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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耀輝 黃鐀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卉喬(原名:陳莉敏)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主張:其與上訴人乙○○於民國92 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乙○○於111年5月17日 提起離婚等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婚 字第204號事件審理,其中請求離婚部分已於112年11月15日 和解成立。丙○○於102年間至乙○○開設之全揚室内裝修工程 行任職,其於107年間發現乙○○與丙○○(下稱乙○○2人)於10 6年至107年間,有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對話,逾越一般負責人 與下屬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乙○○於111年10月20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丙○○同往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下稱系爭 旅館),發生性行為。乙○○2人以上開方式侵害甲○○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甲○○精神崩潰,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請求乙○○2人連帶賠償甲○○非財產上損害。聲明:㈠乙○○2 人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乙○○2人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 甲○○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對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已消滅。乙○○2人雖同至汽車旅館,但未發生性行為,甲○○ 配偶權未受侵害,且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令乙○○2人應連帶給付甲○○3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 甲○○其餘之訴。乙○○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不利於乙○○2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就其敗訴之一部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乙○○2人應再連帶給付甲○○10萬元, 及自附帶上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乙○○2人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甲○ ○請求乙○○2人連帶給付逾4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乙○○於92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乙○○於 111年5月17日提起離婚等訴訟,請求離婚部分於112年11月1 5日和解成立。 ㈡甲○○於107年間知悉附表一之對話紀錄及附表二勘驗筆錄對話 。 ㈢原證1、2、4、5、6、7、8、9、10、11、13、14、附件2、被 證1-38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乙○○2人於111年10月20日駕車同往系爭旅館。 ㈤乙○○畢業於東方設計大學文化創意設計研究所,現從事室内 裝修業,擔任全揚室内裝修工程行、匯宸室内裝修設計有限 公司、璟泰興實業有限公司、旺水商行之負責人。 ㈥丙○○畢業於東方設計大學文化創意設計研究所,自102年間開 始,任職於上訴人乙○○開設之室内裝修公司擔任設計師及特 助。  ㈦甲○○為和春技術學院財務金融系畢業,擔任保險業行政人員 。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 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該侵害配偶 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 ,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 (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情節重大,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乙○○2人主張配偶 權非憲法或法律保障之權利云云,並援引其他法院民事判決 為據。然配偶之一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益,為民法 第195條第3項明文所保障之利益。且婚姻制度之維繫,攸關 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 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 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而釋字第791號僅認 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並 未否定民事法上對於配偶基於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保護,及 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 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 791號解釋意旨無違。至於上訴人所引他法院判決之不同見 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㈡甲○○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對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是否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 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 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 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 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 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 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 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附表一、二之對話,係乙○○2人於不同日期分別所為 ,有甲○○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二第43-79頁)及行 車紀錄器影片日期(原審卷一第321、367-377頁)足憑,可 知乙○○2人所為行舉係持續不斷發生,造成之損害亦係各自 獨立存在,並非一次加害後,侵害狀態之延續而已。依前說 明,甲○○就上該對話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隨各 該損害之發生而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效,亦應分別漸次 起算。甲○○於107年間即知悉乙○○2人間有附表一、二對話, 業如前述,則其迄111年11月16日始對渠二人提起訴訟(見 原審審訴卷第9頁之收狀章戳),其就附該等對話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甲○○主張乙 ○○2人係基於一個侵害配偶權之意思決定,反覆發生不當交 往行為,僅造成單一損害,應以侵權行為終了時即111年10 月20日(共赴汽車旅館)為時效之起算云云(本院卷第245 頁),固非可採。惟上該對話之相關事證,仍可作為審酌、 認定後述事實之訴訟資料。 ㈢乙○○2人同至系爭旅館是否有發生性行為?  ⒈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 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 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 各個證據評價之。而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 實者,亦無不可。依乙○○2人不爭執之附表一LINE訊息,丙○ ○對乙○○稱:「我不像她那麼幸福」、「她的人生可以當你 的寄生蟲,不用努力,把你吸乾了,她在去找別株寄生... 」、「我真的沒看過那麼壞的老婆」、「我樣樣要靠自己, 但那是我的驕傲,不用你同情我」,可見丙○○時常批評貶低 甲○○,同時就所批評之缺點,陳述自己與甲○○之不同,以突 顯自己係優於甲○○。衡以甲○○並未任職於乙○○經營之公司或 商號,則丙○○就兩人優缺點所為批評,顯非係為公司健全發 展之目的,基於其職員身分所提出汰劣留良之改善建言。復 以,丙○○非但張貼「小三扶正」新聞網頁連結給乙○○(附表 一編號5、6),且陸續對乙○○陳稱:「他們的故事你要看清 楚前因後果,如果你覺得以後我們會很好,那你就更該防範 被起底,而不是讓你身邊的女主角一直忍受背後的閒言閒語 ...」、「五年了,我只是想找一個平衡點,找一個..不同 (用)老(贅字)考慮閒言閒語的”位置...我不是小三,不 是躲在後面被包養的人,我做的事沒比自稱老闆娘的人少.. .」、「你想離開她,卻讓她越輕鬆,想我留下來,卻讓我 更忙碌...」、「承認吧~你潛意識根本就沒辦法接受”離婚” 這件事...」、「不用怕她,她沒本事養三個孩子,真到了 法院,法院也不會判給她,明天我要去法院,你自己好好想 想孩子的未來真的要敗在她手上嗎?」,由丙○○稱自己並非 「小三」、「被包養」的人,其想找個不被「閒言閒語」的 位置,並鼓吹乙○○與甲○○離婚,不用擔心小孩監護權問題等 情以觀,其欲取代甲○○而成為乙○○配偶之意圖昭然若揭,此 由所稱:「你這樣一直讓我在孩子心裡當壞女人,我怎麼有 辦法和你去...」(附表一末段之陳述)益明。是丙○○辯稱 :其係基於事業夥伴立場對乙○○提出衷心建議,及因廠商、 公司員工均有以「葳葳姐」稱呼者,為澄清被誤解為「小三 」之疑慮,伊始有上該陳述云云(原審訴字卷二第233-241 頁),顯與事證有悖,無可採信  ⒉繼由丙○○陳稱:「你真的讓我太失望了,怎麼能當我的『依靠 』,對我說的都是屁話」、「你這次沒和她分房睡,我不可 能再讓你碰我了,太過分了,她的自私就像空氣,每天晚上 都在同一個房間裡和你的呼吸起交互作用,讓你也變自私了 ....放我自己擔心...你怎麼變這樣」,依所述乙○○為其「 依靠」,及對乙○○仍與甲○○「同房共眠」反應激烈並斥責乙 ○○等情以觀,足認丙○○與乙○○確有不當往來之踰矩行為,否 則乙○○與甲○○當時仍為夫妻,乙○○夫妻日常如何相處、作息 生活,本與丙○○無干,其何需對他人間如此正常且私密之夫 妻「房事」心生不滿?其以一名員工之身分,又豈敢如此對 老闆恣意指責?而乙○○對此該極度干涉其私生活且無理之謾 罵,衡情本應感到不解而告誡不得再犯,甚或對之加以懲處 或解僱,然乙○○卻無此等回應或相應作為(原審訴字卷二第 45頁LINE截圖內容)。依乙○○此般默許容認之行舉,及丙○○ 不僅對乙○○如上斥責,同時揚言不再讓乙○○「碰」自己之上 情,在在足徵彼二人間確有不正常之交往及肌膚之親,丙○○ 在乙○○心中已取得相當之地位,而非僅單純主僱關係,始有 上該之互動行舉。丙○○辯稱上該訊息係指乙○○為公司員工之 依靠、其係因乙○○未執行「分房加班」之計劃,打亂隔日工 作行程而生氣云云(原審訴字卷一第396-397頁),顯係事 後為卸責而故為曲解之詞,不足採信。  ⒊復依附表二編號三乙○○2人在車上對話內容,「乙○○:這邊比 較舒服還是這邊比較舒服?丙○○:什麼東西啦!乙○○:舒服 。...丙○○:是你才要讓你摸。...」、「丙○○:不要那麼大 力好不好?乙○○:很大力喔!?...丙○○:所以你都是一樣 大力,不會分說前面就比較小力。乙○○:前面比較敏感,要 小力一點...」等語,可知乙○○當時係在車上對丙○○言語調 情並撫摸丙○○身體敏感重要部位,益徵彼二人確有肌膚之親 等踰矩行為。乙○○2人辯稱:丙○○手指曾因嚴重受傷麻痺, 乙○○當時係幫丙○○按壓傷處減緩麻痺及碰觸時之疼痛感云云 ,並提出其手指照片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407頁)。然丙○ ○被撫摸時稱:「你摸的時候都不知道你會摸到什麼東西對 不對?...乙○○:對。...丙○○:所以你都是一樣大力,不會 分說前面就比較小力。...。丙○○:那以後我知道了!我以 後我抓你的時候都不分那邊是哪裡,我就抓就對了(丙○○大 笑聲)。」,顯見乙○○當時並非按壓丙○○手指,否則不可能 不知道其撫摸何處,丙○○亦不會有上該其以後對乙○○亦「比 照辦理」之回應。且丙○○稱:「我也不可能讓他(按:應指 丙○○前夫)這樣摸啊!...我連換衣服都不可能讓人家看了 ,我都是背對著換衣服的,一直都是這樣的習慣啊!」,更 見乙○○當時係觸摸丙○○被衣物所覆蓋之身體重要部位,且該 部位甚至在其當時配偶面前都羞於展露,更見乙○○辯稱係按 壓丙○○手指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不可信。  ⒋乙○○2人繼辯稱:渠等於111年10月20日到汽車旅館(約下午1 :27分進入)是為工作,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並提出當天 處理工作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及電腦文書檔案翻拍畫面。然 乙○○2人至上該旅館若僅為處理工作而別無其他目的,則乙○ ○當日從台南工地搭載丙○○回高雄後(見本院卷第50頁乙○○2 人之陳述),衡情當應回到公司辦公室進行處理,然卻捨此 不為,反而花費金錢,且至內部裝潢陳設均不利其辦公,而 係專為休息、住宿所設計之汽車旅館「工作」?乙○○2人雖 辯解:當日因有員工甫結束居家隔離返回工作,渠等才會至 汽車旅館云云,並提出員工隔離通知書為證(隔離日期111 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然依當時防疫政策,隔離結束 後尚須進行7天自主健康管理(見上該通知書說明,原審訴 字卷一第159頁),是該員工有無於111年10月20日返回公司 工作,未見有其他舉證,已難憑信。參諸汽車旅館人員出入 更形頻繁複雜,縱經客房清潔,仍難免殘留他人之毛髮、飛 沫、體液、皮屑等病毒傳播物質媒介,反而存有較高受感染 之風險,倘為避免染疫,衡情更應避免前往,由此足徵乙○○ 2人所辯悖乎事理,不可採信。而乙○○2人既稱彼等當時尚有 諸多工作及事務有待處理,且竭盡心力避免丙○○未曾染疫之 子遭受波及(原審訴字卷第26頁),可見彼等在甚無前往汽 車旅館之必要情況下,卻干冒可能造成工作延宕及感染病毒 之風險,仍執意花費金錢前往入住,可見渠等確係為利用該 旅館床舖、沙發等休息設備,以供彼二人可在無人打擾空間 環境中,盡情從事性行為或其他踰矩之行舉。乙○○2人雖提 出渠等入住後,房間床舖仍完整無使用之照片為證(原審訴 字卷一第187頁),抗辯彼等確無從事性行為云云。然乙○○2 人特意花費金錢入住該旅館,衡情當係為利用該旅館最主要 之設備即床舖而來,尤以乙○○陳稱:丙○○於10月20日兩週前 曾因身體癱軟送醫急診,當日從台南地下室工地返回高雄時 ,亦出現頭暈、呼吸困難之症狀,才會前往汽車旅館暫作休 息(原審訴字卷一第26頁),益徵其情。然彼等停留時間將 近3小時,卻完全未使用該旅館最主要之設備即床舖,自有 悖事理常情。佐以乙○○2人所陳:該照片係其等欲離去時, 遭甲○○及徵信社人員阻擋於車庫,其等退回房間所拍攝(原 審訴字卷一第26-27頁),可徵該床舖應係渠等刻意整理布 置後所拍攝,自不能作為有利渠等之依憑。反由彼等事後刻 意製造床舖未經使用假象之掩飾行舉,恰可證明彼二人確有 在旅館床舖從事性行為。至乙○○2人所提上該處理事務或工 作之證明資料,多係乙○○與他人間之文字訊息對話,訊息內 容非長;工作檔案之修改時間,僅證明該時間點有進行修改 後存檔,然實際修改多少內容及時間長短則無以為證;期間 雖有幾則通話,然時間亦均非長,自無法據以作為乙○○2人 在入住期間均無暇從事男女間親暱性等行為之證明。乙○○2 人雖聲請通知證人莊淑娟作證乙○○2人之間無男女不正當關 係,彼2人常因工作所需共赴汽車旅館(本院卷第66-67頁) ,然核與甲○○所訴本具體事件之配偶法益有無受侵害攸關之 應證事實無涉,自無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㈣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乙○○雖於111 年5月17日對甲○○提起離婚訴訟(原審訴字卷一第83-100頁 家事起訴狀),然其與丙○○共赴汽車旅館時,尚與甲○○間存 有婚姻關係(按:彼二人係112年11月15日就離婚部分成立 和解),在彼等婚姻關係解消前,乙○○仍對甲○○負有前揭誠 實義務,參以甲○○於本院所陳:107年間發現上該對話後, 並沒有提出這些證據,因為甲○○仍想維持婚姻(本院卷第26 2頁),足認甲○○雖知乙○○出軌之事,然仍欲盡力挽回並對 乙○○仍負夫妻誠實義務有所信賴,是甲○○主張其因乙○○與丙 ○○共赴汽車旅館不軌之行舉,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堪可 採信。本院審酌乙○○畢業於東方設計大學文化創意設計研究 所,現從事室内裝修業,擔任全揚室内裝修工程行、匯宸室 内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璟泰興實業有限公司、旺水商行之負 責人;丙○○畢業於同上研究所,自102年間開始,任職於乙○ ○開設之室内裝修公司擔任設計師及特助;甲○○則係和春技 術學院財務金融系畢業,從事保險業行政人員工作,月收入 情形,及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審卷二存置袋內)等身分 、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係故意侵權之行為態樣暨侵害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判令乙○○2人應連帶賠償甲○○精神慰撫金3 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乙○○2人連帶賠償損害,其請求於乙○○2 人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不應 准許部分分別為乙○○2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一        編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上訴人丙○○稱:我不像她那麼幸福,我樣樣要靠自己,但那是我的驕傲,不用你同情我,愛情不是同情來的,也不是像你們之間的利益關係來的,很噁心,我就是這樣,愛恨分明。 原審訴字卷二第45頁 2 上訴人丙○○稱:你這次沒和她分房睡,我不可能再讓你碰我了,太過分了,她的自私就像空氣,每天晚上都在同一個房間裡和你的呼吸起交互作用,讓你也變自私了....放我自己擔心...你怎麼變這樣。 原審訴字卷二第45頁 3 上訴人丙○○稱:這就是我最難過的地方,我和阿翰才影響你一年,你們的爛劇影響了我三年,還要繼續下去多久,要把我逼瘋嗎? 原審訴字卷二第47頁 4 上訴人丙○○稱:你真的讓我太失望了,怎麼能當我的依靠,對我說的都是屁話。不過你喝得醉醺釀地回去也是對的啦~會去氣死她,她才是最活該承受的那個。你快回去氣死她吧~我才不像她沒本事,只能巴著一個長期飯票死不放,為了自己不惜讓全家人變成不幸的人,這到底是什麼惡鬼轉世。 原審訴字卷二第47頁 5 上訴人丙○○傳送女星葉蒨文小三扶正之網頁連結。 上訴人丙○○稱:其實她所有的咒罵也不無道理,她失去了她以為永遠是她的幸福,她沒辦法承受這份失落,於是怨恨我們,但她卻沒反省過這一切…全是她自己造成的。 原審訴字卷二第49頁 6 上訴人丙○○傳送林瑞陽與張庭小三扶正曬恩愛之網頁連結。 上訴人丙○○稱:他們的故事你要看清楚前因後果,如果你覺得以後我們會很好,那你就更該防範被起底,而不是讓你身邊的女主角一直忍受背後的閒言閒語... 原審訴字卷二第51頁 7 上訴人丙○○稱:很諷刺,因為那個離不開不是愛,是自私,是霸占,反而想離開的才是愛 原審訴字卷二第53頁 8 上訴人丙○○稱:不能再多給她錢了,不然真的會花錢請徵信社。上訴人乙○○回覆貼圖:OK 原審訴字卷二第55頁 9 上訴人丙○○稱:五年了,我只是想找一個平衡點,找一個讓我可以安穩地做任何事、說任何話,不同老考慮閒言閒語的”位置”,找一個公道,我不是小三,不是躲在後面被包養的人,我做的事沒比自稱老闆娘的人少... 原審訴字卷二第57頁 10 上訴人丙○○稱:愛一個人,是要能接受他的全部,而不是想在一起的時候才在一起。 原審訴字卷二第59頁 11 上訴人丙○○稱:我討厭被另一半討厭的感覺,你這幾次跟我發脾氣,就有討厭我的感覺,好幾次你都自說自話,然後我搭話了,你卻沒有給我任何回應,我知道…你的冷漠全來自她,你卻不承認,只會說我想太多,我真的可以大方地離你們遠遠的。 原審訴字卷二第61頁 12 上訴人乙○○傳送:秀秀~恩乾且有愛心的貼圖給上訴人丙○○。 原審訴字卷二第63頁 13 上訴人丙○○:她的人生可以當你的寄生蟲,不用努力,把你吸乾了,她在去找別株寄生,不覺得她很可怕嗎?不用怕她,她沒本事養三個孩子,真到了法院,法院也不會判給她,明天我要去法院,你自己好好想想孩子的未來真的要敗在她手上嗎? 原審訴字卷二第67頁 14 上訴人丙○○稱:你想離開她,卻讓她越輕鬆,想我留下來,卻讓我更忙碌,然後就是一慣的閃躲我的”牢騷”,給會務和閒言閒語的精神更多過於我,這樣到底算甚麼…你老要我在你身邊又有什麼的意義,你根本不了解甚麼我在乎的點是什麼,還是你自認為改變不了,乾脆不想知道,那這樣在一起的模式就太可悲了。 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 15 上訴人丙○○稱:承認吧~你潛意識根本就沒辦法接受”離婚”這件事,所以一旦她說離婚是害孩子個性偏差,是你造成孩子不幸的禍首…這類的話,你就又重槍了,我說再多,你自己看再多幸福的再婚例子都改變不了,因為你被她的話”毒害”太久太久了,根深蒂固到很不可思議。 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 16 上訴人丙○○稱:我真的沒看過那麼壞的老婆。 原審訴字卷二第77頁 17 上訴人丙○○稱:千萬不要給她錢出國,公司也沒錢了,完全斷她的金源,她就囂張不起來了,你吵不贏她的不明事理的。 原審訴字卷二第77頁 18 上訴人丙○○稱:你這樣一直讓我在孩子心裡當壞女人,我怎麼有辦法和你去,二哥也要你趕快解決,有在修行的人,明知不可而為之,比那個愚昧的人做錯事罪還重。 原審訴字卷二第79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編號 錄音內容 一 原證12: 秒數06分47秒至10分00秒。 … 乙○○:[06:55]好可愛,要截圖。 … 乙○○:[08:20]buē-tsim -tsit?(音譯) 丙○○:嗯〜 乙○○:[08:22]buē-tsim -tsit?(音譯) 丙○○:[08:32]oh〜[08: 41]tsa。(音譯) 乙○○:[08:45]tsa̍p-án- tánn,tsa̍p-tsa̍p(音譯) 乙○○:[08:50],喂,[08 :58]全陽室内裝修工程行啊!統編00000000,好,OK,好,掰。[09:17〜09:20],我的車位把我停走了[09:28]。 丙○○:[09:29〜09:31] 乙○○:有啊!有蚊子, 趕出去。 丙○○:[09:41]筆電有 乙○○:[09:44]有啊! 丙○○:[09:51]我的行動 電源車上。 二 原證14-1: 秒數00分00秒至2分30秒。 [00:00]:(窸窣聲。) 乙○○:[00:04]我的比 較好吃,因為比 較厚。 丙○○:[00:13]這個50幾 ,這個28,怎麼會不知道比較厚是價錢的問題。…… 乙○○:[02:08]沒有時間 了,來、來,tsim (音譯)一下。 丙○○:[02:19]掉了一地 。 乙○○:不知道,沒有了 喔! 三 原證14-2: 秒數7分10秒至10分00秒。 乙○○:[07:14]自己摸不 能算。 丙○○:[07:18]自己摸。 乙○○:這邊比較舒服還 是這邊比較舒服? 丙○○:什麼東西啦! 乙○○:舒服。 丙○○:不是。 乙○○:改天。 丙○○:是你摸你舒服。 乙○○:被摸的人不會舒 服嗎? 丙○○:[07:32]沒有,我 跟你講。 乙○○:[07:33] 丙○○:不是,我怎麼可 能讓人家這樣摸 啦!我怎麼可能 讓人家這樣摸?被乙○○:妳就讓我摸了,哪 有可能,不可能的事情就變成有可能。 丙○○:你講這樣。 乙○○:怎樣?你講。 丙○○:[07:47〜07:49] 我之前不是也問…說你會這樣子摸他嗎?他說不可能,對啊! 乙○○:不可能。 丙○○:對啊!那是你才 有的摸。 乙○○:是啦! 丙○○:是你才要讓你摸。 乙○○:是喔! 丙○○:沒有啊![08:10] 摸,這樣摸不可能啊!我也不可能讓他這樣摸啊!不可能,就好像你說不可能一起洗澡,就是不可能啊!不可能啊!我連換衣服都不可能讓人家看了,我都是背對著換衣服的,一直都是這樣的習慣啊!對啊!所以你說。 乙○○:妳要換衣服我都 會這樣。 丙○○:怎麼樣? 乙○○:[08:36]幫妳處 理。 丙○○:對啊!什麼不可能 的,就是這樣啊!我也覺得你們家也不可能啊! 乙○○:不可能。 丙○○:蛤? 乙○○:不可能。 丙○○:不可能什麼?不可 能那個衣服自己洗啊!怎麼可能,對啊!對不對?自己洗、自己晒,你有比較誇張。 乙○○:[09:21〜09:24] 丙○○:[09:25]什麼。 乙○○:[09:27] 丙○○:[09:28]不要那麼 大力好不好? 乙○○:很大力喔! 丙○○:不是,你摸的時候 都不知道你會摸到什麼東西對不對?對不對? 乙○○:對。 丙○○:你在摸的時候, 你不會知道你會摸到什麼。 乙○○:對、對。 丙○○:所以你都是一樣大 力,不會分說前面就比較小力。 乙○○:[09:49]前面比較 敏感,要小力一點 。 丙○○:那以後我知道了! 我以後我抓你的時候都不分那邊是哪裡,我就抓就對了(丙○○大笑聲)。

