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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侵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侵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陳柏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2年度國審侵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的攜 帶凶器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罪的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22日,3個月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院於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的訊問、聽取辯護人及 檢察官的意見後,並審酌被告所犯罪行、年齡、身心健康情 形等狀況,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的必要 ,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國審侵上重訴-1-20241107-2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 鍾金印 鍾金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鍾金裕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漢正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鍾漢建 鍾昇志 鍾宜庭 鍾惠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陳鍾美女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   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09年9月2日裁定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390號、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家事訴訟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上開家事訴訟事件業分別於 112 年1月30日、113年8月1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 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0-30

PCDV-108-家訴-37-202410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即 證 人 王子豪 原 告 王清富 王詮 王仁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行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余秀桂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證人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證 人而聲請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告余秀桂之子,有親屬關係,爰 依法請求准予拒絕證言。 二、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㈠證人為當事 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 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證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者,關 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一、同居或曾同居人 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二、因親屬關係 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 其內容。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 律關係所為之行為。」、「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 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規定,證人雖為同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所列當 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但如有同法第308條第1項所列四款情 形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證人王子豪為被告余秀桂之子,屬二親等 之血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得拒絕證言之 規定,固有二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 惟: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清富、王詮於107年1月25日至109 年10月22日期間,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區段29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2號房地)之共有人;原告王仁志於 106年3月1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9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4號房地)之所 有權人。而訴外人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已於112 年6 月5 日解散登記,下稱陽洸鈦公司)於107年1月25日至109年10 月22日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 號房地、王詮科技企業有限 公司(已於112 年7 月3 日解散登記,下稱王詮公司)於10 6年3月1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 號房 地,被告在前開期間則分別為陽洸鈦公司之負責人以及王詮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亦直接占用或間接占用系爭2 號房 地與4號房地,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三 人占用前開房地之不當得利,或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就占 用系爭2 號房地部分為損害賠償等語。然被告抗辯:系爭2 號房地與4號房地係分別為陽洸鈦公司、王詮公司占有使用 ,其法人格與伊不同,且王詮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王子豪, 並非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㈡原告聲請證人王子豪作證,待證事實為王子豪是被告之子, 自106年3月15日起迄至112年7月3日為解散登記前登記為王 詮公司負責人,足以釐清被告是否為王詮公司實際負責人, 並透過陽洸鈦公司以及王詮公司占用系爭2號房地與4號房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審酌我國常見家族共同經營公 司,但係以某一家人之名義作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上掌 管公司營運與資產使用者另有其人之公司管理情形,陽洸鈦 公司、王詮公司二公司分別以余秀桂與王子豪母子為登記負 責人,渠等中間究竟是誰實際經營公司等節,要屬因親屬關 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何況被告亦指稱王詮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本件證人王子豪(見本院卷第188頁),則知悉王詮公司 經營實際狀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等最為詳盡者,莫過於當 時登記負責人王子豪,捨此之外,別無更適切之證據,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證人王子豪仍不得 拒絕證言。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0-28

