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炳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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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徐宇瑾 送達代收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因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係強制規定,前置協商或調解係為節省法院及當事 人之勞費,具有強制性,是債務人未經協商或調解,逕予聲 請更生或清算,與上開規定不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自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 (下同)2,665,349元,然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優客文理補習 班,每月薪資約28,802元,尚須扶養母親。又聲請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並未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先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之規定,亦未曾向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7頁)。則聲請人未先行協商或調解即逕行向法 院聲請更生,有違協商或調解先行之規定及立法目的,顯然 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 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25

TNDV-113-消債更-460-2024112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 上 訴 人 趙智琪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智娟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智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被繼承人趙周英於民國109年8月 17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1所示編號1至3不動產及編號4至 8所示存款之遺產(下稱遺產)。上訴人具狀表明拋棄繼承 之意,並授權被上訴人趙智群向法院提出,趙智群於109年9 月17日遞送至法院時即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因未提出印 鑑證明而不生效力,更無從再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 上訴人對趙周英已無繼承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 人對趙周英無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反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 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 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 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 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對趙周英之遺產 無繼承權,不以趙智群共同起訴為必要;原審合法認定向法 院所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不以提出印鑑證明為生效要件 ,且已生拋棄繼承效力,無從再予撤回。上訴人就此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30-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彭春暖 代 理 人 吳炳輝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請說明聲請人及其子女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 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 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 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 複提出)。 2.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其子女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 或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 類、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 如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 名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 ,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 資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 回本件聲請。 3.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4.提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證明(薪資單等 )。 5.提出聲請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6.說明聲請人5年內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20萬元以下營業活動,並提出相關證明。  7.陳報聲請人每月12,000元之收入如何支應每月28,000元之生活 支出,並提出相關證明。

2024-11-20

TNDV-113-消債更-594-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誌徽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98號),就刑的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誌徽(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及 沒收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0、9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的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 量刑審酌事項。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修正公布,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析述 如下: (一)關於洗錢行為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3年4月24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 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雖止於未遂,然其 行為倘既遂,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所載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⑴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 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 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 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⑵被告本件行為(113年4月24日)時,當時有效施行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前述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本件犯行,其洗錢行為止於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認罪(見偵23998卷第13至20、93至97頁, 原審聲羈卷第21至25頁,原審卷第24至25、54、61頁,本院 卷第73、97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不論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或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可 依上開法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輕重之別,是依一般法律原 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為有利被告。 (二)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  ⒊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 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 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即可。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其行為止於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認罪(卷頁詳前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適用新公布 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最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如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 參酌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件 被告有如下減刑事由,析述之: (一)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二)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似立法例(如銀行法)之適用,實務 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 ,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 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 正犯之所得在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 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 致,以符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 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且被告本件犯行止於未遂, 而被告於警詢時稱「今天的還沒有拿到」等語(見偵23998卷 第19頁),衡佐常情與事理無違,自可採信,此外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本件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經設定「有犯罪所 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 刑要件,本件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如 前述,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有洗錢防制法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併此敘明。