2024-10-31

KSHV-113-上易-219-20241031-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訴字第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鴻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媚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複代理人 康萬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見心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捷然 訴訟代理人 曾 琤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原起訴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860元,暨自民國112年4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160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11-17頁),於112年8月4日具狀追加增列解約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本院卷第115-117頁)。就 原告追加解約權依據部分,被告辯稱原告追加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約,程序上不合法等語(本院卷第183-185頁) ,然被告於112年8月9日本院審理期日已就此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79-180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復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49,465元,其中409,860元暨自112年4月6日起,其餘109 ,893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75-377頁),本院 核其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立之後述 系爭合約,返還價金及賠償金共549,465元,被告則於訴訟 期間之112年7月24日,具狀主張依後述系爭合約,原告尚應 給付被告132,153元,並據以提起反訴(本院卷第77-83頁)。 本院審酌本訴及反訴當事人相同,兩造主張之權利在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 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反訴訴訟標的金額 亦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規定 ,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見心數位-專案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架設、設計「OnlyRent網 站」(下稱系爭網站),依系爭合約貳協議條款第3條之約 定,本標的物設計工作執行日為120天工作日,原告並已按 系爭合約貳第5條第1、2項約定,給付被告訂金260,820元、 中期款項149,040元,合計為409,860元,惟迄至112年3月23 日止,系爭網站被告仍有附表一所示事項尚未完成(下合稱 系爭工作),已逾越系爭合約約定之120天工作日。  ㈡經原告於112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已遲延給付,並 催告被告須於7日内(即112年3月30日)將系爭工作完成, 倘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原告即解除系爭合約。詎被告至 同年月31日止,仍有19個工作項目未完工,原告即於當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已於112年4月6日收 受無誤,故系爭合約已於112年4月6日解除,合約既經解除 ,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09,860元;另原告於112 年3月31日就系爭工作請民間公證人親自連結系爭合約標的 網站,以事實體驗公證方式,將網站内容記錄成公證書,作 為被告就系爭工作乃未依合約完成之證明。  ㈢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未事先與甲方( 即原告)另行協議其他製作時程,而於本合約制定之工作日 期未完成製作項目影響甲方權益,乙方須賠償設計延滯費用 ,每一個工作日扣款製作標的物之千分之一,最高賠償以總 價之百分之20為限,若因甲方未確認回覆、交付檔案資訊時 間、修改設計延滯之時間,則不在此限。又依系爭合約貳協 議條款第3條本標的物工作執行日共計120天工作日,而兩造 係於111年5月20日(合約書所載日期為17日)簽訂系爭合約, 自111年5月20日起算120天工作日為本標的物工作執行日, 預計完工日為111年11月2日,被告迄今仍未完工,被告已遲 延至今超過200個工作天,按照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已達賠 償上限契約總價百分之20,被告應賠償原告契約總價百分之 20,而契約總價為549,465元(包含附約價款27,825元),契 約總價百分之20為109,893元(計算式:549,465×20%=109,893 )。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493條、494 條,及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65元,其中409,860元暨自112 年4月6日起,其餘109,893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除委託被告製作、設計及規劃系爭網站,亦著重事務之 處理,故系爭合約應定性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原告 係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另系爭網站設計 工作執行日依約共計120日,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 ,且系爭合約為製作、設計異性交友之網站,因被告給付遲 延,致網站無法於聖誕節及跨年等旺季上線營運,故原告以 LINE要求被告至遲於112年1月7日春節假期前完工,被告亦 表示同意,惟被告迄至112年3月30日前仍無法完工,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2項解除系爭合約,並均以民事準備( 一)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2.又被告僅完成系爭網站前台之「版型視覺設計初稿」,被告 須待原告於111年7月8日匯款第二期款後,始開始前台功能 之工作時程,被告稱原告已匯第二期款,即謂前台功能已驗 收完畢與事實不符。而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LIN E的ID,串接「藍新金流」之問題已完全解決,且於當日提 供藍新金流之商店代碼予被告,被告亦已確認可進行後續金 流相關串接工作。且金流僅占開發案之一小部分,其他非金 流功能模組可繼續開發;LINE權限問題,亦已於同日告知被 告已開通,已提供該帳號密碼(專屬ID:@onlyrent)並授權 被告公司工程師「何人輔」最高權限及帳號密碼,並經何人 輔於LINE群組確認無誤,均早於原告催告被告應完工之日期 即112年3月30日,被告亦於LINE對話中自承迄至同年月31日 止,已遲延87日。故系爭網站相關功能無法如期開發交付, 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至被告稱原告不斷提出修改及增 訂部分,倘不合理兩造應該簽訂增訂合約,公證書上所列未 完成之系爭工作均屬合約範圍内,而系爭合約貳協議條款二 約定,系爭網站需待原告驗收完畢後始需支付尾款,非被告 所稱原告應於收受後台權限時即應給付。  3.再依系爭合約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均未提及Facebook粉 專帳號串接,且經公司負責人配偶明示不需此功能,故非系 爭網站延遲原因,被告迄至112年4月7日仍提問Facebook粉 專串接帳號等其他未完成項目,顯見系爭網站仍未完成。另 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臨時通知原告更改測試網站網址為「ht tps://onlyrent.dev-laravel.co/」,惟經原告當日以新網 址測試仍有許多項目未完成。而被告所提「https://onlyre nt.online/」網站網址,與上開更新網址版本並不相同。公 證書係以112年3月23日提供之網站進行體驗公證,並通知被 告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系爭工作,並非不進行驗收程序。應 以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之光碟内容(被證7)作為起訴 時被告未完工之證明。  4.系爭合約除電腦版外,尚有手機與平板之版本 (北院卷第43 頁),被告未提供手機、平板版本測試頁面,依原證16、17 畫面所示,即可知未提供手機板本,另編號3檔案内容製作 不完全,無法作後續測試。而RWD僅係一種網頁製作的標準 通稱,仍需妥善的程式碼實作,及多裝置、多系統間之交叉 測試,依原證18之錄影畫面,可知網站六大核心功能迄至11 2年10月16日止均未完工。另依被證10、11所示,亦無法證 明被告已完成LINE相關工作。又原告提出終止系爭合約之前 提,係被告願返還原告99,360元,惟被告均不回應,系爭合 約並未終止。依系爭合約第7頁第10點第5小點約定,兩造有 約定按照服務項目完成比例退還金額。  5.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之光碟,其内容之操作晝面,許多 為破碎不全之片段,且完全未提出手機及平板版本。再原告 就被告提出之網站網址内容進行檢查,發現核心功能如「會 員搜索」、「升級VIP付款」、「約會牆」等系爭合約約定 重要功能,經原告多次操作均出現亂碼晝面,且原告將檢查 被告提供之網站過程錄影成影片檔案即原證18,測試過程亦 出現諸多未完工項目。尤其系爭合約核心功能之一的「LINE 通知」工作項目,依上揭公證書、被告提出之光碟及網站網 址,被告均未完工。  6.被告提出被證10稱其LINE管理員身分遭剔除,惟該晝面係顯 示無管理任何LINE帳號之狀態,且被證10顯示之查詢日期為 112年12月1日,而被告卻於112年11月30日將本案LINE官方 帳號刪除(原告前對被告工程師何人輔提出刑事妨礙電腦使 用罪之告訴,何人輔已坦承本案LINE官方帳號為其所刪除, 事後已和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為被告故意製造 其無管理任何LINE帳號之現象,而被告能將LINE官方帳號刪 除,足認被告早取得官方帳號之權限及密碼,被告所稱未取 得LINE官方帳號權限及密碼、管理員身分遭剔除等情,與事 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 爭網站,依系爭合約合作主旨、第5條之約定,兩造間乃承 攬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定作網站之目的,係作為包養網站使 用,系爭網站前台部分,兩造業於111年7月驗收完畢。詎進 行後台開發階段時,原告因藍新或其他支付公司不提供約會 、包養網站之代收服務,屢遭藍新、綠界回絕作為收費支付 管道後,原告即開始刁難被告所承作之網站,不斷提出修改 及增訂之需求,迄至藍新支付通過後仍未改變,無視系爭合 約貳協議條款第3頁附註修改工作内容之限制,嗣原告又卡 在LINE@官方帳號申請,致部分功能遲遲無法完成【即原告 附表㈡前台10、11所稱用戶綁定LINE之ID部分】,且將可立 即修正之小問題無限放大,惟依系爭合約貳、協議書第5條3 項約定,原告本應於收受後台權限時即應給付尾款,詎其竟 以被告遲延為由,拒絕交付尾款及解除合約。    ㈡原告雖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惟系爭網站前台部分早 於000年0月間即驗收完畢,且依原告所提原證二電子郵件笫 3點,原告112年3月7日之LINE對話內容亦認系爭網站完成部 分已達七成,系爭網站又係包養網站,並無任何特別期限利 益可言。縱被告有過失,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點之約定, 原告有終止合約之權利,退款金額則依照服務項目完成比例 計算。又本件遲延原因乃原告無法申請第三方支付,及拒不 提供協力義務所致,被告已多次配合修改,原告於112年3月 23日主張給付遲延時,被告即以被證三函文要求原告提出LI NE官方帳號密碼及臉書粉絲專頁帳號、密碼,以配合結案, 原告均不置理,經被告以律師函請求提供,原告竟直接片面 解除契約。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原告僅有終止合約權利 ,且原告代理人甲○○已於112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主張解除契約之權 利,被告無須返還契約終止前收受之承攬費用,況被告已完 成合約內容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縱有瑕疵,依民法承攬相 關規定,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之請求,原告亦不得解除 契約。嗣原告於112年8月4日改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然 被告已完成契約內容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 ㈢被告同意以被證7之光碟内容作為是否完工之標準。原告雖提 出體驗公證書主張被告未完工,惟公證書上所使用之網址僅 測試階段内容,該網站僅存在於被告測試電腦内,尚未上線 於google供人對外瀏覽。原告當時為讓藍新公司審核第三方 支付内容,刻意要求隱藏部分項目,故系爭網站有多個版本 ,避免原告於藍新審核通過後,又要改回舊版内容,且因被 告會在要驗收時始將新版更新到伺服器,最新版保存在測試 主機内,外部無法看到,倘原告欲驗收,應提前告知被告, 讓被告先儲存、上傳測試修改内容,再交予修改完畢之網站 網址後,始能完善測試。而原告除未提前告知何時進行驗收 檢查,復於112年3月23日前封鎖被告電子郵件,致原告無法 傳送修改完成之網址,體驗公證書之内容係使用未儲存修改 之舊版網址,該公證書所附内容自不得作為系爭網站有瑕疵 之證明。另就系爭網站是否完成,被告提出網站網址「http s://onlyrent.online/」,後台網站之登入網址「https:// onlyrent.online/backend/login」,管理員帳號ad0000000 in.com、密碼Qq12345,(下合稱系爭網址、帳號、密碼) ,由原告自行測試,確認哪些未完工。而原告迄未提供被告 LINE及TOKEN帳號,被告以螢幕錄影方式,檢測原告所稱未 完工項目,測試結果均完善得以使用,被告認為全部完工, 依系爭合約第4條笫2、3款約定,被告就系爭合約之義務已 履行完畢,原告依約尚應給付尾款130,828元。又縱認被告 尚有3成部分未完工,被告亦可以得向原告請款之金額即132 ,153元(即104,328+26,500×〈1+5%〉=132,153)與原告相互抵 消,原告自不能再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向向被告請款。  ㈣又依系爭合約壹-1、制式條款、第4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網 站使用之系統為RWD系統,亦稱回應式網頁設計,此種設計 可使網站在電腦、行動電話或其他行動裝置上瀏覽,且於不 同裝置瀏覽時均可對應不同解析度為適合之呈現,可在電腦 、手機及平板電腦等其他裝置上使用,且可因使用手機或其 他裝置對應適合之晝面呈現,原證16即為原告操作手機板之 書面截圖,被告否認原證18影片形式上真正。再就「LINE通 知」工作項目部分,原告提出之系爭網站被告未完成之功能 列表第5、8、9及10點,依其提出之光碟勘驗電腦版稱被告 未提供,惟係原告將被告管理員身分剔除,致被告無法繼續 施作,此依兩造間LINE對話内容,即可知係原告未提出LINE 帳號及密碼,被告先以自己申請之帳號施作為示範,原告只 要提供其LINE官方帳號、密碼及Token,被告輸入資料即能 完成施作。另原告雖稱系爭網站依約應於120個工作日完成 ,然原告至111年12月4日始將LINE管理員權限授予被告,足 證原告未盡協力義務,遲延乃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而原 告代理人已於112年3月7日透過LINE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解除契約。另原告發現瑕疵迄今已逾 1年,請求權已經罹於除斥期間。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 架設、設計系爭網站,依約標的物設計工作執行日為120天 工作日,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訂金260,820元、中期款項149 ,040元,合計共409,8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 網站介面設計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北院卷第21-55頁),及被 告提出簡訊對話截圖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就被告是否逾期尚未完工,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㈡系爭合 約之完工期限為何?㈢被告是否逾期未完工?㈣被告有無可歸 責之事由?㈤系爭合約是否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 素?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  1.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性質各執一詞,原告主張為承攬與委任 之混合契約(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則主張為承攬契約(本院 卷第19頁)。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 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 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 ,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 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 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 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 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 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 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 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 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 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 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 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 「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 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 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 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合約所載,該合約名稱為「網站製作合約」,係由原 告委託被告「製作、架設、設計」系爭網站,內容包括首頁 視覺設計畫面、內頁視覺設計畫面、程式開發串接及功能建 置、資料庫設定、資料上稿、排版頁面設計、線上測試、提 供網站測試資料庫及部署說明檔案等項目,並分3階段給付 費用,被告應於簽約後之120天工作日完工等情,此有系爭 合約1份在卷足憑(北院卷第21-41頁),依系爭合約被告除須 負責製作、架設、設計系爭網站外,尚須配合原告之要求修 改及進行測試,足認系爭合約旨在要求被告應於指定期限內 ,依約「完成工作」即架設系爭網站事宜,而非「處理事務 」,是系爭合約之屬性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始符系爭合約所 載內容意旨。  ㈡系爭合約完工期限為112年3月30日  1.依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所載,略以:「…一 、合約期間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共計2 年4個月,中途不得任意毀約。…壹-1制式條款…二、工作期 間…2.自乙方(即被告)收到甲方(即原告)貨款與用印完 畢之合約書後為專案正式啟動,乙方與甲方將於7-10個工作 日內安排首次開案會議,確定之時間視雙方實際狀況做調整 。3.於甲方完整標的物相關素材及資訊齊全之7個工作日後 ,為專案工作起算日。…貳、協議條款第3條:本標的物設計 工作執行日(不包含假日及甲方〈即原告〉審核時間及甲乙〈即 被告〉雙方往返修改時間)為120天工作日…等情,此有系爭合 約1份在卷可憑(北院卷第21、23、41頁),且原告於111年5 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已依約給付被告訂金260,820元,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預計完工日期為11 1年11月2日,即為有據。  2.被告於上述預計完工日期111年11月2日屆滿後仍未完工,經 原告認為完工程度僅達7成,於112年3月23日測試驗收結果 ,認仍有附表一所示項目尚未施作完成,於112年3月23日寄 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通知被告已經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5 4條之規定,要求被告於112年3月24日起算7日內即112年3月 30日前全數完工,並經原告驗收無誤,若未能達成,原告即 解除系爭合約。嗣原告於上開催告被告履約期限112年3月30 日屆滿後,被告仍未依約完成,乃於112年3月31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與111年8月1 8日增訂之合約(下稱增訂合約,本院卷第105頁),並要求返 還409,86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彰化莿桐腳 郵局000016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份在卷可憑(北 院卷第57-59、63-75頁),而原告否認上述定期催告履約乃 展延系爭合約完工日期之意,參以該電子郵件內文明確表示 被告已經給付遲延,限期於7日內全數完工並經原告驗收, 否則原告即解除系爭合約等語,應認原告係以被告遲延給付 為由,依法催告其儘速履約,避免產生解除契約之效果,難 認原告有何展延系爭合約完工期限之真意,是被告抗辯此部 分原告係展延系爭合約期限云云,要非有據。  3.另原告於111年8月18日追加施作內容(即上述增訂合約),此 有被告提出之新增項目截圖列印畫面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增訂合約僅載明新增事項 與專案優惠價26,500元(未稅)等情,並未詳載履約期限,該 增訂合約既係本於系爭合約衍生之增列項目,兩造復未另訂 履約期限,自應回歸系爭合約條款而為認定。依系爭合約壹 -1制式條款三、標的物修正及驗收之約款,略以:「…2.若 甲方(即原告)於合約生效後…追加合約以外之視覺設計、程 式與功能設計等項目,則乙方(即被告)得提供甲方追加項目 之報價,並且甲方須依追加項目內容所需之工時,將整體交 件日期順延,若甲方無法延後交件日,則須支付乙方進度提 前費用…」等語(北院卷第23頁),原告應依追加之增訂合約 內容所需工時,將「整體交件日期」順延甚明,至於順延期 限為何,未見兩造明確約定,惟承上2.所述,原告既已催告 被告應於112年3月30日前完工,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給付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 定,本件「整體交件日期」自應以原告催告被告履約期限終 日即112年3月30日為完工日期,亦即本件原本預計完工日期 111年11月2日,應認定整體順延至112年3月30日,始符系爭 契約條款意旨。  ㈢被告已逾期未完工 1.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 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 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 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 補之擔保責任(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 ,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 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負責製作、設計及規劃「OnlyRent網站 」,內容包括首頁視覺設計畫面、內頁視覺設計畫面、程式 開發串接及功能建置、資料庫設定、資料上稿、排版頁面設 計、線上測試、提供網站測試資料庫及部署說明檔案等情, 此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足憑(北院卷第35-37頁)。原告主張被 告逾期未完工,被告則抗辯系爭網站均已測試完善得以使用 均已完工云云。經查:  ①原告於上述完工期限112年3月30日屆滿後,認為被告仍未依 約完工,乃於112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主張解 除系爭合約與增訂合約,此有彰化莿桐腳郵局000016號存證 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份在卷可憑(北院卷第63-75頁), 嗣原告旋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委請民間公證人親自 連結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提供予原告之網址(北院卷第93頁   、本院卷第161頁),以事實體驗公證方式,將網站内容記錄 成公證書,作為被告就系爭工作未依約完成之證明等情,復 有未完工事項統計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 化聯合事務所公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北院卷第77-85、89- 310頁),而該公證書業經公證人公證,依法推定具有形式上 之證據力,且並無公證法第11條所示不生公證效力之情事, 自應認上開公證書具有實質證據力,其公證內容,堪信為真 。其次,證人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本院112年10 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被證7光碟裡面内容請證人確 認?)