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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楊清宗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昆河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命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依他造當事人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屬該條項所稱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12年5 月24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805萬1,366元本息、按日計算違約金,及依被 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上訴人所為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對伊 提起本件訴訟時,伊戶籍地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原 審法院未予調查,亦未命被上訴人查報伊之戶籍地,即向高 雄市○○區○○○路000號地址(下稱自由三路地址)為寄存送達 ,對伊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請求 廢棄不利於伊部分之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805萬1,366元本 息及按日計算違約金之判決,原審依被上訴人陳報之自由三 路地址向上訴人送達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 同年2月2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 ,有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至11、3 3頁),然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已將戶籍地址遷徙並登記 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且上訴人亦未至上開派出所領 取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情,此有上訴人之遷徙紀錄證 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0月20日函暨檢附相關簿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原審個資卷第4頁、原審卷第85至88 頁),足見上訴人客觀上未居住於自由三路地址,主觀上亦 無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思,則原法院向自由三路地址所為寄存 送達,即不生送達之效力。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簽訂之 不動產及權利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以契約書上記載之 地點即自由三路地址為上訴人選定之住居所,且同意以該址 為各項通知等情,然觀以該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所載「為履 行本契約之各項通知均應以契約書上記載之地址(即自由三 路地址)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可徵兩造係為 履行該契約內容而約定送達處所,難認得以適用於履行契約 以外事項,亦非民法第23條所定之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之情 形,又卷內並未有上訴人同意因上開契約所生之法律爭議或 相關法院文書均以自由三路地址為其指定送達地址之相關證 據資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有據。 四、上訴人未於112年5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第1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事由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見原審卷第37頁),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已具狀 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而未同意本院自為實體判決,為維當事人之審級制度, 自有將本事件關於上訴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 事件此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為有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15

TPHV-114-重上-16-20250115-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黃宗偉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豪杰 被 上訴 人 崔峻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將訴外人許雪萍前於其 住家附近之屈臣氏商店購買供保養隱形眼鏡使用之愛爾康全 方位潤澤保養液(下稱系爭保養液)拆封後,發現系爭保養 液顏色呈藍色,而非透明,因信賴系爭保養液為全球知名品 牌廠商即被上訴人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愛爾康公司)所生產,故仍將隱形眼鏡浸泡於系 爭保養液,復將隱形眼鏡配戴於伊右眼,立即感覺右眼刺痛 難耐,且將隱形眼鏡取下及對眼睛沖水,仍未減疼痛,因而 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伊右眼受有右側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 傷(下稱系爭傷害),自侵害伊之健康權,系爭保養液為愛 爾康公司所製造及輸入銷售,其相關部門未檢查保養液內容 ,導致有缺陷之產品流入市場,難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7條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愛爾康 公司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 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00萬元。又因被上訴人崔峻豪(下稱 姓名,與愛爾康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伊系爭傷害發生時為 愛爾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崔峻豪就愛爾康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部分連帶負責。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0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將保養液以散裝方式提供台美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檢測報告,該報告無法擔保所檢驗之溶 液為伊產銷之保養液;上訴人稱將系爭保養液與外包裝提供 法律事務所拍攝,又自承系爭保養液外包裝已經不存在,實 屬有疑,況系爭保養液於原審勘驗時,瓶蓋與瓶身接縫處有 參差不齊,瓶蓋上面有小凹洞與小突出物,瓶身有變形及多 道水平方向壓痕,顯已遭外力破壞、穿刺,而有遭外力添加 不明物體之可能,無從證明為伊所產銷之保養液。再者,若 伊產銷之保養液有封裝錯誤之情形,同一批號之保養液產品 來自同一桶槽,是該批號產品應會出現大量不良案例,然並 無發生。另上訴人所提出受傷照片亦無法推論為伊產銷之保 養液所致,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購買系爭保養液之證明,難認 系爭保養液為伊輸入銷售之正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本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0、215頁):  ㈠愛爾康公司為商品名稱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之製造人, 且輸入至臺灣而為銷售,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管理署 核發衛署醫器輸字第018270號醫器許可證。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9點2分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 為系爭傷害,於同日12時離開急診。  ㈢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與愛爾康公司,愛 爾康公司於同年月27日回覆函文,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2日 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與愛爾康公司。  ㈣愛爾康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原為崔峻豪,於112年2月4日 變更為鄭豪杰。  ㈤上訴人向崔峻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27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22日使用愛爾康公司製造及輸入銷 售之系爭保養液,致右眼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 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本件愛爾康公司為商品名稱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之製造 人,且輸入至臺灣而為銷售,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核發衛署醫器輸字第018270號醫器許可證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關於上揭許可證之醫 療器材許可證查詢之網頁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是愛爾康公司核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先予敘明。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 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復有明定。