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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安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1、362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41、974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324、325、326、32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5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37 、19138、19260、19261、19262、19263、19264、19265、19266 、19267、19268、19269、19270、19271、22502、22503、25698 、208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93、169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4、325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11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8、819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1586、25979、2158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4114、3411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家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家安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 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 永春捷運站附近,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前述4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且綽號為「阿維」(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維」)之人,以 此方式容任「阿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 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阿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9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帳戶,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臺北、新 北、澎湖、新竹、嘉義、高雄、南投、士林、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同意 列入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維」使用,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其辯解及 上訴意旨、辯護意旨略以:依實務見解,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手法日新月異,藉由幫忙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名義,騙取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亦所在多有,對社會經驗相對不足或急需 金錢之人,實難以警覺或做出正確之風險評估,當時被告因 前積欠他人新臺幣百萬餘元,致自身生活費短缺,急需用錢 ,始生貸款想法,因而誤信友人「阿維」以話術說可以幫忙 做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薪轉、勞保,讓其3個月後 可以信用貸款80萬元至120萬元,其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給「阿維」,且「阿維」是許多車行之負責人,被告實無法 聯想至會是詐騙其團成員,被告與「阿維」幾經確認後,不 疑有他,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阿維」時,並未收取任何報酬,此與一般擔任詐欺集團成 員均會獲得報酬之情有違,並無犯罪動機及不法所有意圖, 且被告當時為清償高利貸款,賺取金錢離鄉背井至緬甸工作 ,又不幸遭遇緬甸戰爭,輾轉逃離至中國後才得以返國,期 間沒有網路聯繋外界,無法得知其金融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 ,對帳戶內匯入匯出之金錢亦不知情,故無以不確定故意幫 助犯罪之意思,僅是疏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判處被告 無罪等語。 二、經查:與本案有關之四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1 月23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阿維」。嗣「阿維」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 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9「證據名稱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以認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 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 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 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 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 、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知無任意交由 他人使用之理。況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 銀行帳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 ,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反 而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再現今詐欺集團多 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並進行洗錢犯罪,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反詐騙宣導多時,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 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 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帳戶成為犯罪工 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 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本案被告為00年0月生,其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由「阿維」使用時,為年滿26歲之人,且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曾從事廣告業務、美妝品牌專案 副理、餐飲業、餐廳經理、咖啡店、酒店、荷官、DJ等工作 等語(原審卷第266至267頁),可見被告確具一定智識程度 ,亦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 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 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即可能致使自己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理當有所 知悉。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已供承:其知道帳戶資料不能隨 便提供他人等語(偵緝983卷第56頁),顯見被告對於提供 自己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所用,確已屬知悉。 五、復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已決定2月要去緬甸工作 ,做DJ、荷官等,「阿維」說他有開公司,可以幫忙做薪資 轉帳,其為了之後可以貸款,故把帳戶交給「阿維」,但其 只知道「阿維」的綽號及LINE,其等都用LINE聯繫,「阿維 」是我們酒店常客,說自己有很多家車行,我們酒店在臺北 市林森北路等語(偵緝983卷第55至56頁、偵65卷第54頁) 。故被告實僅知「阿維」是酒店常客,對其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身分背景、是否真有很多車行等情,並未進行實質之 查證,故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均曾欲聲請傳喚「阿維」到庭作 證,然卻因無法提出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以供 法院傳喚,故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因為「阿維」是許多車行 之負責人,故無法聯想到會是詐騙其團成員云云,自屬無據 ,難以憑採。再者,被告與「阿維」實僅是酒店小姐與客人 之關係,除得透過LINE通訊軟體進行聯繫外,彼此於真實人 際關係中,並無其他實際之交集,且被告自知當時其馬上要 出國至緬甸工作一段不短之時間,故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阿維」時,對於「阿維」將如何使用其本案帳戶帳戶 及是否會將之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用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再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其根本 無從掌握,亦不在乎。且被告自承因其當時在外積欠高額債 務亟需用錢,並曾於原審供稱:其尚有台銀、富邦等學貸, 曾嘗試要向中國信託詢問信用貸款額度,也知悉其因無薪轉 、勞保,故無法申辦信貸等語(原審卷第267頁),故於「 阿維」說可以會讓其3個月後得申辦信用貸款80萬元至120萬 元時,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阿維」,故其主觀上對於 自己當時並無真實之薪轉、勞保,其資力亦無從申辦信用貸 款,卻仍貪圖「阿維」所說可以申辦80萬元至120萬元之信 貸,以供清償其當時之高利貸款,始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顯見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罪動機,且主觀上也是 抱持著心存僥倖、縱最後其本案帳戶資料遭「阿維」持以作 為人頭帳戶等不法使用亦在所不惜、以此容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自堪以認定。故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阿維」時,並未收取報酬,與一般擔任詐欺集團成 員均會獲得報酬之情有違,並無犯罪動機及不法所有意圖云 云,要屬無據,難認可採。另被告上訴意旨固辯稱:其有多 次與「阿維」確認是要辦理貸款之用,並提出其與「阿維」 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查:被告在LINE訊息對話中向「阿 維」表示:「我不太懂你說為什麼可以貸信貸」、「這樣不 會犯法之類的魔、嗎」、「(「阿維:你總共有幾個卡、如 果要做最好是你都給我」)不確定要用而且有需要那麼多嗎 」、「帳密都要給?」、「到時候會還我嗎,等我出國回來 後」、「但我希望你能跟我保證說東西你會保管好,因為我 真的一直被朋友騙」、「可是戶頭放在你那要多久啊,我會 怕怕,這樣真的可以嗎」等語(偵5卷第71至84頁),顯見 被告對於「阿維」可能將本案帳戶資料作非法使用等情,已 有所懷疑,卻仍在未有任何確保之下,即率爾任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出,任由「阿維」支配使用其本案帳戶資料,故最 後「阿維」果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用於人頭帳戶之 詐欺、洗錢所用,自亦難認有違背被告之本意,故被告主觀 上具有縱「阿維」等利用其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之 人頭帳戶使用,主觀上應已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上 開所辯、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 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洗 錢防制法再經修正,上開條文並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曾於 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51卷第33至34頁),然未曾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故經整體比較,被告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始得減 輕其刑,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經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編 號1至39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洗錢,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另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第34至39號等 部分,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伍、與刑之減輕事項有關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為,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為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前曾於偵查中(見偵51卷第33至34頁)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陸、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除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被 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外,亦同時幫助詐欺移送本 院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4至39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 此部分之洗錢行為,致本件整體之犯罪情節已有所不同,此 外,原判決未及為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固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致量刑過輕等語,則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犯後僅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嗣即否認犯行,迄未與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268頁),兼 考量被害人玄○○、A○○、乙○○、甲○○等分別於本院以言詞表 示之意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柒、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 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經手洗錢之人,亦無證據顯示是幕後 或共同主導洗錢犯罪之人,且該洗錢之財物亦未於本案中經 具體查獲,故並無任何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濫用上開系爭犯 罪客體財產權之行為,是若依上開新法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或追徵洗錢之財物,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 本案犯行獲得不法利得,是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巡龍等移送併辦,檢察 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偵查案號 1 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巳○○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3時28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3時2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39至41頁) ②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第45至46、51至52、79至81頁) ③巳○○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59至63頁) ④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65至67、69上方、73頁下方) ⑤巳○○提出之MOMO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警1卷第71下方至73頁上方) ⑥巳○○提出之出金明細擷圖(警1卷第75至77頁) 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2年4月10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20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對帳單及相關IP登入位置資料(警1卷第115至123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2號 2 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之證述(偵1卷第11至17頁) ②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IP登入位置資料(偵1卷第19至27頁) ③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偵1卷第29至39頁) ④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41至67頁) ⑤宙○○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1卷第47頁左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1號 3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被害人丑○○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3時4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3時20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5,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4卷第25至26、27至30頁) ②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偵4卷第13至24頁) ③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龍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卷第33至41頁) ④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卷第43至45頁) ⑤丑○○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4卷第47頁) ⑥丑○○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51頁下方) ⑦丑○○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53至75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號 4 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 12時4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2時20分許】 27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6卷第13至17頁) 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元銀字第1120009922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卷第25至36頁) ③丁○○之帳戶個資檢視(偵6卷第49頁) ④丁○○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卷第51至57、61頁) ⑤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卷第63至6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41號 5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LINE與被害人辛○○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3時13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3時15分許 ③112年2月8日13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10卷第4至5頁) ②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卷第6頁正反面) ③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G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卷第7至11頁) ④辛○○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10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 ⑤辛○○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0卷第16至18頁) ⑥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卷第19頁正反面) 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21號函暨檢附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及對帳單(偵10卷第21至23頁反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笫324號 6 B○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B○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1時18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2時32分許【實際入帳時間13時10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8,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B○於警詢之證述(偵9卷第13頁正反面) ②B○之遭詐騙一覽表(偵9卷第4頁) ③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卷第12、14至15頁反面) ④B○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卷第17至19頁) ⑤B○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卷第23頁正反面、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 ⑥B○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9卷第24頁下方) ⑦B○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卷第27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325號 7 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天○○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1時49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1時49分許 ③112年2月8日11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6,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偵8卷第5至6頁) ②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卷第7至11頁) ③天○○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卷第12至13頁) ④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卷第14至18頁) ⑤天○○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8卷第20頁) ⑥天○○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卷第21至25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6號 8 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宇○○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7日某時 5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之證述(偵7卷第8頁正反面) ②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卷第9頁正反面、12至17頁) ③宇○○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卷第10至11頁) ④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及對帳單(偵7卷第18至19頁反面) ⑤宇○○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7卷第20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1號 9 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IG、LINE與告訴人辰○○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15分許 3萬9,806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12卷第21至23頁) 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元銀字第1120007628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卷第27至34頁) ③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卷第37至38、41、51頁) ④辰○○提出之收款帳號頁面及交易明細擷圖(偵12卷第53頁) ⑤辰○○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于恩、CSL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于恩」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偵12卷第56至5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44號 10 J○○(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0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J○○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2時58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2時59分許 ①4萬元 ②3萬8,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之證述(偵13卷第7至13頁) ②J○○之匯款一覽表(偵13卷第3頁) ③J○○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卷第15至19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2年3月31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18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建檔及維護資料及金融卡/網路/電話/行動銀行轉帳帳戶維護交易資料(偵13卷第20至28頁) ⑤J○○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13卷第29頁) ⑥J○○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卷第34至38頁反面) ⑦J○○之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13卷第39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號 11 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癸○○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2時25分許 4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6至10、11至12頁) ②鄭家安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卷第2至3頁) ③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卷第13至23、42至46頁) ④癸○○提出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書)/取款憑條(警4卷第24頁) ⑤癸○○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6、28、30至61頁) ⑥癸○○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26至27頁) ⑦癸○○提出之momo頁面擷圖(警4卷第2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37號 12 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3時1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3時2分許 ③112年2月8日13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3,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3至5頁) ②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卷第7至11、17至19頁) ③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13至14頁) ④戊○○提出之CSL投資平臺頁面擷圖(警3卷第13頁右下) ⑤戊○○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第15至16頁) ⑥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21至2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38號 13 戌○○(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戌○○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3時19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3時20分許 ③112年2月8日13時2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偵18卷第11至15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2年4月17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23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偵18卷第19至24頁) ③戌○○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18卷第29頁) ④戌○○提出之中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18卷第31至33頁) ⑤戌○○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卷第35至39頁) ⑥戌○○提出之遭詐騙網頁擷圖(偵18卷第35、39頁) ⑦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卷第41至42、47至48、53至5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2號 14 F○○(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IG與告訴人F○○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獲利等語,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1時48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1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之證述(偵19卷第19至21頁) ②F○○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19卷第22至23頁) ③F○○之帳戶個資檢視(偵19卷第25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元銀字第1120005461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卷第29至41頁) ⑤F○○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卷第43至4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2、22503號 15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未○○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7日12時58分許 272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偵20卷第9至11頁) ②未○○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0卷第13至18、20至22、24至26、28至29頁) ③未○○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0卷第23頁) ④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卷第39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531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卷第41至4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4號 16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7日11時39分許 ②112年2月7日12時1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21卷第7至11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2年4月10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19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對帳單、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及金融卡 掛失補發 申請書(偵21卷第29至41頁) ③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卷第43至57、73至75頁) ④丙○○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21卷第59至61、69頁) ⑤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1卷第7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5號 17 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54分許 47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偵22卷第9至11頁) 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元銀字第1120007838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卷第21至31頁) ③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卷第33至37、43至49頁) ④酉○○之帳戶個資檢視(偵22卷第39至41頁) ⑤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2卷第59頁下方) ⑥酉○○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2卷第61下方至67頁) ⑦酉○○之遭詐欺案匯款受款帳戶一覽表(偵22卷第109至1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6號 18 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3時5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24卷第9至12、13至14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851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卷第15至20頁) ③己○○提出之幣托電子履約憑證擷圖(偵24卷第21至22頁上方) ④己○○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24卷第24頁) ⑤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卷第25至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7號 19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卯○○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56分許 1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23卷第15至16頁) ②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卷第17至22頁) ③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卷第25至29頁) ④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3卷第31頁) ⑤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3卷第33至3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8號 20 亥○○(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亥○○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3時1分許 