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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練中亮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10號、第2 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本案係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練中 亮(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內容僅係就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部分提起上 訴,被告上訴理由狀則僅就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 次確認其等所上訴之範圍,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上訴理 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第25至27頁、第82頁、第114頁),而均未對原判決 關於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毀損及 侵入住宅部分,則不在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 及恐嚇危害安全(諭知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有 罪部分之量刑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判決書關於前揭部分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諭知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嫌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固否認有未經許可 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然依據證人林文龍在警局及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情節,當時證人林文龍看到被告從一個牆上跳下來 ,被告對伊表示:「沒你的事情」、「你找死啊」等語,當 證人林文龍把車子往前開時,伊就聽到後面有很大聲的聲音 ,從後視鏡往後看,就看到被告在路口巷子轉角處對著伊, 手勢朝上或伊,伊當過兵所以直覺這是槍聲等語。嗣經證人 林文龍於105年2月15日向警方報案,警方到現場,確實查獲 口徑0.38吋的制式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可證,足證林文龍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確實可信,也與扣案物 件相吻合。復參酌證人徐欣儀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言,證人 徐欣儀於105年2月15日在案發現場也有聽到疑似鞭炮聲的聲 響,且案發後被告有向證人徐欣儀出示自己持有子彈跟手槍 的事實,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以改造手槍來發射子彈,故於 案發現場發出類似鞭炮聲的聲響。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嫌, 事證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部 分,被告並未開槍,且現場所查獲之物,僅剩彈殼並無彈頭 ,因此該枚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容有存疑,證據尚有不足 。  ㈡就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係以證人林文龍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為準,惟證人林文龍於原審審判期間業已死亡 ,無法予以詰問及對質,尚難即以該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為憑,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案發之際, 被告與證人係相反方向行進,漸行漸遠,被告何必口出惡言 ,被告當時係說「沒你的事」,證人可能聽錯而誤解為「你 找死」。  ㈢綜前所述,原判決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實有違誤 ,應予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案關於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林文龍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證稱:我開車從 櫻城一街右轉進○○路0段0000之0巷要回家時,看到有人從○○ ○街00號圍牆翻下來,我問他:「你在幹什麼?」他說:「 不關你的事情」,我說:「怎麼不關我的事情,你從別人家 翻出來」,他說:「因為我被人追」,說完之後他就快步離 開,我也開車往惠來路3段方向繼續開,他突然又說:「你 找死啊!」我說「你說什麼?」說完就聽到槍聲,因為我當 過兵,我第一時間直覺是槍聲,因為他距離我車子算蠻近的 ,他如果要開槍打我應該打的到,所以我感到害怕,我從後 照鏡看到他站在○○○街與○○○0段000○0巷口,我馬上開車逃走 並且報警,我有看到他戴安全帽,沒有戴眼鏡、手套、口罩 ,印象中他穿卡其色的羽絨外套、淺色褲子,我確認監視器 畫面的人就是我當天遇到對我開槍的人,警察到場後,在○○ ○街00號前的道路上有看到1顆彈殼等語(見偵20149卷第52、 57頁、他卷第291頁);證人徐欣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我當天等被告時,有聽到鞭炮聲,後來警察跟我說我才 知道那是槍聲,有一天被告跟我聊天,問我案發當天是否有 聽到什麼聲音,我說我搞不清楚是鞭炮聲還是什麼聲音,被 告回我說頂多是槍聲等語(見他卷第220至221頁、原審卷第1 38頁),互核證人林文龍、徐欣儀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有 於上開時間、地點朝不明方向開槍之客觀情狀一致,且證人 林文龍於警詢時所指述之開槍對象特徵、穿著等,均與被告 案發時之外觀裝扮相符,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20149卷第113頁),審酌證人林文龍與被告素昧平生, 未曾謀面,倘未確實目擊被告為上開行為,應難正確指認被 告之特徵,顯見證人林文龍於斯時目擊之開槍對象確實為被 告無疑;另參以警方於證人林文龍報案後,隨即前往案發地 點勘查,並於該地點之道路上扣得彈殼1顆,經送鑑驗,確 為已擊發之口徑0.38吋制式彈殼,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14385號鑑定書、扣案彈 殼照片附卷可證(見偵20149卷第141至142頁),與證人林文 龍、徐欣儀前揭證述相符,況證人林文龍與被告並無仇怨糾 紛,當無故意虛捏事實構陷被告於罪之必要,參以證人證述 內容係先聽見被告說:「不關你的事情」,證人答稱:「怎 麼不關我的事情,你從別人家翻出來」,被告其後才突然又 說:「你找死啊!」,證人後來就聽到槍聲,足見證人應無 聽錯而誤解其義之可能,復參酌證人證稱因目睹被告翻牆而 出而遭被告恐嚇等情,亦與行為人因從事違法行為,為避免 犯行曝光而恫嚇目擊者之常情相符,並非難以想像,難認有 何違背常理之處,足可佐證其證詞並非虛構,益徵被告確實 有因翻牆而遭被害人林文龍質疑,進而向被害人林文龍以恫 稱「你找死」等語,並持手槍朝不明方向開槍之方式,恐嚇 被害人林文龍無訛。  ㈡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嫌, 然查: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唯一扣案證物僅有業已 擊發之制式子彈之「彈殼」1個,既未查扣任何制式子彈, 更未查扣任何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證人 徐欣儀雖先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後隔幾天,被告來我家從外 套口袋拿出1把鐵灰色短槍,我問他怎麼會有槍枝,他說是 防身用等語(見他卷第221頁),然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 :案發後隔幾天,被告來我家,他把手放在外套口袋,沒有 把槍拿出來,跟我說這個沒辦法傷人,只是玩具、防身用, 我真的沒有看到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1頁),證人徐欣 儀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縱屬一致,亦難以此單一證述 逕認被告確實持有槍枝,遑論證人徐欣儀前揭證詞前後不一 ,尚存瑕疵,則其前開之證述是否可信,更屬有疑。再者, 本件既未查扣任何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亦 未查扣任何從上揭槍枝所發射之子彈,則在本案手槍或從該 手槍擊發之子彈均未扣案之情形下,既未能檢視、進行試射 而實際檢測槍枝性能以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亦無從自該手 槍所擊發子彈之彈體紋路實施鑑定,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認定被告確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之事實,是此 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對被告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手槍罪名相繩,其理甚明。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向刑事警察局函詢依扣案之彈殼所為鑑 定資料,原該擊發之子彈能否由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擊發,然 查本案證物僅扣得「彈殼」1個,已如前述,並未扣得業已 擊發之「子彈」,僅從扣案「彈殼」1個,實難據以推論被 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事實,本院審酌前情,認檢察官上 開向刑事警察局函詢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 法持有制式子彈1顆,並僅因被害人林文龍目睹被告不法犯 行,即以言語、開槍等行為恫嚇被害人林文龍,致其心生畏 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非 法持有制式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涉 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 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部分,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就有罪部分之量刑亦屬 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及被告上訴所陳意旨,均無足採 ,檢察官及被告前揭各該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僅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部分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1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陳國昌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律師 參 加 人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典迎 訴訟代理人 黃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新 臺幣(下同)9,160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2月5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所示9,16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有民事補正狀1份(見北簡卷第1 9頁)在卷可稽,原告前開所為追加,係本於與被告間同一 交易糾紛之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債權不存在,惟債權存 否,取決於原告與參加人間是否有交易存在,則原告上開請 求有無理由,對於參加人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 輔助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見訴卷第155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 號)係作為通信通話之用,且採用電子帳單及信用卡代扣之 付款方式,並無開通小額付費之功能,系爭門號於107年至1 09年1月間由原告之父使用,亦未有小額付費交易。詎被告 偽造變造原告使用小額付款之紀錄,進而要求原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交易之金額,惟該款項係被告與遊戲廠商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又被告持續三個月日日 致電原告催討,不時打斷原告與他人之對話、活動等,後更 連續委外催收公司向原告催討,致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受損 ,身心受到傷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如 附表所示9,160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8月22日申請續約系爭門號,於107 年1月7日透過客服專線開通Google Play電信帳單代收服務 ,並陸續於Google Play平台使用代收服務費進行小額交易 ,每筆交易均有簡訊通知成功,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費用,尚 餘9,160元(詳細消費金額及日期如附表所示)未繳。又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任何偽造變造帳單之情事,且按Google P lay交易及驗證流程,電信代收服務須由原告主動於手機以G oogle帳號與門號進行綁定開通電信帳單付款,每次交易前 原告均須輸入帳號密碼或使用生物辨識驗證,方得使用電信 帳單付款服務,每筆交易完成,Google Play業者即會通知 被告交易金額,被告再發送簡訊提醒原告訂單交易成功,若 原告主張本件小額交易係遭盜用,應洽Google業者取消交易 ,惟被告迄今並未收到Google業者傳達確實取消交易之通知 。另被告對原告之欠費,被告本得對原告為催繳及訴追,且 未排除被告委任第三人進行催收,此為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 ,對原告要無可能造成名譽、人格、身心上之傷害,原告請 求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參加人與被告間為委託代銷小額付費 服務,原告雖曾於108年6月12日、13日向被告提出消費爭議 ,然經參加人確認,原告主張之爭議訂單交易狀態均已完成 ,遊戲點數均已儲入帳號並消耗完畢,故無法取消交易或退 貨,因原告遲未繳費,參加人遂將附表所示交易訂單進行「 MF調退(係指原告選擇依被告小額付費方式繳費,交易成立 後,後續未如期繳款予被告)」,因被告未付款予參加人, 參加人只得進行認列呆帳之相關會計作業,如附表所示交易 並無取消或進行退款,債權仍然存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門號於107年至109年1月間為其父親使用,且其 並未開通Google Play電信帳單代收服務,否認有為如附表 所示之交易等語。然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臺灣高 等檢察署111年7月29日、8月4日函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年7月20日、7月22日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 月14日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2日函文為憑( 見北簡卷第27-39頁),惟上開函文無非為原告向偵察機關 檢舉、告訴後,偵察機關函覆原告偵查進度之文書,並無從 佐證原告主張為真;而原告雖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秘密、背信、詐欺等刑事告訴,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指訴內容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涉有不法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乙 節,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409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 憑(見北簡卷41-45頁),上開證據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除前開書證外,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㈢此外,系爭門號於107年1月7日透過客服專線開啟小額付費服 務後,於108年3月30日為第一筆小額付費交易,復於翌日( 即3月31日)再為4筆小額付費交易,而原告對於前開5筆交 易,業於108年4月26日繳清款項乙節,有被告提出之Google Play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系爭門號小額付費服務 開關紀錄、系爭門號小額交易及繳費紀錄等件為證(見訴字 卷第27-31頁、第201頁),足認系爭門號確有開通小額付費 服務並進行消費之事實無疑。而附表所示之交易,經消費平 台之遊戲廠商確認後,購買之點數業已存入遊戲帳號內乙節 ,亦據參加人提出訂單資料回覆歷程資料為證(見訴字卷第 195頁),而附表所示之交易雖因原告未繳納費用,而由參 加人內部以呆帳方式處理,然此亦非免除原告繳納消費款項 之義務,是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其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原告固再主張被告連續三個月對其電話騷擾,復將其個資交 由第三方業者進行催收,任由業者對原告騷擾、口出惡言,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天緯股份有限公司 、安任財信有限公司、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均與被告 簽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渠等處理應收帳款之催收作業乙 節,業據被告提出委任契約3份為證(見訴字卷第67-90頁) ,是天緯股份有限公司、安任財信有限公司、裕邦信用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係受被告之委託進行應收帳款之催收,難認有 何不法。原告雖主張天緯股份有限公司等對其為騷擾之行為 ,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空言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債權對其不存在 ,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均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廠商名稱 訂單編號   金額 交易日期  1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8日10時29分17秒  2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7日23時49分8秒  3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7日00時44分29秒  4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6日20時42分57秒  5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6日16時09分21秒  6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6日13時01分36秒  7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6日10時14分33秒  8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5日22時04分24秒  9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5日15時17分27秒 10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540 108年4月14日15時43分29秒 11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540 108年4月13日15時12分04秒 12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330 108年4月12日21時17分13秒 13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540 108年4月11日20時16分37秒 14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540 108年4月06日03時24分40秒 15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330 108年4月02日08時41分44秒 備註 合計11,730(原告業已繳納2,570元,故原告僅起訴確認9,160元債權不存在)