再依本法所 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 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 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亦有明 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 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 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 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 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 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 換言之,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 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 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養液為愛爾康公司製造且輸入銷售,且 其因於111年8月22日使用系爭保養液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主張上開 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19至21頁),該證明書上固記載「病患(即上訴人) 於111年8月22日9時2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同日 12時離開急診,住院日數計3小時」,並診斷為系爭傷害等 語,惟並未記載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成因,而受傷照片亦 無從證明為上訴人於同日使用系爭保養液所致。證人即上訴 人配偶許雪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於111年8月22 日配戴隱形眼鏡時,伊在更衣室,沒有看到上訴人開封使用 系爭保養液,保養液都放在浴室洗臉台旁邊,當時他尖叫說 很痛,伊就衝過去問他怎麼了,他當下有說他眼睛要瞎了, 然後我們沖了水,就去長庚醫院急診室,上開照片是上訴人 去長庚醫院治療塗完藥膏後自拍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至175頁),可知證人許雪萍是聽到上訴人尖叫後始自更衣 室前往上訴人處幫忙,而未當場看到上訴人使用系爭保養液 或配戴隱形眼鏡之過程,則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經診斷受 有系爭傷害是否為其於同日使用系爭保養液乙情,尚非無疑 。  ⒉再者,證人許雪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使用愛爾 康品牌之隱形眼鏡保養液均為伊負責購買,伊會比價,用各 種方式買,有時候在屈臣氏打折時買,有時候在MOMO或比價 王等網路購物平台購買,伊一次會購買兩、三瓶,便宜就買 ,家裡至少都會放十幾瓶,網路上購買差不多一次數量達六 瓶,以我們兩個使用量,很難知道系爭保養液這瓶是哪裡買 的,伊沒有很確定上訴人這次使用之系爭保養液是在屈臣氏 購買的,當時是律師期待伊盡可能去想這陣子的活動,所以 才在證明書上寫屈臣氏,當時伊最近一次記得購買的地點為 屈臣氏,但伊不能確定使用有問題之系爭保養液在屈臣氏購 買,伊也無法區分家裡最近的保養液那些是屈臣氏買的,也 有舊的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5至177頁),復觀諸證 人許雪萍提供隱形眼鏡保養液之購買紀錄(見原審卷第167 至183頁),證人許雪萍為上訴人購買其所使用之隱形眼鏡 保養液品項,除上訴人主張與系爭保養液相關之愛爾康全方 位潤澤保養液外,尚有愛爾康超效保養液、愛爾康愛倍潤全 效保養液等,且購買之方式多為網路平台所購置等情,足見 上訴人使用之隱形眼鏡保養液品項並非單一,購買方式亦屬 多元,證人許雪萍並無法判斷系爭保養液購買時間、來源, 卷內復無系爭保養液之購買相關證明資料,是本院實無從以 證人許雪萍上開證述而認系爭保養液確為被上訴人所產銷之 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保養液之瓶身 對照組照片、液體照片、台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 中心測試報告、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測試報告、對話紀錄 等件(見原審卷第23至39頁、第391至403頁),該等照片拍 攝時間不明,且亦無法認定照片上之保養液與上訴人主張11 1年8月22日使用之系爭保養液是否同一、上訴人以何方式保 全該保養液至事務所拍攝及送至上開檢驗公司、實驗室檢測 ,況上述測試報告中,檢驗結果pH值小於4之散裝檢體僅有 藍色液體之檢體照片,測試結果pH值小於1之樣品僅有名稱 為保養液A之試管照片,兩者內容均無法證明該送檢之藍色 液體、樣品係自愛爾康公司製造及輸入銷售之保養液所取出 。是本院無從判定照片所顯示保養液、檢測報告所指上開藍 色液體或樣品為愛爾康公司所製造及輸入銷售之愛爾康全方 位潤澤保養液。  ⒊基上各節,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傷害係因愛 爾康公司所製造及輸入銷售之保養液所致,自難責令愛爾康 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 責任。至上訴人聲請函詢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Sodium Citrate、Sodium Chloride、Sodium Borate、So dium Propylene Glycol四種化學成分溶於水中,是否有可 能變質成pH值小於1之強酸,欲證明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 液之成分是否可能變質為強酸(見本院卷第200頁),惟依 上說明,上訴人既無證明系爭保養液為愛爾康公司產銷之愛 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商 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係購買系爭保養液之來源, 亦無從證明系爭保養液為愛爾康公司所產銷之愛爾康全方位 潤澤保養液,業如前述,即無法判斷其於111年8月22日所受 系爭傷害是否為愛爾康公司產銷之保養液所致,上訴人復無 說明及舉證愛爾康公司尚有其他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因使用系爭保養液而受有系爭傷害, 致其健康權受損,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愛爾康公司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應無理由。又愛爾康公司對上訴人既不負消 保法第7條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自失所附麗,亦屬無 理。  ㈣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 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 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2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愛爾康公司就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害,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崔峻豪與愛爾康公司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其受傷原因為使 用愛爾康公司所製造及輸入製造之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 所致,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萬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14

TPHV-113-消上-19-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林志諺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水旺(即柯景文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柯佩杏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政君因承包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 研究所之工程標案需資金周轉,經伊介紹,謝政君於民國10 5年11月10日與柯景文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由柯景文出資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供謝政君辦 理標案,惟柯景文當時並無足夠資金,遂向伊借款135萬元 (下稱系爭135萬元),伊依柯景文之指示,分別於105年11 月9日、10日簽發面額50萬元、85萬元之支票各1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交予謝政君,均已兌現,柯景文則於105年11月1 0日簽立面額135萬元、到期日為106年3月31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詎柯景文屆期未清償,屢經催討 無果,並於本件訴訟中死亡,被上訴人為柯景文之唯一繼承 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於繼承柯景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35萬元本息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柯景文有向上訴人借款135萬元及請 上訴人代墊任何款項,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作契約、系爭本 票及刑事告訴狀均非柯景文本人所簽署;縱認上訴人有依柯 景文之指示交付系爭支票予謝政君,以上訴人與柯景文間共 同經營臺灣兵凌江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兵凌公司),並有 生意往來之關係,亦難認即係基於上訴人及柯景文間之消費 借貸合意而為交付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柯景文 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6至247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10日分別簽發面額為50萬元(支票 號碼:BJ0000000號)、85萬元之系爭支票(支票號碼:BJ0 000000號)交予謝政君收執,並均已兌現。上開支票兌現前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兄林宗賢分別於同日自其合作金庫銀 行北士林分行帳戶匯入50萬元、8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㈡原審卷㈡第117至120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105年度他字第4792號侵占等事件(後簽分為同署106年 度偵字第2952號事件,下稱另案)105年12月27日柯景文偵 訊筆錄為真正。  ㈢柯景文於109年12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柯景文之唯一繼承 人。 五、上訴人主張其對柯景文有135萬元本息之消費借貸債權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始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依柯景文之指示,於105年11月9日、10 日分別簽發面額為50萬元、85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謝政君收 執,作為柯景文依系爭合作契約應履行之135萬元出資,並 均已兌現等情,雖據提出有柯景文署名之另案刑事告訴狀, 記載「被告謝政君......,因而告知林志諺需要資金購料協 助,本人經林志諺洽詢後,也不疑被告與簽訂合作契約書, 並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及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由林志諺『代交付新臺幣50萬元票據與新臺幣85萬元票據』給 予被告所需之購料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並經 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就上 開刑事告訴狀內之柯景文署名筆跡進行鑑定,結果認與柯景 文平日真實簽名筆跡相符,此有該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 第1136121507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1頁鑑定結果二 、㈡部分);再參以上開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告證2、3即合作 契約書及支付被告(謝政君)購料費票據證明2張等(見本 院卷㈠第156至157頁),經核即為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 作契約及系爭支票(見原審卷㈠第67、69至72頁),可知柯 景文確有於105年11月10日與謝政君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並 由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10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謝政君,作為 該合作契約第1條第2項所約定柯景文應出資之135萬元工程 料費;且系爭支票均已兌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 執事項㈠),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憑。惟交付金錢之 原因不一,僅憑上情,尚無足證明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謝 政君,係本於柯景文向其借用系爭135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而交付,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柯景文之繼承人返還借款, 即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就其與柯景文間就系爭135萬元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一節 ,係以系爭合作契約、系爭支票、柯景文本人於另案刑事告 訴狀與105年12月27日偵訊期日內所為之陳述、系爭本票、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40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 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57號處分書及證人侯迺爵之證 詞為據。惟查:  1.系爭合作契約為柯景文所親自簽訂之事實,固據柯景文於另 案偵訊中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119頁),堪認無訛,然觀諸 系爭合作契約與出資相關部分,僅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 為「乙方(柯景文)負責出資甲方(謝政君)所需全工程料 費新臺幣135萬元整」、「此標案工程結束驗收完畢後,甲 方取得完工工程款將優先償還乙方所出資之款項,甲方不得 佔用或延期給付。」等語,不僅未記載實際上應由何人交付 工程料費,更未提及柯景文係向上訴人借用系爭135萬元等 情(見原審卷㈠第67頁);而系爭支票本質上具有無因性, 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予謝政君,無從知悉票據簽 發原因為何;至柯景文於另案刑事告訴狀雖載有由上訴人負 責「代交付」系爭支票予謝政君作為所需購料費等語,業如 前述(見本院卷㈠第135頁),然亦未說明上訴人為柯景文「 代支付」系爭支票予謝政君之內部原因為何,均無從作為柯 景文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135萬元之證明。  2.再依另案105年12月27日詢問筆錄所示,柯景文當天以告訴 人身分陳述「(投資怎麼算獲利?)我只跟謝政君見過一次 面,之後都是林志諺去聯絡。工程款290萬4,000元撥下來會 給我一半,就是145萬元左右。我投資135萬元,可以獲利10 萬元。」、「(你只見過謝政君一次面,之後拿票交付現金 都是交給林志諺?)是,我跟林志諺有生意往來,我獲利10 萬元會分5萬給林志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8至119頁) ,可見柯景文雖不否認其係委由上訴人交付系爭135萬元予 謝政君,但未表示該等款項係其向上訴人所借用。另徵諸同 日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場時證稱:「謝政君找我問我有無金 主,他說他卻(缺)135萬元購料。做完工程後,他會還錢 後,如有獲利會分給金主,我的部分也是跟金主拿。」、「 (你何時拿到50萬、85萬元支票?)105年11月9、10日當天 拿到,我就轉交給謝政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頁), 亦全未提及系爭支票為其所開立、資金乃其所提供,其因謝 政君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旨;且倘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則 其對此略而不論,亦不符常情。  3.上訴人雖又提出形式上蓋有「柯景文」印文之系爭本票1紙 ,並以該紙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為135 萬元,與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日期、金額均相符等情,佐 為柯景文確有向其借款135萬元,方以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 保之證明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柯景文所簽發, 抗辯係遭人以盜刻之印章冒名製作等語,經本院調取兵凌公 司登記卷宗,以其內柯景文留存之若干真實印文連同系爭本 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結論 認系爭本票上之柯景文印文,因蓋印不清、印色不勻,致紋 線特徵不明無法鑑定,有該局113年3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30 312667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83頁);本院復依上訴人 之聲請,先後以同上公司登記卷宗及兵凌公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綜合印鑑卡暨開戶綜合申請書等物,函請刑事警察局就 系爭本票上之柯景文印文進行鑑定,然仍經該局分別以113 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41633號、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 136121507號鑑定書函覆表示系爭本票上之柯景文印文,與 部分真實之印文形式不符,與其他印文間則因欠缺足夠比對 特徵,無法認定等語在卷(分見本院卷㈠第400頁、卷㈡第141 頁),自難認系爭本票上之柯景文印文為真。上訴人另以系 爭本票上與刑事告訴狀上之柯景文印文形式相同,而刑事告 訴狀係由柯景文本人所提出,足證系爭本票上之柯景文印文 為其親自或知情且同意他人用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亦否認 刑事告訴狀上之柯景文印文為真,及該狀係由柯景文本人向 檢察官所提出等情,並提出上訴人代表泳瀧貿易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泳瀧公司)對謝政君提出之另紙刑事告訴狀(見原 審卷㈡第109頁),經比對與本件柯景文之刑事告訴狀,二者 間無論字型、排版甚至內容,均具高度相似性,並參上訴人 於本件起訴時即得以提出柯景文之刑事告訴狀影本(見原審 卷㈠第75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刑事告訴狀非無可能係 由上訴人代為撰擬後並代為提出等情,並非無憑;上訴人就 此則均無何舉證,僅能證明柯景文有於該狀上簽名之事實, 已如前述,然簽名與用印乃屬二事,即使柯景文曾於該狀上 簽名,亦不能擔保其上之用印亦為其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 為,自無從以該狀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相同,遽論系爭本票 上之柯景文用印為真。此外,上訴人即表明已無其他證據可 資提出或聲請調查(見本院卷㈡第77頁),則依卷附事證, 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係由柯景文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自不 能佐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4.至上訴人所舉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40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57號處分書,係 以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偽造為由,而對上 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㈡第25至27、29至31頁),與 本件上訴人為主張權利之人,應就系爭本票為柯景文所簽發 乙事負舉證責任不同,尚無從以上開認定結果,即認系爭本 票為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上訴人另以證人即 兵凌公司委任之記帳士侯迺爵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主張柯 景文持有一套兵凌公司之大小章,由其自行保管使用乙節( 見本院卷㈡第7頁),然縱認屬實,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係柯 景文以其所保管之上開私章所簽發。   