2萬9,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偵25卷第9至12頁) ②亥○○之遭詐騙匯款一覽表(偵25卷第7頁) ③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卷第13至17頁) ④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卷第29至35、39至40、49至51頁) ⑤亥○○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25卷第53頁) ⑥亥○○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卷第55至5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9號 21 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壬○○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26卷第11至19頁) ②壬○○之遭詐騙款項犯罪一覽表(偵26卷第9頁) ③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卷第21至23頁) ④壬○○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卷第29至39、51至53頁) ⑤壬○○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6卷第65至141頁) ⑥壬○○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26卷第145頁) ⑦壬○○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偵26卷第147至15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70號 2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3時13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3時49分許 ③112年2月8日14時11分許 ①4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27卷第9至11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2年3月21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12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對帳單及網路銀行登入歷程(偵27卷第27至35頁) ③乙○○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卷第37至40頁) ④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卷第41至5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71號 23 L○○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L○○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9時55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L○○於警詢之證述(偵28卷第7至9頁;偵15794卷第87至89頁) ②鄭家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8卷第11頁;偵15794卷第90頁) ③L○○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卷第13、17至18頁;偵15794卷第91、93至94頁) ④L○○之帳戶個資檢視(偵28卷第1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7號 24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寅○○○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3日11時53分許 ②112年2月2日11時1分許 ③112年2月3日11時33分許 ④112年2月7日10時47分許 ①200萬元 ②300萬元 ③300萬元 ④200萬元 ①本案中信帳戶 ②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③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④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44卷一第4至5頁) ②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卷一第6、13、15頁) ③寅○○○提出之玉山銀行玉山全球智慧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資料(偵44卷一第16至18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2年5月25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45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偵44卷一第19至20頁反面) ⑤鄭家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卷一第21至37頁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 25 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子○○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6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45卷一第4至6頁) ②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卷一第7、11頁) ③子○○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45卷一第16頁) ④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5卷一第18至22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9907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中 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45卷一第24至33頁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 26 D○○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D○○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2時6分許 2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之證述(偵48卷第17至19頁) ②D○○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卷第21至26、49至53頁) 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元銀字第1120007119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卷第27至36頁) ④D○○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8卷第5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2、22503號 27 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地○○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2日11時50分許 ②112年2月2日11時51分許 ③112年2月2日11時52分許 ④112年2月2日11時53分許 ⑤112年2月2日13時27分許 ⑥112年2月2日13時33分許 ⑦112年2月2日13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3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警5卷第12至14頁) ②地○○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5卷第30至36頁) ③地○○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61至113頁) ④鄭家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127至142頁) ⑤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146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4號 28 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申○○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日13時8分許 8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警6卷第7至10頁) ②申○○之交易紀錄(警6卷第11頁) ③申○○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警6卷第12至15頁) ④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6卷第23至52頁) ⑤鄭家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卷第58至70頁) ⑥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72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5號 29 E○○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E○○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1時15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1時16分許 ③112年2月8日11時18分許 ④112年2月8日11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之證述(警8卷第8至10頁) ②E○○之匯款金流一覽表(警8卷第1頁) ③鄭家安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及交易明細(警8卷第11至14頁) ④E○○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卷第15至16、26至27頁) ⑤E○○提出之凱基銀行及郵局帳號頁面擷圖(警8卷第30頁) ⑥E○○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8卷第36至38、66至67頁) ⑦E○○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PChome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8卷第32下方、40至64頁) ⑧E○○提出之PChome頁面擷圖(警8卷第39頁) ⑨E○○提出反詐騙諮詢服務頁面之擷圖(警8卷第64頁上方) ⑩E○○提出之比特派APP頁面擷圖(警8卷第65頁) ⑪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結果(警8卷第68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1號 30 G○○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G○○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G○○於警詢之證述(偵58卷一第6至7頁) ②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IP登入位置資料(偵58卷一第9至13頁) ③G○○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卷一第14至18頁反面) ④G○○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8卷一第19至26頁上方) ⑤G○○提出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8卷一第26下方頁正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98號 31 C○○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C○○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30分許 6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C○○於警詢之證述(偵60卷一第7至11頁;偵25979卷第9至13頁) ②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0卷一第13至16頁;偵25979卷第19至25頁) ③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0卷一第17至19、23、33頁;偵25979卷第15至17、27、39至43頁) ④C○○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60卷一第41頁;偵25979卷第79頁) ⑤C○○提出之投資平臺頁面擷圖(偵60卷一第43上方、79頁下方;偵25979卷第81上方、117頁下方) ⑥C○○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0卷一第43下方至79頁上方;偵25979卷第81下方至117頁上方)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8、81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79號 32 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午○○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0時54分許 3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偵61卷一第41至45頁) ②午○○之詐欺附表(偵61卷一第7頁) ③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1卷一第51至53、61、65至67頁) ④午○○提出之彰化銀行帳號擷圖(偵61卷一第71頁下方) ⑤午○○提出之彰化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1卷一第75頁) ⑥午○○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1卷一第79至97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888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新銀行帳戶身分證影本、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1卷一第99至10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8、819號 33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6日9時56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0時2分許】 2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9卷第5至13頁) ②甲○○之遭詐欺匯款一覽表(警9卷第3頁) ③鄭家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卷第27至30頁) ④甲○○之帳戶個資檢視(警9卷第31至33頁) ⑤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卷第35至41頁) ⑥甲○○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9卷第43至52頁) ⑦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退還(匯)款申請書(警9卷第57頁) ⑧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9卷第65至13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34號 34 I○○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I○○謊稱下載某投資平台依其指示操作有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 日13時23分許 ②112年2月8 日13時24分許 ③112年2月9日12時5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①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②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③林寅竣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2月9日13時6分許,轉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之證述(偵14344卷第7至9頁) ②I○○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344卷第11至14、25至32頁) ③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344卷第33至39頁) ④I○○之帳戶個資檢視 (偵14344卷第19至23頁) ⑤告訴人I○○提出之金流資料 (偵14344卷第15至1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 3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向告訴人庚○○詐騙,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6日14時5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43037卷第15至18頁) ②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037卷第19至24、27、43頁) ③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43037卷第49頁) ④庚○○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偵43037卷第57至60頁) ⑤鄭家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3037卷第61至8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14號 36 A○○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向告訴人A○○詐騙,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1時42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1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之證述(偵30837卷第7至8頁) ②A○○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837卷第11至19頁) ③A○○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30837卷第31頁) ④A○○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偵30837卷第27至33頁) ⑤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837卷第21至2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15號 37 玄○○ (提告) 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起向玄○○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2時48分許 116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玄○○之警詢筆錄(偵18724卷第59至64頁) ②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724卷第67至68、75、135至137頁) ③玄○○提出之ATM交易明細1張(偵18724卷第93頁) ④玄○○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偵18724卷第109至115、119至133頁)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2年5月4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35號函檢附鄭家安帳戶基本資料、證件影本及開戶攝影之影像畫面、辦理帳戶掛失紀錄、對帳單、網銀帳戶之綁定OTP認證門號、約定帳號及相關IP位置(偵18724卷第15至3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14號 38 黃○○ 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向黃○○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9日10時38分許 ②112年2月9日10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之警詢筆錄(偵57755卷第27至31頁) ②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755卷第33至37、43至45、55頁) ③黃○○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偵57755卷第57、65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51號函檢附鄭家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紀錄(偵57755卷第67至8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 39 H○○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H○○,向H○○佯稱可透過黃金投資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2時41分許 16萬5,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H○○警詢筆錄(偵15794卷第19至26頁) ②H○○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偵15794卷第35、37至38、53至54頁) ③H○○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15794卷第36頁) ④H○○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偵15794卷第71至75頁) ⑤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794卷第33至34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7號 卷宗清單 1、警1卷: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833006號卷 2、警2卷一: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47856號卷 3、警2卷二: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47856號卷 4、警3卷:雲警虎偵字第1121001043號卷 5、警4卷: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799300號卷 6、警5卷: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066100號卷 7、警6卷: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057300號卷 8、警7卷: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47852號卷 9、警8卷:投草警偵字第1120018876號卷 10、警9卷:屏警分偵字第11233460500號卷 11、偵1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44號卷 12、偵2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618號卷 13、偵3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2號卷 14、偵4卷:澎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號卷 15、偵5卷:澎湖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號卷 16、偵6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41號卷 17、偵7卷: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6號卷 18、偵8卷: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28號卷 19、偵9卷: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741號卷 20、偵10卷: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33號卷 21、偵11卷: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卷 22、偵12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44號卷 23、偵13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74號卷 24、偵14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號卷 25、偵15卷: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85號卷 26、偵16卷: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397號卷 27、偵17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27號卷 28、偵18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06號卷 29、偵19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81號卷 30、偵20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06號卷 31、偵21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20號卷 32、偵22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22號卷 33、偵23卷: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292號卷 34、偵24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708號卷 35、偵25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939號卷 36、偵26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684號卷 37、偵27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91號卷 38、偵28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5號卷 39、偵29卷: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8號卷 40、偵30卷: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卷 41、偵31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1號卷 42、偵32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2號卷 43、偵33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3號卷 44、偵34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4號卷 45、偵35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卷 46、偵36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6號卷 47、偵37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卷 48、偵38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8號卷 49、偵39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9號卷 50、偵40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0號卷 51、偵41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1號卷 52、偵42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卷 53、偵43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137號卷 54、偵44卷一: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647號卷 55、偵44卷二: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647號卷(前案資料表) 56、偵45卷一: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557號卷 57、偵45卷二: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557號卷(前案資料表) 58、偵46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卷 59、偵47卷: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605號卷 60、偵48卷: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119號卷 61、偵49卷: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696號卷 62、偵50卷: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191號卷 63、偵51卷: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2號卷 64、偵52卷: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3號卷 65、偵53卷一: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前案資料表) 66、偵53卷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 67、偵54卷一: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3號卷(前案資料表) 68、偵54卷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3號卷 69、偵55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卷 70、偵56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5號卷 71、偵57卷: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1號卷 72、偵58卷一: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280號卷 73、偵58卷二: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280號卷(前案資料表) 74、偵59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卷 75、偵60卷一: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2號卷 76、偵60卷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2號卷(前案資料表) 77、偵61卷一: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卷 78、偵61卷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卷(前案資料表) 79、偵62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4號卷 80、偵63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卷 81、偵64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8號卷 82、偵65卷: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5號卷 83、偵66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834號卷 84、偵19138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138號卷 85、偵19260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0號卷 86、偵19261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1號卷 87、偵19262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 88、偵19263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3號卷 89、偵19264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4號卷 90、偵19265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5號卷 91、偵19266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6號卷 92、偵19267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7號卷 93、偵19268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8號卷 94、偵19269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9號卷 95、偵19270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70號卷 96、偵19271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71號卷 97、偵25698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98號卷 98、偵14720卷: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720號卷 99、偵16182卷: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182號卷 100、偵32123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123號卷 101、偵11044卷: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4號卷 102、偵6739卷: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39號卷 103、偵10046卷: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46號卷 104、偵31150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150號卷 105、偵31930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930號卷 106、偵緝325卷: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5號卷 107、偵緝326卷: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6號卷 108、偵緝327卷: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7號卷 109、偵緝361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1號卷 110、偵緝819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9號卷 111、偵緝1694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卷 112、他3301卷: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301號卷 113、查扣2463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463號卷 114、查扣2974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74號卷 115、聲他540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聲他字第540號卷 116、聲他175卷:南投地檢署113年度聲他字第175號卷 117、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卷 118、原審回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卷(回證卷) 119、請上259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請上字第259號卷 120、請上332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請上字第332號卷 121、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1號卷 122、偵14344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44號卷 123、偵21586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卷 124、偵30837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837號卷 125、偵43037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037號卷 126、偵緝983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3號卷 127、偵緝984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4號卷 128、偵23705卷一: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05號卷 129、偵23705卷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05號卷(前案資料表) 130、偵23706卷一: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06號卷 131、偵23706卷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06號卷(前案資料表) 132、偵34114卷一: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114號卷 133、偵34114卷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114號卷(前案資料表) 134、偵34115卷一: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115號卷 135、偵34115卷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115號卷(前案資料表) 136、偵57755卷: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5號卷 137、偵18724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724號卷 138、偵29814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14號卷 139、偵緝957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57號卷 140、偵緝2455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卷 141、偵25979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979號卷 142、移歸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移歸字第3號卷 143、偵15794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 144、偵21587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7號卷

