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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坤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上訴範圍及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陳明係全案上訴(見本院卷第54、76頁),然被告就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上訴利益,而檢察官則未上 訴,故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三、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惟仍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含上訴意旨)略以:  ㈠案發當時確實為被告私人講電話時,對方無權竊聽私人對話 內容,被告亦絕無辱罵之意,被告報案逕行舉發職業聯結車 違規,警方卻遲遲不進行開罰,已失職在先,本案實在有違 言論自由。  ㈡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5號判決宣告刑法「侮辱職務 罪」違憲失效,其判決意旨中固提及「惟侮辱職務罪雖經本 判決宣告違憲失效,然個案中侮辱職務行為,若兼有針對特 定或可得特定之公務員為其攻撃、辱罵之對象,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或致受指涉之公務員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 受到減損,則可能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或刑法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等語。然查:  1.依原審調查結果,案發時被告原係行駛在苗栗縣○○鎮台1線 欲左轉苗128線,嗣被告車輛左轉至苗128線時,原本行駛在 外側車道,突然變換至苗128線內側車道時,此時後方大貨 車剛好左轉至苗128線內側車道,隨即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苗1 28線與苗38線路口。被告雖有擋住後方大貨車行駛,但被告 於主觀上自認並非無故在車道中暫停而妨害該大貨車司機丁 ○○所駕駛之車輛行駛,雙方對於違規情節仍有爭議,被告認 為對方有逼車嫌疑,因而報警,請警方前來協調處理。  2.告訴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前來,被告係在「撥打報 案電話」,於電話中刻意向接聽報案電話之員警指稱告訴人 「態度不佳」,明顯偏頗他方,而以「一副流氓」向該接聽 之員警訴苦或抱怨。  ㈢原審雖認定被告係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撃,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社會名譽之言論。然查:  1.揆諸113年憲判笫3號判決理由: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 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 。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 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 以處罰等語(詳憲判理由第40段)。本案被告僅抽象性描述 告訴人「身為警員並未秉公執法偏信他方」之態度,並非對 於告訴人「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兒戲對「警方偏聽他人片 面陳述」之抱怨,似非已足以對吿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 造成損害,而僅係對於「警察執法態度」之意見。  2.次就該憲判3號判決理由闡明: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 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 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 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内 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等語(詳憲判理由第42段)。本案被告 並非對於告訴人之個人特質為羞辱,更非對其外貌為「流氓 」之評價,而係對於其「強制力之公權力」似乎有「權威性 」,而出於「調侃」、「批評」之評論。  3.再就憲判3號理由之意旨: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 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 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 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 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 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等語(詳憲判理由第 45段)。被告所批評、諷刺之對象為具有公權力之「警方人 員」,絕非屬於「社會之弱勢團體」,被告所為批評並無刻 意貶抑「弱勢」之可言。  4.另就憲判3號理由之評價基準,依其理由以:「先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 髒話罪(第56段)。故具體言之,被告之言論文義,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被告基於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等語(第56段)。被告係因感受遭「逼車 」,明顯為對方之「違規」,但卻無法感受公權力之善意對 待,而反遭對方報警而有遭罰款之虞,故乃基於感嘆「公權 力不彰」或對於他方「報警」威嚇之不滿,而有此言論。是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被告並非有意直接針對告訴 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可認僅是與他方「逼車」、「違停 」之爭執,對於警方介入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憲判理由第57段意旨 參照)。  ㈣本案是否就「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乙節,經查:  1.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理由昭示:「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語(詳憲判理由第58段)。本件被告對 於告訴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雖有對 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可能,但以社會上對於「警方」批 評「有公權力卻常有不近人情」、「穿著(警察)制服之流 氓」等語,並非少見。  2.被告並非對於個別警員加以傷害,而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反係指摘「警 方不能像流氓一樣武斷」,似非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㈤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上述憲法法庭判決理由更 表明「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 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闢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 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辨之輿論 功能」等語(憲判理由第59段)。被告縱有貶抑他人之表意 成分,並因針對他人在「警察職業」上之言行,發表負面評 價,評價他人表現,但並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 論,本件係對「警察執法態度」之表意脈絡,考量其仍屬於 公共事務之批評,亦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㈥本件被告應係就「警員值勤態度」加以評價,如依本案之表 意脈絡,雖有「公然侮辱言論」之嫌,但被告係對於「接聽 報案電話之警員」指摘告訴人之態度,對於「警方執法公正 性」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應非明顯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  1.本案被告並非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尚非貶抑 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  2.被告並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亦非具有反社會 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言論,惟系爭規定就公然侮 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 ,仍有過苛之虞。  3.原審處以「拘役刑」,應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理由之意旨, 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 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 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 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此為該憲判第3號判決理由第64 段明示之原則。被告對於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未經陳述意見,即斷認被告有「無故在車道中 暫停而妨害證人丁○○所駕駛之車輛行駛」之違法,深感不平 ,故因對方報警,被告亦特意報警以維持平衡。嗣後於本案 到場處理之警員丙○○面前,確實更再次撥打報案電話,於電 話中偶然陳述「警員一副流氓」之態度,並非原審事後所認 「無事生非」,被吿確實主觀上有「報案指稱遭逼車」之情 形,仍與散佈無關公共事務議题之言論不可比擬,縱令告訴 人有精神痛苦之反感,但並非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4.請鈞院權衡「言論自由」與「公權力行使之警方」社會評價 之公益性,於被告自認為遭他人惡意逼車之下,報案請警方 處理爭議,縱有辱駡到場處理之警員即告訴人,但主要係針 對警方執法態度之社會評價。  ㈦為此,請撤銷改判,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暨不 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 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 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被告確係刻意針對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指稱「一副流 氓的樣子」等語:  1.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當時執勤員警即告訴人之 密錄器影像結果如下(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390號卷【下稱偵卷】第61-63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係在電話中陳稱「來你們來看 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然細 繹被告表意之脈絡,被告係先對告訴人之應對態度有所意見 ,雙方爭執態度問題後,被告隨即拿起手機撥打,撥打電話 過程一直面對著告訴人,且撥通後第一句即直接說出「來你 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 ,並未先就報警緣由、來龍去脈予以交代,乃逕直持手機對 著告訴人說出上開言詞,係刻意針對告訴人而為陳述至為明 顯。況當時在場之證人丁○○亦結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上開 言語。警員到的時候,被告一直說吃案,說警察維護我,當 時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我站在中間,被告指的流氓是告訴 人,因為當時面對面,氣沖沖的講等語(見偵卷第70-71頁 ),適足見被告當時雖持手機通話,然所述「一副流氓的樣 子」等語實則係刻意針對告訴人而來。被告此部分辯稱:不 過係向接聽報案電話之員警抱怨告訴人態度,並非針對告訴 人等語,殊不足採。至被告辯稱上開言詞為其與對方之通話 內容,告訴人有竊聽其通話之情形等語,然被告之上開通話 內容不僅聲量大到在場之告訴人得以密錄器收錄到聲音,連 在場之證人丁○○亦得以清晰聽聞,可見被告當時通話音量使 在場眾人均得以聽聞,告訴人自無所謂竊聽之嫌;且被告故 意放大聲量對手機通話,此舉更得以佐證被告撥打電話報案 並非意在申訴,而係大聲出言指責告訴人「一副流氓的樣子 」外,益見被告當時通話乃故意使在場眾人均得聽聞,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憑採。  ㈢上開言論已致告訴人社會地位及名譽人格受到嚴重減損  1.