5.且徵諸柯景文前稱其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一節,為上訴人所 不否認,並自陳:其與柯景文合作開設兵凌公司(原名江軍 水產市集有限公司),柯景文掛名負責人,但兵凌公司內的 財務從頭至尾都是其在處理;因為當時其等一起合作要負責 賣大閘蟹,柯景文同意擔任負責人,其則給予他15%盈餘。 另其擔任負責人之泳瀧公司亦會供貨予兵凌公司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329、341至343頁、卷㈡第175頁)。可知即使依 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出資兵凌公司之事實 ),其與柯景文間平日基於合作投資兵凌公司,或兵凌公司 與泳瀧公司間之供貨契約,即有資金關係存在,並非素無往 來,則柯景文委請上訴人代為給付系爭135萬元予謝政君, 自有可能係出於將上訴人需支付柯景文之盈餘分派、貨款或 其他往來之還款等款項,指示上訴人逕行交付予謝政君,是 憑柯景文負有交付135萬元予謝政君之義務,而客觀上係由 上訴人代為交付等事實,尚不足認上訴人係本於與柯景文間 之消費借貸合意所為。  6.再參以柯景文名下財產有不動產8筆,總額達800餘萬元,10 6年9月6日尚借款63萬元予訴外人林憶璇等情,分別有其財 產所得清單、借據及借款回收單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49至36 3頁),可見柯景文並非無資力之人,則其是否如上訴人所 述,有向其借款135萬元之必要,要非無疑。況倘若柯景文 確無資力,需向上訴人借款135萬元始能投資謝政君,上訴 人又何須輾轉介紹柯景文與謝政君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使柯 景文得以無償獲取10萬元投資報酬,自己僅從中朋分5萬元 ,卻因此承擔借款可能無法取回之重大風險;且於柯景文10 5年11月10日與謝政君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上訴人業已交 付系爭支票,作為實際出資之人,上訴人未要求謝政君取得 工程款後應將系爭135萬元歸還於己,或至少將其出資之意 旨載於契約內,僅以見證人身分於該合約內署名,均難謂為 合理,由此益徵被上訴人否認柯景文有向上訴人借款系爭13 5萬元等語,並非無據。  ㈣基上所述,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即不只一端,且以本件中,上 訴人與柯景文間平日有共同投資事業,各自經營之公司間又 互有生意往來,已經認定如前,益見上訴人代為交付系爭支 票予謝政君之原因,有高度可能係出於其與柯景文間之其他 資金往來關係,不得逕認為借貸關係。而綜觀上訴人所舉事 證,既均無法證明其與柯景文有就系爭135萬元成立消費借 貸合意,則其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 繼承柯景文之遺產範圍內,清償135萬元本息云云,於法不 符,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於繼承柯景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1-07

TPHV-111-上易-1446-20250107-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45號 原 告 楊美音 被 告 李鴻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 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 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 萬元(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主導監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即有意願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本案詐欺 集團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點之人),並約定1天薪資為2 ,000元至2,500元(有時會發奬金,每次1萬元),大約1、2 星期給1次,所以每次約給付7天1萬7,500元作為報酬。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所屬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11年2月21至23日某時許, 取得第三人陳律言所提供個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並以投資名義向伊實 施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 時39分、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2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 ,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 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39分、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2 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其受有5萬元損害等情,查被告因前開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又共 同犯私行拘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有前揭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89頁),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 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併參以被告 於刑事二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 人頭帳戶之提供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見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主張前開事 實,應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 名義實施詐術而匯出共計5萬元至中信帳戶,致其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被告基於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 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 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交付5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07

TPHV-113-簡易-24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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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參 加 人 黃若蘭 被 上訴 人 王立宏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召開之一0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所為全面改選董事之決議無效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因參 加訴訟所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訴外人 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高賓公司)並未具上訴人公司 監察人之資格,竟於民國108年10月間以上訴人公司監察人 身分寄發擬於同年12月10日召開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單。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 權人高賓公司所召集,所為全面改選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無效,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該部分非本審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董事之任期僅至110年11 月13日止,其董事身分已因屆期卸任而失其訴訟利益,況伊 公司股東已於111年5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另行召 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並組成董事會共推陳建福為董事長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確認利益。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高賓公 司與該公司改派之監察人王佑榮聯名召集,並由高賓公司嗣 改派之監察人焦威文擔任主席,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 爭決議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6日起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原定董事任 期至110年11月13日止。  ⒉107年11月14日召開之上訴人股東臨時會,由法人股東高賓公 司之代表人盧玉茹當選為監察人,後高賓公司改派劉淑芬為 代表人,復於108年10月14日再改派王佑榮為代表人並出席 該日召開之上訴人第10屆第16次董事會。  ⒊高賓公司於108年10月間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予上 訴人之股東,並於同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以上 訴人監察人名義,定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9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要求上訴人依法公 告,另於108年10月28日以上訴人監察人名義發函予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訴人之證券所有人名冊 及申請使用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嗣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8 年12月10日作成全面改選上訴人董事、監察人及解除新任董 事競業禁止限制等決議。  ⒋上訴人股東於111年5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另行召 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並組成董事會共推陳建福為董事長 。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⒉被上訴人主張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之 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之系爭 決議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基於 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   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792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 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 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477 號裁定參照)。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選舉董事 之決議是否無效,關係所選出董事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 原則上會引發後續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連鎖不成立或無效之 情形,遞延或持續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系。惟倘有特別情 勢,諸如股東依法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董事,或其 他類此情形,足認可切斷因上開瑕疵連鎖帶來之持續性紛爭 ,或原先因選舉董事決議無效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即成為過 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84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涉及其與上訴人 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情,而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見原審卷一第316頁),惟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 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 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 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6日起 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原定董事任期至110年11月13日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公司法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董事任 期屆滿縱因不及改選而延長其董事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 ,其董事任期仍已屆滿。又上訴人股東既於111年5月20日依 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並組 成董事會共推陳建福為董事長,可徵被上訴人無論是否經系 爭股東臨時會108年12月10日所為系爭決議而提前解任董事 職務,兩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上開111年5月20日股東 臨時會選任董事而不存在,或依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董事任期屆滿現已不復存在,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董 事之委任關係核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系爭決議亦非為確認現 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確認 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訟,於本院113年12 月17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難認其法律上確認利益尚屬 存在。  ㈢又查,上訴人股東於111年5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 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公司董事,並組成董事會共推陳建 福為董事長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兩造間就董事之 委任關係於111年5月20日股東依法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新 改選董事已確定不存在。況無論兩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係 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而不存在,或因公司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3年董事任期屆滿而為不存在,或 因上訴人股東於111年5月20日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新改選董 事而不存在,均未影響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兩 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之事實,則本件即未有被上 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不安狀 態,且其所認之不安狀態顯非經由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 議無效會連帶影響上訴人其後董事會、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 法及其法律效力,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召集股東常會而為 減資決議,減資後,造成各股東持股數按比例減少,因減資 後原本持有完整股票數變成持有零股之股東,會影響這些股 東出席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意願;且 陳建福以上訴人董事身分用印申報109年第1季至110年第2季 財務報告如有不實,其代表上訴人所為法律行為是否合法有 效,公司負責人責任無從釐清,對上訴人損益及包含被上訴 人之全體股東產生影響,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 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查:  ⒈按連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陳唯宗等219人為召集 權人,以其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總數18,7 78,641股,佔上訴人股份總數34,792,825股之53.97%,於11 1年5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上訴人111年第1次 股東臨時會,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見前審卷第34 5至第3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既 合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則該次會議提案全面改選上訴 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並選出陳建福、宇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陳名儀、宇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孫國鐘、矽 谷創新有線公司代表人塗晟達、永暻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廖 育盛為上訴人董事,韓錫恆、游祥德為上訴人獨立董事,志 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宋朝欽、志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廼光、源寶新創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勳傑為上訴 人監察人,於法自無不合。  ⒉次按每屆第1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 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上開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董事、監察人,復於同日當選後 即召開第12屆第1次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經全體出席董事決 議由陳建福當選為董事長,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 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有董事會議事錄摘錄、臺北市政府111 年6月17日函在卷為憑(見前審卷第349至351頁),足認上 訴人已合法選任陳建福為董事長無誤。又以陳建福為董事長 之上開董事會於111年6月24日召開上訴人第12屆第2次董事 會,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追認第11屆董事會任期在內歷次董 事會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等情,亦有董事會議事錄摘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49至第150頁),則陳建福既以上訴人董事長 身分召開董事會追認先前董事會所為報告內容、討論事項等 公司決策,自難認有何被上訴人所指公司負責人責任無從釐 清之疑慮。  ⒊上訴人雖辯稱於111年5月20日改選董事之前,其仍為上訴人 董事,於109年6月3日股東常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減 資決議應不存在,足以影響111年5月20日上訴人股東依公司 法第173條之1規定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新董事之效力云 云。