派愛族交友平臺結識黃曼姝,以LINE暱稱「王維文」向其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黃曼姝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8日12時10分許、⑵111年4月22日10時32分、⑶111年4月22日11時4分許,以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黃曼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296號卷第25至29頁) ⒉黃曼姝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296號卷第37至38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296號卷第105頁) ⑶黃曼姝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09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1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54至255、266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19296號卷第279至281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林陞羽 詐欺集團成員在sweetring交友平臺結識林陞羽,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陞羽聯絡並佯稱:可至平台充值代購出貨獲利云云,致林陞羽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4時16分許,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5、16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林陞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21號卷第53至59頁) ⒉林陞羽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221號卷第61至6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221號卷第8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221號卷第85頁) ⑷林陞羽與暱稱「17購專線客服」、「小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221號卷第97至111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221號卷第26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221號卷第136至13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入第二層之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1 盧冠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惠子」之暱稱向盧冠維佯稱:在某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盧冠維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2時30分許 21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   11時15分許前某時 9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53分許 40萬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函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陳強」、LINE「Mr_陳強」之暱稱向賴函恩佯稱:以之APP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賴函恩陷於錯誤後,轉帳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3日   14時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阮氏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customerservice~001」之暱稱向阮氏練佯稱:在Kraken Coin網站投資比特幣得獲利云云,致阮氏練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4時10分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款項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劉政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黃小渝」、「安盛客服」之暱稱向劉政輝佯稱:在安盛網站投資投票得獲利云云,致劉政輝陷於錯誤後,轉匯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7分許 5萬元 邱梓亮(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移送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9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0時36分許 25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13分許 33萬3,015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4分許前某 時 30萬元 潘碧雲(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5分許 39萬4,997元 林念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14時32分許前某時 33萬元 鄭妃萍(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316-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尊評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 劉豐憶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195、23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99、1228、125 0、207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47、 29463、29464、30309、30676、31105、32277、32831、32832、 37096、39557、414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910 號、112年度偵字第6800、8770、22581、15422、19296、33221 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尊評明知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上2人均未經 起訴)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 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 先、後19次各別起意,其中1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指其參與期間之成年成員,下同)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 意聯絡【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就 其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洗錢提款日期,先於其理由欄二、(二)、2中載明認定為民 國111年4月16日(即其附表二編號2),卻於其理由欄三、( 四)、1、3中,誤繕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分別由本院 逕予補充及更正】,另18次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各 次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1、3至19部分)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加入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提供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實行詐騙後供以 收取贓款之工具,且於其參與之期間內,推由上揭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林 建宇等人(均已成年)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 匯入余尊評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余尊評依指示提款 後,轉交黃陳鍇等指定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等,而共同為上開各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行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尊評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余尊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 然有關被告余尊評自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 供述,對被告余尊評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余尊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之洗錢部分: 1、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邱梓亮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88頁)。然本院 以下並未引用證人邱梓亮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余尊評 有本案各犯行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余尊 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一第 28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至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尊評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人因 遭許政弘(綽號「小韓」)、黃陳鍇、邱梓亮等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匯入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固均未爭執,且坦認伊有依 黃陳鍇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金額,並將該等現款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 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被告余尊評 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余尊評於11 1年3月21日晚間,遭許政弘、黃陳鍇、黃楷翔、邱梓亮等人 囚禁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精品旅館(下稱悅河旅館) ,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其等威逼余尊評提供身上財物、 配合轉出虛擬貨幣、提供車子辦理二貸、交付錢包內金融帳 戶卡片、網銀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密碼等,以余尊評當時情 境處於弱勢地位,客觀上一般人值此情勢,其意思決定自由 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心生畏怖狀態延續至余 尊評離開旅館後,難以期待余尊評得以他法拒絕對方提出之 要求,余尊評始於遭釋放後而為本案之犯行。又余尊評被釋 放後未及時報警,係因念及其與恐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 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且許政弘等人知悉其住處,並對其持 續脅迫中,黃陳鍇復曾以如果余尊評不配合提款,會對伊或 其母親不利而為恐嚇,邱梓亮則於黃瀚磊等警方人員於111 年4月偵辦余尊評另案所涉詐欺案件時,親自至警局「找余 尊評」,恐嚇意味甚重,余尊評因此方未於自悅河旅館遭釋 放後隨即報警。惟余尊評早於111年4月遭釋放時,即有與手 機通訊軟體暱稱「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磊」之黃瀚磊偵查員( 註:即為負責偵辦余尊評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與本案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參與上開其遭強盜部分書面資料處 理之調查人員)提及本案遭到強盜之情況,並於111年6月12 、13日以手機傳送遭強暴、脅迫之細節予黃瀚磊,而余尊評 於本案在111年6月15日首日製作警詢時,未如實交代遭黃陳 鍇等人強暴、脅迫之事,並非為圖卸責,而係因其當時正配 合黃瀚磊偵辦前開強盜案件,黃瀚磊囑咐余尊評調查期間, 為免走漏風聲,不宜多說,故未詳實說明。再依余尊評與黃 瀚磊之111年4月28日手機對話紀錄中,黃瀚磊有提到「霧峰 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我在跟他說明你的狀況」,且黃 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詢問余尊評「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 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余尊評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 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 )在對面馬路等我」、「4/18左右」內容,核與附表一編號 18之提款日期相符,堪認余尊評與黃瀚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 ,與本案相關,余尊評係遭黃陳鍇等人強暴、脅迫始為本案 之犯行,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依據卷內事證,可認余尊 評所述遭強盜一事非虛,原審未全然考量余尊評驚懼、擔憂 之心理狀態,僅以余尊評未即時報警、且其於111年6月15日 警詢時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虛擬貨幣交易,而與其在 原審改稱伊係受脅迫領款云云之抗辯不符,認定余尊評有本 案之犯行,尚有未合等語。惟查: (一)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等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被告余尊 評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款項後,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余尊評於原審時供認在卷(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卷 〈下稱金訴2195號卷〉第670頁),且未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爭 執,復有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9至500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各該相關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2、有關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等人因涉有將被告余尊 評自111年3月21日晚間起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某時止,拘禁 於悅河旅館被施以強暴、脅迫後強盜財物之罪嫌,黃陳鍇等 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70、 39568、40201、41221號案件提起公訴(見金訴2195號卷第27 7至285頁。該另案嗣已於114年1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案件對黃陳 鍇等人判處罪刑在案),堪認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加重強盜 等情形。惟被告余尊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悅河旅館被 釋放後,就直接回家,我依黃陳鍇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 ,當時我已經沒有遭黃陳鍇等人囚禁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670至671頁),並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余尊 評應該是111年4月1日就離開悅河旅館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8頁),故被告余尊評雖曾遭黃陳鍇等人囚禁在悅河旅館 ,但已在被告余尊評本案第1次提款(指附表一編號2之111 年4月16日)之前即遭釋放在外,參佐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 稱其自悅河旅館被釋放後,在家中睡了3天等語(見偵28447 卷第78頁),是以被告余尊評於本件案發期間係居住在家中 ,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禁,而可本於被告余尊評之自由意 志決定是否與許政弘、黃陳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 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逕予報警處理,而放 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足可認定。而雖被告 余尊評辯稱黃陳鍇等人於伊自悅河旅館被釋放離去後,猶有 對其監控或恐嚇之行為,然此部分為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 時堅決否認(見金訴2195號卷第500頁),衡以被告余尊評並 未能提出有關之對話紀錄或訊息供以查證,且被告余尊評於 原審審理時曾自稱:黃陳鍇會騎機車到我家樓下,我坐上黃 陳鍇的機車去銀行領錢,我進去銀行領錢的時候,黃陳鍇會 在銀行外面等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1頁),核與證人 黃陳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陪余尊評去銀行領錢1次, 但是我沒有進去銀行內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9至500頁) ,互為相合,而倘黃陳鍇果有監控或對被告余尊評恐嚇之情 形,黃陳鍇為免被告余尊評自己在銀行內乘機求助或報警, 理應不可能讓被告余尊評獨自一人進入銀行,以防被告余尊 評趁隙求助或報警,又縱若黃陳鍇等人於被告余尊評經釋放 後,果有以欲對被告余尊評或其母親不利等情事加以威脅, 被告余尊評當下本應即時報警處理,但被告余尊評卻未為上 開合於法律規範之要求(被告余尊評自承伊並未主動報案) ,反而本於其自由意識決定選擇依黃陳鍇之指示提款,則自 難謂被告余尊評未有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指黃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以手機訊息 詢問伊「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 後,其曾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 ,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在對面馬路等我」、「4/ 18左右」等內容(見偵28447卷第221至223頁),此部分除 係黃瀚磊聽聞自被告余尊評自己所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 認是否真實,已據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96頁)。再被告余尊評曾因在本案前涉有參與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111年4月初遭警拘提後,雖有自稱 被告余尊評之身份不詳友人前至警局,但實際上此人並未與 被告余尊評見到面或接觸,上開不詳之人並未有何不法之行 為等情,亦經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82至83、86頁),被告余尊評辯稱前開不詳之人即為邱 梓亮,且係邱梓亮前來警局對其恐嚇云云,尚無可採。是被 告余尊評辯稱伊自悅河旅館遭釋放後,仍持續被監控或恐嚇 云云,是否屬實,殊為有疑。退步而言,即使被告余尊評此 部分所辯非虛,然酌以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每日出入之人員眾多,且都有保全人員或駐衛 警,並經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曾供明伊於獨自一人臨櫃辦理 提款之際,確處於可向行員求助之狀態等語(見偵28447卷 第80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實行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顯然 處於隨時有機會向銀行人員求援或報警之環境,而得以選擇 放棄或拒絕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 被告余尊評所指黃陳鍇等人之監控或恐嚇等行為,顯然尚未 達於足以壓制被告余尊評自行選擇報警放棄共同實行犯罪, 抑或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自主決 定權,被告余尊評捨棄未選擇報警處理,反而自行決意多次 配合依指示提款,可認其主觀上確係本於己意而有意與黃陳 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並親自實行提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 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主觀上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余尊評以其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案發期間之前,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在悅河旅 館施以強暴、脅迫並遭強盜,且於被釋放後,仍被監控及恐 嚇,據以辯稱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款行為,均係 遭脅迫所為云云,因其上開所為辯解,依前揭有關之事證及 論述,既尚無可據以認為伊主觀上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且其所辯或因欠缺事證 可認為真實、或非屬法律規範所容許之範圍,並不具有法定 得阻卻違法或可責性之事由,對於其罪責之成立俱不生影響 ,均非可採;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述其在案發期間之前,曾 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致其心中產生畏懼、擔心遭到 報復,而參與(屬其自行選擇之決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至多僅 足以作為其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3、而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辯伊離開悅河旅館後未及時報警,係因 念及其與可能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 ,此部分核與判斷被告余尊評有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尚屬無關。 又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偵辦余尊評在本案之 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另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處理余 尊評遭強盜案件之書面調查,在其與余尊評接觸之過程中, 未曾告知余尊評不要跟其他的警察提到被強盜的事,伊只有 跟余尊評提及為了他自己的人身安全等因素,不宜對詐欺集 團其他「犯嫌」提及強盜案件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 、95頁),參酌卷附黃瀚磊於111年4月28日之對話訊息中, 曾告知被告余尊評「霧峰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畢竟是 不同案件了」等語(見偵28447卷第195頁),黃瀚磊已確實 告知被告余尊評對於警方另案之通知,還是要去製作不同案 件的筆錄,足認證人黃瀚磊前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係屬可 信;被告余尊評推稱伊初始未在本案警詢時吐露實情,係因 其當時配合偵辦前開強盜案件之黃瀚磊,囑咐伊為免走漏風 聲,不宜向警方多說所致云云,非為可採。從而,被告余尊 評於本案之111年6月15日警詢時,就其本案提領贓款之過程 陳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 都在我這邊,因為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暱稱「小林」的朋 友介紹客人給我,大概方式就是客人會匯款新臺幣到我的帳 戶,我會把相對應的虛擬貨幣USDT匯款到客人指定的帳戶等 語(見偵30309號卷第19至21頁),衡以倘若被告余尊評並 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之意,被告余尊評當無於 上開第1次製作警詢之日,編造不實供述辯解、甚而捏造朋 友「小林」之存在,而誤導警員辦案方向以迴護其他共犯之 必要,此部分亦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於其本案參與期間,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之 補強事證。   4、再參以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就黃陳鍇等人所涉對被告余尊 評加重強盜等案件之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中載及許政弘 等人在悅河旅館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等罪之原因,係懷 疑其涉及詐欺水房之黑吃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278頁) ,又有關許政弘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在悅河旅館之緣由, 並據證人即涉嫌一同參與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罪之黃楷 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政弘有做詐欺集團,所以才有余尊 評黑吃黑的問題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22頁),證人黃陳 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被告余尊評為什麼會被帶 到悅河汽車旅館是因為何事,證人是否知道?)好像是被告 余尊評給人家黑吃黑。