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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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蔚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6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蔚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5時56分許 」更正為「15時35分許」、第3行「型號V12127號」更正為 「型號V2127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陳宏維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告訴人 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 第29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7號   被   告 伍蔚慈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蔚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15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永和豆漿 店內,徒手竊取陳宏維所有深藍色,型號V12127號,廠牌VI VO手機1支,得手後攜離現場。嗣陳宏維發現遭竊,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資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蔚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承前揭竊盜犯行。 2 告訴人陳宏維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道路監視影像及查證照片乙份 被告所涉竊盜事實 二、核被告伍蔚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04-202501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慧 陳建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 21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丙○○分別係 告訴人乙○○之姑姑及姑丈,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 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另外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 ○○所為,則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 依序恐嚇、強制及傷害行為乃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先後 為上述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以及告訴人 表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3號   被   告 甲○○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姑姪關係、丙○○與甲○○係夫妻關係,3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乙○○因認甲○○收拾及 丟其爺爺房間內物品,進入其爺爺房間內持手機紀錄,甲○○ 認乙○○闖入其父親房間內,發生爭執,甲○○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1樓住處,掐乙○○雙手及抓打乙○○右手,乙○○ 因此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丙○○見狀則基 於恐嚇、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將乙○○逼至角落,握拳在乙○○ 臉龐旁並恫嚇稱:我揍妳,妳再亂來,不要以為我不會修理 妳等語,乙○○因此心生畏懼,又動手將乙○○抓拉及用力推乙 ○○右上臂處將乙○○推出房間,乙○○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 害,並妨害乙○○在房間內現場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供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有拉扯之事實。 2.否認前揭傷害犯行,辯稱:是乙○○攻擊伊,所以伊要擋,乙○○的傷伊不知道,搞不好本來就有等語。 2 被告丙○○之供述 1.供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2.否認前揭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講乙○○提告的那句話等語。 3 告訴人乙○○之指訴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丙○○之姪女李明容之結證證述 證稱:當時他們在伊爺爺房間起爭執,伊當時看到甲○○對伊妹妹乙○○動手,她打她的手,把她手上的手機打到掉在地上,且甲○○用手掐乙○○手臂,後來丙○○走進房間裡,用雙手很用力地推乙○○的背推出房間等語。 5 證人即被告丙○○之姪女李學瑩之結證證述 證稱:兩位姑姑收拾爺爺的東西,乙○○過去拍照片,兩位姑姑生氣,後來他們進到臥室裡,伊聽到爭執聲所以過去看,伊看到乙○○、甲○○、跟另外一位姑姑站在角落,乙○○僵在那裡說「她打我」,所以應該是甲○○打她,但伊沒有看到甲○○動手。伊進到房間看時沒有看到誰打誰、誰拉扯誰也沒有看到。伊看到乙○○把手機撿起來要往外走時,丙○○進到房間裡,抓著乙○○的手把他拉出去,又推乙○○背面肩膀把她推出去,把乙○○抵在門邊,把拳頭放在乙○○臉旁邊,兇惡地說「我揍你,你再亂來,我就處理你」。拉扯有看到丙○○去推乙○○等語。 6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乙○○受傷照片9張 被告甲○○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36-20241231-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泓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訴訟參與人 代號AD000-A112204號(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簡凱倫律師 林安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尚泓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余尚泓與代號AW000-A110176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係於民國106年8月間,經由交友軟體「weTouch」結識之 ○○關係,曾於106年8月至12月間以LINE密切聯繫及見面約會數次 ,其後則以LINE、Messenger、IG不定期聯繫,余尚泓與A女於10 9年8月7日起,洽談雇用A女在余尚泓所經營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 營業場所(營業場所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工作場所)從事製作 甜點工作,並於109年8月11日起雇用A女在工作場所製作甜點。 詎余尚泓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時至10 9年9月26日上午2時間之某時,利用工作場所打烊而A女單獨在工 作場所廚房製作甜點之機會,自A女背後以徒手捏A女肩膀,並貼 近A女,A女見狀便離開廚房,余尚泓則緊跟在後,A女、余尚泓 再回到廚房後,余尚泓不顧A女表示:「我在忙」、「我有男友 」、「不要這樣」、「不要碰我」之拒絕之意及試圖以手前臂抵 擋、推開余尚泓、撇頭、緊閉嘴唇、將雙腿併攏夾緊之反抗舉止 ,以雙手抱住A女,強吻A女頸部、耳朵及臉頰,藉自身力量優勢 ,強行以手觸碰A女胸部、陰部,復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以 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余尚泓見 A女未發出任何聲音及身體反應,自行離開廚房,約10分鐘後, 又進入廚房,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再次自A女背後以雙手抱住A 女,不顧A女撇頭、緊閉嘴唇、將雙腿併攏夾緊且身體僵直所呈 現之反抗舉止,強吻A女耳朵及嘴唇,藉自身力量優勢,強行以 手觸碰A女胸部,接續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 願之方式,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被告余尚泓被訴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 ,及下述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嫌,均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AW000-A110176號及簡稱替代 被害人A女之姓名,以簡稱替代A女於案發時之男友(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男)、A女之室友(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 )、工作場所之員工(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A女之友 人(姓名詳卷,下稱E女)等人之姓名,並省略被告經營之 營業場所名稱及地址之記載,以工作場所代稱之。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欠 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 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 得作為證據,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告訴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告訴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之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9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5、32 5、344至347頁),均係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害人、告訴人身 分訊問所得,固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 要件相合,然A女於112年5月22日、112年8月9日、112年12 月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表示非出於自由意志 而為或係經檢察官以何不正方法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復未 釋明有何不可信或違法取證之情,且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經A女同意進行測謊,經檢察事務官對於A女進 行測謊,A女對於所詢被告有無以中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問題 所為回答並無不實反應,有北區測謊中心113年1月19日之鑑 定報告書(見偵卷第499至535頁)附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A女上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之規範,本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A女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此外,A女亦經本院於審 判中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 機會(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 至234頁),復就A女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 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4頁),故就A女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 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證人C男、證人即A女諮商心理師郭曄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 