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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明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法扶) 劉宜昇律師(法扶) 被 告 田建成 選任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法扶) 古旻書律師(法扶) 被 告 高雷藏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 馮鈺書律師(法扶) 被 告 劉光勇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義務辯護) 蔡健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425號、113年度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庚○○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丁○○係鄰居關係,高金雄居住在庚○○與其叔叔 丁○○同住、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下稱控溪45號) 房屋內,平時睡臥在客廳沙發上,而甲○○平時多居住在乙○○ 住處。庚○○因不滿高金雄居住在控溪45號房屋已久,並曾多 次要求高金雄離開,丙○○、乙○○、甲○○亦因高金雄飲酒後會 大吼大叫而對高金雄心生不滿。庚○○、丙○○、乙○○、甲○○自 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起,在新竹縣尖石鄉泰崗某處 一同飲酒,後丙○○、乙○○、甲○○於同日下午近4時許,先後 返回秀巒村,並與丁○○、丙○○同居人己○○在丙○○位於新竹縣 ○○鄉○○村0鄰○○00號住處前烤火飲酒,而高金雄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自秀巒市集徒步返回控溪45號。丙○○、乙○○、甲 ○○見高金雄喝酒顛顛倒倒,大吼大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12分許之期間, 甲○○先徒手將高金雄頭部往控溪45號房屋牆壁甩,徒手及以 腳踹高金雄背部、胸部及腳,高金雄遭毆打後欲步行至附近 之商店(距離控溪45號、46號約30公尺),後倒臥在商店與45 號間之電線桿處(距離控溪45號、46號約10公尺),丙○○、乙 ○○見狀上前,丙○○以腳重踹高金雄頸部、胸部、背部及腳, 乙○○則隨手拿竹子(長度約5、6公尺,寬度約5、6公分)用 力毆打高金雄後背、左右肋骨至少6下。丁○○見狀,遂上前 喝止稱:「夠了,不要再打,高金雄已經受傷了,趕快給他 送醫院」等語,乙○○遂聯繫秀巒派出所所長游世傑表示高金 雄跌倒,經游世傑到場,請乙○○等人將高金雄送醫,後丙○○ 、乙○○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以三貼方式騎乘機車搭載高 金雄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紀念醫院)秀巒醫療站,經醫師告知高金雄無法排 除腦出血,須帶到山下做影像檢查等情,仍於同日下午6時1 2分許,將高金雄載回控溪45號任其坐臥在控溪45號門口。 另庚○○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返回控溪45號後,即與甲○○ 在控溪46號前烤火飲酒,丙○○、乙○○自馬偕紀念醫院秀巒醫 療站返回之後又繼續烤火飲酒,於酒酣耳熱之際,因庚○○早 已不滿高金雄住在控溪45號房屋,見高金雄受傷坐臥在控溪 45號門口而心生怒氣。庚○○、丙○○、乙○○、甲○○等4人主觀 上雖無致高金雄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可預見用力毆打或 以腳重踹高金雄,將有可能造成高金雄死亡之結果,仍共同 承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至同日晚 上8時許之期間,庚○○先以腳重踹高金雄後背、胸腹部6、7 下,丙○○、乙○○、甲○○見狀,亦以腳踹高金雄身體,之後丙 ○○、乙○○將高金雄抬至平常睡覺之沙發上。丙○○、乙○○、甲 ○○則繼續於屋外烤火後各自返回住處。嗣丁○○於翌(15)日凌 晨2時許至3時許,見高金雄半坐臥在客廳電視旁,地上有碎 玻璃,即掃起碎玻璃,丙○○亦因找菸抽而至丁○○住處,發現 高金雄已無呼吸心跳,丁○○叫醒庚○○,庚○○於112年11月15 日凌晨4時15分許,離開控溪45號房屋,丁○○即於同日上午5 時50分報案,經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相驗後察覺有異,經解剖鑑定,認為高金雄因前 、後胸壁挫傷導致外傷性心包膜外心臟填塞及連枷胸,致心 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嗣警於112年11月23日,持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乙○○、庚○○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戊○○(高金雄之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 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 參與審判: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國民法官法 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 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 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丙○○等4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然本案因被告丙○○ 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本院 告知被告丙○○等4人通常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 丙○○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訴訟參與人等人之意見後,審 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 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於 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下列認定被告丙○○等4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丙○○等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訴卷二第21至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庚○○、甲○○分別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 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丁○○、戊○○、己○○、高○龍、劉利純分別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3張、現場照片7張(偵983卷第7至8頁、 相卷一第78至84頁)、秀巒派出所113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20425卷二第10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張、機車照 片2張(偵983卷第7頁背、第8頁背、相卷一第40頁、第55頁 背至56頁)、被害人之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紀錄暨初診基本資 料暨個人資料同意書(相卷一第25至28頁)、被害人之傷勢照 片4張(相卷一第54至54頁背)、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畫面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張(偵983卷第7頁背至 第8頁背)、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相卷一第24頁)、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相驗照片66張(相卷一第 42、87至103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竹檢云字第1121116-1 D號檢驗報告書(相卷一第150至160頁)、新竹地檢署112年11 月20日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96張(相卷一 第65、67、104至127頁)、新竹地檢署113年1月15日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卷一第17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0 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5730號函暨(112) 醫鑑字第112110328 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一第166至172頁)、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相卷一第128至139頁)、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偵20425卷二第43至77頁)、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113年3月25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30001484號函 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20425卷二第128至130 頁)、現場蒐證照片18張(相卷一第34至38頁)、監視器影像 截圖畫面2張(偵983卷第9頁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113年9月13日職務報告(原訴27卷一第349至364頁)。 四、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 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 ,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 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 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 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 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 ,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 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惟加重結 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 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 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 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0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 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 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超越的因 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主張。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 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惟當所 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換言之 ,乃結果之發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45號、第3578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甲○○先徒手將高金雄頭部往控溪45號房屋牆壁甩 ,徒手及以腳踹高金雄背部、胸部及腳、被告丙○○復以腳重 踹高金雄頸部、胸部、背部及腳,乙○○則隨手拿竹子用力毆 打高金雄後背、左右肋骨至少6下,高金雄經送馬偕紀念醫 院秀巒醫療站後,醫師告知高金雄之情況無法排除腦出血, 須帶到山下做影像檢查,丙○○等人仍任其坐臥在控溪45號門 口,後庚○○再以腳重踹高金雄後背、胸腹部6、7下,丙○○、 乙○○、甲○○見狀,亦再以腳踹高金雄身體,被告等4人徒手 或持竹子數度輪流毆打被害人,其等毆打部位包含頭部、頸 部、胸復部、背部,每一個下手之人均非常用力、次數、部 位累加傷害之結果,以一般理性之人立於客觀第三人立場, 縱然為身體強壯之人若持續遭毆打凌虐,甚至已經倒臥在地 、且醫師告知不能排除有腦出血的可能性存在之際,客觀上 確可預見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輔以被害人死亡後解剖報告 ,鑑定報告書內之外傷病理證據紀載(略以):1、頭部外傷 :⑻左頰部擦挫傷兩處,大小分別約為2.5乘1.2公分及1乘1. 5公分。翻開頭皮,左頰及顳部皮下出血,左顳肌出血。⑼左 、右額葉蜘蛛網膜下局部出血,大小分別約為1乘1公分及1. 5乘1.5公分。2、頸部外傷:右頸部挫傷,大小約為8乘4公 分;右頸軟組織局部出血。4.胸部外傷:⑴右鎖骨下方挫傷 兩處,大小分別約為2乘2公分及3.5乘3.5公分。⑵左胸部挫 傷,大小約為7乘6公分。⑶胸骨部挫傷,大小約為8乘6公分 。⑷左、右胸壁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多處出血。