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原因關係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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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陳崇錡 被 告 泰福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連 訴訟代理人 廖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美燕,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水 連,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林水連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發 票日為民國113年1月4日、支票號碼為HE0000000號、付款人 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 予訴外人久承禾有限公司(下稱久承禾公司),嗣經久承禾 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時,竟經 付款銀行於113年1月12日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開立予久承禾公司,然被告僅係 因與久承禾公司存有契約關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始開立, 而被告依約並未積欠久承禾公司任何款項,久承禾公司本不 應將系爭支票持以兌現或轉讓他人,竟擅自轉讓予原告,被 告應毋庸支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 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 (二)查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受款人為久承禾公司,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本件原告主張其業經久承禾公司背書而轉讓系爭支 票,亦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字 卷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則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因受背書、交付而受讓系爭支票,而 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而原告執系爭支票向付款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蘇澳分行提示付款,嗣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而退票 未予付款等情,此有原告所提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考(見本院 司促字卷第9頁),此情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據此,原告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萬元,及自其退票日 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應有理由。 (三)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蓋支票為無因證券,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本件被告固 以前詞辯稱其應毋庸支付票款等語,惟本院審諸被告所執辯 詞,係以其對久承禾公司之契約抗辯事由而主張對本件原告 毋庸負票款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即 屬法所不許之原因關係抗辯,無論被告此部分所辯事實是否 屬實,均無由構成拒絕給付票款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16

LTEV-113-羅簡-315-202412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朱江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曾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55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3頁 )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 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 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洪懿瑾積欠被告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1,303,500元,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 駕車搭載洪懿瑾至高雄市○○區○○路00號「席伊精品館」與被 告協商上開債務,嗣因協商不成,被告夥同其他男子再強令 洪懿瑾至附近之「小玲檸檬愛玉冰店」繼續協商,並要求伊 簽發系爭本票,否則不准伊和洪懿瑾離開現場,系爭本票係 伊遭脅迫始簽發,且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實無原因關係存在,然伊並未脅迫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 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考)。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 接前後手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 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 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 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參照)。查執票人即 被告自承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66頁)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所擔保之 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已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朱江 113年3月30日 1,303,500元 113年4月23日 677955

2024-12-16

KSEV-113-雄簡-1976-2024121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永清 被 上訴人 黃裕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74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其得強制執行在案。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而應上訴人要求所開立,惟上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借款之400萬元 ,而非900萬元,是其餘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 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上訴人不得 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超過400萬元部分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500萬元本票債權 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被錢莊逼債,上訴人好心協助被上訴 人清償債務,乃以自己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擔保,向被上訴人所 介紹之訴外人林金層(即黃大權之代理人)借款900萬元後 轉借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實際僅自林金層處取得800萬元 ,除將400萬元直接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外, 另支付87萬9,200元予訴外人林軍道(3個月利息31萬500元 、手續費54萬元、代書費2萬8,700元)、支付協助辦理本件 借貸之費用60萬元予訴外人郭瑞隆、依被上訴人指示代償訴 外人鄒小珍之債務80萬元(鄒小珍之債務為100萬元)。被 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乃開立系爭本票予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稱其僅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與事實 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518萬1,518元,及其中 381萬元部分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其中137萬1,518元部分 自108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故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另補稱略以:㈠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向朋友借貸850萬元 」之事實認定有誤,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900萬元;㈡ 上訴人未拿到300萬元及利息50萬元,亦未積欠被上訴人19 萬元債務,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就其等款項有本人簽收蓋 章之證據;㈢支付予鄒小珍之8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 擔,蓋此核屬被上訴人與鄒小珍間之金錢關係,與上訴人無 涉,上訴人亦未同意支付80萬元予鄒小珍;㈣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介紹之林金層借貸900萬元,以轉借予被上訴人,然上 訴人自林金層實際上僅取得800萬元,所扣下之100萬元據林 金層所言係幫忙處理銀行貸款之行規之費用,此係被上訴人 與林金層所事前約定,被上訴人於林金層扣下100萬元時亦 全程知悉、沒有異議,是此10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㈤就 上訴人支付予林軍道之87萬9,200元、支付予郭瑞隆協助辦 理本件借貸之費用60萬元,均係上訴人為幫助被上訴人償還 債務而以系爭房屋為抵押始支出之費用,是應由被上訴人全 額負擔;㈥就上訴人於109年6月27日支付林金層之11萬800元 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㈦上訴人並未提領161萬元,原 約定之領款地點係聯邦銀行和平分行,然161萬元實係不明 人士在聯邦銀行位於成功路之分行所領取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主張 林金層預扣100萬元一事,係由郭瑞隆接洽,被上訴人對此 並不清楚;㈡當初係與上訴人約定應於6個月內還款;㈢上訴 人當時尚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貸款,嗣上訴人經鄒小珍遊說後,始決定對外借款 以清償前開債務,並匯付其中80萬元予鄒小珍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於108年6月25日經郭瑞隆介紹 而與黃大權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 由黃大權借款900萬元予上訴人,嗣兩造於同年月28日經楊 碩祿陪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於當 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後經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該院乃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頁、第15 頁、第99頁、第105頁、第207頁、本院卷第327頁),並有 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裁定存卷可參(原 審卷第39-41頁、第95頁、第169-171頁),堪信屬實。又上 訴人於聯邦銀行設有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該帳戶於108年6月20日、25日先後經黃大權匯入150萬 元、650萬元,並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提領現金87萬9200 元及60萬元、於同年7月1日提領現金161萬元、轉帳400萬元 至被上訴人帳戶、轉帳80萬元至鄒小珍帳戶等情,則有聯邦 銀行113年6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16289號函及附件 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84頁、第288-310頁),是此部分事實 ,同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僅向上訴人取得400萬元借款,故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應為借款之400萬元,其餘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 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簡上字第42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兩造間就被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乙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既已確立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 張未收到逾400萬元之借款等語,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 其確實如數交付9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協議書固記載「因甲方(即上訴人)借貸900萬元予乙方 (即被上訴人)還掉民間借款及開發金門土地,利息甲方已 先扣除6個月,甲方因曾欠乙方也同時清償完畢。甲方於108 年7月1日撥款490萬元予乙方。…3.乙方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予 甲方作為擔保。…」(原審卷第95頁),惟查:  1.觀諸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可知(本院卷第310頁),上 訴人向黃大權取得800萬元借款後,僅有其中400萬元轉入被 上訴人之帳戶。至於其餘款項之去處,業經上訴人自陳:另 將現金87萬9200元交予林軍道支付利息(31萬500元)、手 續費(54萬元)、代書費(2萬8700元),將60萬元交予郭 瑞隆支付代辦費,並將80萬元轉入鄒小珍帳戶等情不諱(本 院卷第50-52頁),核與卷附林軍道、郭瑞隆簽立之收據、 證人郭瑞隆證述情節一致(原審卷第115-117頁、第160-162 頁);又上訴人另於108年7月1日提領現金161萬元乙節,則 有上訴人自行於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書寫之備註、聯邦銀行取 款條、明細表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302頁、 第310頁),是上訴人空言否認提領161萬元現金乙事,自不 足採,且卷內亦查無上訴人將前開161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之 相關事證,堪認被上訴人僅自上訴人處取得前開400萬元款 項甚明。又系爭協議書關於「甲方(即上訴人)因曾欠乙方 (即被上訴人)也同時清償完畢」之記載雖不甚明確(原審 卷第95頁),然經比對兩造前於108年5月24日簽署之契約書 可知(原審卷第97頁),此部分記載應係指上訴人積欠被上 訴人之19萬元擬於本次借款時一併清償,故被上訴人雖取得 400萬元,但其中有19萬元係上訴人清償另筆債務之用,自 不得納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準此,匯入被 上訴人帳戶之400萬元僅有其中381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得之款項,應堪認定。  2.次查,上訴人固主張係經被上訴人指示而於108年7月1日轉 帳80萬元至鄒小珍之帳戶,故此筆款項應屬被上訴人之借款 ,惟此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而證人楊碩祿到庭具結證稱:該 筆款項係兩造共同決定要給鄒小珍等語(原審卷第200頁) ,本院審酌證人楊碩祿曾參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 並聽聞兩造對於借款用途之討論,復經具結而為前開證詞, 衡情,對於兩造之真意應有相當之理解,且無甘冒偽證風險 虛捏上情之理,是證人楊碩祿所為證詞,應堪採信。此筆款 項之用途既係由兩造共同決定,自應認係兩造各自取得半數 款項即40萬元,故上訴人就此筆40萬元亦與被上訴人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得之借款合計 為421萬元(400萬元-19萬元+40萬元=421萬元)。  3.至上訴人雖稱遭預扣之100萬元、支付予林軍道及郭瑞隆之8 7萬9,200元、60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惟觀諸系爭 借款契約書可知,向黃大權借款900萬元之契約當事人為上 訴人,被上訴人並非共同借款人,縱令上訴人事後與被上訴 人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將部分款項轉而出借予被上訴人 ,亦非謂被上訴人當然應與上訴人分擔此部分開銷,而卷內 未見兩造就此部分另有約定之相關事證,自無由僅憑上訴人 片面要求,逕命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向黃大權借款之成本, 故上訴人此節主張,即屬無據,無可憑採。上訴人另稱其於 109年6月27日支付林金層之11萬8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但據上訴人所述,該筆款項係時隔一年後,另行與林金層 接洽之貸款(本院卷第79頁),顯見與本件借款無涉,是上 訴人前開主張,同無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取得款項後6個月內還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 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5頁),而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1 日匯款400萬元予原告,同日匯款80萬元予鄒小珍,亦經認 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31日返還421萬元借款, 惟迄未返還,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1萬元,及自1 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系 爭本票既為上開法律關係之擔保,則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在前揭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逾「421萬元,及自109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518萬1,5 18元,及其中381萬元部分自109年1月1日起,其中137萬1,5 18元部分自108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與本院 之認定雖有不同,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則原審所為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6月28日 450萬元 109年6月19日 TH0000000 2 108年6月28日 450萬元 10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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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2