裡面沒有5、8、10、11這些項目,只有15項,與公證 19項少了4項。5、10、11跟LINE有關,到現在都沒有製作, 8是網頁頁面,到現在也沒有製作。我們合約要求除了電腦 版之外,還要有手機跟平板的版本(北院卷第43頁) ,被告 沒有提供手機、平板版本測試的頁面,因為沒有提供,所以 只能當作沒有製作。編號3檔案內容製作不完全,無法作後 續的測試。(請求提示原證2的E-MAIL,證人甲○○是否有提 到完工度停留在七成,原告公司是否主觀認為有完成七成? 是否為證人甲○○發的E-MAIL?)是我老婆發的,是我們一起 討論發的。」等語(本院卷第226-227頁),對照原告陳報之 「OnlyRent網站專案被告未完成之功能列表」(本院卷第245 -251頁),該表所列之19項細項中,針對電腦版本僅3項有提 供,其餘12項具有「破碎不完全之操作片段」等問題,其餘 4項未完工,手機板及平板版則均未完工,堪認被告截至112 年7月24日具狀陳報被證7光碟之日止(本院卷第25-27頁), 確實仍有上述諸多項目尚未完成。又原告提出之上述民間公 證人公證書,係由民間公證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 其公證人事務所內,親自連結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提供予原 告之網址(北院卷第93頁、本院卷第161頁),以事實體驗公 證方式,將網站内容記錄成公證書,作為被告就系爭工作未 依約完成之證明,而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具狀陳報之被證7 光碟,其陳報日期遠晚於前述公證人公證日期,其燒錄之檔 案原始製作日期究否早於公證人公證之前,抑或公證之後始 予修正存檔,客觀上已無從清楚辨別,而原告於112年3月23 日收受被告寄發之更新後網址,發現仍有諸多項目尚未完工 ,乃於催告期限112年3月30日屆滿後,翌日(31日)即委請公 證人依被告提供之上開網址予以公證,該公證日期顯較被告 陳報之被證7光碟日期接近原告催告期限截止日,衡情應以 公證書所載公證內容較為可採,即便事後兩造同意以被證7 光碟為準,然被告還有前開諸多項目尚未施作完成一節,業 經證人甲○○證稱明確,且與上述公證書公證內容相符,是被 告抗辯均已依約施作完成云云,顯非有據,自無可採。   ②另對照兩造於111年12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略以: 「(原告)人輔把太多東西想得太簡單了時程預估上太過樂 觀希望你多跟他溝通這點。(被告)好的。(原告)他跟我 說能完成的日期,都還要delay個好幾天,這樣下去這proje ct不知道要做到什麼時候…」等語(本院卷第121、153頁);1 12年1月16日對話紀錄所載,略以:「(原告)怎麼感覺搞一 個聊天室就搞這麼久啊..搞快一週多了還沒搞定。(被告) 抱歉,交友類型的聊天室我們算是第一次處理,所以很多細 節沒有掌握好…後續還有剩介面優化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 149頁),及被告於112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 之簡訊,略以:「Sean因我們開發交友平台的經驗有所不足 ,以至於開發進程有所延誤,我深感抱歉,考慮後續的維運 和持續合作,以下兩點和您溝通: 1.自合約簽訂日2022/05/ 16至2023/03/31工作日共207天工作日,延遲共87個工作日 ,以合約計罰金為8.7%,最後結案我們會照(誤寫為造)合約 規範的延遲罰金比例進行扣除。(期間您方金流申請延遲的 時程-約1個月,我們並沒有算在内)2.有部分功能在起初沒 有溝通後續才新增的部分……另外這些不能算在此次結案驗收 的範圍內,這點請您理解。」等語(本院卷151頁),堪認被 告亦自認因開發交友平台經驗不足導致履約遲延,且新增項 目部分尚待另行結案驗收,故截至上述完工日期112年3月30 日屆滿後,被告確實尚未依約全部施作完成甚明。被告雖一 再抗辯已依約完工云云,然被告交付予原告具有網站形式內 容之系爭網站,客觀上尚缺乏系爭合約約定之特定功能,已 如前述,而未達成系爭合約預期之結果,自難謂被告承攬之 工作已完成,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遵期完成系爭網站,即屬 有據,堪信為真。   ㈣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1.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拖延主因,乃原告無法申請第三方支付, 及拒絕提供協力義務導致,此部分被告多次配合原告申請第 三方支付内容而多次修改,甚至於112年3月23日之前即封鎖 被告電子郵件,致被告無法提供修改後之網址,被告並於11 2年4月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出LINE官方帳號密碼及臉 書粉絲專頁帳號、密碼未獲回應,被告乃委請律師於112年4 月12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請求提供LINE官方帳號密碼及給 付尾款104,328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 電子郵件紀錄、存證信函、軒揚法律事務所函文及郵件收件 回執等各1份在卷為參(本院卷第41-65、71-73頁)。惟查: ①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略以:「(原告)藍新 確認OK!總算認可我們的商業模式,週一會幫我們開通商店 正式啟用後,我會再跟大家說一聲!…(被告)讚的圖示太棒了 。」等語(本院卷第143頁),依卷內111年12月14日訊息內容 略以:「(何人輔〈被告之工程師〉藍新的商店,請給我他的H ashKey,HashIV,商店代號都請給我。(原告)這我不知道 噎我上網查的。這邊我會再去瞭解看看為何不通過。好的。 商店代號:0000000000。商店名稱:OnlyRent。商店類別: 網路商店。HashKey:…HashIV…。(何人輔)商店代號…商店 名稱…」等語(本院卷第145頁),上述對話訊息原告似已回傳 藍新商店之商店代號及名稱等資料,惟無從證明是否可以通 過認證並正常使用,是被告上開抗辯,要非無據。  ②另依原證8之111年12月4日對話紀錄所載,略以:「(原告)H i All,Line專屬ID已經開好了,需要哪個權限再告訴我, 我可以協助。(何人輔)一般是管理員就可以了…(原告)已 購買專屬ID:onlyrent…」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及原證 19、20之權限管理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等畫面(本院卷第237 -243頁)所示,堪認原告確實於111年12月4日提供被告工程 師何人輔LINE官方帳號及管理員權限(包括建立群發訊息/貼 文、傳送群發訊息/張貼至LINE VOOM、瀏覽分析、變更帳號 設定、管理帳號成員),然依被證3之000年0月間之對話紀錄 所載,略以:「(何仁輔)line的問題請問你們的line的帳 號密碼可以提供給我嗎?是個人還是商業版的可以進入因為 要會員要透過line才能得到line id,也才能知道會員是哪 一個id好發給他訊息。(原告)目前LINE功相關的功能有兩 個未做:LINE通知、LINE登入,你指的是哪一個功能需要? (何人輔)line通知以及line登入的部分都需要帳號密碼, 才能去他的developer頁面調整」等語(本院卷第53頁)   ,及被證10之系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院卷273頁),亦呈現無法正常操作之畫面,是被告抗辯原告遲至111年12月4日始提供被告LINE管理員權限,致被告無從依約於120天工作日(相當於111年11月中)完工,原告應有未盡協力義務之可歸責事由等語,即非無據。又依112年1月4日原告在OnlyRent平台開發群組傳送之訊息「Line通知相關的功能我們第一階段上線都先不搞(來不及了我趕著要上線)未來需要搞時我再通知謝謝…FB登入先不用做(一般人玩這個怕人知道做Line登入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堪認原告為求加速上線時程,業已先行取消FB登入部分項目甚明。再參酌112年4月7日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訊息,略以:「我方已針對上述的項目作過確認以及進度上的補充,有些項目需由貴公司提供的相關內容才可以執行,已列於下方,再麻煩你們提供,感謝。另外提醒,如需測試,請告知工程師暫停優化調整,以避免遇到程式衝突的狀況。已處理 >會員註冊 >會員搜索>LINE通知… 未處理>約會評價(今日會完成) 需要提供資料才能處理 >自動黑名單管理-請提供黑名單的規則 >LINE推播-請提供LINE官方帳號 >重點輪播上架管理-首頁目前並沒有輪播,請問輪播指的是哪一塊? >客服系統-需串接FB,請提供FB粉專帳號 >新手引導頁面-功能完善後才適合企劃,未提供內容也未討論」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倘若原告確已提供上述LINE官方帳號密碼,且可正常登錄操作使用,被告又何須大費周章於112年4月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儘速提出LINE官方帳號密碼(本院卷第55-57頁),復委請律師於112年4月12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再次請求提供LINE官方帳號密碼等情之理(本院卷第59-65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提出LINE官方帳號密碼等情,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臉書粉絲專頁帳號、密碼一節,則與上述對話紀錄不符,自無足採。  ③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3月23日之前即封鎖被告電子郵件,致 被告無法提供修改後之網址一節,此有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71頁),依該紀錄右上角所載日期為112年3月23 日上午7時43分。惟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所載(本院卷第16 1頁),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上午8時43分,曾傳送更新後之 網址「https://onlyrent.dev-laravel.co/」予原告,原告 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業於112年3月23日晚間10時58分回 傳電子郵件予被告,並敘明112年3月23日經測試驗收結果, 仍有諸多項目尚未實作及完工,要求被告於112年3月24日起 算7日內即112年3月30日前全數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否則原 告即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合約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 ),足認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已可正常收發被告之電子郵件 ,並連結被告提供更新後之網址進行測試,已無封鎖被告致 其無法提供更新後之網站連結一事,縱認原告於112年3月23 日之前曾封鎖被告電子郵件,兩造間除電子郵件以外,亦可 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管道互相聯繫及傳送更新後之網址,被 告僅以電子郵件遭封鎖為由,即謂無從提供修改後之網址云 云,顯與卷內事證及常情不符,自無可採。 ⒉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拖延主因乃原告於112年3月23日之 前封鎖被告電子郵件,致被告無法提供修改後之網址,及原 告未依約提供臉書粉絲專頁帳號、密碼等情,均非有據。至 於原告無法順利申請第三方支付及提出LINE官方帳號密碼等 情,致影響系爭網站之建置與完工期程,則屬有據。從而, 本件兩造就系爭合約未能如期完工均有部分可歸責之事由, 被告辯稱全係歸責於原告所致,即非可採,為無理由。    ㈤系爭合約並非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 1.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 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 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 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 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 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 。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 ,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 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網站係作為網路交友使用,因被告遲延完成, 以致無法於聖誕節、跨年等旺季上線營運,認系爭合約係以 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要素云云(本院卷第117頁),惟 依系爭合約所載,系爭契約條款僅載明工作日數係120天工 作日(北院卷第41頁),並未明確約定應於特定節日前完工, 或係專為迎合特定期日、假期而建置,且系爭網站屬性乃交 友類型網站,係供網友於平日或假期均可使用之消費型網站 平台,又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施工日為120天工作日,不包含 假日及原告審核時間及兩造往返修改時間,堪認上述施工日 120日乃屬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而非民法第502條第2 項所稱之「特定期限」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以工作 於特定期限完成為系爭契約要素云云,核與系爭合約意旨相 違,難謂有據,要無可採。     ㈥原告並非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完成系爭網站,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系爭合約;倘認被告已完成者,則依民法第502條、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被告則抗辯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 254條之餘地,亦非屬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之契約 ,且其完工交付後,未催告補正瑕疵,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均 不合法等語。經查:   1.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點所示,略以:「若因乙方因素,於 合約期限到期時無法提供本合約內標的物之服務,甲方得行 使『終止』合約之權利,而退款金額則依照服務項目完成比例 計算,最高不得高於總價,乙方不得有異議」等語(北院卷 第33頁),堪認兩造已於系爭合約約定倘若被告逾期未能完 工,原告僅能「終止」系爭合約,而非「解除」合約。而又 原告之複代理人甲○○業於112年3月7日上午12時40分,傳送L INE訊息予被告,表示決議終止此案合約等情,復有被證12 之對話訊息截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頁)。被告雖未依 約於期限內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惟承上㈤裁判見解意旨, 原告仍無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之餘地。再者 ,系爭合約並非以工作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之契約,已如㈤ 所述,縱使被告承攬之系爭合約未能如期完工,原告亦無從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由此益徵被告抗 辯原告主張解除合約並非有據等情,洵屬有理,堪予採信。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112年3月30日以前依約施作完成,而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惟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裁判意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參諸民法第492條、第497 條第1項規定,承攬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 攬人改善,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 工作,是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原則上固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 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 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 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 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 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查 被告並未依約如期完成系爭網站,已如前揭㈢所述,又原告 主張如卷內附表(本院卷第245-250頁)所示之瑕疵,除未施 作之部分外,其餘瑕疵性質上並非不能以修正程式方式進行 修補,且本件係原告以缺乏信任基礎為由,始拒絕以減價方 式繼續讓被告完成系爭合約(本院卷第228頁),被告並未拒 絕以減價方式繼續完成系爭合約,並除去原告主張之上開瑕 疵部分。從而,被告雖未完成系爭網站,惟原告主張之上開 瑕疵部分性質上並非不能除去,被告亦無明確拒絕除去之意 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即與上述規定要件不合,要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 合約、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493、494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歸還已受領之款項409,860元,自無理由。又被告此部 分係本於系爭合約而受領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應 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要非可採。    3.原告另追加起訴主張被告已遲延至今超過200個工作天,按 照系爭合約約定,已達賠償上限契約總價百分之20,被告應 賠償原告契約總價百分之20,而契約總價為549,465元(包含 附約價款27,825元),故被告應賠償契約總價百分之20即109 ,893元(計算式:549,465×0.2=109,893)一節(本院卷第375-3 77頁)。惟查:  ①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訂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已遲延給付 ,並催告被告須於7日内(即112年3月30日)將系爭工作完 成,嗣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截至112年3月31日止,仍有 19個工作項目未完工,並有上述瑕疵,已如前述。是原告至 遲於112年3月31日,即已發現上述瑕疵,惟原告遲至113年8 月28日始具狀(本院收狀日期為113年8月29日,本院卷第375 頁)追加起訴求償損害賠償109,893元,明顯罹於上開規定1 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業已罹於時效,拒絕給 付賠償金109,893元,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493、494條等 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及返還不當得利,均與法未合,且 損害賠償部分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及 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09,860元及 法定利息、賠償損害109,893元及法定利息,均屬無據,為 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嗣反訴被告追加項目( 下稱追加項目),反訴被告就系爭合約及追加項目完成程度 ,僅爭執系爭工作部分未完成,反訴被告所提公證書上所使 用之網址僅是測試階段内容,該網站僅存在於反訴原告測試 電腦内,尚未上線於google供人對外瀏覽,該公證書以非契 約約定方式進行測試,不能作為反訴原告施作有瑕疵之證明 。反訴原告特以螢幕錄影方式測試契約内容,證明系爭合約 及追加項目業已完成。反訴原告雖於前提供帳號、密碼、網 址供反訴被告使用,並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催討款項,現再 次以此反訴起訴狀提交修改完畢之系爭網址、帳號、密碼, 測試結果均完善得以使用,因反訴被告迄未提供LINE官方帳 號密碼及臉書粉絲專頁帳號、密碼,致反訴原告未能完成該 項目,其違背協力義務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 為條件成就,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3款、第5條第3款及協 議書之約定,反訴原告自得開立發票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13 0,828元之報酬。又追加項目報價單已載明「專案優惠價26, 500 (未稅)」,其營業稅依約應由反訴被告繳納,即反訴 原告依法申報後,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代繳之5%營業稅1,325 元,上開合計為132,153元。   ㈡爰依民法承攬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追加項目尾款132,153元等語。並聲明:1.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2,15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應該要先證明系爭工作已依約完成,因反訴原告未 依約如期完工,反訴被告始主張解除契約,既然沒有完工, 自然不得請求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合約結案款項104,328 元、追加項目價金26,500元(加計5%營業稅1,325元共27,825 元),合計132,153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追加項目報 價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北院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5頁),且 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惟反訴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 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 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 被告之代理人甲○○事後業於112年3月7日上午12時40分,傳 送LINE訊息予反訴原告,表示決議終止此案合約等情,此有 被證12之對話訊息截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頁),自應 結算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並給付報酬。系爭合 約含稅價額為521,640元,追加部分含稅金額為27,825元, 總計549,465元,及反訴原告未遵期完工等情,已如前述, 且反訴被告於112年3月7日傳送訊息予反訴原告時,亦表示 當時反訴原告合約完成度約7成(本院卷第277頁),並有上述 對照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5-249頁),足認反訴原告縱 使未於期限內全部完工,於接獲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訊 息時,反訴原告至少已完成系爭合約大概7成之工作,是反 訴原告就已經完成之工程所得請領之價金應為384,626元(5 49,465×70%=384,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反訴原告 已向反訴被告請領之價金合計409,860元,已超過上述應領 之價金384,626元,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應支付尾款1 32,153元,即非有據。  ㈡依系爭合約貳、協議條款第5條第3項所載,略以:「結案款 項新臺幣含稅104,328元,於下列任一項目發生時,乙方(即 反訴原告)得開立發票向甲方(即反訴被告)請款:a.本標的 物執行教育訓練時;b.甲方執行驗收完畢時;c.網站全站上 線前;d.網站部分上線前;e.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後台權限前 ,乙方收到甲方第三期款項後,提供甲方後台權限並依專案 服務項目協助上線(如需分階段上線則依需求另行報價)等語 (北院卷第41頁),即反訴原告需於符合上述約定之情況下   ,始得開立發票向反訴被告請求支付尾款。然反訴原告迄今 均未符合上列a.至e.等條件,是其主張已驗收通過,反訴被 告應依約支付尾款132,153元云云,即非有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支付尾款132,153元,洵非 有據,為無理由。  叁、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493、494條等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及返還不當得利,均與法未合,且損害賠 償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及民法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09,860元、賠償損害109 ,893元,及支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支付尾款132,153元,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一 未完工項目 前台 主要功能 1.會員註冊 2.新手引導頁面 3.會員搜索(依異性的年齡、身高做篩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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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30