⑸胸骨於第一肋 骨及第三肋骨處骨折,胸骨下心包膜上方血腫,覆蓋著整個 縱膈腔壓迫心臟。⑹左肋膜纖維性沾粘,左肋膜腔積血水及 血塊約70毫升。左前胸壁第二至九肋骨骨折及後胸壁第七肋 骨骨折。⑺右肋膜纖維性沾粘,右前胸壁第二至十肋骨骨折 及後胸壁第七至十二肋骨多發性骨折,右肺下葉出血。5、 腹部外傷:⑴右腹壁外側挫傷,大小分別為0.7乘0.5公分及1 .5乘0.5公分。⑵右腰骼骨處挫傷,大小約為6乘3公分。7、 背部外傷:⑴左背肩胛部下方有數處不連續擦挫傷,範圍大 小約為15乘4公分,其中有數處條狀橫向挫傷痕,各寬約0.2 公分。⑵左背腰部不連續擦挫傷,範圍大小約為7乘6公分。⑶ 右背部挫傷,大小約為13乘6公分。⑷右背腰部撕裂傷一處, 大小約為10.5乘0.5公分。⑸右腰部擦挫傷數處,範圍大小約 為8乘5公分。⑹右臀部上方擦挫傷,大小約為6乘4公分。⑺右 臀部中線肛門上方擦挫傷,大小約為1.5乘1.5公分等外傷呈 現與被告等4人上開毆打被害人之受傷部位均大致相符(見相 卷一第169至170頁),再觀諸解剖死亡經過研判:「(三)依 解剖結果發現,死者頭、頸、前胸壁、後胸壁、腹部及四肢 均有多處擦挫傷,尤以前、後胸壁之挫傷最為嚴重,導致胸 骨第一及第三肋骨處骨折,胸骨下心包膜上方血腫,覆蓋著 整個縱膈腔壓迫心臟;此外死者前、後胸壁肋骨有多發性骨 折造成連枷胸(左前胸壁第二至九肋骨骨折及後胸壁第七肋 骨骨折;右前胸壁第二至十肋骨骨折及後胸壁第七至十二肋 骨多發性骨折)。上述外傷性縱膈腔血腫因會壓迫心臟造成 外傷性心包膜外心臟填塞(traumatic extrapericardial c ardiac tamponade)影響血液循環;前、後胸壁肋骨多發性 骨折(連枷胸)因會影響呼吸,研判以上胸部之外傷為造成 死者死亡之原因」之說明(見相卷一第171頁背面),佐以上 開證據,足見被告等4人共同對被害人之頭部、身體胸腹、 背部、肢體等部位實施傷害行為,顯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 因,其等共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4人前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庚○○、甲○○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乙○○、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多次毆打被害 人高金雄之傷害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均論以包括之一罪,然其等 上開接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致被害人於死之加重結果,既 為實質上一罪,自均僅論以一傷害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27 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 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為加重結果犯,且共同正犯中之一 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 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依上述加害被害人高金雄之過程,被 告等4人所為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 之可能,其等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自屬能預見,其等雖 均無殺人之犯意,然共犯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責任。 四、刑之減輕: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 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等4人於本案所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導致被害人高金雄死亡,犯罪所生危害 實屬重大而無可彌補,所為不該,惟被告丙○○等4人已與告 訴人戊○○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等人願意認罪及賠 償,則同意本院對被告等4人減輕其刑,被告等均願意勉力 賠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原訴27卷一第391至392頁、卷二第19頁), 參酌其等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實屬非輕,與被告等4人之犯罪 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足以憫恕之情,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4人,僅因平日 生活嫌隙,竟共同數度持續毆打被害人高金雄,致其傷重不 治,枉送寶貴生命,更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永隔之終身 遺憾,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甚鉅,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等之犯後態度,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家屬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暨被告丙○○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6個小孩、曾做過土木、板 模等工作、無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曾做過板模工作、無負 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曾做過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 告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無負債之 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竹子雖為被告乙○○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審酌該物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SCDM-113-原訴-27-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林詩婷 代 理 人 林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文瀚 相 對 人 劉滄柏 李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醫字第6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3年度醫字第60號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另觀諸聲請人起訴 之內容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其訴訟尚待兩造攻防 以為釐清,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06

TPDV-113-救-1146-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根旺 選任辯護人 劉映雪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根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根旺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6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公有環南市場(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第22號家禽攤位協助打理時,應注意攤位前方走道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不應以含有油漬之污水潑灑走道,有致地面積水濕滑時應為適當警示與防範,以免行人滑倒受傷,竟為清理地面穢物,手持水桶舀起清洗解體家禽、含油漬之污水,大量潑向走道沖洗,適有吳真敏行經濕滑區域,不及反應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吳真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根旺及 其辯護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易1157卷【下稱易卷】第37頁), 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7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曾於前揭時間、地點舀起橘色大水桶內之 污水朝向走道潑灑,及告訴人於稍後在一旁之走道跌倒後, 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用水管的清水沖洗走道 地面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市場的地面原本就潮濕, 告訴人不是在第22號家禽攤位前跌倒,與被告前揭潑水行為 間沒有因果關係,且市場天花板本來就會懸掛「小心濕滑」 的路牌,用路人自己本來就要小心,況告訴人已在市場攤販 從業多年,應自己注意小心行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公有環南市場第22號家禽攤位協助打理攤位時,手持紅色水桶舀起橘色大桶內污水自該攤位朝向外側走道潑灑,嗣告訴人行經走道跌倒在地,經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後,於同日接受開顱硬腦膜上出血移除手術,並在該院外科加護病房接受重症照顧至同年月27日,嗣於112年11月6日出院,經診斷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各節,業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未予爭執(見113偵4775卷【下稱偵卷】第31-36頁,易卷第34-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真敏、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劉雅晴、證人即第22號家禽攤位負責人林長儀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7、51-54、140-142頁),並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告訴人術後照片、攤商自治公約、相對位置示意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63-75、81-87頁,易卷第49-71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勘驗附件可佐(見易卷第37-39、73-85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手持紅色水桶自橘色大桶內所舀起並潑灑之污水,實係 第22號家禽攤位用以清洗解體家禽、自然含有脂肪成分浮有 油漬一情,除業據證人劉雅晴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 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影片時間顯示0分1秒至2分5 9秒期間,被告之連貫動作係持紅色水桶自橘色大桶內舀水 潑灑走道地板、俯身自橘色大桶內撈出應為解體家禽之物體 置於綠色籃內,再持紅色水桶自橘色大桶內連續舀水朝畫面 上方、右上方潑水約11桶,積水溢流至原潑灑區域外,再自 橘色大桶內取出物體置於綠色籃內,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勘 驗附件、畫面擷圖可稽(見易卷第38、57-59、74-81頁); 而堪認定。嗣於影片時間顯示為3分31至33秒期間,告訴人 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視野內,途經被告潑灑污水之畫面上方 走道區域左轉之際,旋即仰躺臥地一節,亦有前揭審判筆錄 、勘驗附件及擷圖可佐(見偵卷第87頁,易卷第38-39、82- 83頁),而堪認定。被告雖辯以其自橘色大桶舀出污水潑灑 走道後有用清水沖洗云云,惟經本院再次播放前揭影像後, 並未見其所稱之情況,被告隨即保持沉默一節,有本院審判 筆錄可佐(見易卷第43頁)。是被告前揭辯稱有用水管的清 水沖洗走道地面云云,與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相悖,自無足採。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前詞,惟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站在第22號家禽攤位邊,手持紅色水桶朝畫面上方即第33號攤位前區域方向潑灑污水十餘桶,潑灑時力道充足且水量豐沛,此自被告水桶潑出之水簾完整、衝擊地面後濺起整片白色水花、蓄水溢流各情,可見一斑,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攤位示意圖可稽(見偵卷第81-83頁,易卷第49、77-79頁),且與隨後告訴人途經該處仰倒之位置相符,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87頁,易卷第83-87頁),自不因該位置不在第22號家禽攤位旁,即可認與被告無關。   ㈡參以前揭事發過程勘驗影像中可見相鄰攤商係以加壓所手持自來水管以較具有衝擊力道之白色清水柱沖洗地面(擷圖見易卷第75頁),及被告前於警詢時原供稱其係用水管接自來水沖洗地板,於半個小時至一個小時後突然有老婦人經過摔倒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飾詞隱匿其實係自清洗解體家禽之橘色大桶舀出含有脂肪成分而浮有油漬之污水沖洗地面一情,可徵被告前揭所為,並不符合一般市場攤位清潔地面之標準作業流程,因而致生其潑灑污水所及地面之濕滑程度,已逾越一般可預見及採取自行保護措施之範圍。