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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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佳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佳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   被   告 高佳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5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九如鄉圖 書館前,徒手竊取陳奕儒所有之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 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奕儒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佳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奕儒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2 張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 所得腳踏自行車1輛,業經被害人認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請求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1-14

PTDM-113-簡-1337-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思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思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思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經警因另案執行搜 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因另案於屏東縣內埔鄉河南巷 旁空地執行搜索」;第7行關於「愷他命2包、1瓶(純質淨 重共7.625公克)」之記載後,應補充「、K盤1個」,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 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餘5公克,對於毒品流 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非鉅(7.625公克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4827D006、4827D007、4827D008)、純度鑑定 報告(報告編號:4827D006T)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6 頁),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均屬 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包裝瓶1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等情,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 報告(報告編號:4827D009)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 因其上殘留之愷他命違禁物,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 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2包 含包裝袋2只,驗餘重量2.8707公克、4.8909公克。 2 愷他命 1瓶 含包裝瓶1個,驗餘重量1.7739公克。 3 K盤 1個 含K卡2張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7號   被   告 潘思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思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日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向不詳姓名 之人取得不詳重量之愷他命2包、1瓶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 3年7月2日15時16分許,經警因另案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 他命2包、1瓶(純質淨重共7.62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思齊坦承不諱,且有扣案毒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 扣案愷他命3包確為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為7.625公克,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 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愷他命及因沾染毒品而無法析離之K盤,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1-13

PTDM-113-簡-1548-202501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郁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   被   告 黃郁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媛於民國113年3月3日19、20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某 空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 屏東縣新園鄉新生路迴轉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臨停 於路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及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1-10

PTDM-113-交簡-1389-2025011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威智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房威智、楊宗翰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 3年6月間某時、同年7月中旬某時起,參與由通訊軟體暱稱 「台灣大車隊」、「土地公」、「0000000」、「陳詩詩」 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詩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秀蓁佯稱: 投資參與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鉅額計畫」可獲利云 云,賴秀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之指示,假意 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3日17時許,在其位於 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面交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復由房威智持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 機,透過通訊軟體接受「台灣大車隊」、「土地公」、「00 00000」之指示,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與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印台,在「台灣大車隊」所提供、已蓋有偽造 「鑫尚揚投資」印文之收據上,偽造「趙宏斌」之印文及署 押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旋假冒鑫 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趙宏斌」之名義,於上 開時、地會晤賴秀蓁,並當面向賴秀蓁出示屬於特種文書、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 而行使之,同時向賴秀蓁索取上開投資款50萬元,而足以生 損害於賴秀蓁及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宗翰則持用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上述房威智與賴秀蓁會晤之過程中,在旁把風並 監控房威智收款情形。隨後房威智、楊宗翰於賴秀蓁佯裝給 付上開投資款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未能順利詐得財物。 二、案經賴秀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房威智、楊宗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 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 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 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 訴書之記載(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證據, 均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 。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此乃新增行為時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裁判時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上開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分,均不另論罪。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皆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而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 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另被告2人與「台灣大車隊」、「土地 公」、「0000000」、「陳詩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 ,且惟此部分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無礙被 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四、科刑  ㈠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2人共同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 告2人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㈡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 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遂處斷,惟就上開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 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有謀生 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復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之犯後 態度,暨告訴人賴秀蓁表示無意向被告2人求償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58頁);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等素行、犯罪分工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房威智、楊宗 翰所有,且皆為供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 被告房威智、楊宗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乃該文書 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查,本案被告 2人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果,尚無從著手於洗錢行為, 自不能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是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上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記載「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趙宏斌」字樣之工作證1張 被告 房威智 警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記載「金額、500,000」字樣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簽有偽造之「趙宏斌」署押1枚,並蓋有偽造之「趙宏斌」、「鑫尚揚投資」印文各1枚)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趙宏斌」印章1枚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印台1個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IPHONE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IPHONE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 楊宗翰 警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   被   告 房威智         楊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威智、楊宗翰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台灣大車隊」、「土地公」、「000000 0」、「(水蜜桃圖案)」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 交車手及把風、監控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 登投資廣告,積極聯繫於113年4月29日點選連結之賴秀蓁, 以LINE暱稱「陳詩詩」邀約賴秀蓁加入LINE「夢想先鋒交流 群」之投資群組,即以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誘騙賴秀蓁 交付金錢,賴秀蓁因而面交現金予不詳成員(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房威智、楊宗翰參與此部分犯行),該集團成員另向賴 秀蓁佯稱可持續投入資金參與公司之「鉅額計畫」等語,賴 秀蓁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之誘捕行動,與該詐 騙集團相約113年7月23日17時,在其住處(即屏東縣○○市○○ ○路0段000巷00弄0號),假意承諾繳納新台幣(下同)50萬 元款項。該詐騙集團即指派房威智於該日,假冒「鑫尚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投資)」外派客服前往向賴秀 蓁收取50萬元,並指派楊宗翰擔任該次收款之把風及監控人 員,在附近負責把風及監控房威智收款情形。嗣房威智與賴 秀蓁見面時,在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收據(其上印有偽造 之「鑫尚揚投資」印文)之外派客服欄內偽簽「趙宏斌」之 署名及蓋用「趙宏斌」印文,表示以「鑫尚揚投資外派客服 趙宏斌」名義向賴秀蓁收取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 予賴秀蓁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鑫尚揚投資」及「 趙宏斌」。林子堯收取裝有50萬元道具鈔票之紙袋後,為警 當場逮捕,亦隨即在附近逮捕負責監控之楊宗翰,並在房威 智身上扣得收據1張、「趙宏斌」名義之工作證、「趙宏斌 」印章1枚、印臺1個、現金1,000元及雙方供聯繫用之手機1 支,另在楊宗翰身上扣得雙方供聯繫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賴秀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賴秀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陳詩詩」之對話截圖、告訴人收受之50萬元收據1紙、扣案印章及印臺各1個、被告房威智扣案手機內telegram畫面截圖72張、被告楊宗翰扣案手機內telegram畫面截圖3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面交款項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房威智、楊宗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 趙宏斌」印文及偽簽「趙宏斌」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 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扣案之收據、工作證、印 章、印臺、手機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0

