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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鍾OO 法定代理人 鍾OO 相 對 人 潘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鍾OO非其母鍾OO自相對人潘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鍾OO(下稱鍾OO)與相對人潘 OO(下稱潘OO)於民國95年8月1日結婚,婚後因不合,聲鍾OO 遂離家分居,兩人嗣於112年10月11日離婚,然鍾OO於000年 0月0日產下聲請人,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為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係在婚姻關係期間,致使 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潘OO之婚生子女。惟鍾OO受胎期間與潘 OO已分居,聲請人與潘OO實無親子血緣關係,而親子關係是 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 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綜上,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 產生之法律亦將隨之而變動,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90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 父之訴,以維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伊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A鑑定 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由法 院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 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見本院卷第36頁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 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第7頁)、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 分析報告(送檢註明為TENORIO NELSON MATALOG(阿森)與 鍾OO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19~2 7頁)為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 已達99.8%以上,是足認聲請人與TENORIO NELSON MATALOG (阿森)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 生父,聲請人既為關係人TENORIO NELSON MATALOG(阿森) 之親生子女,堪認聲請人與潘OO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則聲請人主張其非潘OO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從 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母鍾OO自潘OO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潘OO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 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 於潘OO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 潘OO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潘OO應訴所為 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負擔訴訟 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02

TCDV-113-家調裁-82-20241202-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鄭子傑 相 對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方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其母鄭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蔣秋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11月27日死亡)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母鄭惠與蔣秋烟(民國104年11月2 7日死亡)於90年8月22日結婚,同年11月2日登記。惟鄭惠 在與蔣秋烟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林信璋受胎,於00年0 月00日產下伊,故伊與蔣秋烟間實無血緣關係,僅因伊出生 時,鄭惠與蔣秋烟為夫妻關係,致伊依法被推定為蔣秋烟之 婚生子女,又蔣秋烟已死亡,爰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 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本件相對人,請求 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蔣秋烟之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 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 ,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 「聲請人非蔣秋烟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 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見本院11 3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 先敘明。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 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民法第10 63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與已故蔣秋烟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 因其係受胎於其生母與蔣秋烟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 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觀諸上開報 告之結論內容略以:林信璋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項 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 9.99%等語,是堪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屬實。又本件聲請人 係於00年0月00日生,則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顯未逾越 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成年後2年內之除斥期間。從而,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非蔣秋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蔣秋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 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 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 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 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 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 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當庭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4-11-29

KSYV-113-家調裁-126-20241129-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相 對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 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為其子女,惟與戶籍登記現況未合 ,致聲請人與甲○○之身分關係不確定,若未經確認,聲請人 即無從行使對甲○○之親權,應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確認親子 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與第三人 黃○○結婚,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甲○○,並於112年8月23 日與黃○○離婚,故甲○○係於乙○與黃○○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 ,依法推定黃○○為甲○○之父親,惟甲○○實係乙○自聲請人受 胎所生,經黃○○知悉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於112年 間對甲○○、乙○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親字 第87號民事判決確定甲○○非乙○自黃○○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又聲請人既為甲○○之生父,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等 語。 二、相對人則表示:對聲請人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聲請人與甲○○有親子關係,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 規定逕為裁定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 鑑定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 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且依前開親子鑑定證明 書與分析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不排除丙○○與甲○○(即甲 ○○)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送檢 註明為丙○○與甲○○之檢體,其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 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 ,足認聲請人主張甲○○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為真,復經 聲請人當庭為認領之意思表示(見同上筆錄),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甲○○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等,故聲 請人本件起訴雖為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 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28

