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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健哲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張健哲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無意見,我都承認,僅就量刑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96、197、 232、233、237、46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並逕予援用原審判決書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 記載。 二、本案係依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加 重詐欺各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並於本院審理 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此 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與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5 、486頁),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 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 認舊法較為有利,而被告就其所犯各罪,業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上開罪名為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3.本案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分擔「收水」之工作,收取之款項非微,實難認 其參與情節輕微,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未承認參與組織犯行 ,無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法律,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本案被告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 收水」工作,而被告經手之款項金額高達193萬8,000元,實 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屬卓見。然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應依新增訂之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及 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又被告於原審 時與附表一編號1、4、5、7、10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5 人均達成調解,此有原審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17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53-355頁),雖被告未依調解 筆錄內容於113年1月30日前給付完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開始盡力履行其賠償義務,並另行賠償附表編號3所示 之被害人,其賠償金額與進度詳如附表一編號1、3、4、5、 7、10備註欄所示,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前揭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 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工作,經手之金錢數額非低,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危害甚鉅;惟被告表示其初始一再推託拒絕,嗣後方 參與加入,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 之核心成員,且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1-72頁),犯罪後始 終坦承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賠償被害 人損失,復已繳回犯罪所得,尚難認其惡性重大;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裝潢、月薪約2萬8 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 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且係車手領取各被害人款項後統交其收水,責任遭 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且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亦無益於矯正效果,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雖已表示悔意,然其尚未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 其等損失完畢,或取得被害人諒解,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尚 有其餘詐欺案件現正進行審理中,綜上各節認本院所宣告之 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 編號 主文欄/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琦蓁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黃琦蓁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59、260、285、301、359、433、443、481、493、505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怡涵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陳怡涵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芷瑄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楊芷瑄未和解,然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2千元(本院卷第278之7、278之9、439、451、481、495、505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童琬鈞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童琬鈞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55、289、305、361、437、449、481、497、505、507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采依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吳采依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65、293、309、365、441、453、481、483、499、507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蔡佳伶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蔡佳伶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林若華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林若華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63、291、307、363、435、445、483、501、507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辛珈伶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辛珈伶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李玉瀞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李玉瀞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陳家妍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陳家妍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57、287、303、357、431、447、483、503、507、509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暨被告提領情形(金額: 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轉帳至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轉帳至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21分許 14,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分許 313,000 000-000000000000 賴志宏 (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6分許 313,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11分許 100,000 統一歐洲(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23分許 1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56分許 190,000 1 黃琦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之前某日,在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黃琦蓁於111年12月14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黃琦蓁佯稱可投資網路投資平臺,且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黃琦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許 1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12分許 100,000 統一歐洲(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 113,000 統一榮泰(新北市○○區○○路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陳均葦) 111年12月20日11時10分許 276,284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1時24分許 327,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1時26分許 18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29分許 100,000 統一綠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1分許 80,000 統一綠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2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6分許 147,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45分許 100,000 統一安溪(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46分許 47,000 統一安溪(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5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1時48分許 405,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1時50分許 346,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55分許 120,000 統一三角湧(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5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6分許 120,000 統一三角湧(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1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7分許 106,000 統一三角湧(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 陳怡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陳怡涵於111年12月15日點閱後,復以臉書訊息要求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陳怡涵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陳怡涵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4分許 1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4分許 