PTDM-113-金訴-693-20250110-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通 指定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57、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15分許,在址設甲○○○○鄉○○路000 號之萬丹新興宮(下稱前揭宮廟)內,見代號BQ000-A113133號 之未成年女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無 家人陪同且四下無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 ,先自行坐在椅子上,再將站立身旁之A女抱上其大腿,復以左 手環抱A女腹部,不顧A女以手推擋而違反A女意願,以右手伸入A 女內褲,撫摸A女陰唇,A女起身後,乙○○又將右手伸入A女裙內 ,欲再撫摸A女陰唇,惟因見A女祖母到場始罷手,而以此方式對 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時,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經查,本 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告訴人A女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為12 歲以下之兒童等情,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見本院 限閱卷)。又代號BQ000-A11313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為A女之母親,代號BQ000-A113133C(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C女)則為A女之胞姊等節,有真實姓名對 照表存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故若於判決書中記載B 女、C女之人別資料,即有揭露A女身分之虞,爰依前揭法 律之規定,俱予遮隱。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2、1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 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 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0、21、100至103 、118、119、145、146頁,本院卷第24、80、81、275至2 77頁),核其所供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女 、C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5頁,他 卷第63至65、69至73頁),並有前揭宮廟內監視器影像擷 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69至77頁,偵卷一第102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 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 重要件,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撫摸A女陰唇行為,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惟按刑法所稱 「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於男性對女性為不 法性交之情況下,「接合」係指陰莖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性陰部而言。而女性性器構造,其 中外陰部包括陰阜、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前庭及陰道口 等處,故男性手指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子外陰部以內或其 更深處之部位,即屬接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撫摸A女陰唇行為,依前 揭說明,尚非屬與A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A女意願方式對其為猥褻行 為,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 ,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對A女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為中度智能障 礙者乙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警卷第17頁),且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 暨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本案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以犯 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A女意願,未能 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予非難。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與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 額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電匯 明細擷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166、241、243頁) ,犯後態度尚可。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非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佐( 見警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⑸A女之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 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0、278頁),與檢察官及被告關 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惟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於109年3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該條 文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在前揭宮廟門口,見A女與其祖母欲騎乘機車離去,乘A女 攀上機車之際,以右手撫摸A女臀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 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A女於偵查時之證述、前揭宮廟外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用手觸碰A女臀部,我只是想將A女調整好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經查,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祖母載我回家時,被告抱我坐機車,當時有摸我屁股,祖母當時在場,但因為面朝前方,沒有看到被告摸我等語(見他卷第72、73頁),復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當庭播放前揭宮廟外監視器影像擷圖檔案(檔名為:活動中心後(離開時)_00000000000000)實施勘驗,畫面顯示被告於113年6月29日17時22分許,在前揭宮廟外,見A女與其祖母欲騎乘機車離去,斯時A女祖母面朝前方,雙手握機車握把,雙腳跨立於機車雙側等待A女上車,A女則自行自機車右側攀上機車後座,被告趨前以右手觸碰A女左手臂,復以雙手觸碰A女臀部、腿部後收回雙手,嗣A女與其祖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38、145至155頁)。可見被告確有以手觸碰A女之手臂、臀部與大腿之事實,自前揭畫面可知A女身材矮小,且適逢A女自行自機車右側攀爬上機車後座之際,被告觸碰位置首先為A女之手臂,其後為A女臀部、大腿,且據前引證人A女之證述可知A女亦認被告係為抱A女坐機車,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復自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沒注意到前揭宮廟內設有監視器,我覺得沒被發現就好,始為本案犯行。我在前揭宮廟內撫摸A女後之所以罷手是因為A女祖母到場,否則我會再將手伸入A女內褲中等語(見偵卷一第101、102、146頁),益徵被告此部分行為之客觀環境狀態,已與前經認定有罪部分顯然有別。是被告為此部分被訴舉措時,是否確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確屬有疑。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對未滿14 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 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 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經本 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屏警偵字第1138006310號卷 警卷 113年度他字第1770號卷 他卷 113年度他字第1770號彌封卷 他卷彌封卷 113年度偵字第8857號卷 偵卷一 113年度偵字第9250號卷 偵卷二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 本院卷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限閱卷 本院限閱卷