2024-12-24

TNHM-113-金上訴-1581-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淩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淩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 肆佰伍拾伍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淩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 ,在宜蘭縣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第 90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淩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5-96頁),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林盈豐、程同欽 、賴淑華、江麗惠、李孟珒、陳益程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 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至被告提 供之如「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金錢上損害,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並有附表「證據」欄、「共 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本案臺企帳戶、 台北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 為向林盈豐、程同欽、賴淑華、江麗惠、李孟珒、陳益程實 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 罪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 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 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 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 予敘明。 2、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3、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4、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臺企、富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騙告訴人林盈豐、程同欽、賴淑華、江麗惠、李孟珒 、陳益程等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甚鉅,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 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等6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分別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富邦帳戶,其中 臺企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940元、富邦帳戶內有455元( 計算式:465元-原帳戶餘額10元=455元),因遭列警示帳戶 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等情,有臺企、富邦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1頁),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所 匯款項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為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領取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曾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領取2,000元至2,500元之 報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我不確定有沒有收到 。台新的帳戶也被鎖起來了,我也無法查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96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 1 林盈豐 詐欺集團成員要告訴人林盈豐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A交易策略」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集誠資本」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林盈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8日11時1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950,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盈豐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羅偵字第1130008994號卷(下稱警卷)第12-13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0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21-2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4-15頁) 2 程同欽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程同欽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集誠資本」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程同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8日12時4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500,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程同欽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26頁背面)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警卷第29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0-34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7-28頁) 3 賴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遊戲刊登穩賺不賠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賴淑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談股論金Courage」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集誠」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賴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9日11時1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475,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警卷第39-41頁)            4 江麗惠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江麗惠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知微」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江麗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236,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麗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2-43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1頁) ⒊告訴人江麗惠名下新光銀行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警卷第51頁背面-52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3頁背面-56頁背面) 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3頁背面-50頁、57頁-58頁背面) 5 李孟珒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李孟珒,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孟珒聯繫,向李孟珒佯稱:可下載「福勝」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李孟珒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年18日14時1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1,200,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9-60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申回聯條(見警卷第63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APP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4-69頁背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1-62頁、70-71頁) 6 陳益程 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陳益程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阮老師【實戰88班】」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貝灣證券」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陳益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年18日15時1分許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 1,000,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益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2-74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見警卷第81頁背面)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APP頁面截圖(見警卷第79-81頁) 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82頁背面-83頁背面)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5-78頁背面、84-85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陳淩崴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之陳述(見警卷第5-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113度偵字第3537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 ⒉被告陳淩崴帳戶警示資訊表(見警卷第3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書面告誡(見警卷第4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淩崴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頁) ⒌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陳淩崴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1頁) 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117頁)