TCEV-112-中訴-11-202410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陳品竹 陳品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姵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周冠宇律師 邱于倫律師 被 告 林若宇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港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港幣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等情,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被告收受原告催 告通知起算30日即民國113年3月17日之情,有本院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其泓與被告為朋友關係 ,因被告稱為解決與前夫間債務紛爭而需港幣130萬元,向 陳其泓借款,陳其泓即於106年12月間,分別匯款港幣80萬 元、5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城東分 行之帳戶(戶名:林若宇〈LIN JO YU〉,帳號:00000000000 000)而交付借款予被告。嗣陳其泓於112年10月12日死亡, 原告林姵吟為陳其泓之配偶、原告陳品竹及陳品昊為陳其泓 之子女,是原告為陳其泓之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陳其泓對 被告借款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因原告間尚未分割遺產, 就該借款債權仍為公同共有關係。再陳其泓之友人潘映岑曾 代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時,被告並未否認借款存在 ,僅稱因生活拮据,想待賣房後討論分期償還等事宜。爰依 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港幣130萬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陳其泓借款,系爭港幣130萬元係陳 其泓生前贈與被告,原告主張為借款關係,自應就被告與陳 其泓間有借款合意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所提 陳其泓及其友人之對話截圖、原告友人與被告IG之對話截圖 、對話錄音及譯文,其中內容均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 構成要件、被告與陳其泓間借款合意之存否等待證事項無涉 ,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匯款港幣80萬元、50萬元 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嗣陳其泓於112年10月12日死亡 ,而原告林姵吟、陳品竹、陳品昊為其全體繼承人,皆未拋 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滙豐運籌理財結單及陳其泓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陳其泓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5、19至23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城東 分行113年4月15日彰城東字第1130098號函暨附件被告存款 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 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 陳其泓與被告間就前開港幣匯款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 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第2372號判決意旨、 司法院84年廳民一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向陳其泓借得款港幣130萬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陳其泓友人潘映岑間之IG對話 紀錄及錄音譯文為證,而此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被告與潘映岑間之IG對話紀錄內容:「1 2月6日 下午11:29 潘映岑:林小姐(即被告)您好,我是J immy(即陳其泓)的妹妹,不好意思冒昧打擾了,但因為我 哥哥過世了,目前帳務皆由大嫂繼承,正在進行整理,那因 為我知情您與我哥哥的所有事情,所以由我來聯絡您,這邊 有幾筆我哥哥於2017年12月份借貸給您的款項,希望可以私 下與您討論出後續的還款協議」、「12月6日下午8:35 被告 :陳小姐您好,我收到了,也願意好好處理這件事,關於剩 下的債務有辦法以分期的方式還清嗎?詳細的部分我們可以 討論。對於Jimmy(即陳其泓)的事情我很遺憾也很抱歉。 」、「12月6日下午8:35 潘映岑:那關於分期的部分你有什 麼想法嗎?」、「12月6日下午8:35 被告:我可以先知道剩 下的債務要剩下多少嗎?」、「12月6日下午8:35 潘映岑: 你可以把你認知裡的數字給我,我晚點回家確認我手上有的 匯款明細和你核對金額」等語,有前開IG對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對於自身尚積欠陳其泓債務一事 有所認識,且其亦有以分期還款方式清償債務之意願,苟係 贈與,被告又何須於IG對話中與潘映岑談及分期清償,是被 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係贈與之情,是否屬實,自非無疑,難 以遽信為真。  ⒉再者,證人潘映岑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與 陳其泓為何關係?)他是我乾哥哥。」、「(問:你與原告 林姵吟、陳品竹、陳品昊分別為何關係?)原告林姵吟是大 嫂,就是陳其泓的太太我都叫他大嫂,原告陳品竹、陳品昊 我沒有見過,是陳其泓的家人但沒有見過。」、「(問:你 與陳其泓、原告林姵吟、陳品竹、陳品昊間是否有金錢往來 ?) 陳其泓之前有投資過我,很多年前應該4、5年前,金 額用股份來算大約是100多萬,就是公司增資部分的事情。 」、「(問:你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但知道被告這個 人他是個網紅,被告跟陳其泓有在一起,陳其泓有跟我講他 跟被告之間的事情。」、「(問:你與被告間是否有金錢往 來?)沒有。」、「(問:請鈞院提示起訴狀原證8錄音譯 文(提示本院卷第49~54頁),此份對話錄音譯文中與被告 對話的人是否為您?若是,為何會與被告進行這次的對話? )是,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是被告要求的,他跟我要電話打 電話給我,因為我要幫陳其泓跟被告討錢,是討陳其泓曾經 借給被告的錢。)」、「(問:請鈞院提示起訴狀原證8錄 音譯文第3頁(提示本院卷第51頁),這裡你向被告提及協 商計畫、分期、還款計畫,您為何會向被告提及此事?)因 為如果被告沒有還款意願的話,原告林姵吟有考慮要提出法 律行為,所以我要確認被告的意願有無要還錢。)」、「( 問:請鈞院提示起訴狀原證8錄音譯文第3頁(提示本院卷第 51頁),這裡被告向您表示「我可以知道帳務上面的金額是 多少?」,然後你向被告表示「呃,因為還會有匯率的問題 ,但實際金額我知道的」,這裡你為何會向被告表示會有匯 率的問題,以及你所謂的實際金額又是多少?)當時陳其泓 跟我說他匯款給被告的時候,是分很多筆匯款,有用美金或 港幣,所以我不太知道匯率跟換算的金額。因為當初陳其泓 跟我提到要借錢給被告的時候,因為被告跟他的感情對象有 財產、房子的糾紛,所以陳其泓有提到要幫被告周轉500萬 的金額,但實際的金額當時陳其泓有提到大約是港幣100多 萬,但多多少我忘記了,可能對話記錄會有。」、「(問: 你剛才說你不認識被告,為何被告會找到你並跟你要電話? )是我先私訊被告表示我是陳其泓的妹妹並告知他陳其泓過 世了,所以被告才會跟我要電話。」、「(問:你會去問這 筆匯款,是來自於你自發性提出,還是有人叫你去做這些事 情?)陳其泓跟原告林姵吟都請我去做這件事。」、「(問 :據你所述,關於這幾筆匯款是因為陳其泓跟你講的,當初 陳其泓是如何跟你說明為何他要匯錢給被告?)陳其泓當初 說被告每天都鬧自殺,他擔心被告會想不開,所以陳其泓想 要協助被告度過這個困難,因為他覺得他借錢給被告,被告 有能力還錢給他。」、「(問: 你後面補充的「因為他覺 得他借錢給被告,被告有能力還錢給他」這句話是陳其泓講 的還是你自己想的)是陳其泓講的,因為陳其泓還有跟我提 到被告跟其他男生的財務狀況,因為我有問過陳其泓如果被 告不還錢怎麼辦,陳其泓分析說被告的房產、財務情況還有 房子轉賣的情況,但細節我已經不記得。」、「(問:陳其 泓生前跟你提到被告跟他借過幾次錢嗎?還是只有你剛才所 說的用美金、港幣匯款的部分?)陳其泓最早提到他與被告 是在包養網上面認識的,但後來發展出感情,陳其泓對我提 過很多對於被告的開銷,但都不是特定的,只有這次提到的 美金、港幣匯款是借錢,陳其泓是很大方的人,不會跟人計 較這個。」、「(問:所以陳其泓生前確實有跟你提到這個 用美金、港幣匯款的部分,確實是借錢給被告嗎?)是,而 且陳其泓有跟我提到他借給被告時,他已經跟被告分手,他 覺得他很有風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7頁),可知 陳其泓生前曾向證人潘映岑表示有借款予被告,且該款項係 以美金、港幣等外匯匯款給被告之情,益徵被告與陳其泓間 確有積欠系爭款項而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雖抗辯系爭 款項為贈與,而非借貸等語,其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所該自無可採。  ⒊再就被告與潘映岑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部分,該對話內容略以 :「07:18-08:00 潘映岑:…我想聽的比較是你打算怎麼做 ,或是你的想法是什麼,你的狀況是什麼,那現在可以怎麼 去協商」、「08:04-08:23 被告:老實說我的經濟狀況很不 好,所以,就是我今天才把房子賣出去,但是是沒有賺的」 、「08:25-08:35 被告:我願意把過去可能他有借我的錢, 還給他」、「08:38-08:42 被告:有沒有辦法我們這樣子就 和平落幕了?」、「08:43-09:43 潘映岑:…只要有完整的 協商計畫跟就是兩邊把協議訂清楚,然後有一個約定好的東 西,我覺得沒有人想要把他鬧得很難看拉…」、「09:57-11: 02 潘映岑:所以我覺得如果你想要有誠意一點,或者是就 是事情可以快速一點,不要再去對簿公堂,或者是弄得很難 看或很公開的話。畢竟你還要工作嘛,那我覺得就你自己直 接去算出一個就是你的認知的金額,然後你把那個東西跟你 打算怎麼還,你覺得你需要多少時間,或是怎麼分期,或什 麼的,你列給我,然後我去詢問大嫂的意願,就是這樣是最 簡單的,因為我們不知道你的狀況是什麼,所以如果是由我 們這邊來擬定這個還款計劃的話,其實我覺得是很沒有底的 ,也不知道你要怎麼分啊,或是你現金能拿多少出來啊」、 「11:11-11:28 被告:因為我手頭上並沒有錢,但是我等到 房子正式交屋之後,我最多最多可以拿出…」、「11:29 潘 映岑:多少?」、「11:31 被告:四百」、「11:32-11:39 潘映岑:四百嗎?那剩下的你打算怎麼分?」、「11:45-11 :49 被告:我可以知道帳務上面的金額是多少?」、「11:5 0-12:47 潘映岑:呃,因為還會有匯率的問題,但是實際的 金額我知道的,就是有在帳面上,然後哥哥他的就是匯款紀 錄跟註記的那個,因為他是一個做帳很仔細的人,那,呃, 我知道的就不止這個數字啊,呵呵,所以,呃,實際的金額 就是轉換匯率之後,如果你想要看那些明細或什麼的話,我 可以去看看大嫂是否想要這樣…」、「12:49-13:16 潘映岑 :對,所以我覺得金額是多少這個你來問我是很奇怪的,因 為那個帳是直接打到你帳戶上的,然後他從不同的銀行去集 中然後調資金出來轉過去的,這是,就個金額你心裡應該是 有數的啊,光是最大的這一次就,就不止400啦」、「13:17 被告:真的嗎?」、「13:18-13:51 潘映岑:那,還會有其 他的一些就是,但其他日常的那一些,我就不太確定目前大 嫂的意思是什麼,可是我可能會比較想,就是我現在比較想 要針對處理的是最後大的這一筆,因為這一筆很明確的是一 個就是講好的借貸嘛…」、「13:53-14:58 被告:我很確定 ,應該只有一筆,其他都不是」、「14:11-14:35 潘映岑: 好,那這部分我再確認一下…那你的400是幾月份的時候?就 是你交屋是幾月?」、「14:36-14:39 被告:呃,二月底」 、「14:39-15:09 潘映岑:二月底,好,如果是這樣的話那 我先跟大嫂溝通一下,然後 剩下的應該是一兩百,但剩下 的那一些你是每個月付嗎?就實際數字我要再確認一下,但 是我想知道的事情是,那400以外的這個數字 你打算怎麼給 ,每個月嗎?」、「15:10-15:13 被告:如果可以的話,每 個月,可以嗎 」、「19:23-20:31 證人:…然後再加上蠻明 確的是最後的那一筆其實你是用借的…可是最後這一筆既然 是借款,而且他所有的明細上的註記都很清楚的話,那這個 就很難去規避…」、「20:35 被告:我理解」、「21:37-21: 48 被告:有沒有辦法說,妳跟我說一個明確的金額,我盡 量去貸款」、「21:48-22:20 潘映岑:可以拉,就是我先去 了解一下,就是關於就是後部分可能貸款,然後前面可能先 ,就是你二月底的時候可能可以先支付的這個,我去協商這 個部分,然後看看是不是讓事情就和平落幕…」等語,有上 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足認被 告已自承有積欠陳其泓債務無疑,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紀 錄係證人以類似釣魚聊天方式,引誘被告作出陳述,又觀其 前後內容,並未特定何種債權或債務,或是如何償還,就構 成要件事實部分亦為抽象且無法特定,且此外,該對話紀錄 亦是以第三人方式證明,並非直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 4頁),惟被告積欠陳其泓借款,且該借款係以外幣方式借 貸之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不爭執此係其與潘映岑間之對 話錄音,是衡諸常情,倘被告實際上並無積欠陳其泓債務之 情,被告又何須與潘映岑商討還款數額及方式等清償債務事 宜?在在足徵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自 無可取。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陳其泓借款港幣130萬元之情,堪信 屬實,則原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返還借款港幣130萬元,於法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 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自期限屆 滿時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外,應按法定利率計 算支付利息。查,本件借款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亦無約定 遲延利息之利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暨 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起算30日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第227頁),被告即應自催告後30日期限屆滿起負遲 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6 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 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後起算30日即11 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港 幣原告130萬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29

