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慧敏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慧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1時50分許,徒步經過嘉義縣○○
市○○路0段000號計程車招呼站旁,見涂金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
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入內,竊取涂金河所有放
置在駕駛座車門凹槽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
,隨即下車徒步離開現場。嗣涂金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金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
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竊盜本案車輛內6,
000元部分,判處罪刑,並就竊取本案車輛內衛生紙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
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
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3-85頁
),或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而
進入車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
因為急著上廁所沒有衛生紙,所以進入本案車輛拿取衛生紙
,我並沒有偷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
就本案車輛內,為何放置有6,000元之原因,係為繳納保養
車子之卡費?或當日保養所需之費用?證詞前後矛盾,其憑
信性已有可疑。㈡依告訴人提出之單據,日期均非案發日,
金額也非告訴人所稱之6,000元,故該等單據與6,000元並無
關連性,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詞。㈢告訴人之陳述前後矛
盾,且其於偵查時又當庭拿出其攜帶之小抄朗讀,更非是憑
其親身經歷之記憶、印象而證述,其證詞憑信性顯有可疑,
應不可採。㈣被告具原住民族身分,且為身心障礙人士,又
經郭育祥診所診斷患有雙極性疾患混和型精神疾病,及經吳
南逸診所診斷患有鬱症、創傷後壓力症、身心性失眠症等疾
病,故於案發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因精神障礙致有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而有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㈤被告長期
受身心障礙所苦,發病時行為難以自制,其行為情狀實有顯
可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予以被告從
輕量刑並免除其刑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徒手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
,並進入車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4頁、偵
卷第2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金河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時(警卷第5-6頁、偵卷第21-23頁、原審卷第82-90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7-11頁)、檢察官113年
3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51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
畫面1份(原審卷第80、103-11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涂金河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1月5日10時10
分許停放本案車輛在案發地之計程車招呼站,同日12時15分
許發現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凹槽所放置之現金遭人竊取,是
4張500元紙鈔、40張100元紙鈔,共6,000元等語(警卷第5-