(問:被告余尊評黑吃黑誰的錢?) 黃楷翔、許政弘他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8頁),則 被告余尊評是否於遭拘禁在悅河旅館之前,已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經手與水房有關之工作或角色,而與許政弘等人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 而縱使認為被告余尊評在被拘禁於悅河旅館之前,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惟依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在 111年4月1日已將被告余尊評釋放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 8頁),及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在伊自 悅河旅館遭釋放後,於111年4月11日推給伊1個人,要其與 此人配合等語(見偵28447卷第78頁),亦已足認被告余尊 評於離開悅河旅館後,至遲係自114年4月11日起,業與許政 弘、黃陳鍇等人具有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之犯意聯絡,被告余尊評在其參與之期間內,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可為明確。據此,本院依上揭之 說明,爰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最早與許政弘、黃陳鍇等 人具有首次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時點(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其具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始點,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 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調查已曾於 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欲瞭解被告余尊評離開悅河旅館之日期(此部分已據證人邱 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於被告余尊評離去悅河旅館之時 間,並不知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79頁),本院認為 並無其必要;而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原聲請函詢證 人黃瀚磊部分,業據其等表明可以直接改以傳訊證人黃瀚磊 到庭作證之方式替代後,捨棄前開函詢之聲請(見本院卷一 第290頁),且證人黃瀚磊業經於本院審理時,由被告余尊 評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81至90頁),均附此 說明。 5、原判決就被告余尊評首次共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提款日期,已於其理由欄二、( 二)、2中載明認定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111年4月16日,參以 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量刑情形(原審原則上係 以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作為其量刑區別之主要標準 ,而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王芊卉、林建宇2人 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原均落在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應處以有期徒刑1年3月之區間,然原 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顯係就被 告余尊評此次因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予 以衡量科刑),堪認原判決之理由欄三、(四)、1、3,係將 被告余尊評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如附表一編號「2」,誤繕為附表一編號 「1」,且尚無礙於其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將原判決理由 欄三、(四)、1、3之前開針對首次之附表一編號「1」之誤 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 6、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 」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 「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 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 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等,使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余尊評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余尊評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贓款交付 上手(被告余尊評於行為時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等情,此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訴2195 號卷第501頁〉),可徵被告余尊評係以前開方式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足認被 告余尊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於其參與之期間 內,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是以,被告余尊評 於其參與期間內,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7、依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前開所辯,非為可信,其前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犯 行,可為認定。 (二)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依被告余尊評所述情節, 並參以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見金 訴2195號卷第498至522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111年4月11 日或此日之前某時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許政 弘、黃陳鍇及被告余尊評等人,而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且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再由被告余尊評前往取款, 並將贓款轉交予黃陳鍇等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可為認定。 2、又有關本院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始 日(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 前某時」,及認為尚無依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聲請再行傳 訊調查已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必要之理由,均詳 參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一)、4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 於此不再重覆贅述,併此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余尊評上開共同參與犯 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均足為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有關法律之修正,是否應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說明: 1、被告余尊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 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 決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余尊評經原判決認 定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 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 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余尊評各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 余尊評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余尊評與刑有關部 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余尊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余尊評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附予說 明),又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余尊評與許政弘、黃陳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間,在其參與之期間內,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被告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 犯部分,因尚無礙其認事、用法或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予 更正)。 (四)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首次 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詳參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 一)、5部分所述】、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行為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余尊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計19次),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對象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余尊評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上 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 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偵29463卷第19至21頁、303 09卷第12至21頁、偵31105卷第17至19頁、偵32832卷第30至 31頁、偵32831卷第23至25頁、偵49910卷第25至27頁、偵41 435卷第29至31頁、偵32277卷第19至22頁、偵30676卷第19 至22頁、偵28447卷第19至20頁、偵37096卷第19至21頁、偵 8770卷27至30頁、偵24779卷一第85至91頁、金訴2195號卷 第665至675頁、本院卷二第57至72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不生其想像競合所犯各 次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輕罪, 有應於量刑時斟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情形, 併此說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余尊評上開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余尊評已成年,身體四肢健 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 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 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 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其犯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犯 罪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 (註:指於本案行為部分),及被告余尊評於原審自陳之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 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 之程序法條文,就被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余尊評所犯各罪之犯罪期間集中程 度、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且其所犯罪質大致相同而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 ,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效用甚低, 對於被告余尊評之教化效果非佳,有害於被告余尊評日後回 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 明:(一)被告余尊評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其堅 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2頁),而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余尊評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 徵之問題(本院酌以雖證人黃陳鍇曾於原審提及被告余尊評 獲有數萬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02頁〉,然被告 余尊評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已曾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 二第72頁〉,而除上開證人黃陳鍇之單一指述外,並未有其 他具關聯性之可信佐證足以補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余尊評此部分之供述較為可採);(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上開贓款已由被告余尊評全數轉交其上手,被告余尊評 並未收取報酬,若按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的金額, 對被告余尊評諭知沒收與追徵,容有違於比例原則而屬過苛 ,酌以被告余尊評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等情,核原判決經本院 補充或更正無礙其判決本旨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考 量原審於就被告余尊評所為各罪予以量刑時,已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各別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罪數及各被害人之匯款 金額,以其接近之數額作為差別量刑之標準;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8部分,經與附表一編號7互為相較(此2次被害人之 匯款金額均各合計為15萬元,且被告余尊評就附表一編號18 之提款金額較多),其量刑固似較輕,然考以本案有關原判 決之有罪部分僅有被告余尊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適用之前提下,此一利益應歸予被告余尊評,本院自無可予 以撤銷而更為不利於被告之科刑;再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 二、(一)、2所示說明,兼予斟酌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行為期 間,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後,因心生畏懼、擔心遭 到報復,未採行報警之正確處理方式,而決意選擇參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犯行等情狀,爰認原判決對被告余尊評上開各罪之量刑, 及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俱難謂有所未當,而均宜予以維 持。被告余尊評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 壹、二、(一)、(二)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110〈原判決誤載為「101210」,應予更正〉號追 加起訴書)略以:被告余尊評於111年5月間至111年6月間, 以研究虛擬貨幣為由,將邱梓亮帶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某民宅內,並取得邱梓亮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帳戶)後,供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使用。被告余尊評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二、三(指本判決以下之附表二、三,同於檢察官上開追 加起訴書之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匯款 轉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余尊評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 關無罪判決,並無庸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四、檢察官上揭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余尊評涉有前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時所 述、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等人分別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上開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 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伊申設之中國商銀帳戶,係經被告余尊 評收走等語,其就被告余尊評收取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金融卡所親自見聞之細節已交待甚詳,且前後一致,而證人 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91號判 處罪刑在案,證人邱梓亮既已遭判處罪刑,應無必要再牽扯 或誣陷被告余尊評,可認其於113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係被告余尊評收走其金融卡,並非虛妄,參以證人邱梓亮於 111年6月4日掛失上開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足見證人邱 梓亮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 認定,有所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余尊評堅詞否認有何此部 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余 尊評堅持所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邱梓亮根 本沒有把中國商銀帳戶交給余尊評,且此部分僅有邱梓亮之 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等語 。 五、本院查: (一)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 政輝等人,曾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至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等情,有證人即被害 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24779卷一第127至128、157至160、191至195、281至28 5頁)在卷可稽,且有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24779卷一第327、333、335、353頁)在卷可憑,依檢察 官前開追加起訴書所舉之前開事證,此部分之事實,固足認 定,然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而為共犯之事證,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余尊評有此部分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主要係依憑 證人邱梓亮於警詢(見偵24779卷一第65至71、75至83頁) 、偵訊(見偵24779卷二第326至331頁)及原審審理時(見金 訴2195號卷第437頁)之陳述為其論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同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 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 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 犯罪,對於自白之同案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 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 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 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 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 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 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至共同被告之自白另亦 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予作為論斷被告之罪刑之 依據,是於法自不得僅以證人邱梓亮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 告余尊評有前開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況證人邱梓亮曾於111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 之期間,與黃陳鍇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於悅河旅館,期間 並對被告余尊評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導致被告余尊評受 有多處傷勢,除有前揭被告余尊評有罪部分與此部分有關之 論斷事證外,並據證人邱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 訴2195號卷第478、492頁),是被告余尊評既遭黃陳鍇等人 認其與「黑吃黑」有關,而將其拘禁在悅河旅館,而   證人邱梓亮提供中國商銀帳戶之時,距被告余尊評經邱梓亮 等人拘禁、毆打而釋放,僅不到2月之期間,可見被告余尊 評與證人邱梓亮之間,應不具有深厚之信賴基礎,證人邱梓 亮何以會完全信任被告余尊評所言,前往銀行辦理中國商銀 帳戶,並單獨前至臺北與被告余尊評會面,而將其帳戶資料 交給被告余尊評,證人邱梓亮此部分所述,尚非無疑。又證 人邱梓亮與暱稱「vvv_5987」(即被告余尊評)之Instagra 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779號卷二第336至339頁),其 中僅有刺青之交談,並無投資虛擬貨幣或與證人邱梓亮交付 其中國商銀帳戶有關之對話內容,亦難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至證人邱梓亮曾掛失其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見偵24 779卷二第429頁),及證人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 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亦均尚不足以作為 判斷或認定被告余尊評有前開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之事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邱梓 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單一指述,及尚非可認與被告 余尊評有無參與此部分經追加起訴罪嫌具關聯性之事證(即 證人邱梓亮另案經判處罪刑,及證人邱梓亮曾就其中國商銀 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等),主張應為被告余尊評該部分有 罪之認定,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堅持供稱伊未有此部分被追加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足為可信。此外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余尊評有前開 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原 審以卷內僅有證人邱梓亮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之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難以證人邱梓亮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余尊評 之單一陳述,即遽予推認被告余尊評之罪刑,依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尚無可形成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追加起訴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確切心證,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針對原判決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執詞主張應為被告余 尊評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上 開理由欄貳、五、(二)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東泰、謝志 遠、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院判決有罪之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余尊評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王芊卉 詐欺集團成員(已成年,下同)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鴻斌」,向王芊卉佯稱:在逍遙海外購網站購買精品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王芊卉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0時13分許,以其母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指余尊評參與期間共犯部分,下同)。