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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04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蔣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8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105667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113年2月27日南市勞安字第1130272676號裁處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行業,其企業工會於民國100年5月1日成立。被告於113 年1 月15日派員至原告之安平分公司、新營分公司(下合稱 系爭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之安平分公司所僱勞 工朱芙蓉、張月珠及李秀文等3人(下稱朱芙蓉等3 人)於112 年9 、10月間,及原告之新營分公司所僱勞工鄭安哲、洪 振欽等2人(下稱鄭安哲等2 人)於000 年00月間,均有延長 工時之情事。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未經工會同意 ,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 共通性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4 點規定,以113 年2 月27日 南市勞安字第113027267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2年7月16日勞動 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釋(下稱92年7月16日函釋):勞基法 於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第30條第2項、第3項 、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及第49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 ㈠事 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 意;各該廠場無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㈡ 事業單位之分支單位實施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 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 可。㈢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支機構 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以及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第31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判決意旨,基於勞動條件之屬地性 ,應以小地域適用為優先之原則。換言之,在有複數工會存 在之情況下,如原告目前有企業工會及樹林工會,以小地域 為原則,故原告其他無工會成立或無工會分會之分公司,如 要實行延長工時,應以勞資會議同意行之。系爭分公司並未 成立分公司工會,然有定期召開勞資會議,並已於112年11 月20日、12月18日召開2023年第4季勞資會議作成同意延長 工時之議案,故系爭分公司係依該等分公司勞資會議之決議 ,使店內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系爭勞工已依彼等意願分別 以補休方式計算加班時數或申請加班費,已充分保障個別勞 工自由意志之展現及工作權,應無不法。 二、參酌大法官黃虹霞、蔡烱燉、蔡明誠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 807號解釋所提出之意見書,多位大法官認為諸如勞基法第3 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部分,乃屬違憲之法 規,個別勞工之同意權不應由工會之同意所取代,且如企業 工會之會員未逾雇主所僱勞工2分之1,顯然不具代表性,更 不應剝奪個別勞工同意自身事項之權利,故勞基法第32條第 1項所指工會,應係指「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原告 之工會會員僅佔原告勞工人數約0.25%,顯然不具代表性, 且上開勞工並非工會會員,被告自不應裁罰原告。 三、參諸團體協約法第9條規定,可知工會如有代表會員簽訂團 體協約時,應有一定比例會員同意,才符合法律要求之代表 性;換言之,因團體協約涉及個別勞工權益至關重要之勞動 條件,如無代表性,其團體協約即不合法。原告為國際知名 連鎖量販業者,分公司數量約350間,然原告工會於100年5 月1日成立後,會員人數於約30至40人,僅佔原告現有員工 人數比例約0.25%,則原告工會是否足以代表原告所有員工 之意志,已有莫大疑慮。甚且,原告工會之組成成員多為樹 林分公司之員工,系爭分公司並無員工或僅有極為少數員工 參與原告工會,原告工會代表系爭分公司之員工決定得否延 長工作時間(於合法範圍內賺取加班費),合理性何在?可見 ,原告工會是否足以代表系爭分公司內員工之意志,實有疑 慮,故系爭分公司依法召開勞資會議決議延長工時,自應優 先適用。原告分公司遍佈全臺各地,各分公司之企業文化不 同,就相關勞動環境及條件本應因地制宜,此即改制前勞委 會92年7月16日函釋意旨所在。被告全未考量勞動環境之屬 地性及原告工會之代表性是否充足,逕認原告工會既已成立 ,有關各分公司之員工延長工時之同意即應由原告工會為之 ,顯然忽視由系爭分公司全體員工所依法選任勞工代表做出 勞資會議決議,毋寧係變相認定工會應凌駕於個別員工之上 ,而迫使多數員工應遵行僅代表少數會員意見之工會決議, 影響該等員工之工作權,顯已逸脫法律保障勞工團結權之本 意,而損害個別勞工之權益。被告未審酌原告工會之代表性 、合理性、對系爭分公司員工之侵害、系爭分公司員工之意 願等因素,即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 條規定,對原告有利不利之事項一併注意。 四、另原告主觀認知而言,因原告並無系爭分公司工會,故原告 依系爭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而使員工延長工作時間,就此等 勞動條件事項,已與員工充分協商,且經過員工本人之同意 並給付加班費及工資,該處置以個別勞工之自由意志為尊, 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原告無任何不法意識,主觀上不具 違反勞基法等規定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並非專業法律機構 ,改制前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釋既未廢止,被告卻以與該 函釋不同之法律見解,責令原告負擔較高之注意義務,該行 政行為自屬不法。 五、並聲明: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延長工時尚未取得工會同意之事實甚明,又違章行為發 生時,勞動部已103年02月06日函釋詳加說明勞基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之正確意涵,且原告前經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南 市勞安字第11110938417號裁處5萬元,以及112年8月7日南 市勞安字第1121002623號函裁處新臺幣10萬元在案,則事隔 僅數月,原告再次有此違章行為,應屬故意。從而,被告依 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l5萬元 罰鍰,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二、就勞基法工會同意制度之設計,或非僅基於工會代表性、非 工會會員勞工個人權益之考量,更應考量工會制度功能、機 能地位今與社會目的。亦即,相較於勞基法規定之勞資會議 ,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係有法人人格,依法負有法定任務 ,就涉及集體勞動條件與會員權益重大事項更應經會員大會 議決,是工會於執行其法定任務與勞基法等法令規定事項時 ,係基於其法人人格,與其會員及企業勞工為不同權利主體 ,而藉由該法人人格,勞工能立於與單純勞工身分不同之地 位及觀點,就全體勞工或依其工會性質有關之勞動條件與勞 工權益事項與資方進行洽商,而非僅基於個人或特定勞工地 位及觀點。此與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縱係由企業工會會員 所選出、依法對其行使職務有所保障。簡言之,勞工藉由工 會之法人身分,將勞資間經濟地位不對等因素去除,而於法 律上取得與資方平等並獨立於全體勞工之地位,期使勞工透 過該法律地位,客觀達成勞基法與工會法所賦予之任務,而 完善勞資關係、健全團體機能、增進個人權利意識,進而穩 固公民社會。此於現今資方透過公司法人制度,以法人名義 透過資本取得勞力獲取利潤之經濟實狀,更有必要使勞工藉 由該獨立法人地位之工會,以工會名義與資方法人名義為平 等地位,毋庸擔心其主張或訴求遭資方或他人為不當之指謫 ,而能客觀行使勞基法與工會法之任務。 三、另有關原告主張勞基法「經工會同意」規定之「工會」應限 於會員人數與全體勞工「比例相當」之工會,惟就依法成立 之工會,縱使其會員人數與企業全體勞工比例不均,惟該工 會仍屬法律賦予任務之法人,如容認資方於該合法工會法人 依法行使職權時,可以會員人數比例質疑其代表性,主張工 會並無適法權能而應採取資方所認可之措施,將易使全體勞 工否定工會權能與存在,而助長資方以該手段削弱工會法人 依法所有之權能與地位,最終破壞勞資制度進而危害公民社 會。就會員人數與企業全體勞工比例不均之企業工會,仍應 尊重其法定任務與職權,透過工會行使該等權能,全體勞工 始能認知工會地位,進而參與工會或依法成立可併存工會, 逐步健全工會制度發展自始即以代表性質疑其地位,直接削 弱其發展可能性。 四、且原告所述工會運作之種種疑義,此於勞資會議之勞工代表 也同樣有可能會產生相同的問題,而後者比前者更容易被雇 主個別突破,更難表達勞工内在之真實意願,這也是立法者 將勞資會議排列於工會之後之補充性規定緣由。若原告所屬 分支機構之勞工與總機構或總工會間確實存在地域、風俗或 文化等人文差異,且總工會所為對總機構全體勞工審定之最 佳勞動條件決定,並不為分支機構大多數勞工所接受,則分 支機構此等不同意見之勞工團體,原本即可依工會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1條第1項規定成立分支機構之工會 組織,並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藉此取得與 雇主進行專就分支機構所屬勞工之勞動條件協商權利。然查 ,原告為全國知名連鎖量販店,各分店所屬勞工人數亦均非 少數,惟除100年間經由原告樹林分公司勞工所設立之總工 會外,原告臺南北安分公司及其他分支機構並無勞工成立工 會分會以抗衡總工會就適用原告全體員工勞動條件所作之決 定,益證原告各分支機構所屬員工並無拒絕接受總工會所為 勞動條件之決定。是本案不因勞工是否加入該工會,或會員 人數與全體勞工比例是否相當而影響該工會同意權之合法性 ,原告如欲使所屬員工延長工時工作,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原處分卷宗(含原處分裁處書、訴願決定書、被告一般事業 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話紀錄表、談話記錄、原告員工加班 單明細、員工出勤補登查詢、刷卡時間補登表,參見原處分 卷宗第1至178頁)、訴願卷宗(含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 證書、原告陳述意見函文,參見訴願卷第53至57、65至67頁 ),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伍、本件爭點:  ㈠被告認原告因系爭分公司未經原告工會同意,分別使上開員 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 有無違誤? ⒈系爭分公司如要實行延長勞工之工時,是否須徵得原告工會 同意,或僅須系爭分公司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 ⒉承上,若須徵得原告工會同意,則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違反 該等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無理由? 陸、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勞動基準法:  ㈠第30條第1項: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  ㈡第32條第1、2項: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 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 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 過138小時。  ㈢第79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系爭原則第4 點:   下列違反本法第32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審酌其資力及3 年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之次數,依本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4項規 定,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 額2分之1:㈡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收資本額 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新臺幣1億元之事業單位。 柒、本院之判斷: 一、自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 釋,工會同意優先為延長工時之合法要件。  ㈠觀諸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上下文整體文義,已明確訂立雇 主如有使勞工延長工時之必要,原則上需獲工會同意,事業 單位僅於無工會組織之情形下,始可由備位之勞資會議替代 行使同意權,合法延長工時工作。又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2、 5款規定,所謂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事業單位 ,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是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以有無工會組織存在之情形,具體明確區分 延長工時之同意權行使優先順序,就順序規範部分並無不確 定法律概念要件解釋空間。  ㈡再參酌該項91年12月2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企業內勞 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 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 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1項雇主經工會 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二、條文有關延長工作時 間之規定較為繁瑣,各方反應不符實際需要,爰將延長工時 之要件及程序予以修正,明定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可 延長工時」。探究該次修法之立法脈絡及目的,該次修法雖 考量企業競爭力之利益需求,而於本項訂立由勞資會議行使 同意權之例外情形,但工會之同意權行使仍為首要適用要件 ,並不因企業競爭力利益考量而遭排除,優先適用勞資會議 同意權行使之規範。再者,立法者亦說明本次修法之所以將 勞工個人同意權行使修正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係為使勞 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顯然立法者考量社會經濟地位 相較弱勢之勞工個人,事實上無法與雇主平等地商談延長工 時事宜,故於無工會組織情形下,相較於勞工個人,經由勞 工選出勞工群體代表而與資方協商之勞資會議程序,就延長 工時事宜,該等勞工代表更有能力及資源影響企業管理決策 。是依本項延長工時同意權行使順序之層層制度設計,可察 本項立法核心目的仍係為維護勞工工作權益,且此為優先保 障之價值。再參酌同意權行使之先後順序,足見立法者認為 受到工會法保障之工會組織,因具有法人人格,與公司均為 獨立之權利主體,故係達到該目的之功能最適主體,然鑒於 實務上仍不乏有企業可能尚無工會組織存在,於此情下,始 退而由勞資會議決議行使同意權。 二、總公司有成立工會,但分公司無工會之情形,並不符合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單位無工會」要件。 審酌企業總公司與其分支機構,在法律上仍屬同一權利義務 之法人主體,僅於訴訟實務上為求訴訟上之便利而從寬認定 ,視業務所掌事項承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因此,分公司 所屬與總公司所屬勞工既均屬同一法人主體內部員工,關於 延長工時之權益保障,本應受到相同基本程度之保護,倘若 總公司有成立工會,而各分支機構並無工會組織者,參酌各 分支機構勞工仍得參加該總公司工會,於此情下自非屬無工 會組織之情形。則雇主就各分支機構延長工時之事項,依前 揭規定自仍需經總公司工會同意,各該所屬之勞資會議並無 從逕而取代工會行使同意權。此亦為最高法院目前統一法律 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旨)。 三、原告就系爭分公司延長勞工之工時,應徵得原告工會同意, 卻未為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系爭原則第4點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 萬元,並無違誤。  ㈠查系爭分公司未成立分公司工會,並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 12月18日召開2023年第4 季勞資會議,並經勞資會議作成決 議通過:「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關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之議案等情,有上開勞資會議紀錄各1分附卷可考(參見本院 卷第35至46頁),雖堪認為實。但原告工會已於100 年5 月1 日成立。且依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規定,結合 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所組織之工會,其勞工應加 入工會。原告所屬分公司勞工既依該等規定本應加入原告工 會,系爭分公司顯非處於無工會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分公司如有使其等所屬員工延長工時之需求,自應獲得原 告工會之同意。詎其並未經工會同意,分別使安平分公司之 朱芙蓉等3 位勞工、新營分公司之鄭安哲等2 人勞工延長工 時工作,客觀上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有該項 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  ㈡原告就其未經工會同意,僅以分公司勞資會議決議通過為由 ,而使勞工延長工時之違規事實,於本件前業有多起事件, 並均經裁罰在卷,有被告111年7月27日南市勞安字第111109 38417號裁處書、112年8月7日南市勞安字第1121002623號裁 處書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202至206頁)。據此堪 認原告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並對此類延長工時情形需經 工會同意一情,主觀上已有所悉。然其於本件中又再為第3 次相同違規行為,至少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過失。  ㈢從而,原告已該當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又原告係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收資本額或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1億元之事業單位,有原告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 81至84頁)。且原告於本件中至少已係第3次違反相同規範之 違規行為,原處分依據該規定及系爭原則第4點據以裁處, 訴願決定並予以維持,洵屬有據。又裁處結果符合該等規定 授權之範圍,併審酌原告前有多次相同違規事實之主觀可歸 責性、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等違規情節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 原告之資力等情,亦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核無裁量違 法之情。 四、除前已說明者外,對原告主張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原告雖提出上開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意旨,以及前揭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作 為其法律依據。惟查,上開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釋意旨並 未明確說明於總公司有成立工會,但分公司無工會之情形, 是否仍有適用該意旨之適用,尚屬有疑。更何況勞動部107 年6月21日已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文明確說明:事 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前開事項(含「延 長工作時間」),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如各該廠場無工會 ,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原告何 以忽視主管機關近來更貼近本件事實之函釋意旨,卻對上開 函示時間更為久遠、事實難認與本件有關連之勞委會92年7 月16日函釋主張適用,顯無合理之信賴基礎,就其信賴並不 值得保護。此外,原告提出之前揭相關實務判決及大法官不 同意見書意旨,僅單純為法律見解,對本件並無法律拘束力 ,自難憑採。  ㈡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工會會員人數,僅占原告現今所有員工人 數比例僅佔0.25%,並不具代表性,且朱芙蓉等3 人、鄭安 哲等2人均非原告工會之會員等節。然承前所述,原告整體 勞工均有參加工會之權利及機會;另依工會法第13、19條規 定,工會章程之訂定,應經成立大會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 之出席,並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同意;工會 之理事、監事應由會員選舉產生。因此,工會實際上是持續 受到不特定加入之勞工會員透過選舉方式為監督。又依工會 法第31、32條規定,工會之理事、監事等人事成員、會員等 名冊或變更,及財務報表、會務及事業經營之狀況、工會章 程之修改等事項應向主管機關備查,足見工會亦受到主管機 關相當程度之行政監督。再依工會法第6章規範工會經費來 源,工會組織具有財政獨立性。則依上開勞工可參與工會及 相關人事、事務監督與財政獨立等制度設計,已足以相當確 保工會於行使延長工時同意權時,將以勞工個人權益保障為 優先考量。再者,勞工基本個人權益之維護,核心價值及最 低保障應是一致平等,亦不應勞工係在總公司或各該分公司 工作,而有地域性保障程度歧異。故關於勞工延長工時同意 權行使事項,工會相較於勞資會議,更具有代表勞工個人之 正當性。原告此部分主張總公司工會並不具代表性,應以分 公司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並未提出具體有利之說理依據, 亦無可採。  ㈢原告又再主張系爭分公司均已透過勞資會議,與上開各勞工 充分協商,且經其等本人同意於店内延長工作時間,亦均依 法給付加班費及工資等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系爭分公司2023年第4季勞資會議紀錄及薪資清冊各1份為 據(參見訴願卷第35至48頁)。然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 有悖於上開修法即係立基於雇主與勞工所處社會經濟地位並 不平等,為避免雇主利用權勢、經濟地位優勢,以不當手段 弱化勞工個人意願,使勞工淪為雇主支配之客體,故將雇主 經勞工同意之規定刪除,並修正為工會優先行使同意權,無 工會則由勞資會議補充替代行使同意權之立法意旨。原告此 部分所持立論,於法不合,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分公司未經工會同意,分別於上開時 、地,使朱芙蓉等3 人、鄭安哲等2 人延長工作時間之行為 ,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而依 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系爭原則第4點規定,作成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 回本件訴願,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07