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判決, 固非無見。㈠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 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 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 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 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 刑規定。如前述,詐欺防制條例制定並施行,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參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㈡又被告本件犯刑法加重詐 欺未遂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 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件依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僅就刑的部分上訴),被告所犯各罪,業如 前述,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罪刑併 諭知相關沒收(沒收部分未上訴),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較輕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舊法)處斷之宣告刑,固屬無誤 。然卷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因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其 行為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減刑規定 之要件,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上揭有利上訴人之減 刑規定,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 上開減刑事由之有無,為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 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因貪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 、洗錢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手法訛騙告訴人廖健琅,倖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損失 始未擴大,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並有如原審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財物損失之程度;復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 之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 均較輕;復參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爭取其諒解(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 之調解事件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前已因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於113年4月16日為警逮捕,竟迫於集 團壓力於113年4月24日再犯本案及另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分經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 審卷第17至20、101至103頁)在卷可考,暨其大學肄業(自稱 高中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本院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從 事加油站大夜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之勉持之經 濟狀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上訴-5143-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偉杰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黄偉杰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 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9時36分前某時,以每提供 一個銀行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將其 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臉書暱稱「陳凱」 以及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 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行騙 者取得黄偉杰提供之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 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行騙者轉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 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 二、案經乙○○、戊○○、己○○、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黄偉杰(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 頁、第9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臉書暱稱「陳凱」以及LINE暱稱「順流逆 流」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在網路上想要找可以兼差的工作,我需要額外的收入,剛好 在網路上有看到詐騙集團兼職的工作,他跟我說他們是化妝 品公司的經銷商,也有給我公司的資料,他們工作人員的名 單,我想說我有去網路查過這些相關的資料,也確定有這間 公司,所以我就去詢問他是否正常的公司,對方跟我說他是 經營網路商城,所以他需要去聲請一個網路賣家的商城,我 有問他這會不會是詐騙,他也再三跟我保證是正當的工作, 他跟我說要我的帳戶綁定上架網路商品,所以需要我的帳戶 2、3天,那時我想說2、3天我帳戶就可以將密碼改掉了,我 就可以收回我的帳戶了,後來我收到銀行通知,我就終止交 易了,主觀上並無任何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9時36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臉書暱稱「陳凱」 以及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及「陳凱」等人於112年1 1月12日、11月15日、11月16日先後匯款1,000元、2,500元 、2,500元,共計6,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39 頁、第40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有被告兆豐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凱」 等人之對話紀錄、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年10月 至同年12月間交易明細在卷(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6 頁,偵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行騙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提供之 兆豐銀行帳戶,嗣後旋遭行騙者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乙○○、戊○○、己○○、甲○○、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71頁至第72頁 、第89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並有被告兆豐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行騙者對話紀錄、告 訴人己○○提出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15頁、第41頁、第62頁、第64頁至第70頁,偵卷第 29頁)。