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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蕙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蕙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蕙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 加入暱稱「閃電」、「老闆」、「船長」、「C」等人及其 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數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 上詐欺集團。其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老闆」指示搭乘詐 欺集團內司機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指定地點,再假冒身分向受 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其得款後另與詐欺集團內之第二 線收水人員聯繫交款事宜,復由司機將其載往與第二線收水 人員會合並轉交詐欺贓款,藉此取得報酬。其加入詐欺集團 後,即自「閃電」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用以聯絡共犯及 偽造文書。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3日,在社群 平臺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誘使嚴紫瑄點閱廣告中連結 後,陸續將暱稱為「股市全芳位」、「王佩璇」、「一九營 業員NO.227」、「一九營業員NO.226」等LINE帳號設為好友 ,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利用上開LINE帳號與嚴紫瑄聯繫,並佯 稱:可下載「19TZ」APP,成為會員,進而儲值投資以獲利 云云,致嚴紫瑄陷於錯誤,先於113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6 日間,陸續以轉帳至指定帳戶或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另由檢警偵查中)。嗣因員警 發現嚴紫瑄疑似受騙,遂與其聯絡。嚴紫瑄知悉受騙後,乃 配合員警續與「一九營業員NO.226」LINE帳號聯繫,詐欺集 團成員則繼續對嚴紫瑄施用詐術,並與其約定於113年9月27 日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詹蕙茹則與前述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詹蕙茹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列印如附表二所 示之文書後,再搭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車輛,於113 年9月27日15時43分許,抵達摩斯漢堡嘉義店(址設嘉義市○ 區○○路000號),假冒為「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外 務職員「許佳婷」,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上簽名、蓋章 後,向嚴紫瑄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識別證、偽造 私文書,並收取108萬元(均係假鈔,已發還嚴紫瑄),已 足生損害於嚴紫瑄及附表二所示遭冒名之人。詹蕙茹隨後因 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員警當場自其身上扣 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詹蕙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嚴紫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  ㈢113年9月28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警員職務報 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1張。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參與本案之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考 量被告本案犯行係經當場查獲而未遂,自無從自告訴人獲得 詐欺犯罪所得,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嗣後已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故應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則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輕事 由,爰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而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偽裝身分 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欺瞞告訴人,意在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108萬元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 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足以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使 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其上手,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 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且目前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 獲有利益,而被告本案經警當場查獲,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 害結果。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 、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爰均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觀諸告訴人受騙過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均係以「一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持以向 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亦皆是冒用「一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由此堪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文 書並未經被告持以詐騙告訴人,尚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直 接關係。然該文書係被告本案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惟因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 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為未遂,且其否認已因本案獲得報酬,而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然洗錢部分,因被告 未能向告訴人收得款項,而止於未遂,故認被告所為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依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收到錢之後二線會打電話 到工作機,再約地方交錢,這次原本要交錢的地方還沒有講 就被查獲,我們通常都是有拿到錢,人沒有被查獲才會約定 到那邊交錢等語。可知被告與第二線收水人員都是在詐欺既 遂,確認被告已取得贓款且未經查獲之狀況下,始會進一步 聯絡並約定如何上繳詐欺贓款。而本案被告係在上址摩斯漢 堡內與告訴人碰面完成取款之際,即遭警方當場予以逮捕等 情,亦有前述警員職務報告可參。再者,告訴人所交付者實 為假鈔,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是以,被告事實上未取得任 何特定犯罪所得,亦未及與第二線收水聯絡上繳贓款事宜, 客觀上尚未著手進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 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被告已經著手進行洗 錢行為,屬行為不罰,而不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藍色A4夾板1個 2 證件套1個 3 「許佳婷」印章1個 4 印泥1個 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6 工作用外套1件(內附針孔攝像頭1組、電池1組、SIM卡1張) 7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偽造文書及數量 1 偽造之「一九投資」工作證(姓名:許佳婷、職位:外務職員)1張 2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有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圓戳章)1枚、「許佳婷」之印文、簽名各1枚) 3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有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 4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有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印文各1枚)

2025-03-28

CYDM-113-金訴-942-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3號、112年度偵字第3209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宏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案之iphoneXR手機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壹紙均沒收;又 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   吳健宏於民國112年4月底前某日,加入柯業昌(暱稱「小治 」,所涉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組織之車手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車手團專門與以假投資手法吸引不 諳虛擬資產行情、不具相關知識的被害人交付泰達幣(USDT )作為詐術之某詐欺集團合作,渠等分工模式係於詐欺集團 成功誘騙被害人同意交付泰達幣時,再由詐欺集團將該被害 人「轉介」予該車手團,而由該車手團指派旗下成員假扮為 「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款,並藉由以高於市價約12%出售 泰達幣予被害人而從中營利。吳健宏與上述車手團、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述詐欺集團先於112年5月間某時 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王櫻蓉,致王櫻蓉陷於錯誤,因而於 同年5月22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統 一超商富田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予該車手團派 遣前來之不詳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詐欺 集團食髓知味,復以同一詐術詐騙王櫻蓉,該詐欺集團並聯 絡吳健宏所屬之車手團,而由該車手團指示吳健宏於112年6 月22日14時15分許,以幣商之名義前往同上超商向王櫻蓉收 取現金30萬元,嗣吳健宏收款後,再由吳健宏以通訊軟體通 知該車手團之不詳上手成員,而由該上手將8,645個泰達幣 (匯率34.7)轉入由詐欺集團交予王櫻蓉使用、實則僅由詐 欺集團保有私鑰及資產控制權之TShWG8Pi1jtYAbBshFRsovn2 9CJELL7uvb電子錢包地址,而吳健宏當場為現場埋伏之員警 逮捕,並扣得現金30萬元(由王櫻蓉領回)、iphoneXR手機 1支、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紙。