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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 348、5120、5539、7079、7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ˉ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吳承哲(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刑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刑事判決)。準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之限制係總則性質之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新舊法比較,自僅 應就二者法定刑予以比較,而不應考量前揭宣告刑之限制。 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本件原審判決於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認新法之處斷刑為3月以 上5年以下,而舊法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經以刑法 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認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論罪,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等語。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在網路應徵工作及貸款被騙而交 付帳戶,也是受害者,錢雖然有進到被告帳戶,但被告一毛 錢都沒有拿到,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實屬過重, 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如何構成一般洗錢、普通詐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從而認 定被告應依想像競合之例成立一般洗錢罪。經核原判決之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 ,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可採,其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依上開之說 明,顯有誤會,自難憑採。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包括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之素行、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 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被害人黃吳○麗、高○容、張○靜成立調解,表示願分別賠 償8萬元、48萬元、8萬元,但僅就被害人高○容部分,給付 第1、2期共1萬2千元後即未再給付,至於其他2位被害人均 未給付調解金額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4號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 至75 、127至131、147、151、153頁),是亦難認被告有真 心悔悟、彌補過錯之意,亦難以此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及量刑之適法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 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8 、5120、5539、7079、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承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 工具,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 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某時許,將 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黑龜」之人使用(手機簡訊驗證碼部分,無 證據足證有供本案購買外幣轉匯使用)。嗣「黑龜」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遭人用 以購買外幣後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 所在。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承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龜」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認識黑龜,我 沒有看過其他人,我是在112年3月初在臉書看到臉書帳號「 陳詠靜」張貼速辦貸款及工作機會的貼文,並告知我會請人 來我家門前面試,來面試的男子綽號叫「黑龜」,對方利用 求職取得我家資料到我家,跟我說要做薪資轉帳用,要我去 開彰化銀行的帳戶,後來對方說我面試沒過,因為我想買車 想要辦貸款,對方跟我說他那邊可以速辦貸款,後來對方說 貸款也沒有過,說可以用他們公司的錢幫我做帳,好辦理貸 款,所以要我提供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就提 供了,但後來沒有過,我覺得怪怪的,但我也不以為意,後 來我就收到警察通知,他本來有要求我要給他提款卡,但我 擔心會被做不合法使用,所以就沒有給,對方並於112年3月 底前在我家與我見面,把他和我聯繫的紀錄刪掉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某時,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龜」之人使 用,嗣「黑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並遭人用以購買外幣後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吳○麗、 顏○南、陳○陵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高○容於警詢、證人即 告訴人張○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504300號(下稱警一卷 )第5-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289 9號(下稱警二卷)第5-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120號(下稱偵一卷)第9-1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12年偵字第7079號(下稱偵二卷)第19-20頁、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4號(下稱偵三卷)第33-35、 37-40頁、本院卷第33-35、49-50、75-77頁】,且有偵查報 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2年7月13日 彰埔字第112000172號函暨函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 行113年8月1日彰埔字第1130000019號函暨函附資料【見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8號(下稱偵四卷)第1 3、15、27-36頁、本院卷第113-125頁】,及附表「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 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 等取得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取得、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 則隱身其後,於詐得金錢後隨即領出、轉匯或轉換成其他資 產形式而提取一空,然偵查機關卻往往因交付帳戶資料者不 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帳戶資料收受者之具體資料,致無法一 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實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且金融帳 戶資料勿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一事,亦由國家透過傳播媒體、 警政單位、金融機構廣泛行政令宣導,而為社會一般大眾所 耳熟能詳,更何況依現今金融運作實務,申辦金融帳戶並非 困難,倘無堅實理由棄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不用,卻 盤算取得並欲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甚至不惜斥資取得,此 等顯不欲使用者之真實身分為外人獲悉之心態,至臻明確, 若非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豈須如此隱匿身分,而稍有智識 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均能認識,且無不謹慎提防。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 圍之下,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 及密碼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甚至可因此獲得金錢者,如無 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得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 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 ,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 狀態,蓋此等帳戶資料,特別是取得帳戶支配權限所必要之 密碼,一旦交出,即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即幾無任何控制 能力,除非立即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 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 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被告生 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自陳具有國中肄業 之學歷,及於工地工作,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警二卷第1頁、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 ,即難推諉為不知,竟猶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黑龜」之人,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 提款項、購買外幣,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被告未能提出與「黑龜」之對話紀 錄供本院調查,且依被告所提與「陳詠靜」之對話紀錄(見 警二卷第25頁),因對話紀錄不完整,僅足認被告於112年3 月23日曾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陳詠靜」,並未能知 悉其提供個人資料之緣由,則被告辯稱是為辦理貸款始提供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 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對方本來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 但我擔心會被做不合法使用,所以沒有給等語(見偵四卷第 48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黑龜」 ,有可能被用於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卻猶將帳戶資料交予 毫無信賴基礎之「黑龜」,益證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 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且是洗錢 罪之正犯等語,然查,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黑龜」使用,然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 有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收取贓款,且依卷內交易資料 (見本院卷第117-123頁),也難認被告有為購買、轉匯外 幣之構成要件行為(與提供手機驗證碼無涉),故被告所為 ,實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行為人,並無不同,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黑龜」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是堪認其所為,應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為幫助犯,難認被告為共同實施詐騙之犯行或為 洗錢罪之正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只有看過「黑 龜」,沒看過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且綜觀 全卷資料,被告雖曾與「陳詠靜」聯繫,惟依被告所提對話 紀錄,然並無法排除暱稱「陳詠靜」、「黑龜」為同一人之 可能,亦不足證明被告對該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 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是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 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尚有誤會,本院認應僅論以 幫助犯,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 罪名(見本院卷第13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亦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 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詐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及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 金額、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坦承 有提供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前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 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黃吳○麗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22日,以LINE暱稱「SKY」致電黃吳○麗,佯稱為其姪子,表示需借錢周轉,致黃吳○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32分許 2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3日彰作管字第1120034038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30頁) 2 高○容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張鈺惠」向高○容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等語,致高○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2日9時50分許 3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20032824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31-41、49-55、57頁) 3 張○靜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18日,以LINE暱稱「SKY」致電張○靜,佯稱為其姪子,表示需借錢周轉,致張○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7日13時30分許 2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31307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二卷第8-24頁) 4 顏○南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于美人」向顏○南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富達」投資股票等語,致顏○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1日13時57分許 20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2年5月12日彰埔字第112000098號函暨函附申請人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二卷第21-25、27、29、31、37-38、49-61頁) 5 陳○陵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LINE「胡睿涵」向陳○陵佯稱可投資股票等語,致陳○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56分許 3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43044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暨詐欺APP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19-29、31、41-45、47-55、57-65頁)