而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其後並遭轉匯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遭行騙者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係銀 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 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 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倘若交予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 存款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 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 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含網路銀行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年近40歲之 人,自陳有工作經驗,目前從事製造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頁、第105頁),顯見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前述社會 情況當有所悉;況其亦自承:我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我 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9 頁至第40頁),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 法用途,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 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 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 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 資料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 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 緝之阻礙。本件被告提供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犯 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子提領、 轉匯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 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 戶資料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 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㈣被告雖辯稱其上網尋找兼差工作時,臉書暱稱「陳凱」以及L 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表示欲在露天電商平臺上設立商 城,且表示將與其合作,但要其提供銀行帳戶綁定商城,其 方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其並無 幫助行騙者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知道對方公司名稱為愛閃耀化妝產品,係販售新盛公 司之產品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不知與其聯絡之 「陳凱」是否為對方之真實姓名,亦不知自稱「陳凱」者, 是新盛公司之職員抑或代理商,也不知對方聯絡電話,雙方 僅以LINE聯絡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是被告雖辯稱係與 對方合夥經營商城,然卻就合夥者之資訊知之甚少,顯與常 理不符。又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跟我說有經營 賣場的工作,說每天如果有賣出去,由對方出貨,由我上架 ,故對方要申請一個網路商城,他要我先去銀行處理帳號, 我申請完對方跟我說要我的帳戶去審核,我想說可能會有詐 騙問題,我有詢問他,但他說祇是2、3天,因為我提出質疑 ,所以對方就先匯款給我6,000元,我就想說這樣應該不會 那麼快詐騙到人。」、「(問:帳戶交付給對方的這2、3天 你做了什麼事情?)答:對方就是因為我當初不想給他,因 為我怕是違法的行為,所以對方先預給我的薪水。」、「( 問:為何對方給你6,000元,你就相信對方是合法的?)答 :我也不是說相信,因為對方說祇要2到3天,我就可以拿回 來,對方說是賣場設定廠家資料,我想說時間短不可能那麼 快被詐騙。」(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依此,被告亦 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人用以詐騙,而經被告質疑 後,對方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係合法經營事業,僅係匯 款6,000元給被告後,被告旋即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 予對方,顯見被告明知隨意提供帳戶可能被行騙者作為詐騙 他人之工具,然因獲得6,000元之報酬後,即無視風險,逕 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最終其提供之銀行帳戶果真遭行騙 者用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益證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㈣本件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下述),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㈤經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 則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合,由本院就此逕行補充說明即可,此 部分不列為撤銷之理由,附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行為,致數告訴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我國詐欺事件 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 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 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 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 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原判決誤載為金融卡及密碼,應逕予更正)交付他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 乙○○、戊○○、己○○、甲○○、丙○○等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 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說明:被告因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獲得6,000元之對價,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 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 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 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 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 ,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250萬餘元,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 際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均遭轉匯一空,已如上述),因 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250萬餘元,將構 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25 0萬餘元,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 自112年10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乙○○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行騙者待乙○○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6日9時36分 41萬4384元 2 戊○○ 自112年9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戊○○匯款,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行騙者待戊○○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6日11時9分 54萬2843元 3 己○○ 自112年10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己○○匯款,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行騙者待己○○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6日13時14分 48萬元 4 甲○○ 自112年7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甲○○匯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行騙者待甲○○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7日11時10分 36萬5000元 5 丙○○ 自112年9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丙○○匯款,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行騙者待丙○○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7日12時27分 70萬元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342-202411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58號 原 告 福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大為 訴訟代理人 蔡篤明 被 告 黃俊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10元,及其中新臺幣136,43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另新臺幣28,680元自民國113年10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1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底1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面積95.73坪)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之福 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民國111年1月16日福全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112年2月12日福全大樓管理規約第17條、113 年1月14日福全大樓管理規約第17條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屋 每月應按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計付管理費4,780元(計 算式:50×95.73=4,786.5,尾數6.5元不計入);依113年1 月14日福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4案,就福全大樓發電 機修繕費用,被告應依每坪127元共同分擔發電機修繕費用1 2,150元(計算式:127×95.73=12,157.7,尾數7.7元不計入 )。