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另行選定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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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相對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0年度輔 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由相對人之父○○○擔任監護人,惟許水漢已於113年8 月14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 必要,爰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表姊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 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 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 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系爭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為監護 人,然○○○已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佐,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裁定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 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參照前 開規定,其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應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彼此關係密切,亦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且關係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其等 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 院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關係人為 相對人之表姊,瞭解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關係人亦表示同意,有上開 同意書足佐,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屬妥適,爰依前揭 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 相對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09

KSYV-114-監宣-9-20250109-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程淑惠 相 對 人 程昆偉 關 係 人 洪秀治 上列聲請人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姊,相對人前經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227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二姊程素茹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素茹於 113年10月9日死亡,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另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母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 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 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 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6 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法就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情形,應如何 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法院得依受監 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監 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 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 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第1 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程素茹之除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 2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因原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素茹死亡而無從會同監護人開具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為避免監護事務延宕,影響相對人之權益 ,自有另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自為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母,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姊程素珍、三姊程素梅、二 弟程琦博、四姊即聲請人丙○○此亦表同意,有上開親屬系統 表、戶籍資料及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關係人甲○○應能幫 助聲請人完成為相對人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本院認由關係 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改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09

ULDV-113-監宣-446-2025010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A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姪,A04前經鈞院 於民國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禁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並由其母乙○○擔任監護人,惟乙○○已於113年7月29日死 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甲○○擔任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禁字第84號民事裁定、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 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中華民國9 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 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 條之2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A04前於92年10月23日經本院 以92年度禁字第8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有前案 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堪信為真。則於上開民法 修正生效施行後,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 後關於成年人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及第110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前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同法第1094條第4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A04之姪,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本院92年度禁字第84號民事裁定、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件為證,並有前案紀錄表及A04之個人基本資料可憑(見第7 、31頁),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又聲 請人為A04之姪,為A04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弟甲○○亦同意 由聲請人A1擔任監護人,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附卷同意書、本院113年11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 因認由聲請人A1擔任A04之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A04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聲請人A1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4之財 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4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7

SLDV-113-監宣-517-20250107-1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及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 受監護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及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改定關係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甲○○前經鈞院以107年度監宣 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另指定受監護人之兄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因丁○○業已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死亡,爰聲請本院另 行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 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次按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 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 項之 情形,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 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106條第1 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 受監護人甲○○之胞妹,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及親屬同 意書正本、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由關係人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受監護人甲○○權益之責 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乙○○為受監護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02

CYDV-113-司監宣-22-20250102-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輔助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之胞妹,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773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 定其母丙OO為其輔助人,惟丙OO嗣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 ,為保障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由相對人之阿姨即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 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 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自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切結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07年度 監宣字第77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復據本院 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73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 真實,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自屬有據。再 參酌相對人家屬之意見,併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茲選 定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31

TCDV-113-輔宣-152-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關 係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子女戊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戊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丁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110年8月間將未成年 人戊OO委託與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曾祖母照顧,2天後即消 失不知去向,迄今未再主動聯繫或訪視;相對人丙○○又已改 嫁。是認丙○○、乙○○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戊OO 之權利義務。爰依法聲請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戊OO之親權全部 停止,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OO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 之配偶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 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 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未成年人戊OO現為5歲之兒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所保護之對象,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OO之曾祖母,其 自得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 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 ,而相對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丙○○則具狀表 示:對未成年人戊OO的監護權沒有任何意見,畢竟我跟乙○○ 離婚時小孩的監護權就給乙○○,這幾年我也沒去過問或干涉 ,所以不用來詢問我的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96號卷第69頁),且與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 會113年8月12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527號函附未成年兒童及 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7 月9日助人字第1130267號函附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記載之內 容大致相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 顯已無照護未成年人之能力與意願,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已不適任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從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 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戊OO之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戊OO之親權既均經本院宣告停止, 相對人即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另本 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請 未成年子女戊OO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且為提升未成年子女自 在及安心感受,並使其較願意據實說明內心感受、免受父母 影響外,更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面對選擇任何一造而引發之忠 誠衝突問題,法官於詢問未成年子女戊OO意願前,業已允諾 未成年子女戊OO將本次詢問記錄予以保密(見本院彌封袋內 筆錄)。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戊OO所表達之意願,及社團法 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3年8月12日花兒家字第1130 000527號函附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無論 從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 未成年子女意願等各方面評估,聲請人適任監護人,且聲請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戊OO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持同意之態度。本 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戊OO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 、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須由 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以保 護未成年人之財產利益及正當管理,參酌上開立法意旨,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改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 應本於性質相同之事件,法雖無明文,但應類推適用相同之 法理,故本件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本院 審酌關係人丁OO為聲請人之配偶,且對未成年人戊OO之生活 事宜知之甚詳,認由關係人丁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無不當,爰指定由關係人丁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丁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31

