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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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鑫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爲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第9行「伸手進入甲男褲子 」,更正為「伸手隔著甲男褲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心理治療紀錄紙、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AV000-A112382 於113年11月7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本身 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與 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 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 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是核 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 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 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論處。又刑法第2 27條第2項之規定,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本案自無庸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男為未滿1 4歲之男子,竟未慮及告訴人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自 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貿然與告訴人合意以給付遊戲點 數為對價之方式,與之為猥褻行為,對告訴人身心健全、人 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有本院 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於113年1 1月7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 查,堪認被告確實有以實際賠償之方式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 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健康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 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業如上述,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與未成年男子 為猥褻行為,可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培養正確 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因被 告已有定期前往心理治療,不會再犯,而認被告無接受法治 教育之必要等語,然本院認仍有透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安排之專業法治教育課程,以培養被告正確觀念之必要 ,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 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未滿 14歲之告訴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全額履行賠償責任;本 院審酌上述各情,且已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 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55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係AV000-A112382(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甲男)就讀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高名文理補習班)的 班導師,知悉甲男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基於與與未滿14歲 之人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2時許,在補習班3樓廁所內,以遊戲點 數作為猥褻行為代價之方式,伸手進入甲男褲子內觸摸生殖 器,以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於112年8月25日20時許,在補習班4樓公共區域,以遊戲點數 作為猥褻行為代價之方式,伸手進入甲男褲子內觸摸生殖器 ,以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知悉甲男為未滿14歲之人,仍於上開時、地,對甲男為前揭猥褻行為之事實。 2.被告以遊戲點數為對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即甲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知悉甲男為未滿14歲之人,仍於上開時、地,對甲男為前揭猥褻行為之事實。 2.被告以遊戲點數為對價之事實。 3 現場照片、被告與甲男之對話擷圖照片 被告對甲男為前揭猥褻行為之事實。 4 被告遊戲點數消費紀錄截圖、信用卡綁定遊戲APP截圖 被告以遊戲點數為對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嫌,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罪論處,被告先後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告訴意旨認被告係違 反甲男之意願,以強暴之方式對甲男為猥褻犯行,另涉有刑 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惟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又經 告訴人甲男於警詢中陳稱:他詢問我要什麼生日禮物,我隨 口跟他說想要買手機遊戲點數,他就將自己的信用卡綁定在 我手機遊戲內,之後玩遊戲時想買點數即可直接刷卡消費等 語,並觀諸雙方對話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長期有聯繫對話, 被告並會對告訴人表達關心之意,雙方甚至會有較親暱之對 話,如被告對告訴人說「要不要親密一句話啦」,告訴人回 應「愛你喲,這樣嗎?」、「要」,被告跟告訴人說:「你 的賣身契都簽給我了」,告訴人回應「然後」、「好喔」, 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好像全身上下都貢獻給我了對吧」「你 要就買,然後就提醒自己做好你該做的角色,我都不會有意 見」,告訴人回應「好像是」、「好喔」等,難認有違反告 訴人甲男意願,故尚難僅以甲男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 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之犯行,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21

KSDM-113-侵簡-8-2025022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均係高雄市○○區○○街 00巷0號「時尚薪富」社區大樓住戶,因被告丙○○認告訴人 乙○○裝潢擾鄰,遂先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許,在上址1 樓大廳(起訴書誤載為停車場內,應予更正),公然以「幹 你娘!操雞掰(台語音譯,原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等語 辱罵乙○○後,嗣又於翌日17時52分許,在上址社區停車場內 ,以「悲哀啊」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錄 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樓 ,被告向告訴人稱:「幹你娘!操雞掰」等語,以及於同年 月16日17時52分許,在同上址之停車場內,被告向告訴人稱 :「悲哀啊」等語之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5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 17頁)、對話譯文(見警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起訴意旨認113年5月15日之案發地 點在停車場內,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當時係在社區1 樓大廳遇到被告,遭被告辱罵「幹你娘!操雞掰(台語音譯 )」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此部分起訴事實應 予更正。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 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 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 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裝潢噪音,已經連續一個多月每天都在裝 修,導致自己無法休息,甚至要吃躁鬱症及自律神經失調的 藥控制,當時告訴人口氣不好,回「為什麼要配合你,要我 去看華廈群組內的公約」,我就跟他吵起來,過程中我有說 髒話等語(見警卷第8頁)。經檢視上開對話譯文內容,於1 13年5月15日之譯文可見告訴人稱「啊你休息我就一定要休 息,我問你為什麼」,被告稱「ㄏㄚˋ」、「幹你娘啊,操雞 掰啊」等語(見警卷第29頁);於113年5月16日之譯文可見 被告稱「做工的人不會體諒做工的人」,告訴人回應「是你 不會體諒吧」,被告稱「悲哀餒」等語(見警卷第27頁),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有爭執之言論互相往來,實際被告口出 上開特定之辱罵詞語之歷時均甚為短暫,顯然僅屬衝突當場 短暫之言語攻擊,而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尚屬有別 ,顯係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語句 來表達其不滿情緒。則被告所稱上開「幹你娘、操雞掰」、 「悲哀」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 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非重,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 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21