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證人C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344、358 至359頁)、證人郭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 卷第344、356至358頁),係分別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 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C男、郭曄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C男(見本院卷 第307至312頁)、郭曄(見本院卷第296至306頁)於本院審 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 機會,復就證人C男、郭曄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 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5頁),故就證人C 男、郭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 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A女與B男間、A女與E女間之LINE通訊紀錄,有證據能力:  ⒈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 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 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 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 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 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 。至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 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 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 (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 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 、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 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 方法(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 接審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A女係將與B男間(見偵卷第25、297、299頁)、與E女 間(見偵卷第26至28頁)之LINE通訊紀錄分別以擷圖方式提 出,且A女提出之上開通訊紀錄,包含通訊時間、通訊內容 等均前後連續,並無任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 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 A女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紀錄,互核與前述擷圖之通訊時 間、通訊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1至13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中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見 本院卷第316至318頁),自得引為證據。  ㈣其餘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A女於上開時間均在工作場所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女間有親密關 係,常有親密行為及互動,即便A女有男友時亦同,A女均無 反對或反感之情,因事隔多年,伊已不記得A女所指案發當 晚發生之事,但工作場所營業時間很晚,可能有客人玩到凌 晨,且並無鐵門,有大面落地窗,在工作場所外,可以直接 看到A女在廚房製作甜點,而工作場所在住宅區,若有呼救 聲音,鄰居都能聽到,A女亦可直接逃離現場,伊不可能冒 此等風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伊並無雇用A女,係與A女 合作販售A女製作之甜點,但因A女製作之甜點,口感及視覺 效果不佳,而於109年9月底停止合作,伊與A女後續才沒有 聯繫,伊不確定A女是否因此有不良情緒云云。辯護人則以 :A女歷次陳述就對於被告之行為有無掙扎反抗前後矛盾, 縱依A女之陳述,亦可知被告行為未達強制手段程度,且A女 與被告前已有數次親密關係,A女僅消極撇頭或將雙腿併攏 夾緊,並未積極拒絕下,被告無從得知告訴人內心意願而無 強制性交犯意,A女與被告為商業合作關係,無固定上班時 間及薪資,富有彈性及任意性,無法構成拘束A女意願之強 制狀態,而工作場所並無鐵門,自外可清楚看見其內一舉一 動而處於開放狀態,被告是否會在此情況下為犯行已有所疑 ,A女本可任意離開,由此可見工作場所並非封閉性環境, 亦無足以壓制A女意願之強制狀態,本案案發後A女找男友來 接她,但A女並未立即離開工作場所,甚至上午4時許,還與 被告通話,直至上午7時許,被告還傳訊予A女,均徵A女所 述並非毫無合理懷疑,而A女提出告訴之動機係因與被告合 作過程有所不悅,且因看見對被告不利之新聞而回憶過往更 加厭惡,A女此等動機顯然可議,本案其他證人之證述均屬 累積證據,無法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起訴書記載被告 之犯行係利用權勢性交,亦徵檢察官認為被告並無對A女實 施客觀的強制行為,被告令人討厭,是渣男,性愛關係浮濫 ,不代表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辯護。  ㈠被告與A女經由交友軟體結識,並曾見面約會,且以LINE、Me ssenger、IG不定期聯繫:  ⒈被告與A女係於106年8月間,經由交友軟體「weTouch」結識 之○○關係,曾於106年8月至12月間以LINE密切聯繫及見面約 會數次,其後則以LINE、Messenger、IG不定期聯繫等情, 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3至6 4、325、352至353頁;本院卷第213、216、223頁),並有A 女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45、313至3 19、425至476頁)、文字檔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41至184頁 )、Messenger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5至223頁)、IG 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5至283、307至311頁)在卷可證 ,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伊與A女係於 交友軟體結識,有以通訊軟體聯繫,曾見面等節(見偵卷第 34、36、84、344至345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故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與A女間有親密關係,常有親 密行為及互動云云,且於警詢時辯稱:伊與A女自106年開始 到109年都有親密關係云云(見偵卷第36頁)。然觀諸卷附 前述被告與A女之通訊紀錄可知,被告與A女間除於106年8月 至12月間有以LINE密切聯繫及見面約會數次外,其後雖尚有 以LINE、Messenger、IG不定期聯繫,且A女曾於107年4月16 日至4月17日,以LINE邀約被告見面吃飯,但因被告未再與A 女確定時間而未果,而被告於107年6月22日以Messenger邀 約A女參加試片會或特映會,因A女須工作而未果,僅被告於 107年6月23日自行前往觀看A女之演出,並未與A女見面,被 告復於108年8月15日、8月21日至8月22日、8月26日、9月2 日、10月4日、10月19日、10月21日至24日、10月29日、11 月2日、11月11日、11月15日、11月29日、12月5日、12月11 日,以LINE、Messenger邀約A女參加電影活動、試片會、玩 桌遊、看電影,但均因A女以時間、地點或其他因素為由而 未成行,被告與A女間自109年8月7日起至109年9月16日在IG 及LINE上則均僅談及製作甜點之事等情,加以被告於偵訊時 亦供承:與A女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45頁) ,均徵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情形與關係,與被告上開所辯被 告與A女自106年到109年有持續見面並有親密行為之親密關 係及互動情形,顯然有別,足見被告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㈡被告於109年8月11日起雇用A女在工作場所製作甜點,109年9 月26日案發後A女即未繼續工作:  ⒈被告與A女於109年8月7日起,洽談雇用A女在被告所經營之工 作場所從事製作甜點工作,並於109年8月11日起雇用A女在 工作場所製作甜點,109年9月26日案發後A女即未繼續工作 等情,既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7 至210、218至219、224至226頁),核與證人D男於本院審判 中證述A女負責製作工作場所之蛋糕、餅乾及A女到職至離職 期間不到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3、205頁)相符, 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A女於109年8月開 始在工作場所製作甜點,109年10月即未再製作等語(見偵 卷第36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A女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45、313至319、462至476頁)、文 字檔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75至184頁)、IG通訊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275至283頁)附卷可參,故此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  ⒉被告雖辯稱:伊並無雇用A女,係與A女合作販售A女製作之甜 點云云。辯護意旨亦稱:A女與被告為商業合作關係,無固 定上班時間及薪資,富有彈性及任意性云云。然觀諸卷附前 述被告與A女之通訊紀錄可知,A女雖有自備部分製作甜點之 工具,然被告亦有準備、購買相關供A女製作甜點之設備、 工作,指示A女製作之品項,至工作場所製作甜點之時間, 雙方並有談及支付A女薪資之方式等節,足見A女確係依被告 指示,至工作場所為被告供給製作甜點之勞務,而由被告支 付薪資,被告確有雇用A女在被告所經營之工作場所從事製 作甜點工作無訛。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因公訴意旨所指利 用權勢乙節,所為犯後卸責之詞,與前述辯護意旨,均無可 採。  ㈢被告有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時至109年9月26日上午2時間, 在工作場所內,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  ⒈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 時許,前往工作場所製作甜點,預計要工作到隔天早上,我 到工作場所時,工作場所已經打烊,只有我跟被告在工作場 所內,沒有其他人,當時我在廚房內場製作甜點,被告從我 背後接近,先是捏我肩膀,狀似幫我按摩,接著朝我頸部靠 近,狀似要親下去及抱上來,我覺得距離有點太近,便走出 廚房到客席區,因被告沒有真的抱到,我先用比較輕鬆的口 吻跟被告說:「我在忙」、「不要碰我」,但我繞了整個工 作場所2圈,被告還是一直在我身後,我以為回到廚房後, 被告就會放棄,被告卻靠過來說:「沒關係」、「妳忙妳的 」,接著就靠上來,抱住我,從後面親我的後頸、耳朵,且 試圖要親我嘴唇,我有試著撇頭閃避跟緊閉嘴唇,所以被告 可能是親到臉頰邊,回到廚房且被告持續上開動作時,我有 用比較嚴厲的口吻制止被告,我一直跟被告說「我有男友」 、「不要這樣」、「不要碰我」,被告卻回覆我說「不要讓 男友知道就好」,我也有試圖以手抵擋、推開被告,因為我 當時在製作甜點,手油油的,而被告有蠻嚴重的潔癖,所以 我不敢用手直接碰觸被告,是以前臂架在腰間,往外抵開, 但沒辦法推開,被告接著以一隻手觸摸我胸部,另一隻手觸 摸我陰部,我當時身著長洋裝,上半身套了一件T-Shirt, 因為該件洋裝是綁帶式設計所以無法穿內衣,被告便從T-Sh irt下面伸進去直接觸摸我胸部,且從洋裝底下伸進內褲內 觸摸我陰部,我當時有一直將雙腿併攏夾緊,用前臂試著將 被告抵開,但被告還是以手指侵入我的陰道,被告想要讓我 有反應,但我都沒有發出任何聲音及反應,被告就說「好啦 ,對不起」,便自己離開廚房到客席區角落他工作用的桌子 使用他的電腦,隔了約10分鐘後,被告又從背後抱我,親吻 我的耳朵、嘴唇,且觸摸我的胸部,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我當時一樣是撇頭、緊閉嘴唇,我當時跟第1次不一樣,沒 有用前臂抵開的方式激烈抵抗,因為當時覺得怎麼又會有第 2次,有點無力抵抗且感到絕望,所以整個人僵直住,但有 將雙腿併攏夾緊,可是還是遭到侵害,之後被告見我沒有任 何反應,才又離開廚房,被告後來就離開工作場所,我不記 得被告離開的確切時間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354頁;本 院卷第209至211、213至214、217至218、226至231頁)。  ⒉觀諸A女所陳同日先後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就被告對A 女所為侵害行為、A女表示拒絕之意及反抗舉止等節,清楚 而詳盡,且於偵訊及審判中先後證述遭被告侵害之情節互核 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復有A女於偵查中繪製之刑案現 場繪製圖(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內容具體確切,當係 出於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故A女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 先後強吻,以手觸碰胸部、陰部,及以手指侵入其陰道等節 ,應係屬實。至於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工作場所有鐵門在 結束營業時會拉下乙節,與卷附工作場所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359至361頁)不符,然此為非關構成要件事實之細節, 且係A女距離案發已間隔4年後所為之陳述,因時間經過導致 記憶有所錯誤,亦屬恆常發生之事,尚難執此瑕疵,即遽認 其證詞毫無可採。又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 述遭被告侵害時所表示拒絕之意及反抗舉止乙節,雖略有出 入,然此或因筆錄僅記載要旨,並非全文照錄,更隨紀錄之 警員、書記官之行文用語習慣不同,致衍生A女前後所言, 在字面上呈現有所差異,或因詢問之問題有別,A女對於問 題及所使用語彙之理解差異,導致前後回答內容無法全然一 致,均屬慣見常事。辯護意旨僅執A女前揭記憶有誤之陳述 ,及A女先後對於被告之侵害行為有無掙扎反抗所為陳述之 隻字片語,遽謂A女陳述有重大瑕疵或前後矛盾云云,依上 說明,自難憑採。  ⒊A女上開證述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即A女室友C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與A女是同住 一層的室友,自106、107年起便成為室友迄今,也是表演的 同事,大約109年間某天半夜,A女向我提及幾天前被性侵的 事,A女說是她製作甜點的工作,遭工作場所的老闆以手指 侵入私密處,我記得當時A女的第一句話是「我好像被性侵 了,怎麼辦」,接著便開始跟我說被性侵的經過,A女講到 被手指侵入時,笑著流眼淚,眼淚有流出來,A女是很冷靜 的跟我講述,但一直默默地流眼淚、擦眼淚,再一直講,A 女當下跟我說她不知道要用什麼情緒面對這件事,也不確定 要不要跟男友說,尋求男友的協助或報警,並表示她好像很 難過,我覺得這件事好像很嚴重,且對A女是一種傷害,但 我看A女的表情非常平靜沒有很激動或強烈的情緒反應,以 很平淡的狀態在跟我闡述這件事,當下A女這樣的表現,讓 我嚇到,我覺得A女這樣的反應很恐怖,但反而最真實,也 是我從來沒有看過的樣子,所以讓我印象很深刻,我覺得A 女好像需要幫忙,但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只能聽A女把這件 事講完,我感覺A女很想表現出「這一切都沒什麼」的狀態 ,所以在流眼淚後,一直嘗試忍住自己的情緒,A女有種心 灰意冷、覺得遇到這種事很荒謬的感覺,因為A女的這些反 應,讓我認知A女不只是很悲傷的狀態,而是很複雜的狀態 等語(見偵卷第358至359頁;本院卷第307至313頁)。  ⑵證人即A女諮商心理師郭曄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自11 1年8月25日開始跟A女進行晤談,迄今有70幾次,在第21次 晤談時,A女第1次跟我提到性侵的事,當時是因為A女談到 就醫經驗及婦科疾病,跟女性私密部位有關才提及,後續依 我的判斷,若A女沒有再主動提及,我不會主動去探詢,A女 第1次談及性侵的事時,沒有說到加害人的身分,只說是她 朋友,第27次晤談她主動提到新聞,才表示新聞中的加害人 與先前性侵A女的是同一個加害人,是A女之前曾經幫忙打工 過的工作場所老闆。A女在第21次晤談第1次提到本案經過時 ,情緒是悲傷、難過、羞愧,有哭泣,啜泣、哽咽、擤鼻涕 、不停拿衛生紙擦眼淚,至少7 、8 次都有哭泣、擦眼淚的 狀況,我感覺到這是A女的真正反應,在A女開始提到本案經 過前,並沒有這些反應,以我的專業判斷,我認為當A女在 心理諮商時提及此事,且有上述的情緒狀況,代表A女的自 我價值、自尊、自信受到很大的影響,自我價值變得更低及 不穩定,A女人際關係在信任的議題產生很大的懷疑,變得 難以建立關係,對於性及性行為的恐懼以及身體意向的不滿 ,常覺得自己身體、身材不夠好。A女在第27次晤談時,因 為看到網路上其他人的發文,A女感到很難過,也有點震驚 ,沒有想到還有其他被害人,該次晤談的一開始就在談論新 聞、網路的事,A女從一開始就蠻難過的,另外該次晤談,A 女也有一種鬆一口氣、普同感的情緒,因為A女原先遭遇之 後很羞愧,但發覺其他人的也很生氣的反應後,便覺得自己 的情緒是合理、正常的,後續的晤談,A女也還是常常提到 受害的情緒及後續的心理問題等語(見偵卷第356至358頁; 本院卷第296至306頁),並有A女之個別心理諮商晤談紀錄 摘要表(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附卷可參。  ⑶勾稽證人C男、郭曄證述,足見A女於案發後,談及本案經過 時,仍有流淚、悲傷、難過、羞愧等情緒表現,且就證人C 男所述A女不確定是否應與男友即B男講述本案以尋求協助乙 節,核與卷附A女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 、297至299頁)所示,A女於案發後之109年9月26日上午2時 48分許,即有傳訊予B男,隨後詢問B男可否來接送,並表示 需要B男接送,復又表示要待在工作場所,再與B男聯繫等情 所徵A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欲尋求伴侶協助、支持,但又 害怕、猶豫之表現相合,就證人郭曄所述A女原先因遭遇本 案而有羞愧之情緒及對於自我價值、自尊、自信受到很大影 響乙節,亦核與卷附A女與E女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26至28頁)所示,A女於109年9月26日有傳訊予友人E女 ,表示:遭老闆性騷擾,到性侵未遂程度,感到生氣,也有 檢討自己是否有讓被告覺得是暗示之處,感受被告認為自己 廉價等語之情緒表現相符,且證人郭曄亦已詳細證述,在心 理諮商過程中,其親自觀察A女談及本案經過時所顯現之身 心反應,此種情緒之表現,在談及無關本案之其他事情時並 不會出現,凡此,均徵A女上述情緒表現、反應,與被害人 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及後續所生影響相契合,益證A女 指述被告所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應非子虛。  ⑷參以證人A女上開證述工作場所之空間及前揭於偵查中繪製之 刑案現場繪製圖,與工作場所現場照片所示之空間雷同(見 偵卷第493至495頁;本院卷第363至365頁),證人A女上開 證述案發當日工作場所已打烊而非營業時間乙節,亦與證人 D男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工作場所之營業時間(見本院卷第200 頁)相符,加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檢察官問:告訴人說 109年9月25日晚上到26日凌晨,你從後面捏她肩膀,準備要 抱上來,她有跟你說不要碰她?)時間有點久,我們平常都 有一些親密行為,應該有等語(見偵卷第84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不爭執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時至109年9月26日上 午2時間,與A女均在工作場所內乙節(見本院卷第59、63頁 ),皆徵A女指述被告所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確屬詳實。  ⑸綜上各情,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 之重要情節既係一致,且與證人D男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工作 場所之營業時間、工作場所現場照片所示工作場所內之空間 配置等節相符,且依證人C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郭曄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A女之個別心理諮商晤談 紀錄摘要表、A女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A女與E女間 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所示A女在本案案發後之情緒表現與反 應,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及後續所生影響相契 合,加以前述109年9月26日案發後A女即未繼續工作乙節, 及觀諸卷附前述被告與A女之通訊紀錄所示,被告與A女相互 間通訊時所使用之文字用語、標點符號、貼圖,於案發前後 顯然有別,所顯現因本案之發生導致A女不再繼續工作及A女 與被告間互動有異之特殊情況,參酌被告上述於偵訊時不利 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在場之陳述,均足以作為 A女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堪認A女所述為真實,得以排除為 虛構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從而,A女上開指證,應值 採信。  ⒋被告所為係強制性交而非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  ⑴按刑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罪,基本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 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 」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 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 本罪。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為人有施 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環境的強 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 屬之。至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則係被害人 因基於與行為人間具有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 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 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之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 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而所謂「未 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 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 ,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前述特 定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 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未違 反其意願,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屈從, 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 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蓋行 為人因為此等上下不對等的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對於自 我認知的迷惘,加害人以其所掌有的權勢、教養所生威望, 進而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倚賴而生無條件的服從,掌控被 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都被澈底架空及破 壞。