詎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32個月,下稱系 爭期間)積欠管理費、發電機修繕費用共165,110元迄未付 款,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 開規約規定、區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5,110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上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福全大樓管理規約之形式上真正,惟上開通過上開決議、規 約之開會通知均未通知伊,開會後之結果亦未通知伊,該等 會議程序上有瑕疵,應無效力,管理費仍應依先前原告與伊 所約定之每個月管理費1,000元計算111年2月起至113年9月 之管理費;分擔發電機修繕費用12,15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福全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面積為95.73坪,對原告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自111年 2月起至113年9月止被告均未繳納管理費,以及被告應依113 年1月14日福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4案分擔發電機修 繕費用12,1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惟原告 主張上開期間之管理費每月以4,780元計算,則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依111年1月16日福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約 定:「六、管理費繳納規定:(二)非營業樓層:每坪五十元 」(本院卷第112頁)、112年2月12日修訂之福全大樓管理 規約第17條:「管理費繳納規定:(二)非營業單位:每期每 坪五十元」(本院卷第69頁)、113年1月14日修訂之福全大 樓管理規約第17條規定:「(二)非營業單位:每期每坪五十 元」(本院卷第400頁),是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於111年2月 起,依上開決議及規約即需繳納每月管理費4,780元(計算 式:50×95.73=4,786.5,尾數6.5元不計入)可以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111年1月16日之區權人會議、以及通過112年、 113年福全大樓規約之區權人會議均未通知被告,故上開區 權人會議之決議、規約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而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序上瑕疵,其 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所有權人集合 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 前,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出席 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 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如 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於決 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 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該決議無效。查11 1年1月16日召開之福全大樓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整管理費非 營業樓層每坪50元計算,112年2月12日、113年1月14日區權 人會議修訂之福全大樓規約亦均維持管理費非營業單位每坪 50元計算,上開決議既未依法訴請法院撤銷確定,則系爭區 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仍屬有效,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是 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原告依111年1月16日召開之福全大樓區權人會議、福 全大樓規約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起至113年9 月止之管理費共152,960元,及發電機修繕費用12,150元, 共165,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11年2 月至113年3月)124,280元、分攤發電機修繕費12,150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表示以113年9月12日作為被告收 受原告補正狀繕本之日(見本院卷第432頁),則原告請求此 部分費用共136,430元,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原 告於113年10月17日當庭擴張管理費(113年4月至113年9月 )28,680元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08

KSEV-113-雄簡-658-20241108-2

聲簡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信華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應更正為「違反保護令案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 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誤繕,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聲簡再-9-20241107-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855號 原 告 林喻涵(原名:林家萱)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本件被告營業所之登記地址位 於臺北市內湖區,系爭本票付款地約定為被告總公司所在地 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列印1份、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5頁至第106頁、第73頁)。被告雖曾於本院113年9月6日 行辯論程序前出具答辯狀,惟觀原告起訴時係將訴外人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與被告同列為起訴 對象,於起訴狀第1項、第2項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53450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確認被 告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126號裁定本票 面額25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補字卷第13頁)。嗣 本院於113年9月6日告知原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並 非被告,何以撤銷執行程序之對象為裕富公司,確認本票對 象為被告,原告僅稱閱卷後陳報,被告亦稱待原告具狀後再 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詎原告於113年9月19日並未 閱卷即具狀更正,惟更正狀之執行事件案號記載錯誤,請求 對象仍不明確,亦未記載任何更正後之事實,變更後之聲明 仍難以特定,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實已於113年5月13 日終結,原告既從未到庭閱卷,自然無從查知,本院僅得於 113年10月25日行準備程序再與原告逐項確認,始由原告當 庭撤回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聲明,並確 定其訴訟標的及確認之客體為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0頁)。則在原告異議之訴撤回之後,與本院已無任何 管轄之連繫因素存在,且於原告訴訟上請求未明之前,被告 亦無應訴之可能;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為訴外人江玉龍偽 造,稱臺南市為侵權行為結果地云云,與本件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審判籍尚屬無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第13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0年11月1日 250,000元 112年12月3日

2024-11-05

TNEV-113-南簡-855-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罕翔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謝百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3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吳O勳】均應更 正為【吳O勲】、犯罪事實第23至24行【雙膝挫傷】應更正 為【雙膝擦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8號調 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 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 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 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 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犯 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間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⒉關於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 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 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 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 