SLDV-113-簡上-21-20241212-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25號 原 告 東方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康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賴建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張馨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琉金公司),先後於民 國111年7月29日至112年4月17日間向原告借款達新臺幣(下 同)1,507萬元,其間由琉金公司於112年4月6日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6紙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並要求琉金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政宏簽發,再由琉金公司財務長即被告背書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之 擔保,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乃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840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稱之系爭企劃與系爭本票無關, 並非為支付購買古董藝術品貨款而簽發,原告取得系爭本票 並無惡意。 二、被告則以: (一)琉金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政宏前應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敏康及其 友人蘇芳誼之邀而加入渠等銷售古董藝術品之合作企劃(下 稱系爭企劃),約定由李敏康及蘇芳誼與琉金公司以1:1比 例出資,並於日後順利出售古董藝術品後朋分獲利,雙方先 於110年11月18日簽定妙古齋藝術品買賣合約(下稱110年合 約),又於111年3月13日簽訂111年合約,據111年合約可知 共銷售17件古董藝術品,成本價共計6,437萬元,琉金公司 應負擔3,218萬5,000元,並依約交付600萬元,及簽發1,000 萬元琉金公司支票作為頭期款外,剩餘款項由陳政宏於111 年7月18日將個人名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李敏康以換取較高 額之貸款金額支應,而如附表二所示之6張支票亦作為貨款 支付之用。甚者,李敏康、蘇芳誼要求陳政宏再簽發系爭本 票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之6張支票,同時要求被告在系爭本票 上背書擔保,以達擔保目的。惟琉金公司積極籌措資金以進 行系爭企劃後,於111年間驚覺李敏康、蘇芳誼提供之17件 古董藝術品非真品,乃自中國批貨之贗品,被告於112年5月 間對李敏康、蘇芳誼及其同夥張錡恩提起系爭刑案之告訴, 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上記載琉金公 司、陳政宏已支付買賣價金如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金 額,可知琉金公司扣除系爭支票之金額外,業已向李敏康、 蘇芳誼支付達2,390萬元,遠超李敏康、蘇芳誼於系爭刑案 中所自承以2千多萬元總價收購古董藝術品成本價之半數, 則琉金公司對李敏康、蘇芳誼已無給付義務,毋須給付系爭 本票之票款。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琉金公司與李敏康、蘇芳誼間 系爭企劃之貨款,並無原告所述之借款情事,而琉金公司已 給付2,390萬元,則原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琉金公司已清 償系爭計畫款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被告得以 對李敏康、蘇芳誼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故原告於超過 實際成本價金額部分,並無票款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陳政宏簽發、被告背書之系爭本 票,均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票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39條及第97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票據之原因關係兩造存有爭執 ,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 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 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 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 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陳之原告與琉金公司於111年7月29日至112年4 月17日間之1,507萬元借貸關係,有卷附之李敏康、蘇芳誼 匯款琉金公司之客戶收執聯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31) ,琉金公司確有於上開期間收受上開款項;復參照卷附之琉 金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政宏、被告與訴外人蘇芳誼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33至147),亦可見有陳政宏請求蘇芳誼協助匯 款幫忙之情事,進而由陳政宏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 支票之圖示等內容,益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支票應係 作為借款之清償與擔保所用無訛,從而可見,如附表一、二 所示本票與支票,其金額與到期日或發票日乃應對相符。就 此,原告所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較被告所述之原因關 係可信,而上開擔保之借款債務,既未清償,原告本於系爭 本票之到期未獲付款而請求被告依背書人責任給付本票票款 及利息,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琉金公司與李敏康、蘇芳誼間 系爭企劃之貨款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10年合約、111 年合約(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可知上開契約約定之尾款 付款日分別為111年4月30日、111年12月31日,均早於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即112年4月6日,未盡相符,且與上開系爭本 票之相關對話紀錄所載之內容,亦有出入,顯非企劃貨款之 擔保,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此外,被告即無就原因關 係事實為其他有力之舉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40萬元,及自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 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為84,1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34151 125萬元 112.4.6 112.6.25 2 134155 150萬元 112.4.6 112.6.25 3 134156 90萬元 112.4.6 112.6.25 4 134152 175萬元 112.4.6 112.7.10 5 134153 150萬元 112.4.6 112.7.25 6 134154 150萬元 112.4.6 112.8.10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退票日 1 UI0000000 125萬元 112.6.25 112.6.26 2 UI0000000 150萬元 112.6.25 112.6.28 3 UI0000000 90萬元 112.6.25 112.6.27 4 UI0000000 175萬元 112.7.10 112.7.10 5 UI0000000 150萬元 112.7.25 113.3.13 6 UI0000000 150萬元 112.8.10 113.3.13

