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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聰億 受 刑 人 姚明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聰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聰億因受刑人姚明佑犯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於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78號案件執行 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月4 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嗣聲請人按受刑人住所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24日到 案執行,並合法函請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具保 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等 情,有卷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送達證書、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自 上開期間迄今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附卷可佐。足證受刑人已逃 匿,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應予補充外,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6

ULDM-113-聲-832-202410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廖○瑄(姓名住址詳卷) 廖○綾(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廖子賢 共 同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中,關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2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25

ULDV-113-護-98-20241025-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林全豊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姚均諭 訴訟代理人 姚連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12 54地號土地(下分稱1252土地、1254土地)之同段257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 ,東北側與被告所有之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相鄰,被告於民國110年取得系爭土地後,整理 系爭土地時,將原告房屋留存之地基打除,致原告房屋地基 裸露,又在系爭土地直接覆上土壤,墊高系爭土地原有高程 ,導致系爭土地地勢高於原告所有之1254土地,且鄰接原告 土地與系爭土地間本有一砌石牆(下稱系爭砌石牆),系爭 土地上水流可因系爭砌石牆之阻擋,不往前流入原告土地, 而會流往系爭土地東側之雲林縣斗六市中興路90巷(下稱中 興路90巷),然被告將系爭砌石牆此一用以引水之工作物打 除,導致若逢大雨,系爭土地上積水即流往1254土地,導致 原告房屋積水,原告房屋於民國112年4月20日、5月7日、5 月23日、6月11日、7月17日、7月18日、8月15日、8月25日 、9月2日、9月5日、9月6日、9月7日、9月10日、10月6日下 大雨後,均有積水。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積水滲漏入原 告土地、原告房屋,且係被告墊高系爭土地高程、拆除引水 工作物所致,妨害原告對原告土地、原告房屋所有權之所有 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民法第776條 ,請求被告在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邊界,構築擋水牆。並聲 明:⒈被告應在系爭土地與1254土地鄰接處設置擋水牆或設 置排水暗溝至不會滲漏水至原告房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房屋有於上開日期積水,但積水並非 伊造成,伊取得系爭土地後,因為要種菜,僅有挖去系爭土 地上磚塊並填土,伊並未墊高系爭土地高程,且伊取得系爭 土地時,系爭砌石牆已經毀損大半,伊僅打掉剩下的部分等 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1254土地為鄰地,被告於110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房屋坐落於1252土地、1254土地, 又上開日期下雨後,系爭房屋內部有積水情形,此有原告提 供之1252土地、1254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房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53頁)在卷可佐,核與本院勘驗原告 提供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有墊高系爭土地高程,然被 告否認其情。經查,觀諸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拍攝之系爭土地 與原告房屋鄰接處照片(見本院卷第225、227頁),可見系 爭土地有深色階梯狀土層(下稱系爭暗色土層),與系爭土 地鄰接中興路90巷路面之水泥鋪面明顯為不同土層,水泥鋪 面較暗色土層為高;又證人即系爭土地前任所有人林滿壽證 述,系爭暗色土層為原本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階梯,從階梯往 上可到系爭土地上原有設置之水塔,因村民皆至水塔取水, 故設置階梯,系爭土地現有之水泥鋪面並非其設置等語(見 本院卷第253頁),可知系爭暗色土層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 前即有之土層高度,而水泥鋪面為被告鋪設,為其所自承, 水泥鋪面既高於系爭暗色土層,則與水泥鋪面連接、高度相 當之系爭土地之高度當較系爭土地前地主持有時之系爭暗色 土層為高,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有墊高系爭土 地,應堪認定。又系爭土地與1254土地間本有水泥與石塊砌 成之系爭砌石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稱於其取得系 爭土地時,系爭砌石牆只剩下一點等語,然證人林滿壽證述 :在伊賣系爭土地與被告前,系爭砌石牆已有部分登崩掉, 是小部分,沒有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6頁),是被 告有拆除系爭砌石牆,亦堪認定。  ㈢然被告雖有墊高系爭土地,以及拆除系爭砌石牆,仍難認為 其有在系爭土地構築擋土牆,防止系爭土地積水流入原告土 地之義務,理由如下:  ⒈民法第767條部分  ⑴按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民法第77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土地所有人,若圖 一己之利益,任意修築堤防,開鑿溝渠妨阻由高地自然流至 之水,高地必變為澤國,漸成廢土,既有礙公眾之衛生,且 有害國家之利益。故特設本條第1項規定,使土地所有人有 承水之義務。」