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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及移送併辦(併辦 案件: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65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併辦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 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 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添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 二、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戶名:陳添汀、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戶名:陳添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 訴書)、附件貳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 下:  ㈠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記載之「…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應補充記載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應更正 記載為「112年12月11日11時27分許」。  ㈡被告陳添汀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訊問程序時自白坦述:「{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可能涉犯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二、對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可能 涉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我全部承認。三 、我今天有帶一萬元,但是告訴人沒到,因此我無法給他錢 」、「贓款部分,是我做雜工時的工錢,跟本案無關」等語 明確,與其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程序時供述:「{對於 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8月6 日訊問筆錄之 內容,是否同意援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同意」、「 {被害人蕭永宜、告訴人鄭志昶有到庭,有何意見?}我有帶 新臺幣兩萬元來,可以還給他們」、「{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教育程度?}我自己獨居,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 初中畢業。我現在都四處去打零工,由仲介介紹,在仁五路 那邊每天有工作分派,有就有沒有就解散,....。我都不敢 看醫生,骨頭酸痛都不敢看醫生,怕沒有錢,我以前都是打 零工。」、「{最後陳述?}我都不敢去看醫生,因為要一直 花錢,我希望可以存錢還給被害人,但我現在能力有限,所 以我希望可以寫悔過書給他們,我很有誠意。」等語情節大 致相符,再互核與告訴人鄭志昶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 程序時指述:「{損失多少,如何處理為宜?}一、新臺幣70 萬元。二、我可以接受被告先給我1萬元」、「{你們當庭是 否有收到被告給付的賠償款項?}我今日113年10月28日當庭 有收到被告賠償我的新臺幣一萬元。其餘部分就看被告給付 能力」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與告訴人蕭永宜於本院113年10 月28日訊問程序時指述:「{損失多少,如何處理為宜?}一 、新臺幣3萬元。二、可以分期付款還款,看被告可以還給 我多少,我可以接受被告先給我1萬元」、「{你們當庭是否 有收到被告給付的賠償款項?}我今日113年10月28日當庭有 收到被告賠償我的新臺幣一萬元。其餘部分就看被告給付能 力」等語情節大致吻合,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  ㈢書證之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戶未提示存摺/金融卡/ 存單/印鑑銷戶切結書、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陳添 汀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陳添汀台灣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陳添汀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陳添汀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封面影本、陳添汀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起訴案件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卷,第25至35 頁、第41頁、第43至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活期儲蓄存款客戶明細(戶名:陳添汀;帳戶:00000000 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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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 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 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 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 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 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 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 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 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 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 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 較結果,併予敘明。    ⑵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 問題,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行之規 定,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自身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幫助行為,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號),為本院以113年 度基金簡字第61號審理中,與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 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者案件之被告同一,且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提供幫助犯詐欺取 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 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 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 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犯後態度 、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 金額,暨考量被告年紀73歲餘許之謀生不易,復酌被告自承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可能涉犯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二、對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並可能涉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我全部承 認。三、我今天有帶一萬元,但是告訴人沒到,因此我無法 給他錢。」、「{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 獨居,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我現在都四處 去打零工,由仲介介紹,在仁五路那邊每天有工作分派,有 就有沒有就解散,...。我都不敢看醫生,骨頭酸痛都不敢 看醫生,怕沒有錢,我以前都是打零工。」、「我都不敢去 看醫生,因為要一直花錢,我希望可以存錢還給被害人,但 我現在能力有限,所以我希望可以寫悔過書給他們,我很有 誠意。」等語,及考量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迭經本院合法傳 喚均未到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 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 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 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 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 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 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 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 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 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 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 ,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 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 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 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 頭,宜早日改過,勿好心做錯事,可以有好心,但不可以做 錯事,亦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智慧才是對 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鄭志昶、蕭永宜部分損失,顯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年紀73歲 餘許之謀生不易,並罹有宿疾待就醫治療等語情節,足見被 告經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宣告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國泰、新光帳戶存摺各1本【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5號卷第35頁】,均係被告所有,且各該帳戶均為供 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本案兆豐帳戶存摺1 本,因業經銷戶完成,已無法使用【見同上113年度偵字第7 26號卷第15頁、第47頁】;而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之本案兆豐、國泰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則均未經扣案, 惟因上開3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 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價值 ,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㈡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 照)。職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至扣案之新臺幣10,904元【見 本院113年度保字第28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65號卷第39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 聯,並有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第49至57頁】,自毋庸併予諭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㈣末查,扣案之臺灣銀行存摺2本、華南銀行存摺2本,雖均係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 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號   被   告 陳添汀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汀可預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 與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做為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初 某日,在LINE上向蔡昕靚謊稱可以投資賺錢,使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9日上午9時53分許,以其所有郵局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至陳添汀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隨 即被提領一空而,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蔡昕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昕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添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添汀矢口否認犯嫌,辯稱此帳戶提款卡交給綽號「阿漢」的人匯利息給伊。然查,他人匯款不須給付提款卡,且被告帳戶並無其所稱每月2萬4000元利息匯入,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㈡ 告訴人蔡昕靚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遭詐騙之事實。 ㈢ ①被告陳添汀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②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有名下6本帳戶存摺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車廂內。 佐證上開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添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   被   告 陳添汀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仁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添汀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 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之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 自來街某巷道內小吃店,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 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鄭志 昶、蔡昕靚、黃應光、江蕙妤、楊龍、黃素玲、陳森寬、蕭 永宜、吳明峰、徐永順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除被害人徐永順所匯款項 因故未交易成功,始未得逞之外,其餘被害人所匯款項旋遭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鄭志昶、蔡昕靚、黃應光、江 蕙妤、楊龍、黃素玲、陳森寬、蕭永宜、吳明峰、徐永順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志昶、蔡昕靚、黃應光、江蕙妤、楊龍、黃素玲、吳 明峰、徐永順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陳添汀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志昶、蔡昕靚、黃應光、江蕙妤、楊龍、黃素玲、 吳明峰、徐永順及被害人陳森寬、蕭永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 指述。  ㈢告訴人鄭志昶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1份、告訴人蔡昕靚提供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黃應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告訴人江蕙妤提供網路對話紀錄截圖、操作投資 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楊龍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素玲之 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陳 森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蕭永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各1份、告訴人吳明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 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徐永順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㈣本案3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添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 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6號案 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基金簡字第61號審理中(仁股),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除告訴人蔡昕 靚受騙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與前案相同,應屬同一 事實之外,被告提供之帳戶,其中本案兆豐帳戶與前案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而本案國泰、新光帳戶雖與前案交付之帳 戶不同,但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於出借本案兆豐帳戶之際 ,同時將本案國泰、新光帳戶交付予綽號「阿漢」之友人, 且依卷內本案國泰、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受騙 匯款至本案國泰、新光帳戶之時間點,十分接近,堪認本案 國泰、新光帳戶係出於同一交付行為,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 一事實,或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志昶 (提告) 112年11月15日12時08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11時26分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27分 20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2 蔡昕靚 (提告) 112年12月9日9時53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9日9時53分 4萬9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黃應光 (提告) 112年8月19日15時00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9時25分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8日9時27分 1萬元 4 江蕙妤 (提告) 112年12月11日9時00分 假博弈 112年12月11日12時39分 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5 楊龍 (提告) 112年12月8日17時30分 假貸款 112年12月8日15時31分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8日17時16分 3萬元 6 黃素玲 (提告) 112年11月24日18時30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4日13時31分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4日12時35分 5萬元 7 陳森寬 (未提告) 112年9月28日9時17分 假交友借貸 112年12月9日12時21分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8 蕭永宜 (未提告) 112年10月20日 假中獎通知 112年12月11日9時45分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9 吳明峰 (提告) 112年11月1日12時11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12時20分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0 徐永順 (提告) 112年12月4日 假投資 (詐欺未遂) 112年12月12日15時35分 2萬元 (交易未成功) 本案新光帳戶