2024-12-12

SLEV-113-士簡-925-20241212-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吳政憲 被 告 許稚崨 訴訟代理人 陳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2739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 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該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 7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兩造原係情侶,分手後被告 心有不甘屢次要求原告支付金錢,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日為11 3年1月2日,係由被告夥同3名不詳男子至原告工作地點要求 原告簽立,此部分應係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爰撤銷之。 實際上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兩造亦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原告得據以抗辯 ,自不應許被告持之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前男女朋友關係,當初在交往時,原告多 次向被告借款,總計金額16萬元,因為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 ,沒有簽立借據,但原告均有承諾會還款,豈料屢經催討無 果。原告是在其公司主管見證下簽立系爭4張本票,當時約 定每月要還款8000元,但原告仍一毛錢都沒還等語,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 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 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 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脅迫而簽發票據 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涉及 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 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 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立,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 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依前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 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11 3年1月2日係被告夥同3名不詳男子至原告工作地點要求原告 簽立,原告曾報警云云,查原告於113年1月5日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民眾吳政憲 因與其女友有債務糾紛,今日與3名不知名男子到吳男上班 地點要吳男簽本票作為依據,現場無言語上恐嚇或傷害他人 身體情事」﹐於113年8月5日製作調查筆錄陳述略以:(警員 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我於113年1月2日 18時30分許我前女友夥同3名不知名男子至我工作地點,大 榮貨運要我簽4張本票。因被告時常打電話到公司鬧,在我 臉書找我的親友幫她找我出來處理跟他的債務,我覺得很煩 所以我才簽4張本票,每張金額4萬,16萬元。(警員問:當 時那3名男子有無對你實施言語上恐嚇或肢體上傷害?)沒 有等語。則原告就有何脅迫手段致不得不簽立系爭本票,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簽立本票翌日雖有報案,但遲至11 3年8月5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點適在系爭本票裁定日期1 13年6月28日之後,與一般為求自保理應盡速報警採取法律 行動訴追之常情不合。衡諸原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 可能僅因覺得很煩為由而簽立本票,因而自陷背負16萬元本 票債務之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 簽發,則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 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 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 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 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 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先由原告確定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再就該 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證明之責任。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提出債務明細以供核對云云,惟觀諸 被告所提出原告簽立本票當時之錄音檔譯文,內容略以:「 吳政憲(即原告):我沒有開口借過,有一次她拿8萬元給 我。...那條8萬元我會還她。大條的2、3萬上去我知道有時 候拿1、2千。被告配偶:你認為多少說個具體。吳政憲:我 知道大概抓。友人:20萬你能接受嗎?吳政憲:加手機是有 。...友人:那我們就以20萬元下去。吳政憲:手機她買送 我,我要還她,她不要。...被告:沒有,我叫你直接賣手 機剩下還我。吳政憲:你差額兩萬多要算我這,我不要。被 告配偶:沒關係2萬扣掉18萬。吳政憲:我那時手機要還她 ,她不要。被告配偶:吳政憲你說2萬,我們扣掉剩18萬你 能接受嗎?吳政憲:可以啊。被告配偶:你要還多久。每個 月8,000元,我自己也有貸款要繳,3條貸款。...吳政憲: 一開始6,000元後面加到2,000變8,000,如果我有什麼狀況 我無法負擔。友人:要你有辦法的。被告配偶:要你有辦法 負擔的。吳政憲:我有說一個月8,000。...吳政憲:加手機 有20萬,被告配偶:以18萬下去算。友人:以18萬下去還, 你可以嗎?吳政憲:我可以接受阿。...吳政憲:我保守估 計一個月8,000元還她。我是說保守,你要多不敢講。主管 :他現在1個月8,000,22.5個月。...吳政憲:有匯款有紀 錄。」則依錄音檔內容,原告已同意兩造男女朋友期間本人 所積欠被告之各項債務金額結算為18萬元,且承諾將以每月 匯款8,000元方式償還被告,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被 告供擔保,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交往期間債務協 商結算之總金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已有相 當舉證。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否認有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無 足取。  ㈣準此,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係因遭脅迫始開立系爭本票,且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堪以認定。原告既為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之文義性,原告應依系爭本票之文義 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脅迫始開立系爭本票及原因關係不存 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3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 113年6月2日 40,000元 視為未記載 WG0000000 0 113年6月2日 40,000元 視為未記載 WG0000000 0 113年6月2日 40,000元 視為未記載 WG0000000 0 113年6月2日 40,000元 視為未記載 WG0000000

