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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建志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建志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於翌(24)日17時10分許,自臺南 市○○區○○地○○○○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二段121巷口 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察攔查,警察發現其為毒品人口, 且車門邊放置可疑黑色零錢包1個,遂要求余建志開啟該零 錢包,余建志同意而自行開啟該零錢包予警察檢視,因該零 錢包內放置疑似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而足認余 建志涉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警察乃當場扣押之,及以現行 犯逮捕余建志。余建志於警詢時,同意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 ,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類濃度為33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 ,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 例等規定,行使其行政警察職權時,如察覺有特定之犯罪嫌 疑,並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此時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 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 ,尚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0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 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 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雖為毒品人口,但當時被告因未 繫安全帶被警察臨檢,其身分係被臨檢人,並非現行犯、被 告、犯罪嫌疑人,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盤查,並非逮捕或 執行拘提,不符合附帶搜索要件,且卷內無被告簽名之自願 搜索同意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要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屬違法搜索始發現之證物,故 不得作為被告為現行犯之判斷依據,警察逮捕被告為違法逮 捕。被告前經過違法搜索及違法逮捕,之後同意驗尿,並非 經被告「真摯同意」,尿液及衍生之檢驗報告均屬違法取得 之證據,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自被告採集之尿 液、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主張檢察官提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等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 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4日18時39分許於警詢時供稱:「【問:警 方於113年02月24日17時2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二段 上見你駕駛自小客車8188-LE號未繫安全帶,遂於富強路二 段121巷口將你攔下盤查,盤查後發現你為毒品人口,經警 方目視駕駛座車門有一個可疑零錢包遂命你打開檢查,警方 檢視後發現內藏有安非他命1包(編號1毛重:0.27公克)及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編號2含殘渣),故警方於17時 25分當場查扣上述物品,告知你三項權利後將你逮捕帶返所 偵辦,是否正確?】正確。 」(見警卷第4頁)。被告於當 日22時25分許為警移送至臺南地檢署,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問:警詢陳述是否實在?)是」、「(問:警方查獲過 程?)一開始因為我開車沒繫安全帶被攔查。」、「(問: 警方在哪裡你有毒品?)警察叫我下車,我開車門時,警察 看到車門有零錢包。」、「(問:你有同意警方看你的零錢 包)有,零錢包就是扣到的毒品及吸食器」、「(告以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是否為你所有?用途?是否要拋棄?) 是我的,自己施用。我不要了。」、「警局時警察對你採驗 尿液,是否是你親自排放、封緘?)是。」、「(對於採驗 尿液過程是否有意見?)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32頁)。據此可知,被告當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經警 察攔下盤查身分,警察發現被告為毒品人口,且見到被告車 門邊放置1個黑色零錢包,遂要求被告打開零錢包,被告「 同意」打開零錢包予警察檢視,而發現該錢包內置有疑似安 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足認警察當時並無動手翻找 之行為,即非搜索行為。辯護人逕自將此舉定義為「搜索」 範疇,並主張卷內無被告簽名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要件云云,應屬有誤,並無可 採。而警察在被告打開零錢包後,見到其內放置疑似安非他 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認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 而此屬可為證據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扣押,自不以附隨 於搜索為必要。  ㈡辯護人以警察有違法搜索行為,進而主張警察違法逮捕被告 ,然其所謂違法搜索行為並不存在,業如前述,而被告當時 既持有疑似毒品之物及吸食器,顯可疑為犯罪人,屬準現行 犯,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被告,自屬適法,並 非違法逮捕行為,辯護人此節主張亦屬無據。迨被告至警局 之後,其先前既未遭受警察施以違法搜索、違法逮捕等行為 ,其於警詢時同意警察採其尿液送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 時同意係因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則其同意 採尿即無任何瑕疵可言,辯護人主張此同意並非出於「真摯 同意」云云,當屬無據。從而,本案警察既無對被告為違法 搜索、違法逮捕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同意採尿送驗,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自被告採集之尿液,及相關 衍生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等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均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排除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 洵無可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警察將伊攔下來後,他就叫 伊報身分證字號,說伊有毒品前科,問伊還有無施用毒品, 伊說沒有,警察叫伊下車,警察看到伊的車門凹槽置物箱有 一個黑色小包包,警察問那是什麼,叫伊拿給他看,伊拿起 來的時候,警察要拿過去,伊不給他拿,他就伸過來用搶的 ,當時伊拿在手裡,他搶的時候,伊用手握得很緊,包包裡 面的玻璃球破掉,伊很緊張,想要回到車上,警察整個人趴 進車內,在那邊拉扯很久,後來支援警察來了,一起把伊從 車內硬拉出去,伊硬要拉他們進來,後來伊沒有辦法了,伊 才放開給他們看;伊當時兩隻腳落地,人站在門與駕駛座的 中間,警察的機車也是剛好停在門邊,伊要關門也關不起來 ,伊打開門的時候,警察把他的機車前輪往前推,讓伊的車 門無法關閉,如果硬要關門的話,會撞到機車;那時候警察 的車子也沒有停好,他就是整個人直接趴進來,警察跨在摩 托車上面,一隻手過來跟伊搶黑色的包包云云(見本院卷第 188至192頁)。依被告所述過程,警察當時強取其黑色零錢 包,甚至以機車擋住被告之車門,雙方並進行激烈拉扯,被 告在支援警力到場後始不得不將零錢包放開,被告遭受之違 法搜索情形甚為嚴重,卻在同日22時25分許檢察官訊問時, 並未向檢察官陳述警察有上開違法行為;於113年6月19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向檢察事務官陳明,此有113年2月24 日、6月19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 第133頁、第137至139頁)。