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 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 ,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 ,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 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 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 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 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 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 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 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 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⒊本案發生時,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共犯謝○鑫等8人則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 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 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 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 言,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 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 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被告2人與謝○鑫等8人因參與犯 罪程度顯然有別,依前述之說明,就涉犯刑法第150條之罪 ,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⒈被告2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所犯之罪,經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最輕法 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惟被告乙○○前無類似妨害秩序、暴 力犯罪之刑案紀錄,且被告乙○○犯後自始坦認犯刑,於偵查 階段即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表明撤回告 訴之意,再三審酌本案紛爭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案 發客觀環境等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乙○○之刑責。  ㈣量刑   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本為朋友關係,被告乙○○因與告訴人 有金錢糾紛,且同時欲處理告訴人與謝○鑫之糾紛,竟為本 案犯行,被告丙○○與告訴人並無糾紛,卻於其他共犯施暴行 時在場錄影,法治觀念均有偏差,行為誠屬不當,當應予相 當之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 資源,且均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 2人,無意再為追究,犯後態度均屬良好。被告乙○○前有對 未成年人性交之刑事紀錄(經宣告緩刑,尚未期滿);被告 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丙○○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警卷第155頁)。 最後,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丙○○因為一時失慮觸法,然 違法程度尚屬輕微,案發後並能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之 宥恕,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為被告丙○○經過此次偵查及處 刑程序,應可清楚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其 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 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西港區竹林里大竹林89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丙○○及方廷安(原名方呈峻,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謝○ 鑫(民國00年0月生)、陳○妮(99年生)、蘇○瑄(100年生)、郭 ○瑛(97年生)、柯○萱(97年生)、吳○勳(96年生)、李○恩(96 年生)、李○華(99年生,謝○鑫等8人真實姓名均詳卷,為警 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與甲○○為朋友,其中 乙○○、謝○鑫、陳○妮、蘇○瑄、吳○勳與甲○○有嫌隙,雙方欲 協商解決,謝○鑫基於聚眾妨害秩序之犯意,於113年1月29 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群組,邀約乙○○、丙○○、 方廷安、陳○妮、蘇○瑄、郭○瑛、柯○萱、吳○勳、李○華、甲 ○○至臺南市○○區○○街0○00號(7-11喬興門市)商談,乙○○到 場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朝甲○○攻擊,經眾人制止 後,雙方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慶安社區活動中心之北側道路公共場所談判,乙○○、謝○ 鑫、陳○妮、蘇○瑄、郭○瑛、柯○萱、吳○勳、李○華竟共同基 於聚眾下手實施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丙○○、李○恩 則共同基於在場助勢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乙○○持木棍毆 打甲○○、謝○鑫徒手毆打甲○○、陳○妮持木棍及夾腳拖毆打甲 ○○、蘇○瑄徒手毆打及持夾腳拖毆打甲○○、郭○瑛持夾腳拖毆 打甲○○、柯○萱以不詳之方式毆打甲○○、吳○勳徒手毆打甲○○ 並將甲○○推倒在地、李○華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血腫、背部挫傷、右足挫傷、左膝挫傷及雙膝挫 傷、雙手肘擦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丙○○、李○恩則先後 持手機在場錄影。其後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方廷安、少年吳○勳、李○恩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少年謝○鑫、陳○妮、蘇○瑄、郭○瑛、柯○萱、 李○華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照片、現場錄影檔案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各 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 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丙○○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妨害秩序罪嫌。被告乙 ○○、丙○○成年人,與少年謝○鑫、陳○妮、蘇○瑄、郭○瑛、柯 ○萱、吳○勳、李○恩、李○華共同實施妨害秩序罪嫌,請依照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乙○○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 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於前揭經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NDM-113-簡-3289-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炳輝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淑貞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吳炳輝、秦淑貞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等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 卷第156至157頁),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 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71頁),又被告秦淑貞 復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之全部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9頁),因此各該撤回上訴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 圍。  ㈡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處被告吳 炳輝之刑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處被告秦淑貞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全部),暨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 分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吳炳輝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吳炳輝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2訴6 74卷第269頁、本院卷第164、199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吳炳輝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吳炳輝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11偵60108卷㈠第283頁、112 訴674卷第268頁、本院卷第198頁),被告秦淑貞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111偵60108卷㈠第289頁、112訴674卷第268頁、本 院卷第199頁),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吳炳輝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本 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大耶」之周財興,警方並因此 