PCDV-113-訴-635-202410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李秐橙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陳重宏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追加被告 陳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2 月16日起;追加被告乙○○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3項),嗣原告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甲 ○○應與追加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73、75、1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款等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追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4年1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兩人前因口角爭執而暫先分居兩地,惟為使未成年子 女仍能保有完整家庭之感受與關愛,原告仍會不時攜同未成 年子女至被告甲○○居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同住 、過夜。嗣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因工作之故要求被告甲○ ○攜同未成年子女至六福村玩耍,未成年子女返家後即向原 告稱:爸爸有帶一位漂亮阿姨跟其子一同前去,還有看到爸 爸與漂亮阿姨牽手、親親,並由阿嬤(即被告母親)牽著她 一起走等語。原告聽聞後思及先前多次詢問被告甲○○外遇一 事,均遭被告甲○○卸詞推託且因此多次毆打原告,隨即致電 被告甲○○告母親經確認屬實,詎再詢問被告甲○○,其竟辯稱 僅普通女性友人,且無理由即強烈要求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 。原告長期對家庭之默默付出遭被告甲○○如此輕視,且被告 甲○○除對其家暴外,竟長期在外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交往, 原告即於113年1月4日至被告甲○○居所理論,詎請鎖匠幫忙 開門後,追加被告乙○○竟坐在屋内,且坦承與被告甲○○於11 2年3、4月間即同居,並接受包養,甚不否認與被告甲○○一 同出遊並見過原告之子女等語,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已非 普通朋友而為情侶,且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甲○○與原告分居後,其為方便原告攜同小孩進出租屋處 ,提供租屋處所屬社區一樓大廳之感應扣鑰匙以及大門输匙 、保險箱鑰匙,且社區管理員亦見過原告出入社區,故未多 加詢問,而原告當天係要取回放置在被告甲○○家中之衣物, 卻因未攜帶大門鑰匙,故請鎖匠幫忙開門,因發現追加被告 乙○○在屋内,始拿出手機錄影存證,而追加被告陳鉦婷知道 原告係被告甲○○配偶,故對於原告突然進入屋内並無任何驚 恐不安的表情,原告與追加被告乙○○交談過程中,原告未有 恫嚇或逼迫之口吻,係出於追加被告乙○○自由意志,且追加 被告乙○○亦未阻止原告使用手機錄影,則原告事前已取得被 告甲○○得自由進出租屋處之允諾,縱會同鎖匠開鎖,亦非無 故侵入住宅,所提出之照片、影片均得作為證據。縱原告與 被告甲○○分居,但仍有配偶關係,雖分居仍有往來互動,被 告甲○○竟隱瞞原告,與追加被告乙○○交往長達8、9個月,並 同居一處,致原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   二、被告甲○○則以:  ㈠原告係以強行破門侵入住宅之強暴方式進入被告租屋處蒐證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80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故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錄影證據乃由不法方式取得,非可於本件作為證據使 用。另被告2人於112年3、4月間認識,因互有好感而往來, 然被告2人並未發展成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追加被告乙○○ 僅稱伊與與被告甲○○共同出遊或前來其租屋處聊天,並協助 其照顧女兒,彼此間並無逾矩行為。衡酌追加被告乙○○於原 告強行進入租屋處時,衣著完整且在客廳看電視,而非躺臥 於被告寢室或床上,並明確否認與被告甲○○有同居或包養關 係,實難認追加被告乙○○有何侵害配偁權之情況。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求被告甲○○撤銷前開侵入住宅之 告訴,及爭取兩造後續離婚訴訟之談判籌碼,而非配偶權遭 侵害。況原告與被告甲○○間早因感情不睦分居己久,且多次 磋商離婚事宜,並無「夫妻雙方長久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配偶權」實質内涵存在,其2人僅徒具形式之名 義上配偶關係。而被告2人認識當時,被告甲○○並未向追加 被告乙○○表示伊尚有婚姻關係,且當時被告甲○○係獨自居住 ,偶爾會接未成年女兒前來同住,與通常離婚夫妻會輪流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狀況,並無不合,故追加被告乙○○主觀上確 實不知悉被告甲○○尚有配偶。再被告2人間,雖互有相約吃 飯、出遊或應邀前往被告甲○○住所聊天等行為,然並無逾越 男女分際行為,倘追加被告乙○○知悉被告甲○○尚有配偶,於 原告攜同鎖匠強行進入被告甲○○住處當時,自無可能任由原 告錄影,並回答原告之相關提問。且原告錄影當時,追加被 告乙○○係坐在客廳看電視,並未有何違背正常社交行為之情 況。另追加被告乙○○雖坦承與被告甲○○間有所往來,惟仍嚴 正否認有與被告甲○○同居,或其有出錢包養伊之情況,客觀 上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原告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 賠償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 原告發現被告甲○○自112年3、4月間起與追加被告乙○○交往 ,原告於113年1月4日至被告甲○○居所,請鎖匠幫忙開門後 ,追加被告乙○○竟坐在屋内,且坦承與被告甲○○於112年3、 4月間即同居,並接受包養,甚不否認與被告甲○○一同出遊 並見過原告之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影光碟及 譯文、大門鑰匙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48、107-109、 117-121頁),被告甲○○則以前詞置辯,而追加被告乙○○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 2人所為有無侵犯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㈡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 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 ,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 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 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 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 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 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 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 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 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 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 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 能力(最高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 諸社會常情,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 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 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 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 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 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 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㈢經查,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係追加被告乙○○與原告之 對話與錄影紀錄,乃原告於上開期日會同鎖匠至被告甲○○住 處開門後,發現追加被告乙○○坐在客廳內,始以手機錄影蒐 證,取證過程並未違背一般民眾之經驗法則,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勘驗原證六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錄影之人 為原告,影像當中之人為追加被告。現場只有追加被告一人 ,沒有看到其他人出現。沒有看到發生衝突的過程」等情, 此有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被告甲○○並未舉證原告取得上開錄影光碟,係出 於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方式,對照前揭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原 告亦無以任何不法蒐證方式取得錄影內容之情形,   則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 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侵 害配偶權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則依上開見解意旨,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 仍具證據能力,被告甲○○抗辯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係非法取 得之證據,不得於訴訟中使用云云,自非有據,要難採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 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經查,本件原告雖無從舉證證明被告2人曾於原告與被 告甲○○婚姻存續期間曾發生性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重點在於其行為是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及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之 婚姻關係存續中開始交往,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本院卷 第126頁),且依原告與追加被告乙○○之錄影光碟對話紀錄譯 文所載,略以:「……(原告)妳為什麽會住這裡?妳為什麽會 住這裡啦。 (被告乙○○)跟他在一起。(原告)他是誰?(被告 乙○○)阿宏。(原告)阿宏?全名呢?(被告乙○○)甲○○。(原告) 妳跟他在一起?多久了?(被告乙○○)3、4月的時候。(原告)3 、4月到現在,啊妳哪時候搬進來?(被告乙○○)也沒有算搬啊 。(原告)啊不然呢?(被告乙○○)就是有東西在這邊(手比向放 置在沙發上的東西)……」、「(原告)他一個月給妳多少?(被 告乙○○)沒有固定多少錢,可是就是…就是不讓我…沒有去上 班這樣子。(原告)反正就在家裡陪他,不要上班。(被告乙○ ○)對,沒有固定說多少,不然他的財力哪有可能固定給多少 錢。(原告)所以,現在,等於他在養妳就對了?(被告乙○○) :嗯……」等語(本院卷第117-119頁),堪認被告2人間之行 為,確實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負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自屬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和諧、圓滿 ,從而被告2人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㈤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告因被告2人間有 上述之男女間不正常往來,致原告之配偶權受損,破壞原告 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 重大,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3至4萬元;被告甲○○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 ,月薪約2至3萬元,房屋月租金約1萬元,尚須撫養兩造未 滿9歲之女兒;被告乙○○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7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18047號卷第17頁警詢筆錄),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 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為免衍生洩漏個資與侵害隱私爭 議,爰不記載於判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 歷、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時間長短、侵害之方式及原告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 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8萬元,始為適當,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被告甲○○(本院卷第 29、31頁);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3年7月17日送達追加被告 乙○○(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 達被告甲○○、乙○○之翌日即113年2月16日、113年7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及被告甲○○自113年2 月16日起;追加被告乙○○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25