2024-12-11

KLDM-113-基金簡-61-2024121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文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及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 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用以詐取5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 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 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向多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5號   被   告 曾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4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仁德梅花站,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透過社群軟體IG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 二、案經游皓翔、婁玉采、金立騰、林銘寬及王又慎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皓 翔、婁玉采、金立騰、林銘寬及王又慎之指訴情節相符,且 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游皓翔所提供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婁玉采所提 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金立騰所 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銘寬 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及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然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 案既已足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當無再論以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 以上帳戶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游皓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張貼不實抽獎訊息,游皓翔上網瀏覽後參加抽獎活動 ,詐騙集團成員向游皓翔佯稱若欲提領獎金需另匯款沖正云云 ,游皓翔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3年5月9日15時14分許 9088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0 婁玉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張貼不實抽獎訊息,婁玉采上網瀏覽後參加抽獎活動 ,詐騙集團成員向婁玉采佯稱若欲提領獎金需另匯款繳交海關稅金云云,婁玉采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9日15時27分許 3萬9989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0 金立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經營網路拍賣之金立騰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7-11賣貨便平台因賣家未完成認證作業,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金立騰配合操作,金立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9  日15時29分  許 ②113年5月9  日15時34分  許 ①2萬4988元 ②3998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0 林銘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張貼不實抽獎訊息,林銘寬上網瀏覽後參加抽獎活動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銘寬佯稱若欲領取獎品及獎金需另匯款繳交海關稅金云云,林銘寬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9日15時33分許 ②113年5月9日15時48分許 ①4萬8052元 ②10萬2002元 ①被告上開  中信銀行  帳戶 ②被告上開  台新銀行  帳戶 0 王又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張貼不實抽獎訊息,王又慎上網瀏覽後參加抽獎活動 ,詐騙集團成員向王又慎佯稱若欲領取獎金需配合指示操作云云,王又慎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9日15時38分許 2萬1036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024-12-11

PTDM-113-金簡-359-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明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梁明安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梁明安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9月1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後台新商業銀 行於113年10月18日寄發協商開始通知書,惟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經台新商業銀行於113年11月18日開立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7萬5, 70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9月19日向台新 商業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台新商業銀行於113年1 0月18日寄發協商通知,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 ,經台新商業銀行於113年11月18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 可參,並經台新商業銀行函覆本院確認無訛,是聲請人確已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 更生前向申請銀行前置協,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 料,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1,851元。另 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8萬6,380 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7,93 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9萬6,616 元、24萬2,206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80萬 4,991元,然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人無法達成前置協商等情 ,業經聲請人及最大債權人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 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 查詢單、保險資料(參本院卷第19、43、129-143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 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38萬8,432元(本院卷第135頁)。另聲請 人名下原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惟業經債 權人強制執行而解約,並提出保單解約證明書附本院卷第14 3頁可參,是聲請人已無該公司之保險契約。此外聲請人應 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 ,係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故以111年11 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 資所得總計為31萬6,80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6,40 0元,是於111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5萬2 ,800元(2萬6,400元×2月=5萬2,800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 計為19萬4,480元。另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聲請人 陳報其任職於優美環境管理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 為2萬1,303元(本院卷第21頁),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 年10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1萬3,030元(2萬1,303元×10月= 21萬3,030元)。另聲請人於112年1月7日領有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給付之醫療費981元;於112年1月18日領有富邦產物保 險公司給付之確診新型冠狀病毒之理賠金3萬6,701元;於11 2年11月13日及113年8月13日領有機場回饋共計2,200元,再 聲請人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及重陽禮金,共計2萬元,此外查 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即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2萬0, 192元(5萬2,800元+19萬4,480元+21萬3,030元+981元+3萬6, 701元+2,200元+2萬元=52萬0,192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 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優美環境管理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 資所得約為2萬1,303元,另聲請人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及重陽 禮金,共計1萬元,平均每月約為833元,是以每月2萬2,136 元(2萬1,303元+833元=2萬2,13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 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 、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 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963 元之餘額(2萬2,136元-1萬9,172元=2,963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67歲(46年出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已逾退休年齡且每月收入 不豐,又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1

TYDV-113-消債更-484-20241211-2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95號、第16446號、第169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二所示之壹拾玖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檸檬」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 9號繫屬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款項交予上手 (俗稱「車手」)之工作。丁○○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妨 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 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嗣丁○○依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情形」欄所示時、地 ,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之贓款攜往指定地點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成員,藉此方式妨害國家調查 、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並取得按領款總額1%計算之報 酬。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戌○○、申○○、午○○、子○○、乙○○、辰○○、 癸○○、己○○、酉○○、曾○寧、庚○○、卯○○、巳○○、丑○○、辛○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甲○○○ ○○○ 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易卷第93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8頁、 警二卷第11頁至第15頁、警三卷第5頁至第7頁、他卷第55頁 至第58頁、審金易卷第92頁、第99頁、第12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戊○○、戌○○、申○○、午○○、子○○、乙○○、 辰○○、癸○○、己○○、酉○○、曾○寧、庚○○、卯○○、巳○○、丑○ ○、辛○○、甲○○○ ○○○ 、未○○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 4頁至第95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 38頁至第141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96頁至第197頁、 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65頁至第266頁 、第285頁至第287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27頁至第328 頁、第362頁至第363頁、第381頁至第385頁、第415頁至第4 18頁、第432頁至第433頁、第453頁至第456頁、警二卷第17 頁至第18頁、警三卷第23頁至第28頁】,並有被告提領帳戶 一覽表、簡佑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款帳戶)個資 檢視、交易明細及該帳戶於113年6月5日遭被告提款之監視 器翻拍畫面、黎家顴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匯款帳 戶)之個資檢視、郵局帳戶提領一覽表及該帳戶於113年6月 9日遭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王妍之所申設之台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 8至9所示告訴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金流資料及該帳戶於 113年6月9日遭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李明暐所申設 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編號10至11告訴人匯款帳戶)之個資檢視、金流資料及 該帳戶於113年6月3日遭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蔡瓊 慧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附表編號12至14告訴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 及該帳戶於113年6月9日遭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花 陳碧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附表編號12、15告訴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交易 明細及該帳戶於113年6月9日遭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莊忠麒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6至17告訴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 、提領一覽表及該帳戶於113年6月3日遭被告提款之監視器 畫面、粘庭育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8告訴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 、交易明細、該帳戶遭被告提款之ATM櫃員機位置查詢資料 及113年6月1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賈玉慈所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9告 訴人匯款帳戶)詐騙帳戶提領一覽表、交易明細及該帳戶被 告於113年6月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告訴人何 芸蓉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2告訴人戊○ ○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3告訴人戌○○提 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4告訴人申○○提供 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5告訴人午○○提供之 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6告訴人子○○提供之對 話紀錄、附表編號7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 紀錄、附表編號8告訴人辰○○提供之對話紀錄、機轉帳紀錄 、附表編號9告訴人癸○○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 附表編號10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 表編號11告訴人酉○○提供之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2告訴人曾 ○寧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13告訴人庚○ ○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14告訴人卯○○ 提供之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5告訴人巳○○提供之對話紀錄、 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16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手 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17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 轉帳紀錄、附表編號18告訴人甲○○ ○ ○○○ 提供之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9告訴人未○○提供之對話 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頁至51頁、第 63頁至第87頁、第98頁至第102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 29頁至第133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77頁至第187頁、 第203頁至第211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43頁至第249頁 、第267頁至第276頁、第297頁至第304頁、第315頁至第318 頁、第347頁至第351頁、第366頁至第369頁、第392頁至第4 02頁、第421頁至第427頁、第444頁、第447頁、第482頁至 第492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23頁 、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警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3 頁至第3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惟自陳因無資力故未繳交本案所得之財物【見審金易卷第 92頁】,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屬於對被害人 為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固不 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告訴人曾○寧,係於97年12月下旬出生,於案發 時(113年6月9日)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可憑 ,然被告並非直接對本案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曾○寧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少年之事實知悉或可預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不另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併此說明。  ⒊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現無資力 繳回犯罪所得【見審金易卷第92頁】,是本案犯行無上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第3項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 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 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因無 資力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損害;再參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 及取得之報酬(詳四、㈡部分),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服役中,月收入約2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 審金易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 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 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 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 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 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 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為本件犯行取得按領款總額1%計算之報酬,業經被告供 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0頁】,又比對附表一「告訴人」匯入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匯款金額,及附表一「提領情 形」欄所提領款項金額並非同額,於此情形下,倘告訴人匯 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額,高於該犯行所提 領金額,此時應以提領金額核算其1%報酬,自屬無疑,反之 如低於該犯行所提領金額,此時因提領款項明顯包含他筆不 詳來源之款項,核非本案犯行領取款項,自不得將該金額納 入核算領款報酬內,當以告訴人匯入款項之1%核算被告之報 酬。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 被告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共計139,093元(計算 式:49,985+49,985+39,123=139,093)至簡佑新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 被告領款共計13萬9,000元(計算式:6萬+6萬+1萬9,000=13 萬9,000),故應以被告提領金額13萬9,000元為計算基準。  ⒉附表一編號3至7   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共計150,159元(計算 式:49,989+29,012+17,985+4,985+22,089+26,099=150,159 )至黎家顴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領款共計15萬元(計算式:2萬+2 萬+2萬+2萬+2萬+2萬+4,000+2萬+6,000=15萬),故應以被 告提領金額15萬元為計算基準。  ⒊附表一編號8、9   附表一編號8、9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共計110,146元(計算 式:49,986+24,123+36,037=110,146)至王妍之所申設之台 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 告領款共計11萬8,000元(計算式:2萬+2萬+2萬+2萬+1萬8, 000+2萬=11萬8,000),故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110,146元為 計算基準。  ⒋附表一編號10、11   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共計129,919元(計 算式:49,983+49,988+9,987+9,981+9,980=129,919)至李 明暐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再由被告領款共計12萬9,000元(計算式:2萬+2萬 +2萬+2萬+2萬+2萬+9,000=12萬9,000),故應以被告提領金 額12萬9,000元為計算基準。  ⒌附表一編號12至15   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蔡瓊慧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陳碧蓮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共計 94,108元(計算式:29,985+20,000+44,123=94,108)、129 ,962元(29,985+49,989+49,988=129,962),再由被告各自 領款9萬4,000元(計算式:2萬9,000+2萬+2萬+2萬+5,000=9 萬4,000元)、12萬9,900元(計算式:6萬+6萬+9,900=12萬 9,900),故應以被告提領金額9萬4,000元、12萬9,900元作 為計算基準。  ⒍附表一編號16、17   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共計149,963元(計 算式:49,989+49,989+49,985=149,963)至莊忠麒所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 被告領款共計14萬9,000元(計算式:2萬+2萬+2萬+2萬+2萬 +2萬+2萬+9,000=14萬9,000),故應以被告提領金額14萬9, 000元為計算基準。  ⒎附表一編號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粘庭育所申設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29,985元 ,再由被告領款2萬9,000元(計算式:2萬+9,000=29,000) ,故應以被告提領金額2萬9,000元作為計算基準。  ⒏附表一編號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賈玉慈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35,024元,再 由被告領款6萬元(計算式:2萬+2萬+2萬=60,000),故應 以告訴人匯入金額3萬5,024元作為計算基準。    ⒐綜上,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以上開作為計算基準金額之總 額即96萬5,070元(計算式:13萬9,000+15萬+11萬146+12萬 9,000+9萬4,000+12萬9,900+14萬9,000+2萬9,000+3萬5,024 =965,070)×1%核算,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9,651元【計 算式:965,070×1%=9,6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情形 提領情形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12時21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丙○○佯稱要購買美容床,但要以賣貨便交易,惟丙○○之賣貨便遭凍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3年6月5日13時49分,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6月5日13時52分,匯款4萬9,985元 簡佑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仁武八德郵局 ①113年6月5日14時7分,提領6萬元 ②113年6月5日14時8分,提領6萬元 ③113年6月5日14時8分,提領1萬9,000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22時17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戊○○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要以賣場上架方式交易,惟戊○○之賣場無法建立成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5日13時52分,匯款3萬9,123元 3 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1時12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戌○○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要以旋轉拍賣進行交易,惟戌○○之賣場無法交易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8日12時43分,匯款4萬9,989元 黎家顴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⑦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吉門市 ⑧、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得富門市 ①113年6月9日12時53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9日12時54分,提領2萬 ③113年6月9日12時54分,提領2萬 ④113年6月9日12時55分,提領2萬 ⑤113年6月9日12時56分,提領2萬 ⑥113年6月9日12時56分,提領2萬 ⑦113年6月9日12時57分,提領4,000元 ⑧113年6月9日13時17分,提領2萬元 ⑨113年6月9日13時18分,提領6,000元 4 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9時許,假冒買家,向申○○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要以蝦皮拍賣進行交易,惟申○○之賣場無法交易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9日12時46分,匯款2萬9,012元 5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向午○○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要以蝦皮拍賣進行交易,惟午○○之賣場無法交易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3年6月9日12時47分,匯款1萬7,985元 ②113年6月9日12時53分,匯款4,985元 6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子○○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要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子○○之賣場無法交易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9日12時48分,匯款2萬2089元 7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1時50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乙○○佯稱要購買環球影城門票等,但要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惟乙○○之賣場無法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9日13時12分,匯款2萬6,099元 8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2時13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辰○○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要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惟辰○○之賣場無法交易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3年6月9日12時13分,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6月9日12時15分,匯款2萬4,123元 王妍之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登發門市 ①113年6月9日12時26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9日12時27分,提領2萬 ③113年6月9日12時27分,提領2萬 ④113年6月9日12時28分,提領2萬 ⑤113年6月9日12時29分,提領1萬8,000元 ⑥113年6月9日12時30分,提領2萬 9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21時17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癸○○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要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惟癸○○之賣場需認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9日12時29分,匯款3萬6,037元 10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8時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己○○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要以蝦皮購物進行交易,惟己○○之賣場需重新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3年6月3日21時59分,匯款4萬9,983元 ②113年6月3日22時1分,匯款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8元,應予更正) 李明暐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仁木本門市 ①113年6月3日22時8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3日22時10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6月3日22時11分,提領2萬元 ④113年6月3日22時12分,提領2萬元 ⑤113年6月3日22時13分,提領2萬元 ⑥113年6月3日22時14分,提領2萬元 ⑦113年6月3日22時15分,提領9,000元 11 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20時38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酉○○佯稱要購買鍵盤,但要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惟酉○○之賣場無法下單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3年6月3日22時11分,匯款9,987元 ②113年6月3日22時12分,匯款9,981元 ③113年6月3日22時12分,匯款9,980元 12 曾○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8時45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曾○寧佯稱云云,致曾○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9日19時46分,匯款2萬9,985元 花陳碧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郵局 ①113年6月9日19時50分,提領6萬元 ②113年6月9日19時51分,提領6萬元 ③113年6月9日19時52分,提領9,900元 113年6月9日19時56分,匯款2萬9,985元 蔡瓊慧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台塑郵局 ②-④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福門市 ⑤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米妃門市 ①113年6月9日20時21分,提領2萬9,000元 ②113年6月9日21時40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6月9日22時13分,提領2萬元 ④113年6月9日22時11分,提領2萬元 ⑤113年6月9日22時15分,提領5,000元  13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8時許,假冒房東向庚○○佯稱預付訂金可以第一個看屋,滿意能轉押金,不滿意退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9日21時35分,匯款2萬元 14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20時許,假冒買家向卯○○佯稱要購買商品,惟卯○○之旋轉拍賣帳號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9日22時7分,匯款4萬4,123元 15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1時21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巳○○佯稱要購買商品,惟巳○○之賣貨便系統無法下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3年6月9日19時44分,匯款4萬9,989元 ②113年6月9日19時49分,匯款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9元,應予更正) 花陳碧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郵局 ①113年6月9日19時50分,提領6萬元 ②113年6月9日19時51分,提領6萬元 ③113年6月9日19時52分,提領9,900元  (即同編號12曾○寧匯入花陳碧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情形) 16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及銀行專員,向丑○○佯稱蝦皮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3年6月3日21時15分,匯款4萬9,989元 ②113年6月3日21時18分,匯款4萬9,989元 莊忠麒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鳳荔門市 ①113年6月3日21時31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3日21時32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6月3日21時33分,提領2萬元 ④113年6月3日21時34分,提領2萬元 ⑤113年6月3日21時35分,提領2萬元 ⑥113年6月3日21時36分,提領2萬元 ⑦113年6月3日21時43分,提領2萬元 ⑧113年6月3日21時44分,提領9,000元 17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辛○○佯稱賣貨便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3 日21時16分,匯款4萬9,985元 18 甲○○○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8時許,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甲○○○ ○○○ 佯稱全家交貨便帳號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14日15時55分,匯款2萬9,985元 粘庭育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 ①113年6月14日16時1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14日16時3分,提領9,000元 19 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1時40分許,假冒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向未○○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未○○之賣貨便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8日13時20分,匯款3萬5,024元 賈玉慈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旗鳳門市 ①113年6月8日13時23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8日13時23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6月8日13時24分,提領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5775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4172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5764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72號卷,稱他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95號卷,稱偵一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6號卷,稱偵二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12號卷,稱偵三卷; 八、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1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2-10

