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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複 代理人 余國安律師 相 對 人 丁○○(原名:劉正中)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 仟元、參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丁○○、甲○○(下合稱相 對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第4頁 ),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相對人應自聲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起,按月於每月1 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314元。如有一期遲 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1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並應給付聲 請人自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查聲請人係請求給付扶養費 ,核屬扶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為家事非 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又聲請人前揭聲明之變更 。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 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簡秀惠(下稱雙方)原 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嗣於88年4月17日協 議離婚。聲請人於雙方婚姻期間,雖曾短暫離家至外地工作 ,係因簡秀惠發生外遇情事,聲請人方負氣離家,過一段時 日後即返家居住,仍持續盡其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經鈞院職 權調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88年度親字第17 號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可知雙方離婚係因簡秀 惠外遇所致,尚非因聲請人拋家棄子、未盡扶養義務之故。 雙方離婚時聲請人係淨身出戶,將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居住之 房屋、共用戶頭之現金均留予簡秀惠,以供其照顧養育相對 人,且離婚協議書中方約定由雙方擔任共同監護,其後相對 人成年前之生活扶養費用,聲請人仍有與簡秀惠共同分擔, 共同養育相對人直至成年,相對人於成年後,曾有住宿在聲 請人家中,聲請人則有提供相對人經濟上之援助及恭賀相對 人展店營業等情。相對人有多次庭期未到庭、拒收聲請人訴 狀繕本,又於112年9月27日丁○○申請改從母姓,顯係刻意規 避其應盡之扶養義務,適足以證明相對人所辯顯為杜撰不實 、脫免卸責之詞。因聲請人於112年2月初突急性中風、癲癇 住院,於同年3月20日入住長照中心之生活扶養費用所費不 貲,且聲請人配偶丙○○乃打零工維生、收入微薄難以支付, 現均由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訴外人邱顯興、邱芷蘭幫忙墊付, 為人子女之相對人卻不盡其扶養義務支付扶養費,致聲請人 經濟陷入困境,惟聲請人除長照機構之35,000元再扣除向桃 園市社會局申請長照補助額每月14,700元外,仍有其他生活 上之必要費用,故應依司法院113年桃園市每月生活必須費 用19,172元加計至應受扶養金額,總計應為39,472元,並由 聲請人負擔3分之1,相對人則負擔3分之2即26,314元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起,按月 於每月1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26,314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 為給付,其後11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並應給付聲請人自 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印象中聲請人回家就對簡秀惠家暴,聲 請人都沒有扶養過相對人,在相對人大概6、7歲就與簡秀惠 離婚,離婚後亦沒有來看過相對人及給付扶養費,現在卻要 相對人支付長照費用,不同意本件聲請,請求免除或減輕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第1117條分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 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民法第11 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 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 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 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179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五、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71歲,領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於桃園市私立大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型)(下稱大溪長照中心),而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 為相對人及配偶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兩願離 婚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7日桃社障字第112005157 9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4日桃社助字第11200419 64號函、桃園市私立八德大溪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照顧 費用明細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之戶口名簿、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聖保祿醫院急診、門診及住診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14頁、第60頁至第75頁),並為相對人所未 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調聲請人請領社會補助之 情形,經函覆表示:聲請人為本市身心障礙者,其家屬112 年5月23日提出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申請,本府依據上開補助辦法規定審查後,自112年5月23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核定上開之補助,每月14,700元,其 補助金額為聲請人入住之機構每月向本府社會局請款,款項 為逕撥置入住機構帳戶(見本院卷36頁)。另聲請人領有本 市每節2,500元三節禮金及2,000元之重陽敬老禮金等情,此 有該局112年9月4日桃社障字第1120084561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又聲請人110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41, 472元、351,206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 雖有汽車,惟出廠日期為西元1985年,已過耐用年限,實已 無殘值可言,另其110至111年度之所得係聲請人尚未中風前 ,現已住在長照中心,無法工作,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其名 下之財產及領取之補助維持自己生活,自需受人扶養,惟聲 請人嗣已再婚,是其配偶丙○○及子女即相對人自對其負有扶 養之義務。  ㈢又聲請人主張離婚前後有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等情,為相對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相對人之母簡秀惠到 庭證稱:伊是88年4月17日跟聲請人離婚,係因聲請人當初 棄養伊等,伊等都住在伊娘家,聲請人並未跟伊等同住,是 住在屏東跟其他女人在一起,也沒有拿錢回家,都是伊一個 人扶養相對人,後來伊是去花蓮地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 ,但是聲請人都未出面處理,離婚之後,聲請人都沒有來探 視過相對人跟給付過扶養費,相對人都一直在伊身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背面),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院 88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知簡秀惠對訴外人劉馥馨及 聲請人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經花蓮地院以前開民事判決 確認訴外人劉馥馨非其自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且簡秀惠於該 案中自陳雙方結婚後,簡秀惠於86年間外出謀生與他人同居 ,造成雙方長期分居之狀態(見本院卷第80頁),因此證人 簡秀惠所為證所述已與前開判決有所出入,因此證人簡秀惠 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尚難全採,是證人簡秀惠之證詞自無 從作為認定聲請人未扶養相對人之依據。又兩造雖未同住, 但聲請人提出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聲請人確實有與甲○○聯絡情感,並 非對相對人不聞不問,而相對人係被證人簡秀惠帶離開聲請 人身邊,實非聲請人所願,致在相對人成長過程中缺席,已 令相對人成長階段心理存有陰影,如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全 部之扶養義務有顯失公平之情,是相對人抗辯依上開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 非無據。準此,聲請人於離婚前後並非完全未對相對人盡扶 養義務,難認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指「情節重大」 而應予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從而,本院斟酌上情,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認相對人僅得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  ㈣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 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 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 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 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 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 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 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經查,丁○○於11 0至111年度所得收入,依序為212,500元、0元,名下無財產 ;甲○○於110至111年度所得收入,依序為746,842元、440,5 34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背面), 又丁○○自陳目前打零工,一天薪水1,200元,每月收入約20, 000元;甲○○自陳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堪認相對人均具有謀生能力,並按其經濟能 力,認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之配偶丙○○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尚為適當。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在長照中心費用35,000元 扣除補助14,700元,再加計其他所需費用19,172元,共39,4 72元,相對人應按月共支付聲請人26,314元等語,雖有提出 桃園市私立八德大溪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照顧費用明細 表、聖保祿醫院急診、門診及住診費用收據,但未完整提出 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 院查核。又查,聲請人每月所需之必要費用究以多少為適當 ,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另以扶養費數額之認定 ,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消費性支出項目 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 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自得作為國人一般日常 消費所需參考基準之選擇,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桃園市 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187元,惟該標準之計 算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即桃園市 政府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中家庭每戶 所得收入為1,449,549元,然相對人之收入合計亦未達前開 家庭每戶所得收入之標準,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給付 其26,314元,實屬過高,尚無為採。另參酌聲請人目前生活 照顧所需、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 事,認聲請人目前安置於長照中心,每月費用為35,000元, 但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 14,700元、三節禮金2,500元及重陽敬老禮金2,000元,本院 認扣除前開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4,000元 為適當,並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之配偶丙○○平均分擔,是相對 人每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24,000×1/3= 8,000元)。  ㈤本院綜衡聲請人之需要、支出、經濟能力、相對人之經濟能 力、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之時間、雙方離婚時間及未盡對於相 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簡鈞佑、甲○○應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分別酌減為每月4,000元、3,000元為適 當。  六、綜上,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 養扶養費,既經本院裁定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業如 前所述,則聲請人請求簡鈞佑、甲○○自聲請時即112年7月4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4,000元、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 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 之利益,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2年7月4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 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 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 次支付),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18

