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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紹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執行 案號:113年度執字第85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 無故遭任職公司解僱,目前勞資糾紛協商程序進行中,且須 扶養父母,以後絕不再犯,故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 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 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 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 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且上開法條所稱「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 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 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 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 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 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 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 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嗣經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503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  ㈡本案經檢察官審核後,認聲明異議人歷來酒駕三犯,且1年內 即有2次以上酒駕紀錄,認聲明異議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故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並通知其於113年11月22日到署接受執行;嗣聲明異議 人於113年11月11日自行至臺南地檢署向檢察官陳述意見, 檢察官再次審查後,仍以上開理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 字第8503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㈢而聲明異議人確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其中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879號案件(下稱甲案件),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29日,所處有期徒刑於11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確已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本案酒後駕車之時間即113年5月31日,距其前次酒後駕車之時間約僅半年,衡以本案聲明異議人於甲案件執行完畢約3月,即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聲明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檢察官給予易科罰金後,均未能知所警惕,反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復審酌本案聲明異議人駕駛車輛之時間為113年5月31日下午4時59分許,該時段車流量非少,且聲明異議人本次懸掛他車車牌行駛於車速較快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並自後追撞他人車輛,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益徵聲明異議人毫未反省自身行為不當,心存僥倖,屢犯不改,守法意識確屬薄弱,且無法從先前易刑處分習得教訓,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聲明異議人矯正效果有限,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並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並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具體說明,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㈣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已悔悟不會再犯,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將影響其工作、家庭等語,惟由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 考量是否准許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 ,而是以考量聲明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執行,是否「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聲明 異議人工作、家庭之事由,即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 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況聲明 異議人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固可能影響其家庭 、工作,然此等聲明異議人犯罪經判刑確定執行時,對於聲 明異議人之家庭、工作產生之負面影響,聲明異議人本難辭 其咎,聲明異議人理應於第1次遭警查獲後,即避免一再酒 後駕車,而非存有僥倖心理,一再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始以其執行將影響家庭、工作為由,主張檢察官應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 刑法第41條但書、第4項所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審查要件。從而,上開事由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就 上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裁量既無濫用 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 重。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聲-2109-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3號 原 告 許之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請求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民事訴訟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紛爭,請求 法院為判決之程序,若未能表明訴訟標的即私法上請求權為 何,難認當事人間有何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紛爭存在,尚不 能成訴,民事法院自無從審理。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 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 言。又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 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聲明記載「㈠本民事訴訟起訴狀依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4日北檢力義113調144子第 0000000000號函指示辦理。㈡被告應依職權還原事實,重新 製作陳述真實公文書,還原告勞資糾紛司法公道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0元。」等語,依該聲明無從辨認原告與被告 間存有何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紛爭。原告亦未表明其私法上 請求權為何,均難認原告已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原告復未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 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均見原告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自 行核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以上事項有任一 欠缺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18

TPDV-113-補-2623-202411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303、4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廷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罪,共2罪。 三、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傷害罪、 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間,乃係基於同一緣由,於 密接之期間內彼此穿插實施,各行為間局部重疊,應屬以同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所犯 強制及恐嚇罪與傷害罪之犯行間,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3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 因與告訴人申沛國於協調勞資糾紛之際起爭執,不思尋理性 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申沛國、申莒華施以暴行,妨害告 訴人申沛國自由簽署文件之權利,及致告訴人申沛國、申莒 華各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犯 罪手段及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因就賠償數 額無法與告訴人申沛國、申莒華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衡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近,犯罪情節相似, 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 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1支,為被告所有,供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所用之辣椒水1瓶,並未扣案,考量此物品取得容易, 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 對之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彥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彥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03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為申沛國之前雇主,雙方因申沛國提出離職而生勞資 糾紛,林彥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為與申沛國溝通離職問題,雙方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吐豪神醬肉燥吐司x深 夜小酒吧進行協商,詎林彥廷因不滿申沛國當場錄音,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空氣槍(無殺傷力)之槍口敲擊申沛國之 額頭,致申沛國受有前額鈍傷、暈眩等傷害。又為使申沛國 簽署自願離職單、免責書等資料,林彥廷竟基於強制、恐嚇 之犯意,當場拉上開空氣槍之滑套而作勢擊發,並出言恫稱 :「你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的嗎?」、「你試試看,我一條一 條跟你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申沛國,致 申沛國心生畏懼,當場簽署上開文件資料,林彥廷以上開脅 迫方式,妨害申沛國以自由意志簽署文件之權利。嗣經申沛 國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林彥廷住處進行搜索,及林 彥廷自動交付上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始知上情。  ㈡嗣於113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林彥廷與申沛國(所涉強制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申沛國之父申莒華(所涉強制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協商離職後薪資計算問題,然雙方因離職應取回之薪資數額 認知歧異,申沛國與申莒華欲取回林彥廷手上所持之薪資袋 而發生肢體拉扯,林彥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上開地點 ,持辣椒水朝申沛國之臉部噴灑,致申沛國受有雙眼化學性 灼傷之傷害,申莒華見狀遂一路追趕林彥廷,雙方於同日19 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築間幸福鍋物臺中中科店 之後門樓梯間發生拉扯,林彥廷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 水朝申莒華之臉部噴灑,致申莒華受有化學性結膜炎之傷害 。嗣經申沛國、申莒華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申沛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申 莒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44436號  ⒈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⒉告訴人申沛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各乙份。  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 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3日 中市警鑑字第113006859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各乙份。  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乙份。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  ⒎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8日勘驗筆錄乙份。  ㈡113年度偵字第43303號  ⒈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⒉告訴人申沛國及申莒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⒊被告與告訴人申沛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⒋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共2份。  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錄影畫面各乙份。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 、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申沛國為強制及恐嚇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又 被告所犯上開強制及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1 項傷害罪嫌(2次)。是本案被告所犯傷害(共3次)及強制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扣案之空 氣槍1把(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4-11-15