2025-02-19

TCHM-113-金上訴-1422-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與旻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08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陳與旻(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60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係與本案其他共犯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即本於正犯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包括與 國際快遞公司簽約、收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將之藏放 於禮盒裝入紙箱等,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屬共同 正犯,而非幫助犯。而被告就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於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部分,因未及運抵 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即遭泰國警方查獲,為未遂犯,本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輕罪,故此部分之科刑審酌事項,僅作為本案量刑時 併予審酌之事項。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運輸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之行為,在我國屬違法行為,然竟為貪圖利益而 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 運輸及嗣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764包,數量甚 多,犯罪情節難認甚為輕微,若該等愷他命一經流入市面, 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更使我國反毒之國 際形象受損,故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 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證人陳達慶、陳 彩昕分工合作,負責在泰國聯繫運送事宜,並協助毒品之包 裝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跨國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 品包裹之犯行,且遭查獲之第三級愷他命數量甚鉅,倘進入 我國,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 健康形成重大危害,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應 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 詳實交代分工情節,態度尚可,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前科素行、運輸之毒品 數量、上述減輕事由,暨其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5頁),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請考量被告本案 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相較同案被告陳彩昕於泰國之 犯行,由於泰國針對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 ,減刑一半後對同案被告陳彩昕判處有期徒刑5年,而臺灣 法律針對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減半後對被 告判處有期徒刑4年,以兩者減刑之幅度,被告之刑期確實 有過重之情況,又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且在本案犯罪 結構中,確實是最底層之聯繫及協助將包裹放入紙箱之行為 ,應與同案被告陳彩昕之量刑有所區別,以勵自新等語。本 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已詳 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 被告量刑,顯見原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又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已較同案被告陳 彩昕低,且我國與泰國就販賣毒品罪之處罰規範本不相同, 自難以類比而作為量刑之基準。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2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CHM-113-上訴-928-20250219-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育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確 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317、831 8、31350、313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育慶(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 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 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於是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 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聲再-39-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慧妮(原名:李美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慧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慧妮因偽造有價證券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 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 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 前更不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 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 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1月21日114中分慧刑和1 14聲111字第759號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21至127頁),並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部分,均係犯詐 欺取財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李慧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8月間至100年8月12日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8月9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2日,應予更正) 101年3月間至108年12月11日 (聲請書誤載為101年3月間起至108年間,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080、363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080、363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3883號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      號       3       4 罪      名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間至109年6月5日 (聲請書誤載為10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6月5日,應予更正) 109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080、363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78、90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38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255號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附表編號4至5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應予更正)。 編      號      5      6 罪      名 犯詐欺取財罪 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6日至108年12月18日 (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1月6日、108年11月11日、108年11月14日、108年12月18日,應予更正) 108年10月間至108年10月22日 (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0月22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78、90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78、90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255號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附表編號4至5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應予更正)。