苟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 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 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惟被害 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則仍屬強 制性交罪之範疇,而非成立利用權勢性交罪,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不顧A女表示:「我在忙」、「我有男友」、「不要這 樣」、「不要碰我」之拒絕之意及試圖以手前臂抵擋、推開 被告、撇頭、緊閉嘴唇、將雙腿併攏夾緊及身體僵直之反抗 舉止,仍先後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顯見被告係以違反A 女意願方式,藉自身力量優勢,使A女無法反抗,陷於性自 主意志受到限制、剝奪之情狀下,對A女為上述性交行為, 則被告雖為A女之雇主,然A女非處於被告為雇主之權勢下而 隱忍屈從,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 有別,故被告所為係強制性交而非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甚明 。  ⒌綜上,被告有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時至109年9月26日上午2 時間,在工作場所內,以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A女意 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   被告既利用工作場所打烊而A女單獨在工作場所廚房製作甜 點之機會,自A女背後以徒手捏A女肩膀,並貼近A女,A女見 狀便離開廚房,被告則緊跟在後,且與A女再回到廚房後, 不顧A女表示拒絕之意及反抗舉止,以雙手抱住A女,強吻A 女頸部、耳朵及臉頰,藉自身力量優勢,強行以手觸碰A女 胸部、陰部,復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 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復於10分鐘後,再進入廚 房,自A女背後以雙手抱住A女,不顧A女反抗舉止,強吻A女 耳朵及嘴唇,藉自身力量優勢,強行以手觸碰A女胸部,以 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續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則被告對A女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 違反A女意願、以自身力量優勢壓制A女之強制性交犯意,已 堪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其餘答辯均無理由:  ⒈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啓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 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 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 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 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 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 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 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 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 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以A女案發時未有呼救反應,亦未直接逃離現 場,而在工作場所停留到上午7時許,期間仍與被告有通訊 紀錄為由,辯稱:A女於案發當時及案發後之反應,均與一 般被害人遭強制性交時之合理反應相悖云云。然A女於本院 審判中已明確證述:被告離開工作場所後,我還在工作場所 ,被告於109年9月26日上午3時59分許,以LINE傳送語音訊 息給我,於同日上午4時許與我以LINE語音通話,都是在談 論工作有關的事,因為被告案發後就假裝沒事,完全沒談到 上述行為,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被告以LINE傳訊要我開 咖啡機,是因為我沒有工作場所鑰匙,我自己離開的話,工 作場所會處於未上鎖的狀態,所以被告預設我還在工作場所 ,且我本來預計就要工作到隔天早上,而在第1次跟第2次間 隔的10分鐘,我停下工作,在消化第1次發生的事,及思考 要如何面對這件事,如何在這樣的狀態下繼續工作,我有點 驚慌,腦袋空白,不知該怎麼做,所以沒有嘗試報警,也沒 有傳訊給男友,或假借理由離開工作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 212至218、231頁)。參以A女於第2次遭被告侵害時,已呈 現身體僵直之狀態,業如前述,衡酌本院前已認定A女在案 發後之情緒表現及反應,A女於案發後數日與證人C男談及時 ,甚且仍不知應採取如何之情緒面對及處理之方式,均徵A 女在案發後因突遭被告侵害受到驚嚇不知所措之情,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無視A女於案發時及案發後之反應之緣由,強 求A女在案發當下,一定須有呼救或立即離開現場之反應, 或不許A女同時煩惱自己掛心之工作是否因此受影響等節, 均係以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加諸於A女身上所為辯解,依上說明,均屬無稽。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㈦辯護人聲請傳喚B男部分,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B男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然 就案發後A女與B男聯繫之情形,相較於B男之供述,客觀上 既已有A女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為證,而A女案發後 之情緒表現與反應乙節,亦有證人C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 之證述、郭曄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A女之個別心理 諮商晤談紀錄摘要表、A女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A 女與E女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為證,業如前述,均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必要,故縱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亦 無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同法 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於起訴時原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 之利用權勢性交罪,惟於本院審判中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論 告時已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且此部分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變更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194、295頁),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辨明 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接續犯:   被告先後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對A女以前述方式為強制 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㈣吸收犯:   被告第1次強吻A女頸部、耳朵及臉頰,強行以手觸碰A女胸 部、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及第2次強吻A女耳朵及嘴唇,強 行以手觸碰A女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各為強制性交之階段 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間經由交友軟體結 識,並曾見面約會,且以LINE、IG不定時聯繫之關係,詎被 告竟利用A女單獨在工作場所製作甜點之機會,不顧與A女間 之情誼,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致A女身 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偵查中起, 無視本案發生之109年9月間,與A女已無親密關係,卻錯置 時序,以與A女甫結識時曾有親密關係,不斷辯稱與A女間仍 有親密關係、親密行為所呈現之犯罪後態度(見偵卷第34至 36、84至85頁;本院卷第58至59、320至323、325至327頁) ,參酌A女及代理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234、330至331頁),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現經營營業場所,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左右, 與女友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侵訴-26-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9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 9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瑋澤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在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更正為「在其新北市蘆 洲區之住所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瑋澤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瑋澤 與告訴人乙○○前曾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之犯行,自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 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在網路、里公佈欄上 散布文字、圖畫方式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與侵害告訴人法 益之程度等情,及被告自述因先前雙方在婚姻中的糾紛而為 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被告嗣後已刪除網路貼文,張貼在公 佈欄裡的資料則經告訴人取下,目前已無張貼文書或網路文 字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告訴人當庭表示無和解意願,故尚未和解賠償,雙方尚 有親權訴訟中,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自己承包油漆工程,平均月薪約新臺幣8至9萬元,需扶養1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6號   被   告 陳瑋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澤與乙○○前係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 列之家庭成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6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上網至Dcard網站留言:此女黃O芳於婚姻期間與當時婚姻 對象陳O澤同居,卻因為自己不願工作、不願做家事、任憑 自身家人干涉兩造婚姻關係、經血內褲放廁所長達一個月之 久及他衛生習慣不好、又屢次照顧當時只有七個月大的女嬰 摔下床多次以及婆婆幫她洗杯子遺失價值50元磁石要婆婆跟 她道歉...玩弄自己的婚姻及嬰幼兒本該完整的家庭...,又 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乙○○之外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住處松光里公佈欄內,張貼前揭留言文字訊息附加 乙○○與男性友人擁抱照片2張,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瑋澤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留言及張貼前揭文字、照片訊息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被告將涉及私德資料對外散布公告之事實 3 Dcard留言及松光里公佈欄內張貼文字及照片資料各乙份 被告將涉及私德資料對外散布公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30

