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 告 姚○○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李○○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蔡琪婷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業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國審附民字第1號,刑事案號: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臺幣440萬6419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桃○○新臺幣300萬37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其餘由原告負擔。
伍、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246萬8931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
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0萬6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陸、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姚○○(民國0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姚童),為未滿7
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又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若揭露其姓名、地址,
亦可推知渠等之身分,故亦不予揭露前開事項,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新臺幣(下同)1030萬5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536萬6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
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庭當庭以書狀減縮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5
68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減縮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姚○○470萬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起訴事實部分,雖記載「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766號起訴書(下稱偵查案件)所載犯
罪事實」,惟原告於本件中以言詞或書狀主張請求權依據、
請求項目及所附證據之範圍,均僅及於被告111年11月8日之
傷害致死犯行,堪認本件訴訟標的未包含偵查案件起訴書所
載被告111年11月3日之傷害犯行,合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證之專業保母,自111
年8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李○○,擔任被害人之保母,於每週
一至週五上午7時15分許至下午5時45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住處,負責照顧未能獨立生活之被害人,
並每月收取托育費用1萬5000元。原告姚○○於111年11月8日上
午7時許,將身體無異狀之被害人送往被告上開住處,交由被
告托育,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起至下午3時32分許
間之某時,主觀上雖沒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也不期待發
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客觀上可預見初滿週歲之幼童頭顱
甚為脆弱、身體發展尚未健全,倘施加外力撞擊頭部或持續
搖晃身體,極可能導致腦部受創而發生死亡結果,竟基於成
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意,以用力搖晃之方式傷害被害人,致
被害人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雙側瀰漫性視網膜
出血等傷害。嗣被告發現被害人有雙手癱軟等症狀,始於111
年11月8日下午3時32分許,獨自駕車將被害人送往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被害人經送
醫診治後,仍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17分許,因前開傷害
致顱內出血,併發缺氧性腦病變、肺炎、引發多重器官衰竭
而不治死亡。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親,被告上開傷害被害
人致死之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李○○醫療費用2萬3078元、殯葬費用(喪禮部
分)28萬5750元、扶養費用:原告李○○於被害人死亡後,因
身心受創而離職,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符合扶養要件。故以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消
費額為2萬4775元(一年為29萬7300元)及內政部統計處110
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認定餘命,並與姚○○及其妹成
年後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之事實,分段計算:被害人成年後(
即128年11月2日)至被害人之妹成年前(即131年2月11日前
),由被害人、原告姚○○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新臺幣32萬7616元【計算方式為:29萬7300×1.00000000+
(29萬73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655,23
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2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2=32萬761
6元,小數點以下四括五入]。被害人與其妹成年後,與原告
姚○○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原告李○○依前揭資料可知於被害人
成年時(即128年11月2日)為48歲,其平均餘命尚有37.65
年,扣除被害人之妹成年前之2.27年,尚餘35.38年。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05萬606元【計算方式為:29萬7300×20.
00000000+(29萬73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
00)=615萬1819.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
分之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
之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0/12+13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3=205萬606元]。故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
237萬8222元(計算式:32萬7616元+205萬606元)。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給付原告姚○○殯葬費用(塔牌位部分)39萬
元、扶養費用:參照內政部統計處110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
易生命表,原告姚○○於被害人死亡時30歲,於滿65歲退休後
其平均餘命尚有18.42年,被害人與其妹成年後,與原告姚○
○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之事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1萬7830元
【計算方式為:29萬7300×13.00000000+(29萬7300×0.42)×(
13.00000000-00.00000000)=395萬3490.0000000000。其中1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2[去整數得0.4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3=131萬7830】),精神慰撫金30
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坦承有上開傷害被害人致死行為,並對醫療
費用2萬3078元、殯葬費用(喪禮部分)28萬5750元不爭執
。惟就原告李○○主張扶養費用237萬8222元部分,縱其目前
