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川銘
陳美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及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址設屏東縣○○鎮○○○街00○0號○○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
館)登記之負責人,與甲○○共同經營本案養生館,其等竟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同月17日止,由
乙○○、甲○○負責在店內接待、引領客人並收取價款,提供房
間予本案養生館內女子與不特定男顧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
槍)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400元;或
全套(即性交)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2,200元,性交易
收費所得由乙○○、甲○○每次抽取400元。嗣經警於112年2月1
7日下午4時2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男顧客吳○○在本案養生館內與女子阮○釧欲進
行半套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案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張○○、陳○詩、阮○釧、阮○宸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阮○窕、阮○燕、黃○閒、范氏○○、鄭○蓁、鍾○興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112年2月21日偵查報告、本案養生館之服務生名冊、消費
男客名冊、房屋格局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臉書社團名稱「屏東縣市按摩理容交流園地」頁面及貼
文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甲○○於抖
音平台發佈之影片及留言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本案養生館之GOOGLE評論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
1月3日屏警鑑字第112370374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猥褻罪。又被告2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而具有相
當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共同以上開方
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
社會風俗,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被告甲○○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兼衡被告2人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素行尚可,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分工角
色、獲利情形,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67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
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萬7,
6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由被告2人平分等情,業據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堪認被
告2人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8,800元,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帳冊,
係被告2人為紀錄本案養生館內小姐每次服務之時間及每日
結算薪水所用,業據被告甲○○供稱在卷(見警卷第30頁),且
為本案養生館負責人即被告乙○○所有,亦據被告乙○○供稱在
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帳冊
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乙○○前開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9所示之使用過之保險套、保險套
包裝紙等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而係由本案養生館內小姐
自行準備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監視器主
機、螢幕各1台,固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65頁),惟尚難認該物對於被告2人本案意圖營利而
媒介、容留女子進行性交猥褻行為之犯行,有何促成、推進
及減少阻礙之效用,尚難認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工具,且檢
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使用過之保險套(含包裝紙) 1個 2 保險套使用過包裝紙 1個 3 小姐帳冊(編號36號小姐) 9張 4 保險套(未使用) 16個 5 小姐帳冊 5本 6 現金(新臺幣) 17,600元 7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8 監視器螢幕(含HDMI線1條) 1台 9 使用過之保險套 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