查獲周財興,惟周財興為警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者為其涉 嫌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與被告吳炳輝所販賣之本案 毒品並無因果關聯性;而被告秦淑貞於警詢時則因供稱不知 其毒品上游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查緝相關犯嫌等情,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2年11月15日北市警刑 大三字第1123012259號函暨所附被告吳炳輝、秦淑貞之調查 筆錄、周財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見112訴674卷第 137至142、147至155頁),是被告吳炳輝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4所示犯行、被告秦淑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被告吳炳輝、秦淑貞固以其等之智識程度、身體、家庭經濟 及子女身體狀況等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見本院卷第185至186、200、204至205頁),惟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 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 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吳炳輝、秦淑貞均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 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為圖獲利(量差、價差)而分 別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吳炳輝部分)、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秦淑貞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其等之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數量及價格、危害社會 之程度,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後,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以被告吳炳輝、秦淑貞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 足憐之處,至被告吳炳輝、秦淑貞所述之身體、家庭經濟及 子女身體狀況等情狀,核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 ,就其等所犯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必然之關聯性 ,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吳炳輝、秦淑貞前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仍分 別為本案犯行(即被告吳炳輝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犯行、被告秦淑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藐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 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考量被告吳炳輝、秦淑貞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吳炳輝有配合警方偵辦犯罪但 未因此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之上游,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炳輝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各量處有期徒 刑5年1月、5年1月);被告秦淑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即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就被告吳 炳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量刑(含被告吳炳輝之定應執行刑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吳炳輝、秦淑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炳輝肢體殘障、 僅國小畢業,被告秦淑貞僅高職畢業,其等共同撫育5名子 女,其中3名未成年子女均罹患罕見疾病,需負擔龐大醫療 費用,若被告2人均入監服刑,將導致家中孩子長期無父母 陪伴,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請依刑法第59條 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1、165、186、192、20 4至205頁)。惟本案被告吳炳輝、秦淑貞均無刑法第59條減 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 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 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 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前 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 狀,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原 審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5年1月、5年2月、5年1月(僅略高於減刑後之最低處斷 刑有期徒刑5年),且就被告吳炳輝所犯2罪之總刑期有期徒 刑10年2月,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 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吳炳輝、秦淑貞上訴指摘原判 決之量刑(含被告吳炳輝之應執行刑)不當,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秦淑貞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炳輝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秦淑貞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吳炳輝及秦淑貞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吳 炳輝於如附表二編號1及4「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及4「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及4「購買者」欄所示之 人;秦淑貞於如附表二編號3「時間」、「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方 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3「購買者」欄所示之 人;秦淑貞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 方式販售米黑色晶體1小包(重量不詳)予如附表二編號2「 購買者」欄所示之人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遂(未據鑑驗秦 淑貞此部分販售之毒品,無從認定為甲基安非他命,僅得認 屬未遂)。嗣經警對吳炳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報請實施通訊監察,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炳 輝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三星 廠牌手機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吳炳輝及秦淑貞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 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炳輝及秦淑貞均坦承不諱(偵字卷一 第7至19、25至26、281至283頁、本院訴字卷第119、268頁 ;偵字卷一第27至36、287至289頁、本院訴字卷第119、262 、268頁),核與證人陳基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偵字卷一第261至263頁、本院訴字卷第226至233頁)、證 人鍾佩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一第181至187、26 7至268頁)、證人黃鈺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一 第231至241、259至260頁)、證人張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字卷二第43至51頁、偵字卷一第273至274頁)大致 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75號、聲監續字第139、255 、304、371、482、550、670、719、767、835號通訊監察書 (偵字卷二第219至261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一第51 至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一第167頁)、本院111 年聲搜字1891號搜索票(偵字卷一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 一第77至81頁)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偵字卷一第87至88頁 )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另按販賣毒品者,其 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查被告秦淑貞於本案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 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 對於涉及毒品案件為政府治安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 甚稔,且被告秦淑貞與陳基瑲或鍾佩妏並不熟識,此據被告 秦淑貞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偵字卷一第29頁),顯見被 告秦淑貞與陳基瑲或鍾佩妏間並無親密依存之關係,設若被 告秦淑貞於本案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基瑲、鍾佩妏之 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 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此外,被告吳炳輝於警詢中亦自承:因為家中有2個小孩 