30,000 3 楊芷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楊芷瑄於111年12月7日之前某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楊芷瑄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楊芷瑄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9分許 42,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3分許 31,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3分許 42,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張育晟) 111年12月20日11時47分許 16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1分許 58,000 000-00000000000 不詳 4 童琬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之前某日,在臉書草屯人大小事社團以阿默蛋糕名義張貼求職貼文,誘使童琬鈞點閱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童琬鈞佯稱職缺已滿,可從事理貨員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童琬鈞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8分許 5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2時30分許 275,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2時33分許 12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 119,000 統一金銘(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分許 5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分許 30,000 不詳 存款機存款 111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15,000 5 吳采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起,佯以IG及LINE與吳采依認識交友後,即對吳采依鼓吹至線上的假投資網站投資,吳采依因此陷於錯誤,註冊上開網站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5分許 5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4分許 120,000 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6 蔡佳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之前某日,在臉書張貼徵求作業員之貼文,誘使蔡佳伶於111年11月30日閱覽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蔡佳伶佯稱包裝員職缺要等,可從事線上網站外匯期貨點單獲利的工作云云,蔡佳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3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6分許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6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7分許 1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4分許 36,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27分許 120,000 統一新北大(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2分許 1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 201,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2時53分許 201,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7分許 5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117,000 統一新北大(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 3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 35,000 7 林若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林若華於111年12月12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林若華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林若華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40分許 46,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陳昱翔) 111年12月20日12時41分許 3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章翠雲) 111年12月20日12時51分許 184,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23分許 584,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255,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42分許 100,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3分許 100,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12分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4分許 55,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8 辛珈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辛珈伶於111年12月8日點閱並加入LINE群組後,即以LINE群組向辛珈伶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辛珈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17分許 350,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3時29分許 135,000 000-000000000000號 陳家興(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54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3時55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3時5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5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7分許 18,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卓芳儀) 112年12月20日13時29分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4時9分許 394,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4時12分許 85,000 000-000000000000號  簡裕棠(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31分許 85,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9 李玉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李玉瀞於111年11月1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李玉瀞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並協助教學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李玉瀞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36分許 14,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0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14分許 308,000 000-000000000000  不詳 10 陳家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在臉書投放假徵才廣告,誘使陳家妍於111年12月某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陳家妍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陳家妍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53分許 2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10,000

2024-12-19

TPHM-113-上訴-1793-20241219-3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憶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6、47、48、49、50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9號至第297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25號、第546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 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 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 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見檢察官上訴書即本院卷第 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部 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即非本院 審理範圍。本院逕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莊憶財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致多 達13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雖有意對被害人為賠償 ,然原審僅命被告對13位被害人中之3位為賠償作為緩刑之 條件(總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對比被告所造 成13位被害人之總損害金額高達7萬3,630元,被告所付出之 條件顯然過於簡單、輕鬆,則原審於多達10位被害人未能與 被告達成和解之情況下,逕予被告緩刑之恩典,有過於輕率 之嫌,量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洽,依刑事訴訟 法455條之1第1項、第344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妥適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次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 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 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 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 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 團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 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 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原審金簡46號卷第13至16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 陳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4,000元、需分擔家中債務、胞 妹就學及家中生活費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原審金 訴126號卷第10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情(見原審金訴126號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且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且因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 告緩刑之條件,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蔡雁蓉、徐嘉 隆及潘冠伶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原審金訴 126號卷第113頁),而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諭知被告緩刑2年,且應依原審判決附表四 所示方式賠償本案告訴人,以作為緩刑條件。 (三)本院審酌原審所述之上情,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之刑度失當,或有不 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之處,應予維持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被告僅賠償其中3位告訴人之損失 ,被告所付出之條件顯然過於簡單、輕鬆等語,然原審均已 函詢及電聯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卻 未獲回覆,無法知悉其等所欲支付方式,因而無從列為緩刑 條件;而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寄發傳票通知告訴人及被害人 後,僅告訴人梁郭瑋玲致電本院表示:對於本案請法院依法 處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7頁);告訴人于江蓓具狀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不願到庭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告訴人林青正致電本院表示:其沒 有要向被告求償1,500元,若被告有悔改的意思請法官從輕 量刑,如被告還是很惡劣,請法官重判等語,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其餘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均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被告因而無從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洽談賠償事宜,故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未受填補,實難歸咎於被告,且被告為貪圖小利犯下本案犯 行,不但未取得任何金錢,反而為了彌補其所犯過錯,需賠 償賠償金,被告除受刑事訴追外,財產上也得不償失,故被 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則原審於參酌告訴人等人之意見,併考量被告表 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得 據以填補之一切情狀後,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而為本案緩刑暨所附條件之宣告,亦無逾越法律規定或 恣意濫用其權限之情事可言,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不當提起上 訴,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 陳妍萩、吳青煦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 第47號 第48號 第49號 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憶財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9號至第2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25 號、第546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第29號、第57 號、第1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憶財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 內容向蔡雁蓉、徐嘉隆、潘冠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憶財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 從指示代為操作,極可能因此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詩婷」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隱匿掩飾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某時 許,在臺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封面,提供 予「蔡詩婷」使用,並約定依指示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 ,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得1千元之酬勞。嗣「 蔡詩婷」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分別轉帳至本件帳戶內。莊憶財再依「蔡詩婷」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購買虛擬貨 幣至指定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 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憶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十二卷第95至99頁,偵緝二卷第5至9頁,金 訴126號卷第81至85、103至109頁),並有被告莊憶財本件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影像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 一卷第31至38頁,偵緝一卷第25至31頁,偵八卷第37至47頁 ,偵九卷第61至66頁,偵十卷第38頁,偵十二卷第9頁), 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有多次提領相同告訴人及被害 人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詩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附表一編號12、於偵查時就附表一編號13,自白涉犯洗錢 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金簡46號卷第13至16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水 電工作,月薪約3萬4,000元,須要分擔家中債務、胞妹就學 及家中生活費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金訴126號卷 第10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 情(見金訴126號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 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 人蔡雁蓉、徐嘉隆、潘冠伶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見金訴126號卷第113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蔡雁蓉、徐嘉隆、潘冠伶之 權益(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函詢或電聯未獲回覆, 無以知悉其等所欲支付方式,爰不列入支付內容),併依同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支付, 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金 訴126號卷第84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 有因而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陳妍萩 、吳青煦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告訴人 葉政甫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葉政甫佯稱:販賣Dyson吹風機等語,致告訴人葉政甫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 4,800元 告訴人葉政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1至22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一卷第39至45頁) 2 告訴人 蔡宜臻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蔡宜臻佯稱:販賣Switch、PS5等語,致告訴人蔡宜臻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29分許 3,000元 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3至34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二卷第43至59頁)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16分許 4,000元 3 被害人 林青正 在臉書社團向被害人林青正佯稱:販賣秋刀魚等語,致被害人林青正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54分 1,500元 被害人林青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27至29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三卷第41至48頁) 4 被害人 賴文政 在臉書社團向被害人賴文政佯稱:販賣蛙鞋(起訴書誤植為販賣秋刀魚)等語,致被害人賴文政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 1,530元 被害人賴文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9至11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四卷第45頁) 5 被害人 林彤芸 在臉書社團向被害人林彤芸佯稱:販賣氣炸鍋等語,致被害人林彤芸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48分許 2,200元 被害人林彤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1至12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六卷第43至47頁) 6 告訴人 蔡雁蓉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蔡雁蓉佯稱:販賣尿布等語,致告訴人蔡雁蓉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11分許 1,800元 告訴人蔡雁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五卷第13至14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五卷第29至35頁) 7 告訴人 梁郭瑋玲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梁郭瑋玲佯稱:販賣二手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梁郭瑋玲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26分許(起訴書誤植為28分許) 500元 告訴人梁郭瑋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31至34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七卷第49至61頁) 8 告訴人 陳王君佩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陳王君佩佯稱:販賣電子用品等語,致告訴人陳王君佩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 1萬2,600元 告訴人陳王君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11至12頁) 告訴人陳王君佩指認資料及交易紀錄手機截圖照片(偵八卷第13頁、第25至27頁)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10分許 3,100元 9 告訴人 于江蓓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于江蓓佯稱:販賣烤箱等物等語,致告訴人于江蓓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39分許(起訴書誤植為31分許) 2萬元 告訴人于江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21至32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九卷第67至72頁) 10 告訴人 黃鈺倩 以臉書暱稱「陳彩葉」向告訴人黃鈺倩佯稱販售滿意寶寶白金三箱云云,致告訴人黃鈺倩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43分許 3,800元 告訴人黃鈺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卷第39至41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十卷第53至58頁) 11 被害人 周秀月 於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出售手機之訊息,致被害人周秀月覽閱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4分許 6,000元 被害人周秀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一卷第37至39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十一卷第49至53頁) 