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9日10時42分許)提領45萬元(其共同一般洗錢部分,指本案被害人因詐欺匯款部,下同)。(包含附表一編號3、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王芊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4號卷第23至25頁) ⒉王芊卉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4號卷第45至46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464號卷第49頁) ⑶對話紀錄、訂單資料翻拍畫面(見偵29464號卷第51至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4號卷第3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建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建宇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建宇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6日12時17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6日13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林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57號卷第27至28頁) ⒉林建宇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557號卷第31頁) ⑵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9557號卷第7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557號卷第3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呂基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小琳」、LINE通訊軟體自稱「倘若」,向呂基豪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呂基豪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8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呂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77號卷第23至27頁) ⒉呂基豪報案資料: ⑴購物app內容截圖(見偵32277號卷第33至39頁) ⑵呂基豪與暱稱「倘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2277號卷第41至7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2277號卷第7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77號卷第95至96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277號卷第9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77號卷第9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277號卷第8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顏駿騰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顏駿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雨桐」聯繫,該人向顏駿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顏峻騰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8日12時1分許,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顏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096號卷第23至26頁) ⒉顏駿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29至3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096號卷第3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096號卷第33頁) ⑷顏駿騰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偵37096號卷第35頁) ⑸顏駿騰與暱稱「雨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096號卷第37、41至46頁) ⑹投資網站介面資料(見偵37096號卷第38至39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見偵37096號卷第40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7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096號卷第52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劉凌宜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嘉偉」,向劉凌宜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劉凌宜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劉凌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447號卷第21至25頁) ⒉劉凌宜報案資料: ⑴劉凌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28447號卷第29頁) ⑵劉凌宜與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47號卷第35至3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447號卷第57至58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447號卷第5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447號卷第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447號卷第4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周欣儀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周欣儀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孟庭」、「小光」聯繫,該人向周欣儀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周欣儀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6時42分許,以其有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7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周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309號卷第25至27頁) ⒉周欣儀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309號卷第47至49頁) ⑵周欣儀郵局存摺影本(見偵30309號卷第55頁) ⑶周欣儀與暱稱「小光」、「孟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309號卷第61至1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309號卷第43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黃柏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黃柏荃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黃柏荃佯稱:在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柏荃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7時4分許、⑵111年4月19日17時5分許、⑶111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款項) ⑵111年4月20日15時11分許提領20萬元。 ⒈證人黃柏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76號卷第23至31頁) ⒉黃柏荃報案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 ⑴投資網頁介面資料(見偵30676號卷第33至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37至39頁) ⑶黃柏荃與暱稱「Chi」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676號卷第41至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676號卷第89至91頁) 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676號卷第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676號卷第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78至7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葉長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葉長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怡雯」聯繫,該人向葉長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葉長峰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21日13時40分許、⑵同日13時41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葉長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105號卷第21至22頁) ⒉葉長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105號卷第41至42頁) ⑵葉長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1105號卷第45至4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105號卷第4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105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105號卷第3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宜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在臉書張貼使用第三方程式套利賺錢之訊息,經陳宜屏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陳宜屏佯稱:在「THA博弈娛樂城平臺」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宜屏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6時20分許、⑵同日16時25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3萬元、⑵2萬4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款項) ⒈證人陳宜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1號卷第27至28頁) ⒉陳宜屏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29至3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3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1號卷第4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5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5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林子惟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4月19日在臉書張貼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林子惟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致勝玩家」聯繫,該人向林子惟佯稱:在「THA」網站儲值後,由其代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子惟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7時49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6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9時8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林子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2號卷第33至37頁) ⒉林子惟報案資料: ⑴林子惟與暱稱「致勝玩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832號卷第39至5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2號卷第9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2號卷第103至10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2號卷第101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杜聖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經杜聖銓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杜聖銓佯稱:在博聖娛樂城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杜聖銓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9時34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31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杜聖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435號卷第33至34頁) ⒉杜聖銓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35至3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435號卷第43頁) ⑶杜聖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頁之資料(見偵41435號卷第77至8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9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435號卷第10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1435號卷第4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紀維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網路遊戲投資訊息,經紀維達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紀維達佯稱:以程式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要出金需要再支付款項云云,致紀維達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5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紀維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3號卷第23至25頁) ⒉紀維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3號卷第45至4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9、55頁) ⑶紀維達與暱稱「Baccarat」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1至53頁) ⑷網路遊戲投資廣告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6至57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463號卷第5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463號卷第6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2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石尚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後,以MESSENG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子豪」與石尚恩聯繫,向其佯稱:在新藝城網站進行投資,代操可獲利云云,致石尚恩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16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先於111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轉帳2920元至其他帳戶;又於同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石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910號卷第29至30頁) ⒉石尚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910號卷第31至32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910號卷第3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910號卷第39頁)  ⑷臉書頁面、石尚恩與Ogczbj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910號卷第47至57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5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3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阮鈺修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向閱覽該廣告之經阮鈺修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將投資E.S.U.N網站之金額匯入該帳戶內云云,致阮鈺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6日20時31分許,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7日8時56分許提領9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認為於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 ⒈證人阮鈺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70號卷第31至32頁) ⒉阮鈺修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770號卷第61至6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770號卷第6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70號卷第65頁) ⑷阮鈺修與暱稱「pei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E.S.N.U網頁截圖(見偵8770號卷第67至75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7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90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朱語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於Cheers交友軟體結識暱稱「馨baby」,對方向其佯稱:在購物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朱語堯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3時3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朱語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00號卷第27至28頁) ⒉朱語堯報案資料: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800號卷第3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0號卷第5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800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48至49頁) ⒋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吳廷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Cheers交友軟體結識吳廷春後,以LINE暱稱「17購專線客服」向吳廷春佯稱:可以在17購跨境電商平臺儲值賺取佣金云云,致吳廷春陷於錯誤,先於⑴111年4月21日12時29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2萬8000元;再於⑵111年4月21日12時39分許、⑶同日17時27分許,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⑵5000元、⑶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 日15時26分 許提領50萬 元。