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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富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趙梓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富足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 楊富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52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阿鍾(李阿鍾亦為同 案上訴人即被告,其上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達成調解, 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李阿鍾受有一定之傷勢,且於原審判 決前未能賠償李阿鍾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 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所造成李阿鍾之傷勢程度,被告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 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李阿鍾成立調解,約定由李阿鍾賠償被告35,0 00元,李阿鍾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交簡上 卷第113至114頁),惟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李阿鍾達成調解,李阿鍾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 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董和 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阿鍾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楊富足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阿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楊富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 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警卷第59、61頁),是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於員警尚不 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等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阿 鍾、楊富足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彼 此並受有一定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賠償對方之損失,自應受 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於本案過失之 程度、所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各自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李阿鍾、楊富足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李阿鍾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富足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阿鍾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行人及 自行車專用道自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該處之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起駛穿越道路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楊富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430巷自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前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李 阿鍾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楊富足則受有雙側踝部擦挫傷 、雙側膝部擦挫傷、左手手部鈍挫傷等傷害。又李阿鍾、楊 富足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阿鍾、楊富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李阿鍾之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楊富足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車損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㈡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2024-11-29

TNDM-113-交簡上-156-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書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236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4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甘書瑋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駕駛駕籍查詢結 果1份在卷(詳警卷第37頁)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 制,且其於本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 前車之犯罪情節,係違背基本之行車規則,足見其忽視道路 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並於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詳警卷第29頁)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被害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然所幸被害人傷勢尚屬輕微,又被告坦承犯行,雖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嗣因無能力給付,未依約履行,此有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詳本院交易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9頁)可稽,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交易卷第 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36號   被   告 甘書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書瑋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7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 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3段與文化路口時,本應注 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 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追撞前方由吳啓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啓銘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甘書瑋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啓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書瑋之供述 被告辯稱:在我前方的自小客車煞車後,我來不及而發生碰撞,對方一直要找我私下談和解,但我覺得沒保障,想要有第三方在場等語。 2 告訴人吳啓銘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 1、肇事現場情形之事實。 2、車損情形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113年6月1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566號函及附件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 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9

