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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琛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琛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犯罪事實」欄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琛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先後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言語及持刀恐嚇告訴人陳銘哲之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衡諸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舉措間難以強行分割觀察,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及理性 溝通,但被告不思及此,其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而以言語 及持刀手段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其法治觀念及情緒 控管能力容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31頁),堪認其有相當悔意及誠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偵卷第11頁)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 偵字卷第129-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36號   被   告 黃琛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琛傑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與其女婿陳銘哲烤肉時,因細故與陳銘哲發生爭執 ,黃琛傑竟以徒手攻擊陳銘哲(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之處分)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銘哲恫稱:「我會讓你在 中壢混不下去」等語,並至廚房拿出刀具1把後,持之朝陳 銘哲追逐,使陳銘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嗣警據報到場,並扣得黃琛傑持有之刀具1把,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銘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琛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銘哲、證人即在場人黃韻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等各1份及上開物品扣案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茲考 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明不欲追究等情,有告訴 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資佐證,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4-桃簡-636-202503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飛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飛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人形立牌1組」應 改為「人形立牌2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飛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 ,因與告訴人所經營之飲料店之員工因細故產生糾紛,即恣 意將告訴人經營之飲料店之立牌、傘架推倒,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概念亦 甚淡薄,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顯然 並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於偵查庭時即宣稱僅願意賠新臺幣 (下同)50元,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況被告迄 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非甚佳,惟 念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44號   被   告 陳飛全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飛全與彭瑄嫚員工周思維因故素有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彭瑄嫚經營之商店門前,徒腳踢倒彭瑄嫚所有 之人形立牌1組、傘架1個,致令上開物品凹折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彭瑄嫚。 二、案經彭瑄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飛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彭瑄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周思維於警詢時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為上開毀棄損壞行為時,尚對告訴人恫稱   :「你們還敢賣喔」、「今天就要讓你們上新聞」、「讓你 的飲料店開不下去」等語,同時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然查,經本署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可 知被告係說出「你是老闆,你還在喔,殺人犯,你還敢在這 喔...你剛剛撞我,你以為我沒有證據喔,人行道,恭喜妳 喔,抽中頭獎,你還敢在這裡,店還敢開,我讓你上新聞今 天,你他媽的你了不起喔你,還敢賣,叫你們老闆出來」等 語,且無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 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核與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之通知行為有間,此部分應認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YDM-114-壢簡-410-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添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571號),經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添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添文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告 先後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簡訊及持螺絲起子敲 打車窗恐嚇告訴人郭誌強之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衡諸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 措間難以強行分割觀察,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之金錢糾紛 ,未循和平之溝通管道解決,竟選擇以傳訊息恐嚇告訴人郭 誌強,甚至持螺絲起子敲打告訴人車窗玻璃的方式,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自承已有向告訴 人道歉(見偵卷第2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螺絲 起子屬容易取得、價值低微之物,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 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本案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尚存在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2號   被   告 羅添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添文與郭誌強為豐寶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街00號3樓)之同事,因故起嫌隙,羅添文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5時40分許,傳送「 不好意思!昨天晚上睡著了沒有如你所願!我也很謝謝你挑 釁我!因為我等這一天很久了!我今天針對你的人!如果我 沒有修理你的話我跟你姓!