惟按股東會之召集,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 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惟董事會僅屬公司內部機關,其所 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具有瑕疵,實非外界得以輕易知 悉,倘客觀上已經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股東會,且該次股 東會又已合法作成決議時,該股東會決議即非當然無效或不 存在,縱令作成召集該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僅係 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 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參照),觀諸 上訴人109年6月3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見前審卷第371至第37 7頁),該次會議係由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 總數49,923,476股,佔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不包含公司 法第179條無表決權股份)之52.87%之出席股數召開,並經 該股東會於第二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而決議通過依公司 法第168條規定辦理減資等情,是上訴人就上開股東常會所 為減資決議,係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使,核與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要件相符,則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作 成召集該股東常會之董事會決議有瑕疵,僅係公司法第189 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再者 ,依前揭減資決議內容,可見該次減資之股份係按減資換票 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比例計算,每仟股減少705.6703 6股,即每仟股換發294.32964股,是上訴人之各股東所持有 股份係按相等之比例減少,難認有被上訴人所稱因減資決議 影響上訴人股東於111年5月20日參與該股東臨時會之意願等 情。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公司股東自上開股東常會決議 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該減資決議,該減資決議即非不存在 或無效,亦未經撤銷之情事,自對於111年5月20日股東臨時 會之改選董事合法性不生影響,確已足切斷因系爭決議所成 立重新改選董事之紛爭,系爭決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已屬過 去,並無遞延或持續影響現在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現無受 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  ㈤準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關於提前全面改選董監事 之內容,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依被上訴人所陳事由無從認 定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 態,復無即時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則其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為無效,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洵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 董事之決議無效,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07

TPHV-113-上更一-95-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7號 抗 告 人 吳印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襄琦等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 案件(下稱57號刑案)判決認定與第三人林沛穎(下稱林沛 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隱匿、藏放、收受、持有林沛穎 犯罪所得,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各處有期徒 刑10月、1年6月。本院刑事庭將相對人林襄琦、賴莉純(原 名廖賴嬌蓮)、余碧惠、鍾美紅、易瑞僅、黃美(原名釋心 瑞)(單獨逕稱姓名,下合稱相對人)及其他被害人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經本院民事庭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受理後,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該案 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與林沛穎等人對相對人個別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12年2月15日經最高法 院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相對 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13年4月30日先後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在第三人臺灣 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2040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0401號強制執行案 件受理,復因兩者執行標的相同,而將後案併入前案即113 年度司執字第20400號合併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法院於113年5月3日以新院玉113司執曾字第20400字第113 4022713號執行命令於林襄琦新臺幣(下同)7萬4,868元及 執行費1,209元、賴莉純5萬1,140元、余碧惠9,410元、鍾美 紅1萬5,751元、易瑞僅17萬3,107元及執行費1,800元、黃美 5萬1,817元之債權範圍內對抗告人上開銀行帳戶存款金額予 以扣押,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40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 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因57號 刑案尚有林沛穎遭查扣之扣押物品待變價拍賣,且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已有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11年1 1月25日發還共犯林沛穎之犯罪所得予相對人及其他被害人 ,故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第9點記載「抗告人待檢察官依57 號刑案判決對林沛穎犯罪所得發還予相對人後,如有不足, 由其給付」等語。又新竹地檢先後於111年11月25日、113年 3月18日對林沛穎查扣之犯罪所得進行分配,其中受分配人 胡子堯、胡靖康、李采霏(單獨逕稱姓名,下合稱胡子堯等 3人)前已透過另案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應不得再參與 分配,是胡子堯等3人有重複分配獲償賠償金額之情形,如 新竹地檢之後重新分配犯罪所得之款項,將會使相對人再次 受償,而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不合,相對人自不得於新竹地 檢完成犯罪所得分配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 聲請強制執行,原處分、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如已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 始強制執行,至於該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 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 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 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即 應開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 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附有條件之執行名 義,條件成就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附有條件之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已成就,執行法院始 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 形式審查即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4、5、6、7、8條約定,願給付 余碧惠7萬3,600元本息、黃美40萬5,300元本息、林襄琦58 萬5,600元本息、賴莉純40萬元本息、鍾美紅12萬3,200元本 息、易瑞僅135萬4,000元本息,並已當庭給付遲延利息予相 對人完畢;復依系爭調解筆錄第9條約定,上開本金給付方 式為新竹地檢依57號刑案判決將林沛穎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 相對人,如有不足之部分,即由抗告人給付之。相對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提出新竹地檢111年11月28日函、113年1月3日函 及相關分配表,主張其等受57號刑案查扣犯罪所得為分配後 ,尚有前述不足之債權金額,而就此部分對抗告人聲請強制 執行,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新竹地檢111年10月28日函及分 配表、113年1月3日函及分配表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 3至21頁),是相對人就57號刑案判決將林沛穎犯罪所得實 際發還後,就不足部分對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尚非無 據。  ㈡再觀諸新竹地檢前揭函文內容,分別係對於57號刑案扣得現 金及所沒收金飾、玉石拍賣後價金,各製作分配表發還該案 包含相對人之被害人,且新竹地檢於111年11月25日發函通 知相對人至該署領回沒收之犯罪所得後,經易瑞僅領款113 萬7,946元、黃美領款34萬627元、林襄琦領款49萬2,158元 、余碧惠領款6萬1,856元、賴莉純領款33萬6,173元、鍾美 紅領款10萬3,541元;於113年3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領回 已沒收之犯罪所得即易瑞僅4萬2,947元、黃美1萬2,856元、 林襄琦1萬8,574元、余碧惠領款2,334元、賴莉純1萬2,687 元、鍾美紅3,908元等情,有新竹地檢函、發還暫收款領款 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執事聲卷第129至140頁、第169至179 頁),足徵新竹地檢已將林沛穎於57號刑案遭查扣之犯罪所 得實際發還相對人,則系爭調解筆錄第9條約定之給付方式 所載「新竹地檢依57號刑案判決將林沛穎犯罪所得實際發還 予相對人」條件應已成就,是本件林襄琦、賴莉純、余碧惠 、鍾美紅、易瑞僅、黃美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4、5、6、 7、8條約定請求抗告人應給付之本金,扣除前開犯罪所得實 際發還其等之金額後,分別就本金不足部分即7萬4,868元( 計算式:58萬5,600元-49萬2,158元-1萬8,574元=7萬4,868 元)、5萬1,140元(計算式:40萬元-33萬6,173元-1萬2,68 7元=5萬1,140元)、9,410元(計算式:7萬3,600元-6萬1,8 56元-2,334元=9,410元)、1萬5,751元(計算式:12萬3,20 0元-10萬3,541元-3,908元=1萬5,751元)、17萬3,107元( 計算式:135萬4,000元-113萬7,946元-4萬2,947元=17萬3,1 07元)、5萬1,817元(計算式:40萬5,300元-34萬627元-1 萬2,856元=5萬1,817元)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卷 內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認條件已成就,自得開始強制執行 。  ㈢抗告人雖辯以前揭分配表上之其他被害人胡子堯等3人前透過 另案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損害賠償債權清償,應不得再參與分 配,如新竹地檢之後重新分配犯罪所得之款項,會使相對人 再次受償,而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不合等情。然依前揭說明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就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 之爭執事項,雖無實質判斷之權限,惟仍非不可依卷內資料 為形式之審查,則於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時,如債權人已提出 條件成就之證明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且經形式審查結果 認條件已成就,即應依法執行;又抗告人主張前情,主要係 以其對胡子堯、胡靖康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 3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記載「至於胡子堯、胡 靖康自抗告人受償後,連帶債權即歸消滅,林沛穎同免責任 ,其等自不得再自林沛穎重複受償,故其等應將重複受償部 分繳還新竹地檢,重行分配予未受足額分配之其他被害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為憑,該內容雖認胡子堯、胡靖康 應將重複受償部分繳還新竹地檢,但該判決尚未確定,且抗 告人並未證明新竹地檢已重新分配予相對人,又抗告人主張 將來可能消滅相對人請求事由,既發生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 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於該事由發生後、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實非執行 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相對人之後可能再次受償犯罪 所得款項為由,否認系爭調解筆錄第9條約定之條件已成就 ,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並無不當,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06

TPHV-113-抗-1487-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0號 抗 告 人 謝淑婷 代 理 人 唐惠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廷楓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9672號簡易判決、112年 度簡上字第32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6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 命相對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按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 決主文第1項所載「被告應搬走如附件照片所示洗衣機(下 稱系爭洗衣機)、鞋櫃(下與系爭洗衣機合稱系爭物品)」 內容履行(見司執卷第69頁);相對人於同年4月26日檢附 照片陳報其已自行移除系爭物品完畢(見司執卷第75至79頁 ),抗告人收受後具狀聲明相對人仍未搬走系爭物品中之系 爭洗衣機(見司執卷第89、101至103頁),執行法院遂於同 年6月27日至現場履勘,確認系爭確定判決附件照片所示之 系爭洗衣機所在位置上,現已無洗衣機,認相對人已自動履 行完畢(見司執卷第117頁)。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652號裁定 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 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1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異議 (下稱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9672號事 件開庭時,本意是要求相對人應拆除其於臺北市○○區○○○路0 段0巷00號4樓頂樓搭建之違建物(下稱系爭違建物),並將 系爭違建物內廚房之瓦斯爐、流理台及其外之系爭物品等, 均從頂樓平台搬走,承審法官亦認同頂樓平台公共空間不應 放置上開物品,於主文第1項判命相對人應搬走含系爭洗衣 機在內之系爭物品,然相對人僅將系爭洗衣機自系爭違建物 外移至其內,迄未遷出頂樓平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認 相對人已自動履行完畢,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 處分,繼續為將系爭洗衣機自頂樓平台上遷出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項第3款規定,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 名義為之;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暸,而 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 理由為執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訴請相對人與共同被告黃銘泉應連帶拆除系爭違建 物,並搬走如附件照片(即本院卷第27至29頁)所示之瓦斯 爐、流理台、洗衣機及鞋櫃等,原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 相對人應搬走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系爭洗衣機、鞋櫃(即系爭 物品),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經原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判 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9、31至40頁),嗣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 為搬遷系爭物品及給付抗告人訴訟費用之強制執行。關於相 對人應搬走系爭洗衣機之強制執行,依系爭確定判決附件照 片所示之系爭洗衣機,原置於系爭違建物外之頂樓平台上, 於113年6月27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至現場履勘時,照片中 之系爭物品均已搬離,到場之抗告人代理人亦不爭執上情, 惟主張系爭洗衣機放置於系爭違建物內等語,有執行筆錄在 卷可考(見司執卷第117頁),足認相對人已依系爭確定判 決履行搬走系爭洗衣機債務。  ㈡抗告意旨雖謂系爭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亦認同頂樓平台公共空 間不應放置系爭洗衣機,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及內文均未准 許相對人可將系爭洗衣機移置於系爭違建物內云云,惟觀諸 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記載「雖原告 (即抗告人)表示不同意,但被告蘇廷楓基於共有比例四分 之三的多數,於系爭違建物坐落之系爭建物平型屋頂範圍內 仍有權管理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規定請求被告蘇廷楓拆除系爭違建物,即屬無據。」、 「瓦斯爐、流理台既於系爭違建物內,並非設於系爭違建物 以外,即無侵害系爭建物平型屋頂共有人之權利可言,但另 一方面,鞋櫃與兩台洗衣機均在系爭違建物外,明顯占用系 爭違建物以外之系爭建物平型屋頂,損及系爭建物平型屋頂 之共有人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蘇廷楓搬走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洗衣機、鞋櫃,以達到民法 第821條所規定返還系爭違建物以外的系爭建物平型屋頂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目的,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可見系爭確定判決理由 已明確說明,相對人以系爭違建物占有系爭建物平型屋頂, 乃有權占有,故其內之物品包括瓦斯爐、流理台即無移除必 要;系爭物品則因設於系爭違建物以外,故屬無權占有該部 分屋頂平台空間,即應搬走。且以上理由亦為原法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323號判決所是認,而為同一認定(事實及理由 欄四㈠⒉⒊參照)。準此可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命「搬走 」,係指「將系爭物品遷出系爭違建物以外之屋頂平台區域 」而言,換言之,若置於系爭違建物內部,即屬相對人有權 占有之範圍,洵無不可。因此,相對人既已將系爭洗衣機移 至屬其有權占用頂樓平台區域之系爭違建物內,堪認其已履 行前揭主文第1項債務之內容。從而,執行法院認相對人就 搬走系爭物品部分已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內容自動履行完畢 ,核屬有據;抗告人主張於相對人將系爭洗衣機移出屋頂平 台前,執行程序尚未完成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至抗 告意旨又以系爭確定判決所引用之46號1樓住戶同意書係屬 偽造一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 ,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 權利義務之爭執,此部分自應由抗告人另循適法途徑以資救 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1-06

