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碁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義興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立碁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建設局應再給付立碁公司新臺幣32,619,111元,及自民國107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建設局之上訴及立碁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建設局上訴部分,
由建設局負擔;關於立碁公司上訴部分,由建設局負擔百分之88
,餘由立碁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建設局以新臺幣10,87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立碁公司如以新臺幣32,619,11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立碁公司主張:立碁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得標建設局所
發包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之第八工程(工區含
西屯、南屯、中、西區,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同年5月2
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105A-019-8),系爭
工程於同年8月31日申報竣工,建設局於同年12月22日驗收
完成。立碁公司所汰換路燈除依建設局提供之台電路燈帳冊
(下稱台帳清冊)、坤眾公司普查資料(下稱坤眾清冊)、經
監造單位東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東緯事務所)核對
並經建設局同意備查之普查資料(下稱普查清冊)外,建設
局於105年5月3日開工前協調會曾告知經其與監造單位確認
者,不論是水銀燈或鈉光燈,立碁公司均可更換為LED燈,
故依立碁公司實際汰換水銀燈及鈉光燈之數量計算,建設局
應給付立碁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3,943,327元,且建
設局已收受立碁公司所拆卸之燈具,可認建設局亦同意立碁
公司更換鈉光燈。縱認立碁公司更換鈉光燈非屬系爭工程之
契約範圍,因建設局仍持續使用更換後之LED燈,而有取得L
ED燈之意思,且建設局已將立碁公司繳回之燈具銷毀,迄無
拆除LED燈之計畫,建設局又受有減省電費之利益,立碁公
司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建設局返還所受利益。建設
局雖主張立碁公司應給付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然系爭工程因
送審資料作業時間耽誤,於105年7月1日始開工,預計完工
日後僅有少數工項未完工,已完工者均已交付建設局使用,
建設局並無因逾期完工而產生任何損失或增加額外費用,建
設局主張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爰依承攬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⒈建設局應給付立碁
公司82,165,190元,及自10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為立碁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建設局應給
付立碁公司44,496,384元,及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
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立碁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立碁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建設局應再給付立碁公司37,149,764元,及自107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建設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至於立碁公司於原審敗訴而未據上訴之519,041
元本息部分,及建設局於原審敗訴而未據上訴之1,749,417
元本息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
二、建設局則以:
㈠立碁公司竣工清冊記載系爭工程汰換水銀燈數量大瓦數(140
W)為3751盞、小瓦數為(70W)7,663盞。惟經建設局比對
台帳清冊、各區公所提供資料及施工前後相片,符合系爭工
程契約之施作數量為大瓦數611盞、小瓦數5,449盞,故建設
局僅同意依此數量給付大瓦數每盞9,299元、小瓦數每盞5,0
91元之施工費,並加計勞安管理費0.3%、工程品質管制費0.
6%、廠商利潤、管理費5%及上開總額5%之營業稅;其餘誤換
鈉光燈之5,354盞,建設局均不同意給付,尤以部分誤換為
鈉光燈者,立碁公司並未提出照片證明有施作。縱認立碁公
司得就誤換鈉光燈部分主張不當得利,因立碁公司明知不得
更換仍逕自強行更換,乃強迫得利,不得請求建設局返還因
其給付所生之利益。況更換鈉光燈不在經濟部水銀燈落日計
畫之補助範圍,建設局亦無編列預算,以路燈原即具有照明
功能而言,立碁公司誤換鈉光燈並未增加建設局整體財產之
利益,若逕令建設局全額給付LED燈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
造各負擔百分之50,始為衡平,並不得加計勞安管理費、工
程品質管制費、廠商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建設局另得請
求立碁公司賠償拆除鈉光燈之損害。至於電費是否減省純係
路燈裝設後之反射利益,不得歸屬於立碁公司之給付行為。
㈡立碁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下列缺失,建設局得主張記點扣款
合計284,000元,並為抵銷抗辯:
⒈105年7月20日稽查發現①未穿著反光背心,依據系爭契約第
11條第11項第12款扣1點計4,000元。②使用移動式起重機
施工未進行品質管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扣罰5點計2
0,000元。
⒉105年8月3日稽查發現施工燈具引出線未達1.5米,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3項扣罰品質缺失5點計20,000元。
⒊105年8月11日民眾陳情發現立碁公司工程人員行為不當,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8款扣1點計4,000元。
⒋105年8月4至18日共計14人次施工人員未提報建設局核可,
依系爭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第4、5、6點,每1 人次扣
罰3點共42點,計168,000元。
⒌立碁公司普查不實,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
5點第4.0.99點扣罰品管缺失5點計20,000元。
⒍區公所函報立碁公司漏換水銀燈共453盞,依臺中市政府工
程採購契約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扣罰基準第7條、公共
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點第4.03.99扣罰品管缺
失12點計48,000元。
㈢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5年8月31日前完工,立碁公司於同
年9月30日申報竣工,遲延履約多達30日,足見立碁公司故
意延誤工期且情節重大,建設局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
定,得對立碁公司扣罰逾期違約金2,518,300元,並以此為
抵銷抗辯。又立碁公司未提出請款單據及給付保固保證金,
不得請求建設局給付工程款,縱可請求,保固保證金亦應自
建設局應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建設局給付逾1,749,417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立碁公司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立碁公司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316-318頁)
㈠立碁電子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於105年4月20日得標,兩造於1
05年5月2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105A-019-8
)。
㈡立碁電子就系爭工程更換鈉光燈福科路127盞、福雅路98盞、
永春南路32盞、新富路35盞、龍富路181盞(合計473 盞)
;惠中路16盞、市政北路12盞、五權西路201盞、大墩街28
盞、永春東路56盞、臺灣大道16盞、河南路70盞、文心南路
66盞(合計465盞)。以上大瓦數391盞、小瓦數547盞,合
計938盞。【此為立碁公司自承之數量,低於建設局抗辯之
數量】
㈢立碁電子施作系爭工程有下列缺失,建設局得主張記點扣款
合計284,000元(見原審卷㈣第310頁):
⒈105年7月20日稽查發現①未穿著反光背心,依據系爭契約第
11條第11項第12款扣1點計4,000元。②使用移動式起重機
施工未進行品質管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扣罰5點計2
0,000元。
⒉105年8月3日稽查發現施工燈具引出線未達1.5米,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3項扣罰品質缺失5點計20,000元。
⒊105年8月11日民眾陳情發現立碁公司工程人員行為不當,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8款扣1點計4,000元。
⒋105年8月4至18日共計14人次施工人員未提報建設局核可,
依系爭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第4、5、6點,每1 人次扣
罰3點共42點,計168,000元。
⒌立碁公司普查不實,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
5點第4.0.99點扣罰品管缺失5點計20,000元。
⒍區公所函報立碁公司漏換水銀燈共453盞,依臺中市政府工
程採購契約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扣罰基準第7條、公共
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點第4.03.99扣罰品管缺
失12點計48,000元。
㈣建設局執行「水銀路燈落日計畫」,前經經濟部能源局104年
6月16日核定汰換水銀路燈數量97772盞、經費749,117,000
元,經濟部能源局分別於105年7月5日、9月21日撥付第1、2
階段補助款百分之30金額224,735,100元、百分之30金額224
,735,100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已
全部核撥均不爭執,故同意原審判決爭執事項㈢⒉不再列為爭
執事項】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2
月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㈣第31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立碁公司依約將水銀燈汰換成LED燈數量為大瓦數611盞、小
瓦數5,449盞:
⒈立碁公司得標建設局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依兩造所簽訂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
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
,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原審卷㈠