TCEV-113-中簡-1121-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台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照片 」,更正為「影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卷彌封袋內光碟之錄影畫面截 圖、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甜心花園包養網頁截圖、告 訴人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 緊密時、地,接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同意被告拍攝其裸露 上半身之影像,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 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及滿足個 人私慾,竟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提供性交易服務及拍攝影像之 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3萬元,告訴人 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刑事陳述 狀、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 ,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 為被告求處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及檢察官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 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 1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 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1台,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IM 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附 此敘明。  ㈡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詐得告訴人提供性交易服務,及 同意被告拍攝裸露上半身影像之不法利益,惟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02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透過交友通訊軟體「甜心花園」結識代號AV000-Z00000 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於雙 方接觸過程中,A女佯以其已滿18歲。乙○○明知其並無給付 性交易對價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8時前某時,透過上開交友通訊 軟體向A女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與A 女進行性交易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而應允。雙方遂於112年 9月3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麗登精品汽車旅館房 間內進行性交易,由乙○○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為性交 行為,而乙○○於過程中,接續上開詐欺得利犯意,向A女佯 稱願以4000元至6000元之代價,拍攝A女之裸照,致A女陷於 錯誤,而同意乙○○以其手機攝錄功能拍攝A女裸露上半身之 照片。惟乙○○於事後未交付性交易之對價款項,且避不聯絡 ,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性交及拍攝裸照之利益。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與A女約定支付價金對其拍攝裸照,然於拍攝A女裸照後並未依約支付款項。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與1 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同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罪嫌部分。經查,本件被告於行 為時,A女雖尚未滿18歲,惟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她未成年 ,APP資料寫22歲等語。而A女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有詢問我 的年齡,我跟他說我18歲等語。另依被告提出A女於上開交 友通訊軟體上張貼之個資內容,其數次刊登之年齡為18歲至 24歲不等。是被告所辯,並非無稽,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其 主觀上係認A女為滿18歲之人。從而,被告所為,核與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 影像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0-17

KSDM-113-簡-3306-20241017-1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俊豪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上 訴 人 郭敏芬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9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林俊豪並為聲明之減縮,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俊豪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郭敏芬應再給付林俊豪新臺幣參佰萬參仟陸 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林俊豪其餘上訴駁回。 四、郭敏芬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郭 敏芬負擔十分之四,餘由林俊豪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林俊豪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 元為郭敏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郭敏芬如以新臺幣參佰 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為林俊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郭敏芬給付林俊豪逾新臺幣貳佰萬元 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 上訴人林俊豪於原審請求對造上訴人郭敏芬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7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 卷二第1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給付超過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部分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8年8月3日起算(本 院卷二第15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俊豪主張:兩造前於79年12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嗣郭敏芬於107年4月3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同年6月 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應以107年4月3日作為夫妻剩餘 財產之計算時點(下稱基準日)。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編號 1至9、編號11至25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郭敏芬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36萬4,350元,及其中20 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其餘部分 自108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命郭敏芬給付357萬2,693元,及自107年7月28日 起算之利息,駁回林俊豪其餘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林俊豪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及郭敏芬對其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即本院108年度重家上第74號〈下稱前審〉。 而前審將原審命郭敏芬給付超過315萬8,154元本息部分廢棄 ,改判駁回林俊豪該部分之訴,並駁回郭敏芬其餘上訴及林 俊豪之上訴。兩造均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廢棄除假執行 部分外之前審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俊豪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敏芬應再給付 林俊豪1,179萬1,657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郭敏芬則以:兩造婚後財產除各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1至 25所示,另編號10所示伊於104年6月25日轉帳給林俊豪之金 錢,林俊豪並未將之用於兩造及子女日常生活花費,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又兩造結婚後,林俊豪 好逸惡勞,不但未分擔扶養或照顧子女,更在外與他人同居 生子,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益之財產毫無貢獻,自不得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 除林俊豪對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郭敏芬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俊豪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二第156、42 6頁)。 ㈠兩造於79年12月29日結婚,郭敏芬於107年4月3日提起離婚訴 訟,原審於10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家調字第86號調解離婚 成立。 ㈡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7年4月3日。 ㈢兩造對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9、11至25所示之婚後財產項目及 金額均不爭執。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附表編號10所示郭敏芬於104年6月25日轉帳給林俊豪之130萬 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列入林俊豪之婚後 財產?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郭敏芬抗辯其於104年6月25日轉帳給林俊豪130萬元後,林俊 豪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期間陸續提領93萬元 ,係故意減少郭敏芬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固提出林俊豪之 萬泰銀行基隆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33至 138頁),然郭敏芬既自陳其係因林俊豪向其索討,而交付前 開金錢給林俊豪(原審卷一第88頁),則該筆由郭敏芬交付之 款項,其性質顯然與林俊豪故意減少婚後財產無關,且本件 係由郭敏芬於107年4月3日提起離婚訴訟,更難以推認林俊 豪於使用郭敏芬於104年6月25日所交付之金錢時,主觀上有 何減少郭敏芬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況且,林俊豪主張 其將郭敏芬所交付金錢,用以養殖魟魚,亦提出估價單、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竹物流客戶簽收 單、存款人收執聯等為憑(前審卷第223至267、327至343頁) ,並經原審至林俊豪養殖魟魚之處所即附表編號1、3所示房 地履勘養殖情況,且委由中華民國水族類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水族類商業公會)鑑定人員就其所養殖魚種及周邊設備為 鑑定(鑑定價值已列入附表編號7),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水族類商業公會108年3月20日函可憑(原審卷一第513至57 5頁),堪認林俊豪自103年12月至基準日時,確有養殖魟魚 ,且有支出相關費用,則其主張於郭敏芬於104年6月25日轉 帳130萬元後,將該款項用於養殖魟魚相關費用,確有所據 ,其自非為減少郭敏芬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使用該筆金錢 。至郭敏芬抗辯林俊豪養殖魟魚並無獲利,對於家庭經濟無 助益云云,然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係以夫或妻為減少 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追加計算要 件無涉,是郭敏芬抗辯附表編號10之金錢,應依前開規定追 加計入林俊豪婚後財產,洵非可採。 ㈡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林俊豪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合計共68 0萬0,808元【計算式:3,619,292+2,885,868+3,644,798+45 ,619+175+3,608+183,200-(1,764,528+1,817,224)=6800,80 8】。郭敏芬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1至25所示, 合計3,968萬2,349元【計算式:17,117,526+9,825,334+2,8 09,219+3,786,118+502,080+86,278+18,307+294,885+5,949 ,655+10,000+5,387,473+1,000,000-(1,765,306+3,521,996 +1,817,224)=39,682,349】。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288萬1 ,541元【計算式:39,682,349-6,800,808=32,881,541】。     ㈢林俊豪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比例為何?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 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 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 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 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 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 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 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林俊豪主張其於兩造婚後從事飲水機生意,之後於86年7月間 開始從事運鈔保全工作,於87年間改至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收銀股任職,至95年5月10日因耳疾 嚴重、影響聽力而離職,之後無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林俊 豪之弟甲○○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91頁),並有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林俊豪身心障礙證明可參( 前審卷第105、147頁)。而郭敏芬抗辯其婚後在婆家開設之 小吃店幫忙,且徵求婆婆同意後,在小吃店門口擺設電動機 臺增加收入,於93年10月間開設尚文書坊,自94年3月自行 設立尚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文公司),經營文具、 書籍批發生意,再於98年4月設立上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上文公司)等情,亦有證人甲○○之證述可參(本院卷二 第293、295頁),且有勞工保險異動、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足憑(原審卷二第165至169頁、本院卷一第135頁)。  ⒊而就兩造同住情況,林俊豪於前審陳述其於95年間離家與訴 外人丙○○同居(前審卷第473頁),嗣於本院改稱其只是有時 會跟丙○○同住,並非完全沒有回家住云云(本院卷二第   495頁)。依證人即兩造次子乙○○於本院證稱:伊念國小的時 候,爸爸還蠻常回家,但伊念國中之後,爸爸大約一、兩個 月才回來一次,沒有回家時,爸爸就是跟丙○○同住在基隆市 中正區○○街的一個巷子裡,後來才搬到○○街000號4樓,伊因 為爸爸帶伊去他們同住的地方,所以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 67至268頁),而乙○○為81年1月生,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 一第93頁),其就讀國中期間約為93至96年間,佐以其就林 俊豪與丙○○同住地點之證述,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跟 林俊豪的第一個小孩是96年7月出生,當時伊住○○○街000巷0 0○0號,之後搬到○○街000號4樓等語合致(本院卷二第259頁) ,則林俊豪於95年間即開始與丙○○同居,甚少返家等情,應 可認定。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俊豪一直都有回 家,跟伊生了小孩之後,也沒有跟伊同住,一直到107年離 婚之後才有同住云云(本院卷二第259頁),然其陳述與林俊 豪陳述不符,已非可信,且經詢問其如何知道林俊豪有回家 ,其又稱:林俊豪跟伊說他有回家,但他沒有回家去哪裡伊 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二第259頁),顯係因其與林俊豪於兩造 婚姻期間發生婚外情並育有子女,故對於林俊豪與其同住情 況,有迴避閃躲問題之情,是其此部分證述,應非可採。  ⒋林敏芬抗辯林俊豪對於兩造婚姻生活毫無貢獻,應免除其分 配額云云,查:  ①林俊豪於95年離職、離家之前,陸續從事飲水機生意、運鈔 保全及基隆客運收銀工作,已如前述,且由乙○○於105年8月 18日傳送「國中的時候我跟幾個同學打架你被請到學校來, 當時只有你一個家長來…」訊息予林俊豪(本院卷二第343頁) ,可見林俊豪於乙○○國中畢業之前,對於乙○○之事務,非無 關心;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兩造結婚之後,兩個人薪水 用來支應家用就差不多,當時兩造都有一起負擔,林俊豪還 在正常工作期間,他的消費情況正常,但是他沒有工作之後 ,就有誇張行徑,例如去茶店消費,錢都是林俊豪出,每次 去就是5萬、10萬,而且林俊豪沒有工作之後,其金錢來源 就是郭敏芬賣房子提供,林俊豪養魟魚的錢,也是郭敏芬給 他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92至293、295頁);參以郭敏芬於105 年10月23日傳送「你40歲就不工作,拿走所有現金,你不是 去創業,你把我們辛苦賺來的錢拿去包養女人…錢都是你賺 的,也全都是你花的,我拼命想守住這些房子,你卻還有心 思去養女人生小孩…難道你要我跟你一樣賣房子過生活嗎」 訊息、於107年12月2日發布「…我們夫妻兩人共同努力賺錢 養家帶大兩個孩子,老天爺給了我們賺錢的機運,賺到了房 你確變了心,在外面帶女人生孩子…」貼文(本院卷二第375 頁、前審卷第123頁),及林俊豪為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 可參(原審卷一第23頁),其40歲時約為94年等情,堪認林俊 豪於95年間離職、離家與丙○○同居之前,兩造對於家庭事務 及經濟收入,均有貢獻,並以所賺得金錢購買房地。  ②再觀諸兩造所陳婚後購買不動產情況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 院卷二第409至411、415頁、原審卷二第119至124頁),可見 附表編號13、12、11、14所示郭敏芬不動產,係陸續於85年 8月8日、90年1月10日、91年12月27日、102年8月23日買賣 取得;另其曾於92、93年間購買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房地(下稱○○○路000號房地),於96年底以996萬元出售,及 於93年購買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房地(下稱○○○路00號) ,於102年7月間以750萬元出售。又郭敏芬於96年底以996萬 元出售○○○路000號房地後,於97年1月17日匯款996萬元予林 俊豪,有銀行存款憑條可參(原審卷一第125頁);郭敏芬另 於102年7月以750萬元出售○○○路66號房地後,其於102年8月 購買附表編號14房地,並於103年3月6日匯款300萬元、104 年6月25日匯款130萬元予林俊豪,其中該筆300萬元嗣於104 年4月20日再轉入尚文公司帳戶,用以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林 俊豪名下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10、415頁、 前審卷第390頁)。參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林俊豪名下不動產 係陸續於97年7月、101年5月、104年12月取得(本院卷二第4 11、415頁),及林俊豪於95年之後即無工作收入等情,堪認 附表所示兩造名下不動產,係以兩造婚後至林俊豪於95年離 職、離家期間所累積之金錢所購買。  ③至郭敏芬提出基隆二信存摺、尚文書坊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 111至132、253至280頁),主張其因在婆家開設之小吃店門 口擺設電動機臺、參與婆婆互助會、開設尚文書坊從事文具 批發,每月有相當現金收入,而得購買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 房地云云,然由前開存摺內容,並無從得悉附表編號11至13 房地是否以該些金錢購買,且林俊豪陳述其除前述飲水機、 保全、客運公司工作外,另有與父親經營電動玩具機臺而有 額外收入(本院卷二第436頁),雖為郭敏芬所否認,但由郭 敏芬前開訊息及貼文中提及「我們辛苦賺來的錢」、「兩人 共同努力賺錢」等語,顯見其於本件訴訟之前,肯認兩造對 於婚後所購買之房地均有相當貢獻,是其前開抗辯,並非可 採。  ④林俊豪主張其於95年離職、離家之後,於97年6月30日、同年 9月4日分別轉出195萬元、100萬元至尚文公司帳戶供郭敏芬 使用,於103、104年有支出兩造同住○○○市○○區○○○路00巷00 號(即附表編號12)房地之廚房、浴室整修費用,購買機車給 兩造之子林○○、乙○○,負擔兩造及子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汽車維修費用,給兒子註 冊費及加油費,對於兩造婚姻仍有貢獻云云,並提出取款及 存款憑條、估價單、發票、出廠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盛發汽車保養廠車輛委修單及電腦紀錄、啟勝機車行文書、 與乙○○通訊內容為證(本院卷一第195至201頁、前審卷第205 至213、269至325、107頁)。惟就97年6月30日、同年9月4日 之匯款金錢,郭敏芬抗辯係林俊豪以97年1月17日自郭敏芬 處取得之部分○○○路000號房地價金,交由郭敏芬用以購買林 俊豪名下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等語,以林俊豪於95年離職之 後已無工作收入,其於97年1月17日取得996萬元後未久,於 97年6月30日、同年9月4日匯款合計295萬元,時間尚屬密接 ,林俊豪就前開匯款為其他自有金錢,亦無舉證,參以附表 編號1所示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時間確為前開匯款時間 前後之97年7月間,及林俊豪名下之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亦 是以轉入尚文公司帳戶金錢購買之相同模式(參四、㈢⒋②), 堪認郭敏芬前開抗辯,應屬可採。而就其餘部分,依證人乙 ○○於本院證稱:103、104年間爸爸莫名其妙把家裡廚房、廁 所、洗衣機換掉,東西還是丙○○挑的,媽媽根本沒有想要換 ;爸爸有買機車跟競技車給林○○跟伊,林○○的機車很少騎, 後來是爸爸在騎,競技車是爸爸想要伊去練,但伊根本不想 ,也只有使用過1次,而00-0000號車輛車主是爸爸、0000-0 0號貨車是爸爸使用,00-0000號車輛是伊一開始練開車的車 輛,0000-00號車輛則登記伊名下,但伊只有當兵休假使用 ,其他時間為爸爸使用;爸爸有給伊錢,但伊不知道算不算 零用錢,因為給伊2萬,其中包含爸爸使用車輛的加油錢1萬 6,另外他去抽菸、去湯姆熊機檯賭博,都是從這邊拿,伊 說要吃早餐,他還叫伊去跟同學討;爸爸根本沒有賺錢,養 魚花了幾百萬,要錢就是回家打媽媽,媽媽就會給他錢;爸 爸還於106年間叫伊去貸款,說他養魚沒有錢,用他名下附 表編號1房地為抵押物,帶伊去銀行還有代書那邊辦手續, 貸得金錢跟後續繳納本息伊都沒經手,後來銀行找伊還款, 伊要銀行直接拍賣抵押物,後續情況伊就不清楚了;爸爸會 整天坐在湯姆熊機臺賭博,1個晚上可能賭輸6、7千元,也 會去卡拉OK發小費,甚至小姐看到爸爸就會開爸爸錢包直接 拿錢,爸爸也沒有阻止等語(本院卷二第270至275頁),核與 證人甲○○前開證述林俊豪沒有工作之後的金錢來源就是郭敏 芬,及其離職之後至茶店大手筆花費之情況相符,參以卷內 林俊豪於107年2月1日、同年5月16日於兩造住處推打郭敏芬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抗 字第21號裁定主文(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原審卷一第147 頁),及林俊豪並未提出其於95年間離職之後,有何其他收 入用於兩造婚姻生活,堪認林俊豪縱於95年離職之後,仍有 前開匯款或費用支出,但其僅是花用郭敏芬所給予之金錢, 縱該些金錢部分為兩造於婚姻生活中共同累積之資產,亦非 林俊豪於95年離職、離家之後,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仍有其他 新增收入來源之助益。至林俊豪另提出其於103年間整修附 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免用同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前審卷第21 5至217頁),然該房地為林俊豪所有,其於離家後整修前開 房地,與兩造婚姻生活何關,並無舉證,自難認為對於兩造 婚姻生活有何貢獻,併予說明。  ⒌兩造於79年12月29日結婚,至基準日107年4月3日,婚姻期間 約28年4月,又林俊豪於95年5月離職,並於同年離家與丙○○ 同居,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期間約15、16年。兩造於共同生活 期間,對於家庭生活及經濟均有貢獻,並以兩造共同賺取金 錢購買附表所示房地,又林俊豪離職、離家後,並無新增其 他收入來源,且有浪費情事,已如前述,而郭敏芬持續經營 尚文書坊、尚文公司、上文公司,並負擔家庭及子女生活費 用,有前開商號、公司帳戶明細、郭敏芬郵政存簿儲金簿可 參(本院卷一第253至306、363至384頁、原審卷一第95至124 頁),衡酌兩造婚姻生活情形,對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庭 之貢獻程度,認林俊豪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比例應酌 減至5分之1即657萬6,308元【計算式:32,881,541×1/5=657 萬6,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林俊豪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郭敏 芬給付657萬6,308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7月28日起、其餘457萬6,308元自108年8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郭敏芬給付357萬2,693元本息及分別諭 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郭敏芬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就其餘應准予之300萬3,615元,原審判決林俊 豪敗訴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林俊豪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俊豪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林俊豪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林俊豪已減縮部分利息起算日之聲明,如前所述,爰將 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俊豪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郭敏芬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編號 姓名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 (新臺幣/元) 爭執與否 1 林俊豪 不動產 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3,619,292 不爭執 2 林俊豪 不動產 基隆市○○區○○街00○0號 2,885,868 不爭執 3 林俊豪 不動產 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3,644,798 不爭執 4 林俊豪 存款 新光銀行 45,619 不爭執 5 林俊豪 存款 基隆一信 175 不爭執 6 林俊豪 存款 凱基銀行 3,608 不爭執 7 林俊豪 動產 養殖魚種及周邊器材 183,200 不爭執 8 林俊豪 貸款 基隆一信貸款 -1,764,528 不爭執 9 林俊豪 貸款 新光銀行貸款 -1,817,224 不爭執 10 林俊豪 追加計算 104年6月25日之轉帳款 1,300,000 爭執 11 郭敏芬 不動產 基隆市○○區○○路00○0號 17,117,526 不爭執 12 郭敏芬 不動產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9,825,334 不爭執 13 郭敏芬 不動產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2,809,219 不爭執 14 郭敏芬 不動產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3,786,118 不爭執 15 郭敏芬 存款 郵政儲金 502,080 不爭執 16 郭敏芬 存款 凱基銀行-台幣 86,278 不爭執 17 郭敏芬 存款 凱基銀行- 南非幣(匯率2.42) 18,307 不爭執 18 郭敏芬 存款 凱基銀行- 美金(匯率29.09) 294,885 不爭執 19 郭敏芬 存款 基隆一信 5,949,655 不爭執 20 郭敏芬 存款 基隆一信股金 10,000 不爭執 21 郭敏芬 存款 基隆二信 5,387,473 不爭執 22 郭敏芬 存款 基隆二信存單 1,000,000 不爭執 23 郭敏芬 貸款 新光銀行 -1,765,306 不爭執 24 郭敏芬 負債 新光銀行 -3,521,996 不爭執 25 郭敏芬 擔保 保證債務 -1,817,224 不爭執