TPDM-113-審簡-2753-2024123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974號 原 告 鄭琦 被 告 台灣好邏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 參拾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欲學習機械錶之保養維修技術,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與被告簽訂台灣鐘錶學院教學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9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分2期),約定於109年5月1日開始鐘錶維修保養課程,且系爭契約就授課教師、科目、時數、地點等均有明確約定,如有違反,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原告已付清第1期課程學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工具費3萬元及2年的雜費3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無正當事由不得任意更換教學人員,然被告原定授課之教師潘泓宇於ll0年4月27日無故離職,致原告無法連貫原課程內容繼續學習,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終止契約,要求被告退還已付學費並賠償原告。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偕同台灣鐘錶學院另2名學生吳信緯(其父為吳文琦)、謝沛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鍾家豪進行協商,而被告除承諾退還已繳學費外,並提出賠償l0萬元之方案,且被告於110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表示「賠償退費問題,我是保持不變的態度」,又吳信緯部分已取得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337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勝訴判決,惟被告至ll0年l0月仍未依約賠付l0萬元,迭經原告催促,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起一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於ll0年5月l0日協商現場向原告提出和解方案要約時 ,原告未立即承諾,依民法第156條規定,該要約已失其 拘束力,兩造未達成和解協議。原告後續所提聲請支付命 令狀之l0萬元賠償協議,已屬新要約,被告並未承諾。原 告並未給付第2學期學費,而原定授課教師潘泓宇於1l0年 4月27日帶其母進入教室逕自收拾物品,並不發一語,其 母稱潘泓宇生病,並表示以後不能繼續上班,被告已盡速 通知學員並表示願意提供補償、或是等候被告另行找尋師 資,足見被告已盡系爭契約注意義務,不符合系爭契約第 13條無正當事由之要件。 (二)又原告實際上課到110年5月15日,且兩造已合意第2學期課程自110年2月26日開始,因被告有授權潘泓宇變更課程進度之權限,原告等學生曾表明不想休假,快速完成學業等,故上課進度已協議變更,即自110年2月22日至110年4月27日前上完大部分課程(含系爭契約原訂於109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之課程),僅剩「實習課程」未上完。依潘泓宇所編撰之「第三學期教學計畫」檔案內容,可知其標題雖為第三學期,實際上應為第二學期,其真意應為第二學期(按:學年)之課程(即系爭契約原訂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之課程),足證第一學期(即系爭契約原訂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之課程)早已上完,而後續兩造合意提早開課。又若認兩造協商成立,系爭契約應於110年5月l0日終止,則原告應返還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0年5月l0日止之2個月又12日授課之學費59,996元【計算式:300,000/12=25,000(月單價),25,000/30=833(日單價),25,000×2+833×12=59,996】,被告並就此金額主張抵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並已付清第1期課程學費30萬元、工具費3萬元及2年的雜費3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無正當事由不得任意更 換教學人員,而被告原定授課之教師潘泓宇於ll0年4月27日 離職。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偕同台灣鐘錶學院另外2名學生 吳信緯、謝沛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鍾家豪就本件爭議進行 協商,吳信緯部分已取得另案勝訴判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台灣鐘錶學院收費收據、劃位預訂費用收據、本 院111年度北小字第3374號小額民事判決書、錄音譯文暨錄 音光碟、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5至4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師資,乙方(即被告)聘請擔任各科教學人員如下:科目名稱-機械錶維修保養,教學人員姓名-潘泓宇。乙方無正當事由不得任意更換教學人員,更換時應以相同專業資格者為限。上述乙方更換教學人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原聘總教學人員三分之一之人數。但乙方所聘教學人員在二人以下者,以一人為限」、第13條第1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㈠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教學人員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乙方應依甲方已繳金額費用加百分之三十退還甲方」,有系爭契約1件在卷可參。查被告原定授課之教師潘泓宇已於ll0年4月27日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已更換教學人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3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其已繳金額費用加計30%退還原告。被告固抗辯教師潘泓宇未說明理由,即逕自離開,被告已盡速與原告協商後續處理,已善盡契約義務,自不構成「無正當事由」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就此等事實提出確切證明,潘泓宇離職原因為何誠屬不明,且潘泓宇是否無故離職,乃被告應處理之問題,尚非得以此作為被告之正當事由。 (二)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查原告就本件爭議曾於110年5月10日偕同台灣鐘錶學院另外2名學生吳信緯、謝沛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鍾家豪進行協商一事,業如前述。觀諸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可知鍾家豪曾表示最高可以給付40萬元,即包含已付之學費30萬元及賠償10萬元(因吳信緯已先付第2學期之30萬元,原告僅付第1學期),嗣吳信緯尚詢問鍾家豪關於伊與原告各10萬元之處理情形,鍾家豪表示尚在擬定協議書內容,並未爭執該10萬元賠償事宜,且被告尚於110年6月9日以LINE傳訊息告知原告稱「…賠償退費問題,我是保持不變的態度,只是賠償的部分是否疫情解封後我們在協商賠償的期限以及後續賠償後的切結書部分的簽訂要來討論」,而原告亦有傳訊息告知被告稱「豪哥,關於賠償的事情我跟信瑋還是保持拿回10萬的選擇。…」(支付命令卷第35、41、44至47頁,本院卷第77、79頁)。再證人吳信緯亦到庭證稱:「我都是找鄭琦一起跟鍾家豪談」、「(問:110年5月l0日協商錄音,這是否你和原告等人當時的對話?)是,我有參加,當時有我及鄭琦、在新竹的謝沛安、鍾家豪」、「結果是鍾家豪願意賠償我和鄭琦10萬元,謝沛安希望得到就業媒合」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綜上,堪認兩造間就被告賠償10萬元予原告乙節已達成共識。 (三)再者,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 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 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 9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 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其對原告有前開債權 存在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實際上已合意第2 學期課程自110年2月26日開始,算至系爭契約應於同年5 月l0日終止,原告應返還2個月又12日授課費59,996元之 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固提出潘 泓宇所編撰之「第三學期教學計畫」、原告於110年5月13 日上課之照片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黎宇凡作證。惟按契 約之成立,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查本件依系爭契 約第3條「(修業期間及開課日)自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至111年4月30日止(共分2期),開課日為109年5月1日」 之約定,及台灣鐘錶學院收費收據記載「本收據係修業期 間自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止之費用」等詞,可知 系爭契約第1學期係自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而被 告提出之潘泓宇所編撰之「第三學期教學計畫」,其內容 係安排110年2月22日至同年6月11日止之教學內容,惟系 爭契約既未明定第1學期、第2學期具體之課程內容,自不 得以潘泓宇之教學編排內容,逕為推論兩造已有合意自11 0年2月22日起開始第2學期,況觀諸鍾家豪與原告及吳信 緯等人之上述協商對話內容,鍾家豪均未提到潘泓宇已經 上到第2學期部分,且同意退回吳信緯已付之第2學期費用 30萬元及賠償10萬元,故被告抗辯兩造合意自110年2月22 日起開始第2學期課程云云,要屬無據。至原告於110年5 月13日上課一事,原告係主張因兩造於110年5月10日進行 協商,被告基於先前上課情誼而為之施惠行為等語,爰衡 酌兩造於110年5月10日進行協商,原告已無意願繼續上課 ,被告在潘泓宇離職後亦未為原告安排其他師資,且被告 亦僅提出110年5月13日此1次之上課證明,並無原告其他 上課之證明,堪認原告上述主張應非無憑。是本件依被告 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故本件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即113年2月6日,見支付命令卷 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納 證人旅費(黎宇凡)        530元     被告預納 證人旅費(吳信緯)        53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2,0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0