參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12年11月24日至114年11月23日(下稱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 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為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其歷經前案 偵查經驗,應知悉上述警察強取零錢包行為乃違法行為,自 應於移送至臺南地檢署時,立即告知檢察官,而其於檢察官 訊問時已脫離警察影響範圍,自可向檢察官陳明遭警察違法 搜索、逮捕;況縱其當日對警察之違法作為心懷畏懼延續至 檢察官訊問時,則其於113年6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時 間已相隔數月,其對警察違法執法之畏懼程度應已大幅減少 ,其卻仍未向檢察事務官陳明上開遭遇,顯乖違常情,難認 合理,足認被告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警察過失未保留案發當日密錄器錄 影檔案,為督促警方注意密錄器檔案之保存,應排除本案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查本案警察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已覆 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9月8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30559792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然如上所述,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未主張有遭受警察違法搜索、逮捕等情事,且就本次施 用毒品部分認罪,並接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係以被 告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前提,而被告施用毒品 案件之偵查作為既已結束,警察並未保留密錄器影像檔案自 無過失可言,辯護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要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份,均屬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僅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主張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1頁),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已如前述,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就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故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1至17頁、第29頁、第21至25 頁、第31頁、第35頁、第45頁、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本案被告之行為時點係在113年2月24日,當時行政 院尚未為上開公告,雖無上開公告之適用,惟查被告為警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類濃度為33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 ng/mL,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 足認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2頁),無礙被告於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施用 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 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之虞,另參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及其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維持。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本案警察有違法搜索、違法逮捕情事,本 案相關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排除證據能力,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本案警察並 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之違法搜索、違法逮捕之情事,上開 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自不得排除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上開上訴理由自屬 無據。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NDM-113-交簡上-16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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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泓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泓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詳本院卷第128頁、第166頁)外,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車籍資料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資料附卷(詳警卷第71頁)可 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甚且於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後,未即刻停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 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離去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益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 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傷勢;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6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之差別,暨其 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1號   被   告 陳泓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彰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3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正 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街與自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 適蘇宜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由東 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往前行駛進入該路口,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宜萱因而受有左側足跟壓砸傷併組織壞 死及感染、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詎陳泓彰明知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已致蘇宜萱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對蘇宜萱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 救護車以提供即時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 上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蘇宜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泓彰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蘇宜萱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其明知告訴人因該事故受傷,仍駕車逃逸;其行向號誌為閃黃燈,視線並未受遮擋,然碰撞前並未看到告訴人機車之事實。惟辯稱:事故發生前有降檔減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宜萱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其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而逃逸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損及修理後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及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之經過。 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雙方車損情形。 ⒊事故發生前,被告駕車疾駛進入路口,並無減速情形。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資料乙紙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上開內 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資料乙紙在卷可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及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1