2025-01-09

PTDM-113-侵訴-32-20250109-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合全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合全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合全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或5日某時 許,在屏東縣枋寮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ㄟ」之成年男子,購入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斯時起不法持有之。嗣 經警於112年3月9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6分許,應 予更正),持搜索票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 鴿舍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 命3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 合全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4、 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3、170頁),復有本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14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9、9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海洛因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 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89.4 5公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 淨重分別為7.037、7.794、8.082公克,合計22.913公克; 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58 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7868號濫用 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編號:B00000000、B00000000、B000 00000)暨檢驗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9、149至15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惟查,本案扣得第一級毒品 淨重共175.97公克,第二級毒品淨重共35.581公克(分別為 11.501、11.049、13.031公克),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 並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購入之總價為50萬元(見偵卷第16頁 ),是重量、價值雖非輕微,但亦非鉅量至足以直接認定為 意圖販賣。且本案既無證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營 利意圖,亦無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可資證明其於持有該毒品 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向他人兜售、接洽、詢問出 售扣案毒品之情事、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意圖販毒牟利之證 據,甚至亦無扣得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販賣工具,自難僅憑 被告持有數量非微之扣案毒品一節,即推論其確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 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前揭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162頁),並予其充分答 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自112年3月4日或5日某時許購入毒品時起至112年3月9日 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係於同一持 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皆 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係於同時、地向「老ㄟ」購入而持 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自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 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 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 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該次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 ,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 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 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 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 案雖經被告供出「老ㄟ」之真實身分為蔡文郎,並為警查獲 蔡文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8 號為有罪判決,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惟依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蔡文 郎經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係自112年6月間購入後而持 有,顯然後於被告本案販入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 且無證據顯示蔡文郎經查獲毒品與本案之關連性,不足認定 係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 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之 禁令,猶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所為誠屬不該,且持有之毒品價值、重量非微,對社會危 害風險甚鉅;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執行 搜索及協助警方查獲其他毒品犯罪案件,堪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素行非佳,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7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 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偵卷第75 、76、89頁)依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具關連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7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至15(見偵卷第75至77頁)。 ⒉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7包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合計淨重175.97公克,驗餘淨重175.89公克。純度50.83%,純質淨重89.4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偵卷第75頁)。 ⒉鑑定結果: ⑴(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1.501公克,驗餘淨重11.481公克。單包純度約61.19%,驗前純質淨重約7.037公克。 ⑵(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1.049公克,驗餘淨重11.030公克。單包純度約70.54%,驗前純質淨重約7.794公克。 ⑶(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3.031公克,驗餘淨重13.010公克。單包純度約62.02%,驗前純質淨重約8.082公克。