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   吳健宏於112年3月底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吳健宏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 蔡雅玲,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使蔡雅玲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吳健宏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至約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後經蔡雅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王櫻蓉、蔡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櫻 蓉、蔡雅玲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告訴人王櫻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區塊鏈 公開帳本、Coinmarketcap泰達幣歷史匯率資料、被告如事 實欄二之提領影像照片、本案人頭帳戶天晴工程行廖聖訓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膜範國際有限公 司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蔡雅玲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而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知 道本案收錢是詐騙,做的當時不知道違法,知道就沒做了云 云,足認被告偵查中係否認犯行,則其此部分僅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犯行,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 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 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為有利被告。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 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係以取得不法 財物為犯罪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無論所參與之行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 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提領取得款項或與被害人面交取 得款項等,均應論以正犯。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其於112年4月底前某日已加入柯業昌所屬之詐欺集團,又告 訴人王櫻蓉係於同年5月間某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先於同年5月22日14時25分許交付現金24萬元予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復於同年6月22日14時15分許,交付 現金3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雖就同年5月22日之犯行未負責 取款,僅於同年6月22日向告訴人王櫻蓉取款,惟其既於112 年4月底前某日已加入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王櫻蓉於112年5月間開始為詐欺犯行接續中,參與分擔實行 ,而有利用既成之條件,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亦無脫 離集團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且不因其負責部分未取得款項,即生應論以未遂之問題 ,是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以既遂犯論處。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柯業昌「暱稱(小治)」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櫻蓉施以詐術,使告訴 人王櫻蓉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僅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已說明如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⒉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 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 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 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 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 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 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 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警詢時,就其所提領之款項辯 稱為貸款款項等語,然嗣經檢察官傳訊被告,被告並未到庭 ,是檢察官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提起公 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機會, 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如仍認 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且其供稱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 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附表二所示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是此部分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 問題,故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其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是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 述,是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原得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如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以及提 供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並於取款後轉交贓 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 人王櫻蓉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王櫻蓉共2萬元, 目前仍分期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 可證;至於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蔡雅玲調解成立,然係因告 訴人蔡雅玲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 參,是被告非無補償告訴人蔡雅玲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 ,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 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 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案件所示犯行共同獲得本案 詐欺集團按月給付5萬元之薪資等語,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經被告於上述案件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 影本在卷可佐,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本案另有獲取其 他犯罪所得,是本案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爰不再重複宣告沒 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未獲 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㈢如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之「虛擬 貨幣買賣合約」1紙,為被告交付與告訴人王櫻蓉以取信告 訴人王櫻蓉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物品,均 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㈣如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30萬元,為告訴人王櫻蓉所準備交付 與被告收受之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因本案被告當場為警 查獲,已據告訴人王櫻蓉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 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 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告訴人轉帳及後續金流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蔡雅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雅玲,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云云,致蔡雅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①所示匯款。 ①112年4月12日10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天晴工程行廖聖訓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同日10時49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帳68萬5,885元(起訴書誤載為68萬5,900元,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第二層帳戶(吳健宏名下膜範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膜范國際有限公司,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同日12時14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47萬5,115元至第二層帳戶(同上吳健宏名下膜範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經過,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112年4月17日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台新銀行,吳健宏自名下膜範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16萬9,986元(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帳戶名稱,應予補充)。

2025-03-28