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惟其仍得支付心理諮商之費用,且其
正值青壯年,將來亦可能繼續工作或取得財產,目前亦有能
力養育次女姚○○,其主張應自被害人成年前及後計算扶養費
用,惟未舉證證明其於65歲前或後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堪認其主張之受扶養年數容有過高,是原告李○○於65歲前
仍能以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即便將來年滿65
歲屆齡退休時,亦領有勞工退休金及國民年金,顯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倘認原告甲○○於年滿65歲前或後,已達不能
維持生活之程度,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亦應扣除伊扶養
被害人至成年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須支出之扶養費用,始符公
平原則及損害賠償法則。就原告姚○○主張殯葬費用(塔牌位
部分)39萬元部分,依東海七福金寶塔(下稱金寶塔)網路
上公告之塔位價與牌位價,單人每塔位從2樓2.9萬元至6樓4
3萬元間,單人每牌位從1樓6萬元至6樓16萬元,應用平均價
格或中等價位之塔位及牌位,並尊重由法院酌定。原告姚○○
之扶養費用131萬7830元部分,原告姚,○○目前係職業軍人,
正值青壯年,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至5萬5000元,衡以一般人
工作愈久積蓄愈多之常情,即便原告姚○○將來屆齡退休時仍
可領有優渥退休俸,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姚○○未
舉證證明其於65歲後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同前所述
,倘認原告姚○○於年滿65歲後,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亦應扣除伊扶養被害人至成年有謀
生能力時止所須支出之扶養費用,始符公平原則及損害賠償
法則。基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對被害人傷害致死行為,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79頁、154頁),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
字第4號(下稱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年,有該案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6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傷害被害
人致死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
,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致其權利
受有損害,並以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喪禮儀式):
原告主張被害人經送童綜合醫院急救至死亡前,歷經治療及
住院,原告李○○為此支付醫療費用合計2萬3078元,及被害
人死亡後,原告李○○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用合計28萬5750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李○○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之
上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自屬有據。
㈡殯葬費用(塔牌位):
原告姚○○主張其因被害人死亡支出金寶塔牌位費及服務費總
計39萬元,並提出金寶塔之統一發票2張在卷可證(見國審
附民卷第35頁)。堪認原告姚○○確有此筆殯葬費用之支出,
核屬一般喪事禮儀及我國社會傳統信仰所必需。雖被告抗辯
:原告姚○○提出之統一發票,一張品名為「服務費」、一張
於備註欄中記載「F6-F-2-2-116」、「F6-F-06-2-12」2列
編號,應為購買2個塔位,顯無必要。且依金寶塔之塔位價
目表,最低價格單人每塔位從2樓2.9萬元至6樓43萬元間,
單人每牌位從1樓6萬元至6樓16萬元間,原告主張以平均或
中等價位購買塔位及牌位,尊重法院審酌等語。經查,我國
傳統習俗有就未滿12歲(有認未滿16歲)之未成年子女往生
後,不入祖先牌備立之傳統,有網頁查詢資料附卷可按。是
原告主張除須為被害人準備塔位外,另須準備獨立之牌位,
以便日後祭祀追思,故備註欄中記載之編號,一為塔位、一
為牌位,非購買2個塔位,應認可採。又依金寶塔之塔位價
目表,原告替被害人所選擇為第2層塔位(原價20萬元),
而依6樓之牌位價目表,原告替被害人所選擇為1至5層(原
價16萬元),原告共計支付35萬元塔牌位費用,綜觀金寶塔
6樓之塔牌位價目表,原告所選擇之價位約落於中等價位間
,尚屬合理。至4萬元維護費用部分則為購買上述塔牌位費
用時需同時繳納永久維護費用各2萬元,亦據上開金寶塔之
價目表記載甚詳,核屬購買塔牌位之必要附隨支出,自得作
為原告請求項目。基上,原告姚○○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㈢扶養費用:
⒈原告李○○部分:
⑴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
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
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亦指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有能力負
擔扶養義務之人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若無扶養能力,即無
扶養義務,而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係以有扶養義務為前提
,倘無扶養義務,自無聲請免除或減輕之餘地。查被害人於
000年00月0日出生,至其成年前尚需父母撫育照護,並無扶
養能力,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受民法第1118條但書
規定之限制而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⑵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受扶養權利者為配偶或直
系血親尊親屬時,仍應具備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若其能
維持生活,依法不得請求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扶養。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自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
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並應以現在
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受扶養權
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
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
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害人與其妹(000年0月出生)於成年後,如前所
述,即有扶養能力,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時,自得請求成年
後之子女負扶養義務。惟審酌原告李○○係00年0月生,於被
害人死亡時,年齡為3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度
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估計,原告李○○尚有餘命53.99年
(見本院卷第31頁),雖其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且因
本件侵權行為需接受心理諮商,但距被害人成年時(即128年
11月2日)尚有17年之久,其心理創傷非無復原可能,且正值
青壯年,將來亦可能繼續工作或取得財產,又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新修正之第2項規定,年滿65歲者得強
制退休並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原告李○○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於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確有無法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
收入之事實,原告李○○主張於被害人及被害人妹成年後與原
告姚○○共同負擔成其於65歲前之扶養義務,即屬無據。
⑶惟原告李○○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
入,則原告李○○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65歲之後始得行使,至
其退休年齡65歲時,其平均餘年尚有19.99年【計算式:53.