且依被告自述退休前為家禽販售從業人員,前往第22號家禽攤位找朋友聊天並協助打理已有相當期間一情(見易卷第43、45頁),可徵被告因富有經驗,可得預見解體家禽含有脂肪成分致污水浮有油漬,主觀上認知將前揭污水潑灑於走道地面,將致生往來行人跌倒風險之狀態。   ㈢被告以自己行為創造此等不合理之高度顯滑風險狀態後,復未適時採取適當之隔離或防範措施,致行經前揭區域之告訴人遭遇意外而措手不及致跌倒,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被告前揭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辯護人為其所辯前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沖洗地面,清潔時疏於注意 而使用含有油漬之污水潑灑走道,且未為適當警示與防範, 致告訴人途經走道跌倒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於犯後先積極後消極否認犯行,自述 資力有限無法談和解,告訴人迄今未受實際補償及對於被告 並不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自無足取,惟 念及其年逾七旬,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 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易卷第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DM-113-易-115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 50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78號) ,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德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摺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佑德、陳伯羿(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友人吳家航、程蕙 文等4人,與陳璿至、洪碩亨及其友人李哲誠等3人於民國112 年3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分別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之梵谷酒吧飲酒;雙方因酒後產生口角糾紛,詎陳佑德、 陳伯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之犯意聯絡,陳佑德取出 隨身之摺疊刀在酒吧內朝洪碩亨、陳璿至作勢揮砍,使洪碩 亨、陳璿至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並於酒吧內向洪碩 亨揮砍數刀,致洪碩亨受有背部裂傷、左腹裂傷、左肩裂傷 、左手腕裂傷及第二指及第三指裂傷併左第三指肌腱部分斷 裂、左第四及五指肌腱完全斷裂等傷害。陳璿至見狀即跑出 酒吧外,陳伯羿、陳佑德並各持摺疊刀追至店外,並向陳璿 至揮砍數刀,致陳璿至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後胸壁開放性 傷口、下背部、後背部、頸部、肩部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 部分,業據陳璿至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幸為警攔下阻止,依法逮捕並扣押摺疊刀2把,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璿至、洪碩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佑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璿至、洪碩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指訴。  ㈢證人李哲誠、吳佳航、程蕙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伯羿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供述。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 案物品照片。  ㈥告訴人陳璿至、證人李哲誠指認照片各2張  ㈦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錄影影像截圖12張、告訴人陳璿至、 洪碩亨受傷照片4張。  ㈧告訴人陳璿至、洪碩亨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  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4 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2641號函暨所附之洪碩亨病歷影本1 份。  ㈩扣押摺疊刀2把。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佑德所涉共同傷害罪嫌,固經告訴人 陳璿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應由本院為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論述),惟依首開論旨,本院仍應就 被告陳佑德被訴恐嚇部分加以裁判。  2.核被告陳佑德對告訴人陳璿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洪碩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陳佑德與共同被告陳伯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共同傷害、恐嚇告訴人洪碩亨之先後各舉動,係於密接 時地,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行為,所侵害告訴人洪碩亨之 同一法益,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洪 碩亨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2.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恐嚇危安罪、傷害罪間,分別侵害告 訴人2人之自由及身體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136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 10年12月13日因拘役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構成累犯,且被告本案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然再犯暴力犯罪,具特別惡性,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 解釋、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4至235頁 )。本院復審酌被告有前述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 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 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傷害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說明,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伯羿 及同行友人和告訴人陳璿至、洪碩亨在酒吧因酒後產生口角 糾紛,本應理性溝通,卻不思冷靜平和解決糾紛,竟持摺疊 刀訴諸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錯誤之態度,經告訴人陳璿至當庭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易字卷第69頁) ,與告訴人洪碩亨成立調解,業已依約給付款項,有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在卷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字卷第101頁、本院易字卷第69、103至 105、237頁),惟告訴人洪碩亨迄今未撤回傷害告訴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理貨物流、月收 入約2萬5,000元、已婚、尚需撫養老婆和1名未成年子女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35頁),復考量告訴人 洪碩亨所受傷勢程度、以折疊刀揮舞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 畏怖,及參酌檢察官、告訴人2人及被告對本案科刑意見, 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審酌其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 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傷害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易字卷第60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述同一行為,致告訴人陳璿至受有 手指開放性傷口、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後背部、頸 部、肩部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 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陳璿至於本院1 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我受傷沒有很嚴重,我 可以原諒被告陳佑德,我要撤回傷害告訴,並於同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9頁) ,揆諸上述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述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振城 、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DM-113-簡-3380-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劉王秀綿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劉家正 關 係 人 劉景隆 劉偉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家正(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景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家正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偉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應受監 護宣告人因○○○○○○○○○,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子即關係人 劉景隆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即關係人劉 偉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願任職務同意書、印鑑證 明、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 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臨床診斷為○○○○○○○○○○及○○○引發之意 識障礙,其基本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照顧,四個月前開始 呈現意識昏迷,至今未曾改善,對於言語溝通及肢體刺激沒 有反應,顯無法處理複雜生活事務,無管理處分自身財產的 能力,故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上述病症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困難,建 議為監護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人 意識昏迷數月,依其腦部病灶部位與影響範圍,心智功能完 全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 人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關係人劉景隆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長 子,其有擔任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監護宣 告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應受監護宣告人之 各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 定關係人劉景隆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 宣告人之次子即關係人劉偉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7