TCDM-113-中簡-2851-20241115-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下稱起訴書甲】)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5154號【下稱併辦意旨書乙】),經檢察官於審判 期日就併辦意旨書乙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榮海犯持非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非制式獵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榮海係泰雅族原住民,因故與張毓婕及曾俊楹之父親曾六 斤發生債務糾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物品,且原住民製造、持有自製獵槍,以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者為限,竟易其原先使用目的,將原先持有供 打獵所用,自行製成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獵 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毀損之犯意,攜帶上開 非制式獵槍1支,前往張毓婕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 0號1樓住處且兼營露營區外,持該獵槍朝張毓婕住處開槍射 擊,致該住處牆壁、天花板、外牆等處破損(損失共計新臺 幣5,000元),均致令不堪使用(113年度偵字第5154號)。  ㈡於113年1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 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攜帶上 開非制式獵槍1支、斧頭1把,駕車前往曾俊楹位於新竹縣○○ 鄉○○村00鄰000○00號住處外,在不特定人得隨時行經之產業 道路上,先持該獵槍朝曾俊楹上膛,再往曾俊楹所有停放在 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開槍射擊,復持 斧頭朝該車敲擊,使該車後擋風玻璃及側面玻璃破裂,且鋼 珠貫穿車輛玻璃後,復射入停留在曾俊楹住處外牆而留有彈 孔,均致令不堪使用,曾俊楹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生命及身體安全,曾俊楹見狀上前與曾榮海發生拉扯欲奪取 斧頭未果,曾榮海始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曾榮海住處扣得斧頭1把及獵槍1支, 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 二、案經曾俊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甲),張毓婕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併辦意旨書乙)及追加起訴(詳見理由欄壹、一 部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曾榮海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固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以併辦意旨書乙移送於起訴書甲(即犯罪事實一㈡)併案審 理,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被告就此部分與起訴書甲所載犯罪 事實應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為由,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 判期日就併辦意旨書乙之犯罪事實改以言詞追加起訴(此部 分犯罪事實暨證據,均援引併辦意旨書乙,見本院原訴字卷 第85頁),於法尚無不合,本院應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原訴字卷第41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 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 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 11-12、13-15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 第54-5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原 訴字卷第39-44、86、94-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俊楹 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1 6-19、78-79、8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毓婕於警詢時之證 述(113年度偵字第5154卷第4-5、8-11、12-13頁)、證人 曾六斤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5 1卷第20-23、78-80頁)、證人曾少東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154卷第14-15、43-44頁)相 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月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28-31頁)、證 人曾六斤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 第34頁及背面)、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35 頁)、查獲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36-37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6日竹縣警鑑字第1134100010號 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檢測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 卷第38-42頁)、警員於日間光線充足至被告開槍地點拍攝 之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74-76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06111號鑑定書 (含鑑定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86-87頁背面)、 扣案獵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101頁)、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5154卷第18-1至19頁)、現場、 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5154卷第23- 3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7月4日竹縣東警 偵字第1134701973A號函及檢附現場照片(本院原訴字卷第4 7-5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0月14日函及 所附照片(本院原訴字卷第73-77頁)、本院113年10月14日 電話紀錄表(本院原訴字卷第81頁)在卷為佐,此外,亦有 非制式獵槍1支、斧頭1把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前開獵槍 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獵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 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 36006111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 第1851卷第86-87頁反面),顯見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支具有 殺傷力至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開槍之地點均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語。惟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 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 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得以隨時出入之場所 ,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查本案被告持上開獵槍開槍射 擊之地點,其中張毓婕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房 屋為張毓婕當時仍對外經營之露營區,雖當日未營業,然該 處緊鄰道路,與道路間無柵欄或其他物品與外界阻隔,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原訴字卷第81頁)、現場照片(本院原 訴字卷第73-77頁)在卷可稽,可認不特定多數人如遊客、 員工、家人仍得隨時進出,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曾俊 楹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住處外則係舖有平坦水 泥面之農用道路,亦無柵欄或其他物品與外界阻隔,證人曾 六斤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持上開獵槍開槍射擊時之地 點係位於農用道路之上(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卷第78-80頁 ),堪認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隨時行經之處,當屬公共場所 。  ㈢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2次開槍射擊之時間係晚間7時3 0分至40分許,當時張毓婕之房屋無人在內,曾俊楹之房屋 雖有人在家,但被告僅是因勞資糾紛而前往該等處所,並無 使公眾產生疑懼恐怖心理影響之意圖,且現場情形亦無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人,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時新增,其立法理由揭示:「近來於公共場所 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 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 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 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 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分別於第1項及第2項定明其處罰。 」是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 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對於公眾亦產生 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或親朋好友之 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與秩序甚鉅, 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經查,被告開槍射擊之時間、地點 分別係仍在經營中僅當日休息未營業之露營區及緊鄰農用道 路之住家,均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之原住民部落中,該 區域除告訴人等人居住之外,尚有部落之其他鄰近居民,被 告先至張毓婕之露營區開槍射擊,並致該處牆壁、天花板、 外牆留有彈孔後,並未就此結束,反而再度持上開非制式獵 槍1支及斧頭1把前往曾俊楹之住家旁,先持該非制式獵槍朝 曾俊楹上膛之方式恫嚇在場之曾俊楹後,再往曾俊楹所有停 放在屋外之自用小貨車後方開槍射擊,復持斧頭朝該車敲擊 ,使該車後擋風玻璃及側面玻璃破裂,且鋼珠貫穿車輛玻璃 後,復射入停留在曾俊楹住處外牆而留有彈孔,始自行駕車 離去,被告之行為除對於現場在場之人之人身安全產生極大 危害,且被告於短時間內至不同處所開槍射擊,子彈分別貫 穿玻璃、車輛、牆壁後,留有彈孔及毀損痕跡,當地部落居 民即會因此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造成須時刻擔心自己 或親朋好友之人身安全,使當地部落動盪不安,破壞社會安 寧與秩序甚鉅之情狀嚴重,與上揭立法理由揭示之目的係為 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相符,被告 本案所為,自屬於上揭立法理由所定須遏止犯行之類型。辯 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獵槍、同條例第9條之1第2項前段之持非制式獵槍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第2項前段之持非制式獵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自113年1月5日晚 間7時30分許持槍前往張毓婕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住處 時起,至其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遭警方查獲前持有非制式 獵槍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 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持非制式獵槍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毀損罪等犯行,及犯罪事 實一㈡持非制式獵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恐嚇罪、毀損 罪,犯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分別從一重之持非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罪、持非制式獵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被告 所犯持非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非制式獵槍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罪,犯罪動機不一,時間、地點、對象均不 同,顯係另行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自白犯行,罹有重鬱症、合併精神症狀多 年,案發未久即因病情惡化住院,可認被告長期受精神病症 折磨影響,病情不輕,當時係因工資問題想要去理論,但因 精神病症影響致情緒反應較為激烈,且被告當時盛怒下去討 公道,也僅對車子、房屋射擊,並無傷害他人之意,足見其 良知未泯、手段節制,且扣案之獵槍殺傷力亦遠遜於製造精 良之獵槍,本件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值憫恕之處,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而非制式獵槍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司法警察機關對查緝非法持有槍彈者不遺餘力,故 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者自不宜輕縱。