TPEV-113-北小-97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宇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者罪,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每個月接受 心理、精神治療至少壹次。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性影像貳部,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原記載「竊 錄B男如廁影像」更正為「竊錄A男如廁影像」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 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 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 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 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 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 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 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 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 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 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 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 ,且以手機於他人如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影像,既會 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 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 ,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 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 ,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本案行為應同時該當前開2罪名,並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被告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被害 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商辦大樓之公共廁所持手 機攝錄被害人A男、B男等人如廁之性影像,所為嚴重侵害他 人隱私,致告訴人2人內心均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欠缺 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 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另考量其前亦有 涉犯妨害秘密之犯行,係因告訴人A男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 處分,素行難謂良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餐飲業工作、未婚、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宣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院為使被告能於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除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外,並應按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於緩刑期間 ,每月至少1次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接受專科醫師 之精神治療及心理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 況再度發生。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性影像檔案本身及附著物手機,均應依 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36號   被   告 王廷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廷宇於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 私部位及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9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男廁,持手機1支,趁AW000 -B11352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B男)在該廁所如 廁時,以手機鏡頭探入竊錄B男如廁影像;又於同日9時20分 許,至上址3樓男廁,持手機1支,趁AW000-B113528(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男)在該廁所如廁時,以手 機鏡頭探入竊錄B男如廁影像。嗣A男當場察覺有異,衝出廁 所在上址一樓詢問被告,並為警到場後經王廷宇同意查扣手 機1支。 二、案經A男、B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廷宇供承前揭犯罪事實;(二)告訴人 A男、B男之指訴;(三)扣案手機1支及查證竊錄影像擷取 畫面4張、查證照片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者 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被告 一行為涉嫌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簡-372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一、林茂村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林茂村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 公然猥褻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公然猥褻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供人觀覽 猥褻物品罪嫌,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公然裸露生殖器」、「 公然裸露生殖器、打手槍給往來之路人看」,並無猥褻物品 存在,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此與公 訴意旨所起訴之犯嫌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公然猥褻犯行,破 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動 機、目的、手段、公然猥褻地點、被害人數、猥褻程度等犯 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 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無需 要扶養之人(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所處罪刑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 林茂村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⑵」 林茂村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⑶」 林茂村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⑷」 林茂村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3號   被   告 林茂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村基於公然供人觀覽猥褻之圖畫、影像或其他物品之犯 意,(1)於民國113年2月26時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公然裸露其生殖器官予路過之行人許OO觀看 ;(2)於同年3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公然裸露其生殖器官予路過之行人許OO觀看;(3)於 同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公 然裸露其生殖器官予路過之行人張OO觀看;(4)又於同年月2 3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公然裸露其生 殖器官並打手槍予路過之行人許OO觀看。嗣張OO、許OO發現 上情,報警依法查辦。 二、案經許OO、張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茂村之自白;(二)告訴人許OO之指訴 、(三)告訴人張OO之指訴;(四)查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供人 觀覽猥褻物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27

TPDM-113-簡-2570-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伯燁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沈伯燁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 騷擾罪之刑,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之 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沈伯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98、99頁),而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及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 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 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 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 Restorative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 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 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 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 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 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A女(代號AW000-H112 721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8萬元達成調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 8萬元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74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見 本院卷第104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亦有不同 ,被告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 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卻持續傳送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侵擾告訴人個人身心安全、生活私 密領域,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為逞一己私 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 為性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因而至精神內科就診(見原審卷第 27頁),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給付款項,對於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為相當程度之彌 補,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悟 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7至111頁),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公 司,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配偶、2名子女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5