被告對據報前來處理其與證人丁○○糾紛之告訴人,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路旁(該處地點有證人丁○○證述及現場照片可徵【見偵卷第70、38頁】),針對告訴人口出「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一語。而「流氓」一詞,依社會通念均認屬負面之意,係指破壞社會秩序或組織幫派、非法橫行之徒之謂,被告對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告訴人以上開詞語指摘,顯然意指告訴人行事恣意妄為,形同非法橫行之徒。一般人面對此「流氓」之指責,已然覺得名譽人格遭污損,遑論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告訴人,身為維持社會秩序之警員,竟被以破壞社會秩序之「流氓」稱之,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及社會地位之人格貶損至為嚴重,該等用語客觀上已損及告訴人之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評價,足使告訴人感到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指訴警員「一副流氓的樣子」係對公共事務之批評等語,然告訴人係前往支援已在現場處理員警之第2批警力,並非第一線處理之警員,此情有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偵卷第61、70頁);又被告早對於現場處理員警遲遲不對證人丁○○開罰單心生不滿,認為員警偏袒證人丁○○,更認為警方吃案,因而告訴人只不過問被告「有問題嗎?」,被告即爆發不滿情緒,一再質疑告訴人態度不佳,亦為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丁○○證述在卷甚詳(見偵卷第70-71頁),被告進而藉打電話之名以上開言詞指責告訴人,已如前認定,而告訴人前往現場協助處理,在遭到被告以上開言語指責前,未曾對被告為任何行為、動作,有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2-73頁),並有證人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據(見偵卷第71、72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尚未在現場為任何處理或執法行為,被告何能對於告訴人尚未進行之執法行為作評價,是以被告上開言詞自難認係對於公共事務之批評、諷刺、調侃而已,或所謂對於警員執法之社會評價,而是針對告訴人人身加以攻擊,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上述所說之「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係屬貶抑性之 言詞,業如前述,且以被告在道路旁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 之場域,對告訴人大聲指責,在旁之聽聞者即可感受到被告 所說言詞,帶有不滿之攻擊性,此由證人丁○○證稱被告係氣 沖沖的講等語即可見一斑(見偵卷第70頁),並非平常口頭 禪可比擬,參以被告辱罵之用詞,意指身為警員之告訴人係 利用警員身分恣意妄為之不法人士,當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已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是被告所為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辯稱:應仍在合理忍受 範圍內等語,顯然漠視言語暴力造成之影響,自不為本院所 採。  ㈣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在行使自己言論自由之同時亦應尊 重他人之自由,若以言論恣意指摘他人,不過係以言論自由 為包裝,實則暗藏攻訐他人之惡意,此種言語自不在言論自 由保障之內。被告一再指稱所為係言論自由等語,實則濫行 指摘他人,此舉無關乎公益、亦對公共事務思辨無所助益, 自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濫用言論 自由概念,委不足取。  ㈤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審酌被 告前有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僅因自認為遭他人逼車, 竟率爾報案,並以前開言詞辱罵到場之警員即告訴人,而貶 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有所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做為加重量 刑之因子,然與其他案件自始坦承之被告相較,仍應於量刑 時予以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有心臟病及重度憂鬱症、母親 有腦栓塞、高血壓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經 核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 詳細說明,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就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詳加斟酌 ,雖對被告判處拘役之刑,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流氓」之 侮辱性言語,對身為奉公執法警務人員之告訴人而言,遭指 涉為非法份子,所造成之社會名譽傷害甚深,情節並非輕微 ,自屬嚴重,故原審量處拘役刑仍在合理量刑框架之內,且 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復無其他量刑減輕事由,堪 認本案之量刑因子較之原審並未有何足以影響量刑之變動。 原審已詳述審酌之量刑情狀,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 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以本案並非情節嚴重 ,原審竟量處拘役刑,違反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一節,尚屬無 據,難為本院所採。  ㈥至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 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2時33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苗栗縣○○鎮○○路00號對面,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 「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 」等語侮辱警員丙○○,足以損害丙○○之社會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丁○○、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係其等基於親身經歷所為陳述,雖屬被告甲○○(下稱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㈡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檢察 官與法官同有行勘驗之權,然案件審判中實施之勘驗與偵查 中勘驗仍有不同,後者因尚在檢察官蒐集證據階段,且本於 偵查不公開原則,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如非必要,得 不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然係檢察 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 9條之4立法理由解釋,該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 態之文書,自非同條第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 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惟係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應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卷附被告與警員之對話內容所製成之對話譯文,固為傳聞證 據,惟經檢察官勘驗後製成勘驗筆錄,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揆諸 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 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 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態度也更不好」,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在打電話報警,沒 有指員警,沒有指名道姓,警察本來就是有牌流氓云云(見 本院卷第104、10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 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4、138頁),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丙○○、證人丁○○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 見偵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126至129、134頁),並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 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有聽到被告說你看你們現場 派來的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我覺得被告指的流氓是告訴 人,因為當時面對面等語(見偵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當時罵警察流氓,是在講電話時針對員警說員警 是流氓,而且是針對年輕的員警,就我的認定,被告是在講 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被 告說一副流氓的樣子時,現場有2位警察,一個是先到比較 資深的學長,另一個是我,我跟學長年紀是有很明顯的差別 等語(偵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講一副流氓 的樣子時,只有兩位員警到場,我是比較年輕的一位,當時 還有另外一個大車司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由告訴人、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是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 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保護之 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 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 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 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 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 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 ,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公然侮辱規定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 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 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 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次按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 「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 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 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 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 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 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 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原係行駛在苗栗縣○○鎮台1線欲左轉苗128線,嗣被告車 輛左轉至苗128線時,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變換至苗1 28線內側車道時,此時後方大貨車剛好左轉至苗128線內側 車道,隨即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苗128線與苗38線路口,無故 擋住後方大貨車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翻 拍截圖8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107頁),可知 被告確實係無故在車道中暫停而妨害證人丁○○所駕駛之車輛 行駛無訛。