2024-12-20

ILDM-113-訴-627-20241220-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蕾安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2、21169、2154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 1、23938、25942號),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1265、32193、33659、34885號、113年度偵字第114 15、11492、1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一帳戶每日可收取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2,000元報 酬後;再基於相同犯意,接續於同年4月6日,將其申辦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經由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 同年4月7日再取得4,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匯入款項均旋經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認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 得作為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亦即減弱實質證據證 明力之彈劾證據。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檢察官雖爭執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113頁),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僅係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彈劾證 據,既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參照前揭說明,即不受 傳聞法則之拘束,而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第109-113、233頁、卷2 第195-1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因為急需用 錢找工作兼職,於112年3月19日透過臉書看到徵才廣告應徵 工作,我於同年月29日私訊對方,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擔任 蝦皮網路賣場接單人員、需配合他們賣場出貨,我負責接單 鋪貨,需要綁定銀行帳戶,我遂於112年3月31日辦理國泰世 華帳戶約定轉帳給對方提供的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對方,當天我收到一筆2,000元薪資,後來對方問我要不 要管理更多商品、薪資可以更多,我再於112年4月6日綁定 台北富邦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給對方提供的2個帳戶,我 於112年4月7日再收到4,000元;後來我提供的銀行帳戶都變 成警示帳戶,對方都不回應,我才發現是詐騙就報警處理, 後來我為了抓到對方,有跟朋友故意加入對方的LINE並綁定 帳戶,之後再向警方檢舉。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 是於合法公開的臉書社團找到工作,於本案是求職、擔任蝦 皮賣場接單、鋪貨人員,對方之蝦皮賣場仍在架設中,被告 與對方所約定的日薪2,000元是接單、鋪貨的薪資,並非買 賣帳戶的對價,被告亦有查證對方所稱之公司名稱,依被告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亦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不知悉 對方為詐騙集團;被害人所匯入至被告申設帳戶之贓款,均 遭轉匯至被告所綁定之約定帳戶,該去向均有相關金流可查 ,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不構成幫助 洗錢罪;被告得知遭詐騙後,於112年4月21日旋即報案,被 告後續亦與歹徒周旋,並檢舉歹徒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共計17 個,再至派出所報案,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患有社交恐懼症,注意力有所偏差,無法判斷他人說話 真偽,所從事工作都是獨立完成,非必要不喜與人接觸,原 審未考慮及此,徒以被告有社會經驗即謂被告應知悉收取帳 戶者係做不法使用,尚有速斷;是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會 否遭受詐欺,不具有相當之關係,本案被害人中亦不乏有相 當閱歷及相當社經地位之人,不能以被告30餘歲且具工作經 驗,遽認被告應知悉對方收取帳戶係做不法使用,且被害人 己○○於原審亦表示認為被告是冤枉;被告是以自己的蝦皮賣 場鋪貨,故以自己的銀行帳戶收取顧客之金額,並不違常情 ,但因為對方稱避免貨款進入被告帳戶,若被告拒不提交, 會有偷竊問題,被告擔心遭受誤會才配合交出網銀之帳號及 密碼,且被告並未交出提款卡及存摺,該帳戶資料自始至終 均在被告的掌握下,亦與傳統詐騙集圑所謂「收簿」情形不 同;被告手機因常有容量不足之警示,因此有刪除手機對話 之習慣,所留存之對話紀錄均已呈交予法院;被告於112年4 月6日以未涉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5,769元至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欲供信貸扣款之用,然該筆金額於翌日旋被轉走1, 040元,詐騙集團再於同日轉帳4,000元予被告,惟該筆金額 實際上是以被告的錢轉給被告,如被告主觀上預見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是用來詐騙,怎麼可能還轉錢進去,讓自己也蒙受 損失。  ㈡經查:被告以提供一帳戶每日可收取2,000元之代價,先於11 2年3月31日,在其前揭住處,將所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2,000 元報酬後;再於同年4月6日,將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亦以同一方式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 於同年4月7日再取得4,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 人壬○○、癸○○、戊○○、乙○○、辛○○、己○○、庚○○、卯○○、午 ○○、寅○○、巳○○、丑○○、丁○○、丙○○、辰○○、未○○、子○○指 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9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甲○○開戶基本 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 細、被告甲○○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及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癸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戊○○提出之 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及與詐騙集團之Inst a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提出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 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告訴人庚○○提出之玉山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午○○提出之 電子序時帳作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丑○○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被害人巳○○提出之APP操作頁面截圖、聯創公司邀請函 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寅○○提出與詐騙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單)、告訴人未○○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 訴人辰○○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契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丙○○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子○○提出112年4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1第114-1 15頁、卷2第21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緣由,被告係供稱 :我在臉書就職網,看到蝦皮招聘公告,並加入其通訊軟體 line暱稱諮詢助理-0000(id:000000) ,之後他就告訴我相 關工作訊息,告知我只需要接單,他們會幫我架設蝦皮購物 網站,貨物也他們出,但需要我綁兩個約定轉帳帳戶,以後 貨物進出需要使用,等全部都弄好之後,他就會把蝦皮購物 網站給我經營,他們以需要我的帳戶做為該蝦皮購物網站資 金運用轉帳為由,要求我給他帳戶,說公司要統一管理(見 警1卷第4-5頁)。然被告另供稱:薪資1天2千元,2個帳戶4 千元,3月31日領到2千元,4月7日領到4千元,清明連假不 給薪;3月31日到4月7日蝦皮賣場沒有商品,我沒有做工作 ,因為他們說他們會負責把貨鋪上去,我就負責接單;我4 月10日才知道我變成警示帳戶(見原審卷第65-67頁、本院 卷2第215頁),惟架設網站鋪貨並非難事,倘若「諮詢助理 -0000」有此需求,應早已有所準備,而非於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達10日且平白無故給付被告6千元之薪資後,均無法完 成網站之架設。則被告明知其未曾有任何接單提任勞務之狀 況下,已取得2千元之報酬,於此情況下,又再度提供另一 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並取得4千元之報酬,而被告歷經初 次提供帳戶直至發覺帳戶遭警示之10日期間,卻自始至終未 曾提供勞務僅領取乾薪,實難認合於常情。 ㈣其次,申請開設蝦皮賣場並不具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可 申請,且經營蝦皮賣場並無任何專業性,被告亦供稱此前無 開設經營賣場之經驗(見本院卷1第242-243頁),則「諮詢 助理-0000」有何必要以日薪2千元之報酬聘僱被告,而被告 所負責之工作僅須申請開設蝦皮賣場並接單?況且於該賣場 所販賣之貨物既均來自於對方,被告僅係經營蝦皮賣場之人 ,何以需由被告提供帳戶,以供買方匯入貨款?遑論被告復 進一步應對方要求綁定完全不相干之第三人轉帳帳戶為約定 轉帳帳戶?原審就此質疑被告,被告卻僅稱:「賣場是我的 ,賣場要綁定帳戶,對方說會有資金流動」、「對方的錢是 匯入我戶頭,如果他們有問題,我擔心會有問題」(見原審 卷第65頁),而無法提出合情合理之解釋。更何況於被告與 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已表明「沒東西做又每天領錢 感覺怪怪的」(見警2卷第54頁),本院就此質疑被告,其 亦供稱:「(依照你與對方的對話來看,你覺得他只拿你帳 戶資料,你有覺得怪怪的?)有」(見本院卷1第241-242頁 ),可知被告亦對於對方所稱單純提供帳戶供蝦皮賣家之客 戶匯款及鋪貨等一事有所懷疑,更顯見被告就帳戶交付他人 ,恐有遭挪作非法使用之可能已有預見,而被告更選擇提供 幾無存款之帳戶(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被告確曾慮及對 方係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並非全然相信對方,竟猶將上開 帳戶交付他人,被告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及用 途之合法性,確已心生懷疑。 ㈤再者,被告於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時,於申請 書上雖曾記載「蝦皮廠商」,惟於「動機目的」一欄中,卻 勾選「申請人認識約定轉帳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此不實選項 ,復於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時,未註記「蝦皮 廠商」,更記載其與約定轉入帳戶之受款人為朋友關係,有 台北富邦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13年10月23日北 富銀永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甲○○112年4月6日申請約 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13年1 0月25日國世成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112年4月6日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2第177-179、183-186頁),足認其於申請約定轉帳帳戶 時,刻意隱瞞與約定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根本毫不相識之事實 ,以虛應銀行人員之查核,由此益見其於斯時亦對於該申請 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及動機存有質疑,而未敢對受理行員據 實以告。 ㈥抑有進者,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接獲銀行帳戶異常之警示通 知後,遲至同年月2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 出所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頁),則被告於 逾10日之期間,對此等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已遭警示卻遲未報案,顯然有違於經驗法則。更何況被 告既稱帳戶係為供買方匯入貨款之用,然被告所申設之賣場 既未曾進行任何買賣,又豈會有買方所匯入之貨款?被告就 此早已逸脫於其提供帳戶目的之匯款行為視若無賭、未加聞 問,復遲不報警處理,實難信其辯稱亦因詐騙集團誆騙而交 付帳戶資料等語為真。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係因「諮詢助 理-0000」持續安撫被告,以致被告仍誤信為合法工作所致 。惟觀諸被告與「諮詢助理-0000」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已表明「沒東西做又每天領錢感覺怪怪的」(見警2卷第54 頁)、「我的戶頭你們不是拿來騙人的吧」(見警2卷第60 頁),顯然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已有所懷疑,實難認被告有 誤信之虞,無從以「諮詢助理-0000」事後有安撫被告,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一般正常合法之工作,應徵者對於招聘公司之名稱、營業地 址、營業項目、所應徵業務內容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且 招聘公司之雇主或人資部門主管,不論係現場或透過視訊等 線上方式面試,對於應徵者之個人背景、學經歷、品格、工 作能力或體力等條件,亦需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始會加以任用 ;此外,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 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 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 活所習知。正常經營之公司行號理當直接申請金融帳戶作為 公司業務所需之用途,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 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 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再加以轉匯,應 係為掩人耳目。蓋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 戶收取、轉匯款項,倘非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 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 何特意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收受、轉匯款項之必要。是具有 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其所提供帳戶極可能被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進出帳戶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詐欺犯 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 情,當可預見。綜觀上開各情,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 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 避檢警事後查緝,要無特意在網路上招攬素未謀面之人,應 允支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收受、轉匯款項之用,而以此等迂迴方式 將公司營業相關款項匯入他人名義之帳戶再行轉匯,徒增款 項遭他人侵占風險之理,此舉顯與常情相違,更在在彰顯對 方之目的係在於利用被告個人名義之帳戶收受不法來源之贓 款,並藉由層層轉手贓款以躲避檢警查緝。而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工地冷氣機房組裝、18歲即於科技廠工作、期間曾跳 槽至其他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252、254頁),可知其具有 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對於前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而 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遇此不尋常之工作模式,卻仍將 自己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該素昧平生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更聽任其指示綁定完全不相關之第三人約定轉 帳帳戶,等同將該等帳戶之使用權亦交由他人管理支配,對 於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工具,進出其帳戶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 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有所預見 ,仍為貪圖報酬,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作為收受並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僅係求職遭騙,不知其帳戶會遭不 法使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㈧另被告雖仍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曾於112年4月6 日將5,769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有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1第471頁),惟被告於原審亦坦認其自身擁 有多個帳戶,係選擇其內並無餘額之帳戶交付予他人(見原 審卷第67頁),而被告更於交付帳戶資料之112年3月31日, 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餘額2,260元全數轉帳至其另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帳戶(下稱未涉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且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內此後之餘額均逾4,099元,而未遭轉帳一空, 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489-491頁),顯然被 告所匯入之5,769元未全數遭詐騙集團挪用。佐以被告復保 有該帳戶之提款卡而得以隨時提領,其自身仍保有帳戶之使 用管控權,尚難以其事後曾將5,769元匯入該帳戶內,即認 其於提供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㈨至於被告固於嗣後召集友人大量加入該等詐騙集團後再予以 檢舉,甚且於報案時以手機側錄對其報案檢舉義舉等有利影 像之畫面,然此均係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凍結後所為,而無法 以此事後之作為,反推被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另被告辯稱其有社交障礙部分,經本院送請嘉南療養 院精神鑑定結果略以:「陳女在知道自己涉案後,才有明顯 『適應障礙伴有憂鬱情緒』之症狀,其相關的憂鬱症及社交恐 懼等症狀,屬於『行為後』才明顯出現的症狀,且陳女認知功 能無明顯變差的證據,非長期罹患重病的情形,因此不會導 致其行為時,對於事理之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也不會影 響陳女對於他人說話真偽之判斷能力」,有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113年5月24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甲 ○○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59-174頁 ),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憂鬱症或社交恐懼症而導致其 事理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低,或影響對於他人說話真偽之判 斷能力。 ㈩所謂洗錢罪,僅須具有積極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款項之行為 即足以構成,自不以提領完帳戶全部金額為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參照)。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 即透過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等事實,有 台北富邦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甲○○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 1第289-303、467、489-491頁)在卷可證。則該轉帳之詐欺 集團成員既屬不明,且贓款已遭轉出,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 ,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辯護人稱 本案並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構成洗錢罪, 實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 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前後二次交付帳戶之犯罪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接續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八、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素行良好,對於重要之金融 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 後果,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受有經濟 損失,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難認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害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罹患憂鬱症、社交恐懼症,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3頁),被告於本院 自承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工地工 作、月入約5-6萬元(見本院卷2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 帳戶獲取6千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66頁),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選任辯護人固稱詐騙集團成員所轉帳 予被告之報酬4,000元,僅是以被告所匯入至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的款項轉匯給被告(見本院卷2第148頁),惟被告所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既與其他款項混同,則詐騙集團成員以該 帳戶所匯予被告之4,000元,仍應認屬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之報酬,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 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 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 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雖為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然均經轉匯至其他帳戶,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6,000 元外,因本案獲有其他報酬,如就此部分款項再對被告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李駿逸、周文祥 、沈昌錡、王聖豪、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 檢察官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款項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1 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起,經由抖音、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壬○○,佯稱可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9時51分 31萬2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2、21169、21542號起訴書 2 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起,經由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卯○○,佯稱可投資茶餅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0時50分 18萬3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2、21169、21542號起訴書 3 癸○○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有賓果中獎可得獎金88萬元,惟獎金遭扣留,須繳交保證金始可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0時49分 12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2、21169、21542號起訴書 4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凌晨3時15分起,經由交友軟體BeeBar、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1時16分 1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1、23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經由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乙○○,佯稱可投資藥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 10時44分 4萬8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1、23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起,經由臉書結識辛○○,佯稱可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 11時43分 15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1、23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7 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4日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己○○,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4月7日  12時21分 ②112年4月10日11時34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1、23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8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庚○○,佯稱可投資國藥集團之新冠DNA疫苗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4月7日  9時37分 ②112年4月10日9時33分 ①20萬(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 ②20萬(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1、23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9 午○○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起,經由臉書結識午○○,佯稱可投資大陸國藥集團研發疫苗、藥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1時7分 47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丑○○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經由社群軟體抖音結識丑○○,佯稱可投資大陸國藥集團研發疫苗、藥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4月10日  9時20分 ②112年4月10日9時2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巳○○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0時45分 1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5、336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2 寅○○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寅○○,佯稱可投資澳門威力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1時20分 23萬4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5、336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3 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經由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結識未○○,佯稱可至「貝萊德」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4月7日  9時24分 ②112年4月7日  9時2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4 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0時36分 2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5 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0時10分 13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5、114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6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佯稱可下注中頭獎,惟須繳納稅金等費用始可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4時25分 18萬4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5、114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7 子○○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起,經由交友軟體Lemo結識子○○,佯稱可至「永旺百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 9時33分 6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39483號卷 2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2號卷 3 警2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3191號卷 4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69號卷 5 警3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99286號卷 6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42號卷 7 警4卷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20014909號卷(併辦) 8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號卷(併辦) 9 警5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3530號卷(併辦) 10 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35號卷(併辦) 11 警6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33064號卷(併辦) 12 偵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08號卷(併辦) 13 警7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16742號卷(併辦) 14 偵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91號卷(併辦) 15 警8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3966號卷(併辦) 16 偵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38號卷(併辦) 17 警9卷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26039號卷(併辦) 18 偵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42號卷(併辦) 19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0號卷 20 請上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472號卷 21 偵10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42號卷(併辦) 22 偵1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5號卷(併辦) 23 警1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7512300號卷(併辦) 24 偵1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5號卷(併辦) 25 偵1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59號卷(併辦) 26 警1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96553號卷(併辦) 27 偵1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卷(併辦) 28 警12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30001944號卷(併辦) 29 偵1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卷(併辦) 30 警13卷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併辦) 31 偵1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2號卷(併辦) 32 偵1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81號卷(併辦) 33 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卷(卷一) 34 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卷(卷二)