TNDM-113-交訴-190-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45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旗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吳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罪質與侵害法 益均屬類似,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其經歷 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 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 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另有多次竊盜前科,顯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不思以合法途 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犯罪動機、 以持磚塊破壞告訴人車輛之車窗方式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 ,所竊之財物未發還告訴人,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 訴,惟被告迄今未為任何損害賠償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經被告花用完畢而未扣案發還告訴人,業經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甚明(見警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5號   被   告 吳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旗龍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桂花村汽車旅館 ,見方春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房間 外之通道上,無人看管,即撿拾一旁地上之磚塊1個,持之 打破該自小貨車副駕駛座玻璃,開啟車門,竊取車內方春風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嗣方春風發現車窗遭破壞及車內現金遭竊後,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春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旗龍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春風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 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破壞告訴人自小客車車窗,涉犯刑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 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 文。核被告此部分所為若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所犯竊盜罪嫌 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認被告疑似翻牆進入汽車旅館 及持磚塊行竊。惟查:⑴觀諸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錄影及擷 取照片,可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桂花村汽車旅館,然未見 有被告翻牆進入之畫面,被告亦否認此情,自難僅憑告訴人 指述即認為被告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⑵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 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 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 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考。查本件被告持磚塊打破告 訴人自小貨車車窗以行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 認其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報告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5-01-15

TNDM-114-簡-131-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 LA CRUZ MELBERT SIASOL(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 LA CRUZ MELBERT SIASOL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E LA CRUZ MELBERT SIASOL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毀損財物價 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並 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 定不符,故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且被告業已 出境(見偵卷第31頁),附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石頭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認屬 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物隨手可得,並非供毀損之特殊器具, 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40號   被   告 DE LA CRUZ MELBERT SIASOL(菲律賓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 LA CRUZ MELBERT SIASOL因遭吳坤城拒絕進入吳坤城所 經營之小吃部消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 日2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上開小吃部前,將 吳坤城配偶傑琳芯所有,並由吳坤城使用管理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石頭砸向BND-3937號自用小客車左 後照鏡、右後照鏡、車尾後照鏡而碎裂,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吳坤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 LA CRUZ MELBERT SIASOL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坤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車輛維修估價單1紙、照片6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DE LA CRUZ MELBERT SIASOL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5-01-13

KSDM-113-簡-4103-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鼎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仟元,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前往醫療機構或 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公然猥褻罪中所稱之「猥褻」,乃指足以刺激、挑起 或滿足行為人或他人性慾,且有害於一般人正常之性羞恥心 、違反善良之性道德觀念者而言;而所稱「公然」,則指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但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只要事實上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即屬之。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他 人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為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 已足造成公眾不悅、不適,並使他人驚恐,影響社會善良風 氣,兼衡被告前有公然猥褻之前科(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於緩刑期間內,考量 被告身心狀況,為預防被告因該等身心狀況屢生犯罪,希冀 藉由醫療專業人員之臨床診斷,醫療處置心理輔導及認知教 育,改善其精神症狀,並加強其自我控制及周遭支持系統功 能,避免類似情事再度發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處遇 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緩刑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 1日23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 000巷0號公寓大門開啟之1樓樓梯間,以用手套弄生殖器官自 慰之方式為猥褻行為,供他人得以觀覽,彼時適為甲○○發現 ,質問其在做什麼,乙○○回稱「我想要」,並仍繼續為上開 猥褻行為,甲○○遂離開該處,而乙○○在後跟隨至該巷2號門 口後方始逃逸。嗣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被告外貌照片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5-01-10