PCDV-113-家調裁-105-20241128-1

家調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 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民國113年8月8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當事 人兩造就本件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 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許○○與相對人乙○○於 民國107年8月28日離婚,相對人乙○○於000年0月0日生下相 對人甲○○,惟相對人乙○○離婚前即已離家獨自居住,未與被 繼承人許○○同居,相對人甲○○與被繼承人許○○應無真實血緣 關係,被繼承人許○○於113年8月8日過世,聲請人為辦理被 繼承人許○○繼承相關事務而取得被繼承人許○○之除戶戶籍謄 本時,始發現相對人甲○○之存在,因相對人甲○○依法被推定 為被繼承人許○○之婚生子女,侵害聲請人之繼承權,爰依法 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不爭執,並同意本院就本件逕 為裁定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 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而該DNA鑑定報 告結論記載:「送檢註明為田○○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 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 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7,PP值=0.0000000000 」,又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相對人甲○○與其法律推定之生父 即被繼承人許○○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鑑定報告之科 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相對人甲○○與被繼承人許○○ 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相對人甲○○顯非被繼承人許羿 醲之子女乙節可認屬實,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相對 人甲○○從其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 被繼承人許○○與相對人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 ,即被推定為被繼承人許○○與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然相 對人甲○○既非被繼承人許羿醲自相對人乙○○受胎所生,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被繼承人許○○於113年8月8日死亡,聲請 人本件起訴符合前揭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 間,從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4-11-28

ULDV-113-家調裁-9-20241128-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韋白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結婚, 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乙○○。聲請人於111年12月9 日知悉其與乙○○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且自乙○○出生之日回溯 受胎期間,聲請人與丙○○尚無婚姻關係存在,乙○○依法即不 受婚生推定,惟戶籍登記上仍記載聲請人為乙○○之父,則因 前揭戶籍登記不實至兩造間私法上身分關係處於不安狀態, 影響兩造身分所生之法律關係甚鉅,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是以聲請人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 果逕為裁定。 四、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 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 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間無真實之 親子自然血緣關係,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去 除或登記,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 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 ,聲請人即有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為證,並有高雄○○○○○○○○113年9月9日函暨所附結婚、離 婚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該分析報告結論略載:「甲○○與 曾惟恩之DNA STR系統中12個基因作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 以甲○○與曾惟恩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自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與乙○○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兩造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 ,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程序,相對人 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 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 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附此敘 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1-28

KSYV-113-家調裁-121-202411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7月7日結婚, 後於111年10月31日離婚,而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所受胎,依法推定為原 告之婚生子女。原告於112年4月14日知悉其與被告甲○○並無 血緣關係,被告甲○○已經親子鑑定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為此 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乙○○(兼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對原告主張沒 有意見,原告知道被告甲○○不是他的小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 人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與訴外 人丁○○於113年2月23日採集血液檢體,送博微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實施鑑定,其鑑定結果:送檢註明 為丁○○與被告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 ,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 I值=000000000.6,PP值=0.0000000000等語。本院審酌現代 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 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而被 告甲○○既經鑑定與丁○○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足見原告主張 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可信。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 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 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自知悉該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 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 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 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 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 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 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7月7日結婚,後於111年10月3 1日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因被告 甲○○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 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經推定為原 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 係,僅因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具婚姻關係,方受推定為 原告之婚生子女,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致被告甲○○與 原告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4日知悉被告甲○○依法推定為其 婚生子女,復於上開法定期間內之113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其否認子女之訴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可佐, 且亦查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情形,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而被告甲○○之所以被推 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乃是被告乙○○之行為所導 致,而被告甲○○僅係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乙○○之行為,是伸 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上述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 應全部由被告乙○○負擔,始稱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8

NTDV-113-親-17-202411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4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其法定代理人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甲○○與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結婚 ,嗣於113年1月16日協議離婚,原告則於000年0月0日出生 ,因受胎期間係在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 甲○○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甲○○與被告離婚前早已分居,原 告實係甲○○自訴外人○○○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 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原告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 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 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 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 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號理由敘明。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戶 口名簿、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 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正本等件為證。揆諸上開分析報告綜合 研判略以:「送檢註明為○○○與甲○○之女(即原告)之檢體 ,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 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 成熟之技術,足認原告應係生母甲○○自訴外人○○○受胎所生 ,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父女真 實血緣關係存在乙節,堪認為真實。又本件原告為000年0月 0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生母甲○○與被告婚姻 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 實際上與被告無血緣關係,有如前述,而原告年紀尚幼,依 常情其應係於113年5月23日親子鑑定報告作成時始確知兩造 不具血緣關係,且其現尚未成年,依前開法條規定旨趣,其 提起本件訴訟亦屬合法,從而,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 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非其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甲○○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 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 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27