(包含 附表一編號 8、15、19 所示被害人 等款項) ⒈證人吳廷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81號卷第1之5至5頁) ⒉吳廷春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6至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581號卷第10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581號卷第1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18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19頁) ⑹17購網頁資料、吳廷春與17購專線客服、暱稱「昕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581號卷第20至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76至7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沈駿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2時15分許,與沈駿紳聯絡並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沈駿紳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沈駿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22號卷第41至42頁) ⒉沈駿紳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422號卷第4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422號卷第57頁) ⑶沈駿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79頁) ⑷沈駿紳與暱稱「Jenn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422號卷第87至14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6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黃曼姝 詐欺集團成員在派愛族交友平臺結識黃曼姝,以LINE暱稱「王維文」向其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黃曼姝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8日12時10分許、⑵111年4月22日10時32分、⑶111年4月22日11時4分許,以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黃曼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296號卷第25至29頁) ⒉黃曼姝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296號卷第37至38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296號卷第105頁) ⑶黃曼姝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09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1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54至255、266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19296號卷第279至281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林陞羽 詐欺集團成員在sweetring交友平臺結識林陞羽,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陞羽聯絡並佯稱:可至平台充值代購出貨獲利云云,致林陞羽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4時16分許,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5、16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林陞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21號卷第53至59頁) ⒉林陞羽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221號卷第61至6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221號卷第8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221號卷第85頁) ⑷林陞羽與暱稱「17購專線客服」、「小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221號卷第97至111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221號卷第26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221號卷第136至13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入第二層之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1 盧冠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惠子」之暱稱向盧冠維佯稱:在某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盧冠維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2時30分許 21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   11時15分許前某時 9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53分許 40萬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函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陳強」、LINE「Mr_陳強」之暱稱向賴函恩佯稱:以之APP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賴函恩陷於錯誤後,轉帳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3日   14時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阮氏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customerservice~001」之暱稱向阮氏練佯稱:在Kraken Coin網站投資比特幣得獲利云云,致阮氏練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4時10分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款項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劉政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黃小渝」、「安盛客服」之暱稱向劉政輝佯稱:在安盛網站投資投票得獲利云云,致劉政輝陷於錯誤後,轉匯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7分許 5萬元 邱梓亮(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移送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9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0時36分許 25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13分許 33萬3,015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4分許前某 時 30萬元 潘碧雲(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5分許 39萬4,997元 林念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14時32分許前某時 33萬元 鄭妃萍(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329-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尊評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 劉豐憶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195、23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99、1228、125 0、207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47、 29463、29464、30309、30676、31105、32277、32831、32832、 37096、39557、414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910 號、112年度偵字第6800、8770、22581、15422、19296、33221 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尊評明知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上2人均未經 起訴)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 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 先、後19次各別起意,其中1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指其參與期間之成年成員,下同)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 意聯絡【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就 其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洗錢提款日期,先於其理由欄二、(二)、2中載明認定為民 國111年4月16日(即其附表二編號2),卻於其理由欄三、( 四)、1、3中,誤繕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分別由本院 逕予補充及更正】,另18次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各 次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1、3至19部分)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加入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提供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實行詐騙後供以 收取贓款之工具,且於其參與之期間內,推由上揭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林 建宇等人(均已成年)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 匯入余尊評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余尊評依指示提款 後,轉交黃陳鍇等指定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等,而共同為上開各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行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尊評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余尊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 然有關被告余尊評自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 供述,對被告余尊評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余尊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之洗錢部分: 1、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邱梓亮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88頁)。然本院 以下並未引用證人邱梓亮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余尊評 有本案各犯行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余尊 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一第 28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至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尊評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人因 遭許政弘(綽號「小韓」)、黃陳鍇、邱梓亮等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匯入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固均未爭執,且坦認伊有依 黃陳鍇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金額,並將該等現款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 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被告余尊評 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余尊評於11 1年3月21日晚間,遭許政弘、黃陳鍇、黃楷翔、邱梓亮等人 囚禁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精品旅館(下稱悅河旅館) ,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其等威逼余尊評提供身上財物、 配合轉出虛擬貨幣、提供車子辦理二貸、交付錢包內金融帳 戶卡片、網銀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密碼等,以余尊評當時情 境處於弱勢地位,客觀上一般人值此情勢,其意思決定自由 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心生畏怖狀態延續至余 尊評離開旅館後,難以期待余尊評得以他法拒絕對方提出之 要求,余尊評始於遭釋放後而為本案之犯行。又余尊評被釋 放後未及時報警,係因念及其與恐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 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且許政弘等人知悉其住處,並對其持 續脅迫中,黃陳鍇復曾以如果余尊評不配合提款,會對伊或 其母親不利而為恐嚇,邱梓亮則於黃瀚磊等警方人員於111 年4月偵辦余尊評另案所涉詐欺案件時,親自至警局「找余 尊評」,恐嚇意味甚重,余尊評因此方未於自悅河旅館遭釋 放後隨即報警。惟余尊評早於111年4月遭釋放時,即有與手 機通訊軟體暱稱「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磊」之黃瀚磊偵查員( 註:即為負責偵辦余尊評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與本案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參與上開其遭強盜部分書面資料處 理之調查人員)提及本案遭到強盜之情況,並於111年6月12 、13日以手機傳送遭強暴、脅迫之細節予黃瀚磊,而余尊評 於本案在111年6月15日首日製作警詢時,未如實交代遭黃陳 鍇等人強暴、脅迫之事,並非為圖卸責,而係因其當時正配 合黃瀚磊偵辦前開強盜案件,黃瀚磊囑咐余尊評調查期間, 為免走漏風聲,不宜多說,故未詳實說明。再依余尊評與黃 瀚磊之111年4月28日手機對話紀錄中,黃瀚磊有提到「霧峰 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我在跟他說明你的狀況」,且黃 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詢問余尊評「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 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余尊評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 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 )在對面馬路等我」、「4/18左右」內容,核與附表一編號 18之提款日期相符,堪認余尊評與黃瀚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 ,與本案相關,余尊評係遭黃陳鍇等人強暴、脅迫始為本案 之犯行,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依據卷內事證,可認余尊 評所述遭強盜一事非虛,原審未全然考量余尊評驚懼、擔憂 之心理狀態,僅以余尊評未即時報警、且其於111年6月15日 警詢時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虛擬貨幣交易,而與其在 原審改稱伊係受脅迫領款云云之抗辯不符,認定余尊評有本 案之犯行,尚有未合等語。惟查: (一)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等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被告余尊 評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款項後,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余尊評於原審時供認在卷(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卷 〈下稱金訴2195號卷〉第670頁),且未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爭 執,復有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9至500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各該相關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2、有關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等人因涉有將被告余尊 評自111年3月21日晚間起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某時止,拘禁 於悅河旅館被施以強暴、脅迫後強盜財物之罪嫌,黃陳鍇等 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70、 39568、40201、41221號案件提起公訴(見金訴2195號卷第27 7至285頁。該另案嗣已於114年1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案件對黃陳 鍇等人判處罪刑在案),堪認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加重強盜 等情形。惟被告余尊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悅河旅館被 釋放後,就直接回家,我依黃陳鍇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 ,當時我已經沒有遭黃陳鍇等人囚禁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670至671頁),並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余尊 評應該是111年4月1日就離開悅河旅館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8頁),故被告余尊評雖曾遭黃陳鍇等人囚禁在悅河旅館 ,但已在被告余尊評本案第1次提款(指附表一編號2之111 年4月16日)之前即遭釋放在外,參佐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 稱其自悅河旅館被釋放後,在家中睡了3天等語(見偵28447 卷第78頁),是以被告余尊評於本件案發期間係居住在家中 ,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禁,而可本於被告余尊評之自由意 志決定是否與許政弘、黃陳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 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逕予報警處理,而放 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足可認定。而雖被告 余尊評辯稱黃陳鍇等人於伊自悅河旅館被釋放離去後,猶有 對其監控或恐嚇之行為,然此部分為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 時堅決否認(見金訴2195號卷第500頁),衡以被告余尊評並 未能提出有關之對話紀錄或訊息供以查證,且被告余尊評於 原審審理時曾自稱:黃陳鍇會騎機車到我家樓下,我坐上黃 陳鍇的機車去銀行領錢,我進去銀行領錢的時候,黃陳鍇會 在銀行外面等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1頁),核與證人 黃陳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陪余尊評去銀行領錢1次, 但是我沒有進去銀行內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9至500頁) ,互為相合,而倘黃陳鍇果有監控或對被告余尊評恐嚇之情 形,黃陳鍇為免被告余尊評自己在銀行內乘機求助或報警, 理應不可能讓被告余尊評獨自一人進入銀行,以防被告余尊 評趁隙求助或報警,又縱若黃陳鍇等人於被告余尊評經釋放 後,果有以欲對被告余尊評或其母親不利等情事加以威脅, 被告余尊評當下本應即時報警處理,但被告余尊評卻未為上 開合於法律規範之要求(被告余尊評自承伊並未主動報案) ,反而本於其自由意識決定選擇依黃陳鍇之指示提款,則自 難謂被告余尊評未有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指黃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以手機訊息 詢問伊「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 後,其曾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 ,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在對面馬路等我」、「4/ 18左右」等內容(見偵28447卷第221至223頁),此部分除 係黃瀚磊聽聞自被告余尊評自己所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 認是否真實,已據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96頁)。再被告余尊評曾因在本案前涉有參與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111年4月初遭警拘提後,雖有自稱 被告余尊評之身份不詳友人前至警局,但實際上此人並未與 被告余尊評見到面或接觸,上開不詳之人並未有何不法之行 為等情,亦經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82至83、86頁),被告余尊評辯稱前開不詳之人即為邱 梓亮,且係邱梓亮前來警局對其恐嚇云云,尚無可採。是被 告余尊評辯稱伊自悅河旅館遭釋放後,仍持續被監控或恐嚇 云云,是否屬實,殊為有疑。退步而言,即使被告余尊評此 部分所辯非虛,然酌以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每日出入之人員眾多,且都有保全人員或駐衛 警,並經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曾供明伊於獨自一人臨櫃辦理 提款之際,確處於可向行員求助之狀態等語(見偵28447卷 第80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實行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顯然 處於隨時有機會向銀行人員求援或報警之環境,而得以選擇 放棄或拒絕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 被告余尊評所指黃陳鍇等人之監控或恐嚇等行為,顯然尚未 達於足以壓制被告余尊評自行選擇報警放棄共同實行犯罪, 抑或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自主決 定權,被告余尊評捨棄未選擇報警處理,反而自行決意多次 配合依指示提款,可認其主觀上確係本於己意而有意與黃陳 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並親自實行提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 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主觀上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余尊評以其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案發期間之前,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在悅河旅 館施以強暴、脅迫並遭強盜,且於被釋放後,仍被監控及恐 嚇,據以辯稱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款行為,均係 遭脅迫所為云云,因其上開所為辯解,依前揭有關之事證及 論述,既尚無可據以認為伊主觀上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且其所辯或因欠缺事證 可認為真實、或非屬法律規範所容許之範圍,並不具有法定 得阻卻違法或可責性之事由,對於其罪責之成立俱不生影響 ,均非可採;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述其在案發期間之前,曾 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致其心中產生畏懼、擔心遭到 報復,而參與(屬其自行選擇之決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至多僅 足以作為其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3、而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辯伊離開悅河旅館後未及時報警,係因 念及其與可能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 ,此部分核與判斷被告余尊評有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尚屬無關。 又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偵辦余尊評在本案之 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另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處理余 尊評遭強盜案件之書面調查,在其與余尊評接觸之過程中, 未曾告知余尊評不要跟其他的警察提到被強盜的事,伊只有 跟余尊評提及為了他自己的人身安全等因素,不宜對詐欺集 團其他「犯嫌」提及強盜案件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 、95頁),參酌卷附黃瀚磊於111年4月28日之對話訊息中, 曾告知被告余尊評「霧峰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畢竟是 不同案件了」等語(見偵28447卷第195頁),黃瀚磊已確實 告知被告余尊評對於警方另案之通知,還是要去製作不同案 件的筆錄,足認證人黃瀚磊前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係屬可 信;被告余尊評推稱伊初始未在本案警詢時吐露實情,係因 其當時配合偵辦前開強盜案件之黃瀚磊,囑咐伊為免走漏風 聲,不宜向警方多說所致云云,非為可採。從而,被告余尊 評於本案之111年6月15日警詢時,就其本案提領贓款之過程 陳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 都在我這邊,因為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暱稱「小林」的朋 友介紹客人給我,大概方式就是客人會匯款新臺幣到我的帳 戶,我會把相對應的虛擬貨幣USDT匯款到客人指定的帳戶等 語(見偵30309號卷第19至21頁),衡以倘若被告余尊評並 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之意,被告余尊評當無於 上開第1次製作警詢之日,編造不實供述辯解、甚而捏造朋 友「小林」之存在,而誤導警員辦案方向以迴護其他共犯之 必要,此部分亦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於其本案參與期間,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之 補強事證。   4、再參以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就黃陳鍇等人所涉對被告余尊 評加重強盜等案件之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中載及許政弘 等人在悅河旅館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等罪之原因,係懷 疑其涉及詐欺水房之黑吃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278頁) ,又有關許政弘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在悅河旅館之緣由, 並據證人即涉嫌一同參與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罪之黃楷 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政弘有做詐欺集團,所以才有余尊 評黑吃黑的問題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22頁),證人黃陳 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被告余尊評為什麼會被帶 到悅河汽車旅館是因為何事,證人是否知道?)好像是被告 余尊評給人家黑吃黑。(問:被告余尊評黑吃黑誰的錢?) 黃楷翔、許政弘他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8頁),則 被告余尊評是否於遭拘禁在悅河旅館之前,已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經手與水房有關之工作或角色,而與許政弘等人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 而縱使認為被告余尊評在被拘禁於悅河旅館之前,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惟依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在 111年4月1日已將被告余尊評釋放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 8頁),及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在伊自 悅河旅館遭釋放後,於111年4月11日推給伊1個人,要其與 此人配合等語(見偵28447卷第78頁),亦已足認被告余尊 評於離開悅河旅館後,至遲係自114年4月11日起,業與許政 弘、黃陳鍇等人具有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之犯意聯絡,被告余尊評在其參與之期間內,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可為明確。