2024-12-31

TPDV-113-訴-121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香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外祖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與女兒、女婿(即丙○○之父 母)間有金錢糾紛,認渠等避不見面,與丙○○一家人已生嫌 隙。詎乙○○於民國113年5月3日20時14分許,前往丙○○位於 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尋訪女兒等人未果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0時31分許, 在上址前道路邊之公共場所大聲叫喊:「丙○○你這個王八蛋 、你這個小畜生」、「丙○○你不要在那邊躲,你這個小畜生 ,他媽的老娘養了你這個白眼狼,早知道他媽的就把你掐死 ,給你零用錢,他媽的就拿毒藥給你吃咧」等語,而公然以 上開言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二、乙○○為求洩憤,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 分許,在上開地點,持丙○○之鄰居甲○○所有、置於上址附近 (同巷弄50號旁)道路邊之迷迭香盆栽、日本縮緬葛盆栽各 2個朝丙○○上址房屋丟擲,致前揭4個盆栽均碎裂、破損,以 此方式毀損前揭4個盆栽,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因丙○○、 甲○○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片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 大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及朝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 住處房屋丟擲盆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嫌,辯稱:其是要去找避不見面的女兒及女婿, 告訴人丙○○的住處是死巷,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其是以阿嬤 對孫子的立場說話,其認為沒有侮辱到告訴人丙○○,其丟擲 的是路邊撿來已經枯掉的盆栽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大喊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言語及朝告訴人丙○○之住處房屋丟擲盆栽等客 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丙○○、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歷歷( 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監 視器錄影內容譯文、現場情形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 24頁、第29頁,偵卷第29至3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 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 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查被告向告訴人丙○○大 喊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語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丙○○住處前之 道路邊,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其於前揭 場所口出上開言語,即屬公然為之,不以實際上有多人在場 聽聞為必要;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係因尋訪女兒等人 未果,對告訴人丙○○極度不滿而口出惡言,並已指名道姓係 針對告訴人丙○○,即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丙○○之攻 擊性之輕蔑、貶抑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上人格 評價及聲譽,亦可使告訴人丙○○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 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再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丙 ○○名譽之上開言語,衡之社會常情,已顯非長輩勸喻、教導 後輩之合理內容,逾越一般人可適度忍受之範圍,被告侮蔑 告訴人丙○○之動機復純屬其個人對告訴人丙○○一家人之不滿 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 丙○○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丙○○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 ,更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丙○○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自已屬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   ㈢次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已證稱:伊放在臺南市○○區○○街0段 000巷00弄00號住處旁的迷迭香盆栽、日本縮緬葛盆栽各2個 均破損,整棵死掉,伊看監視器影像發現是鄰居丙○○的外婆 乙○○拿取伊放在上開地點的4個盆栽朝鄰居家(52號)的1樓 鐵門跟2樓陽臺砸,所以造成盆栽毀損,砸的原因伊不清楚 等語明確(警卷第13至14頁),亦有盆栽遭毀損後之現場情 形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影片之 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警卷第29頁,偵卷第29至33頁),被告 復不否認其曾有丟擲盆栽之舉動,足證告訴人甲○○上開指述 確屬有據,堪以採信;參以我國社會中將盆栽擺設於住處附 近路邊以美化、綠化環境之情形極為常見,且自檢察官勘驗 筆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觀之(偵卷第29至30頁), 被告拿取盆栽之地點置放多個盆栽且妥善擺放於道路旁,一 般人均可認知係鄰近住家刻意擺放之物,被告因尋訪女兒等 人未果,心懷憤懣,竟未經同意,擅自拿取路旁擺放之4個 盆栽朝向告訴人丙○○之住處房屋丟擲,致上開盆栽碎裂、破 損,顯屬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甚明。  ㈣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6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 諉為不知,其因故對告訴人丙○○等人有所不滿即逕為上開行 為,主觀上應已認知其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名譽及損 壞盆栽所有人之物,堪認其確有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故意無誤。況縱被告與告訴人丙○○之父母間先前曾因故發生 金錢糾紛,亦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殊無因未順己意 即恣意以侮辱之言語加諸告訴人丙○○之理,更不應僅因其一 時情緒忿忿難平即波及告訴人甲○○;被告辯稱其未侮辱告訴 人丙○○亦未損壞告訴人甲○○之盆栽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 ,委無可採。  ㈤至被告所述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雖自字面觀之含有對 告訴人丙○○不利之意思,但細繹其內容,實係被告對過去之 悔恨而非現在或將來之惡害告知,自難認兼有恐嚇告訴人丙 ○○之意,檢察官起訴時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為告訴人丙○○之外祖母乙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且與告 訴人丙○○所述相符,其2人間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次犯行同時 係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 仍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論處;被告如事實欄「 二」所示之行為,則係損壞告訴人甲○○所有之盆栽,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及如事實欄「二」 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且各自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縱因故對告訴人丙○○等人有所不滿,仍應理性相 待,以合法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竟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 ,自恃為告訴人丙○○之外祖母,即於公共場所以不當言語辱 罵告訴人丙○○,損抑告訴人丙○○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 有非當,其復不思自制,恣意損壞告訴人甲○○所有之盆栽, 致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 ,亦屬不該,被告犯後復未坦承犯行,將其所為均歸咎、推 諉於他人,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 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已退休,子女均已成年 ,目前須幫忙兒子照顧孫子(參本院卷第55至56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0

TNDM-113-易-219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凱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若干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聲明保留給 付範圍),及自本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家事補充 理由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1,000萬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聲明保留給 付範圍),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於112年10月18日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 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97,933元,其 中10,000,000元自家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 1月23日起,其餘245,097,933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13年2月3日 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54,350,923元整,其中1,000萬元自   110年11月23日起,其餘244,350,923元自112年10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准兩造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54,350,923元,及其中1, 000萬元自110年11月23日起、其餘244,350,923元自112年10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婚後育有子女丁○○、戊○○(均已    成年),本應互相尊重、體諒、理性溝通、和諧相處。然 原告長久以來遭受被告之冷暴力對待,只要原告不服從被 告之指令或稍有反對意見,被告就會冷言相待,甚至幾天 不與原告交談,直至原告主動道歉,被告才會回復正常態 度,故原告常常過著忐忑不安的生活,深怕被告有任何不 悅,長期下來只能不斷順服被告。詎因原告名下○○土地出 售事宜,被告不滿原告不配合前往完成買賣手續,被告遂 於110年3月11日敲原告房門要求與原告談話,原告雖已表 示假日長子丁○○會返家,屆時再一併談論,然被告卻依然 故我,見原告不欲聽其說話欲開門離開,為阻擋原告離開 ,竟趁原告開左扇門之際,將左扇門用力往牆壁推撞,造 成原告右手卡在門與牆壁之間而受傷,原告因手遭夾傷而 發出慘叫聲,被告見狀除語帶恐嚇稱:「你死好了,幹你 老母,幹你老母」,甚至隨手拿起電風扇欲砸向原告,隨 後又拿起保溫罐砸向原告,原告驚恐不已,為避免被告繼 續施暴,只能極力安撫被告,要求被告要冷靜,然被告除 反覆稱:「死就死嘛,我們一起死吧」、「我們一起死」 ,甚至對於用門夾傷原告右手之施暴行為還大聲回嗆:「 你又怎樣對我,你讓我死,我讓你沒命」。事發之後原告 為遠離被告以免再次受到施暴,只能搬離家中,直到被告 因工作至大陸出差,原告始敢搬回家中,被告返台後,原 告不得已只好又搬離上開住所。以上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傷 害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 起公訴在案,被告竟能狠下心對結髮多年的原告施加言語 、肢體暴力,已使原告心寒,原告對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維 持已失去信心。   ⒉原告於婚姻關係長期遭受被告精神暴力對待,更因身為家    庭主婦無法享有經濟自主權,一切聽命於被告,承受巨大 壓力與痛苦,甚至須求助於精神科,兩造有如附表一所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擇一判准離婚。  ㈡原告依法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原告於婚後在家相夫教子,是全職家庭主婦,全力協助支持 被告在外打拼事業,今日被告事業有成,所累積之資產或增 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原告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兩造之婚後財產如11年11月13日 家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狀附表2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差額分配如聲明第2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結縭數十年載,育有2名子女丁○○、戊○○(均已成年)。 被告白手起家,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企業 ,因長年在外經商打拼,為照料未就業之原告之日常生活起 居,被告每月給予原告30萬元之生活費,同時聘僱家庭幫傭 ,協助原告料理家務。而於被告返國休假之際,均偕原告於 國內外各地遊樂,於110年年初亦攜原告出遊同樂,夫妻感 情和睦融洽。被告更特別以雙方姓氏成立財團法人臺北市○○ ○○○○福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做公益,足彰被告對原告 用情深切之孺慕之情。  ㈡本件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亦不   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   ⒈原告雖指摘被告長期對原告冷暴力,時常冷言相待,甚至    幾天不與原告交談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均未提出任何具 體證據以實其說,況且依其自行提出之錄音檔案所示,被 告一直持續要原告聽被告說話、與被告溝通,然原告均拒 絕,甚以「我的耳朵我要聽不聽是我的自由」回應(見錄 音時間約19分23秒處),足見冷言相待、不願交談者實為 原告,而非被告。原告對於冷暴力部分之主張,均屬空言 且誠非事實,要不可採。   ⒉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雖未就業,但因被告感念並深愛    原告,而將兩造姓氏並列成立○○基金會作公益,而原告對 於被告借原告名義標購○○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乙事知之甚詳,卻強詞奪理霸占土地出售 所得價金,致被告無法清償銀行貸款,被告於110年3月11 日要求原告溝通、返還,原告卻一再閃躲,甚至毫無理由 地於被告耳邊尖聲大叫,被告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惡言, 縱有不當,然事出有因。被告並未以玻璃門將原告右手夾 於門把與牆壁之間,亦未持電風扇、保溫罐丟向原告,均 為原告為求離婚分配財產所自導自演之虛事。