TPHM-113-上易-1836-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迪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魏士迪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二、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士迪見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57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一人在行 人道騎乘Ubike腳踏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4日12時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一段146巷口, 以手臂朝A女頸肩部勒、拉扯A女,將A女拉扯下腳踏車,以 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女騎乘腳踏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查證照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在健身 房上班時就覺得自己精神狀況怪怪的,聽覺突然變的很敏銳 ,耳朵會聽到很多細小的聲音,眼睛看到的顏色也很奇怪。 後來到案發現場時,伊覺得馬路聲音很大,那時候幻覺有車 要撞到A女,所以伊才會將A女拉下車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 :被告係因精神疾患而誤認路口有車要通過,為避免車禍事 故而將A女拉下車,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又被告行 為時係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以手臂朝A女頸肩部勒、拉扯 ,而將A女拉扯下腳踏車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 第9-12頁、第63-6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1頁,卷二第53-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3-19頁、第55-57頁,本院易字卷 一第125-13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3月6日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卷第35-39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43-44頁、第157-171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強制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該行為當時,已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  ⒈證人連芷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與被告係工作上之同 事,案發當天早上其有在工作場所看到被告,當時被告從廁 所出來,感覺有點放空,站在同一個地方注視很久,讓人感 覺很奇怪。其在被告走過來時,曾向被告問候,但被告都沒 有回應,就一直站在旁邊看其,且眼神不太友善,臉、身體 及視線還會跟著其同步移動。之後被告有離開健身房,大概 是當日13、14時許回來的,被告回來時臉色不好,滿身大汗 ,當時大家都有發現被告不對勁,只看到被告好像有用唇語 在講話或念什麼,類似在念經,但都沒有任何聲音出來,其 與同事就有向被告確認身體狀況,但被告自己也說不出來發 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2-138頁);證人A女亦 係證述:其當天騎腳踏車要經過路口時,其確認左右沒有來 車而要通過時,就看到被告從巷口轉角處衝過來,並將其從 腳踏車上抱下來,其將被告撞開後,曾向被告質問目的為何 ,被告都沒有回答,後來被告還一直向其詢問:「你怎麼了 ?有需要幫忙嗎?」,且被告一直在講自己的話,期間被告 還說了什麼「時間暫停」及數數,之後有路人經過好心要幫 忙時,被告還叫其他人不用管,隨後被告就自行牽起腳踏車 而騎車離開,其事後才知道被告精神狀況不太穩定等語(見 偵卷第16-1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5-131頁),顯見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與問答反應及應 對進退,已與一般常人有別。  ⒉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即於同日18時5分許傳訊向證人連芷瑄表示 :「我剛剛跑出去有很久嗎?」、「我剛剛斷片 衝出去攻 擊別人 不知道是幻想還是真的」、「我先把自己關在家 怕 又跑出去」,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而經醫師診斷出患 有急性意識改變;再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12年10月20日 因遭鄰居發覺其在樓梯間倒臥,報警處理,送往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療,並經該院醫師判斷後安排 住院治療,接受精神全日住院治療,於112年10月24日始出 院,且經該院醫師診斷認有非特定之精神障礙症等。嗣被告 仍持續到醫療院所接受精神科醫師診治等情,有新光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相關 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等(見偵卷第101-103頁、第105頁,本 院易字卷一第67頁、第77-81頁、第199-219頁、第221-343 頁、第345-353頁、第355-38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供稱 其係受精神疾患影響而為本案犯行,非屬無據。  ⒊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結果為: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出現短暫之精神病症 狀,曾經有被害妄想,並於112年10月20日因抽搐倒地、失 去意識,而經鄰居通報送醫治療,後被告有多次至精神科就 醫之紀錄,且經多家醫療院所診斷有相關精神疾患症狀。而 被告先前曾罹患雙相型情感疾患,第二型,高中時期亦曾出 現自動症症狀,並自112年10月起間歇性出現感官異常靈敏 、視錯覺、視幻覺等經驗,臨床診斷上可能為「發作其意識 混亂」或「發作後意識混亂」,病因可能為「顳葉癲癇」或 稱「複雜部分發作」。被告涉案時正處於意識混亂及活躍之 精神病症狀狀態,對於現實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及邏輯推 理能力有嚴重障礙,以致被告對自己思維、心理狀態已完全 不知或無法理會,對於周遭情境之理解能力亦有嚴重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 有該院113年7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2926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23-437頁),本院審酌 該鑑定報告係由專科醫生參酌相關事證資料而具名提出,且 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連芷瑄、A女當日親見被告之神態、反 應等,亦與前開鑑定報告結論相符,是該鑑定報告內容自當 得為本院審酌之憑據。準此,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因前 開精神疾患之發作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判斷能力,出現行為失 控現象,而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甚明。  ⒋從而,被告既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法期待被告 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就被告所涉強制犯行部分,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雖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鑑定報告內容有前後矛盾 之處,且逕自認定被告是否有辨識及控制能力,該鑑定報告 內容不足憑採等由,而聲請送由其他鑑定單位再行鑑定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惟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報告係 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生,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 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了解被告之個人 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 為之判斷,其鑑定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又該鑑定單位之選定 及相關鑑定事項,事先亦均經過檢、辯雙方之討論而擬定, 本院觀諸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亦未逸脫囑託鑑定之範圍(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139頁、第391-401頁、第417頁),復與證人 連芷瑄、A女所述內容大致相同,自難認有何不可信之情。 從而,檢察官聲請由其他鑑定單位再行鑑定,應認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 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強制罪侵害之法益雖為人身自由法益, 然觀諸本案被告所為之行為態樣,尚非屬嚴重暴力犯罪,復 參以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鑑定時,亦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對於被告日後有無監護處分之需提供意見,然前揭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僅表示:「被告未曾接受 過癲癇相關之治療,因癲癇有陣發性發作之特質,故建議被 告接受癲癇相關之治療,以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 安寧及安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7頁),並未提及 被告有施以令入相當處所等監護處分之必要;復參酌被告在 察覺自身有異狀時,即主動積極向家人請求協助,而被告之 家屬除立刻對被告施以援手外,被告母親亦陪同被告到院接 受精神鑑定(見偵卷第107-11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30頁) ,足見被告尚有健全之家庭系統可支援;再佐以被告現有穩 定、規律之回診及用藥乙情,亦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籤、繳費 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之就醫、預約掛號單及用 藥紀錄截圖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38頁)附卷為憑。基 此,本院認被告在家屬陪同下,已積極主動接受相當之醫療 診治,精神病症亦獲得相當程度之控制,若強令被告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除對被告穩定之病情及生活狀態造成波瀾外 ,亦破壞被告及其親友努力重建之家庭支援系統,對被告嗣 後復歸社會之自制力訓練無所助益,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之保安處分,爰不 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性騷擾A女,而 以徒手之方式碰觸A女之腰、腹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 第12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151-152頁、第403頁)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 ,爰就被告所涉性騷擾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易-4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永嘉 黃靖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永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靖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拾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永嘉與黃靖齡為夫妻,2人均明知其等並無能力、管道協 助倍得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得力公司,法定代 理人即告訴人黃家豪),在英國核准發行該公司之公司債, 亦無人承購該公司發行之公司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某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咖啡廳,共同向黃家 豪佯稱:可協助匯款至英國之指定銀行帳戶後,匯款當天即 可取得在英國發行倍得力公司之公司債,取得約2億資料等 語,致黃家豪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餐廳,佯以教導黃家豪填寫 匯款單,從NORTHSTAR BEARING POWER Co., Ltd.