而被告於短時間內 持非制式獵槍至不同地點開槍射擊,甚至公然持槍朝告訴人 曾俊楹上膛,對於社會治安產生重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 ,且其公然開槍射擊之行為,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狀嚴 重等情,已如前述,客觀上顯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 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 護人前揭主張,應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 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僅因與他人有糾紛即非法持有 本案之非制式獵槍,更持上開獵槍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恐嚇他人,製造社會不安,危害公共秩序 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 、毀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賠償張毓婕部分損失,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現罹患重鬱症之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 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斧頭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11- 12、55-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大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宜修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非制式獵槍1支 2 斧頭1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 7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 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3-原訴-16-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漢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漢係林淑惠之大伯(即配偶之胞兄),其係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全美戲院有限公司(下稱全美戲院)負責 人,林淑惠曾為全美戲院員工,雙方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 2年9月8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財團法人台南勞 資事務基金會」(下稱台南勞資基金會)2樓調解室進行調 解,經台南勞資基金會指派程居威律師為調解人,吳俊漢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林淑惠提供其參 考如附表所示之調解資料14張(下稱本案調解資料)據為己 有,經林淑惠當場要求返還,仍拒不歸還。嗣經林淑惠報警 處理,經警於112年10月6日扣得本案調解資料如附表編號6 郵局存證信函、附表編號7工作相關照片及工作出勤紀錄影 本共4張(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在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有拿 取上開本案調解資料閱覽後未返還給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否認有侵占,我是因為勞資爭議,當 時林淑惠請勞資爭議基金會調解,基金會發函給我請我提供 公司的一些資料作為調解資料,我去調解時,林淑惠也有提 供資料,我發現林淑惠提供的資料是虛偽偽造的,與事實不 符,我認為有核對的必要,我當天很生氣,我也有提供我公 司該提供的資料,林淑惠寄存證信函給我,我也有提出資料 給林淑惠,是雙方要去核對內容,我沒有要佔為己有的意思 。另具狀稱:㈠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 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 不能遽論以該罪。」、「刑法上侵占罪之標的須為他人之物 ,所謂物,客觀上須以有財產價值而言。」,「刑法上之侵 占罪必須所侵占之物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 為限,否則即難構成侵占刑責」,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78年度台上字第 2372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㈡被告吳俊漢對於告訴人於調解 時提出之物證,認內容係偽造不實在,為保存供將來訴訟之 用,延不交還告訴人,係有其他用途,尚無侵占為己有之意 ,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㈢告訴人申請 調解時,所提出本案調解證物,係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本案勞 工資爭議金額之證明文件,本質上係一種文書證物,客觀上 並無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此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客 體,係具有財產價值之物,犯罪構成要件不符。㈣以上物證 係告訴人於調解時所提出,嗣交付被告閱覽,則被告持有上 開物證,亦非先基於與告訴人有法律上或契約上關係而持有 ,此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成立,被告應先有合法持 有原因,嗣中途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構成要件始 克該當。㈤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之金額過於龐大無法當場 作成調解,乃必須將閱覽資料核對真偽,以利後續訴訟程序 進行,該閱覽資料已於113年3月8日開庭時原封不動返還, 被告並無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㈥告訴人所提供閱覽資料 ,只是供核對之用並不具財產價值,核對完成當然原封不動 返還,並無占為己有之意圖,且二造勞資爭議已達成調解, 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辯稱:本案調解資料告訴人同意他帶走,並沒有聽到告 訴人要求被告返還。然依據告訴人警詢指訴:「調解結束後 ,我要求吳俊漢歸還我在調解室所提供的文書證物,該證物 包含郵局存證信函、勞保明細、健保投保證明及一些我工作 時的相關照片,大概14張A4文件,但吳俊漢不歸還,我的律 師當場亦要求對方歸還,但他仍不歸還」;另於偵查中陳稱 :「我有準備二份證據要說明我工作內容,他退我勞健保等 相關文件資料,一份給律師參考,一份給被告。調解結束時 ,律師主動把資料還我,我跟被告要,但被告不還我,被告 說他要留下來,要告我作偽證,律師就跟被告說文件要還我 ,不然就涉嫌侵占,但被告還是沒有還」、「(問:為何給 被告上開文件?)我有證明我有做這些事情,我的工作內容 ,以及被告所做的事情」、「(問:只是給被告看,還是給 被告留存?)我是給被告看,我沒有要給他」等語。是依照 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告訴人交付本案調解資料給被 告的目的,只是讓他參考,並沒有給予被告所有權的意思, 且告訴人在當日調解結束時,即已要求被告返還本案調解資 料,並非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沒有要求他返還,同意他保留 本案調解資料。  ㈡另證人即調解人程居威律師於偵查證稱:「(問:調解時告 訴人有向被告求返還郵局存證信函、勞保明細、健保投保證 明等14張文件?)我有印象告訴人有要求被告返還部分文件 ,但文件名稱、內容,我不會記得那麼多」、「(問:承上 ,被告如何回應?)我記得被告拒絕返還,但被告說的內容 我忘記了」、「(問:請詳述本件與調解有關的部分?)我 對被告印象,當天調解的狀況滿不友善,當天告訴人為支持 她的說法,有提出部分文件,文件內容名稱不記得。為促進 調解,我有建議告訴人可以把文件交給被告閱覽,被告閱覽 後,二造就起了爭執,各執一詞,爭執內容涉及到家族的經 營,我就建議二造把重點放在勞資爭議,印象中告訴人請被 告返還她交付閱覽的文件,但被告就這部分似乎沒有同意。 後續就調解不成立,雙方調解筆錄簽名後就離開」、「(問 :在調解過程中,有無遇過本件,調解文件給閱後不返還的 情形?)我當調委快十年了,沒有遇過」等語。依據證人程 居威律師之證述,告訴人是應調解人之建議,將本案調解資 料交給被告閱覽,在調解結束後,告訴人確實曾經要求被告 返還交付給他閱覽的本案調解資料,但被告拒絕返還。證人 程居威律師於偵查中已詳為證述本案調解經過,被告聲請於 審理中再傳證人程居威到庭作證,實無必要。從而,被告辯 稱,告訴人同意他保留本案調解資料以及沒有要求被告返還 等情,並非真實。  ㈢被告另辯稱,本案調解資料本質上係一種文書證物,客觀上 並無具有財產上之價值,非屬侵占罪之客體云云。然按「不 動產之管業契據,不過為證明產權之一種文書,並非與不動 產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如以適法原因管有不動產後,更以 不法方法取得該不動產之管業契據,遂主張其產權業已移轉 於己,因之實施所有人之處分行為,其將不動產之持有變為 所有,固應成立侵占罪,惟該管業契據之本體,既不失為物 之性質,而取得之手段又由於不法,自應按其實施行為之種 類,另行成立他罪,雖與侵占罪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法 應從其重罪處斷,究不能將此兩者混而為一,認為祇成立單 一之侵占罪。」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例 。依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不動產之管業契據,不失為物 之性質,同理可知,本案調解資料雖屬文書證據,但亦不失 為物之性質,自得成為侵占罪之客體。  ㈣末查,被告辯稱本案調解資料係告訴人於調解時所提出,嗣 交付被告閱覽,則被告持有上開物證,亦非先基於與告訴人 有法律上或契約上關係而持有,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被告係與告訴人在勞資爭議調解時,告訴人在調解人的建 議下,同意被告持有及閱覽本案調解資料,是以被告是在告 訴人的同意下始得持有本案調解資料,雖非依據契約關係, 但卻是被告與告訴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進行調解,告訴人依 調解委員之建議提供資料,被告在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同 意之法律關係下持有本案調解資料,被告在受告訴人的返還 請求時,拒不返還,並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吞,被告之 行為合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 告辯稱所侵占之本案調解資料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交付法院 扣案,並返還告訴人,並無占為己有之意圖云云,自非正確 ,蓋被告返還所侵占之本案調解資料,並不影響被告侵占罪 之成立,只是一種犯後態度,得做為量刑之參考因子。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辯稱其有聽力障礙故無聽到告訴人要求其 交還本案調解資料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 第91至95、121至125頁),然查,被告於調解當時經告訴人 要求返還本案調解資料卻悍然拒絕一節,業經調解人證述如 上,足徵其已全然明瞭告訴人要求返還一事,並無任何障礙 可言,而調解人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夙怨,衡情自無偏頗 偽證之可能,其上開證述,應信屬實,況被告於本院開庭時 應對自如,對答如流,難認有何因聽力障礙而影響其知悉告 訴人要求返還,是上開辯解,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 件被告侵占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占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如上,並 審酌被告身為台南知名戲院「全美戲院」的負責人,社會經 歷及人生閱歷豐富,當知在調解協商過程中,告訴人所交付 閱覽的本案調解資料只是供其閱覽,並非要給被告,且當告 訴人已明確向被告表明希望他返還本案調解資料,被告本應 依約返還,不得予以侵吞,詎被告竟藉口與告訴人有勞資糾 紛,即拒絕返還告訴人所提供閱覽的本案調解資料,且被告 於犯罪後猶一再否認犯行,先是辯稱告訴人沒有要求他返還 ,後又改稱資料眾多要帶回去核對,對於自己未經告訴人同 意拿走本案調解資料拒不返還,絲毫沒有做錯事的認知,也 不認為自己有什麼錯,更推說是告訴人在找他麻煩,冤枉他 又浪費司法資源,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實在惡劣,迨於原審始 交出本案調解資料,並經原審當庭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 陳商業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全美戲院負責人,已婚, 有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案調解資料已於原審發 還,無庸沒收等節。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本案調解資料無財 產價值、其無侵占犯意、聽力抗辯云云。惟查,各證人業已 證述如上,其等所證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遲至113年3 月8日原審審理時始返還本案調解資料,益徵其有侵占犯行 至明;被告甚至於本院提出前所未提之聽力抗辯,顯見犯後 態度不佳,此一抗辯,亦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其確有本 案犯行,至為明確。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張數 被告112年10月6日警詢提出文件 1 本人:林淑惠 資方:全美戲院代表人吳俊漢 1 否 2 LINE對話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53號勞動調解筆錄(即附件一) 1 否 3 林淑惠於全美戲院勞保投保薪資(即附件二) 1 否 4 林淑惠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即附件三) 1 否 5 台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85號郵局存證信函(即附件四) 1 否 6 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221號郵局存證信函(即附件五) 1 是 7 林淑惠工作報告(即附件六) 8 其中3張

2024-11-14

TNHM-113-上易-392-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史翎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吳漢甡律師 被 告 高翠屏 選任辯護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76、21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史翎與被告高翠屏(下合稱被告2人) 係夫妻,於民國104年間,被告陳史翎任職於告訴人鴻運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通公司,又稱告訴人),被告高翠 屏則在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任 職,該2公司均隸屬於永慶房產集團。緣被告陳史翎自104年 10月起,受永慶房產集團總經理葉凌棋及鴻運通公司代表人 劉炳耀指派至臺北市及新北市轄內進行建案銷售地點之實地 履勘,工作內容為每日至少親至2個建案現場,以確認現場 銷售條件及銷售情形,並應於實地確認後,撰寫日報表記載 當日履勘之內容及結果,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寄送或傳送 日報表之電子檔予葉凌棋之秘書曹明棻。詎被告2人均明知 陳史翎於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並未至建案現場實 地履勘,而係搭機出、入境或仍在境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史翎以手寫 方式製作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之日報表後,交由 被告高翠屏打字後接續於附表「傳送或寄送日期」欄所示日 期傳送或寄送日報表檔案予曹明棻,並申請領取未休假代金 新臺幣(下同)5萬3,333元。曹明棻收受上開日報表後再轉 交予葉凌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陳史翎有於附表「日 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出勤提供勞務,而核發該等日期之薪 資5萬2,632元(計算式:月薪8萬元×5個月÷152日×20日)及 上述未休假代金合計共10萬5,965元予被告陳史翎。因認被 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同 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 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 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 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 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 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前經告訴人認其等製作 並寄送如附表編號1至10、14、16-20所示不實之日報表予曹 明棻、葉凌棋,對被告2人提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52 8號為駁回處分而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處分書及被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49號卷【下稱 他卷】第83至89、237至249頁,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6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3至335頁)。