退萬步言, 縱認被告真於110年3月11日不慎夾傷原告右手背(此為假 設,被告否認之),然起因係因原告拒不返還借名登記系 爭○○土地賣得之價金,於兩造爭執時,被告一時情緒激憤 方未注意而壓傷原告,輔以被告除此次過失之舉外,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毆打或冷暴力原告之行為,則此僅為 單一、偶發之事件,且事出有因,尚難認定原告遭被告為 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又縱認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達任何人均認無法維持之程度 ,然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破裂顯有較重之可歸責 事由,應對其婚姻破綻之產生與存續負擔較重之責任,自 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職故,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難謂可採。  ㈢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依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22日函所附原告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近5年交易明細,及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函及原告滙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近5年交易明細,可見原告於起 訴前1個月內密集處分帳戶內之存款,可見原告主觀上顯 具有故意侵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⒉依○○110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計算○○公司於110年之    股價每股至多應僅21.67元,更遑論○○公司實際上於該年 度負債達308,802,978元,足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對於○○公司所作股權公允價值評價報告所估每股92.3 5元顯然過高。   ⒊另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    繼承取得,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⒋兩造婚後被告持續在外經商打拼,原告則從未外出工作,    由被告一肩承擔所有家庭生活開銷、子女扶養等費用,被 告乃家庭之經濟支柱,使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不虞匱乏,對 於兩造婚姻生活自屬著有貢獻。至於原告於婚後因被告皆 有聘僱專人負責家務、照料子女,實未承擔家事勞動,亦 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難認原告為照顧家庭有付出相當心 力,原告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⒌退步言,縱認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有所貢獻(此    為假設),考量上述兩造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雙方之經 濟能力等因素,原告貢獻與協力程度難認與被告相當,則 徒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加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67年9月28日結婚。  ㈡兩造於110年3月11日因系爭○○土地出售乙事發生衝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擇一判准離 婚,有無理由?  ㈡如兩造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54,350,923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法院判決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 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 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 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 6882號、34年上字第3968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解釋意旨參照)。 又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 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 理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11日遭受被告家暴事件部分:     ⒈查被告於102年間為○○基金會籌設庇護工作所之場地,向○○ 縣政府農業處標得系爭○○土地及○○縣○○段○○○段000地號( 下稱000地號土地)共3筆土地,由原告名義向○○公司借款 1,250萬元,及由被告向○○公司借款800萬元,○○公司於10 2年10月11日分別將上開借款匯至兩造帳戶,同日並分別 自兩造帳戶轉帳支付系爭○○土地價款;嗣被告以個人名義 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請授信貸款,經合庫 銀行核准於102年12月9日放貸2,000萬元,被告於翌(10 )日將上開貸款全額轉至○○公司,並於同日以自有資金存 款50萬元予○○公司,全額清償上開向○○公司之借款等情, 有借貸合約書、兩造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明細、 被告存摺明細、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47-44 9、459頁),並經證人即○○公司會計甲○○於本院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七第21-32頁),被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 價金皆由被告出資給付,堪可採信。又系爭○○土地為○○基 金會籌設庇護工作所之場地,於110年初經○○基金會決議 出售,原告為○○基金會之董事,並參與會議,對於系爭○○ 土地為農地、不能登記團體或法人名義,及經○○基金會董 事會決議出售等情事,自為原告所知悉。   ⒉兩造於110年3月11日晚間因系爭○○土地之出售發生爭執    ,致原告手掌受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受傷 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1-102、87頁),固堪信為真 正。惟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20之錄音檔分別為片段檔案 ,於原告所提刑事傷害案件(110年度訴字第0000號)審 理中之公訴檢察官並不否認原告所提錄音檔案係經剪輯複 製(見本院卷二第88頁110年度訴字第0000號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於111年7月12日通知原告提出原證2及原證    20之錄音檔原件及錄音設備,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93頁),惟原告未予提出,是難以證明原證2、原證    20之錄音檔內容之真正。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提出之 片段錄音內容是為真正,惟查:    ⑴參110年3月11日原證2錄音內容「(24:50)原告:你要 怎麼辦?不然我們法庭見」、「(24:54)被告:法庭 沒…」、「(25:05)被告:一起死沒關係,一起死沒 關係,反正我不會離」、「(25:31)被告:你要錢給 你啊,給你錢啊,你不是就是要錢。」、「(25:35) 原告:我跟你說,我不是只有要那筆而已,不然我今天 不會對你這樣。」等語(如附表二編號66至67、71     、79、80,詳本院卷一第242-243頁),可見原告於110 年3月11日之前已提出離婚之意,並有阻撓系爭○○土地 買賣之情事。        ⑵兩造因系爭○○土地出售所生之爭執,被告本來約原告於1 10年3月11日9時30分在客廳見面,因原告未到客廳,被 告始敲原告房門找原告談(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被告傳 予原告訊息),而參原告提出之原證2錄音時間     00:00至19:10間有19分鐘均為背景雜音,未有兩造之     對話,至錄音時間19:10被告敲門欲找原告談後,始有 兩造之對話內容(參本院卷一第237頁原證2錄音譯文) ,併依原告於110年度訴字第0000號刑事傷害案件準備 程序中稱「本件錄音是原告平常上課在用的錄音機」, 則錄音設備若未經操作,怎可能自行錄音?可徵110年3 月11日之錄音係原告事先有備為之。    ⑶又原證2錄音「(19:40)被告:我這樣說不行嗎?…慢 慢說也不行,不然你現在…」話未語畢,原告即發出「 啊啊啊」之叫聲,疑有剪輯之情形;再參被告於110年3 月16日傳予原告之訊息「…前夜本來約妳9:30在客廳見 面,見妳不出來我才帶著茶杯進你的房間找妳談,卻遭 到妳的羞辱及不遜的語言!加上妳要拿大門及車的鑰匙 離開,我才情急之下關妳的房門(才不慎夾到妳的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然錄音光碟檔案中並 無被告所稱遭到原告「羞辱及不遜的語言」之內容,可 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錄音檔已將不利原告部分刪減、 剪輯,所提出並非完整錄音內容,不足以證明兩造爭執 經過之完整事實。    ⑷綜上,本件110年3月11日之錄音係原告有備為之,且經 剪輯,不足證明110年3月11日兩造爭執經過之完整事實     ,合先敘明。    ⒊而綜合兩造陳述及原告提出之110年3月11日之原證2、原    證20之片段錄音檔案暨譯文、事發後兩造通訊對話紀錄, 及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如附表二)等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93-99、335-355、237-244頁),兩造於110年3月11 日發生衝突之原因,係起因110年年初,兩造之○○基金會 決議出售系爭○○土地,由被告出面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以1,450萬元之價額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林信一,嗣 被告經代書告知而獲悉原告阻攔系爭○○土地之出售,因後 續影響○○公司及大陸公司另借貸4,000萬元之債信,並延 誤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向合庫銀行借貸款債務之還款進度 ,被告恐因資金缺口影響債信,約原告於110年3月11日晚 間在客廳與原告溝通,惟遭原告拒絕,併參被告於110年3 月16日傳予原告之訊息「…前夜本來約妳9:30在客廳見面 ,見妳不出來我才帶著茶杯進你的房間找妳談,卻遭到妳 的羞辱及不遜的語言!加上妳要拿大門及車的鑰匙離開, 我才情急之下關妳的房門(才不慎夾到妳的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可徵原告拒絕與被告溝通並以 言語刺激被告,被告見原告欲關門離開,於情緒激動下用 力推門而致發生原告手掌夾傷等事實,可堪認定。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復拿起電風扇欲砸向原告,隨後又拿起    保溫罐砸向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提原證 20錄音譯文10分:13秒原告打電話給丁○○時稱:「兒子, 爸爸把我的房門鎖起來,一直在裡面生氣,把我的手弄腫 了,很痛,把家裡的東西一直摔在地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47頁),可徵被告係持電風扇、保溫罐摔擲地上 ,並非砸向原告。是縱被告有將電風扇、保溫罐往地上摔 擲之行為,無非於情緒激動下藉此發洩情緒、怒氣,原告 主張被告拿起電風扇、保溫罐砸向原告欲傷害原告云云, 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⒌另原告主張於原告手掌受夾傷後,被告並說「死好了啦,    幹您老母」之侮辱性言詞及兩人一起死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所提出110年3月11日之錄音檔案(原證2、20    )均為片段檔案,且經剪輯複製,不能證明真正等情,已 如前述。惟縱原告所提之片段錄音是為真正,參酌原證2 如附表二編號3、5、7、9、13至15等錄音內容(見本院卷 第237-241頁譯文),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溝通,且參(錄 音時間20:05)原告問「你要施暴嗎?好、好、好」,被 告回以「不好」等語(參附表二編號14、15,本院卷一第 238頁),可徵被告並無意暴力相向,只希望能與原告構 通、講清楚,且衡酌被告為經營事業有成具一定社經地位 之企業經營者,然於110年3月11日欲與原告溝通遭拒過程 中,卻數度在原告面前哭泣(附表二編號18、28),只要 求與原告溝通,足見系爭○○土地之出售及價金貸款之清償 ,對○○公司經營及資金週轉運用之影響甚大,再參原證2 錄音內容「(20:54)被告:死就死嘛,我們一起死,我 跟你說,很久了我一直在忍耐,我什麼時候對你兇過?你 不要看我衰小,我跟你說。」等語(參附表二編號20、本 院卷一第238頁),原告對被告所稱『我什麼時候對你兇過 ?』等語,並無反駁,而顧左右而言他,回稱「我跟你說 ,你和那個女生講的話我已經聽到了」云云,可見被告所 言「兩人一起死及辱罵三字經之情緒性言詞,係被告於情 緒激動下一時發洩情緒之言詞,尚難證明係被告慣常之辱 罵言語。   ⒍參諸上述,兩造於110年3月11日之衝突事件,係起因於系 爭○○土地出售及價金之使用,兩造有所爭執,原告卻拒絕 與被告溝通,復對被告為羞辱性言詞,並欲關門離去,被 告一時情緒激動而推門致原告手掌受傷,及參酌證人丁○○ 、戊○○均證述:被告過往沒有動手打過原告(見本院卷六 第96-97、111頁)等情,被告辯稱110年3月11日事件係偶 發事件,可堪採信。   ⒎綜上各情,依客觀標準衡酌,尚難以此偶發之衝突事件,    即認原告已達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核其情節與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要件未合 。  ㈢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冷暴力、言語暴力及如附表一所載 事由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冷暴力、言語暴力、以金錢控制 原告云云,固提出所謂之日記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63- 367頁),惟原告所提出之日記本僅有3張,其中有記載日 期者,亦有無日期者,復有同頁記載數日期者,或同日期 有數段記載者,觀之並非一般之日記,且其內容多無具體 原因事實之記載,各該內容係原告於事發當下所記載,或 為臨訟製作,實有可疑。況各該內容為原告片面記載,又 無兩造爭執或衝突之具體原因、爭執經過等具體事實,難 以該內容論斷是非對錯,且難以證明「被告經常發脾氣、 摔東西、疏離漠視原告」、「對原告冷暴力」或「被告長 期以金錢控制原告」等情事。又參原告所提出原證2、原 證20錄音內容,兩造因系爭○○土地而有爭執,被告試圖與 原告溝通,要求原告聽被告說話、講清楚等,然遭原告拒 絕並回稱「我的耳朵我要聽不聽是我的自由」等語(參附 表二編號3至6、9、13…等原證2錄音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 37-244頁),核與原告所稱「長期遭被告冷暴力或言語精 神暴力對待,經常以金錢控制原告以迫使原告就範」等情 狀不符。    ⒉原告主張被告經常以金錢控制之方式,來迫使原告就範乙 節。查:    ⑴原告所主張①兒女幼年時,被告曾答應提供旅費供原告陪 伴子女前往迪士尼樂園遊玩,後來卻臨時拒絕提供;     ②於101年8月4日兒媳辦理訂婚前,兩造協商提供資金     供兒媳去選購訂婚鑽戒等金飾,惟訂婚時間已到,被告 仍未提供金飾費用;③106年5月間,被告原答應要支付 所有被告親戚到法國參加兩造女兒戊○○婚禮的旅費,後 卻又不付(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原證26原告所提日記) ;④為買房子給女兒住百般阻撓和責難,讓我很受傷(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原證26原告所提日記)等情,     查縱兩造就上開事項金錢用度考量不同而有意見不一、 或因被告臨時有其他因素而未給付,均屬兩造可溝通事 項,況子女成年後,父母實無提供兒媳選購結婚金飾費 用或買房供子女居住之義務,況買房供子女居住,關乎 被告資金來源、資產分配等事項,被告有不同意見,乃 屬常情,尚難因被告與原告意見不同,未依原告意見給 付上開金額,遽謂被告有以金錢控制原告之情事。    ⑵又關於被告每月轉帳給付30萬元至原告帳戶作為每月家 庭生活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72頁原 告書狀),至30萬元是否足敷家庭生活費用及繳納東西 匯不動產之貸款利息,乃兩造可溝通事項;另原告所主 張被告對原告扣薪之原因事實不明,均不足認被告有以 金錢控制或脅迫原告就範之證明。    ⑶且查,被告經商有成,將購入之多筆不動產所有權皆登 記一半予原告,除國內購置之不動產及出資之公司股權 多有登記原告名義所有外,於加拿大購買不動產2戶、 中國大陸購置不動產1戶亦均登記原告所有,為原告所 不爭執。而被告因公司經營有資金周轉需求,要求原告 就加拿大其中1戶不動產予以貸款並將錢匯回臺灣暫供 被告周轉使用,然原告不同意,被告並未強求原告同意 ,且嗣後上開加拿大2戶不動產及大陸不動產經原告自 行出售,價金均由原告取得,足見原告就被告購置而登 記原告名下之財產均有自主權。再系爭○○土地之出售, 因須清償當初購買時之貸款而有資金需求,雖因原告不 同意,兩造因而發生爭執,然事後被告亦為退讓,仍由 原告取得處分之價金,且被告多次傳訊對原告手掌受傷 一事表示歉意,有原告傳訊給原告之訊息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51-355頁)。由上可見被告並無以金錢控制原 告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以冷暴手段逼迫使原告心生畏 懼,再以金錢控制方式逼迫原告退讓、就範云云,尚與 事實不符。    ⑷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發脾氣、摔擲盤子餐具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查原告所舉①80年討論移民加拿大事件、②88年 丁○○於吃飯時只顧著與朋友講電話事件、③106年原告日 記記載等事件,距今分別已33年、25年、7年,且爭執 原因、事實經過不明;而兩造於110年3月11日之爭執過 程,被告將電風扇、保溫罐摔擲地上之行為,係被告情 緒激動下所為,已如前述。是兩造40幾年之婚姻期間, 被告縱有上開4次因重大爭執而有摔擲物品之偶發行為 ,然尚難以少數事件認定係被告之慣常行為。另原告主 張109年間因原告不願意將沙發讓工人載出去量作沙發 套,原告不從被告意思便遭被告口出威脅「叫人殺妳都 可以」之恐怖言論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過往經常發脾氣、摔擲物品及做 出恐嚇言行及暴力舉止云云,尚屬無據。    ⑸原告主張上開80年間討論移民加拿大時,被告突然動     怒,將餐桌上的食物、杯盤、碗筷全部掃到地上,打碎 天花板吊燈,原告既恐懼又傷心,從那時起便不敢再違 逆被告,不敢表達自己的意見,完全順從被告云云,查     :     ①國人移民加拿大,多是為子女之就學、教育考量,若      果原告當時不同意移民,被告應亦無法強迫原告配合 為之,當時原告既為子女教育勉予同意陪同子女赴加 拿大就學照顧,自是原告為照顧子女之考量,如今事 過境遷,實難以此為「被告長期控制原告、不尊重原 告意見」之事證。     ②就原告主張上開80年間討論移民加拿大時,被告將餐      桌上的食物、杯盤、碗筷全部掃到地上,打碎天花板 吊燈乙節,兩造之爭執原因、經過不明,原告之主張 已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當時既恐懼又傷心,從那時起 便不敢再違逆被告,不敢表達自己的意見,完全順從 被告云云。