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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覃麗麗 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覃傑鳴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聲 請訴訟救助,對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家救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覃 承良之遺產,另請求相對人等返還不當得利,並聲請訴訟救 助,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名下無財產,亦 無收入,生活無法自理,法院應依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設 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 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 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 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 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至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 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相互 衡酌以定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收入,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 北國稅局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之108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陳情系統案件回覆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又 參以抗告人因案自民國112年1月14日入監至113年3月27日保 外就醫出監,目前安置於機構,經臺北市政府審核通過每月 補助安置費用差額,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 參(見限閱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堪認抗告人自 108年起至113年3月27日出監期間無固定收入。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之遺產包括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在內之其 他標的(見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33號卷第7頁;第19頁) ,參以抗告人所提實價登錄資料可知系爭房地所在社區房地 於113年9月6日每坪交易單價為101萬7,000元、系爭房地總 面積為165.7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房地之 交易價額為5,098萬8,668元(即165.75平方公尺×0.3025坪× 101萬7,000元=5,098萬8,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抗 告人應繼分為6分之1,單以分割系爭房地計算,不計抗告人 其餘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達849萬8,111元,抗告人至 少需繳納8萬5,15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 ㈢、衡以前揭抗告人多年無固定收入情形,前入監服刑1年2月, 現保外就醫,及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安置費用等情,應 認抗告人已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 訟救助,即無不合。原法院未及審酌上情,以抗告人未釋明 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31

TPHV-113-家聲抗-5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張錦秋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上訴人 韓國棟 游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張錦秋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游嘉馨僱用被上訴人韓國楝(下均逕稱姓名)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量測尺寸,韓國楝於作業過 程吸菸,游嘉馨亦未善盡監督義務,韓國楝於民國109年10 月2日13時54分許不慎使菸蒂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火勢蔓延波及張錦秋向訴外人游○○承租作為簡易辦公室及堆 置貨品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倉 庫(下稱系爭倉庫),導致張錦秋受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 同)532萬4,800元,項目如下:⒈中古辦公設備一批:每組 均價5,000元計算,總價值以4萬元計算。⒉中古分離式冷氣 設備8台:每台均價1萬元計算,總價值以8萬元計算。⒊備售 新品成衣一批:進貨成本為1,139萬8,500元,存貨折價以40 %計算,共455萬9,400元。⒋選物販賣娃娃機剩餘47台,每台 售價2萬6,500元、巨無霸大招財貓娃娃機台4台,每台售價5 萬8,000元、數位兌幣機4台,每台售價3萬4,000元,進貨成 本為161萬3,500元,折價以40%計算,共64萬5,400元。韓國 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張錦秋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游嘉馨為僱用人,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韓國棟 對張錦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為張錦秋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之判決,張錦秋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8萬94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韓國棟、游嘉馨則以:   系爭火災確因韓國楝過失行為而起,且游嘉馨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額應依實際損害情形,就原判決認定 之損害情形不爭執,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8、99頁): ㈠、張錦秋於108年6月15日向訴外人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倉庫(即系爭倉庫),作為簡易辦 公室及堆置貨品使用。 ㈡、游嘉馨僱用韓國楝於109年10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樓量測尺寸,因韓國楝於作業過程吸菸,游嘉馨亦 未善盡監督義務,韓國楝於同日13時54分許不慎使菸蒂引發 火災,燒燬張錦秋置放於系爭倉庫內之夾娃娃機機臺、衣物 等物品。 ㈢、韓國棟受僱於游嘉馨,韓國棟因執行職務過失造成系爭火災 ,游嘉馨與韓國棟應對張錦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爭執應對上訴人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上訴人超過原判決認定損 害範圍之請求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 該部分損害賠償範圍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所為各項財產 損害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因系爭火災受損之中古辦公設備數量?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稽諸證人即小隊長李韋莊於本院結證稱:「分離式冷氣有, 我印象在地上。中古辦公設備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89頁),核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南 勢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現場確認火勢,為回收衣物 及娃娃機台雜物燃燒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卷第8360號卷第137頁,下稱系爭出 動觀察紀錄),並無辦公設備燃燒情形乙情相符,參以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21日函所附系爭火災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㈠第142、143頁)及上訴人所提火災前照片(見附民卷 第23至26頁),均未見中古辦公設備,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 關購入憑證以證明系爭倉庫內有其所有之中古辦公設備,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系爭火災並未造成張錦秋所有中 古辦公設備受損,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核屬無據 。 ㈡、因系爭火災受損之中古分離式冷氣設備、電子機台數量?損 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關於中古分離式冷氣設備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前存放8台中古分離式冷氣 設備,業據提出系爭倉庫火災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 ),被上訴人則爭執該等冷氣設備並未因燒燬受損(見原審 卷第138頁;第147頁)。觀諸系爭火災前照片所示分離式冷 氣數臺外觀老舊,均未安裝使用,數部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隨 意堆疊在3台冷氣室外機上方。稽諸證人李韋莊證稱:「分 離式冷氣是沒有安裝的,好像不是很多。有被水浸,因它放 在地上,我們灌水灌下去,水第一時間一定會積上來,就會 泡到水。分離式冷氣距離起火點滿近的,了不起2公尺上下 。分離式冷氣數量好像不是很多,我估計約5台以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9頁),核與現場照片顯示系爭火災現場起 火點附近地面放置3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冷氣設備附近地 面有積水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47頁;他字卷第77頁;155 頁;本院卷㈠第143頁),亦與前述系爭火災前放置於系爭倉 庫之3台冷氣室外機數量相合,堪屬信實,足認有3台分離式 冷氣室外機因系爭火災搶救而浸水受損,依上訴人所提中古 冷氣設備售價資料(見附民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系爭 火災前存放於系爭倉庫內之3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外觀老舊 未經安裝使用(見附民卷第23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 訴人主張分離式冷氣設備每台價值以1萬元計算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22頁),認該每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之價值以1萬 元計為適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致該3台分離式冷氣室 外機受損之損失為3萬元,核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逾上開 數量之冷氣設備受損,觀諸卷內系爭火災現場照片,除上開 3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浸水外,未見其他冷氣設備因系爭火 災受損情形(見附民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第141至147頁; 本院卷㈠第93至96頁;他字卷第17、18頁;第75頁;第77頁 ;第155至161頁),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證,該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  ⒉關於電子機台部分:   參諸證人李韋莊於本院結證稱:「我有看到大約10台上下的 娃娃機。比較靠近右邊的沒有被火勢波及,比較靠近衣服的 有被煙燻到,被水噴到大概3-5台,這10台應該都有被煙燻 到。大約3-5部娃娃機有被火直接燒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86頁),核與系爭火災後放置於系爭倉庫外外觀明顯遭煙燻 之娃娃機台數量相當(見附民卷第25頁;原審卷第141至143 頁),堪信為真,可認系爭火災造成10台娃娃機台受損不能 使用。