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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 債 務 人 陳家慶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家慶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5至2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22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2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調解卷第26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 相關資料(見調解卷第27至29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30頁正反面)、中央健康保險 署投保相關資料(見調解卷第3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見調解卷第32至74頁 ,本院卷第70至72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75頁正反面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 明卡(見調解卷第76頁正反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出院 病歷摘要(見調解卷第77頁正反面)、私立慈誠康復之家入 住證明(見調解卷第78頁)、私立禾康康復之家入住證明( 見調解卷第79頁,本院卷第54頁)、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0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3年度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見調解卷第81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1132 6號、113年3月12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023748號函(見調解 卷第8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6至57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 款單(見調解卷第83頁)、民事起訴狀暨相關資料(見調解 卷第84至8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8743 號簡易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調解卷第90至93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7月29日桃院增梅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 279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94至95頁)、111至112年度每 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調解卷第 96至97頁)、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8頁)、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0至68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2頁)為證,並有本院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56頁)、各類貸款補貼案 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 月12日保國四字第11313067200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340號 函(見本院卷第40頁)、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16日衛授家字 第1130110834號函暨補助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罹患躁症 多次住院,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 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2萬263元維生(見本院卷第47、54頁 ),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 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 調解卷第2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81萬563元(見 調解卷第12頁正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1

SLDV-113-消債清-83-20250221-3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債 務 人 林威逸即林尹倍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威逸即林尹倍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1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0至1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13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6頁)、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5至16頁)、郵局 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見調解卷第本院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56至195頁 )、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4頁)、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 38至41頁)、本院113年10月1日士院鳴113司執秋字第86378 號執行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823、9446號支付命令(見 本院卷第42至43、45至4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768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4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43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7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助洪 字第854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8頁)、汽車行車執照及 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 第54至55頁)、債務人配偶許育茹戶口名簿(見調解卷第25 至26頁)、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見本卷第196至197頁)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 198至20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 第202頁)、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04至214頁)、應 受扶養人林孟璇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第220頁)、學生證(見本院卷第222頁)、第 三人好森逸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好森逸公司)銀行存摺 影本(見調解卷第22至23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 院卷第242至250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 卷第252至262頁)、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264至269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見調解卷第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1月7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3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0585號函暨所 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70至272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5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平均約6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 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子女3 人扶養費每月共4萬1,000元(見調解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 第240頁),合計每月支出6萬1,280元,每月顯已入不敷出 ,且其除有陳稱價值約9至12萬元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52 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3頁),相較所陳報 債務總額已達241萬2,334元(見調解卷第9頁正反面),經 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1