第13頁);另依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工作說
明書記載:「本計畫為配合經濟部能源局水銀路燈落日計
畫案…,汰換水銀路燈之LED路燈須符合經濟部能源局104
年2月17日能技字第10405001771號公告訂定『全臺設置LED
路燈技術規範』之相關規範。…三、應辦事項:1. 機關提
供之各區水銀路燈數量表,係供廠商施作參考,廠商須至
現場逐一清點造冊,供施作依據,廠商亦須配合監造單位
判別既有燈具拆除後之堪用程度或係廢品」(見原審卷㈢
第222-223頁,上開工作說明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
款,屬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可知立碁公司就系爭工程
之工作事項為將所承攬工區範圍內之全部水銀燈改安裝為
LED燈,且應於施作前前往現場實際清點需汰換之水銀燈
數量,製作清冊供施作依據(此即普查清冊),至於建設
局所提供之水銀路燈數量表(此即台帳清冊)僅供立碁公
司施作參考而已,工程款之結算仍應依立碁公司實際施作
項目及數量計算,既非以建設局所提供之台帳清冊為準,
亦非以立碁公司所製作之普查清冊為準。
⒉立碁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實際數量,依立碁公司自製之工
程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68頁),汰換成大瓦數LED燈
數量為3,751盞、小瓦數LED燈數量為7,663盞,合計11,41
4盞。然此為建設局所否認,抗辯立碁公司有誤將鈉光燈
更換為LED燈,或未提出現場照片證明其有更換燈具等情
形,實際依約施作數量僅大瓦數LED燈611盞、小瓦數LED
燈5,449盞,合計6,060盞等語,雙方各執一詞。經本院會
同建設局及監造單位東緯事務所之技師侯○○,當庭將立碁
公司所製作之普查清冊、竣工清冊(或稱汰換清冊)、坤
眾清冊上所載路燈編號、地址及種類,與立碁公司所提現
場照片相互比對,其比對結果如下:①立碁公司結算數量
未提供現場照片者,大瓦數計1,156盞、小瓦數計1,104盞
,合計2,260盞。②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有提供現場照片,但
所更換燈具外觀為鈉光燈者,大瓦數計1,984盞、小瓦數
計1,110盞,合計3,094盞。③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有提供現
場照片,且所更換燈具外觀為水銀燈者,大瓦數計611盞
、小瓦數計5,449盞,合計6,060盞等節,有比對結果一覽
表及建設局於113年8月2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見本院
卷㈥第199-222頁、卷㈦第85-190頁、卷㈧第161-234頁、卷㈨
第7-123頁、卷第7-218頁、卷第27-28頁)存卷足參。
立碁公司經本院通知到庭進行比對,多次拒絕到庭,本院
遂將上開比對結果寄送予立碁公司(見本院卷㈧第323頁、
卷㈨第123頁、卷第231頁送達證書),立碁公司迄未就上
開比對結果具體指出有何錯誤情事,上開比對結果自得採
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⒊立碁公司雖主張前開其所自製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業經建設
局驗收無誤,並經東緯事務所確認完畢,所載完工數量應
屬正確等語。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之驗收採抽驗方式
,抽驗數量僅有230盞,約占上開立碁公司結算數量11,41
4盞(計算式:611+5,449+1,984+1,110+1,156+1,104=11,
414)之百分之2,比例甚微,且抽驗係核對更換後LED燈
與立碁公司製作之竣工清冊所載燈具型式是否相符,並未
核對更換前之燈具型式(見本院卷第56-57頁、第147-16
8頁驗收檢核表、原審卷㈠第142-161驗收檢核表),尚難
僅憑此一抽驗結果遽予推論立碁公司所汰換燈具全數為水
銀燈。況建設局早於105年10月19日辦理抽查時即已發現
有部分路段原為鈉光燈卻誤換為LED燈,於106年1月23日
函請東緯事務所查明誤換鈉光燈之數量,並於同年3月29
日函覆稱誤換之鈉光燈將不予計價辦理,此有建設局105
年12月21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166928號函、106年1月23日
中市建燈字第1060007090號函、106年3月29日中市建燈字
第106003746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6、172頁、
卷㈢第256頁),足見建設局對立碁公司誤換鈉光燈為水銀
燈乙事早已有所質疑。另立碁公司所製作之普查清冊、竣
工清冊上之路燈編號,經與坤眾清冊上同一路燈編號相比
對,坤眾清冊所載之燈具種類竟為鈉光燈,而非應依約更
換之水銀燈,顯見立碁公司所製作之普查清冊、竣工清冊
均有不實,其自行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係以普查清冊、
竣工清冊為依據,自亦非實在,尚難據此為有利於立碁公
司之認定。
⒋又立碁公司所汰換之燈具,依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
換工程工作說明書應辦事項第5點約定:「拆除之既有燈
具、配件、保護開關、鐵管、開關箱體等舊料,由承商拆
運至機關指定地點,繳料時須填寫繳料單;另繳庫時承商
應將水銀燈泡先行拆下,由承商依環保署廢棄物清理法及
其他相關法規處理交由合格之回收廠處理,並應造冊及檢
附憑證證明,所需費用已含於工程費內,不另給價」(見
本院卷㈤第21頁),亦即除燈泡由立碁公司交回收廠處理
外,其餘舊料均須繳回建設局。而立碁公司繳回建設局之
舊料雖多達11,656盞(見原審卷㈠第200頁工程結算檢核表
、本院卷㈤第197-260頁廢料繳回清點紀錄),然立碁公司
自承均已將燈泡拆除後交由立閎環保公司以秤重方式回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原審卷㈣第68頁),則建設局因
繳回燈具均遭拆卸分解,又未有燈泡與舊料相互比對,一
時未能辨明所回收舊料究為鈉光燈或水銀燈,而將立碁公
司所繳回包含鈉光燈在內之全部燈具一併清點數量,尚屬
合情合理,自亦不能以立碁公司繳回建設局之舊料數量多
達11,656盞即推論立碁公司已依約汰換水銀燈達11,414盞
。