2024-12-19

TNHM-113-金上訴-1-2024121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江梅君 被 告 許字暉 吳冠達 林煒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3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許字暉、 吳冠達、林煒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將遲延利息減縮至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 (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冠達、林煒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字暉、吳冠達、林煒恆(下合稱被告,如 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 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 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 用,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自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 由許字暉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許字暉華南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吳冠達提供 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吳冠達台北富邦帳戶)、林煒恆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煒恆永豐 帳戶,與吳冠達台北富邦帳戶合稱第二層帳戶)予詐騙集團 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資料後,以假冒投資群組向原告 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5日12時0分許匯款7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許字暉華南 帳戶)內,再由許字暉以網路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吳冠達台 北富邦帳戶及林煒恆永豐帳戶),嗣再由吳冠達、林煒恆各 自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行動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 式,將款項轉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迂迴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許字暉:我是要辦理貸款才會受騙交付帳戶,本身亦是被害 者,並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已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冠達、林煒恆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 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故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之同一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許字暉華南帳戶內,再由許 字暉以網路轉匯至吳冠達台北富邦帳戶及林煒恆永豐帳戶, 而吳冠達、林煒恆各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再為轉匯, 是被告將各自管領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後,依詐欺集團 指示轉匯,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訴字第303號判決認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而吳 冠達、林煒恆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被告提供各自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主觀上具有 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已屬明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 ,堪以認定。又被告將各自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原告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隱匿 原告財物之去向,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 ,為導致原告受騙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 ,仍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 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元,洵屬有據。許字暉上開所 辯,委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0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12

ILDV-113-訴-500-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93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784號、第440 02號、第44508號、113年度偵字第1291號、第2427號、第5902號 、第1339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 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該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之高額報酬,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罪目 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28分前之同年月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其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人使用。嗣「小白」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辛○○知悉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於取得本案台北富 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上開資料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分別匯入本案台北富邦帳 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款項轉出、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方 式,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出、提領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卷第259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 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 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金 融帳戶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未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係至本院審理時終自白其犯行,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 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均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訴卷第259頁),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84號、第44002 號、第44508號、113年度偵字第1291號、第2427號、第5902 號、第13393號移送併辦意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635號移送併辦意旨,其等所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5、7至10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因與本案起訴並經 論罪部分(即附表編號6),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 ,且案發前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65至267頁),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卷第263頁),暨被告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間如該表「和 解情形」欄所示和解、賠償情形,及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之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 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 告實際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供述:一開始說3個帳戶要給我15萬元報酬,但實 際上沒有給我任何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2至263頁),且 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難認被告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本案應毋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邱耀 德、鄧巧羚、謝仁豪、王遠志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受款帳戶 詐欺款項轉出、提領情形 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戊○○ (偵38784號併辦) 佯為暱稱「蔡明彰」、「周詩雨」、「OAK操盤官方客服」、「LIN DAN」等人,謊稱:可儲值在指定帳戶後,由周詩雨專業團隊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5月3日下午1時17分許,轉出31萬5,247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戊○○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84號卷第33至35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見偵38784號卷第137至138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784號卷第167至195頁) 4.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784號卷第61頁) 戊○○於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65頁)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39分許 15萬元 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及下午1時22分許,分別轉出34萬1,602元及1萬488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2. 甲○○(偵1291號等併辦) 佯為暱稱「謝富旭」、「助理-張詩瑤」及「客服經理-陳志泓」等人,謊稱:可在「富達」APP儲值並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下午2時38分許 39萬6,000元 於112年5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轉出39萬7,548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27號卷第7至11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27號卷第33至59頁) 3.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784號卷第61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7至98頁、第105頁、第117頁) 3. 癸○○(偵1291號等併辦) 佯為暱稱「阿土伯」及「柯小雨」、「OAK操盤官方客服」等人,謊稱:可在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下午4時16分許 30萬元 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轉出40萬1,746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癸○○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1號卷第23至25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91號卷第131至183頁) 3.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784號卷第61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5至96頁、第109頁、第115頁) 4. 庚○○ (偵38784號併辦) 謊稱:可在「OAK」投資網站,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4分許 20萬元 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出34萬1,602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庚○○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84號卷第23至28頁) 2.庚○○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8784號卷第83至85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784號卷第87至109頁) 4.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784號卷第61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3至94頁、第101頁、第113頁) 5. 己○○ (偵5902號併辦) 謊稱:可代其在「富達」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35分許 20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於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中午12時許,分別轉出198萬7,436元、65萬4,397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02號卷第23至26頁) 2.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己○○於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89頁) 6. 子○○ (本案) 佯為暱稱「若雲」及「林雲蘭」等人,謊稱:可在富達投資機構,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47分許 67萬元 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及中午12時20分許,分別轉出65萬4,397元及35萬7,878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子○○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707號卷第9至14頁) 2.匯款回條(見偵26707號卷第19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707號卷第21至31頁) 4.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子○○於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65頁) 7. 丁○○ (偵13393號併辦) 佯為暱稱「富達客服~淑華」之人,謊稱:可在「富達贏家」網站儲值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上午12時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5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1.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轉出35萬7,878元 2.於同年月4日晚間8時24分許、27分許、28分許、42分許、43分許、54分許、55分許、58分許,提領7筆2萬元、1筆1萬元。 3.於同年月5日上午6時8分許,提領2萬元。 4.於同年月5日上午8時34分許、上午10時12分許,分別轉出133元、128萬7﹐652元。 以上法將左列款項轉出、提領一空。 1.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393號卷第25至29頁) 2.匯款申請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3393號卷第45至49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393號卷第51至59頁) 4.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1至92頁、第107頁、第119頁) 8. 丙○○ (偵38784號併辦) 佯為暱稱「一江圓月」、「劉佳怡」、「營業員~百合」等人,謊稱:可在富達投資APP上購買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分許 130萬元 於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分別轉出128萬7,652元、100萬2,074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84號卷第43至50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38784號卷第215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784號卷第229至頁) 4.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丙○○與被告經本院調解,但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64頁) 9. 乙○○(偵44002號併辦、新竹地檢偵4635號併辦) 佯為暱稱「張鈺慧」及「林雲蘭」等人,謊稱:可富達APP上購買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偵44002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3分許,轉出100萬2,074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002號卷第13至18頁) 2.匯款申請書(見偵44002號卷第27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富達APP頁面截圖(見偵44002號卷第35至42頁) 4.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9至100頁、第111頁) 10. 壬○○(偵44508號併辦) 佯為暱稱「助理-陳妍妍」及「易澤陽」等人,謊稱:可在「宏利證券」、「Pine Bridge」平台上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21分許至48分許之間某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42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於壬○○匯款後之同日某時許,轉出20萬2﹐699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壬○○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508號卷第99至105頁) 2.匯款申請書(見偵44508號卷第199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508號卷第223至235頁) 4.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508號卷第91頁) 壬○○於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65頁)