KSDM-113-審金訴-255-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三支及點鈔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中「斌郎武石」、「順風順水」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 上係以起訴書所示欺騙方式,著手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斌郎武石」、「 順風順水」等人之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 織,欲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亦已直接參與著 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 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 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 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斌郎武石」、「順風順水」等人聯繫,並依 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所為係與 詐騙集團共同犯罪及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 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斌郎武石」、「順風順 水」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 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 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3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斌郎武石」、「順風順水」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因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犯罪所得 ,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再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從事收 款、轉交之工作,而與「斌郎武石」、「順風順水」等人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 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 始未能取得、轉手款項,惟念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 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為粗工,與母親同住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扣案行動電話3支及點鈔機1台 ,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現金540100元及自用小客車1輛,則與本案均無直接 之關聯,亦非被告所有,無由以本判決宣告沒收,均附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號   被   告 林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賓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之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通訊 軟體(下稱飛機軟體)暱稱「斌郎武石」、「順風順水」、臉 書暱稱「林柏文」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偽裝為個人幣商而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嗣林賓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預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林柏文」於113年7月間之不詳 時間起,先向吳放亮佯稱:可至Datum投資網站,投資AI算 力機獲利,並需以泰達幣繳納稅款方得出金等語,致吳放亮 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款、面交投資款項總計達新臺幣( 下同)211萬2050元,嗣吳放亮察覺有異而報警後,並配合員 警調查而聯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7日14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露易莎咖啡店面交1 4萬8800元。林賓則依「斌郎武石」、「順風順水」之指示 ,於上開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偽 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上址收款,惟於吳放亮交付上開款項 後,經警埋伏攔阻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並扣得IPHO NE工作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0)、現金54萬100元、點鈔機1臺、鈔票綁帶4條、IPHONE工 作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1部、鑰匙1個等物。 二、案經吳放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賓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及羈押訊問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加入「斌郎武石」、「順風順水」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偽裝為個人幣商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且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吳放亮收款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開始加入前揭詐騙集團,約定每日報酬至少1萬元,且已收款多次,該日遭警方查獲之現金全為詐騙所得之事實。 ⑶被告知悉本案收取係詐騙款項,為賺取高額報酬,仍執意為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放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因遭投資詐騙,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211萬2050元,嗣後又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被告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3 被告手機飛機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斌郎武石」對話之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加入「斌郎武石」所屬詐騙集團,並多次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收(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林柏文」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AI算力機之話術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佐證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斌郎武石」、「順風 順水」、「林柏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處斷。至扣案之被告手機3支,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皆用以作 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另點鈔機1臺、鈔票綁帶4條 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 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3-28

TNDM-114-金訴-727-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 扣案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佑偉」工作證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許祐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祐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許佑偉」之署押、共同偽造「正利時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許佑偉」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馬思唯 」、「山海經」、「順經通」及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 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 罪事實,惟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林伶冠,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 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未婚,育有1個小孩,小孩已成年,從事物流業,月 入2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未 扣案「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佑偉」工作證1張,均係 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上開工作證,併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30萬元,此洗 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 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 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 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 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5號   被   告 許祐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緯、飛機暱稱「馬思唯」、「山海經」、「順經通」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伶冠佯稱:註冊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 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林 伶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21日下午,持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 等待面交。嗣許祐緯隨即於同日依「馬思唯」等人之指示, 在蓋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 上偽簽「許佑偉」之簽名,並持之至上開「麥當勞」找林伶 冠收款,用以取信林伶冠。嗣經許祐緯向林伶冠出示「正利 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存款憑證」交 予林伶冠簽收而行使之,並向林伶冠收取30萬元後,再由許 祐緯在臺南市歸仁區「三井OUTLET」門口,將該30萬元款項 交予「山海經」所指定之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流向,許祐緯則從中獲取1,000元作為報酬。嗣 因林伶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伶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伶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告訴人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在「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上偽造「許佑偉」簽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馬思唯」、「山海經」 、「順經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正利時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為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取得之1,000元報酬,係屬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376-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2枚 、「林勝雄」印文2枚、「林勝雄」署押2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1月2 底某日起」應更正為「113年2月初某日起」、第8行「洗錢罪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倒數第2行「。