惟參酌前述被告不同意將其名下加拿大不 動產用以借款供被告資金周轉使用、嗣將加拿大2戶 不動產、大陸1戶不動產自行出售並取得全部價金, 及系爭○○土地出售原告取得價金等情,均係依原告己 意為之,並無原告順從被告之情形;併參110年3月11 日原證2、原證20錄音內容,被告欲與原告溝通討論 系爭○○土地出售及價金事宜時,原告毫無畏懼之情, 堅持拒絕與被告溝通,甚至對被告為羞辱性言詞(參 本院卷一第353頁被告傳予原告訊息),且經播聽原 證2、原證20之錄音內容,於兩造爭執中,原告多次 打斷被告之講話,於原證20之錄音中,原告對被告不 假辭色,於被告詢問原告為何阻攔系爭○○土地之買賣 問題時,原告聲量更大於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不敢 違逆被告、不敢表達自己的意見、完全順從被告」等 情狀(參原證20錄音檔),且系爭○○土地出售之爭執 ,溝通未果後,最後仍係被告退讓,由原告取得價金 。基上各情,原告上開主張,委難採取。    ⑹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冷暴力、言語暴力、以 金錢控制原告等情,尚難採取。    ⒌證人戊○○、丁○○雖證述:兩造婚姻關係權力不對等、被告 通常使用強勢方式強迫原告同意、若原告不同意,被告即 用羞辱性、輕蔑或脅迫言語逼原告就範、把原告當空氣不 講話,被告會對原告語言暴力,逼迫原告就範云云,惟查 :    ⑴證人戊○○、丁○○之證述,並無具體事實佐證,多為個人 空泛評斷之言詞,已難採取。況依證人戊○○證述(被告 訴代問:今日作證之前,有無先和對方律師討論證述內 容?)沒有。」「(被告訴代問:完全都沒有?還是只 是提到部分?)我媽媽大概有跟我講一下她整個狀況。 」等語,證人戊○○雖稱「但我沒有很認真聽。」,然證 人戊○○所述並無具體事實,僅以空泛言語評論,可徵並 非證人戊○○親自見聞之證述。且兩造就家庭、事業之分 工,原告主內照顧子女、家務,被告主外經營事業,提 供一家優渥之物質生活,分別扮演嚴父慈母角色,尤其 移民加拿大後,原告與戊○○、丁○○移居加拿大後,由原 告照顧戊○○、丁○○,被告與原告、戊○○、丁○○聚少離多 ,原告與證人戊○○、丁○○感情親密;而戊○○、丁○○各自 成年並成家立業後,未與兩造同住,關於兩造之生活相 處,多係聽聞原告陳述而來,且原告既於證人戊○○到庭 作證前,告知證人戊○○關於作證之整個情況,可見證人 戊○○已受影響;而證人丁○○於113年初因遭被告解職, 因公司經營利益分配問題對被告深感怨懟;且參證人戊 ○○、丁○○證述之內容,並無實據,可見多係附和原告之 說詞,已有偏頗之情。    ⑵再者,證人戊○○、丁○○證述:兩造婚姻關係權力不對等 、被告通常使用強勢方式強迫原告同意、若原告不同意 ,被告即用羞辱性、輕蔑或脅迫言語逼原告就範、把原 告當空氣不講話,被告會對原告語言暴力,逼迫原告就 範云云,並無實據,且參酌上述原告不同意將被告購買 登記原告名下之加拿大不動產用以借款供被告資金周轉 使用、嗣將加拿大2戶不動產、大陸1戶不動產自行出售 並取得全部價金,及兩造110年3月11日就系爭○○土地出 售之爭執過程、嗣被告退讓由原告取得價金等件,並無 證人戊○○、丁○○所述「被告使用強勢方式強迫原告同意 、若原告不同意,被告即用羞辱性、輕蔑或脅迫言語逼 原告就範」之情事,證人戊○○、丁○○之證述核與事實不 符,難予採信。   ⒍另原告主張兩造110年3月11日事件後被告完全沒有關心原    告傷勢或向原告道歉云云。查:    ⑴110年3月11日事發後,被告於110年3月14日傳送訊息予     原告「今天我同意妳的要求(解除法律上妳我的關係)… 最後希望前晚不慎門把壓到妳的手背腫痛很快痊癒~因 為大家的衝突下發生了憾事真的對不起發生這次的意外 。明國祈諒」,又於110年3月16日傳送訊息:「前夜本 來約妳9:30在客廳見面,見妳不出來我才帶著茶杯進妳 的房間找妳談,卻遭到妳羞辱及不遜的語言!加上妳要 拿大門及車的鑰匙離開,我才情急之下關妳的房門(才 不慎夾到妳的手)妳去驗傷了確實也是有傷到妳的手…我 除了抱歉外願意接受法律上的制裁」,110年3月17日傳 送訊息謂:「希望我的神佛祖可以保佑妳的手瘀青趕快 痊癒…本次○○出售農田的事也是非常的不得已…今天我想 妳若沒辦法接受及幫忙的話也請妳盡快與仲介及履保公 司聯絡(賣不賣由妳決定了)妳要收回全部的錢也由妳決 定,只是妳要接對方人家的電話及告訴人家答案才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355頁)。是被告就系爭○○土 地出售及價金乙節,已為退讓,並對造成原告手掌受傷 表示歉意。原告主張被告毫無悔意、完全沒有關心原告 傷勢或向原告道歉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又原告於110年3月11日兩造爭執事件後,原告即離家別 居,為原告自承在卷,於兩造未共同居住之期間,被告 雖未足額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然參證人戊○○證述「 (問:知道賣○○土地的錢後來媽媽怎麼使用?)我猜因 為那段時間雙方已經交惡,我爸爸應該就沒有足額轉生 活費給我媽媽,我媽媽可能是用那個錢支付生活費,我 猜啦。不久前爸爸有問我那筆土地賣的一仟多萬應該還 能撐一陣子,我聽了沒有回。」等語,可徵被告仍關心 原告之生活。又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被告於111 年3月2日原告生日時,曾請證人甲○○協助買紅葉蛋糕送 到原告居住之處所(○○○),但原告拒收等情,有證人 甲○○之證述可證(見本院卷七第26頁),足認被告仍持 續關心原告。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不關心原告云云,尚無足採。   ⒎另原告主張被告在○○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眾    目睽睽之下,打斷原告發言並怒罵、敲打桌面,足見被告 習於如此對待原告云云。查兩造所居住○○社區之111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更換社區物業之議案分為支持派與 反對派,當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上,兩派為此事爭辯 激烈,而兩造各支持一派,各自就該議案表述意見,係屬 常情。被告於會議上發言表示意見時雖有激烈敲桌陳述意 見之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發言係針對原告個人, 且該會議上,二派意見爭論激辯,除被告外,亦有其他住 戶因不滿而有叫囂敲桌等行為(見本院卷三第21錄影檔) ,尚難以被告舊社區議案積極表述自己之意見,與原告意 見不同,遽論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兩造相處之方式,原告 上開主張,委屬無據。      ⒏依上各情,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長期對原告冷暴力、言語    暴力及如附表一所載事由,尚難認原告已達受有被告不堪 同居虐待之程度。  ㈣綜上述,原告主張之110年3月11日之家暴事件及所謂長期冷 暴力、以金錢控制原告等如附表一所載事由,依客觀標準衡 酌,均難認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核其情節與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要件未合,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核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夫妻 來自不同之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 念自不一致,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亦難相同,衡以家庭生活 須面對種種之生活細節、婚姻調適、親子關係、子女教養、 家庭經濟等問題,常因雙方感情基礎、情緒表達、價值觀、 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個體差異,本難免發生衝突。然而, 夫妻在歷經衝突、情緒發洩、面對、調整、協商、適應、轉 化、趨緩、解決之過程,唯有賴夫妻能互相體會婚姻真諦, 以同理心相互體恤、適度忍讓,才能漸次地達到婚姻家庭關 係之平衡、穩定、和諧,因此婚姻關係中衝突存在,並非等 同於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  ㈡查兩造本為不同個體,遇有習慣、意見相左之處,本應理性 溝通、適度退讓,藉以成就關係和諧,並可向外尋求支持資 源,諸如專業諮商等方式進行化解,無由僅以配偶間對於家 庭生活事項或子女教養常難取得共識,即單方認定婚姻難以 維繫。衡諸原告主張被告有長期冷暴力、以金錢控制原告等 如附表一所載事由,並無實據以證之,且上述兩造因金錢所 生重大爭執,最終均由被告退讓,由原告取得處分不動產之 價金,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被告之前未曾 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而110年3月11日衝突係屬偶發事件, 被告之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害均非嚴重,被告致原告手部受傷 之行為縱有不當,然事後被告已退讓並對原告受傷一事致歉 等情,客觀上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且被告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於110年3月 11日衝突後,被告已退讓並多次對原告致歉,並透過友人即 證人庚○○、己○○從中搓和,雖因原告拒絕而未果,然被告有 維持婚姻之意可明。且依兩造逾40年之婚姻基礎,兩造間婚 姻問題無非為價值觀分歧、認知落差所生摩擦問題,非不得 由兩造盡力溝通協調彼此磨合而克服,客觀上亦難認兩造婚 姻已生不可回復之破綻;再衡兩造來自不同家庭,因文化、 成長背景而有觀念上、生活上種種差異,對事有不同意見, 本屬當然,原即有賴兩造本於夫妻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 溝通以化解歧見,縱於溝通中發生爭吵,亦屬夫妻接受彼此 歧異、進而取得共識之常有過程,是夫妻間偶有勃谿,尚不 得據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0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三、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兩造 之婚姻尚未解消,原告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假執行 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編號 事由 說明 1 被告經常發脾氣、摔東西、疏離漠視原告 1.原告106年日記記載:「我凍不條,一大早每次摔盤子,一大早發脾氣,每早的壞情緒,拖垮家人。一早就發脾氣,非常負面能量,帶衰一天,一天到晚都不順。」(參原證25) 2.106年5月間,兩造女兒將在法國舉行婚禮,被告原本答應要支付所有被告親戚的旅費,讓被告親戚也可參與兩造女兒的喜事,然當原告準備要購買機票而請被告支付時,被告卻當著友人的面對原告大發雷霆,揚言不去參加女兒婚禮了,原告只好自己張羅旅費等支出。後來被告也跟著去法國,但旅途中卻板著臉孔不與大家互動,令原告深感壓力(原證26)。 3.被告是沉默的施暴者,長期忽視原告,把原告當空氣,可以長達幾天、幾星期、幾個月不與原告說話。當原告想說話溝通時,被告會大吼一聲然後離開,原告會因為被告大吼而退縮,反而讓原告覺得是自己的錯、是自己不好,整天忐忑不安,失去自信心。此為被告慣常對原告施用的情緒勒索手段。 2 被告長期控制原告,不尊重原告意見,強迫全家移民加拿大 1.原告數十年來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使被告無後顧之憂,專心事業發展。被告卻將原告對家庭之付出視為理所當然,從未向原告表達感謝或體諒其辛勞,嚴格掌控金錢,使得原告毫無支配權利。此參原告108年日記記載:「在你辛苦賺錢時候,我在辛苦養育兒女照顧家庭,我在用我心安理得的錢,錢的支配權一直由你控制,你願意給我多少就多少…為買一個房子給女兒住百般阻撓和責難,讓我很受傷,從生活費到大錢的支配權,已經權利失衡,所有的錢和財產都控制在你手中,你為所欲為,只有你的決定才是決定,我是○○最窮的貴婦。我不是職員我是太太,我體會你工作辛苦賺錢的時候,我是在用我養育兒女時辛苦的錢。我希望我有支配權分享我們共創的成果。」(參原證27) 2. 1990年代流行舉家移民加拿大,被告認為移民很有面子,亦嚮往之。然被告的事業仍在台灣及中國大陸,而原告希望全家人一起待在台灣,否則子女將失去許多與父親相處的時間,況且原告對加拿大人生地不熟,語言及文化均不相通,因此原告並不贊同舉家移民之事。某日兩造在討論時,被告竟突然動怒,將餐桌上的食物、杯盤、碗筷全部掃到地上,打碎天花板吊燈,原告看著滿地碎玻璃,既恐懼又傷心,從那時起便不敢再違逆被告,不敢表達自己的意見,完全順從被告,且壓力過大導致免疫系統失調,因而罹患類風溼性關節炎。舉家移民加拿大後,被告經常往返台灣、大陸、加拿大三地,原告獨自一人在家扶養子女,忍受孤單適應陌生環境。 3 原告心理上相當懼怕被告,對婚姻關係感到焦慮恐慌,甚至必須看精神科 原告因對於婚姻關係感到焦慮恐慌,從108年起到○○醫院精神科就診,其門診病歷上記載「伴侶糾紛,起源於面對丈夫的焦慮,40年來的距離感…長期面對丈夫的發洩行為,30年前因此罹患類風溼性關節炎,使用奎寧治療病痛」、「經常性焦躁情緒…與丈夫意見分歧」、「思考與丈夫間的互動不佳」、「壓抑對丈夫的憤怒」等語(參原證33),可見維持與被告之婚姻關係造成原告巨大精神壓力及不良情緒反應。 4 被告從未關心原告之疾患,反而用來作為本案攻擊手段 原告因婚姻關係壓力過大而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必須長期治療服藥回診,被告非但從未關心原告、陪同原告就診,甚至在夾傷原告右手掌致挫傷、瘀青、腫脹後,還辯稱手掌腫脹原因是類風溼性關節炎所致。然從受傷照片(原證1)明顯可看出瘀青,與類風溼性關節炎的常見症狀完全不同,蓋因類風溼性關節炎的症狀並不會瘀青,足見被告絲毫不清楚原告30年來所患疾病為何。甚至,被告還不知悔改,竟然將家暴行為的受傷結果推給原告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然原告類風濕性關節炎於斯時並未發作,此部分有事發前幾天之照片可證 (參原證28),被告不知悔改之態度實令原告情何以堪。 5 被告至今仍否認夾傷原告手掌,毫無悔意,更在訴訟中編造不實謊言 被告於110年3月因○○土地糾紛惡意夾傷原告右手掌,不但不承認錯誤,更在訴訟中辯稱是原告侵占土地價款、使被告無從清償貸款等不實謊言。然被告於家暴傷害事件後,竟還去賓利賞車,過幾日隨即購買一部1500萬元之賓利汽車,聘請兩位司機日夜輪流接送,繼續過著豪奢無憂生活,對原告之境況不聞不問,且根本無被告所稱土地貸款無法清償之事。 6 被告在○○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當眾羞辱原告 兩造名下各有○○房子的一半產權,而兩造均有參加今年○○社區舉辦的區權人大會,然被告不滿原告也有投票權,便在區權人大會公開場合之下,當眾用東西捶打桌子發出巨響,連名帶姓大喊原告的名字長達一分鐘之久,在眾目睽睽之下羞辱原告,令原告相當難堪。由此可見,被告習於用強硬態度壓制原告,連在外人面前對原告態度都囂張跋扈,更可易見原告在家是遭受被告如何對待。更何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門鎖更換,且設下拿取鑰匙的條件,致原告迄今仍無法進入屋內拿取自己物品,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的意願。 7 被告拒絕給付生活費給原告,致原告入不敷出 原告40年來遭被告長期霸凌與折磨,110年3月又受到被告傷害暴力對待,原告不願再持續這段痛苦的婚姻,在白髮之年終於鼓起勇氣提出離婚訴求。孰料被告為了逼退原告,竟以金錢作為脅迫手段。被告原本每月給予原告30萬元,用來支付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包含○○社區高額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電話費、兩造保險費,以及原告名下另一間不動產的貸款,此貸款乃被告承諾要支付,並作為兩造女兒居住之用,事實上30萬元根本不足以支應上開支出,更遑論是支應原告自己的生活支出。而自從原告提離婚後,被告就陸續斷絕所有生活費,甚至來函要求原告支付○○管理費(參原證34),然原告為逃離家暴環境早已搬離○○,有關○○的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本應由居住在內之被告負擔,由此可見被告對外塑造給予原告貴婦般之富裕生活,絕非事實。 附表二:110年3月11日之錄音內容 一、原證2錄音光碟之錄音譯文內容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2錄音光碟之譯文,有部分缺漏及不當註記,   經被告自行勘驗原證2錄音光碟後,於110年12月20日家事答   辯㈠狀提出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37-244頁),經本院播 聽後與錄音光碟內容大略相符,故以下以被告所提出錄音譯 文內容為主。 編號 錄音 時間 錄音對話內容(以下「○」為原告乙○○; 「○」為被告丙○○) 備註 0 0 0 0 0 0 0 0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00 19:10 19:13 19:15 19:20 19:23 19:29 19:38 19:40 19:51 19:55 19:57 19:59     20:05 20:08 20:11 20:15 20:16 20:23 20:54    21:07    21:11    21:26 21:34 21:37  21:42 21:44 21:48 21:49 21:59 22:00 22:01 22:11 22:12 22:14 22:15 22:16 22:24 22:28 22:29 22:30 22:32 22:38    22:44 22:54 22:58 23:01  23:09  23:11 23:14  23:30 23:33 23:35 23:37 23:41 23:43 23:45 23:46 23:50 24:31 24:32 24:41 24:42 24:46 24:47 24:50 24:54 24:55 24:56 24:58 25:05 25:11 25:13 25:14 25:15 25:18 25:19 25:22 25:31 25:35 25:41  25:58 26:01 26:05  26:21 26:24 4100:00-19:09背景噪音,尚無對話。 敲門聲   ○:我要找你說。  ○:我不想要和你講…,我累了啦,我累了啦。 ○:我要和你說事情,不行嗎? ○:我的耳朵我要聽不聽是我的自由,我跟你   說,禮拜天… ○:不要約禮拜天,我這樣講給你聽就好,你聽   懂嗎?我講給你聽不行嗎?我這樣說不行嗎 ○:你常常這樣的話… ○:我這樣說不行嗎?聽我講就好了嘛!可以   嗎?找你說不行嗎?慢慢說也不行,不然你   現在… ○:啊啊啊(慘叫聲)(19:51-19:53) ○:死好了啦,幹您老母 ○:你等一下、、你等一下、等一下… ○:我要跟你說、你跟我吵?我跟你說,你好好   聽我說,我會好好講。 ○:你要施暴嗎?好、好、好 ○:不好 ○:你等一下、你等一下、等一下… ○:你聽我說啦 ○:(哭泣聲)(20:16-20:40) ○:你說你說,我聽你說,你安靜下來…,你這   樣反而對你不好 ○:死就死嘛,我們一起死,我跟你說,很久了   我一直在忍耐,我什麼時候對你兇過?你不   要看我衰小,我跟你說。 ○:我跟你說,你和那個女生講的話我已經聽到   了…。 ○:哪一個女的啦? …… ○:你今天…,我跟你說,這樣你不對喔 ○:我們兩個一起死 ○:你等一下,你等一下讓我喘一下,我血壓會   高起來啦 ○:我也會高起來啦 ○:你這樣是要怎麼冷靜 ○:啊(哭泣) ○:你冷靜下來、…。 ○:你要說什麼,你說 ○:你不要欺負人太過分,我跟你說 ○:你說、你說…,你生氣你講不到什麼話的 ○:你為什麼要欺負我? ○:我欺負你怎樣? ○:你都看我衰小 ○:我哪有看你衰小 ○:阿不然,你現在一臉就是看我衰小,什麼女   的、什麼一大堆,拿出來啦 ○:不要這樣子,你這樣子、你這樣子不行 ○:你也不行啦 ○:我跟你說你這樣不行 ○:有人說你這樣就行嗎? ○:你這樣不行,…你為什麼要把我鎖起來? ○:講好來   講好來我跟你講,你為什麼要把我鎖起來? ○:要說什麼要講好,你只是在、你只是在施暴   ,我跟你說這都腫起來了,都腫起來了,你   可以這樣對我嗎? ○:你也這樣對我,你要我死,我差點沒命嘛 ○:我…,你到底在說什麼啦?你到底在說什麼 ○:你叫人去銀行擋、叫銀行查東西,我有做什   麼對不起你的事情,怎麼這麼殘忍 ○:查什麼東西?查什麼東西?現在銀行對你有   事嗎? ○:好啦好啦,你自己做過的事都放在心裡 ○:你有事嗎?你這樣子,……你這樣把我關起   來對我施暴,…。 ○:我對你施暴? ○:這你施暴的傾向 ○:你要關門我幫你關嘛 ○:隨便你說,你這樣不對啊,我要關門為什麼   不行?這是我的房間 ○:你要出去,要把我關在裡面嘛 ○:那你為什麼一定要… ○:跟你說好就好了 ○:你說什麼啦,要說什麼你說啦、你說 ○:今天銀行不能出問題啦 ………。 ○:你冷靜下來啦 ○:你給我放錄音機、你給我下藥…你害我懷疑   東懷疑西,我都接受啦 ○:什麼啦 ○:好啦好啦,我跟你說,那都沒人在,都沒人   知道 ○:你在說什麼啦 ○:我已經忍耐很久了 ○:你要怎麼辦?不然我們法庭見。 ○:法庭沒…。 ○:(大聲、語意不清)。 ○:你尿尿嘛。 ○:(大聲、語意不清)。 ○:一起死沒關係,一起死沒關係,反正我不會   離。 ○:我跟你說,我打不贏你啦。 ○:兩個一起死。 ○:你在幹嗎? ○:因為你要給我死 ○:要什麼給你死啦? ○:你活活的逼死我啦。 ○:是你要我死、還是我要給你死,你說對來,   你又要離開、又要土地。 ○:你要錢給你啊,給你錢啊,你不是就是要錢 ○:我跟你說,我不是只有要那筆而已,不然我   今天不會對你這樣。 ○:你要我的命嘛,好啦好啦,你去廁所,你講   清楚。 ○:你…我要聽嗎 ○:講清楚嘛 ○:你為什麼要這樣啦,你讓我出來冷靜一下可   以嗎 ○:(語意不清) ○:我叫○○來啦,要講來講,我跟你說,要講   來講,有○○在,你比較好講。 ………(原告打電話聯絡丁○○)以下略。 見本院卷一第237-244頁 二、原證20錄音光碟之錄音內容譯文部分:   參原告111年1月17日家事補充理由一狀譯文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335-350頁)。經播聽原證20之錄音光碟內容,大略與   譯文相符,惟有少部分不符,並有少部分未譯出。另原告於   譯文之註記,非錄音內容,為原告自行記載,且有部分與內 容不符,如錄音時間00:20,譯文記載「○:乙○○你給我過 來!!!」,經播聽後,實際內容為「○:乙○○小姐…」(聲 音低平,並無譯文所載威脅語氣,且隨即被原告打斷),其 他亦有與錄音不符之處,故譯文註記部分不予參酌。

