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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為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為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為彬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 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名」,應屬誤繕,本院逕 予更正)山路38號旁巷子內,因工程款問題與李坤龍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李坤龍之左臉及 後腦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勺」,應屬誤繕,本 院逕予更正),致李坤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臉部 及左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為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坤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於事發地點在場之人郭馥甄於警詢之證述。  ㈣員警於112年11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㈤大千綜合醫院於112年10月3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  ㈦告訴人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月 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5月確定,於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傷害告訴人身體,使其健康受有損害,情緒管理及自 我控制能力皆不佳,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上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9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MLDM-113-苗簡-1275-202410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4時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安瀾宮」內, 徒手竊取謝文弘管領,放置於該處供桌上之孔雀餅乾5包、 可口奶滋3包、舒跑飲料10瓶及胡椒餅2包(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 。嗣謝文弘察覺本案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並循線至謝文偉位於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住 處查訪,扣得尚未食用之孔雀餅乾2包、可口奶滋2包、舒跑 飲料2瓶及胡椒餅1包(均已發還謝文弘),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文偉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文弘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於113年6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截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 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諸 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 害人所受實際損失,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2年6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 (見偵卷第2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本案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尚未食 用之孔雀餅乾2包、可口奶滋2包、舒跑飲料2瓶及胡椒餅1包 ,均經警方扣押後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34頁),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物品扣 除上開已發還被害人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原應宣告沒收、追徵,然衡諸該等物品乃屬一般常見之 零食,財產價值非高,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 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對沒 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MLDM-113-苗簡-1293-202410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青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青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及全民健保 保險卡」,應更正為「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證據部分補充 「電信欠費債權讓與通知暨催繳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佩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經裁判, 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稱其國民身分證及全 民健康保險卡遭冒用之事實向警方報案而濫行誣告,導致司 法資源浪費,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普通等語(見偵卷 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惕, 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 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 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99號   被   告 陳佩青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青明知自身曾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之某不詳時點,持以 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臺中市轄境「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某門市, 並經簽署相關文件後憑以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以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由此賺取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佣金方式套現,據此,陳佩青即負有繳 納電信費用之義務。其後,陳佩青於113年5月1日16時許, 經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接收家人經由通 訊軟體LINE傳送關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2萬3,022元電信費 用之訊息,為圖脫免繳納高額電信費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犯意,於同日23時36分許,親至址設臺南市○○區○○街 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以下簡 稱龍潭派出所),向值班警員謊稱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 民健保保險卡遭某不詳人士冒用憑以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 ,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偽造文書罪嫌,致使值班警員受理 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 涉犯偽造文書罪。嗣因警員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調閱系爭行動 電話門號申辦文件暨所附加之用戶身分證件後,並經就其中 之申請人簽名與陳佩青先前在龍潭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署 名互為比對後,筆跡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及結 構等互核相符,明顯為同一人所為,而與陳佩青先前報案言 及遭某不詳人士冒用身分證件憑以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 情事大相逕庭,經循線追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陳佩青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5月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   30320101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㈢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7月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用戶身分證件影本各1份。 二、按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 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58 號判決可資參照。茲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遭他人持以身分證 件虛偽簽署文件憑以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為由向龍潭派出 所警員報案並製作筆錄,而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誣告不特 定之人犯罪,則其所為應係構成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之罪嫌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0-28