SLDV-113-消債更-272-20250221-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債 務 人 李御維即李崇維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御維即李崇維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4至2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22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23至24頁)、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見調解 卷第2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 解卷第26至27頁反面)、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8頁)、郵 局及銀行存摺影本、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 見本院卷第56至11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18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0至126頁)、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 約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28至138頁)、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0頁)、山富國 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錄取任用通知(見本院卷第142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4頁)、南 山人壽114年1月24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2460號函暨所附保 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0至5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4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 .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 用,每月僅餘1萬54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 共約6萬7,250元(見本院卷第42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調解卷第2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52萬1,082元 (見調解卷第1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1

SLDV-113-消債更-294-20250221-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温淑梅 温淑麗 温美玲 温海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温宗修 黃文琪 温雅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見湖司調字卷第9至30頁)後追加 請求被告温宗修(下稱温宗修)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於 民國112年3月6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重 訴字卷一第223至224頁);撤回上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之請求(見重訴字卷一第272至273頁);就聲明第1項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聲明第2項追加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聲明第3項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聲明第4項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基 礎(見重訴字卷一第273至274頁);變更聲明第7、8項之請求 金額(見重訴字卷二第70、149頁)。核其追加塗銷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之請求,均係本於兩 造間就被繼承人温蘇節宜所遺遺產爭執之基礎事實;變更聲 明第7、8項請求金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 回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請求,被告未為異議(見重訴 字卷一第336頁),已生撤回效力,依首揭規定,均應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温淑梅、温淑麗、温海峯、温美玲(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合稱原告)及温宗修為訴外人温蘇節宜子女,被告黃文琪( 下稱黃文琪,與温宗修合稱温宗修等2人)為温宗修配偶,被 告温雅涵(下稱温雅涵,與温宗修合稱温雅涵等2人,與温宗 修等2人合稱被告)為温宗修等2人之女。温蘇節宜於110年8 月24日死亡,原告與溫宗修為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温蘇 節宜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黃文琪之000000000 00000號郵局帳戶,委請溫宗修等2人處理繳納訴外人即温蘇 節宜配偶温守田之遺產稅事宜,溫宗修等2人繳納223萬8,96 2元遺產稅後,未返還餘款176萬1,038元(下稱系爭餘款) ,温蘇節宜死亡後,系爭餘款由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等2人 連帶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温蘇節宜於110年8月24日病危尚未死亡時,原告與温宗修為 辦理温蘇節宜之後事,由温淑梅會同黃文琪持温蘇節宜之存 摺、印鑑章,分別提領温蘇節宜開設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 汐止農會之帳戶存款705萬6,461元、1,055萬8,900元,合計 1,761萬5,361元(下稱系爭存款),並將系爭存款匯入温宗 修開設之第一銀行汐止分行、汐止農會帳戶,以之供為委請 温宗修處理温蘇節宜喪葬事宜之花用。温蘇節宜死亡後,系 爭存款為温蘇節宜之遺產,温宗修卻聲稱系爭存款為其所有 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給付温蘇節宜之全 體繼承人系爭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下稱19號房屋)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 示之房屋與土地(下依編號順序分別稱29號房地、130號房地 、4號2樓房地,與19號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温蘇節宜 所有,温蘇節宜於110年7月12日表明欲將130號房地、4號2 樓房地分別贈與長孫温喆勛、次孫温博堯,亦未有將19號房 屋、29號房地贈與温宗修、温雅涵之意思,温雅涵等2人卻 於同年月10日先作成温蘇節宜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契約,並辦 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之核稅,再於同年月12日詐騙温蘇節 宜在空白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過戶文 件(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上蓋用印鑑章,於温蘇節宜 死亡後冒用温蘇節宜名義辦理19號房屋、29號房地、130號 房地贈與温宗修;4號2樓房地售予温雅涵等所有權移轉事宜 ,而温蘇節宜遭詐騙所為蓋用印鑑章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 温雅涵等2人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權處分,未 經温蘇節宜承認,系爭不動產仍為温蘇節宜所有,由原告及 温宗修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 求温宗修就19號房屋、29號房地、130號房地於110年7月10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 