KSTA-113-簡-204-20250107-1

審勞安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隆 選任辯護人 陳緯諴律師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李金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0、9194、91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金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俊 隆、李金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6、7行所載關於「被告」2字 均刪除。   ⒉同欄一、㈠第7至8行所載「陳俊隆、李金祥均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補充更正為「李金祥亦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陳俊隆則代表雇 主即中華公司負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⒊同欄一、㈡第18行所載「穿越設備層致軌道層」,更正為「 穿越設備層至軌道層」。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陳俊隆、李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7頁【下稱本院 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6至77頁,本院113年度審勞安訴 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審勞安訴字第2號卷】第28至29頁、 第35頁、第3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金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 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李金祥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核被告陳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李金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隆身為本案工程 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李金祥則為被害人林家龍之雇主,本 均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避免職業災害發生, 卻疏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於作業場所 提供必要安全防護設備、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釀 本案意外事故,造成被害人林家龍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 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 俊隆、李金祥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以新 臺幣(下同)9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據告訴 人即被害人之胞兄林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 本院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8頁),並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 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卷第181 至182頁),併參以被告陳俊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 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須撫養父母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7頁); 被告李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營造業、須撫養岳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7至78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 素行、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陳俊隆、李金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審酌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均已與被害 人之父母、妻兒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可認被 告2人甚有悔意,並已展現其等彌補及善後之誠意,念其 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2人所科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俊隆亦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等語,惟被告陳俊隆當時雖在中華公司任職,並經指 派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有代表雇主即中華公司   負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已如上述,然其並非事業主,亦非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難認係同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自 無該法之適用餘地,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 成罪,與被告陳俊隆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4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   被   告 陳俊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金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緣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 東延段CR580C區段標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指派被告陳俊 隆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中華公司將本案工程之橫 渡線結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R03車站(含A、C入口)結構 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交由被告李金祥之億駿工程行承攬,由 被告李金祥擔任鋼筋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陳俊隆、李金 祥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㈡R03穿堂層之釋壓通風井開口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放置5支型 鋼,其中有2支型鋼放置間距較寬(即開口處,寬約53公分) ,穿堂層下方為設備層,設備層下方為軌道層,型鋼開口至 軌道層地面之高度約14.1公尺,陳俊隆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注 意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卻 疏未於鋼筋作業前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李 金祥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1、2、6款注意開口處所鋪設之木夾板 護蓋(長約81公分*寬約61公分,厚度1.5公分),應具有能使 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以有效方法防止掉落及表面漆 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竟疏未注意加固及表面上漆以黃色 警告訊息,致林家龍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福德街與福德街84巷口本案工程施工處,由億駿工程 行所僱勞工邱國輝(業經不起訴處分)指揮其至R03穿堂層工 作,因行走在型鋼開口之護蓋時,木板無法承重而破裂,林 家龍因而墜落、穿越設備層致軌道層,造成顱內出血、神經 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兄林家瑋告訴、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㈡ 被告李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㈢ 事發現場照片 1.編號19為開口處,型鋼因中間柱卡住固寬度較寬(約53公分) 2.佐證型鋼開口至軌道層地面之高度約14.1公尺,且無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事實。 3.佐證被害人跌落處有一破裂之木板,與其他木板間無加固或漆以黃色警示之事實。 ㈣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林家龍因本件工地事故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勢,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 ㈤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3年2月23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1360129261號函暨檢查報告書 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之事實。 ㈥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東延段CR580C區段標工程契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R03車站(含A、C入口)結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合約書 佐證被告陳俊隆、李金祥2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死亡災害結果,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請審 酌被告等因一己疏忽導致憾事,然事發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酌予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2025-01-06

TPDM-113-審勞安訴-2-20250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許黃炭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金佳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鈺壎 被 告 蔡建國 上 三 人共同 選 任 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許黃炭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顏鈺壎及蔡建國(下稱被告三人)被 訴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許黃炭(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許 金生之直系血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之規定 ,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三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勞 安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之一,係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又查聲請人為本案 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本 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違誤。經 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均回覆本院「無意 見」等內容(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復考量聲請人係本案 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訴訟結果,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 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10日內抗告。

2025-01-06

ULDM-113-聲-977-20250106-1

勞安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玄甫 井利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雅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03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 2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玄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井利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玄甫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井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井利公 司)代表人林雅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玄甫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 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 井利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 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其負責人係犯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被 告井利公司科處罰金。  ㈡被告黃玄甫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玄甫為勞工即被害人 蔡淮鈺之雇主,亦為被告井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於被害 人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未設置規劃安全通道、踏板、防墜設 施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輕忽勞工作業之 生命安全,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痛失 至親、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考量被告黃玄甫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告井利公司皆與告訴人即蔡淮鈺 之子蔡燿安成立調解,且已依約按期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辯護人所提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兼衡被告黃玄 甫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及被告黃玄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勞安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黃玄甫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井利公司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罰金刑。  ㈣末查,被告黃玄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 告黃玄甫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按期賠償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 告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本院審酌前述各情狀,認被 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使被告 黃玄甫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以分期賠償告訴人,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黃玄甫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 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以啟自新。若被告黃玄甫違反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03

TCDM-113-勞安簡-2-20250103-1

重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鍾博丞 曾美金 鍾俊延 被 告 蘇慧哲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陳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慧哲係明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原告 曾美金之夫、原告鍾博丞、鍾俊延之父即鍾永進之雇主,被 告陳永源則從事駕駛鏟土機整地工程。被告蘇慧哲於民國11 1年10月間承攬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農地整治工程,並 將上開工程中之農地整地工程交予被告陳永源再承攬,被告 蘇慧哲復指派鍾永進至現場協助被告陳永源及負責測量等工 作,於111年10月29日13時許,被告陳永源駕駛鏟土機在上 址農地施作整地工程時,其駕駛之鏟土機未裝設合於規定之 蜂鳴器、警示燈等倒車警報裝置,其倒車時復未充分注意其 後方之鍾永進,被告蘇慧哲則未注意上情,將工程轉包予被 告陳永源,且未給予鍾永進安全帽或護具即指派其到場協助 施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他人法 律,致被告陳永源撞擊鍾永進倒地,經緊急送醫,仍於同日 15時7分許,因顱部鈍挫傷、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之規定,原告曾美金、鍾俊延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告鍾博丞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用10萬元及慰撫金250萬元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美金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俊延25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博丞2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蘇慧哲僱請有多年工地管理經驗之鍾永進擔 任工地保全人員,負責避免他人靠近施工範圍而遭推土機撞 擊,惟鍾永進竟自行進入施工範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其次 ,被告蘇慧哲已給付1,598,625元之職災補償,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應予抵充,且被告蘇慧哲已給付原告320萬 元,從而,原告鍾博丞、鍾俊延得請求之金額應各扣除1,59 9,542元,原告曾美金則應扣除1,599,541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判處被告蘇慧哲犯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陳永源犯過失致死罪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 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蘇慧哲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形;被告陳永源駕駛之鏟土機未裝設合於規定之蜂鳴器、警 示燈等倒車警報裝置,其倒車時復未充分注意其後方之鍾永 進,以致共同侵害鍾永進生命權等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曾志 民於刑案審理中結證稱:伊看到時,是山貓在整地前後工作 ,然後一轉身時鍾永進就躺在地上,鍾永進他們來工作時, 伊和伊岳母都會送一些茶水或水果,大概都會在門口旁邊一 棵樹下見面聊天,本件案發當天伊有看到量測器,伊與鍾永 進聊天時有看到鍾永進拿量測器放在地上,伊當天有確認工 程進度2、3次,鍾永進都是在樹下等語(見刑案勞安訴字卷 第103-111頁),足見鍾永進在系爭工程係負責量測工作, 未進行量測工作時都在工作地點旁之樹下。又鍾永進多次為 被告蘇慧哲工作,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則是本件工程第3日之 事實,有原告鍾伯丞於偵查中之陳述可證(見刑案相驗二卷 第73頁),足認鍾永進應有足夠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知悉 鏟土機工作過程應避免進入其工作半徑,則鍾永進未充分注 意鏟土機運作狀況,率然進入鏟土機後方,以致發生本件事 故,應認鍾永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審酌兩造 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認鍾永進應就本件事故負40%之過失 責任,被告則應共同負60%之責。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鍾博丞請求喪葬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 用30萬元,扣除被告蘇慧哲已給付之20萬元,應可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萬元等語,惟原告鍾博丞就其實際支出喪葬費用 超過2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加以證明,則原告鍾博 丞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㈡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鍾博丞為高中畢業學歷,現職為螺 帽製造,月薪約為3萬餘元;原告曾美金為高中畢業學歷, 現職為家管;原告鍾俊延為高中畢業學歷,現職為貨車司機 ,月薪約為2萬8,500元;被告蘇慧哲為高中畢業學歷,現職 經營工程行,但因罹癌故收入不穩定;被告陳永源為小學畢 業學歷,現職為剷土機司機,月薪約為2萬餘元等情,經兩 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輕重及兩造上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25 0萬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250萬元。又鍾永進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40%之責,有如上述,則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均應減為各150萬元。 六、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慧哲已給付原 告職災補償1,598,625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蘇慧哲 另給付原告320萬元,其中20萬元為喪葬費用,則原告給付 之4,598,625元(即喪葬費用20萬元不予記入),應予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扣除1,532,875元, 已超過原告得請求之15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於法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美金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俊延25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博丞26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03