⒌針對前開「③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有提供現場照片,且所更換
燈具外觀為水銀燈者,大瓦數計611盞、小瓦數計5,449盞
,合計6,060盞」部分,建設局同意依約給付工程款,而
系爭契約約定大瓦數每盞單價9,299元、小瓦數每盞單價5
,091元,此部分施工費並可加計0.3%勞安管理費、0.6%工
程品質管制費、5%廠商利潤及管理費,暨上開工程款總額
5%營業稅(見原審卷㈡第205頁詳細價目表),故立碁公司
就此部分依系爭契約得請求建設局給付之工程款為37,164
,202元(含稅)【計算式:9,299×611+5,091×5,449=33,4
22,548,33,422,548×(0.3%+0.6%+5%)≒1,971,930,(3
3,422,548+1,971,930)×1.05≒37,164,2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⒍針對前開「①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未提供現場照片者,大瓦數
計1,156盞、小瓦數計1,104盞,合計2,260盞」部分,因
立碁公司未提出現場照片證明其有依約將水銀燈更換為LE
D燈,立碁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建設局給付工程款
;針對前開「②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有提供現場照片,但所
更換燈具外觀為鈉光燈者,大瓦數計1,984盞、小瓦數計1
,110盞,合計3,094盞」部分,立碁公司既未依約將水銀
燈更換為LED燈,所為給付即不符合債之本旨,亦不得依
系爭契約請求建設局給付工程款(惟①、②部分另構成不當
得利,立碁公司得請求建設局返還所受利益,詳後述)。
⒎立碁公司雖又主張其係依建設局、東緯事務所之指示及應
里長、里民要求及景觀一致之考量,將鈉光燈更換為LED
燈等語,並提出立碁公司106年2月7日立碁字第17020602
號函、106年3月23日立碁字第17032301號函暨所附清冊、
東緯事務所106年2月16日東緯字(106)第000000000號函、
106年3月24日東緯字(106)第000000000號函、施工前協調
會會議紀錄及換裝說明會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0
-171、257-278、292-307頁)。然查:
⑴前開立碁公司106年2月7日立碁字第17020602號函雖記載
係因應里民要求及景觀一致性更換鈉光燈(見原審卷㈠
第170頁),惟東緯事務所106年2月16日東緯字(106)第
000000000號函已載明係依里長、里民要求及景觀一致
性而更換非水銀燈,「建議」建設局同意更換(見原審
卷㈠第171頁),自不能證明東緯事務所曾指示立碁公司
更換鈉光燈,且里長及里民均無代理建設局權限,渠等
縱有指示立碁公司更換鈉光燈,均不能拘束建設局。立
碁公司雖主張依施工規範第1.3.1條規定業主包括監造
單位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05頁反面)。惟此與系爭契約
第10條第4項約定東緯事務所之職權依建設局授權,由
建設局書面通知立碁公司,監造東緯事務所僅有核轉權
而無決定權不合(見原審卷㈠第27-28頁),不能認為東
緯事務所有代理建設局之權限。況證人侯○○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我們不會單方面指示立碁公司換鈉光燈,
除非是臺中市政府指示,我們曾經說過如果有里長同意
書,再加上臺中市政府同意,才可以更換鈉光燈」等語
(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東緯事務所不曾在未徵得建
設局同意下即逕自指示立碁公司更換鈉光燈。
⑵建設局於立碁公司得標後、同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前
之同年4月28日曾發函通知包含立碁公司在內之各區施
工廠商及東緯事務所於同年5月3日召開「水銀路燈落日
計畫汰換工程」施工前協調會,該次協調會會議錄音譯
文略以:「02:21主席(即建設局代表)說:那基本上第
一原則是水銀燈看到一定要全部要換掉,第二個是剛剛
講的,經過認定這條該換,整個區域該換,或是整條巷
子,整個區域的Block 所有燈都換,這個只要經過我們
(市府)確認就可以換,只要換完我們(市府)都收,所有
的燈我們(市府)都認。24:33廠商提問:主席我再請教
一下,剛剛主席有說過,單位認定的區域,所有的燈具
都可以更換,那確定這樣的狀況,高壓鈉也可以換,如
果說單位認定的話?主席說:如果經過監造和我們(市
府)確認的話,是可以換的,我們這個…,不用說這麼明
啦,所有東西那個區域需要換的,我們(市府)都可以收
。廠商提問:請問我們(廠商)依照契約總數量換完之後
,現場還有水銀燈,我們(廠商)要怎麼辨?不做嗎?主
席說:這個部份先保留起來,我們(市府)趕快再跟能源
局再追加,好不好,因為已超過你們(廠商)契約上限!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06-407頁),並有施工前協調會
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見原審卷㈠第257-262 頁)。由此
可知立碁公司如欲將鈉光燈汰換為LED燈,須經建設局
及監造單位一併確認,然立碁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建設局
曾經指示或確認立碁公司得將鈉光燈更換為LED燈,立
碁公司自不得逕自更換。故立碁公司所提上開證據均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
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
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
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
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
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
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
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