2024-12-12

CYEV-113-朴簡-161-20241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許玉龍 被 上訴人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5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 票,於超過「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 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 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原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 頁)。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關於附表編號4、5、6、7部分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168頁),核上訴人所為變更屬減縮上訴聲明,則依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且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實質上與撤回 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故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 二、復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準用 之。上訴人於原審雖只主張被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7之本票,而不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見原審卷第161頁) ,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 之僅有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前開事實,係 對於被上訴人執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提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經考 量兩造為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求紛 爭解決一次性,期能透過本件訴訟程序解決兩造間之爭議, 並避免紛爭再燃,應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無異剝奪其追復 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則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 :  ⒈111年9月6日晚間22時許,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債務糾紛, 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未允諾以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許楊美雲 所出資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號2樓房地清償債務,而於上述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樂群 路街道旁,對上訴人恫嚇以:「一定要給我交代,不然不會 放過你」,並說若上訴人不簽本票就不讓伊離開等語,被上 訴人及其同行友人以前後包夾方式逼迫上訴人簽本票,限制 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加以被上訴人看過上訴人之母親,亦知 悉上訴人住處,又出言恫嚇「不會放過你」,導致上訴人擔 心被上訴人傷害自己或其家人之人身安全而心生畏懼,遂應 被上訴人要求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共4張,票 面金額各100萬元。  ⒉針對被上訴人上開犯行,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30日對被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在偵查中亦陳稱,若 伊有說「不會放過告訴人許玉龍的部分」,是指要對上訴人 提告云云,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伊有對上訴人說過「不會 放過你」等語;且檢察官勘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親於11 1年10月3日電話錄音內容,亦見被上訴人確有情緒激動、聲 音高昂而有情緒性用語。  ⒊且一般人若處於與上訴人相同之狀態,即行動遭人限制、對 方並以聲音高昂且情緒激動之狀態揚言「不會放過你」、「 要給我交待」等語,而且前後包夾之情形下,當下為求安全 脫困,正常人之反應均會配合對方要求即簽發本票,實難謂 於此情形下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發票行為;縱上訴人第一時 間在LINE對話中,因仍懼怕被上訴人,而不敢出言質疑,惟 上訴人事發後確有於隔月報警表示遭到恐嚇,顯見上訴人確 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票面金額共 計400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係以出於惡意取得票據,依票 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⒋上訴人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 7本票之意思表示。  ⒌原審判決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因此認定本件查無積極情事 可證被上訴人有恐嚇取財情事,被上訴人所為並無明確而具 體表達加害上訴人法益之意思,而不採認上訴人主張係遭被 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其認定事實 明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兩造間為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 人依法得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上訴人應就兩 造間基礎原因關係即被上訴人有交付與票面金額記載數目相 符消費借貸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在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間,債務人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若兩造間為消費借 貸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時,則應由執票人就借款 之消費借貸物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兩造間為票據發票人與執票人之直接前後手,且有借貸 關係,惟上訴人抗辯消費借貸金額並非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 之本票票面金額,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伊確實已交付如附表 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票面金額之消費借貸物予上訴人。  ㈢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票面金額共400萬元,上訴人僅 承認其中25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欠地下錢莊錢,繳不出利息而使其工作 上使用之貨車遭地下錢莊留車,若不清償上訴人恐無法工作 生活,故被上訴人以現金400萬元為上訴人許玉龍向地下錢 莊清償債務,使上訴人得以取回貨車工作謀生,上訴人才會 同意簽立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各4張面額100萬元,合 計400萬元之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云云,並提出領款證明為證 。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領款證明,係被上訴人於111年9 月5日銀行存簿提款500萬元之記錄,該筆款項從未匯入上訴 人帳戶,上訴人也未曾取得該筆現金款項,被上訴人所稱伊 為上訴人向地下錢莊清償400萬元贖回貨車乙事,全屬虛構 。  ⒉蓋上訴人貨車被留,係因上訴人向另一名當舖業者即訴外人 林柏均借款20餘萬元,並非向地下錢莊借錢;其次,被上訴 人僅代上訴人向林柏均清償本利共25萬元即將貨車贖回,上 訴人就貨車部分僅積欠被上訴人25萬元,並非伊所稱之400 萬元,此有林柏均之清償證明及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顯 見兩造就貨車所衍生之借款,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債 權僅有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其餘皆屬被上訴人虛構 胡謅而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 撤銷,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 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係被脅迫而 非自願性簽發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以同一 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取財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何恐嚇取財行為,因認被上 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605號、第246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 ,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於原審中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原因關係已不 爭執,僅抗辯係遭脅迫簽發,故應由上訴人就簽發本票之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則上票據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 行使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載文義行使其權利,且其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自承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後,交付予被 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有效成立乙節 已盡適當舉證責任。  ⒉又上訴人既已於原審中就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本票之 原因關係不爭執,於本案審理中亦不否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 號4至7之本票之部分原因關係,核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7之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主張迥然不同,則兩造就如附表 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原因關係顯不一致時,仍應由票據債務 人即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先 負舉證責任。  ㈢事實上,被上訴人係以現金400萬元清償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 債務,以取回上訴人之貨車,以利上訴人工作謀生,上訴人 同意後簽立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為擔保,此有被上訴 人之領款證明可佐。因上訴人名下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房地,本應提供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但因 屬合宜住宅,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故上訴人遂提議提供房 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作為債務擔保,並約定待租轉期限過 後,同意將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再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 ,此亦有對話紀錄可參,上開各情本應簽立協議書,以明確 化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但上訴人卻多所推託而不願處理,豈 料多次協商未果,竟遭上訴人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幸獲不起 訴處分,是故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之400萬 元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就關於如附表編號4至7部分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本票為其所簽發,目前為被 上訴人所持有,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本票為直接前後 手關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 90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5-140頁),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649號清償 票款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簽 發如附表編號4至7之本票因係受被上訴人脅迫,且如附表所 示編號4至7之本票債權僅有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其 餘皆屬被上訴人虛構胡謅而無原因關係存在等情,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並無受被上訴人脅 迫之情事: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 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受到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 本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等節,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5頁),然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時雖證稱:「(問 :你要提告黃俊傑恐嚇,是否係指111年9月6日22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樂群路上,你母親返家之後,黃俊傑在車上跟 你說『該怎麼處理?你沒辦法交代,要不然你簽立4張新台幣 100萬元的本票』、你回應黃俊傑『一定要簽嗎?這部不是真 實債權』,黃俊傑稱『一定要給我交代,不然不會放過你』? )是。當時他跟他朋友身上都有刺青,他一定要我給他交代 ,當時在車外面談,我們三個人都在車子外面,當時黃俊傑 跟他朋友手上都沒有拿武器,我們在那邊談了兩三個小時。 」「(問:當天為何與黃俊傑約在該處?為何你母親也要前 往?)當時因為車子買賣的關係我有欠他債務,他有幫我還 錢莊跟當鋪的錢,我一共欠他8、90萬,他說那麼多人合夥 要給他一個交代,但是我沒有欠他這麼多錢,他就一直說我 要給他一個交代,他後來還有叫一個朋友來,叫我房子給他 做債權做抵押,我沒有願意寫400萬,但他們不讓我走,他 們圍住我,他說如果我今天不寫我就無法離開,他們沒有拿 武器,他們是圍著我,我當時有帶手機,當時是10點11點左 右,路上沒什麼人,我跟他們說我母親年紀大了,我叫他先 回去,我留在現場,當時對方跟我媽媽說沒事沒事,我媽媽 真的以為沒甚麼事情。」「(問:你與黃俊傑有無債務關係 ?)車子的買賣問題。」「(問:4張新臺幣100萬元的本票 是什麼時候簽立的?)當天晚上在路邊寫的。」【問:(提 示黃俊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何你要跟黃俊傑說你母親 的電話?】因為房子是我母親出錢的,如果他要我用房子做 抵押,我無法作主,要跟我母親連繫。」「(問:當時黃俊 傑有無脅迫你今天如果未寫本票即不讓你離開?)他就是不 讓我離開,但他沒有脅迫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24605號卷第30頁正反面),及上訴人之母親許楊 美雲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問:111年9月6日晚上10時30分 左右,在板橋區樂群路,黃俊傑跟你還有你兒子在談論債務 時,你是否先回家?在你兒子尚未返家前,你是否有打電話 給你兒子確認他的人身安全?)是,我有打好多通電話,但 他都沒有接,因為一開始我們在那邊時,有機車在那邊巡邏 ,他叫我們低調不要報警,是後來打電話來沒有出聲,我才 決定報警。」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13號卷 第20頁反面),惟依上訴人及許楊美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許 楊美雲並未見到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簽發本票之過程,而 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僅屬上訴人之主張,尚不得遽認 為真實。  ⑵又上訴人雖稱有被上訴人打電話讓上訴人之母親心生畏怖之 錄音光碟,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補正錄音光碟及譯 文(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而依許楊美雲於偵查時所提 出111年10月3日20時25分許與被上訴人之通話錄音光碟,及 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所載,許楊美雲與被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 ,雙方一來一往互為應答,直至許楊美雲表示被上訴人說話 沒有禮貌,不要繼續與被上訴人對話後,被上訴人才回應以 「…不要跪著跟我拜託」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13號卷第24頁),足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債務未清之事,而被上訴人於前揭言談 過程中,雖有情緒激動、聲音大聲之情形,然許楊美雲亦一 來一往的對話,難認許楊雲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況此亦係 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之後,被上訴人催討 債務時之情事,與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 本票時,受到被上訴人之脅迫等情,究為二事。  ⑶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本票發票日為111年9月6日、如附表所 示編號5至7之本票發票日為111年9月7日,佐以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晚上23 時25分傳訊息予被上訴人:「…我會寫給你你再參考看看。 」嗣上訴人即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32分傳訊息給被上訴人 提及:「但書:2年內有能力辦理房屋貸款、買回、優先辦 理。房租賃、1年1約、最多3年。」等語。而兩造間於111年 9月6日至111年9月13日間有多次LINE對話、通話紀錄,後於 111年9月14日上午8時23分上訴人稱:「傑哥真的很不好意 思、我媽以死相逼、今天不能去桃園、真的很抱歉、希望多 給些時日處理官司、我要負責的事我不會逃避」等語,被上 訴人先於同日上午8時24分撥打電話給上訴人並取消,嗣於 同日上午8時26分至10時27分回覆:「你不接電話什麼意思 」、「我昨天也跟你媽說了」、「我們做公證債權,是你欠 我錢的」、「你不想跟我面對,也沒關係」、「你簽給我的 本票,我今天會交出去處理」、「你每次要這樣,我也沒辦 …」、「你要請阿舅出來處理,那麻煩阿舅出來做公親」、 「你官司保證一定多出來的」、「你要不接不回覆,請你自 重八,你所欠債的,我會請代書去做本票裁定」、「大家都 不要接電話了」、「你這樣法院見」、「我請代書送件了告 知你一聲」等語,嗣於111年10月3日被上訴人傳訊息稱:「 你放心你躲好,欠款不面對,推給媽媽」等語,復於111年1 1月7日被上訴人再傳訊息稱:「你不是很好笑嗎,欠款不面 對,告我恐嚇,我哪時恐嚇你,你放心我會請律師告你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47頁),從兩造間上開LINE對 話紀錄觀之,上訴人在簽發本票前先是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 締約內容,簽完本票後則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母親以死相逼, 故無法處理,之後被上訴人亦皆僅係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並 告知要拿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去做本票裁定、法院見等語, 難認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自無從得出被上訴人有脅 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之情事。  ⑷綜上,上訴人並無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 7之本票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則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脅迫之事實,依首開 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本票之原因關係僅有25萬元之債權存在 :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僅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責任,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則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 及舉證之責,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迨票據債務人舉證 證明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確定票據原因關係後,法院始就該 項原因關係之成立及要件等實體事項,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 第117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 言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的 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 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而交付被 上訴人,是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且兩造亦不爭執,堪予認定 。上訴人雖自承被上訴人確有代償25萬元之債務,惟上訴人 否認除已代償之25萬元外,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或代上訴人為清償,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25萬元 外,另有交付借款或代為清償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所載:「林柏均(下稱甲方 )與許玉龍(下稱乙方)清償達成合意,並約定條款如下: 甲方於民國111年8月1日,借款與乙方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 乙方於民國111年8月8日,還款與甲方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41頁),而上訴人稱其所提出與林柏均之電 話錄音係於112年11月8日所錄製,並作成電話錄音譯文(見 本院卷第43頁),清償證明書是在112年11月8日到112年11月 20日間某一天寫的,是寫當時的日期倒填的(見本院卷第127 頁),而被上訴人稱係因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 之債務,以取回上訴人之貨車,故上訴人才簽發如附表所示 編號4至7之本票(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 確有代清償25萬元之情事,故此部分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 確實存在。  ⑵另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逾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 部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代為清償或交付借款之情事,   ,被上訴人雖提出其存摺帳戶於111年9月5日有提領500萬元 之紀錄作為借款予上訴人之證明(見原審卷第85頁),惟前開 提領500萬元之交易紀錄,係現金提領,且與被上訴人主張 之代償金額400萬元不符,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帳戶有提領現 金500萬元之紀錄,即遽認該等現金為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 或代上訴人清償之款項。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以實其說,故應認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於超 過25萬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 7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5萬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上訴人未主張 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致未及審酌,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許玉龍 50萬元 111年8月20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29 2 許玉龍 30萬元 111年8月24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0 3 許玉龍 40萬元 111年9月5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2 4 許玉龍 100萬元 111年9月6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6 5 許玉龍 100萬元 111年9月7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3 6 許玉龍 100萬元 111年9月7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4 7 許玉龍 100萬元 111年9月7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5