CTDV-113-重勞訴-8-20250103-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王張葉 吳OO 吳OO 前列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春燕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祥生 被 告 王鴻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張葉、原告吳OO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附 表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内,同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2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害人吳同浩(以下簡稱被害人)受雇於於台灣宅配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桃園營業所,原工作内容為內 勤,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9日當日,因宅配貨物過多,臨 時支援貨物宅配運送,被告公司卻未曾於變更工作前接受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提供16年車齡之老舊車輛即車號00 0-00之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貨,於當日14時30分到達宅 配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0號民宅執行貨物配送時 ,因地處約8度斜坡,被害人停好系爭車輛後下車,於按宅 配地點門鈴時,約莫25秒系爭車輛即開始向民宅方向斜坡向 下滑動,因被害人缺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訓練,於發現車輛 滑行時,急於拉車門欲進入駕駛座以停止車輛,惟車輛滑動 速度過快,被害人遭該車輛撞擊並夾壓在民宅之入口玻璃門 處,直至民宅主人於事故後約半小時後才發現,經通知救護 車緊急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最後仍因傷勢過重於當 日16時01分不幸過世。 (二)根據系爭車輛之鑑定報告書,其中明確指出駐車煞車機構異 常,第27頁之鑑定分析,其中第三項敘及:「駐車煞車警示 燈不亮」、「手煞車的行程是16.1cm」(手煞車行程維修手 冊80〜120mm),即正常值應該是8-12cm,故系爭車輛手煞車 行程過長,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另據系爭職災 檢查書,作如下認定:本案事業單位(宅配通)之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概況: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執行:已訂定、 未執行2.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已訂定3.自動檢查計晝及實施 自動檢查:已訂定及未確實實施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未辦理5.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實施與績效認可:未實施 、未執行。又本件職業災害原因分析如下:1.直接原因:遭 貨車滑落後的車門夾擊擠壓胸腹部,造成呼吸衰竭而窒息死 亡。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駕駛者離開車輛時,未熄火、 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走,且該車輛停放於有 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3.基本原因:(1)變更工作前未實施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 動檢查計畫。 (三)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16條第6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 項前段及檢附之表十四,查被害人事發當日因臨時支援送貨 ,依照上開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對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 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 確保勞工安全,且關於教育訓練時數,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 前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若被害人受過相 關教育訓練,遵循安全作業標準程序,或縱於意外發生時, 能就緊急事故為適當之應變處理,亦不致發生本件悲劇。依 據系爭鑑定報告書就事故地點之勘查:「系爭車輛事故地點 有斜坡向房屋方向傾斜。」,原告吳OO、吳OO之母曾春燕因 亦任職於宅配通公司桃園所,知悉桃園所長期以來皆有接該 事故民宅之單,被告公司既然接單,司機要送貨到該處,由 於地形之故,勢必非得在斜坡上停車卸貨不可,為勞動場所 ,顯然公司並未禁止勞工將車輛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 坡;而當貨運業者因宅配地點的地形緣故,有不得不停放斜 坡的需求時,即應採用必要的安全設備或措施,亦為前揭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之規範目的,顯然在貨車 上配置輪擋有其必要性;就本件言之,以被害人將系爭車輛 停在斜坡之時,因該停車處為約坡度高達8〜9度之斜坡,於 公司未採用必要的安全設備或措施的情況下,顯見於被害人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之當時,系爭車輛已處於會向下滑落 之不安全狀態,況斯時被害人尚須至別處找尋車輪擋以防車 子滑落,於此空檔已處於一不安全之狀態,即存有被害人隨 時會遭向下滑落之車輛撞擊之風險。因此,縱使系爭車輛有 拉手煞車(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害人未拉手煞車,詳後說明 ),然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仍有向下滑落之風險,此為一 般人駕車之經驗法則,否則何須於拉手煞車後再放至車輪擋 ,毋寧稱該車輪檔為雙重保險之一環,顯見於斜坡上停車, 光靠手煞車是不夠的,除了煞車系統要定期保養安檢外,還 需要輪擋,不能讓貨車司機停車後自行再去撿拾石頭或磚塊 等當阻擋物,一來石頭形狀不規則,阻擋效果有限;二來, 待司機停車後再自行撿拾石頭或磚塊等當阻擋物,可能根本 撿不到且來不及跟上貨車下滑的速度,從被害人下車到車輛 滑行,僅相隔25秒左右,根本也來不及撿拾石頭或磚塊等當 阻擋物,車輛即已滑行,但被告宅配通卻未隨車配置任何阻 擋物,就此被告宅配通公司顯然未提供員工執勤時所必要之 安全設備或措施,致勞工發生本件死亡之重大職業災害,雇 主已違反前揭職安規則之相關規定,而難辭其咎,上述即為 職災報告書中未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四)按駐車煞車警示燈其狀況係在提醒駕駛:駐車檔位鎖定,此 時手煞車是處於拉起狀態;因此駐車煞車警示燈不亮很嚴重 ,蓋駕駛無從得知手煞車是否已拉到底,只能憑感覺。次者 ,依據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手煞車行程標準值是在80〜120 mm,也就是8〜12cm,然系爭車輛的手煞車的行程竟為16.lcm ,顯然超過標準值很多,手煞車行程過長即手煞車太鬆,會 影響手煞車的制動力,嚴重者甚至失去制動作用,即車輛若 停在斜坡上,因煞不住而極易向下滑,這也正是本案悲劇發 生的原因。附帶敘明者,從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可知,系 爭車輛煞車油含水量之檢測結果大於4%,為危險等級。煞車 油含水量高會降低它的沸點,使煞車油沸騰而失去制動作用 。實驗證明,當煞車油中的水含量達到3%時,煞車油的沸點 就會降低在一般使用條件下、輕度制動是沒有任何問題的。 但是在高強度制動時,比如在長距離下,或者激烈駕駛頻繁 緊急制動時,會使煞車油的溫度急劇升高,很快達到煞車油 的沸點,煞車油就會汽化並失去制動作用,進而產生氣鎖( AirLock)的軟腳現象,煞車油沸騰衰退不是慢慢進行的,而 是一瞬間發生的事,非常危險,因此煞車油的沸點越高越好 。另外當煞車油混入水分後,煞車油的低溫流動性也會變差 ,在極低溫情況下會凝固,從而導致煞車失靈,此外,當煞 車油混入水分後,還會繡蝕剎車分泵中的活塞,造成活塞卡 死的故障,就此顯見宅配通公司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 對車輛的保養維修確有多處疏失。 (五)系爭車輛鑑定報告書雖然明確指出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 常,但在末後的鑑定結論卻謂:「於現車現況檢測中駐車煞 車(手煞車)雖然行程有比規範較長,但只要確實拉到定位 ,是同樣有駐車煞車力(手煞車)」,然此結論,不僅有違 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法規規範意旨及經驗 法則,已如前述,且未提出任何理論依據,顯屬鑑定者之個 人臆測,毫無可採。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勞安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亦認為只要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就有向 下滑落之風險,縱使有拉手煞車還是無法阻止該危險之發生 ,此為一般人駕車之經驗法則。媒體報導亦指出,在有坡度 的地方停放車輛,即便手煞車拉到底,沒有輪擋還是不夠的 ,因為如果手煞車拉一半,車子越滑越快,如果拉到底,車 子一樣會滑動。汽車教練謝志宏:「如果手煞車拉的很緊, 可是一樣他還是會滑,會滑的更慢。」,要讓車停的安全, 一定要在輪胎前加上輪擋,且輪擋的大小與置放的位子也很 重要,要出現黃金三角才有擋車的效果,而且這個輪擋的大 小至少要有輪胎的10分之1高,另外如果是大型重車,例如 卡車、貨車等,輪擋建議放後輪,因為重量重,輪擋的大小 至少要有8分之1到4分之1,並指出除了要在輪胎旁放置輪擋 ,煞車系統還是要定期保養。再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4、50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查系爭車輛為16年車齡 之老舊車輛,容易會有手煞車拉桿齒排異常磨損、手煞車拉 線卡死過鬆,或煞車皮耗損等種種煞車性能不好問題。且宅 配通至少在2020年3月5日就有司機陳報:「因車況老舊手煞 車彈開,欲上車重拉不及,導致宅配車滑行並追撞」,與本 案情形完全一樣,故縱被害人有將手煞車拉到底,有可能因 車輛太過老舊,手煞車止不住因而鬆脫彈開,導致最後是手 煞車彈跳後的呈現,變成沒有拉到底,故鑑定報告已無法還 原事實真相。顯然車況老舊確實會導致手煞車有易彈開鬆脫 之問題,然公司卻未全面召回老舊車輛進行汰換或安檢,維 修保養不確實,煞車系統的問題無法被發現,導致手煞車系 統不能正常發揮功能,或就算一時發揮功能也因系統老舊而 無法支撐太久,公司卻未進行汰換!因此系爭職災報告書直 指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為本案事故發 生之基本原因之一。 (六)查被告公司為事業主,王鴻淋則為桃園所的所長,為事業經 營負責人;渠等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且王鴻淋同時也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及「部門主管」, 被害人為宅配通公司桃園所雇用之勞工,按雇主對勞工應施 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對 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 ,應禁止駕駛者即被害人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或 應採用其他安全設備或措施;又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0條規定,而依客觀 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並未注意遵守上開義務, 未使被害人於變更工作前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 禁止駕駛者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或提供可用之安全 設備,且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晝,車輛 老舊未汰換而維修保養不確實,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 ,則如前述,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雇主就被害 人所受傷害職災死亡結果既不能證明其無過失,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 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是雇主如有違反前開規定 ,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公司、王鴻淋皆為雇主,其等顯已遠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注意及保護義務,其等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 定。而被告2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因此發生之死亡結果 ,係各負獨立賠償責任,於本件同一死亡結果,各有其罪責 ,是被告2人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3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因此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 任;又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可知,桃園所 乃受總公司職業安全衛生之管理單位所指揮監督,而總公司 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乃直接隸屬雇主,由雇主指揮監督 。則邱純枝身為宅配通公司之代表人,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 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因過失違反前開職業安 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未盡前開法規所定之保護義務,其執 行被告公司業務有前開違反法令而致原告損害,依公司法第 23條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規 定,自應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動法令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公司、邱純枝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張葉、吳OO、吳OO依序各為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王鴻淋應給付原告王張葉、吳OO、吳OO依序各 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其給付 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據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重大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以下簡稱系爭職災報告),本案災害 原因分析:依據民宅監視錄影帶、事故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災害現場概況,研判本災害生原因為110年2 月19日14時10分,被害人至本市○○區○○路0000巷00000號執 行貨物配送工作,過程中貨車因停放在約8度斜坡上,且離 開車輛時未熄火制動,在被害人探詢屋主並於按屋外電鈴時 ,所駕駛貨車(車號:000-00)即向民宅方向,罹災者發現 車輛滑行時,立即欲進入車輛駕駛座停止車輛時,就連人帶 車撞擊至下方民宅,被害人此時遭貨車夾在民宅門口之間( 距貨車停放地點約11公尺),罹災者胸腹部遭貨車車門及宅 配大門鐵柱之擠壓,造成呼吸衰竭併窒息,於當日16時01分 不治死亡。1、直接原因:遭貨車滑落後的車門夾擊擠壓胸 腹部,造成呼吸衰竭而窒息死亡。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 況:駕駛者離開車輛時,未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 止該機械逸走,且該車輛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3 、基本原因:(1)變更工作前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2)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等情。 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本案車輛經桃園地檢署囑託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輛是否暴衝,作成「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論謂:對系爭車輛引擎運轉測試與煞車機構 作動現況:(一)由上述各項資料顯示無引擎暴衝現象發生 ;(二)由上述各項資料顯示駐車煞車力(手煞車)符合規範 ,於現車現況檢測中駐車煞車(手煞車)雖然行程有比規範 較長,但只要確實拉到定位,是同樣有駐車煞車力(手煞車 )。 (二)有關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純枝部分:  1.鑑於現代企業或組織之經營、尤其營業規模越大者(例如上 市或跨國公司、大型企業集團),涉及組織專業分工且考量 營運事務龐雜,本非負責人所能獨力處理,更無可能嚴格要 求企業負責人必須無時無刻、毫不間斷地隨時注意所有營運 可能狀況或細節,是衡情多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原則,甚 或基於公司治理原則授權專業經理人執行特定營業領域,故 針對營業過程偶發事故所造成之死傷結果,自須視實際情況 憑以詳究行為人是否該當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倘企業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特定個案規劃或執行,即難謂 有違反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可言。  2.被告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依被告公開資訊公司章程第25條 規定,有關宅配通公司之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及概 況,於董事長下設有總經理,並設有平行於總經理之職業安 全衛生暨健康促進委員會,於總經理下設有職業安全衛生中 心,内有職安衛業務主管、管理員、職安衛師等。職安衛中 心就桃園營業所負管理、監督之責,於桃園營業所並設有工 作場所負責人王鴻淋所長及職安衛業務主管。又宅配通公司 之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之概況,於董事長下設有總經理,其 下設有管理本部、業務本部、物流本部、營運本部,於各本 部下亦分別各設立處長、經理,參加勞保人數2,121人,桃 園營業所則有70人。基上,宅配通公司就本案桃園營業所之 勞安事故,因公司規模龐大,員工達2千餘人,故於營運及 管理上設有總經理及於轄下各本部設有處長、經理,以職司 各部門之專業營運事務,尤其於總公司及桃園營業所各聘有 合格之勞安衛技術人員,本件勞安事故本非法定代理人邱純 枝所能獨力處理或無時無刻注意所有營運可能狀況或細節, 是宅配通公司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原則,並基於公司治理 原則授權專業經理人執行特定營業領域,故針對營業過程偶 發事故所造成之死傷結果,法定代理人邱純枝既未實際參與 特定個案規劃或執行,實難認定被告邱純枝有何過失,灼然 至明。 (三)有關被告公司桃園所所長王鴻淋部分:  1.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15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經查,上揭「鑑定報告書」之 鑑定結論:對系爭車輛引擎運轉測試與煞車機構作動現狀, 已如上述,由此可見,系爭車輛既無引擎暴衝及喪失駐車煞 車力之問題,則因車輛滑動造成撞擊擠壓致死,顯難謂桃園 營業所所長王鴻淋就系爭車輛之維修保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 之責。  2.惟上揭鑑定報告書於「鑑定分析」第三點提及:…另駐車煞 車警示燈不亮,其煞車油量亦合乎規範值、手煞車行程約為 16.lcm(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數值為80〜120mm),研判系爭 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等語,是否與系爭車輛滑動並進而造 成撞擊擠壓致死有因果關係?則待商榷。經查,上揭「重大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就本事故載明之間接原因,僅說明本 事故肇因為「未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 走」,並未說明被害人是否有拉手煞車以制動,故尚難以系 爭車輛之手煞車警燈不亮而逕認與車輛滑動造成撞擊擠壓致 死有因果關係。而且,本案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系 爭車輛曾於同年1月29日完成車輛定期檢驗,其手煞車合格 標準為460kg,檢驗結果為508kg,故縱使手煞車燈不亮,只 要將手煞車依規定拉起,該手煞車仍有符合規定之制動力。  3.況「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就本事故載明之間接原因似 認被害人完全未採取制動措施,若是,則難謂桃園營業所有 何未盡車輛維修保養之義務。退步言之,假設被害人僅採取 拉手煞車之制動措施,則手煞車燈不亮,是否可認為與系爭 車輛滑動造成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經查,手煞車燈點亮之目 的在於提醒駕駛人手煞車有正確適當拉起(達到手煞車之制 動效用),若駕駛人已拉手煞車,燈卻未亮,則駕駛人自應 警覺手煞車未發生制動效用,此時即應採取更佳、更正確之 制動方法,即熄火、排到停車檔位、重新拉緊手煞車,甚或 將車輛移至較為平坦之處,以確保車輛不會無故滑動。由上 可見,從本案之事後客觀審查,系爭車輛之手煞車燈不亮, 不必然發生車輛滑動而撞擊擠壓致死之事故,故手煞車燈不 亮與本件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  4.