KSYV-113-親-54-20241127-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非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即其法定代理人丙○○(下 稱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嗣丙○○於112年11月29日與相 對人離婚,便未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丙○○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自訴外人丁○○受胎懷有聲請人,並於000年0月00日產 下聲請人,致使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 丙○○受胎期間業與相對人分居,聲請人與相對人實無親子血 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 婚生子女;另聲請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 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其婚生子女等情及卷附DNA鑑定 報告內容載明略以:「送檢註明為丁○○與甲○○之檢體,其相 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不爭執。且丙○○自113年9月 11日卷附DNA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確知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 子女。有關聲請人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 用,同意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 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 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 女之訴(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800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事件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第1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前揭DNA分析報告記 載略以:「送檢註明為丁○○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 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 00000000%。CPI值=00000000.7 PP值=0.0000000000。」等 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 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是聲請人與丁○○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 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聲請人既為丁○○之親生子女,堪認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 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兩造均表示丙○○ 於113年9月11日前揭DNA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確知聲請人非 相對人之婚生子女,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起訴狀上本 院收文戳章參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顯未逾越 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 定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 之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 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 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 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負擔 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 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2024-11-25

TCDV-113-家調裁-81-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劉宗樑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3月14日結婚,109年7月 23日離婚,被告甲○○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丙○○,000年 0月00日生下被告乙○○,觀諸被告丙○○、乙○○二人出生之 日,回溯第181日起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 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乙○○推定為原告之婚 生子女。 (二)惟被告丙○○、乙○○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 原告與被告甲○○具婚姻關係,方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致被告丙○○、乙○○與原告間 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原告近期發現,被告丙○○、乙○○外觀與原告難謂相似, 使對被告丙○○、乙○○身世有所疑竇,原告故而與被告丙○○ 進行親子鑑定,觀該鑑定報告之製作時間為112年10月11 日,自無逾越兩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核無 不合,自應准許。 (四)回推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已屬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 之末期,兩人早已形同陌路,彼此分居,因平時被告乙○○ 均由被告甲○○照顧,以致原告無法偕同被告乙○○做親子鑑 定,訴請否認被告丙○○、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五)聲明:確認被告丙○○、乙○○非其母即被告甲○○自原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為證,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依前開鑑定報告分別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 丁○○與丙○○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vWA、CSF1PO、D21S1 1、FGA、D22S1045、D5S818、SE33、D10S1248等8個基因 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丁○○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 親緣關係」、「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丁○○與乙○ ○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7.748E-20,親子 關係概率(PP)值為0.000000%。」等語,足認被告丙○○、 乙○○非其等生母即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與丙○○ 、乙○○之間應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主張丙○○、乙○○ 非其親生子,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1 項 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 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丙○○、乙○○係分別於108年7月6日及000年0月00日出生, 有前揭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 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丙○○、乙○○依法被推 定為原告與甲○○之婚生子,但被告丙○○、乙○○確非被告甲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已如前述,又原告係上開鑑定報 告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13年8月14日作成時,始知悉 被告丙○○、乙○○非其婚生子,則其於113年6月19日提起本 訴,顯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丙○○、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 被告甲○○之行為及婚生推定所造成,被告丙○○、乙○○之應訴 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甲○○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5

TNDV-113-親-40-202411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甲○○ 兼甲○○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即原告乙○○自被告丙○○(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 國112年8月15日協議離婚,嗣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育 原告甲○○,因民法受胎期間之規定,原告甲○○被推定為被告 之婚生子女。但經過親子血緣鑑定結果,已證實雙方無親子 血緣關係,原告甲○○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而有否認 推定生父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 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甲○○非生母即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婚生子女者, 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 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復為同法第1061條、第1062 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 憑(113年度家調字第134號卷第9至29頁)為憑。原告甲○○ 與訴外人戊○○之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經該醫院研判:「綜合 研判:送檢註明為戊○○與乙○○之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 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 00000000%。CPI值=0000000000.9 PP值=0.00000000000」等 語,亦經核閱上開親子鑑定報告自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反對之陳述,自堪認原告甲 ○○係原告乙○○自訴外人戊○○受胎所生,即原告甲○○與被告間 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則原告甲○○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等情, 應屬真實。  ㈢承上,原告甲○○既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惟因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 法固應推定其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甲○○應係自訴外人 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甲○○係於000年0月00日出 生,其及原告乙○○於113年4月15日提起本訴,有家事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文章戳(113年度家調字第134號卷第7頁)可憑 ,足見原告提起本訴未逾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 除斥期間,準此,原告本件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原告甲○○因受 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 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告甲○○真正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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