2024-10-16

TPHV-111-重家上更一-1-20241016-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鍵 指定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鍵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玖年。扣案之警便帽壹頂、警便衣壹件、警棍壹支、手銬壹 副、偽造警察服務證壹張、密錄器壹臺、iPhone 13 mini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本案被害人簽署之保障雙 方意願契約同意書壹張、如附表所示性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未 扣案儲存於iCloud雲端硬碟之如附表所示性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 。   事 實 一、羅凱鍵於不詳包養網站與AD000-A113116(下稱A女 ,民國00年0月生)取得聯繫,並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交談過程中見A女 曾講敘參加學測之話題,因而得悉A女 為高中在學生,其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於113年2月27日(A女 時值17餘歲,未滿18歲)進行性交易。然羅凱鍵並無支付性交易對價之真意,竟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27日前不詳時點,透過網路洽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員)可提供製造假證件服務,由羅凱鍵提供自己證件照,再由甲員據以偽造「陳煌銘巡佐」警察服務證(背面印有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關防」印文,下稱本案假警察證)而交付羅凱鍵持有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陳煌銘」;俟上揭雙方約定性交易之113年2月27日,羅凱鍵已擬妥以假警察身分壓制A女 性自主決定權之犯罪計劃,乃於與A女 見面前,在外套內穿著自行製備之警便衣,並攜帶警便帽、警棍、手銬、密錄器、錄音筆及本案假警察證等物品,隨後騎乘000-0000號機車至臺北捷運紅樹林捷運站搭載A女 ,並於113年2月27日14時6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旅館(下稱本案旅館)休息;嗣羅凱鍵進入該旅館房間而與A女 談話,確認其真係未成年高中生而涉世未深後,旋按預定計劃,褪去外套露出警便衣,並向A女 出示本案假警察證而行使該特種文書,復取出預先備妥之錄音筆錄製談話過程,冒充警察之公務員身分而行使其職權,對A女 以偵辦其性交易乙事相脅,同時口頭提供A女 :①交付現金1萬5,000元私了、②送到派出所依法辦理、③無對價與其發生性關係等選項,A女 見狀已全無與羅凱鍵進行性交易之意願,本欲返家取款與羅凱鍵私了,卻遭其拒絕,復畏懼遭帶往派出所,已因脅迫而陷於性自主決定權完全被壓制之情境,乃不得已選擇前揭選項③,而同意將其學生證供羅凱鍵拍攝,並當場依羅凱鍵之要求簽署「保障雙方意願契約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隨後羅凱鍵即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方式,違反A女 意願接續強制性交2次得逞,並於首次強制性交過程中,趁A女 閉眼不願觀看之機會,在A女 不知被拍攝之情形下,違反其意願以手機拍攝如附表所示A女 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事畢羅凱鍵折斷前揭錄音筆記憶卡、並隨手交付A女 現金3,000元,佯裝刪除A女 之學生證照片而僅攜走本案同意書。嗣羅凱鍵於事後仍不斷嘗試聯絡,並以留存學校、班級座號資訊、擬依法究辦等事要脅(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未據起訴),致A女 情緒低落而向學校輔導老師求助,終經老師依法通報,乃由警據報追查,而於113年5月21日對羅凱鍵執行拘提、搜索,並在其住處扣得警便帽1頂、警便衣1件、警棍1支、手銬1副、密錄器1臺(下合稱本案警用裝備)、本案假警察證1張、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本案同意書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羅凱鍵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開卷【下稱侵訴卷】第64、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61-62、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之證述相符(見士林地檢署卷113年度偵字第11954號公開卷【下稱公開偵卷】第213-219頁),並有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公開偵卷第53-59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署卷113年度偵字第11954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63-75頁)、如附表所示性影像翻拍畫面(見不公開偵卷證物袋內光碟)、被告與A女 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卷第97-127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不公開偵卷第89-95頁)、本案旅館入住紀錄(見不公開偵卷第89、91頁)在卷可稽,並有本案警用裝備、本案假警察證1張、本案手機1支、本案同意書1張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條文規定,除其第2款係對未滿14歲之 男女犯之者定有特別處罰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然如成年人有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為錄影 之強制性交犯行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則同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有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者,其情節較輕,倘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顯然失衡,是類此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既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隱 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 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 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適用之罪名   本件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對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為 錄影之強制性交,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 揆諸前揭說明,就其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以免輕 重失衡,又其錄影舉動,係於A女 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全 然剝奪A女 拒絕之機會,當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本案假警察證背面 公印文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對A女 提示行使本案假警察證部分)、同法第158條第1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徉為警察身分對A女 錄製談話錄音而 行使公務員職權部分)、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 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對A女 為強制性交及於A女 不確知之情況下錄製其性交之性 影像部分)。又按刑法第159條之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之 成立,須行為人有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之行為 ,並主觀上有以該冒用之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而使人誤 認其為公務員身分,而客觀上亦有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公 務員身分為要件。本件被告雖有在本案旅館內,著警便衣、 攜警便帽,以取信於A女 ,惟被告既非公然為之,自不另構 成刑法第159條之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併此敘明。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錄製少年性影像部分,僅該當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已據本院敘 明法律適用如前,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侵訴卷第9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如上。  ⒊罪數及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2次強制性交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之偽造公印文、 提示特種文書僭行警察職權、強制性交及錄影等舉,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諸舉動間核有部分重合,且犯罪 目的單一,均係為壓制A女 意願而遂行強制性交暨違反意願 製造性影像,當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製造 本案假警察證,及2次強制性交行為間,屬分別起意,應予 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與甲員雖就偽造公印文犯行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因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依想像競合關係僅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業如前述,自無庸贅論共同正犯。  ㈡不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冒充警察僭行 職權之方式,脅迫涉世未深之未成年女子為強制性交,並錄 製性影像,縱使A女 起初有意為性交易,亦於遭脅迫之過程 中轉為無意發生性行為,而係於面臨巨大壓力之下而屈從, 且被告事後更有反覆連絡被害人之舉,核其犯罪之情狀,實 無何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刑之量定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 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 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揆諸 上揭意旨,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 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 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 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  ⒉爰審酌被告與A女 係於包養網站認識之網友關係,被告為逞一己性慾,竟不惜製作本案假警察證作為犯案工具,復預先擬妥詳細之犯案流程及置辦本案警用裝備,鎖定涉世未深之未成年學生作為犯案對象,利用少年對公權力之畏懼及判斷力之缺乏,進行強制性交,並於強制性交過程中錄製A女 性影像,事後另有嘗試聯絡甚至脅迫之舉(見公開偵卷第125頁),對A女 造成非微之身心傷害,迄未取得A女 諒解,觀其所為不僅駭人聽聞,其心思之縝密及計畫之周詳亦俱屬罕見,足認其法敵對意識甚高。況以社會常人視角觀之,縱未成年學生容有行為偏差,然吾人豈容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恣意冒用國家公權力欺凌未成年學生?堪認其行實對法秩序形成強烈震撼。再參諸被告為警扣案之電子設備中,充斥多名不詳女子之證件翻拍照片、性影像及簽署畢之同意書,令人怵目驚心,且被告亦自承曾4、5次冒用警察身分進行性交易(見公開偵卷第21頁),堪認其素行非佳(此部分係將扣案物品內容及相關供述所反映之被告素行狀態納入衡量,並非視為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倘不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亦無從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尤以本件被告觸犯罪名共5罪,所侵害者遍佈國家、社會、個人等各式法益,雖其所犯各罪屬想性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最重罪名處斷,惟就其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仍應於量刑時適度反應,始足充分評價其行,是衡其犯罪之嚴重性,斷無僅從最低刑度往上酌加數月而從輕量刑之可能。惟念及被告本件犯行尚無導致A女 受有傷勢(非使用最嚴重之物理性強暴手段),並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足憑為從輕量刑之空間較始終認罪者為小;另被告自述於員警執行搜索時主動告知應扣押物位置及扣案電子產品密碼等節,亦已納入犯後態度之衡量),雖與A女 達成賠償金額之共識,惟就給付方式容有歧見而未能達成和解(見侵訴卷第55、62、10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入所前從事便利超商店長、月收4萬元、家有父母及胞弟、入所前獨居、需扶養罹癌父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06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 第6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係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錄製之少年性影像,核其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儲 存於各類電子產品,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 為還原處理,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係儲存於本案 手機內名為「照片」之應用程式(即ios系統預設之照片影 片儲存程式),及該應用程式有授權開啟iCloud雲端自動備 份功能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侵訴卷第103、111-115頁),故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 可能同時自動儲存在iCloud雲端硬碟內,基於保護被害人立 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該等備份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電磁紀錄屬違禁物之特性,是如 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尚無追徵價額之 必要。  ㈡次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7項亦 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拍攝如附表所示少年性影 像所用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侵訴卷第62頁),爰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本案假警察證,係被告提供照片予甲員所偽造,而扣 案之本案警用裝備、本案同意書,則分別係供被告冒充警察 所用,及A女 依被告之脅迫所簽署,均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侵訴卷第62頁),各屬(或兼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 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前揭被 告用於錄製談話之錄音筆,雖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且該物品於市面可輕易取得,縱予宣告沒收、追徵, 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再本案假警察證反面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關防」 印文1枚,雖屬偽造之印文,惟本案假警察證既經本院宣告 沒收如前,則於刑事執行時,自無另行割裂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之iPhone 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 支、各式已簽署/空白契約書共19張、隨身碟3個,均據被告 供稱與本案無涉 (見侵訴卷第62頁),且遍閱全卷亦查無 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件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類型 影像長度 檔案大小 1 IMG_6107 HEVC 19秒 30.5MB 2 IMG_6108 HEVC 21秒 35.4MB