KSDM-113-審易-2116-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45號 原 告 卓芯合 地址詳卷 被 告 蘇志峯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21

KSDM-113-審附民-845-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鳴 住○○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修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王裕 良與范塏鈞」補充更正為「王裕良(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與范塏鈞(通緝另結)」、第4行「劉修鳴見狀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劉修鳴見狀即與范塏鈞基於傷害之 共同犯意聯絡」、第5至6行「王裕良隨即持蝴蝶刀刺向范塏 鈞,劉修鳴2人,范塏鈞,劉修鳴2人合力將王裕良壓制後」 更正為「王裕良隨即持蝴蝶刀刺向范塏鈞,范塏鈞與劉修鳴 2人合力將王裕良壓制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修鳴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修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劉修鳴與同案被告范塏鈞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犯 行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 告劉修鳴與同案被告范塏鈞為共同正犯,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被告劉修鳴與同案被告范塏鈞合力壓制告訴人王裕 良,被告劉修鳴又持木棍攻擊告訴人王裕良之情,足認被告 劉修鳴與同案被告范塏鈞皆有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達成傷害 告訴人王裕良之結果,是被告劉修鳴與同案被告范塏鈞顯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此部分自應予以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修鳴係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僅因見告訴人王裕良與同案被告范塏鈞因故發生爭 執而拉扯互毆,即率爾與同案被告范塏鈞一同壓制告訴人, 並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27號   被   告 王裕良 年籍資料詳卷             (另案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范塏鈞 年籍資料詳卷         劉修鳴 年籍資料詳卷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良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4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號20樓8室欲找劉修鳴,經屋內范塏鈞打開門後,王裕良 與范塏鈞因故發生爭執,王裕良與范塏鈞2人分別基於傷害 犯意,徒手拉扯互毆,劉修鳴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 攻擊王裕良,王裕良隨即持蝴蝶刀刺向范塏鈞,劉修鳴2人 ,范塏鈞,劉修鳴2人合力將王裕良壓制後,劉修鳴復持木 棍1把攻擊王裕良,致王裕良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左側肩膀挫 傷等傷害,范塏鈞受有右側恥骨旁穿刺傷、右後枕撕裂傷、 左手中指撕裂傷、左大腿撕裂傷及前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裕良、范塏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裕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裕良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范塏鈞、劉修鳴2人發生衝突及持蝴蝶刀刺向范塏鈞之事實。 2 被告范塏鈞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范塏鈞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劉修鳴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劉修鳴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4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軍高雄總醫院函附王裕良(王裕文)病歷及傷勢照片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被告范塏鈞及王裕良因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裕良、范塏鈞及劉修鳴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王裕良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范塏鈞及劉修鳴2人上開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 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犯意為斷,其受 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 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 例參照)。殺人罪之成立,須於行為實施時,即具有使被害 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與其構成要件相當。經查,告訴人王 裕良與被告范塏鈞及劉修鳴2人並無深仇大恨,是被告2人應 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存在。又告訴人王裕良於警訊中供稱 略以:「劉修鳴、范塏鈞就拿木棒打我,後來我沒有意識狀   況下,就拿蝴蝶刀反擊,我蝴蝶刀本來放在口袋裡,因為他   們有3人打我,我才會拿蝴蝶刀出來,我反擊時已經沒什麼   意識了」等語,倘被告2人有致告訴人王裕良於死地之意, 於告訴人已經沒什麼意識狀況下,告訴人豈有僅受有上開傷 勢之理,是難認被告范塏鈞及劉修鳴2人主觀上有何殺人之 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 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2-21