2024-12-10

PCDV-113-簡上-31-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吳旗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 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1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第一項 聲明中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 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 敘明。  三、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7號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183號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至111年間與訴外人鍾綵環交往 ,於108年間雙方曾因故發生爭執,原告為表歉意,遂依鍾 綵環要求,於108年6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與鍾綵環,惟雙 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其後原告與鍾綵環 分手,因忘記有簽發系爭本票乙事,未向鍾綵環要求歸還系 爭本票。嗣被告竟執系爭本票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1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然兩造並不相識,更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被告亦知悉原告與鍾綵環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原告本得以無債權、債務存在為由拒絕給付鍾綵環票款,而 被告係出於惡意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則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 以得對抗前手即鍾綵環之事由,對抗被告而拒絕給付票款。 再者,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8年11月30日,依據票據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應至111年11月30日即滿3年而罹於時效,惟 被告遲至112年9月19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又系爭本 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爰依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 決,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及利息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 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為表誠意並證明其有能力包養鍾綵環而 簽立系爭本票贈與鍾綵環,交往期間所為之贈與或付出,難 以評斷有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自須 負責,發票人簽發本票後不兌付票款,執票人依法聲請裁定 後執行發票人財產,並無不妥,又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聲 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另票據無任何禁止背書 轉讓註記之情形下,第三人取得票據後,持票向發票人請求 給付票款,係依票據法之規定,合法行使其法定權利,難認 有何不法侵害可言,原告提起本訴,即非有據,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簽立系爭本票並交付鍾綵環。 (二)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得對抗前手鍾綵環之事由對 抗被告,有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 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 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以惡 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固 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然該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 據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如從有正當處 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 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惡意」者,關於執票人有無惡意,自應以其取 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 任。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與鍾綵環交往期間所交 付與鍾綵環,並未加以爭執,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 律關係,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自無票據法第13條前 段所規定之原因關係抗辯之適用,應可認定。又兩造對於 原告交付系爭本票與鍾綵環之原因,均同認係原告與鍾綵 環交往期間所為之行為,而原告於交付系爭本票與鍾綵環 時,已為40餘歲之成年人,衡情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 識,應無不知交付本票與他人可能造成之法律效果,又未 見原告主張或舉證鍾綵環或被告係基於不法手段或自無處 分權人取得,自難認鍾綵環自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或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時有何惡意可言,是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鍾綵環或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 本票,難認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與鍾綵環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 告應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 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 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9年台 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其交付鍾綵 環系爭本票係出於交往期間之行為,被告對此則認係原告 與鍾綵環交往期間所為之贈與或付出,足見被告對於原告 交付與鍾綵環是屬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仍所爭執(見本院 卷第29、31頁),而男女交往期間一方所為交付金錢或相 當於金錢價值之物之原因多端,原告究係基於贈與、擔保 或其他原因交付,原告除主張無債權、債務關係外,亦未 加以說明,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亦難憑採。 (三)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46條、第144條第1項同有規定;又利息請求權為從 權利,主權例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亦隨之 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108年11月30日,被告執系爭本票 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之3年時效,亦應於111年11月30日 即屆滿,則被告遲至112年9月19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並於112年12月2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83183號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7號卷核閱無 誤,被告上開所為顯均係於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後 之行為,斯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時 效均已完成,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既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亦當然隨同消滅,此後 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 告既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 權及利息請求權因而歸於消滅,原告就系爭本票即無給付 之義務。從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 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應屬有據。   3.至系爭本票所載權利,雖已罹於時效消滅,然僅認系爭本 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原告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至此僅使債權人之票款請求權喪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 因此不存在,本件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尚非正當,併予指明。 (四)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 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 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 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 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系爭本票裁定係依 非訟事件法所為,該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 既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 得拒絕給付,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持有系爭本票,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有 無理由?     查系爭本票所載權利,雖已罹於時效消滅,然僅認系爭本 票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原告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僅使債權人之票款請求權喪失,被告固無從以系爭裁定 作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而被 告並不因此立即變更其法律上之狀態而成為無權占有該等 票據本身,被告雖稱其前手鍾綵環係因原告贈與而取得系 爭本票,然兩造均未陳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則被 告取得系爭本票有無對價關係或原因關係為何,尚有未明 ,況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 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 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以擔保自 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原告亦未說 明或舉證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自難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係無法律上原因,既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完成後,原告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 然消滅,僅被告於行使本票之權利時,原告得對之為時效 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因此不存在,原告據此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已非可採,已說明如前。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01 108年6月2日 108年11月30日 200萬元 322115