復觀諸上訴人所提雅領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訂購單(見 附民卷第39頁),共訂購59台娃娃機台(選物販賣娃娃機55 台及巨無霸大招財貓娃娃機4台,數位兌幣機4台非娃娃機台 ),因卷內照片所示遭煙燻之電子機台均為娃娃機台型式, 而非兌幣機台,本院認以該59台娃娃機台平均單價2萬8,636 元(即【145萬7,500元+23萬2,000元】÷59=2萬8,63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作為受損機台單價,再以上訴人主張折舊40% 計算為受損機台價值為適當,是上訴人就娃娃機台所受損失 為11萬4,544元(即2萬8,636元×40%×10=11萬4,544元)。 ㈢、張錦秋因系爭火災受損之衣物數量?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受損衣物數量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內衣物如其所提估價單部分,審諸上訴 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估價單(見附民卷 第37頁,下稱系爭估價單;本院卷㈡第83頁),系爭估價單 僅蓋有上訴人所經營湧漢男裝店大小章,並無出賣人之簽章 ,是否可證明上訴人確有購入如該估價單所載服飾,已屬有 疑。參諸證人即任職布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依公司 )之陳妙巽於原審結證稱:「她慢慢把店面收起來,大概10 0年之後就很少跟我們下單了...」、「(問:請求提示原證 8,是否可確認原證8估價單所載的品項、數量及金額,是原 告跟你們下單製作的?答:除了編號6、編號11、編號12沒 有外,其餘原告都有跟我們下單過,下單的單價跟估價單所 載的相符...」、「(問:這些品項大約是100年前跟你下單 的嗎?)答:100年前後,斷斷續續」、「(問:你們公司 如何交貨給原告?)答:我們會請貨運公司送貨,貨如果比 較多會送到原告萬華的倉庫,如果貨比較少會直接送到門市 ,就看原告如何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及上 訴人自陳上訴人於109年10月2日系爭火災時,除系爭倉庫外 還有使用另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倉庫(下稱萬華倉庫), 斯時在萬華地區經營4間男仕服飾店,購入之服飾會存放在 系爭倉庫或萬華倉庫,再由各店會計人員匯總需補貨品項, 再向系爭倉庫或萬華倉庫調貨,關於系爭倉庫服飾數量之相 關進出貨單據已燒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48頁;第140、 141頁),由於上訴人可存放服飾地點包括系爭倉庫、萬華 倉庫及其他門市,且上訴人向布依公司訂購服飾後,至109 年10月2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已歷時約10年,原購入之服飾 可能因售出、調貨、送往其他門市等原因而未留於原存放地 點,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前衣物之進銷貨 憑證等事證,其主張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時存放之衣物如系 爭估價單所載,即難憑採。  ②稽諸證人李韋莊證稱:「我目測衣服堆在一起的高度約50公 分以下、面積約占兩坪以下」、「回收衣物部分,目測衣服 堆在一起的高度約50公分以下、面積約占兩坪以下」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80頁;第282頁);「(問:從外觀上被火燒 、消防水浸蝕之衣物占倉庫內全部衣物比例)?答:大約2 坪上下。被水浸濕的是全部衣物,因為不弄濕怕會復燃。左 前方那塊,火滅掉後,我怕下面在燜燒,所以還是要用灌的 ,把它全部灌濕才不會復燃」、「就2坪上下,大概就2張標 準雙人床那麼大」、「【問:(提示附民卷第26頁,原證4 背面右上角照片倉庫門外堆積燒燬的物品,是否是證人剛才 證述有搬出來大約2坪的衣物】?答:對,搬出來的是鐵門 外的,因為我記得鐵門內還有很多沒有燒到的東西我們沒有 去動它。右上角那張照片,在鐵門裡面的那些東西是沒有被 燒到的...,外面才是我們搬出來的,我們只搬有燒到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87頁;第91頁),核與卷內原證4背 面右上角照片(下稱系爭照片)顯示系爭倉庫鐵捲門外地面 堆積一批衣物,附近地面均有潮濕未乾痕跡(見附民卷第26 頁),鐵捲門內地面則堆放外觀完整、乾燥、以紙箱裝載衣 物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75頁),堪信為真,應認上訴人因 系爭火災受損之衣物如系爭照片所示範圍,堆積面積約2坪 、高度50公分以下。  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內所有衣物均因系爭火災受損,除與 上揭事證未符外,且上訴人已自陳上訴人於系爭火災後認系 爭倉庫內衣物已全數不能使用,而任由里長搬走認為可使用 之衣物(見本院卷㈡第48、49頁),觀之部分捐贈衣物附有 完整服飾吊牌,為未經販售全新服飾,外觀並無火燒痕跡, 有上訴人所提土城區日新里辦公處感謝狀暨捐贈活動照片可 稽(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足見系爭火 災發生後,系爭倉庫內尚有為數不少未被燒燬堪用衣物,由 上訴人捐贈他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內所有衣物均受損, 委無足採。  ⒉受損衣物之價值   系爭估價單固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倉庫內於系爭火災時之衣物 品項、數量,惟依證人陳妙巽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曾 於100年前後向布依公司訂購系爭估價單除編號6(毛大衣) 、編號11(義大利名牌蠶絲領帶)、編號12(絲巾)以外之 各服飾品項,其中編號9薄背心(雙面)、編號10薄背心( 單面),適與上訴人捐贈之服飾型式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9 頁;第91頁),堪認上訴人於100年間前後購入服飾品項包 括系爭估價單除編號6(毛大衣)、編號11(義大利名牌蠶 絲領帶)、編號12(絲巾)以外之品項,上訴人將購入服飾 平均分配至各門市、各倉庫,以上開品項平均單價作為系爭 火災時系爭倉庫內服飾之平均單價,並據以計算上訴人因系 爭火災造成衣物損失,應屬適當,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火災 受損每件衣物之平均單價為570元(即【180元+580元+500元 +380元+550元+700元+1,780元+450元+350元+230元】÷10】= 570元),而該等服飾購入後約已存放10年,上訴人主張依 市價40%標準計算衣物存貨折舊,尚屬合理,是上訴人因系 爭火災受損之衣物每件價值約228元(即570元×40%=228元) 。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火災遭受 損害之衣物為放置於系爭倉庫門口如系爭照片所示之範圍, 惟該範圍內實際受損之衣物數量因部分衣物業經燒燬而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前揭規定,審酌系爭照片所示範圍及 衣物包裝、被燒燬情形及證人李韋莊證述現場所見受損衣物 面積約2坪,堆積高度50公分以下等情,估計受損衣物共300 件,而酌定上訴人就衣物所受之損失為6萬8,400元(即228 元×300=6萬8,400元)。 ㈣、綜上,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包括中古分離式冷氣設備 損害3萬元、娃娃機臺損害11萬4,544元及衣物損害6萬8,400 元,總計21萬2,944元(即3萬元+11萬4,544元+6萬8,400元=2 1萬2,944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本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萬2,9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1頁;第43頁) ,核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24萬3,860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未據上訴或附帶上訴,基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更不利之判 決。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3,860元及自1 10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上訴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31

TPHV-111-上-124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7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俊健(Stephen Bradley Dorrough) 代 理 人 湯東穎律師 王碩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貝科技有限公司、曾雅芳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之範圍内為假扣 押。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為抗告 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 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 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 件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受讓大陸地區深圳 市極致興通科技有限公司對光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 云公司)之美金(下未稱幣別者同)37萬2,378.75元債權及 該債權所衍生之一切相關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本院 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判決命光云公司給付35萬5,895.99 元本息(下稱前案)確定後,經聲請強制執行光云公司之財 產,僅受償新臺幣20萬6,601元、96.44元。光云公司代表人 暨唯一股東即光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貝公司)法定代理 人李俊佑惡意隱匿光云公司財產,由配偶曾雅芳於109年11 月6日轉出該公司帳戶存款37萬1,449元至光貝公司、16萬2, 473元至曾雅芳帳戶,再於113年3月24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或詐害債權之意思,將李俊佑名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 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於曾雅芳 。相對人以上開方式協助李俊佑隱匿光云公司財產,致伊債 權無法全額受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應與李俊佑連帶賠償35萬5,895.99元本息,伊已對李俊佑 及曾雅芳提起訴訟(案列新竹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假扣押李俊佑之財產、假處分系爭 房地獲准。光貝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新臺幣100萬元,不敷清 償系爭債權,李俊佑及曾雅芳習於惡意脫產,並稱至多僅能 提出12萬元,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 有假扣押之必要,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就光貝公司及 曾雅芳所有財產於35萬5,895.99元(折合新臺幣為1,155萬2 ,38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 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為限。倘 債務人否認債權,且無意清償,連帶債務人復有人表明資產 已有不足,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 保債權之滿足,仍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 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5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查,抗告人主張其受讓系爭債權,以前案確定判決對光云公 司強制執行,無法全額受償,係因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俊佑 及其配偶曾雅芳、光貝公司共同隱匿光云公司財產,侵害系 爭債權,已對李俊佑及曾雅芳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 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光云公司帳 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光貝公 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35至68、81、93至115頁 ),並經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卷核 閱無誤,可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為釋明。  ㈡次查,曾雅芳於本案訴訟中稱:於109年11月6日自光云公司 帳戶匯入其帳戶之16萬2,473元款項「是先保留下來,擔心 國稅局要命繳費,尚未繳稅」等語(原法院卷第131頁), 然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80號假處分事件準備程序中則表示 至多僅能拿出12萬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光 貝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新臺幣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99頁 ),足見相對人資力困窘,並表明其無法清償抗告人主張之 債權,依上說明,即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應認抗告人就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依前說明,應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四、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既具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保全 其債權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 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 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26