易言之,蓋因水性就下,低地所有人對於自 然流至之水,若得任意妨阻,將有害土地之利用及大眾之公 共衛生,故於民法第775條第1項規定,低地所有人有承水之 義務。又低地所有人既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有承水義務,自 不容許低地所有人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高地所有人 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為一定防阻行為。  ⑵經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高度應與本院勘驗照 片(見本院卷第225、227頁)之暗色階梯狀土層相當,已如 前述,又暗色土層高度已接近其鄰接之原告房屋窗戶下緣, 是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地勢本高於原告土地。 且依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系爭土地與原告土地之相對高度等情,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意見亦認原告房屋地勢相較於系爭土地低窪,且 系爭土地鄰接之中興路90巷,地勢係由東北往西南側下降, 且上開街景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高程都快到88號房屋窗戶底緣 ,可知系爭土地與88號房屋所在土地本存有自然地勢之高低 落差,此有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5頁) ,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審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員本於 建築土木專業背景,到現場進行會勘、實際使用儀器進行檢 測,兩造均有參與出席過程,報告內附有當日現場拍攝之照 片,就所見各項目逐點分析說明,並無偏頗不可信之處,應 可作為本件論斷之依據。則既然兩造土地間本有高低落差, 無論被告有無加高地基,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雨水本會自系爭 土地流至原告土地,而屬自然之水勢,並非被告人力所造成 ,此由鑑定意見略以:縱使系爭土地地基未整地、擋土牆沒 打除,且無直接回填覆蓋土壤,亦難防止地表滲流水不滲入 原告房屋或地表逕流水不滲入可以排出之情形等語(見鑑定 意見書第5頁),亦可驗證。是原告土地相較系爭土地地勢 低窪,則下雨時,雨水落在系爭土地上,再流往原告土地之 自然水勢,依上開說明,低地所有人即原告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高地所有人即被告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為一定 防阻行為,即屬無據。   ⒉民法第776條部分  ⑴按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 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 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 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776條亦定有明文。又 該條之立法理由係指:「查民律草案第1002條理由謂土地之 蓄水、排水、或引水等工作物,因破潰或阻塞,至水氾濫流 溢者,其損害必及於他人之土地,他地所有人雖有承水之義 務,然必令其受此損害,是加重其義務矣,故特設本條,使 土地所有人,為必要之修繕。而其費用之負擔,若另有習慣 者,自應從其習慣,若別無習慣,則應由土地所有人以自己 之費用,負修繕之義務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故民法 第766條規定意旨,應指「土地之蓄水、排水、或引水等工 作物」,因破潰或阻塞,至「水氾濫流溢」者,其損害必及 於「他人之土地」而言。  ⑵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鄰接原告土地,又其地勢本高於原 告土地,已如前述,則縱有雨水流向原告土地亦屬自然排水 之情形,而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砌石牆,依原告所述砌石 牆位置,與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273頁)之石堆平 行,證人林滿壽證述石堆係因系爭土地地勢較高,擔心土石 往下流到他人住處而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則砌 石牆縱有阻擋部分水流之功用,其原始設置用意亦可能係為 阻擋土石所設,與一般所謂排水、蓄水、引水之工作物例如 排水溝、水管、水道、水池等有別,且「蓄水」當指蓄積水 源,「引水」則應係引導水流流至工作物所在地,系爭砌石 牆僅係牆壁,本無蓄水功能,亦顯未引導水流流至系爭土地 ,再就排水功能部分,系爭土地既然地勢較高,水流本會排 向較低之處,亦無修築系爭砌石牆以排水之動機,是尚難認 系爭砌石牆屬上開功能之工作物。且縱認系爭砌石牆可引導 水勢流向中興路90巷,系爭土地既為地勢較高之處,落在系 爭土地之水流本會流向較低之原告土地及中興路90巷,已如 前述,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無義務設置系爭砌石牆為原告 土地引導水勢僅流入中興路90巷,縱然被告拆除系爭砌石牆 ,亦僅回復原本自然地勢、水勢流向之狀態,並未加快流速 或改變流向,亦即並未加重原告土地承受水流之義務,核與 一般鄰地間排水溝、水管、水道、水池等工作物堵塞、破損 ,致使水勢氾濫溢流至鄰地之情形有別。準此,被告自無依 民法第776條修繕之義務,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修築擋土牆 以引導水流,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776條 ,提起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0-24

TLEV-112-六簡-295-20241024-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 告 姚○○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李○○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蔡琪婷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業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國審附民字第1號,刑事案號: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臺幣440萬6419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桃○○新臺幣300萬37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其餘由原告負擔。 