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甫學

共找到 81 筆結果(第 51-6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依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80號、113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4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3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依純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依純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執行刑)為上訴(本院1631卷 第64、8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 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 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含定執行刑)以外之理由;並 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意認罪,並願意與告訴人謝幸妹、苗德祥和解,請從 輕量刑及定執行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  4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則坦承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 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該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陳述,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一般洗錢 罪,附表編號2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縱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規定為必減),附表編號2再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遞減輕其刑(刑法第25條第2項 為得減而非必減),其科刑範圍並未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 ,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五、刑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被告附表編號2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得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謝幸妹達成和解,願意 賠償謝幸妹新台幣(下同)48萬元,已賠償6萬元,有和解 筆錄可按(本院卷第67-68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 不當。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雖無理由(詳後述), 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 告不思戒慎行事,僅因為順利辦理貸款,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作為向告訴人謝幸妹、苗德祥 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復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被害 人,然其擔任車手,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並致告訴人謝 幸妹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謝幸妹 達成和解,雖願意分期全額賠償謝幸妹之損害48萬元,但除 已賠償6萬元外,餘款42萬元則未依期給付之態度(本院163 1號卷第67-68頁之和解筆錄、第71、101、103頁之公務電話 紀錄表);而告訴人苗德祥匯入之款項,因行員察覺有異報 警,被告未能提領達成洗錢既遂之結果,尚未造成苗德祥所 受損害難以彌補之後果,且苗德祥已領回所匯入之18萬元款 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9頁);綜合 上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 取得之贓款數額,被告本案未額外獲得利益報酬,就一般洗 錢既、未遂犯行為認罪陳述,附表編號2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部分,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均得為量刑有利 因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在檳榔攤 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祖父 母及叔叔、嬸嬸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 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又審酌被告2次犯罪均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擔任車手期間所 犯,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同日分次,循相同模式為 之,均侵害財產法益,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 犯罪有別,所犯數罪反映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 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 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告訴人苗德祥匯入之款項 亦已領回,但被告與告訴人謝幸妹達成和解,除賠償6萬元 外,餘款42萬元並未依期給付,均如上述,本院考量被告犯 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告訴人謝幸妹被害部分(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依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依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害人苗德祥被害部分(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依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依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631-2024123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能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能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能富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址 設雲林縣○○鎮○○路00號「省錢自助式KTV」飲用酒類後,竟 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AZM-8856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55分 許,因其駕駛上開車輛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與新湖路口逆 向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能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4至5頁反面、第21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 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K1VA20235、K1VA20236、K1VA20237號)3份(見速 偵卷第10至16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刑事案 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 至6頁)在卷可佐,然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3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 一定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 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 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1

ULDM-113-港交簡-172-2024123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台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平台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平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係自幼瘖啞之人,業據被告於另案供述在卷,並有其障 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酌以瘖 啞人受教育、社會生活之障礙高於一般人,爰依刑法第20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車途中持棍棒敲打毀損 他人車輛,法治觀念淡薄,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在不 可取。被告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 林俊憲、李淑瑋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 案之棍棒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 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20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2-30

ULDM-113-虎簡-269-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慶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慶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素不相 識」後補充「,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第2 行「公然侮辱」前補充「以強暴方式」;第10行「並向陳雅 梅稱:「注意一點」等語,」乙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莊育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育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 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雅梅並無仇恨瓜葛,竟因金錢誘惑即 任意受他人指使、為虎作倀,在公共場所朝告訴人及其車輛 內潑灑惡臭廚餘,已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使告訴人精神 遭創,持續影響其日後生活,而被告此舉並非出於個人感情 上之動機,純係基於金錢利益之交易,顯示出其無視受害者 感受之冷血無情,不僅助長犯罪事件之發生,並使社會道德 淪喪,是其惡性尚與因夙怨難平而仇火中燒所為之犯行無法 相提併論,應予嚴重非難;前已有妨害名譽案件前科,素行 非佳;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供出本案幕後指使者,亦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罪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語,屬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甫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4號   被   告 莊育慶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慶與陳雅梅素不相識,竟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坤」之人委託,基於公然侮辱、強制、毀損 等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6時50分前某時,攜帶廚 餘1袋至陳雅梅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詳細地址詳卷)住處附 近埋伏,見陳雅梅駕駛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駛出地下停 車場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後方尾隨 ,嗣陳雅梅駛至雲林縣○○市○○路000號旁下車購買早餐,並 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打開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車門欲上車之 際,莊育慶旋將手中廚餘朝陳雅梅身上及車內潑灑,並向陳 雅梅稱:「注意一點」等語,而以前揭強暴方式公開侮辱陳 雅梅、妨害陳雅梅後續上班行程及身體活動不受非法干擾之 權利,並使陳雅梅所有前揭車輛內之出風口、濾網、坐墊、 腳踏墊沾染廚餘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雅梅。