8條規定,請求温雅涵就4號2樓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温蘇節宜生前將19號、29號、130號房屋分別出租,温蘇節宜 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温宗修公同共有,温宗修擅自 以其名義出租19號、29號、130號房屋;温雅涵擅自以其名 義出租4號2樓房屋,温雅涵等2人所得租金未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予原告,而温宗修於111年1月1日至8月31日、同年9月1 日至30日,未分配予原告之租金分別為69萬1,200元、12萬8 ,000元;温雅涵於111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未分配予原告之 租金為17萬6,592元,且系爭不動產仍持續出租,19號、29 號、130號房屋每月租金共20萬8,000元,4號2樓房屋每月租 金為2萬2,07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原告之應繼分 比例各1/5計算,請求温宗修給付原告各17萬2800元(69萬12 00元÷4)及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原告各2萬5600元(12萬800 0元÷5),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19號房屋、29號、130 號房地予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 告各4萬1,600元;温雅涵給付原告各3萬5,318元(17萬6592 元÷5)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4號2樓房 地予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各4 ,415元  ㈤聲明:㈠温宗修等2人應連帶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176萬 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温宗修應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1 ,761萬5,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温宗修應將19號房屋、29號房 地、130號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㈣温雅涵應將4號2樓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温宗修應給付原 告各17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温宗修應給付原告各2萬5,60 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19號房屋、29號、130號房 地予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各4 萬1,600元。㈦温雅涵應給付原告各3萬5,3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 温雅涵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4號2樓房地予温蘇節宜之 全體繼承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各4,415元。㈨第1、 2、5、7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温蘇節宜生前係因贈與而匯款400萬元予黃文琪 ,與温宗修無關。又系爭存款為温淑梅於温蘇節宜死亡前, 持温蘇節宜之存摺、印鑑章提領,並將款項匯至温宗修帳戶 委請温宗修保管,非温宗修擅自提領、轉帳,且縱系爭款項 係供辦理温蘇節宜後事使用,温蘇節宜之喪葬費全由温宗修 墊付,迄未結算,原告無從請求温宗修返還。另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係温蘇節宜與温雅涵等2人合意所為,並經温 蘇節宜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地政士李美娟辦理,温雅 涵等2人未有詐欺温蘇節宜情事,原告撤銷温蘇節宜受詐欺 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再温雅涵等2人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得出租系爭不動產且保有租金收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1、2、5、7 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字卷一第466至468頁):  ㈠原告與溫宗修為温守田、温蘇節宜子女;黃文琪為温宗修配 偶;温雅涵為温宗修等2人之女。温守田、温蘇節宜分別於1 09年7月9日、110年8月24日死亡,原告與溫宗修為温蘇節宜 之全體繼承人。  ㈡温蘇節宜於110年4月27日自其彰化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400萬元至黃文琪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㈢温守田之遺產稅額核定為223萬8,962元,由温蘇節宜委任地 政士李美娟辦理繳納,於110年7月6日繳納完畢。  ㈣温蘇節宜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款705萬6,461元及汐止 農會帳戶存款1,055萬8,900元,均於110年8月24日經匯款轉 帳至温宗修之帳戶。  ㈤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824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即19號 房屋)、同區段10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828建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即29號房地)、同 區北山段4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599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30號房屋),與1621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建物(權利範圍2/ 616,與13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即130號房地)、1614建號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建物(下稱4號2樓房 屋)、162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建 物(權利範圍2/616,與4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即4號2樓房 地),原為温蘇節宜所有,19號房屋、29號房地、130號房地 於110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温宗修所有;4號2樓房 地於110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温雅涵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温宗修等2人連帶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餘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温蘇節宜生前匯款400萬元至黃文琪之郵局帳戶(即 不爭執事項㈡),係委請温宗修等2人處理温守田遺產稅繳納 事宜,為温宗修等2人否認,而依原告所提遺產稅延期申報 申請書、遺產稅申報書、李美娟名片(見湖司調字卷第39至5 1頁)、遺產稅繳款書、繳稅交易成功資料(見湖司調字卷第5 7至59頁),僅足認定李美娟受温蘇節宜委託辮理温守田遺產 稅繳納事宜,期間李美娟因資料準備不足,以温宗修代理人 名義請求延期申報遺產稅,並於110年7月6日繳納遺產稅完 畢等情,難為温蘇節宜委請温宗修等2人繳納温守田遺產稅 之認定。又温淑梅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我於110年4月27日 陪同温蘇節宜去彰化銀行匯款400萬元給黃文琪,用以繳納 温守田的遺產稅,温蘇節宜於同年7月17日知悉遺產稅的繳 款金額後,有向黃文琪催討,要我打電話問黃文琪,黃文琪 說她要把錢留在身邊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16頁),惟原告未 舉證證明上開遺產稅係以温蘇節宜匯予黃文琪之400萬元繳 納之事實,且別無温蘇節宜向黃文琪催討系爭餘款之佐證, 加以温蘇節宜既委請李文娟辦理遺產稅繳納事宜,理應等待 李文娟確認遺產稅金額後如數繳納,其於確認遺產稅數額前 ,為繳納遺產稅,匯款400萬元予未受託處理事務之黃文琪 ,亦與常情有違,温淑梅上開所述,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其主張可採,其等據以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等2人連帶給付温蘇節 宜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温宗修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存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等與温宗修為辦理温蘇節宜後事,於温蘇節宜110 年8月24日死亡前,由温淑梅會同黃文琪持温蘇節宜之存摺 、印鑑章提領系爭存款,並將之分別匯入温宗修之第一銀行 汐止分行、汐止農會帳戶,委請温宗修處理温蘇節宜死亡後 之喪葬事宜(見重訴字卷二第75至77、148、160頁),並提出 死亡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汐止 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湖司調字卷第31、61、63頁)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見重訴字卷一第100、 144頁)、汐止農會取款憑條(見重訴字卷一第128頁)為證。  ⒉原告另主張温蘇節宜死亡後,温宗修聲稱系爭存款為其所有 拒絕返還,而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之債權為温蘇節宜之遺產, 温宗修應將系爭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為温宗修否認,而依 上開⒈,可認原告係主張其等與温宗修達成委任温宗修以系 爭存款處理温蘇節宜喪葬事宜之合意,原告主張系爭存款返 還請求權為温蘇節宜之遺產,請求温宗修將系爭存款返還温 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已有未洽。又原告未陳明其等與温宗 修間就系爭存款之委任關係是否終止,且依温淑麗於本院11 3年8月12日訊問時陳稱:温蘇節宜的喪葬費是由温宗修、黃 文琪處理,我不知道金額多少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23頁), 可認原告與温宗修間就委任事務衍生之相關權義事項均未釐 清,益難認定其等間委任關係已經消滅,原告請求温宗修返 還系爭款項,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存款係其等與温宗修達成委任關係後匯 予温宗修,原告卻以系爭存款返還請求權為温蘇節宜之遺產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系 爭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温雅涵等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 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 力,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無權處分,乃無權利 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温蘇節宜遭温雅涵等2人詐騙在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 上蓋用印鑑章,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温雅涵或温宗修所有,原告已撤銷温蘇節宜遭詐騙所為之 意思表示,温雅涵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亦係無權處分,未經温蘇節宜承認,系爭不動產仍為温蘇 節宜所有,温雅涵等2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温雅涵等2人否認,而原告所指温蘇節宜於110年7月1 2日遭温雅涵等2人詐騙,在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蓋用印鑑章 所為意思表示,距其於111年8月16日以民事起訴狀引用民法 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據此主張係撤銷温蘇節宜上開意 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此經温雅涵 等2人陳明在卷(見重訴字卷二第16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重訴字卷二第162頁),而除斥期間經過後撤銷權即告消 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原告以其等 已撤銷温蘇節宜之上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温蘇節 宜之遺產云云,委無足採。另系爭不動產係原所有權人温蘇 節宜在上開過戶文件蓋用印鑑章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 温雅涵等2人以「自己」名義,就屬温蘇節宜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為處分行為,難謂温雅涵等2人有何「無權處分」行為 ,原告主張温雅涵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係無權處分,於法未合。  ⒊從而,原告以其等已撤銷温蘇節宜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或温雅涵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係無權處分,均有未洽,其等據之主張系爭不 動產為温蘇節宜之遺產,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就19號 房屋、29號房地、130號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 温雅涵就4號2樓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温雅涵等2人給付系爭不動產租金,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温蘇節宜之遺產,請求温雅涵等2 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理,已如前述 ,則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温蘇節宜之遺產,由原告與温宗修 公同共有,遭温雅涵等2人出租得利,原告未取得按應繼分 比例計算之租金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温 宗修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出租19號、29號、130號房屋;温 雅涵出租4號2樓房屋所得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等為温蘇節宜之繼承人,系爭餘額與系 爭存款債權及系爭不動產均為温蘇節宜之遺產,由其等與温 宗修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温雅涵等2人並應以原告應繼分比 例計算,返還系爭不動產自111年1月1日起之租賃所得等理 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等規定,為上開一、㈤聲明之請 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系爭不動產明細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坐落基地 所有權人 1 82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非請求標的) 温宗修 2 828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温宗修 3 1599 新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4/10000) 温宗修 4 1621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2/616) 同上 温宗修 5 1614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6/10000) 温雅涵 6 1621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2/616) 同上 温雅涵

2025-02-21

SLDV-112-重訴-77-20250221-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債 務 人 呂信東即呂冠勲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 捌佰零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805元【計算式:(8+ 1)×43×15-1,000=4,80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⒋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⒌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⒍提出應受扶養人呂楊秀霞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⒎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萬8,910元(含扶養費),惟自 陳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7,402元,顯無法支應上開費用而無清償 債務之可能。債務人應說明係如何支付超逾月平均收入部分之 費用,暨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 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2-19