2024-12-30

TPDV-110-婚-330-2024123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莉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莉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莉蓉係告訴人甲○○之子乙○○之前妻,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魏 莉蓉因離婚後與甲○○、乙○○有財務上之糾紛,為圖報復,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2時19分許 ,以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傳送「如果甲○○先生無法兌現當初 所說的承諾,每個月連新臺幣(下同)7000元都無法償還,看 來我該告知同行,公司財務吃緊無法正常還款,更是有騙取 貸款的疑慮,需請銀行端查公司是否營運正常」等語,給居 住在臺中市大里區之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 ○○名譽、財產上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 使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 立要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之方法 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更不以 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本罪既在保護個人免於恐懼之 意思決定自由,故行為人是否真有加害或使受告知者心生畏 懼之意、被害人是否果真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均應 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且因文字、語言本具有多義性 及使用之多樣性,故於認定是否為惡害告知時,除參酌其固 有之意義外,並應綜合行為人表示之情境、緣由、全部內容 、表示之方式(例如僅有言語抑或言語搭配具體之動作)、 欲達成之目的、行為人有無特殊之習慣(例如習慣使用較為 激烈之措辭,但熟識之人均知其並無此意)、行為人與受告 知者之關係等審慎判斷,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唯一判斷 標準,尤以一般人在衝突之中或情緒反應激烈之時,既常有 未經深思熟慮即口出惡言或不恰當話語之情,但多僅為情緒 之抒發或僅欲在衝突吵架中佔據上風、壓制對方氣勢,未必 均有欲施加惡害而使對方心生畏懼之意,法院自應綜合卷內 一切主客觀情事,判斷行為人是否有恐嚇之意思,及所為是 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偵卷 第9至13頁、第61至63頁)、告訴人之指訴(偵卷第15至17 頁、第62至63頁),以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簡訊擷圖2張、 離婚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1年11月2日中 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10508347號書函、112年4月10日郵局 存證信函、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50號通知書、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8月5日中市勞動字第1110039237號 函、112年度偵字第34453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9至20頁 、第21至23頁、第25至31頁、第33頁、第35至36頁、第39至 41頁、第43頁、第95至97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為前媳婦與前公公之關係,及其 於上開時、地有傳送前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傳簡訊,但我不是恐嚇 他,我的目的是想要請告訴人如期還款,並不是恐嚇,因為 告訴人有親口跟我媽媽還有我說,會幫告訴人的兒子即我前 夫支付離婚協議之每個月7千元債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魏莉蓉係告訴人甲○○之子乙○○之前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揭時間、地 點,傳送「如果甲○○先生無法兌現當初所說的承諾,每個月 連7000元都無法償還,看來我該告知同行,公司財務吃緊無 法正常還款,更是有騙取貸款的疑慮,需請銀行端查公司是 否營運正常」之訊息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8、2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 62至63頁)相符,並有簡訊擷取圖片(見偵卷第21、2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人與人相處難免有口角、爭執,此時雙方情緒不佳,出言 多未謹慎,或用字遣詞誇大、粗鄙,讓聞者莫不感到不安、 不快與憤怒,偶爾亦不免帶有些許恐嚇意味,惟是否必然構 成刑法上之恐嚇行為,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審酌該等用語、 文句、舉動之客觀意義本身是否已然具有加惡害之性質,且 能使他人心生畏怖之外,更應深入對話雙方當下之語境,進 一步考量當時對話雙方整體客觀環境、立場、對話之全部內 容、前後文脈、背景事實、行為方式與態樣、雙方個人之特 殊情事、行為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按客觀之通常人標準具 體審認,如客觀上該等言行不具施加惡害之品質,或不足以 使人心生畏怖者,自難認為屬恐嚇之行為或構成刑法上之恐 嚇罪。由被告與乙○○之離婚協議書、112年4月10日郵局存證 信函、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訊息(偵卷第25至31頁、第35 至36頁、第77至7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子確因離婚而 有每月償還7,000元之債務糾紛,難認係事出無因,且細究 上開簡訊內容,所謂「需請銀行端查公司是否營運正常」, 文義上僅係促請銀行注意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屬於「惡害」 已非無疑,且縱使被告向銀行反應,告訴人公司是否確會遭 銀行檢查、關注,要非被告直接所能支配之事項,又所謂「 我該告知同行,公司財務吃緊無法正常還款,更是有騙取貸 款的疑慮」,況且告訴人公司有無財務吃緊、騙取貸款之情 形,雖攸關告訴人公司之商譽,然亦涉及廣大消費者之利益 ,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公司有上開情況,揚言將向他人及 銀行陳述此等情形,且並未伴隨將以此事讓告訴人無法繼續 營業等不利告訴人之惡害通知,則上開訊息內容縱有使告訴 人產生困惑、嫌惡、心理上之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 而非恐嚇。  ㈢另觀諸本案簡訊擷取圖片(偵卷第21至23頁),只有被告傳 送之兩則訊息內容,並無告訴人回應之訊息內容,則無從確 認該訊息傳送前後雙方互動為何,從客觀情形來看,已難判 斷兩人對話當下之實際情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收到簡訊後沒有回覆被告,乙○○跟被告之間的事情我從 來沒介入,存證信函我不記得了,被告沒有跟我討過每個月 7千元,被告之前的檢舉信跟這個7千元的簡訊也沒有關係, 我害怕的是被告到處去跟別人講公司財務有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115、11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錢又不是我欠的, 收到被告簡訊叫我還錢我覺得莫名其妙,不用我還錢我也會 害怕,當時我知道是被告傳簡訊給我,我收到簡訊後,沒有 質問被告、也沒有回傳簡訊,我就直接去報案,我不知道被 告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144頁),則告訴人自述知道傳 訊者為被告,其與被告無任何債務關係、被告亦從未向其催 討債務等情,則兩人為前公公、前媳婦之熟識關係,突如其 來地收受上開訊息後,告訴人竟無任何回應,或以可即時溝 通聯繫之管道來表達驚訝、疑惑、反問之情,就立刻前往警 局報案,其反應實屬異常,則告訴人案發當下主觀上如何解 讀被告之訊息,尚有未明,且上開簡訊截圖上可見被告傳送 訊息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告訴人卻稱不知道被告電話號碼等 語,可知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全然可信。  ㈣再者,有無主觀犯意之判斷,除言語之客觀意義及一般人、 被害人之理解外,不能忽視行為人表述之背後情境、習慣、 目的與方式,否則將導致國家過度介入與公益無涉之私人爭 端,甚至扮演語言警察或品德教師之角色,妨礙人民之自由 溝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甲○○先生的承諾」指 的是甲○○有親口跟我媽媽還有我說過,離婚協議中所記載51 萬元部份,甲○○會幫乙○○支付每個月7千元,先前兩次檢舉 函都跟本案債務無關,「公司」指的是正原起重行,我之所 以會在簡訊中說「公司財務吃緊」,是因為乙○○說他們家沒 有錢,簡訊中提到「騙取貸款」是之前我任職時公司跟銀行 超額貸款400 萬元,我後來的兩次檢舉函跟騙取貸款有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已經 多次催告並告知我們達成的協議,但甲○○還是不承認,明明 就是甲○○親自打給謝宜蓁說會幫乙○○還這個款項,之前確實 有如期還款,我只是要求返還錢財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可知被告傳送簡訊之真意,係督促告訴人儘速出面協商 債務糾紛,且被告亦於112年4月10日,藉由寄送郵局存證信 函方式,向告訴人及其子乙○○催討債務,有郵局存證信函在 卷可查(偵卷第35至36頁),益徵被告確係出於要求告訴人 還款之目的,而非出於傳達將施加惡害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之目的。綜上,綜合當時之客觀環境與簡訊之全部內容,被 告辯稱自己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故意,僅是為促使還款等語, 尚非無據;且告訴人有無因被告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確屬有 疑,自難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則被告所為 ,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 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2-易-3725-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諭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28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兄弟,彼此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項 所稱之家庭成員,惟2 人平日相處並不和睦,民國112年4 月9 日下午6 時25分許,甲○○在渠2 人與他人共有之臺北市 ○○區○○路0 號0 樓前,因不滿乙○○在該處擺攤營利,經制止 無果,竟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間   、地點,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辱罵乙○○   :「不要臉」、「敗家子」等語,而貶損乙○○之名譽。 三、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出言指責 乙○○「不要臉」、「敗家子」等語;  2.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3.被告自行提出之錄音譯文1 份。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現場房地係伊與乙○○及他人共有,乙○○是占用 店面及騎樓通道擺攤,當天伊要進去,被乙○○的攤位擋住, 因此伊要求乙○○將攤位移除,又被乙○○拒絕,伊只是善意地 對乙○○的竊佔行為提出評論,至少也是正當防衛伊的共有權 云云,並提出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556 號民事保護令、最 高法院判決、被告的密錄器影片與譯文、旨揭○○路0 號之建 物與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與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 調降協議書、案發當日乙○○在現場擺攤之照片等件為證,惟 按,被告欲排除乙○○在現場設攤,與辱罵乙○○本屬兩事,而 「不要臉」、「敗家子」等用語,應係針對乙○○個人,與要 求乙○○撤攤無關,何況依被告具狀所稱:當時係基於對乙○○ 的愛,希望糾正其錯誤等語(   本院卷第79頁),對照被告提出之譯文內容,雙方爭吵始終 不離撤攤與否一事,益見被告當時不過因乙○○拒絕撤攤,遂 口出惡言,意在貶低乙○○人格,藉以增添其要求乙○○撤攤之 正當性,並非在單純評論乙○○擺攤之行為甚明,再者,「刑 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 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 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 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 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 第210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顯示( 審易卷第195 頁),乙○○係在騎樓擺攤,該處能否認係被告 等人共有的私有地?已非無疑,退一步言,單純的出言辱罵 ,充其量不過洩憤,似難達到排除乙○○在該處擺攤之目的, 應非刑法第23條所稱:「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甚明,又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本院卷第280 頁), 乙○○在該處擺攤,仍留有部分出入空間,與被告所稱已經被 擋住出入口云云,尚有不同,遑論警員到場後乙○○即自行撤 離,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 頁   ),堪認被告辱罵乙○○,並非防衛其權利的必要行為,揆諸 上揭實務見解,被告應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2.被告所提出之其餘事證,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再贅述,附 此敘明;  3.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後兩次辱罵乙○○,係出於同一個事實原因,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而為,結果並均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人格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  2.被告與乙○○為兄弟,此經其2 人分別陳明在卷,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被告對乙○○ 實施前述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除係犯前開公然侮辱罪之外, 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罪並無獨立之刑罰規定,僅需按原來公然侮辱罪之法 定刑處罰,即為已足。  3.爰審酌被告與乙○○雖係兄弟,然2 人長久相處不睦,乙○○未 經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同意,貿然佔用公用道路之騎樓設攤, 雖有不該,然此並非得以辱罵乙○○之理由,被告犯後並未能 與乙○○達成和解,兼衡乙○○受害的程度,被告自陳係大學畢 業,家境勉持之個人教育與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 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 之1 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SLDM-113-易-319-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林思維於執行公務之警員要求其停車受檢時,因不滿遭 取締違規,竟以「幹你娘、操機掰、你是耳聾是不是、你是 白癡嗎」等語辱罵警員,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 ,且衡情其所為已足干擾、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徵之上述 ,其此部分所為,核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犯行。