HLDV-113-家親聲-156-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戊○○ 乙○○ 相 對 人 丙○○ 己○○ (現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親權之全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及乙○○為與關係人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同 居之祖父母。 (二)關係人之父母即相對人丙○○及己○○於關係人2歲時,以經濟 壓力大及工作繁忙等理由,將關係人交由聲請人扶養,並於 離家後對於關係人鮮少聞問,復因感情發生嫌隙,而於105 年3月3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下稱親權人)由相對人丙○○任之。  (三)相對人丙○○於離婚後並未返家,而係遠離家鄉與其他女子生 兒育女,另組家庭。且關係人雖然於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 至國小三年級間與相對人丙○○同住,惟因無法適應與相對人 丙○○及其女友、女友之子女等人相處;且相對人丙○○及其女 友在各工地建案工作、工作繁忙且早出晚歸,無法給予關係 人適時之照顧及管教,致使關係人經常獨自在外徘徊至三更 半夜。而相對人丙○○因無法管教關係人,亦無法與關係人溝 通,遂於關係人就讀國小四年級時,將之送回與聲請人同住 迄今。 (四)又相對人丙○○因經營公司不善、積欠營業稅及債務,致使其 公司於111年2月17日遭命令解散,名下房屋亦於112年1月16 日遭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丙○○亦於110年4月1日失蹤而未再 與聲請人或關係人聯繫,聲請人則於112年2月28日向派出所 報案相對人丙○○為失蹤人口。 (五)相對人己○○於離婚後對關係人亦鮮少聞問,且自112年12月7 日後,即不再讀取聲請人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甲ER所傳 送之訊息,並於113年1月11日逕自退出其與聲請人戊○○在通 訊軟體LINE所建立之群組,復自113年1月30日後,亦不再讀 取聲請人戊○○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訊息,單方面斷絕 與聲請人戊○○之聯繫。 (六)另關係人於113年4月間欲參加臺灣音樂首獎大賽,惟相對人 丙○○音訊全無,相對人己○○亦不回應聲請人之訊息,致使關 係人於發展才藝及參加比賽之過程受到重重阻礙。 (七)因相對人與關係人斷絕聯繫,且無經濟能力,亦無意願負擔 扶養費,顯然疏於保護、照顧關係人,且情節嚴重,明顯不 適任親權人。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2-5及16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二)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 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 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 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 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 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 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部: (一)相對人丙○○及己○○為關係人(00年0月0日生)之父母,並於 105年3月31日兩願離婚及協議由相對人丙○○擔任親權人(見 本院卷第177-181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二)本院參酌:  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記載 :  ⑴關係人表示印象中記得與相對人丙○○及己○○一起生活時,是 由其二人一起照顧。其約就讀幼兒園開始,便與聲請人一起 生活,上放學會搭乘校車,三餐由聲請人戊○○準備,聲請人 乙○○會陪伴其玩耍及看電視,偶爾相對人丙○○會回家一起吃 飯,直到其就讀國小一年級。  ⑵關係人表示其約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至國小三、四年級時 ,相對人丙○○曾單獨與其同住,且相對人丙○○於早上上班前 ,會將錢放在客廳。因關係人要步行上放學,單趟要1個小 時,所以會很早起床,早上起床後會自行盥洗、整理書包及 穿脫衣服後,步行上課前再拿錢到早餐店買早餐,中午在校 用餐,晚餐則於放學返家後,再拿錢到超商購買晚餐,晚餐 後再書寫功課、洗澡及睡覺。相對人丙○○下班後則會在家飲 酒及滑手機、有時也會與關係人聊天。其與相對人丙○○聊天 的內容,印象最深刻的是相對人丙○○交代其日後要維持與相 對人己○○聯繫及孝順。  ⑶關係人表示其約國小三、四年級後又與聲請人同住,其會搭 乘校車上放學,三餐由聲請人戊○○準備,聲請人乙○○會陪伴 其玩耍及看電視,假日其會在聲請人戊○○經營的民宿彈鋼琴 、拉小提琴及彈吉他,也會與聲請人乙○○一起協助整理民宿 、與客人聊天。  ⑷關係人表示其忘了多久未與相對人聯繫,且會想念相對人, 印象中記得搬到臺東居住後,相對人己○○曾一次主動與聲請 人戊○○電話聯繫,且聲請人戊○○將電話交由其與之聊天,相 對人己○○於電話中關心其與聲請人生活的情形,並告知會抽 空至臺東探視。而結束電話後,其就無法再與相對人己○○取 得聯繫,而其似乎也習慣生活中沒有相對人的參與。  ⑸關係人陳述與相對人多年未有聯繫,情緒及口氣皆平穩地表 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避免日後發生需要監護人簽名 之事再發生,而聲請人需要到處請求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158頁)。  ⒉又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還有印象上次跟 父母聯絡或看到父母是什麼時候?)應該是我國小四、五年 級,還有看過爸爸,媽媽在我五歲的時候就離開了。媽媽有 打電話給我,但很少。最後一次跟我打電話是很久以前。應 該是去年我還在讀國中的時候。」、「(問:對於聲請人聲 請停止父母對於你的親權,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⒊佐以相對人丙○○現設籍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且本件審 理期日之通知雖然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交簡 字第244號判決所載之住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惟 相對人丙○○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79、185、203 及21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 及報到單)。  ⒋暨相對人己○○雖然設籍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惟該 址因查無相對人己○○而無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80及205頁所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信封)。 (三)可見相對人丙○○於離婚後雖然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惟僅於 關係人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至三、四年間與之同住,其後 不僅未再善盡親權人之責任,亦幾乎未再與關係人有所聯繫 。而相對人己○○雖然並未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惟其不僅未 再扶養關係人,亦完全缺席關係人之成長而未善盡其保護教 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註1】,致使關係人無法於成長過程 中獲得來自父母之關懷及陪伴,堪認相對人確實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關係人「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並因其二人行蹤不明而難以 期待善盡親職及妥為行使親權,且如停止其親權之全部,使 現年15歲之關係人得以受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 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且無民法第1106條第1項所列應另行 選定監護人之情事: (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 未復權。