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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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珉綺即呂雅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2,987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9

SLDV-113-司促-12983-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啓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7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啓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行應補充「朱啓祥 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 113年11月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朱啓祥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可認被告就其上開犯 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 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自後方撞擊告訴人劉永山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一 定程度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諸其犯後坦承犯行,雖 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35 頁)等情;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暨告訴人之 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85號   被   告 朱啓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啓祥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遠東 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劉永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朱啓祥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自後方撞擊劉永山之機車,造成劉永山受有肛門 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永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啓祥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永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執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劉永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TCDM-113-交簡-846-202411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3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曾屏凱即曾為家 呂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46,72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846,7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5

SLDV-113-司票-26336-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0 月2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9206號函及職務報告書」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7號、第488號、 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程 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 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 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 被告卻再為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徵並未真正 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 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 罪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 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 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 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 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4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 第1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 ,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 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卷 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 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1、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淨重1.1753公克,驗餘淨重1.1656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淨重0.1822公克,驗餘淨重0.172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47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17頁)】 2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3 分裝勺吸管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4 電子磅秤1臺 與本案犯罪無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中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5月4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0弄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4日晚上9時許,員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上址,經甲○○之母陳阿滿同意進 入屋內,當場查獲甲○○施用毒品,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1.1656公克、0.1726公克)、吸管1支及玻璃球1 組等物,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證人陳阿滿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現場查獲與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與吸食器具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1.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2.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112年度中簡字第47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約4月即再犯本案,且經於110年12月24日觀察 、勒戒完畢後,仍未能自我警惕戒除毒癮,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昭儆懲。 三、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1656 公克、0.17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管1支及玻璃球1組 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CDM-113-簡-1905-202411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步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步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步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圖 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為五專畢業、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1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暨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腳 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許伊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76號   被   告 簡步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村○○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08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步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許伊徵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供己 代步使用。嗣經許伊徵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該輛腳踏車(已發 還)。 二、案經許伊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步青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腳踏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許伊徵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被告經查獲到案照片共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因被告 所竊取之前揭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1-12

TCDM-113-中簡-2698-202411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43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雅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雅琪發支付命令,債務人 戶籍係設於高雄巿大寮戶政事務所林園辦公處,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KSDV-113-司促-20943-2024111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湘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湘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自撞林士 隆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撞林士隆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湘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主張 ,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見偵卷第6頁),核與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且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然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 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 惕,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 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 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並釀自撞事故,雖幸未造成傷亡 ,然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於不顧,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52號   被   告 卓湘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4              樓之2             居嘉義縣○○市○○里00○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湘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酒類後,竟於同 日下午6時12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自撞林士隆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卓湘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先將其送往台中慈濟醫院救治,再於同日晚上8時3 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湘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士隆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各1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現場與 車損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相同,其又犯本案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1-12

TCDM-113-中交簡-1529-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YANG」」之記載應更正為「向葉家洋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補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11年12月29日中市警五 分偵字第111006589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3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2 3號判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杰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 取得第二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 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 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偵字第43315號卷第10至11頁),核與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 持有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結果相似,且被 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月內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並未 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毒 品相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 心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竟無視 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並持有之,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另案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111年 度毒偵字第3168號卷第4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45號 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核交字第3345號卷第7頁),堪 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 ,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3889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15號   被   告 林杰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杰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 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8月11日下午1時2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居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275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YANG」取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89公克)後,即 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11日某時,員警在交友軟體「Gr indr」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暱稱「火箭符號」之林杰翰向 其發送「51、會打嗎?你有打的工具嗎?」之施用毒品訊息, 員警遂與其約定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面,待林杰翰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在北屯區崇德 七路121號前出現時,員警即趨前表明身分,並在其身上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89公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杰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345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38張(含現場查獲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交談紀錄擷圖照片等) 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中簡字第 1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然 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 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近3月即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 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89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1-08

TCDM-113-中簡-2699-202411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份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徒手將貨 架上」之記載,補充為「徒手將店員曾俊凱所管領放置在貨 架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己所需而恣意竊取超商內 之商品,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 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自民國90年間起 即有多次竊盜、侵占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份威士忌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39263號   被   告 黃奕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6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下車進入超 商內,徒手將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份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 臺幣1380元)自包裝盒中取出,放入隨身包包內而竊取得手 ,再將包裝盒置回貨架上,旋即騎乘上開離去。嗣經店員曾 俊凱清點發現酒類佚失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俊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俊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及採證照片)及照片9張(含監視錄影擷取照片、遭竊之蘇格登威士忌酒外盒、被告遭查獲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威士忌酒1瓶,係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1-07

TCDM-113-中簡-2546-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穎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間內,多次登入賭博 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賭博犯意,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數次賭博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 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賺取所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欲從中謀求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所持以連接至賭博網站之手機或電腦設備,雖為其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 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賭博犯罪行為, 上開賭博網站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425元,為被告所贏得之賭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 卷第4頁),並有賭博網站所用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偵卷 第17頁),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 稱輸錢上萬元部分(偵卷第14頁),屬被告之犯罪成本, 毋庸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47號   被   告 黃冠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穎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至000年0 月間某時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 網路虛擬平台「博樂娛樂城網站」(b1168.net),申請加 入該網站會員,取得帳號「YY60790」和密碼「aaa000」, 並以其所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作為彩金轉帳帳戶,再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參與賭博,與 之進行球類遊戲賭博,如押中,即可依簽賭金額獲取該網站 所設計賠率計算之彩金,再轉帳至黃冠穎指定之帳戶,如未 簽中,則賭資金額均歸該賭博網站所有,而以此方式在上開 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相關資料,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穎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博樂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與賭博網站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上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至000年0月間止 ,多次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所 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 益同一,請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不法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1

TCDM-113-中簡-269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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