惟檢察官本件起訴事 實與前案事實,如均經認定有罪,則兩者間係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雖前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本案部分提起公訴,不 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辯 護人認本案係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云云,尚有誤會,合先 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出具之告訴狀、陳報狀、被告陳史 翎之請假紀錄、薪資及特休代金報表、被告陳史翎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陳史翎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葉凌棋與被告陳史翎間微 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 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陳史翎辯稱:1個月我大約要看4 0個建案,半年要看240個建案,我的工作內容是要看完這些 建案,而不是每天固定要看幾個建案。我的工作屬性,並不 是每天都要去工地,我是要到現場去探詢底價,但是他們現 場人員給我的可能不是真實的價錢,他們有些事項可能要層 層上報,探詢底價的過程,需不斷與業務員多次往來,事情 不可能在一天內處理完,所以我的工作不一定要在建案現場 處理,會常常用電話或是電子郵件的方式聯絡,而且部分的 預售屋建案,餘屋量僅剩個位數,故銷售中心於平日並未開 放,我只能在假日前往探詢底價。這個是葉凌棋幫我安排的 在我退休前的工作項目,永慶有做代銷的業務,但是處理代 銷這塊的員工很少,他們給我這樣的業務量,其實只是在我 退休之前要讓我有一個職位。我從105年開始與永慶有勞資 糾紛,因為我於104年從上海被永慶調回臺灣工作,從上海 回來之前,我就因為減薪的事情,與永慶有勞資糾紛,我回 臺之後,就聲請勞動仲裁,永慶嗣後在105年5月26日非法解 僱我等語。被告高翠屏辯稱:我有依照陳史翎所寫的內容打 字,但是我不知道陳史翎所寫的內容是否正確,我們的工作 差異很大,我是做官網設計、維護,跟現場工作無關,我也 不會去檢查這些日期是否正確,他給我什麼我就填寫什麼, 我也不會去核對陳史翎有無在國内,陳史翎沒有固定的上下 班時間,所以我上面打字的日期就是依照陳史翎寫的,陳史 翎的薪資及未休假代金沒有分給我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2人係夫妻,於104年間被告陳史翎任職於鴻運通公司, 被告高翠屏則在永慶房屋公司任職,該2公司均隸屬於永慶 房產集團;被告陳史翎自104年10月起,受永慶房產集團總 經理葉凌棋指派至臺北市及新北市轄內進行建案銷售地點之 實地履勘,工作內容為確認現場銷售條件及銷售情形,並應 於實地確認後,撰寫日報表,將日報表之電子檔以電子郵件 或通訊軟體寄送或傳送予曹明棻,而如附表所示之日報表均 係由被告高翠屏依被告陳史翎之手寫紀錄製作後,以電子郵 件寄送予曹明棻,再由曹明棻轉交予葉凌棋,嗣被告陳史翎 因而領得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之薪資5萬2,632 元及未休假代金5萬3,333元,合計共10萬5,965元等情,業 據被告2人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72頁),且有被告 陳史翎請假紀錄、薪資及特休代金報表、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91至101、147至149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史翎自105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月15日止、自同年2月 15日起至同年2月19日止、自同年3月16日起至同年3月21日 止、自同年4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自同年5月19日起 至同年5月25日止,均有出境紀錄,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3頁);而其自 105年1月13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僅於同年2月16日、同年 2月17日、同年4月6日請特別休假,且上開請假日期均非如 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故被告陳史翎於如附表 「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均有出境紀錄,且均未請假等 情,亦堪認定。 (三)證人葉凌棋於前案偵訊時固證稱:陳史翎本是永慶房屋的員 工,後來我們到上海開房產公司,所以95年從永慶房屋把他 調到鴻運通公司,他持續在上海服務,之後104年10月調回 臺灣,準備退休,我是負責所有事業單位的總經理,我幫他 安排回臺之後的工作,因為他在上海的時間,就跟我提起, 他希望在105年7月退休,所以我回臺之後,他也表達說他希 望到其他事業單位去服務,我就經過集團孫慶餘董事長同意 把他安排做市場調研,也有告知鴻運通公司的董事長劉炳耀 ,工作內容是每天到雙北市的新成屋或預售屋的現場進行建 案實際狀況履勘及瞭解,例如是何建築公司的建案、坪數, 房型、樓層別,銷售單價、總價,特殊事項,折扣有問就問 ,問不到就不強求,因為他準備退休,所以我們安排他不用 上下班打卡,他每天只要做兩個點的調査,寫日報表,回報 給我的秘書曹明棻,這樣就可以了,他要親自去現場。我是 當面親自交代他這個任務,跟他談定了,有約定他要用日報 表回報,他不會打電腦,他太太高翠屏也在公司服務,我說 沒關係,給他方便,他手寫,由高翠屏幫他打字傳回來也可 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惟參諸卷附證人葉凌棋 與被告陳史翎間104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之微信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有如下所示內容(見他卷第79至81頁):   被告陳史翎:「……今天面談的工作內容確實讓我大出意外, 原本我想在永慶最後的8個月時間里,如果公司有那些我可 以出力的地方,我可以盡力,畢竟我離開學校就來公司轉眼 也快25年了,對外也以永慶為榮。所以今天聽到葉總交付我 最後8個月的工作是每月看80個工地,最遠須到桃園,每周 數據檢討看屋數據、定點app打卡拍照,內心非常沮喪久久 無法平復,我自認是仲介的老兵最後離開永慶前的工作內容 卻是做看房市調。這點實在很難說服自己……」。   證人葉凌棋:「……因已屆退休前的八個月,故無法安排短期 到其他事業單位任務(去得花時間帶你進入狀況,剛進入狀 況也要退休了),才想了這個特殊的待退任務,或許讓你覺 得大才小用了,但實在沒有更好方案。每月80個若太多,可 以減少些你提合理數字,APP打卡就不用了,但報表仍是需 要的,市調只安排雙北市。這也是有價值的貢獻……」。被告 陳史翎:「葉總再跟你確定下工作內容跟考勤:1:每月看40 樓盤,及信義房屋秘密客暗訪2休假部分除周休2日,以後若 有特休假要請,老高或明芬代請看房市調不用進公司打卡, 每兩周回公司跟葉總討論看房內容,會議時間不特定哪一天 ,葉總決定後明芬再通知我」。   證人葉凌棋:「1:每月看40指定重點樓盤每周10個(填寫 日報傳給明棻),及每周一店信X秘密客暗訪2休假部分除周 休2日,以後若有特休假要請,老高代請。看房市調不用進 公司打卡,每兩周回公司報告看房內容成果,會議時間不特 定哪一天,葉總決定後明芬再通知我。若有其他任務需要時 另行通知出席或工作任務有改變時另行派任」等語。 由上揭對話紀錄僅可認定,被告陳史翎之工作內容係每月在 臺北市、新北市區域內看40個建案工地現場(每週10個), 進行市場調查,工作紀錄僅需以填寫日報表之方式回報,上 下班時間不需打卡,約每2週由葉凌棋指定時間通知被告陳 史翎開會,然其中並未提及被告陳史翎需每日至少親至2個 建案工地現場,亦未提及被告陳史翎撰寫之日報表必須記載 當日履勘之經過,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葉凌棋上揭證述內容 ,逕認證人葉凌棋曾對被告陳史翎為上開指示,是證人葉凌 棋上揭證述內容,自難採為被告陳史翎不利之認定。 (四)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故契約當事人之義務,在受僱人方面,僅止於為僱用人 供給一定之勞務,至其供給勞務之目的為何?在所不問;在 僱用人方面,亦於受僱人供一定勞務後即應給予報酬,縱使 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不得免除給予報酬之 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史翎上下班時間不需打卡,僅需每月在臺北市 、新北市區域內看40個建案工地現場(每週10個),進行市 場調查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史翎如確有親臨工地現場 ,並履行足量之市場調查工作,則應認其已履行其供給勞務 之義務,僱用人即有給予其報酬之義務至明。 (五)被告2人於日報表所登載之工作日期是否與實際工作日期相 符,或被告陳史翎除親臨工地現場部分外,其餘之市場調查 工作係於何地點完成,均非所問: 1、參諸被告陳史翎於前案偵訊時供稱:建案項目裡有一個重要 的地方叫底價,底價不可能當天給我,我去看房子的時候是 以個人的名義去看,不是以永慶房屋的名義去看,但是我交 給永慶房屋的內容是要呈現整棟房屋的底價,所以我事後要 再去跟銷售人員探詢底價,要隔幾天或是隔1、2週才有辦法 探得,表單名稱是叫日報表,但是資料是後續要把它補齊, 沒辦法當日完成,每個月湊40件交給永慶房屋,資料有無價 值要看永慶房屋的認定,資料也是我實際去探詢出來的,有 一些就是當天的,有一些我忘記了,我有到現場去看,也去 拿了文宣回來,文宣一定是要去售樓處才拿得到。即便我不 在國內,我也是在工作,因為我要去做底價的完整性跟調研 。每個日報表上記載的建案,我應該都是1個月內進行查訪 的,因為底價可能3個禮拜才知道,底價我要後填,底價不 到現場看,對方會覺得你是市調專員,就不會告訴你,我一 定要到現場看,後續再跟對方探詢,有時候要2、3個禮拜, 但是不一定,所以我實際到現場查訪的日期,應該是日報表 提出的1個月內,有的是當天,有的是前幾天,有的是1、2 週,填上底價後,湊足一個數量就會交上去,如果知道底價 ,我應該2、3天就會交上去了,不會超過1個星期。如果要 確認我有沒有依約定來給付勞務,可以逐一電話回訪,可以 去對照至少名稱、地址、面積跟一般對外價格、銷售多少套 這些資料,鴻運通公司可以請人家打電話去查,他可以找人 去稽核我,但是我不曉得鴻運通公司有沒有做。我會留我自 己的電話給對方,鴻運通公司也可以檢查我去現場拿的廣告 宣傳品,廣告宣傳品是非常機密的資料,你不是真實客戶他 不會給你,而且一定要去現場才拿得到,因為那個價格非常 貴,且涉及到建商的秘密,因為裡面有非常詳細的建材、結 構、贈送什麼價格的衛浴等資料,這些會都涵蓋在成本跟售 價裡,這個我都有拿回去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7頁 ),足認被告陳史翎雖未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 期親臨工地現場,然其於上開日期前之1個月內,均有實際 至工地現場查訪,後續亦有從事相關之市場調查工作,另就 其是否有完成交辦工作乙節,鴻運通公司亦可依日報表所記 載之內容是否無訛、有無取得建案之廣告宣傳品等為事後之 稽核,以資確認。 2、依證人葉凌棋於前案偵訊時證稱:陳史翎將日報表交給曹明 棻後,曹明棻會交給我,我會看一下確認,做為參考,但行 情不敢確認。因為我對市場很熟,我看的時候大概會知道他 沒有問到很深入,但有無跟市場行情不符這一點沒有特別查 證,是我大約看一看,我沒有非常仔細看,是否有錯誤,或 許我需要回去重新看一遍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可知 葉凌棋均有實際閱覽被告2人製作之日報表內容,惟葉凌棋 於閱覽後,並未發現被告陳史翎有何未親臨現場、未確實為 市場調查之情事;另衡諸葉凌棋、被告陳史翎約每2週需開 會1次,如葉凌棋就被告陳史翎是否有履行工作內容之事存 疑,亦可於開會時當面與被告陳史翎確認。又徵諸被告陳史 翎於前案偵詢時供稱:從104年11月我返臺後一直到被資遣 前,這個工作我做了半年之久,鴻運通公司沒說過我工作有 問題,直到我與永慶房屋公司打確認僱傭關係之訴,在二審 期間突然鴻運通公司就告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而被 告陳史翎所述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由原審法院 民事庭於106年10月18日判決後,因永慶房屋公司提起上訴 ,於同年繫屬於本院民事庭,並以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 分案審理,該案業於108年2月19日宣判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1份附卷可按(見他卷第217至236頁)。足認鴻運通公司係 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之1年後,始認被告陳 史翎未實際履行勞務而與被告高翠屏共同製作不實之日報表 據以行使,對被告2人提出前案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告訴,嗣再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之3年後 即109年1月3日(見他卷第3頁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收文章),對被告2人提出本案詐欺取財罪之告訴。 查告訴人認被告陳史翎未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 期實際履行勞務所憑之依據,無非係以被告陳史翎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並據以臆測被告陳史翎因 於上揭日期均在境外,故均未實際提供勞務云云。惟查,被 告陳史翎如確曾親臨工地現場,並履行市場調查工作,則屬 已履行其供給勞務之義務,至日報表所登載之工作日期是否 與實際工作日期相符,暨被告陳史翎除親臨工地現場部分外 ,其餘之市場調查工作係於何地點完成,均非所問等情,已 如前述,檢察官既非依鴻運通公司實際逐筆稽核之結果,出 具證據逐一說明何以認定被告陳史翎未於如附表「日報表日 期」欄所示之日期均未實際履行勞務,自難僅憑上開被告陳 史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遽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六、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指 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 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 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由被告陳史翎與證人葉凌棋間104 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容 可知,被告陳史翎之工作地點為臺灣,且雖不必進告訴人公 司打卡,但仍須符合告訴人公司休假管理之規定,即除周休 2日外,其餘時間倘有休假之需要仍需以特休假或其他諸如 事假等方式完成請假程序,從而,被告陳史翎之工作區域既 僅侷限於臺灣,顯然除告訴人公司有特別指派外,被告陳史 翎如有自行出境離開臺灣之行為,其於國外之期間,應係屬 需請特休假之範疇,始符一般常理常情;又於被告陳史翎對 永慶房屋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案件中,本高10 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即 被告陳史翎)陳稱兩造並無約定每日上班時間,其無需打卡 進辦公室,得自行安排工作進度乙節,固非無憑。惟被上訴 人既經上訴人(即永慶房屋)調派回臺灣擔任顧問職,其工 作內容係在雙北市看房市調,並有週休2日,且其特休假需 依請假程序辦理等情觀之,可見被上訴人除週休2日及經辦 理請假手續之特休假外,均應在臺灣地區履行勞務內容,始 符兩造勞動契約之本旨,其理自明」;最高法院之111年度 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時亦為:「被上訴人(即永慶房屋 )於104年10月間將上訴人(即被告陳史翎)調回臺灣擔任 顧問,約定每個月應在雙北市看40個預售建案,進行市調。 依其工作內容、上訴人週休2日,及特休假需依程序辦理請 假等節觀之,可見上訴人除週休2日及請特休假日外,應在 臺灣地區履行勞務」等相同之認定,是被告陳史翎於起訴書 附表所示日期應提起特休假卻未提出申請,反而製作未於該 等日期實際製作之日報表,據以詐領該等日期之薪資,其犯 行洵堪認定。原審未思慮查明被告陳史翎仍須遵守鴻運通公 司之休假管理規定,及工作範圍僅侷限於臺灣之事實,而逕 認被告陳史翎於104年10月起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不須向 告訴人公司請假,即可隨意自行出境至他國,並於他國期間 仍可主張提供勞務向告訴人請領該出國期間之薪資,顯然違 反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逕行認定事實而為判決。㈡被告高 翠屏與陳史翎於105年5月19日搭乘同一班飛機從臺北出境到 北京,後被告高翠屏於同年月22日回國,被告陳史翎則於3 天後之25日回國,被告高翠屏明知被告陳史翎於105年5月19 日至25日期間不在國內,仍傳送或寄送日報表日期為105年5 月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以被告陳史翎名義製作的 日報表(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20)予曾明棻,可知被告2人 間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㈢ 綜上所述,原審有違背法令、認定事實不當之違誤,其判決 自屬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卷附證人葉凌棋與被告陳史翎間104 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 (見他卷第79至81頁),僅可認定被告陳史翎之工作內容係 每月在臺北市、新北市區域內看40個建案工地現場(每週10 個),進行市場調查,工作紀錄僅需以填寫日報表之方式回 報,上下班時間不需打卡,約每2週由葉凌棋指定時間通知 被告陳史翎開會,然其中並未提及被告陳史翎需每日至少親 至2個建案工地現場,亦未提及被告陳史翎撰寫之日報表必 須記載當日履勘之經過,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葉凌棋於前案 偵訊上揭證述內容,逕認證人葉凌棋曾對被告陳史翎為上開 指示,是證人葉凌棋上揭證述內容,自難採為被告陳史翎不 利之認定。