TNDM-114-簡-107-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霖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霖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某時起,在邱衛林經營之全家 便利商店○○○○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擔任店員。 其明知以代碼繳費或代儲遊戲點數,需收取對應之金額,並 將已收取金額之指令輸入收銀機電腦系統後,方可完成交易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 入電腦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上址店內,持櫃檯收銀機條碼器,掃描其所持用行動電話 內之博弈遊戲點數繳費條碼,惟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等額現金 繳入收銀機內,逕自在收銀機電腦系統輸入已收取現金之虛 偽資料,致收銀機電腦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已收取現金而完 成交易,扣除其曾補回新臺幣(下同)4,000元外,其因而 詐得免於支付合計27萬2,000元(附表編號14之113年1月28 日9時41分57秒之5,000元、12時19分8秒之6,000元及14時21 分45秒之6,000元,3筆金額因重複計算,扣除後為27萬2,00 0元)之利益。嗣邱衛林發現帳目有異,於113年1月30日下 午6時30分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衛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衛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 14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永康自強店即時購查詢明細表、 代收查詢明細表,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警卷第15-3 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 先後數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之行為(即數次掃描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博弈遊戲點數繳 費條碼,惟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等額現金繳入收銀機內),時 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 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影響、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害,告訴人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7-31頁、本院院第19頁),佐以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且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 後又坦承犯行,且所詐欺之財物業已賠償告訴人,堪認其犯 後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上開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詐得被害人如上所示 共計27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前開金額雖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害等情,業如前 述,故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4日 13時14分37秒 1,000元 2 113年1月8日 0時46分31秒 10,000元 3 113年1月11日 2時58分1秒 10,000元 4 113年1月13日 9時32分41秒 2,000元 10時53分33秒 1,000元 11時8分2秒 1,000元 11時47分9秒 2,000元 12時50分 1,000元 13時13分34秒 2,000元 14時20分16秒 2,000元 5 113年1月17日 12時58分6秒 3,000元 6 113年1月19日 13時55分59秒 3,000元 7 113年1月20日 8時14分14秒 3,000元 8時46分31秒 3,000元 11時9分31秒 3,000元 8 113年1月21日 10時53分25秒 5,000元 9 113年1月23日 13時53分13秒 5,000元 14時1分25秒 5,000元 14時49分56秒 5,000元 16時14分38秒 3,000元 17時54分36秒 2,000元 19時43分53秒 5,000元 10 113年1月24日 9時50分21秒 5,000元 10時42分57秒 10,000元 11時37分15秒 6,000元 11時39分57秒 6,000元 11時46分9秒 5,000元 13時55分3秒 6,000元 14時45分30秒 6,000元 11 113年1月25日 6時31分44秒 6,000元 10時35分58秒 2,000元 12時7分48秒 5,000元 13時20分6秒 3,000元 12 113年1月26日 12時41分56秒 5,000元 13時45分11秒 10,000元 16時57分37秒 1,500元 13 113年1月27日 7時28分41秒 10,000元 7時42分3秒 5,000元 8時20分16秒 10,000元 12時9分3秒 6,000元 12時46分18秒 6,000元 13時2分28秒 6,000元 13時46分17秒 6,000元 18時53分32秒 2,500元 23時22分43秒 2,000元 14 113年1月28日 7時32分56秒 10,000元 8時35分56秒 5,000元 9時41分57秒 5,000元 10時15分40秒 10,000元 11時12分44秒 6,000元 11時39分33秒 6,000元 12時10分36秒 6,000元 12時19分8秒 6,000元 13時38分34秒 6,000元 14時21分45秒 6,000元 17時58分5秒 1,000元 15 113年1月29日 19時49分46秒 2,000元 總計:276,000元

2025-01-09

TNDM-114-簡-108-2025010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宗興於民國113年3月4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27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巷與慶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岳修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慶南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岳修慧 受有左膝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岳修慧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岳修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警卷 第9至11頁,偵卷第19至22頁、第37至39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3至17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警卷 第19至39頁)、告訴人之慶鴻診所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49頁)、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警卷第6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 駕駛,又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警卷第15頁、第27至31頁)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其行經無號誌路口,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9至31 頁)同此見解,亦可參照。而告訴人雖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亦無法卸免被告之責任,又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卻因一時疏忽,而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誠有不該,應予非難。又 被告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調 解、和解或予以賠償,然非全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開 店從事手作木屐,需要扶養母親,暨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 、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NDM-113-交易-1242-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秀美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至取得 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4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111年6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 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 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 刑。然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 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 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竊取行為尚屬未遂等 情,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54號   被   告 唐秀美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秀美前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入監執行, 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13年3月27日假 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興門市內,乘店員離開櫃檯疏於 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櫃檯內之抽屜、櫃子翻找財物,並從抽 屜拿取現金袋1包後,即為店員發現,唐秀美遂立刻將該現 金袋放回抽屜,而未竊得財物,並於結帳完購買之其他商品 後離去。嗣經該店員告知該店股東李岳勳後,李岳勳遂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岳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秀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岳勳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2024-12-31