TPDV-112-訴-2511-202410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廖○○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璇 廖英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莊嘉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19號及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新臺幣玖佰貳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璇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英廷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新臺幣(下同)3,539,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廖○○9,27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下午10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由南向北行駛,並於行經該路與中正 路交岔路口時右轉,由西向東行駛重陽橋下之中正路高架道 路引道上行,適訴外人謝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蔡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其女原告廖○○,沿重陽橋下之 中正路高架道路引道由東向西下行。莊嘉咪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而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致其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連續撞擊 對向之B車及C車左前車頭,原告蔡璇、廖○○因而人車倒地, 致原告蔡璇受有左手臂與左手鈍挫傷之傷害,原告廖○○受有 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神經及血管受損、左下肢膝以 下至足神經感覺異常、運動功能及肌肉損失、左腓骨缺損、 膝踝足關節僵直、左足趾第2、3趾外傷缺血病變截趾,喪失 功能超過生理運動功能2分之1,經醫治後,左肢仍因嚴重疤 痕攣縮,導致兩下肢不等長,患肢萎縮,功能下降,膝關節 活動度受限,無法正常行走,且經反覆清創,多處關節已受 損,感染過後之骨頭無法如期生長,嚴重減損一肢機能,達 重傷之程度。原告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9,275,855元損 害【含醫療費用347,819元、交通費用65,850元、看護費用1 ,076,400元(以每日2,300元×468天=1,076,400元)、醫療 費用及輔具費用252,046元、一次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3 ,994,530元、勞動力減損(已按霍夫曼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2,039,21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蔡璇為原告廖○○之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5,838,956 元損害【含醫療費用1,03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 廖○○傷勢部分醫療費用284,902元、交通費5,850元、必要用 品7,044元、輪椅助行器34,600元、看護費621,000元、一次 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3,884,53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原告廖英廷為原告廖○○之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500 ,000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 9,27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璇5,838, 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英廷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蔡璇、廖○○受有上開傷勢 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公共危險刑事告訴,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 第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112年度交上訴字 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 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3人受有前開損害,原告3 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 審酌原告3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原告廖○○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347,81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交通費 用65,8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估算證明等件為證 ,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 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出院後共須專人全日 看護468天,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 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468天看護費計1,076 ,400元(以每日2,300元計算)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堪認嚴重,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先 住院3個月,110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 6個月,及111年4月20日醫囑記載尚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 ,認原告據請求被告468天看護費計1,076,400元(以每日2, 300元計算),應屬合理。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4.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須支出醫療 用品及輔具費252,04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統 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及日後復健所支出必要費用, 自應准許。   5.一次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勢,尚有多次回診必要,後續尚需接 受接神經、接肌腱、移除鋼釘、處理壞死腳指、術後磨皮等 手術,故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未來5年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3,9 94,530元(已按霍夫曼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等事實,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病例摘要及一欸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 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及日 後復健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6.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 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 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 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②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因此領有中度 殘障證明,而勞動能力減損30%,因而受有30%勞動能力減損 損失共2,039,210元(以1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等情,而原告為000年0月00日 生,本件交通事故係110年3月6日發生,故有關勞動減損之 起算日應自原告年滿20歲起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6 8年6月26日,經核算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2, 039,2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神經及血 管受損、左下肢膝以下至足神經感覺異常、運動功能及肌肉 損失、左腓骨缺損、膝踝足關節僵直、左足趾第2、3趾外傷 缺血病變截趾,喪失功能超過生理運動功能2分之1,經醫治 後,左肢仍因嚴重疤痕攣縮,導致兩下肢不等長,患肢萎縮 ,功能下降,膝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正常行走,且經反覆 清創,多處關節已受損,感染過後之骨頭無法如期生長,嚴 重減損一肢機能,達重傷之程度,因此領有中度殘障證明, 且終身勞動能力減損30%等情,堪認嚴重,兼衡雙方當事人 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 ,而無酌減必要。  8.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9,275,855元【計 算式:347,819元(醫療費用)+65,850元(交通費用)+1,0 76,400元(看護費用)+252,046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 +3,994,530元(一次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2,039,210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9,2 75,855元】。   (二)原告蔡璇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1,0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   ,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造成左手臂與左手鈍挫傷之傷害,尚屬輕微,兼衡 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0,000元始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廖○○傷勢部分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輪椅助行器、一次 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為原告廖○○ 傷勢部分支出醫療費用284,902元、交通費5,850元、必要用 品7,044元、輪椅助行器34,600元、看護費621,000元、一次 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3,884,530元云云,惟原告上開各 項請求項目均已於上述(一)原告廖○○部分:請求之原告廖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 一次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中審認,故原告請求廖○○ 傷勢部分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輪椅助行器、一次請求所增 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均屬重複請求,應予扣除,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為原告廖○○之母,原告廖○○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所受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神經及血管受損、左下肢 膝以下至足神經感覺異常、運動功能及肌肉損失、左腓骨缺 損、膝踝足關節僵直、左足趾第2、3趾外傷缺血病變截趾, 喪失功能超過生理運動功能2分之1,經醫治後,左肢仍因嚴 重疤痕攣縮,導致兩下肢不等長,患肢萎縮,功能下降,膝 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正常行走,且經反覆清創,多處關節 已受損,感染過後之骨頭無法如期生長,嚴重減損一肢機能 ,達重傷之程度,因此領有中度殘障證明,且終身勞動能力 減損30%等情,堪認嚴重,原告為原告廖○○之血緣至親,足 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 濟能力,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而無酌減必要。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511,030元【計算 式:1,030元(醫療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 00元(廖○○部分之精神慰撫金)=511,030元】。 (三)原告廖英廷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為原告廖○○之父,原告廖○○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所受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神經及血管受損、左下肢 膝以下至足神經感覺異常、運動功能及肌肉損失、左腓骨缺 損、膝踝足關節僵直、左足趾第2、3趾外傷缺血病變截趾, 喪失功能超過生理運動功能2分之1,經醫治後,左肢仍因嚴 重疤痕攣縮,導致兩下肢不等長,患肢萎縮,功能下降,膝 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正常行走,且經反覆清創,多處關節 已受損,感染過後之骨頭無法如期生長,嚴重減損一肢機能 ,達重傷之程度,因此領有中度殘障證明,且終身勞動能力 減損30%等情,堪認嚴重,原告為原告廖○○之血緣至親,足 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 濟能力,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而無酌減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50 0,000元(廖○○部分之精神慰撫金)。 五、從而,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3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039,210元【計算方式為:7,200×283.00000 000=2,039,210.404704。其中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0-25

SLEV-113-士簡-295-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京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所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再執行羈押」,均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 十四日起再執行羈押」。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及理由欄之記載 ,有主文所示之誤,係屬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 本旨,揆諸前述說明,自得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上訴-2465-2024102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曾奕誠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恩、曾奕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蔡承恩、曾奕誠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蔡承恩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攜 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3 0條之加重強盜罪;曾奕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及同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 被告2人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 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5月2 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8月6 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0-121頁 、第135頁),蔡承恩僅坦承涉犯傷害、普通妨害自由、恐 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0-181頁,卷三第128頁 );曾奕誠則坦承涉犯傷害、普通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 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其餘犯行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50-151頁,卷三第114頁),惟依被告2人之供 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巫○○、郭○○與證人陳○○、劉○○分別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電子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暨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2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 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30條加重強盜等罪,及曾奕誠另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及同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 且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 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復參以被告2人 於案發過程中,除共同要求證人巫○○、郭○○、陳○○等人(下 合稱證人巫○○等3人)交出行動電話,以避免其等藉機報警 或向外求援外,復於案發後隨即搭車逃匿,有事實足認被告 2人有逃亡而規避司法訴究之舉。再參酌被告2人關於實行本 案犯罪行為之緣由、過程及彼此參與之程度等犯罪情節,被 告2人間之供述相互矛盾,亦與證人巫○○等3人之證述內容大 相逕庭,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因而聲請傳喚證人巫○○ 等3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3-154頁、18 3-185頁,卷三第119-120頁、第133-134頁),是本案相關 情節自有待進一步調查。本院考量被告2人係共同以上開暴 力手段迫害證人巫○○、郭○○,犯後亦曾要求證人巫○○、郭○○ 須陪同離去,堪認被告2人顯有影響證人之能力及手段,有 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串供或滅證之虞。