TPDV-113-監宣-678-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奇哲 被 告 王智星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王智星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 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 點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 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原判決於理由說明:本件案發時值冬天,被告與代號AW 000-A1100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業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自殺死亡)都穿著外套等厚重衣物, 且臺北市中山區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的逃生出口樓梯為公共區域行人 梯,除有醫院的清潔人員不定時至該處查核外,亦屬病患或 醫護人員得隨意出入的場所,被告是否有可能在該地掀起A 女上衣並以自己的嘴巴舔A女乳頭、脫下自己的皮帶、露出 生殖器並強壓A女的頭幫他口交等情事,尚有疑義。何況A女 雖證稱案發時被告有拿手機拍她的生殖器及裸照等語,但被 告在員警詢問可否提供自己的手機,以供查驗有無拍攝A女 的私密照片時,隨即表示「可以」,經檢視確無A女的私密 照片,其後經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表示願當庭提供手機供 查驗,而經檢察事務官檢視該手機結果,被告確實未於案發 當日以手機拍攝照片檔案等情,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職 務報告在卷可證,可證明A女此部分證述內容並不可採等旨 (見原判決第11頁第14至27列)。然就被告是否有可能在該 地掀起A女上衣並以自己的嘴巴舔A女乳頭、脫下自己的皮帶 、露出生殖器並強壓A女的頭幫他口交情事,被告於警詢供 稱:當天下午上班時間,A女以通訊軟體IG私訊我,問我有 沒有在醫院值班,我回應有,因她曾傳送與其男友從事SM( 按係指一種將性快感與痛感聯繫在一起的性活動)露骨照片 給我,當天她說要拿手機的照片給我看,所以在醫院2樓的 電梯前見面,因為那邊人很多,要看的照片比較露骨,所以 我提議去樓梯間人比較少的地方,A女說好,於是就一同前 往福音樓4樓的樓梯間,我們確實有在該處相互愛撫,因A女 說聽到有人上來,我提議去5樓,她說好,於是一起前往5樓 樓梯間繼續看照片及互相愛撫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106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頁)。 並於偵訊供稱:所謂愛撫,我有摸A女的胸部及隔著內褲摸 其下體等語(見偵卷第206頁)。另被告於原審對於有在上 開4樓的樓梯間觸碰A女胸部及下體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判決 第6頁第15至17列)。倘若無誤,依被告之供述及不爭執事 項,其既自承該處人比較少,並有在4樓樓梯間與A女愛撫或 觸碰其胸部及下體,嗣因A女說聽到有人從樓梯間上來,而 往5樓的樓梯間移動並繼續看照片及互相愛撫,並未因該處 係公共區域,除有醫院的清潔人員不定時至該處查核外,亦 屬病患或醫護人員得隨意出入之場所而有所忌諱。何況,經 檢方至案發地點採證顯示,被告與A女進入之4樓樓梯間有安 全門,門把上貼有「常閉式安全門/進入避難梯前請注意有 無高溫或濃煙」該門未上鎖,可以直接推開,至於5樓樓梯 間往左有2扇門,左邊的門需要感應卡,右邊的門沒有上鎖 ,可以直接拉開,有相關照片及說明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 9、571、575、577頁)。再者,依馬偕醫院公共區域行人梯 禁菸安全防制、清潔巡查表,係每日例行性間隔2小時清潔 巡查1次,有該清潔巡查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7頁),亦 即清潔人員雖會至該處清潔巡查,但係間隔2小時1次,而非 頻繁至該處。另依馬偕醫院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專案小 組訪談會議紀錄之內容,其中呂00委員(名字詳卷)提到那 個地方是比較隱密及危險的空間場域,如果真的想要做點什 麼壞事的話,是不會被拍到。且專案小組共識認為該樓梯間 因地理位置關係,沒有任何監視系統,易成治安死角,建議 設置監視器以避免類此事情再發生,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證 (見第一審卷一第318、319、320頁)。換言之,該處雖非 完全密閉之空間,但係較隱密的處所。則原判決以該處除有 醫院的清潔人員不定時至該處查核外,亦屬病患或醫護人員 得隨意出入的場所,而認A女指證被告在該地掀起A女上衣並 以自己的嘴巴舔A女乳頭、脫下自己的皮帶、露出生殖器並 強壓A女的頭幫其口交等情,有否此可能性,尚有疑義等旨 ,是否與經驗法則相符,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其次,被告 於110年1月19日警詢時,警方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提供手機供 警方檢視有無拍攝A女之私密照片?被告供稱:可以,但確 實沒有拍攝A女照片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警詢筆錄並 無任何檢閱被告手機之記載(見偵卷第17至19頁)。倘若無 訛,原判決說明A女雖證稱案發時被告有拿手機拍她的生殖 器及裸照等語,但被告在員警詢問可否提供手機,以供查驗 有無拍攝A女的私密照片時,隨即表示可以,經檢視確無A女 的私密照片等旨,與卷內證據資料尚有未合,又未說明其認 定之依據為何,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設若係警方有檢視被 告手機,僅筆錄未記載此旨,亦應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 或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以釐清此部分事實。再者,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詢問被告與其辯護人(下稱辯護人)是 否願意提供手機供查證時,被告與辯護人均答稱:要再想一 下等語。嗣被告與辯護人暫離庭討論。再點呼被告與辯護人 入庭時,檢察官復以相同問題詢問,被告與辯護人又答稱: 我們要再討論等語。隨即被告與辯護人又暫離庭討論,其後 被告與辯護人第3次入庭後,檢察官仍以相同問題詢問,被 告與辯護人方答稱:可以等語,並庭陳手機,有110年2月25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7項)。雖被告手機經採 證結果,並未有109年12月28日拍攝之照片檔案,有檢察事 務官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7頁)。但被告經檢 察官詢問是否願意提供手機供查證時,既前後離庭2次,並 未馬上庭呈手機。若被告在偵查庭外刪除109年12月28日拍 攝之照片檔案,其庭呈之手機內容即非原始真實之狀態,而 原審復未確認被告有無在庭外刪除照片檔案之行為,則能否 以被告最後入庭庭呈之手機並無109年12月28日拍攝之照片 檔案,即逕認A女證稱案發時被告有拿手機拍其生殖器及裸 照等語,係屬不實?原審對以上疑點未予調查釐清,遽以上 揭理由認A女證述的內容不可採,依上述說明,難謂無理由 欠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 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 ,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 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 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 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 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 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 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本件原判決以 C男(為A女當時男友,年籍詳卷)、B女(為A女好友,年籍 詳卷)分別證述A女於109年12月30日、31日主動告知其遭被 告性侵害之事,以及卷附A女與B女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 其性質核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的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 據的適格。由C男、B女的證詞,雖可知A女於案發後情緒狀 況越趨不穩,處於極度負面情緒狀態,其後發生3次吞藥自 殺、1次燒炭自殺、1次上吊自殺情事,核屬就A女案發後的 精神狀態、情緒反應等證述,而為適格的補強證據。然而, A女於101年間在學校聯絡簿上寫自己「好想死」,其父母將 其帶往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3次,106年間因重考壓力大、想 自殺,並有自殘行為,因此看精神科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的精神鑑定報告、美麗心精神科診所10 6年10月31日病歷在卷可佐;且A女於101年被父母帶往馬偕 醫院精神科看診,並於106、107年間多次前往美麗心精神科 診所、晴美身心診所就診,其後A女自109年7月間開始固定 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另馬偕 醫院110年4月7日函文檢附A女的病歷資料敘明:A女於109年 11月30日到診,因恐慌發作、焦慮、自殺意念與自我傷害行 為,情緒低落,診斷為恐慌症。而認A女在本案前早已罹患 精神疾病,並曾有自殘行為,則前述B女、C男證述A女在案 發前比較樂觀、沒有想要自殺的意圖、亦未嘗試過自殺等證 詞,並不足以證明A女於109年12月28日與被告見面後的情緒 低落、負面情緒,是因被告有對A女為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 的強制性交行為。B女與C男的證詞,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有 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的可信度。另本案案發後心理師出具 A女的諮商報告、馬偕醫院出具A女的診斷證明書與門診紀錄 單、A女的休學證明書與遺書等證據,亦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 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的可信度(見原判決第12頁第2列 至第20頁第27列)。惟第一審當庭勘驗A女生前於警詢及偵 訊之錄影光碟,A女於作證陳述案發經過時,多次有哭泣、 擦拭眼淚、擦拭眼角、大哭、抽泣、邊哭邊說之情狀,甚於 警詢及偵訊時屢屢表示因「本案」想要自殺的念頭和痛苦的 感受,並表示:我可以不要見到他嗎?就是在法庭上的時候 ;檢察官是女生嗎?我怕檢察官不能理解我的痛苦等語,有 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一第358、364、375 、391、394至395、415頁)。而此部分並非屬與A女陳述具 同一性的累積證據,原判決未調查釐清說明上開情況證據是 否為適格的補強證據,自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㈢以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1140-2024112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蔡富強律師 相 對 人 乙OOO 關 係 人 丙OO 代 理 人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輔助人丙OO應依附表所定方式辦理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O與其子 女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母,罹患腦血管梗塞等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 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四女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鑑定人即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胡敬和醫師鑑定意見略 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據關係人丙OO表示,相 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去年九月時在家中突然無法言語、四 肢無力、失去意識,送醫診斷為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出院 後改與關係人丙OO同住,相對人仍有在持續復健,目前可以 自己行走,然而語言和記憶功能受損比較嚴重,但仍可自發 性的聊天,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低於依其年齡及教育程度 所設立的界斷分數,從細部的作答反應中可推佑,其語文理 解和表達能力受到顯著影響,對時間地點的定向感和短期記 憶表現不佳,計算能力也有明顯的問題;鑑定時,相對人表 情自然,可與醫師適當眼神接觸,對部分問題可正確回答, 由於相對人命名功能受損,叫不出孫子的名字,通常都用「 大的」或「小的」來區分;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 相對人因中風導致認知功能受損,在記憶力、定向力、注意 力以及語言功能都有受到影響,目前在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皆有減損,因此對於複雜事 務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的判斷能力有下降 ,建議為輔助宣告,且因相對人年歲已高,認知功能亦會隨 時間而持續退化,故判斷其心智狀態應難以復原等語,有該 醫院113年6月26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 合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 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仍 有受輔助之原因及必要,爰依職權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第查,本院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職務,囑託 基隆市政府、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護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及相關人等為訪視, 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㈠據基隆市政府訪視案三女戊OO,並提出訪視內容略以:戊OO 知悉本件,並表示尊重法院審判結果,無其他補充意見等語 ,有基隆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30242645號 函在卷可參。  ㈡據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案四女丁OO、案長子 丙OO,並提出訪視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可理解他人簡單語 句,但對本件及輔助人人選均未表示意見;案四女丁OO表示 目前相對人與案長子丙OO同住,惟其探視相對人時曾遭案長 子丙OO驅逐,僅能在案三女戊OO探視相對人,併將相對人帶 出時,其才能探視,案四女丁OO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案長 子丙OO表示相對人現與其同住,相對人具獨立房間,由外籍 看護工居家照顧,每月看護暨生活相關費用由其墊付,未來 將以相對人財產歸還,相對人年邁,應避免變動造成適應困 難,且相對人居住於現址逾40年,熟悉環境,又為城隍廟委 員,居家照顧可維持社交互動,不同意與其他人共同輔助, 蓋聲請人、案長女長期旅居海外,無監護時間,案四女丁OO 規劃將相對人入住全日型機構,照顧安排不同,無法溝通; 案次女、案三女分別居住臺中市、基隆市無法即時滿足相對 人需求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8月22日晟台成 字第1130293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據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護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 案次女己OO,並提出訪視報告內容略以:案次女己OO應有擔 任輔助人之能力,惟其並無意願擔任,其認為相對人財產應 用於支應相對人生活支出,不足部份則由子女繼承財產比例 分擔,對於相對人目前照顧狀況,認同在家照顧,但認為現 同住者關係人丙OO主導照顧及探視相對人時間,期待可以納 入其他子女想法,認為至少兩位以上輔助人,並希望照顧決 定仍要尊重相對人意願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護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27日財龍老字第11308003 2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參酌相關人等提出之事證及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內容,認相對人自112年9月間中風起即與關係人丙OO同住,並由關係人丙OO及外傭負責照顧,照顧期間並無照顧不當之處,且關係人丙OO亦有持續於其住處照顧相對人之意願,是認由關係人丙OO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丙OO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另為避免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探視相對人之議題日後再起紛爭,爰職權明定相關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一、關係人丙OO(下逕稱其名)與相對人乙OOO(下逕稱其名)之其 他子女全體或個別得協議:乙OOO與其他子女全體或個別之 會面交往方式,但不得違背乙OOO之意願。 二、如協議不成,丙OO在乙OOO之其他子女全體或個別符合下列 情形下,不得拒絕其他子女全體或個別與乙OOO會面交往:  ㈠其他子女全體或個別不影響乙OOO的生活作息(探視時間應在 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8時間)及乙OOO意願。  ㈡其他子女全體或個別應至少於探視時間2日前,以適當之方式 (如簡訊、電話等)通知丙OO(除通知與探視時間相距不足2日 外,丙OO或同住親友不得拒絕同意)。  ㈢進入丙OO住處探視乙OOO:  ⒈每人每周最多一次,時間不超過二小時。  ⒉得偕同自己親友,但人數(包括本人)不得超過3人,如超過3 人,超過之人數應得丙OO之同意後,始得進入探視。  ㈣攜乙OOO到戶外探視:無次數、時間及人數之限制。 附件:輔助人對受輔助人之權利義務 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Ⅰ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之財產。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並檢查輔助  事務或受輔助人之財產狀況。

2024-11-14

TPDV-112-監宣-868-20241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魯忠軒律師 吳煥陽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盈竹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楊智翔 訴訟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黃念儂律師 陳鴻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佰零 玖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 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 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甲○○、乙○○、丙○○(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7,632 元、交通費用3,003元、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 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318萬7,827元、精神慰撫金183 萬2,509元,合計1,538萬2,997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780萬8,61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9萬0,893元本息(見本院 卷一第94頁)。嗣被上訴人減縮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駁回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28萬7,372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79、208頁 )。被上訴人減縮附帶上訴聲明部分已生撤回附帶上訴之效 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行至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鄰近115巷口處人行道旁欲招攔計程車返家,未察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山北路內側車道切出至外側車道而駛至伊身旁,雙方幸未發生碰撞,詎甲○○將機車停靠路邊,自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取出刀械朝伊頸部左側與頭部砍下,伊情急之下舉起左手隔擋,左手因此遭甲○○所持刀械砍中(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左側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手後骨間神經斷裂、左手第二指至第五指伸指肌腱、伸腕肌鍵、伸姆長肌腱斷裂、左手屈指肌及屈腕肌部分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及傷後復健並休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元、交通費用2,939元,且受有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之損害,又伊因系爭傷害造成左手功能受限致使勞動能力減損28%,而伊於系爭傷害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9萬4,021元,距法定退休年齡尚餘30年又2個月,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590萬4,939元,另伊遭甲○○持刀械砍殺,心理受創嚴重,系爭傷害迄今留有重大障害無法痊癒,伊日常生活諸多動作受限致受嚴重影響,且伊左手留有大面積傷疤,社交活動無法正常,人際關係因受困擾,伊精神遭受重大折磨致生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83萬2,509元,而甲○○為系爭傷害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丙○○為甲○○之父、母而為法定代理人,與甲○○就系爭傷害行為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09萬5,982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事實,未爭執被上訴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元、交通費用2,939元及受有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情節,然被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應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作為判斷依據,應斟酌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並應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及「美國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以為判斷,經法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鑑定醫院綜合各項評估結果,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又被上訴人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薪資計算標準應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非被上訴人所主張加計恩惠性給與獎金後之每月平均所得,就被上訴人所為精神慰撫金請求,則應考量被上訴人雖受系爭傷害,工作職位薪資未受影響、經濟生活穩定,經治療後已無礙從事一般人日常活動,而伊一家經濟情況不佳,每月要維持最低生活開支則屬不易,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系爭傷害行為加害程度等情,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此外,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原因乃被上訴人挑釁所生,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38萬2,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80萬8,610元及自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萬7,372元及自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95、97頁、卷二第208、209頁 ):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在中山北路2段鄰近11 5巷口遭甲○○持西瓜刀揮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甲○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1080號(下稱第1080號)刑事判決甲○○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㈡甲○○為系爭傷害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 丙○○為甲○○之父、母,離婚時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  ㈢被上訴人因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 3,569元。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他人看護所需看護費用19萬8,000元、 交通費用2,939元及受有薪資損失9萬4,026元。  ㈤原審曾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就被上訴人因 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鑑定結果記載:「目前 當事人左手腕自動關節活動度受限程度大於健側二分之一以 上,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11級,依據曾 興隆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為38.45% 」。  ㈥本院囑託長庚醫院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 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綜合各項評估結果,根據美國醫學會障 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 酌後調整計算,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28%。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元、交通費用2,939 元、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勞動能 力減損損害590萬4,939元、精神慰撫金183萬2,509元,合計 809萬5,982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否認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精神慰撫金金額,並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為何?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多少為適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 費用6萬3,569元、交通費用2,939元、薪資損失9萬4,026元 、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90萬4,939元 、精神慰撫金183萬2,509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被上訴人損害項目、金額為何?㈡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能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為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多少 為適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元、交通 費用2,939元、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90萬4,939元、精神慰撫金183萬2,509 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項目、金 額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甲○○所為系爭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甲○○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法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1月10日以第1080號刑事判決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堪認甲○○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事實,可資確認,又甲○○為系爭傷害行為時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丙○○為甲○○之父、母,離婚時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且甲○○為系爭傷害行為當時非無識別能力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 及傷後復健並休養,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 元、交通費用2,939元,且受有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 費用19萬8,000元損害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97頁),並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單據(見原審 附民卷第101至163頁)、優步行程列印資料及計程車乘車證 明(見原審附民卷第169至193頁)、請假證明(見原審附民 卷第205至213頁)為證,且有原審所調閱世博診所病歷表( 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71頁)、超群中醫診所病歷表(見原審 卷一第173至179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病歷(見原審卷一第181至3 7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見原審卷一第 383至431頁)、臺灣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下稱榮民醫院鑑定 書)(見原審卷一第435、461、463、465頁)在卷可證,是 被上訴人所主張因系爭傷害,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 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元、交通費用2,939元, 且受有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之損害 事實,自屬可採,據此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依 法有據。  ⑶另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至於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命加害人就被害人定期定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其因而於固定時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之情,已經本院檢送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診病歷記錄囑託長庚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其勞動能力如何受有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並請說明判斷及評估基準參採依據(見本院卷二第99頁),長庚醫院以113年5月9日函覆:「依病歷所載,病人甲○○於113年5月2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側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手後骨間神經斷裂、左手第二指至第五指伸指肌腱/伸腕肌鍵/伸姆長肌腱斷裂、左手屈指肌及屈腕肌部分斷裂,尚存左側腕關節及指關節活動角度受限,測量其前臂圍左側(患側」26公分、右側(健側)28公分,單次最大握力左手27公斤、右手48公斤,自訴仍有左上臂痠痛不適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28%」(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並有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可據,兩造就長庚醫院上開鑑定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5、116、121、12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少28%比例之損害,自屬可採。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傷害發生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000年0月00日之前一日止,尚有30年1月又27日之工作期間,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發生時任職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星公司),自於108年1月1日起因晨星公司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所併購而任職於聯發科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迄今,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2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107年間任職晨星公司期間每月受領薪資項目包括「基本薪資」、「職務津貼」、「伙食津貼」,另有「201808獎金」、「201812獎金」給付項目,且2016年獎金於2017年8月及2018年8月發放,2017年獎金於2018年8月及2019年8月發放,2018年獎金於2018年8月及2019年2月發放,2019年獎金於2019年8月及2020年2月發放,獎金是參考公司營運狀況、個人績效表現等因素而為不同之獎額分配,請假時數不會影響獎金計算等情,有聯發科公司110年12月23日函及檢附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每年薪資、薪資結構、計算方式、獎金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661、663、665頁)可據。且本院函詢被上訴人任職晨星公司、聯發科公司所簽訂勞動契約,有無每年給付年薪為相當於14個月月薪金額約定,及被上訴人任職晨星公司、聯發科公司期間於2017年8月至2020年2月期間受領獎金、獎勵金、年終獎金,各該金額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經聯發科公司回覆被上訴人與聯發科公司所簽訂聘僱契約書並無約定給付年薪為相當於14個月月薪金額內容,聯發科公司所給付之獎金、獎勵金及年終獎金均非薪資,係依當年度公司營運狀況並視個人當年度績效表現、有無過失等綜合因素決定之等情,則有聯發科公司113年4月15日函及所檢附薪資獎金發放辦法(見本院卷二第103、105、107頁)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領相當於2個月月薪之年終獎金係科技業所保障14個月薪資之意,應列入每月薪資計算平均月薪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基礎,已未有據,且被上訴人於107、108年間所受領獎金、年終獎金、獎勵金,其發放標準所參酌因素既包括公司營運狀況、個人績效表現等,非全屬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所得報酬,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不宜加計被上訴人所受領獎金作為計算賠償之基礎,方符合損害賠償制度在填補損害之原理。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發生當月及回溯5個月(即107年6月至同年11月)所得每月薪資均為基本薪資7萬7,800元、伙食津貼2,400元,每月薪資所得合計均為8萬0,200元,則應以每月薪資8萬0,2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8%、工作期間30年1月又27日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一次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應為503萬6,911元【計算方式:269,472×18.6293136+(269,472×0.15616438)×(19.02931362-18.6293136)=5,036,911.170931584。其中18.62931362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2931362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56164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7/365=0.1561643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503萬6,91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甲○○所為系爭傷害行為 致受有系爭傷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按 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左手前臂神經,拇指功能及手 腕伸直功能經復健治療後未完全恢復,症狀固定無減輕,日 常生活功能減損,腕關節活動範圍60度,近位指節關節活動 範圍45度之情,有馬偕醫院109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原 審卷一第97頁)可據,且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日常生活功能 減損,腕關節活動範圍60度,近位指節關節活動範圍45度, 是指如騎乘機車,球類活動,重量訓練或是快速的電腦打字 ,並非指病人完全無法從事一般人日常生活的活動等情,則 有馬偕醫院109年10月26日函(見第1080號卷第213頁)可據 ,又被上訴人左手功能受限,至今仍不宜開車或騎車,但可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情,則有榮民醫院鑑定書(見原審卷一 第465頁)可依,且系爭傷害經治療後有留有明顯疤痕,則 有照片(見原審附民卷第221、223頁)可據,足認被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經復健治療後雖未完全康復,已得為一般日常 活動,然從事活動仍受部分限制,確已影響日常生活便利性 ,又被上訴人資訊工程碩士畢業,任職工程師(見原審卷二 第6頁),甲○○高職肄業,無固定職業,乙○○高職畢業,從 事機電維修工,丙○○高職畢業,打零工或當聘僱人員(見原 審卷二第24、25頁),兩造107年至109年之財產所得狀況如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限閱卷內)可 據,另被上訴人係遭甲○○持刀械砍中左手,甲○○所為系爭傷 害行為情節嚴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輕,治療及 復健期間確實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相當痛苦,此外,再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⑸據上論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元、交通費用2,939元、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03萬6,911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609萬5,445元(計算式:6萬3,569元+2,939元+9萬4,026元+19萬8,000元+503萬6,911元+70萬元=609萬5,445元)。