99年-(65-31歲)=19.99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消費額為2萬4775元(1年為
29萬7300元,見國審附民卷第29頁),供作本件扶養費之計
算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19萬518
2元【計算方式為:29萬7300×13.00000000+(29萬7300×0.99
)×(14.00000000-00.00000000)=419萬5182.00000000。其中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
.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9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99[去整數得0.99])。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除被害人成年後對原告姚○○負
有扶養義務外,被害人之妹成年後亦負有扶養義務,故上揭
扶養費用應再折半計算為209萬7591元(計算式:419萬5182
元÷2=209萬7591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方屬適當,原告請
求自此數額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認有憑。
⒉原告姚○○部分:
原告姚○○目前在軍中擔任士官長,雖有穩定收入,但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條之規定,其最大服役年齡為58歲,且是否確定能夠任職至58歲仍屬未定,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來可領有退休俸一事實屬不明。其於一般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年滿65歲後,因工作能力之欠缺,或無法求職,且處於無法確認是否有退休俸之情況下,均足以影響財產狀況之維持能力等情,可認原告在年滿65歲之前,雖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但於其年滿65歲起,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堪認難以獨立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依此,原告自年滿65歲起,既可請求被害人扶養。原告姚○○係00年0月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齡為30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110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至其退休年齡65歲時,其平均餘年尚有13.62年【計算式:48.62年-(65-30歲)=13.62年,見本院卷第117頁】而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消費額為2萬4775元(1年為29萬7300元),供作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其於113年7月5日為止,名下有3筆不動產及1筆投資總值272萬593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是原告姚○○名下財產仍可維持其退休後約9.17年【計算式:272萬5936元÷29萬7300元=9.17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受扶養之年限應縮短為9.25年(計算式:13.62-9.17=4.45)方為合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2萬725元【計算方式為:29萬7300×3.00000000+(29萬7300×0.45)×(4.00000000-0.00000000)=122萬724.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5[去整數得0.4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除被害人成年後對原告姚○○負有扶養義務外,被害人之妹成年後亦負有扶養義務,故上揭扶養費用應再折半計算為61萬376元(計算式:122萬725÷2=61萬376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方屬適當,原告請求自此數額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認有憑。
⒊被告雖以原告對被害人成年前扶養義務之減免、原告李○○之
國民年金、勞工退休金、原告姚○○之退休金,應依民法第21
6條之1於其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惟查:
⑴按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且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未成年子
女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
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故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
時,自無須扣除其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
扶養費。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且
未成年子女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蓋「損害」與「利
益」並非同一原因事實,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自無
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害人雖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原
告固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不能認係受有
利益,且兩者並非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之適
用。
⑵次按損益相抵,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例如計程車遭竊,
被害人固得請求營業上的損失,但應扣除該車毋庸供營業用
所節省的費用。損益相抵為損害賠償的一大法則。損害賠償
的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同一狀態,然非
在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的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
以其餘額為請求的賠償額。不應扣除的,例如因侵權行為(
如遭車禍)而得請領的保險金。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
,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
,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
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保險制度,旨
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
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
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
益相抵問題。是以,主管機關依國民年金法相關規定,本於
國民年金保險契約所為給付,與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是以被告前揭抗辯,難謂
可採。
⑶至退休金給付核係原告工作多年工作後,於年齡屆滿退休時
為保障其生活,將其等於工作期間所提撥之金額後為給與,
故該等退休給付實係基於其等工作能力而得之利益,已屬「
謀生能力」之範疇,不應屬「維持生活」之財產,故被告抗
辯原告因得領取退休金,故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云云,
亦難採信。
㈣精神慰撫金:
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姚○○學歷為軍校二專畢業,目前擔任軍職,任職於臺
中清泉崗基地,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至5萬5000元,名下有3
筆不動產及1筆投資總值272萬5936元,111年度課稅所得總
額66萬3560元,112年度課稅所得總額76萬885元,原告李○○
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於離職前擔任設計課組長,每
月薪資約為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111年度課稅所得總額1
3萬3141元,112年度課稅所得總額12萬4971元,名下無財產
(參本院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
學歷為二專畢業,前從事保母工作,已婚,家中有父母親、
三個小孩,分別為高三、國三及國小四年級,先生先前長期
在大陸工作,目前已返台工作,父親及最小孩子皆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家庭及經濟狀況不佳(系爭事故刑事案件第
一審卷第324頁筆錄),111年度課稅所得總額13萬3141元,
112年度課稅所得總額12萬4971元,名下無財產(參本院限
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現因系爭刑事案
件在監羈押中。衡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因被害人受
傷死亡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以各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7月29日,見國審附民卷第39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李○○440萬641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3078元+殯葬費用
(喪禮部分)28萬5750元+扶養費用209萬7591元+慰撫金200
萬元=440萬6419元),給付原告姚○○300萬376元(計算式:
殯葬費用(塔牌位)39萬元+扶養費用61萬376元+慰撫金200
萬元=300萬376元),及均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TCDV-113-重訴-374-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