12 告訴人 徐嘉隆 以臉書暱稱「陳友翔」向告訴人徐嘉隆佯稱販售電動滑板車云云,致告訴人徐嘉隆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46分許 3,800元 告訴人徐嘉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二卷第53至55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十二卷第65至71頁) 13 告訴人 潘冠伶 以臉書暱稱「Ru Zhen」向告訴人潘冠伶佯稱欲販售I Phone 13 Pro二手手機云云,致告訴人潘冠伶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52分許 5,000元 告訴人潘冠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三卷第39至40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十三卷第41頁) 附表二(被告提領款項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 1 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32分許 新臺幣5,005元 告訴人葉政甫(含不明款項) 2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3分許 20,005元 告訴人徐嘉隆、潘冠伶(含不明款項) 3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 4,005元 4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 1,005元 告訴人蔡雁蓉、被害人賴文政(含不明款項) 5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 20,005元 6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 10,005元 7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32分許 20,005元 告訴人陳王君佩(1萬2,600元)、梁郭瑋玲、蔡宜臻(3,000元)、被害人周秀月(含不明款項) 8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33分許 10,005元 9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32分許 1,000元 告訴人陳王君佩(3,100元)、蔡宜臻(4,000元)、于江蓓、黃鈺倩、被害人林青正、林彤芸(含不明款項) 10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2分許 4,005元 11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 20,005元 12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47分許 10,005元 13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 20,005元 14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52分許 3,005元 15 112年3月29日晚間9時2分許 2,00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蔡雁蓉 新臺幣1,800元 莊憶財應支付蔡雁蓉新臺幣1,8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雁蓉之帳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800元。 2 徐嘉隆 新臺幣3,800元 莊憶財應支付徐嘉隆新臺幣3,8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嘉隆之帳戶,民國於113年12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8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潘冠伶 新臺幣5,000元 莊憶財應支付潘冠伶新臺幣5,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潘冠伶之帳戶,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並於113年11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五 卷證對照表 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同)112年度偵字第2456號卷 (下稱「偵一卷」) 2.112年度偵字第2520號卷(下稱「偵二卷」) 3.112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下稱「偵三卷」) 4.112年度偵字第2598號卷(下稱「偵四卷」)   5.112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下稱「偵五卷」)  6.112年度偵字第2678號卷(下稱「偵六卷」)  7.112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下稱「偵七卷」)  8.112年度偵字第2889號卷(下稱「偵八卷」)  9.112年度偵字第2986號卷(下稱「偵九卷」) 10.112年度偵緝字第289號卷(下稱「偵緝一卷」) 11.112年度偵字第4925號卷(下稱「偵十卷」) 12.112年度偵字第5461號卷(下稱「偵十一卷」)  13.112年度偵字第4170號卷(下稱「偵十二卷」) 14.112年度偵字第4201號卷(下稱「偵十三卷」) 15.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卷(下稱「偵緝二卷」)

2024-12-11

TTDM-113-金簡上-10-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秋滿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蔡秋滿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僅對量刑上訴,希 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2、73、76、98、99 、101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逕 予引用原審判決書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記載。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1.被告得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 法定刑變更部分,本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有關犯一般洗錢罪,於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 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而依行為時法規定(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 罪(此指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 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行為人就被訴犯行予以否認,或僅在部 分偵、審程序自白,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之結果,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任意 割裂,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 犯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並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及緩刑之諭知: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 犯行,有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原審就被告此等減刑規定未及審酌適用,稍有 未合;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麗惠達成和解, 並當庭賠償告訴人8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03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 審酌,亦有未洽;前揭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且因被告 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所有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 超過告訴人本案受騙之損失,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素行尚 稱良好,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見具有重大惡 性,亦未因此獲有利益,加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為家管,小孩均已成年及需扶養公婆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無任何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款項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 會(本院卷第67、77頁),堪認被告確有真摯面對己過之積 極彌補之心,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 非重大;其長期擔任家管,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 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HM-113-上訴-4467-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新盛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新盛(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承認犯 罪,只有對量刑上訴,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本院 卷第108、11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因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 能與之達成調解,然被告坦白犯行認罪、參與情節輕微,於 羈押期間也深刻反省自己過錯,家中並有73歲之病痛母親需 人照顧,另有年幼10歲女兒亦需被告扶養,懇請鈞院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與「陳志中」、「JJ」、「VCA」、「卡比獸」、「Duck 」、「豆漿」、「怡勝投資客服NO.2308」、「李思佳」、 「陳俐萱」、「普誠客服總機00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未遂,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未遂,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罰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 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2年12月7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 ,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卷第84頁、原 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3頁),而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件犯行,其洗錢 行為止於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認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不論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或本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可依上開法律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輕重之別,是依一般法律原則,應適用 裁判時之新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惟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被告關於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被告未及予以自白,然 被告於審判中業已自白,應寬認其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⑷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 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由警當場查獲,然其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負責與詐欺被害人面交收款及交付偽造收據,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 難以追查,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 