伍、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246萬8931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 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0萬6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陸、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姚○○(民國0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姚童),為未滿7 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又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若揭露其姓名、地址, 亦可推知渠等之身分,故亦不予揭露前開事項,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新臺幣(下同)1030萬5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536萬6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 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庭當庭以書狀減縮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5 68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減縮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姚○○470萬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起訴事實部分,雖記載「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766號起訴書(下稱偵查案件)所載犯 罪事實」,惟原告於本件中以言詞或書狀主張請求權依據、 請求項目及所附證據之範圍,均僅及於被告111年11月8日之 傷害致死犯行,堪認本件訴訟標的未包含偵查案件起訴書所 載被告111年11月3日之傷害犯行,合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證之專業保母,自111 年8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李○○,擔任被害人之保母,於每週 一至週五上午7時15分許至下午5時45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住處,負責照顧未能獨立生活之被害人, 並每月收取托育費用1萬5000元。原告姚○○於111年11月8日上 午7時許,將身體無異狀之被害人送往被告上開住處,交由被 告托育,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起至下午3時32分許 間之某時,主觀上雖沒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也不期待發 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客觀上可預見初滿週歲之幼童頭顱 甚為脆弱、身體發展尚未健全,倘施加外力撞擊頭部或持續 搖晃身體,極可能導致腦部受創而發生死亡結果,竟基於成 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意,以用力搖晃之方式傷害被害人,致 被害人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雙側瀰漫性視網膜 出血等傷害。嗣被告發現被害人有雙手癱軟等症狀,始於111 年11月8日下午3時32分許,獨自駕車將被害人送往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被害人經送 醫診治後,仍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17分許,因前開傷害 致顱內出血,併發缺氧性腦病變、肺炎、引發多重器官衰竭 而不治死亡。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親,被告上開傷害被害 人致死之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李○○醫療費用2萬3078元、殯葬費用(喪禮部 分)28萬5750元、扶養費用:原告李○○於被害人死亡後,因 身心受創而離職,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符合扶養要件。故以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消 費額為2萬4775元(一年為29萬7300元)及內政部統計處110 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認定餘命,並與姚○○及其妹成 年後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之事實,分段計算:被害人成年後( 即128年11月2日)至被害人之妹成年前(即131年2月11日前 ),由被害人、原告姚○○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新臺幣32萬7616元【計算方式為:29萬7300×1.00000000+ (29萬73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655,23 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2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2=32萬761 6元,小數點以下四括五入]。被害人與其妹成年後,與原告 姚○○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原告李○○依前揭資料可知於被害人 成年時(即128年11月2日)為48歲,其平均餘命尚有37.65 年,扣除被害人之妹成年前之2.27年,尚餘35.38年。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05萬606元【計算方式為:29萬7300×20. 00000000+(29萬73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 00)=615萬1819.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 分之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 之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0/12+13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3=205萬606元]。故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 237萬8222元(計算式:32萬7616元+205萬606元)。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給付原告姚○○殯葬費用(塔牌位部分)39萬 元、扶養費用:參照內政部統計處110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 易生命表,原告姚○○於被害人死亡時30歲,於滿65歲退休後 其平均餘命尚有18.42年,被害人與其妹成年後,與原告姚○ ○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之事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1萬7830元 【計算方式為:29萬7300×13.00000000+(29萬7300×0.42)×( 13.00000000-00.00000000)=395萬3490.0000000000。其中1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2[去整數得0.4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3=131萬7830】),精神慰撫金30 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坦承有上開傷害被害人致死行為,並對醫療 費用2萬3078元、殯葬費用(喪禮部分)28萬5750元不爭執 。