2024-11-29

TPDM-113-簡-3584-2024112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2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19時20分」更 正為「19時21分」,犯罪事實二第8行「Janck Kai」補充為 「大寶(FACABOOK暱稱『Janck Kai』」,且證據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 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 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凃○翔,使 其接續匯款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 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 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提供3本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婷、吳○耀、凃○翔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各1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且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尚將贓款交付 予他人,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   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且併予執行之。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之罪並 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 支配、保有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 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 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下稱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 111年5月14日19時52分許,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 91交易網)註冊為會員(會員帳號:mosh0126),並綁定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新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為提款帳戶,於同年5月31日19時10 分許,由甲透過8591交易網與少年溫林○麒(94年次,姓名 年籍詳卷)聯繫,佯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售 遊戲帳號云云,致溫林○麒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0分許給 付價值3,000元之「8591幣」至會員帳號mosh0126,甲○○於 同日20時52分許,自其上開會員帳號帳戶內轉提2,802元至 其郵局帳戶內,再於同年6月1日16時23分許,提領現金2,80 0元交予甲。 二、甲○○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 所得,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1月12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每一帳戶3萬元之代價,將其附表一所 示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 )暱稱「Janck Kai」之人使用。「Janck Kai」及其所 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 所示之陳○婷、吳○耀、凃○翔,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甲○○提供 之帳戶內,再連結至其他電子支付方式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三、案經陳○婷、吳○耀、凃○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一之所有事實。 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以每一帳戶租金3萬元之價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惟並無獲得報酬之事實。 2 ①被害人溫林○麒於警詢 之陳述 ②被害人溫林○麒提出之8591交易網交易問題反應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及訂單詳情截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③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918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3 ①告訴人陳○婷於警詢之 指訴 ②告訴人陳○婷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婷受騙後轉帳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吳○耀於警詢之 指訴 ②告訴人吳○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吳○耀受騙轉帳匯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凃○翔於警詢之 指訴 ②告訴人凃○翔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凃○翔受騙轉帳匯款之事實。  6 被告甲○○報案警詢筆錄及與「Janck Kai」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報警時稱傳送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台灣網路銀行帳號予「Janck Kai」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7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 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告 訴人陳○婷、吳○耀、凃○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 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 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一:被告甲○○提供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均稱玉山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均稱台北富邦帳戶 3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均稱一卡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詩和遠方」與告訴人陳○婷交往,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資金不足云云,致告訴人陳○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1年11月12日16時28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2 吳○耀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漢升,恆昌宇翡翠珠寶」,佯稱欲出售遊戲寶物云云,致告訴人吳○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3日17時35分許 1萬元 一卡通帳戶 3 凃○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安」,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凃○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4日1時51分許 1萬7,5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1年11月14日2時23分許 1萬7,500元

2024-11-29

CYDM-113-金簡-255-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4970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1839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顏宏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宏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前之111年間某日時許,在臺南市新營 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含密碼),提供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 顏宏仰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顏宏 仰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 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旋轉入本案帳戶,再轉至附表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購買虛 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資金流動軌跡遭 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證據  ㈠被告顏宏仰於偵查之供述(113偵14970卷第75至76頁)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金訴卷第163頁)。  ㈡證人即被告堂兄顏嘉宏之證述(113偵14970卷第67至68頁)。  ㈢告訴人陳發俊、李宗憲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534卷第21至27 、33至34頁)。  ㈣告訴人陳發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13偵4534卷第31頁)、 告訴人李宗憲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3偵 4534卷第37、41至63頁)。  ㈤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534卷第8 5、87、131、132頁)。  ㈥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約定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 534卷第143至155頁)。     ㈦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柏誌之台北富 邦帳戶部分見113偵4534卷第121、123頁;丁柏誌之國泰世 華帳戶部分見113偵4534卷第95、97頁)。  ㈧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 037973號函附資料(113偵4534卷第99至10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 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 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 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 日又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 法資源,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損害、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 第164頁),暨其曾有藥事法、不能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 品等前科,並於106年8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已轉至第四層人頭帳戶,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 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 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林家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陳發俊 暱稱「劉欣怡」、「Small secretary」之不詳人士,於110年11月20日起,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陳發俊佯稱:在「MEXC」平台(網址:https://www.mexcdex.com、https://www.mexcdex.tw.com)投資虛擬貨幣ETH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陳發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3偵4534卷第21至27頁) 111年2月22日9時31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92萬元。 111年2月22日9時49分許,行動跨行轉入92萬元。 111年2月22日10時6分許,行動跨行轉帳39萬3,400元至丁柏誌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宗憲 暱稱「jielove85741」、「小潔」之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1日起,透過社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李宗憲佯稱:在「Honesty國際數位交易平台」(網址:https://tigeryearfa.com)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宗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3偵4534卷第33至34頁) ①111年3月1日19時42分許、9時52分許,各匯入3萬元、4萬元。 ②111年3月1日19時55分許,匯入2萬9,950元。 ①111年3月1日19時53分許,行動跨行轉入7萬元。    ②111年3月1日20時6分許,行動跨行轉入3萬元。 111年3月1日20時22分許,行動跨行轉帳21萬5,980元至丁柏誌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簡-602-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鍾博勛(即鍾松泰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定代理人 詹麗娟(即鍾松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政 住○○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3 被 告 李喬妤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謝瑋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8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喬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謝瑋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鍾松泰於訴訟繫 屬後之民國113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詹麗娟、鍾博勛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下稱本院卷 】第278頁),並提出原告鍾松泰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原告詹麗娟、鍾博勛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8 2至28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關中旻、吳宗 翰、李喬妤、謝瑋浚、林羿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88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 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林羿頡之起訴,並與 被告關中旻、吳宗翰達成和解,爰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喬妤 應給付原告2萬5,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瑋 浚應賠償原告8,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73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 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為法之 所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李喬妤、謝瑋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關中旻、被告吳宗翰(前揭被告2人業於本 院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於109年7月6日前某時,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布」之大陸地區成年人等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MetaTrader5」(下稱MT5)投資平台向在臺灣之被害人行 騙,關中旻負責與「布布」聯繫,找吳宗翰、訴外人張月銣 提供臺灣地區之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使用,以收 取詐欺款項後,匯兌為人民幣再轉匯至「布布」指定之大陸 帳戶;吳宗翰則依關中旻指示,除提供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宗翰國泰世華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 宗翰中信帳戶),並分別於109年8月21、24日前某日、同年 月15日,向被告李喬妤、被告謝瑋浚、被告林羿頡(被告林 羿頡於審理期間與原告另行成立和解,經原告撤回起訴)分 別租用其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喬妤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瑋浚北富邦帳戶),及以林羿頡 所有之立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丞彰化帳戶)供詐欺 集團匯入詐欺款項及層層轉匯使用,以防為警查獲。被告李 喬妤、謝瑋浚、林羿頡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因貪圖吳宗 翰允諾提供帳戶會給予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21日前某日,依吳宗翰指示, 將其等申設之李喬妤國泰世華帳戶、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 立丞彰化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吳宗翰使用,吳宗翰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 透過關中旻提供予上開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關中 旻、吳宗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下旬向原告佯稱可使 用所提供之「MT5」投資平台(為詐欺集團設計之假投資平 台),入金投資黃金、石油、瀝青、美元指數、外匯保證金 、外資匯率指數等獲利(下簡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28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3日、 同年9月4日分別匯款3萬元至李喬妤國泰世華帳戶、謝瑋浚 北富邦帳戶,嗣關中旻接獲「布布」通知,得知原告匯入款 項匯入後,即指示吳宗翰為層層轉匯至立丞彰化帳戶、吳宗 翰國泰世華帳戶,或由林羿頡提領現金交予關中旻,或至新 北市三重區某通訊行換匯成人民幣後匯至指定大陸帳戶,以 此等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李喬妤應給付原告2萬5,5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瑋浚應賠償原告8,5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喬妤、謝瑋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事實,有被告申登系爭帳 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原告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且 被告李喬妤、謝瑋浚業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54、3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亦有上揭判決影本 在卷為憑。而被告李喬妤、謝瑋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 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林羿頡以前揭手法共同詐欺原告之財 產9萬元、3萬元後,再分別轉匯至被告李喬妤、謝瑋浚所提 供之帳戶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分擔洗錢之行為,幫助被告等人掩飾、 隱匿原告財產,使之無法或難以尋回,是被告李喬妤、謝瑋 浚各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李喬妤應就原 告所受9萬元之損害部分,與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林羿頡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謝瑋浚則應就原告所受3萬元之損害 部分,與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林羿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被告等人雖各以如上所示方式參與詐欺、洗錢行為,其等雖 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卷內 尚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何人係於詐欺集團中居於擘劃、主導 犯罪之地位,堪認其等在系爭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 位,應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此外,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是依 前開說明,應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 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李喬妤與被告關 中旻、吳宗翰、林羿頡之內部分擔額各為2萬2,500元(計算 式:90,000÷4=22,500),被告謝瑋浚與被告關中旻、吳宗 翰、林羿頡之內部分擔額各為7,500元(計算式:30,000÷4= 7,500)。 ㈡、被告李喬妤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數額9萬元中之2萬7,000元( 計算式:36,000×9/12=27,000)、8,250元(計算式:11,00 0×9/12=8,250)、7,500元(計算式:10,000×9/12=7,500) ,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林羿頡、關中旻、吳宗翰清償而債務 消滅(參本院卷第239、273頁),應予以扣除。被告謝瑋浚 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數額3萬元中之9,000元(計算式:36,0 00×3/12=9,000)、2,750元(計算式:11,000×3/12=2,750 )、2,500元(計算式:10,000×3/12=2,500),已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林羿頡、關中旻、吳宗翰清償而債務消滅(參本院 卷第239、273頁),應予以扣除。 ㈢、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林羿頡就匯入被告李喬妤國泰世華帳 戶部分各以1萬8,750元(計算式:25,000×9/12=18,750)、 1萬8,750元(計算式:25,000×9/12=18,750)、2萬7,000元 (計算式:36,000×9/12=27,000)與原告達成和解,就匯入 被告謝瑋浚北富邦帳戶部分各以6,250元(計算式:25,000× 3/12=6,250)、6,250元(計算式:25,000×3/12=6,250)、 9,000元(計算式:36,000×3/12=9,000)與原告達成和解, 並於和解筆錄載明除被告等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其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或不影響原告對其他共同侵權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語,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0至251、25 1-1至251-4頁,併參本院卷第240頁原告陳述),是原告雖 拋棄對關中旻、吳宗翰、林羿頡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不免 除其他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與被 告關中旻、吳宗翰成立和解之金額,因低於其等之內部分攤 額,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同意關中旻、吳宗翰賠償之 金額低於其等分攤額之差額3,750元、1,250元部分(與被告 李喬妤連帶負責部分之計算式:22,500-18,750=3,750;與 被告謝瑋浚連帶負責部分之計算式:7,500-6,250=1,250) ,則因原告對其等應分攤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亦應 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李喬妤賠償之金額應 為3萬9,750元(計算式:90,000-27,000-8,250-7,500-3,75 0-3,750=39,750),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謝瑋浚賠償之金額應 為1萬3,250元(計算式:30,000-9,000-2,750-2,500-1,250 -1,250=13,25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1年7月21日送達予被告李喬妤簽收、於111年7月20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謝瑋浚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本院附民卷第29、3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李喬妤給付自 111年7月22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瑋浚給付自111年7月30日起( 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喬妤給付2萬5,500元暨自111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謝瑋浚 給付8,500元暨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 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9