6頁)。復於偵查時證稱: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開我
的車門,把我放車上的6,000元拿走,錢是放在駕駛座車門
凹槽。4張是500元,其餘40張是100元,其他是零錢,零錢
沒有被拿走等語(偵卷第21頁)。又於原審時證述:案發時
間僅有我1台車輛在排班等客人,後來我去上廁所,剛好看
到被告走過來,但因為被告經常在附近,所以不以為意,後
來我返回車上後約10多分鐘才發現放在駕駛座車門上凹槽處
的錢不見了,是4張500元、剩下都是100元,共有6,000元,
我就趕快去報警,經員警調監視器就看到是被告有在我車內
等語(原審卷第82-85頁)。經核證人涂金河之上揭證述內
容,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復證人涂金河與被告素不相識,亦
無任何恩怨糾紛,此為被告所是認(警卷第4頁),故證人
涂金河應無動機刻意編纂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理;且如證人
涂金河係誣陷被告竊取金錢,何以於偵查及原審時反證稱在
車內尚有零錢,被告並沒有拿走?又如被告僅拿取本案車輛
內之衛生紙,則告訴人如何能發現被告曾進入車內,而特地
花費時間報警,並為虛偽之陳述?從而,證人涂金河上開證
述,應可採信。
㈡觀之檢察官113年3月28日就轉運站監視器勘驗結果,略以:
⒈11:50:13被告從左側慢慢接近本案車輛,在本案車輛一旁
徘徊。
⒉11:50:19告訴人過馬路到對面上廁所,被告仍在本案車輛
門旁徘徊。
⒊11:50:38被告見告訴人進入廁所後,隨即開啟本案車輛副
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被告身體有朝駕駛座方向搜尋財物之
動作。
⒋11:50:46有白色貨車停在本案車輛旁。
⒌11:50:51白色貨車開走,被告從本案車輛出來,正常速度
往前直行,沒有搜尋找狗之動作,亦無進對面廁所。
⒍11:51:20告訴人走出廁所,過馬路回本案車輛旁之候車亭
,被告持續往前直行。
⒎11:52:15被告走出監視器右側鏡頭外。
此有檢察官113年3月28日之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51頁)、
朴子轉運站之Google街景圖截圖1張(偵卷第53頁)在卷可
按。
㈢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見:⒈於告訴人過馬路離開本案車輛時
,被告則在本案車輛旁徘徊,而是直到見告訴人進入廁所,
被告隨即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⒉被告進入本案車輛
後,身體有朝駕駛座方向搜尋財物之動作。⒊被告從本案車
輛出來後,並未走向或進入對面廁所,亦無找尋狗之動作,
而是以正常速度往前直行。
㈣綜據上述事證,分述如下:
⒈被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本案車輛後,確有在駕駛座方向
為搜尋之動作,並駕駛座車門凹槽處即為告訴人放置6,000
元的位置;又告訴人返回本案車輛不久,即發現車內現金不
見,過程中並無其他人靠近或進入本案車輛,足認被告確有
竊取本案車輛內所放置之6,000元一情甚明。
⒉被告從本案車輛出來後,並未走向或進入對面廁所,而是以
正常速度往前直行,可見被告並無所謂因急著上廁所而進入
本案車輛拿取衛生紙之狀況。
⒊告訴人僅見被告出現在本案車輛附近,並未親見亦不知被告
有進入本案車輛;且如被告所言,其係進入車內抽取衛生紙
,衡情告訴人當不可能發現有所謂衛生紙短少之情事,並因
此得知被告曾進入本案車輛內。準此,足認告訴人證述:因
發現車內6,000元不見了,我就趕快去報警,經員警調監視
器就看到是被告有在我車內等語屬實。益徵被告確竊得告訴
人所有放置在本案車輛之6,000元,應可認定。
⒋由此可知,堪認被告徒手開啟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入內
,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駕駛座車門凹槽處之現金6,000元
等情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稱你係因上廁所才想進入該車借用
衛生紙,為何在你拿到衛生紙後,並未直接前往位在你前方
20公尺處面對的廁所而是直接離去?你不是很緊急嗎?)因
為我後來又去了前方一點的公廁內,我覺得那邊最近等語(
警卷第3頁);復於偵查時辯稱:(為何拿衛生紙沒有去上
廁所?)我有去上廁所,因為我的另一隻狗在籃球場那邊,
我一直都在籃球場那邊上的。(你不是很急,為何要到籃球
場才上廁所?)因為我一直要找到我那隻牛奶貴賓等語(偵
卷第23-25頁);又於原審時則稱:(你之前說你遛狗,但
一開始你走靠近證人車子時,似乎沒有看到狗,後來走離開
時才看到牽一隻狗,你的狗去哪裡了?)當天我只帶1隻狗
出門,另1隻狗被我小兒子帶出門,他去南投。(從監視器
影像看起來你拿完衛生紙後,仍然以原本走路的步伐往前走
,似乎沒有著急上廁所的樣子,有何意見?)我腳不能彎不
能走太快等語(原審卷第97頁)。據此可知,被告係因欲帶
另1隻狗,始前去距離案發地點較遠之籃球場那裡上廁所?