TYDV-112-家親聲-446-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第一段婚姻關係中(民國108年3月4日 結婚;110年2月17日離婚)結識原告乙○○,並於109年年中開 始與原告同居,後發現懷孕方與訴外人林OO於110年2月17日 完成離婚手續。原告與被告丁○○則於110年3月8日結婚,被 告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據民法1062條推定被告丙○○為 被告丁○○第一段婚姻關係内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自出生 起便由原告乙○○之父親及家人照顧。被告丁○○於111年2月過 年期間因與原告發生爭執離家出走,且與原告家人皆無聯繫 ,該段期間由原告之同住家人照顧被告丙○○。被告丁○○曾於 112年間牽涉刑事案件,又於113年3月至6月期間入監服刑, 原定由被告丁○○出監後向法院提出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然被 告丁○○出監後便不知去向,無法聯繫。原告乙○○自112年11 月20日入監服刑中,刑期約3年6月,被告丙○○現由原告乙○○ 之家屬照顧,未來尚有就學、就醫等事務需處理。為此,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 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存在,由原告認領被告丙○○。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再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不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此等除斥期間之規定均係婚生推定制度下,為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以維護法律秩序之穩定。又因現代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固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縱其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之。前項之訴,由母之配偶提起者,以前配偶為被告;由前配偶提起者,以母之配偶為被告;由子女或母提起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生父之事實,雖據提出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為證,且依鑑定 結果,無法排除原告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參酌現代生物 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 來源之精確度極高,被告丙○○應係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 ,並非自第三人林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四、按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查被告丙○○出生日期為110年8月11日,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出生日期回溯181日至第302日,係在其生母即被告丁○○與第三人林OO婚姻關係存續中。惟⑴自出生日期回溯181日至第302日,卻不在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同時受前夫、後夫婚生子女推定,換言之,無重複婚生推定之衝突,與家事事件法第65條規定不符。⑵依前揭說明,於經有權訴訟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前,任何人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縱認原告得依該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的確認利益,因不得推翻前述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本件被告丙○○既已依法推定為第三人林OO之婚生子,應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及民法第1063條等規定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況原告並非得提起否定推定生父之訴之人。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未推翻前述婚生推定確定前,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3