SLDV-113-訴-1088-20241129-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勳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蔡佩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佳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佳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北富邦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4帳戶,再由曾佳勳於同日將匯入款項全數提領共計新臺幣( 下同)116萬7,000元(與本案被害人有關之金額共為108萬4,0 00元,其餘8萬3,000元則為未報案被害人之受詐欺款項)後 ,交付與詐欺集團指示所屬成年成員「育仁」。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徐文煥、蔡亭誌、王怡雯、姜春香及被害人 蘇美英之指訴、各自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匯款資料、受騙之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徐文煥、蔡亭誌、王怡雯、姜春 香及被害人蘇美英各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 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 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依LINE暱稱「林鋐銘」之人指示將本案4帳 戶之「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再依LINE暱 稱「陳福明」之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金額, 分別自本案4帳號提領款項再交付予綽號「育仁」之人,惟 堅決否認有何涉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嫌。辯護人為其 辯護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 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 之「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法 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 為詐騙ㄧ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 資料可能係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 取財、ㄧ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70號卷第55頁)。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而分 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4帳戶內等 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文煥、蔡亭誌、蘇美英、王怡雯、 姜春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3885卷〈下稱偵卷〉第117至118、145至147、175至177 、197至198、221至223頁),並有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中信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徐文煥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徐文煥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徐琬婷」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蔡亭誌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亭誌所提出之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渲穎」之對話紀 錄、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Hdu Rey」之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被害人蘇美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蘇美英所提出之國 內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怡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怡 雯所提出之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賴涵薇」及賣貨便 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告訴 人姜春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姜春香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封面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57、5 9至63、91至95、105至107、115至116、119至121、125至12 7、123、129至137、141至143、149至157、159至165、173 至174、179至181、185至187、183、193至195、199至207、 209至215、219至220、225至227、233、229至231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 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 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 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 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 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 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從而有關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 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 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 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 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是本案被告 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是否有認識或預見。 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有貸款需求 ,LINE暱稱「林鋐銘」之人與我接洽貸款事宜,嗣提供LINE 暱稱「陳福明」之好友連結給我,並稱該人可以協助我美化 薪資,我才將本案4帳戶「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陳福明 」之人,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稱要協助做代購商品,因 此會匯入資金至本案4帳戶內,由我提領款項再交給其指定 之人即綽號「育仁」之人,我雖然有懷疑本案4帳戶可能遭 到違法使用,但LINE暱稱「林鋐銘」之人用話術跟我說詐騙 集團怎麼會提供防詐資訊給你,因為他有提供給我「不要提 供實體的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的訊息,然後我只有提供本 案4帳戶之帳號給對方,並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 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23至30、31至33、81至87、第9 7至101、245至248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 稱「林鋐銘」、「副理-陳福明」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偵卷65至79、255至321頁)。再觀諸前揭對話紀錄,被告 與LINE暱稱「林鋐銘」、「副理-陳福明」之間有如下之對 話內容:  ⒈被告與LINE暱稱「林鋐銘」之對話紀錄  ⑴「林鋐銘」:新聞媒體一直在宣導繳保證金、繳代辦費、寄 出存摺提款卡皆為詐騙手法!!不要相信!!本公司有收到你的 資料,我是專員林鋐銘,耽誤您20分鐘跟您了解一下具體債 務問題才能核貸下來,現在能通話嗎,本月推出一個3.3%銀 行利率!限時限額貸款人數眾多,速度來電,優先辦理。貸 款專員林鋐銘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偵 卷第257頁)  ⑵被告:你說警示戶是寄出才算是嗎?   「林鋐銘」:你是不是有遇到什麼事情   被告:沒有寄出任何東西辣,只是好奇,我這樣給你存摺的 用途是要?我拍了這存摺,會不會有什麼問題嗎?   「林鋐銘」:這是要給銀行看的   「林鋐銘」:要看你的流水來審核呀   被告:瞭解哈哈哈我誤會了   「林鋐銘」:不然你以為   被告:我以為你是…   被告:哈哈哈   「林鋐銘」:可是我要週一才能幫你送喔   被告:了解   「林鋐銘」:詐騙集團還會跟你講不能寄出   被告:再麻煩了(偵卷第265頁)  ⑶被告:如果可以我願意再貸高一點   被告:一個月繳5000都可以   「林鋐銘」:那我幫你送25   被告:感恩   「林鋐銘」:25萬   1年(12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21208元   2年(24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10779元   3年(36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7303元   4年(48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5567元   5年(60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4526元   6年(72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3832元   7年(84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3337元   你要分幾年,謝謝   被告:4~5好了,如果不能貸了話…我可以提供保人嗎?我怕 碰壁   「林鋐銘」:五年是嗎?交給我處理不用擔心(偵卷第265至2 67頁)  ⑷「林鋐銘」:(傳送LINE暱稱「副理-陳福明」之好友連結給 被告)副理他們公司是浩景資產管理公司主要在幫中小型企 業做貸款並沒有在幫我們個人做貸款,我們是跟第一銀行辦 理信貸目前欠缺額外收入證明要麻煩副理幫忙!這個要記得 喔   被告:好的~(偵卷第273頁)  ⑸被告:今早跟副理聯絡要我完成以下動作      1-去atm領取明細,要給律師看銀行的代碼      2-收集離家附近的銀行地址      3-將國泰提領金額設定至50萬,截圖簡訊內容   被告:我想問…   「林鋐銘」:又   被告:這麼多步驟的這樣操作下來我的帳戶會變成警示帳戶 嗎?   「林鋐銘」:不會阿、為什麼會、副理都有知會銀行要幫你 做額外收入證明   被告:就有個疑問   「林鋐銘」:沒事,有問題都可以問我!   被告:很怕變人頭帳戶   被告:因為程序上滿繁瑣的,到目前我完成他要求的任務, 副理還沒確定給我答案是否成立此貸款,這樣我的銀行帳戶 的所有資料幾乎都透明公開的感覺   被告:所以我才會擔心   被告:到目前我還不確定還有沒有要完成的其他任務   「林鋐銘」:就是用貸款呀(偵卷第285頁)  ⑹被告:副理說明天八點會聯絡我,準備好存摺印章跟提款卡 ,一整天要按照會計團隊指示做流程不能有誤差   「林鋐銘」:好   「林鋐銘」:已告知第一銀行週三即可對保!(偵卷第289頁)  ⑺被告:想問一下,最近銀行通知我的帳戶為警示帳戶,這該 怎麼辦…(偵卷第291頁)  ⒉被告與LINE暱稱「陳福明」之對話紀錄    ⑴「陳福明」:OK,我傳給律師準備合約,明天12:00打給我   被告:好的   「陳福明」:(傳送取件編號QR CODE給被告)到7-11列印看 完後打給我   被告:好的   「陳福明」:合約完成單獨拍一張,手拿合約自拍一張,手 拿身分證正反面各自拍一張,手拿健保卡自拍一張,存摺封 面拍平面的就好(偵卷第295頁)  ⑵「陳福明」:中信,郵局跨匯,徐文煥,徐老闆,這是匯款 人資料,你知道就可以   「陳福明」:中信臨櫃提領13萬4千元   「陳福明」:抽取號碼牌填寫取款單,前面排幾個跟輪到你 打字跟我說一下   被告:(傳送銀行排隊號碼單截圖給「陳福明」)   「陳福明」:輪到你跟我說一下   被告:(傳送取款單給「陳福明」)這樣對嗎   「陳福明」:OK   被告:跟他說我是廠商做採買要用到的貸款,對嗎   「陳福明」:是的   被告:然後給他看採買單,了解   「陳福明」:沒要就不用給他看   被告:好   「陳福明」:只要回答就好了,領你自己的錢就對了   被告:好   「陳福明」:就是成衣精品的買賣,理直氣壯的回答就可以 了   被告:好,到我了   「陳福明」:OK,領好出銀行把存摺內頁拍給我   被告:好(偵卷第305至307頁)  ⑶「陳福明」: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陳福明」:會計師兒子,育仁   被告:7分鐘   「陳福明」:OK   被告:現在過去嗎   「陳福明」:是的,到了先打給我   被告:(撥打2通語音通話給「陳福明」)   「陳福明」:茲已證明:陳福明副理已到曾佳勳小姐貸款貳 拾伍萬元整   「陳福明」:玉山,觀音新坡郵局跨匯,姜春香,姜老闆, 這是匯款人資料,你知道就可以(傳送取件編號QRCODE給被 告)這是玉山的採購單,到玉山跟我說一下   被告:到玉山了(偵卷第309頁)  ⑷「陳福明」:茲已證明:陳福明副理已收到曾佳勳小姐貸款 參拾捌萬元整   「陳福明」:富邦,元大銀行新莊分行跨匯蘇美英,蘇老闆 ,這是匯款資料你知道就可以。富邦,臨櫃提領20萬3千元 ,到了富邦跟我說一下   被告:到了,下一個   「陳福明」:OK,出銀行存摺內頁拍給我,輪到你了嗎(偵 卷第313頁)  ⑸被告:找育仁對嗎   「陳福明」:先放身上等我通知   被告:好   「陳福明」:還有幾筆就好了   被告:等等嗎、還是我要在現場等後   「陳福明」:你到育仁見面的附近找便利商店等通知   被告:好   「陳福明」:國泰有調整一筆2萬9千元,領出   被告:好(偵卷第317頁)  ⑹被告:副理我想請問一下,最近銀行通知我的帳戶為警示帳 戶,這該怎麼辦…(偵卷第319頁)  ㈢參諸上開被告與LINE暱稱「林鋐銘」之人間對話紀錄內容, 「林鋐銘」告知被告若有人要求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均是詐欺 集團之詐騙手法,「林鋐銘」若為詐欺集團成員豈會主動告 知被告前開防詐訊息,以此放鬆被告之警戒,嗣與被告確認 詳細貸款金額、分期付款期數及每期應繳納本息,並提供合 約協議書(偵卷第323頁),並要求被告將合約協議書列印後 簽名回傳,使被告誤信其為正規、合法之貸款公司,嗣「林 鋐銘」見被告相信其話術後,再請被告聯繫副理即LINE暱稱 「陳福明」之人,並稱因被告資力不佳需要額外收入證明, 「陳福明」可協助美化本案4帳戶之金流以利被告貸款,「 陳福明」要求被告自本案4帳戶提領款項過程中,「林鋐銘 」則不斷安撫被告此為關於製作本案4帳戶之額外收入證明 ,此屬貸款正常流程且有知會各家銀行,請被告不用擔心, 被告遂依「陳福明」之指示分別自本案4帳戶內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陳福明」亦提供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採購 單予被告(偵卷第305頁編號22、23,第313頁編號37,第329 、333、337頁),以取信被告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均係貨款 而非來路不明之款項,待被告提領完畢後,「陳福明」再指 示被告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會計師兒子綽號「育仁」之人,被 告上繳提領款項完畢後,「陳福明」均會傳送LINE給被告並 稱「陳福明副理已收到曾佳勳小姐貸款○○元整」等語,使被 告誤信其自本案4帳戶提領款項及交付前開款項給「育仁」 之人均為完成辦理貸款之步驟,嗣因本案4帳戶均遭到警示 ,被告以LINE分別聯絡「林鋐銘」、「陳福明」等人,均未 獲回覆,被告始知受騙等情,益徵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遭 「林鋐銘」、「陳福明」等人詐騙而交付本案4帳戶之帳號 及提領款項甚明。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此種情形足使為資 金需求而急需辦理貸款者不會多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 4帳戶之帳號、提領款項、上繳提領款項時,其主觀上應無 認識或預見「林鋐銘」、「陳福明」等人係正在從事詐欺取 材或洗錢等犯罪事實至明。  ㈣衡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 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 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 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依被告當時所接收到對方的資訊係要以美化本案4帳戶之金 流才能順利貸款,被告係因想要貸款,復相信對方所加諸被 告之話術,以致被告在LINE暱稱「林鋐銘」、「陳福明」等 人之各種說詞下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 再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對方使用了各項說法甚至提出合約協 議書、採購單等文件以取信被告,有此等文件在卷可稽(偵 卷第323、329、333、337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8 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服飾店、餐飲店等工作, 曾有學生貸款之經驗(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雖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然僅有學生貸款之經驗,首次嘗試網 路貸款,其思慮及社會經驗尚有不足,其因而相信對方確實 為正當貸款公司,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本 案4帳戶之帳號及協助提領款項,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LIN E暱稱「林鋐銘」、「陳福明」等人係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 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㈤從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能排除被告因思慮及社會經驗不足 ,在急需貸款之情形下,未能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其所交付 本案4帳戶之帳號及要求其自本案4帳戶提款項係作為詐欺他 人、洗錢所用之可能,難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故 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ㄧ般洗錢罪為 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徐文煥(提告) 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並盜用徐文煥女兒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訊息佯稱:須借用25萬元急用金云云,致徐文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9時56分許 2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9日11時03分至中國信託八德分行提領13萬4,000元及於11時10、12分許,至統一超商桃德店,依序提領10萬元、1萬6,000元。(共25萬元) 2 蔡亭誌(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網站買家及銀行,向蔡亭誌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更新金流服務,應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致蔡亭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5時48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2月19日16時00分及16時57分許,至萊爾富八德麻園店,依序提領6萬6,000元、3萬8,000元。(共10萬4,000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51分許 1萬6,985元 3 王怡雯(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向王怡雯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更新金流服務,應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致王怡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6時48分許 3萬8,038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姜春香(提告) 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姜春香女兒,致電佯稱:須借用38萬元急用金云云,致姜春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0時58分許 38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2月19日11時48、57、58、59分許,至不詳地點,依序提領23萬3,000元、5萬元、5萬元、4萬7000元。(共38萬元) 5 蘇美英(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蘇美英女兒,致電佯稱:須借用35萬元急用金云云,致蘇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1時38分許 3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3、42、43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依序提領20萬3,000元、10萬元、4萬7,000元。(共35萬元)