TNDM-113-交簡-2803-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4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0221號【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21134號、113年度偵字第21 135號、113年度偵字第211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162號、112年度偵字第32403號【附件三】)   主 文 張貴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貴評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 ,是依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斟酌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其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減刑後法定刑仍較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一卡通帳戶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對附表所示等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 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 至三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附件一部分),屬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認罪,是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及一卡通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 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0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獲得報酬5500元(原金訴卷第71頁)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吳維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蔚涵晴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蔚涵晴云云 112年5月28日12時59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陳怡璇 (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陳怡璇云云 112年5月26日15時26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謝睿紳 (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謝睿紳云云 112年6月7日23時23分許 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蘇媺瑜 (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蘇媺瑜云云 112年5月28日14時9分 9,8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5月28日19時51分 9,2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5月29日8時35分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樂芸丞 (提告) 佯稱出租套房予樂芸丞云云 112年6月15日14時 22,000元 一卡通帳戶 6 楊子萱(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子萱云云 112年6月4日13時50分 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鄭雅心(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鄭雅心云云 112年6月9日13時5分 13,104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許家宜(提告) 佯稱出租套房予許家宜云云 112年6月14日23時9分 30,000元 一卡通帳戶 9 蕭惠汝(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蕭惠汝云云 112年6月6日10時24分 5,7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 黃詩婷(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子萱云云 112年6月9日13時2分 16,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 楊凱鈞(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凱鈞云云 112年5月27日10時35分 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 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03號   被   告 張貴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4月等多項刑期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 09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 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112年5、6月間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 價,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暐暐」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臉書社團內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致尉涵晴瀏 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112年5月28日12時59 分許,匯款2,000元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尉涵晴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貴評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日1、2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暐暐」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暐暐」只有見面時給我1、200元云云。 2 ⑴被害人尉涵晴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被害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3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且被害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帳戶,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 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 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 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 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 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 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 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 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 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 之理。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 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 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 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 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甚易領會者。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訊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 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 承:我提供帳戶及身分證資料給他人,作為他人匯款之用,1 天可賺1、2萬元,並不合理,我心裡知道這是撈偏門的等語明 確,顯見被告係為賺取高額報酬,即隨意交付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而容任帳戶遭人非法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1號   被   告 張貴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貴評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陳怡璇、謝睿紳2人行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張貴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怡璇、謝睿紳2人均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怡璇、謝睿紳2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貴評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璇、謝睿紳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怡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各1份。  ㈣證人謝睿紳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  ㈤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暐暐」之人於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  ㈥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2403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85號(餘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 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 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怡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怡璇聯繫,並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為由誆騙陳怡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5時26分許 2,000元 2 謝睿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謝睿紳聯繫,並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為由誆騙謝睿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23時23分許 4,000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66號 112年度偵字第363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9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667號   被   告 張貴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評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4時9分前某時,以提供帳戶資 料每日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將其所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帳號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卡通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蘇媺瑜、樂芸丞、楊子萱、楊凱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鄭雅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許家 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蕭惠汝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黃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貴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以每日可獲利1至2萬元不等之對價,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提供個人證件資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該門號收受驗證碼訊息告知對方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4 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代收驗證碼簡訊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再以被告名義申辦一卡通帳戶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騙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名義所申辦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6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供承 因上開犯行而所獲之報酬5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雖 未扣案,仍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蘇媺瑜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蘇媺瑜云云 112年5月28日14時9分 112年5月28日19時51分 112年5月29日8時35分 9800元 9200元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樂芸丞 佯稱出租套房予樂芸丞云云 112年6月15日14時 22000元 一卡通帳戶 3 楊子萱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子萱云云 112年6月4日13時50分 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鄭雅心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鄭雅心云云 112年6月9日13時5分 13104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許家宜 佯稱出租套房予許家宜云云 112年6月14日23時9分 30000元 一卡通帳戶 6 蕭惠汝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蕭惠汝云云 112年6月6日10時24分 57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黃詩婷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子萱云云 112年6月9日13時2分 16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楊凱鈞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凱鈞云云 112年5月27日10時35分 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簡-497-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 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 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 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表明未在 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1-52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 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雖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而檢察官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 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 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 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並未承認犯行,直至原審時見大勢已去, 始改口承認,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本件遭詐騙受害損失之 金額計230萬元,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可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10萬元(可易服勞役),似嫌過輕。