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 2條定有明文。故契約當事人之義務,在受僱人方面,僅止 於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至其供給勞務之目的為何?在 所不問;在僱用人方面,亦於受僱人供一定勞務後即應給予 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不得免除 給予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史翎上下班時間不需打卡,僅需每 月在臺北市、新北市區域內看40個建案工地現場(每週10個 ),進行市場調查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史翎如確有親 臨工地現場,並履行足量之市場調查工作,則應認其已履行 其供給勞務之義務,僱用人即有給予其報酬之義務至明。至 被告2人於日報表所登載之工作日期是否與實際工作日期相 符,或被告陳史翎除親臨工地現場部分外,其餘之市場調查 工作係於何地點完成,均非所問。㈢又查告訴人認被告陳史 翎未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實際履行勞務所憑 之依據,無非係以被告陳史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 統查詢結果,並據以臆測被告陳史翎因於上揭日期均在境外 ,故均未實際提供勞務云云。惟查,被告陳史翎如確曾親臨 工地現場,並履行市場調查工作,則屬已履行其供給勞務之 義務,至日報表所登載之工作日期是否與實際工作日期相符 ,暨被告陳史翎除親臨工地現場部分外,其餘之市場調查工 作係於何地點完成,均非所問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既非 依鴻運通公司實際逐筆稽核之結果,出具證據逐一說明何以 認定被告陳史翎未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均 未實際履行勞務,自難僅憑上開被告陳史翎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遽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 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日報表日期 傳送或寄送日期 1 105年1月13日 105年1月14日 2 105年1月14日 105年1月15日 3 105年1月15日 105年1月18日 4 105年2月15日 105年2月18日 5 105年2月18日 105年2月19日 6 105年2月19日 105年2月22日 7 105年3月16日 105年3月17日 8 105年3月17日 105年3月18日 9 105年3月18日 105年3月21日 10 105年3月21日 105年3月22日 11 105年4月13日 105年4月14日 12 105年4月14日 105年4月15日 13 105年4月15日 105年4月16日 14 105年4月18日 105年4月19日 15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20日 16 105年5月19日 105年5月23日 17 105年5月20日 105年5月23日 18 105年5月23日 105年5月24日 19 105年5月24日 105年5月25日 20 105年5月25日 105年5月26日

2024-11-12

TPHM-113-上易-1304-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玲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玲維前透過網際網路求職,依其正常 智識應已能預見倘任意依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不明款項 ,並依指示交付不詳之人,將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 結果,猶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與「王得勝」 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由葉秋宜(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提 領其中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款項,並於111年10月12日12 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前交付給被告 ,被告復依「王得勝」指示,前往臺灣高鐵桃園站附近之咖 啡店,將16萬8,000元交付予不詳男子,並從中獲取2,000元 作為交通費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和妹、諶朝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和妹、 諶朝勇提供之匯款憑證、另案被告葉秋宜(下逕稱其姓名)之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向葉秋宜收取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他 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應徵會計助理之工作,工作內容是跑外 勤收款,整個過程都是依「王得勝」指示向葉秋宜收錢,並 將款項交給另一個男生,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等語;辯護 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係遭「歐淑灵」、「王得勝」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合法公司徵才為名,誘使求職者應徵,被 告於充分誤信後,方毫無掩飾進行取款之行為,況且被告在 對方未給付薪水時,甚至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檢舉福正企業 有限公司拖欠工資,並向在場之調解委員表示自己之工作內 容係依公司指示收款,顯見被告確信自己並非從事違法工作 ,且被告之舉動與常見詐欺集團車手或可能預見從事不法者 應有之掩飾身分及隱密舉止大不相同,故被告並無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及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和妹、諶朝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款至葉秋宜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葉秋 宜於111年10月12日自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領告訴人黃 和妹遭詐騙所匯入之15萬元、自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提 領告訴人諶朝勇遭詐騙所匯入之2萬元,合計提領17萬元, 被告即依「王得勝」之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前,向葉秋宜收取 上開款項17萬元,復於同日在臺灣高鐵桃園站附近之咖啡店 ,將16萬8,000元交付予不詳男子,並從中獲取2,000元作為 交通費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和 妹、諶朝勇、證人葉秋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黃和妹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諶朝勇提出之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影本、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 認定。 (二)又刑法「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 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 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 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行為 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 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 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應 審究者,即被告依「王得勝」之指示前往向葉秋宜收取款項 ,並將該款項交付予「王得勝」指定之不詳男子等行為,主 觀上是否有知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 敵對之意思,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王得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茲說 明如下:  ⒈觀諸卷附臉書社團貼文、被告應徵工作及與主管聯繫過程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81至87頁;原審審金訴卷 第63至71頁),可知臉書暱稱「歐淑灵」之人先在臉書社團 「台中工作中部打工各行業徵才找工作來這裡月領/現領/日 薪」張貼徵才廣告之貼文,該徵才廣告貼文除載明職務係會 計助理、工作內容包含清點交易收付款項之事項外,並詳述 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薪資標準、福利待遇,以及公司名稱 為「福正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瀏覽上開貼文後,遂與「歐 淑灵」聯繫洽談,「歐淑灵」隨即要求被告傳送履歷表、留 下LINE ID號碼,並告知被告後續將由王得勝副總負責聯絡 ,嗣LINE暱稱「王得勝」之人與被告連繫後,再改以另一LI NE帳號暱稱「Wang Reis 副總」交辦工作事項,並向被告稱 「月底基本沒什麼工作安排,你就準時上下班打卡」、「有 工作安排的話我會提前一天說」,且被告須定期回傳打卡紀 錄,請假尚須徵得「Wang Reis 副總」同意等情。是依被告 上開求職過程以觀,被告在網路上瀏覽之徵才貼文,客觀上 與一般常見之徵才廣告並無不同,無從自徵才貼文立即辨識 ,其應徵之工作即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等工作;且 參諸被告與主管即「王得勝」間之互動情形,彼此均未提及 任何可能涉及詐騙或詐欺集團相關運作之話題,亦未有明顯 關於詐欺犯罪成果之討論,被告尚須向主管回報上下班打卡 、徵得主管同意後方能請假,與一般職員與上司之互動狀況 相符,實難認被告自上開徵才貼文及與所謂主管之互動等情 ,即可輕易察覺其從事工作涉及不法犯罪。另參以被告向葉 秋宜收取款項後,在單據上簽署自己之姓名、日期及金額, 此有葉秋宜提出之現金帳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3頁),非但 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犯案時掩飾身分之作法不 同,反與一般公司員工收付現金時,在相關憑證上簽名留存 紀錄之情節相合,並無明顯悖離常情之處。再參酌被告提出 之勞動契約書(偵卷第123、124頁;原審卷第79、80頁), 記載公司名稱係福正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陳慶福、公司 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核與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符(原審卷第91頁),益徵一般求職者 經查證公司資料後,合理相信所應徵者為正當工作,並認知 其依指示收取及交付之款項為公司合法進出之款項。被告辯 稱其因應徵會計助理工作,始依「王得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收款並交付該款項予他人,尚非全然無據。本案堪認係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致使人引起戒心之徵才廣告,吸引有求職需 求之被告,進而指示被告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衡酌上情,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查,被告於112年2月9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前 ,早於111年11月18日已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訴「福正企業有限公司」未 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復於同年12月14日 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主張工作內容為「外出替資方收款」 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1月22日中市勞資字第1 110059523號函(原審金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1月30日保納新字第11260016380號函(見偵卷第139頁)及 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偵卷第1 31至132頁)在卷可佐,依一般常理觀之,若被告知悉其收取 並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贓款,豈會四處向政 府機關或勞資協調單位申訴而曝露自己之犯罪跡證?顯見被 告主觀上認其從事之收款並轉交為合法工作,故對其工作上 遭資方違反勞動法規事項,才會採取相關救濟途徑,以維護 自身權益。況且,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主動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之初,仍向承辦警員李健豪 陳稱因勞資糾紛未拿到薪資,故前來報案,藉此迫使對方出 面釐清何以遲未將薪資撥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李健豪、證 人即被告之夫陳錦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金訴卷第 163、170、17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 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59669號函所附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原審金訴卷第65至78頁),衡諸常情,被告若查知或可預見 其所為係在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不法行為, 實不致自行前往警局報案,詳述其上述收款、轉交款項之行 徑,徒增自己及所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提前曝光,進而面臨 檢警機關調查或起訴之風險,是被告上開申訴、報案之舉動 ,適足佐證其相信自己從事之收款並轉交款項工作為合法行 為,而未察覺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使向車手收款並轉交上 游而觸犯刑事詐欺及洗錢犯行。從而,依被告上述申請勞資 調解、申訴及報警等行徑,無從逕認被告與「王得勝」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  ⒊公訴及上訴意旨固認被告自承未見過「王得勝」,亦未前往 公司所在地址,面試係以電話面試等情,又現今金融科技發 達,匯款實非難事,何需被告特別自臺中前往桃園向他人收 取現金,並交付同公司之人?被告對於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 有違常情之情事,置之不理,仍依「王得勝」之指示收款、 交款,其所為顯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查,被告於案發時雖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學生時期擔任過餐飲業服務生,高職畢業後僅從 事美髮業,此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4頁), 參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依被告之學識、經歷及品性等情況觀察,可見被 告之工作經驗相對單純。而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 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大肆宣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 ,且依現今社會貧富差距明顯,欠缺專業能力或非產業徵才 之對象,謀職多屬不易,而急需工作以解經濟困窘之求職者 ,對於提供就業機會者所釋出之職缺,多願配合辦理,詐欺 集團即利用此一社會現象,營造正常工作職缺,刊登徵才廣 告誘騙求職者從事不法行為,縱有別於一般合法求職過程而 與常情未盡相合,但常人非一眼即可分辨,尚不能以謹慎且 有理性之人的生活經驗為準,要求一般人應詳細探究各該工 作細節並時時提高警覺,避免遭詐騙及利用,何況被告在求 職過程中,尚與所謂之資方取得勞動契約書,復已確認就職 公司是否合法存在,取款後並在相關憑單上簽名,業如前述 ,顯有一般人之通常查證或避免被騙之行止,難認被告對其 因謀職而陷入詐欺集團之話術中擔任向車手收款並轉交上游 之不法客觀行為,有知並有意欲其發生之要素,且自其事後 所採取之申請勞資協調、申訴及報警等行為,均符合正常法 律程序,應認其主觀上不具有法規範敵對性,自無從據以判 斷被告主觀上意欲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之要素,應認被告主 觀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及上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諸項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 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充足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 確定故意而從事本件被訴之犯罪,其被訴之上開犯罪,應屬 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和妹 111年10月11日間冒充友人向其借款。 111年10月11日12時24分 1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葉秋宜所申辦) 2 諶朝勇 110年10月11日間冒充友人向其借款。 111年10月11日14時57分 1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葉秋宜所申辦)