被上訴人上述請求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就同一請求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合併主張,本院自毋庸再為審究,在此敘明。  ⑹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609萬5,445元,並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7月8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2 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㈡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能否依民法第2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於斯時無端踹向甲○○所騎乘機車之挑釁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雖確有踹向甲○○所騎乘機車行為,但並未踹到該機車,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83號案件(下稱第883號案件)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第883號案件卷第229至244頁)可據,甲○○於第883號案件偵查中亦陳述被上訴人沒有踹到機車等語(見第883號案件卷第14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有上述不當行為,然甲○○所騎乘機車未受損,甲○○及其騎乘機車所搭載女友亦未受傷,被上訴人亦無接續再為任何不當行為,而甲○○當時騎乘機車已駛過被上訴人所在位置,衡情已無再遭被上訴人施行不當行為可能,甲○○如認被上訴人所為致其權利受損,自得報警處理,然甲○○逕行停車而持刀械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顯見系爭傷害行為係甲○○當下自身情緒管控欠佳所導致,與被上訴人所為踹車行為已非共同原因,難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助成系爭傷害行為之原因,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9萬5,445元,及自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1-12

TPHV-112-重上-88-20241112-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佳玉 陳佳冠 陳佳齡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陳張素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張素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佳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張素真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陳佳玉、陳佳冠、陳佳齡皆為陳張 素真之女,陳張素真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因○○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規定,聲請對陳張素真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 陳佳玉為陳張素真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 、願任職務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又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陳張素真,其 無肢體障礙、意識清楚,雖能回答簡單計算問題,然不知悉 受鑑定當日日期、亦無法回憶同次庭期稍早之提問內容;復 參以鑑定結果為:陳張素真目前因○○症、在記憶力、定向力 、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均以及自 我照顧已達輕度障礙程度,日常生活需求都需仰賴他人協助 ,整體而言已達輕度○○;陳張素真對於較長的句子或較複雜 的問題比較難理解,再考量陳張素真記憶能力退化明顯,而 且○○症的病程也漸漸在惡化,故認定陳張素真目前因上述病 症導致認知功能退化,致其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有減損,因此對於複雜事務 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有下降,建議為輔助 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陳張素真○○症的認知功能障礙 已經持續數年,身體狀況亦隨時間而持續退化,故判斷其心 智狀態應難以復原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鑑定筆錄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1 3年10月21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報告 書在卷足佐,堪認陳張素真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對陳張素真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陳張素真無肢體障礙、意識清楚,且 尚具基本自我照顧能力,惟因其○○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有不足之情,實 需他人協助處理較複雜之金錢計算、社會情境或其他複雜事 務,而聲請人陳佳玉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女,有擔任輔助人 之正向意願,受輔助宣告人之其他子女均旅居海外,且同意 由聲請人陳佳玉擔任輔助人,爰選定聲請人陳佳玉為陳張素 真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08

TPDV-113-輔宣-81-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定遠 曾偉翔 陳昱豪 王翊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廖蔚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昱豪罪刑部分撤銷。 陳昱豪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均知悉持開山刀劈砍他人 手部、腿部,可能造成他人手部及腿部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仍共同基於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重傷害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持開山刀砍傷吳軍霆,由曾 偉翔、陳昱豪先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4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鴻順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後,開往新北市樹林區興仁花園夜市與陳定遠 、王翊傑會合,由陳定遠駕駛該租賃小客車搭載曾偉翔、陳 昱豪、王翊傑,於翌(27)日凌晨1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旁等候吳軍霆出現,嗣於112年9月27日凌晨2時10分 許,陳定遠見吳軍霆出現,即告知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 該人為攻擊之對象後,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即各持開山 刀1把下車揮砍吳軍霆之四肢,致吳軍霆受有左膝深度裂傷 併左髕韌帶、腓骨長肌肉、脛骨前肌肉、脛骨前肌腱斷裂、 伸足拇長肌腱、第三及第四趾長伸肌腱斷裂及表皮神經斷裂 、右膝深度裂傷併關節囊破裂及腓骨長肌部分斷裂、右前臂 深度裂傷、右手腕裂傷、右手背裂傷、右第四指裂傷、右第 五指裂傷併右尺側伸腕肌腱、伸拇長肌腱、尺側屈腕肌肉完 全斷裂、伸指肌肉斷裂、右第四伸指肌腱完全斷裂、右第四 近端指間關節囊部分破裂、第五伸指肌腱及伸小指肌斷裂完 全斷裂、右第四及第五近端指間關節囊部分破裂、右四掌骨 粉碎性骨折、左上肢深度裂傷併後骨間神經斷裂、伸指肌腱 、尺側伸腕肌、橈側伸腕短肌肌肉完全斷裂、外展拇長肌及 伸拇短肌完全斷裂、前骨間神經及前骨間血管斷裂等傷害, 左上肢並因神經受損而造成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嗣警方 接獲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排水溝,扣 得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作案用之開山刀共3把。 二、案經吳軍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對有為 前揭傷害行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重傷害犯行,辯 稱僅有傷害之犯意,應僅構成傷害致重傷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偉翔、陳昱豪於112年9月26日14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鴻順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後,開往新北市樹林區興仁花園夜市與被告陳 定遠、王翊傑會合,由被告陳定遠駕駛該租賃小客車搭載曾 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於翌(27)日凌晨1時4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旁等候告訴人吳軍霆出現,嗣於112年9月2 7日凌晨2時10分許,被告陳定遠見告訴人出現,即告知被告 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該人為攻擊之對象後,被告曾偉翔 、陳昱豪、王翊傑即各持開山刀1把下車揮砍告訴人之四肢 ,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深度裂傷併左髕韌帶、腓骨長肌肉、脛 骨前肌肉、脛骨前肌腱斷裂、伸足拇長肌腱、第三及第四趾 長伸肌腱斷裂及表皮神經斷裂、右膝深度裂傷併關節囊破裂 及腓骨長肌部分斷裂、右前臂深度裂傷、右手腕裂傷、右手 背裂傷、右第四指裂傷、右第五指裂傷併右尺側伸腕肌腱、 伸拇長肌腱、尺側屈腕肌肉完全斷裂、伸指肌肉斷裂、右第 四伸指肌腱完全斷裂、右第四近端指間關節囊部分破裂、第 五伸指肌腱及伸小指肌斷裂完全斷裂、右第四及第五近端指 間關節囊部分破裂、右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肢深度裂傷 併後骨間神經斷裂、伸指肌腱、尺側伸腕肌、橈側伸腕短肌 肌肉完全斷裂、外展拇長肌及伸拇短肌完全斷裂、前骨間神 經及前骨間血管斷裂等傷害等情,為被告陳定遠、曾偉翔、 陳昱豪、王翊傑於原審、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20至121 頁、本院卷第243、3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鴻順租賃 有限公司負責人施順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2 7301號卷1第79至84、91至93頁),並有鴻順租車監視器錄 影畫面、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翻拍照片、案發 地點、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9月27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iR ent個人化租車共享系統資料查詢結果、馬偕紀念醫院112年 9月28日診斷證明書、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救護單、馬偕紀念 醫院(台北院區)急診檢傷單、傷勢照片、急診醫囑、護理紀 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 年11月21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7132號函檢附之出院病歷摘 要單、手術紀錄、門診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1月1 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38602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鑑定書及送鑑證物照片、112年1 0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指紋照片、指紋卡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1第1 23至163、247至349頁、卷2第3至55、65至177頁、原審卷第 61頁至第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於本院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 重傷害之結果均已坦承(本院卷第243、317頁),而告訴人 在本案遭被告4人砍傷後即送醫治療,其四肢傷勢以左上肢 、左下肢及右上肢較為嚴重,右下肢僅一處刀傷,但仍深及 膝關節囊。