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4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0221號【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21134號、113年度偵字第21
135號、113年度偵字第211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162號、112年度偵字第32403號【附件三】)
主 文
張貴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貴評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
,是依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斟酌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其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減刑後法定刑仍較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一卡通帳戶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對附表所示等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
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
至三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附件一部分),屬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認罪,是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及一卡通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
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0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獲得報酬5500元(原金訴卷第71頁)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吳維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蔚涵晴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蔚涵晴云云 112年5月28日12時59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陳怡璇 (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陳怡璇云云 112年5月26日15時26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謝睿紳 (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謝睿紳云云 112年6月7日23時23分許 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蘇媺瑜 (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蘇媺瑜云云 112年5月28日14時9分 9,8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5月28日19時51分 9,2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5月29日8時35分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樂芸丞 (提告) 佯稱出租套房予樂芸丞云云 112年6月15日14時 22,000元 一卡通帳戶 6 楊子萱(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子萱云云 112年6月4日13時50分 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鄭雅心(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鄭雅心云云 112年6月9日13時5分 13,104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許家宜(提告) 佯稱出租套房予許家宜云云 112年6月14日23時9分 30,000元 一卡通帳戶 9 蕭惠汝(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蕭惠汝云云 112年6月6日10時24分 5,7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 黃詩婷(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子萱云云 112年6月9日13時2分 16,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 楊凱鈞(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凱鈞云云 112年5月27日10時35分 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 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03號
被 告 張貴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4月等多項刑期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
09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
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112年5、6月間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
價,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暐暐」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臉書社團內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致尉涵晴瀏
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112年5月28日12時59
分許,匯款2,000元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尉涵晴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貴評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日1、2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暐暐」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暐暐」只有見面時給我1、200元云云。 2 ⑴被害人尉涵晴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被害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3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且被害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帳戶,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
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
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
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
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
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
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
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
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
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
之理。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
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
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
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
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甚易領會者。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訊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
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
承:我提供帳戶及身分證資料給他人,作為他人匯款之用,1
天可賺1、2萬元,並不合理,我心裡知道這是撈偏門的等語明
確,顯見被告係為賺取高額報酬,即隨意交付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而容任帳戶遭人非法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1號
被 告 張貴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貴評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陳怡璇、謝睿紳2人行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張貴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怡璇、謝睿紳2人均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怡璇、謝睿紳2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貴評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璇、謝睿紳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怡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各1份。
㈣證人謝睿紳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
㈤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暐暐」之人於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
㈥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2403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85號(餘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
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
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怡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怡璇聯繫,並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為由誆騙陳怡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5時26分許 2,000元 2 謝睿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謝睿紳聯繫,並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為由誆騙謝睿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23時23分許 4,000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66號
112年度偵字第363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9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667號
被 告 張貴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評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4時9分前某時,以提供帳戶資
料每日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將其所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帳號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卡通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蘇媺瑜、樂芸丞、楊子萱、楊凱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鄭雅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許家
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蕭惠汝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黃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貴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以每日可獲利1至2萬元不等之對價,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提供個人證件資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該門號收受驗證碼訊息告知對方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4 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代收驗證碼簡訊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再以被告名義申辦一卡通帳戶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騙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名義所申辦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6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供承
因上開犯行而所獲之報酬5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雖
未扣案,仍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蘇媺瑜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蘇媺瑜云云 112年5月28日14時9分 112年5月28日19時51分 112年5月29日8時35分 9800元 9200元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樂芸丞 佯稱出租套房予樂芸丞云云 112年6月15日14時 22000元 一卡通帳戶 3 楊子萱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子萱云云 112年6月4日13時50分 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鄭雅心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鄭雅心云云 112年6月9日13時5分 13104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許家宜 佯稱出租套房予許家宜云云 112年6月14日23時9分 30000元 一卡通帳戶 6 蕭惠汝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蕭惠汝云云 112年6月6日10時24分 57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黃詩婷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子萱云云 112年6月9日13時2分 16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楊凱鈞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凱鈞云云 112年5月27日10時35分 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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