2024-12-09

CTDV-113-訴-486-202412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95號 原 告 陳惠美 被 告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附表 「未受償金額」欄所示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因而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借款當日經扣除15,000元之費用 後,原告僅實際取得85,000元,每月卻須繳納高達6,000元 之利息,相當於年利率72%,顯屬違法之重利行為。嗣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1615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告確定,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以 為救濟。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透過訴外人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安莉公司)之仲介,向被告借款10萬元;兩造於113年4月12 日約於郵局會面,由被告交付面額10萬元之郵政匯票1紙予 原告,並偕同原告臨櫃領出現金,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 擔保該筆借款。原告所稱費用15,000元係原告與安莉公司間 之居間報酬,並非被告所收取,其僅是受託代收並轉匯予安 莉公司而已。且本件借款係約定自113年5月12日起,分20期 、每期6,000元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經換算約為年息18%,原 告所稱每月還款6,000元均係支付利息、年息高達72%等情, 應屬誤會。又原告迄今僅於113年5月12日還款6,000元,餘 款均未清償,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 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持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並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 核對其內本票、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原告既以 上開事由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 之存在與否尚有爭議,其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告進而主張 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 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 ,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又票 據債務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上開規定雖為 所許,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 證之責,執票人就此則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 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續 為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關於系爭本票之 簽發原因,兩造一致陳述係為擔保113年4月12日被告對原告 之借款債權,其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先可確立。然兩造就此借 貸債權之內容及範圍既有爭執,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參照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定之。 (三)經查:  1.被告陳稱兩造達成借貸10萬元之合意後,於113年4月12日相 約在郵局會面,由被告交付面額10萬元之郵政匯票予原告, 並偕同原告臨櫃如數領出現金等情,業據提出受款人為原告 、金額10萬元之郵政匯票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49頁),且 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承(本院卷第61頁),此等事實應 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當時被收取15,000元之服務費,實際 僅取得85,000元一節,被告辯稱該筆費用係由媒合兩造借貸 之安莉公司收取,其僅係受託代收再轉匯予安莉公司等語; 核與原告所提出其與安莉公司簽立、內容係委任安莉公司代 辦貸款業務之貸款委託契約書(本院卷第67頁),安莉公司 人員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7、51頁)、被 告匯款15,000元至安莉公司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53 頁)等證據相符;原告亦不否認其與安莉公司間確有關於服 務費之約定(本院卷第61-62頁);復查無被告與安莉公司 間有控制從屬等特別關係存在,難認該筆服務費之收取與被 告有關。本件兩造間之借款金額,應以10萬元認定之。  2.關於本件借款之期限與計息方式,被告陳稱係自113年5月12 日起,分20期、每期6,000元平均攤還本息,與其所提出, 經原告簽名之信用貸款客戶資料上,協議內容欄所載「113 年5月12日起第一筆6000元,共20期」之文字相符,應屬可 信。惟以本金10萬元、借款期限20期、年息16%平均攤還本 息計算,每期應還本息合計僅為5,730元,有本院所操作臺 灣銀行消費者貸款試算網頁結果可參,堪認本件約定利率已 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之上限,其利息僅能按此上限計 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效。  3.原告於本件借款後,僅於113年5月12日返還第1期款6,000元 ,即未再清償,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本院卷第61頁) 。是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113年4月12日至5月11日之 1個月利息1,333元(計算式:100,000×16%÷12=1,333,元以 下四捨五入),再抵充本金後,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餘額 即應為95,333元【計算式:100,000-(6,000-1,333)=95,333 】,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 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亦以此範 圍為限。是原告請求確認超過上開本息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於上開本息範圍內之請求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票載內容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陳惠美 王阿瑞 未記載 10萬元 年息16% 113年4月12日 未記載 未受償金額 95,333元,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備註 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4-12-05

TPEV-113-北簡-8095-20241205-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恆偉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生活製所開發實踐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至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張恆偉、張至偉,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票號為654902號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3,200元(即裁判費用加上由公證人取證費 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理由均引用兩造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根據原證3的契約書以及證人蕭銘政於民間公證人戴冬梅前 的陳述書狀,系爭票據的原因是供擔保被告對蕭銘政的新臺 幣500萬元所簽發。 三、又根據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票據的原因是為蕭銘政想對原告 行使票據權利,但不想繁複的訴訟及執行程序,所以將票據 轉讓給被告,讓被告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再將行使票據權 利所得轉給蕭銘政(見被告答辯三狀)。然而,既然系爭票 據的原因就是要擔保被告對蕭銘政的債務,被告取得票據的 原因,也是要行使蕭銘政對於原告因上開擔保責任的權利, 被告顯然知悉,系爭票據的原因,這就構成票據法第13條但 書的惡意。此時,依照該條文但書規定的反面解釋,原告自 可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四、申言之,被告明明知道系爭票據就是為了擔保作用而存在, 自然就要受到原因關係抗辯的限制。更何況,如果蕭銘政想 要對原告行使權利,又不想要經過複雜的訴訟程序,在票據 法上本有委任取款背書的規定可資利用。此時,受任取款的 執票人在票據法上就是明確地行使蕭銘政的票據權利,如此 就會符合原先系爭票據的擔保目的,原告即無法再拒絕付款 。被告及蕭銘政捨此不為,而單純交付系爭票據轉讓票據權 利,同時被告又知悉其前手的原因,自會受到票據法第13條 但書的權利行使限制。 五、蕭銘政在公證人面前做成陳述書狀的費用新臺幣2,700元, 為原告攻防之必要方法,並由原告墊付,應該列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04