SLDV-114-消債更-26-202502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01號 原 告 吳則賢 追加被告 吳佳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 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 ,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訴主張,被告吳宗洲(下稱吳 宗洲)執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之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其為債務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481號給付代墊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92481號執行事件)受理,然其就 第9284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得以吳宗洲對其所負債務 予以抵銷,訴請撤銷第924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及吳宗洲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嗣原告於同年 12月5日,以吳佳原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480號給付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第92480號執行事件)受理,然其就第92840號執行事件之 執行金額,得以吳佳原對其所負債務予以抵銷等理由,具狀 追加吳佳原為被告,訴請撤銷第924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吳佳原不得執上開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一第161至281頁)。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吳宗洲表明 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而原告與吳宗洲、吳佳原 間就各別強制執行事件所生爭執之基礎原因事實(即關於得 以撤銷或不得強制執行之理由)顯不相同,爭點自有差異, 致原訴之訴訟與證據資料無法全然利用,有礙吳宗洲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本件復不符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等 得准予追加他訴之情狀。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9

SLDV-113-訴-2001-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債 務 人 張俊宸即張逸誠即張桓華 代 理 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俊宸即張逸誠即張桓華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 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31至49 頁,本院卷第49至6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67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 第63至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工保險最 新異動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59至63頁)、薪俸袋(見調解 卷第65至66頁)、孩子撫養費協定書(見本院卷第69頁)、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113年7月19日 台壽字第1130019286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郵局存摺影 本(見本院卷第73至9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 23頁)、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131至135頁)、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應受扶養人張靖恩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7頁)為證,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83 頁)、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 28頁)、各類貸款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596904號 函(見本院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日保 國四字第11313067910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資料(見 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月15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7014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 院卷第163至165頁)、台灣人壽114年1月15日台壽字第1130 058128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可稽 。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4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2萬8,50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支出共約2萬7,68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前述 事證大致相符,每月僅餘820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價值5萬 9,000元之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135頁),及保單預估解約 金、價值準備金共17萬3,609元(見本院卷第162、165、169 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67頁 ),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74萬268元(見調解卷第19至 2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9

SLDV-113-消債更-167-20250219-3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債 務 人 郭昱辰即郭忠勇 代 理 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昱辰即郭忠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4至20頁)、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1頁)、民國110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2頁至23頁 ,本院卷第53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見調解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3至90頁)、薪資資料 (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81頁)、水、電、天然氣、有 線電視、電信費繳費單據(見調解卷第26至34頁)、住宅租 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5至36頁)、本院113年6月17日士院 鳴113司執實字第50618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 12日桃院增七110年度司執字第12562號函(見本院卷第59至 60頁)、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5頁)、各類貸款補貼案件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致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0日致字第1130820001號函暨所附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 38至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4日保國四字第11 313067210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8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581483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 )、桃園地院113年8月16日桃院增資檔字第1130029111號函 (見本院卷第45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5歲,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2萬8,50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6,856元(見本 院卷第51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僅餘1,644元 可供還款,且其除有經聲請強制執行無人應買之土地1筆,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59頁),相 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99萬7,521元(見調解卷第10頁正反 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9