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
第9 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卷
㈠第46-47頁)。立碁公司既無法提出經兩造簽名或蓋章
同意得汰換鈉光燈之書面紀錄,益見其更換鈉光燈並未
徵得建設局之同意,是立碁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建設局
給付更換鈉光燈部分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⒏立碁公司再主張系爭工程需汰換之水銀燈有以鈉光燈具更
改線路加裝安定器後安裝水銀燈泡之情事,不能僅憑燈具
外觀判定為鈉光燈或水銀燈等語,固提出其於108年5月間
在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與黎明
路2段路口、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仍有發現燈具外觀為
鈉光燈但內為水銀燈泡之相片為憑(見原審卷㈣第289-293
頁),證人即立碁公司經理林○○於原審亦證稱:立碁公
司施作前有確實現場普查,判斷水銀燈與鈉光燈先以燈具
為主,其次看燈泡,水銀燈是乳白色,鈉光燈是透明的,
如果燈具很髒無法判斷,就看燈桿下安定器,鈉光燈具更
改線路及加裝安定器後可以安裝水銀燈泡,變成水銀燈具
,水銀燈與鈉光燈可以共用,裝置在彼此燈具上等語(見
原審卷㈣第164頁反面-165頁反面)。惟水銀燈含有汞氣體
,具汙染性,且較為耗電,在節能減碳之環保意識下,已
逐漸被市場淘汰,經濟部能源局並於104年間明訂水銀燈
自106年1月1日起完全汰除,現今路燈養護單位也多將損
壞之水銀燈更換為鈉光燈後繼續使用(見原審卷㈢第176頁
),殊難想像系爭工程所在工區內,立碁公司汰換燈具數
量11,414盞,竟有高達5,354盞(計算式:2,260+3,094=5
,354)屬「在鈉光燈具上更改線路加裝安定器後安裝水銀
燈泡」之情形,建設局亦否認曾委託其他廠商施作「在鈉
光燈具上更改線路加裝安定器後安裝水銀燈泡」之工程(
見本院卷第33頁),不排除「在鈉光燈具上更改線路加
裝安定器後安裝水銀燈泡」僅屬個別燈具之權宜處理方式
,尚難憑此少數情況推論立碁公司所更換「外觀為鈉光燈
具」之內部均屬「經更改線路加裝安定器後安裝水銀燈泡
」之情形。況證人侯○○於原審亦證稱:「鈉光燈具裡面裝
水銀燈泡不多,不太可能有5839盞水銀燈之外觀為鈉光燈
具」等語(見原審卷㈤169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
以我的經驗大部分的燈具可以看得出原來安裝的是水銀燈
或鈉光燈」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55頁),益見鈉光燈具內
安裝水銀燈泡者究為少數。是立碁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委
無可採。
㈡立碁公司遲延完工應予扣款235,041元: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
通知期限內開工,並限期於105年8月31日以前竣工」(見
原審卷㈠第21頁);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驗收程序
: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
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 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
程竣工圖表( 含水銀路燈汰換地點清冊及向電力公司申請
變更用電之證明文件)。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
圖表)之日起7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
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
,以確定是否竣工…」(見原審卷㈠第37頁)。立碁公司主
張其於105年8月31日申請竣工,固據其提出立碁公司105
年8月31日立碁字第1608310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0
頁)。然東緯事務所於105年9月1日曾函請立碁公司檢附
工程竣工圖表( 含水銀路燈汰換地點清冊及向電力公司申
請變更用電之證明文件)再行提報竣工,立碁公司遂於同
年月2日再申請竣工;東緯事務所再於105年9月9日以現場
仍有施工換裝未達竣工條件,請立碁公司換裝完成再行提
報竣工,立碁公司乃於105年9月9日申請竣工;東緯事務
所於105年9月13日復以現場仍有施工換裝未達竣工條件,
請立碁公司換裝完成再行提報竣工;立碁公司又於109年9
月30日申請竣工,建設局於105年10月17日同意立碁公司
提報竣工等情,有東緯事務所105年9月1日東緯字(105)第
000000000號函、立碁公司105年9月2日立碁字第16090102
號函、東緯事務所105年9月9日東緯字(105)第000000000
號函、建設局105年9月12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120259號函
、立碁公司105年9月9日立碁字第16090901 號函、東緯事
務所105年9月13日東緯字(105)第000000000號函、建設局
105年9月22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121821號函、立碁公司10
5年9月30日立碁字第16093003號函、建設局工程竣工報告
及105年10月17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132688號函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㈡第166-172頁、卷㈠第138-140頁)。足見立碁
公司主張其於105年8月31日竣工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並
不足採;建設局抗辯立碁公司係於105年9月30日竣工,應
屬可信。
⒉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第2款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