被告嗣後於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張方瑜前面,再 次撥打報案電話,於電話中刻意說出警員丙○○「一副流氓」 ,被告竟基於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而無故於車道中停車,反而 無事生非,報案指稱遭證人丁○○逼車,嗣又於員警無任何不 當之發言情況下(見偵卷第61、63頁),出言譏罵告訴人丙○○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社會名譽之言論。參諸上開侮辱性言論之含義,顯與公 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 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告 訴人丙○○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 響,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對告訴人丙○○之真 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經本 院權衡其言論對告訴人之影響,及審酌被告之表意脈絡顯無 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認上開言論已逾越常人可忍受之 範圍,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調閱其向110報案之資料(見本院卷第 137頁),惟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瞭,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 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 稱良好,僅因自認為遭他人逼車,然實際上並無遭逼車之事 實,竟率爾報案,並以前開言詞辱罵到場處理之警員即告訴 人丙○○,而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有所不該,復 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有心臟病及重度憂鬱症、母親有腦栓塞、 高血壓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言語,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經查:  1.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於員警即告訴人丙○○執勤時,當場對告訴人丙○○稱「 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 等語,惟被告僅係偶發性為之,並非持續性辱罵,未明顯足 以干擾告訴人丙○○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尚不致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難認已達「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程度或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為之 ,而難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 公務員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如為有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部分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CHM-113-上易-798-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7號 原 告 張鴻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交通組, 職司交通違規檢舉案件審核舉發,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至同年5月30日間,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多次闖紅燈、未戴安全帽、未使用方向燈等交通違規行為, 遭他人提出檢舉,經原告依法受理檢舉案件並審核無誤後, 予以舉發開單並郵寄被告收訖。詎被告於113年7月9日9時15 分許至臺中市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表示要找開單警員,經 該分隊值班警員以駐地電話撥打至原告辦公室後,將電話交 由被告與原告通話,被告便向原告質疑為何開立這多紅單, 並在不特定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黑警」一詞辱罵原 告,使原告產生難堪不悅之感受,並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交通組同仁很爛還不能說,被告要求看 監視器畫面,但原告及其交通組同仁不讓被告看,被告有權 利看,原告及其交通組同仁平日自稱兢兢業業,可是違停, 原告及其交通組同仁卻不開單,被告罰單已經繳納,被告是 在電話中講的,不是在公眾場所講的,應無名譽損害之問題 ,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侮辱性言論 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 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 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 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 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 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 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就表 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 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 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 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客觀事實,業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錄影 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1頁),另被告所涉交通違規行為,亦經本院於審理程 序中將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當庭全數勘驗完畢(見本院卷第 41頁),而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僅對於原告認定被告部 分違規行為有所不服,再觀諸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可見被告 針對遭檢舉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並同時對員警一再表示被告 可以自行透過申訴程序尋求救濟感到不滿,進而在與原告通 話過程中稱原告為「黑警」。揆諸上開內容,應可認被告係 針對原告所為檢舉內容及後續處理方式產生歧見及微詞,因 而在一時情緒不滿下為一次性且短暫之言語攻擊,縱原告或 因此感到不快,然此負面言詞所評論之內容,究其本質,係被 告對於特定交通違規檢舉事務,在與原告衝突爭論過程中所 附帶脫口而出,故即便被告本身情緒控管欠佳,思慮未臻成 熟,對於不服員警交通違規檢舉,不思以一般理性、正當方 式尋求解決,而選擇逕自與檢舉之員警爭吵並進而為情緒性 之負面冒犯之言詞,然參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所 為言論尚難謂係僅單以原告個人名譽為惡意詆毀及辱罵,自 與所謂致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情形有間,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妨害名譽之 程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27-202502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采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汪京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見簡上卷第193、21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分別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要 領欄一、二所載。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自113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 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7時23分許,在臺 北市○○區○○○○○○0號詢問處櫃臺,因票卡問題無法刷卡過閘 門並拍打服務檯玻璃,要求協助處理票務問題,因不滿擔任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北門站站務員之上 訴人要求排隊等候服務,竟心生不滿,公然以「幹你娘,機 掰」等語辱罵上訴人,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誤。 而被上訴人所涉公然侮辱犯行,亦經本院判決處罰金3,000 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堪 以認定。而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之「幹妳娘、雞掰」等言論 依一般社會通念,乃粗鄙、不雅、輕蔑之言詞,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含意,足使受辱罵對象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且 非合理評論上訴人之職務執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其僅是 粗話口頭禪、生活習慣,並非辱罵上訴人等語,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侮辱而憂鬱、焦慮 、失眠,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9月18日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簡上卷第38頁),惟本院向該院所調取 之門診紀錄其上病情描述如下:「00000000 first vist,ca me alone,insomnia,irritable mood,inattention.since l ast year.」(見簡上卷第180頁)(譯:2023年8月22日初 次就診,獨自前來。自去年以來,出現失眠、情緒易怒和注 意力不集中),故原告之上述病情在事發前1年即已存在, 故難認與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之一次性辱罵有相當因果 關係,不應納入慰撫金之審酌。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僅因不 滿上訴人值勤之服務,即任意於上開時地出言「幹妳娘、雞 掰」侮辱上訴人,併審酌上訴人專科畢業,為北捷之專務專 員,被上訴人專科畢業,現無業,及兩造收入、財產等一切 情況,除據兩造陳明於卷(見簡上卷第60-64頁、第106頁、 第107頁),並有北捷113年12月17日函(見簡上卷第138頁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 可參,認慰撫金以1萬元計,尚屬公允,原審判決之金額並 無不當。  ㈣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害人格權致其受有6個月工作損失 等語,經北捷於113年12月17日函覆:上訴人自112年7月29 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身心調適及進修留停(見本院卷第13 8頁)。其停止工作之原因之一為進修,又上訴人之身心不 適,依前述㈢之病情說明,亦難認係被上訴人所致,故上訴 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個月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13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 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 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 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27