據此,本院依上揭之 說明,爰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最早與許政弘、黃陳鍇等 人具有首次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時點(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其具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始點,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 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調查已曾於 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欲瞭解被告余尊評離開悅河旅館之日期(此部分已據證人邱 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於被告余尊評離去悅河旅館之時 間,並不知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79頁),本院認為 並無其必要;而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原聲請函詢證 人黃瀚磊部分,業據其等表明可以直接改以傳訊證人黃瀚磊 到庭作證之方式替代後,捨棄前開函詢之聲請(見本院卷一 第290頁),且證人黃瀚磊業經於本院審理時,由被告余尊 評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81至90頁),均附此 說明。 5、原判決就被告余尊評首次共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提款日期,已於其理由欄二、( 二)、2中載明認定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111年4月16日,參以 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量刑情形(原審原則上係 以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作為其量刑區別之主要標準 ,而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王芊卉、林建宇2人 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原均落在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應處以有期徒刑1年3月之區間,然原 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顯係就被 告余尊評此次因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予 以衡量科刑),堪認原判決之理由欄三、(四)、1、3,係將 被告余尊評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如附表一編號「2」,誤繕為附表一編號 「1」,且尚無礙於其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將原判決理由 欄三、(四)、1、3之前開針對首次之附表一編號「1」之誤 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 6、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 」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 「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 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 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等,使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余尊評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余尊評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贓款交付 上手(被告余尊評於行為時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等情,此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訴2195 號卷第501頁〉),可徵被告余尊評係以前開方式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足認被 告余尊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於其參與之期間 內,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是以,被告余尊評 於其參與期間內,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7、依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前開所辯,非為可信,其前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犯 行,可為認定。 (二)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依被告余尊評所述情節, 並參以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見金 訴2195號卷第498至522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111年4月11 日或此日之前某時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許政 弘、黃陳鍇及被告余尊評等人,而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且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再由被告余尊評前往取款, 並將贓款轉交予黃陳鍇等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可為認定。 2、又有關本院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始 日(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 前某時」,及認為尚無依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聲請再行傳 訊調查已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必要之理由,均詳 參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一)、4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 於此不再重覆贅述,併此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余尊評上開共同參與犯 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均足為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有關法律之修正,是否應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說明: 1、被告余尊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 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 決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余尊評經原判決認 定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 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 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余尊評各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 余尊評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余尊評與刑有關部 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余尊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余尊評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附予說 明),又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余尊評與許政弘、黃陳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間,在其參與之期間內,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被告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 犯部分,因尚無礙其認事、用法或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予 更正)。 (四)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首次 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詳參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 一)、5部分所述】、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行為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余尊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計19次),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對象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余尊評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上 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 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偵29463卷第19至21頁、303 09卷第12至21頁、偵31105卷第17至19頁、偵32832卷第30至 31頁、偵32831卷第23至25頁、偵49910卷第25至27頁、偵41 435卷第29至31頁、偵32277卷第19至22頁、偵30676卷第19 至22頁、偵28447卷第19至20頁、偵37096卷第19至21頁、偵 8770卷27至30頁、偵24779卷一第85至91頁、金訴2195號卷 第665至675頁、本院卷二第57至72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不生其想像競合所犯各 次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輕罪, 有應於量刑時斟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情形, 併此說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余尊評上開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余尊評已成年,身體四肢健 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 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 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 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其犯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犯 罪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 (註:指於本案行為部分),及被告余尊評於原審自陳之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 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 之程序法條文,就被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余尊評所犯各罪之犯罪期間集中程 度、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且其所犯罪質大致相同而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 ,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效用甚低, 對於被告余尊評之教化效果非佳,有害於被告余尊評日後回 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 明:(一)被告余尊評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其堅 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2頁),而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余尊評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 徵之問題(本院酌以雖證人黃陳鍇曾於原審提及被告余尊評 獲有數萬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02頁〉,然被告 余尊評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已曾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 二第72頁〉,而除上開證人黃陳鍇之單一指述外,並未有其 他具關聯性之可信佐證足以補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余尊評此部分之供述較為可採);(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上開贓款已由被告余尊評全數轉交其上手,被告余尊評 並未收取報酬,若按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的金額, 對被告余尊評諭知沒收與追徵,容有違於比例原則而屬過苛 ,酌以被告余尊評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等情,核原判決經本院 補充或更正無礙其判決本旨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考 量原審於就被告余尊評所為各罪予以量刑時,已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各別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罪數及各被害人之匯款 金額,以其接近之數額作為差別量刑之標準;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8部分,經與附表一編號7互為相較(此2次被害人之 匯款金額均各合計為15萬元,且被告余尊評就附表一編號18 之提款金額較多),其量刑固似較輕,然考以本案有關原判 決之有罪部分僅有被告余尊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適用之前提下,此一利益應歸予被告余尊評,本院自無可予 以撤銷而更為不利於被告之科刑;再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 二、(一)、2所示說明,兼予斟酌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行為期 間,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後,因心生畏懼、擔心遭 到報復,未採行報警之正確處理方式,而決意選擇參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犯行等情狀,爰認原判決對被告余尊評上開各罪之量刑, 及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俱難謂有所未當,而均宜予以維 持。被告余尊評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 壹、二、(一)、(二)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110〈原判決誤載為「101210」,應予更正〉號追 加起訴書)略以:被告余尊評於111年5月間至111年6月間, 以研究虛擬貨幣為由,將邱梓亮帶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某民宅內,並取得邱梓亮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帳戶)後,供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使用。被告余尊評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二、三(指本判決以下之附表二、三,同於檢察官上開追 加起訴書之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匯款 轉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余尊評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 關無罪判決,並無庸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四、檢察官上揭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余尊評涉有前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時所 述、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等人分別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上開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 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伊申設之中國商銀帳戶,係經被告余尊 評收走等語,其就被告余尊評收取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金融卡所親自見聞之細節已交待甚詳,且前後一致,而證人 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91號判 處罪刑在案,證人邱梓亮既已遭判處罪刑,應無必要再牽扯 或誣陷被告余尊評,可認其於113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係被告余尊評收走其金融卡,並非虛妄,參以證人邱梓亮於 111年6月4日掛失上開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足見證人邱 梓亮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 認定,有所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余尊評堅詞否認有何此部 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余 尊評堅持所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邱梓亮根 本沒有把中國商銀帳戶交給余尊評,且此部分僅有邱梓亮之 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等語 。 五、本院查: (一)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 政輝等人,曾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至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等情,有證人即被害 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24779卷一第127至128、157至160、191至195、281至28 5頁)在卷可稽,且有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24779卷一第327、333、335、353頁)在卷可憑,依檢察 官前開追加起訴書所舉之前開事證,此部分之事實,固足認 定,然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而為共犯之事證,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余尊評有此部分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主要係依憑 證人邱梓亮於警詢(見偵24779卷一第65至71、75至83頁) 、偵訊(見偵24779卷二第326至331頁)及原審審理時(見金 訴2195號卷第437頁)之陳述為其論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同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 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 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 犯罪,對於自白之同案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 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 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 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 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 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 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至共同被告之自白另亦 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予作為論斷被告之罪刑之 依據,是於法自不得僅以證人邱梓亮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 告余尊評有前開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況證人邱梓亮曾於111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 之期間,與黃陳鍇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於悅河旅館,期間 並對被告余尊評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導致被告余尊評受 有多處傷勢,除有前揭被告余尊評有罪部分與此部分有關之 論斷事證外,並據證人邱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 訴2195號卷第478、492頁),是被告余尊評既遭黃陳鍇等人 認其與「黑吃黑」有關,而將其拘禁在悅河旅館,而   證人邱梓亮提供中國商銀帳戶之時,距被告余尊評經邱梓亮 等人拘禁、毆打而釋放,僅不到2月之期間,可見被告余尊 評與證人邱梓亮之間,應不具有深厚之信賴基礎,證人邱梓 亮何以會完全信任被告余尊評所言,前往銀行辦理中國商銀 帳戶,並單獨前至臺北與被告余尊評會面,而將其帳戶資料 交給被告余尊評,證人邱梓亮此部分所述,尚非無疑。又證 人邱梓亮與暱稱「vvv_5987」(即被告余尊評)之Instagra 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779號卷二第336至339頁),其 中僅有刺青之交談,並無投資虛擬貨幣或與證人邱梓亮交付 其中國商銀帳戶有關之對話內容,亦難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至證人邱梓亮曾掛失其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見偵24 779卷二第429頁),及證人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 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亦均尚不足以作為 判斷或認定被告余尊評有前開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之事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邱梓 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單一指述,及尚非可認與被告 余尊評有無參與此部分經追加起訴罪嫌具關聯性之事證(即 證人邱梓亮另案經判處罪刑,及證人邱梓亮曾就其中國商銀 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等),主張應為被告余尊評該部分有 罪之認定,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堅持供稱伊未有此部分被追加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足為可信。此外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余尊評有前開 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原 審以卷內僅有證人邱梓亮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之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難以證人邱梓亮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余尊評 之單一陳述,即遽予推認被告余尊評之罪刑,依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尚無可形成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追加起訴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確切心證,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針對原判決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執詞主張應為被告余 尊評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上 開理由欄貳、五、(二)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東泰、謝志 遠、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院判決有罪之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余尊評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王芊卉 詐欺集團成員(已成年,下同)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鴻斌」,向王芊卉佯稱:在逍遙海外購網站購買精品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王芊卉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0時13分許,以其母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指余尊評參與期間共犯部分,下同)。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9日10時42分許)提領45萬元(其共同一般洗錢部分,指本案被害人因詐欺匯款部,下同)。