MLDM-113-苗簡-1290-202410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道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3時」 更正為「22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道意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8日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 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非久旋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 ,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侵入被害人之住處內,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 ,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衡以其於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 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9頁 )在卷供參,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4號   被   告 戴道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道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3時許,至苗栗縣○○鎮○○里00鄰 ○○0○0號何三郎住處,見該址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拉開與該址住家內部有相連通 道而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倉庫鐵捲門,侵入其內後,使用插在 何三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機車鑰 匙,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經警於113年6月17日21時許 ,在苗栗卓蘭鎮苗140線30公里處,盤查戴道意所騎乘上開 機車為失竊贓車,而查悉上情(機車已發還何三郎)。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道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何三郎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 告、車籍資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489號、106年度豐簡字第98號、107年度易 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確定,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復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28

MLDM-113-易-585-202410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粉紅色長夾壹個、 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元、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錢包1個」應更正為「粉紅色長夾1個」 ;第4行「信用卡」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第4至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第5至7行「並將錢包內之現金取出花 用殆盡,錢包及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嗣黃琪潔發現錢包遺 失報警處理」應更正為「並將長夾內之現金取出花用殆盡, 長夾及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嗣黃琪潔發現長夾遺失報警處 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曾秀雲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曾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 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 主,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黃琪潔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我不願意接受曾秀雲賠 償,也不願意和解等語,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併考量告訴 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粉紅色長夾1個、現金新臺幣28,300元 、悠遊卡1張,雖未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粉紅色長夾內其餘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審酌其等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 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失去功用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 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   被   告 曾秀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雲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0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號1樓蝦皮店到店頭份自強門市,見黃琪潔遺落在該處之 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內含現金2萬8300元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悠遊卡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錢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殆盡 ,錢包及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嗣黃琪潔發現錢包遺失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琪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秀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琪潔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 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侵占錢包內之現金6700元。惟此 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且告訴人未對此提出確切之積極證據, 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固攝得被告拾起告訴人掉落之錢包 ,然依畫面並無從確認錢包內除被告上開侵占之2萬8300元 外,確實另有告訴人所指之現金6700元,依罪疑唯輕、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認被告亦有侵占上開 物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 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0-28

MLDM-113-苗簡-1295-202410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健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健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 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將證據增列「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江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 車輛,任意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2面, 並懸掛而行使之,其所為破壞政府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殊 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9號   被   告 江健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健銘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 日,在網路上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4000元購 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PY-8017」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 ,業經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後,駕駛該車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江健銘於 113年1月24日23時44分許,駕駛前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 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與工業路口處,因未依號誌行駛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該車車牌業經吊扣,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 共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健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彩車監字第11 30619004號函及查扣過程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號「APY-8017」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0-28