SLDV-113-簡上-29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恩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87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簡字第11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恩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恩瑋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之「一心蔥油 餅」攤位營業時,因與來店客人即告訴人江銀珠就「蔥油餅 有無說要加辣」乙事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攤位上,向告 訴人出言辱罵「幹」等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銀珠於警詢之證述,以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其 並出言罵「幹」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罵「幹」只是口頭禪,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經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 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 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 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 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 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 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 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因「蔥油餅有無說要加辣」乙節與告 訴人起口角爭執,並出言罵「幹」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 據證人江銀珠於警詢證稱:我去買蔥油餅,我已經和店員講 3次要加辣加蛋,被告回我要加辣加蛋嗎,我說我已經講3次 了你怎麼會沒聽到,對方就罵「幹」,我就回說做生意怎麼 可以罵人,被告又罵1次「幹」,我覺得受到侮辱等語詳細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74號卷【下稱偵 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勘驗筆 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第39至42頁),堪認屬實。  ㈣參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9至42頁),可知被告係於 爭執過程中,因告訴人稱「我剛不是講說要了嗎?我講了3 遍」後,旋即對告訴人出言「我問你要不要加辣,你不用這 麼兇吧?不然你三小,幹!」,後雙方針對被告出言辱罵一 事再次爭執,告訴人稱「你再說一次」,被告又回稱「怎樣 ?叫警察來啦,幹!誰先兇的?」等語。則依被告當時表意 脈絡整體觀察,可認被告上開言論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被告出言辱罵「幹 」均夾雜在語句中,難以排除係因被告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 及修養,方以上開言論表達不滿情緒,無從逕認其係為故意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衡酌被告上開言論僅 係於衝突現場偶發為之,相較於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 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均屬有限, 縱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謂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  ㈤從而,參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意旨,並依被 告講述上開言論之整體情狀、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觀之 ,被告對告訴人出言辱罵「幹」之行為,固有可議,惟不能 排除係其個人修養問題,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難認係 出於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目的,且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 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 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YDM-113-易-132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士堯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在址設臺中市○○區○○○○之黃昏市場(下稱○○黃昏市場) 經營攤販;甲○○、乙○○○夫妻,亦在同市場相鄰位置共同經 營攤販。丁○○因不滿甲○○、乙○○○對其環境衛生事項提出檢 舉,竟先後對甲○○、乙○○○為下列之犯行:  ㈠丁○○知悉甲○○、乙○○○之住址資料屬於甲○○、乙○○○之個人資 料,非經甲○○、乙○○○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 ,詎其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4時27分許,在○○黃昏市場,經 過甲○○、乙○○○所經營之攤販時,刻意公開甲○○、乙○○○之住 址,揚稱:「○○路○○○號(詳細號碼詳卷)」等語,逾越個人 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甲○○、乙○○○。  ㈡丁○○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 21時32分許至22時09分許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黃昏市場甲○○、乙○○○所經營之攤販前,接續以:「不 用在那邊靠北」、「你就給人幹就出來,姓王的啦,我咧幹 你娘(臺語)」、「啊你那個女人在那裡亂搞,你娘咧(臺語) 」、「吵架啦,幹你來啊,打下去,馬的(臺語)」、「要給 人幹就出來啦(臺語)」、「你要叫警察來也沒關係啦,幹你 娘咧,你再說,你再操機掰咧(臺語)」、「都姓王,住○○, 你很厲害啦,要恁爸把你們家地址報出來嗎?你很厲害啦, 給人幹就對了啦,檢舉要衝三小?乾脆都不要做了啦,幹你 娘咧(臺語)」、「機掰咧,幹你娘咧(臺語)」、「他們有錄 音啦,要聽啦,我就是要潑糞(臺語)」等語,辱罵甲○○、乙 ○○○,及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甲○○ 、乙○○○,而使甲○○、乙○○○心生畏懼,並足以毀損甲○○、乙 ○○○之名譽。  ㈢丁○○知悉甲○○、乙○○○之住址資料屬於甲○○、乙○○○之個人資 料,非經甲○○、乙○○○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 ,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 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19時22分至1 9時30分許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黃昏市場 甲○○、乙○○○所經營之攤販前,接續以:「都不要裝啊,沒 關係啊,就死了啦(臺語)」、「我又沒差,對不對,啊就是 靜電器而已啊,幹他就愛檢舉對不對,死一死好了,幹你娘 (臺語)」、「對啊,自己敲自己的腳啊,對啊,白啊(臺語) 」、「沒有啦,我有證據啦,恁爸要調出來啦,機掰咧(臺 語)」、「姓王的啦,不要報而已啦,幹你娘,三次了,同 一個人啦,○○路○○○號(詳細號碼詳卷)啦,幹你娘,要調出 來(臺語)」、「給人幹就出來啦(臺語)」、「不熟你是在說 三小(臺語)」、「好笑,我們同間的都出來啦,要不要叫他 們來打架,你蜆仔咧(臺語)」、「操機掰你娘,怪誰」、「 王阿舍,給人幹就出來(臺語)」、「再大聲,再囂張啊,幹 你娘勒,恁爸就是要罵你,甲恁爸告啦,怎麼樣?贏萬二, 囂張到,恁爸替恁爸兄弟討,幹你娘(臺語)」、「王阿舍, 把你老婆管好了,操機掰咧,敲到自己的腳啦(臺語)」、「 做生意,幹你娘咧(臺語)」、「給恁爸檢舉三小,那個我要 查都查的到啦,要拿給你們看嗎?(臺語)」、「不要,不要 給恁爸,不要給恁爸,不要給恁爸靠北啦(臺語)」、「不要 在那邊賺錢啦,機掰勒,要給人家幹看要輸贏還是什麼(臺 語)」、「什麼時候,不要在那裡靠北啦,什麼時候啦(臺語 )」、「你家住哪啦,你家住哪啦,○○路○○○號(詳細號碼詳 卷)是不是你家,我咧幹你娘咧(臺語)」、「靠北勒,恁爸 都查出來了,怎麼樣?(臺語)」、「再給你PO上網三小,阿 姐(臺語)」、「誰做什麼自己知道啦,我勒幹你娘咧(臺語) 」、「再來幹嘛?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 ,再來我就揍了啦(臺語)」、「王阿舍,你再笑啦,怕人幹 的出來啦(臺語)」、「這種女人你幹得下去,你蜆仔機掰咧 (臺語)」、「給恁爸檢舉三小(臺語)」等語,辱罵甲○○、乙 ○○○,及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甲○○ 、乙○○○,而使甲○○、乙○○○心生畏懼,足以毀損甲○○、乙○○ ○之名譽,並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選任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之取得,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調查, 故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上訴,就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提起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先予敍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陳述前揭內容, 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甲○○、乙○○○ 完全沒有交集。告訴人2人之前有跟鹹酥雞攤的老闆要錢, 我覺得告訴人2人現在也是想要錢。我不知道為何要把告訴 人2人之地址講出來,我並不是在跟告訴人2人說話,我從頭 到尾沒有指名道姓,我是在跟鹽酥雞攤位的人聊天云云。經 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陳述前揭內容之事實,為被 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他卷第75至77、97至 102頁)、乙○○○(見他卷第75至77、97至102頁)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見他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譯文 (見他卷第37至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月10日偵訊時製作之勘驗筆錄與彩色畫面截圖(見他卷 第111至134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細觀檢察官之勘驗內容,結果略以: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經過告訴人2人攤位時,轉頭對著告訴人2人對面之攤位 陳稱「○○路○○○號(詳細號碼詳卷),潑糞」。針對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告訴人2人站在攤位前,被告與A、B男子坐在隔壁 攤攤位前之座位上,一開始是A男在跟告訴人甲○○說話,然 後走回到自己的攤位,被告則坐在座位上,手指著告訴人甲 ○○陳稱:「不用不用不用,不用在那邊靠北,上次就是你( 臺語)」、「你就給人幹就出來,姓王的啦,我咧幹你娘( 臺語)」、「啊你那個女人在那裡亂搞,你娘咧(臺語)」 (以下內容省略,詳細內容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針對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站在告訴人2人之隔壁攤位與攤位老 闆說話,說話內容:「都不要裝啊,沒關係啊,就死了啦」 、「我又沒差,對不對,啊就是靜電器而已啊,幹他就愛檢 舉對不對,死一死好了,幹你娘(臺語)」、「對啊,自己 敲自己的腳啊,對啊,白啊(臺語)」、「沒有啦,我有證 據啦,恁爸要調出來啦,機掰咧(臺語)」、「姓王的啦, 不要報而已啦,幹你娘,三次了,同一個人啦,○○路○○○號( 詳細號碼詳卷)啦,幹你娘,要調出來(臺語)」;之後被告 轉向告訴人2人之攤位,陳稱:「給人幹就出來啦(臺語) 」、「不熟你是在說三小(臺語)」、「好笑,我們同間的 都出來啦,要不要叫他們來打架,你蜆仔咧(臺語)」(以 下內容省略,詳細內容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等節,此有檢 察官勘驗筆錄(見他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查。足證於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為上開陳述內容時,係於經過告訴人2人 攤販之旁邊時刻意為之。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則位於告訴 人2人攤販附近,且有以手指向告訴人甲○○。於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係站在告訴人2人之隔壁攤位或是轉向告訴人2人之攤 位。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陳述上開內容時,均距離告 訴人2人攤位甚近,且甚至有以手指告訴人甲○○、面朝告訴 人2人攤位等舉,具有地點、空間上之緊密關聯性。