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弊,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論 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 、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欺本案被害 人財物及洗錢未遂,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 惟被告於犯後尚知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曾有詐欺、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暨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參與分工程度、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工地零工 、日薪1600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及10歲的小孩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兼以衡酌前述輕罪 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等一切 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 想像競合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且業由警當場查 獲、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等節,暨考量其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經濟狀況、無事證顯示其因犯罪保有所得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 認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吳青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訴-3584-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業豪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業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業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上午6時15分許,在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台北信義新天地A11」前 ,搭乘告訴人劉穎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後,先向告訴人佯稱:欲付費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云 云,使告訴人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同意為其提供載運服務 ;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告訴人搭載被告行經新北市新 店區中興路3段與寶中路口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前時,被告 遂向告訴人詐稱:欲下車領款支付車資云云,即未再返回現 場,以此方式詐取免於支付車資費用新臺幣(下同)520元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告訴人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供述 及告訴人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2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小 客車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 行,辯稱:伊係因案發當晚與友人大量飲酒後,受到酒精影 響,一時忘記原先下車欲提領款項給付車資與告訴人之事, 始未返回支付車資,並無詐欺得利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前述營業小客 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附近,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3段與寶中路口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前時,被告向告訴人表 示:欲下車領款支付車資而下車後即未再返回現場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112年度偵字第8292號卷〈 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 明、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28日勘 驗報告、同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9、 21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18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7至4 0、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即案發當時之被告友人陳心語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案 發當日與被告及5、6位友人,在KTV喝酒唱歌聚會,由深夜1 2點多聚會到清晨5、6點結束,與會的人除伊因要開車而未 喝酒外,其餘人等都有喝威士忌、啤酒,混蠻多酒喝的;被 告當時從一進來聚會就開始喝到結束;聚會結束後,因被告 喝的很醉,會擔心被告的安全,所以看著被告上了計程車後 ,伊才開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7頁),堪認被告於 案發當下有大量飲酒之情,則被告辯稱:係因案發當晚與友 人大量飲酒後,受到酒精影響,一時忘記原先下車欲提領款 項給付車資與告訴人之事,始未返回支付車資,並無詐欺得 利犯意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㈢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見被告下車後遲未返回支付車資乃報 警處理,並提供行車記錄器影像予警方調查,員警依該行車 記錄器影像內容發現被告於搭乘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前,與 停放該營業小客車前方之黑色BMW自小客車友人打招呼,因 警方當時無從得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故依據黑色 BMW車牌聯繫該女性車主(即陳心語),告知事由並留下警 方聯繫電話,請女性車主聯繫被告,稍後,被告自行撥打電 話至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並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說明案 情各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 警店刑字第113409987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 213至215頁);證人陳心語於本院審理並結證稱:平常都只 叫被告綽號,所以接到員警電話詢問本案事宜時,忘了被告 的本名,沒有跟警察說被告的真實姓名,只說可以聯繫到被 告,警察就請伊去聯繫被告,伊就用微信聯繫被告,告知員 警詢問案發當天被告坐計程車是否沒付錢之事;認識被告至 少10年,這10年間,被告沒有欠錢不還或金錢糾紛,也沒聽 過被告經濟有困難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35、237頁),而被 告於警詢即稱:當時喝太醉,沒印象為何未領錢給付車資; 伊有意願和解並繳付車資等語在卷(偵卷第9頁),偵查亦 稱:不是故意要坐霸王車,很有和解意願,希望檢察官幫我 找到告訴人;並無詐欺意圖,也願意賠償司機等待時間的費 用等語(調院偵卷第26、48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表示 亟欲與告訴人和解給付車資等情(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 79頁),審諸被告於經友人陳心語聯繫後,提醒本案尚未支 付車資暨告知員警雖已追查、然尚無被告具體資料之事,被 告旋即主動聯繫警方並積極表明支付車資與告訴人之意,於 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復一再表達希與告訴人聯繫予以賠償之 意,兼衡其案發當下確有大量飲酒之事,行止非無較平時放 鬆而易遺忘之情,被告辯稱並無於乘車伊始即有詐欺得利犯 意,係因酒後記憶功能減退,下車後忘返支付車資,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等語,容非無由。  ㈣又被告案發當下係乘車返回住處,則返家之車行路線、停靠 位置,自係其所熟知之事,是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告 訴人所提供車內行車記錄器,而於112年7月28日製作之案發 時地勘驗報告、同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縱可認被告於案發 時,在車上尚可指揮告訴人行車速度、路線及停靠位置,亦 容與情理無悖,尚無從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進而反 推謂被告於搭車之初,即無支付車資之意願,而具有詐欺得 利之故意。   六、綜上,被告辯稱無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尚非不可採 信,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 被告詐欺得利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 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本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吳青煦到庭執行 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易-991-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蘇柏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柏瑜(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犯罪所 得提起上訴,併承認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沒 有意見而不上訴(本院卷第11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暨沒收諭知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 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並免 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1年2月10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以適用新法即上開減 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乙節,有被告 繳納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113年字第255號收據1張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自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且就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惟因其 所犯洗錢罪,係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 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均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 情,此部分主文宣告,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及原審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提起上訴,均 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 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之受有財產損失甚鉅 ,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坦認犯行 (合於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願對被 告求償等情,再考量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角色,非 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從事資料文書處理工作、月薪2至3萬 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款轉交之 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 考量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業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 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4萬5 千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112年度偵字第11256 