惟就原告李○○主張扶養費用237萬8222元部分,縱其目前 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惟其仍得支付心理諮商之費用,且其 正值青壯年,將來亦可能繼續工作或取得財產,目前亦有能 力養育次女姚○○,其主張應自被害人成年前及後計算扶養費 用,惟未舉證證明其於65歲前或後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堪認其主張之受扶養年數容有過高,是原告李○○於65歲前 仍能以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即便將來年滿65 歲屆齡退休時,亦領有勞工退休金及國民年金,顯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倘認原告甲○○於年滿65歲前或後,已達不能 維持生活之程度,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亦應扣除伊扶養 被害人至成年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須支出之扶養費用,始符公 平原則及損害賠償法則。就原告姚○○主張殯葬費用(塔牌位 部分)39萬元部分,依東海七福金寶塔(下稱金寶塔)網路 上公告之塔位價與牌位價,單人每塔位從2樓2.9萬元至6樓4 3萬元間,單人每牌位從1樓6萬元至6樓16萬元,應用平均價 格或中等價位之塔位及牌位,並尊重由法院酌定。原告姚○○ 之扶養費用131萬7830元部分,原告姚,○○目前係職業軍人, 正值青壯年,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至5萬5000元,衡以一般人 工作愈久積蓄愈多之常情,即便原告姚○○將來屆齡退休時仍 可領有優渥退休俸,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姚○○未 舉證證明其於65歲後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同前所述 ,倘認原告姚○○於年滿65歲後,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亦應扣除伊扶養被害人至成年有謀 生能力時止所須支出之扶養費用,始符公平原則及損害賠償 法則。基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對被害人傷害致死行為,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79頁、154頁),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 字第4號(下稱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年,有該案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6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傷害被害 人致死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 ,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致其權利 受有損害,並以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喪禮儀式):   原告主張被害人經送童綜合醫院急救至死亡前,歷經治療及 住院,原告李○○為此支付醫療費用合計2萬3078元,及被害 人死亡後,原告李○○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用合計28萬5750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李○○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之 上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自屬有據。  ㈡殯葬費用(塔牌位):   原告姚○○主張其因被害人死亡支出金寶塔牌位費及服務費總 計39萬元,並提出金寶塔之統一發票2張在卷可證(見國審 附民卷第35頁)。堪認原告姚○○確有此筆殯葬費用之支出, 核屬一般喪事禮儀及我國社會傳統信仰所必需。雖被告抗辯 :原告姚○○提出之統一發票,一張品名為「服務費」、一張 於備註欄中記載「F6-F-2-2-116」、「F6-F-06-2-12」2列 編號,應為購買2個塔位,顯無必要。且依金寶塔之塔位價 目表,最低價格單人每塔位從2樓2.9萬元至6樓43萬元間, 單人每牌位從1樓6萬元至6樓16萬元間,原告主張以平均或 中等價位購買塔位及牌位,尊重法院審酌等語。經查,我國 傳統習俗有就未滿12歲(有認未滿16歲)之未成年子女往生 後,不入祖先牌備立之傳統,有網頁查詢資料附卷可按。是 原告主張除須為被害人準備塔位外,另須準備獨立之牌位, 以便日後祭祀追思,故備註欄中記載之編號,一為塔位、一 為牌位,非購買2個塔位,應認可採。又依金寶塔之塔位價 目表,原告替被害人所選擇為第2層塔位(原價20萬元), 而依6樓之牌位價目表,原告替被害人所選擇為1至5層(原 價16萬元),原告共計支付35萬元塔牌位費用,綜觀金寶塔 6樓之塔牌位價目表,原告所選擇之價位約落於中等價位間 ,尚屬合理。至4萬元維護費用部分則為購買上述塔牌位費 用時需同時繳納永久維護費用各2萬元,亦據上開金寶塔之 價目表記載甚詳,核屬購買塔牌位之必要附隨支出,自得作 為原告請求項目。基上,原告姚○○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㈢扶養費用:  ⒈原告李○○部分:  ⑴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 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 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亦指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有能力負 擔扶養義務之人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若無扶養能力,即無 扶養義務,而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係以有扶養義務為前提 ,倘無扶養義務,自無聲請免除或減輕之餘地。查被害人於 000年00月0日出生,至其成年前尚需父母撫育照護,並無扶 養能力,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受民法第1118條但書 規定之限制而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⑵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受扶養權利者為配偶或直 系血親尊親屬時,仍應具備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若其能 維持生活,依法不得請求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扶養。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自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 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並應以現在 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受扶養權 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 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 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害人與其妹(000年0月出生)於成年後,如前所 述,即有扶養能力,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時,自得請求成年 後之子女負扶養義務。