是 核本件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以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警員許家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無視國家公權 力之存在,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口出惡言侮辱,並率爾以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為不法行為,造成警員身體上 之傷害,復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車輛,致該車右後 車門門把斷裂,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 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許家維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其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 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 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 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本件被告行為時持安全帽、飲料袋等物實施本件傷害犯行 ,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性質上僅為一般日常生活用 品,復未扣案,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9號   被   告 林思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維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4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施湘 靜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惟因違反交通規則及違規改 裝車輛,而為擔負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 功派出所警員許家維發現,許家維遂要求林思維停車受檢。 林思維明知許家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因不滿遭 取締違規,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 ,林思維在許家維對其查證身分之過程中對許家維連續口出 :幹你娘、操機掰、你是耳聾是不是、你是白癡嗎等侮辱性 言語。許家維見林思維無法自制,乃使用辣椒水朝林思維噴 灑,林思維因不堪刺激,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飲料袋、 安全帽等物丟向許家維,許家維因而受有上嘴唇腫痛、左前 臂挫擦傷、左手挫擦傷等傷勢。 二、嗣支援警力到場,林思維乃遭現場警員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 犯逮捕。詎林思維於遭逮捕後乘坐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返 回警員駐地之過程,竟又另起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犯意,而以徒手拉斷上述巡邏車之右後車門門把,致令不堪 用。 三、案經許家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思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施湘靜於警詢之證述、告訴 人許家維出具之職務報告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截圖、密錄 器譯文、門把毀損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功派出所 勤務分配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經查,被告是否成立 上述罪名,應以告訴人係合法執行公務為其前提,惟依告訴 人提出之密錄器截圖與譯文,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起因係告訴 人向被告噴灑辣椒水,然被告在當時除對告訴人口出惡言以 外,並無以暴力積極妨礙告訴人執行公務之具體行為,此與 告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所稱「被告試圖使用渠所有安全帽攻 擊警方」尚不相符,蓋因被告此等以安全帽丟擲告訴人之行 為係發生於告訴人向被告噴灑辣椒水以後,故告訴人所為尚 不能認定係正當防衛;再者,被告當時既未攻擊警員,參以 被告當時仍能與警員互嗆之情形,被告同樣不符合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19條第1項所定「瘋狂、酒醉、暴行、鬥毆」之情 狀,則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行為,亦不能認係在依法執行管 束或其他即時強制作為;末以告訴人當下亦未告知將以「侮 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逮捕被告,反而係在雙方發生肢體衝 突後,始以「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之現行犯逮 捕被告,故評價上告訴人對被告噴灑辣椒水之行為,亦不能 認係為逮捕現行犯而施以強制力。綜上,告訴人噴灑辣椒水 之適法性尚非全無疑慮,則告訴人在噴灑辣椒水當下既難認 係合法執行公務,被告反抗致告訴人成傷之舉至多僅能成立 傷害罪,而不能構成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此部 分如構成犯罪,因與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屬高、低度行為之法 律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2-26

KSDM-113-簡-3642-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王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王生(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 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告 訴人廖庭揚(下稱告訴人)發生齟齬,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恐 嚇之犯意,先以「幹你老母機掰」、「屁因仔」、「神經病 」、「腦筋有問題」、「番仔」等語辱罵告訴人後,再回頭 至副駕駛座欲取登山杖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 ,隨即拿起手機錄影並稱要報警,被告始未將登山杖取出, 嗣經警到場,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 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行車糾紛,確有 口出起訴書所載該幾句言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擋在我前面,我有按 喇叭兩次,告訴人就停在旁邊,就罵我靠北,我就下車跟告 訴人理論,我確實有罵告訴人起訴書所載的那幾句話,因為 告訴人擋著我的車,人站在我車子右前方,不讓我走,我有 想拿登山杖,登山杖放在副駕駛座的椅子下方,但是後面的 乘客叫我不要惹是生非,所以後來我沒有拿出來,只是從椅 座下面拉上來,都還沒有下車,乘客就擋住了,因為告訴人 就在車旁邊,所以告訴人有看到;我拿登山杖的用意是想要 趕告訴人走,因為乘客提醒我,勸我不要惹事,所以我沒有 拿出來;我平常走路要拿登山杖,而且我登山杖是短的,登 山杖都沒有離開座位等語。經查: 一、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 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 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 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 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 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 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 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 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 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 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 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 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 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 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 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 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 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 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 。」),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 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 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 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 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 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 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 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 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 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 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 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 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 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 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 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 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 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 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 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雙 方均下車理論爭執,被告對告訴人稱「幹你老母機掰」、 「屁因仔」、「神經病」、「腦經有問題」、「番仔」等 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至10、43至44、49至50 頁,原審卷第29至33、41至50頁、本院卷第45頁),並據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3、44頁 ),且有原審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 照片(見原審卷第43至45、51至52頁,偵卷第15至17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衡酌關於不雅或負面之言詞究否係屬「侮辱」,除了應 判斷該言詞本身之內涵是否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思外, 尚應考量對話者之間的親疏關係、對話者關於該事件緣由 之動機、目的、整體對話脈絡、對話當時之客觀環境、雙 方是否具有衝突或緊繃狀態、說話者有無針對性,是否特 定針對之聽聞者所發、聽聞者當時之身心狀態等因素綜合 判斷。是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對告訴人出言「幹你老母機 掰」、「屁因仔」、「神經病」、「腦經有問題」、「番 仔」等語,惟其等於上開時、地,係因行車糾紛互有爭執 ,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雙方猶執激烈爭吵一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可稽(詳後述,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可見被 告所為上開言論係於其等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之 語。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人之日常言 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由於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衡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訴人 出言「幹你老母機掰」、「屁因仔」、「神經病」、「腦 經有問題」、「番仔」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確有冒犯 他人感受,可能貶低他人人格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 言論之緣由,係因行車糾紛一事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始在 衝突過程中口出惡言,且係與告訴人相互對罵而衝動失言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客觀觀察,及斟酌被告之動 機、目的及全部對話內容、所用之語彙,被告對告訴人陳 述上開言論之表意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但 持續時間甚短,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 客觀上雖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 屬負面性言論,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 告訴人,且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尚難認因該等言論而 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確對 告訴人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 二、被訴恐嚇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 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 ,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 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 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 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 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復且,人與人間於日 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 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 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 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 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 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 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 準。查: (一)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對方對我辱罵的同時,從副駕駛 座取出1支登山杖欲作勢要對我攻擊,他拿出登山杖的時 候,我向其質問,是要打我嗎?他就衝下車準備對我攻擊 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證稱:當下被告已經 下車,他要開副駕駛座的門,他已經準備要拿登山杖,我 就說我要報警,他登山杖拿一半已經伸出車窗,但並沒有 完全拿出來,他聽到我要報警就放回去等語(見偵卷第44 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先拿登山杖作勢要攻擊我,但 他沒有拿下車,我那時候看到就趕快說你要幹嘛,我要報 警,結果他的乘客就說那你就報警啊,後來我報警等語( 見原審卷第32頁),可知關於上開時、地,被告究有無拿 取登山杖下車,如何作勢攻擊各節,告訴人所為證述並非 完全一致。 (二)再者,原審依聲請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內容如下:   1.各檔案長度均為2分鐘,均為某計程車(由引擎蓋顏色為 黃色,且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認定)內裝設行車紀 錄器之錄影影像,畫面為彩色畫面有聲音、日間行駛、自 前擋風玻璃往車前方向拍攝,可聽到車上有一名男子(下 稱甲男)與一名女子(下稱乙女)對話聲音(被告當庭表 示甲男為其本人、乙女為乘客)。   2.於「FILE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之播放器時間 00:01:02時,因計程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號碼詳卷)銀色廂型車為了閃避自對向車道外側向左駛入 同向內側車道之橘色聯結車,而向右駛入同向外側車道, 接著聽到2次喇叭聲(被告當庭表示是他本人按喇叭), 銀色廂型車即停靠在車道外側靠近加油站之水泥地,該計 程車超越廂型車後,則停靠在加油站前方號誌燈柱旁,甲 男就大聲喊「你不會走快一點?幹你娘機歪」,乙女也有 出聲音,但聽不清楚內容,聽到車門開啟關上的聲音,應 該是甲男、乙女下車與畫面外之一名男子在車外發生激烈 口角,雙方互相對罵,並有聽到車門開啟的聲音,應該是 甲男、乙女回到車上,繼續與車外男子激烈爭吵(約於「 FILE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之播放器時間00:0 0: 14時),有聽到車外男子說不要走,我報警了,不要 摸我等語。於「FILE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之 播放器時間00:01:40時,車外男子從右方出現在畫面中, 係一名短髮戴眼鏡、身著手臂處各有兩條粉色線條之黑色 外套、白色上衣、灰色長褲、右手持手機之男子(下稱丙 男),丙男表示已經報警,要求甲男、乙女不能離開現場 (按:丙男即告訴人)。   