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併定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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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林瑞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7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瑞鴻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9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4曾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 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附表編號6至9曾經原 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二者合計才3年3月,原審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過重,請鈞院重新裁定較輕之應 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 期徒刑1年5月(即附表編號9),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 為有期徒刑20年2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與附表 編號5至9所示各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7月,原審 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 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 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附表編號6至9所示案件之 最後事實審為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判決,該判 決就抗告人所犯數罪並未定應執行刑,且該案件之第一審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亦未曾定應 執行刑,另原審法院復未曾針對附表編號6至9所示案件,以 聲字案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稱附表編號6至9曾經原 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與附表編號1至4曾定之應 執行刑合計為3年3月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抗告意旨以上揭 理由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 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86-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2號 抗 告 人 李宗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9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適用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酌定應執行 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 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 併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受刑人 所犯經判決確定之其他罪刑,若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規定者,仍得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 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另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則乃另一實體上之問題,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未就此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宗原犯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 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 ,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 ,乃於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 刑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6月)之範圍 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 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陳稱並無意見之書面陳述,因而酌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其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應執行刑之罪刑,與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罪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合處罰之規 定,詎原裁定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悖離恤刑之目的,請准 重新裁量更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抗告人上揭所陳另案罪刑, 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原審法院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未一併予以審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 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 要屬誤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42-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0號 抗 告 人 吳柏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4年度聲字第 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而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適用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酌定應執行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 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併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 裁判之違法。至受刑人所犯經判決確定之其他罪刑,若符合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規定者,仍得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另向管轄法院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則乃另一實體上之問題,尚不得執以 指摘原裁定未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柏憲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有期徒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 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認為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上 開罪刑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在不逾其總和 刑期(即有期徒刑14年)之範圍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 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之 書面陳述,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敘明 抗告人陳稱請求將其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 字第1794號、112年執字第4899號指揮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5 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內,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尚無從一併審理 等旨。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原審就伊所犯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罪宣告刑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相較於其他定應 執行刑案例之刑度以觀,尚嫌過重;又原裁定認為伊所犯其 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判決確定、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確定之罪刑(即原裁定上述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指揮執行者)無法併予審理,亦 有不當云云。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 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 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 之目的無違,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且就檢察官所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依不告不 理原則,認無從一併審理之論斷,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抗 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徒以上揭情詞,任意指摘為 違誤。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40-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5號 再 抗告 人 陳俊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 14年度抗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 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 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 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 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 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文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原審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46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再 抗告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有何不當之處,僅指摘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與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檢察官據原確定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於法無違。因認第一審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第一審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 應執行刑結果,指摘:再抗告人因不諳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 律規定,於尚有另案未判決之情形下,即於定應執行刑之調 查表上勾選無意見。又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違 反罪責相當原則,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云云。未具體指出原裁 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首揭說明,應 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75-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 上 訴 人 雷士霆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上 訴 人 何奕勲 選任辯護人 施東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李 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77、8917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雷士霆、何奕勲有如其事實 欄(包含其附表一、二)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雷士霆、何奕勲)、2(雷士霆)所 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雷士霆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合計2罪刑;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均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論處雷士霆、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雷士霆、何奕勲在第二 審就此部分之上訴;暨就雷士霆撤銷改判、上訴駁回所處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何奕勲撤銷改判、上訴駁回所處 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雷士霆部分:  ⒈雷士霆係聽從何奕勲之指示,多次提領虛擬貨幣買賣價金, 應屬接續犯或集合犯,僅成立1罪。又雷士霆就其提領該等 款項可能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無預見可能性。原判決逕 認雷士霆成立一般洗錢合計3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以雷士霆參與犯罪情節,僅屬次要角色,且與被害人徐琬庭 、羅雅琴已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情輕法重、犯 罪情狀可憫之處。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致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復未宣告緩刑,違反罪責相當 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雷士霆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已坦承犯行,是因其與被害 人陳悅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判 決未審酌上情,就此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致量刑過重,有違 比例原則。 ㈡何奕勲部分:  ⒈何奕勲與「余秉原」買賣虛擬貨幣之洗錢犯行,因各該被害 人於不同時、地提起告訴,致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本件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前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 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⒉何奕勲經手之款項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可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法定刑,較為有利於何奕勲。原判決未及審酌洗錢 防制法業已修正,逕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集合犯 係具單一或概括之犯意,而為反覆、繼續性之行為,客觀上 該等行為在時空關係乃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 認為僅受一次評價而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   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而逐次實行,並具有連續性,然其所為之數行為既侵害 不同之法益,則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後,即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 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 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 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 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 法益之目的。倘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侵害之情形而為認定。   原判決說明:依證人即「余秉原」之員工羅先覺所為證述, 何奕勲與「余秉原」之虛擬貨幣交易,每次均需重新議價, 就支付購幣款項之方式亦非概為相同,主觀上難認何奕勲每 次與「余秉原」之交易,均係反覆出於初始所預定之同一或 單一之意思決定。