經陳雅梅報 警處理,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慶坦承不諱,核經告訴人陳雅 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現場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風采汽車美容收據、 盈陞汽車修護廠收據各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育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 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被告僅因受人之託,便為前揭犯行,除令告訴人 惶惶不可終日,鎮日擔心是否隨時再遭不明人士報復外,更 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而被告迄仍拒絕供承委託人之真實 年籍,以此製造斷點,至無法追查教唆共犯,犯後態度不佳 ,又為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如僅宣告可易 科罰金之刑度,恐令被告或潛在犯罪者誤認「受人之託涉犯 輕罪,花錢即可了事」,甚而若委託人所委託之價碼高於易 科罰金之數額,即可肆無忌憚受託犯罪,為匡正社會風氣, 綜合參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請至少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資警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安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潑灑廚餘後即逃離現場,並未 就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對告訴人為具體惡害 之告知,而與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其罪嫌不足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2024-12-23

ULDM-113-易-899-202412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揚 輔 佐 人 吳秋燕 王靖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67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113年度偵字第2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9、143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命令乙○○不得對李西彬為騷擾行為,該通常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該通常保護令期限將屆至時, 甲○○○乃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經本院於112年3 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裁定延長上開通常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2年。詎乙○○於112年5月22日,前往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時 ,經警員、檢察官告知、提示上開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其 至遲於斯時即已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竟於延長通常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附表所示之違反保護令、毀損 犯行。 二、案經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3年12月9日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11、1 13、137至172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雖未到庭陳 述意見,惟檢察官、辯護人已當庭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 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且 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訊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212卷第35 至37頁、偵12672卷第25至29頁、偵12672卷第31至35頁、偵 12672卷第19至23頁、偵12861卷第27至29頁、偵12861卷第1 29至130頁、偵12861卷第131至133頁)及證人李永裕(偵12 672卷第37至39頁、偵12861卷第129至130頁、偵12861卷第1 31至133頁)、李宜晃(偵212卷第41至42頁、偵12672卷第4 1至43頁)於警詢或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 並有112年8月29日現場照片(偵212卷第19至21頁)、112年 8月30日現場照片(偵212卷第23頁)、112年11月28日遭被 告乙○○損壞之水龍頭照片(偵12672卷第85頁)、112年11月 28日刑案現場照片(偵12672卷第165、167頁)、112年12月 8日16時54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2672卷第167頁)、112 年12月8日水龍頭損壞照片(偵12672卷第169頁)、112年12 月8日21時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2672卷第87頁)、家 庭暴力通報表(偵12672卷第65至6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61卷第93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2861卷第95頁)、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民事 裁定(偵12672卷第49至5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字號:本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89、1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12672卷第59至 61頁、第203至205頁)、元長分駐所112年12月18日警員職 務報告(偵12672卷第161至16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字號:本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89、1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12672卷第1 95至199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9、14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偵12672卷第20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字號:本院112年度家 護聲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12672卷第217至219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2月23日雲警虎婦字第1130 003216號函暨附所附113年2月22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112年4月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 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員警113年2月21日 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112年12月10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12日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字號:本院112 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一第69至95 頁)、被告乙○○112年5月22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50至152 頁;檢察官有提示112家護聲20裁定)、被告乙○○112年5月2 2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8至163頁;被告表示知悉112家護 聲20裁定之內容)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部分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公 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增列該條第6款至第8款 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 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5、6部分所犯毀損 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7、8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3、5、6部 分,則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均係違 反法院前開所為禁止「騷擾」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此 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3、273頁),使 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係違 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之不同,非罪名有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㈤就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已記載毀損之事實,並經檢察官聲 請更正,本院亦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一第273頁), 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㈥就附表編號3、5、6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 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辯護人雖稱:被告另案有做過精神鑑定,認被告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較一 般人顯著降低情形,請引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語 (本院卷二第171頁)。而觀諸被告另案所為精神鑑定,固 認「推測李員於本案多起犯罪行為時,已因前揭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 低」等語,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案件檢附之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一第603至619頁) 。