得罕見疾病,一個住院、一個在家裡照顧,是經濟過不去才 販毒等語(偵字卷一第19頁),堪認被告等2人應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之主觀上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炳輝就附表二編號1及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核被告秦 淑貞就附表二編號2及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秦淑貞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構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乙情,然查,證人陳基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打 給吳炳輝前一天我有跟秦淑貞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 安非他命1包,但我看顏色怪怪的,我沒有施用,就直接丟 掉了,後來秦淑貞有再補1包給我,但還是一樣顏色不對勁 ,帶點米黑色的,一般正常是帶點白色,所以我不敢吃,就 直接丟掉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9至233頁),且證人陳基 瑲確實有向秦淑貞表示「上次那個不可以用」等語,此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字卷一第53頁),堪認證人陳基瑲 並未施用被告秦淑貞所交付米黑色晶體1包,復被告秦淑貞 所交付之米黑色晶體1包未據扣案,無從鑑驗是否確實含有 毒品成分,是被告秦淑貞與證人陳基瑲就其等間之交易雖具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然就被告秦淑貞所交付之米黑色 晶體1包是否確有毒品成分乙節,僅有被告秦淑貞之單一自 白,卷內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米黑色晶體1包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僅以被告秦淑貞之自白遽論被告秦 淑貞販賣米黑色晶體1包予證人陳基瑲之行為已達於既遂程 度,但因被告秦淑貞已有與證人陳基瑲議價甲基安非他命之 出售價格及交付行為,達於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程度, 應論以未遂犯,併此說明。 ㈢被告秦淑貞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炳輝於偵審程序均就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被告秦淑貞亦於偵審程序 均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查被告秦淑貞就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雖係自白起訴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犯行,本院認僅達未遂階段,應認被告秦淑貞就此部分 仍有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業如前述,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被告秦淑貞就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遞減 輕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 等2人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犯行 ,考量其等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經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 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 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㈤至員警雖有因被告吳炳輝之供述,查獲周財興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但係查獲周財興涉嫌持有、施用毒品等 罪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秦淑貞則因 供稱不知毒品上游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查緝相關犯嫌等情,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15日北市警 刑大三字第1123012259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 (訴字卷第137、151至155頁),是被告吳炳輝雖有提供相 關事證供員警查獲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但 究與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予張錦宏、黃鈺嵐之毒品上游無關, 是本案尚未因被告等2人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情,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前已有施用毒品 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得以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仍分別為本 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 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等2人犯罪後尚能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吳炳輝尚供出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為 警查獲,有如前述,兼衡被告等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5、273至2 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吳炳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供稱:張 錦宏只有給我1,000元,剩下的2,000元欠我還沒給我等語( 偵字卷一第26、283頁、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黃鈺嵐的3,000元也沒有給我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119頁),因卷內除證人張錦宏、黃鈺嵐指稱已付訖 毒品買賣價金之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佐張錦宏、黃鈺嵐 前揭指述之真實性,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僅就被告 吳炳輝收取張錦宏所交付之毒品價金1,000元部分於該次犯 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秦淑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供稱:陳 基瑲有給我毒品交易價金2,000元,但鍾佩妏只有給我毒品 交易價金5,000元等語(偵字卷一第30、36、289頁、本院訴 字卷第119頁),因卷內除證人鍾佩妏指稱已付訖毒品買賣 價金之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佐鍾佩妏前揭指述之真實性 ,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就被告秦淑貞收取陳基瑲所 交付之毒品價金2,000元及收取鍾佩妏所交付之毒品價金5,0 00元部分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係被告 等2人分別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吳炳輝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19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存卷可憑(偵字卷一第51至5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吳炳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秦淑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秦淑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吳炳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購買者 販賣者 1 111年11月15日19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吳炳輝以扣案三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與張錦宏聯繫,並相約以3,000元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張錦宏,並於左列時間至張錦宏左列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錦宏。 張錦宏 吳炳輝 2 111年6月1日前1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秦淑貞先與陳基瑲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元代價販售米黑色晶體1小包(重量不詳)予陳基瑲。嗣因陳基瑲認顏色有異而未施用,並於111年6月1日23時24分許致電吳炳輝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並告知所交付之米黑色晶體1小包有異,而要求更換,經秦淑貞更換後,因陳基瑲仍認顏色有異而未施用。 陳基瑲 秦淑貞 3 111年6月26日01時59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鍾珮妏於111年6月26日01時59分許,致電吳炳輝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秦淑貞接聽後,雙方約定以6,000元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秦淑貞於左列時間、地點販售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予鍾佩妏。 鍾佩妏 秦淑貞 4 111年6月初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黃鈺嵐致電吳炳輝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後,相約至吳炳輝住處,由吳炳輝以3,000元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鈺嵐。 黃鈺嵐 吳炳輝 (以下空白)

2024-10-31

TPHM-113-上訴-3288-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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