嗣因賴佩珍察覺被騙」應更正為「。汪 逸謦並分別交付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各1紙予賴佩 珍,嗣因賴佩珍察覺被騙」,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 綜合被告本案犯行而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因本案詐欺獲取財物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以上,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新頒布之該條例並未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本件亦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漏論本件構成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人當庭分別更正、補充。  ㈢接續犯:被告2次向告訴人賴佩珍收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是 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 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原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惟 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㈣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綽 號「賓利」、「來一客」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無減輕其刑適用:被告在偵查中僅供述以「林勝雄」名義收 太多次錢,已忘記本案等語,為被告利益計,應認被告並非 否認犯罪,僅是未及供承明確,而應視為有自白,但因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法依新頒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告 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 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38頁)及 起訴檢察官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2紙,業經被告持交 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千興投資」之印文2枚、「林勝雄」印文2枚及「林 勝雄」署押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起訴書認本件被告收取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 ,應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其收取款 項後就依指示將款項放到指定地點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就超過1萬 元以上之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5號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逸謦自民國113年1月2底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賓利」、「來一客」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 團指定之成員,並約定薪資為一單新臺幣(下同)5,000元 做為報酬。汪逸謦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2月底某日,自稱「千興國際營業員」以LINE通訊 軟體聯繫賴佩珍,對賴佩珍佯稱:「股票投資賺錢」等語, 致賴佩珍陷於錯誤,指示賴佩珍分別於(一)113年2月22日 21時17分許,至新竹市○○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面交960萬 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汪逸謦(化名林勝雄)。(二)11 3年2月23日20時25分許,至新竹市○○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 ,面交6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汪逸謦(化名林勝雄 )。嗣因賴佩珍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佩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逸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佩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繪製之詐欺 集團組織圖、面交車手金額表、上開面交金額收據(千興投 資現金存款收據)、賴佩珍匯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汪逸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賓利」、「來一客」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 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之上開犯罪所得,無法知悉詐欺款項之流向,因認其就此 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犯罪所得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有多筆加重 詐欺等前科紀錄,而被告因涉嫌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羈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聲押字第386號),足認被告無視法治,嚴重侵害不特定多 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對社會危害甚鉅,惡性重大,從重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2025-03-28

SCDM-113-金訴-1012-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684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紋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之「葉佳紋 與彭偉鈞(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包括「Nina」、「陳寬恆」、「張盛堯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 彭偉鈞擔任車手頭角色,命令車手葉佳紋提領款項後,上繳 至該詐欺集團」應更正為「葉佳紋於113年3月間某時,加入 彭偉鈞(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警偵辦)及LINE帳號暱稱「Ni na」、「陳寬恆」、「旭澤-張盛堯」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一職,彭偉鈞則擔任車手頭角 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佳紋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 所犯法條中贅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予以刪除補充更正, (院卷第74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 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葉佳紋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從事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反而在詐騙集團中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配合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他人取得金融帳號後再持之提領詐騙 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 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 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 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 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 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不宜輕縱,另慮及被告犯後終 坦承之態度,惟目前迄未賠償各告訴人,同時參以其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告訴人因此 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 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沈家睿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22分許 假冒為沈家睿友人陳寬恆,以LINE暱稱「陳寬恆」帳號,對沈家睿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 113年3月10日19時27分許、 同日19時28分許 1萬元、 1萬元 主文: 葉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鄭凱陽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10分許 假冒為鄭凱陽國小同學,以LINE暱稱「Nina」帳號,對鄭凱陽佯稱:幫我轉5萬急用先,明天還給你;1萬也可以云云 113年3月10日19時17分許 1萬元 主文: 葉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家泓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36分許 假冒為林家泓友人張盛堯,以LINE暱稱「旭澤-張盛堯」帳號,對林家泓佯稱:需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3月10日19時46分許 5萬元 主文: 葉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1號   被   告 葉佳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紋與彭偉鈞(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包括「Nina」、「陳寬恆」、「 張盛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由彭偉鈞擔任車手頭角色,命令車手葉佳紋提領款項後 ,上繳至該詐欺集團。葉佳紋、彭偉鈞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給鄭凱陽、沈家睿及林家泓三人, 假冒親友之名義借款,致上開三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張智惟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詐欺帳戶,另案偵辦中) ,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葉佳紋與彭偉鈞再前往 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成功店,由葉佳紋於同 年月10日19時52分許,持詐欺帳戶提款卡,從該商店ATM提 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葉佳紋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再將該筆2萬元現金交給彭偉鈞,彭 偉鈞再將上開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二、案經鄭凱陽、沈家睿及林家泓訴請偵辦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佳紋對於上開提領2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 詐欺帳戶明細表、被告葉佳紋提款時ATM監視器翻拍相片及 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鄭凱陽 「Nina」 113年3月10日 19:17 1萬元 1、告訴人鄭凱陽指述。 