號卷第18頁),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 動繳交,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案,因而 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 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騙集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 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 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訴-3260-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 許明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晟佑(下稱被告江晟佑)、上 訴人即被告許明傑(下稱被告許明傑),均各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被告江晟佑、許明傑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 察官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37、271 頁),被告江晟佑、許明傑於本院審理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併承認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沒有意見而不上訴(本院卷第237、271至272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 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 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吳翊榛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晟 佑、許明傑2人參與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 交車手、收水成員,並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款單據,共同 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受騙交付予被告2人之款項達新臺幣( 下同)163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而被告等人於犯罪 後,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嗣被告等人雖認罪, 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皆無真心悔悟之意 ,被告等人犯罪後態度,自難謂為良好。本案原審之量刑, 均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 難謂係罪刑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江晟佑、許明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均坦認犯行,犯 後具有悔意,於集團中非擔任重要角色,也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 四、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江晟佑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同院以1 08年度簡上字第10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民國109年5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並未主張被告 江晟佑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然 於量刑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亦均有修正。被告2人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 、原審、本院審理均坦認犯行,依其等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等科刑 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因被告2人雖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行,然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固均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等均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 要件未合,自均無從據以減刑。     ⑶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本案 行為時均值青壯,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參與詐騙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均為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 工作之一,並造成告訴人受有163萬元之高額損失,應予非 難,且被告2人雖均坦認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再 衡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亦無情輕法 重之狀況可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 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無可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量刑時,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⑴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合法行為賺取所需 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面交車手、 收水成員,並偽造服務證、收款單據致告訴人誤認而將投資 款交予被告江晟佑,再轉交予被告許明傑後進行轉交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 查之困難,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 ,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惟迄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 被告江晟佑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並執行完畢之素行,並審酌被 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 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    ⑵是以原審判決針對被告2人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再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工 作,行為實有不當,然被告2人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認 犯行,亦非職司詐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衡酌被告 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 屬中低度之宣告刑;此外,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並 無變動,難認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有何不當,從而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2人量刑過輕;被告2人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經整體觀察被告2人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係擔任車手、收水轉交款項之角色,並評價其等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則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 罰金刑之理由,亦未及為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之比較適用,惟因均不影響量刑之結果,即不構成撤銷原 因,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訴-3462-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0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 秉維被訴對告訴人彭德成加重詐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4),並未上訴,是原審為有罪諭 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秉維(原名劉文忠)及何佳宇(業經 原審另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3號判決有罪)自民國111年12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謝金彥 」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劉秉維擔任提供帳戶 兼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何佳 宇則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劉秉 維及何佳宇明知渠等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 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秉維於111年12月2 2日12時至14時,按上開LINE名稱為「謝金彥」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指示,透過LINE傳送照片方式,提供其所有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秉維之富 邦銀行帳戶)及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秉維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上開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某 身分不詳之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德成,致渠 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劉秉維再 依照前開「謝金彥」之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12時56分許 及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臨櫃自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操作ATM自其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共提領18萬元 )。劉秉維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依指示將上開18萬元交付予何佳宇。劉秉維復依照「謝金 彥」之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欲臨櫃提領其申設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時,經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之行員察覺 有異而通報警方。