惟審酌原告李○○係00年0月生,於被 害人死亡時,年齡為3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度 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估計,原告李○○尚有餘命53.99年 (見本院卷第31頁),雖其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且因 本件侵權行為需接受心理諮商,但距被害人成年時(即128年 11月2日)尚有17年之久,其心理創傷非無復原可能,且正值 青壯年,將來亦可能繼續工作或取得財產,又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新修正之第2項規定,年滿65歲者得強 制退休並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原告李○○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於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確有無法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 收入之事實,原告李○○主張於被害人及被害人妹成年後與原 告姚○○共同負擔成其於65歲前之扶養義務,即屬無據。 ⑶惟原告李○○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 入,則原告李○○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65歲之後始得行使,至 其退休年齡65歲時,其平均餘年尚有19.99年【計算式:53. 99年-(65-31歲)=19.99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消費額為2萬4775元(1年為 29萬7300元,見國審附民卷第29頁),供作本件扶養費之計 算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19萬518 2元【計算方式為:29萬7300×13.00000000+(29萬7300×0.99 )×(14.00000000-00.00000000)=419萬5182.00000000。其中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 .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9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99[去整數得0.99])。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除被害人成年後對原告姚○○負 有扶養義務外,被害人之妹成年後亦負有扶養義務,故上揭 扶養費用應再折半計算為209萬7591元(計算式:419萬5182 元÷2=209萬7591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方屬適當,原告請 求自此數額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認有憑。 ⒉原告姚○○部分:   原告姚○○目前在軍中擔任士官長,雖有穩定收入,但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條之規定,其最大服役年齡為58歲,且是否確定能夠任職至58歲仍屬未定,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來可領有退休俸一事實屬不明。其於一般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年滿65歲後,因工作能力之欠缺,或無法求職,且處於無法確認是否有退休俸之情況下,均足以影響財產狀況之維持能力等情,可認原告在年滿65歲之前,雖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但於其年滿65歲起,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堪認難以獨立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依此,原告自年滿65歲起,既可請求被害人扶養。原告姚○○係00年0月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齡為30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110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至其退休年齡65歲時,其平均餘年尚有13.62年【計算式:48.62年-(65-30歲)=13.62年,見本院卷第117頁】而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消費額為2萬4775元(1年為29萬7300元),供作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其於113年7月5日為止,名下有3筆不動產及1筆投資總值272萬593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是原告姚○○名下財產仍可維持其退休後約9.17年【計算式:272萬5936元÷29萬7300元=9.17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受扶養之年限應縮短為9.25年(計算式:13.62-9.17=4.45)方為合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2萬725元【計算方式為:29萬7300×3.00000000+(29萬7300×0.45)×(4.00000000-0.00000000)=122萬724.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5[去整數得0.4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除被害人成年後對原告姚○○負有扶養義務外,被害人之妹成年後亦負有扶養義務,故上揭扶養費用應再折半計算為61萬376元(計算式:122萬725÷2=61萬376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方屬適當,原告請求自此數額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認有憑。 ⒊被告雖以原告對被害人成年前扶養義務之減免、原告李○○之 國民年金、勞工退休金、原告姚○○之退休金,應依民法第21 6條之1於其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惟查: ⑴按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且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未成年子 女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 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故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 時,自無須扣除其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 扶養費。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且 未成年子女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蓋「損害」與「利 益」並非同一原因事實,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自無 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害人雖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原 告固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不能認係受有 利益,且兩者並非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之適 用。 ⑵次按損益相抵,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例如計程車遭竊, 被害人固得請求營業上的損失,但應扣除該車毋庸供營業用 所節省的費用。損益相抵為損害賠償的一大法則。損害賠償 的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同一狀態,然非 在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的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 以其餘額為請求的賠償額。不應扣除的,例如因侵權行為( 如遭車禍)而得請領的保險金。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 ,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 ,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 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保險制度,旨 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 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 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 益相抵問題。是以,主管機關依國民年金法相關規定,本於 國民年金保險契約所為給付,與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是以被告前揭抗辯,難謂 可採。  ⑶至退休金給付核係原告工作多年工作後,於年齡屆滿退休時 為保障其生活,將其等於工作期間所提撥之金額後為給與, 故該等退休給付實係基於其等工作能力而得之利益,已屬「 謀生能力」之範疇,不應屬「維持生活」之財產,故被告抗 辯原告因得領取退休金,故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云云, 亦難採信。 ㈣精神慰撫金:   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姚○○學歷為軍校二專畢業,目前擔任軍職,任職於臺 中清泉崗基地,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至5萬5000元,名下有3 筆不動產及1筆投資總值272萬5936元,111年度課稅所得總 額66萬3560元,112年度課稅所得總額76萬885元,原告李○○ 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於離職前擔任設計課組長,每 月薪資約為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111年度課稅所得總額1 3萬3141元,112年度課稅所得總額12萬4971元,名下無財產 (參本院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 學歷為二專畢業,前從事保母工作,已婚,家中有父母親、 三個小孩,分別為高三、國三及國小四年級,先生先前長期 在大陸工作,目前已返台工作,父親及最小孩子皆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家庭及經濟狀況不佳(系爭事故刑事案件第 一審卷第324頁筆錄),111年度課稅所得總額13萬3141元, 112年度課稅所得總額12萬4971元,名下無財產(參本院限 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現因系爭刑事案 件在監羈押中。衡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因被害人受 傷死亡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以各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7月29日,見國審附民卷第39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李○○440萬641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3078元+殯葬費用 (喪禮部分)28萬5750元+扶養費用209萬7591元+慰撫金200 萬元=440萬6419元),給付原告姚○○300萬376元(計算式: 殯葬費用(塔牌位)39萬元+扶養費用61萬376元+慰撫金200 萬元=300萬376元),及均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24

TCDV-113-重訴-374-2024102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世志 訴訟參與人 廖西唐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程世志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認定被 告程世志(下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7月。檢 察官、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均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 (見本院卷第58頁、第82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 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迄今未與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家屬廖西唐 達成調解,未完整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造成被害人家 屬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又被告於審理中仍稱:被害人 周梅所行駛之道路為支線,我駕駛的道路為主線,被害人應 禮讓主線車輛等語,均難認被告對其過錯已然有悔悟之意。 另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死亡及犯後態 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應屬量刑過輕 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 到衡平,更無從撫慰被害人家屬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 身體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 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 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被告部分: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家裡有生病母親需要照顧 ,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57 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並未逃避偵審 程序,尚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駕駛車 輛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規及行車注意義務 ,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頓失至 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 錯誤,尚知悔悟;參以被告前於97年間有過失致死案件之前 科紀錄(該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離婚,2名子女已成 年,家中尚有高齡逾80歲之母親,每月需負擔貸款及母親看 護費用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第80 頁至第81頁),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 情節,並參酌被害人家屬廖西堂、廖志強、檢察官及被告就 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33頁、第8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㈡檢察官及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原判決已經詳細記 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 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衡情形。