3.於「FILE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之播放器時間 00:01:51至00:02:00時,及於「FILE000000-000000-0000 00.MP4」檔案之播放器時間00:00:00至00:00:12時,聽到 以下對話內容:「    丙男:來啊,「試看看啊」(臺語),來啊,來啊。    乙女:你「不能」(臺語)這樣,你「不能跟人家…。」 (臺語)    甲男:「我何時打你怎樣?」(臺語)    丙男:…(聽不清楚)拿什麼?    甲男:「我何時打你?我要…我要拿出來走路而已。」( 臺語)    丙男:我錄到喔。    甲男:「我要拿出來走路不行嗎?」(臺語)    丙男:「啊好啊。」(臺語)    乙女:…(聽不清楚)。    甲男:「我這是爬山的。」(臺語)    丙男:「好啊,好啊,拿出來走啊。」(臺語)    甲男:「怎樣?好啦好啦好啦好啦。」(臺語)    丙男:「好啦,你真是夠了。」(臺語)    甲男:「你是怎樣?」(臺語)    丙男:拿東西恐嚇我是不是?    甲男:「我何時恐嚇你?」(臺語)    丙男:我跟你說有拍下來了啦。」   4.於「FILE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之播放器時間 00:00:10至00:00:17時,聽到以下對話內容:「    丙男:啊干你屁事,沒關係,拿拐杖。    甲男:我「何時」(臺語)拐…拐杖?    丙男:喔你真厲害你拿拐杖。    甲男:我拐杖「我就放到旁邊而已。」(臺語)    丙男:他拿拐杖恐嚇我,說要打我。」   5.於上述「4.」期間警察到場時,雙方還有語氣強烈的爭執 ,有聽到丙男說靠北等語,雙方由兩名員警分別架開,丙 男經員警攔住仍然舉手指向鏡頭(應該是甲男即被告的方 向)。   6.觀諸上開影片內容,並無未攝錄到登山杖類之物,或被告 有持登山杖走出車外,或持登山杖朝向告訴人揮舞、示意 攻擊等動作之畫面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 影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至45、51至52頁 )。被告辯稱:登山杖放在副駕駛座的椅子下方,本來我 想拿出來,但是後面的乘客叫我不要惹是生非,所以我沒 有拿出來,只是從椅座下面拉上來,都還沒有下車,乘客 就擋住了等語,核與上開影片內容並無扞格之處,是被告 於車內之際,其持登山杖之動作、有無作勢攻擊之舉,即 有疑義。 (三)佐以上開時、地,告訴人所駕駛之銀色廂型車為閃避自對 向車道外側向左駛入同向內側車道之橘色聯結車,而向右 駛入同向外側車道,被告駕駛計程車在告訴人後方,被告 按喇叭後,銀色廂型車即停靠在車道外側靠近加油站之水 泥地,計程車超越廂型車後,則停靠在加油站前方號誌燈 柱旁,雙方下車發生激烈口角,互相對罵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可參,業如前述。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行車糾紛 之歷程,其等自糾紛發生之始,雙方均語氣激烈,下車對 罵不休,迄至員警到場處理時,雙方猶執強烈爭執,需賴 員警分別架開隔離,其間亦可聽聞告訴人口出「靠北」等 語,且為警分別架開雙方時,告訴人仍舉手指向被告等情 ,顯見其等於上開糾紛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言行氣場較之 被告而言,毫不遜色,彼此針鋒相對之氣勢實屬相當。因 而依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言行,於現場情境綜合觀察下, 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準,佐以告訴人於被告上 開言行之前,即先以「來啊,『試看看啊』(臺語),來啊 ,來啊」等語續挑爭吵情緒,其後雙方繼續以強烈語氣對 罵,由其等言行態度及彼此間爭執過程觀之,告訴人並無 因遭受言語恫嚇而不能言語或不能再事爭執之情狀,益徵 告訴人並未顯露任何因此心生畏懼之意思,即難謂依一般 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 ,且危及其日常生活之安全感。 (四)從而,以現場所有主客觀條件綜合觀察下,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準,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言行,尚難 認足以使其心生畏懼而陷於危險不安,則被告上開行為尚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恐嚇罪相繩。至告訴人 指稱被告尚有妨害其自由之犯行云云,經查無卷內積極證 據足以佐證,此部分亦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自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恐嚇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 訴公然侮辱、恐嚇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僅因行車時險些擦撞發生點糾紛,即超 車攔住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下車後在路旁大庭廣眾之下陸 續以上開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辱罵之時間並非短暫,上開言 詞均有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被告是持續、反覆 辱罵告訴人,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第3號判決意旨顯屬不同 ;原審當庭播放被告之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是由車內往 外拍攝,並未拍攝到被告拿取登山杖之畫面,但有拍攝到欲 從副駕駛座置物箱内取物之畫面,未拍攝到何物,但聲音錄 到車內女乘客制止被告之聲音,稱「不要這樣」 ,顯係被 告之行為足有發生危害之行為,女乘客不願多生事端而制止 被告,益證告訴人指訴之內容非虛,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 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此均經 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 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述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 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 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依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 被告當時行為舉止、現場氛圍等情綜合以觀,被告僅係表達 內心之不滿或對告訴人之陳述予以質疑,尚難認被告所為對 告訴人構成公然侮辱犯行,或有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之恐 嚇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犯意,且告訴人指述尚有瑕疵,業如前述,自不 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逕認被告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 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 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 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 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943-20241226-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月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 臺北市○○路住所(下稱系爭住所),伊因工作關係經常至大 陸地區出差。詎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懷疑伊在大陸地區 有外遇而發生爭執,伊乃傳送不會再打擾被上訴人之訊息後 ,搬離系爭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期間未再相聚, 婚姻已發生破綻,期間被上訴人多次以微信通訊軟體(下稱 微信軟體)傳送謾罵、羞辱及充滿恨意之訊息予伊,致雙方 心生怨懟,加速婚姻破綻裂痕,兩造已無夫妻間互信、互愛 之基礎,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顯無法回復,且被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處等情,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期間,上訴人因工作長期外派大陸 地區,伊則在臺灣掌理家務妥適,讓上訴人始得在外衝刺事 業,惟上訴人竟隱瞞伊在大陸地區外遇生子,並自105年間 起屢以工作為由,滯留大陸不願返臺,直至108年9月間,伊 經訴外人即兩造之子甲○○告知後,始知悉上情,伊遭上訴人 背叛,自無可能毫無怨懟,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縱有激烈 言語,亦屬情緒發洩,無非希望能喚回上訴人早日回歸家庭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上訴人為唯一有責之一方,伊 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字卷第149-150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兩造於71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甲○○(已成年), 婚後原共同居住於系爭住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 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  ㈡上訴人婚後長年至大陸地區工作或經商。  ㈢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因被上訴人質疑其在大陸外遇「腳踏 兩條船」,因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當日遂以微信軟體傳 送「自己多保重身體,我不會再打擾妳!」之訊息予被上訴 人後,搬離系爭住所,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有微信軟體對話 截圖可稽(見本院家上字卷一第117頁、卷二第191頁)。  ㈣上訴人於108年1月19日將其戶籍自系爭住所遷出,遷入訴外 人即其母乙○○設於桃園之地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 可稽。兩造於分居期間,均未再相聚或出遊,上訴人雖曾於 108年10月7日返回兩造共同處所,然當日兩人又發生激烈爭 吵之情形(見本院家上字卷二第295頁)。  ㈤被上訴人提出經臺北經濟辦事處(香港)驗證之香港生死登 記處關於訴外人丙○○之出生證明(見本院家上字卷三第17頁 、第181頁-第183頁),其上記載出生日期為「西元0000年0 月0日」,父親姓名為「A01」;另丙○○前於104年9月25日入 境我國時,A01與其同時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2月15 日函及檢附之入境影像可稽(見本院家上字卷二第281、283 頁)。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109年3月16日、同年7月27日、1 11年1月12日、同年3月31日以微信軟體傳送訊息與上訴人, 稱:「弟弟怎麼會幫你這個人渣作證?你這個腥夫..不下跪 道歉認錯..混帳、骯髒、不要臉。你腦殘..無恥下流之人.. 噁心到吐..沒有羞恥心的人..真是不要臉到家..真是○○的羞 恥。我就是要讓這官司是一直下去,一直挖掘你醜陋的面目 ,讓你生不如死..不要臉、沒有羞恥、裝睡的人叫不醒,怎 麼有資格當兩個孽種一個兒子的爸爸、混帳、沒用的東西、 不要臉的渣夫、姦夫、不要臉的男人、亂差亂幹的賤貨、你 這個不要臉的東西、腥夫、狼狽齷齪、為虎作倀、沒有品、 低劣的賤人、你這個賤人 」等訊息予上訴人,有該訊息截 圖可參(見本院家上字卷二第195頁、第201頁、第233頁、 第235頁、第237頁、第495頁至第501頁)。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重婚、通姦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51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家上字卷 一第409頁至第415頁);另對上訴人提起侵害其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09年 度重訴字第1334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 112年度上字第180號判決確定,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二 審判決可參(見本院更字卷第121-129、131-143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更字卷第150-151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以有該條第1項以外,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是否有據?被 上訴人以其事由應由上訴人之一方負責,依法不得由其一方 請求離婚,是否可採?   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 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 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 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 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 配偶,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 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 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查,兩造於71年1月2日結婚,原同住系爭住所,並育有一 子甲○○(已成年),上訴人婚後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或經商 ,自107年10月8日起搬離系爭住所後,即未曾再返回系爭住 所,兩造分居迄今逾6年以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四、㈠-㈢及原審卷二第13-14頁),並有上訴人於LINKED IN社群網站網頁個人簡介、上訴人入出境紀錄及上訴人整理 93年起至108年間其在臺日數及回臺居住地之附表內容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9-83、269-274、431-433頁)。又兩造分 居前,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因上訴人突然減縮給予其 之家庭生活費用,且向其提出離婚訴求,質疑上訴人有外遇 ,惟經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仍心存芥蒂,於翌月(11 月)要求上訴人搬回其母住處,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驅離, 即離開系爭住所,長達半年未再返回系爭住所同住,並拒絕 與被上訴人聯繫,迄106年4月清明節上訴人返台掃墓時,其 仍不願返回系爭住所與被上訴人同住等情,此經被上訴人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9-133、439頁、本院家上字卷一第 53頁)。嗣上訴人雖於返台後有短暫返回系爭住所同住,然 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8日發生○○○○○送急診住院治療,尚未 出院時,上訴人即於同月22日回大陸地區,此有○○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出入境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13 7頁),其後於107年10月初,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大陸地 區10月初之長假期間返台,又質疑上訴人是否外遇不歸,並 於107年10月8日以微信軟體與上訴人對談時,發生嚴重爭執 ,被上訴人表示:「我已抱病要自己過日子都不行,你還要 説我把你趕走這樣好嗎?你騙、騙騙聰明如我是不想揭穿你 ,今天你落魄這種下場,種什麼因結什麼果自己承受吧!老 天有眼。」、「每天我們都會打直到你接電話,問你腳踏兩 條船是啥意思?」、「有什麼資格跟我談離婚?一天到晚東 説西説,瞎扯無中生有一堆,我行動不好腦子可沒燒壞,你 太噁爛什麼家教,讀什麼書,唬爛我門都沒。」、「一夜未 睡,血壓升高,身體捲曲不能下床,應該會是二次○○了,你 這渣男於心何忍」,上訴人僅覆以:「自己多保重身體,我 不會再打擾妳!」,被上訴人則回以「已殘破我至此,我就 不會找人,死在床上」、「嗚嗚,你為何要騙騙騙,你不回 家,我還快樂的過日子的」、「一切都因你而起,為什麼早 不打擾我,讓我病情加重,為什麼?天啊這是我認識結婚37 年的先生嗎?」等情,其後上訴人即未再返回系爭住所同住 ,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兩造未再相聚或出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㈢),並有微信軟體對話截圖可參( 見本院家上字卷一第117-119頁、卷二第191頁)。足見兩造 婚後因上訴人工作之故,長期分居二地,聚少離多,感情漸 趨淡薄,又於105年間,因上訴人減少給予家用、被上訴人 質疑上訴人外遇出軌等情,屢起爭執(而被上訴人於兩造分 居後,確有發現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外遇生子一節,另述 如下),上訴人並因此搬回其母住處,短暫分居,雙方因此 心存芥蒂,互信基礎動搖,終至於107年10月初,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藉故不返台相聚、同住一事,更加起疑與不滿,引 發嚴重衝突,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渣男、騙子,並以「死在 床上」、「讓我病情加重」等句責難上訴人,上訴人亦未體 諒被上訴人之前曾○○,身體仍未痊癒,僅以「我不會再打擾 妳」等字句,冷淡回應被上訴人,即未再返回系爭住所與被 上訴人同住,分居迄今,其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確有外遇 生子後,雙方關係更形惡化(詳如下述),已無互動等情, 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因被上訴人質疑其外遇等情,屢生 衝突,感情失和,進而分居,迄今6年之久,期間被上訴人 發現上訴人長期隱瞞其外遇生子一事後,屢傳送辱罵、羞辱 上訴人之訊息予上訴人,雙方已無良性互動,顯見兩造均無 維持婚姻意願,夫妻間互敬、互愛之基礎已失,婚姻關係名 存實亡,依社會上一般觀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 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等情,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⑵又查,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即經甲○○告知上訴人在大陸外 遇生子一事,乃向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弟丁○○之配偶戊○○探詢 確認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戊○○108年9月至109年1月間 之臉書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家上字卷二第53-150頁),觀 諸二人於108年9月23、24日、10月2日之對話内容:「(戊○ ○):那女的先生原諒她,所以她也回歸家庭。