惟該次精神鑑定之時間為「108年3月7日」,距離本案案 發時間已逾4年,尚難僅依該另案精神鑑定報告書即認被告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本案本已排定精神鑑定 時間(113年9月24日),被告亦未遵期前往醫院鑑定,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595頁),是依現存事證 ,應難認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思考處理母子間 相處關係,竟以前開方式毀損財物,且明知已有前開保護令 之存在,仍貿然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衡酌 被告前有竊盜、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一第3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並酌以當事人、告訴人、輔佐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 311頁、本院卷二第172頁)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112年3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12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4 23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 一第421至422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113年5月2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2649號函暨所附被告就 診資料影本(本院卷一第425至44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5月2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030 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影本(本院卷一第451至568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 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就附表編號3、5所示被告持以毀損之石頭、木板,均未據 扣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 分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主文 1 112年8月29日12時許 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之甲○○○住處 乙○○不顧甲○○○阻止,進入左址住處1樓廚房拿取食物,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112年8月30日15時許 同上 乙○○欲進入左址住處拿取食物,經李宜晃阻止後在門口咆哮,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112年11月28日18時許 同上 乙○○向甲○○○索討金錢未果,即持石頭擲向窗戶,致該窗戶之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112年11月29日5時許 同上 乙○○大力敲打廚房玻璃窗及吵鬧,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112年12月8日17時許 同上 乙○○向甲○○○索討金錢未果,先敲打窗戶,復持木板破壞廚房水龍頭【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水流不止,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112年12月8日21時許 同上 乙○○在左址住處前,以不詳方式,破壞自來水水管(價值900元),造成水管斷裂,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112年12月9日21時許 同上 乙○○大聲咆哮及敲打玻璃窗,並大喊要找徐李春花,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112年12月17日20時許 同上 乙○○大聲咆哮,並大喊要找徐李春花,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3

ULDM-113-易-141-20241223-3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孔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8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後 (113 年度易字第853 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 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16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孔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而侵占入己。 嗣因警追查劉景和…」,補充為「而侵占入己,復於112年2 月間某日,前往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1千元 之代價,將所侵占之拾得漂流木售予劉景和。嗣因警追查劉 景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孔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許可,任意撿拾漂流   木且侵占入己,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其將本案所拾得並侵占入己之漂流木,以新臺幣1   千元之代價售予劉○和等語(雲檢偵5457卷頁53反面),該   筆金錢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犯罪所得之變得物,   且未據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林孔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孔斌明知紅檜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不得非法撿拾、收受及買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底在彰化縣二水鄉彰雲大 橋下濁水溪流域,將未經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因故漂流至該 不詳處所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紅檜2、3支,搬上其使用 之車輛,載運至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而侵占 入己。嗣因警追查劉景和(另為緩起訴處分)侵占及故買漂流 木案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南投分署)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事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孔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和、證人即南投分署竹山工作站 技士盧○晉、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站長廖○正於警詢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投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行本蒐證、現場照片、南 投分署112年7月4日投政字第1124211855號函及檢附之森林 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8

NTDM-113-投簡-639-20241218-1

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處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高粱酒二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所為先後接連竊取3瓶高粱酒之行為,係在密接 的時間、相同的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認係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稱是分別 起意云云,顯屬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時間、行為態 樣、對向均屬可分,應數罪併罰。 三、被告竊取三瓶高粱酒,前兩瓶已經被告飲用完畢,第三瓶則 已查獲並歸還給被害人,則未扣案之兩瓶高粱酒為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1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花蓮○○○○○○○○○)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10月3日11時33分許、18時8分許、22時33分許,在 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全家超商新合順門市內,各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38度金門小高粱酒1瓶(每瓶0.3L,價值新 臺幣295元)。嗣林志明於第三度返回前揭超商行竊得手後 ,為店員鍾旻娟發現後委由該店店長報警。嗣員警王致皓、 沈品齊、陳豐鑫獲報到場處理時,林志明竟基於妨害公務犯 意,徒手攻擊員警,致王致皓、陳豐鑫分別受有左肘及右手 擦傷、右中指擦傷等傷害。林志明經逮捕後要求就醫,在王 致皓、陳豐鑫將其送醫途中,林志明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在救護車內向員警王致皓、陳豐鑫恫稱:「我東西沒 帶到,帶到就開你」、「沒關係、沒關係,我明天出來見真 曉啦」等語,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致皓、陳豐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旻娟、王致皓、陳豐鑫於警詢時證述 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刑案現場照片 ,員警秘錄器錄音檔及譯文在卷可按。被告任意性白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135條1 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雖在 同一地點取高粱酒,然係於每竊完1瓶後攜回住處內飲用完 畢,再度前往行竊,應認係分別起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320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ULDM-113-原簡-8-20241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鈞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16、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鈞倫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蕭鈞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 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鈺朗、顏裕明各1次,得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檢警循線查獲蕭鈞倫,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蕭鈞倫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916號卷第11至32頁;他字卷第191至1 96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第152、153頁),並據證人即 藥腳林鈺朗於警詢時、證人即藥腳顏裕明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歷歷(偵4916號卷第53 至66頁、第89至100頁;他字卷第231至233頁),復有被告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 本資料(他字卷第39頁;偵4916號卷第33、105頁)、證人 林鈺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916號卷第67頁)、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偵4916號卷第69至73頁)、證人顏裕明兄長顏明源之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戶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 明細(佐證證人顏裕明與被告相識,兩人有金錢往來;他字 卷第17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二、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顏裕明之交易時 