不可抗力…之事由,…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
履約期限:…2.…颱風」(見原審卷㈠第42頁):第7條第3
款約定:「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以書面向機關申
請展延工期,機關審核同意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
卷㈠第22頁)。立碁公司以其於105年9月15日至18日、105
年9月27日至28日工程期間因豪雨不能施工,申請延期6日
(見原審卷㈠第311頁);又以其於105年9月14日、105年9
月27日至28日工程期間因豪雨不能施工,申請延期3日(
見原審卷㈠第312 頁)。經東緯事務所以105年9月14日至1
8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佈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情
形,未達無法施工條件,不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另105年9
月27日至28日因梅姬颱風,同意展延工期2日,有東緯事
務所105年10月4日東緯雲字(105)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313頁)。基此,立碁公司就系爭工程得
展延工期2日至105年9月2日止,立碁公司遲至105年9月30
竣工,遲延日數為28日,建設局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3頁)。
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遲延履約:1.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
違約金…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
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見原審卷㈠第42頁),兩造就
此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83,943,327元(見原審卷㈡
第205頁詳細價目表),立碁公司遲延日數為28日,依此
計算逾期違約金為2,350,413元(83,943,327元×0.1%×28
日=2,350,413元)。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
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東緯事務所105年9月9
日函及105年9月13日函,立碁公司於遲延完工期間僅有西
屯區青海路段、西區向上北路路段仍有施工換裝,所占數
量比例甚少,且系爭工程為路燈汰換工程,立碁公司於每
盞路燈施作完成即交付建設局使用,為建設局所不爭執,
則建設局所受損害至多為立碁公司未依限完成汰換水銀燈
與LED燈間電費差額,本院斟酌上情,認依系爭契約計算
逾期違約金2,350,413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至10分之1為
235,041元,較為合理。故建設局抗辯立碁公司遲延完工
得予扣款之金額,於235,04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立碁公司得請求建設局給付之工程款為36,645,161元: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項約定:「對於依採購法第70條規定
設立之工程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
金之基準如下:1.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
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罰款金額如下:…⑵查核金
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4000元。」(見原審卷㈠第30頁
)。建設局抗辯立碁公司施工品質有缺失,依約應付懲罰
性違約金合計284,000元,為立碁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㈤),建設局主張應自立碁公司請求之工程款予以
扣除,自屬有據。
⒉據上,立碁公司依系爭契約結算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得
向建設局請領之工程款為37,164,202元,扣除逾期違約金
235,041元及品質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284,000元,建設局
應給付立碁公司之工程款為36,645,161元。
⒊建設局雖抗辯:立碁公司請款未提出請款單據,尚不得請
求建設局給付等語。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約定:
「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
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
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45工作天(本計畫經費來源為中央
補助款,每期請領款項將俟經濟部能源局每期補助款核撥
後撥付)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審卷㈠第17頁),
立碁公司固應於驗收合格後向建設局提出請款單據,建設
局應於45天工作天內,依經濟部能源局每期補助款核撥情
形,給付工程款予立碁公司。然按契約之義務可分為主要
給付義務、次要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系爭契約為承攬契
約,立碁公司主要給付義務為完成一定工作,建設局主要
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報酬,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於
兩造約定立碁公司請款時應提出請款單據,並非主要給付