2024-11-12

TPHM-113-上訴-4697-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2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家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受 有左鎖骨部位紅腫、右手臂、右中指背側及左臂均有擦傷之 傷害」更正為「左鎖骨部位紅、右手背、右中指背側擦傷及 左臂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家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廖晉毅 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鎖骨等部位分別擦挫傷等傷 勢,雙方因爭執而告訴人丟擲紙張後被告為上揭犯行等情, 兼衡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到庭表示要加重處分等語,另參酌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工作是物業課長,月薪 約新臺幣4萬5,000元,有一個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25號   被   告 趙家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進為廖晉毅所從事之保全工作之主管,於民國113年4月 6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雙方因勞 資糾紛而有所爭執,趙家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廖 晉毅,致廖晉毅受有左鎖骨部位紅腫、右手臂、右中指背側 及左臂均有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晉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家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為了保護小孩,有以拳頭攻擊,並壓制告訴人廖晉毅等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 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 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本案除告訴人廖晉毅片面指訴外,依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自被告趙家進站立於保全 櫃檯外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至被告進入保全櫃檯內傷害 告訴人後,告訴人始終站立於保全櫃檯內,於此期間告訴人 應無立即危害保全櫃檯外被告所攜帶至現場之小孩之可能, 是現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不法侵害該名小孩之行為,則 被告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時,是否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顯 非無疑,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以徒手伸向告訴人頸部欲將其壓制 等節,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然查,被告 於案發時,係以徒手伸向告訴人頸部,經告訴人不斷掙扎後 ,告訴人並未受制於被告,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存卷可證,況訊之被告供稱:有以拳 頭攻擊告訴人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徒手 伸向告訴人頸部方式,欲攻擊告訴人,難認被告另具有強制 之犯罪故意,自難僅因告訴人遭傷害之過程,行動自由必然 短暫受妨害之結果,即遽認被告亦成立強制之罪責。惟前開 強制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係屬同 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PDM-113-審簡-2128-2024110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乾坤 選任辯護人 蔡瀞萱律師 賴佩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3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乾坤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乾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罰金方面,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為新臺幣且提高30倍)提高為50萬元。 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由「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前開修正前條文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單位為新臺幣,且數額提高為30倍)變更為「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但此一修正,係因本罪於72 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本次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 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論修正前 後,罰金之數額並無實質上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予適用現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中商公司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論以修正前詐欺罪(共3罪)、詐欺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詐取之金額、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種類、數 量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 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 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 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 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可供參 考)。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 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 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雖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中商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之損失,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詐得薪資24,786元【計算式:4,009元+4,009元+4,009元 +731元+12,028元=24,78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39號   被   告 周乾坤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乾坤從民國84年8月至109年11月為中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商公司)之職員,並派駐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區監理所擔任工程師,負責調校、維修儀器設備與電 腦周邊檢查事宜。其明知依中商公司頒定之工作規則(下稱 工作規則)第47條第5項、第9項規定,在工作期間未經准許 及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以矌工(職)論 ,每次曠職扣3日薪水。且周乾坤每日填寫之「工作日誌」 ,係用以向中商公司說明每日差勤、請假狀況及工作重點, 屬周乾坤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之業務 文書,需據實填寫。周乾坤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2年1月24日(禮拜四)上午9 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宏恩醫療財團法 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掛號接受健康檢查,非 屬在中商公司所職掌之工作,依照工作規則第47條第5項 規定,未辦理請假手續,即屬曠職。嗣後周乾坤於填寫此 日之工作日誌時,「工作重點」欄僅填寫「八德駐站」, 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樣全日在勤之假象,且不記載至宏 恩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之行程,不實登載此日之工作日誌, 再交由中商公司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 乾坤該日有全程在職,而於核發102年1月份薪資時,給予 當月全額本薪新臺幣(下同)4萬0,096元,周乾坤因而獲得 應扣除但未扣除之3日本薪約4,009元(當月本薪4萬0,096 元/30×3)。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2年3月20日(禮拜三)下午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 萬芳醫院)接受內視鏡檢查,非屬在中商公司所職掌之工 作,依照工作規則第47條第5項規定,未辦理請假手續, 而屬曠職。嗣後周乾坤於填寫此日之工作日誌時,「工作 重點」欄僅填寫「八德駐站」,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樣 全日在勤之假象,且不記載至萬芳醫院辦理健康檢查之行 程,不實登載此日之工作日誌,再交由中商公司而行使, 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乾坤該日有全程在職,於核 發102年3月份薪資時,給予當月全額本薪4萬0,096元,周 乾坤因而獲得應扣除但未扣除之3日本薪約4,009元(當月 本薪4萬0,096元/30×3)。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2年5月13日14時40分至同年5 月17日8時23分許(禮拜一至四),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 甲狀腺切除手術,非屬其在中商公司之工作。對此行程, 周乾坤已申請同年5月14日至17日(禮拜二至四)之請假 ,但卻未申請同年5月13日(禮拜一)之請假。周乾坤於 同年5月13日15時6分許,曠職至三軍總醫院辦理住院手續 後,於當日18時43分許,尚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接受護理人 員照護,不可能加班。嗣後周乾坤於填寫此日(13日)工 作日誌時,「工作重點」欄僅填寫「八德駐站」、「至耑 維載印表機、投標」,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樣全日在勤 之假象,又於下班欄記載「21:00」,加班欄記載「3時 」,不實登載此日之工作日誌,交由中商公司而行使之, 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乾坤於該日全程在職且加班 3小時,而核發102年5月份薪資、加班費,給予當月全額 本薪4萬0,096元,周乾坤因此獲得應扣除但未扣除之3日 本薪約4,009元(當月本薪4萬0,096元/30×3)、本不應取 得之3小時加班費731元。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5年1月25日13時36分至27日9 時17分許(禮拜一至三),前往三軍總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非屬其在中商公司所職掌之工作,依照工作規則第47條 第5項規定,未辦理此3日之請假手續即前往三軍總醫院, 而屬曠職。嗣後周乾坤於填寫此3日之工作日誌時,「工 作重點」欄僅填寫「八德駐站」,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 樣全日在勤之假象,隱匿至三軍總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之行 程,以此方式不實登載此3日之工作日誌,再交由中商公 司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乾坤此3日均 全程在職,於核發105年1月份薪資時,給予當月全額本薪 3萬9,400元,周乾坤因而獲得應扣除但未扣除之9日本薪 約1萬2,028元(當月本薪4萬0,096元/30×9)。 二、案經中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乾坤於警詢、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1)被告周乾坤於任職告訴人中商公司期間,告訴人中商公司曾交付工作規則予被告閱覽收執,被告知悉工作期間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以矌工(職)論之事實。 (2)證明102年1月24日、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13日、105年1月25、26、27日之工作日誌都是由被告以電腦繕打列印出來後交付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3)被告於102年1月24日確有至宏恩醫院做身體檢查。 (4)被告於102年3月20日確有至萬芳醫院做身體檢查。 (5)被告雖於102年5月13、14日有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手術,僅102年5月14日有向告訴人中商公司請假。 (6)被告於105年1月25、26、27日確有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檢查身體。 (7)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沒有這些事,我們派駐在監理站,原則上不影響監理站作業即可。我去宏恩醫院、萬芳醫院做檢查,都有向監理站報備,檢查完後我有返回監理站。我於102年5月13日去三軍總醫院辦手術的手續,也有先跟監理站報備,辦完手續後返回工作崗位,這天我認為我還是待命中,我認為不需要請假。我於105年1月25至27日在三軍總醫院這3天,第1天上午有先進監理所,第2天中間我有離開,第3天我10點就出院了。至於我這3天都在工作日誌寫17點30分下班,我主張我沒有下班,我已經完成公司交代的工作,我是隨時待命中,我住院仍然可以待命,我可以遠端遙控等語。 (8)但被告「待命」之辯稱顯然不合理,否則告訴人中商公司無須設置工作日誌、請假制度,員工皆居家辦公即可。 2 告訴人中商公司之負責人方漢生之指訴 (1)指訴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 (2)告訴人中商公司與被告素有勞資糾紛之事實。 (3)告訴人中商公司於被告離職後,瀏覽被告之部落格文章,始察覺被告出缺勤有異之事實。 