CYDV-113-親-16-20241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4號 原 告 阮氏○○即NGUYEN ○○ 被 告 李○○即LEE ○○ 被告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 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 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 專屬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61條即明。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且關於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 ,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 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 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5月2日結婚 ,於109年8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55 號民事判決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產下一子(被告甲○○○○ ○ ○ ○○ ,下稱李○○),因其尚與被告乙○○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不確定孩子的生父為誰。嗣原告於111年10月7日與訴 外人李文章結婚,原告阮氏○○、被告李○○、訴外人李○○於00 0年00月間就3人之親子關係做親子鑑定,確認被告李○○與李 ○○之親子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 婚生子女之訴,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被告李○○住所地 管轄,而被告李○○於109年3月9日在越南國出生,住所地在 越南國,未曾入境臺灣,在臺灣並無住所、居所,此有出生 證明書,並經原告阮氏○○陳報在卷。故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3項規定,以司法院所在地之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始為適法。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事件並無管轄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12

NTDV-113-親-24-20241112-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1號 聲 請 人 A03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相 對 人 A01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3自相對人A07 (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5日至113年2月20日間 ,與相對人A07 為夫妻關係,從而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A01 因婚生推定而登記為相對人A07 之子女。然相對人A01實為 聲請人與訴外人A08所生,且聲請人與A08於113年3月20日登 記結婚後,相對人A01現亦由聲請人與A08共同扶養,而聲請 人業已委由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相對人A01與A08之親子關 係,並確認A08為相對人A01父親之可能性為99.9%,益證相 對人A01與相對人A07 間並無血緣關係甚明等語。爰聲明:㈠ 確認相對人A01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7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A07 以:對聲請人之請求、親子鑑定報告及事實、理 由均無意見,相對人A01並非伊跟聲請人所生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1雖推定為相對人A07 婚生子女 , 惟實際上相對人A01與相對人A07 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7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 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並 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A01雖推定為相對人A07 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並無 親子血緣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且為相對人A07所不爭執,而前揭親緣鑑定結果略為:「 本次鑑定共測試30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A08是A01父親的 可能。基於合一般國人(在台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A0 8是A01父親之可能性為99.999999%以上。」等語,可見聲請 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準此,聲請人於知悉後2 年內請求確認 相對人A01非其自相對人A07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相對人A01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7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已如上述,惟相對人A01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裁判 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A07,況相對人A07本可與 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 ,惟相對人A07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相對人 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等規定,應裁命由聲 請人負擔程序費用,始符公平。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1