抑或根本就只帶同1隻狗出門,並未有另1隻狗在籃球場那裡
?前後說詞反覆,相互矛盾,則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可否採
信,已非無疑。
㈡案發地點係客運轉運站,且並非無人、車之地,倘若被告係
急需上廁所,衡情應可至轉運站內找服務人員借用,或至廁
所內確認有無衛生紙,殊難想像被告會在未經同意下,隨意
開啟他人車輛車門,只欲拿取車內衛生紙。又依上開勘驗結
果,被告經過本案車輛時,告訴人甫離開,則被告當可呼喊
車主即告訴人,向其借用衛生紙,焉會待見告訴人進入廁所
後,始自行開啟本案車輛車門?足見被告辯稱:因急需上廁
所因而開啟本案車輛車門拿取衛生紙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涂金河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所竊取之6,000元
係要保養車輛所用等語(偵卷第21頁),而於原審時則稱:
此6,000元係其慢慢存要拿去繳信用卡卡費,就是保養車子
之卡費等語(原審卷第88頁),並提出匯聯汽車忠孝廠維修
明細表、信用卡繳納單及收據1份(原審卷第117-137頁)為
證,似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然而,告訴人所述之此筆款
項實均與保養車輛有關,且告訴人在原審時稱係因為記性不
好,所以避免忘記,在偵查中有將重點寫下來等語(原審卷
第90頁),是在證人因記性不佳而一心想著此筆款項係保養
車子使用,致使一時陳述有所出入亦非不可想像。復參以上
開單據,告訴人確於案發前之112年12月2日因保養維修車輛
消費8,000元、同月4日消費4,760元、同月9日消費4,100元
(原審卷第127-131頁),故告訴人因欲支付上開信用卡帳
單款項,而留存繳納之部分款項在本案車輛內,尚與常情相
符。又苟如本件僅「衛生紙遭竊」(此為被告辯解其僅拿取
衛生紙),衡情告訴人自不可能發現本案車輛內之衛生紙短
少,而據以報警,已如前述,可知告訴人確有財物損失甚明
;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證述遭竊取本案車輛
內之現金6,000元,係4張500元紙鈔、40張100元紙鈔。承上
說明,堪認告訴人確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凹槽處放置有現
金6,000元,應可認定。從而,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陳述
前後矛盾,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車輛內放有現金6,000
元云云,核屬無據。
㈣至於告訴人雖在偵查中有攜帶紙張擬問答,然告訴人赴地檢
署作證,並無法臆測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內容。又觀之上開紙
張內容,所載之情節單純,而無相當複雜之細節,就案發過
程也多為其平日所見,或與監視器內容相同,有告訴人之筆
記紙影本1張(偵卷第33頁)附卷可考。準此,自難認告訴
人係刻意撰寫小抄而為誣陷被告入罪,故尚無從認告訴人所
述不可信。從而,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偵查時當庭拿出其
攜帶之小抄朗讀,非是憑其親身經歷之記憶、印象而證述,
其證詞應不可採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並患有「雙極性疾患混合型
」、「鬱症、復發、中度,創傷後壓力症、慢性身心性失眠
症」病症,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郭育祥診所診斷證明書
、吳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13、41、43頁)在
卷可證。惟查,被告身心障礙類別為第7類,即神經、肌肉
、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故被告之身心障礙
狀況乃肢體障礙,與本件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態顯無任何關連
性。復次,上開郭育祥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患有「雙
極性疾患混合型」,惟其症狀為失眠、焦慮、緊張與吃不下
東西;且前開吳南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被告罹患中
度鬱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症,身心性失眠症,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2紙可查,尚難認被告有因上揭症狀而導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㈡又依據上開檢察官113年3月28日勘驗結果,被告先在本案車
輛旁徘徊,待告訴人離開本案車輛,並見告訴人進入廁所後
,始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並朝駕駛座方向
搜尋財物之動作;得手後,被告從本案車輛出來,正常速度
往前直行。復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犯行之動機、行為之時
間、地點、順序、行為之對象等,均能切題陳述,且就案情
亦能為自己有利之辯解,對於員警提出之種種質疑或問題,
並能為適合、對題之陳述。
㈢依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確知悉其行為之目的、意義及
結果,並基於此認知而搜尋、竊得本案車輛內之現金,足認
被告行為時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事後對其違法竊取
他人財物之行為亦能清楚記憶及辨識,顯無因所謂疾病而導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從而,本件被告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時應係因精神障礙致有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
之事由云云,尚屬無據。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本件偷竊財物之行為,復自始至
終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過之意,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
與彌補告訴人財產損失,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從而,辯護人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予以
被告從輕量刑並免除其刑云云,當屬無據。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公眾往來之轉運
站逕自開啟本案車輛車門入內行竊,行為恣意,毫不遮掩,
亦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前已
有竊盜案件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竟未記取教訓,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權
益之侵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
竊得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身心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說明:被告竊得之6,
000元未經扣案,且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原上易-11-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