SLDV-113-消債更-187-20250219-3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宋筱莉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郭信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亦附 帶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 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 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8、34、42頁)。嗣陳明未就如附 表二編號1之不利判決提起上訴,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除附表二編號1部分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返 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3月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 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伊結婚後購買放置在系爭房屋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 產(下合稱系爭動產),均為伊所有,惟兩造於109年8月13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 阻撓伊取回系爭動產,並於110年1月1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 而無權占有該等動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動產係伊出資購買取得所有權,上訴人 所提單據,僅為購買或維修系爭動產之憑證,不能作為上訴 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之證明,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返還系爭動產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動產返還上 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返還上訴 人,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外,其餘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 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動產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亦附帶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㈠兩造於85年3月6日結婚,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嗣於109年8月13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  ㈡兩造於89年間起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  ㈣系爭動產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名稱、樣式及位置如原審112 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所示。  ㈤系爭動產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㈥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前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折疊腳 踏車。  ㈦上訴人所提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上記載之「四柱床」為如 附表二編號4之「桃花心木床」。   五、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卷二第55頁):    ㈠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是否為上訴人婚後 單獨取得之財產?  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上開動產?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 開動產,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有物,係以占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 其所有物為成立要件之一,即須就其為系爭物之所有權人, 其請求權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俟其為此證明後,占有 人始應證明其占有權源。  ㈡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均為上訴人所有之物:  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之雙聲道床頭音響係其購買取得所 有權,有巨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禮公司)於112年4 月27日以函文說明該公司於104年8月1日,以1萬6,500元價 格,出售Onkyo CS-355雙聲道床頭音響予上訴人,並送貨至 系爭房屋地址等情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88頁),尚屬有據 。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巨禮公司上開函文未經具結,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規定,且上開音響型號為CR-245BT及上訴人陳稱 係於106年間以2萬元購入音響等情,與巨禮公司函文所示不 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惟巨禮公司上開函文內 容係針對原審函詢事項(見原審卷三第106頁)所為之回覆, 核為該公司出具,以文書之記載,供為本件證明之用之書證 ,非該公司負責人林嶺東就其觀察具體事實之結果所為之書 狀陳述,自無需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為具結。又上開 函文所載「CS-355」為Onkyo組合音響型號,被上訴人所指 「CR-245BT」為CS-355組合音響中CD播放機型號,有上訴人 提出之Onkyo CS-355組合音響銷售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 三第254至256頁),自難僅以CD播放機之型號為CR-245BT, 即認非屬CS-355型號之組合音響。另上訴人縱曾陳稱上開音 響係於106年間以2萬元之價額購入,與巨禮公司上開函文所 載不符,然上訴人購入音響後已歷時逾8年,其因時間經過 甚久不復記憶購買音響之時間與價額,難認違常,巨禮公司 既已函覆說明上開音響為上訴人購買,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就 購買時間、價額之陳述稍有落差,影響其為所有權人之認定 。  ⒉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之折疊腳踏車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 ,業據提出啟發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 卷四第286頁、卷五第20至22頁)。觀諸啟發車行出具上開 收據之時間為106年7月17日、單價為1萬8,800元,與原告於 106年7月17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7 2至274頁)大致相符。參酌上開收據所載品名「KHS」、「F2 0-T3B」,與上開腳踏車車架所印文字一致,有該腳踏車照 片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70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屬實。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啟發車行出具之上開收據所載買受人為「KHS 」非上訴人,該腳踏車係其於106年7月13日提領2萬元所購 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3頁)。惟上開收據係啟發車行 出售「KHS」牌腳踏車後交予買受人之執據,該收據買受人 欄處所載「KHS」(見原審卷五第22頁),當係表明腳踏車品 名而非買受人。又上開收據所載品名既與腳踏車車架印文相 符,收據開立時間復與上訴人提領款項時間一致,當足推認 上開腳踏車確係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不因被上訴人曾於 106年7月13日提領2萬元而受影響。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之立式書櫃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 業據提出雅緹進口家俱有限公司(下稱雅緹公司)訂單、竺 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2、64頁)。