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韋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陳東威」印文壹枚、偽簽之「陳東威」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韋昕自民國113年1月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茂昌
」、「陳惠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組織,由邱韋昕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假冒投資公司業務員,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邱韋昕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至
2月間,透過網路向洪金相佯稱可一起當沖獲利云云,致洪
金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約定於113年3月5
日下午1時30分許,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奉天宮慈
惠堂前面交款項。邱韋昕遂依詐騙集團上手之指示,先委託
某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立「陳東威」之印章後,再至超商下
載、列印其上已印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
儲憑證收據」及「正華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邱韋昕並於
「現儲憑證收據」上填載收到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
內容後,於其上偽簽「陳東威」之署名1枚、另持前開「陳
東威」之印章蓋立「陳東威」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現金30萬元之私文書,隨即搭乘
計程車前往彰化縣○○鎮○○○○○○○○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林原彬」會合,並由「林原彬」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
載邱韋昕前往上址,嗣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51分許抵達
奉天宮後,與洪金相碰面,邱韋昕即出示偽造之「正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前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交予洪金相而行使之,足以損害陳東威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待邱韋昕向洪金相收取30萬元現金後,即搭乘「林原
彬」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並將款項交付給「林原彬」,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洪金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韋昕坦認不諱,復據洪金相警詢
時指訴詳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韋昕指認林原
彬)(偵11097卷第15至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洪金相指認邱韋昕)(偵11097卷第31至34頁)、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照片(偵11097卷第35至37頁)、洪金相提供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1097卷第38頁)、現儲憑證收據
(偵11097卷第39至40頁)、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偵11097卷
第41頁)、邱韋昕向洪金相收取金錢地點照片(偵11097卷
第42頁)、現儲憑證收據(偵11097卷第43頁)、洪金相提
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1097卷第45至56頁)在卷可
按。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於翌日又以相同手法前往桃園市向
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當場逮捕,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述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
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未達1億元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陳東威」印章
之低度行為,為偽造「陳東威」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
偽造「陳東威」印文、偽簽「陳東威」署名等部分行為,則
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陳東威」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
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另被告於本案係
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謊稱為投
資公司員工,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
,亦有分擔到實行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
手角色;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翌日即因參與本詐騙集團之
另案遭逮捕,然被告於遭釋放後,又立刻與本案詐騙集團上
手聯繫,繼續為本案犯行相同態樣之詐騙行為,有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54號起訴
書、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2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決書、高雄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9363、26727號起訴書、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351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其主觀惡性難認輕微;並斟酌
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為30萬元、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或調解及賠償,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時年僅18歲,自承國中畢業、無業
,家裡有父母、哥哥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詐欺犯行所收取之報酬為5,00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案扣案之「陳東威」之印章,係被
告依上手指示而偽刻,且用於其所偽造之文書上蓋立印文之
用,業據被告於本審理時供述明確,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此印章已於另案遭扣案,並經另案宣
告沒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決書
在卷可參,已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性。告訴人所持有之現
儲憑證收據1張,被告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位上偽造之「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蓋偽
造之「陳東威」印文、偽簽之「陳東威」署名各1枚,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訴-877-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