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目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 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諭知 被告2人自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PDM-113-訴-610-20241021-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凱淇(原名許珮苓)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9人,連同聲請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 元計算,合計5,100元)。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請詳實說明債務發生之原因及有何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文件以資釋明。 三、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09年度 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 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 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四、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五、請補正提出每位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 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有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 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檢具相關文件詳述之。

2024-10-21

PCDV-113-消債清-248-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立齊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軍訴字 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立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經檢調查扣手機(扣押物編號K-1、K-2),茲因本案業已審 結,起訴書及本案調查證據結果均未顯示扣案物品與本案有 何直接關聯,且未經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 定聲請發還由被告負保管之責。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則據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規定甚明。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 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 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 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2具(詳如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4號卷宗第23 5頁),案經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軍訴字第3號為被告 有罪之判決,前開扣案物品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然均為檢 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方法(證據清單㈩編號3),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本案復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 及於沒收(含未諭知沒收)部分,全案尚未確定,日後仍有 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進行調查扣押物之可能,衡酌本案犯 罪情節重大,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仍有 繼續扣押上開物品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804-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京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京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再執行羈押。 理 由 一、按檢察官於審理期間以被告另案執行徒刑為由,向法院請求 借提執行徒刑,法院如同意借提執行徒刑,原執行羈押期間 中斷進行,檢察官應於執行完畢前通知法院審酌是否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 號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京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依照卷內事證,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指揮犯 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刑期非短,而參以被告為犯罪組織人士,其畏罪逃亡躲避 處罰之可能及方便性,均較常人為高,有逃亡之危險,故為 進行本案之審理,順利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5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因被告另 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向本院請求借提執行徒刑, 經本院同意後,於113年6月17日開始執行,至113年10月24 日即將屆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入出監簡表可 按(本院卷1第521、527頁、卷2第407至408頁)。 三、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故應自113年10月25日起再執 行羈押。 四、被告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被告曾於案發後離境 ,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遇此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更 提高其逃亡避責之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 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 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 聲請,自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上訴-2465-20241016-4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1 6號、偵字第2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 佰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及拾陸點參肆公升之九五無鉛汽油,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明知其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東來加油站加 油時,隱瞞無意付款之事實,向上開加油站員工黃鈞彥詐稱 要加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云云,致黃鈞彥 陷於錯誤,而將油槍插入上開車輛油槽,交付價值500元之 九五無鉛汽油,得手後,潘筱葳即持標有「玩具鈔票」印章 字樣,其餘圖案與500元鈔票外觀相似之玩具鈔票1張,並將 之折起後,佯以給付油資,搖下部分車窗交付與黃鈞彥,於 黃鈞彥一時未及察覺而收受之際,潘筱葳旋即加重油門駕駛 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因此詐得價值50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  ㈡於112年1月18日凌晨4時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曾婉萍所經營之竹圍加油站加油時,隱瞞無意 付款之事實,向上開加油站夜班工讀生何冠緯詐稱要加500 元之九五無鉛汽油云云,致何冠緯陷於錯誤,而將油槍插入 上開車輛油槽,交付16.34公升之九五無鉛汽油,得手後, 潘筱葳即持標有「玩具鈔票」印章字樣,其餘圖案與500元 鈔票外觀相似之玩具鈔票1張,並將之折起後,佯以給付油 資,搖下一點點車窗交付與何冠緯,於何冠緯一時未及察覺 而收受之際,潘筱葳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因此詐得 16.34公升之九五無鉛汽油。   