3 中商公司工作規則1份(告證5) 工作規則第47條第5、9項規定,未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自不出勤者,以曠(工)職論,曠職每次扣3日薪。 4 宏恩醫院110年12月6日宏恩企字第1100001041號函及掛號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2年1月24日9時37分許,至宏恩醫院掛號接受健康檢查之事實。 5 萬芳醫院111年2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1514號函1份 證明被告於102年3月20日下午,至萬芳醫院進行內視鏡檢查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113年2月6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07494號函所附之102年5月13日至17日護理紀錄1份 (1)被告於102年5月13日15時6分許,至三軍總醫院辦理住院準備於隔日(14)進行右側甲狀腺切除手術。 (2)被告於102年5月13日18時43分、19時許,在三軍總醫院接受護理人員照護觀察,不可能至臺北市區監理所加班,足徵其於102年5月13日工作日誌填寫下班「21:00」、加班「3小時」均為不實記載。 7 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7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58424號函所附之105年1月25日至27日護理紀錄 證明被告於105年1月25日13時36分許,至三軍總醫院辦住院,於27日11時7分許辦理出院,期間無請假紀錄之事實。 8 被告之工作日誌4份(告證2、4、5、10) 1.被告填寫之102年1月24日、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13日、105年1月25、26、27日之工作日誌,均未記載請假、至醫院手術或身體檢查,而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樣出勤之假象。 2.被告所填寫之102年5月13日工作日誌,有記載加班「3小時」之事實。 3.102年1月24日、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13日、105年1月25、26、27日之工作日誌,與其他正常上班日之工作日誌比較後,即可知被告刻意在曠職日之工作日誌營造出整天在勤之假象。 9 被告之「痞克邦」部落格之文章3份(告證3、6、11) 1.被告記載其於102年1月24日至宏恩醫院檢查身體之事實。 2.被告記載其於102年3月20日至萬芳醫院甲狀腺穿刺取樣之事實。 3.被告記載其於102年5月13、14日至三總醫院住院進行甲狀腺全切除手術之事實。 4.被告記載其105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辦理住院手續,105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辦理出院,期間在三總住院治療之事實。 10 告訴人中商公司提出之被告任職時之薪水、加班費給付紀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月份,領取月薪及加班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4次犯行,犯意有別,時間不 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領之本薪、加班費,尚未返還給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宏恩醫院、萬芳醫院 或三軍總醫院接受身體檢查或開刀,無法準時上下班或實際 加班,竟仍在附表所示之工作日誌,不實填寫附表所示之上 班、下班時間或加班時數,並據此請領附表所示之加班費, 亦涉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月24日出勤部分:   被告曾於102年1月24日9時37分許,至宏恩醫院掛號接受健 康檢查,但不知離院時間,有宏恩醫院110年12月6日宏醫企 字第1100001041號函在卷可稽。是依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 告於102年1月24日9時37分許,曾至宏恩醫院掛號,但無法 確認被告是否於該日全天均待在宏恩醫院,不能排除被告有 於同日8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監理所上班,又於晚間加班3 小時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曾於102年1月24日9時37分許, 至宏恩醫院掛號以進行身體檢查之事實,即認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1之工作日誌上填寫「上班08:30、下班21:00、加班 :3時」均屬虛構,並藉此詐得加班費731元。 (二)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出勤部分:   被告曾於102年3月20日下午至萬芳醫院做內視鏡檢查,有萬 芳醫院111年2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1514號函在卷可參 。被告既於當日下午始至萬芳醫院接受內視鏡檢查,不能排 除其有於當日上午先至臺北市區監理所上班之可能,自難僅 憑被告曾於當日至萬芳醫院之事實,即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2之工作日誌上填寫「上班08:30、下班21:00、加班:3時 」均屬虛構,並藉此詐得加班費731元。 (三)被告於105年1月25日至1月27日差勤部分:  1.證人即曾在臺北市區監理所任職之賴苡任、張元隆到庭證稱 :105年1月25日至1月27日電腦儀器鑑定工作日誌上面的「 賴苡任」、「張元隆」印章是我們蓋印,上面填表人是被告 ,但不一定是被告交給我們蓋印,有時是工讀生拿來交給我 們。我們無法確認被告於105年1月25日至1月27日有來臺北 市區監理所上班,也不記得這3天有無在臺北市區監理所看 到被告等語。然被告係於105年1月25日13時36分許,至三軍 總醫院辦理住院手續,於同年1月27日9時17分辦理出院手續 ,有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54683號函 、112年9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58424號函所附之護理紀 錄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判斷,被告辯稱105年1月25上午有 先去臺北市區監理所上班,同年1月27日上午辦理出院後即 返回臺北市監理所上班一節,即非完全無據,難認其於105 年1月25日之上班時間填載「08:30」、同年1月27日下班時 間填載「21:00」,加班執行工作為「儀器設備保養、電腦 周邊檢查、空壓管路檢查」為不實,並有進而藉此詐得加班 費731元之結果。  2.三軍總醫院回函表明被告於住院期間無請假紀錄,然依據被 告於105年1月26日2時21分、13時14分許之護理紀錄,被告 身上無侵入性管路,精神佳多於並室外活動,堪認被告於住 院期間並非長時間停留在病房,則其辯稱住院期間曾不假外 出,返回臺北市區監理所工作一節,尚非毫無可能之事。從 而,其於同年1月25日至27日此3日之工作日誌內工作重點欄 位均填載「八德駐站」,即難認必屬虛假 (四)上開起訴部分,被告之所以涉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等犯行,重點在於其「上班期間未請假」即無故 離開工作崗位,而屬曠職,卻刻意於工作日誌營造出與其 他上班日一樣的工作內容,藉此詐得曠職時本應扣除之薪 水,故告訴意旨尚有誤會。惟附表所示之事實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工作日誌內容 被告部落格刊載之行程概要 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金額 1 102年1月24日 上班08:30 下班21:00 加班:3時 至宏恩綜合醫院做一般性的身體檢查(抽血、心電圖、胸部X光、骨質密度、腹部超音波、頸部超音波動脈檢查) 731元 2 102年3月20日 上班08:30 下班21:00 加班3時 至萬芳醫院甲狀腺穿刺取樣 731元 3 105年1月25日 上班08:30 下班17:30 105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辦理住院手續,105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辦理出院,期間在三總住院治療 731元 105年1月26日 上班08:30 下班17:30 105年1月27日 上班08:30 下班21:00 加班3時

2024-10-30

TPDM-113-審簡-1619-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信 周耀東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63、531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建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耀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建信與周耀東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3時許,因認丁○○於同 日稍早前往蔡建信經營之「幸運草服飾店」喧嘩,影響其直 播業務,因而心生不滿,與丁○○及其男友己○○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婕蒂斯服飾店」前談判。詎蔡建信與 周耀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 「婕蒂斯服飾店」前騎樓處,推由周耀東先以腳踹向己○○身 體,經己○○徒手將其壓制在地後,與手持高跟拖鞋之丁○○共 同毆打周耀東(己○○及丁○○涉犯傷害犯行部分,經原審法院 另以113年簡上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蔡建信 見狀,遂拿取隔壁超商門口之廣告旗桿分別朝丁○○、己○○揮 打,隨後雙方發生扭打,周耀東亦以徒手、腳踹方式,分別 毆打丁○○、己○○,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 部撕裂傷、胸壁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眼眼瞼瘀血、臉 部挫傷、右側第7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 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右肘挫傷、左耳擦傷 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周耀東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傷 害罪犯行前,向到場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蔡建信、周耀東(下合稱被告2人)暨其2 人之辯護人對於以下判決所引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0至10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 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依法定 程序進行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 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2人對於上開時、地,分別傷害告訴人丁○○、己○○(下 合稱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各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 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明確(見原審卷第360至362頁 ),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 卷第191至195、33至36、317至319頁)、己○○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69至171、173至177、34至36、316、3 17、329至331頁)、證人即本件實際報案人林○蕙於偵查時 之證述(見偵40563卷第425至4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丁○○傷勢外觀照片3張、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111年7月27日、8月2日、8月16日、9月19日診斷證 明書各1份(見他卷第15至17、213、215、217、219頁、偵4 0563卷第219頁)、告訴人己○○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111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卷第187、189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見偵40563卷第131至135頁)、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24 日中清醫行字第1110003866號函暨所附丁○○、己○○之病歷資 料(見偵40563卷第281至289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 11年11月1日澄高字第1112818號函暨所附丁○○、己○○之病歷 資料各1份(見偵40563卷第303至348頁)在卷可憑,復經原 審當庭勘驗及補充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勘驗 筆錄2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9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16至 118、332、291至319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被告2人於本院雖仍坦承上揭動手傷害告訴 人2人之行為,但辯稱告訴人丁○○之肋骨骨折,並不能證明 係被告2人傷害行為所造成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丁○○於案 發後,經立即送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急診,其病歷紀錄 單固記載有:無胸痛(no chest pain),胸部:完整、對 稱,無明顯傷勢(Chest:full & symmetric expansion,no obvious wounds)、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X-ray no signi ficant fr.)等語(見偵40563卷第285、286頁)。但告訴 人丁○○隨又於同年月25日,轉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住 院至同年月27日始出院,當時已主訴「自從7月23日晚上被 毆打後,即產生頭痛和右胸壁疼痛(Headache and right c hest wall pain after hit by someone on 7/23 night) 」、「右側胸壁觸、壓痛(Right side chest tenderness )」,治療過程「右胸壁疼痛仍持續(Right chest pain w as persisted)」。嗣又於同年8月3日及8月8日,前往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門診,經重覆檢視胸部X光影像,懷疑右 側第7、8肋骨骨折並造成微量血胸(Repeat CxR:suspecte d R't 7th,8th ribs fracture with minimal hemothorax ),建議做無顯影劑胸部電腦斷層以確認傷勢;同年8月8日 進行胸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確認第7至11肋骨骨折,第10 肋骨部分骨折造成微量血胸(CT scans on 000-00-00:R't 7th to 11th ribs fracture. 10th ribs segmental frac ture with minimal hemothorax),8月9日前往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住院就診,至同年8月16日出院,仍主訴「自從7 月23日晚上被毆打後,即產生頭痛和右胸壁疼痛,現仍持續 右胸壁疼痛(Headache and right chest wall pain after hit by someone on 7/23 night.Still R't chest pain) 」,此有該醫院前揭病歷在卷可參。