TPHV-113-抗-1517-20241226-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16號 再 審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侯宇澤律師 葉晉瑜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 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未據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 數繳納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 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26

TPHV-113-家再-16-202412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博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卷第29至30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減縮不再請 求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25、340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甲○○、乙○○(下合 稱甲○○2人),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2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協議離婚,並約定如違反系爭協議應賠償對 方100萬元違約金。兩造離婚後,上訴人時常對甲○○2人為肢 體、言語及精神暴力,甲○○2人於111年4月16日相偕燒炭自 殺未果。上訴人復於111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號居所,徒手毆打甲○○臉部、頭部、四肢, 拉扯甲○○頭髮在地上拖行,致甲○○頭部、面部、四肢挫傷。 其行為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依該協議第14條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就反請求部分則以: 伊因無工作收入,經上訴人之母丙○○同意,暫時短付甲○○2 人之扶養費,並非違約。甲○○於111年6月18日至醫院驗傷, 伊依社工與警察建議將之帶往住處安置,乙○○因恐上訴人遷 怒而隨甲○○離開上訴人住處,伊已傳送訊息告知甲○○2人去 向,未使其2人脫離家庭。伊僅向記者表示伊與子女均遭家 暴,未提及離婚原因,附表所示內容為記者所撰,非伊所得 控制,伊未侵害上訴人名譽,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予 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因管教甲○○,於111年6月18日與之發生衝突 致其受傷,非以暴力行為建立對子女之控制力或權力,未違 反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縱管教不當,亦應體恤伊辛勞教育 扶養子女,因甲○○挑唆致生此單一偶發事件,參酌民法第21 7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規定之法理,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請求主張:被上訴人短 付甲○○2人扶養費達20萬5,000元。又於111年6月18日未經伊 同意,逾越暫時安置之目的,使尚未成年之甲○○2人脫離家 庭,並遷出其戶口。被上訴人明知其外遇行為導致兩造離婚 ,竟於111年6月21日向多家媒體投書、接受採訪及向記者指 控兩造離婚原因為伊家暴,致附表所示媒體或網站刊登附表 所示不實內容,被上訴人在臉書分享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報 導,標註請大家分享轉發,另回覆貼文留言確認報導內容正 確,使伊蒙受不白非難。上開行為依序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 第2款、第6條、第7條約定,依同協議第14條約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0萬元;㈣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  ⒈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甲○○2人,兩造於100年4月26日協議 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該協議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自 本協議書簽訂後均不得藉任何理由向子女要錢、借錢等一切 金錢上之行為(成年亦同),亦不得以暴力及非暴力型式傷 害子女、未成年前脫離家庭等不當之行為。」第14條約定: 「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為憑,若違反以上協議內 容願賠償對方新台幣一百萬元整」等情,有離婚登記申請書 、系爭協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本院卷第187頁),堪信真實。  ⒉次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平鎮區房屋)內,因衣服回收問 題與甲○○發生爭執,上訴人拉扯甲○○頭髮,並持拖鞋及徒手 毆打甲○○之臉頰及身體各處,致甲○○受有頭皮及四肢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等節,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73號卷(下稱173號卷)第2 9至30頁】,兩造對上情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87頁)。上訴 人因上開傷害甲○○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9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 日,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參【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113至129頁】,堪認上訴人確 有暴力傷害甲○○之行為,而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出於管教或教育之意,上開傷害行為係因 甲○○挑唆所致云云。惟訊據證人甲○○證稱:111年6月18日其 欲回收舊衣物,上訴人認為有些衣服還能穿,雙方發生爭執 ,其對上訴人稱「你就是因為這樣被上訴人才會跟你離婚, 不然早就被你打死了」等語,上訴人聞言大怒,要其「閉嘴 」,其仍繼續講,上訴人即以拳頭、腳踹、拉扯其頭髮拖行 等方式毆打,並稱「找警察來我也不怕,要死你就去死」等 語(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背面);證人丙○○亦稱111年6月 18日事發經過大致如甲○○所述(原審卷第54頁)。且上訴人 於毆打甲○○過程中,曾對甲○○稱「既然妳都要報警了,那多 打幾下也沒關係」、「反正妳都要燒炭自殺,那打妳也沒關 係」等語,經上訴人自承在卷(173號卷第13頁)。綜觀上 情,上訴人與甲○○爭執起因為衣物回收問題,嗣甲○○提及兩 造離婚,及指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暴等語,上訴人深感憤 怒,又因甲○○不聽制止繼續陳述,而出手毆打甲○○,雙方當 時情緒高張,上訴人口不擇言,欲以暴力制止甲○○陳述,已 逾越管教或懲戒之必要範圍,致甲○○受有傷害,自違反系爭 協議第6條約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又系爭協議第6 條所稱「暴力型式傷害子女」,依文義並未限於「以暴力行 為建立對子女之控制力或權力」,上訴人辯稱其非以暴力建 立對子女之控制力或權力云云,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 一方承諾在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時即應支付金錢予他方之約 定,係債務人以支付違約金方式對其義務違反負責之無名契 約,此與從屬於主契約之一般違約金約款固屬有別。然法院 為維持公平之原則,非不得就此等給付約定,於違約金額過 高時,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協議第14條關於違反該協議內容願賠償100萬元之約定, 為前述之無名契約,兩造均不爭執該約定之性質為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本院卷第185至186、213頁),依上 說明,法院得將之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考量本件事發當時, 被上訴人並非甲○○2人主要照顧者,嗣因上訴人上開行為, 而有照料、輔導及協助甲○○2人之勞心勞力,受有精神痛苦 ,其從事○○○工作,每月收入5至6萬元(本院卷第187頁); 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原任職○○,現為兼任○○,年收入約30萬 元,每月可領取退俸約6萬5,000元(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其具○○專業,當時肩負照顧甲○○2人之責,與甲○○細故爭 執,未思妥為採擇管教方式、理性化解親子糾紛,竟於情緒 激動之際,徒手傷害甲○○,暨審酌兩造財產、生活、社會經 濟狀況等情,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之行為雖有未當 ,惟該協議第14條約定之100萬元違約金誠屬過高,被上訴 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60萬元,始屬允當。又 兩造於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已約定支付甲○○2人扶養費至其 高中畢業為止,本件事發時甲○○2人均已年滿18歲,即應由 兩造盱衡自身經濟能力分擔其生活費用,上訴人縱於事發後 未循先前方式給付相關費用,亦難認違反系爭協議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是本院於酌減上開違約金時尚無庸審認考量兩 造關於111年6月18日以後甲○○2人學費及生活費負擔之爭執 ,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人丁○○、戊○○,核無必要,附 此說明。  ㈡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部分:  ⑴查,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每月協助負擔部 分長女及次女之生活費、教育費及保險費新台幣一萬元(每 月十日前交給乙方媽媽或其指定代理人)直至子女均高中畢 業為止,乙方不得再以其他方式向甲方請求或主張任何代墊 款,絕無異議」(原審卷第41頁)。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 110年4月僅支付8,000元、110年5月僅支付1,200元、110年9 月僅支付5,000元,110年10月僅支付6,000元、110年11月僅 支付5,000元扶養費(本院卷第187頁),此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 上訴人並自承10年來短付扶養費約20萬元(本院卷第344頁 ),惟以其短付係經上訴人同意等語置辯。  ⑵觀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扶養費交付丙○○ ,同協議第9條並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之 日起,即不得以任何型式聯絡,雙方再無任何關係,遇重大 事件必須立即連繫時,亦由雙方親友代為轉告」等語(原審 卷第43頁)。可知兩造以系爭協議約定互不聯絡,被上訴人 交付扶養費予丙○○,上訴人關於扶養費之意見亦須由丙○○或 其他親友告知被上訴人。次查,證人丙○○證稱:被上訴人於 離婚後一直匯款作家庭生活費使用,自乙○○就讀國中後,上 訴人即未支付甲○○2人生活費,僅支付其晚餐外食費用,並 表示以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做為家用;被上訴人雖曾短付扶 養費,但其同意待被上訴人生活好轉時再償還,上訴人亦知 上情,並表示「那是你們家的事」、「你同意就好」等語( 原審卷第54、55頁)。證人甲○○亦證稱:被上訴人每月負擔 1萬元扶養費,原給付上訴人,嗣因丙○○為主要支付甲○○2人 費用之人,上訴人乃決定由被上訴人直接匯付該扶養費予丙 ○○,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因生活負擔沉重,未給付足額扶養 費,丙○○同意被上訴人可事後償還等語(原審卷第51頁)。 證人丙○○、甲○○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授權丙○○收 取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之每月1萬元費用,以之作為丙○ ○照料甲○○2人所需之生活費用,且由丙○○與被上訴人聯繫溝 通該費用收付事宜。