爰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六、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 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為求自己獲得財產上利益而恣意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 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 終坦承犯行,原審辯護人所陳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被告曾主 動試圖終止提供本案帳戶之合作契約等節,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即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無資力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⒈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 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適用。  ㈡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 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 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761-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蓁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761號、第35765號、第37377號、第37379號)暨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1416號、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蓁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蓁儀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25日11時7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再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介、張維珊、汪清華、詹于萱、林鈺峰、王致康、 高振碩、黃玉宜、李郁閔、劉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陳蓁儀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9頁, 第330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陳蓁儀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乙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有人傳 送訊息詢問我要不要辦信用卡,因為我當時沒有信用卡,也 覺得我的信用沒有很好,所以就委託對方辦理,對方要求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稱要幫我做包裝以申請高額度信用 卡,因此我才提供,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帳至其他帳戶等節,為被告陳蓁 儀所不爭執,並有附表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31頁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訴卷第157-263頁) 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賺錢之意思提供帳 戶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 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 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 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所能知悉或預見。  2.被告雖主張為辦信用卡而受騙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對方開始僅傳送「你好 我是信貸專員 我們公 司是和銀行合作的第三方機構 專業給資質不好的客戶辦理 貸款跟信用卡的 過件率非常高 你需要辦理貸款還是信用卡 喔?」等語,被告即同意辦理信用卡,並依指示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而並未詢問或確認對方為何人?何公 司行號?亦未指明其所想要申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卡別、 額度等信用卡申辦細節,實與一般人申辦信用卡之流程有異 。再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段時間並沒有去申辦任何 信用卡,以前有辦過台新銀行信用卡,家人有協助還款,沒 有被停卡等語(金訴卷第46-47頁),而依目前各大銀行對 於申請信用卡業務越來越簡便,上網、臨櫃甚至各大賣場均 可以辦理信用卡,被告亦無信用不佳遭註記之情形,故何以 需不知名之網路人士為其包裝信用、代為申請信用卡,實屬 可疑。  3.再者,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申辦約定轉入帳號,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13年7月16日忠法查字第1133 83825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申辦約定轉帳資料在卷可佐(金訴 卷第71-80頁),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新增3組約定轉入帳號 ,關係載明為廠商,復經詐欺集團於LINE對話中指示「如果 櫃員問你為什麼約定這個三個帳戶 就說有生意往來 做批發 產業 自己使用的 千萬不能說用來做包裝辦理信用卡 不然 後期審核比較不好過件」等語(金訴卷第205頁),是被告 顯然知悉將有不明資金進出自己之本案帳戶,而仍以謊言欺 瞞銀行行員,此亦徵其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4.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他人後,取得者 當然能任意使用帳戶,且以此供他人匯入及轉匯帳戶內款項 ,被告將無法去控管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去向,此自LINE對話 紀錄中對方向被告表示「辦理期間你網路銀行不能去亂登了 怕影響過件 做好以後會跟你說 你就可以正常登錄使用了 喔」、「網路銀行的轉帳密碼多少」、「做包裝的時候需要 啊」等語(金訴卷第223-225頁),即可得而知被告明確知 悉並容任第三人可使用其網路銀行供款項進出乙情,實難諉 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 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 、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本案 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 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 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 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 掩飾、隱匿贓款,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顯容任詐欺集團藉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 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 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 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2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是以,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再 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陳俊介等人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稱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蔡佩容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施喬綺 於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施喬綺佯稱:可帶領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1.證人施喬綺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9-21頁) 2.被害人施喬綺提出之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53頁) 112年9月26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2分許 5萬元 2 陳俊介 (告訴) 於112年8月18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俊介佯稱:可投資網路賣場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介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9-23頁) 2.告訴人陳俊介提出之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3-85頁) 112年9月26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0時16分許 3萬元 3 張維珊 (告訴) 於112年7月24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維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11時7分許 32,139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維珊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9-21頁) 2.告訴人張維珊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記錄(警三卷第35-37頁、第59-75頁) 4 汪清華 (告訴) 於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汪清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汪清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9-25頁) 2.告訴人汪清華提出之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55-67) 112年9月26日13時22分許 45萬元 5 詹于萱 (告訴) 於112年5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于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11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2年9月27日11時4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詹于萱於警詢之證述(併一偵卷第35-36頁) 2.告訴人詹于萱提出之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併一偵卷第51-53頁) 3.告訴人詹于萱提出之聯邦銀行、元大銀行之存簿封面與交易明細內頁影本(併二警卷第170-171頁) 112年9月27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7日11時20分許 16,030元 6 林鈺峰 (告訴) 於112年8月9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鈺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11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9月25日9時53分許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峰於警詢之證述(併一偵卷第57-61頁) 2.告訴人林鈺峰提出之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一偵卷第83-97頁) 7 翁鳳鶯 於112年6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鳳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9月25日12時3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20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1.證人翁鳳鶯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15-27頁) 2.被害人翁鳳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卷第87-101頁) 8 王致康 (告訴) 於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致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9月27日13時39分許 9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致康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29-31頁) 2.告訴人王致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卷第125-127頁) 9 高振碩 (告訴) 於112年8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振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9月26日10時5分許 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振碩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33-36頁) 2.告訴人高振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卷第149-152頁) 112年9月26日10時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9月26日10時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112年9月26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9月26日時12分許 1萬元 10 黃玉宜 (告訴) 於112年9月17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玉宜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9月26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宜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47-49頁) 2.告訴人黃玉宜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卷第216頁、第219-220頁) 3.告訴人黃玉宜提出之網路銀行擷圖(併二警卷第221頁)    112年9月26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0時22分許 20萬元 11 蔡麒鴻 於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麒鴻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2年9月26日11時30分許 86,795元 1.證人蔡麒鴻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51-52頁) 2.被害人蔡麒鴻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幣商買賣契約照片、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併二警卷第233-249頁) 12 李郁閔 (告訴) 於112年8月1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郁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12年9月27日9時40分許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郁閔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53-56頁) 2.告訴人李郁閔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併二警卷第259-272頁、第277頁) 13 劉美玲 (告訴) 於112年8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美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2年9月26日9時2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玲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57-61頁) 2.告訴人劉美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與截圖(併二警卷第327-328頁、第333-370頁) 112年9月26日9時31分許 5萬元 *卷宗目錄: 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417 11號卷 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784 83號卷 3.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415 02號卷 4.警四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352 99號卷 5.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61號卷 6.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65號卷 7.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77號卷 8.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79號卷 --併辦-- 9.併一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6號卷 10.併二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 94815號卷 11.併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卷