又系爭職災報告就本事故載明:3、基本原因:(1)變更工 作前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未執行管理計畫、 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經查,桃園營業所於職災調查時 ,容或因資料未齊備,致上揭報告書就此有所誤解。嗣查 詢相關資料,宅配通公司曾辦理2017年度車故防範暨工安講 座北部場,有桃園所經理陳寬堯、專員楊力豪參加;辦理20 18年度營業單位主管車故防範教育訓練講座(北部場),桃 園所專員王鴻淋、楊力豪參加;辦理2019年度營業單位主管 車故防範教育訓練講座(北部場),有桃園所專員被害人參 加,以上均有簽到簿為憑。參加者為主管車故防範人員,除 本身參加教育訓練,並兼負有回所教育其他車輛駕駛同仁之 職責。且由被害人被害人之「員工教育訓練記錄表」,顯示 除參加上揭2019年度教育訓練外,亦曾參加2010年車故在職 訓練、2011年車輛與行車安全訓練。此外,宅配通公司於每 年度均有實施「管理計晝」、「職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劃 」。因此,上揭「(1)變更工作前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2)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 殊有誤會。  5.況且,依一般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者之基本安全觀念,於離開 車輛時均應將排檔桿移到停車檔位,並拉上手煞車再熄火, 以防止車輛滑動,而被害人被害人領有營業小貨車職業駕照 ,自2004年1月26日到職桃園營業所,駕駛營業小貨車配送 至少十年以上,對本案小貨車之操控自應熟稔,於下車時應 熄火、制動 ,並安置煞車等安全觀念,當屬明瞭。由上可 知,宅配通公司既已盡雇主對勞工安全衛生之必要教育訓練 ,則亦無違反該規定之過失。基上,王鴻淋基於宅配通公司 營運本部北區營運處下桃園營業所之負責人,就系爭車輛之 維修保養及員工被害人之教育訓練,均依規定辦理且無違反 法令之處,故王鴻淋並無任何過失,灼甚明確。 (四)原告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經查,被告等並無任何過失,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被 告有過失行為並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然因被害人為十 年以上經驗之營業小貨車職業駕駛人且曾受多次車故防範教 育訓練,伊下車時未熄火、制動,顯為事故之主因,被告應 只有次因,故被害人家屬之請求依與有過失原則,應減輕被 告之責任至百分之20。茲就原告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說明如 下:  1.殯葬費:依原告提出之收據計算,惟與日前於刑事調解程序 中提出之金額45萬元有差異。  2.扶養費:原告王張葉、吳OO、吳OO等之扶養費用,吳OO、吳 OO等之扶養費用計算至20歲成年年齡,應計算至民法修法後 之年齡,並且原告等三人之扶養費用,皆應依扶養義務人之 人數平均計算。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王張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應 為過高。  4.被害人家屬已申領勞工保險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津貼及40 個月平均工資之遺屬津貼,合計2,118,420元,此部分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 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 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被告等得用以抵充前項之損 害賠償。  5.被害人家屬並領得由被告公司支付保險費之富邦人壽團體保 險給付,吳OO、吳OO各150萬3836元,合計共300萬7672元。 此部分為被告公司為分散雇主責任風險之保險,視為被告公 司對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亦得自損害賠償金額抵充。  6.基上,縱認被告等有部分過失,惟經計算應負損害賠償之金 額及抵充被害人家屬已領得勞工保險給付及團體險給付,被 害人家屬應已無請求權。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8月8日筆錄,本院卷第49至50 頁): (一)被害人受雇於被告,原擔任内勤人員,其於110年2月19日駕 駛系爭車輛前往送至桃園區龜山區大同路1446巷121-1民宅 前,因地處8度斜坡,因系爭車輛滑動而撞擊被害人致死,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桃園營業所所雇勞工吳同浩被撞致死 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報告書可按 (以下簡稱系爭職災報告書,調字卷第89-107頁)。 (二)本件經送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有暴衝等情,經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有原告提出原證1之報告書可 按(以下簡稱原證1報告書,見調字卷第29-87頁)。 (三)原告王張葉為被害人之母親、原告吳OO、吳OO分別為被害人 之子女。 (四)原告吳OO、吳OO已受領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遺囑補償198萬 9765元及被告為原告投保團體險300萬7672元,共受領499萬 7437元,有系爭職災報告書、被告答辯狀可按(見調字卷第1 05、197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王張葉、吳OO、吳OO三人依據侵權行為 法則,依序請求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 ,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 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再勞工 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 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 安全及健康(職安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邱純枝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疏未注意上開勞 動法規,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如下:①系爭車輛駐車剎車機構異常(駐 車煞車警示燈不亮、手剎煞行程16.1公分,手煞車之行程過 長,煞車油含水之檢測結果大於4%,屬於危險等級)。②變 更工作前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執行管理計晝、 未實施自動檢查計畫。③雇主未禁止勞工停放車輛於斜坡, 未為必要之安全設備或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16條第6款之規定。④系爭車輛車齡高達16年,容易造成手 煞車拉桿齒輪排異常磨損、手煞車拉線卡死過鬆,剎車皮耗 損等性能不良之問題,造成手煞車彈開。如原證6之照片顯 示等語。被告則以①原證1之鑑定報告顯示,系爭車輛並無引 擎暴衝、煞車符合規範,雖然手煞車行程有比規範長,但確 實拉到定位,同樣有煞車力,系爭職災係因車輛滑動造成死 亡結果,顯與被告王鴻淋執行職務並無因果關係。③系爭職 災報告稱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不亮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 異常云云,然系爭職災之直接原因為系爭車輛未熄火、制動 ,並安置煞車,防止該機械逸走,故難以煞車燈不亮與本件 致死結果有何因果關係。④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9日完成車 輛定期檢驗,手剎車合格標準為460公斤、檢驗結果508公斤 ,有被證2之車輛定檢紀錄(見調字卷第213頁)。⑤被害人 有參加於108度營業單位主管車故防範教育訓練、109年車故 在職訓練、110年車輛與行車安全訓練、每年實施之管理計 畫、職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有被告提出被證3簽到簿 、被證4之文件可按(見調卷第215-279頁)。⑥被害人於93年 1月26日到職,配送貨物之職務長達10年以上,熟悉自小貨 車之操控,下車應熄火,並安置煞車系統,應屬明瞭,被告 已進對於勞工安全衛生之必要教育訓練,並無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云云。  3.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被告公司具有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過失,有該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 可按,其理由如下:  ①系爭車輛停放於案發現場斜坡時,係未熄火且拉動手煞車之 狀況: (1)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頻道4),內 容顯示:「1.【監視器錄影畫面14:01:53】死者車輛到達 現場。2.【監視器錄影畫面14:01:57】車停。3.【監視器 錄影畫面14:02:28】死者開車門下車。4.【監視器錄影畫 面14:03:49】死者下車並關車門向前走。5.【監視器錄影 畫面14:04:08】死者上前按門鈴。6.【監視器錄影畫面14 :04:11】車輛開始滑動。7.【監視器錄影畫面14:04:17 】死者發現車輛滑動,試圖開車門阻止。8.【監視器錄影畫 面14:04:19】死者開車門半坐入駕駛座。9.【監視器錄影 畫面14:04:21】車輛滑動向前,發生撞擊。」等情,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桃院卷二第151頁)。 (2)觀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37-JT號營業小貨車」 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一、系爭車輛為前置引擎後輪 傳動鏈,行車煞車(腳煞車)力為液壓驅動來令片制動,駐 車煞車(手煞車)力為多式驅動來令片制動。…三、系爭車 輛駐車煞車來令片作動測試、駐車煞車與引擎運轉結合測試 及手煞車來令片厚度3.94mm(維修手冊手煞車來令片厚度極 限值為1.4mm),未發現異常現象,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 力正常。另駐車煞車警示燈不亮,其煞車油量亦合乎規範值 、手煞車行程約為16.1cm(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數值為80~1 20mm),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四、系爭車輛煞 車系統煞車力經車輛代檢廠檢測,測試結果如附件一,行車 煞車(腳煞車)煞車力第一、二軸分別為1,193kg、763kg; 駐車煞車(手煞車)煞車力490kg,符合法規要求:行車煞 車力總和需大於車重的50%,駐車煞車力需大於車重的16%。 …六、系爭車輛事故地點停放於斜坡上,斜坡之傾斜度變化 範圍為4~9度角,車輛停放於斜坡之拉力為W*sin,假設車重 為2,560kg,系爭車輛於斜坡上可能會受178.6~400.5kg的拉 力作用。」(見110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157-185頁)。則 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可區分為行車煞 車(腳煞車)、駐車煞車(手煞車),被害人吳同浩於系爭 車輛滑動時,未在車輛內,不可能踩動腳煞車,故唯一有可 能作動之煞車為駐車煞車(手煞車)。且若將系爭車輛之手 煞車拉至定位,仍有490公斤之煞車力道,縱系爭車輛當時 係停放於現場坡度9度之斜坡,而受有400.5公斤之拉力,經 計算後該490公斤之煞車力道,仍大於法定標準之473.68公 斤(計算式:【2560+400.5】×16%=473.68)。 (3)查證人釋寬本於桃院審理中證稱:110年2月19日14時32分, 我在龜山區大同路1446巷121之1號內,當時我原本在睡午覺 ,聽到外面有一台車子的聲音怪怪的,出來的時候就看到我 的門被車子撞壞了,我出來的時候看到有一部車子在我的門 側,我看到有一個人在我的住宅門側和車子的門被夾在那裡 ,我不知所措就報警。當時車子在發動,沒有熄火,有聽到 引擎轉動的聲音,我沒有去裡面看排檔,因為車門擠到不能 進去等語(見桃院卷二第318-320頁)。 (4)綜合上述證據,可知【監視器錄影畫面14:03:49】被害人 下車並關車門向前走,直至【監視器錄影畫面14:04:11】 車輛開始滑動,至少有21秒的時間,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斜 坡上,故系爭車輛必有煞車制動,又被害人吳同浩當時未在 車內,不可能踩腳煞車,故唯一有可能作動之煞車為駐車煞 車(手煞車)。又系爭車輛為手排車輛,若於靜止狀態且未 踩離合器任意換檔,系爭車輛會直接熄火;然觀諸證人釋寬 本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車輛撞入民宅內後,仍處於發 動狀態等情,可見被害人吳同浩確實係在未換檔或入檔之狀 況下,僅拉動手煞車後下車,然因拉動手煞車之行程未到位 (未達鑑定手煞車完整行程之16.1cm),無法提供完整煞車 力,終導致手煞車彈開,系爭車輛因而滑落斜坡。  ②被告公司、王鴻淋未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吳同浩檢查系爭 車輛之配備、性能是否正常,導致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有過 長之故障,駕駛員依自身經驗無法判斷手煞車是否拉至定位 ,顯有過失: (1)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 、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 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該公司「車輛點檢作業規定」,可分為「 日點檢」、「週點檢」,「日點檢」係由車輛駕駛人依照「 車輛檢查紀錄簿」內容,於每日出車前實施車輛檢查作業乙 次;「週點檢」則係由營運單位之組長帶領車輛駕駛人依照 「車輛週點檢表」內容,於每週一早上實施車輛安全點檢作 業乙次(見111年度他字第8754號卷第53頁)。觀諸「日點 檢」表,其中第14、15點分別為「手煞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 」、「煞車效果」;「週點檢」表,其中第15、19點分別為 「煞車的效果」、「手煞車的拉起範圍是否適當」,其上更 有「點檢人員確認」、「單位主管確認」、「督導人員確認 」等三個簽名欄(見111年度他字第8754號卷第57、59頁) 。 (3)被告王鴻淋於審理中供稱:每週一早上的週點檢是由司機的 組長負責,吳同浩的組長是我沒有錯,本案車輛的週點檢應 該由我負責。「手煞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就是拉到緊,測 試會不會鬆掉或跳掉,不太可能去坡度上測試。平常都是司 機反映,我們才會去處理,我們組長不會每一台車都上去檢 查等語(見桃院卷一第66-67頁)。可見被告公司「車輛點 檢作業規定」,手煞車可否成功作動以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 ,本係「日點檢」、「週點檢」之必要檢查項目,然本案車 輛於車輛鑑定時,手煞車行程為16.1cm(手煞車行程維修手 冊數值為80~120mm),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此 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37-JT號營業小貨車」之 鑑定報告書可參(見110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157-185頁) ,則此故障沒有被檢查出來,顯係被告公司、王鴻淋未確實 指揮、監督被害人檢查系爭車輛之配備、性能,因而肇致被 害人駕駛故障之車輛前往送貨。  (4)被告王鴻淋雖辯稱不太可能將車子開到坡度上測試云云, 然觀諸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中華堅達Canter3.5柴油 貨車)操作手冊,其中頁碼第85頁內容略以:「手剎車拉 桿行程檢查:檢查時,請踩下刹車踏板使車輛無法移動。 拉起手刹車桿,從完全釋放的位置,拉到車輛停止移動時 ,測量此時手剎車桿的行程,其行程規格在80-120mm。」 (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可見手煞車之行程檢查,根本不 需要將車子開到坡度上就可以日常測試,顯見被告王鴻淋 連「手煞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的正確測試方式都不知悉 ,更無可能依照上開手冊,檢查出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為1 6.1cm,已超乎正常之行程範圍8-12cm甚多。  (5)依一般人之駕駛經驗,手煞車之拉起範圍、以及拉到何處 始算是「已經煞緊」,除仰賴駕駛人之經驗跟記憶,車廠 亦會要求駕駛人日常進行「手煞車拉桿行程檢查」(見本 院卷二第231頁);換言之,若車輛出廠時手煞車大約拉至 8-12cm,手煞車就可以完整作動,使車輛完全停止移動, 則司機於日後也會習慣這個行程;但本案車輛之手煞車經 鑑定後,要完全煞緊之行程長達16.1cm,超乎正常範圍甚 多,被害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時,雖有拉動手煞車, 業如前述之認定,但卻因為手煞車行程過長之故障,無法 準確知悉拉至何處才算是手煞車「已經煞緊」,自有可能 導致煞車力不足,手煞車跳脫,最終肇致車輛滑落斜坡。  (6)又觀諸系爭車輛之車況,該車係於2005年1月出廠,於110 年1月29日檢驗時里程數已高達34萬5,666公里,此有110年 1月2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委託坤業汽車代檢廠之車輛 檢驗紀錄表可參(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1頁) ,可見系爭車輛是車齡近乎20年的老車。又觀諸系爭車輛 之維修歷史,於109年1月7日至11月18日,已有大量故障檢 修歷史(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7-221頁);同 年3月25日更發生過煞車異常之故障、8月8日發生過無法入 檔之故障等情(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97、209頁 ),益顯系爭車輛之車況老舊,被告王鴻淋本應更加注意 且謹慎實施上開「日點檢」、「週點檢」,被告王鴻淋卻 辯稱:我們組長不會每一台車都上去檢查云云(見桃院卷 一第66-67頁),更顯被告公司內部對於送貨車輛之固定檢 查、督導等業務,根本沒有完整落實、怠忽職守。  (7)被告王鴻淋於審理最後又改口辯稱:我雖然之前說「本案 車輛的週點檢應該由我負責」,但我上次講錯了,本案車 輛的週點檢組長到底是誰,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司 機的週點檢是由組長陪同,但是吳同浩是專員,專員的職 位在組長上面。他應該要比組長更了解車輛,應該要自我 檢查,不需要我陪同云云(見桃院卷三第81-82頁),其說 詞前後不一,已屬有疑;況被告公司設立之「車輛點檢作 業規定」,分為「日點檢」、「週點檢」,週點檢要求營 運單位之組長帶領車輛駕駛人檢查,此內部規定之設立目 的,顯係透過不同員工、上司下屬雙重檢查及監督,避免 檢查不確實;若確如被告王鴻淋所稱,被害人只需要自己 檢查即可,上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又被告王鴻淋既於審 理中供稱:吳同浩上面的上司只有我而已(見本院卷三第8 1頁),則陪同檢查之義務益徵係屬被告王鴻淋。  (9)綜上,被告公司、王鴻淋未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檢查系 爭車輛之配備、性能是否正常,導致系爭車輛手煞車之行 程有過長之故障,使駕駛員依自身經驗無法判斷手煞車是 否拉至定位,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依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辦法第12條之1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顯有過失 。   ③被告公司、王鴻淋未確實訂定車輛停放斜坡之安全工作守則 ,若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應使勞工有避免車輛滑落之設 備(如車輪擋),導致被害人吳同浩並無正確之停放車輛 於斜坡之知識,更無放置車輪擋,顯有過失:  (1)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 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 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 ,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六、禁止停 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 ,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定有明 文。  (2)被告王鴻淋於審理中先供稱:每台車都應該要備有車擋, 本案案發車輛沒有配備車輪擋,我也不清楚為何案發車輛 沒有配備。就標準作業流程,貨車停放於有坡度之地點, 均應放置車輪擋,公司雖然有提供車輪擋,但司機幾乎都 沒有人在使用,督促司機使用車輪擋是我的職責等語(見 桃卷一第65-67頁);卻於審理中最後改稱:本案貨車並沒 有配置車輪擋,因為車輪擋不是標準配備,本案事發後公 司方統一採購車輪擋,我才開始督促大家使用車輪擋等語 (見桃卷三第205、215頁),其前後說詞反覆,已屬有疑 。  (3)觀諸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中華堅達Canter3.5柴油貨 車)操作手冊,其中頁碼第33頁內容略以:「注意:當您 的車必須在斜坡上停車時,除了拉手煞車以外,必須在輪 胎後面用石頭固定,以增加安全性」、頁碼第51頁內容略 以:「停車時,停止引擎運轉並拉起手煞車拉柄,確實將 車輛固定停止。注意:傾斜的路面,必須在輪胎後方放置 木塊固定,以策安全。」(見桃院卷二第205、215頁), 可見系爭車輛之原廠公司,已經在操作手冊明確說明,若 將車輛停放於斜坡,縱使引擎停止運轉、並拉起手煞車, 仍需在輪胎後面用石頭、木塊等其他設備固定,方能完全 阻止系爭車輛於斜坡滑落之風險。  (4)觀諸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所提供之被告公司資料,車號000 -00號小貨車,曾於109年3月6日前往新竹市民享街142巷送 貨時,因車況老舊手煞車彈開,駕駛欲上車重拉煞車不及 ,導致該宅配貨車滑行並追撞其他車輛等情,此有被告公 司桃園營業所電腦內擷圖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8427號卷 第21-22頁),可見被告公司之車輛早已不是第一次因煞車 老舊,滑落斜坡,卻未見被告公司就此情況究竟有何改善 、處置或應對措施。  (5)被告公司、王鴻淋雖辯稱:車輛停放於斜坡時,只要熄火 、入檔並拉手煞車,就可以避免滑動,車輪擋並非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必要之「其他設備或措施者 」,手煞車本身就是「其他設備或措施」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84頁),然從文義解釋觀之,「其他設備」顯非指車 輛本身而言;且前已說明,連系爭車輛之原廠公司都在操 作手冊清楚警告,停車於斜坡時,輪胎後面必須用石頭、 木塊等其他設備固定;又被告宅配通公司之車輛實非第一 次發生手煞車老舊致車輛滑落斜坡的意外,可見縱使車輛 有拉手煞車,然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仍有向下滑落之風 險,此為一般人駕車之經驗法則,否則原廠何須警告於拉 手煞車後,需再放置車輪擋固定之理?毋寧稱該車輪擋為 雙重保險之一環,應認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 6款必要之「其他設備或措施者」。  (6)況以系爭車輛之車況觀之,該車係於2005年1月出廠,於11 0年1月29日檢驗時里程數已高達34萬5,666公里,為近乎20 年車齡之老車(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1頁), 業如前述;109年3月25日更發生過煞車異常之故障、8月8 日發生過無法入檔之故障等情(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 卷第197、209頁),可見該車之車況不佳,雖我國並無老 舊車輛汰換之年限規定,然被告公司之車輛長期用於送貨 ,里程數極高,且每日搭載大量貨物,雇主更應注意此種 營業用貨車之車況、機械設備,故障機率遠高於自用小客 車或貨車,更應督促受雇之司機於停放車輛於斜坡時,安 置車輪擋作為必要之雙重保險。  (7)被告公司雖有提供其委託新竹安全駕駛教育中心授課之教 材簡報,其中就停放車輛於斜坡上時,僅說明「行經至上 、下坡路段時,上坡路段車輛應入1檔(前進檔)、停放下 坡路段車輛應入R檔(後退檔)」(見桃院卷一第229頁) ;然查,同份教材於案例中亦記載:「案例三、(單位: 彰化所)108年4月14日,宅配車001-JT於前往彰化縣花壇 鄉彰員路3段590巷內進行宅配作業,因當地為45度下坡地 ,停車手煞車拉至最高,熄火入檔後下車進行配送作業, 在客人簽完名後,聽到碰撞巨響一看車輛已下滑,車頭撞 到一處貨櫃屋,宅配車頭嚴重凹損,對方貨櫃屋全毀」( 見桃院卷一第225頁),則連被告公司自己提供之教材都說 明在「停車手煞車拉至最高,熄火入檔」的狀況下,仍發 生車輛滑落之憾事,試問若無車輪擋,究竟要如何避免車 輛滑落之風險?更遑論被告公司早已非第一次發生車輛滑 落斜坡之事故(光從本案證據,可見108年4月彰化所、109 年3月新竹所,短短2年內已發生2次重大事故),卻未見任 何有關車輛停放斜坡之標準程序(熄火、入檔、拉手煞車 )、應配置車輪擋、如送貨駕駛真正遇到車輛滑落斜坡時 ,究竟第一時間應如何應對與處置之標準程序及安全守則 ,益徵被告公司、王鴻淋未就送貨車輛停放斜坡之職業訓 練,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且使勞工接受適當之職業 安全教育訓練,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顯有過失,至為 明確。   ④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公司、王鴻淋上揭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查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上時 ,固未將車輛熄火並打入倒退檔位,有違反一般應遵循之 車輛操作概念;然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督導被 害人檢驗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過長,使被害 人無法依自身經驗判斷手煞車是否拉至定位;且並未督促 被害人使用車輪擋、亦未建立完整之送貨車輛停放斜坡之 標準程序、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顯已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 風險,是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 解於被告公司、王鴻淋應負之過失刑責。嗣被害人於本案 事故發生後,胸腹部遭夾擠併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其中 均查無其他外力介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核與被告公司、 王鴻淋上開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觀諸上開違反事項,被告公司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之法律,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被害人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因負賠償 責任,惟是否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 任,自應由被告公司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係因手剎車異常遭壓砸致死,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並 未舉證已依法設置應有之防護措施,以致被害人於執行職 務時遭系爭車輛壓住而死亡,從而,被告公司確實違反前 開保護他人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應對於原告負 連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4.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喪葬費:   ①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 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參照。又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 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 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 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 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 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②查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用61萬8120元(580220+36900 +1000=618120),業據提出安華人本生命禮儀服務專業團隊 收據、和平禪寺證明書、千華誦經園事業社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調卷第121-125頁),經核上開單據列載項目核均屬 一般喪事禮儀及我國社會傳統信仰所必要之項目,從而,原 告3人各得請求喪葬費20萬6040元(618120÷3=206040),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丙)扶養費: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 養義務,其負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此,夫 妻受扶養之順序既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應該認為其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 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參照)。  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桃園區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額23,422元(見調卷第129頁),作為其計算扶養費之標準 ,與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應屬合理,亦為被告所不 爭。而以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包括被害人及吳泳廷、吳阡翊等 3人,每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7807元,每年負擔扶養費9萬 3684元,原告王張葉為00年0月0日出生,110年度為68歲, 平均餘命為20年(見調卷第127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2 2,450元【計算方式為:93,684×14.00000000=1,322,449.00 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132萬245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北市區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額23,021元(見調卷第129頁),作為其計算扶養費之標 準,與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應屬合理,亦為被告所 不爭。而以原告吳OO、吳OO之扶養義務人包括被害人及母親 曾春燕等2人,每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1萬1511元,每年負 擔扶養費13萬8132元,原告吳OO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 4年12月12日年滿18歲,被害人於110年2月19日過世,受扶 養期間為4年9月2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0萬8,725元 【計算方式為:138,132×3.00000000+(138,132×0.0000000) ×(4.00000000-0.00000000)=608,725.0000000000。其中3.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6/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吳OO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7年11月6日年 滿18歲,被害人於110年2月19日過世,受扶養期間為7年8月 1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萬212元【計算方式為:138,132×6 .00000000+(138,132×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 0)=920,212.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1 /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吳OO 請求60萬8725元,原告吳OO請求92萬212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丁)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本件被害 人為原告之父及配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喪生,原告喪失至 親之痛,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查原告王張葉為國小畢 業,目前無業,名下有車輛,原告吳OO為00年00月00日出生 ,系爭事故發生年僅14歲,原告吳OO為00年00月0日出生, 系爭事故發生年僅11歲,名下僅有利息所得,均無不動產, 被告邱純枝: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東元集團副會長,名下有 不動產,已婚,有一個小孩,被告王鴻淋已婚,有三個小孩 ,月薪4萬9,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原告3人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調卷第316頁, 本院卷第257頁、置於卷外)。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害人因本 件職業災害死亡,原告分別為其母親及子女,遭逢喪子喪父 之痛,精神上必受極大之痛苦等情,認原告3人依序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萬,應屬允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原告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林志勇之 身分法益(父母子女關係)被侵害而得請求醫療費用、喪葬 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 害人之原告之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 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 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 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手剎車故障,造成被害人死亡,已 如前述。被害人於離開駕駛座位時,未熄火,制動、並安置 剎車,防止該機械業逸走,且將該車輛廷防於有滑落危險之 斜坡,並有系爭職災報告書可按見(見調卷第105頁)。  ③揆諸上情,然被害人已任職於被告公司十餘年,自應對操作 系爭車輛之注意事項有相當之認識,被害人將系爭車輛停放 斜坡,有前開過失,依照社會常情,被害人前往阻擋系爭車 輛滑落,本非正常作業程序,顯然具有相當危險性,被害人 疏未注意避開當時危險,致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害人就系爭事故應負20%過失責任,並 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20%之損害賠償金額,據此,故經減 輕後,原告王張葉得請求282萬2792元{(喪葬費20萬6040元 +扶養費132萬245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x0.8}=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吳OO得請求225萬1812 元{(喪葬費20萬6040元+扶養費60萬8725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x0.8}=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 吳OO得請求250萬1002元{(喪葬費20萬6040元+扶養費92萬2 1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x0.8}=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被告得抵充之範圍為何?  1.「鑒於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障目的不 同,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又係補充性立法,各界屢有職業 災害保險應單獨立法之建議,除於職業災害發生時,以保險 給付儘速提供勞工補償,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外 ,亦應有效連結災前預防及災後重建,俾完整保障勞工權益 。經參照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將現行職業災害保險 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除擴大納保範圍,提升各項給付 保障外,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藉由強化職業 災害預防機制,並積極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返回職場, 以建構包含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之完善保障制度,為 災保法之立法意旨,在於擴大保護勞工之範圍,提升各項給 付,並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本保險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第六條、 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條規定之被保 險人,除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保險費應 自行負擔外,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投保單位未依第十 二條規定,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 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 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 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 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災保法第19條第 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雇主已依 法負擔勞工投保災保法之全額保險費,自得抵充勞基法第59 條所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2.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 ,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 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 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 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 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 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 ,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 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6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及104年度台上字 第2311號判決參照)。  3.原告吳OO、吳OO2人共受領團體險給付300萬7672元、勞基法 第59條第4款保險給付198萬9765元,合計499萬7437元,吳O O、吳OO2人各扣除249萬8718.5元,且為兩造所不爭,故原 告吳OO僅得請求225萬1812元,扣除後,已無餘額,原告吳O O扣除後,可請求228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四)被告邱純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之責。」。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   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復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   」,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規定。所稱「事業主」乃事業之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   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事業經營負責人」   ,則為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   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參諸職業安全衛生法規   定之立法目的係對雇主課以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   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其負有上述「雇主責任」者,亦   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純枝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 被告公司內之從業人員經授權而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均屬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至為灼 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純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 月13日送達於被告公司及邱純枝,112年1月12日送達於被告 王鴻淋,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調卷第177、178-1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公司及邱純枝應112年1 月14日、被告王鴻淋應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1: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證據 請求金額 1 王張葉 殯葬費 20萬6040元 原證7 合計617萬3558元 617萬3558元 2 扶養費 396萬7518元 3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4 吳OO 殯葬費 20萬6040元 原證7 合計322萬4308元 72萬5590元 5 扶養費 101萬8268元 6 精神慰撫金 200萬 7 吳OO 殯葬費 20萬6040元 原證7 合計357萬9738元 108萬1020元 8 扶養費 137萬3698元 9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吳OO、吳OO2人共受領團體險給付300萬7672元、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保險給付198萬9765元,合計499萬7437元,吳OO、吳OO2人各扣除249萬8718.5元,故2人依序各請求72萬5590元、108萬1020元。                    附表2:   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即被告應供擔保金額 王張葉 282萬2792元 吳OO 2284元  附表3:           被告 利息起算日 被告公司、邱純枝 112年1月14日 被告王鴻淋 112年1月13日