間,起訴書雖主張為民國110年12月初,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明確供稱:我於110年10月間駕車在國道發生 車禍,車子已經撞壞報廢,沒有交通工具,且受傷在家休養 ,110年12月初應該不會到國道一號虎尾交流道路邊與顏裕 明交易,顏裕明於110年12月17日15時44分許,以兄長顏明 源之郵局帳戶匯款3萬元給我,是因為當時我有跟他借錢, 我偵查中所述是跟著顏裕明說的交易時間,他應該是記錯了 ,我回想過後,這次交易是我於109年8月因另案被羈押禁見 剛出所,趕著用錢所犯,應該是在109年10月10日雙十節那 天交易,那天房東有放假,我跟房東約要簽約,是用現金與 顏裕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本院卷第98、99、第15 2至154頁),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 ,被告確實於109年8月18日因另案經羈押屆滿出所(本院卷 第39頁),再參酌被告之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9468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8 號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111至116頁、第162至163頁), 可知被告確實曾於110年10月20日駕車發生車禍,車輛有爆 胎致打滑撞及國道一號外側護欄,再反彈撞及其他車輛之情 形,足見被告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3萬元給證人顏裕明之交 易時間為「109年10月10日」,應非子虛,並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附表編號2之交易時間依被告所述(本院卷第100頁), 是認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顏裕明之時 間為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 三、營利意圖:   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稱:我賣8萬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鈺朗 ,如果收到全部款項,可以賺2、3萬元;賣3萬元甲基安非 他命給顏裕明,可以賺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顯見 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均具有營利意圖無 誤。 四、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 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 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 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 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食品 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 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 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 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明綦詳;復衡諸一般施用毒品 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 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從而,應認被告與 證人林鈺朗、顏裕明所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係指「 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 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已自 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溫仔」之成年男子吳祥恩(偵4916 號卷第2223頁;他字卷第195、196頁),但吳祥恩業經另案 通緝中,警方尚未能掌握其具體行蹤,迄今尚未查獲吳祥恩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行為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3年1 0月14日函暨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 1903942號函函、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本院卷第73至79 頁)附卷可稽,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數為2次,販賣金額合 計逾10萬元,其為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外散播毒 害,足以肇生及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對於人民 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復考 量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倘遽予憫恕,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 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 刑大幅降低,是認應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 度之情事。從而,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2次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 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 ,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亦無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而無適用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 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 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在不可取; 衡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對象為2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雖達110,000元,但與大 毒梟仍有所區別之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表示知錯,具有悔意,犯後態度相當良好,又被告前 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 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狀況、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4至156頁、第16 5至171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 刑意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取得之價金 ,分別為22,000元(證人林鈺朗尚賒欠58,000元)、30,000 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歷歷(偵4916 號卷第192、193頁;本院卷第99頁),上開犯罪所得共計52 ,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工具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本案被告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手機, 並未扣案,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本卷第10 0頁),經審酌手機可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尚非專 供販賣毒品所用,且本案案發至今已逾4年多,以手機此類 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 手機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對於被告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 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 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 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日期 交易地點 金額(新臺幣) 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1 林鈺朗 109年9月中旬某日 嘉義御花園汽車旅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8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70公克 蕭鈞倫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林鈺朗聯繫後,兩人於左列時、地相約見面,蕭鈞倫即以賒帳之方式,販賣左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鈺朗。林鈺朗後分別於①109年9月30日17時1分許,以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②109年10月31日17時45分許,以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7,000元(計22,000元)至蕭鈞倫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賒欠蕭鈞倫價金58,000元未償還。 蕭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顏裕明 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 雲林縣○道○號虎尾交流道下路邊 3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5公克 蕭鈞倫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顏裕明聯繫後,兩人於左列時、地相約見面,蕭鈞倫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現金交易)方式 ,販賣左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顏裕明。 蕭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ULDM-113-訴-326-20241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應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7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應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賴應清以此方式獲取少繳電費之用電差 額利益。嗣因台電公司於113年4月19日委由外包廠商更換電 表時發現,遂派稽查人員並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 派出所員警於113年5月19日在上址查緝,扣得遭破壞之封印 鎖2個」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嗣因台電公司於113年4月19 日委由外包廠商更換電表時發現,遂派稽查人員並會同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員警於113年5月8日在上址查 緝,扣得遭破壞之封印鎖2個,而賴應清以此方式獲取少繳 電費之用電差額利益折計共新臺幣150537元」。    ㈡增列被告賴應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楊忠 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 出所職務報告(偵卷第9至10頁)、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 業處繳款通知書(偵卷第71至73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 證(金融機構代繳用戶)(偵卷第79至126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 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電,反以上開詐欺方式而 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損失,破壞整體用電 之公平性,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款項,有和解書可佐(偵卷第181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1頁)及被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 和解書可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被告已經 賠償完畢,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4頁),足認 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其明瞭正確之法 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藉以預防其再犯,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 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經告訴人計算後,被告本件犯行之追償電費為150537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 完畢,既如上述,若再對其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封印鎖2個,既非違禁物,且屬告訴人所有之設備而非 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   被   告 賴應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應清係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戶,其為節省電費開 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委託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以不 詳之方式破壞上址裝設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所有電表(電號00-0000-00-0)之封印鎖及封印鉛(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將電表底座左側A相之電源線與負 載線反接,致使電表圓盤轉慢或反轉或不轉而計量失準,台 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而 核算電費,賴應清以此方式獲取少繳電費之用電差額利益。 嗣因台電公司於113年4月19日委由外包廠商更換電表時發現 ,遂派稽查人員並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員 警於113年5月19日在上址查緝,扣得遭破壞之封印鎖2個, 因而查悉上情(賴應清另訴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稽查課長楊 忠禮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楊忠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賴應清矢口否認有何更動電表之犯行,辯稱:外包廠商 更換電表發現時並未通知伊;本件係台電公司人員栽贓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稽查課長楊 忠禮、稽查課班員陳建良於本署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且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電號用電度數及曲線圖、 作業標準程序書、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 計算單、現場照片、和解書、台電公司商業本票保管單及用 電可能異常用戶紀錄卡等在卷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 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 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 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 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 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 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 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 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 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 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 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 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 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 使電表計度失準,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 度數計價收費,使被告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以上述方式 使電表計度失準,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 益,均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 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依 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詐得之電費15萬537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吿訴人達成調解,倘被告未能 履行調解條件即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23條 竊電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係以調整、破壞電表計度之方式, 使台電公司依電表計量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 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因此 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依前開實務見解,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構成刑法第320條、 第323條竊電罪嫌顯有未恰,然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 核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2-05

ULDM-113-簡-277-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長義與林昱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HOANG VAN HAN(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吳金燕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先生」、「陳阿玉」之人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昱伶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出面承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吳金燕、HOANG VAN HAN提供渠等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供「李 先生」、「陳阿玉」使用,嗣「陳阿玉」向告訴人洪黃春蜜 誆騙假密醫療效後,於111年11月3日9時許,兩人共同乘坐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找假密醫 「李先生」,「李先生」交付取鹿茸、藥材各1袋及空罐子 後,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99,000元藥材費,事後告訴 人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起訴時」,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準。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流程包含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及 他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 結果」。是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地、他人交付財物地(被 害人匯出款項之住居地)及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地,均 屬犯罪地。再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 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 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 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 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 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3日提起公訴 ,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雲檢亮 信113偵6218字第113902879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 依起訴意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本件犯嫌之行為 地及結果地均在高雄市,犯罪過程均與本院管轄區域無關, 是本件無從依犯罪地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又本案起訴時,被 告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內,被告亦未有在監、在押,身 體受拘束於本院轄區內之情形等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述明確,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亦無依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再者,本 件被告僅有陳長義1人,並無其餘共同正犯一同起訴之情形 ;且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辦林昱伶、HOANG VAN HAN、 吳金燕等人,認其等可能與被告共犯本案,該等人中僅林昱 伶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惟林昱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嫌,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6275號、113年度偵字第52 2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觀,是本院亦無從依其他共犯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地區,而依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取得本件管轄權。  ㈡綜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以及本 件之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案亦難認有牽連管轄之情 形,是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 未合。本院審酌被告之住居所地均位在嘉義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希望本案可以改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 理,距離比較近等語,為期日後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兼顧 被告應訴之便,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ULDM-113-訴-475-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