2025-02-17

TCHM-114-聲-111-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AB000-B113574A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AB000-B113574A(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及原審未給予抗告人就沒收之聲請表示意見之機 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4之規定。㈡本案經抗告人與 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抗告人亦獲不起訴確定在案 ,已無從證明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且聲 請人亦未確認遭扣押之IPHONE 11黑色手機及電腦主機現在 或曾經存有性影像,自無法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扣案物,是以原裁定准予扣押物沒收,於法不合,應予 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按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6條固有明文。惟保障之 方式得由立法機關依案件之繁簡,制定不同之程序為之。因 此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 以裁定行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 詞辯論為之」及「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 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1條及 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除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 ,及因當庭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外,其他訴訟程序自無須經被告言詞辯論為之。此係立法者 經權衡相關訴訟程序經濟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依法所為前 揭法定程序之立法規範,則於無須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 ,倘非法官就個案審酌後,認事實不明,另有調查證據及傳 喚訴訟關係人行言詞陳述之必要,原則上得僅由法院綜合卷 內一切事證,依法做成書面決定即可。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涉嫌妨害性隱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0269、51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 扣案物係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上開扣案物為抗告人所有,IPHONE 11黑色手機係供犯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性影像所用之物,並使用電 腦主機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業據抗告人供承在卷,核與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手機翻拍之性影 像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妨害性隱私罪之性影像附 著物及物品,抗告人雖辯稱已將手機及電腦內攝錄性影像刪 除,然依現今科學技術,仍可能透過還原軟體使竊錄內容回 復,是上開扣案物足認為妨害性隱私罪之性影像附著物及物 品,原審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主張無從證明上開扣案物現在或曾經存有性影像,為無 理由。  ㈢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供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性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之裁定,既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 ,而非當庭聲明,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章所規定「被告之 羈押」等須經法官訊問之程序。是原審法院為裁定時,若認 有必要,固可調查證據或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是否 確有調查證據或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或陳述意見,容屬原審 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踐行之程序,故抗告意旨執 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檢察官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 據而裁定准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CHM-114-抗-88-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宇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罪質,及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內,並參考受 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聲請數罪裁定應執行刑狀內 容、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就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6日 110年9月6日 110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2340、8467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05號 最後事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54、307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54、307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54、3072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2/02/09 112/02/09 112/02/09 確定 判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54、307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54、307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54、3072號 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15 112/03/15 112/03/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0號 苗栗地檢113年執緝字第16號(丁股),執行起迄:113.01.06-114.11.05。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1/19 110/03/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0年度偵字第683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 最後事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2/05/31 112/05/31 確定 判 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7/03 112/07/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1號 執行起迄114.11.06-115.06.18。羈押110.10.13-111.01.27共107日折抵刑期。