2024-10-15

SLDM-113-侵訴-22-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銘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7行所記載:「高銘翰因而詐得 無償性交之不法利益」等語,應更正為:「高銘翰因而詐 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無償性交不法利益」。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7至18行所記載:「新臺幣(下 同)」等語,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本院卷第32、3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及利 益,竟以佯裝為仲介包養業者之詐術誆騙告訴人甲 ,因 而詐得共計8萬元之不法利益及金錢,造成告訴人身心受 創,並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 償(本院卷第45-47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本院 卷第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告訴人雖於和解筆錄中表 示願在收到全額賠償後原諒被告並給予其自新機會等語, 惟被告於本案111年8、9月行為前未久,亦於同年4月間, 因與其他女子相約發生性行為後,拍攝私密影像遭刪除事 宜,進而為恐嚇行為之案件,經檢察官於同年10月1日偵 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2249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同年3月14日 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偵卷第45-50頁、本院卷第25頁), 與本案之性質、手段非無相似之處,是被告並非一時失慮 之偶發犯,因認其本案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上 開詐欺得利、取財犯行所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 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無證據認定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所詐得無償性交之不法利益為1萬元,業據其供 認在卷(本院卷第32-33頁),與其餘詐得之7萬元,同為 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全 數賠償,業如前述,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蘋果牌 IPHONE 8 PLUS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高銘翰 2 蘋果牌 IPHONE XS 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高銘翰 3 SEKC牌USB1個 高銘翰 4 ADATA牌SD卡1張 高銘翰 5 蘋果牌APPLE WATCH(含充電線)1支 高銘翰 6 SEAGATE牌Desktop HDD硬碟1個 高銘翰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29號   被   告 高銘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銘翰深知網路世界具有匿名性,且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下稱Wechat)可由1人申設不同帳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利益,竟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陸續申請暱稱 為「蛋蛋」(­帳號「_Double­_Egg_」)、「(火焰符號4 個)」(­帳號「illbuing」)、「(凋謝的玫瑰花符號1個 )」(­帳號「BlueStars5203」)等多個Wechat帳號,俾1 人分飾多角,而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明知自己並無從事中介服務之事實,竟假冒從事仲介包養業 務客服人員,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8時39分許,透過台 灣甜心網(網址:https://taiwan-sugar.net),藉Wechat 暱稱「(火焰符號4個)」結識Wechat暱稱「INFJ-T」(後改 為「桃子符號1個」)、代號AW000-A112335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對甲 佯稱可將其仲介給「乾 爹」包養,惟甲 須先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無償與仲 介公司「定價員」性交1次,以確認甲 身材、技術等條件, 作為仲介公司訂定甲 未來每月受「乾爹」包養費用之參考 云云,並傳送Wechat暱稱「蛋蛋」之帳號予甲 ,謊稱該人 即是「定價員」,有問題都可以問「定價員」云云,復藉We chat暱稱「蛋蛋」假扮「定價員」與甲 連繫,對甲 誆稱可 引導甲 熟悉包養業務,並將予甲 高度評價云云,遂使甲 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晚間9時許,隻身搭乘白牌計程 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沃客汽車旅館,無償 與假扮「定價員」之高銘翰性交1次,供高銘翰定價,高銘 翰因而詐得無償性交之不法利益。  ㈡高銘翰食髓知味,再於111年9月2日下午9時58分許,藉Wecha t暱稱「(火焰符號4個)」假冒仲介客服人員,要求甲 拍攝 自慰影片,上傳至Wechat及由被告所申設之Google雲端硬碟 (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Google雲端硬 碟),待甲 於111年9月3日夜間12時34分許順應其要求拍攝 並上傳自慰影片後,高銘翰隨即於111年9月3日凌晨1時許, 再藉Wechat暱稱「蛋蛋」假冒「定價員」向甲 佯稱你的影 片差點外流,Wechat暱稱「(火焰符號4個)」之客服人員都 會騙女孩子拍影片拿出去賣,這次抓到了,並已由其花錢處 理,才得以避免該影片外流,需要甲 匯款至高銘翰所申設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 行帳戶)內,以償還其所墊付之費用云云,復誆稱Wechat暱 稱「(凋謝的玫瑰花符號1個)」之人即為仲介公司老闆娘, 請甲 直接與老闆娘聯繫云云,於甲 遲疑之際,高銘翰隨即 於111年9月3日凌晨1時58分許起,又藉Wechat暱稱「(凋謝 的玫瑰花符號1個)」佯裝所謂之老闆娘,對甲 詐稱Wechat 暱稱「蛋蛋」之「定價員」,已為甲 墊付新臺幣(下同)1 5萬處理前開影片外流之事,甲 須償還「定價員」該等款項 ,方能獲得「乾爹」名單云云,遂致甲 再次陷於錯誤,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共計7萬元至本案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嗣甲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並經本署檢察 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實施搜索,遂扣得高銘 翰憑以1人分飾數角所使用之iPhone 8 Plus、iPhone XS手 機(含SIM卡1張)各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銘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3 告訴人甲 所提供其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蛋蛋」、「(火焰符號4個)」、「(凋謝的玫瑰花符號1個)」等帳號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1人分飾多角對告訴人行騙之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8號搜索票、本署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數位採證報告、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27日勘驗報告暨附件數位採證後擷取之Wechat帳戶明細、完整對話紀錄各1份及扣案之iPhone 8 Plus、iPh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各1支 ⑴證明被告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被告申設、使用暱稱為「蛋蛋」(帳號為「_Double­_Egg_」)之Wechat帳號。 ⑵證明被告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被告另申設、使用暱稱為「(火焰符號4個)」(­帳號為「illbuing」)及「(凋謝的玫瑰花符號1個)」(帳號為「BlueStars5203」)之Wechat帳號。 ⑶證明本案Google雲端硬碟為被告所申設、使用。 ⑷證明被告1人分飾多角對告訴人行騙之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遭詐騙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照片、ATM無摺存款交易畫面及明細共6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9309號函復暨本案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自111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6日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以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之詐術行騙,致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及iPh 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為上開 詐欺得利、取財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原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涉犯強制性 交、趁機性交等犯行,惟此經告訴人嗣後更正其指訴,表明 係為能順利包養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沒有要告強制性交 、趁機性交等語,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扣案之iPho ne XS手機內被告與告訴人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時、地經告 訴人同意側錄之性交影片,亦查無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事 實,有上揭勘驗報告存卷可查,復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所飾演 Wechat暱稱「(火焰符號4個)」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1 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對Wechat暱稱「(火焰符號4個)」傳送 :「結束了」、「我剛剛太緊張了」,暱稱「(火焰符號4個 )」回復:「太緊張?」,告訴人解釋:「就是我太怕失敗了 」,暱稱「(火焰符號4個)」回復:「怎麼可能失敗」,告 訴人傳送:「感覺我還要學習的地方還有很多!」等語,有 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均足證被告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而 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是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上開部 分若成立犯罪,應與經起訴之前揭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111年9月3日 凌晨2時1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2 111年9月4日 凌晨1時19分許 ATM無卡存款 5,000元 3 111年9月8日 凌晨0時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4 111年9月8日 晚間10時54分許 ATM無卡存款 5,000元 5 111年9月12日 晚間10時2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6 111年9月13日 下午3時4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5,000元

2024-10-09

SLDM-113-易-498-2024100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26號 原 告 涂翊峰 被 告 周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間於「甜心寶貝」交友網站 認識,原告於109年9月7日及同年11月中旬分別貸予被告周 倩如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6萬4,500元,共計36萬4,5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原告屢次催討無果,遂對被告提起 刑事詐欺告訴,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 8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前案),惟偵查過程中被告 承認有收受系爭款項,且願意返還。然被告於113年2月23日 及同年4月15日各返還10萬元及15萬元後,即未再返還剩餘1 1萬4,500元,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其緣為兩 造於「甜心寶貝」交友網站認識,原告同意以每月3萬元包 養被告,嗣於109年9月7日,被告談及自身債務,原告遂答 應贈與被告30萬元用以支付債務。又於同年11月中旬出遊時 ,因被告前曾談及需支付3顆假牙之醫療費用,原告便又贈 與被告6萬4,500元用以支付假牙費用。被告雖然曾於系爭前 案中承諾返還贈與金額,並先返還10萬元,但那是為了不再 與原告有何金錢上糾纏。而就剩餘款項,兩造於113年4月3 日約定被告僅需再返還15萬元即可,被告亦於同日匯款15萬 元予原告,原告應不得再違背當初約定再請求剩餘之款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第95頁):  ㈠兩造於109年間於「甜心寶貝」交友網站認識。  ㈡原告於109年9月7日於當面交付30萬元現金與被告;於同年11 月中旬時再交付6萬4,500元現金與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33號、98年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甜心包養約會之特質與傳統交友網站不同,在包養約 會中,通常指糖爹為甜心寶貝提供金錢或禮物等物質,以換 取她們陪伴乙節,有「甜心寶貝」交友網站之網頁介紹在卷 可查(潮簡卷第83頁),核與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大 致相符(潮簡卷第94頁),可見兩造既於「甜心寶貝」交友 網站認識、配對,應屬該網站所稱之「糖爹」與「甜心寶貝 」之關係,由原告即糖爹提供金錢換取被告即甜心寶貝之陪 伴,此觀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30萬元算是我幫助 被告,但6萬4,500元是被被告騙的」等語亦明,可見兩造並 無何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所辯,應屬可信。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前案已認定系爭款項為借款,並提出系爭前 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司促卷第7-10頁),惟刑事偵查結果 本不拘束法院之判斷,民事法院仍得依卷存之證據為獨立之 認定。  ㈣原告復執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及同年4月15日還款之情以主張 被告亦認為是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惟兩造既前為包養關係, 於關係存續中,原告既自願金援被告,而於關係終了後,卻 反向偵查機關提起詐欺告訴,則被告為免與原告多有瓜葛而 為妥協之還款,尚屬合於情理,況觀諸兩造於113年4月3日 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與原告討論還款時,不斷澄清當時沒 有開口向原告借系爭款項,一切均屬原告自願幫忙等語(潮 簡卷第54頁),可見被告應非基於清償借款之意思,是難以 執此認定兩造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  ㈤從而,兩造應屬包養之關係,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認 定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系爭款項為金錢借貸物,此外,原告 復未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並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0-09

CCEV-113-潮簡-626-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禾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93號、第4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AB000-Z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AB000-Z000 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在不特定網路 交友平台(甜心花園網、甜心包養網、iSugar、85乾爹網)等 網站申設帳號,由乙○○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 男客聯繫,並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後,再由乙○○ 連繫甲○,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男 客以將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並於性交後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性交易價格予甲○,以此方式與甲○為性交易 ,嗣後由甲○前往乙○○住家將上開性交易費用之40%交予乙○○ 抽成。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 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 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 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3102號卷【下稱偵43102卷】第39至48、465至480、481至4 85、487至491、511至5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493號卷【下稱偵12493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卷 第63至71、85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傅琮詠 、廖泓斌、管孝萱、邱逸豪、柯馮傑、陳俊良、黃鉦庭、李 碩修、陳琦昌、林語堂、簡義洺於警詢、偵訊、證人朱泓宇 、許文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29號卷【下稱他卷】第143至146 、229至230、231至232、237至239、243至244頁、偵43102 卷第163至183、185至188、493至497、503至506、155至161 頁;證人傅琮詠部分見偵43102卷第65至71、73至75、535至 538頁;證人廖泓斌部分見偵43102卷第77至83、545至547頁 ;證人管孝萱部分見偵43102卷第85至90、91至93、531至53 3頁;證人邱逸豪部分見偵43102卷第95至100、551至553頁 ;證人柯馮傑部分見偵43102卷第101至106、555至557頁; 證人陳俊良部分見偵43102卷第107至112、525至528頁;證 人黃鉦庭部分見偵43102卷第113至118、567至269頁;證人 李碩修部分見偵43102卷第125至130、541至543頁;證人陳 琦昌部分見偵12493卷第43至48頁、偵43102卷第131至136、 573至576頁;證人林語堂部分見偵43102卷第145至154、561 至565頁;證人簡義洺部分見偵43102卷第137至143、519至5 21頁;證人朱泓宇部分見他卷第43至44頁;證人許文益部分 見偵43102卷第119至12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偵查報告暨被告租屋處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房屋 租賃契約書擷圖、被告使用機車照片、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 錄擷圖(見他卷第7至29頁)、告訴人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他卷第39至42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 他卷第45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他卷第83頁)、附表所示男客之微信、LINE暱稱畫面及與 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住房資料擷圖、車行紀錄、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籍資料、科技偵查平台報案紀錄、 男客照片(見他卷第147至222頁)、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他卷證物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偵 辦「AB000-Z000000000」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嫖客 一覽表(見偵43102卷第19至25、445至463頁)、告訴人指認 男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102卷第189至227頁)、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見偵43102卷第229至233頁)、附表所 示男客駕駛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3102卷第337、3 49、361、373、385、397、407、419、431、443頁)、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12493卷第15至16頁)、證人陳琦昌指認告訴 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2493卷第49至52頁)、iSu gar網頁擷圖(見偵12493卷第75至81頁)、被告使用微信暱稱 「角落」畫面及與證人陳琦昌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493卷 第83至99頁)、甜心花園網網頁擷圖(見偵12493卷第101至11 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告訴人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他卷證物袋),且被告 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見偵43102卷第51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二)被告媒介告訴人與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12次,主觀上 各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而於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 密接期間內施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 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 不可謂不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性、集團性之應召站,其組織、規 模亦有大、小之分,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固值 非難,然被告於行為時僅18歲餘,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而犯 案,復未使用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方式使告訴人為性交易, 犯罪手段尚非極其惡劣,惡性未至無以寬貸之程度,綜觀被 告於本案犯罪情狀,被害人為告訴人1人,犯罪期間非長, 獲利非鉅,相對於具規模性、組織性之應召站藉容留、媒介 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易以賺取鉅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 別,考量其客觀犯行、主觀惡性、所生危害程度,縱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尚屬身心發 育未臻成熟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 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告訴人甲○為 性交易,影響告訴人身心發展之健全,亦妨害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甫滿18歲 ,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及其 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6至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係以告訴人性交易價格之4成抽成乙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附表所示之性交易價格總額13 萬3,000元之4成計算,為5萬3,2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男客姓名 交易時間 性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地點 網路平台 1 傅琮詠 暱稱:Jeff 111年10月19日20時至21時許 1萬5,000元 木木行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07號房】 甜心包養網 2 廖泓斌 暱稱:Allen 111年10月22日17時至18時許 1萬元 雲平汽車旅館 (臺中市○○區○○路000號) 【222號房】 85乾爹網 3 管孝萱 暱稱:C 111年11月22日14時至15時許 1萬元 天韻汽車旅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06號房】 甜心花園網 4 邱逸豪 111年11月24日18時至19時許 1萬元 述夏汽車旅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15號房】 iSugar 5 柯馮傑 暱稱:馮傑 111年12月04日21時至22時許 9,000元 雲平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000號)【207號房】 甜心花園網 6 陳俊良 暱稱:Lucio 111年12月05日12時至13時許 1萬元 挪威森林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7號房】 甜心包養網 7 黃鉦庭 暱稱:En 111年12月06日17時至19時許 1萬2,000元 雲平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000號)【215號房】 甜心包養網 8 許文益 暱稱:春風得意 111年12月06日20時至22時許 1萬元 述夏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15號房】 甜心包養網 9 李碩修 暱稱:何苦呢 (阿關唷) 112年01月09日21時至23時許 1萬元 花木蘭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000號)【229號房】 甜心花園網 10 陳琦昌 暱稱:Elbert 112年01月15日14時至15時許 1萬元 挪威森林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2號房】 甜心花園網 11 林語堂 暱稱:TangTang 111年12月05日19時至21時許 1萬2,000元 日光高鐵精品旅館(高雄市○○區○○○路000號)【113號房】 甜心包養網 12 簡義洺 暱稱:阿義 111年12月27日23時至28日02時許 1萬5,000元 金沙灣汽車旅館(南投縣○○市○○○路000號)【823號房】 85寶貝

2024-10-08

TCDM-112-訴-216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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