(包含附表一編號3、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王芊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4號卷第23至25頁) ⒉王芊卉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4號卷第45至46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464號卷第49頁) ⑶對話紀錄、訂單資料翻拍畫面(見偵29464號卷第51至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4號卷第3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建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建宇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建宇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6日12時17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6日13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林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57號卷第27至28頁) ⒉林建宇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557號卷第31頁) ⑵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9557號卷第7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557號卷第3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呂基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小琳」、LINE通訊軟體自稱「倘若」,向呂基豪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呂基豪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8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呂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77號卷第23至27頁) ⒉呂基豪報案資料: ⑴購物app內容截圖(見偵32277號卷第33至39頁) ⑵呂基豪與暱稱「倘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2277號卷第41至7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2277號卷第7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77號卷第95至96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277號卷第9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77號卷第9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277號卷第8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顏駿騰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顏駿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雨桐」聯繫,該人向顏駿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顏峻騰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8日12時1分許,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顏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096號卷第23至26頁) ⒉顏駿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29至3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096號卷第3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096號卷第33頁) ⑷顏駿騰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偵37096號卷第35頁) ⑸顏駿騰與暱稱「雨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096號卷第37、41至46頁) ⑹投資網站介面資料(見偵37096號卷第38至39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見偵37096號卷第40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7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096號卷第52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劉凌宜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嘉偉」,向劉凌宜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劉凌宜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劉凌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447號卷第21至25頁) ⒉劉凌宜報案資料: ⑴劉凌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28447號卷第29頁) ⑵劉凌宜與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47號卷第35至3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447號卷第57至58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447號卷第5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447號卷第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447號卷第4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周欣儀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周欣儀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孟庭」、「小光」聯繫,該人向周欣儀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周欣儀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6時42分許,以其有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7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周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309號卷第25至27頁) ⒉周欣儀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309號卷第47至49頁) ⑵周欣儀郵局存摺影本(見偵30309號卷第55頁) ⑶周欣儀與暱稱「小光」、「孟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309號卷第61至1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309號卷第43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黃柏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黃柏荃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黃柏荃佯稱:在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柏荃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7時4分許、⑵111年4月19日17時5分許、⑶111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款項) ⑵111年4月20日15時11分許提領20萬元。 ⒈證人黃柏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76號卷第23至31頁) ⒉黃柏荃報案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 ⑴投資網頁介面資料(見偵30676號卷第33至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37至39頁) ⑶黃柏荃與暱稱「Chi」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676號卷第41至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676號卷第89至91頁) 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676號卷第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676號卷第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78至7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葉長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葉長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怡雯」聯繫,該人向葉長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葉長峰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21日13時40分許、⑵同日13時41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葉長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105號卷第21至22頁) ⒉葉長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105號卷第41至42頁) ⑵葉長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1105號卷第45至4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105號卷第4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105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105號卷第3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宜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在臉書張貼使用第三方程式套利賺錢之訊息,經陳宜屏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陳宜屏佯稱:在「THA博弈娛樂城平臺」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宜屏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6時20分許、⑵同日16時25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3萬元、⑵2萬4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款項) ⒈證人陳宜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1號卷第27至28頁) ⒉陳宜屏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29至3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3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1號卷第4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5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5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林子惟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4月19日在臉書張貼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林子惟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致勝玩家」聯繫,該人向林子惟佯稱:在「THA」網站儲值後,由其代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子惟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7時49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6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9時8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林子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2號卷第33至37頁) ⒉林子惟報案資料: ⑴林子惟與暱稱「致勝玩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832號卷第39至5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2號卷第9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2號卷第103至10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2號卷第101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杜聖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經杜聖銓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杜聖銓佯稱:在博聖娛樂城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杜聖銓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9時34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31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杜聖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435號卷第33至34頁) ⒉杜聖銓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35至3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435號卷第43頁) ⑶杜聖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頁之資料(見偵41435號卷第77至8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9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435號卷第10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1435號卷第4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紀維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網路遊戲投資訊息,經紀維達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紀維達佯稱:以程式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要出金需要再支付款項云云,致紀維達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5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紀維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3號卷第23至25頁) ⒉紀維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3號卷第45至4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9、55頁) ⑶紀維達與暱稱「Baccarat」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1至53頁) ⑷網路遊戲投資廣告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6至57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463號卷第5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463號卷第6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2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石尚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後,以MESSENG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子豪」與石尚恩聯繫,向其佯稱:在新藝城網站進行投資,代操可獲利云云,致石尚恩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16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先於111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轉帳2920元至其他帳戶;又於同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石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910號卷第29至30頁) ⒉石尚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910號卷第31至32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910號卷第3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910號卷第39頁)  ⑷臉書頁面、石尚恩與Ogczbj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910號卷第47至57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5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3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阮鈺修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向閱覽該廣告之經阮鈺修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將投資E.S.U.N網站之金額匯入該帳戶內云云,致阮鈺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6日20時31分許,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7日8時56分許提領9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認為於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 ⒈證人阮鈺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70號卷第31至32頁) ⒉阮鈺修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770號卷第61至6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770號卷第6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70號卷第65頁) ⑷阮鈺修與暱稱「pei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E.S.N.U網頁截圖(見偵8770號卷第67至75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7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90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朱語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於Cheers交友軟體結識暱稱「馨baby」,對方向其佯稱:在購物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朱語堯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3時3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朱語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00號卷第27至28頁) ⒉朱語堯報案資料: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800號卷第3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0號卷第5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800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48至49頁) ⒋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吳廷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Cheers交友軟體結識吳廷春後,以LINE暱稱「17購專線客服」向吳廷春佯稱:可以在17購跨境電商平臺儲值賺取佣金云云,致吳廷春陷於錯誤,先於⑴111年4月21日12時29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2萬8000元;再於⑵111年4月21日12時39分許、⑶同日17時27分許,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⑵5000元、⑶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 日15時26分 許提領50萬 元。(包含 附表一編號 8、15、19 所示被害人 等款項) ⒈證人吳廷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81號卷第1之5至5頁) ⒉吳廷春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6至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581號卷第10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581號卷第1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18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19頁) ⑹17購網頁資料、吳廷春與17購專線客服、暱稱「昕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581號卷第20至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76至7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沈駿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2時15分許,與沈駿紳聯絡並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沈駿紳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沈駿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22號卷第41至42頁) ⒉沈駿紳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422號卷第4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422號卷第57頁) ⑶沈駿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79頁) ⑷沈駿紳與暱稱「Jenn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422號卷第87至14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6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黃曼姝 詐欺集團成員在派愛族交友平臺結識黃曼姝,以LINE暱稱「王維文」向其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黃曼姝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8日12時10分許、⑵111年4月22日10時32分、⑶111年4月22日11時4分許,以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黃曼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296號卷第25至29頁) ⒉黃曼姝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296號卷第37至38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296號卷第105頁) ⑶黃曼姝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09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1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54至255、266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19296號卷第279至281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林陞羽 詐欺集團成員在sweetring交友平臺結識林陞羽,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陞羽聯絡並佯稱:可至平台充值代購出貨獲利云云,致林陞羽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4時16分許,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5、16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林陞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21號卷第53至59頁) ⒉林陞羽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221號卷第61至6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221號卷第8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221號卷第85頁) ⑷林陞羽與暱稱「17購專線客服」、「小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221號卷第97至111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221號卷第26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221號卷第136至13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入第二層之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1 盧冠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惠子」之暱稱向盧冠維佯稱:在某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盧冠維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2時30分許 21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   11時15分許前某時 9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53分許 40萬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函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陳強」、LINE「Mr_陳強」之暱稱向賴函恩佯稱:以之APP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賴函恩陷於錯誤後,轉帳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3日   14時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阮氏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customerservice~001」之暱稱向阮氏練佯稱:在Kraken Coin網站投資比特幣得獲利云云,致阮氏練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4時10分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款項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劉政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黃小渝」、「安盛客服」之暱稱向劉政輝佯稱:在安盛網站投資投票得獲利云云,致劉政輝陷於錯誤後,轉匯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7分許 5萬元 邱梓亮(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移送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9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0時36分許 25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13分許 33萬3,015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4分許前某 時 30萬元 潘碧雲(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5分許 39萬4,997元 林念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14時32分許前某時 33萬元 鄭妃萍(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330-20250227-1