嗣經黃鈞彥、何冠緯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玩具鈔票2張,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潘筱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易卷第113頁 至第116頁、第187頁至第1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2處加 油站加油,並交付扣案玩具鈔票各1張與各該加油站員工即 被害人黃鈞彥、何冠緯作為油資,即駕車離去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交付的是玩 具鈔票,我有支付油資的意願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扣案紙鈔2張須現場與真鈔相比對,始可得一望即知之差異 ,被告加油時並非是在將扣案紙鈔與真鈔比對後才取出,故 被告使用扣案紙鈔時未必明知與真鈔之差異,被告辯稱其使 用扣案紙鈔時係誤認為真鈔非無可能,故被告有履約之意願 ,並非詐欺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加油及交付扣案玩具鈔票作為油資給付之客觀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緝字第1816號卷 第77頁至第79頁,原易卷第110頁、第193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黃鈞彥(偵字第23888號卷第5頁至第8頁)、何冠緯 (偵字第1974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曾婉萍(偵字第197 45號卷第7頁至第8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竹圍 加油站加油明細1張(偵字第19745號卷第33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388 8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字第19745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 第19頁)、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3888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 ,偵字第19745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查,及上開玩 具鈔票2張扣案足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2處案發時段現 場監視器影像及扣案2張玩具紙張確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暨附件附圖在卷足參(原易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21頁 至第127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96-1頁至第196-4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至上開2處加油站加油時,均無付款之意願,而均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說明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證人即東來加油站員工黃鈞彥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月16日 下午5時10分對方開車過來加油,在2號加油島交付玩具鈔票 給我。我幫對方加油之後要收取金錢,駕駛就車窗開1小縫 拿1張面額500元之(玩具)鈔票給我,因為車內視線昏暗, 對方把鈔票折起來,我拆開查看時才發現是1張玩具鈔票, 但是對方早就加重油門跑掉等語明確(偵字第23888號卷第6 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東來加油站案發時段監視器影像結 果相符(原易卷第186頁、第196-1頁至第196-4頁),是證 人黃鈞彥所述應堪採信。而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在加油期 間未將車輛熄火,且將玩具鈔票折起交付,復於交付後未待 證人黃鈞彥點收確認,亦未索取發票,即在不到1秒之時間 內急速駕車離去等情以觀,可知被告顯係利用加油站員工收 受折起之玩具鈔票後一時不及察覺阻止,即可輕易駕駛離去 之情形,向被害人黃鈞彥詐取本案500元汽油得逞。另依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交付被害人黃鈞彥之扣案玩具鈔票結果(原 易卷第185頁),該物為長條型紙張,其上有記載「玩具鈔 票」字樣於「中央銀行」字樣兩側,紙張右側及背面中央偏 右側之防偽條紋均不會反光,「500元」字樣亦不會反光, 且紙質與紙鈔明顯不同,為較薄之皺紋紙,並經當庭取出面 額500元之真鈔比對,該扣案玩具鈔票顯然長度較短,相互 比對可知,扣案紙鈔顯然與真鈔不同。則被告於取得上開玩 具鈔票當下即可由目視及手指觸碰方式知曉並非真鈔,諒無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誤取之可能,況被告於交付上開玩具紙鈔 時尚知將之折起以掩人耳目,可徵被告知悉交付者為玩具鈔 票,佐證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甚明。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證人即竹圍加油站組長曾婉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 18日上午7時30分到加油站上班,早班的組長告訴我今(18 )日凌晨4時許,夜班工讀生何冠緯在幫客人加油完,收到1 張500元偽鈔,客人交給工讀生後立刻開走,因為我們教育 訓練,工讀生當下便發現是偽鈔,但是對方已經開走來不及 攔下,等到早上才告訴幹部,我們立刻報警。因為紙鈔材質 非常粗糙,沒有防偽線,摸起來也和正常鈔票不一樣,所以 我知道對方提供的是假鈔等語(偵字第19745號卷第7頁至第 8頁);證人即竹圍加油站工讀生何冠緯於警詢時證稱:當 時加油暨收取假鈔之員工是我本人,當時對方窗戶只搖下一 點點縫隙等語(偵字第19745號卷第12頁),核與本院當庭 勘驗竹圍加油站案發時段2段監視器影像結果相符(原易卷 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21頁至第127頁),是上開證人2人 所述應可採信。而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在加油期間未將車 輛熄火,且將玩具鈔票折起交付,復於交付後未待證人何冠 緯點收確認,亦未索取發票,即在約3秒之時間內急速駕車 離去等情以觀,可知被告顯係利用加油站員工收受折起之玩 具鈔票後一時不及察覺阻止,即可輕易駕駛離去之情形,向 被害人何冠緯詐取本案500元汽油得逞。另依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交付被害人何冠緯之扣案玩具鈔票結果(原易卷第112 頁),該物為長條型紙張,其上有記載「玩具鈔票」字樣於 「中央銀行」字樣兩側,紙張右側及背面中央偏右側之防偽 條紋均不會反光,「500元」字樣亦不會反光,且紙質與紙 鈔明顯不同,為較薄之皺紋紙,並經當庭取出面額500元之 真鈔比對,該扣案玩具鈔票顯然長度較短,相互比對可知, 扣案紙鈔顯然與真鈔不同。則被告於取得上開玩具鈔票當下 即可由目視及手指觸碰方式知曉並非真鈔,諒無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誤取之可能,況被告於交付上開玩具紙鈔時尚知將之 折起以掩人耳目,可徵被告知悉交付者為玩具鈔票,佐證其 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甚明。  ⒊審酌被告本案112年1月16日、18日兩次犯行,犯案手法相同 ,且除本案兩次犯行外,被告又於112年1月27日在彰化縣溪 湖鎮員林交流道加油站加油,並亦係以玩具鈔票佯以給付油 資,利用加油員收受後一時不及察覺阻止即可輕易離去之相 同手法,詐取汽油得逞,嗣經起訴後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23 888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原易卷第242頁至第243頁),被 告反覆以同一手法前往加油,顯非偶然,實足認其本案兩次 犯行確均無付款之意願,而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事後卸責之詞,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關 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 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自始無支付汽油價金之意願,竟隱瞞無意付 款之事實,向加油站員工佯稱要加油云云,致被害人等均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因而詐得上開數量之九五無鉛汽油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諸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原易卷第203頁至第263頁) ,素行不佳。併斟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本案被害 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及被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 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易卷 第194頁至第1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詐欺取財 罪,其犯罪時間各為112年1月16日、18日,時間上相當接近 、罪質上亦屬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分別詐得價值50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 、16.34公升之九五無鉛汽油,已如前述,核均係被告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利益,既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於被害人等,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上開玩具紙鈔2張,固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交付於被害人等,已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SLDM-113-原易-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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