2024-11-27

TNDM-113-金訴-445-20241127-1

原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傑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12月5日112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傑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0月5日21時10分許,因通緝身份,為警在臺南 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口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其非被員警逮捕及採尿之人,而係身分證被盜用, 對方身上有刺青,其身上沒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5日21時10分許,因通緝身份,為警在臺南 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口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112年1 0月6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 號:112N74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檢體名稱:112N74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民權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竊 盜通緝、妨害公務、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現場照片 8張在卷可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 120635696號卷第3至8、11至13、17、19、41至44頁,下稱 本案警卷),此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本院將本案警卷內被告按捺之指印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案警卷第3、4、4至5頁 騎縫、6至7頁騎縫、8、9、11、13、21頁上指紋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本案警卷第 15頁上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 指紋相符等內容,有該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61930 號鑑定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佐以被告於11 2年10月6日警詢時對於自身人別資料、手機號碼、前案紀錄 均能正確回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警詢光碟確認無誤,並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勘驗筆錄、通聯記錄查詢系統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40、 64、87頁)。足認於112年10月5日21時10分許,因通緝身份 ,為警在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口緝獲,並於當日接 受採集尿液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誤。又被告該日排放之尿液 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 警詢時自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10月3日晚間某時、 臺南某地等語(本案警卷第7頁),應為可採。  ⒉至被告雖稱本案被查獲的「張傑明」、歷次犯案的「張傑明 」、在監所內的被告,容貌均不相同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 亦自陳有整形(本案警卷第6頁),並拒絕本院當庭拍攝其 容貌以比對其在警詢錄影畫面中之容貌(本院卷第67、228 頁),且本院業已將被告警詢時按捺之指印比對確認為被告 本人無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又被告稱其於11 2年10月間在監所內服刑,不可能施用毒品等語,然此亦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不符(本院卷第24 至25頁),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 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 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並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案警卷第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頁) 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為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 己身心,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 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量刑 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 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原判 決之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 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王宇 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NDM-113-原簡上-1-202411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118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義閔於民國113年1月3 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KEH-21692號自用大貨車,應予更 正),沿臺南市學甲區三連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一秀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為道路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在後之告訴人吳啓川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胸部挫傷、左髖擦挫傷及瘀傷、左手手肘擦 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 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交簡字卷第 69至72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3-交易-1042-202411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2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周柏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明 政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39頁),參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周柏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宇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武聖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武聖路與文賢路292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郭 明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賢路292巷自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郭明政受 有左側鎖骨骨幹骨折之傷害。又周柏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郭明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柏宇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明政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㈦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交易-1280-2024112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俊弘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8、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俊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記載:「於 111年3月27日20時11分許前某時」,應更正為:「於111年3 月14日辦理約定轉帳後」,第8記載:「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之後補述:「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3行記載 :「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後補述:「,旋經轉出一空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就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涂俊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行為所涉之規定,僅係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經查,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據認定如前,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後於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歷 次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修正前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仍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之用,並藉此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竟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 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惟未能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 額等節,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金訴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而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 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 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告供稱:提供本案帳戶網銀 帳號、密碼,並沒有收到任何代價等語(見金訴緝卷第35頁 ),且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轉出一空等情,業 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在 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員警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該等 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涂俊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俊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7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111年3月27日20 時1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冠、黃信蒼、李宗珉、黃雅莉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俊弘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沒有交給其他人,該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出境之後我就沒有使用該帳戶,也沒有使用網路銀行,我不知道網銀轉帳是誰轉的,我沒有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其他人等語。 2 告訴人黃文冠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文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信蒼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黃信蒼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胡瑜芳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胡瑜芳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宗珉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宗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李怡妏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李怡妏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雅莉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黃雅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8 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9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4683號函及附件1份 證明被告將其玉山銀行帳戶設定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文冠 佯以取消扣款云云 1、111年3月27日20時13分許 2、111年3月27日20時17分許 3、111年3月27日20時19許 4、111年3月27日20時31分許 1、19萬9,985元 2、49,986元 3、49,986元 4、3萬元 玉山帳戶 2 黃信蒼 佯以解除訂單云云 111年3月27日20時58分許 2萬7,987元 玉山帳戶 3 胡瑜芳 佯以解除鎖定云云 1、111年3月27日21時15分許 2、111年3月27日21時18分許 1、4萬9,998元 2、4萬9,998元 玉山帳戶 4 李宗珉 佯以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3月27日21時39分許 8,123元 玉山帳戶 5 李怡妏 佯以解除錯誤云云 111年3月27日21時45分許 4萬3,018元 玉山帳戶 6 黃雅莉 佯以盜刷信用卡云云 1、111年3月27日20時11分許 2、111年3月27日20時12分許 1、14萬9,988元 2、14萬9,996元 玉山帳戶

2024-11-19

TNDM-113-金簡-561-2024111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雲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46號、113年度偵字第3553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66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12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1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05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美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 間欄有關「112年4月11日12時50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11 日12時18分許」;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 有關「112年4月12日12時49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12日12 時29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美雲於本院訊問時及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 二至附件六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美雲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 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係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 始坦承(本院金訴卷第177、253頁),應適用行為時法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3.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雖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減 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行為時法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是 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行為時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王美雲同時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各該告訴人6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8466號(如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9896號(如附件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128號(如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4281號(如附件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2105號(如附件六)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㈢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 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少之損失, 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 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正犯之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調解,復審 之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及小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與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 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有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5月25日、6月27日 、8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592號、第1120002680號、第1 120003638號、第112000526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偵4126卷第47-53頁、偵21 28卷第13-22頁、警46607卷第7-19頁、偵19896卷第15-22頁 、偵39146卷第97-102頁、偵3893卷第17-25頁、警61300卷 第41-50頁),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 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蘇恒毅、賴建如 、李俊毅、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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