幹**做副班長講這種話欠揍」、 「我在龍岡停車場等你」等文字予郭誌強;並接續於同日上 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後方停車場, 持螺絲起子敲打郭誌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 客車車窗玻璃,郭誌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誌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添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上揭訊息予告訴人郭誌強,其所稱的「修理」就是要去敲告訴人駕駛車輛的玻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誌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傳送前開訊息恐嚇,在停車場遭被告持物品敲打車窗玻璃,其感到害怕等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報告及告訴 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毀損罪嫌部分,茲因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 訴,有本署113年3月19日偵訊筆錄1份附卷足憑,惟此部分 應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整體恐嚇行為之部分舉動,無從割裂 處理,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4-簡-62-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賢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黃秀鑾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列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家族財產、繼承等問題生糾紛, 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 為113年,應予更正)8月31日11時許,在其等於雲林縣○○市 鎮○路000號協商時,向乙○○恫稱:我要拿菜刀殺你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53至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在場人林志成、張麗雲於偵訊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39至42頁), 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警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 兄妹,業如前述,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使得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 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原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犯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是屬家庭暴力罪乙節,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 本院卷第65頁),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 本案與告訴人因家族財產、繼承等問題生糾紛,卻不思理性 處理,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件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影響等情。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曾進 行調解,然未成立,而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希望再行調解, 被告則表示本案無庸再調解,由法院依法判決即可乙節(見 本院卷第83、89、93頁)。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檢察官表示: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依被告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其與家人因繼承問題生糾紛,始生本案,考量 被告後續沒有衍生其他犯罪,請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表示 :由法院依法判決;輔佐人表示:希望儘量從輕量刑等量刑 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已婚 、有1個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現在沒有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曾經中風、現在罹患阿茲海默症、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ULDM-113-易-1068-20250327-1

原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誠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王嘉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巷00號工 寮內,酒後與同部落之友人翁志帆發生言語衝突,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撞翁志帆脖子,致翁志帆後仰倒地,而受 有頭皮鈍傷、腹部瘀青等傷害;王嘉誠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原住民獵槍以槍口對準翁志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翁志帆,使翁志帆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翁志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賴駿逸、林立杰、翁志帆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44、14 3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賴駿 逸、林立杰、翁志帆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證人翁志帆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可認證人翁志帆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因認具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嘉誠固坦承有於前揭 時、地與告訴人翁志帆發生言語衝突,並有出手與告訴人肢體 碰觸,致告訴人倒地,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恐嚇之犯行,辯 稱:當時翁志帆用手拍伊肩膀,伊就出手摀住翁志帆嘴巴,想 讓翁志帆閉嘴,可能因為當時伊與翁志帆都有喝酒,重心不穩 ,所以伊和翁志帆就從椅子上跌下來,翁志帆的傷勢可能是伊 2人跌倒造成的,伊摔下去之後就斷片,醒來就在家裏,伊沒 有印象有持獵槍恐嚇翁志帆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翁志帆於偵查中指訴(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簡上卷第145至151頁),核與在 場目擊之證人賴駿逸、林立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本院簡上卷第152至159頁),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警卷第35頁)附卷為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明確指稱:當時伊在工寮裡面吃麵,坐下後 ,王嘉誠坐下來一起聊天,後來另外一個同事來,看王嘉誠酒 醉,就叫王嘉誠回去,王嘉誠有先回去一次,後來再另外一個 同事來後,就打電話給王嘉誠,王嘉誠來之後就用手撞伊脖子 ,然後伊就倒在地上,後來伊坐起來就發現王嘉誠拿獵搶指著 伊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剛到工 寮時王嘉誠已經在裡面,先坐下來一起聊天,伊點完麵之後另 一個同事賴駿逸來了坐一桌開始聊天後,伊感覺到王嘉誠醉了 ,對賴駿逸講話有點衝突,伊就叫王嘉誠先回去休息,王嘉誠 回去之後,另外一個同事林立杰來,王嘉誠有打電話給林立杰 ,伊在電話內跟王嘉誠說「你醉了先休息」,王嘉誠就從工寮 另外一頭衝進來撞伊脖子,把伊撞在地上,伊起來後有看到王 嘉誠拿槍,槍口是朝伊方向… 伊不知道王嘉誠哪隻手撞,伊坐 在椅子上往後倒頭撞到地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45至147頁) ,核證人翁志帆就當時事發之過程(即被告在場後有先暫時離 去,於與林立杰通話後被告又返回現場,直接撞告訴人脖子, 致告訴人後仰倒地等過程),前後證述均一致;而就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情節,證人賴駿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跟翁志帆 本來是在店裡面聊天,剛好遇到王嘉誠,王嘉誠說要跟伊等一 起喝點小酒,伊跟翁志帆在吃東西,後來王嘉誠回去沒多久, 再進來就直接從翁志帆的後面拉下來把翁志帆摔到地上…王嘉 誠進來從翁志帆後面弄翁志帆脖子摔地…是從脖子甩下去後腦 著地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2至153、155頁),證人林立杰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前面伊沒有在現場,伊知道有發生口角, 伊去的時候王嘉誠已經衝過來把翁志帆用倒,就是用右手掐翁 志帆頸部直接把翁志帆推倒後腦勺著地…是往脖子那邊推下去 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7至159頁),核證人翁志帆、賴駿逸、 林立杰3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就被告係自告訴人頸部推撞後 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情節,均證述相合一致,堪認應與真實相 符而可採信,被告辯稱:只是要摀住告訴人嘴巴要告訴人閉嘴 云云,則顯係飾卸之詞,無足為採。 ㈡又被告當時有持原住民獵槍以槍口對準告訴人乙節,亦經證人 翁志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嘉誠當時用手拿槍對著伊的腦, 具體是哪裏伊不知道,伊起來看到槍口是朝伊的方向…伊是躺 著坐起來,王嘉誠瞄準伊的上半身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46、1 49至150頁),證人賴駿逸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王嘉誠後面 進來拿一把獵槍,瞄著倒在地的上翁志帆,伊看到直接把槍搶 走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3頁),證人林立杰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翁志帆倒下來後王嘉誠手拿獵槍指著翁志帆等語(本院 簡上卷第158頁),核證人3人前揭證述情節除一致相符外,經 質之被告當時所持獵槍長度為何,證人翁志帆、賴駿逸、林立 杰經隔離訊問而當庭以手比表示經丈量分別約90、100、90公 分(本院簡上卷第145、153、157頁),長度亦相去不遠,堪 認證人翁志帆、賴駿逸、林立杰前揭證述應非虛妄;至證人林 立杰證稱被告進入工寮將告訴人推倒時即手持獵槍乙節,固與 證人翁志帆、賴駿逸證述被告係推倒告訴人後再走出拿獵槍進 來乙節所有出入,然證人林立杰、翁志帆、賴駿逸於本院作證 時,距事發之時已隔半年以上,當時又係處於衝突混亂之場合 ,就此細節記憶有所差異,實屬事理之常,然證人3人就「被 告有持原住民獵槍瞄準告訴人」之構成要件事實,證述則相互 一致,即應堪可採信;再者,持獵槍朝人體射擊,將導致身體 受傷甚而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持獵槍瞄準人 之身體,當使人畏懼其生命、身體將遭受危害,是被告持原住 民獵槍朝告訴人瞄準之舉,應係恐嚇無訛。 ㈢至證人許政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工竂對面之住處, 王嘉誠等人吵架伊沒有看到,後來有人說吵架,伊進去時有口 角在罵來罵去,王嘉誠的哥哥比伊早進去,伊最後才進去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162頁),證人即被告之哥哥王嘉軒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伊當時人在外面,聽到吵架,伊就進去攔王嘉誠 ,把王嘉誠拉出,伊進去時看到已經分開二邊沒有打在一起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164頁),是證人許政雄、王嘉軒到場時,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顯然已經結束,則證人許政雄、王 嘉軒既未目擊本案衝突經過,其等證述未見到被告傷害及持槍 恐嚇乙節,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為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所犯二罪,犯意及行為均截然可分,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在法 定刑內,分別判處被告拘役4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 其有罪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3-原簡上-7-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陳政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018號,111年度偵字第3 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陳政鴻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想像競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 職業災害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 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曾協同被害人林宗曄至日旭冷氣空調公司(下稱日旭 公司),要求增加一線安裝冷氣工程給被害人,而日旭公司 因會計原因未答應,僅同意增加安裝數量給上訴人,再由上 訴人與被害人自行分配施作安裝及報酬,可見上訴人與被害 人僅為同事關係。原判決未傳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聲 請之日旭公司負責人到庭調查上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僅係以資深工頭在場指揮或調派工作,並非雇主。新 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承辦人李哲維以通訊軟 體LINE資料引導上訴人作答,依其設定上訴人為雇主之方向 製作筆錄,因此上訴人所述各節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依聲 請傳喚李哲維到庭調查上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記載「類似電線的形狀」,此 與現場電線狀況不符,且被害人血液內,既已驗出毒品即中 樞神經興奮劑,其死亡可能係施用毒品所致。又被害人倒臥 點,與未斷電之3號室內送風機,尚有相當距離,且依現場 位置顯示當時為左手誤觸,則鑑定報告書係記載「疑似右手 觸電痕跡」,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害人發生意外後,經送往 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其手指及胸部有急救痕跡,則所記載之 灼傷痕跡,有可能為急救所造成,而與電擊無關。原判決未 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 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之 同事蘇哲弘等人之證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 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其僱用蘇哲弘、被害人 ,其中被害人的薪水是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元,被害人現 場作業是聽我指揮監督等語,佐以蘇哲弘於警詢時陳稱:上 訴人是「老闆」、被害人為「同事」等語,以及上訴人與被 害人之母親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陳稱:「3月 份上班22天44,000元預支300元實領43,700元」、「曄4月份 上班15天30,000元」等語,可見上訴人為被害人之「雇主」 。又上訴人未提供絕緣手套必要之防護設施,且現場室內送 風機有供電,而3號室內送風機插頭未拔除,復未設防止感 電的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致被害人因右手觸碰3號室內 送風機時電流傳至身體,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再者,現場 標示被害人倒地身體位置之黃色標籤,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鑑識人員丁文棟,於事後至現場依上訴人之描述所 放置,可見該標示與實際狀況是否一致,非無疑問,無從僅 憑被害人倒臥位置之標示,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日旭 公司所出具之承裝事務證明書已載明其他事項(指上訴人與 被害人工作及報酬如何分配)與日旭公司無涉;法醫所鑑定 報告書已詳載被害人之傷勢,並說明被害人雖有施用毒品, 但非因施用毒品而中毒死亡;勞檢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下稱報告書)及談話紀錄欄製作者李哲維於第一審審理時 ,已具結證述:報告書是依據現場的狀況,以及上訴人談話 筆錄,是按照上訴人之回答,據實製作各等語。且李哲維業 於第一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就各項待證事實證述明確,已 無再傳訊之必要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又卷 查,李哲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你們要問 到說是被誰支配、被誰指揮,你們大概勞動部的專業訓練或 筆錄的例稿都有這樣子的?)答:沒有,就是依照他的陳述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98頁),可見上訴人於勞檢處之談話紀 錄,係依上訴人自由意識陳述,而非李哲維引導所製作。原 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法無違。再者,法 醫所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右胸部有條狀瘀傷及表皮捲曲 脫落之電擊痕跡、右手無名指有電擊灼傷痕跡,其死前有遭 受甚強之電擊,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等語(見相字第540號卷 第102至104頁),此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檢驗報 告記載:被害人於急救所形成之「胸骨部有急救痕、兩肘前 部均有針孔痕跡」等語,並不相同(見同上卷第59頁),可見 鑑定報告書關於被害人上述外觀傷痕之記載,並未對醫療過 程所造成之痕跡,有何誤認之情事。