MLDM-113-苗簡-1294-202410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宏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昌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昌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5時許,站 在苗栗縣○○市○○街○○0巷0○0號其住處前巷弄中間,見告訴人 戚栩豪騎機車經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起手邊 之畚斗,做勢要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鍾昌宏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監視 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恐嚇犯 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但當天的事情我已 經沒有印象了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以受惡 害相加者心生畏懼為要件,然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 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由告 訴人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是否心生畏懼為憑(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0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 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 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 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 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 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 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30日15時 許,我從我奶奶家要騎機車出門,被告在他家門口,看到我 要出門,我騎車經過時,他當時站在路中間,轉身阻擋不讓 我過,我從他身邊的縫隙騎車經過時,被告拿畚斗作勢要打 我,他沒有說話也沒有發出聲音,我怕他拿畚斗會攻擊我, 我就轉身詢問他「你幹嘛」,他沒有回應我,我就騎機車再 往前一點,我又回頭看他有沒有追過來,後來才騎機車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7頁) 。考量上開證人係本案之告訴人,其證述目的係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又被告與告訴 人間前已有糾紛,此據告訴人陳述在案(見偵卷第41頁、本 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非無怨隙過 節,從而,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之指證詞自應有其他證據以 為補強。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巷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103頁至第105頁):   編號 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 影片開始。畫面顯示為一巷弄,可見於巷弄間之道路上,一名身著白色上衣之人即鍾昌宏(下稱被告)雙手並無拿取任何物品,側身面向監視器畫面左方;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人即張順德(下稱張順德)雙手在後方呈現稍息之姿勢,背對監視器畫面;巷弄間之道路右邊則停放著一臺資源回收推車(擷圖1)。 2 00:00:00 至00:00:05 畫面可見被告雙手並無拿取任何物品,左手放在左側腰部附近並左右張望;張順德向監視器畫面右方轉向後,順勢以背靠在監視器畫面左方建築物之牆壁上。 3 00:00:05 至00:00:09 被告依舊站立於原地並左右張望;張順德起身向監視器畫面右方之建築物方向走去,並離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另可見一頭戴白色帽子之人即林貞君(下稱林貞君)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蹲著。 4 00:00:09 至00:00:11 被告依舊站立於原地;林貞君起身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另可見一騎車者即戚栩豪(下稱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騎車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機車煞車燈亮(擷圖2)。 5 00:00:11 至00:00:12 告訴人騎車接近被告身後,被告向左側身,臉面向告訴人;林貞君仍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擷圖3)。 6 00:00:12 至00:00:15 告訴人騎車自被告身後通過,向左側暫停於被告之右側(擷圖4);被告依舊立於原地,雙腳並未移動;林貞君仍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告訴人於14秒時回頭,被告左手稍微往後擺動(擷圖5)。 7 00:00:15 至00:00:16 被告將左手伸向其左前方拿起畚箕,並向右轉朝向告訴人之方向舉起;告訴人騎機車向右側方向前駛去並向後看被告(擷圖6),接著向前騎走;林貞君則快步走向被告與告訴人之中間。 8 00:00:16 至00:00:17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但已從舉起之姿勢將手放下;告訴人騎機車位於被告之右前方停下並將頭向左轉看著被告(擷圖7);林貞君則站立於被告之前方。 9 00:00:17 至00:00:20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告訴人仍位於被告之右前方並將頭向左轉看著被告;林貞君仍站立於被告之前方;張順德則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建築物處走出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 10 00:00:20 至00:00:24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立於原地;告訴人於20秒時轉頭看前方騎乘機車離去;林貞君向左走向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張順德則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走去。 11 00:00:24 影片結束。  ㈣從上開勘驗結果編號1至6可知,被告在告訴人騎機車通過之 前、後所站立之位置,並無移動,則告訴人前揭所指被告站 在路中間轉身阻擋不讓其通過等語,似非無疑。又從上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本案發生之 地點,係在狹窄之巷弄,被告與其母親當時將回收車放在巷 弄,回收車約佔據近一半之路面,被告站在回收車之對面等 情,則被告站立之位置與回收車之間,並無太大的空間。然 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被告與回收車間之空間時,並無出 聲,亦無按鳴喇叭,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告訴人騎車之方式顯然未與被告保持適當距離,也 沒有對被告發出警示即貿然通過,並非適當。而觀被告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第7類)(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 頁),可認被告控制情緒之能力必定較常人弱,表達情緒之 方式亦較常人直接,考量本件案發經過情形,被告在未經提 醒之情況之下,遭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其側面通過,應有受到 刺激,則其隨手拿起手邊之畚斗朝向告訴人,固屬不妥,然 依上開勘驗結果編號7至8,可知被告舉起畚箕之時間不到1 秒,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一段距離,此外,被告母親在不 到2秒的時間亦快步向前走到被告與告訴人中間,顯係要預 防被告與告訴人間可能發生之衝突,經整體權衡本案情狀, 被告所為之前述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應非甚鉅。再者 ,依前揭告訴人之指述及本院勘驗結果編號8至10可知,告 訴人見被告對其舉起畚斗後,尚停在被告前方並詢問「你幹 嘛」,爾後又第二次回頭看向被告等情,則依告訴人於案發 之際尚停留現場並主動與被告對話等舉動,尚難逕予認定告 訴人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所提出之事證,依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尚不足據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上揭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MLDM-113-易-478-202410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林宇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見本院卷第334頁、第34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6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修正重新公布全文,已經於113年8月2日 起施行。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以修正前的刑度有利被告。  ②被告於111年3月14日犯罪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上述二次修正,以犯罪時之法律有利被告。  ③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綜其全部之結果,本案被告犯罪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但是有自白減刑適用,法定本刑可減至3年6月以下 有期徒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是沒有自白減刑,故法定最高本刑仍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整體比較後,仍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 被告,故本案就洗錢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但因為洗錢罪名只是想像競合下之輕罪,不影響 於主文,本應另於量刑下審酌法律變更意旨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吸 」、「辛普森」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14日晚上6時29分許、同日晚上6時30分 許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何勝忠遭詐欺匯入之贓款,乃係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㈤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340頁),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贓款,於提領贓款後 將贓款置於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再由詐騙集團成 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 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 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在詐欺集團內擔 任之角色分工、被害人受損害之狀況;並考量被告於為本案 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6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3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供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的1%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 。故本院於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時,即依本案被害人所匯入 之款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故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81元( 計算式:28124×1%=2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犯 罪所得雖尚未扣案,然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 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被害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 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 告置於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前 往收取,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而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 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5號   被   告 林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辰自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冠 吸」、「辛普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 ,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7時38分 許,撥打電話予何勝忠,向何勝忠佯稱:先前網購誤刷會員 條碼,若未退出會員就會繼續自帳戶扣款,需先匯款才能辦 理取消會員云云,致何勝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7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124元,至田嘉露(涉犯詐欺 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內,再由林宇辰持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8時29分 許、18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元大商業銀 行頭份分行,分別提領20,000元、9,000元後,將款項放置 在「辛普森」指定之不詳地點,再由「辛普森」前往收取並 轉交予「冠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林宇辰並獲取提領款項總額1%之報酬。嗣何勝忠發 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勝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 彰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監 視器影像擷圖、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及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2次提款行為,係本於同一 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28

MLDM-113-訴-308-202410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220號、113年度偵字第523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 255號、113年度偵字第700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探探 幣」更正為「遊戲點數及探探幣」;附件二附表編號1「方 式」欄更正為「以甲○○之AFTEE帳號購買遊戲點數」、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係門號所有 人使用行動電話,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 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 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 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 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 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之準文書。再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交易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筆 小額付款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係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行動電話 門號之申請人,客觀上可認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係製作 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 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4 所示行為,係(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 探探幣屬於數位貨幣,與遊戲點數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網路伺服器中,並非現實中可見之有形財物,自不能與 現實世界之具體財物同視,應認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追加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追加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684卷第42頁),而予檢察官 、被告辯論,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各次冒用告訴人吳禹葳 名義(即附表編號1之行為),偽造告訴人吳禹葳同意,以該 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小額付款交易 之電磁紀錄,而為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處斷。   ㈥被告上開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共4 罪)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所需,以盜用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交易方式任意消費,並以欺罔手段,詐騙 人告訴(被害)人之財物或獲取不法之利益,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68 4卷第54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財物 及利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 表編號1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萬3, 650元;附表編號2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1萬1,000元 、現金1萬元;附表編號3所詐得之(探探幣)不法利益2萬0,1 77元;附表編號4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4,967元、( 探探幣)不法利益1萬6,922元、鞋子1雙、現金5,000元,均 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 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不法利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柒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之不法利益、鞋子壹雙、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0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1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草湖168之             