2024-11-28

TYDM-113-原金訴-146-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瑜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89號、113年度偵字第7190號、113年度偵字第992 7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先透過網路交友認 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各種不同通訊軟體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人聯繫後,提供自身名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作為販賣毒品匯款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 示金額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員警接獲檢舉附表一編 號6之犯行,而持本院搜索票,於民國113年3月7日13時36分 許,至乙○○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乙○○自首供出有附表一 編號1至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11頁、第13至18頁; 警三卷第19至21、偵一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13至17頁、 院卷第39至44頁、10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戴翊筌、顏 瑞宏、陳泓翔、黃睦軒、黃建勛之證述(偵一卷第29至31、 51至53、39至41、55至57、59至61、71至73、、77至79頁; 警三卷第25至28、警二卷第32至36頁、37至40頁、他字卷第 40至42頁)情節相符。此外,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手機翻拍照片、扣押物品 清單、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通聯調閱 查詢單、被告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被告街口支付帳戶可 疑金流交易明細、證人戴翊筌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證人 陳泓翔臺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證人黃睦軒街口支付帳戶基 本資料、顏瑞宏一卡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陳泓 翔臺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37至38頁、42至49頁、 偵一卷第81、85、91、101頁、警二卷第65頁、67頁、警三 卷第58頁、59、60頁、61、62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而被告與證人 即購毒者戴翊筌、顏瑞宏、陳泓翔、黃睦軒、黃建勛僅為網 路上認識之朋友關係,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 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之報酬,被告顯有牟利之圖。是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 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定。被告就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在警方未掌握任何其販賣 毒品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 113年3月7日警詢筆錄第8至11頁、113年3月8日警詢筆錄第1 4至16頁在卷可參,是從查獲情形以觀,應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參以 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 出於悔悟而自首,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應依 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本案如附表 編號1至5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所以會販 賣毒品,僅係為維繫生活所需,故如附表編號6之犯行雖經 警查獲,然被告本次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 交易,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自 首、自白,態度良好,是本院斟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6之 犯罪情狀,再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認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 依偵審自白而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次(附表 一編號6)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因被告供出上游「鄭睿騰」,因而據此主張 本案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手,以擴大查緝,防制毒品泛濫、擴散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 來之情形。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 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 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警方檢舉稱其毒品係向 鄭睿騰購買,嘉義縣警察局因而查獲鄭睿騰於113年3月3日1 8時59分於販賣安非他命半台(約17.85公克)等情,有嘉義 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6 日甲○和崇113偵7189字第1139057409號函在卷可稽(院卷第 57至65、67頁),然上開鄭睿騰販賣給本案被告乙○○之案件 ,與被告本件所涉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實不具關聯性, 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法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仍得於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審 酌。 六、爰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其為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影響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妨害他人身心發展,危害社會安定,所為 殊屬不該;另參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供出 「鄭睿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 利、販賣對象人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品,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用,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5頁、院卷第105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就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共計21,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 1 戴翊筌 112年6月28日15時51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戴翊筌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500元 匯款名義「代購鞋子」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顏瑞宏 112年7月9日20時27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顏瑞宏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 4,300元 匯款名義「借」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顏瑞宏 112年7月24日18時45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顏瑞宏住處旁 乙○○與顏瑞宏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 1,500元 匯款名義「借」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泓翔 112年7月26日2時20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陳泓翔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匯款名義「音響費用」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睦軒 112年8月5日21時43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黃睦軒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6,000元 匯款名義「代購滑鼠」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建勛 112年8月11日2時31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黃建勛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500元 匯款名義「代購行李箱」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後淨重0.02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後淨重0.005公克) 4 G水(神仙水)(檢驗後毛重158.917公克) 5 金色iphone14 pro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金色iphone7 PLus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7 電子磅秤2台 8 分裝袋一批 9 藥鏟一支 10 帳冊一本 11 玻璃球三支

2024-11-27

TNDM-113-訴-43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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