在新加坡 的RHB BANK(Rashid Hussain Bank Berhad,下稱RHB銀行 )中2個帳戶(Account no.:1/79/104802/01)、(Accoun t no.:1/76/104803/01),分別匯款美元7萬元、美元3萬 元,共計匯款美元10萬元,至由田永嘉、黃靖齡所提供之TA RIK WANSA在英國的LLOYDS BANK (Accountno.:IBAN#GB80 LOYZ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黃家豪迄今未取得發行 前開公司債之資金,田永嘉、黃靖齡復以美元清算麻煩、英 國疫情而銀行人員分批上班、BOE認定有洗錢嫌疑等為詞, 無法按期退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田永嘉、黃靖齡2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告知告訴人黃家豪可協助其於英國發 行公司債,並有交其寫匯款單、提供帳號之事實,然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辯稱:告訴人一直找我們說要投資 ,但沒有錢,所以我們破例幫他發債,結果因為告訴人的錢 分兩筆匯款,所以被銀行懷疑有洗錢嫌疑而將資金扣下,並 非我們沒有協助他進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表示可投資發行公司債,並提供帳戶供告 訴人將款項匯入:  1.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們有跟告訴人說可以 用先買保險的方式,把錢匯到我指定的帳戶(Mr. Wansa) ,就可以發行公司債取得2億,在109年11月4日時,有在餐 廳提供告訴人Mr. Wansa的帳戶資料,跟他說把錢匯到Mr.Wa nsa帳戶去買保險後,由告訴人自行填寫匯款單等語(甲卷 第225至226頁、乙2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豪 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乙1卷第123至124頁),並有被 告黃靖齡以通訊軟體暱稱「Jasamine Huang」與告訴人間之 對話內容在卷可稽(乙2卷第159至1055頁)。而告訴人於10 9年11月4日以「NORTHSTAR BEARING POWER CO., LTD」名義 自RHB銀行帳戶(Account no.:1/79/104802/01)匯款美元 7萬元至「TARIK WANSA」於LLOYDS BANK (Account no.:I BAN#GB80 LOYZ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及於同日以「N ORTHSTAR BEARING POWER CO., LTD」名義自RHB銀行帳戶( Account no.:1/79/104803/01)匯款美元3萬元至「TARIK WANSA」於LLOYDS BANK (Account no.:IBAN#GB80 LOYZ00 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亦有匯款申請表(Application Form)在卷可佐(乙1卷第41、43頁)。  2.觀諸該對話紀錄內,被告黃靖齡尚轉傳:「田太太妳好 首先提到上次由開證方開給香港篁林公司接證分割後貼現的案子,原來雙方談的是68+1+1。因開證方網路查證後有些遲疑,我轉請教妳:田先生是否可接此案。後來黃家豪先生轉達希望是67+1+1+1。我回報給後面開證公司,等他們協商後回覆。另外關於上回我帶吳先生與田先生見面所談關於的開SLC一億歐元融資的案子:吳先生一直很積極籌措前其所需的10萬美元;今日吳先生告知因長期的支應新藥公司的開之,上月底才支付美國的專利律師費,目前只湊到5萬美元;我進行的FOB油品交易因打錯油還沒結果,也支應不上。他讓我請教田先生有沒有可能先用這5萬美元先開金額少一點的SLC如五千萬歐元融資先行。很冒昧的請教請量解。…」等內容(乙1卷第143至145頁),即其與他人之對話內容與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其等有能力可協助進行鉅額之公司債發行;另依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之錄音譯文中,被告2人有輪流向告訴人告知:公司債,那個我可以發啊,最少500萬歐元,條件就是有公司就行,在倫敦來說,他就直接給你發,但是要有相對的條件,基本上擔保台灣的東西對他而言就沒有意義,有公司要發的話,一個開戶、一個保險(勞得士信用保險),只要這兩個到了,我就申請,如果你不還貸的話,我就會去找保險公司,那你的公司就會被國際封鎖掉,有公司行號及財報,但財報不需要財簽,我會告訴你電腦連結的帳號,你會有一個倫敦帳號,錢匯進到你自己的戶頭,因為你發債的錢,如果500萬或是1,000萬歐元直接從歐洲匯進來的話,台灣會卡,但是是進你自己倫敦的帳戶,在會回你自己的帳戶就會沒事,你就說你海外資金回來、海外發債,金管會不會囉嗦的等語(乙1卷第147至153頁),益徵被告2人確實有以協助發行公司債,提供其匯款帳戶、連結帳號,且告知如何回覆金融管理機構的問題等情。  ㈡被告2人並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作為投資發行公司債所用, 而係以投資詐欺方式始告訴人將付款項:  1.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若主張構成要 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其事由有 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知悉 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倘 其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始 轉換為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若被告對其 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 其所辯為真之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明 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無從逕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 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 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 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 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 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確有將款項匯入被告2人所提供之指定帳戶內,已如 前述。然如被告2人所辯,該等款項因涉洗錢法令,而經銀 行扣押在案,為何未有任何書面文件?再者,於匯款申請表 (Application Form)上亦載有「NORTHSTAR BEARING POWE R CO., LTD」之聯絡方式(乙1卷第41、43頁),倘若因匯 款程序發生疑義,尚應由銀行端承辦人員或保險公司人員就 告訴人所留資料聯繫關於款項爭議,為何需由被告2人進行 交涉?又如本案投資案為真,既係透過銀行進行發行公司債 ,為何被告2人所提供之帳戶為「TARIK WANSA」之私人帳戶 ,而非銀行開設予投資者所用之專用帳戶?  3.被告2人固提出「RUTLAND INVESTING LTD.」於113年5月4日 之書函欲證明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確實被扣押云云(甲卷第 71頁),然而,該信函中所提及之銀行為「Central Bank o f England」與原先告訴人所匯款之RHB銀行不同,收件人則 係被告田永嘉自述其所經營「JOY Power Inc.」,而非本案 投資者即告訴人所營公司,自無從證明兩筆款項為同一。又 被告既可提出「RUTLAND INVESTING LTD.」之信函,為何無 法提出其他與本案相關對話內容或信函,尚非無疑。  4.本案所涉及投資金額甚鉅,衡諸常情,應有相關書面往來或 文件擔保,對於投資人及銀行或參與者之權益均有所保障, 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稱:英格蘭銀行有回覆電子郵件,但 電子郵件沒有關防,在英國倫敦跟英國銀行聯絡,告訴人錢 匯到英國銀行之承辦人會再具狀補陳云云(乙1卷第197頁) ,經檢察官於111年10月20日要求被告於下次開庭時提供:T ARIK WANSA之真實姓名、年籍、出生年月日、電話、地址等 資料,及跟TARIK WANSA聯繫告訴人所匯款項是作何使用, 匯到哪個帳戶、交易明細,及請TARIK WANSA拿出告訴人匯 款給他的存摺,可以錄影或拍照,確認TARIK WANSA持有該 帳戶,以確認是否真有其人等語(乙1卷第198頁),然被告 2人於庭後具狀表示:「經透過往來銀行向英格蘭銀行說明 ,英格蘭銀行已同意發還,而英國元首女王伊莉莎白二世於 日前駕崩,英國國內又因新總理施政違誤,形勢不太穩定, 匯率變動很大,且退回匯款亦應退回至新加坡RHB銀行,經 往來銀行向英格蘭銀行再三說明後,現英格蘭銀行同意經臺 北地檢署指定匯款帳戶後,將該筆款項匯至臺北」(乙1卷 第203頁),對於檢察官要求其等說明TARIK WANSA之真實年 籍等資料,隻字未提,復不斷具狀表示款項系經扣押,經向 銀行解釋後,即將退還,多次更新退還時間,但迄今仍未退 還。  5.本案告訴人自109年11月4日匯款後,該投資案形同石沉大海 ,經告訴人多次催促說明未果,提起告訴後,被告始稱:係 因為告訴人分兩筆匯款,被懷疑為洗錢,而未有後續投資云 云。如被告2人所辯確有本案投資案,係透過發債對象即TAR IK WANSA來購買保險等情(甲卷第225頁),然而,告訴人 將款項匯付至由被告所提供TARIK WANSA設於英國LLOYDS BA NK帳戶內,而被告2人辯稱凍結款項者為「英格蘭銀行」, 亦非告訴人原先匯至被告指定英國的LLOYDS BANK中,是被 告辯以凍結款項之理由難認可採,足認被告2人自始即無協 助告訴人發行公司債之計畫,仍以此情為由,使告訴人交付 款項後仍未取得發行公司債之資金。  6.本案之對話紀錄中雖係告訴人與被告黃靖齡間之對話,惟被 告黃靖齡係徵詢被告田永嘉之意見後回復告訴人,或被告黃 靖齡轉貼予其他投資人間訊息予告訴,可認被告2人間對於 本案行為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甚明。  二、被告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2人自110年起多次以資金凍結、銀行查明、銀行通知快 可領款為由,但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與銀行承辦人員間對話 紀錄或發行公司債之聯繫窗口,甚於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 審理程序時明確表達:英格蘭銀行11月底前會派人來臺灣讓 我簽名,即可辦理退匯手續,大概星期五以後會提出英格蘭 銀行的進度給法院,錢匯先退回原匯款行,單據我也會提出 給法院(甲卷第217、228頁),復於辯論終結後又於113年1 2月2日以書狀表示:11月28日接獲英格蘭銀行通知,因中英 之間無外交關係,此種文件無法取得合法公證,現正申請由 投資行代理申領中(甲卷第255頁),此等雙方有無外交關 係、是否可合法進行等事項,均可在113年11月27日開庭前 可確認妥當,被告2人卻於庭後再度異口以上情改稱無法來 台辦理等情,顯見被告2人慣以拖待變之手法,拒絕返還款 項,難認其等所辯有理由。 三、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2人聲請傳喚Mohammad Daouk(倫敦德意志銀行總經理 ,負責處理商業本票發行)、Prince. Faisal Bin Nahyan Hassun(沙烏地王國王子,負責定向購買所發行商業本票) 、H. TARIK WANSA(沙烏地王國駙馬,負責處理發行商業本 票的保險及再保)到庭作證。然依被告2人所提內容,本院 並無從核實是否真有其人,況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 詢問被告可否提供相關予銀行交涉或聯繫,被告田永嘉陳稱 :德意志銀行倫敦用電話通知我的,我們之間沒有使用電子 郵件聯絡,因為這個金額對於銀行來說連開戶金額都不到云 云(甲卷第44、110頁);再者,被告2人聲請傳喚上述3名 證人之待證事實為處理商業本票發行,亦與本案發行公司債 之間並無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故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欲投資理財心態,誆稱可發行公司債 集資獲利之投資,事後無法依約履行協助發行公司債後,又 再以資金經凍結、涉及洗錢等理由,拒不返還告訴人所匯之 款項,被告2人對於收受款項之流向亦無法清楚交代,其價 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2人自偵審中均否認犯 行,並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甲卷第228頁);復考量本案 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數額,迄今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議和解 事宜且一再以不同託辭堅不返還款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告訴人依被告2人之指示匯款至其等所提供之帳戶內,為 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7號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68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9號卷 乙2卷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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