2024-12-31

PCDV-112-重勞訴-1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6號 原 告 傑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雲城 被 告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訴訟代理人 簡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後龍觀海大橋鷹架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證一)。當時雙方口頭約定原告所 帶料之鷹架材料僅提供被告一年的使用期效,倘系爭工程施 作逾一年,則被告需額外給付原告之鷹架租金費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鷹架租金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60,000 元,詳細如下:  1.自112年l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計有2座鷹架。  2.自112年2月l日至113年3月31日止,計有l座鷹架。  3.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計有1座鷹架。   上述租賃期間已逾1年以上之久,每座以租金66萬計算,共 計2,640,000元(計算式:66萬×4=264萬)。     ㈢原告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給付系爭租金費用,對話 中被告已自承鷹架使用期限為1年且又稱使用未超過1年,原 告尚在提告中豈能拆等云云,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原證 二)。被告嗣後更發函給原告改稱鷹架使用期限係以施工期 以總體工程完工為合約期間等云云(原證三),被告前後陳 述不一致,強拗否認有租金費用一事,致原告求償無門,受 有損失,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4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於111年9月2日就後龍觀海大橋工程其中鷹架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轉分包予原告,兩造以原證1合約詳細表約定 原告系爭工程之酬勞,即鷹架工程之單價(含上下設備、拆 裝、材料)為每平方公尺1,150元(計算式:92萬元÷800平 方公尺=1150元/平方公尺),並採用實作實算方式給付工程 款。  ㈡嗣後,因被告發現原告請款時,有虛報施作鷹架數量,且原 告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 產生爭議。原告復向被告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該另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67號民事判決,該案認定原 告確實有虛報施作鷹架數量情形,惟兩造現已上訴至臺灣高 等法院(案號:113年度審建上字第40號)審理中。原告又 以系爭工程之鷹架款項費用,再次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當已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屬重複起訴之情形,請鈞院 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37號民事裁定意旨(附件1 )駁回之。  ㈢原告主張雙方有口頭約定鷹架材料僅供被告公司一年的使用 效期,系爭工程逾一年,被告須額外給付租鷹架之費用云云 ,惟兩造並無額外就鷹架材料使用成立租賃契約,原告辯稱 被告需額外支付租賃鷹架費用,純屬無據:  1.查,本件合約詳細表(原證1)約定系爭工程之單價,已包 含上下設備、拆裝、材料之費用,兩造契約當已明確表示無 須就鷹架另外收費,原告自應遵守系爭合約詳細表約定,依 該契約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按契約單價請款。  2.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或鷹架使用期限。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舉證租賃契約係如何成立、何時成 立,然原告完全無法舉證說明有租賃契約存在,自不足採。  3.原告雖提出原證2對話紀錄「被告員工:我們有說明是1年超 過1年了嗎?」,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任何租賃契約存在。 細譯對話記錄內容,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鷹架租金費用後 ,被告員工甚感訝異,始向原告表示兩造於系爭合約詳細表 (原證1)從未說過有1年使用效期之情事,亦否認有1年使 用效期之約定。實則,系爭工程中需要搭建鷹架之工程結束 時,被告有請原告依系爭合約詳細表(原證1)「備註:包 含上下設備、拆裝、材料」約定,來履行原告之拆除義務, 詎料原告卻拒絕拆除鷹架。原告違背系爭合約詳細表(原證 1)之拆除義務在先,事後卻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要收取被 告逾期使用的鷹架租金,當屬無稽之談。  4.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兩造間有討論過租賃鷹架之情形( 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惟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 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 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兩造就鷹架 租賃費用之必要之點,從未達成合意,自無成立租賃契約之 可能。  5.綜上,兩造於合約詳細表(原證1)已明確約定鷹架工程之 單價費用,包含鷹架之上下設備、拆裝費用、材料費用。且 系爭工程採用實作實算方式給付工程款,兩造並無額外就鷹 架材料使用成立租賃契約,原告辯稱被告需額外支付租賃鷹 架費用,當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其於111年9月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後龍觀海大橋鷹架工程,雙 方口頭約定原告所帶料之鷹架材料僅提供被告一年的使用期 效,倘系爭工程施作逾一年,則被告需額外給付原告之鷹架 租金費用,系爭工程施作已逾一年,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鷹架 租金費用共計264萬元乙節,被告僅承認原告於111年9月承 攬被告所發包之後龍觀海大橋鷹架工程,其餘均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雙方口頭約定原告所帶料之鷹 架材料僅提供被告一年的使用期效,倘系爭工程施作逾一年 ,則被告需額外給付原告之鷹架租金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證 明之責。  ㈡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合約詳細表,記載「項次一、鷹 架工程之備註欄記載為包含上下設備、拆裝、材料」、「說 明事項1記載本工程依測量數量實作實算、責任施工、連工 帶料、搭架工程符合勞安規定。(不含防墜網)」,可知系爭 鷹架工程費用已包含上下設備、拆裝、材料費用,且並未約 定鷹架另外收費,系爭工程並依測量數量實作實算。原告雖 以原證二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僅 為部份對話截圖,對話內容中亦無從知悉兩造就原告所指租 賃鷹架等內容已達意思合致,自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口頭約 定原告所帶料之鷹架材料僅提供被告一年的使用期效,倘系 爭工程施作逾一年,則被告需額外給付原告之鷹架租金費用 之事實。原告主張,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64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1