KSDM-113-簡-4375-202502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98號、113年度偵字第25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9號),爰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坤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第5、8行均刪除「三人以上 」、第7行刪除「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1詐騙方 式欄第三行刪除「於電商平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坤 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3、53 4、599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 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 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只有跟「蔡炎成」聯繫,所領款項亦是 交與「蔡炎成」等語,且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本案被告尚有與其他人聯繫之情事,是尚難認本案被告主觀 上知悉或可預見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三人以上。從而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且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⒊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與「蔡炎成」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 案所為均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供「蔡炎成」使 用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贓款,且於領款後交與「蔡炎成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 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惟被告另有犯詐欺等案件已確定或由法院審理中,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 揭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 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 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 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 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 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 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 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 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將款項轉交「蔡炎成」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總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 ,依被告所述此應係指其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供「蔡炎成」使 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所獲得之總報酬,又該報酬6萬 業經本院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533、534、599號判決宣告沒 收、追徵,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證明 被告本案另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是本案爰不再重複宣告沒 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99號   被   告 李坤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或轉 岀其內款項,所提領或轉岀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 炎成」之成年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 坤霖於民國112年3月2日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上之 生日公園,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密碼及 存摺,交與「蔡炎成」;嗣「蔡炎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沈秀琴、劉金蓮施詐,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 帳金額轉入上開土銀帳戶後,李坤霖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依「蔡炎成」指示自土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再交與「蔡炎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沈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坤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提供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予自稱「蔡炎成」之人使用,嗣並依指示提領土銀帳戶內贓款交與「蔡炎成」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沈秀琴、被害人劉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沈秀琴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③被害人劉金蓮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證明告訴人沈秀琴、被害人劉金蓮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告李坤霖名下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671號、第23466號、第24223號追加起訴書1份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第534號、第599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李坤霖提供土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領取土銀帳戶內之贓款,嗣將贓款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蔡炎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蔡炎成」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沈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秀琴佯稱:於電商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沈秀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2年3月3日9時54分許,20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3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中山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38號 2 被害人 劉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向劉金蓮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金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2年3月3日11時39分許,1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3月3日15時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75號

2025-02-21

KSDM-113-金簡-1043-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04號 原 告 沈秀琴 地址詳卷 被 告 李坤霖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04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21

KSDM-113-審附民-1204-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李逸成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有成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 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 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0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定於同年2月21日宣判,原告固於114年1月24日 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原告既係在上開刑事案件 之辯論終結後,至尚未宣判前之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此段期間既尚未宣判,檢察官或被告自無從就 該案件提起上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訴 自非合法,自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仍得於本案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 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21

KSDM-114-審附民-148-20250221-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芳、證人郭蕙瑩、周信佑、告訴人 張修銓、李璟旻於民國113年3月23日8時47分許,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騎乘AEH-88 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NST-592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丙車)、ERQ-70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NS U-50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戊車),均沿高雄市三民區金 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鼎路大華0035燈桿前,被告 陳明芳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右偏行,後方郭蕙瑩、周信佑、告訴人張修銓見狀均隨 之緊急煞車,告訴人張修銓之丁車仍遭李璟旻之戊車追撞而 失控,再向前推撞周信佑之丙車,致告訴人張修銓人車倒地 ,並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修銓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 成和解,告訴人張修銓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19