2025-01-09

PTDM-112-訴-590-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川銘 陳美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及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址設屏東縣○○鎮○○○街00○0號○○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 館)登記之負責人,與甲○○共同經營本案養生館,其等竟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同月17日止,由 乙○○、甲○○負責在店內接待、引領客人並收取價款,提供房 間予本案養生館內女子與不特定男顧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 槍)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400元;或 全套(即性交)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2,200元,性交易 收費所得由乙○○、甲○○每次抽取400元。嗣經警於112年2月1 7日下午4時2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男顧客吳○○在本案養生館內與女子阮○釧欲進 行半套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案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張○○、陳○詩、阮○釧、阮○宸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阮○窕、阮○燕、黃○閒、范氏○○、鄭○蓁、鍾○興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112年2月21日偵查報告、本案養生館之服務生名冊、消費 男客名冊、房屋格局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臉書社團名稱「屏東縣市按摩理容交流園地」頁面及貼 文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甲○○於抖 音平台發佈之影片及留言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本案養生館之GOOGLE評論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 1月3日屏警鑑字第112370374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猥褻罪。又被告2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而具有相 當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共同以上開方 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 社會風俗,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被告甲○○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兼衡被告2人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素行尚可,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分工角 色、獲利情形,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67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 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萬7, 6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由被告2人平分等情,業據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堪認被 告2人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8,800元,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帳冊, 係被告2人為紀錄本案養生館內小姐每次服務之時間及每日 結算薪水所用,業據被告甲○○供稱在卷(見警卷第30頁),且 為本案養生館負責人即被告乙○○所有,亦據被告乙○○供稱在 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帳冊 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乙○○前開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9所示之使用過之保險套、保險套 包裝紙等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而係由本案養生館內小姐 自行準備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監視器主 機、螢幕各1台,固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65頁),惟尚難認該物對於被告2人本案意圖營利而 媒介、容留女子進行性交猥褻行為之犯行,有何促成、推進 及減少阻礙之效用,尚難認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工具,且檢 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使用過之保險套(含包裝紙) 1個 2 保險套使用過包裝紙 1個 3 小姐帳冊(編號36號小姐) 9張 4 保險套(未使用) 16個 5 小姐帳冊 5本 6 現金(新臺幣) 17,600元 7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8 監視器螢幕(含HDMI線1條) 1台 9 使用過之保險套 2個

2025-01-09

PTDM-114-簡-23-20250109-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瑋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第67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 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2頁),故而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己不慎觸法,十分悔恨,被 告性侵被害人甲○(警卷代號BQ000-A113029號,下稱甲○) 固有不當,惟因智慮未深,乃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勇 於面對,毫無隱瞞,使本案得以順利釐清,節省司法資源不 必要之浪費,足見被告犯後深有悔意。又被告天性純良,品 性良好,其犯罪手段相較於暴力毆打逼迫就範而言,尚非惡 劣,且被告犯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本案應認被告之犯罪 情節縱處法定最低度刑,猶不免情輕法重之憾而稍嫌過重,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必定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等 語。  ㈡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 為滿足一己性慾,即對甲○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所為顯屬非是,參諸被告案發時主觀認知、客觀之犯罪情 節、造成甲○性自主權之嚴重損害、被告之智識能力、犯罪 動機、惡性、情節,再衡以被告未與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分 文,復參以初始被告否認有何違反甲○意願之情,依其犯後 態度,難認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因而認就被告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審酌身心障礙者仍有作成自主決定之可能與權利,且該 等基本自由之保障為維護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所必要,故基 於對身心障礙者意願之尊重及人性尊嚴之維護,任何侵害身 心障礙者自主選擇之行為,均為法理所不容。而被告自知與 甲○間年齡差距甚大,素無親密交往或愛慕關係,且知悉甲○ 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情狀,不但未加扶助保護,竟為滿 足自己之性慾,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對甲○為強制 性交既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未 遂,顯見被告漠視身心障礙者自我決定權益、倚強欺弱之心 態,又性犯罪本屬極難修復被害人損害之犯罪類型,被害人 往往長期籠罩在受害陰影中而飽嚐苦痛,所為深值譴責;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甲○對量刑之意見、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核之 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 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上訴請求酌減並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乙○○對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乙○○對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25-01-07