CTDM-113-審金易-57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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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羽威即鍾佳綺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羽威即鍾佳綺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 430,66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務且傾向更生程序,致 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 。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 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5-41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23-27、53-59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269,000元、⑵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3,652元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8,844元、⑷國泰世華 銀行1,440,095元、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9,58 7元、⑹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4,120、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82,444元、⑻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7, 163元、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5,592元、⑽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644,946元、⑾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89,818 元、⑿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8,255元、⒀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6,00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 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3-34頁;本院卷 第17、81-189、223頁)。另聲請人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92,557元,為有擔保債權,爰不列入債 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應有6,939,516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8,000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 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之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 為證(調字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205-210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1頁)。另聲請人每 月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租屋補助5,760元,此外,再審酌 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 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33,760元(計算式:28,000 元+5,760元=33,76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 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支出膳食費8,000元、油資及修繕費1,000元、電話費 800元、房租6,500元、水電瓦斯746元,共支出17,046元, 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 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 為17,046元。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陳○○(0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 費8,523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43頁)。經 查,陳○○尚未成年,每月僅固定領取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 活扶助800元(本院卷第231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主張陳○○扶養義務人共2人,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付子女扶養費用應以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7,076元為基礎,扣除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後,除以其 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138元【計算式:(17,076 元-800元)÷2=8,138元】認定為宜,前開支出已超過其應分 擔額,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子女扶養費應以8,138元為據 。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3,76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46元後、扶養費8,138元,尚餘8,576元(計算式:33 ,760元-17,046元-8,138元=8,576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 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 前提下,仍需近67年半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939, 516元÷(8,576元×12月)≒67.4】,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 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 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04

TNDV-113-消債更-141-20241204-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鄧乃綺即鄧梅琳即劉梅琳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鄧乃綺即鄧梅琳即劉梅琳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鄧乃綺即鄧梅琳即劉梅琳前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表明無調解成立之 可能,最大債權人因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6月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372萬4,51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2、93年間向最大債 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 自95年6月10日起,分80期,0利率,每月清償約2萬元之還 款方案,惟聲請人僅繳納約11期即未繳納款項,而經通報毀 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在案(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27頁),應可採信。是以 ,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 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任職於鑫賀實 業有限公司,然於94年11月12日聲請人之大女兒出生,鑫賀 實業有限公司無法讓聲請人留職停薪,且要求聲請人離職, 聲請人即失業而無工作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 因而毀諾。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 之長女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而聲請人當時確有請產假、育 嬰假之需求,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所示,聲請人於87年9月1日投保於鑫賀實業有限公司,後 於95年3月9日退保,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其成立協商時,任職 於鑫賀實業有限公司,且於95年間因大女兒出生而離職等情 ,應屬可信。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驟減,應無法負擔前開每 月協商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 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 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 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 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 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585萬5 ,046元,且與聲請人聯繫後,聲請人表明無調解成立之可能 。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7,850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9萬3,86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8, 86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 8萬6,36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33萬8,73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94萬3,941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43萬0,055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27萬3,76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76萬2,675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2萬7,45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398元,是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709萬 5,802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向最大債權表明無調 解成立之可能,最大債權人因而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 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21、51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分別有一輛82年出廠之裕隆汽車、一輛85年出廠之BMW 汽車、一輛87年出廠之BMW汽車,然均已逾耐用年限,而無 殘值。又有一輛96年出廠之山葉機車,經聲請人陳報業已報 廢,並提出報廢資料附本院卷第85頁可參,亦應已無殘值。 另聲請人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經 聲請人陳報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9,716元(本院卷第37頁) ,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期間,係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故以11 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聲請人11 2年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 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於早餐 店打工,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元,是於111年5月起至113 年4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48萬元(2萬元×24月=48萬 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是於111年5月起 至113年4月止,共計領有13萬8,240元(5,760元×24月=13萬8 ,240元)。再聲請人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 行政院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750元(本院卷第 75頁),共計1萬4,250元(750元×19月=7,500元)。是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所得收入總計 為63萬2,490元(48萬元+13萬8,240元+1萬4,250元=63萬2,49 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早餐店打工,平均 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55頁 可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是認應以每月2 萬5,760元(2萬元+5,76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 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2名子女扶養費各3,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 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另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其2名子女之在學證明所示(本院卷第55-56頁) ,可知其2名子女均在學,尚未工作,且依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2名子女之財產所得資料,其等收入均無法負擔其自 身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是認聲請人之子女縱已成年或即將 成年,均尚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再聲請人之子女每 人每月均領有兒少扶助6,825元,是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 為1萬2,347元(19,172元-6,825元),再聲請人應與子女之之 父親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 為6,174元(12,347/2人),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扶養費,每人 每月為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 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5,172元(1萬9,172元 +6,000元=2萬5,17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568元 之餘額(2萬5,760元-2萬5,172元=568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年47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每月收 入不豐,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442-2024112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瞿鴻軒 代 理 人 蔡雨辰律師 被 告 鍾翔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8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汎思公關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鍾翔宇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 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58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於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 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1月9日合法送達 聲請人公司後,聲請人公司於10日內之113年1月16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公司所提之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此外 ,聲請人公司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 聲請人公司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即屬適法,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公司之告訴意旨係以:被告鍾翔宇(其涉嫌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部份,另行提起公訴)自民國103年起,擔任聲請 人公司之財務人員,負責保管聲請人之帳戶、以電腦製作相 關會計文書及向廠商收付貨款及公司員工薪資發放等業務, 為從事經辦會計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自104年12月至108年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管理聲請人公司財務及處 理薪資轉帳業務之機會,違反被告與聲請人於104年11月19 日約定之「薪資調整方案」,逕自以調高薪資、未扣除勞健 保自付額、重複領取內含借貸還款在內之薪資等方式溢領薪 資,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於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台新帳戶),溢領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5,126元。  ㈡被告自103年8月起至108年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保管聲請人公司帳戶之機 會,擅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聲請人公司於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聯邦帳戶)之款項58萬4,900元,並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 占入己。嗣經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瞿鴻軒發覺有異,委由日 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查證,始悉被告以上開(一)、(二) 方式及其他不法方式,侵占款項共計227萬3,884元。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㈢被告明知聲請人公司未僱用不知情之葉韋宏為員工,竟於108 年1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 以葉韋宏名義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韋宏台新帳戶),再利用 其管理聲請人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機會,向聲請人公司佯以匯撥公司員工 薪資款項之詐術,使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匯款支付給葉韋 宏2萬4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 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其母親陳素婉於103年6月至108年7月間,匯入649萬5, 000元款項至本案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另於107年9 月至108年11月間,以其中信銀行帳戶支付聲請人辦公室租 金63萬4,245元,共計712萬9,250元,此筆金額顯超過聲請 人公司主張遭被告侵害而損失之款項,聲請人公司未完全處 理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原檢察官基於上情,認被告應無不法 所有意圖或詐欺故意。然被告與聲請人公司共同委請陳儷文 會計師查證並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本案執行報告 ),業將本案台新與聯邦銀行等帳戶,於「103年8月至108 年12月」間金流逐筆與被告確認後,佐以被告製作之流水帳 (下稱內帳),並與該公司支出金流比對,如流水帳沒有金 流紀錄,被告卻可提出證明者,仍加以扣除,最後才得出22 7萬3,884元差額。亦即,依本案執行報告所示,於扣除被告 與其母匯款與代墊租金等款項後,被告仍欠聲請人公司227 萬多元,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卻認定被告之貸款及代墊 金額顯逾聲請人公司主張受侵害金額,其等事實認定顯有違 誤。  ㈡況聲請人公司提出之本案執行報告,係以客觀無誤的銀行交 易資料為據,即本案台新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金流流向被 告帳戶,或為被告所提領等款項,扣除被告匯款、代墊部分 後,確認金錢流向的合理性。亦即,針對聲請人公司帳戶流 向被告之款項,是否與聲請人公司業務有關,又金流與帳記 是否一致為判斷,並與被告確認無訛,認定與侵占無關;如 有不符,再請被告解釋其中原因,最後本案執行報告據以作 出「被告尚欠227萬3,884元差額」結論。