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4號
原 告 陳文德
高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漢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2人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
000、58-DG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因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
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被告重新審
查後將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撤銷,並於113年8月9日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另為避免違反明確性原則,故刪除第58-DG0000000號裁決
書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3年8月9日重新開立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
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
原處分一、二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文德於113年3月1日7時8分許,駕駛原告高泰交通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坑菓路與幸
福路口附近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填製第DG0000000
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
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文德罰
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高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文德當時係遭後車持續逼近,並鳴按喇叭閃大燈,誤
以為有發生交通事故,為避免構成肇事逃逸行為,才於停等
紅燈時下車查看及走向後車詢問情況,惟在綠燈亮起後便返
回車上繼續行駛,並非無故於車道上停車,況吊扣車牌會使
原告陳文德有生計困難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車道中暫停,駕駛人下車走向
檢舉車輛左側,至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始返回車上駕車駛離
,然當時系爭車輛前方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
,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且其被後
方車輛閃大燈之時間、地點不同,惟原告仍逕自在車道上停
車。原告若擔心發生交通事故本應可選擇其他更適當之行為
與檢舉人溝通,例如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而非突然將車
輛暫停於道路中間,如此不但阻礙他車通行,且更易使後方
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
安全。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再者,吊扣
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
,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支程度,與
比例原則無違。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70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
第109至11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陳文德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
暫停」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裁罰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
⑴(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無聲音)當時為雨天,影
像清晰,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並有一車牌號碼000-00
00號黃色計程車即系爭車輛暫停於檢舉車輛前方 (07:07:
58,見附件圖片1)。斯時,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陳文德
打開車門下車,向後走近檢舉車輛(07:08:02至07:08:0
3,見附件圖片2至3),而後前方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07:
08:23),影片結束。直至影片結束前,均未見原告陳文德
返回車內。
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無聲音)前方路口號誌燈
為綠燈(07:08:37,見附件圖片4),見原告陳文德走回系
爭車輛,並開啟車門返回車內,隨後駕車離開現場(07:08
:40至07:08:46,見附件圖片5至7)。
⑶(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有聲音)當時為雨天
,原告陳文德於三民路二段外側車道直行,而後行至路口等
待左轉入坑菓路,斯時已有兩輛車在該路口等待左轉,前車
為黑色小客車(下稱檢舉車輛)。隨後聽聞車輛鳴按喇叭一聲
(07:06:21),檢舉車輛並閃爍大燈一次(07:06:23)。當
原告左轉入坑菓路時,可見該路段為單向兩線車道,系爭車
輛行駛在右側車道,而檢舉車輛亦隨後駛入坑菓路,並鳴按
喇叭(07:06:29),加速向前行駛。隨後原告陳文德向左變
換車道(07:06:35),改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檢舉車輛煞
車減速,再次聞喇叭聲響起,且檢舉車輛大燈明顯閃爍一次
(07:06:36)。嗣兩車暫停於道路上,原告陳文德車內出現
拉手剎車及開關車門之聲響(07:06:58至07:07:01),見
原告陳文德走向後方之檢舉車輛,與該駕駛人對話(07:07
:05),過程中有一紅色自用小客車自檢舉車輛後方向右變
換車道繞越兩車(07:07:27),而後原告陳文德才返回車內
向前駛離(07:07:38)。上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1份暨
影像截圖7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3至106頁
)。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陳文德因不滿檢舉人對其按喇叭
、閃大燈,故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將系爭車輛暫停
在道路中,下車與檢舉人當面理論。又雖原告陳文德下車時
其行向為紅燈,然原告陳文德直至燈號轉為綠燈約20秒後,
始返回車上駛離。審酌當時為雨天,視線不佳,後方亦另有
來車,原告為與後車理論將車輛暫停在車道中直至綠燈後仍
未駛離之行為,容易造成其他後方來車閃避不及發生追撞事
故,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其任意在車道
中暫停,達到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其他款危險駕駛行為
相當之程度。又原告陳文德如欲與檢舉人理論,自應趁紅燈
時與檢舉人協調將車輛移至路旁,其未為之,主觀上應有過
失甚明。
3.至原告陳文德雖主張其懷疑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故暫停
確認云云,然原告陳文德下車之第一時間係立即走向檢舉人
車輛,並非先確認車輛有無撞擊痕跡、檢查車況,故其稱停
車係為確認有無肇事,已難信採。
4.綜上所述,原告陳文德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構成要件,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文德罰鍰24,000元,
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應屬適法。
㈣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高泰公司,並無違
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高泰公司所有,而原告高泰公司並未提出
證明其已盡力預防原告陳文德違規之證據資料,難認已善盡
監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高泰公司具有過失。
3.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從
而,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高泰公司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
,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巡交-154-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