TNDM-113-簡-3998-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被告陳智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9頁)」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 ,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 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惕勵,本件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為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兼衡被告多次酒後駕車 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28號   被   告 陳智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聰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於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113年8月25日3時許起至3時5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 段000號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4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正興街口時,為警 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4時21分,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及車籍資 料、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易-124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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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瀚中 謝詩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瀚中犯如附表A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5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詩杰犯如附表A編號3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3至5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董瀚中、謝詩杰貪圖己利,竟分別竊取如處刑書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顯然欠缺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致全 家便利超商永康新南台門市管理人之財產權益損害;除於處 刑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竊得之AB優酪乳及LCA活菌發酵乳 已發還該門市外,其餘均已食用完畢,亦未賠償該門市之損 失;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門市財產受損之程度,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均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復考量被 告2人所犯附表A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兼衡酌其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經整體 評價後,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處之罰金刑定應執行刑。 三、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乃被告董瀚中、謝詩 杰二人竊盜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第38條 第4項、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董瀚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鹽蔥燒肉飯糰、火腿洋芋沙拉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董瀚中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炙烤牛飯糰、溏心蛋洋芋沙拉、蔥花麵包、黃金霸王腿條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董瀚中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波蜜果菜汁、光泉全脂鮮乳、光泉麥芽鮮乳、義美全豆豆奶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詩杰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天然礦泉水貳瓶、提拉米蘇壹個、蘋果蜜金萱貳瓶、銀耳露壹瓶、葡萄優格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 董瀚中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微乳酸沙瓦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詩杰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天然礦泉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 董瀚中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詩杰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39號   被   告 董瀚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詩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董瀚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 ○○○○○門市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6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 離去。 二、董瀚中、謝詩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時間,在上址超 商門市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品(共價值54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其2人 復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物品(共價值77元)得手後,將走出店門之際, 為該超商店長羅珮芸發現連忙攔阻其等離去,並報警處理, 而始悉上情。 三、案經羅珮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瀚中、謝詩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珮芸、證人張德南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59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董瀚中、謝詩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董瀚中、謝詩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董瀚中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間,及被告謝詩杰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 分論併罰。至被告董瀚中竊取之AB優酪乳1瓶,其已於東窗 事發後補結帳,有證人張德南證述可考;被告謝詩杰所竊取 之LCA活菌原味發酵乳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羅珮芸乙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而 未扣案發還部分,為被告2人行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竊取人 1 113年7月4日4時51分許 鹽蔥燒肉飯糰、火腿洋芋沙拉 董瀚中 2 113年7月9日4時42分許 炙烤牛飯糰、溏心蛋洋芋沙拉、蔥花麵包、黃金霸王腿條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物品 竊取人 1 113年7月11日3時15分許 波蜜果菜汁、光泉全脂鮮乳、光泉麥芽鮮乳、義美全豆豆奶 董瀚中 天然礦泉水2瓶、提拉米蘇、蘋果蜜金萱2瓶、銀耳露、葡萄優格 謝詩杰 2 113年7月13日6時21分許 微乳酸沙瓦 董瀚中 天然礦泉水 謝詩杰 3 113年7月15日20時21分許 AB優酪乳 董瀚中 LCA活菌原味發酵乳 謝詩杰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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