但原檢察官扣除被 告借款、代墊款項後,始認定被告之租金墊款與借貸總款項 ,顯逾聲請人公司主張侵占之款項,無非重複論列。又被告 所記之內帳與金流不符部分,會計師針對被告無法配合說明 且可能影響欠款(即如「發現事實1為內帳記載公司應付帳 款,但公司帳戶並未有支出」、「發現事實2則為內帳並未 載明支出,但公司帳戶有不明支出」、「發現事實3則為帳 冊記載為信用卡支出,但被告主張為公司支付」、「發現事 實4則為被告在帳冊記載為攤還本金及利息,但該貸款並未 匯入聲請人公司」縱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仍積欠聲請 人公司37萬多元差額)等因素,逐一列出,足見本案執行報 告非無可信性。另高檢署檢察長未向會計師查證製作本案執 行報告作成結論時,是否包含被告代墊租金與借貸金額在內 ,逕為被告之有利論斷,同有認事用法之誤會。  ㈢被告聲稱為聲請人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200萬元乙節 ,然於陳儷文會計師查證後,指該筆貸款未匯入該公司帳戶 ,此在上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點可見。本案執行報告列 出發現事實第1點至第4點及對應結論第(1)至(4)點,可 知縱排除前述被告欠付金額增加或減少因素後,其尚欠聲請 人公司至少126萬多元,堪認被告確溢領聲請人公司資金無 訛。又被告不願配合會計師查證,方使調查程序無法完成, 益徵被告辯稱代墊或匯款金額超過聲請人公司遭領的款項, 並不實在。  ㈣高檢署檢察長指出聲請人公司提出之告證15薪資調整方案, 乃被告寄予聲請人公司自願降薪調整方案之電郵,並認此有 利於該公司。事實上,該方案乃被告為獲取自由彈性時間之 提議,不全然有利於聲請人公司,足見高檢署檢察長於此部 分論斷,非無偏頗。況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瞿鴻軒對調降薪 資方案是否同意,還是另有內容調整,高檢署檢察長認為僅 有聲請人公司單一指訴,未見其他依據,故聲請人所述難謂 可信。實際上,雙方有口頭協議,亦有告證14所示薪資轉帳 後台紀錄與告證17所示內帳資料可憑,被告一方面減少出勤 ,一方面調整自己薪資,更不定時給自己增添額外費用,均 未得聲請人公司之同意而為之,高檢署檢察長視而不見,令 人干服。  ㈤高檢署檢察長指出被告逐筆記載聲請人公司支出之內帳資料 ,從未阻止聲請人公司派人查閱,卻見聲請人公司自104年 至108年間未有查看之舉,直至提告後才起爭執。實際上, 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與被告於合作之初,約定被告負責公司內 部之人事與財務,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瞿鴻軒負責外部業務 推展,瞿鴻軒自無法察覺內部帳務異常之處。況雙方基於信 任關係,瞿鴻軒本不疑有他,直至108年末、109年初,才發 現聲請人公司向來有相當資金收入,卻無預警遭到廠商通知 遲付貨款,進而發現資金不足,方緊急辦理貸款因應後,並 開始與其他員工共同查帳,且請被告說明,還尋求外部會計 師展開對帳作業。最後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遲未能達成和解共 識,方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故聲請人公司於相當期 間未有懷疑金流與帳款異常之處,難謂有違常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修正理由二 、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基於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三併以觀察,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故審查重點仍在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 止檢察官濫權。再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 訴。」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指檢察官之起訴 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 已,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獲判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對於上開各該 規定之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際,亦 應如檢察官起訴與否之判斷,採取相同心證之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再審酌聲請人所指不利被 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予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判斷。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等判例 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公司指稱:雙方委請會計師進行查證,作成本案執行 報告,得出被告積欠227萬3,884元之結論,報告上更列出被 告欠付金額可能產生加減之原因,縱將各該加減帳因素計入 ,被告仍有積欠126萬7,637元等語;另聲請意旨指出本案執 行報告係會計師本於帳戶交易之客觀資料,配合被告製作的 內帳,同時向被告、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瞿鴻軒訪談與說明, 可見本案執行報告具相當可信性,高檢署檢察長如認為會計 師查證過程未妥,自應詳查被告所爭「借貸、代墊款項是否 為本案執行報告所憑資料包含」乙情,不能逕捨此一報告結 論而不採。惟聲請人公司提出之本案執行報告及其他交易資 料,於原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前,業使被告、聲請人公司 代表人瞿鴻軒針對告訴意旨(二)所提出「本案聯邦銀行、 台新銀行帳戶金流」、「被告製作內帳項目」及「內帳與金 流不一致」各項,給予被告、瞿鴻軒陳述意見及補充資料之 機會。又原檢察官傳訊證人即負責本案執行報告之日正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儷文到庭,伊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 協議程序是會計師依被告、聲請人公司協議查核程序,各該 查核事項都是雙方同意,本件是聲請人公司先與伊聯繫,但 費用負擔者是被告,伊與被告、聲請人公司均以電子郵件及 電話聯絡;本案執行報告係以被告作成之流水帳(即「內帳 」),核對本案台新銀行與聯邦銀行存摺明細,發現該等帳 戶交易資料未能反映在內帳上,不一定代表被告挪用,所以 伊會約被告說明,但被告未必都有到,後來其更託詞腳受傷 ,最後使調查不了了之;本案僅以檢查、觀察及計算,未以 函證方式來獲取證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838號卷,下稱偵字第5838號卷,第三宗第687頁至 第690頁),然原檢察官提出:⑴本案執行報告附件四「104 年4月2日、列數296、金額100,000元,備註欄記載『銀行並 無提領紀錄』」內容,顯與本案執行報告發現事實2所載附件 四所示資料,乃銀行對帳單有支出紀錄,內部管理帳冊未登 載支出之原因;⑵「106年5月18日、列數542,員工薪資57,0 00元,備註欄『瞿先生25000+瞿太太12000+鐘先生20000(當 月薪資分兩次領半薪)』」及「107年1月30日、列數112₋113 、跨行提款20,005元,備註欄記載『應為瞿先生自行提款』」 部分,本案執行報告將此列為被告對聲請人公司之欠款各情 (見偵字第5838號卷第三宗第689頁),可見本案執行報告 存在顯然矛盾、錯誤,證人陳儷文會計師卻無法當庭說明, 使人對本案執行報告內容之可信性產生質疑。又本案執行報 告之調查過程,陳儷文亦坦承伊未進行函查取證,在「所憑 資料是否完整、充足」之下,再據以作成「被告積欠聲請人 公司227萬3,884元」之本案結論,內容是否信實、公正,同 受挑戰。況證人陳儷文尚稱本執行報告敘及內帳與金流資料 不合,被告對此未完整說明(見偵字第5838號卷第三宗第68 8頁),復佐以該報告之發現事實1至4所示被告欠付金額加 減各情,在在影響本案執行報告之內容及結論之真實性、可 信性。況檢察官於偵查中,見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刑事 答辯三狀之答辯要旨及資料,其辯稱:聲請人公司須返還至 少203萬8,320元,另有代墊200萬元款項,但此須聲請人公 司提供資料才能彙整,實際上,聲請人公司應返還被告400 萬元款項才是;被告整理在該書狀附表5所示,係基於銀行 匯款註記,或與瞿鴻軒確認過的資料,及雙方於103年至107 年財物紀錄等件作成,並指出本案執行報告未記入「非從被 告名下之帳戶匯入聲請人公司帳戶款項(如:被告向其母陳 素婉借款,由陳素婉直接匯入聲請人公司帳戶部分)」,以 及「被告由其他銀行帳戶(如富邦、中信及玉山等銀行)為 聲請人公司所代墊款項」,非無疏漏;被告使用信用卡支付 款項之紀錄,比對聲請人公司的帳務資料,在該等公司活動 確有舉辦之下,聲請人公司豈能不將之列入代墊款項中;本 案執行報告亦非最終結論,會計師亦表明尚有其他款項須再 核對確認等語(見偵字第5838號卷第三宗第7頁)。比對證 人陳儷文陳稱內帳與金流不一,尚待被告說明之部分,與被 告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之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及信用卡代墊款等金流資料 (見偵字第5838號卷第三宗第15頁),確有金流紀錄未經本 案執行報告斟酌之處,堪認被告辯稱該報告存有諸多不確定 因素尚待確認,非全然正確乙節,應屬有據,而本案執行報 告所持「被告尚積欠伊227萬3,884元」之結論,在此一前提 下,自不足以佐證聲請人公司指稱被告確有涉犯業務侵占、 詐欺等犯行之真實性。況本案自聲請人公司於110年4月28日 向被告提告詐欺等罪嫌,迄至原檢察官於112年11月3日為不 起訴處分止,偵辦期間逾2年之久,原檢察官於偵辦期間針 對聲請人公司提出金流資料詳加調查,同時使被告陳述並補 提資料以資審認,相較聲請人公司所持本案執行報告之查證 程序而言,檢察官偵查作業實難謂有調查未盡之可議。反觀 聲請意旨堅指原檢察官未採不利於被告之本案執行報告,而 有採證認事不當之違誤,但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又稱 :高檢署檢察長未向會計師查證伊於製作本案執行報告作成 結論時,是否包含被告聲稱代墊租金與借貸金額在內,逕為 被告之有利論斷,非無違誤等語,益徵聲請人公司對本案執 行報告之查證內容是否包含被告代墊與借款金額在內,仍有 猶疑,卻一昧持被告積欠200多萬元之款項,自構成詐欺、 業務侵占等罪嫌之指訴,無視卷內積極證據顯有不足之下, 反而指高檢署檢察長處分再議駁回,乃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 違誤,足徵聲請人公司之聲請意旨(一)、(二)、(三) 均有誤會,非可信採。  ㈢高檢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 分之理由外,尚增列:依聲請人公司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告 證15所示,乃被告寄予瞿鴻軒之自願降薪方案電子郵件,並 稱該方案僅對聲請人有利,對被告不利,但聲請人公司是否 基於雙方交情,不同意該方案,或有針對內容加以調整,聲 請人僅提出被告之自願降薪提議,未提出當初回覆,顯不合 常理為由,維持原不起訴處分。徵以聲請意旨(四)認被告 提出之自願降薪方案,可爭取其工作外之自由運用時間,不 能說完全有利於聲請人,況聲請人公司於此部分指訴,尚有 告證14所示之薪資轉帳後台資料與告證17所示之內帳為據, 非謂無補強證據云云,然細觀告證14所示轉帳資料,僅呈現 聲請人公司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之帳戶,交易金流確有呈現 「106年10月前」之薪資43,900元,於「106年11月至107年1 2月」間,調整至48,900元,再於「108年1月至同年12月」 調整至60,800元等情(見偵字第5838號卷第二宗第13頁至第 17頁),然是否表示聲請人公司採告證15中所示被告提出之 2B薪資調整方案,即「被告每天進公司半天,每月計薪43,9 00,扣除勞健保負擔(1,525)27,000拿來還貸款,剩餘15, 375當車馬費,所得稅我自行負擔」之內容(見偵字第5838 號卷第二宗第63頁),並能認定被告明知上情,一方面使聲 請人公司對其按月償還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本息,他方面又 違反上述薪資調整方案,而支領全部薪資,無疑自聲請人公 司獲取伊就同一貸款重複給付本息之不法利得。實際上,聲 請人公司對於被告之前述自願調降薪資方案,是否已採納? 究係採取被告所提何一方案?或有另採其他方式來處理被告 提議之可能?按理而言,聲請人公司基於資方地位,對於勞 方薪資管理,本較被告持有之資訊更為充足且有優勢支配地 位,卻不見聲請人公司提出對該方案的書面意見,僅聲稱雙 方業已「口頭」確認,並認此作法尚無違常云云(見本院聲 自字卷第10頁)。實際上,如依被告所發出自願降薪電郵內 容,其上提及:其自認在聲請人公司屬半閒置人員,且有新 成員加入,可分擔瞿鴻軒之工作量,所以打算採取一些作法 來減少公司成本支出,故先從自身減少薪資或不支薪,並將 代墊款取回,用以做股市投資來支應生活,另提出由其全部 或部分交出公司人事、財務的工作權限,最終由瞿鴻軒選擇 讓被告完全退出或部分退出公司經營,決定被告在公司之去 留與往後薪資結構。值得注意的是,該方案於「被告領取43 ,900元」部分,除前述2B方案會使被告領取此一薪資外,2A 方案即「有事情再進公司,一周至少3個半天,每月計薪43, 900,扣除勞健保負擔(1,525)35,000拿來還貸款,剩餘7, 375當車馬費,所得稅我自行負擔」,亦同。依據告證14所 示之薪資後台轉帳資料,薪資轉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可見 有二帳戶,一為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另一為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由聲請人 所提後台轉帳資料,觀察該公司轉至被告上述2台新銀行帳 戶所示金額,無論是各該帳號分別轉入之金額,或總和兩帳 戶全數轉入金額,均無法直接解讀出聲請人公司究係選擇由 被告提出之何一方案。承此,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公司可 能婉拒被告提案,或聲請人公司有另提出其他薪資調整方案 之可能,實非無採證認事之偏頗。反而聲請人公司執上開帳 務資料為自己指訴真實性之佐證,仍有不足。是聲請意旨( 四)對於高檢署檢察長再議處分之指摘,顯非可採。  ㈣聲請意旨(五)固謂:聲請人公司於相當期間未有懷疑金流 與帳款異常之處,難謂有違常云云,然聲請人公司於110年4 月間提出本案詐欺等罪嫌告訴之初,係針對被告擔任該公司 人事、財務主辦人員,竟濫用瞿鴻軒之信任,甚至於實際上 未雇用范維妤、葉韋宏等人之下,冒用彼等名義詐領聲請人 公司薪資,應有構成詐欺等罪嫌,然於偵查中,除瞿鴻軒於 偵查中坦認確有雇用葉韋宏任職在該公司(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1頁), 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按:關於「范維妤」部分,檢察官 認被告所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嫌,業經 提起公訴)外,瞿鴻軒本人對自己利用親屬徐鈺卿、徐麗美 名義,申報聲請人公司108年度等薪資費用,而該等親屬並 未任職在該公司,即有涉犯稅捐稽徵法、刑法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出認罪答辯狀(見偵字第5838號卷 第三宗第639頁),堪認聲請人公司或瞿鴻軒對於公司人事 、財務的處理,除存在諸多盲點外,還存在與本來負責公司 人事、財務之被告間,對該公司經營分工有諸多矛盾,聲請 人公司僅憑證人陳儷文會計師作成本案執行報告,於得出「 被告積欠公司債務」之結論後,即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業 務侵占等罪嫌之告訴,未能先對該公司人事、財務資料為合 理梳理,甚至針對聲請人公司本案帳戶流入被告部分,及被 告代墊或借貸的全部款項,逐一溝通、確認及協調,歷經原 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於偵查、再議程序中,逐一發現聲請 人公司持有之金流資料,均有不足、偏頗,益加凸顯聲請人 公司之指訴存在諸多疑問,但業經檢察官於本案之偵查,使 雙方得以提出完整之說明與補充,惜渠等未利用此一機會, 進行協調、溝通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衝突之處,聲請意旨( 五)迄今仍持原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有調查未詳及採證認 事之違誤,非可信採。至聲請人公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其 餘意旨,無非對本案再三指摘,皆屬誤會。從而,原檢察官 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各該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等調查亦屬妥適,聲請人公司指被告 有前揭涉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罪嫌,尚乏實據。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認被告被訴罪嫌尚有不 足。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就聲請人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 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公司所指之犯 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 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 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 許提出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溢領薪資金額(新臺幣,下同) 0 民國104年12月10日 2萬6,234元 0 105年1月8日 2萬6,234元 0 105年2月5日 2萬6,272元 0 105年3月10日 2萬6,272元 0 105年4月18日 2萬6,272元 0 105年5月10日 2萬6,272元 0 105年6月8日 2萬6,272元 0 105年7月8日 2萬6,272元 0 105年8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5年9月9日 3萬868元 00 105年10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5年11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5年12月9日 2萬3,868元 00 106年1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6年2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6年3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6年4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6年5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6年6月9日 2萬7,768元 00 106年7月10日 2萬7,768元 00 106年8月10日 7,768元 00 106年9月8日 2萬7,768元 00 106年10月6日 2萬7,768元 00 106年11月10日 2萬7,768元 00 106年12月8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1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2月9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3月8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4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5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6月8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7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8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9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10月9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11月5日 1萬3,868元 00 107年12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8年1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8年2月1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3月8日 8萬6,548元 00 108年4月10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5月10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6月10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7月10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8月10日 4萬4,308元 00 108年9月10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10月10日 6萬4,668元 00 108年11月10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12月10日 4萬4,668元 合 計 160萬5,126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 0 民國108年2月1日 1萬5,000元 0 108年2月9日 3萬元 0 108年2月14日 2萬5,600元 0 108年2月24日 (2時55分許) 3萬元 0 108年2月24日 (2時56分許) 3萬元 0 108年4月2日 3萬元 0 108年4月3日 (20時3分許) 3萬元 0 108年4月3日 (20時4分許) 3萬元 0 108年4月10日 3萬元 00 108年4月16日 3萬元 00 108年4月27日 (0時10分許) 1萬5,000元 00 108年4月27日 (0時36分許) 2萬元 00 108年4月28日 (0時46分許) 3萬元 00 108年4月28日 (0時47分許) 2萬元 00 108年5月31日 2萬8,500元 00 108年7月5日 2萬5,000元 00 108年7月7日 1萬5,000元 00 108年7月19日 2萬元 00 108年8月5日 2萬5,000元 00 108年11月7日 2萬元 00 108年11月16日 (21時22分26秒許) 3萬元 00 108年11月16日 (21時22分53秒許) 3萬元 00 108年11月24日 2萬8,500元 合 計 58萬4,900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款帳戶 匯款人 0 民國103年6月4日 2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0 103年9月30日 17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0 103年10月7日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0 103年11月4日 3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0 103年11月4日 7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0 103年11月13日 1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0 103年11月28日 105萬5,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0 104年4月2日 6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0 105年3月9日 20萬元 告訴人聯邦帳戶 被告 00 105年12月9日 3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00 106年8月15日 18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00 108年7月10日 7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合 計 649萬5,000元