檢察官 及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均非可採,其等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且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本院113 年9月10日審判筆錄及113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2

TNHM-113-交上訴-1258-202410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廖○瑄(姓名住址詳卷) 廖○綾(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廖子賢 共 同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醫 療院所、寄養家庭、社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接獲通報表示相對人廖○瑄於國小 五年級開始,為獲得自己想要的物品,會讓大舅公之二兒子 (即相對人之二舅)撫摸性器官,相對人廖○綾亦遭到相對 人之二舅撫摸性器官,相對人之二舅並有對渠等性器官為拍 照之行為,及要求相對人2人一同觀看色情片。另相對人之 小舅公也會撫摸相對人廖○瑄之性器官,小舅公之二兒子( 即相對人之小舅舅)亦會撫摸相對人2人之性器官,相對人 廖○綾尚曾被相對人之二舅要求口交。本案為家內性侵事件 ,家屬在知曉該事件發生後,無法制止事件繼續發生,相對 人2人持續遭受性猥褻,影響相對人2人之身心健康,為確保 相對人2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2年2月23日緊急安置相 對人2人,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  ㈡本次安置期間,相對人廖○綾固定安置於機構並規律就學,受 照顧狀況良好且有3次請假返家,之前雖有感染腸病毒而身 體不適,但目前身體狀況已恢復良好。另相對人廖○瑄原先 安置於親屬家庭,惟其目前親屬家庭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 之乾媽(相對人之大舅舅女友之母親,下稱相對人之乾媽) ,認其無法繼續照顧相對人廖○瑄,且聲請人所屬社工發現 相對人廖○瑄曾遭相對人之乾媽不當對待(肢體責打、情緒 威脅等),故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將相對人廖○瑄移往機 構安置。  ㈢而相對人之大舅舅雖已成為相對人2人之監護人,但相對人之 大舅舅並不具備獨自照顧相對人2人之能力,且在聲請人所 屬社工告知相對人廖○瑄遭到相對人之乾媽不當對待時,相 對人之大舅舅無意詢問相對人廖○瑄是否可能遭到此狀況, 且欲與其討論照顧規劃,相對人之大舅舅皆拒絕討論,僅堅 持要讓相對人居住於相對人乾媽之住處,而過往相對人廖○ 瑄情緒不穩定時,相對人之大舅舅亦會認為相對人廖○瑄沒 問題,缺乏監督相對人廖○瑄穩定看診、規律服藥之能力, 且當相對人之大舅舅無法處理時又會時常表述確實無法照顧 相對人廖○瑄,要聲請改定監護一事(相對人之監護人前提 出聲請,之後又具狀撤回),是為維護相對人2人之最佳權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 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號民事裁定、家事聲請 狀(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家事撤銷安置聲請狀及 家事撤回狀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足信屬實。又本院通知相對 人2人到庭對於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相對人廖○瑄表示其同意 延長安置,安置機構的人對我還不錯,我希望繼續被安置在 機構等語;相對人廖○綾則表示:不想要延長安置,乾媽雖 然會打我,但我還是想要跟他一起住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到庭表示:不同意延長 安置,我們尊重相對人廖○瑄之意願,但希望廖○綾可以盡快 結束安置返家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 上情,考量相對人廖○瑄之意願與身心狀況,且相對人之監 護人個人確實無法單獨照顧相對人,需仰賴相對人之乾媽提 供照顧,而相對人之乾媽是否能穩定提供相對人2人適切之 保護與照顧,以及能否完全理解相對人2人之身心狀況等, 均尚待聲請人之評估觀察,為使相對人2人獲得妥善保護與 照顧,認現階段仍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 ,相對人2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21

ULDV-113-護-98-2024102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數量│備 註 │ ├──┼───────┼──┼───────────┤ │ 一 │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 │ ├──┼───────┼──┼───────────┤ │ 二 │打火機 │壹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SDEM-113-沙簡-615-202410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林楚洋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林春畑 林子翔 林羿君 上 一 人 樓 訴訟代理人 陳相逢 被 告 林連發 林錡財 林鼎軒 林昱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755平方公尺( 原登記面積為81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184地號、面積1,20 9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 13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㈠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子翔取得。  ㈡編號㈡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春畑取得。  ㈢編號㈢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羿君取得。  ㈣編號㈣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錡財取得。  ㈤編號㈤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連發取得。  ㈥編號㈥部分面積7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鼎軒、 林昱含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林鼎軒應 有部分3分之1、被告林昱含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  ㈦編號㈦部分面積449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由兩造按附表 二「編號㈦道路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子翔、林鼎軒、林昱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755平方公尺土地(原登記 面積為818平方公尺,下稱1183地號土地);同段1184地號 、面積1,2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184地號土地,與1183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 爰訴請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 臺西地政)民國113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春畑: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㈡被告林羿君: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㈢被告林連發: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㈣被告林錡財: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㈤被告林鼎軒、林昱含僅出具合併分割同意書,其等與被告林 子翔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1183地號土地為79年東勢鄉月眉重劃區之土地,屬原位置 分配,登記面積為818平方公尺,經臺西地政派員測量依圖 解法地籍圖數值化座標計算,得出其實際面積為755平方公 尺等情,有臺西地政113年8月14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002637 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7頁),因已 超出公差面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由臺 西地政報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後,將上開土地辦理面積更正, 先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5-55頁),堪信屬實。又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 議分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 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有據。又依地籍圖謄 本及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地界相連,原告與被 告林春畑、林羿君、林連發、林錡財、林鼎軒、林昱含均同 意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04、207頁),符合 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是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 割,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社會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 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而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 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 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183地號土 地上有現有巷道協進街,寬3.7公尺(含水溝蓋),協進街 西接中華路。1184地號土地為袋地,南臨1183地號土地,再 接協進街,中央有兩造共有之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雲林 縣○○鄉○○村○○街0號房屋)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西地政 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現場照片、臺西地政113年7月 5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300094號函檢送之現況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7-181頁),是系爭2筆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 使用狀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林春畑、林羿君 、林連發、林錡財均明示同意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 合併分割,且本院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送達被告林子翔、林 鼎軒、林昱含,其等亦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被告林 子翔、林鼎軒、林昱含對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 分割,亦無意見,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符 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又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 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方整,均能與道路通聯,出 入不成問題,該分割方案並無造成共有人不利益之情形。綜 上,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因此判決系爭2筆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11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1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林春畑 20分之2 20分之2 2 林子翔 20分之2 20分之2 3 林羿君 20分之2 20分之2 4 林連發 20分之2 20分之2 5 林錡財 20分之2 20分之2 6 林楚洋 6分之1 6分之1 7 林鼎軒 6分之1 6分之1 8 林昱含 6分之1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㈦道路之應有部分欄 1 林春畑 20分之2 20分之2 2 林子翔 20分之2 20分之2 3 林羿君 20分之2 20分之2 4 林連發 20分之2 20分之2 5 林錡財 20分之2 20分之2 6 林楚洋 6分之1 6分之1 7 林鼎軒 6分之1 6分之1 8 林昱含 6分之1 6分之1

2024-10-09

ULDV-113-訴-47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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