再者, 徵之被告陳述內容之用詞,多係以「上次就是你」、「姓王 的啦,我咧幹你娘」、「你那個女人在那裡亂搞」、「姓王 的啦,不要報而已啦,幹你娘」、「不熟你是在說三小」、 「你蜆仔咧」等語,多係以第二人稱「你」或「姓王的啦」 為之,且對話內容均與告訴人2人相關,倘若被告係單純與 鹽酥雞攤位之人聊天,則其應係以第三人稱之方式來描述告 訴人2人,以利鹽酥雞攤位之人知悉聊天之對象、內容為何 ,然而被告卻選擇多以「你」或「姓王的啦」用詞,甚至有 時說話之方向係朝向告訴人2人之攤位,如此益認被告上開 陳述、傳達之對象即為告訴人2人甚明。至被告聲請傳訊之 證人賴○○雖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係與其聊 天云云(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經查證人賴○○自承曾因 酒後不滿告訴人對待其新設攤之作為,而有毁損告訴人等攤 位物品,遭告訴人乙○○○提告,且經檢察官以毁損罪起訴, 嗣經調解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等事實。但證人賴○○ 係於112年3月31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 毁損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5日 以112年度中簡字第949號受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該案 在偵查及偵查終結時,均無向該證人揭露包含告訴人住所等 個人資料;迄原審審理中,告訴人乙○○○對該證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於起訴狀記載告訴人住所(見原 審卷第47頁起訴狀影本)。又證人賴○○之住所並非在「臺中 市○○路」(見本院卷第171、179頁),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間,與被告縱有聯天,亦不可能主動提及告訴人等住所 「臺中市○○路」之相關事實。衡之證人賴柏志之攤位,與告 訴人等之攤位相鄰,該黃昏市場又屬公共場所,有不特定人 往來工作或消費,被告刻意揚稱告訴人等住所資訊,顯然是 有意向證人賴○○宣示告訴人等個人資料之住所位置,並暗示 告訴人等或許該證人或其他不滿告訴人等作為之人會對告訴 人等採取反制措施。是證人賴柏志於本院之證言,尚無從據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   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   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   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   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 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針對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於公共場所之○○黃昏 市○○○○○○路○○○號(詳細號碼詳卷)」、「你家住哪啦,你家 住哪啦,○○路○○○號(詳細號碼詳卷)是不是你家」等語,刻 意揭露告訴人2人居住之地址,而住址之內容,本身即足以 做為直接識別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使用,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則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 同意,竟散布告訴人2人之住址,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已損害 告訴人2人之人格權,其主觀上存有意圖損害告訴人2人之利 益,所為該當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 。  ㈣、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 或恐怖之心而言。惡害告知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者為限,以 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 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 已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是否構 成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 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 、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 、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⒉經查,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向告訴人2人恫稱:「都姓 王,住○○,你很厲害啦,要恁爸把你們家地址報出來嗎?」 ,亦即被告以「要將告訴人2人私人住址公開」作為恫嚇之 內容,惟私人住所地址是非常私密之事,住宅關乎個人人身 、財產之安全,一般人立於案發時之地位見聞被告上開行為 ,確實足以擔憂自身之地址遭公眾知悉,可能會遭來生命、 身體、財產安危。另被告恫稱:「他們有錄音啦,要聽啦, 我就是要潑糞(臺語)」,係向告訴人2人表示被告欲向其等 潑糞之內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告訴人2人擔憂自身 攤位、販售之食物因遭糞便潑灑而損壞,抑或客人恐因氣味 、或是恐無端遭潑及而不願入內消費,如此將使告訴人2人 擔心因此無法順利經營攤販,當有得任意加害告訴人2人財 產之意旨至明。甚者,被告此次有明確表示主體係「我」即 被告本人,而對象則為上一句提及有錄音之「他們」即告訴 人2人,足證其係向告訴人等傳達恐嚇意旨,非僅係自言自 語之口頭禪。    ⒊再者,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向告訴人2人恫稱:「 吵架啦,幹你來啊,打下去」、「都不要裝啊,沒關係啊 ,就死了啦(臺語)」、「我又沒差,對不對,啊就是靜電 器而已啊,幹他就愛檢舉對不對,死一死好了,幹你娘(臺 語)」、「好笑,我們同間的都出來啦,要不要叫他們來打 架,你蜆仔咧(臺語)」、「再來幹嘛?再來我就揍了啦, 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再來我就揍了啦(臺語)」等語。 是被告提及「就死了啦」、「死一死好了」、「打架」、 「再來我就揍了啦」,該內容均與「死亡」、「傷害」、 「毆打」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關,自客觀第三人 觀點,均足使告訴人2人感受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將遭侵 害之畏怖心態,而屬恐嚇性質之舉措及言詞。況且,告訴 人2人亦具狀表示會心生畏懼等語(見他卷第8、9頁)。此外 ,稽之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11月6日,均有前往 趙○○身心醫學診所就診,此有看診收據之照片(見他卷第5 9頁)在卷可考;而告訴人乙○○○上開就診時間點,與犯罪 事實一㈡、㈢時間接近,足認告訴人乙○○○因被告之恐嚇行為 ,已有多次至醫院就診,益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之犯行,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 畏怖之程度。 ㈤、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有辱罵告訴人2人「幹你娘」、「操 機掰你娘」、「幹你娘勒」、「馬的」、「要給人幹」、「 怕人幹的」等語,而該等辱罵言語無視男女平等,視女性為 性方面的需求者,屬於常見嚴重貶抑、侮辱女性人格的用語 ,乃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性別)身分或資格貶抑之用語 。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你那個女人在那裡亂搞」、「這種 女人你幹得下去」,自屬嘲諷、貶抑告訴人2人係人格、道 德觀念低落,具有鄙視、輕蔑告訴人2人之負面意涵。被告 辱罵告訴人2人「說三小」、「三小」、「靠北」、「你蜆 仔咧」、「白啊」等語,依社會通念,實含有羞辱之意,客 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對於個人在社會上之人 格及地位,亦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被告於行為時為45歲 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具有相當之生活 、社會經驗。參之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係擺攤之人,且被告 表示:案發前我幾乎每天與告訴人2人碰面,都看的到對方 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是雙方應有一定之熟悉度,而以社 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附近攤販 之被告以此言詞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嘲諷之言語後,均 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確會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對心理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況且被告 上開陳述內容甚多,顯非僅因一時衝動所為之情緒性用語, 應認被告上開言詞顯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且逾越 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足以對告訴人2人之真 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2人 ,具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及故意甚明,亦非單純個人習慣使用 之發語詞可比擬。 二、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雖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㈡、㈢,多次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之言行,然其各次舉動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 侵害法益同一,各該次漫駡、恐嚇言行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分別基於單一恐 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公然侮辱罪,成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於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亦成立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時間有相當明確之間隔,顯係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法律規定,審酌被告 因懷疑告訴人2人有檢舉被告攤位油煙之舉,而對告訴人2人 心生不滿,竟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 告訴人2人之住址,且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溝通糾 紛,而以前述內容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且尚未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菜市場擺攤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母親需被 告扶養照顧。被告表示其患有身心疾病(內容詳卷),有在服 用藥物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2人、告訴代理 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素行、動機等一 切情狀,分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各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3 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 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 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 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得上訴。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3-上訴-1236-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均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均平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2段21巷直行在馬路中間時,見告訴人郭心禹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巷110號之日月光廣場停車 場出口處駛出左轉進入21巷,未與其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因 而心生不滿,長按喇叭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騎乘上 開機車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旁經過,以左手比中指方式侮辱 告訴人後,即騎車離去。