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斌爐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82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0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斌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斌
爐(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應更正
為「王斌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斌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斌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
考量告訴人胡加宜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因一時慌亂、思
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
已與告訴人胡加宜以新臺幣6,6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
完畢,告訴人胡加宜復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和解書1份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等在卷(見偵字卷第109頁、第119頁
)可憑,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
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
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
任,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
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及告訴人意見(見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454號卷第9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接受法治教育,及
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
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0號
被 告 王斌爐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斌爐(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下午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王文軒,沿桃園市楊梅區永平路413巷往永平路方向
行駛,行經永平路與永平路413巷口時,適張文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加宜,沿同市區永平路
往梅獅路1段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胡加宜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
王斌爐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
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
車禍現場,嗣經胡加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加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斌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張文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被撞的,且當時
伊急著要去接伊母親,就將機車扶起來,騎車離開現場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誠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告訴人胡加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TYDM-113-審交簡-454-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