SLDV-113-家調裁-41-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104年1月11日登記結婚, 丁○○於111年10月離家出走,自後原告與丁○○即無共同生活 之事實,丁○○於0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丙○○。丙○○之受胎期 間雖係在原告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惟於該子女受胎期間 ,原告與丁○○並未同居生活在一起,丙○○並非丁○○自原告受 胎所生甚明,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丙○○確非原告之子女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與丁○○於104年1月11日結婚,丁○○於000年00月0 日產下丙○○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7 至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丙○○非丁○○自原告受胎 所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 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該鑑定結論略為 :「甲○○與丙○○檢體DNA STR系統之D3S1358、D8S1179、D21 S11、D18S51、D2S441、FGA、SE33、D10S1248、D1S1656、D 12S391、D2S1338等11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 ○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見卷第38至45 頁),是原告主張丙○○非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應屬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丙○○之受胎期 間係在原告與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與丁 ○○之婚生子女,但丙○○確非丁○○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 ,是原告於112年10月1日知悉丙○○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有本院之收文 章附卷可查(見卷第4頁),所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08

TYDV-113-親-42-20241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一人 之 特別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丁○○(男、民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結婚,112 年8月4日兩願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丁○○, 受胎時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丁○○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乙 ○○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丁○○實係原告自訴外人曾增豪受胎所 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民 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8 月30日具狀表示:因教育工作職責無法由他人頂替,無法向 學校告假,不克出席,對於內容沒有意見,認同原告提出之 聲明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07年11月26日結婚,112年8月4日兩願離 婚,又原告於113年1月25日產下被告丁○○,被告丁○○推定為 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 參,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提出前揭書狀 為聲明,則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情堪以信實。  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女,而係其自訴外人曾增豪受胎所生乙節,業據其提出出生 證明書、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 定報告書為證,依該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結論 :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曾增豪與丁○○之親子 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6000,親子關 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丁○○非 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 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否認被告丁○○為原告 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確認被告丁○○之真正 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乙○○,被告乙○○本可與原告互換 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之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乙○○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乙○○之應 訴核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乙○○ 負擔,恐有不公,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1-07

ILDV-113-親-10-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3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告乙○○,並變更聲明為主 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與被告於109年1月2日結婚, 嗣於112年6月中旬分居,同年10月18日離婚,因此原告乙○○ 是原告甲○○與第三人鄭○綺所生,非原告甲○○與被告所生之 子女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丙○○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對於乙○○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部分不爭執。訴訟費用之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因為原告 已經先違背婚姻,請原告自己支付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超微基因 偵測基因鑑定報告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 五、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確認確認原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07

PTDV-113-親-33-2024110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號4樓之2 被 告 乙○○ 原住○○市○○區○○街000○00號2樓 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3年1月9日結婚,丙○○於 000年00月0日生育被告乙○○,嗣原告與丙○○於113年4月29日 兩願離婚。因乙○○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 ,依法推定為原告與丙○○之婚生子女,然丙○○因積欠鉅額債 務而經常離家不歸,甚至將乙○○帶回越南交由其母親照顧, 頃於000年0月間由丙○○之母親偕同乙○○返臺後,原告始於11 3年4月9日經親子鑑定確認與乙○○間無真正之血緣關係,爰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2.又未成年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且親子關係事件之 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影響範圍相當廣泛,就未成年子女為當 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 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 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 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 勘驗方法。 (二)經查:   1.本件被告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原告主張係於113年4月 9日經親子鑑定始知悉乙○○非其婚生子女,而原告係於113年 4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親 子鑑定報告書及起訴狀上之收戳章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本 件否認子女之訴,合於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 斥期間,先行說明。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93年1月9日結婚,丙○○於000年00 月0日生育被告乙○○,嗣原告與丙○○於113年4月29日兩願離 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13、53至55頁)在卷可稽,故自乙○○前揭出生日回溯第1 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原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亦可認 定。  3.又按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 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為 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周知之勘驗方法(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 實之重要證據方法。原告主張其與乙○○不具親子關係,業據 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觀諸前開親子鑑 定報告書「結論」欄記載:「1.所分析的16組基因位點的結 果中,共有7組不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2.根據以上16組基 因位點的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原告主張乙○○非丙○○自原告受胎所 生一節,應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 ○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方面:   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被告丙○○之行為及婚 生推定所造成,被告乙○○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 ,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丙○○負擔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遇颱風來襲,高 雄市於當日停止上班,故延展宣判期日為000年00月0日下午 4時,末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01