此部分上訴理由,泛詞 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 欠備之違法云云,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李哲維到庭調查一 節,主要是因李哲維業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各項 待證事項具結證述明確,已別無訊問之必要;所指日旭公司 負責人之待證事實,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日,經審 判長分別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未聲請就此調 查(見原審卷第157頁)。且縱使日旭公司所謂負責人證述 上訴意旨所指待證事項,因與上訴人、被害人之內部關係, 並無直接關聯,亦不能因此推翻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 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調查所得各項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 則原審未依聲請贅為上述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此部 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關於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 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 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違反應有防止 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即無從併 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38-202503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哲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哲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温佩玉」(另行偵查中)與林石千之子林緯隆有債務糾 紛,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教唆温哲緯對 林石千位在苗栗縣○○市○○路0號居所(下稱上址)潑漆及拋 灑冥紙,並承諾事後給予温哲緯一定之報酬。温哲緯遂基於 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購買紅色油漆、冥紙後,駕 駛承租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接續於113 年5月16日晚上9時4分許、翌(17)日上午7至9時許,朝上 址門口潑灑紅色油漆並拋灑冥紙,造成上址大門門窗與鎖頭 、地上擺放之鞋子及林石千使用、停放於家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均遭油漆污損而喪失美觀功能 ,使原有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石千,並以將 加害林石千之人身安全、居住安寧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林 石千,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温哲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石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現場照片。  ㈤大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解釋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 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 、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 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 感,即應成立本罪,不以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亦不須確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冥紙為供往生者死後在冥界所使用之 金錢,是扔撒冥紙客觀上即有意味他人家中將有人死亡之意 思,此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是倘若未有喪事而在他人相 關處所外丟灑冥紙將予人不祥之徵兆,顯見有濃厚之警告意 味,足使告訴人遭受不測明確。而查,被告因他人與告訴人 之子間具有債務糾紛,竟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扔撒冥紙,具有 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有所危害之預告,存有恐嚇 之意思,並讓人有將遭受攻擊之感覺,足使人心生畏佈,在 客觀上顯然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屬加害於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依公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就裁 判上應以一罪論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未經起訴之部分, 法院即應併予審判,縱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 事實強裂為二,將其中一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所為不起 訴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考量上述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說明,並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即本案毀損他 人物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且經本院於本院訊問時向被 告補充諭知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自無 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  ㈢被告係為達同一索討債務之目的,朝上開物品潑灑油漆及丟 擲冥紙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出於一個犯 罪意思之決意,於密接時、地實施本案犯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害告訴人所用益處分之物品,並同時 恐嚇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並於111年3月2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惟被 告最近一次係於112年6月9日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檢察官固於聲請意旨中主張依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經本院 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然前案係違反毒品管制之規 定,與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罪質不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不可等同視之,無從遽認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另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不思以合 法正當途徑處理債務糾紛,竟於告訴人住處潑灑紅色油漆、 拋擲冥紙,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本案之犯 罪對告訴人造成之客觀上損害,與被告曾販賣毒品、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正值青年、並自述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紅色油漆、冥紙等物品,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使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縱屬被告所有或有實際上處分權,但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 非違禁物,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 益,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MLDM-113-苗簡-1497-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鋒斌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鋒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款」應更正為 「第5款、第6款」、第5行「17時」應更正為「17時10分」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3月21日 公務電話紀錄」。  ㈢被告黃鋒斌為告訴人黃寶慶之配偶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故 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 法規定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 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黃寶慶所生損 害(修理費新臺幣1萬,0300元),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8號   被   告 黃鋒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鋒斌(被訴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黃寶慶配偶之弟弟,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鋒斌僅因不滿黃寶慶拍打其住處大門 以及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 ,徒手搶下黃寶慶之手機(品牌華為)後將該手機摔砸在地 ,致該手機螢幕破裂及主機板斷裂,致喪失原有之效用,並 足以生損害於黃寶慶。 二、案經黃寶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鋒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寶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 人黃寶慶遭毀損手機之照片及維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NDM-114-簡-1027-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李奇漢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6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第 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 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加計 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 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奇漢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 抗告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幫助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刑(併就被訴共同犯非法持有槍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湮滅刑事證據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 官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確定)後,該判決正本已 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由抗告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 即113年12月14日起算20日,至114年1月3日(星期五)屆滿 ,詎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監所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 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並非合法 ,爰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不黯法律,誤認本案上訴程序仍有法 律扶助,以致延誤,爰聲請回復原狀後,准予上訴云云。惟 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 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 間,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但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 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 即不能謂非過失。又上揭當事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 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 護人。從而抗告人以信賴法律扶助致遲誤上訴之法定期間為 由,聲請回復原狀,於法無據,又其本件上訴,確已逾20日 之上訴不變期間,原裁定據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 其主觀上對於法律扶助之誤認或理解,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533-20250326-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賴俊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4日栗警偵字第11400056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CO2空氣槍壹把、空氣槍彈匣壹個 ,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俊明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30日凌晨1時20分。  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正發路與蕉嶺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之CO2空氣槍 1把、空氣槍彈匣1個,於公共場所(苗栗縣苗栗市正發路與 蕉嶺街口)以手持之方式持有,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賴俊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泰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 同意書、蒐證影像照片、扣留保管物品照片。  ㈣扣案之CO2空氣槍1把、空氣槍彈匣1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 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 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 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 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遭警盤查時,發現其手持CO2空氣槍 1把、空氣槍彈匣1個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所承認,並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留保管物品照片等為據,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觀諸卷附照片顯示扣案之CO2空氣槍1把,其外型與真槍相仿 ,乍看時確與真槍難以識別,而有類似真槍之情,且被移送 人將扣案之CO2空氣槍於公共場所以手持之,可認有「攜帶 」之行為。  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因任意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可能使他人誤認其為真槍,造成他人心生畏 懼,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從而 ,該條文所謂「危害安全之虞」,解釋上係指行為人將該槍 枝顯露在外而得為不特定人見聞,方足當之。而警方查扣上 開CO2空氣槍之地點,係在苗栗縣苗栗市正發路與蕉嶺街口 ,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於該處手持扣案之CO2空氣槍客 觀上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見聞後心理上產生恐慌,已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認其確有危害安全 之虞。  ㈣從而,堪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足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應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規定。 五、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對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爰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CO2空氣槍1把、空氣槍彈匣1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 ,已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且CO2空氣槍係供其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至於其他扣案物固非獨立作為違反 本條款之攜帶物品,惟本院認該等物品與CO2空氣槍本身具 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屬於附屬配件部分,爰均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5-03-26

MLDM-114-苗秩-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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