案經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擷 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比中指」 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 人從停車場出口出來,不到1秒,沒有暫停就衝出路面撞到 我,我覺得我生命安全受到危害,所以抒發情緒比中指,沒 有要公然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 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 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 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 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 ),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 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 不舒服之言行=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 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 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行之意涵(下稱 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 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 、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 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 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 量,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 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 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 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 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 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21巷直行在馬路中間時,見告訴 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巷110號之日月 光廣場停車場出口處駛出左轉進入21巷,未與其保持安全行 車距離,因而心生不滿,長按喇叭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從告 訴人駕駛之車輛旁經過,並以左手比中指後,即騎車離去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4至5頁;調偵卷第9至11頁;簡上卷第85至86頁 ;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調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 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應堪認定。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又告訴人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自商場地下停車場沿車道往上行駛,俟於抵達1樓 出口處時,有減速略停(減速略停時間少於1秒鐘),隨即 駛出(停車場出口設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21巷),後 車尾跨越道路邊線,整台車行駛於公路上,欲左轉往中央路 2段方向行駛乙節,業據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行 車紀錄器檔案畫面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 簡上卷第83頁),足證告訴人並未暫停注意無來往車輛後, 才駛出路面。本院衡酌雙方素不相識,又無宿怨,且被告係 因告訴人前揭駕駛行為危及其生命安全,始以左手對告訴人 比中指,堪認被告辯稱係因其生命安全受到危害,始以左手 比中指抒發情緒,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要非無憑。  ㈣又查,被告騎乘其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 21巷往學府路行駛,在停車場出口外面靠近告訴人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時,左手有比出中指,但隨即放下,過程不到1秒 鐘,亦據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畫 面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簡上卷 第83、90-1頁),被告前開以左手比中指之動作,並非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應屬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踰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  ㈤綜上,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舉動固屬粗魯不雅,並使告訴 人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依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 境、所為舉動,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 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揭比中 指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 人格尊嚴之程度,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 為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 範圍。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 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從告訴人車旁經過,騎車時有比中指的動作 ,並未停下,周遭並沒有其他的車輛和行人經過乙節,此有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調偵卷第10頁),可知被 告係刻意駛至告訴人車輛旁,舉起其左手針對告訴人比中指 無訛。又衡諸社會通念,舉起中指意在表示輕蔑,與辱罵語 詞同,被告公然針對告訴人有此行為,已足使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受辱,而被告朝告訴人比中指之情狀,係出 於不滿、攻擊,是被告所為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 批評,純粹在對告訴人之人格為污衊,其主觀上具有侮辱犯 意至明。再者,被告故意做出比中指之行為而公然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權衡該肢體 語言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難謂輕微,且依其表意脈絡復無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 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犯行 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 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 ,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 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HM-113-上易-224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忠誠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 ,因對於蔣明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B車)切換車 道至其前方,心生不滿,於B車在前揭路段與羅斯福路2段交岔路 口停等待左轉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駕駛A車至B車右 方並敲打B車右側前門,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以「幹 你娘」之穢語,辱罵蔣明志,蔣明志開啟B車右側前門後, 在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陳忠誠接續以「幹 你娘」之穢語,辱罵蔣明志,足以貶損蔣明志之名譽與人格 尊嚴。 二、案經蔣明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忠誠雖坦承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敲打B車右側前門 ,並口出「幹你娘」之穢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 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蔣明志駕駛B車鬼切我的直行車道, 我很生氣,我是自言自語、發洩情緒,不是針對告訴人,我 沒有公然侮辱的主觀犯意;我敲打B車車門的用意,是要告 訴告訴人,不應該這樣惡性切換車道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敲打B車右側前門,並口出「 幹你娘」之穢語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卷第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見偵卷第11至13、61至62頁,本院易卷第43至45頁)相符, 並有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道路監視器影像及影像截圖( 見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佐,上開影像經本院勘驗無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40至42、53 至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 告口出穢語,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㈢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1.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 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2.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 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 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 )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 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 ,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 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 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 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依現今社會通念,罵人「幹你娘」,係侮 辱、貶抑之用詞,足使被罵之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貶損其 名譽與人格尊嚴。  3.依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可知該路段為4個車 道,案發前,告訴人駕駛之B車停靠第4車道之公車站牌旁, 乘客下車後,B車即緩速往左側之第3車道移動,再緩速往第 2車道移動,始能在路口處等待左轉,而告訴人駕駛B車於變 換車道過程中,均有打方向燈,且車上站立之乘客其等身體 並無因公車變換車道而有明顯晃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40至41、53頁),尚難認定告 訴人於前述變換車道過程中有任意切換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情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鬼切其直行車道云云,難認 有據。  4.