被上訴人嗣雖短少給付系爭協議第3條 第2項約定之生活費、教育費及保險費,惟業經丙○○同意, 上訴人經丙○○告知此情,亦無異議,自難認被上訴人違反系 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至被上訴人是否須償還短付之費用 ,要屬兩造及丙○○間別一法律關係,尚與上訴人本件違約金 之請求無涉,附此說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部分:   上訴人主張甲○○2人自111年6月18日起與被上訴人同住,被 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關於「未成年前脫離家庭」之約 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甲○○2人曾於111年4月16日相偕自殺,有轉診單附件可稽(訴 字卷第19至2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 上訴人自承甲○○2人認為其管教致生過大壓力而自殺(173號 卷第13頁)。甲○○並證稱:110年間其與上訴人間發生嚴重 衝突,壓力極大,精神痛苦,無法在同一空間相處,上訴人 一直希望乙○○考名校,但又不讓她補習,因此姊妹兩人相偕 自殺,111年6月18日事發後至被上訴人住處居住3個月,當 時覺得無法再返回平鎮區房屋居住,與被上訴人、丙○○及乙 ○○討論,經丙○○同意後,辦理遷移戶籍,此事丙○○一定有告 知上訴人,事後因被上訴人需領取低收入戶補助而未將戶籍 遷回平鎮(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背面)。佐以丙○○於桃園 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77號事件陳稱:甲○○一直要求搬回 來,然因上訴人未搬走而不敢回來,怕發生衝突,其在中間 也很痛苦,甲○○與上訴人無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等語(見該事 件卷宗第6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己○○證述:警察於11 1年6月18日建議被上訴人將小女兒也接走,因此當日將甲○○ 2人接至住所安置,共同居住約2、3個月,被上訴人、丙○○ 、甲○○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遷移戶籍,在111年9月間因開學 ,甲○○返回原住處,乙○○至臺南念書等語(原審卷第48頁) 。綜觀上情,甲○○2人因生活煩擾,認為來自於上訴人之管 教壓力過大,試圖自殺未果,且甲○○與上訴人相處時所生衝 突頗鉅,令同住之丙○○亦深感痛苦,加之上訴人於111年6月 18日對甲○○施以暴力行為,因此甲○○2人於當日決定離開平 鎮區房屋,與被上訴人同住,嗣上訴人在丙○○要求下搬離平 鎮區房屋,甲○○即返回該屋居住,乙○○則於開學後至臺南就 學。則甲○○2人係因與上訴人相處齟齬,為避免再生暴力衝 突,而暫至被上訴人處居住,嗣後亦各自返家或南下就學, 並無系爭協議第6條所稱「未成年前脫離家庭」之情事。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第6條關於「未成年前脫離家庭」之約 定,係為避免系爭協議中關於親權行使負擔之約定成為具文 ,被上訴人逾越暫時安置目的而遷出甲○○2人之戶籍,係藉 此終局排除上訴人行使親權云云。惟參酌系爭協議第4條第2 項已有約定「倘長女甲○○及次女乙○○日後選擇與甲方(指被 上訴人)同住時」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可知兩造 簽訂系爭協議時均同意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得選擇與被上 訴人同住,惟應賦予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權利,自難僅以甲○○ 2人於111年6月18日衝突後選擇至被上訴人住處暫住,即認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不當使子女脫離家庭。至甲○○2人戶 籍是否遷離平鎮區房屋,尚與其2人有無脫離家庭之事實無 涉。況依證人丙○○證述,甲○○因恐無法收到法院公文而欲遷 移戶籍,上訴人對此表示「隨便」,因此其與被上訴人及甲 ○○2人即辦理遷移戶籍(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且 被上訴人於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07號保護令事件審 理中,屢次表示欲將甲○○2人戶籍遷出平鎮區房屋,上訴人 當庭聽聞後,僅表示「若他們(指甲○○2人)無法接受我的 管教,就由聲請人(指被上訴人)照顧」等語(見該事件卷 宗第23頁背面),亦未表反對,核與丙○○上開證述相符。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行爭執甲○○2人遷徙戶籍之事,洵屬無 據,亦無從認定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之事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與甲○○2人於111年6月18日後某日,曾一同出面 接受週刊王採訪,被上訴人於受訪時稱「威脅我說,我不會 放過妳的,我不會跟妳簽字離婚,我就是要折磨妳一輩子」 等語,並在臉書稱:「我的心頭肉受苦了,我無法再忍下去 。#道貌岸然 #請大家幫忙分享轉發」,並張貼附表編號1所 示報導及其連結,對網友詢問表示:「不用懷疑,就是內容 說的這樣」等語,有譯文、臉書頁面可查(原審卷第32至34 、62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次查,證人甲○○證稱:其與被上訴人及己○○討論找立委或媒 體揭發上訴人所為家暴傷害事件,在立委辦公室商討時,有 記者在旁錄音,其同意記者報導,報導內容大致正確等語( 原審卷第52至53頁);證人己○○亦稱:其與被上訴人及甲○○ 2人討論過告知媒體之事,透過朋友介紹聯繫立委及記者, 商談後決定公開此事,其張貼報導連結後,由被上訴人轉發 等語(原審卷第49頁)。足見被上訴人與己○○及甲○○商議後 ,與甲○○2人一同找立委商談,並接受媒體採訪,嗣附表所 示媒體或網站刊載附表所示內容之報導,亦有網頁列印資料 為憑(詳見附表證據頁數欄)。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前言記載「茲因王○○小姐介入甲乙雙方 婚姻,致使甲乙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經協議離婚」等 語,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28號判決(下稱928號判決) 認定王○○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本院卷第 69至79頁),主張兩造因被上訴人外遇而離婚,附表所示報 導刊載兩造離婚原因為上訴人家暴,乃被上訴人以不實言論 破壞其名譽,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甲乙雙方自本協議書簽 訂後不得干擾他方之生活,且不可破壞他方之名譽及信用」 之約定,侵害其名譽權及健康權云云。然綜觀各該報導全篇 內容,重點均在報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甲○○2人之家庭 暴力行為,兩造離婚原因並非報導著重描述之處,被上訴人 辯稱其閱覽附表編號1所示報導關於家庭暴力事件所述大致 無訛,未細究離婚始末之報導內容,逕請求網友轉發等語, 應屬實在。再者,被上訴人曾於另案訴訟中提出98年9月21 日受有左臉瘀傷2公分、左臂瘀傷6公分、左大腿瘀傷5公分 、左背瘀傷6公分、右大腿瘀傷6公分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 上訴人於該案訴訟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 28號卷第35頁背面)。另觀被上訴人所提100年3月1日診斷 證明書、100年4月2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 表,亦見其於兩造離婚前曾就醫主訴遭上訴人毆打,並通報 上訴人家暴(本院卷第241至249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10 0年4月2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惟被上訴人已提 出與之相符之原本(見本院卷第341、347、349頁),堪認 該證據為真。是上訴人確有對甲○○為家暴傷害行為,且被上 訴人於兩造離婚前亦指訴上訴人家暴,其受訪時基此認知而 為陳述,難認有破壞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又查,證人己○○證 稱:新聞內容關於離婚原因部分之敘述,與當初校稿內容不 同,家暴僅是兩造離婚之其中一項原因,新聞寫成唯一原因 等語(原審卷第49至50頁),足見報導內容所載離婚原因與 被上訴人受訪陳述及事後校稿內容有若干不符之處,雖附表 所示部分報導記載兩造因家暴而離婚等語,亦難逕認係被上 訴人以不實陳述破壞上訴人名譽。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 足認定被上訴人破壞其名譽,即無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 可言,上訴人縱因附表所示報導而感覺壓力或焦慮,亦非被 上訴人侵害其健康權。上訴人執上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自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各節均難認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 第2項、第6條、第7條之事由,其依同協議第14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同條約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上 訴人之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人丙○○,欲證明被 上訴人有破壞上訴人名譽之意圖,且短付扶養費20萬5,000 元等情,惟該證人業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被上訴人復已自 承短付扶養費約20萬元,其接受訪問時之陳述則難認有侵害 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及故意,均經認定如前,自無再予調查上 開證人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25

TPHV-113-家上-220-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王耀星律師(即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 訴人 嚴心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上訴人 李盈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死亡,嗣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經嚴心秀聲請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 金門地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4號裁定選 任王耀星律師為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於113年7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1頁及第305 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嚴心秀起訴主張:   李盈進於107年間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房屋(以下 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嚴心秀(下逕稱姓名),並以李 盈進為債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下 稱新埔鎮農會)申辦房屋貸款,另以李盈進為要保人向臺灣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投保住宅火災險,惟系爭 房地自108年7月3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之房貸新臺幣(下 同)57萬5,786元及住宅火災險之保險費3,298元,總計57萬 9,084元(下稱系爭給付),均由嚴心秀墊付。嚴心秀為李 盈進代墊系爭給付,李盈進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貸款及保險 費債務獲清償之利益,致嚴心秀受有損害,嚴心秀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盈進返還不當得利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66頁)。 二、上訴人即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則以: ㈠、李盈進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嚴心秀名下   系爭房地為李盈進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嚴心秀名下,李盈進 出資給付系爭房地定金10萬元、頭期款170萬元,嗣以李盈 進為貸款債務人申辦貸款,並以李盈進為要保人為系爭房地 投保住宅火災險,嚴心秀另切結系爭房地出售及設定二胎貸 款需經李盈進同意,嚴心秀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並侵占售屋款 ,經上訴人主張以李盈進對嚴心秀之售屋款債權(主動債權 )與嚴心秀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被動債權)抵銷後,已 無剩餘。 ㈡、李盈進僅為部分贈與、附負擔贈與、嚴心秀未受損害   退步言之,縱李盈進、嚴心秀間成立贈與契約,李盈進亦僅 就買屋之定金10萬元、頭期款170萬元共180萬元為贈與,並 未贈與全部房地。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全部成立贈與契 約,系爭贈與契約亦為約定嚴心秀應清償系爭房地房屋貸款 債務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嚴心秀長時間按期繳納貸款本息及 火災險保險費即可證明。