2、告訴人鄭凱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截圖。 3、匯款記錄。 2 沈家睿 「陳寬恆」 113年3月10日 19:27 1萬元 1、告訴人沈家睿指述。 2、告訴人沈家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截圖。 3、匯款記錄2份。 113年3月10日 19:28 1萬元 3 林家泓 (委託其妻古虹旳以網路銀行匯款) 「張盛堯」 113年3月10日 19:46 5萬元 1、告訴人林家泓指述。 2、告訴人林家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截圖(含匯款記錄)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4號   被   告 葉佳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平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84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佳紋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加入彭偉鈞(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案偵辦)及LINE帳號暱稱「Nina」、「陳寬恆」、「旭 澤-張盛堯」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 車手一職,彭偉鈞則擔任車手頭角色。葉佳紋、彭偉鈞、「 Nina」、「陳寬恆」、「旭澤-張盛堯」及其他該詐欺集團 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佳紋於113年3月10日16 時許,在張智惟(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位於 新竹縣○○市○○街000號之住所,向張智惟取得張智惟名下之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等帳戶(下分稱本案彰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沈家睿等3人,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 嗣再由葉佳紋與彭偉鈞,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超商新竹成功店,由葉佳紋持本案渣打帳戶提款卡,於11 3年3月10日19時52分許,自本案渣打帳戶,提領2萬5元,再 將領得款項交予彭偉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沈家睿等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沈家睿、鄭凱 陽、林家泓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葉佳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張智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其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3.告訴人沈家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4.告訴人鄭凱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5.告訴人林家泓於警詢中之證述  6.告訴人沈家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 份。  7.告訴人鄭凱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1份 。  8.告訴人林家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9.證人張智惟提供之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10.本案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11.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49號判決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佳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Nina」、「 陳寬恆」、「旭澤-張盛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   被告葉佳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2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0311號向貴院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平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中(下稱前 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經查,本件同一被告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取簿手一職,而共同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沈家睿等3人之部 分,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是本件就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沈家睿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22分許 假冒為沈家睿友人陳寬恆,以LINE暱稱「陳寬恆」帳號,對沈家睿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 113年3月10日19時27分許、 同日19時28分許 1萬元、 1萬元 2 鄭凱陽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10分許 假冒為鄭凱陽國小同學,以LINE暱稱「Nina」帳號,對鄭凱陽佯稱:幫我轉5萬急用先,明天還給你;1萬也可以云云 113年3月10日19時17分許 1萬元 3 林家泓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36分許 假冒為林家泓友人張盛堯,以LINE暱稱「旭澤-張盛堯」帳號,對林家泓佯稱:需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3月10日19時46分許 5萬元

2025-03-28

SCDM-113-金訴-843-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豪 許盛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 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2人本件所詐取之金額 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 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經查:  ①被告甲○○部分,其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 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甲○○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未滿。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甲○○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②被告乙○○部分,其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乙○○均符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 處斷刑框架為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乙○○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甲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 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乙○○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 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 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分別從事 詐欺收水、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 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 2人分別係擔任收水、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 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2人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 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甲○○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19頁、第35頁);被告乙○○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53 頁、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2人收取之現金,經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 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被告甲○○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此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獲 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見本院卷第60頁),復無證據足認其有 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廖育珣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臺灣新竹地院以113年 金訴字37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新竹地院以113年金訴字370號判 決後經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93 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楊靜惠(所涉詐欺罪嫌, 另簽分偵辦)於民國112年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帕拉梅拉」、「鯊鍋魚頭」等3 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乙○○、楊靜惠及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丙○○,致丙○○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楊靜惠擔任司機接送甲○○、乙○○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 ,由甲○○將提款卡交與乙○○,並由乙○○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由甲○○上 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楊靜惠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 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2人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參與者 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9時46分許,佯稱:可用日本彩票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2月19日9時16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TU CONG ANH所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4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乙○○於112年12月19日9時55分至5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通一超商國藝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車手乙○○ 