KSDM-113-審交訴-275-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1號                    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彬 黃柏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 36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被告黃柏皓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經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229號) ,嗣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崑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4 0分」更正為「18時34分」、第19行「挫傷」,更正為「擦 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崑彬、黃柏皓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 被告郭崑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郭崑彬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告訴人謝秀 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崑彬騎乘機車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謝秀玟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 人謝秀玟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未能與告訴人謝秀玟調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黃柏皓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被告郭崑彬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郭崑彬倒地受傷, 而被告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之 車禍紛爭,竟互相出手毆打對方,而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謝秀玟以及被告2人所受傷勢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 各自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柏皓本案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機車右前車身與被告 郭崑彬車左車身發生碰撞,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謝秀玟見狀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 傷、右外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黃柏皓對告訴人謝秀玟尚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謝秀玟對被告黃柏皓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就此本院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黃柏皓上開對被告郭崑彬過失傷害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36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黃柏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崑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崑彬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 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一段近建國路一段67巷 口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適同向後方 之黃柏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乙車右前車身與甲車左車身發生碰撞,郭崑彬因而人 車倒地,黃柏皓未倒地人車滑行至路口,同向後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之謝秀玟見狀煞 車不及,丙車碰撞倒地之甲車,謝秀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外 踝挫擦傷等傷害。黃柏皓、郭崑彬當場發生口角,雙方各基 於傷害之犯意,郭崑彬徒手毆打黃柏皓,黃柏皓則持安全帽 反擊揮打郭崑彬頭部、左手大拇指,黃柏皓因遭郭崑彬毆打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左腰挫傷、左足擦傷、左前臂 挫傷等傷害,郭崑彬因車禍及遭黃柏皓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血腫;左肩、左髖、左膝、右手挫傷;左肘、左前臂、 雙膝、左踝、右大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崑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崑彬對於上揭過失傷害、傷害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黃柏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皓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郭崑彬發生碰撞車禍及互毆之情事。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皓、郭崑彬、謝秀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26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郭崑彬、黃柏皓互毆  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郭崑彬)、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謝秀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柏皓)各1紙 告訴人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崑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崑彬就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核被告黃柏皓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黃柏皓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郭崑彬、謝秀玟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黃柏皓就上開過 失傷害、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9

KSDM-113-簡-3941-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1號                    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彬 黃柏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 36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被告黃柏皓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經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229號) ,嗣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崑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4 0分」更正為「18時34分」、第19行「挫傷」,更正為「擦 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崑彬、黃柏皓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 被告郭崑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郭崑彬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告訴人謝秀 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崑彬騎乘機車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謝秀玟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 人謝秀玟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未能與告訴人謝秀玟調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黃柏皓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被告郭崑彬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郭崑彬倒地受傷, 而被告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之 車禍紛爭,竟互相出手毆打對方,而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謝秀玟以及被告2人所受傷勢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 各自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柏皓本案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機車右前車身與被告 郭崑彬車左車身發生碰撞,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謝秀玟見狀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 傷、右外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黃柏皓對告訴人謝秀玟尚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謝秀玟對被告黃柏皓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就此本院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黃柏皓上開對被告郭崑彬過失傷害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36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黃柏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崑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崑彬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 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一段近建國路一段67巷 口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適同向後方 之黃柏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乙車右前車身與甲車左車身發生碰撞,郭崑彬因而人 車倒地,黃柏皓未倒地人車滑行至路口,同向後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之謝秀玟見狀煞 車不及,丙車碰撞倒地之甲車,謝秀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外 踝挫擦傷等傷害。黃柏皓、郭崑彬當場發生口角,雙方各基 於傷害之犯意,郭崑彬徒手毆打黃柏皓,黃柏皓則持安全帽 反擊揮打郭崑彬頭部、左手大拇指,黃柏皓因遭郭崑彬毆打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左腰挫傷、左足擦傷、左前臂 挫傷等傷害,郭崑彬因車禍及遭黃柏皓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血腫;左肩、左髖、左膝、右手挫傷;左肘、左前臂、 雙膝、左踝、右大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崑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崑彬對於上揭過失傷害、傷害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黃柏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皓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郭崑彬發生碰撞車禍及互毆之情事。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皓、郭崑彬、謝秀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26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郭崑彬、黃柏皓互毆  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郭崑彬)、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謝秀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柏皓)各1紙 告訴人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崑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崑彬就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核被告黃柏皓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黃柏皓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郭崑彬、謝秀玟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黃柏皓就上開過 失傷害、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9

KSDM-113-簡-394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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