NHEV-113-湖簡-183-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096號 原 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被 告 洪展偉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 林易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邀同原告投資柬埔寨磅針省特本克蒙土地(下稱系爭特 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下稱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兩 造乃於民國108年1月2日簽訂柬埔寨土地共同投資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匯款新臺幣15,432,000元(等 值為美金50萬元),並由被告處理一切對外事務,被告則因 此向原告收取3%仲介費、8%資訊費、1%各項雜費等費用,共 計約美金5萬元,原告亦支付5%記名費予記名人。嗣因本件 土地之部分面積短少,而由被告找補美金38,975元,故原告 實際出資額為美金461,025元。然被告為遊說原告投資系爭 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向原告保證最慢於1年半內可有至少2 倍以上獲利,並開立票據號碼為L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9 年6月30日、面額為新臺幣15,432,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及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108年1月2日、 面額為美金5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予原告,作為原告於系爭特 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之本金及獲利擔保,且於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原告得依土地持份比例分配利潤。詎原告於109年6月30 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土地之 出售條件,核與被告承諾原告可於1年半內還本而開立系爭 支票無涉。又原告既於108年1月3日匯款新臺幣15,432,000 元予被告,被告所開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亦為新臺幣15,432 ,000元,足見兩造係約定以新臺幣作為給付之貨幣,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以新臺幣給付之。縱認被告擔保原告投資之本金 應扣除被告於108年5月16日給付之美金38,975元,而依108 年5月16日臺灣銀行美元兌新台幣之匯率1:31.43計算,則 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7,016元(新臺幣15,432,0 00元-美金38,975元×31.43=新臺幣14,207,01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經事前充分協商討論後,以 甲方(按即被告)為代表,處理一切對外事務。甲方應善盡 管理人責任,不得損害乙方(按即原告)權益,以使本案順 利獲利結案」,可見兩造約定由被告為代表處理一切對外事 務,其間屬委任關係,且本院110年重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並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 案無委任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0條將委任事務進行之 狀況報告原告。然被告就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之現況、 土地買賣合約影本、土地權狀影本等均拒絕告知及提供,被 告亦拒絕說明仲介費、資訊費、各項雜費、記名費等實際支 付情形並提出相關單據,足見前開費用之支出顯然不明,且 系爭特本克蒙土地亦有漲價,是被告實已損害原告權益,另 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報告義務,已無給付可能,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被告 與其他原出資人間就本件土地A標的及C標的之合作契約第6 條之約定,被告須取得股東出資比例達75%出席,並有出資 比例50%以上同意,被告方能轉讓其投資本件土地A標的部分 之股份;被告須取得股東出資比例達80%出席,並有出資比 例80%以上同意,被告方能轉讓其投資本件土地C標的部分之 股份,而被告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承諾提供其已取得其他原 出資人同意之相關證明文件,惟迄今仍未提出,致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尚有不明,可見被告有違約情事。從而, 被告未盡管理人責任,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544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9、10條之約定請求損 害賠償。而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系爭特本克蒙投資案,被告 既造成原告投資本金新臺幣15,432,000元之損害,原告依票 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㈣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⒈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意旨,被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 以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由之基礎 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就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為 何並未舉證說明,其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為抗辯,自不足採 。  ⒉被告另於109年8月19日發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與被告單 方所稱系爭特本克蒙投資案尚未結案,原告不得主張系爭支 票權利之主張,自相矛盾。退萬步言,若認被告前開解除合 法(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之規定返還原告所投資之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 票據法第126條、133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2,0 00元利息,自屬有據。  ㈤關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明知另外之柬埔寨三環二期土地(下稱系爭三環二期土 地)係訴外人何榮生及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若共同投資 之事項無法決定者,以投資比例多數決定之,且系爭三環二 期土地投資案係由訴外人何榮生主導,原告僅單純出資美金 450,400元,原告已全數交付與被告。而被告自承其僅取得 土地權狀,而未取得相關文件,更未經原告、何榮生之同意 ,即擅自支付尾款予出賣人,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 三環二期土地之尾款及代墊款項;是以系爭三環二期土地買 賣價金尾款之支付與原告無涉,故原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 被告解除系爭三環二期土地之投資契約,即屬無據,自不得 據此為抵銷抗辯。  ㈥被告迄未依兩造間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43號 請求履行契約上訴事件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 約定履行,且兩造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均遭駁回, 足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尚未完成,原告自仍得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質言之,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是被告借 用第三人名義登記迄今均未移轉給原告,故支票擔保的原因 並未消失,且被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的證據,主要是原告 在113年2月15日陳報狀有檢附鈞院之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強 制執行之聲請理由欄中有認定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的 對待給付,因此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庭呈之被證31到33均 無法佐證被告有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對待給付。系爭特本克 蒙土地是借名第三人,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給原告, 證明已經移轉權利。  ㈦綜上各情,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2,0 0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莊雲勝發起系爭特本克蒙投資案時僅邀被告投資,且 系爭特本克蒙投資案之原投資股東已於107年12月12日完成 簽約,嗣原告自願參與系爭投資案,為免轉讓需經過原投資 股東決議,兩造於108年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於第1條約 定以「被告之名義」投資,原告僅為隱名投資人,被告並無 提出經其他出資股東同意之證明文件之必要,被告亦從未向 原告承諾取得其他原出資股東同意之相關證明文件並轉讓其 投資之股份,故原告指稱被告須提出原出資股東同意之證明 文件而未提出,致系爭契約之效力陷於不明而有重大違約云 云,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爭投資案 進行及原告出資美金50萬元(以當時匯率30.864 NT/USD, 折合新臺幣15,432,000元),此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何彥儒 代為簽收系爭支票之簽收單載明「柬埔寨特本克蒙省土地投 資案,入資50萬美元,當日匯率30.864 NT/USD ,共1543,2 000(壹仟伍佰肆拾參萬貳仟元整)。除本票50萬美元外, 再開立現金支票,做為保證。發票人:洪展偉 收取人:何 彥儒 日期:2019/1/3」可證,足見系爭支票僅係作為擔保 原告「投資本金」之用,並非如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擔保其 投資獲利云云。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其有效期間為「 自西元2018年12月12日起至新闢(特本克蒙)公路通車止, 為出售期間」,惟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之本件土地目前 尚未闢建完成,更遑論通車,顯見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 出售期間尚未屆至,是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仍有效存續 中,保證債務尚未發生,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 而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發票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 之一,被告僅係基於誠信,為確保系爭支票之有效性而先暫 以109年6月30日作為系爭支票發票日,待系爭支票發票日屆 至後,兩造自可協議由被告開立新的擔保支票替換,顯見被 告並無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任何保證獲利及結案期間之意 ,此由系爭契約並無任何保證獲利期間及金額之約定可知, 故原告主張以支票之發票日推論被告曾向其為任何保證云云 ,即屬無據。詎原告逕為系爭支票之提示致遭退票,令被告 信用受損,已違反誠信原則,更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 方委請律師於109年8月19日向原告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是依 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返還系爭支票 及上開本票前,被告自得拒絕將投資本金返還原告。況系爭 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獲利與否本為投資人應各自承擔之風險 ,被告從未、亦不可能向原告保證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 於109年6月30日結案,更不可能保證原告獲利為何,故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保證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可以於1年半內 結案,並取得至少2倍以上獲利而開立系爭支票,原告得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再 者,另案判決已認定被告未保證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於 1年半內結案、取得1倍以上獲利,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特本 克蒙土地投資案已結案獲利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為無理由。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若本 約成立且入資後,乙方對多方契約結果無法認同者,中途自 願退出時,甲方應即無息返還乙方投入之資金」,足見原告 若欲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應「無須支付利息」,故原告 依票據法第133條請求被告給付年息6%之利息,亦屬無據。