KSHM-113-原侵上訴-11-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56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伯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壹瓶(驗後含瓶重毛重 貳拾柒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潘柏豪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至6月間 ,在不詳地點,向綽號「大屌」之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 GHB(伽瑪羥基丁酸)1瓶而持有。嗣經警於109年8月6日20 時4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誘捕之,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GHB (伽瑪羥基丁酸)1瓶(驗前含瓶重毛重27.785公克,驗後 含瓶重毛重27.069公克),追查後得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潘伯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照片1張、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9日高 醫附科字第1130106018號函附之113年7月23日毒品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S11306-6)1份。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1瓶(驗前含瓶重毛 重27.785公克,驗後含瓶重毛重27.069公克)1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1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 品之數量非鉅、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1瓶,經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檢出二級毒品GHB(伽瑪 羥基丁酸)成分(驗前含瓶重毛重27.785公克,驗後含瓶重 毛重27.069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有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9日高醫附科字第1 130106018號函附之113年7月23日毒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 11306-6)1份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第二級毒品GH B之瓶子,因與其內所殘留之GHB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06

PTDM-113-簡-1507-20250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合全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48、1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間某日,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黃俊傑」之成年 人(下稱「黃俊傑」)取得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 槍、金屬槍管而持有之。 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某 時,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王紀惇」之成年人(下稱「王 紀惇」)取得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 有之。嗣經警方於同年月9日7時45分許、8時37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在甲○○所使用坐落屏東縣枋寮鄉北市段 000地號土地上之鴿舍內,以及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 0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或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4148卷第9至10、43至49頁,本院卷第158至16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至35、37至39、47至49、51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112年度彈保字第 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2967卷第39、47頁)、本院113 年度成保管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鑑定書(見偵字4148卷 第125至129頁)、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 70號函(見偵字12967卷第77至78頁)等件足佐,且有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可以信實。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誤載被告持有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非制式手槍,雖與本院 前開認定不同,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四 所示非制式子彈之時間、對象,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異,惟 就起訴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均無 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 ,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 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部分雖自107年間某日起,即開始持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惟該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乃行為之 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終了 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於112年3月9日為警方查獲時,其持 有行為始告終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112年3月9日為警 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取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槍枝(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所裝填之非制 式手槍)而持有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語,然此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扳機與擊錘 無法連動,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鑑定書為參(見偵字 4148卷第125頁),自已難認被告所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槍枝具有殺傷力,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基本原則, 自無從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相繩;然上開槍枝內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略為:「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語,復經內政部函示:「 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 ,參之前揭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 9070號函(見偵字12967卷第77至78頁)即明,可知被告持 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是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金屬槍管,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明,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 有未恰,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 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50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 有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予審理。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係各於107年間某日、112年3月7 日某時同時取得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 管,與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有之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分別從一 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非制式手槍、附表二編號四所 示子彈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辯護人雖認被告本案 所犯應僅論處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163頁),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被警方查獲前幾天向「王紀 惇」取得槍枝跟子彈,另外我所持有的槍枝之一是「黃俊傑 」過世時留下來的,他大約在5年前左右過世等語(見本院 卷第160至161頁),可知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 制式手槍、金屬槍管之時間,與其持有附表二編號三、四所 示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雖有重疊,然其取得上開物品之 時點明顯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是辯護人認被告本案所 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等詞,並 非可採。 ㈤、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且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然警方並未因此查獲 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5頁)可憑,故無 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非法持有槍枝、金屬 槍管、子彈均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率爾實 行本案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為參 ,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 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 管、子彈之數量,與各自持有之期間;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 中畢業,從事營造與農作,且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 2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特性 相同,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 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持有 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經鑑定具 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鑑 定書(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存卷可稽,其持有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而 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見諸前開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 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0號函(見偵字12967卷第77至7 8頁)亦明,均係前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核屬 違禁物,故除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子彈其中經試射而失去效用 且無殺傷力,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無從宣告沒收部分 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管均沒收之。 二 事實欄二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卷第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偵字12967卷第47頁)所示之槍枝。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金屬槍管壹枝 ㈠、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字12967卷第47頁)所示槍枝】內之金屬槍管。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三 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警卷第3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字12967卷第47頁)所示之槍枝。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四 非制式子彈陸顆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2967卷第39頁)所示子彈。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已試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03

PTDM-112-訴-63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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