PCDV-113-訴-1956-20241231-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碁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義興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立碁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建設局應再給付立碁公司新臺幣32,619,111元,及自民國107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建設局之上訴及立碁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建設局上訴部分, 由建設局負擔;關於立碁公司上訴部分,由建設局負擔百分之88 ,餘由立碁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建設局以新臺幣10,87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立碁公司如以新臺幣32,619,11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立碁公司主張:立碁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得標建設局所 發包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之第八工程(工區含 西屯、南屯、中、西區,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同年5月2 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105A-019-8),系爭 工程於同年8月31日申報竣工,建設局於同年12月22日驗收 完成。立碁公司所汰換路燈除依建設局提供之台電路燈帳冊 (下稱台帳清冊)、坤眾公司普查資料(下稱坤眾清冊)、經 監造單位東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東緯事務所)核對 並經建設局同意備查之普查資料(下稱普查清冊)外,建設 局於105年5月3日開工前協調會曾告知經其與監造單位確認 者,不論是水銀燈或鈉光燈,立碁公司均可更換為LED燈, 故依立碁公司實際汰換水銀燈及鈉光燈之數量計算,建設局 應給付立碁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3,943,327元,且建 設局已收受立碁公司所拆卸之燈具,可認建設局亦同意立碁 公司更換鈉光燈。縱認立碁公司更換鈉光燈非屬系爭工程之 契約範圍,因建設局仍持續使用更換後之LED燈,而有取得L ED燈之意思,且建設局已將立碁公司繳回之燈具銷毀,迄無 拆除LED燈之計畫,建設局又受有減省電費之利益,立碁公 司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建設局返還所受利益。建設 局雖主張立碁公司應給付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然系爭工程因 送審資料作業時間耽誤,於105年7月1日始開工,預計完工 日後僅有少數工項未完工,已完工者均已交付建設局使用, 建設局並無因逾期完工而產生任何損失或增加額外費用,建 設局主張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爰依承攬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⒈建設局應給付立碁 公司82,165,190元,及自10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為立碁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建設局應給 付立碁公司44,496,384元,及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 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立碁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立碁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建設局應再給付立碁公司37,149,764元,及自107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建設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至於立碁公司於原審敗訴而未據上訴之519,041 元本息部分,及建設局於原審敗訴而未據上訴之1,749,417 元本息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     二、建設局則以:  ㈠立碁公司竣工清冊記載系爭工程汰換水銀燈數量大瓦數(140 W)為3751盞、小瓦數為(70W)7,663盞。惟經建設局比對 台帳清冊、各區公所提供資料及施工前後相片,符合系爭工 程契約之施作數量為大瓦數611盞、小瓦數5,449盞,故建設 局僅同意依此數量給付大瓦數每盞9,299元、小瓦數每盞5,0 91元之施工費,並加計勞安管理費0.3%、工程品質管制費0. 6%、廠商利潤、管理費5%及上開總額5%之營業稅;其餘誤換 鈉光燈之5,354盞,建設局均不同意給付,尤以部分誤換為 鈉光燈者,立碁公司並未提出照片證明有施作。縱認立碁公 司得就誤換鈉光燈部分主張不當得利,因立碁公司明知不得 更換仍逕自強行更換,乃強迫得利,不得請求建設局返還因 其給付所生之利益。況更換鈉光燈不在經濟部水銀燈落日計 畫之補助範圍,建設局亦無編列預算,以路燈原即具有照明 功能而言,立碁公司誤換鈉光燈並未增加建設局整體財產之 利益,若逕令建設局全額給付LED燈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 造各負擔百分之50,始為衡平,並不得加計勞安管理費、工 程品質管制費、廠商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建設局另得請 求立碁公司賠償拆除鈉光燈之損害。至於電費是否減省純係 路燈裝設後之反射利益,不得歸屬於立碁公司之給付行為。  ㈡立碁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下列缺失,建設局得主張記點扣款 合計284,000元,並為抵銷抗辯:   ⒈105年7月20日稽查發現①未穿著反光背心,依據系爭契約第 11條第11項第12款扣1點計4,000元。②使用移動式起重機 施工未進行品質管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扣罰5點計2 0,000元。   ⒉105年8月3日稽查發現施工燈具引出線未達1.5米,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3項扣罰品質缺失5點計20,000元。   ⒊105年8月11日民眾陳情發現立碁公司工程人員行為不當,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8款扣1點計4,000元。   ⒋105年8月4至18日共計14人次施工人員未提報建設局核可, 依系爭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第4、5、6點,每1 人次扣 罰3點共42點,計168,000元。   ⒌立碁公司普查不實,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 5點第4.0.99點扣罰品管缺失5點計20,000元。   ⒍區公所函報立碁公司漏換水銀燈共453盞,依臺中市政府工 程採購契約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扣罰基準第7條、公共 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點第4.03.99扣罰品管缺 失12點計48,000元。     ㈢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5年8月31日前完工,立碁公司於同 年9月30日申報竣工,遲延履約多達30日,足見立碁公司故 意延誤工期且情節重大,建設局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 定,得對立碁公司扣罰逾期違約金2,518,300元,並以此為 抵銷抗辯。又立碁公司未提出請款單據及給付保固保證金, 不得請求建設局給付工程款,縱可請求,保固保證金亦應自 建設局應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建設局給付逾1,749,417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立碁公司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立碁公司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316-318頁)  ㈠立碁電子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於105年4月20日得標,兩造於1 05年5月2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105A-019-8 )。  ㈡立碁電子就系爭工程更換鈉光燈福科路127盞、福雅路98盞、 永春南路32盞、新富路35盞、龍富路181盞(合計473 盞) ;惠中路16盞、市政北路12盞、五權西路201盞、大墩街28 盞、永春東路56盞、臺灣大道16盞、河南路70盞、文心南路 66盞(合計465盞)。以上大瓦數391盞、小瓦數547盞,合 計938盞。【此為立碁公司自承之數量,低於建設局抗辯之 數量】  ㈢立碁電子施作系爭工程有下列缺失,建設局得主張記點扣款 合計284,000元(見原審卷㈣第310頁):   ⒈105年7月20日稽查發現①未穿著反光背心,依據系爭契約第 11條第11項第12款扣1點計4,000元。②使用移動式起重機 施工未進行品質管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扣罰5點計2 0,000元。   ⒉105年8月3日稽查發現施工燈具引出線未達1.5米,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3項扣罰品質缺失5點計20,000元。   ⒊105年8月11日民眾陳情發現立碁公司工程人員行為不當,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8款扣1點計4,000元。   ⒋105年8月4至18日共計14人次施工人員未提報建設局核可, 依系爭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第4、5、6點,每1 人次扣 罰3點共42點,計168,000元。   ⒌立碁公司普查不實,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 5點第4.0.99點扣罰品管缺失5點計20,000元。   ⒍區公所函報立碁公司漏換水銀燈共453盞,依臺中市政府工 程採購契約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扣罰基準第7條、公共 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點第4.03.99扣罰品管缺 失12點計48,000元。    ㈣建設局執行「水銀路燈落日計畫」,前經經濟部能源局104年 6月16日核定汰換水銀路燈數量97772盞、經費749,117,000 元,經濟部能源局分別於105年7月5日、9月21日撥付第1、2 階段補助款百分之30金額224,735,100元、百分之30金額224 ,735,100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已 全部核撥均不爭執,故同意原審判決爭執事項㈢⒉不再列為爭 執事項】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2 月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㈣第31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立碁公司依約將水銀燈汰換成LED燈數量為大瓦數611盞、小 瓦數5,449盞:   ⒈立碁公司得標建設局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依兩造所簽訂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 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 ,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原審卷㈠ 第13頁);另依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工作說 明書記載:「本計畫為配合經濟部能源局水銀路燈落日計 畫案…,汰換水銀路燈之LED路燈須符合經濟部能源局104 年2月17日能技字第10405001771號公告訂定『全臺設置LED 路燈技術規範』之相關規範。…三、應辦事項:1. 機關提 供之各區水銀路燈數量表,係供廠商施作參考,廠商須至 現場逐一清點造冊,供施作依據,廠商亦須配合監造單位 判別既有燈具拆除後之堪用程度或係廢品」(見原審卷㈢ 第222-223頁,上開工作說明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 款,屬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可知立碁公司就系爭工程 之工作事項為將所承攬工區範圍內之全部水銀燈改安裝為 LED燈,且應於施作前前往現場實際清點需汰換之水銀燈 數量,製作清冊供施作依據(此即普查清冊),至於建設 局所提供之水銀路燈數量表(此即台帳清冊)僅供立碁公 司施作參考而已,工程款之結算仍應依立碁公司實際施作 項目及數量計算,既非以建設局所提供之台帳清冊為準, 亦非以立碁公司所製作之普查清冊為準。   ⒉立碁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實際數量,依立碁公司自製之工 程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68頁),汰換成大瓦數LED燈 數量為3,751盞、小瓦數LED燈數量為7,663盞,合計11,41 4盞。然此為建設局所否認,抗辯立碁公司有誤將鈉光燈 更換為LED燈,或未提出現場照片證明其有更換燈具等情 形,實際依約施作數量僅大瓦數LED燈611盞、小瓦數LED 燈5,449盞,合計6,060盞等語,雙方各執一詞。經本院會 同建設局及監造單位東緯事務所之技師侯○○,當庭將立碁 公司所製作之普查清冊、竣工清冊(或稱汰換清冊)、坤 眾清冊上所載路燈編號、地址及種類,與立碁公司所提現 場照片相互比對,其比對結果如下:①立碁公司結算數量 未提供現場照片者,大瓦數計1,156盞、小瓦數計1,104盞 ,合計2,260盞。②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有提供現場照片,但 所更換燈具外觀為鈉光燈者,大瓦數計1,984盞、小瓦數 計1,110盞,合計3,094盞。③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有提供現 場照片,且所更換燈具外觀為水銀燈者,大瓦數計611盞 、小瓦數計5,449盞,合計6,060盞等節,有比對結果一覽 表及建設局於113年8月2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見本院 卷㈥第199-222頁、卷㈦第85-190頁、卷㈧第161-234頁、卷㈨ 第7-123頁、卷第7-218頁、卷第27-28頁)存卷足參。 立碁公司經本院通知到庭進行比對,多次拒絕到庭,本院 遂將上開比對結果寄送予立碁公司(見本院卷㈧第323頁、 卷㈨第123頁、卷第231頁送達證書),立碁公司迄未就上 開比對結果具體指出有何錯誤情事,上開比對結果自得採 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⒊立碁公司雖主張前開其所自製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業經建設 局驗收無誤,並經東緯事務所確認完畢,所載完工數量應 屬正確等語。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之驗收採抽驗方式 ,抽驗數量僅有230盞,約占上開立碁公司結算數量11,41 4盞(計算式:611+5,449+1,984+1,110+1,156+1,104=11, 414)之百分之2,比例甚微,且抽驗係核對更換後LED燈 與立碁公司製作之竣工清冊所載燈具型式是否相符,並未 核對更換前之燈具型式(見本院卷第56-57頁、第147-16 8頁驗收檢核表、原審卷㈠第142-161驗收檢核表),尚難 僅憑此一抽驗結果遽予推論立碁公司所汰換燈具全數為水 銀燈。況建設局早於105年10月19日辦理抽查時即已發現 有部分路段原為鈉光燈卻誤換為LED燈,於106年1月23日 函請東緯事務所查明誤換鈉光燈之數量,並於同年3月29 日函覆稱誤換之鈉光燈將不予計價辦理,此有建設局105 年12月21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166928號函、106年1月23日 中市建燈字第1060007090號函、106年3月29日中市建燈字 第106003746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6、172頁、 卷㈢第256頁),足見建設局對立碁公司誤換鈉光燈為水銀 燈乙事早已有所質疑。另立碁公司所製作之普查清冊、竣 工清冊上之路燈編號,經與坤眾清冊上同一路燈編號相比 對,坤眾清冊所載之燈具種類竟為鈉光燈,而非應依約更 換之水銀燈,顯見立碁公司所製作之普查清冊、竣工清冊 均有不實,其自行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係以普查清冊、 竣工清冊為依據,自亦非實在,尚難據此為有利於立碁公 司之認定。   ⒋又立碁公司所汰換之燈具,依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 換工程工作說明書應辦事項第5點約定:「拆除之既有燈 具、配件、保護開關、鐵管、開關箱體等舊料,由承商拆 運至機關指定地點,繳料時須填寫繳料單;另繳庫時承商 應將水銀燈泡先行拆下,由承商依環保署廢棄物清理法及 其他相關法規處理交由合格之回收廠處理,並應造冊及檢 附憑證證明,所需費用已含於工程費內,不另給價」(見 本院卷㈤第21頁),亦即除燈泡由立碁公司交回收廠處理 外,其餘舊料均須繳回建設局。而立碁公司繳回建設局之 舊料雖多達11,656盞(見原審卷㈠第200頁工程結算檢核表 、本院卷㈤第197-260頁廢料繳回清點紀錄),然立碁公司 自承均已將燈泡拆除後交由立閎環保公司以秤重方式回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原審卷㈣第68頁),則建設局因 繳回燈具均遭拆卸分解,又未有燈泡與舊料相互比對,一 時未能辨明所回收舊料究為鈉光燈或水銀燈,而將立碁公 司所繳回包含鈉光燈在內之全部燈具一併清點數量,尚屬 合情合理,自亦不能以立碁公司繳回建設局之舊料數量多 達11,656盞即推論立碁公司已依約汰換水銀燈達11,414盞 。   ⒌針對前開「③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有提供現場照片,且所更換 燈具外觀為水銀燈者,大瓦數計611盞、小瓦數計5,449盞 ,合計6,060盞」部分,建設局同意依約給付工程款,而 系爭契約約定大瓦數每盞單價9,299元、小瓦數每盞單價5 ,091元,此部分施工費並可加計0.3%勞安管理費、0.6%工 程品質管制費、5%廠商利潤及管理費,暨上開工程款總額 5%營業稅(見原審卷㈡第205頁詳細價目表),故立碁公司 就此部分依系爭契約得請求建設局給付之工程款為37,164 ,202元(含稅)【計算式:9,299×611+5,091×5,449=33,4 22,548,33,422,548×(0.3%+0.6%+5%)≒1,971,930,(3 3,422,548+1,971,930)×1.05≒37,164,2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⒍針對前開「①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未提供現場照片者,大瓦數 計1,156盞、小瓦數計1,104盞,合計2,260盞」部分,因 立碁公司未提出現場照片證明其有依約將水銀燈更換為LE D燈,立碁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建設局給付工程款 ;針對前開「②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有提供現場照片,但所 更換燈具外觀為鈉光燈者,大瓦數計1,984盞、小瓦數計1 ,110盞,合計3,094盞」部分,立碁公司既未依約將水銀 燈更換為LED燈,所為給付即不符合債之本旨,亦不得依 系爭契約請求建設局給付工程款(惟①、②部分另構成不當 得利,立碁公司得請求建設局返還所受利益,詳後述)。   ⒎立碁公司雖又主張其係依建設局、東緯事務所之指示及應 里長、里民要求及景觀一致之考量,將鈉光燈更換為LED 燈等語,並提出立碁公司106年2月7日立碁字第17020602 號函、106年3月23日立碁字第17032301號函暨所附清冊、 東緯事務所106年2月16日東緯字(106)第000000000號函、 106年3月24日東緯字(106)第000000000號函、施工前協調 會會議紀錄及換裝說明會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0 -171、257-278、292-307頁)。然查:    ⑴前開立碁公司106年2月7日立碁字第17020602號函雖記載 係因應里民要求及景觀一致性更換鈉光燈(見原審卷㈠ 第170頁),惟東緯事務所106年2月16日東緯字(106)第 000000000號函已載明係依里長、里民要求及景觀一致 性而更換非水銀燈,「建議」建設局同意更換(見原審 卷㈠第171頁),自不能證明東緯事務所曾指示立碁公司 更換鈉光燈,且里長及里民均無代理建設局權限,渠等 縱有指示立碁公司更換鈉光燈,均不能拘束建設局。立 碁公司雖主張依施工規範第1.3.1條規定業主包括監造 單位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05頁反面)。惟此與系爭契約 第10條第4項約定東緯事務所之職權依建設局授權,由 建設局書面通知立碁公司,監造東緯事務所僅有核轉權 而無決定權不合(見原審卷㈠第27-28頁),不能認為東 緯事務所有代理建設局之權限。況證人侯○○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我們不會單方面指示立碁公司換鈉光燈, 除非是臺中市政府指示,我們曾經說過如果有里長同意 書,再加上臺中市政府同意,才可以更換鈉光燈」等語 (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東緯事務所不曾在未徵得建 設局同意下即逕自指示立碁公司更換鈉光燈。    ⑵建設局於立碁公司得標後、同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前 之同年4月28日曾發函通知包含立碁公司在內之各區施 工廠商及東緯事務所於同年5月3日召開「水銀路燈落日 計畫汰換工程」施工前協調會,該次協調會會議錄音譯 文略以:「02:21主席(即建設局代表)說:那基本上第 一原則是水銀燈看到一定要全部要換掉,第二個是剛剛 講的,經過認定這條該換,整個區域該換,或是整條巷 子,整個區域的Block 所有燈都換,這個只要經過我們 (市府)確認就可以換,只要換完我們(市府)都收,所有 的燈我們(市府)都認。24:33廠商提問:主席我再請教 一下,剛剛主席有說過,單位認定的區域,所有的燈具 都可以更換,那確定這樣的狀況,高壓鈉也可以換,如 果說單位認定的話?主席說:如果經過監造和我們(市 府)確認的話,是可以換的,我們這個…,不用說這麼明 啦,所有東西那個區域需要換的,我們(市府)都可以收 。廠商提問:請問我們(廠商)依照契約總數量換完之後 ,現場還有水銀燈,我們(廠商)要怎麼辨?不做嗎?主 席說:這個部份先保留起來,我們(市府)趕快再跟能源 局再追加,好不好,因為已超過你們(廠商)契約上限!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06-407頁),並有施工前協調會 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見原審卷㈠第257-262 頁)。由此 可知立碁公司如欲將鈉光燈汰換為LED燈,須經建設局 及監造單位一併確認,然立碁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建設局 曾經指示或確認立碁公司得將鈉光燈更換為LED燈,立 碁公司自不得逕自更換。故立碁公司所提上開證據均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 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 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 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 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 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 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 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 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 第9 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卷 ㈠第46-47頁)。