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明亮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1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71號、第43979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383號、第522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彭明亮不服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9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
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
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
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之
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
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附表所
示被害人或告訴人4人遭詐騙款項共計高達470餘萬元,難認
犯罪情狀有何憫恕之處,且被告經2次減刑後,已難認有何
刑度過重之情況,自不宜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同
敘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
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請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尚有未恰,惟就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理由業如前貳、五所述,惟
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4名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
案發當時做物流,收入3萬多,現在仍從事物流業,家中有
父母,目前沒有結婚,需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告訴人 謝耀元 6萬元 2 被害人 丁月珠 1百萬元 3 告訴人 陳素姿 3百萬元 4 告訴人 李羿賢 655,300元 (兆豐銀行嗣匯還72321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判決誤載返還655,300元應予更正。)
TPHM-113-上訴-526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