再退而言之,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契約未附負擔,嚴心秀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因其代償 本件貸款本息,買受人代償貸款金額亦同額減少,嚴心秀可 取得較高售屋款而未受損害等情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66頁)。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8、69頁;第74頁): ㈠、李盈進與嚴心秀於107年8月8日結婚,於108年11月7日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簽立108年度婚字第206號和 解筆錄經法院和解離婚。 ㈡、李盈進於107年間出資定金10萬元、頭期款170萬,並以李盈 進為債務人向新埔鎮農會申辦房地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供嚴心秀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建物(即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嚴心秀名下(見新竹地院100年度 竹北簡調卷第167號卷第359至391頁)。 ㈢、嚴心秀就系爭房地繳納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房貸共57萬5,786元 及保險費3,298元,總計繳納57萬9,084元(即系爭給付)。 ㈣、李盈進於111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 嚴心秀聲請後,金門地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 第194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見本 院卷㈠第299至301頁),王耀星律師於113年7月25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5頁)。 四、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李盈進就系爭房地與嚴心秀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本院1 09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請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下稱系爭另案)對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拘束力?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  ⒉系爭另案就李盈進、嚴心秀間未對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爭點判斷,對本件有拘束力:   查,李盈進以系爭房地為李盈進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嚴心秀名 下為由,起訴終止與嚴心秀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嚴 心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盈進,經新竹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李盈進之訴,經李盈進上 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見系爭另案電子卷證)。系爭另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均 為李盈進(上訴人係以李盈進遺產管理人身分承受訴訟)、 嚴心秀,又觀諸系爭另案二審審理過程,本院於首次準備程 序已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列為爭點, 嗣依李盈進聲明通知證人魏木忠到庭證述,給予兩造充分辯 論機會,而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之爭點判斷(下稱系爭爭點判斷)(見系爭另案二審卷第48 頁;第111至114頁)。上訴人雖抗辯依嚴心秀所提出107年8 月8日承諾書可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9 頁;第66頁),惟查該承諾書前於系爭另案由嚴心秀提出( 見系爭另案一審卷第37頁),業經另案判斷,顯非新訴訟資 料,自無從據以推翻系爭爭點判斷,另兩造所提其他事證均 已於系爭另案提出,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另案之爭 點判斷,而系爭另案係由李盈進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本件則係嚴心秀請求返還代繳系爭給付之不當得利,前訴訟 之利益雖較本件為大,惟兩造於前訴訟之系爭另案均可預期 系爭爭點判斷將影響本件訴訟之結果,兩造於本件應受系爭 爭點判斷拘束,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⒊綜上,系爭另案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 爭點判斷,與爭點效之要件相符,依前揭說明,就本件該爭 點應有拘束力,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 之判斷。從而,李盈進與嚴心秀間就系爭房地未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李盈進就系爭房地與嚴心秀間是否存有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贈與之範圍?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⒈按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 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 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54號判決)。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 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李盈進贈與嚴心秀系爭房地全部,未附負擔   查,李盈進與嚴心秀係於107年8月8日結婚(見限閱卷第5頁 ),系爭房地由嚴心秀於107年10月12日與魏木忠、日陞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日陞公司)分別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三方並於同日簽立磋商條款協議書 ,由李盈進於107年10月8日匯款給付日陞公司定金新臺幣10 萬元,再於同年12月3日匯款給付日陞公司分期款170萬元。 嗣由李盈進為借款人、嚴心秀為保證人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 (下稱新埔鎮農會)申辦購屋貸款等情,有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磋商條款協議書、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11 0年度竹北簡調第167號卷卷㈠第223至229頁;第359至387頁 ;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129頁;第132頁), 參以李盈進曾簽立記載:系爭房地全歸嚴心秀所有,嚴心秀 沒欠李盈進任何借款等內容之承諾書(見本院卷㈡第51頁, 下稱系爭承諾書),及李盈進與嚴心秀於108年1月31日之對 話:「嚴心秀:很感謝您買這個房子送給我住,以後不要吵 架,好不好?李盈進:好」;及於108年4月20日之對話:「 ...嚴心秀:還有呢?不是還有買房子嗎?李盈進:房子已 經買給您了;嚴心秀:之前不是說要送我房子嗎?李盈進: 房子已經送了;嚴心秀:您說安石街21巷,這個房子?李盈 進:對啊。」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7頁;第59頁),足見 李盈進出資為嚴心秀購入系爭房地,並擔任借款人申辦系爭 房地貸款,更以系爭承諾書確認系爭房地全歸嚴心秀所有, 嚴心秀未欠李盈進借款。審諸李盈進於其與嚴心秀107年8月 8日登記結婚後之新婚期間即107年10至12月間為系爭房地支 付180萬元、承擔房貸債務620萬元,並以自己為要保人為系 爭房地投保火災保險等情,堪認李盈進當時欲全額出資購置 系爭房地贈與嚴心秀,並無約定嚴心秀應履行繳納貸款、保 險費之負擔。  ⒊至上訴人就其抗辯李盈進僅贈與定金、頭期款共180萬元,系 爭房地貸款及火災保險費應由嚴心秀負擔;或抗辯李盈進贈 與系爭房地全部,但嚴心秀負有繳納系爭房地房貸、火災保 險費負擔之附負擔贈與契約等節(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1頁) ,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況倘有嚴心秀負擔房屋貸款、 火災保險費用之約定,逕由嚴心秀以系爭房地買受人身分申 辦房貸、保險即可,縱有貸款信用不足情事,亦得以在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邀同他人連帶保證等方式擔保之,何須由 李盈進出名承擔貸款債務、保險費債務?參以李盈進於107 年8月8日與嚴心秀結婚登記當日書立:本人李盈進保證永遠 深愛嚴心秀小姐,如有違背承諾,所有房地產、資產、現金 歸嚴心秀作為損失補償費等內容之承諾書(見本院卷㈡第49 頁),嗣再以系爭承諾書重申系爭房地全歸嚴心秀所有,嚴 心秀對李盈進並無借款債務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1頁), 李盈進全額出資贈與系爭房地予嚴心秀,未約定嚴心秀應負 擔房貸、保險費等情,至為灼然,上訴人前開所辯,要難憑 採。 ㈢、李盈進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嚴心秀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提出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本件嚴心秀主 張其以系爭給付代墊李盈進之房貸債務、保險費債務,李盈 進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債務減免之利益,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上訴人爭執系爭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自應由嚴心秀就給 付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李盈進因系爭給付得利欠缺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抗辯李盈進僅就系爭房地為部分贈與或附負擔贈與, 依前揭說明,應由嚴心秀舉證反駁上訴人之抗辯,以證明系 爭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嚴心秀就系爭房地繳納房貸、保 險費給付共57萬9,0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李 盈進就系爭房地僅為部分贈與、附負擔之贈與,故嚴心秀應 自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保險費,其所為系爭給付非無法律 上原因,惟李盈進乃贈與系爭房地全部與嚴心秀,未有嚴心 秀應負擔貸款、保險費之約定,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李盈進因嚴心秀所為系爭給付而獲 減少貸款債務、保險費債務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嚴心 秀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李盈進返還代墊之57萬9,084元本息,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因嚴心秀繳納系爭房地貸款57萬5,786元,嚴心秀 出售系爭房地應扣除之代償金額隨之減少,扣除代償金額後 實際取得之售屋款即相應增加,故未受有任何損害,與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1、102頁 )。然系爭房地為李盈進允諾全額負擔之贈與物,依該贈與 契約,本應由李盈進依系爭房貸契約、保險契約繳納分期款 、保險費,嚴心秀無庸支付任何成本即可獲得系爭房地。李 盈進未按期繳納貸款分期款、保險費,嚴心秀既非系爭房貸 債務人、保險契約要保人,其於代墊各筆貸款分期款、保險 費時,即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嚴心秀嗣後出售系爭房地獲 取價金,與代墊系爭給付之時間點已有不同,自不得將兩者 混為一談。況嚴心秀代墊系爭給付,與其後續出售系爭房地 實際取得價金數額無必然關聯,蓋買賣房地成交金額多寡涉 及當時房地交易行情、當事人意願等諸多不確定因素,不同 交易時間、交易對象,可能導致相去甚遠之成交價格,上訴 人以嚴心秀代墊系爭給付必增加其嗣後出售系爭房地實際所 得價款,抗辯嚴心秀未受有損害,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抗辯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李盈進並未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嚴心 秀,而係將系爭房地連同房貸、火災保險全數贈與嚴心秀, 亦未約定嚴心秀應負擔房屋貸款、火災保險,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嚴心秀將其獲贈之系爭房地出售變現,乃自由處分 其名下財產權,不生分配售屋款與李盈進之債務,李盈進當 無分配售屋款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嚴心秀對李盈進 之售屋款債務與李盈進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互為抵銷之抵銷 抗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李盈進全額出資購入系爭房地贈與嚴心秀,未約 定嚴心秀應繳納貸款、火災保險,兩人間就系爭房地亦無借 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嚴心秀為債務人李盈進代墊系爭給 付,李盈進無法律上原因獲系爭房貸、火災保險費債務減少 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 項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57萬9, 08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18