立碁公司既無法提出經兩造簽名或蓋章 同意得汰換鈉光燈之書面紀錄,益見其更換鈉光燈並未 徵得建設局之同意,是立碁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建設局 給付更換鈉光燈部分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⒏立碁公司再主張系爭工程需汰換之水銀燈有以鈉光燈具更 改線路加裝安定器後安裝水銀燈泡之情事,不能僅憑燈具 外觀判定為鈉光燈或水銀燈等語,固提出其於108年5月間 在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與黎明 路2段路口、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仍有發現燈具外觀為 鈉光燈但內為水銀燈泡之相片為憑(見原審卷㈣第289-293 頁),證人即立碁公司經理林○○於原審亦證稱:立碁公 司施作前有確實現場普查,判斷水銀燈與鈉光燈先以燈具 為主,其次看燈泡,水銀燈是乳白色,鈉光燈是透明的, 如果燈具很髒無法判斷,就看燈桿下安定器,鈉光燈具更 改線路及加裝安定器後可以安裝水銀燈泡,變成水銀燈具 ,水銀燈與鈉光燈可以共用,裝置在彼此燈具上等語(見 原審卷㈣第164頁反面-165頁反面)。惟水銀燈含有汞氣體 ,具汙染性,且較為耗電,在節能減碳之環保意識下,已 逐漸被市場淘汰,經濟部能源局並於104年間明訂水銀燈 自106年1月1日起完全汰除,現今路燈養護單位也多將損 壞之水銀燈更換為鈉光燈後繼續使用(見原審卷㈢第176頁 ),殊難想像系爭工程所在工區內,立碁公司汰換燈具數 量11,414盞,竟有高達5,354盞(計算式:2,260+3,094=5 ,354)屬「在鈉光燈具上更改線路加裝安定器後安裝水銀 燈泡」之情形,建設局亦否認曾委託其他廠商施作「在鈉 光燈具上更改線路加裝安定器後安裝水銀燈泡」之工程( 見本院卷第33頁),不排除「在鈉光燈具上更改線路加 裝安定器後安裝水銀燈泡」僅屬個別燈具之權宜處理方式 ,尚難憑此少數情況推論立碁公司所更換「外觀為鈉光燈 具」之內部均屬「經更改線路加裝安定器後安裝水銀燈泡 」之情形。況證人侯○○於原審亦證稱:「鈉光燈具裡面裝 水銀燈泡不多,不太可能有5839盞水銀燈之外觀為鈉光燈 具」等語(見原審卷㈤169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 以我的經驗大部分的燈具可以看得出原來安裝的是水銀燈 或鈉光燈」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55頁),益見鈉光燈具內 安裝水銀燈泡者究為少數。是立碁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委 無可採。  ㈡立碁公司遲延完工應予扣款235,041元: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 通知期限內開工,並限期於105年8月31日以前竣工」(見 原審卷㈠第21頁);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驗收程序 :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 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 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 程竣工圖表( 含水銀路燈汰換地點清冊及向電力公司申請 變更用電之證明文件)。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 圖表)之日起7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 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 ,以確定是否竣工…」(見原審卷㈠第37頁)。立碁公司主 張其於105年8月31日申請竣工,固據其提出立碁公司105 年8月31日立碁字第1608310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0 頁)。然東緯事務所於105年9月1日曾函請立碁公司檢附 工程竣工圖表( 含水銀路燈汰換地點清冊及向電力公司申 請變更用電之證明文件)再行提報竣工,立碁公司遂於同 年月2日再申請竣工;東緯事務所再於105年9月9日以現場 仍有施工換裝未達竣工條件,請立碁公司換裝完成再行提 報竣工,立碁公司乃於105年9月9日申請竣工;東緯事務 所於105年9月13日復以現場仍有施工換裝未達竣工條件, 請立碁公司換裝完成再行提報竣工;立碁公司又於109年9 月30日申請竣工,建設局於105年10月17日同意立碁公司 提報竣工等情,有東緯事務所105年9月1日東緯字(105)第 000000000號函、立碁公司105年9月2日立碁字第16090102 號函、東緯事務所105年9月9日東緯字(105)第000000000 號函、建設局105年9月12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120259號函 、立碁公司105年9月9日立碁字第16090901 號函、東緯事 務所105年9月13日東緯字(105)第000000000號函、建設局 105年9月22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121821號函、立碁公司10 5年9月30日立碁字第16093003號函、建設局工程竣工報告 及105年10月17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132688號函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㈡第166-172頁、卷㈠第138-140頁)。足見立碁 公司主張其於105年8月31日竣工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並 不足採;建設局抗辯立碁公司係於105年9月30日竣工,應 屬可信。   ⒉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第2款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 不可抗力…之事由,…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 履約期限:…2.…颱風」(見原審卷㈠第42頁):第7條第3 款約定:「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以書面向機關申 請展延工期,機關審核同意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 卷㈠第22頁)。立碁公司以其於105年9月15日至18日、105 年9月27日至28日工程期間因豪雨不能施工,申請延期6日 (見原審卷㈠第311頁);又以其於105年9月14日、105年9 月27日至28日工程期間因豪雨不能施工,申請延期3日( 見原審卷㈠第312 頁)。經東緯事務所以105年9月14日至1 8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佈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情 形,未達無法施工條件,不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另105年9 月27日至28日因梅姬颱風,同意展延工期2日,有東緯事 務所105年10月4日東緯雲字(105)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313頁)。基此,立碁公司就系爭工程得 展延工期2日至105年9月2日止,立碁公司遲至105年9月30 竣工,遲延日數為28日,建設局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3頁)。   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遲延履約:1.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 違約金…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 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見原審卷㈠第42頁),兩造就 此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83,943,327元(見原審卷㈡ 第205頁詳細價目表),立碁公司遲延日數為28日,依此 計算逾期違約金為2,350,413元(83,943,327元×0.1%×28 日=2,350,413元)。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 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東緯事務所105年9月9 日函及105年9月13日函,立碁公司於遲延完工期間僅有西 屯區青海路段、西區向上北路路段仍有施工換裝,所占數 量比例甚少,且系爭工程為路燈汰換工程,立碁公司於每 盞路燈施作完成即交付建設局使用,為建設局所不爭執, 則建設局所受損害至多為立碁公司未依限完成汰換水銀燈 與LED燈間電費差額,本院斟酌上情,認依系爭契約計算 逾期違約金2,350,413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至10分之1為 235,041元,較為合理。故建設局抗辯立碁公司遲延完工 得予扣款之金額,於235,04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立碁公司得請求建設局給付之工程款為36,645,161元: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項約定:「對於依採購法第70條規定 設立之工程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 金之基準如下:1.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 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罰款金額如下:…⑵查核金 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4000元。」(見原審卷㈠第30頁 )。建設局抗辯立碁公司施工品質有缺失,依約應付懲罰 性違約金合計284,000元,為立碁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㈤),建設局主張應自立碁公司請求之工程款予以 扣除,自屬有據。   ⒉據上,立碁公司依系爭契約結算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得 向建設局請領之工程款為37,164,202元,扣除逾期違約金 235,041元及品質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284,000元,建設局 應給付立碁公司之工程款為36,645,161元。   ⒊建設局雖抗辯:立碁公司請款未提出請款單據,尚不得請 求建設局給付等語。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約定: 「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 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 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45工作天(本計畫經費來源為中央 補助款,每期請領款項將俟經濟部能源局每期補助款核撥 後撥付)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審卷㈠第17頁), 立碁公司固應於驗收合格後向建設局提出請款單據,建設 局應於45天工作天內,依經濟部能源局每期補助款核撥情 形,給付工程款予立碁公司。然按契約之義務可分為主要 給付義務、次要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系爭契約為承攬契 約,立碁公司主要給付義務為完成一定工作,建設局主要 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報酬,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於 兩造約定立碁公司請款時應提出請款單據,並非主要給付 義務,與契約目的達成無關,且與建設局之給付報酬義務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建設局自不得以立碁公司未提出請款單據而拒絕給付工程 款。   ⒋另建設局自承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於113年1月17日屆滿 (見本院卷第35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經濟部能源局已 將系爭工程補助款全數核撥予臺中市政府(見本院卷㈣第3 18頁筆錄,兩造對原審判決爭執事項㈢⒉均同意不再列為爭 執事項,另參見本院卷㈤第195頁經濟部能源局函),建設 局應給付立碁公司之工程款即無須再依系爭工程採購招標 投標須知第13、17條約定,自工程款中扣抵百分之3之保 固保證金,亦無俟經濟部能源局核撥補助款後,工程款給 付期限始屆至之問題,故建設局仍應依上開計算結果如數 給付36,645,161元之工程款,附此敘明。  ㈣立碁公司將鈉光燈汰換成LED燈數量為大瓦數3,140盞、小瓦 數2,214盞,立碁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建設局給 付費用:   ⒈關於「①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未提供現場照片者,大瓦數計1, 156盞、小瓦數計1,104盞,合計2,260盞」部分,立碁公 司雖未提出現場照片證明其有更換燈具乙事,然觀諸建設 局提出之工程結算檢核表(見原審卷㈠第200頁),系爭工 程所在工區內之燈具更換數量,依台帳清冊為11,321盞, 依坤眾清冊為11,523盞,依系爭契約為11,523盞,依普查 清冊為10,807盞,與立碁公司結算數量為11,414盞,數量 均差距不大。建設局於系爭工程驗收及原審審理時對立碁 公司有施作11,414盞並無爭執,僅抗辯其中有遭立碁公司 誤換之鈉光燈等語,對立碁公司有施作11,414盞已構成自 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如欲撤銷自認即應舉證以實其說,尚 不能僅因立碁公司無法提出現場照片即謂立碁公司並無施 作,惟建設局迄無法舉證證明立碁公司就無現場照片之燈 具未予施作。且立碁公司所汰換之燈具,除燈泡由立碁公 司交回收廠處理外,其餘舊料均須繳回建設局,系爭工程 立碁公司繳回建設局之舊料數量為11,656盞,業如前述, 此數量猶多於上開立碁公司結算數量達242盞(計算式:1 1,656-11,414=242),如立碁公司未施作無現場照片之2, 260盞,建設局要無可能在清點繳回舊料時仍記載如此多 數量而未有異詞,是認立碁公司應有施作其未提供現場照 片之結算數量,即大瓦數計1,156盞、小瓦數計1,104盞, 合計2,260盞。佐以系爭工程所在工區內之燈具如非水銀 燈,即屬鈉光燈,立碁公司固未能證明其所汰換為水銀燈 ,仍應認此部分立碁公司所更換為鈉光燈。加計前開「② 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有提供現場照片,但所更換燈具外觀為 鈉光燈者,大瓦數計1,984盞、小瓦數計1,110盞,合計3, 094盞」部分,立碁公司所更換鈉光燈數量,大瓦數為3,1 40盞、小瓦數為2,214盞,合計5,354盞。   ⒉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 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 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 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 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 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 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立碁公司確有將5,354盞鈉光燈汰換為LED燈,並向建設局 請領LED燈工程款,足認立碁公司已有移轉LED燈所有權予 建設局之意思。而建設局於驗收後迄今未曾要求立碁公司 回復原狀,仍持續使用LED燈至今,更自承將立碁公司所 繳回鈉光燈舊料全數以廢料拍賣方式處理,所得金額十幾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審卷㈣第159-160頁財務 標售契約書),足認建設局亦有以LED燈取代遭誤換之鈉 光燈以供己長期使用,自有取得上開LED燈所有權之意思 。故上開LED燈所有權已因兩造合意而移轉予建設局,建 設局受領上開LED燈,自獲有利益。建設局徒以不論立碁 公司有無汰換鈉光燈,其均受有路燈照明之公共利益,不 因更換鈉光燈而受有其他利益,且其更換水銀燈之經費來 自經濟部補助撥款,就立碁公司誤換鈉光燈部分不得請求 補助款,立碁公司不得對其主張不當得利等語,即無可採 。   ⒋建設局雖辯稱:立碁公司對其強迫得利等語。惟建設局自 知悉鈉光燈遭立碁公司誤換後,迄無拆除LED燈之計畫, 反而持續使用至今,已如前述,實難認立碁公司施作LED 燈係強迫建設局得利。參以建設局代表於前開協調會固陳 稱原則上水銀燈要全部換掉,然於廠商詢問:「高壓鈉也 可以換,如果單位認定的話?」,則回覆稱:「這個如果 是經過監造和我們確認的話,是可以換的,我們這個…, 不用說這麼明啦,所有東西那個區域需要換的,我們(市 府)都可以收」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06-407頁),建設局 就廠商所提「鈉光燈是否可以更換」此一問題本應明確說 明,卻曖昧表示「這個不用說這麼明啦」,要難認立碁公 司係明知無給付義務,惡意將鈉光燈更換為LED燈而強迫 建設局得利。故建設局辯稱立碁公司將鈉光燈汰換為LED 燈係強迫其得利,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尚不足採。   ⒌基上,鈉光燈既不在系爭契約所列應汰換之範圍,兩造就 此部分之債權契約並未成立,建設局受領LED燈即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立碁公司受有損害,自構成不 當得利。另建設局所受領之利益,除LED燈之所有權外, 尚包括汰換鈉光燈之勞務給付(即施工費),依其性質已不 能返還,則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從而,立碁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建設局償 還將鈉光燈汰換為LED燈之價額,自屬有據。建設局抗辯 其就立碁公司誤換部分無編列預算,且須另籌經費,若令 其全額負擔顯失公平,立碁公司僅得請求按LED燈價額百 分之5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於法尚有未合,不足為取。   ⒍又系爭契約約定更換LED燈大瓦數每盞9,299元、小瓦數每 盞5,091元,故立碁公司就將鈉光燈誤換為LED燈大瓦數計 3,140盞、小瓦數計2,214盞部分,得請求建設局給付之不 當得利為40,470,334元【計算式:9,299×3,140+5,091×2, 214=40,470,334】。至立碁公司請求給付汰換鈉光燈之勞 安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廠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 ,因建設局未受領利益,立碁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㈤建設局不得以其因立碁公司拆除鈉光燈受有損害,與立碁公 司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    ⒈立碁公司將鈉光燈汰換為LED燈大瓦數計3,140盞、小瓦數 計2,214盞,遭誤換之鈉光燈原可繼續使用,卻因立碁公 司誤換而未能繼續使用,屬不法侵害建設局之所有權,固 無疑義。   ⒉建設局主張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鈉光燈大瓦數每盞3,024 元、小瓦數每盞2,906.4元,再扣除折舊百分之20計算等 語。姑不論立碁公司所汰換之鈉光燈舊料均已繳回建設局 ,立碁公司僅保留燈泡交付廠商回收處理,建設局卻以鈉 光燈舊料及燈泡兩者合併計算其遭誤換鈉光燈之燈具損失 ,顯非合理;縱以建設局主張之上開方式計算,建設局遭 誤換鈉光燈之燈具損失為12,744,104元【計算式:(3,02 4×3,140+2,906.4×2,214)×80%=12,744,104】。惟使用LE D燈所需電費與鈉光燈相較,LED每月每盞減省之電費大瓦 數為207.83元、小瓦數為116.78元,此業據立碁公司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另參見原審卷㈢第203頁台灣電 力公司電價表),建設局對此為依台電公司電價計算表之 制式計算結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復未提出 其他較為合理可採之計算方式,應認立碁公司此部分所陳 係有所憑,堪予採信。建設局受有電費減省之利益與受有 鈉光燈具之財產損失均係基於立碁公司誤換鈉光燈之同一 原因事實,基於損益相抵原則,建設局請求立碁公司賠償 金額本應扣除所因電費減省所受之利益。準此,系爭工程 自105年9月30日竣工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之日止,歷時約97月餘,立碁公司就鈉光燈誤換為LE D燈部分所減省之電費高達88,380,301元【計算式:(207 .83×3,140+116.78×2,214)×97=88,380,301】,遠逾建設 局遭誤換鈉光燈之燈具損失,建設局顯無因立碁公司誤換 鈉光燈而受有損害。是建設局以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與 立碁公司請求之不當得利互為抵銷等語,非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立碁公司所提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27日送達建設局(送達證書見原審 卷㈠第71頁),依上開規定,建設局應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 負遲延責任,並自翌日即107年8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 六、綜上所述,立碁公司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建 設局應給付立碁公司77,115,495元(計算式:36,645,161+4 0,470,334=77,115,495),及自107年8月28日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原審就其中建設局應給付立碁公司32,619,111元(計算式 :77,115,495-44,496,384=32,619,111)本息,為立碁公司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立 碁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 44,496,384元),原審為立碁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 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立 碁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 合,建設局之上訴、立碁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立碁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酌定建設局如以相當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立碁公司另請求建設局提供其所主張遭 誤換鈉光燈之燈具廠牌,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各 該燈具所使用之燈泡為水銀燈泡或鈉光燈泡等語,除據建設 局表明其無法提供燈具廠牌外,證人侯○○於本院審理中亦已 按照燈具外觀及其監造期間實際勘查經驗辨別立碁公司所更 換燈具是否為鈉光燈,本院認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此外,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立碁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建設局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7

TCHV-110-建上-15-202412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8035號 債 權 人 太穩勞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櫻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務人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 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㈡提出債務人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__份。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27

TCDV-113-司促-38035-202412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8036號 債 權 人 太穩勞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櫻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 ,查債務人公司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 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27

TCDV-113-司促-3803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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