失蹤,民法第1096條另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 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全部予以停止, 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關係人同居之祖父母 即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53-155及177-179頁所附之調查訪視 評估報告及個人戶籍資料)係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並無 庸經法院裁定選任。且經社工進行訪視調查後,並未見聲請 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自亦無庸由法院依 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五、監護人之報告及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二)故聲請人、相對人或關係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 【註2】,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將姓名及住 所報告本院,並於2個月內申請臺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及其配偶對於關係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且相對人丙○○及己○○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二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自 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合計共2,000元)【註3】。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 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之規定,程序 費用自應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2項。 (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 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所 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民法第1055條、第1069條之1、第1089之1、家事事件法第113條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3項規定離婚、 未婚、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及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之父母, 得依協議或法院之裁判由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乃係 考量無法繼續經營共同生活之父母亦恐有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現 實(例如距離、行蹤不明及依法需暫時隔離等),因此賦予父母 及法院有選擇由一方獨任親權人或為其他彈性選擇之可能(例如 僅就特定事項協議或裁判由父母之一方得單獨行使親權等),以 維護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避免女因父母現實上無法共同 行使親權之困境,致其就學、就醫、戶籍遷徙、特有財產之管理 或其他需經父母代理或允許方得進行之外部事項無法辦理,而損 及子女權益。 從而,法律賦予父母之一方得依協議或法院裁判單獨任親權人之 規範目的,既然僅係為解決或預防未成年子女上開外部事項無法 辦理之困境,自不得認除會面交往、扶養義務、子女姓氏及出養 子女等法律明定之事項外(參民法第1055第5項、第1059條之1、 第1059條之2、第1076條之1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未任親權 人之一方毫無任何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 換言之,父母縱然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亦 應發揮其各自之優勢,共同分擔照顧及教養子女的責任,以滿足 子女成長所需之關懷、陪伴及引導。而如由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 第1項:「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 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 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 其基本考量。」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之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 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 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等規定觀之,亦可見此一父 母共親職(co-parenting)之原則,亦為兒童權利公約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肯認。 從而,父母間對於子女之親權及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非如「零 和賽局(zero-sum game)」般之非合作賽事,即便係未任親權 人之父母,於會面交往之期間亦應有保護教養乃至於懲戒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 至於父母間應如何討論保護教養子女之方針、找到共同的教養目 標,避免子女因教養不同調而無所適從,則屬父母如何落實共親 職原則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亦即並非民法第1089條第2項所 規定的重大事項),並不因父母是否繼續共同生活或共同任親權 人而有不同。至於父母如於溝通之過程中如遭遇困境,依兒童權 利公約第1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 與家庭教育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因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其設置之家庭教育中心、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含公立幼兒園)應提供親職、家庭教育或諮詢等服務, 故遭逢上開教養子女困境之父母,應得向上開機關請求協助,以 期落實共親職原則。 以臺東縣為例,臺東縣政府除設置臺東縣家庭教育中心,提供親 子溝通及子女教養等議題諮詢之服務外,另依家庭教育法第12條 之授權,訂定「臺東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施行家庭教育課程及活 動實施要點」並責令各校辦理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 【註2】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3】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9頁) 請求宣告停止己○○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己○○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9頁)