TPHV-111-上易-1407-202412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趙現豪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鐘凰儷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4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十二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下未稱幣別 者同)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45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 中減縮前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本院卷第3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2月29日招攬伊投資奧創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奥創公司)之主動型投資效益月分 潤客製化投資方案(下稱奧創投資案),約定伊出資3萬5,0 00元,上訴人以其名義於109年3月31日與奧創公司簽訂投資 額為115萬元之投資契約(單號0000-0000-A020-N01030), 伊於同日匯付相當於美金3萬5,000元之新臺幣106萬7,500元 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兩造於同年4月9日簽訂「協議書-契約 資金來源聲明」(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自109年4 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每月匯付投資獲利之60%,屆期結 算款項並返還投資本金。惟奧創投資案虧損,兩造於109年1 2月15日協商,於110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達成補充協議 ,上訴人同意吸收虧損,於系爭協議到期後返還伊投資本金 3萬5,000元。詎其於屆期後迄未返還,依系爭協議及補充協 議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萬5,000元,及自110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 第二審程序減縮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以系爭協議合資奧創投資案,應類推適用 合夥規定,經清算後始得返還賸餘財產,被上訴人不得逕請 求返還投資本金。系爭協議明定被上訴人投資本金最大停損 幅度為18%,即其投入本金可能虧損,未保證屆期返還本金 。因奧創投資案持續虧損,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表示若 屆期未獲利,則向奧創公司贖回剩餘本金,不再續約,伊表 同意,並願吸收被上訴人至110年2月底之虧損2,089.5元, 並無以自己財產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本金之意。嗣奧創公司負 責人李喬中於110年4月9日自殺,伊始知奧創投資案為龐氏 騙局,兩造投資本金均無法取回,伊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 款新臺幣106萬7,500元(相當於美金3萬5,000元)至上訴人 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於 同日與奥創公司簽立「主動型投資效益月分潤客製化合約書 」(單號0000-0000-A020-N01030),投資金額為115萬元, 約始日為109年4月1日,約終日為110年3月31日。兩造嗣於1 09年4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等情,有上開合約書、股權轉讓協 議書、系爭協議(北院卷第21、25、31頁、原審卷第45頁) 、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北院卷第23頁、本 院卷第21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61、 162頁),首堪認定。  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乃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 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關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 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查 ,系爭協議内容為:「甲方趙現豪同意聲明,就以下與ULTR 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LIMITED簽訂之投資契約之部 分或全部本金來自乙方(鐘凰儷),並應按出資比例對帳、 損益揭露公告分配、投資效益分潤:甲方同意將投資獲益給 乙方60%收益,約定之乙方本金最大停損幅度:18%。乙方於 西元2020年4月1日匯入甲方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甲方約定於每個月1號±7日內將收益盈餘匯入乙方國泰世華 外匯帳戶000000000000。……投資款項運用期間:約始日:西 元2020年4月1日、約終日:西元2021年3月31日。契約單號 :0000-0000-A020-NO1030,乙方本金為35,000美元整」等 語(北院卷第31頁)。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匯付新臺 幣106萬7,500元至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上訴人於同日集合該帳戶內其他款項,兌 換美金並存入3萬9,000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再由 該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奧創公司帳戶,有交易明細 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可憑(本院卷第201、213、255至258 頁)。且上訴人與奧創公司間奧創投資案契約之單號、始期 與終期均與系爭協議相同,足見系爭協議所稱「與奧創公司 間之投資契約」,即指該奧創投資案契約。再者,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協議目的為合單投資(見北院卷第10頁),核與上 訴人主張其集合多數人之資金以簽訂奧創投資案契約等語相 符,兩造共同出資奧創投資案,並約定被上訴人出資金額及 雙方分擔損益方式,固非經營共同事業,惟屬共同出資完成 一定目的,依上說明,係成立合資契約。系爭協議之契約當 事人僅為兩造,該協議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上訴人所覓其 他投資者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所成立之合資契約當事 人包含兩造及曾瀞慧、陳怡君、田伊君、邱蓮、陳品璇、謝 銀英、趙現宏、趙繼貞、吳家展、吳冠賢、曾明輝等其他投 資人云云,尚無可採。又查,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本金最 大停損幅度」為18%,即最大虧損幅度,顯見上訴人未於系 爭協議約定返還全額投資本金予被上訴人。  ㈢次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和解之本質, 究為創設,抑為認定,則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定之。當事人以 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 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 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 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 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雙方曾於109年12月15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餐廳見面,商議奧創投資案事宜( 本院卷第169、171頁)。再查,兩造於110年3月9日以LINE 通訊軟體對話時,上訴人稱:「4/1號生效合約,目前獲利- 5.97%,剩下20天結算,一整年」,被上訴人稱:「你覺得 這20天他有可能翻轉?」上訴人回應:「看目前市場不容易 」,被上訴人再稱:「很想相信你說的,但是你現在的團隊 很不給力,如果沒有就照我們上次見面你承諾我的,退回我 原本投入的美金」,上訴人回稱:「是的」,並稱:「我是 打算放到明年的4月的,我已經給妳最大誠意了,吸收妳的 虧損,應該說,我投入就沒有想拿出來了,除非像前公司這 樣,一定要停止」等語(北院卷第69頁)。綜觀上開對話內 容,兩造因奧創投資案虧損連連而商談如何處理,上訴人允 諾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本金3萬5,000元,並表示其欲繼續投資 ,言談中並無於奧創投資案屆期時贖回本金之意;其所稱「 願吸收被上訴人之虧損」係指不計算上訴人投資虧損額度, 以被上訴人投入之本金數額3萬5,000元為返還金額之意。考 量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對話中表示奧創投資案當時虧損5.9 7%,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606號案件警 詢及偵查中陳稱其依合約可獲得當年績效5成5,擔任顧問可 獲得1%至2%之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4、344頁), 則上訴人應亦評估其就奧創投資案屆期續約所獲利益,可彌 補承接被上訴人投資之虧損,而具承接被上訴人資金繼續投 資之意願,因此承諾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本金,而承接被上訴 人之投資份額繼續奧創投資案,雙方確合意以此方式解決系 爭協議投資虧損之問題。從而,兩造於該對話就系爭協議投 資問題互相讓步成立和解,約定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投資 之3萬5,000元,係以原來明確之系爭協議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認定性和解,兩造固得依原來之系爭協議為主張,惟仍 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110年3 月9日對話間成立和解契約,其得依該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3萬5,000元,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兩造於上開對話係 合意於奧創投資案到期解約贖回本金,其僅同意填補被上訴 人至110年2月底之虧損2,089.5元云云,與對話內容不符, 而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 第5539號案件訊問時固未提及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然該案 調查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涉犯刑事犯罪,自難以被上訴人於 偵查中未提及兩造和解,即認雙方間不存在和解契約。  ⒉又按證人有到場陳述之義務,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其所在詢問之。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 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 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1、2項甚明。是法院尚非得以證人任意性之書面陳述代 替其到場之證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雖舉陳品璇、謝銀英、曾明輝、趙現宏、田 伊君、吳冠賢等人(下合稱陳品璇等人)之聲明書(本院卷 第189至199頁),主張其與該等投資人皆合意於奧創投資案 屆期贖回本金,並無返還本金之約定云云。然上開聲明書並 非經由法院命令或兩造同意所製作,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所定要件不符,不得以該書面陳述代替證人到場之證言。況 兩造間合資契約或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均不包含陳品璇等人, 業經認定如前,亦無從憑陳品璇等人於聲明書之陳述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10年3月9日以LINE對話時不知奧創投 資案為龐氏騙局云云,惟其並未以錯誤為由撤銷上開和解契 約意思表示,自仍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此部分所辯亦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於110年3月9日成立之和解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7月12日(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減縮其請求之利息 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已如前述, 自應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對其為當事人訊問,核無 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18