31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吳禹葳之網友,其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32分許 前,經吳禹葳同意,將其手機綁定吳禹葳之APPLE帳號(下 稱本案APPLE帳號),並以吳禹葳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告知吳禹 葳或取得吳禹葳之同意,即於112年10月26日22時32分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路000號之公司內,以其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使用本案APPLE帳號 綁定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購 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吳禹葳同 意以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向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及APPLE STORE行 使之,待台灣之星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後,即將費用附加於吳 禹葳本案門號之帳單內,丙○○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 利益,足生損害於吳禹葳、APPLE STORE及台灣之星公司對 門號使用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吳禹葳發現遭盜刷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113年1月3日,以「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云(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並向陳○云佯稱:借款後會隨即返 還更多金錢云云,致陳○云陷於錯誤,而依丙○○之指示,接 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 項至丙○○提供之遊戲點數賣家帳戶,賣家再將等值遊戲點數 撥付予丙○○,丙○○即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陳 ○云另於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3 至4所示金額之現金予丙○○。嗣陳○云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禹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陳○云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禹葳、陳○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APPLE帳號交易明細表、通連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吳禹葳 提供之盜刷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雖係對 未成年之告訴人陳○云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惟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云施用詐術時,知悉告訴人陳○云係 未滿18歲之人,尚難認被告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 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 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我是得到告訴人吳禹葳同意才在我的手機綁定本案APPL E帳號等語。而告訴人吳禹葳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 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尚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6日22時32分 490元 2 112年10月26日22時33分 3,290元 3 112年10月26日22時34分 3,290元 4 112年10月26日22時37分 3,290元 5 112年10月26日22時38分 3,29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匯款帳號/ 交易方式 告訴人匯入帳號 1 113年1月4日 18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1,000元 郵局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毓芝) 2 113年1月4日 22時29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鹿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ATM 10,000元 郵局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高國欽) 3 113年1月5日 20時許 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湖高架橋旁土地公廟 5,000元 現金面交 無 4 113年1月6日 0時30分許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7007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草湖168之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220、5231號)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並無依約給付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以探探交友 軟體暱稱「百事可壞22」結識乙○○後,改以LINE暱稱「曜凱 」向乙○○佯稱:只要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購買探探幣 ,並存入其探探帳號,每一筆可取得4,000元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於同日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共15,200元,及以 AFTEE軟體購買探探幣共4,977元後,依指示儲值至丙○○指定 之探探帳號,丙○○以此詐得價值共計20,177元之探探幣。嗣 乙○○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丙○○明知其並無償還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以探探交友 軟體暱稱「村姑幫王陽明送一個星神譜柚...」結識甲○○後 ,改以LINE暱稱「少尉排長」向甲○○佯稱:先幫其儲值探探 幣、購買物品及借款供其花用,之後會再償還款項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 1、3至16所示方式,儲值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金額之探探 幣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 編號2所示方式,為丙○○購買價值8,433元之鞋子1雙;於附 表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000元予丙○○,謝均 凱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計21,889元之探探幣、鞋子1雙及現 金5,000元。嗣甲○○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乙○○提供之付款明細、對話紀錄及探探交友軟體頁 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甲○○提供之付款明細、對話紀錄及探探 交友軟體頁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1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 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 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 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 一款加重事由,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可 參。是該款加重事由之成立,必為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以公權力要求被害人遵守相關指令,而遂行其詐 欺犯行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雖於結識告訴人甲○○時,向 告訴人稱其為空軍少尉排長,惟自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以觀,被告並未假借該公務員身分,而以公權力要 求告訴人甲○○遵守相關指令或交付財物,自與該款加重事由 不符。  ㈡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甲○○之指訴,及被告曾傳送「你3:10處理好 我就放你」等 訊息予告訴人甲○○為主要論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甲○○,也沒有限制他的自由,只是騙他 錢先借我,之後會還他等語。而自卷附對話紀錄觀之,被告 雖曾傳送「你3:10處理好 我就放你」等訊息,然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我認為被告會給我錢,所以我就在7- 11跟朋友借錢,我覺得被告沒有控制我的人身自由,但因為 我會害怕,加上被告一直說會給我錢,我才沒有直接離開等 語。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交付款項 之犯意,及告訴人甲○○是否係因被告該等訊息心生畏懼始交 付款項,均非無疑,自難逕以恐嚇取財之罪責相繩。  ㈢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 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他人,並涉 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220 、5231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 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1日 以甲○○之AFTEE帳號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4,967元 2 113年4月21日 以甲○○之AFTEE帳號購買鞋子1雙 8,433元 3 113年4月21日 0時39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2,630元 4 113年4月21日 0時42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2,630元 5 113年4月21日 0時50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2,630元 6 113年4月21日 0時51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520元 7 113年4月21日 0時51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520元 8 113年4月21日 20時9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300元 9 113年4月21日 20時11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160元 10 113年4月22日 0時18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1 113年4月22日 0時20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2 113年4月22日0時24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1,900元 13 113年4月22日0時32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4 113年4月22日 0時34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5 113年4月22日 1時27分 轉帳至丙○○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人購買探探幣後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2,000元 16 113年4月22日 2時37分 轉帳至丙○○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人購買探探幣後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2,000元 17 113年4月22日 3時30分 在苗栗縣三義鄉三義火車站附近7-11,交付現金予丙○○ 5,000元

2024-10-28

MLDM-113-易-684-202410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220號、113年度偵字第523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 255號、113年度偵字第700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探探 幣」更正為「遊戲點數及探探幣」;附件二附表編號1「方 式」欄更正為「以張榕淳之AFTEE帳號購買遊戲點數」、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係門號所有 人使用行動電話,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 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 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 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 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 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之準文書。再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交易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筆 小額付款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係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行動電話 門號之申請人,客觀上可認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係製作 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 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4 所示行為,係(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 探探幣屬於數位貨幣,與遊戲點數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網路伺服器中,並非現實中可見之有形財物,自不能與 現實世界之具體財物同視,應認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追加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追加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684卷第42頁),而予檢察官 、被告辯論,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各次冒用告訴人甲○○名 義(即附表編號1之行為),偽造告訴人甲○○同意,以該行動 電話門號進行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小額付款交易之電 磁紀錄,而為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處斷。   ㈥被告上開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共4 罪)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所需,以盜用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交易方式任意消費,並以欺罔手段,詐騙 人告訴(被害)人之財物或獲取不法之利益,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68 4卷第54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財物 及利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 表編號1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萬3, 650元;附表編號2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1萬1,000元 、現金1萬元;附表編號3所詐得之(探探幣)不法利益2萬0,1 77元;附表編號4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4,967元、( 探探幣)不法利益1萬6,922元、鞋子1雙、現金5,000元,均 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 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不法利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柒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之不法利益、鞋子壹雙、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0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草湖168之             31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網友,其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32分許前 ,經甲○○同意,將其手機綁定甲○○之APPLE帳號(下稱本案A PPLE帳號),並以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告知甲○○或取得甲○○ 之同意,即於112年10月26日22時32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鄉○○路000號之公司內,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 遊戲「傳說對決」,使用本案APPLE帳號綁定本案門號之小 額付費功能,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表彰甲○○同意以本案門號小額付 費功能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及APPLE STORE行使之,待台灣之星公 司代墊上開費用後,即將費用附加於甲○○本案門號之帳單內 ,乙○○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甲○○ 、APPLE STORE及台灣之星公司對門號使用與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發現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113年1月3日,以「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云(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並向陳○云佯稱:借款後會隨即返 還更多金錢云云,致陳○云陷於錯誤,而依乙○○之指示,接 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 項至乙○○提供之遊戲點數賣家帳戶,賣家再將等值遊戲點數 撥付予乙○○,乙○○即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陳 ○云另於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3 至4所示金額之現金予乙○○。