嗣經劉秉維偕同員警警方,於台北富邦銀 行新莊分行分別臨櫃提領其前開帳戶內之38萬元及在ATM提 領4萬元後(共提領42萬元),依「謝金彥」之指示,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何佳宇會面,劉秉維、何佳宇 於同日16時2分許,一同行至前開復興路1段149巷21弄3號前 ,員警則於劉秉維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何佳宇時,逮捕劉秉維 、何佳宇,並扣得前開42萬元、劉秉維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1本及提款卡1張、劉秉維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 張、劉秉維持用之手機(型號:realme 9i)1支、何佳宇背 包內之現金18萬元及何佳宇持用之手機(型號:iPhone 13 )1支,因認被告劉秉維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秉維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劉秉維及同 案被告何佳宇於警詢、偵查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德成、戴 均展於警詢證述、戴均展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LINE暱稱「Ni ck」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劉秉維遭扣案 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謝金彥」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 照片10張、同案被告何佳宇遭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 AM之通話紀錄畫面截圖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 秉維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提供其所有之上述富邦銀 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前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工具,然堅決否認有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附表所示玉山銀行帳戶與伊無涉, 伊亦未共同詐得彭德成之款項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彭德成警詢證稱:111年12月25日15時54分,接到LINE的 電話,對方說是我兒子,要我加他的LINE後傳貼圖給他,他 的LINE暱稱是Nick,對方稱有欠同事錢,要還人家,要我趕 快轉32萬到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 名張綾真,然後因為我錢不夠,我就找我小舅子戴均展幫忙 轉帳,結果就被騙了;(承上,除戴均展轉帳的部分外,你 是否曾轉帳或以其他方式給對方錢?)我都沒有等語明確( 偵查卷第132頁),並有彭德成於警詢提出暱稱Nick者傳送 與彭德成,請其匯款至玉山銀行808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戶名張綾真之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相片可參(偵查卷第 145頁),是證人彭德成明確證述對方雖要求其匯款至張綾 真前述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戶,然其並未依指示匯款或交付 金錢而受有財產損失;又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之戶名固係張綾真,然該帳戶於111年12月25日10時2 2分許,並無轉帳3萬元存入之交易明細,此有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3年9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3012號函所附 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則公訴意旨遽謂彭 德成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時地,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 ,於同日(111年12月25日)10時22分許,轉帳3萬元至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顯與前述事證均有未合 ,已難採憑,遑論檢察官亦未舉證前述張綾真玉山銀行帳戶 與被告劉秉維有何關連,亦無從執彭德成所提出前揭載有張 綾真玉山銀行帳號之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相片而為不利於被告 劉秉維之認定。 ㈡、此外,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何佳宇於警詢、偵查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彭德成、戴均展於警詢證述、戴均展之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與LINE暱稱「Nick」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 條、被告劉秉維遭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謝金彥」 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同案被告何佳宇遭扣案之 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通話紀錄畫面截圖4張等,均僅 能證明告訴人戴均展因被告劉秉維與詐欺集團共同施用詐術 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失,俱無從執以認定被告劉秉維有前 揭公訴意旨所述時地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是依檢察官提 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劉秉維確有如附表所述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而無從形成被告劉秉維此部分有 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劉秉維犯罪,就此部分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劉秉維有前述起訴意旨 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對被告劉秉維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彭德成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謊 稱為其子,因積欠同事款項未還,急需資金云云,致使被害 人彭德成陷於錯誤,央請被害人戴均展代為匯款42萬元至被 告劉秉維之富邦帳戶,是被害人彭德成所交付者為第三人即 被害人戴均展之財物,而被害人戴均展所交付者則為其本人 之財物,被告所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應各論1罪,原審判決僅就被害人戴均展部分 ,論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惟就被害人彭德成部分,則漏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容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㈢惟查,證人戴均展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2月26日約12時,姊 夫彭德成求助說外甥遭財務困難需資金周轉,因此我不疑有 他,依指示從我帳戶匯款至對方帳戶,今日接獲銀行通知, 告知對方帳戶有問題,才驚覺該外甥為詐欺集團假冒,因此 與姊夫一同受騙;我是從第一銀行臨櫃匯款42萬元至對方富 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被告劉秉維〈原名劉文忠 〉富邦帳戶)等語在卷(偵查卷第136頁),並有戴均展提供 臨櫃匯款42萬元至被告劉秉維前述富邦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 書回條手機翻拍相片可參(偵查卷第147頁),堪認詐欺集 團成員係於上述時地、以前揭話術,同時施詐騙於彭德成、 戴均展,使其等陷於錯誤,致戴均展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劉秉維前述富邦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劉秉維 核係以一行為詐欺彭德成、戴均展二人,為想像競合犯,自 應僅論以一罪,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並以詐欺集團係於111 年12月25日15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彭德成(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佯稱係其子,因積欠同事款 項未還,急需資金云云,致彭德成陷於錯誤,央請戴均展代 為匯款,戴均展遂於同年月27日11時34分許,匯款42萬元至 被告劉秉維富邦帳戶,嗣由被告劉秉維提領,而認被告劉秉 維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 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詳原判決 附表編號2所述)在案,是原審判決核無就被告劉秉維詐欺 告訴人彭德成部分漏未審究之情,檢察官上訴主張就告訴人 彭德成部分,原審判決漏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容 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等語,容有誤會,難以採憑。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陳建勲提起上訴,檢察 官董怡臻、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彭德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15時54分許,透過LINE通話聯繫彭德成,以LINE暱稱「Nick」冒稱為其兒子,並佯稱其積欠同事32萬元未還等語,致彭德成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2分許,轉帳3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24-12-03

TPHM-113-上訴-3208-20241203-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6號)提起上訴;嗣經 移送併辦(同前署113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建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建榮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丁線公路,由瑞芳往 瑞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公路13公里與瑞濱路路口,欲左轉 往連福新城方向前行,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欲左轉彎時,需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 道搶先左轉,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 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龍民軒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林容如,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 上揭路口,因閃避不及,蔡建榮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遂 與龍民軒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龍民軒、林容如因而人 車倒地,龍民軒受有頭部鈍性創傷、胸部鈍性創傷等傷害, 送醫後於112年8月7日上午8時55分不治死亡,林容如則受有 右股骨頸及股骨幹移位性粉碎性骨折、左側眼眶骨底閉鎖性 骨折、第1頸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龍民軒之父龍萬南以及林容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212、213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榮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相卷第226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68、2 16頁),核與告訴人林容如(下逕稱姓名)於警詢指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偵字第2875號卷第21-31頁),並有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2875號卷第33-37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51頁)、瑞芳礦 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偵字第8656號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偵字第8656號卷 第35-41頁)、勘察照片(偵字第8656號卷第51-117頁)、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第8656號卷第121 頁)、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擷圖(偵字第8656號卷第14 1-157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偵字第8656號卷175-17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籍資料(相卷第49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籍資料(相卷第5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153-167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73-215頁)、112 年9月7日檢察官勘驗筆錄(相卷第225-227頁)、現場勘察 報告(相卷第233-29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需至中心處左轉,不得 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均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有車主證號查詢頁面在卷可參(相卷第51頁) ,對上揭規定自應有所知悉,且應確實遵守。惟被告卻駕駛 上開汽車尚未至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跨越雙黃實線搶先向 左轉,而占用來車車道,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擷 圖附卷可佐。