義務,與契約目的達成無關,且與建設局之給付報酬義務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建設局自不得以立碁公司未提出請款單據而拒絕給付工程
款。
⒋另建設局自承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於113年1月17日屆滿
(見本院卷第35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經濟部能源局已
將系爭工程補助款全數核撥予臺中市政府(見本院卷㈣第3
18頁筆錄,兩造對原審判決爭執事項㈢⒉均同意不再列為爭
執事項,另參見本院卷㈤第195頁經濟部能源局函),建設
局應給付立碁公司之工程款即無須再依系爭工程採購招標
投標須知第13、17條約定,自工程款中扣抵百分之3之保
固保證金,亦無俟經濟部能源局核撥補助款後,工程款給
付期限始屆至之問題,故建設局仍應依上開計算結果如數
給付36,645,161元之工程款,附此敘明。
㈣立碁公司將鈉光燈汰換成LED燈數量為大瓦數3,140盞、小瓦
數2,214盞,立碁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建設局給
付費用:
⒈關於「①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未提供現場照片者,大瓦數計1,
156盞、小瓦數計1,104盞,合計2,260盞」部分,立碁公
司雖未提出現場照片證明其有更換燈具乙事,然觀諸建設
局提出之工程結算檢核表(見原審卷㈠第200頁),系爭工
程所在工區內之燈具更換數量,依台帳清冊為11,321盞,
依坤眾清冊為11,523盞,依系爭契約為11,523盞,依普查
清冊為10,807盞,與立碁公司結算數量為11,414盞,數量
均差距不大。建設局於系爭工程驗收及原審審理時對立碁
公司有施作11,414盞並無爭執,僅抗辯其中有遭立碁公司
誤換之鈉光燈等語,對立碁公司有施作11,414盞已構成自
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如欲撤銷自認即應舉證以實其說,尚
不能僅因立碁公司無法提出現場照片即謂立碁公司並無施
作,惟建設局迄無法舉證證明立碁公司就無現場照片之燈
具未予施作。且立碁公司所汰換之燈具,除燈泡由立碁公
司交回收廠處理外,其餘舊料均須繳回建設局,系爭工程
立碁公司繳回建設局之舊料數量為11,656盞,業如前述,
此數量猶多於上開立碁公司結算數量達242盞(計算式:1
1,656-11,414=242),如立碁公司未施作無現場照片之2,
260盞,建設局要無可能在清點繳回舊料時仍記載如此多
數量而未有異詞,是認立碁公司應有施作其未提供現場照
片之結算數量,即大瓦數計1,156盞、小瓦數計1,104盞,
合計2,260盞。佐以系爭工程所在工區內之燈具如非水銀
燈,即屬鈉光燈,立碁公司固未能證明其所汰換為水銀燈
,仍應認此部分立碁公司所更換為鈉光燈。加計前開「②
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有提供現場照片,但所更換燈具外觀為
鈉光燈者,大瓦數計1,984盞、小瓦數計1,110盞,合計3,
094盞」部分,立碁公司所更換鈉光燈數量,大瓦數為3,1
40盞、小瓦數為2,214盞,合計5,354盞。
⒉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
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
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
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
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
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
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立碁公司確有將5,354盞鈉光燈汰換為LED燈,並向建設局
請領LED燈工程款,足認立碁公司已有移轉LED燈所有權予
建設局之意思。而建設局於驗收後迄今未曾要求立碁公司
回復原狀,仍持續使用LED燈至今,更自承將立碁公司所
繳回鈉光燈舊料全數以廢料拍賣方式處理,所得金額十幾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審卷㈣第159-160頁財務
標售契約書),足認建設局亦有以LED燈取代遭誤換之鈉
光燈以供己長期使用,自有取得上開LED燈所有權之意思
。故上開LED燈所有權已因兩造合意而移轉予建設局,建
設局受領上開LED燈,自獲有利益。建設局徒以不論立碁
公司有無汰換鈉光燈,其均受有路燈照明之公共利益,不
因更換鈉光燈而受有其他利益,且其更換水銀燈之經費來
自經濟部補助撥款,就立碁公司誤換鈉光燈部分不得請求
補助款,立碁公司不得對其主張不當得利等語,即無可採
。
⒋建設局雖辯稱:立碁公司對其強迫得利等語。惟建設局自
知悉鈉光燈遭立碁公司誤換後,迄無拆除LED燈之計畫,
反而持續使用至今,已如前述,實難認立碁公司施作LED
燈係強迫建設局得利。參以建設局代表於前開協調會固陳
稱原則上水銀燈要全部換掉,然於廠商詢問:「高壓鈉也
可以換,如果單位認定的話?」,則回覆稱:「這個如果
是經過監造和我們確認的話,是可以換的,我們這個…,
不用說這麼明啦,所有東西那個區域需要換的,我們(市
府)都可以收」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06-407頁),建設局
就廠商所提「鈉光燈是否可以更換」此一問題本應明確說
明,卻曖昧表示「這個不用說這麼明啦」,要難認立碁公
司係明知無給付義務,惡意將鈉光燈更換為LED燈而強迫
建設局得利。故建設局辯稱立碁公司將鈉光燈汰換為LED
燈係強迫其得利,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尚不足採。
⒌基上,鈉光燈既不在系爭契約所列應汰換之範圍,兩造就
此部分之債權契約並未成立,建設局受領LED燈即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立碁公司受有損害,自構成不
當得利。另建設局所受領之利益,除LED燈之所有權外,
尚包括汰換鈉光燈之勞務給付(即施工費),依其性質已不
能返還,則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從而,立碁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建設局償