國審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盜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華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樓廷宇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世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47號、第7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聖華、樓廷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 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 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 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 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 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 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足。 二、被告邱聖華、樓廷宇(下稱被告2人)均因強盜致死等案件, 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 第1項提起公訴,現為本院審理(案號: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 號)。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嫌 ,以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前經訊問後認為 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情形且有羈押必要,皆諭知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羈押3 月及分別自113年11月8日與114年1月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 案。 三、茲因被告2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2月20 日訊問被告2人並參酌檢察官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2 人坦承起訴意旨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認其所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 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嫌,以及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殺人等罪嫌仍屬重大。其中準強盜致 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本院於114年2 月21日宣判判處被告2人分別為11年2月、13年,非屬短期自 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 重罪常伴有逃匿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 能性,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考量全案及相關事 證,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認被告2人符合刑事訴訟 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 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 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 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前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皆應自114年3月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2-27

CYDM-113-國審訴-2-20250227-3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誠浩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11日113年度訴字第146號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楊誠浩(下稱被告)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已坦認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 料互核,並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審酌前揭各情後,認定被告 涉犯加重強盜、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罪之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進而為該強 制處分,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均據本院審閱本案卷宗 無訛,是原審既已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延 長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裁定,核屬事實認定職 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衡其目的與手段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 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加重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疑重大。被告及 共犯陳建閎等人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法定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共同正犯成員間的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等犯 情事實最重要的證據,無非就是人的供述,本案既然尚有尚 有同案被告陳建名、不知名之男子在逃,尚未到案;就被訴 犯罪事實,被告於原審先是否認,繼又坦認,其陳述已有反 覆之情;本件涉案重要情節,被告、共犯陳建閎及告訴人證 詞多有歧異,基於共犯犯罪型態有「推諉嫁禍」的危險,及 趨吉避害、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的一般心理作用,被告為脫 免或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其他刑責,即有可能會湮滅、偽造 或變造證據,或藉由自身與共犯、證人間之情誼、牽涉本案 犯罪之利害關係,影響共犯將來陳述之真實性,使其等違背 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言,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之虞,從而原審認為,尚有共犯未到案,足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之虞等情,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是 抗告意旨所提被告已認罪、無串證之必要等語,自無可採。  ⒉又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不輕,其為脫免罪責,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等情。是以原裁定據此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確有畏罪避責、勾串共犯、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核無違誤之處。    ⒊審酌本案猶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階段,尚有諸多證人待交互 詰問及訊問共同被告之程序,後續亦可能因被告或檢察官提 起上訴,審判程序仍須繼續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 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定期報到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 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 涉違反上開罪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 難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從而,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審 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 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其他手段替代羈 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 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為 原審法院就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並無輕 重失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最 後手段性等原則之情形,並無不當。而被告既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原審審酌本案情節,因而裁定禁止被告接見、通 信、授受書籍及信件(但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於法同 屬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或不當。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2-27

HLHM-114-抗-23-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準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97、598、599、600、601、60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光輝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編號一至四),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 附表編號五及六),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光輝被訴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侵入住宅竊盜(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㈣⒈)部分,無罪。 簡光輝被訴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竊盜(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㈥)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簡光輝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凌晨2時許,行經江美位於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趁江美於熟睡之際,自上址 住處2樓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該住處,竊取珍珠項鍊1條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適江美起床如廁 ,發現簡光輝正在床邊衣櫃搜尋財物,遂驚恐大叫,簡光輝 趁機奪門逃離而去。 二、簡光輝於112年4月1日凌晨1時許,行經簡華燦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由屋外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該 住處後,於1樓客廳著手搜尋財物時,驚動簡華燦之子簡冠 瑋,簡冠瑋見狀大叫,並欲阻攔簡光輝離去,雙方發生拉扯 之際,簡華燦因而驚醒,嗣簡光輝於欲上樓從2樓逃離時, 遭簡華燦於1、2樓樓梯間阻擋,詎簡光輝為脫免逮捕而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當場將簡華燦推倒在地,致簡華燦受有左 前胸壁挫傷、左側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以此方 式對簡華燦施以強暴,簡光輝則在未竊得財物下逃逸離去。 經簡冠瑋報警處理,為警扣得簡光輝遺落在地上之黑色外套 1件及黑色背包1只(內有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 000000000000】、無線藍芽耳機1台、汽車駕照2張、身分證 1枚、健保卡1枚、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菲力國王卡1張 、疫苗接種卡1張、黑色皮夾1個、大頭照片9張、牙刷1支、 手機充電線1條、手機充電插頭1個、繩子1條、刮鬍刀1支、 現金1元、衛生紙1包、棉花棒1包、黑色帽子1頂、原子筆1 支、牙線棒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簡光輝於112年2月16日19時19分許,行經張臥龍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該住處門鎖損壞未上鎖之際,侵 入該住處,於2樓拉開桌子抽屜而著手搜尋財物時,適張臥 龍返回住處,簡光輝遂趁機奪門逃離而未得手。 四、簡光輝於112年4月30日凌晨2時22分許,行經謝祥光位於基   隆市○○區○○○路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號)住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以自備金屬製、客觀上尖銳堪為兇器使用之磨甲刀1支,開 啟上址大門鎖後,侵入該址並著手搜尋財物,惟因發現屋內 裝有攝影監視器器材,而未得手財物即逃逸離去。 五、簡光輝於112年7月31日11時29分許,行經黃湙絜位於基隆市 ○○區○○街00巷○○○○○○○00巷○00號住處門口前,見黃湙絜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其車之後 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開啟該車之後車廂而著手搜尋財物,惟因該後車廂未放置財 物而未得手即離去。 六、簡光輝於112年10月24日凌晨3時53分許,見吳忠信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 「西康里民大會堂」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翻開該機車椅墊,竊取置物箱內之黑色GUCC I斜背包1個【價值約6,000元】(內有CK黑色長夾1個【價值 約1,200元】、中餐證照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 卡5-6張、行照1張、駕照1張、現金25元、信用卡2張、煙彈 10盒【價值約1,600元】、機車鑰匙1把等物品,總價值約8, 825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於同(24)日8時15分許,吳 忠信欲騎乘該車出門時,察覺該機車已失竊遂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簡 光輝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至六,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18頁及第271頁;1 1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且與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供述及非供述卷證位置 均詳附表各編號所示)在卷可佐;又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衡以被告正值中壯年,而證人即告訴人簡華燦當時年逾七旬 ,雙方年齡顯有一定差距,且發生肢體衝突地點為樓梯間, 被告於脫免逮捕過程推擠動作,造成證人簡華燦倒地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證人簡華燦、 簡冠瑋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以上開客觀 情狀,綜合評價被告徒手推擋阻止證人簡華燦之強暴行為, 客觀上已達使證人簡華燦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不法, 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無疑,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2、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 第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 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 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攀爬窗戶、侵入證人簡華燦住宅著手物色財 物之際,為證人簡冠瑋、簡華燦察覺阻止,繼而另起傷害犯 意對證人簡華燦實施強暴行為以脫免逮捕,並逃逸而未得手 任何財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9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準強盜 未遂罪論處。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 329條之準強盜罪,然因被告於實施準強盜行為之地點,確 為證人簡華燦之住處,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218頁),而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4、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先後供稱當日攜帶鐵 片、指甲剪磨甲的那支開啟大門(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08 頁至第209頁),該物品雖未據扣案,然既能開啟門鎖,應 足認屬尖銳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顯足對人之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四所為,係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竊盜未遂罪。 6、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處斷。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犯行間(加重竊盜既遂1罪、加 重準強盜未遂1罪、加重竊盜未遂2罪、竊盜未遂1罪、竊盜 既遂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9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10年9月23日經本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於 111年1月1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其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 被告甫受刑罰執行完畢,即再為本案6起涉犯相似之財產類 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 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就犯罪事實欄二至五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3、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侵入住宅並未竊得財 物,施傷害、強暴動機係為脫免逮捕,與強盜罪致使不能抗 拒態樣、罪責及刑度,且多起竊盜犯行並未實際竊得財物,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 第222頁至第224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普通竊盜 、加重竊盜之犯行,必知悉犯罪行為之法律處罰規定,況除 本案認定6件財產犯罪外,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加重竊盜 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有多起犯罪係侵入 住宅等加重竊盜類型(包含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被 告無視屋內有人在內休息、隨機侵入他人住宅內物色財物, 所為不僅侵害眾多被害人財產法益,亦破壞渠等對住居所安 全安寧之期待,所為非當甚明,其既清楚知悉法定刑,而執 意為之,自無再給予法定刑外之酌減必要,且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對年歲甚高之證人簡華燦在樓梯間施以強暴, 其行為所可能導致之傷害風險甚高,且實際造成證人簡華燦 骨折之傷害結果,被告絕非毫無認識,卻執意為之,本院審 酌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後之刑度,認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 形,故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曾有財產 犯罪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執行完畢出 監後,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重歸正途復歸社會,卻 未能改善其慣行,為本案多起財產犯罪,所為非當至明;復 衡以被告各次犯行之情狀、手段及目前均未與附表各編號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形,認其所為除造成財產損害, 亦導致告訴人及檢警單位必須因此耗費資源查緝,所生損害 非輕,且其迄今尚未能對其犯罪所生損害進行任何填補;再 兼衡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佐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 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 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就被告所犯 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犯罪事 實欄五及六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分別審酌罪名、犯罪間 隔、態樣相似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因子,再衡諸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分別就不得易 科罰金(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及得易科罰金(犯罪事實欄五 及六)部分,就所處之刑,各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珍珠項鍊1條,雖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64頁),然既為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 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竊得之斜背包1個(內含CK黑色長夾1   個、中餐證照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5-6張、 行照1張、駕照1張、現金25元、信用卡2張、煙彈10盒、機 車鑰匙1把等物),其中證照、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 行照、駕照、信用卡等物品均為資格證明、身分證明或金融 提款所用,本身無價值,且可輕易透過停卡掛失即失其效用 ,認該部分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斜背包、長夾、現金、煙 彈、機車鑰匙,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使用之磨甲刀,固為其犯罪工具,然 未經扣案,且屬生活常見物品,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 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無宣告沒收及 追徵之必要。 (四)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逃逸後,將其包包遺留於 現場為警查扣(見本院113年度保字第814、815號),然被 告並無攜帶前揭物品進入證人簡華燦住處,業經證人簡冠緯 於警詢證述「嫌疑人逃逸後,在我家前發現嫌疑人遺落的外 套及背包」(見112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13頁),核與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稱:扣案物均為其所有,與犯罪事 實欄二犯行無關,我放在他們住處前,沒有使用(見本院卷 第16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卷第44頁)相符,是認該 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查無 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29日8時許,行經告訴人謝 祥光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號) 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趁告訴人住處無人之際,以不詳之方式,擅自進入該住 處後,竊取該住處鑰匙1支及現金60,000元,得手後,逃逸 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謝祥光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112年3月29日竊盜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 :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無任何補強證據,無法證明 被告犯罪(見本院卷第165頁)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謝祥光於警詢證稱:112年3月29日早上8時許,家中(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遭竊,我完全不清楚竊嫌如何 進入家中,當日沒有監視器,亦無請警方採證,遭竊物品放 在父親房間樓下(見112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第19頁至第23 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3月29日遭竊當 日我爸(謝禎全)住在27號,我爸發現遭竊跟我說的,然後 他去報案,我才裝攝影機,我爸沒有看到竊賊,就是隔天早 上要去存錢就發現錢不見,失竊地點是我爸房間(見本院卷 第204頁至第206頁)等語。 (二)證人謝禎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竊的是1個包包,裡面放6 萬元和鑰匙,包包放在二樓房間床底下,隔天早上起來發現 遭竊,沒有看到竊賊,事後有看過家裡門窗,門鎖都沒有被 破壞,但那個門很好開,什麼鑰匙都可以開,那附近很常遭 竊,這次之後我兒子才裝監視器,後來拍到被告來偷(見本 院卷第261頁至第268頁)等語在卷。   (三)觀諸證人謝祥光及謝禎全之證述均只能證明渠等位於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確實於112年3月29日遭竊,然 證人謝祥光及謝禎全均未見到竊賊,自無法證明是被告進屋 竊取謝禎全所有之包包(內含現金6萬元及鑰匙);且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諸如監視器畫面或採證鑑定等)可證被告有於112 年3月29日侵入上址,再佐以證人謝禎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住家門鎖小偷很容易開(見本欲卷第267頁)等語,自無 法僅因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30日侵入上址竊盜即認定112年3 月29日亦為被告所犯。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所舉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 本院獲致被告確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26日6時前許,行經許瓊文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門口前,見許瓊文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放有粉紅色安 全帽1頂【價值約799元】、雨衣1件【價值約499元】、外套 2件【各價值約799元、399元】)停放在該處,且鑰匙疏未 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以 徒手發動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供己作 為代步工具使用,隨後將該機車棄置在基隆市○○區○○路00號 前停放。嗣於同(26)日6時許,許瓊文欲騎乘該車出門時 ,察覺該機車已失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㈥)。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開竊取告訴人許瓊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前經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020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5日繫屬於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6號審理,並於113年3月14日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6月3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020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然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 113年9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嘉速1 13偵緝597字第1139025036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頁),然該部分犯行既經本院為有罪判決 確定,揆諸首揭法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自應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 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1、證人即告訴人江美   於警詢之證述 2、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112年度偵字第5644號第15頁至第18頁、地19頁至第63頁、第139頁) 簡光輝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珍珠項鍊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二) 1、證人簡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2、證人簡華燦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4、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5、扣案物、現場及監視器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113頁至第119頁) 簡光輝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三 (犯罪事實欄三) 1、證人即告訴人張臥龍於警詢之證述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45頁) 簡光輝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 (犯罪事實欄四) 1、證人即告訴人謝祥光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2、監視器影像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7頁) 簡光輝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 (犯罪事實欄五) 1、證人即告訴人黃湙絜於警詢之證述 2、監視器及現場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1821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及第23頁至第27頁) 簡光輝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欄六) 1、證人即告訴人吳忠信於警詢之證述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131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5頁) 簡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GUCCI斜背包壹個(內含CK黑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拾伍元、煙彈拾盒、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KLDM-113-訴-193-2025022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璽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林永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辛○○與癸○○、張博維(前述3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丁○○、甲○○、陳○翰、石○展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8日22時至23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內,持電擊棒、木棍、開山刀毆打壬○○及壬 ○○之友人己○○、乙○○、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以 事先準備之束帶綑綁壬○○之手、腳,並以外套罩蓋壬○○頭部 後將壬○○頭部下壓、徒手勾住壬○○頸部之方式,將壬○○押至 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甲○○、 張博維分別乘坐在后座壬○○兩側,並各自勾住壬○○手部及將 壬○○頭部往下壓之方式,控制壬○○之行動自由,辛○○則乘坐 於副駕駛座,將壬○○押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天 上人間酒店包廂內。嗣己○○等人報警處理,辛○○等人始於11 0年12月9日1時49分許,在天上人間酒店釋放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甲○○及其等 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73卷二【下稱偵㈡卷 】第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少連偵73卷一【 下稱偵㈠卷】第71至75頁、少連偵73卷五【下稱偵㈤卷】第13 至18頁、他7722卷四【下稱他㈣卷】第179至187頁、本院卷㈠ 第159至169頁、本院卷㈦第112頁;偵㈡卷第29至41頁、偵㈠卷 第95至98頁、偵㈤卷第281至282頁、第423至428頁、第499至 503頁、本院卷㈠第183至194頁、本院卷㈡第353至373頁、本 院卷㈦第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㈡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71 至373頁、第383至384頁、他㈢卷第27至32頁、第153至16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癸○○、張博維、莊育綸、宋啓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09至125頁 、第169至176頁、第17至23頁、偵㈤卷第55至60頁、第441至 446頁、第509至513頁、本院卷㈡第155至170頁、本院卷㈣第3 05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第227至321頁、本院卷㈥ 第273頁;偵㈠卷第227至245頁、第247至251頁、第47至56頁 、偵㈤卷第41至48頁、第449至453頁、第481至487頁、本院 卷㈠第147至157頁、本院卷㈡卷第305至321頁、本院卷㈢第299 至330頁、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至354頁、本院卷㈤ 第71至115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273至274頁;偵㈣ 卷第127至136頁、第261至266頁、本院卷㈢第299至326頁、 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5 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274頁;偵㈣卷第65至74頁、 第269至274頁;他㈣卷第211至231頁、偵㈣卷第279至280頁) 、證人戊○○、己○○、乙○○、陳○翰、石○展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見他㈢卷第69至72頁、他㈣卷第151至153頁;他㈢ 卷第81至84頁、他㈣卷第151至157頁、本院卷㈤第88至112頁 ;偵㈤卷第525至528頁、他㈣卷第151至152頁;偵㈠卷第281至 297頁、第305至311頁、偵㈢卷第83至91頁、本院卷㈣第159至 193頁;偵㈣卷第189至197頁、第251至256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110年12月8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壬○○受傷照片、壬 ○○之龍安診所110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戊○○、己○○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翰與被 告丁○○之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辛 ○○、癸○○及被告丁○○等人間LINE聊天紀錄、癸○○手機內翻拍 壬○○聊天紀錄照片在卷可佐(見他㈡卷第418至424頁、第425 至426頁、他㈢卷第67頁、第73至80頁、第85至90頁、偵㈠卷 第299至304頁、偵㈤卷第215至268頁、第287頁、第289至297 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甲○○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定第302 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7日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定之上 開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 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 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 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時,僅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然本院認此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罪(詳下述參、二部分),此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第3 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嫌,固有未恰,惟此既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 縮,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減縮後之 罪名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已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與辛○○、癸○○、張博維、陳○翰、石○展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陳○翰、石○展 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丁○○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38號改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1年5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35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9年8月2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109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丁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丁○○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罪質不同之詐欺 案件,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丁○○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 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僅因同案被 告辛○○與壬○○間存有債務糾紛,即與辛○○、癸○○、張博維、 陳○翰、石○展共同妨害壬○○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未該;又 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所犯,然於本院審理期間係經通 緝、拘提始到案,可見2人未能面對己非,積極處理,犯後 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含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丁○○構成累犯前科部 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人力派遣之職業、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情 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意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人力派遣之職業、離婚、與前妻、孩子同住、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㈦第114頁)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丁○○、甲○○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及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一、被告丁○○、甲○○被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壬○○、陳○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壬 ○○提出之太陽會幫派徽章、陳○翰手寫之元橙公司組織架構 圖、陳○翰與辛○○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㈡卷第381頁 、偵㈠卷第327頁、第331頁)為其主要論據。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其文意,倘所發 起、參與之組織為一般以經營工商活動為目的,而非以犯罪 為目的組成,即不能以發起、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經查: ⑴、證人壬○○於警詢時固稱:伊有加入以辛○○為首的天道盟太陽 會中壢組,遇到公祭時,辛○○有拿給伊徽章3枚,叫伊別在 西裝左邊領口上,辛○○稱別徽章為公司規定,太陽會春酒時 ,也會令伊等配戴等語(見他㈡卷第371至373頁),然其於 偵訊時即改稱:伊沒有加入辛○○為首的幫派,伊所稱之天道 盟太陽會中壢組據點為元橙公司地址,元橙公司平日會承包 工地製作版模工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先前提供 之太陽會徽章只是因為覺得帥才攜帶,只是在蝦皮購買的, 當時因為辛○○跑去打伊父親,伊覺得不爽,才會故意想把事 情講的嚴肅一點,元橙公司裡面也沒有人配戴伊提供的徽章 ,伊實際上也不知道辛○○是不是太陽會的成員等語(見他㈢ 卷第153至169頁、本院卷㈣第127至158頁),是其於偵訊時 雖稱辛○○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等節,然亦稱該組織之據 點,即為元橙公司之公司地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 前詞,稱其僅係為圖構陷同案被告辛○○於罪,方於警詢、偵 訊時虛矯證詞,實際上同案被告辛○○並無組織太陽會之情, 考量元橙公司實際上為有組織架構、經營承攬工地事業之一 般營利事業組織,非無可能實為證人壬○○因見其父庚○○遭毆 打,為使同案被告辛○○、癸○○陷於重罪加身,虛構同案被告 辛○○組織犯罪組織,並將犯罪組織之運作、架構比擬元橙公 司,元橙公司之員工均為加入犯罪組織為陳述。 ⑵、而證人陳○翰於警詢時固證稱:伊知道辛○○為天道盟太陽會中 壢組成員,該幫派組織是辛○○負責指揮員工工作、癸○○負責 與客戶接洽、丁○○負責發放員工工資、甲○○為辛○○之司機, 莊育綸、張博維都是一起上班之員工;辛○○亦有指示伊去吸 收未成年人加入組織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即改稱:伊在警詢 時所述的組織架構只是公司之組織架構等語(見偵㈠卷第281 至297頁、第305至311頁、偵㈢卷第261至269頁),可知證人 陳○翰雖有於警詢時證稱辛○○為發起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 之人,並稱辛○○有授意其招募他人加入,然其所提供之組織 架構圖實際上僅為元橙公司經營之架構圖,是否確有被告辛 ○○發起犯罪組織,令被告丁○○、甲○○等人加入等情,即屬有 疑,況以證人陳○翰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從來沒有說過 辛○○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辛○○雖然有叫伊招募年輕人 ,但是是要加入人力公司或者博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 59至193頁),是否得單以證人陳○翰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 遽謂同案被告辛○○有發起、操縱犯罪組織,被告丁○○、甲○○ 為加入犯罪組織,即非屬無疑。 4、綜上所述,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丁○○、甲○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被告丁○○、甲○○ 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二、被告丁○○、甲○○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就本案指摘:被告丁○○、甲○○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因被害人壬○○不肯為同案被告辛○○販賣彩虹菸,致辛○○ 受有損失,乃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 犯意聯絡,對壬○○施用暴力,並限制壬○○之人身自由將其強 行帶往天上人間酒店,壬○○為求順利脫身,勉為同意於3個 月內償還辛○○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涉犯刑法刑法第330 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未遂罪嫌。惟查: 1、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 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 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 ,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 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 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 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 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 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 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 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 ,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辛○○因為自身信 用不好,曾以伊的名字買1台汽車給辛○○開,但車子的牌照 、燃料稅、累計的罰單15萬元都沒有繳納,且伊與辛○○曾經 共同經營牛肉麵店,辛○○負責出錢,伊等負責做事,每個月 對帳都覺得不合,帳目很亂,另外伊與辛○○間之債務糾紛還 有辛○○曾經給伊1萬元購買彩虹菸,但被伊花掉了,所以伊 於案發當日約辛○○出來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7至158頁) ,衡以證人壬○○與被告辛○○間,嗣因被告辛○○毆打證人壬○○ 之父庚○○而互相交惡,應無特別甘冒偽證罪之處罰以迴護被 告辛○○之動機,且其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庚○○證述:伊於 110年11月2日遭辛○○、癸○○毆打時,有聽2人說伊兒子壬○○ 欠他們錢,伊也曾經有幫壬○○繳納過10萬餘元的汽車罰單, 伊也知道壬○○有與他人合夥經營牛肉麵店,後來壬○○有因為 彩虹菸的案件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3至231頁), 其中關於「繳納汽車罰單」、「經營牛肉麵店」、「購買彩 虹菸」等節均相合,可知證人壬○○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則 依證人壬○○所述,其與被告辛○○間爭論之債務包括「購買彩 虹菸」、「車子罰單」及「共同經營牛肉麵店」等。 3、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壬○○與辛○○間因為牛肉麵 店與車子罰單產生債務糾紛,伊知道辛○○跟丙○○認識,伊就 請丙○○做公親,到蘆竹大新路談判;當天除了有協調關於牛 肉麵店及車子的糾紛之外,還有協調彩虹菸的事情,辛○○說 他有出錢給壬○○一起合買彩虹菸來抽,但後來壬○○沒有買, 當日還有跟1個綽號叫「小鬼」的人對質,因為「小鬼」說 是壬○○將彩虹菸拿走,但壬○○說他沒有拿;關於牛肉麵店的 糾紛是辛○○說壬○○有欠辛○○錢,然後罰單部分是壬○○說他沒 有拿到辛○○給的錢,都是壬○○的爸爸代為繳納的等語(見本 院卷㈤第88至112頁),則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壬○○應允還款16 0萬元予辛○○之情,除證人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外,並無其他證據相佐,而壬○○於當日嗣後應允還款之1萬 元,則有可能為「代為購買彩虹菸卻於嗣後未交付」之款項 ,據此,被告辛○○、丁○○、甲○○等人所為,是否有如公訴意 旨所指具不法所有意圖,即存在疑問,罪證既然有疑,難認 被告辛○○等人於本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關此部分應 不得遽對被告辛○○等人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罪。故被告丁○○、甲○○就此部分並無檢察官所指加重強盜 未遂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 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1-原訴-50-20250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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