(被上訴人 ):那妳讓他(即戊○○之配偶丁○○)回家?不要第二個像我 家。小孩還小,他內心一定想要個正常的家庭,就看妳了。 ……(戊○○):這種被欺騙、被背叛的傷害,竟然來自我最親近 的人。我知道此時此刻,只有妳最瞭解我的痛。..如今他( 即上訴人)要怎麼養兩個小孩……已經60幾,還要在工作20年 嗎?……知道他有孩子,妳一定很傷心。我現在知道他為什麼 回不了頭,女人可以斷,小孩怎麼辦?能怎麼辦……一失足成 千古恨……我知道妳是為我好,像親姊妹一樣心疼我受傷。我 也心疼你,對不起,都沒有幫上忙。(被上訴人):我會處 理,別這樣說回我了,9月7日回家。(戊○○):10/7?你們 好好談,要不要找阿○(指甲○○)陪著?(被上訴人):寫 錯了,10/7,才不要,我要知道真相」(見本院家上字卷二 第55、61-71頁),另同年10月10日之臉書對話:「(戊○○ ):二哥(即上訴人)跟丁○○說都是我告訴你的……所以媽媽 (即乙○○)現在對大家下封口令……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 ,而且是媽媽跟阿○確認有孩子的喔,她現在不承認她有講 ,莫名其妙」(見本院家上字卷二第93、95頁),足徵兩造 分居後,被上訴人即經家人轉知而確認上訴人有在大陸外遇 生子一事;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經臺北經濟辦事處(香港) 驗證之香港生死登記處關於訴外人丙○○之出生證明(見本院 家上字卷三第17、181-183頁),其上記載出生日期為西元0 000年(00年)0月0日,父親姓名為「A01」,及丙○○於104 年9月25日入境時,與A01同時入境,並同框攝有入境影像, 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2月15日函覆資料可證(見本院家上字 卷二第281、283頁)。且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上開外遇生子 一事後,即對上訴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主張其婚後與 訴外人己○於97年間某日,發生性行為,並於00年0月0日生 下丙○○,又於104年9月25日偕同己○、丙○○入境臺灣且同居 共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萬 元本息,經該案一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判決認上訴人與己○於97年間 發生性行為婚外生子行為部分,堪認屬實,惟已罹於侵權行 為請求權時效,另上訴人與己○於104年入境臺灣且同居共住 ,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情節重大,認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而判決關於該案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0萬 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確定在案(見上開四、㈦兩造不 爭執事項),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二審判決可參(見本 院更字卷第121-129、131-14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婚後於97年起,即有外遇並生子一事,應屬實在。是以上 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至少自97年間起,即與己○外遇並生 有一子丙○○,並繼續維持不當關係,甚至於104年間,與己○ 、丙○○一同入境臺灣且同居共住,堪認上訴人違背夫妻間互 負忠貞之義務,且長期隱瞞被上訴人上情,造成被上訴人情 感上的不安、痛苦,對上訴人信任破裂,確為破壞兩造間之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產生婚姻破綻之主因,上訴人自有可 歸責之事由,顯屬至明。  ⑶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就兩造婚姻破綻發生,無可歸責之處,上 訴人不得請求離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5年間至107年 間,因質疑上訴人外遇一事,屢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即曾驅 趕上訴人離家,且口出惡言,並以「死在床上」、「讓我病 情加重」等情緒勒索之言語,讓上訴人無法釋懷,亦擴大兩 造婚姻破綻,復於兩造分居後,其發現上訴人隱瞞其外遇生 子一事後,更對上訴人心懷怨懟,無法與上訴人理性、良性 溝通,甚至於108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期間,多次 以微信傳送諸如「弟弟怎麼會幫你這個人渣作證?你這個腥 夫……不下跪道歉認錯……混帳、骯髒、不要臉。」、「腦殘」 、「無恥下流之人……噁心到吐……沒有羞恥心的人……真是不要 臉到家……真是○○的羞恥。」、「我就是要讓這官司是一直下 去,一直挖掘你醜陋的面目,讓你生不如死……不要臉、沒有 羞恥、裝睡的人叫不醒,怎麼有資格當兩個孽種一個兒子的 爸爸、混帳、沒用的東西、不要臉的渣夫、姦夫、不要臉的 男人、亂差亂幹的賤貨、你這個不要臉的東西、腥夫、狼狽 齷齪、為虎作倀、沒有品、低劣的賤人、你這個賤人」等不 堪之語詞,羞辱上訴人等情(見上開四、㈥兩造不爭執事項 ),充滿恨意及怨懟,可見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原諒上訴人 所為外遇生子之事,亦無法再接受上訴人回復兩造共同生活 之可能性,難認其有繼續維持婚姻及修復婚姻破綻之意願或 作為,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傳送上開言詞激烈之訊息,僅係一 時情緒發洩,係希冀上訴人早日回歸家庭云云,難認可採。 又被上訴人以「人渣」、「畜生」、「豬狗不如」、「骯髒 」、「賤人」等不堪之用語,謾罵、羞辱上訴人,指責其人 格卑劣,在在表達其憎恨、厭惡及蔑視上訴人、羞與為伍之 想法,致令上訴人難堪,精神上亦受有莫大壓力,亦造成兩 造感情撕裂,更加敵對,婚姻破綻加劇,自難謂被上訴人就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法維持之事由,全無可歸責之處。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有 可歸責之處,自非無憑。  ⑷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主因,係因上訴人婚後外遇生 子,長期隱瞞被上訴人行為,破壞配偶間互信關係,且未思 婚姻發生問題之原因,亦未向被上訴人坦承、溝通、尋求解 決之道,進而與被上訴人發生嚴重爭執,並離家分居,造成 兩造長期分居之狀況,堪認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上訴人為 主要可歸責之一方;然被上訴人於婚姻中,對上訴人外遇行 為起疑,惟未思理性溝通、解決之方式,並於知悉後長期處 於憤恨、不滿之情緒,多次傳送上開不堪之字句謾罵、貶損 上訴人,欲致使上訴人難堪、痛苦,造成兩造感情更加失和 ,加劇婚姻破綻之裂痕,雙方關係嚴重惡化等情,難謂被上 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法維持,全無可歸責之處,是 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云云 ,自非可採。  ㈡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上開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兩造於婚姻之破綻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堪認可採,依上 開說明,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因此,上訴人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25

TPHV-113-家上更一-16-20241225-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博威(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 日凌晨飲酒後,與劉宜熹(原名潘子鳴)等人於同日凌晨4 時11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一蘭拉麵店」前( 下稱本案地點),欲搭乘計程車離開,經被告詢問排班計程 車司機即告訴人陳泰嘉是否願意載客後,因認告訴人態度不 佳,竟在該公共場所,以「幹你娘機掰」公然侮辱告訴人,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被告另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確定) 。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有公然侮辱行為, 並稱:我當時應該有講這5個字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本 院卷第76頁)。惟查:  ㈠觀諸卷存勘驗結果(見偵卷第91至119、245至247頁),堪認 告訴人將計程車停在路旁並在車上休息,突聞被告詢問可否 載客,因被告及男性友人飲酒而呈現醉態,過程中,語氣不 佳而引發口角等情。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有出 言「幹你娘機掰」一語辱罵告訴人。然而,依檢察官就「計 程車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記載:「其中男 聲主要由1名男子詢問告訴人是否載客,之後有另一名聲音 較為沙啞之男聲辱罵『靠北旦ㄟ』、『幹你娘機掰』等語,其中 詢問告訴人是否載客之男聲應為被告聲音,但無法確認現場 曾經發言之男聲共有幾人」一情(見偵卷第245頁),已難 認「告訴人於下車前」,站於計程車旁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機掰」一語者是否為被告。又依檢察官就「告訴人持手機錄 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下車後,持手機錄影之 畫面中,有名黑衣灰褲男子(下稱甲男)仍不斷往前,並有 一男聲不斷喊『幹你娘機掰』,另一男聲則喊『威哥』數次;告 訴人報警期間,另一名黑衣白褲男子(下稱乙男)與甲男不 斷後退,之後有男聲表示『幹你娘機掰,要不是我今天沒帶 槍,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看你會不會死在這裡,幹你 娘機掰』,依現場情形,應係甲男所說;其間甲男不斷左右 游移,乙男則隨同移動阻擋其行進。隨後,被告往告訴人方 向走來,甲男、乙男則仍在其後方,被告走至告訴人右前方 較近距離時,開始向告訴人嗆聲『你在壞什麼(臺語)』」等 情(見偵卷第246至247頁),已徵辱罵、恫嚇告訴人「幹你 娘機掰,要不是我今天沒帶槍,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 看你會不會死在這裡,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人為甲男。復經 本院勾稽卷存上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中被告與甲男、乙男所 站位置(即被告位於畫面左側,甲男、乙男則站在畫面後方 ,見偵卷第246至247頁),上開勘驗筆錄中呼喊「威哥」數 次之男子應為乙男,乙男雖喊「威哥」數次,但斯時乙男乃 是站在甲男前方,阻擋甲男前進,被告則站在左側,是以於 「告訴人報警前」不斷喊「幹你娘機掰」者究竟為甲男或是 被告,亦有疑慮;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辱罵告訴人上開 言論(見偵卷第218頁),又考量本案案發日期久遠,且被 告當日有酒醉情狀,則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當日 之記憶是否完整、正確,尚屬有疑。準此,已難僅憑被告於 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遽認其確有辱罵「幹你娘機掰」 一語。  ㈡況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辱罵「幹你娘機掰」一語。惟按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 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參酌我國法 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 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但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 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 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且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 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 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言,被告縱使 對告訴人有辱罵「幹你娘機掰」一語,在現今社會上確有冒 犯他人感受及貶損他人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 由,係因其酒醉、語氣不佳,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在衝 突過程中口出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 悅、難堪,然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僅係貶損告訴人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已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況且 ,依相關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見偵卷第97、105、118頁), 畫面出現「幹你娘機掰」等語之時間約為1分37秒許(即告 訴人於計程車內開始說話時至下車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 「4時42分39秒許至4時43分15秒許」間之36秒許,加計告訴 人下車後至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之手機錄影時間「4時14分4 0秒許至4時15分41秒許」間之1分1秒許),時間甚短,又斯 時為凌晨4時許,周圍僅有被告同行友人在場(即甲男、乙 男及2位女性友人),未見其他行人或旁觀者,被告之女性 友人復向告訴人陳稱:「司機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他喝醉 了」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可見被告單方辱罵告訴人之行 為,亦令人產生被告有醉酒鬧事、無理取鬧之印象,本案毋 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 抒發不滿之情緒,亦難認被告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又被告出言辱罵「幹你娘」之時間甚為短暫,屬 於偶發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 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客觀上縱使有辱 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 論,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且難 謂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因該等言論而產生 重大及明顯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 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被訴上開公然侮辱部分無罪之諭知 。      四、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 不相識,被告僅因搭乘計程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除徒手推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外,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本案路口,以「幹你娘機掰」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衡 諸「幹你娘機掰」原屬臺灣閩南語髒話,字面意思為「姦淫 你媽生殖器」,罵人者雖不是真的希望從事此項行為,然大 多是想藉由此侮辱對方,代表自己在權威上凌駕於對方之上 ,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而該等髒話所使用「姦淫你媽 生殖器」一詞,係極為粗鄙羞辱之言詞,足使他人精神上、 心理上感覺難堪。而案發處所又屬公眾通行之道路上,顯屬 多數不特定經過之路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竟僅因搭 乘計程車起糾紛之細微瑣事,公然對告訴人辱罵上開穢語, 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亦顯非屬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 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 惟原審竟認被告所為,未達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程度,不啻鼓勵民眾得任意公然以上開穢語辱罵他人,顯 有違誤等語。然而,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向告訴人辱罵「幹你 娘機掰」一語,並非無疑,且客觀上縱使有辱罵告訴人「幹 你娘機掰」之言論,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意在以該等言論侮 辱告訴人,且難謂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因 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業如前語。綜上所述,難 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尚難對被告被訴此部分逕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僅係就原 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 出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 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原上易-6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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