2024-11-28

TPDM-113-聲自-16-2024112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A01  訴 訟 代理人 吳陵微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A02             訴 訟 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2號、112年度婚字第30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佰零玖 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1(下稱上訴人)為本國籍國民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2(0000000 0000000 000000, 下稱被上訴人)為○○○國籍國民,兩造結婚後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甲○○為本國籍國民,有兩造與其子女之戶籍資料及戶籍 謄本、被上訴人之居留證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47至50、91 、117、221頁),則本件關於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57條等規定,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又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在我國之新北市○○區○○路000 之0號0樓(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240、236頁),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伊於000年0月00 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上訴人訴請離婚部分,業經原 審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伊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90萬1,029元;被 上訴人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二「原審認定」欄編號1至4所示共 計5萬9,912元外,因伊於婚後每月額外給予被上訴人零用錢 1萬5,000元至3萬5,000元,被上訴人每年回○○○時,伊均會 給與其相當於12萬歐元,故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應另加計自00 0年0月00日至110年9月共81個月,以每月15,000元計算,共 121萬5,000元(15,000元×81個月),合計127萬4,912元(5 9,912+1,215,000)。另兩造結婚後,均由伊負擔家庭生活 開銷、甲○○教養及家務等,被上訴人對於家庭及婚姻共同生 活之協力、貢獻不高,平均分配差額顯失公平,應免除伊給 付分配額之責或調整為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分之1。關於親權 部分,兩造於111年5月2日分居後,伊為甲○○之主要照顧者 ,甲○○之身心狀況、生活及學業表現均極為穩定,且自兩造 於原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74號就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於11 1年11月3日達成和解後,被上訴人均順利與甲○○會面,伊之 親職能力、健康狀況及經濟能力均較被上訴人佳,且支持系 統穩定,基於繼續性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甲○○之親權應由 伊單獨任之,以符合甲○○最佳利益。關於扶養費部分,若伊 未任甲○○之親權人或非主要照顧者,甲○○每月所需扶養費2 萬3,021元,被上訴人應負擔3分之2即1萬5,347元等語。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聲明: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其餘 未繫屬於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及伊名 下○○○銀行帳戶存款歐元863.83元,扣除婚前已存在之歐元2 77.57元,再扣除伊父母贈與之歐元650元後,共計2萬9,785 元。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原審認定」欄編號1至1 5所示,共計429萬0,029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26萬0, 244元(4,290,029-29,785),半數為213萬0,122元,扣除 原審已命上訴人給付之211萬5,059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伊 1萬5,063元。關於親權部分,甲○○自出生起均由伊主要照顧 ,目前就讀臺灣公立小學,伊亦教授其○○○語,甲○○兩種語 言均稱流利。嗣伊遭上訴人逼迫致不得已於111年5月2日離 家,更阻絕伊與甲○○會面。且上訴人有抽煙、喝酒之習慣; 平日工作忙碌,無暇照顧甲○○;經常以威嚇、吼罵等嚴厲方 式逼迫甲○○順從其意見,致甲○○長期壓力而有自傷行為。伊 目前工作穩定,計畫與甲○○繼續在臺生活。故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亦認伊為較適任主要照顧者。故依據子女照顧繼續 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甲○○之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甲○○之親權由 伊單獨任之。又參考新北市109年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 3,061元,及上訴人月薪約12萬元、有不動產,伊工作月薪 則為6萬元,故上訴人對於甲○○扶養費之負擔至少應為4分之 3,即每月1萬7,296元。爰依序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55 條及第1055條之1、第1084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聲明:㈠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㈡上訴 人應自本判決關於甲○○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7,2 96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㈢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13萬0,122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就反請求部分,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211萬5,059元本息;甲○○之親權由兩造 共同任之,且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命上訴人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5,300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之其餘反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金錢部 分及酌定甲○○親權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⑴酌定甲○○親權及⑵命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部分,均廢棄。㈡上開㈠⑴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 上開㈠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被上訴 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剩餘財產分配敗訴部分之其 中1萬5,063元本息、甲○○親權酌定及扶養費敗訴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 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甲○○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 獨任之。㈢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甲○○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 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再給付被上訴人關 於甲○○扶養費1,996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 亦已到期。㈣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5,063元,及自離 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000年0月00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在系爭 房地,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嗣被 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搬離系爭住所。又上訴人於000年0月0 0日訴請離婚,被上訴人亦提起反請求准予裁判離婚,嗣經 原審判決認本訴及反請求之請求裁判離婚部分均有理由,而 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就離婚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0、241頁),復有 上訴人與甲○○之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 (英文版)、被上訴人之居留證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47至 50、91、117、221頁),堪信真實。 五、兩造厥有爭執者,乃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數額各為何? 應如何分配?離婚後甲○○親權之歸屬及扶養費數額?茲分述 如下: ㈠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數額各為何?應如何分配?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辦理結婚 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上 訴人於000年0月00日訴請離婚(原審卷一第15頁),自應以 000年0月00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⒉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23萬0,029元:  ⑴上訴人於基準日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存款3,98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存款842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存款利息15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存款3,22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存款2,040元、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銀行)存款2,940元、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存款737元,合計為1萬3,920元,應列為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有前開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29至43頁、卷二第277至278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1頁)。  ⑵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5股,價值 為2萬4,807元,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價值 為31萬元,以上合計為33萬4,807元,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計算,有上訴人之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及成交資訊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函暨所附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3至355頁、卷二第101至1 07、279至2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1頁 )。 ⑶上訴人於基準日有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傳家樂終身還本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8萬5,3 35元、長樂終身壽險保價金3萬8,663元、新防癌終身壽險保 價金3萬1,588元,合計為15萬5,586元,應列為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計算,有新光人壽111年11月24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83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241頁)。  ⑷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購買系爭房地對合庫銀行所負 之貸款共計139萬6,716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有合庫銀行111年12月8日函暨所 附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31至13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241頁)。   ⑸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至110年9月13日(即系 爭期間),自中國信託、玉山銀行、日盛銀行、台灣銀行、 華南銀行等帳戶提領現金各30萬5,000元、7萬5,000元、6萬 4,000元、6萬元、11萬元,合計61萬4,000元;於110年8月2 4日及29日、110年9月1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各轉帳40萬元、3 萬元、3萬元予其母,於110年8月30日自合作金庫帳戶轉帳3 萬元予其母,於110年8月24日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帳80萬元予 其母、80萬元予其姊、110年8月31日自臺灣銀行帳戶轉帳4 萬5,000元至其母親帳戶,合計213萬5,000元,係上訴人為 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意而為之處分,應追加計算 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上訴人不否認有上揭提領現金61 萬4,000元及轉帳213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 ,惟否認係惡意處分,並辯稱:其係償還積欠母親、胞姊之 借款120萬元、80萬元及支應生活開銷云云。經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 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為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 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 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 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 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91至94頁)自109 年5月起為上訴人之薪資帳戶,上訴人(除春節外)過往從 該帳戶每月提領現金約3萬元,用以支付停車費、信用卡費 、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繳納稅捐等生活開銷,則上訴人於110 年8、9月間自該帳戶提領各3萬元(含上訴人主張給予被上 訴人8、9月份零用金依序為1萬5,000元、2萬元在內),合 計6萬元,堪認並非上訴人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所為之提領。又上訴人因本件訴訟第一審支付元敬法律事務 所律師費30萬元,有該事務所委任契約(其上記載現場點收 30萬元)可證(原審卷二第235至237頁),堪認上揭30萬元 亦非上訴人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再 者,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9日、110年9月1日自中國信 託帳戶各轉帳3萬元予其母作為生活費等語,衡情上訴人之 母在兩造分居期間,協助上訴人照顧甲○○,上訴人給予上開 生活費,合乎常情,該6萬元認亦非上訴人為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  ③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4日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40萬元 予其母,於110年8月30日自合作金庫帳戶轉帳3萬元予其母 ,於110年8月24日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帳80萬元予其母、80萬 元予其姊、110年8月31日自臺灣銀行帳戶轉帳4萬5,000元至 其母親帳戶等部分,係其為支應家庭生活開銷而向其母借款 120萬元及向其姊借款80萬元,共計200萬元,及支付其母中 和住處107年漏水修繕費用15萬元,及110年漏水修繕費用4 萬5,000元、窗簾更換費用1萬2,000元,共計20萬7,000元云 云,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乙○○○雖證稱:上訴人因經濟狀況 不好,於甲○○出生第2年向伊借款40萬元,隔1年借款30萬元 ,之後甲○○還在上幼稚園,伊再借上訴人50萬元,伊都是交 付現金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335、338頁),及證人即 上訴人之姊丙○○雖證稱:伊於110年過年去上訴人家圍爐, 提起伊孩子想買屋需要頭期款,暑假時上訴人說會幫伊想辦 法,也提到其能力倘允許,母親之借款也要一起還。上訴人 因經濟壓力大,於婚後第一次向伊借款35萬現金,說其只能 靠每年年終償還,伊說錢留在身邊,不急著還款。從105年 至107年都有借款,107年有一筆是母親家中漏水修繕25萬多 元,伊先代墊,並要求上訴人負擔15萬元,同年上訴人又向 伊借款10萬元現金等語(原審卷二第341、342頁)。然上訴 人自103年10月或11月間起任職於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而該帳戶之存款餘額不斷累積增 加,甚者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10年8月24日上訴人開始密集 處分前,均維持在120萬元至180萬元間,此有華南銀行之交 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二第195至213頁),再徵諸上訴人於10 5年至109年之所得依序為99萬9,552元、158萬1,827元、170 萬1,069元、163萬7,003元、94萬6,389元,衡情上訴人並無 經濟困窘而需向其母、姊借款之必要,且若有欠款15萬元, 亦無直至提起離婚訴訟前夕,始能還款之情事,故前揭證人 證述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匯款難認係用於償還其母、姊之債務。再者,上訴人固舉社 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及收據、永豐水電之估價單(本 院卷一第65至71頁)謂其支付其母中和住處107年漏水修繕 費用15萬元,及110年漏水修繕費用4萬5,000元、窗簾更換 費用1萬2,000元,共計20萬7,000元云云,惟上開證據不足 以證明上訴人為此支付修繕費20萬7,000元,況從前開函文 及收據,可知係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103號 事件所命鑑定,而該事件係判命訴外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母4 萬5,000元,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支出或負擔該部分之修繕 費。