TPHV-113-上易-337-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劉以仁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可婕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當事人上訴第二審, 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仍 應予准許,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第7款、第446條 第1項、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所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經被 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依兩 造間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9萬9,7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原審卷第7頁;第9頁)。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先位主張依照 兩造間協議、民法第541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99萬9,7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額本息(見本院卷第122 、123頁;第187、188頁;第233頁;236頁;第239頁),其 備位主張為訴之追加,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然核與上揭規 定相符,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劉以仁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結婚 ,於112年10月23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兩造前於106年間購買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號6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價金為1,374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賴可婕(下均逕 稱姓名)向銀行貸款700萬元,其餘600萬元則由劉以仁向其 母張惠借款籌措,並約定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嗣兩造 於109年12月間以1,5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約定售屋所得價 金扣除貸款、稅費及向張惠借款之600萬元後均分(下稱系 爭協議)。系爭房地出賣價金1,510萬元,扣除房貸後,匯 入履保專戶922萬7,631元,再扣除代付款項62萬7,192元、 對張惠借款600萬元後,兩造應各分得130萬220元,賴可婕 應匯給劉以仁之金額,為賣屋盈餘加上應返還張惠之借款60 0萬元,共計730萬220元,然賴可婕僅於110年4月26日匯給 劉以仁430萬467元,尚短少299萬9,753元,劉以仁先位依系 爭協議、民法第541條,請求賴可婕給付差額299萬9,753元 本息;備位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賴可婕返還借款299萬9,753元本息,原審就該部分請求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9萬9,753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賴可婕則以:   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張惠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 給付,縱有借貸亦與賴可婕無關。系爭房地購屋款項除上訴 人之母張惠於107年4月23日、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220萬元 、175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外,其餘款項多由賴可婕支付 。另張惠108年6月5日匯入200萬元時,系爭房地業已購屋完 畢,該給付顯與購屋無關而係贈與家用,況張惠亦未請求兩 造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兩造前於104年12月19日結婚,嗣於112年10月23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2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於112年 11月24日確定。 ㈡、劉以仁之母張惠於106年6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劉以仁帳戶, 劉以仁將其中180萬元用以給付購屋價金;於107年4月23日 匯款220萬元至賴可婕帳戶;於108年6月5日匯款200萬元至 賴可婕帳戶,上開600萬元用於支付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購買 系爭房地價金(上開600萬元合稱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17 頁;第19頁;第25頁)。 四、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款項給付之原因為張惠借款予兩造購買系爭房地:   劉以仁主張訴外人張惠借款600萬元供兩造購買系爭房地, 為符合贈與稅免稅額限制,分3年匯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劉 以仁之母張惠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 且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兩造及張惠間通訊紀 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191 至193頁;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2號卷【下稱另案離婚卷】 第81至90頁),應堪認定。稽諸證人張惠證稱:劉以仁問伊 可資助兩造多少錢,伊衡量自己能力後決定資助兩造600萬 元,借兩造600萬元是有條件的,第一,房地權狀要出現劉 以仁姓名;第二,要接伊過去住;第三,將來如果未買房或 出售房屋,600萬元要還給伊;600萬元購屋基金,如房子出 售,兩造都要還伊,600萬元是購屋資金,兩造共有持有系 爭房地,平均分攤,故兩造都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03頁),再佐以兩造於107年4月19日由賴可婕為買 受人,劉以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鄭○○購入系爭房地時 ,即於立契約書人欄旁備註:依權利範圍各登記1/2予賴可 婕、劉以仁,系爭房地登記兩造均為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 卷第147頁;第172頁),應認張惠當時係借款600萬元予劉 以仁、賴可婕2人作為購屋資金。至賴可婕抗辯張惠係基於 贈與而非借貸為系爭給付,縱有借貸亦與賴可婕無關云云, 核與證人張惠前揭證述內容不符,況賴可婕於劉以仁提議將 系爭房地出售所得變現供作生活費之際,即表示:系爭房地 賣掉,張惠就會要拿回原本付的錢,那是買房子的錢,不是 供生活所需的錢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7頁),足見賴可婕 清楚知悉系爭房地出售後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張惠,益徵系爭 款項為借款而非贈與,賴可婕上揭所辯,要無足採。 ㈡、兩造間存有出售系爭房地分配價金時,應扣除系爭款項,再 由兩造平分盈虧之協議: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定有明文。本件劉以仁主張兩造 間存有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相關債務、費用後應返還 劉以仁之母張惠借用之款項600萬元,剩餘款項再由兩造平 分之系爭協議,為賴可婕所爭執。經查:   ⒈稽諸證人張惠證稱:兩造有討論想換大一點的房子,劉以 仁問伊可資助兩造多少錢,伊衡量自己能力後決定資助兩 造600萬元,借兩造600萬元是有條件的,第一,房地權狀 要出現劉以仁姓名;第二,要接伊過去住;第三,將來如 果未買房或出售房屋,600萬元要還給伊;600萬元的購屋 基金,如房子出售,兩造都要還伊,600萬元是購屋資金 ,兩造共有持有系爭房地,平均分攤,故兩造都要負責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3頁),復觀諸兩造購入系爭 房地後通訊軟體對談紀錄,賴可婕於107年9月9日10時33 分許傳送:買屋賣屋所有盈虧雙方平分,房子賣了,也買 不回來,算清楚好了斷等內容;劉以仁則於同日11時許回 覆:你為什麼一定要高檔房?弄得這麼辛苦等內容訊息; 賴可婕繼於同年月12日傳送:房子賣掉,錢會匯還你媽等 內容(見原審卷第37、38頁);賴可婕再於107年11月19 日傳送:房子一人一半,你繳一半我繳一半呀!我有我的 單子,你有你的單子,權狀也是你一張我一張等內容訊息 (見另案離婚卷第78頁),足見賴可婕於購入系爭房地後 ,多次向劉以仁表示系爭房地出售後應返還張惠提供之購 屋資金,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各半,盈虧雙方平分等內容 ,核與證人張惠前揭證述相符。從而,劉以仁主張兩造間 存有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應先扣除應返還張惠借款600 萬元及其他債務、費用後,再平均分配之系爭協議,堪以 採信。賴可婕抗辯兩造間無系爭協議,張惠給付系爭款項 係贈與而非借貸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28、229頁 ),與上揭事證不符,要無足採。   ⒉劉以仁主張其母張惠於106年6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劉以仁 帳戶,復於107年4月23日匯款220萬元至賴可婕帳戶,再 於108年6月5日匯款200萬元至賴可婕帳戶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且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17頁;第19頁;第25頁),應堪認定。賴可婕雖辯 稱:上開張惠所匯付之款項,僅有107年4月23日匯至履約 保證專戶之220萬元,劉以仁將其母張惠106年6月1日匯款 200萬元,於107年5月4日匯入至履約保證專戶僅有175萬 元,張惠於108年6月匯款200萬元時,系爭房地業已購屋 完畢,故與購屋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62-163 頁、第229頁)。惟查:證人張惠業證述借款600萬供兩造 作為購屋基金,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而分3年匯款(見本 院卷第199、200頁),賴可婕亦多次向劉以仁提及售屋後 應返還600萬元予張惠,業如前述。參以兩造給付系爭房 地備證用印款264萬元,約定由張惠匯款220萬元至購屋履 約專戶,剩餘44萬元由賴可婕匯款,以符合贈與稅免稅額 限制,另約定劉以仁將張惠106年匯款200萬元所餘180萬 元給付系爭房地價金,業據證人張惠證述匯款過程明確, 且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間通訊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67、168頁;第202、203頁;原審卷第21、 22頁),核與賴可婕自行列表之付款紀錄,記載張惠於10 7年4月23日匯款220萬元給付用印款,賴可婕另給付44萬 元用印款,劉以仁於107年5月4日匯款175萬元給付完稅款 ,賴可婕同日匯款225萬元給付完稅款等節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165頁)。而張惠遲至購屋後1年始匯款200萬元 至賴可婕帳戶,係因受限於贈與稅免稅額,始由賴可婕先 於107年5月4日匯款225萬元給付完稅款,再由張惠於108 年6月5日匯還賴可婕,此據證人張惠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200頁),亦與上開㈡1之事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當 時規定免稅額為220萬元相符,應屬可採。益證劉以仁主 張兩造間存有以張惠提供之借款600萬元用於購入系爭房 地,日後出售系爭房地,所餘價金應扣除該600萬元,再 由兩造平分盈虧之系爭協議為真。 ㈢、劉以仁不得依系爭協議再請求賴可婕給付:   承上,兩造既以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相 關費用、債務及張惠之借款後之盈虧兩造平分,系爭房地於 出售後扣除貸款等債務尚餘結餘款860萬439元,則劉以仁主 張依系爭協議,結餘款應扣除向張惠借用之600萬元,再由 兩造平分。惟賴可婕業將系爭房地出售之結餘款,未扣除系 爭款項,即將其之半數430萬467元,於110年4月26日匯入劉 以仁元大銀行帳戶等情,為劉以仁所自承,且有前開帳戶往 來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49頁),劉以仁獲分 配之款項430萬467元,已逾劉以仁依系爭協議得受分配數額 130萬220元,劉以仁當不得依系爭協議再請求賴可婕給付。 至兩造應返還張惠之借款部分,因系爭協議存在兩造之間, 而不及於張惠,劉以仁不得逕以系爭協議請求賴可婕返還借 款。