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鑫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爲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第9行「伸手進入甲男褲子
」,更正為「伸手隔著甲男褲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心理治療紀錄紙、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AV000-A112382
於113年11月7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本身
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與
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
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
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是核
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
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
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論處。又刑法第2
27條第2項之規定,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本案自無庸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男為未滿1
4歲之男子,竟未慮及告訴人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自
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貿然與告訴人合意以給付遊戲點
數為對價之方式,與之為猥褻行為,對告訴人身心健全、人
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有本院
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於113年1
1月7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
查,堪認被告確實有以實際賠償之方式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
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健康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
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業如上述,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與未成年男子
為猥褻行為,可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培養正確
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因被
告已有定期前往心理治療,不會再犯,而認被告無接受法治
教育之必要等語,然本院認仍有透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安排之專業法治教育課程,以培養被告正確觀念之必要
,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
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未滿
14歲之告訴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全額履行賠償責任;本
院審酌上述各情,且已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
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55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係AV000-A112382(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甲男)就讀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高名文理補習班)的
班導師,知悉甲男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基於與與未滿14歲
之人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2時許,在補習班3樓廁所內,以遊戲點
數作為猥褻行為代價之方式,伸手進入甲男褲子內觸摸生殖
器,以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於112年8月25日20時許,在補習班4樓公共區域,以遊戲點數
作為猥褻行為代價之方式,伸手進入甲男褲子內觸摸生殖器
,以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知悉甲男為未滿14歲之人,仍於上開時、地,對甲男為前揭猥褻行為之事實。 2.被告以遊戲點數為對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即甲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知悉甲男為未滿14歲之人,仍於上開時、地,對甲男為前揭猥褻行為之事實。 2.被告以遊戲點數為對價之事實。 3 現場照片、被告與甲男之對話擷圖照片 被告對甲男為前揭猥褻行為之事實。 4 被告遊戲點數消費紀錄截圖、信用卡綁定遊戲APP截圖 被告以遊戲點數為對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嫌,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罪論處,被告先後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告訴意旨認被告係違
反甲男之意願,以強暴之方式對甲男為猥褻犯行,另涉有刑
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惟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又經
告訴人甲男於警詢中陳稱:他詢問我要什麼生日禮物,我隨
口跟他說想要買手機遊戲點數,他就將自己的信用卡綁定在
我手機遊戲內,之後玩遊戲時想買點數即可直接刷卡消費等
語,並觀諸雙方對話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長期有聯繫對話,
被告並會對告訴人表達關心之意,雙方甚至會有較親暱之對
話,如被告對告訴人說「要不要親密一句話啦」,告訴人回
應「愛你喲,這樣嗎?」、「要」,被告跟告訴人說:「你
的賣身契都簽給我了」,告訴人回應「然後」、「好喔」,
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好像全身上下都貢獻給我了對吧」「你
要就買,然後就提醒自己做好你該做的角色,我都不會有意
見」,告訴人回應「好像是」、「好喔」等,難認有違反告
訴人甲男意願,故尚難僅以甲男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
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之犯行,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