嗣陳○云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陳○云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陳○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A PPLE帳號交易明細表、通連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甲○○提供之 盜刷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 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雖係對 未成年之告訴人陳○云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惟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云施用詐術時,知悉告訴人陳○云係 未滿18歲之人,尚難認被告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 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 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我是得到告訴人甲○○同意才在我的手機綁定本案APPLE 帳號等語。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是本 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 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尚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6日22時32分 490元 2 112年10月26日22時33分 3,290元 3 112年10月26日22時34分 3,290元 4 112年10月26日22時37分 3,290元 5 112年10月26日22時38分 3,29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匯款帳號/ 交易方式 告訴人匯入帳號 1 113年1月4日 18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1,000元 郵局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毓芝) 2 113年1月4日 22時29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鹿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ATM 10,000元 郵局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高國欽) 3 113年1月5日 20時許 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湖高架橋旁土地公廟 5,000元 現金面交 無 4 113年1月6日 0時30分許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7007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草湖168之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220、5231號)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依約給付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以探探交友 軟體暱稱「百事可壞22」結識賴霈諭後,改以LINE暱稱「曜 凱」向賴霈諭佯稱:只要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購買探 探幣,並存入其探探帳號,每一筆可取得4,000元云云,致 賴霈諭陷於錯誤,於同日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共15,200元 ,及以AFTEE軟體購買探探幣共4,977元後,依指示儲值至乙 ○○指定之探探帳號,乙○○以此詐得價值共計20,177元之探探 幣。嗣賴霈諭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乙○○明知其並無償還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以探探交友 軟體暱稱「村姑幫王陽明送一個星神譜柚...」結識張榕淳 後,改以LINE暱稱「少尉排長」向張榕淳佯稱:先幫其儲值 探探幣、購買物品及借款供其花用,之後會再償還款項云云 ,致張榕淳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時間,以附 表編號1、3至16所示方式,儲值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金額 之探探幣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為乙○○購買價值8,433元之鞋子1雙 ;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000元予乙○○ ,謝均凱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計21,889元之探探幣、鞋子1 雙及現金5,000元。嗣張榕淳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三、案經賴霈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榕淳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霈諭、張榕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賴霈諭提供之付款明細、對話紀錄及探探交友 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榕淳提供之付款明細、對話紀 錄及探探交友軟體頁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1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 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 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 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 一款加重事由,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可 參。是該款加重事由之成立,必為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以公權力要求被害人遵守相關指令,而遂行其詐 欺犯行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雖於結識告訴人張榕淳時, 向告訴人稱其為空軍少尉排長,惟自告訴人張榕淳所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被告並未假借該公務員身分,而以公權 力要求告訴人張榕淳遵守相關指令或交付財物,自與該款加 重事由不符。  ㈡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張榕淳之指訴,及被告曾傳送「你3:10處理好 我就放你」 等訊息予告訴人張榕淳為主要論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張榕淳,也沒有限制他的自由,只 是騙他錢先借我,之後會還他等語。而自卷附對話紀錄觀之 ,被告雖曾傳送「你3:10處理好 我就放你」等訊息,然告 訴人張榕淳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我認為被告會給我錢,所以 我就在7-11跟朋友借錢,我覺得被告沒有控制我的人身自由 ,但因為我會害怕,加上被告一直說會給我錢,我才沒有直 接離開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 交付款項之犯意,及告訴人張榕淳是否係因被告該等訊息心 生畏懼始交付款項,均非無疑,自難逕以恐嚇取財之罪責相 繩。  ㈢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 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他人,並涉 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220 、5231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 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1日 以張榕淳之AFTEE帳號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4,967元 2 113年4月21日 以張榕淳之AFTEE帳號購買鞋子1雙 8,433元 3 113年4月21日 0時39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2,630元 4 113年4月21日 0時42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2,630元 5 113年4月21日 0時50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2,630元 6 113年4月21日 0時51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520元 7 113年4月21日 0時51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520元 8 113年4月21日 20時9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300元 9 113年4月21日 20時11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160元 10 113年4月22日 0時18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1 113年4月22日 0時20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2 113年4月22日0時24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1,900元 13 113年4月22日0時32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4 113年4月22日 0時34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5 113年4月22日 1時27分 轉帳至乙○○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人購買探探幣後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2,000元 16 113年4月22日 2時37分 轉帳至乙○○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人購買探探幣後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2,000元 17 113年4月22日 3時30分 在苗栗縣三義鄉三義火車站附近7-11,交付現金予乙○○ 5,000元

2024-10-28

MLDM-113-訴-307-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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