且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件犯罪時間有明顯 區隔,犯罪手法與情節迥異,無從認定何奕勲、雷士霆客觀 上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犯罪。再佐以,前案之被害人與本件 被害人不同,則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本件與前案係不同被 害人因不同詐騙行為而受騙匯款,何奕勲、雷士霆就各該犯 罪所為之洗錢行為,係於不同時間為之,刑法評價上應認具 獨立性,與前案之洗錢行為非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同一案件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洗錢行為等旨。依前揭 說明,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何奕勲、雷士 霆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本件與前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以及本件前後3次犯行,應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判決或 論以數罪,或為科刑判決,均屬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雷士霆之自白、證人楊庭豪、鄒心瑜、羅先 覺等人之證詞,以及相關之對話截圖、電子錢包截圖等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因而認定雷士霆有前揭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雷士霆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其對提領款項可能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並無預見之可能。原判決認定雷士霆犯罪事實,有 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 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為本院之一致見解。原判決認定何奕 勲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法並無不合,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何奕勲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違法云 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雷士霆本件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且已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復載敘: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何奕勲、雷士霆共同洗 錢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雷士霆共同洗錢犯行,審酌何奕勲、 雷士霆所分擔之角色、徐琬庭及羅雅琴所受損害程度,已與 徐琬庭、羅雅琴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何奕勲、雷士霆共同洗錢部分,審 酌第一審判決已衡量雷士霆係受僱於何奕勲,並聽命行事。 何奕勲、雷士霆雖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與陳悅達成民事上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之旨,而予 維持。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分別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就何奕勲之量刑 ,業已審酌其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雷士霆、何奕勲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量 刑過重違法各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此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未宣告緩刑違法。原 判決敘明:雷士霆因詐欺等數案件仍審理中,且其尚未賠償 陳悅,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 告緩刑等旨,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雷士霆此部分上 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雷士霆、何奕勲之上訴意旨,或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雷士霆、何奕勲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3-台上-4204-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62號 再 抗告 人 李國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國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8 、962、1068號、105年度易字第936、1150、1181、1220、122 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 判決);又因竊盜等罪,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甲裁定)。甲裁定、乙判 決所定之刑並經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再抗告人以其請求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就乙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8 所示之罪,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 行刑,惟經該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彰檢曉執丁113執聲他1 284字第11390451940號函否准其聲請為由聲明異議。經查:上 開裁判均經確定在案,已具實質確定力。又甲裁定及乙判決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10月18日(甲裁定附表 編號1),而乙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雖均在該日之前,合於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然乙判決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罪既與該判決附表編號 4-1、4-2所示之罪為同案起訴、審判並經彰化地院以乙判決判 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且再抗告人於 乙判決、甲裁定中已分別獲有減少有期徒刑5年9月、2年4月之 定刑利益,若將乙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抽出與甲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並非必然更有利。況執行刑之酌 定,尚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亦不得徒以定刑下 限為比較。再參酌甲裁定、乙判決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 徒刑16年6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有期徒刑30年上 限已有相當差距,客觀上觀察並無使再抗告人遭受顯不相當責 罰之特殊情形,亦無悖離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上開裁判 附表所示各罪中復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不得任由再抗告人主觀意願,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 。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第 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告 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 再抗告意旨略以:甲裁定定刑有期徒刑12年,占其附表各罪宣 告刑總和之8成以上,乙判決定刑有期徒刑4年6月,則占其附 表各罪宣告刑總和約45%,已可見甲裁定之定刑明顯對其不利 。如依其主張重新組合定刑,其上下限雖似與原二裁判接續執 行差異不大,然重新組合之各罪,均為竊盜及施用毒品,罪數 雖多,但犯罪時間集中於105年4月至9月間,竊得之財物價值 非鉅,施用毒品又僅傷害自身健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參以其他裁判亦定甚低之應執行刑,均足見其有受量定更低應 執行刑之可能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詳述何以認定甲裁定、乙判決均已確定,並無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合方式 ,相較檢察官接續執行甲裁定、乙判決,對再抗告人並非當然 有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情形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 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 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而認本件如重新改組定刑,必量 定較低應執行刑,進而作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之理由。綜上,再 抗告意旨無非以個人主觀之臆測,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就同一事項重為爭執,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62-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彣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就附表編號1、2罪名欄,均更正為「違反保 護令罪」;就宣告刑欄均增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㈢又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 表示意見,於114年2月4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 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2月13日、 同月26日間,侵害法益相類,惟犯罪手法有侵害保護令相對 人財產法益、對保護令相對人為精神上之脅迫之區別;末再 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 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 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拘役35日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拘役55日 (拘役35日+20日=55日)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受刑人陳怡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7

MLDM-114-聲-48-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就附表編號1至3罪名欄部分,均更正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3)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 苗簡字第6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分別針對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4月=10 月)。  ㈣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 示意見,於114年2月11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 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類;再酌以其所 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而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妥 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衡諸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 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抗告(10日) 附表:受刑人李建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7

MLDM-114-聲-75-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保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於113年6 月2日上午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屬「3年內再犯 」,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 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 載應予刪除,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郭保成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開宣告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於109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 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 ,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 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紀錄, 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 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 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 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郭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保成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9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 釋(續執行拘役刑至109年10月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10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竹地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113年1月18日停止處分而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 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護城河旁某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經警接獲民眾檢舉有人疑似 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施用毒品至現場查處,發現郭保成在 場予以盤查,並經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保成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7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 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2;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73)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郭保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5-03-27

SCDM-113-易-1414-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4 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秉宏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 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另因涉犯詐欺案件甫經起訴尚待審理(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4號),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且該案與被告本案犯行,確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㈡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尚有另案審理 中,等案件全部完畢,再(原文誤寫為『在』)申請定應執行 )」等語,並審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犯罪類型、犯 罪性質雷同之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 ,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需要再就該案 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本件聲請當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抗告

2025-03-27

TYDM-114-聲-68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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