還將鈉光燈汰換為LED燈之價額,自屬有據。建設局抗辯
其就立碁公司誤換部分無編列預算,且須另籌經費,若令
其全額負擔顯失公平,立碁公司僅得請求按LED燈價額百
分之5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於法尚有未合,不足為取。
⒍又系爭契約約定更換LED燈大瓦數每盞9,299元、小瓦數每
盞5,091元,故立碁公司就將鈉光燈誤換為LED燈大瓦數計
3,140盞、小瓦數計2,214盞部分,得請求建設局給付之不
當得利為40,470,334元【計算式:9,299×3,140+5,091×2,
214=40,470,334】。至立碁公司請求給付汰換鈉光燈之勞
安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廠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
,因建設局未受領利益,立碁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㈤建設局不得以其因立碁公司拆除鈉光燈受有損害,與立碁公
司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
⒈立碁公司將鈉光燈汰換為LED燈大瓦數計3,140盞、小瓦數
計2,214盞,遭誤換之鈉光燈原可繼續使用,卻因立碁公
司誤換而未能繼續使用,屬不法侵害建設局之所有權,固
無疑義。
⒉建設局主張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鈉光燈大瓦數每盞3,024
元、小瓦數每盞2,906.4元,再扣除折舊百分之20計算等
語。姑不論立碁公司所汰換之鈉光燈舊料均已繳回建設局
,立碁公司僅保留燈泡交付廠商回收處理,建設局卻以鈉
光燈舊料及燈泡兩者合併計算其遭誤換鈉光燈之燈具損失
,顯非合理;縱以建設局主張之上開方式計算,建設局遭
誤換鈉光燈之燈具損失為12,744,104元【計算式:(3,02
4×3,140+2,906.4×2,214)×80%=12,744,104】。惟使用LE
D燈所需電費與鈉光燈相較,LED每月每盞減省之電費大瓦
數為207.83元、小瓦數為116.78元,此業據立碁公司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另參見原審卷㈢第203頁台灣電
力公司電價表),建設局對此為依台電公司電價計算表之
制式計算結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復未提出
其他較為合理可採之計算方式,應認立碁公司此部分所陳
係有所憑,堪予採信。建設局受有電費減省之利益與受有
鈉光燈具之財產損失均係基於立碁公司誤換鈉光燈之同一
原因事實,基於損益相抵原則,建設局請求立碁公司賠償
金額本應扣除所因電費減省所受之利益。準此,系爭工程
自105年9月30日竣工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之日止,歷時約97月餘,立碁公司就鈉光燈誤換為LE
D燈部分所減省之電費高達88,380,301元【計算式:(207
.83×3,140+116.78×2,214)×97=88,380,301】,遠逾建設
局遭誤換鈉光燈之燈具損失,建設局顯無因立碁公司誤換
鈉光燈而受有損害。是建設局以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與
立碁公司請求之不當得利互為抵銷等語,非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立碁公司所提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27日送達建設局(送達證書見原審
卷㈠第71頁),依上開規定,建設局應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
負遲延責任,並自翌日即107年8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
六、綜上所述,立碁公司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建
設局應給付立碁公司77,115,495元(計算式:36,645,161+4
0,470,334=77,115,495),及自107年8月28日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原審就其中建設局應給付立碁公司32,619,111元(計算式
:77,115,495-44,496,384=32,619,111)本息,為立碁公司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立
碁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
44,496,384元),原審為立碁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
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立
碁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
合,建設局之上訴、立碁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立碁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酌定建設局如以相當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立碁公司另請求建設局提供其所主張遭
誤換鈉光燈之燈具廠牌,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各
該燈具所使用之燈泡為水銀燈泡或鈉光燈泡等語,除據建設
局表明其無法提供燈具廠牌外,證人侯○○於本院審理中亦已
按照燈具外觀及其監造期間實際勘查經驗辨別立碁公司所更
換燈具是否為鈉光燈,本院認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此外,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立碁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建設局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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