左上肢多處刀傷,併多處肌肉、肌腱斷裂、後骨 間神經斷裂及缺損。肌肉及肌腱受損可能可恢復,但神經受 損會導致手指伸指或手腕伸直功能受限,可能造成永久功能 受損。右上肢也是多處刀傷併多條肌肉、肌腱斷裂、第四掌 骨開放粉碎性骨折。未來需持續復健,方可再評估是否有功 能受限或永久受損。左下肢多處刀傷併多條肌肉、肌腱斷裂 、脛骨骨裂、髕骨關節囊(韌帶)破裂,後續也需持續復健方 可再評估其功能是否受限或受損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1日馬院醫外字 第1120007132號函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2第65頁) ,告訴人回診後,其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告訴人 共接受四肢多處肌肉、肌腱、血管、神經修補、神經移植、 關節囊修補及右側第四掌骨骨折開放復位及固定手術,副木 固定手術治療1次......。需持續復健治療。後續可能需要 其他矯正手術或疤痕治療處理。未來仍有左上肢(前臂及手 部)橈神經完全或部分失能之可能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馬 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按(原審卷第303頁); 復經本院函詢告訴人之病情,馬偕紀念醫院函覆:「二、該 病人有持續復健及回整形外科門診追蹤,其左上肢目前無傷 口,但手指伸指功能及手腕伸直功能依然受損。三、該病人 因創傷使得後側骨間神經(PIN,posterior interosseous ne rve)斷裂成三截,且有神經缺損,雖經縫合及使用神經移植 接合缺損處,但目前預後仍不佳,因後側骨間神經支配旋後 肌、橈側腕短伸肌、指總伸肌、小指伸肌、尺側伸腕肌、拇 展肌、拇短伸肌、拇長伸肌和食指伸肌等肌肉。故左側五隻 手指伸直功能及手腕伸直功能受損,目前無恢復或治癒之跡 象」,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113年9月19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586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 病歷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27頁),告訴人因被告等持 刀揮砍之行為,致後側骨間神經斷裂成三截,且有神經缺損 ,自案發迄今已逾1年,歷經縫合及神經移植接合等治療方 式,惟仍狀況不佳,左側五隻手指伸直功能及手腕伸直功能 受損,目前無恢復或治癒之跡象,告訴人之左手五隻手指伸 直及手腕伸直功能均受損,而手之主要機能為抓握和操作, 左手手指及手腕之伸直功能受損,勢必嚴重減損左手之抓握 和操作之功能,是告訴人之左手因神經受損而造成機能嚴重 減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堪以認定。  ㈢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均有重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 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 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 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當日被告陳定遠見告訴人出現,即告知被告曾偉翔、陳 昱豪、王翊傑該人為攻擊之對象,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 翊傑即各持開山刀1把下車揮砍告訴人之過程,足知被告陳 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原即謀議以開山刀揮砍告訴 人,而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所持以犯案之開山刀3 把刀身甚長,刀刃鋒利,有扣案之開山刀照片附卷可參(112 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1第155頁),而觀之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可見開山刀均已平整劃穿皮膚、肌肉,傷口既深且長(112 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1第253至319頁),再參諸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遍及四肢,多處有肌腱完全斷裂、神經斷裂、關節囊 破裂、深度裂傷、肌肉完全斷裂、粉碎性骨折、血管斷裂等 嚴重傷勢,足認被告等持刀揮砍之力道甚為猛烈。被告等共 同謀議持鋒利之開山刀,以猛烈之力道揮砍告訴人四肢,而 傷勢眾多遍及四肢,甚多均為嚴重之傷勢,被告等於犯案時 均已成年,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再觀以被告等於犯案前能詳 細謀劃由被告曾偉翔、陳昱豪前往租車,再前往現場蹲點等 候告訴人,於犯案後前往棄置犯案開山刀等情節,更足徵被 告等均具縝密之思考能力,並無認知能力之缺陷,對渠等持 刀持續猛力揮砍告訴人四肢,可能造成四肢肌肉、骨骼、神 經、韌帶等之嚴重損害,致使毀敗或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結 果,自已有所預見,卻仍決意以前揭手段為本案之犯行,是 被告等主觀上均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 王翊傑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㈡被告等持開山刀朝告訴人砍傷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本案由被告陳定遠駕車載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前往 現場,並見告訴人出現後告知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 該人為攻擊對象,再由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下車持 刀揮砍告訴人,是被告4人對持開山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陳昱豪前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等語 ,原審檢察官於原審主張證據如卷附之本院前案紀錄資料表 所載等語,雖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 其刑事項」,起訴書中均未提及,原審檢察官亦僅表示:主 張被告陳昱豪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證據如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資料表所載(原審卷第360頁),就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 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 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 素。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定遠等僅具傷害犯意,原審判決未遑詳查被告陳定遠等與 告訴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使人重傷之犯意, 及整起事件經過、被告等人攻擊部位、下手力量輕重、事發 當時客觀環境,行為動機、實行之經過、行為後之情狀等客 觀情狀,遽爾認定被告陳定遠等人係出於涉犯刑法第278條 第1項重傷害罪之犯意,容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不 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預先共 謀,有計畫性的各攜1把開山刀,共承租賃自小客車抵達案 發現場,並在現場守株待兔等了快2小時才等到告訴人現身 ,共同對告訴人攻擊揮砍,告訴人身處狹小駕駛座空間,旁 邊遭另一台車擋住,突遭遇多人多刀攻擊,根本逃無可逃, 致受有前揭傷害,左上肢並因神經受損而造成功能永久受損 之重傷害,被告等犯後旋即多次變換交通工具,異地丟棄作 案刀械,再次變換交通工具逃亡,足見被告等犯罪行徑惡劣 囂張、犯罪手段兇殘,犯罪所生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身心 永久傷害,犯後猶避重就輕,僅承認普通傷害,且未與告訴 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足見被告等犯後態度不佳,審 酌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僅輕判被告5年6月至5年8月不等之刑度,幾 近法定最低刑度之量刑,未達法定刑之中度,未能適切考量 被告等犯罪手段、犯行危害程度、犯後避重就輕、未和解未 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㈢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陳昱豪罪刑部分):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陳昱豪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認定被告陳昱豪是否構成 累犯,容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昱豪與被告陳定 遠、曾偉翔、王翊傑共同謀議,以持開山刀揮砍之方式,對 告訴人為重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致生重傷 之結果,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陳昱豪雖於犯後坦 認本案之客觀事實,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 賠償,態度難認良好,另衡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含前揭起訴 書所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科)、犯罪手段兇殘、於本案之分 工、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未婚 ,沒有子女,從事油漆,與媽媽及妹妹同住,需扶養爺爺) 、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㈣駁回上訴部分(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部分): 1.原審以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定遠、曾偉翔、 王翊傑僅因行車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 貿然在上開地點,由被告陳定遠指示被告曾偉翔、陳昱豪、 王翊傑手持事前準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 ,對告訴人下手致其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已造成其難以彌 補之損害,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所為均應嚴予苛責 。併參酌被告陳定遠居於命令其餘被告之地位,被告陳定遠 、曾偉翔、王翊傑之素行、犯罪手段、參與程度、被告陳定 遠、曾偉翔、王翊傑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 諒解,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情,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定遠、 曾偉翔、王翊傑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6月、5年6月,並 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1、2之物為被告陳定遠所有,附表 編號3之物為被告曾偉翔所有,業據被告陳定遠、曾偉翔於 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21至122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定遠、曾偉翔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 持。 2.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 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陳定遠、曾偉翔、 王翊傑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就刑度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xinga字樣之開山刀1把 1.與編號3之開山刀1把區分:置於112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11頁所附照片之中間位置。 2.原審113保管字第7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2 老鷹圖案之開山刀1把 原審113保管字第7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3 xinga字樣之開山刀1把 1.與編號1之開山刀1把區分:置於112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11頁所附照片之右邊位置。 2.原審113保管字第7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2024-11-07

TPHM-113-上訴-408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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