司機楊靜惠 收水甲○○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3075-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德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瑋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為「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韓若嵐」、「柏鼎客服 專員197」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張嘉寧 (原名:張碧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傳送洪 瑋德所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為「小米-官方專業幣商」) 供張嘉寧購買虛擬貨幣,致張嘉寧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 「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款項 數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洪瑋德,洪瑋德則將對應之泰達幣 匯入「柏鼎客服專員197」提供予張嘉寧之電子錢包內,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泰達幣轉出,洪瑋德並將所收取 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張嘉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在警方指示下,於112年6月 29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上午10時5分許,假意繼續投資 虛擬貨幣而與洪瑋德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301號)面交款項。於張嘉寧將預先準備之假鈔交付 予洪瑋德時,洪瑋德即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交易 過程均有將泰達幣發送給告訴人張嘉寧收受,向告訴人收取 之款項係其出售泰達幣之對價,並非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角色;告訴人未曾表示其電子錢包非個人所有,亦未曾 向被告表示購買泰達幣之目的,告訴人既已取得等值之泰達 幣,被告即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欺騙之行為,且被告不認識 「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人,依檢方所提出之 事證亦無任何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證據,自難認 被告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告訴人於交易虛擬貨幣前,應 先瞭解交易方式,且被告於交易前亦已確認告訴人電子錢包 為其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方式係要求告訴 人購買泰達幣,並將告訴人電子錢包內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 其他錢包地址,藉此詐騙取得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而非取得 告訴人之現金,故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個人幣商為何人 均在所不問,無法排除被告之LINE官方帳號係詐欺集團隨意 提供網路上刊登廣告之幣商訊息予告訴人或由詐欺集團自行 搜尋網路廣告而來,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並無異常情形,被告 無從得知告訴人購幣之用途,亦無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虛擬貨幣除可透過交易所或交易平台為之以外, 亦可進行場外交易,即買方直接向賣方(幣商)購買,支付 方式可能為面交或匯款,尚難謂以場外方式出售虛擬貨幣者 必然係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文字;而告訴人蒙受損失係因其用以存放 泰達幣之電子錢包非其本人所能管領,此情係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告訴人時即產生,並非被告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財物受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前階段通訊 軟體詐欺行為;又被告交易過程中並無掩飾身分之行為,依 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時即交換身分證核對身分 資料,被告並不斷提醒告訴人注意安全、不要被詐騙,告訴 人均未提及其投資內容為何,亦未表示其電子錢包並非個人 所有,被告無從知悉告訴人受詐騙而購買泰達幣之情形,其 交易利潤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匯差,與審判實務所見詐欺集團 分贓常情不符,被告之泰達幣確係向綽號「Michael」之人 購買,其與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經幣流分析亦無回流之 不合理交易情形,而與一般詐欺集團製造場外交易假象規避 查緝之情形不同,難以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為隱匿金流 規避查緝之共犯,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款項數額」欄所示款項,並自其使用 之電子錢包TLyaqzdedc9j3A6eC2rcFkZTH6XcvTVNTD(下稱A 電子錢包)、TLCdH8gHoEtNh1vxBEYC4RYaLZ4mADTVnz(下稱 B電子錢包)將對應之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T CBaZpXeWdFq5VfnNWXjKL6fDdxpAytxgA(下稱C電子錢包)內 ,而該等泰達幣旋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寧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57頁),且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 頁至第141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79頁、第285頁), 先予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為辯,主張被告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 交易行為與詐欺集團無涉。惟:   ⒈告訴人係經詐欺集團成員「韓若嵐」介紹投資管道,並由 「柏鼎客服專員197」提供C電子錢包地址、被告使用之 L INE帳號,因而告訴人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此節經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 (見偵字卷第37頁、第40頁、第51頁、第91頁)。復依該 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柏鼎客服專員197」傳送被告使用 之LINE帳號後,再指示告訴人將所提供之C電子錢包地址 傳送予被告,可見該電子錢包並非告訴人自行申辦,且告 訴人選擇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係受「柏鼎客服專員 197」刻意引導、誘騙所致,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 市場中所為之自然選擇,而告訴人於上開交易過程中自始 至終均未取得C電子錢包之實際支配權限。則該詐欺集團 成員既已耗費心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殊難想像其介紹告 訴人向與詐欺集團毫無關聯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且由該人 收取詐欺贓款。再者,倘如辯護人所主張,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係隨意搜尋網路廣告而來,則該 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之C電子錢包與被告使用之A、B電子錢 包,應僅有零星之往來,然依卷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記 載(見偵字卷第187頁至第189頁),C電子錢包與A、B電 子錢包除上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以外,於11 2年6月間尚有多次交易,益徵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關係 要屬密切。據此堪認上述被告所為虛擬貨幣交易行為實為 「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之一環。   ⒉此外,虛擬貨幣為去中心化之無實體電子貨幣,係使用區 塊鏈之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合法、常規、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 網路交易平台(如「Binance」、「BitoPro」、「Coinbase Exchange」等)撮合完成。交易者若向個人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除個人幣商得從中賺取價差以外,尚須承擔與個 人進行交易之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成本或付 款後對方拒絕給付虛擬貨幣等),則是否確有此類個人幣 商存在之空間,已屬有疑。況被告於本案所交易之泰達幣 ,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 微,通常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確係以賺取虛擬貨 幣價差獲利之個人幣商,實難想像其選擇以難以獲利之泰 達幣作為交易之標的。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 以憑採。   ⒊另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再由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收取詐欺贓款, 並輾轉交予上游成員朋分等階段,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顯為3人以上始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故上開被告之 行為當與「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不法所有意圖,並可推論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將之 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產生金流斷點,此等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因此遭到隱匿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 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之最高度 刑相同,新法之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均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所設刑法分則加重處罰規定,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無溯及既往而予以 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 與「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 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收取款項之行為 應分論併罰(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錢、 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行為 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 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 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情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因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獲有2 34,572元利潤(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此與詐欺集團犯 罪中,取款車手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其餘交付予集團上 游成員之常情相符,堪認此234,572元即為被告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被告雖辯稱因最後一次交易告訴人係支付假鈔,故 其仍是賠錢,然此主張之前提為「被告確經營個人幣商而支 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如前所述,為本院所不採,於此說 明。