從而,劉以仁先位依系爭協議、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 賴可婕再給付差額299萬9,753元,即屬無據。 ㈣、劉以仁得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賴可婕返還借 款: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 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 力;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7 1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本文各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 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 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   ⒉經查,張惠係借款予劉以仁、賴可婕2人共600萬元供渠等 購買系爭房地,業如前述,其2人既為共同債務人,依前 揭說明,應平均分擔該600萬元借款債務,即各對張惠存 有300萬元之借款債務。又張惠業於113年6月25日出具債 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將600萬元借款 返還請求權全數讓與劉以仁,嗣由劉以仁以送達檢附系爭 債權讓與證明之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通知賴可婕該債權讓 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 、第2項,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劉以仁對張惠之300萬 元借款債務,因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而告消滅;張惠對於賴 可婕300元之借款債權,則轉移予劉以仁。   ⒊張惠與兩造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時應返還借款,業經證人張 惠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3頁),且有 兩造間通訊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堪認張惠與 兩造約定一旦系爭房地出售,系爭款項即應返還張惠,而 此約定之性質依前揭說明,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行使之期 限。本件系爭房地既於109年12月16日出售,於110年3月2 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他人,系爭款項清償期限即已 屆至,劉以仁自得依債權讓與、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賴可 婕返還應分擔積欠張惠之300萬元借款債務,劉以仁本件 備位依該等法律關係僅請求賴可婕返還299萬9,753元,未 逾上開債權之數額,自屬有據。至賴可婕抗辯張惠未請求 其返還借款云云,惟此項借款債權既定有期限,賴可婕依 約本應於期限屆至時返還,至於張惠未於期限屆至時即行 催討,或因兩造為其子媳之故,與請求權得否行使無涉, 賴可婕前揭所辯,即難憑採。 ㈤、綜上,劉以仁先位依系爭協議、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賴可 婕給付299萬9,753元,核屬無據;其備位依債權讓與、消費 借貸法律關請求賴可婕返還299萬9,753元,則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讓與債權時,未支付之利 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買受 人(李○○,見本院卷第139-151頁),賴可婕於是日即應將 款項返還張惠,張惠於113年6月25日將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 劉以仁,包括債權及未支付之利息,劉以仁自得請求賴可婕 給付自清償期限屆至日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日翌日(110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劉 以仁僅請求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45頁),未逾上開利息 範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劉以仁先位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民法第541條第1 項請求賴可婕給付299萬9,753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劉以仁依系爭協議請求部分為劉以仁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原判決就此部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依債權讓與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賴可婕給付299萬9,753元及自11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第2項命賴可婕給付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18

TPHV-113-上-850-20241218-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方臺生 再審被告 魏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所明定。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 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宣示,於同年9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同年月12 日送達再審被告,兩造均未於上訴期間內上訴而於113年10 月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確定證明書函稿在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㈠第189頁;第 191頁;第201頁;第195頁;第199頁)。再審原告遲至113 年11月2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 戳蓋於民事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 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16

TPHV-113-家再-14-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1號 抗 告 人 劉如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管理 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全字 第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必鋼係相對人松蔦青語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屆主任委員,任期自民 國112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松蔦青語社區於113 年8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依 序選任伊、第三人黃星睿、陳必鋼為第2屆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監察委員。詎陳必鋼於113年8月29日宣告系爭區權會 關於修改規約之決議違法,否認第2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 自任召集人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繼續行使主任委員 職務,拒絕交出管委會印章、公共基金專用銀行帳戶存摺及 印鑑、相關財務資料,妨害第2屆管理委員行使職務及向主 管機關報備。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伊與管委會間第2屆主 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相對人間第2屆主任委員委任 關係不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03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陳必鋼於第1屆主任委員任期內與不適任 之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簽約,管理社區 事務、財務有缺失,損害社區住戶權益及第2屆管理委員權 利,本件有陳必鋼可能挪用公共基金帳戶款項、以管委會名 義對外簽約、收取費用、行使權利義務等急迫危險,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求為准聲請 人自113年9月1日起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以管委會第2 屆主任委員身分執行職務,及禁止相對人執行管委會主任委 員職務之裁定。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 予以釋明。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 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 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 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 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㈠查,抗告人主張其經合法選任為管委會第2屆主任委員,任期 自113年9月1日起,然第1屆主任委員陳必鋼拒絕移交管委會 印鑑、公共基金帳戶存摺及相關資料,並自任召集人重新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繼續行使主任委員職務,排除聲請人 執行第2屆主任委員職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區權會會議手 冊、出席簽到冊、委員當選公告、計票單、選票、計票表、 會議紀錄、松蔦青語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推選召集人公告、 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公告、推選陳必鋼為召集人 生效公告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29至34、61至131頁),堪 認抗告人已釋明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次查,本件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為 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而得領取之每月津貼及每次列席之出席 費(任期內上限6次),合計每年至多為2萬7,000元(見原 法院卷第95、101頁),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亦為同額,並非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抗告人指摘相對人管 理社區事務、財務有缺失,對特定住戶收取補貼車塔停用之 費用,大順公司保全人員行為不當等節,固據提出補貼車塔 停用繳費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松蔦青語已購戶群組對話紀錄等件(原 法院卷第185至195、233至239、243至261頁)。惟抗告人所 指陳必鋼可能挪用公共基金、以管委會名義行使權利義務等 情,僅屬臆測,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重大失職情事。其次, 相對人要求繳納補貼費用之對象為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抗告人,該項補貼費用之收取縱有不當,亦屬管委會應 否返還之問題,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責任財產有何無法清 償之急迫危險。再觀抗告人所舉受理案件證明單、群組對話 紀錄等,固可見大順公司保全人員與社區住戶等人發生糾紛 ,然該保全人員就各該糾紛是否可歸責尚待調查,縱保全人 員行為不當,亦屬大順公司應否更換保全人員或負契約責任 之問題,與相對人無涉,難認係相對人造成之重大損害或急 迫危險。末查,社區住戶對管委會之管理行為存有不同看法 ,上開抗告人對相對人管理行為之指責,均非釋明有重大損 害或急迫危險之情,該社區住戶權益之維護復非本案訴訟之 法律關係所得解決,無從據此認有何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 從而,本院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 及利益之平衡,認抗告人並未釋明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定 暫時狀態處分原因,自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不得 准供擔保而定暫時狀態處分。本件抗告人所為聲請,既經本 院認為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但書規定,亦 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05

TPHV-113-抗-141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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