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然系爭支票 所保證之債務範圍應以原告投資本金美金461,025元為限, 且依債之本旨,僅得請求被告以美元給付之,則依原告「起 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27.97計算,折合新臺幣為 12,894,869.3元,亦非原告請求之新臺幣15,432,000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之出資額為「USD50,000(伍拾 萬)美元整或等值新台幣」,被告並應於本件土地購置完善 後,對投資金額進行找補,故被告乃開立發票日108年5月11 日、支票號碼OL019124、票面金額美金38,975元之支票予原 告,並業於108年5月16日兌現,足見被告已退還原告美金38 ,975元,則原告實際投資僅美金461,025元。又系爭契約第6 條前段載明被告「亦為共同投資人之一,並非實際主導人」 ,足見被告並非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相 關事宜之受任人,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更遑論提供本件 土地權狀等資料以及仲介費、資訊費等費用之流向。且依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收取土地價金12%之費用(包括仲介費3%、 資訊費8%、過戶與管理等其他費用1%)係屬投資金額之一部 分,亦非委任關係之對價支付予被告,被告亦已將相關費用 匯出,至記名費部分則待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結案時方 以費用扣除,並未事先向原告收取。又被告雖非系爭特本克 蒙土地投資案之發起人,仍基於共同投資之情誼,於110年2 月9日以台北正義郵局第00004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說明系爭 契約所示A、B、C土地之地號、位置、面積,及土地所有權 狀、購入土地之買賣合約由訴外人莊雲勝保管,若想查看相 關資料,可與訴外人莊雲勝聯繫等資訊,復多次告知原告至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會面協商,並邀請訴外人莊雲勝帶上開 資料予原告閱覽,詎原告無故拒不出席,亦未主動聯繫,是 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資料而損害原告權益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再者,鈞院另案11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判決已認定兩 造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且本件被告無違約,本件原告自不 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本件被告賠償損害。   ㈢關於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兩造間另有共同投資面積85,905平方公尺之系爭三環二期土 地,而兩造就系爭三環二期土地係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以 轉售獲利,並未約定共同經營何種事業,與合夥關係之要件 不符,性質上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契約關係,且未約定共同 投資事項無法決定者,以投資比例多數決決定之,亦無須將 相關文件交由原告先行確認。然原告不僅遲延給付系爭三環 二期土地尾款及代墊款項,違反出資義務,且多次於出售條 件達成時,拒絕回覆出售意見,致系爭三環二期土地無法出 售,亦影響共同投資契約之利益及目的之達成,故被告於11 1年4月1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31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義 務,詎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11年4月13日以台北古亭 郵局第36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回復原 狀及損害賠償而應給付美金945,468.25元(被告出資額美金 710,861.25元+系爭三環二期土地尾款及代墊款美金92,863. 75元+未能出售系爭三環二期土地之損害美金141,743.25元= 美金945,468.25元)及利息予被告。因此,如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返還投資本金美金461,025元,則被告爰以111年4月14 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抵銷後被告 即無須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㈣依據系爭調解筆錄:  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原告就本件系爭投資案之權利已 經歸屬於被告,從而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告之投資本金債權 已不存在,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且系爭調解 筆錄第5項約定與系爭調解筆錄其他約定各自獨立,系爭調 解筆錄第2、3、4項約定之履行情況不影響第5項約定之效力 ,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其他約定尚未履行完成而繼續 主張系爭擔保支票之權利,請予駁回原告之訴。  ⒉因為原告不願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3、4項約定履行,且未撤 回在柬埔寨及臺灣對被告所提出之訴訟,是以被告為維護自 身權益,方請柬埔寨律師繼續進行相關程序,故原告主張被 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云云,與事實嚴重不符,且與系爭支 票之權利存否無關。   ⒊本件應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故應該駁回原告之訴。況 且,系爭特本克蒙土地的權利依照系爭調解筆錄已經歸屬被 告所有,並無原告主張尚未移轉而擔保原因未消滅之情事。 另外,原告迄今也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為履行,包含撤 回本件訴訟在內,而被告已經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提出系 爭三環二期土地之權狀給原告,就撤回書狀部分也已經提出 ,只是因為書狀是否有蓋手印雙方有所爭執,目前原告對被 告及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已遭執行處駁回,由於原 告目前也未將柬埔寨之訴訟案件撤回,被告被迫只能委請柬 埔寨律師進行相關之程序。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確定判 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 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 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中,以兩造於108年2月18日簽訂柬埔寨土地共同投資 契約書之約定,訴請本件原告給付系爭三環二期土地按出資 額比例分配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之應受分配金額美金904,40 3.35元,而本件原告於該訴訟中則以本件被告邀約其投資系 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且簽發本件系爭支票予本件原告作為 擔保,擔保可於一年半內結案,保證返還本金1,543萬2,000 元,惟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故以本件被告積欠本件系爭支 票票款新臺幣1,543萬2,000元等情於該訴訟中提出作為抵銷 抗辯,嗣經本院審理後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判決「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按即本件 被告)美金捌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參元玖角及自一百一十年四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本件被告其餘之訴,此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3 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31-147頁)。繼而,本件 原告對上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重上字第454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該事件受命法官為兩造調解爭議而於該院民事第8法庭試行 調解,兩造於112年5月9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 第643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內容為:「一、上訴人(按 即本件原告)願給付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美金34萬2, 700元。二、兩造於臺灣及柬埔寨法院繫屬之民、刑事訴訟 均具狀撤回,刑事部分一併向法院陳報雙方已經調解成立, 互不追究,且日後不得以其他訴訟再為請求。三、被上訴人 在柬埔寨對上訴人兒子何彥儒所有如附件一所示土地凍結財 產之聲請撤回。四、被上訴人交付如附件二柬埔寨三環二期 土地權狀(權狀號碼:00000000-0000,面積85,905平方米 )及第二項、第三項之撤回書狀予上訴人同時,上訴人應交 付第一項金額之即期美金支票及第二項撤回書狀、借款擔保 美金80萬元支票、新臺幣3,276萬元本票(發票人張利益)、 特本克蒙擔保新臺幣1,543萬2,000元支票、美金50萬元本票 (如上開票據遺失無法返還,則依票據法為公示催告及除權 判決)。五、上訴人於特本克蒙土地(如附件三、原審原證 31)之投資權利均歸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第四項三環二 期土地之投資權利均歸屬上訴人。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美 金80萬借款債務(如附件四、上證1)與本件上訴人應返還 之投資款美金88萬7083.9元抵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美金 80萬借款債權之其餘請求(包含但不限於違約金、利息)均 拋棄。七、上開履行條件,雙方同意在112年7月9日前完成 。八、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九、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 上開調解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1-303頁; 本院卷四第55-10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454號履行契約事件全卷審查屬實,此有該事件 全卷卷證光碟在案可證(見本院卷證物袋),故上開事實均 堪是認。  ㈢兩造本件訴訟爭執之系爭支票票款,實際上同時於兩造另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54號履行契約事件作為抵 銷抗辯之事由而為審理,有該事件111年8月2日、111年9月2 0日、111年10月11日、112年4月18日筆錄可考(見本院卷四 第26-28、35-36、46、54頁),堪認兩造於112年5月9日在 臺灣高等法院調解前已知兩造本件訴訟爭執內容,又依兩造 成立調解時於上開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第2項、第4項、第5 項、第8項之約定:「二、兩造於臺灣及柬埔寨法院繫屬之 民、刑事訴訟均具狀撤回,...,且日後不得以其他訴訟再 為請求。」、「四、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交付....及 第二項、第三項之撤回書狀予上訴人(按即原告)同時,上 訴人應交付特本克蒙擔保新臺幣1,543萬2,000元支票(按即 本件系爭支票)、美金50萬元本票...」、「五、上訴人於 特本克蒙土地之投資權利均歸屬被上訴人,...」、「八、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且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調解筆錄中 第4點所提到特本克蒙擔保新臺幣1543萬2000元支票即為本 件系爭支票,且系爭調解筆錄中所提到的特本克蒙土地與本 案所指的系爭特本克蒙土地相同等節(見本院卷三第425-42 6頁;本院卷四第171-172頁),細繹上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可知本件爭執之系爭支票及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權利已 均列為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一部,且兩造均已於系爭調解中 一併約定處理方式(即撤回本件訴訟且日後不得以其他訴訟 再為請求、交還作為擔保之本件系爭支票、約定系爭特本克 蒙土地之投資權利歸屬、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而經詳載於 系爭調解筆錄,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爭執實已一併於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43號成立調解無訛。則兩造本件 訴訟爭執既已一併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43號 調解成立,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就 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則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乃依同 一原因事實,就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原告本件所請,即非適法。  ㈣至原告尚稱被告迄未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且兩造持調解 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均遭駁回,足見調解筆錄約定尚未完成, 原告自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核屬兩 造就已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事後有無依約履行及執行有 所爭執,要與已成立之調解效力無涉,附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15,432,000元,及自10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04

TPEV-110-北簡-12096-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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