而澄清綜合醫院中清分 院更以113年9月9日澄高字第1130002576號函解釋:病患丁○ ○於111年7月25日CXR(胸部X光檢查)無法明確看出骨折跡 象,CXR只能呈現出明顯移位的骨折,如果不是明顯移位的 骨折,CXR是不一定明顯呈現出來的,經8月8日CHEST CT看 到肋骨骨折,並不是明顯或是嚴重移位的骨折,因此7月25 日的CXR無法明顯呈現出來,但不表示一定沒有骨折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則綜觀告訴人丁○○於本件案發後即時 並持續就醫,及病程診療發展情況,其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 勢,確與遭受被告2人之前揭傷害具有直接關連,但因急診 之初,其所受明顯可見之傷勢,集中在頭面部,故而未及關 注造成胸部壓痛等非移位性肋骨骨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 事後辯稱此部分傷勢,不能證明與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有關 ,並不足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丁○○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之,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2人矢口否認對告訴人丁○○ 有何殺人之犯意,被告周耀東辯稱:我本來是要去那邊調和 ,丁○○在電話中一直辱罵我,表示見到我要讓我死,我以為 己○○是丁○○找來的打手,我不知道他們在交往,去那邊如果 只有丁○○根本不會動手,一開始我只針對己○○,是丁○○對我 動手我才還手等語;被告蔡建信辯稱:我沒有要殺害丁○○的 意思,我跟己○○在打時,她一直過來,我們雙方一直撞來撞 去,因為我看到丁○○拿高跟拖鞋一直打周耀東的頭,我才順 手拿廣告旗桿打丁○○、己○○,我不可能有要殺人的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丁○○與蔡建信間係因勞資糾 紛而衍生本件爭議,雙方並無深仇大恨,被告2人並未主動 攻擊丁○○,且在丁○○倒地後,雙方即停止傷害行為,依經驗 法則,尚不足評價被告2人之所為具殺人故意,而應僅以傷 害罪論處等語。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於本件案發時、地,固有分別以徒手、腳踹、持廣告 旗桿等方式,攻擊告訴人丁○○之行為,致告訴人丁○○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部撕裂傷、胸壁挫傷、左眼結膜 下出血、雙眼眼瞼瘀血、臉部挫傷、右側第7根至第11根肋 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參諸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案發前,我跟蔡 建信完全沒有糾紛,而且相處的很好,後來因為薪資問題離 職時,蔡建信也說沒問題,我沒有因為離職這件事與蔡建信 吵架,本件我是事後才知道是因為蔡建信認為我有去他店家 騷擾,才要修理我,但我當時只是因為店員跟直播主我都認 識所以才過去打聲招呼,沒有騷擾情事等語(見他卷第192 、193頁、原審卷第336頁),核與被告蔡建信於警詢時供稱 :己○○是我認識30幾年的兄弟,丁○○是我的協力廠商,我與 告訴人2人都沒有仇恨及糾紛,不過案發前告訴人2人有到我 們店裡叫囂等語(見他卷第143頁);被告周耀東於警詢時 供稱:蔡建信是我老闆,告訴人2人是我前同事,我們之間 均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他卷第149、150頁)之情節一致。 足認告訴人丁○○與被告蔡建信間前有業務合作關係,相處尚 稱平和,告訴人2人與被告2人彼此間均認識且無深仇大恨; 惟告訴人丁○○於111年6月間因薪資問題而向被告蔡建信請辭 後,於案發當日會同告訴人己○○至其曾任職、由被告蔡建信 經營之「幸運草服飾店」直播現場,致被告2人認告訴人2人 蓄意干擾其業務,衍生爭端而為本案犯行,此情堪予認定。 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蔡建信當時在電話 中向我說要跟我們「輸贏」,對我來講是他的習慣性用語, 應該是要談判一個是非等語(見他卷第174頁),可知被告2 人應僅係對告訴人2人前至其店家影響直播現場之行為有所 不滿,為避免後續仍有類此情事持續發生而影響店家營運, 始相約談判,雙方見面後雖因難忍情緒致生肢體衝突,然綜 觀前情,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致告訴人丁○○於死之動機。  ⒊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丁○○所受傷勢位置,多在頭部、臉部、 後腦杓、胸部等脆弱部位,且被告周耀東出腳力道之猛,致 告訴人丁○○亦受有骨折、血胸等可能危及生命之傷勢,且被 告2人於攻擊時亦出言要讓告訴人丁○○死等語,而認被告2人 均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依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丁○○於被告2 人抵達現場前,即赤腳並手持高跟拖鞋在現場等候,於被告 2人抵達後,被告周耀東雖先出腳攻擊己○○,惟因重心不穩 經告訴人己○○抓住腳踝後倒地,並遭告訴人己○○以徒手、告 訴人丁○○以手持高跟拖鞋等方式毆打,被告蔡建信見狀始拿 取廣告旗桿,先朝向告訴人丁○○背部方向揮打,接著持該旗 桿毆打告訴人己○○,同時告訴人丁○○亦與被告周耀東在旁發 生扭打,期間可見告訴人丁○○於案發過程中亦數度持高跟拖 鞋揮向被告2人,又告訴人己○○暫時離開現場前往報警時, 被告2人見告訴人丁○○倒地後即未繼續傷害犯行等情(見原 審卷第317至319頁),有原審勘驗筆錄、補充勘驗筆錄及錄 影畫面截圖各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116至118、291至319、3 32頁)。另參之證人林○蕙於偵查中指稱:我當時在看電視 ,聽到外面有女子呼叫聲後就打開窗戶看,看到有一名男子 被另一個男的壓在牆壁上,還呼他巴掌,同時間另一名男子 一直踹躺在地上的女生,我報完案到警察來之前,我看到女 生從地上爬起來摸她的頭,還對踹他的男生說「你乾脆把我 打死算了」等語(見偵40563卷第425、426頁)。前揭證述 足證明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期間,告訴人丁○○雖遭被告周耀 東腳踹攻擊,然告訴人丁○○於受毆打後仍可爬起確認傷勢, 並與被告周耀東起口角等節。綜觀前情,可見告訴人丁○○所 受傷勢位置雖有位於頭部及胸部等部位,且傷勢程度非微; 然觀諸被告2人係與告訴人2人互毆,場面混亂,實際上不可 能拿捏毆打部位,而本件被告2人既非於告訴人丁○○倒地時 ,仍有持續猛力攻擊要害之行為,且多次係於受告訴人丁○○ 攻擊時,始反擊將其推擊倒地等情,足徵被告2人應無致告 訴人丁○○死亡之直接或間接犯意存在。  ⒋至有關被告2人之友人白健明等人(下稱白健明等人)於案發 後即趕至案發現場助陣乙節,參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何當時會又多了5、6人在現場,我認 識當中的白健明,他後來有跟我到醫院看我的傷勢,有說他 不知道被打的人是我,不然他一定會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 343、34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時證稱:當初警 詢筆錄沒有提到白健明等人,是因為當初警察只有問我動手 的人等語(見他卷第318頁)。可見案發當時雖白健明等人 隨後抵達現場,然其等並未參與傷害犯行,此與被告2人對 告訴人丁○○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之判斷,難認有何直 接關連。況依告訴人丁○○之前揭證述,前來助勢者中亦有告 訴人丁○○認識之友人在內,並陪伴伊至醫院瞭解傷勢,準此 ,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2人有何預謀殺人之犯意。  ⒌辯護人於原審另辯稱被告蔡建信最初持廣告旗桿往告訴人丁○ ○方向揮去之行為,係為保護正在遭告訴人2人毆打之被告周 耀東,故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 擊之一方,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周耀東於抵達現場後即率先以腳踹向告訴人己○○, 經告訴人己○○將其壓制在地後始與丁○○共同毆打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間互為攻擊之行為,已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之侵害,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辯護人前揭所指,自 無可採。  ⒍準此,綜觀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方式及案發前後之情 狀,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被告2人辯稱其等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起訴書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依上揭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係基 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於審 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原審卷 第328、329頁,本院卷第98、239頁),已足使被告2人得充 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分別對告訴人2人以持廣告旗桿、徒手、腳踹等手段 所為之傷害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之犯行,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獨立可分,其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本件案發後,員警據報到達現場時,被告等與告訴人等已 停止衝突糾紛動作,經警在現場了解,認雙方係勞資糾紛, 徒手互毆,隨後傷者均送醫治療,員警即在現場調閱監視器 及訪查附近民眾釐清案情,並通知相關人員到所製作調查筆 錄。被告蔡建信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任何傷害告訴人2人之 犯行,堅稱當時是被告周耀東與告訴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 其僅在場勸架云云;被告周耀東則坦承徒手與告訴人2人互 毆,並稱被告蔡建信只是在場勸架等情,有本院調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由現場處 理員警吳依君陳述並同意由同班執勤員警甲○○記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 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結證情節( 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周耀東係於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未發覺犯人之前,即向到場員警自首,並接 受裁判,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蔡建信於警詢時明確否認傷害犯行,且辯 稱係在場勸架,並由被告周耀東附和此項說詞,顯未自動申 告其犯行,而無就自己犯罪行為接受裁判制裁之本意,自不 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聲請傳訊到達現場處理之員 警吳依君、蘇建瑜、吳岳融,及被告、告訴人等共同朋友白 健民等人到庭證明被告2人案發後態度(含自首之事實),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 依據。然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分別賠償告訴人己○○所受損害,及賠償告訴人丁○○部分損 害,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告訴人2人 收受和解金額之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 86、289頁),其量刑參考基礎之犯罪後態度,已有變動, 為原審法院所未及審酌;且被告周耀東於本件傷害犯罪未被 發覺前,即向到場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宜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法院亦未予調查審認,皆有未 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告訴人丁○○所受嚴重之傷勢集中在 頭部,足見被告2人有殺人犯意,且被告2人犯罪後未能主動 積極尋求告訴人2人之諒解,賠償所受損害,態度惡劣,原 判決之量刑亦顯然過輕。又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告訴人丁○ ○所受肋骨骨折之傷勢,與彼等傷害行為之關連性,而各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且被告2人以彼等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各賠償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屬有據,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蔡建信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素行尚可;被告周耀 東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考量被 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丁○○間之經營糾紛而起口角,特意驅車 前往案發現場與告訴人2人進行談判時,復因無法控制情緒 ,導致雙方發生互毆局面,被告蔡建信更持廣告旗桿作為武 器攻擊,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蔡建信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迨起訴後始坦承傷害犯 行,被告周耀東則自始即坦承犯行,被告2人又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各賠償全部或一部損害,已如前述等情,兼衡被 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2 人分別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周耀東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 0元至3萬元、已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蔡建信自陳 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月收入約7、8萬元,已 離婚,兩子女均成年,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一般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彼等所 犯各傷害罪之時間、地點與罪質均相同,刑罰疊加之惡害遞 增,所擬達成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雖 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但因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丁○○所受損 害,而未獲原諒,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故不予緩刑宣 告,附此敍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蔡建信持以毆打告訴人2人之廣告旗桿,雖為其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係被告蔡建信於案發現場順手拿 取置於超商門口之物,顯非其所有,且未據扣案,自無從並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23:43:03 畫面中出現一名女子(即丁○○)赤腳且其雙手持女用      跟鞋。 23:43:29 畫面上方出現一名男子(即己○○)。 23:49:33 畫面下方突衝出一名男子(即周耀東)往己○○方向跑      去,並可見周耀東左腳踢向己○○。 23:49:34 丁○○見狀手持女用跟鞋揮打周耀東。 23:49:35 周耀東因重心不穩倒地,己○○抓住周耀東右腳踝。 23:46:36 畫面下方再度衝出一名男子(即蔡建信),雙手持旗      桿朝丁○○背部揮打。 23:49:39 畫面可見丁○○與周耀東互相扭打。 23:49:40 顯見蔡建信手持旗桿用力揮打己○○左手臂。 23:49:42 蔡建信再度手持旗桿用力揮打己○○頭部,致己○○      雙手抱頭。 23:49:43 丁○○與周耀東互相扭打移動到畫面右上方。 23:49:48 蔡建信手持旗桿持續毆打己○○背部及臀部數下,致      己○○往畫面右上方跑離。 23:50:01 因監視錄影畫面遭柱子遮住,僅見周耀東下半身。 23:50:11 畫面上方見丁○○倒地後,丁○○手不斷揮舞,並可      見蔡建信下半身不斷在丁○○旁移動。 23:50:19 蔡建信右手揮動旗桿,因錄影畫面遭柱子遮住致無法      辨識蔡建信有無揮打到何人。 23:50:23 丁○○右手持女用跟鞋揮動,因錄影畫面遭柱子遮住      致無法辨識丁○○有無揮打到何人。 23:50:24 畫面右上方可見周耀東追打己○○,此時可見己○○      彎腰低頭並且用手抱住頭部。 23:50:26 蔡建信追打丁○○。 23:50:27 周耀東右腳踢向己○○。 23:50:29 蔡建信於丁○○後方不斷拉扯丁○○,並將丁○○扳      倒到地上。 23:50:33 蔡建信見丁○○倒地後疑似再持旗桿毆打己○○,此     時己○○仍低頭並用手抱住頭部。 23:50:36 蔡建信再度持旗桿毆打己○○。 23:50:37 丁○○從地上爬起後,手持女用跟鞋揮打周耀東,此      時周耀東左手舉起阻擋住丁○○攻擊並往退一步,周      耀東復將丁○○推倒在地。 23:50:52 丁○○再度從地上爬起。 23:51:01 丁○○、周耀東、蔡建信三人扭打在一起,此時謝昇      倫抱頭蹲坐在旁。 23:51:05 周耀東再次將丁○○推倒在地。

2024-10-30

TCHM-113-上訴-80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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