TPHV-113-抗-1490-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號 異 議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間請求 給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 2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依該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 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按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 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2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 於同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 並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因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有 卷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31 頁),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02

TPHV-113-聲-458-20250102-2

醫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黃僈芛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蕭慕琦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6,350元 ,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31

TPHV-113-醫再易-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8號 抗 告 人 楊佳玲即蔡佳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098號(原裁 定誤為第30198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52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核發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19至21頁),國泰人壽、遠雄 人壽先後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下合 稱系爭保單,見司執卷第47至54、59至60頁),抗告人聲明 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20525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 ,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4號裁定維持 原處分,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濟困難,尚須扶養雙眼失明之養 母與身心障礙之兒子。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伊兒女,保費 均非由伊繳交,解約將影響後續醫療,新投保之保單皆有除 外項目,若強制解約,對被保險人之權益影響重大。且伊業 已提起更生聲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24號更生事件(下稱另案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後,應停止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名下僅有現值新臺幣(下同)777元之不動產1筆,並 無任何其他財產,全年收入僅有執行業務所得7萬4,052元, 有抗告人111年度稅務資訊查詢結果所得可稽(見司執卷第7 9至81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 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 20萬5,6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見司執卷第7頁),數額高於 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合計約22萬3,103元(詳如附表所 示),抗告人又無其他顯在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 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並無 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 衡之情。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經濟困難,尚須扶養雙眼失明之養母與身心 障礙之兒子云云,然徵諸抗告人112年全年入出境次數高達9 次,有執行法院依職權查詢之抗告人入出境資料可稽(見司 執卷第101至143頁),可見其尚有相當資力足以支應頻繁出 國所需之機票及國外食宿費用;縱如其所述,上開出國紀錄 均為其女兒、女婿為體恤其辛勞,帶其出國放鬆心情云云, 亦足以證明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顯然具有扶養能力及扶 養意願,抗告人無論自身收入如何,均無經濟匱乏之虞。且 抗告人就其主張須扶養養母及身心障礙之成年兒子(查陳建 延為86年生,見司執卷第78頁)一節,亦始終未舉證證明其 有扶養之事實,及說明該2人是否有扶養必要、是否有其他 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未負擔等情,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況系 爭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於執行法院終止 系爭壽險前,抗告人既未終止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 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是以相 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險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 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抗告人又主張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伊兒女,保費均非由伊 繳交云云。惟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抗告人(見司執卷第 47至55頁、第60頁),而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 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 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至 保費實際上由何人所繳,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倘當事人 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僅依強制執行 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又抗告人另以解約將影響系爭 保單被保險人之後續醫療,新投保之保單皆有除外項目,若 強制解約,對被保險人之權益影響重大等語,然查抗告人除 以其兒女陳建延、陳禹糖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單外,尚分 別為其等向國泰人壽各投保多筆住院、手術醫療險,有該公 司113年1月11日回函可考(見司執卷第49至54頁),該等醫 療險因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故均不在執行法院扣押之列,縱 系爭保單經解約並換價支付轉給相對人,陳建延、陳禹糖亦 有前開醫療保險可供維持其等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末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又主張其已循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聲請更生,應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惟查另案更生事件 法院迄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務電話 紀錄及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3、31頁 ),依前揭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尚不生 停止效力,抗告人執此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執行聲請, 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 並無不當。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楊佳玲 陳禹糖 6萬1,412元 2 國泰人壽新康順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楊佳玲 陳建延 11萬5,263元 3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楊佳玲 陳禹糖 4萬6,428元 合計 22萬3,103元

2024-12-31

TPHV-113-抗-117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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