2024-12-31

TTDV-113-家親聲-44-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戊○○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戊○○對於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0年8月間將未成年 人丁○○委託與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曾祖母照顧,2天後即消 失不知去向,迄今未再主動聯繫或訪視;相對人戊○○又已改 嫁。是認戊○○、丙○○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丁○○ 之權利義務。爰依法聲請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丁○○之親權全部 停止,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 之配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 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 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未成年人丁○○現為5歲之兒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所保護之對象,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之曾祖母,其 自得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 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 ,而相對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戊○○則具狀表 示:對未成年人丁○○的監護權沒有任何意見,畢竟我跟丙○○ 離婚時小孩的監護權就給丙○○,這幾年我也沒去過問或干涉 ,所以不用來詢問我的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96號卷第69頁),且與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 會113年8月12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527號函附未成年兒童及 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7 月9日助人字第1130267號函附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記載之內 容大致相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 顯已無照護未成年人之能力與意願,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已不適任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從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 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丁○○之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丁○○之親權既均經本院宣告停止, 相對人即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另本 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請 未成年子女丁○○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且為提升未成年子女自 在及安心感受,並使其較願意據實說明內心感受、免受父母 影響外,更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面對選擇任何一造而引發之忠 誠衝突問題,法官於詢問未成年子女丁○○意願前,業已允諾 未成年子女丁○○將本次詢問記錄予以保密(見本院彌封袋內 筆錄)。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所表達之意願,及社團法 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3年8月12日花兒家字第1130 000527號函附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無論 從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 未成年子女意願等各方面評估,聲請人適任監護人,且聲請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持同意之態度。本 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 、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須由 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以保 護未成年人之財產利益及正當管理,參酌上開立法意旨,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改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 應本於性質相同之事件,法雖無明文,但應類推適用相同之 法理,故本件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本院 審酌關係人乙○○為聲請人之配偶,且對未成年人丁○○之生活 事宜知之甚詳,認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無不當,爰指定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31

HLDV-113-家親聲-96-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周渝恩 相 對 人 周淑惠 關 係 人 王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王月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淑惠(女、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周渝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淑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渝恩(原名周秀玲)之胞姊即相對 人周淑惠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父親周阿輝(下逕稱姓名)、聲請 人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兩造母親王月娥(下逕稱 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95號裁定准予辭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周阿輝復於113年9月28日死亡,爰依法聲請另 行選定王月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 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 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 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 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9年5月20日以109年度監宣字 第2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周阿輝、聲請 人為共同監護人,併指定王月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聲請人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95 號裁定准予辭任監護人,周阿輝復於113年9月28日死亡等情 ,經本院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282號、112年度監宣字第129 5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周阿輝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 既經許可辭任監護人職務、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即周阿輝業已 死亡,則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胞妹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另行選 定監護人,洵屬有據。  ㈡查王月娥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且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王月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 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 二親等)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稽,審酌王月娥為相對人 之母,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 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王月娥任監 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王月 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前曾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末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有明定, 該等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以王 月娥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聲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31

PCDV-113-監宣-1392-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 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 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 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為其監護人;另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094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前經 鈞院以85年度禁字第20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確定,並由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母丙○○為其法定監護人。嗣因關係人丙○○於民國 110年5月9日死亡,而相對人並無其他民法第1094條第3 項 所定法定監護人選,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主管機關,負責 相對人安置業務,負責療養照顧相對人,爰依法聲請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 、本院民事裁定、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聲 請人聲請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 相對人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目前實際負責照顧相對人,為相關主管機 關,而相對人別無其他近親得以擔任監護人等情後,認聲請 人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所指定之 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2 項規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 ,應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1

TCDV-113-監宣-82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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