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皆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經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除上述經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以外仍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 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不予 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是 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及地點 款項數額 一 112年6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400萬元 二 112年6月9日晚間7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400萬元 三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10萬元 四 112年6月13日下午3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1支 型號/外觀:IPHONE 11 紅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 買賣合約書1份 三 印泥1個 四 行動電話1支 型號/外觀:IPHONE 8 白色 五 現金新臺幣7,36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YDM-113-金訴-1739-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陳信憲(所涉詐欺等罪嫌,另以 112 年度偵字第54504 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2 月前某 時,參與由暱稱「杜甫」、「李白」、「順風順水」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7555 號另行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之角色,被告、陳信憲並分別被賦予代號「一號」、 「二號」。被告、陳信憲與「杜甫」、「李白」、「順風順 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使用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甲○○、壬○○、子○○、 丙○○、丁○○、戊○○、乙○○、辛○○、被害人庚○○一時不察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 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陳信憲 ,由陳信憲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並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3,35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均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 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 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 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 是否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 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 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是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 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 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次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者而言。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 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 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 將之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 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 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 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 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 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甚或 多次交款之情形,故而若以被告提款、取款日期或次數,或 以同一被害人匯款、交款日期或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 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 6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分別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 年12月14日以112 年度 金訴字第446 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13 年1 月26日確定在案(被告提領告訴人辛○○、乙○○、戊○○、 王堯穎、壬○○所匯款項部分;下稱「前案1 」)、於112 年 12月28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有期徒 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 第10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13 年9 月9 日確定在案( 被告提領告訴人丁○○、丙○○、子○○、被害人庚○○所匯款項部 分;下稱「前案2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考,而本案係於113 年11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23日繫屬本 院,有卷附該署113 年12月23日己○秀翔113 偵緝3071字第1 139166021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而前案1 、2 與 本案之欺集團成員幾乎相同(前案1 為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馬克」、「順風順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前案2 為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克 」、「shark 」、「順風順水」、「杜甫」、「李白」、「 沒吸」、「孤城浪子」、「詹姆斯」、「杜傑克」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杜甫」、「李白」、「順風順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且被告於前案1 、2 ,及本案均係在詐欺集團內擔 任ATM 取款車手。再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告訴人 等人,雖各有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 仍屬侵害上開各別告訴人之單一財產法益,並不因告訴人有 分次匯款、或告訴人有分次並於不同地點提領款項而異其認 定。是前案1 、2 與本案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被告本案被 訴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既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帳戶 1 甲○○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佯為社群軟體臉書賣場之買家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甲○○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帳號,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51分 9,985元 黃招仁(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29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壬○○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4分許,佯為樂天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對壬○○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21分 4萬9,985元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44分 4萬5,912元 3 子○○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6時46分許,佯為車麗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子○○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避免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39分 9,999元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40分 9,999元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41分 9,999元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49分 9,020元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11分 2萬2,998元 4 庚○○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6時52分許,佯為車麗屋客服人員及遠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庚○○佯稱:需操作ATM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25分 2萬9,985元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37分 2萬9,985元 5 丙○○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佯為車麗屋客服人員對丙○○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44分 1萬2,096元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丁○○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6時27分許,佯為婕洛妮絲客服人員、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丁○○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58分 4萬9,120元 楊麗鈺(原名:楊麗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29分 9萬9,998元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3分 2萬9,989元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18分 