參以上訴人華南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合庫銀行 、台灣銀行、日盛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或存摺影本(原審卷 一第29至43頁、卷二第125至126頁,本院卷二第197至213頁 ),於110年8月5日前咸少有提領現金或轉帳紀錄,上訴人 竟於系爭期間從前揭帳戶密集提領或轉帳至僅剩數千元或數 百元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足窺上訴人應係為減 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  ④綜上,上訴人以中國信託帳戶正常支出外,於訴請離婚前不 到40日之系爭期間,密集提領現金及密集轉帳金額高達232 萬9,000元(2,135,000+614,000-正常提領60,000-律師費30 0,000-母親孝親費60,000=2,329,000),違反社會常情,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故意處分,應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即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應為423萬0,029元(13,920+334,8 07+155,586+1,396,716+2,329,000),詳如附表一「本院認 定」欄所示。  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萬8,800元:  ⑴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第一銀行存款2,843元、玉山銀行存款2 萬8,060元、玉山銀行PayPal帳戶952元、○○○銀行帳戶歐元8 63.83元(以匯率32.48元折合新臺幣為2萬8,05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合計為5萬9,912元,詳如附表二「原 審認定」欄編號1至4所示,有前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可稽(原審卷一第93至95、409至415頁、卷二第149至156頁 ,本院卷一第267至565頁)。  ⑵惟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銀行帳戶扣除其婚前存款歐元277.57 元,及其父母贈與之歐元650元後,應不列入其婚後財產計 算等語,查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67至565頁) ,其婚前存款歐元277.57元已與後續匯入該帳戶之金額混同 ,無從證明該歐元277.57元於基準日尚存在。至於其父母於 109年11、12月間匯給被上訴人共歐元650元,因被上訴人自 懷孕待產後至109年11、12月間,均無工作,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4頁),則被上訴人稱係其父母為資 助其經濟而無償贈與,應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之○○○銀 行帳戶存款餘額歐元863.83元扣除其父母贈與之歐元650元 後為歐元213.83元,以兩造不爭執之匯率32.48元計算,折 合新臺幣為6,945元。  ⑶上訴人主張其自婚後每月額外給予被上訴人1萬5,000元至3萬 5,000元不等,則自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後至110年9月 份共81個月,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共計有121萬5,000元 ,應加計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前開 款項於基準日前均已支出家庭生費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前 開金錢於基準日時仍存在,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⑷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萬8,800元(2,843+28,06 0+952+6,945),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⒋從而,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23萬0,029元,被上訴 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萬8,80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 419萬1,229元(4,230,029-38,800)。  ⒌上訴人主張婚後均由其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甲○○教養等,被 上訴人對於家庭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免除分配額或調整為被上訴人 僅得請求3分之1云云。惟查,兩造分居前,被上訴人為甲○○ 之主要照顧者,甲○○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密關係與互動程度( 詳後述),可知被上訴人確實付出相當之情感,證人乙○○○ 證稱:被上訴人有拿吸塵器吸地、洗衣服、煮飯等語(原審 卷一第333頁、卷二第336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除有同住生活長達7年,亦有協助家事勞動、照顧 養育甲○○,難謂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生活及財產保持之貢 獻與協力,已達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之情形,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平 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209萬5,615元(4,191,229元÷2 )。  ㈡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甲○○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法第1055條之1亦 有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 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 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 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 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 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 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 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甲○○現年0歲,為未成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反請求裁判離婚均業經獲准,因兩造均主張甲○○親權由自 己單獨任之而無法達成協議,請求法院酌定親權事宜,自屬 有據。  ⒊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派員訪視兩造及甲○○,據其111年3月7日覆略以:①親權能 力評估:上訴人健康狀況及經濟狀況皆良好,有親屬支持能 提供照顧協助。被上訴人健康狀況及經濟狀況皆良好。②親 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均親職時間充足。③照護環境評估:上訴人、 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居住上訴人名下房屋,未成 年子女有獨立的房間,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 被上訴人當時尚未租賃房屋,無法評估其照護環境。④兩造 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⑤教育規劃評估:上訴人 能依未成年子女需求具體規畫教育安排,具相當教育規劃能 力。被上訴人計畫讓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就學,並親自教授○○ ○語,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訪談内容參考附件密件 ;兩造當時仍同住,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及祖母共同照顧。⑦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提出對造有阻撓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之行為,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曾揚言要攜未成年子女返回○○ ○不再回臺灣,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拒絕提供其申請永久居 留權或延期居留之文件,並扣留未成年子女健保卡等。為使 兩造能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接觸,建議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惟兩造因國籍文化、價值觀及教養理念歧異,長 期未有正向溝通管道,建議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 撰寫,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權益等情,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教 養計畫包括持續讓甲○○保有台灣及西班牙之文化資產,在鄰 近甲○○就讀學校租賃有2臥房之房屋,教導甲○○保持衛生、 作息正常、學習餐桌禮儀、與年紀相仿小朋友相處及遊玩、 整理房間、準備第二天學校事宜等,甲○○課後前往安親班, 其於下班約18時30分至19時期間接甲○○,並有單親家長團體 於其需要時提供協助,另配合上訴人之會面交往,與上訴人 共同規劃假期,讓甲○○可以和兩造平等地度過假期等(原審 卷一第191至199頁);被上訴人之教養計畫與目標包括現階 段的教養方式以日常生活中的身教和機會教育為主、在不傷 害身體健康及不影響生活的原則下,讓甲○○做喜歡做的事、 對甲○○有一些生活上的基本規範、親自檢查及指導甲○○作業 、睡前和甲○○聊天15至20分鐘、與導師及社工保持聯繫;未 來目標讓甲○○在求學路上自由發展,支持甲○○的興趣取向, 培養甲○○的興趣;並遵守友善父母原則,成為合作型父母等 (原審卷二第419至421頁)。  ⒋原審復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其111年11月25日調查 報告略以: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合宜之居住環境,兩造住家均鄰近未成年子女學校,皆計劃 讓未成年子女於原校繼續就讀。就未成年子女照顧史觀之, 兩造分居之前,未成年子女係由被上訴人主要照顧;未成年 子女自大班開始就讀幼兒園,於新冠疫情之前,被上訴人每 年會帶未成年子女至○○○居住1個月時間,觀未成年子女能以 流利之○○○語與被上訴人交談,可知過去被上訴人長時間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有關未成年子女目前照顧狀況,上訴 人能與其母親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維持未成年子女規律作 息,惟被上訴人較能敏察未成年子女身體及發展狀況,對於 未成年子女健康照護亦較為謹慎。於親子互動觀察,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均能設定規範,未成年子女也能遵守約定,與兩 造互動均屬良好,評估兩造均具一定親職能力,惟以被上訴 人較熟悉未成年子女需求,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情感亦較 為緊密。再就兩造之支持系統,上訴人母親與上訴人同住, 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被上訴人無其他親人居住臺灣, 然被上訴人表達公司老闆、同事及單親父母團體成員亦能提 供協助,故以上訴人之支持系統較為穩定,惟按未成年子女 已就讀國小二年級(現為國小四年級),倘按被上訴人規劃 輔以安親班資源,應無不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於善意父 母原則部分,就現況而言,兩造均能按協議或暫時處分和解 内容進行會面交往,又於調查過程,未成年子女在上訴人身 旁表達「我要跟媽媽」、「我要在媽媽那邊」,可知現階段 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接觸持開放態度,使未成 年子女毋須壓抑對被上訴人之情感,可自在表達自身想法, 另觀兩造均同意將來非同住方可按目前暫時處分和解内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甲○○與父母雙方均能有頻繁接觸, 評估兩造均具善意父母之認知及態度。於本件親權評估,考 量兩造皆具一定之親職能力,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 顧,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均屬良好,訪談時並能表達對於 兩造之喜愛,建議兩造可共同行使親權,使未成年子女能繼 續享有雙方之關愛與資源。惟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被上訴人主 要照顧,在情感依附上,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關係較為緊 密,倘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可減少兩造離異對未 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衝擊。爰建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出養、移民、出國就學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原法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05號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110年2月24日以嚴厲 聲調、大聲吼叫、甚至打屁股方式教導甲○○,及於109年6月 26日因誤會甲○○因妥瑞氏症所產生之乾咳是故意為之,而嚴 厲指責甲○○乙節,業據提出107年11月22日錄音檔「00:00( 女兒哭聲)去那邊坐好一次,去那邊坐好二次、去那邊坐好 三次(女兒哭聲)(拍打聲)(女兒哭聲)」「00:11過去 那邊,不要哭,不要哭,不要哭一次,不要哭二次,不要哭 三次(女兒哭聲)(拍打聲)」等、109年6月26日錄音檔「 00:11你要不要爸爸把它錄起來?讓你聽,要不要?我聽到 的是假的嗎?我聽到五、六次,四、五次,是假的嗎?是假 的嗎?我聽錯了嗎?我聽了四、五次都錯了嗎?你在睁眼說 瞎話是不是?你在睜眼說瞎話是不是?」等、110年2月24日 錄音檔「00:00…3、4、5、6、7、8、9、10,(女兒哭聲) ,還踏不踏,你還踏不踏,你還要不要無理取鬧,還要不要 壞脾氣,看著我,還要不要壞脾氣,還要不要無理取鬧,還 敢不敢這樣子,不要忘記,你六歲喔,聽到沒有(持續哭聲 、咳嗽聲)」等語,有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 卷二第29至32、55至58頁),堪認上訴人對甲○○之教育較缺 乏耐性。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曾多次以手拍打甲○○之頭 部,長期讓甲○○食用甜食、零食取代正餐,被上訴人有灌輸 甲○○不當觀念、詆毀伊之行為,多次於甲○○面前對伊咆嘯、 辱罵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上訴人復主張被 上訴人之衛生習慣不佳,於109年間致甲○○有皮膚、陰道感 染等問題,然被上訴人辯稱其當時腰椎管狹窄症舊疾復發, 嚴重時無法彎腰,故無法幫甲○○洗澡等語,衡情甲○○僅於10 9年間有前述感染問題,應屬一時性,則被上訴人所辯即非 全然無據,上訴人未能舉他證證明,亦難採信。上訴人再稱 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因甲○○跨過其手工製品,情緒失控掐住 甲○○脖子、辱罵甲○○等語,查甲○○證稱:被上訴人在整理東 西,伊過去看,被上訴人就掐伊脖子,要伊去別的地方,這 種情形只有一次等語(筆錄置於本院卷二尾頁之證物袋內) ,堪認僅係被上訴人一時情緒失控所為,上訴人未證明被上 訴人有其他對甲○○之施暴行為,自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不適 合擔任親權人。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住院治療,身體 健康情況不佳,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云云,查被上訴人雖自11 1年迄今有多次就診紀錄,及111年至112年間至少住院4次之 紀錄(置於本院卷一尾頁證物袋內之113年5月7日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然被上訴人於每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且穩定 工作中,此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稽(本院 卷二第181頁),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取。  ⒍從而,本院綜合考量甲○○意願原則(甲○○於本院表示希望與 兩造一起生活,若要選擇,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一起住均可 。筆錄置於本院卷一尾頁之證物袋內)、繼續性原則及主要 照顧者原則(甲○○自幼以被上訴人為主要之照顧者,嗣兩造 於111年5月2日分居,甲○○與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地,由上訴 人及其母親同住照顧甲○○)等情,並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家 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甲○○與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均屬良好,兩 造均有高度照顧甲○○意願及相當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教 育能力、親職時間及支持系統,是本院認仍適宜維持由兩造 共同擔任甲○○親權人。併考量因被上訴人自幼長期為甲○○之 主要照顧者,較能敏察甲○○身體及發展狀況,對於甲○○健康 照護亦較為謹慎,上訴人較為缺乏耐性,且甲○○與被上訴人 同為女性,而甲○○即將進入青春期,更需母親悉心照護,故 認由與甲○○同性別之被上訴人擔任甲○○主要照顧者,符合甲 ○○之最佳利益。又為避免兩造因婚姻期間之衝突所生情緒無 法順利溝通,就如何共同行使親權產生爭議,有害及甲○○利 益,酌定除就甲○○之變更姓名、出養、移民、出國就學及非 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雙方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 訴人單獨決定,應較妥適。另兩造於原法院111年度家暫字 第174號就本件確定前之甲○○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和解,兩造 並均同意本件親權裁判確定,非同住方可按目前該暫時處分 和解内容與甲○○會面交往(不必於裁判中記載,見本院卷一 第241頁),併此敘明。  ㈢關於甲○○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甲○○(000年0月00日出生)現0歲,仍須人悉心照 顧至其成年,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依上開規定 ,兩造對甲○○均負有扶養之義務。又兩造經判決離婚,並酌 定甲○○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 依上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於甲○○既負有扶養義務,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甲○○將來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⒊查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3,02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51頁)。又上訴人目前為工程師,每月收入約1 0萬元,有不動產及動產,無房貸,其於105年至112年之所 得依序為99萬9,552元、158萬1,827元、170萬1,069元、163 萬7,003元、94萬6,389元、185萬8,436元、229萬8,707元、 206萬6,54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34萬3,617元;被上訴人目 前任職誼信科技有限公司,從事行銷,每月收入約6萬元, 其於105至109年年度所得均為0元,於110至112年之所得依 序為3萬6,666元、66萬8,963元、92萬3,301元,名下無財產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214、215、236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53至71、181至187頁,本院卷一第187至206頁、 卷二第169至182頁),堪認上訴人之資力較被上訴人為佳, 兼衡兩造各自負責部分甲○○之生活照顧責任,且由被上訴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本院認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2 :1之比例負擔甲○○之扶養費,應屬適當。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本件關於酌定親 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5,300元 (23,021×2/3≒15,347,取整數15,300),為有理由;逾此 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另為免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等不利甲○○之情事,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 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甲○○受扶養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上訴人給付209 萬5,615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上訴人 同住,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甲○○之變更姓 名、出養、移民、出國就學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親權部分確 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 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5,3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 視為亦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剩餘財產分配1萬5,063元本息及甲○○每月 扶養費1,996元,以及酌定甲○○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部分 ,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27