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駕駛之B車直行於第3車道後,打 左邊方向燈,並緩速往左側之第2車道移動,被告駕駛之A車 從B車左後方駛入第2車道(背景音有長按喇叭聲),A車位 於B車左邊,B車持續打左邊方向燈,並緩速往第2車道移動 ,B車駛入第2車道後,畫面已不見A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41、54至56頁),可見被 告駕駛之A車原行駛於第2車道,因告訴人駕駛之B車欲從第3 車道變換至被告前方之第2車道,而心生不滿,始長按喇叭 ,堪認被告確係因告訴人切換至其行駛之車道前方,因而引 發其不滿。  5.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前述變換車道之舉,而在B車行駛於第2車 道並至路口處等待左轉時,刻意將A車開至B車右側後,伸手 敲打B車右側前門,並口出「幹你娘」之穢語,告訴人開啟B 車右側前門,質以:你再說一次,你給我再說一次等語,被 告再次口出「幹你娘」之穢語,旋將A車駛離等情,經本院 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誤(見本院易卷第41頁)。而「 幹你娘」,雖可能僅為宣洩情緒之穢語,然被告刻意將A車 開至B車右側後,伸手敲打B車右側前門,並辱罵「幹你娘」 ,待告訴人開啟B車右側前門後,被告再次辱罵「幹你娘」 ,足認被告口出穢語時,係以告訴人為謾罵、攻擊之對象, 顯然有侮辱、貶抑告訴人之意思。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敲我B車前門,我聽到敲打聲,就 把車門打開,被告駕駛座的車窗也是打開的;我有聽到被告 罵我「幹你娘」2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3至44頁),核與 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確實錄得被告口出「幹你娘 」2次一節相符(見本院易卷第41頁),而被告2次辱罵告訴 人「幹你娘」時,其A車車窗既係開啟,則處於使通行於該 處道路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告訴人開啟B車 右側前門後,被告第2次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時,依B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當時B車內至少有6名乘客,並處於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顯見被告第1次辱罵告訴 人「幹你娘」時,係處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第2次辱 罵告訴人「幹你娘」時,係處於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下,足認被告行為時確係處於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符合公然之要件,堪認被告確有公然侮 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難認被告口出「幹你娘」之穢語時, 僅係單純宣洩其不滿之情緒,或僅單純自言自語,而無侮辱 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6.觀諸被告前揭語意之脈絡,係明確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謾罵、 攻擊,已如前述,並足以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 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理由,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  7.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質疑卷存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係告 訴人私裝設備所攝錄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即陳明其任職 公司之地址及電話,供警方調取上開影像(見偵卷第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所勘驗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並非其所提供,而係由警方向公司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 46頁),可見並無私人不法取證之情事,且上開影像及路口 監視器影像,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被告前揭質疑,難認 有據,顯不足採。  8.被告行為時之日期為113年5月「31」日,起訴書就日期誤載 為「15」日;又被告辱罵「幹你娘」之時間為18時「44」分 (見偵卷第15頁),起訴書誤載為「45」分,均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 點,辱罵告訴人「幹你娘」2次,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未敘 及被告第2次辱罵「幹你娘」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 第1次辱罵「幹你娘」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切換車道至其前方,未能克制情緒 而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名譽與人格尊 嚴,並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並 表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而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惟念其前無刑事案件紀錄 ,素行良好,且坦承客觀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計程車UBER司機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家庭經濟 狀況貧窮、罹患重度憂鬱症,但目前未就醫,無法提出診斷 證明(見本院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PDM-113-易-1522-20250226-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春明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羅春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何政鴻達成調解,告訴人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3號   被   告 羅春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春明與何政鴻為親戚關係,兩人因故於民國113年8月17日 2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沙灘發生爭執,羅春明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政鴻頭部及胸部,致其受有頭部 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何政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春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何政鴻為親戚關係,兩人因故於113年8月17日2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沙灘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胸部之事實。 2 告訴人何政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為親戚關係,兩人因故於113年8月17日2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沙灘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胸部,致其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3 證人黃明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故於113年8月17日2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沙灘發生爭執,嗣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叫罵打起來之事實。 4 證人何旻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故於113年8月17日2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沙灘發生爭執之事實。 5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19日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8月19日診斷時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勢之事實。 6 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署113年12月5日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錄影檔案截圖6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故於113年8月17日2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沙灘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胸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羅春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何政 鴻當時斥責辱罵我,還用左手揮拳攻擊我,影片中他有作勢 要打我,我怕被告訴人繼續毆打,所以我就出拳打他,我要 主張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一)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 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 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 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 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 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 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現場監視器影片顯示,開始時告訴人倒在地上,嗣告訴人 於影片時間00:02,拉著被告起身,而後重心不穩倒地,同 時被告於影片時間00:04,向倒地之告訴人揮第一拳,被告 於影片時間00:06,連續向倒地之告訴人揮打第二、三、四 拳,告訴人倒地無還手,隨後於影片時間00:09,在旁之身 著黑衣、黑褲及紅鞋之男子按住被告右手,被告於影片時間 00:14,向倒地之告訴人再揮打第五拳後稍作停頓,於影片 時間00:29,眾人上前拉開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時,被告向 倒地之告訴人揮打第六拳,於影片時間00:34,眾人將雙方 拉起後,告訴人作勢要向被告揮拳,被告於影片時間00:39 ,推倒告訴人,隨後眾人將雙方拉遠,告訴人於影片時間01 :15又作勢要向被告走去,而後被旁人拉走等情,有本署113 年12月5日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查,可知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 時,告訴人身倒在地且無還手,並無法定防衛情狀即「現在 不法侵害」存在,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是被告所辯, 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復 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揮打,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一罪。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出言「幹你娘」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 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 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 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 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 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 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 罪相繩。