2025-02-14

TCHM-114-聲-175-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 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顏正信(下稱被告)(施用毒品 部分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2日19時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向「王俊權」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得已摻水 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1支(經警取出內容液 狀物裝罐送驗,含罐毛重8.161公克)而非法持有前揭毒品 。旋於同日19時15分許,為警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 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推翻其於偵查中所述其取得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自白」,坦承 有吸食注射海洛因,並主張施用之高度行為應吸收低度之持 有行為,檢察官未提出扣案之海洛因確實未曾為被告施用或 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之證據,亦未提出其他具 體積極事證,足以否定被告所辯上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應認上揭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該次採尿前,最近1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又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3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勒戒,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 6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並於112年10月11日出 所等情,有上開二裁定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 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應為上開施用行為 所吸收,且為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序,爰撤銷同院111 年度中簡字第1691號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係自行供稱: 警方查扣的海洛因毒針是110年12月2日19時5分,是伊在住 處門口以2000元向「王俊權」購買的,還沒有注射時警察就 進來了,昨天晚上那支沒有打進去等語,則被告主動就此反 於人類自利天性而不利於己之事項為陳述,可信性甚高;再 與上開被告購買後僅10分鐘即為警搜出扣案之海洛因針筒之 情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足確信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㈡被告於原審之上訴狀固指稱送驗之注射針筒含有其血液等 語,並舉上開鑑驗書為憑,欲以反證主張其上開自白非事實 ;然觀諸上開鑑驗書僅明確記載「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語,顯無以證明被告前開主張,則本件無論係被告 上開自白之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亦或其犯罪之主觀構成 要素均堪認定為真。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 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 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再按,持有毒品為施用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倘該次施用毒 品犯行已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該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 亦當為效力所及,不應再予切割追訴處罰。末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7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五、惟查:    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既為相異之 供述,則檢察官應就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指出補強之證明方 法。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主動就不利於己之事項陳述,且 距離犯罪時間較近,足以證明被告自白具有真實性,然本件 被告於購買後10分鐘即為警方搜索扣押前述海洛因針筒1支 ,查獲之注射針筒內,經警取出內容液狀物裝罐送驗,含罐 毛重為8.161公克一節,顯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王俊權都 先將海洛因加水再用注射針筒吸取後販賣給我,其施打量約 15CC,售價1支2000元之陳述扞格,且依卷內事證,檢察官 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有前述扣案海洛因針筒 1支確實未曾為被告施用或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 有,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不得僅憑被告自 白,逕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被 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 ,併予敘明。  ㈡被告既有如前開所述之因施用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情事,又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點,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前,則參諸上開說明,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即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認被告本 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其後案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另行追訴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使法院達於確信被告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有罪心 證,且被告持有本案毒品行為,已為後案強制戒治效力所及 ,因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CHM-114-上易-38-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長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之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及犯罪手段、動機等,於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內,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有期徒刑部分,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及確定 判決法院為臺中地院、案號為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應予更正 。又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該函嗣於114 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附此敘明。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3次)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9日 110年4月8日 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19日 (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9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9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1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112年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5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5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47號 編號1至4士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有期徒刑2年2月(彰化地檢署113執更助90,已執畢) 編號 4 5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日 111年2月7日至111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83、16873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59號、112年度偵字第77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4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56號 編號1至4士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有期徒刑2年2月(彰化地檢署113執更助90,已執畢)

2025-02-14

TCHM-114-聲-102-202502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宇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陳廷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 即被告陳廷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刑 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94、95頁),是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已與告訴人陳00、劉00、黃00 達成民事和解、調解,賠償陳00全部損害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且被告之父親罹患癌症,急需被告照料,請減輕被告 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7日修 正生效中間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新洗錢防 制法則將中間法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新洗錢防 制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較為不利,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 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94頁),被告合於舊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與告訴人陳00達成民事和解,並 給付陳00全部損害3千元,與告訴人劉00達成民事和解,同 意賠償其損害5萬元,自114年4月21日起分期給付,另與黃0 0成立調解,同意賠償黃0030萬元,於114年2月21日前給付3 萬元,其餘自114年3月起分期給付,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電子郵件回覆、調解筆錄、陳報狀等在卷可參, 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亦指摘於此,且原判決未依 前揭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當,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經他人告誡不應提供 帳戶與他人使用後,卻仍執意提供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黃小芯」,並依「黃小芯」之指 示變更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俾供「黃小芯」申辦、 驗證樂天帳戶,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觀其行為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甚屬不當,並足認其主觀惡性尚屬非輕。復考量 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或經轉匯入樂天帳戶之金額,合計 高達162萬3千元,可見被告前開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 之危害甚鉅。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00、劉00、黃 00達成民事和解、調解。被告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 刑判決外,並無與本案類似之前科,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高中畢業,現以修車為業,家中尚有罹患癌症父親、祖母需 其扶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 理過程中向法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11 2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業已執行完畢) ,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因本件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凌00 、鄭00達成民事和解,其2人合計損害達102萬元,是本件尚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388-202502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鄭友維 被 告 陳廷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CHM-113-附民-39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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