8萬0,080元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31分 4萬0,041元 7 戊○○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8時12分許,佯為未來實驗室人員及玉山商業銀行主管,對戊○○佯稱:需操作ATM始能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9時13分 1萬2,345元 周淑慧(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6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乙○○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52分許,佯為婕洛妮絲客服人員,對乙○○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29分 6,015元 周淑慧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辛○○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27分許,佯為ONE BOY購物網站員工,對辛○○佯稱:需操作ATM始能解除錯誤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20分 2萬9,986元 周淑慧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金額 1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35分 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36分 同上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000元 3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42分 同上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43分 同上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55分 同上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00元 6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6分 同上 楊麗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000元 7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17分 同上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000元 8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32分 同上 周淑慧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9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33分 同上 周淑慧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000元 10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34分 同上 楊麗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1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34分 同上 楊麗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347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3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 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㊂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 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 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參 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 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 訴之案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以 108年度年度偵字第10762等號起訴被告甲○○共同涉犯詐欺等 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68號審理(下稱本訴,業經 本院審結),後檢察官復以被告涉嫌「一人犯數罪」為由, 以109年度偵字第6941號就本訴為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416號案件審理(下稱甲案),可知甲案本身已屬 追加起訴案件,並非最初起訴之案件,則本案係對事後追加 起訴之甲案,再為追加起訴,已非針對最初起訴案件為追加 (與最初起訴案件因被害人不同,亦無牽連關係),揆諸上 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 有不符,檢察官就此未循一般程序加以起訴,應認本件追加 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本件係以程序判決駁回,尚不生實 質確定力,檢察官就本件追加起訴書所示被告犯嫌,日後自 得循一般程序加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范玟茵、蕭佩珊、詹佳佩、 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75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年股)審 理之109年度訴字第416號案件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10日前之某日,經少年葉O恩 (00年0月生)之召募(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868號案件審理中,非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參與 該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嗣甲○○ 與2名以上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至少應有1名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電信話務機房成員及1名向甲○○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上手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1日下午2 時4分許前某時,以不詳話術,欺騙丁○○,使丁○○因此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3月11日下午2時4分許 ,在不詳地點,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何濠志(何濠志涉嫌幫 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2 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甲○○再於同(11)日下午2時14至1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持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提領3次各2萬元,復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持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2萬元(共8萬元,其中3萬元為丁○○匯入之款項 ,剩餘5萬元為戊○○匯入之款項【戊○○部分,現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6號案件審理中】),嗣甲○○再 將此筆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並從中獲得1,000元至2,0 00元之報酬。 二、甲○○於108年5月2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Wechat暱稱「賤兔」、「少年董」、「可樂」、「雷 丘」、「雄哥」及暱稱「阿倫」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甲○○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4號案件審理中,非 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嗣甲○○與2名以上之身分不詳另一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至少應有1名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電信 話務機房成員及1名向甲○○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上手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 身分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23日下午1時31分許前某時,以 不詳話術,欺騙丙○○,使丙○○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08年5月23日某時,至臺中市境內之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臨櫃匯款4萬元至魏筱佩(魏筱佩涉 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 第1128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內,甲○○再於同日下午1時47至4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 領3萬元、1萬元,合計4萬元,嗣甲○○再將此筆款項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手,並從中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自108年3月起擔任詐欺集團領取贓款之車手,並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提領合計8萬元、4萬元之詐欺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每次從中獲得1,000元至2,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㈡ 警製109年7月12日職務報告 1、被害人丁○○遭詐騙後, 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轉帳3萬元至另案被告何濠志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害人丙○○遭詐騙後,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臨櫃匯款4萬元至另案被告魏筱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 被害人丁○○遭詐騙後,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轉帳3萬元至另案被告何濠志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電腦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被害人丙○○遭詐騙後,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4萬元至另案被告魏筱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 佐證被告於108年3月11日、108年5月23日,在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2次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之詐欺犯罪所得1,000元 (逾1,000元部分,尚查無證據可 茲認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之詐欺犯罪所得,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偵字第6941號 案件中聲請沒收,故不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09-訴-124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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