KSYV-113-親-44-2024110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瓊心律師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結婚,112 年8月9日兩願離婚,而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甲 ○○,受胎時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甲○○受法律推定為被 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甲○○實係原告乙○○自訴外人林東緯受 胎所生,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此,爰 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乙○○與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結婚,112年8月9日兩願離婚 ,又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甲○○,原告甲○○推定 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 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情堪以信實。  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乙○○主張原告甲○○非其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 女,而係其自訴外人林東緯受胎所生乙節,業據其提出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依該DNA親緣關係諮 詢報告單所載略以:「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林東緯與甲○○ 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 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足認原告乙 ○○主張原告甲○○非其自被告受胎所生等情屬實。從而,原告 乙○○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否 認原告甲○○為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確認原告甲○○之真正 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乙○○互換地位 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乙○○訴請否認子女之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之應訴核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負擔,恐有不 公,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0-31

ILDV-113-親-7-202410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蔡亞融【即安蒂(YULIANTI)之子】 兼法定代理 人 安蒂(YULIANT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Yosi Mantio(印尼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蔡亞融【即乙○(YULIANTI)之子,男,民國110年7月8 日上午2時59分生】非原告乙○(YULIANTI)自被告甲○ ○○○ 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依本法適用外 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第8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乙○(YULIANTI,下稱乙○)與被告甲○ ○○○ 原為夫妻,均為印尼國人,則原告蔡亞融(即乙○之子, 下稱蔡亞融)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時,其母(即原告乙○ )或其母之夫(即被告甲○ ○○○ )之本國法即印尼國法 律為準據法。惟依印尼國之婚姻法、民法相關規定,僅被告 甲○ ○○○ 可否認原告蔡亞融婚生之合法性,並無身為子 女之原告得否認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是上開印尼國法律 就妻及子女不得否認子女為婚生之限制規定,違反男女平權 ,悖離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所定兒童有儘可能知道誰是 其父母之權利,亦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所 揭示,憲法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身份關係 ,攸關子女之人格權等意旨相違。因此前開印尼國民事法限 制妻、子女否認婚生子女之權利,其規定及適用結果,已違 反我國憲法保障男女平權及子女獲知真實身份、血統來源人 格權意旨,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自不得適用印尼國法律為準據法, 故本件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YULIANTI)為印尼國人,於印尼國原 有婚姻,經印尼之配偶即被告甲○ ○○○ 在印尼國提出離 婚訴訟,而於109年10月13日離婚生效。又原告乙○(YULIAN TI)原為國人引進之外籍勞工,後從其雇主住處逃跑,而違 法停留我國並認識訴外人蔡憲彰,2人進而交往,原告乙○並 因此懷有身孕,嗣原告乙○於110年7月8日上午2時59分於埔 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分娩生下原告蔡亞融。原告 蔡亞融出生後,無法辦理出生登記,訴外人蔡憲彰乃經原告 乙○同意,與原告蔡亞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血緣DNA 之鑑定,鑑定結果為:「1.不能排除蔡憲彰(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與蔡亞融(000年0月0日生, 乙○(YULIANTI)之男)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0000000.1558;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4%。2.因此 蔡憲彰是蔡亞融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實 。」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血親鑑定報告可證。 原告乙○自108年4月21日入境我國,迄今未曾返回印尼,然0 00年0月0日出生之原告蔡亞融,自出生日回溯其受胎期間, 推定原告蔡亞融為原告乙○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 開血親鑑定報告,原告蔡亞融實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 。原告乙○、蔡亞融於知悉上情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 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蔡亞融於0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乙○與 被告均為印尼國人且曾為夫妻關係,原告乙○與被告於109年 10月13日離婚生效等情,業據原告乙○到庭陳明,並有原告 蔡亞融之出生證明書、原告乙○與被告之離婚證書為證,自 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乙○主張蔡亞融並非其自被告受胎所生 乙節,亦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血親鑑定報告為證 ,依該報告書所載略以:「1.不能排除蔡憲彰(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與蔡亞融(000年0月0日生 ,乙○(YULIANTI)之男)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0000000.1558;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4%。2.因 此蔡憲彰是蔡亞融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 實。」等情,足見原告蔡亞融血緣上之父並非被告,其與被 告間不具真實父子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蔡亞融顯非原告乙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堪信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為 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原告蔡亞融出生日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 109年9月10日至110年1月9日),係在原告乙○與被告之婚姻 關係存續中,故原告蔡亞融依法被推定為原告乙○與被告之 婚生子女,然原告蔡亞融與被告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則原 告於知悉後2年內,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蔡亞融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蔡亞融之真正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 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訴 訟費用若由被告負擔,恐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由原告乙○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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