被告雖有於衝突過程中說出上開不雅言論,然依現 場錄影檔案內容,綜合被告言論之前後語境、起因、當時雙 方處境、目的、手段、動機等因素,可知被告當時係因不滿 遭告訴人斥責,於酒精催化下,始脫口而出「幹你娘」等語 ,是被告所言應係於氣憤下,脫口而出之情緒宣洩用語或口 頭禪,縱使告訴人聽聞後,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難堪或 不快,究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地位 評價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下,受到減損或貶抑之意思,尚難 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 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TDM-114-原易-17-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 致花盆摔落地面破裂四散而不堪使用」後補充「(陳國文所 涉毀棄損壞部分,因汪千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證據補充「被告陳國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卷內之本院113年5月1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5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可知於員警依法 執行職務時,要求被告提供手機號碼,被告竟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員警,經員警再次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字號或手機 號碼,被告雖辯稱係「口頭禪」,但仍拒絕提供身分證字號 及手機號碼,被告經員警壓制並逮捕後,被告拒絕上車,對 員警吐口水並辱罵:「幹你娘!啊你娘咧!你硬要...」等 語,依照上情可知,員警李文生、陳秉淇已有先規勸、制止 被告,然被告仍未知收斂持續辱罵員警,足見其所為並非僅 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 的,且被告多次辱罵員警,已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 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 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雖以不雅言 詞等方式同時侮辱警員2人,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 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多次之言詞侮辱等行為,於自然意義 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所為內 實施,所侵害者為相同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有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解釋文,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為免 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 法第47條第1項」。  ㈥爰審酌被告酒後未能控制其言行,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已損 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實應嚴懲;兼 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擔任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經 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獨 居,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5號   被   告 陳國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0             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中交簡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國文於112年12月1日8時55分 許,酒後行至汪千儷之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遭汪千 儷要求離開,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辱罵髒話同時將汪千 儷放置在門口騎樓處、其上擺放有盆栽之桌子踹翻,致花盆 摔落地面破裂四散而不堪使用,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協和派出所巡佐李文生及警員陳秉淇據報到場處理時,陳 國文明知巡佐李文生、警員陳秉淇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渠等依法執行職務時,對 巡佐李文生當場辱罵:「你娘咧、幹你娘咧、趕羚羊」等語 ,辱罵巡佐李文生,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汪千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喝酒會失控及斷片 ,我喝到斷片不記得了;我要去全家超商經過,可能桌子擋 到我的路而撞到我的膝蓋,我只是腳踢汪千儷的桌子而已, 不是故意的;我沒有辱罵警察,那是我的口頭禪,我不是針 對警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汪千儷指訴 甚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呈報單及協和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錄影蒐證照片、現場錄音蒐證 譯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及同法第140條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 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踹翻桌子時嗆聲「幹你娘機掰、我 在這坐不行嗎、瘋女人、桌子是我翻的啦、怎樣」等語,係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 事判例要旨參照)。參以被告之前揭嗆聲內容,並未有何通 知將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 告訴人之情形,是被告之上開言語,雖措詞甚不妥當,然核 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以 該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毀損器物部 分,係屬1行為觸犯2罪名之相像競合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2025-02-25

TCDM-113-簡-1656-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麗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麗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麗華與吳若予前有嫌隙,官麗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住處陽台處,於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情形下,以 「你這個二婚有憂鬱症的人閃邊,那隻像豬能看嗎,你二婚 有憂鬱症」等言詞公然辱罵吳若予;後又走至上址1樓門口 前,承前犯意並接續以「我包屎給你吃,我包大便給你們吃 」等語辱罵吳若予,足以貶損吳若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若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官麗華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先後以「你這個二 婚有憂鬱症的人閃邊,那隻像豬能看嗎,你二婚有憂鬱症」 、「我包屎給你吃,我包大便給你們吃」(下合稱本案言論 )等語辱罵告訴人吳若予,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是一時氣憤才說本案言論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 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 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 利。而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 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 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先後在上址住處2樓陽台、1樓門口前以 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卷(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13號【下稱偵卷】第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若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蒐證錄 影檔案、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59頁 ),堪認屬實。觀諸被告所在之2樓陽台,固為其住處之一 部,然該陽台並未以牆壁、窗戶完全封閉,仍屬室外空間, 是被告於陽台朝外所為之言論,不特定人仍得共見共聞,此 從告訴人係於陽台外之一樓馬路處錄製蒐證影片乙節,適足 證明;另上址1樓門口前屬公共空間,此觀卷附之蒐證影像 擷取圖片即可知悉(見偵卷第59頁),堪認被告為本案言論 之際,均處於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公然」狀態無訛。  ㈢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吳若予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我在住處內 滑手機,聽到對面一位男性住戶來到我家門口找我父親談中 午的口角事情,於是我走到他們旁邊聽他們在講事情,我還 跟對方男生住戶說我還被你老婆罵是豬這些話,之後被告就 從家裡拿出鐵棍,被告老公看到後就制止她,被告被制止後 就以本案言論罵我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對照卷附 之蒐證影像擷取圖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顯示被告係面 朝告訴人為本案言論,可認被告係於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2 樓陽台刻意針對告訴人,且提及之本案言論純屬對人格之污 衊,乃針對性、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顯非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之言論,而無優先保障言論自由之必要;況被 告係於爭執之過程中,以本案言論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人 格攻擊,尚非短暫粗鄙之口頭禪所可比擬,亦難認係在衝突 現場因失言、衝動而偶然傷及對方名譽。再參證人吳若予於 警詢證稱:對方當時罵我這些話,會讓鄰居聽到,造成我在 鄰里之間的評價有貶損的情形,且對方罵這些話後,我一直 在想這件事,使我心裡感到不愉快跟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2 頁),堪認被告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已使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遭受貶損,並侵害其人格尊嚴,同時損害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從而,綜觀被告當時之表意脈絡、整體情狀,並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觀察,被告以本案言論侮辱告訴人,並非一 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而係出於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目的,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當屬公然侮辱行為。綜上,被告辯稱僅係一時氣憤等語,無 從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 本案言論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反 輕率以本案言論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人格尊 嚴產生影響,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 之狀況,及其雖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於調解過程中仍與 告訴人再次爭執而未能成立調解(參卷附之調解委員調解單 );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行 所生損害,暨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末考量其於警詢 自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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