TPHV-113-家上-35-202411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8號 異 議 人 蘇芳儀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慧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編號2保單之聲明異議及終 止附表一編號2保單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附表一編號2保單所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應予駁回。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5分之4,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另相對人台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 為林淑真,並據楊文鈞、林淑真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 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5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保單(下合稱系 爭3張保單)之借款需繳納高額保單利息,異議人女兒之友 人即第三人王嬿琳乃借錢予異議人還清借款,系爭保單之權 益應歸屬王嬿琳,若系爭保單遭強制解約,解約金由銀行取 走,對王嬿琳顯然不公平。異議人罹患大腸癌機率很高,雖 有健保,但很多藥物需自費,且異議人近4年來大小病不斷 ,時常昏倒、跌倒,患有三高及免疫風濕疾病(為永久重大 傷病)、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常需至血液腫瘤科輸血、心 臟裝有4支支架、心臟破洞緊急開刀住進加護病房、視網膜 病變眼睛出血雙眼白內障開刀;1年多前因腎臟病變開始洗 腎,前期洗腎以靜脈雙腔導管為一暫時性洗腎通路,管路傷 口需每天換藥、換紗布避免感染,現改以左手動脈廔管打針 ,傷口需每天換藥,醫材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元 ;3年多前開始,走路需由人攙扶或坐輪椅,並需人協助洗 澡、三餐及至心臟內科、眼科、血液腫瘤科、神經內科、腎 臟科、腸胃科、免疫風溼科、復健科、耳科、胸腔內科固定 回診追蹤,每年門診、住院及急診醫療費用高達10餘萬元, 110年至112年共計362,393元,且異議人經診斷為睡眠呼吸 中止症需使用單相陽壓呼吸器每台5萬元;1年多前上排牙齒 做活動假牙,最近要做下排牙齒活動假牙53,000元,還需購 買便盆、輪椅、助行器及請友人照顧之薪資3萬元。異議人 雖有保險理賠,但出院時先請友人先刷卡支付住院費用,等 理賠金下來再還給友人,平日看護費異議人兒子先借錢付, 理賠金下來再償還,如理賠金有剩,則不向兒子拿生活費。 異議人確實沒錢又需要保障,並非故意不還錢,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 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前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6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 單,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3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凱基銀行另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3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228 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 院執行處於112年8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 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光人壽公司於11 2年9月9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張保單, 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本院執行處原以112年10月20日 執行命令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2張保單,並准許凱基 銀行在463,821元之範圍內向新光人壽公司收取解約金,新 光人壽公司應將收取後剩餘之款項發函與異議人,異議人則 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長年生病及洗腎,附表一所示系爭3 張保單均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 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301號裁定、本院於113年1月29 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 及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後,由本院執行處改分113年度司執更 一字第27號續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434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9285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辦理。異議人復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長期洗腎,罹癌風 險高,有睡眠呼吸中止症,需借款購買呼吸器或作為生活費 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3張保單非異議人維持生 活所必需,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終止系爭 3張保單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相對人凱基銀行持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616號 債權憑證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85,980元,及 其中78,322元自97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按年息1 9.8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復持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303號債權憑 證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1,263元及其中47,5 15元自97年1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計算 至112年10月19日止之債權本息分別為174,580元、288,139 元,此有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製作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273 01號分配表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301號卷,下 稱司執卷,第93頁);另相對人台新銀行持嘉義地方法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20127號債權憑證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109,356元,及自97年9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345號卷第7頁 ),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3年3月6日止之債權本息 為398,825元;又相對人新光銀行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 9168號債權憑證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77,66 7元,及其中77,830元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853號卷第7頁 ),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3年4月16日止之債權本息 為295,243元。從而,相對人所憑前開執行債權高達1,156,7 87元(計算式:174,580元+288,139元+398,825元+295,243 元=1,156,787元),且異議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而臺北市 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3,579元, 依此計算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70,737元(計算式 :23,579元×3月=70,737元),系爭保單各筆預估解約金, 均已逾異議人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並無系爭保險執行 原則第6點規定之不得執行情事。又異議人除111年度有股利 所得305元及1筆投資3,050元外,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此 有異議人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63至1 64頁),則將系爭3張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 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 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應認 執行法院終止系爭3張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 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向第三人王嬿琳借款償還系爭3張保單之借款 ,系爭3張保單之權益應歸屬王嬿琳云云,惟保險契約之保 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為 系爭3張保單之要保人,不論該等保單是否曾辦理保單質借 、借款用途及還款金額來源為何,均無礙於系爭3張保單為 異議人財產之認定。另查,系爭3張保單其中附表一編號1、 2保單均為「防癌終身壽險」,有醫療及健康險附約,附表 一編號3保單為「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並無醫療及健康險 附約,有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異議人投保簡表及保單資 料查詢可稽(見司執卷第59至65頁)。異議人雖主張其罹患 大腸機率很高,並患有三高、免疫風濕、骨髓化生不良症候 群、心臟病、視網膜病變眼睛出血、雙眼白內障開刀、腎臟 病需洗腎,走路需人攙扶或坐輪椅,需固定回診及支出醫藥 費、交通費、醫材費、親友照顧費、假牙費等費用,另因睡 眠呼吸中止症需購買呼吸器,系爭3張保單係維持其生活所 必需云云,惟觀諸異議人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心臟外科、 腎臟科、胸腔內科、心臟內科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費 簡易證明單、急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住院醫療收費簡易 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39至59頁),乃關於異議 人現罹患暈厥、貧血、糖尿病、腎病變、類風溼性關節炎、 末期腎疾病(需長期透析)、心臟衰竭、右側腹部血腫、慢 性膽囊炎、泌尿道感染、冠狀動脈心臟病、慢性腎衰竭、疑 似睡眠呼吸中止症等疾病,尚難逕認異議人目前有因罹患癌 症而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有賴系爭3張保單理賠金 維持生活之迫切需求,至異議人雖因罹患上開疾病而有支出 醫療費及相關費用之需求,惟異議人除附表一所示系爭3張 保單外,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人壽公司)保單,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31至40頁),本院並函請南 山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提供異議人近3 年內之理賠紀錄,經南山人壽公司函覆異議人近3年內因疾 病或意外事故就醫,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醫療理賠,並獲南 山人壽賠付保險金合計1,603,457元,有異議人之理賠紀錄 及保險金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 號卷,下稱司執更一卷,第55至88頁),新光人壽公司則函 覆異議人近3年內並無請領理賠紀錄(見司執更一卷第89頁 ),自難認異議人於新光人壽公司之系爭3張保單係維持其 目前生活所必需,又附表一編號1、2保單固有醫療險及健康 險附約,惟執行法院就該等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依系爭保 單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附約部 分本不得予以終止,至附表一編號3保單並無醫療或健康險 附約,顯與異議人之醫療保障無涉。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 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 異議人仍保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南山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 保單,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  ㈣惟異議人另主張其因睡眠呼吸中止症,需購買每台5萬元之呼 吸器,本院考量異議人目前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慢性腎衰 竭等疾病,需洗腎,身體功能欠佳,經醫師診斷為疑似睡眠 呼吸中止症,並建議長期於夜間使用單相陽壓呼吸器,以緩 解夜間缺氧的現象,並改善肺功能,居家應配備單相陽壓呼 吸器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9日胸腔內科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異議人確有使用 上開呼吸器以維持其生命及身體健康之必要。另審酌執行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3個月之必需生 活費數額,用以維持異議人之基本生活所需,而本件異議人 居住於臺北市,其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70,737元等情, 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既有購買上開呼吸器以維持其生命身體 健康之必要,執行法院並應酌留3個月最低生活費70,737元 予異議人,本院認保留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不予執行,該 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數額121,555元,應足供異議人購買呼吸 器及3個月最低生活費所需,如此較兼顧本件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之衡量。  ㈤從而,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如附表一編號1、3保單之保險 契約債權,於法尚無不合,然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附表一 編號2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則不應准許。是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就附表一編號2保單之聲明異議,並認附表一編號2保單 應予終止,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編號1、3保單之 聲明異議部分,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有無醫療/健康險附約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J0000000 有 78,480元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J0000000 有 121,555元 3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A0000000 無 366,062元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C0000000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2024-11-21

TPDV-113-執事聲-298-20241121-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國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國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 號認定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64,400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下稱原裁定)確 定。惟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向各債權人清償達 原裁定所認上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比例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裁定免責。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為鼓勵債務 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 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 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民國110年5月5日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5號進行之,嗣於111年7 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告確定,並移由原裁定事件受理 在案。嗣原裁定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且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為164,400元,但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 受償,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而裁定 聲請人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對各該聲請狀、裁定 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聲請人既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認定不應免責,現再依同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依前 揭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免責確定後, 繼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 權人如附表「繼續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 匯款申請書為證(詳如附表);並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確認無誤(詳 如附表)。惟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受 償金額與卷附債務人所主張已清償金額有所不同,以及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均未回覆本院,然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事證,堪信聲請人已償還各債權人達第141條所規 定之應受分配額。是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繼續清償 總額已達原裁定所認定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餘額1 64,400元,各該債權人亦均依其應受分配比例受償,足認本 件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最低應受分配額(A) 聲請人清償證明 債權人回函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32元 本院卷第47頁 本院卷第69頁 2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87元 本院卷第47頁 本院卷第85-86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516元 本院卷第49頁 本院卷第75-79頁 4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265元 本院卷第49頁 本院卷第91頁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24元 本院卷第51頁 未回函 6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90元 本院卷第51頁 本院卷第73頁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953元 本院卷第53頁 本院卷第65頁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78元 本院卷第53頁 本院卷第81頁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6元 本院卷第55頁 本院卷第95頁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67元 本院卷第55頁 本院卷第87頁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83元 本院卷第57頁 本院卷第83頁 備註: ⒈A欄金額如原裁定附表A欄所示(本院卷第41-43頁)。

2024-11-19

TYDV-113-消債聲免-1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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