依本案發生當時之客觀環境及路況,被告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被告卻違反上開交通規則違規 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確有過失;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因素(偵 字第8656號卷第175-177頁)。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 害人龍民軒(下逕稱姓名)受有前述傷害因此死亡,林容如 則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龍民軒之死亡結果 與林容如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 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 在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查(相卷第43頁), 被告亦始終到庭接受裁判,足認其有面對己過並接受裁判之 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 林容如受傷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原審認定有罪之過失致 人於死部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656號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過失致死犯行(龍民軒部分)罪證明確,故予論 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林容如嗣已合法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該等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允 當等語。查原審就林容如過失傷害部分未及審酌,確有未合 。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竟因一時疏 失造成本案事故發生,龍民軒失去寶貴生命,林容如所受傷 勢亦非輕微,而被告違規左轉之過失情節非輕,然參酌被告 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並努力尋求和解以減輕龍 民軒家屬及林容如之損害,終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龍民軒之父 母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表示可量處適當之 刑,有和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12-1 、217頁)卷第103、111-112之2頁);另林容如提起新臺幣 (下同)740萬餘元之民事賠償,被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 告訴代理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附民卷第1頁,本院 卷第217頁);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素行尚稱良好;考量被 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捕魚為業、月薪5萬元 、需扶養母親、太太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HM-113-交上訴-72-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庭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蔡進庭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 月8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7頁、 第1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另想像競合犯 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 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 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 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既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且不生刑法 第55條第1項但書之輕罪封鎖作用,依前揭說明,自毋庸就 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分別向告訴人沈劉素華 、陳玉蓮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遭詐款項後,再將部分 遭詐款項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 ,已屬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甚明,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遭詐款項,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偵卷一第463頁、本院卷第137頁、第 148頁),惟經本院賦予繳回所得之機會後,仍未自動繳交 本案全部所得(本院卷第139頁、第150頁、第155頁),自無 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2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 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5至129頁、 第149至150頁),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 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 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扣案之白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本院卷第87頁),據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該手機係自己所有,並用以跟本案詐騙集團聯絡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7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在附表所犯各該罪刑下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藍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臺鐵車票1張(本院卷第85頁 、第90頁),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均係自己所有 ,其中該手機係用以跟告訴人沈劉素華聯絡取款,車票則係 其搭車前往臺東向告訴人沈劉素華取款使用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47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被 告在附表編號1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向告訴人沈劉素華收取遭詐款項,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報酬;向告訴人陳玉蓮收取遭詐款項,因而獲得 1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偵卷一第447 頁、第455至457頁),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在附表所犯 各該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雖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遭詐款項,除告訴人沈劉素華 交付30萬元於被告遭逮捕時,已返還告訴人沈劉素華外,其 餘遭詐款項,經被告扣除上開報酬後,已將剩餘款項購買比 特幣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被告洗錢之財物扣除上開 被告實際取得報酬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對該已交付款項已無事實 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仍予以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與其本案犯行 無關(本院卷第147頁),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 蔡進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白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藍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臺鐵車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 蔡進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白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   被   告 蔡進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         吳家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庭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真實身分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DR ustw(圖示:美國、中華民國國旗)」、「US MILI TARY」、「貨幣匯率閱換商moneychange」、「militarydoc tor121」、「Murphy Chan」、「圖示:雙手祈拜」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犯意聯絡及擔任集團「面交車手」之責任分工,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假交友及急需基金周轉等詐騙手法,使如附表所示 之沈劉素華、陳玉蓮等人陷於錯誤,遂依其等指示備妥現金 ,並由蔡進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旋依指示持贓款購買比特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 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警獲報於112年11月21日21時8 分許,在沈劉素華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住處當場查 獲,並扣得手機7隻、平版電腦2台。 二、案經沈劉素華、陳玉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進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蔡進庭與詐騙集團上手「圖示:雙手祈拜」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沈劉素華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與被告蔡進庭、「DR ustw(圖示:美國、中華民國國旗)」、「US MILITARY」、「militarydoctor12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玉蓮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與被告蔡進庭、「Murphy Cha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蔡進庭詐騙另案告 訴人吳青容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 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 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 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 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 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DR ustw(圖示:美國、中華民國國旗)」、「US MILITAR Y」、「貨幣匯率閱換商moneychange」、「militarydoctor 121」、「Murphy Chan」、「圖示:雙手祈拜」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沈劉素華 ①向告訴人佯 稱欲退休、急 需基金周轉,致告訴人陷於誤信,而交付款項 ②向告訴人佯 稱遭歹徒綁架需贖金贖回,致告訴人陷於誤信,而交付款項 ①112年11月17日17時39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20時57分許 臺東縣○ ○市○○街000巷0號 ①50萬元 ②30萬元 2 陳玉蓮 向告訴人佯 稱急需基金周轉,致告訴人陷於誤信,而交付款項 112年11月1 日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怡客咖啡) 23萬4000 元

2024-11-29

TTDM-113-金訴-11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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