觀諸 上開訂單、出貨單之客戶名稱欄均記載上訴人之姓氏,上訴 人並在其上簽署其姓氏,且上訴人所陳上開訂單所載退費1 萬2,200元,係其原訂購「無角三抽書櫃」2座,每座金額2 萬4,400元,101年10月14日下訂時先付4,000元訂金,因雅 緹公司僅能提供「無角三抽書櫃」1座,另1座改買金額1萬2 ,200元之「有角無抽邊櫃」,上開書櫃於同年月27日到貨, 當日支付現金3萬2,60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核 與上開訂單所載:「11/10 本公司同意退費$12200…」、「( 餘額)00000-00000=12200」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4頁), 上訴人復陳明其為支付價金於101年10月14日自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提領2萬6,000元、同年月26日再提領3萬元,並提出 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四第8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 上開書櫃為其所有,核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書櫃係其購買,並於101年10月8日、14 日提款後,將價金4萬8,800元交予上訴人給付店家,上訴人 僅出面處理購買與退費事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然 依上開出貨單所載「貨到請收$32600」,及「共收36600」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與上訴人主張提款與支付價金情 節相符,被上訴人所指於101年10月8日、14日提領款項交付 上訴人一節,則與雅緹公司於同年月27日送貨收款時點有間 ,是被上訴人縱於上開時間提領款項,仍難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之日立直立式電冰箱係其購買取得 所有權,業據提出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立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家電製品保證書(見原審卷 一第58頁),及其為支付價金於98年9月14日、15日、21日 、24日分別提領2萬元、1萬3,000元、1萬元、1萬6元、1萬6 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為 證(見原審卷四第90頁),尚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統一發票未載上訴人姓名,上開保證書 未有購買日期、金額、經銷商印文等資訊,縱上訴人曾出面 處理維修事宜,亦不足證明冰箱為上訴人購買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323至324頁)。然依上開統一發票日期欄記載:「106 年…」、買受人名稱欄記載:「宋筱莉」、品名欄記載:「 彙總維修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可認上訴人於106 年間係以其為買受人名義洽請日立公司維修冰箱之事實,據 此可知上開冰箱至遲係於106年間購買,距今歷時逾7年,衡 情難以期待上訴人保存完整之購買憑證,而上訴人既保有上 開保證書,於冰箱發生故障需維修時,並向日立公司表明其 為買受人,復能提出價款來源證明,洵足推認上開冰箱為上 訴人購買,不因上開保證書漏載日期、金額、經銷商用印而 受影響,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取。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之日立窗型變頻冷氣機係其購買取 得所有權,業據提出壯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壯盛公司)估 價單、日立產品保證書(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及其為支付 價金於100年7月21日、23日分別提領1萬9,006元、2萬6元之 玉山商業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4頁), 尚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日立產品保證書未有購買日期、金額、經銷 商印文,上訴人提領之款項亦與冷氣機價款不符,無從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4頁)。然觀諸壯盛公 司之估價單客戶資料欄記載上訴人之姓氏;訂貨、交貨日期 欄分別記載:「7月21日」、「7月23日(六)下午2至4點」; 機型貨號欄記載:「RA36NA」;總價、訂金欄分別記載:「 32900」、「900」,核與日立產品保證書所載之購買日期: 「7/23、2011」、機型:「RA36NA」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0 頁),堪足推認上開冷氣機應係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訂購 ,且先支付訂金900元,其餘3萬2,000元係貨到付款等事實 ,而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23日至銀行提款3萬9,012元, 足以支付冷氣機交易尾款3萬2,000元,上訴人支付尾款後將 剩餘款項留作他用,亦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據上理由否認 上開冷氣機為上訴人購買,委無足取。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之櫻花熱水器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 ,業據提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保證卡 、櫻花公司網頁查詢服務資料(見原審卷三第44、122頁), 及其為支付價金於98年7月23日、29日各提領5,000元之兆豐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6頁),尚屬 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櫻花公司保證卡未有產品型號、用戶名稱、 經銷商印文,上訴人提領之款項無法證明與購買熱水器有關 ,且其於102年5月3日在櫻花公司登錄上開熱水器資料,該 熱水器係其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惟上訴人 既以其名義在櫻花公司網站登錄上開熱水器資料,且保有櫻 花公司保證卡,復提出價款來源證明,應可推論上開熱水器 為上訴人購買,不因櫻花公司保證卡漏載產品型號、用戶名 稱、經銷商印文而受影響。至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在櫻花公司 網站登錄熱水器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14頁),應係該網站得 重複登記所致,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動產,難認係上訴人所有之物: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動產係其購買取得所有 權,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之柚 木衣櫃,固提出其自兆豐銀行提領3萬元之存款往來明細(見 原審卷四第80頁、本院卷一第52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之 柚木折疊休閒桌椅,固提出信億家具行名片、其自兆豐銀行 提領1萬2,000元之存款往來明細(見原審卷四第84頁、本院 卷一第52至54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之柚木梳妝台、桃花 心木床,固提出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其自玉山銀行提領 8萬元之存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62頁、卷四第86頁、本 院卷一第54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之壁掛吊櫃,固提出雅 緹公司名片、其自兆豐銀行提領1萬4,000元之存款往來明細 (見原審卷三第32頁、卷四第92頁、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 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至8、11之實木矮櫃、(矮)餐櫥櫃、(高) 餐櫥櫃、客廳展示櫃,固提出其自兆豐銀行提領1萬元、1萬 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1萬元、5,000元、1萬6元 之存款往來明細(見原審卷四第98、100頁、本院卷一第56至 60、62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之方長餐桌、餐椅、長凳, 固提出其自兆豐銀行提領3,000元、2萬元、5,000元之存款 往來明細(見原審卷四第80頁、本院卷一第60頁);購買如附 表二編號10之圓木茶几桌,固提出其自玉山銀行提領3萬元 之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2頁、本院卷一第60至 62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名片、兆豐銀行或玉山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僅足為其持有該等名片及曾自各該等銀行提領款 項之證明,而其所提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見原審卷一第6 2頁)之出貨商品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立式書櫃,非如附表二 編號4之柚木梳妝台或桃花心木床,是該出貨單上手寫之「 四柱床」縱即為如附表二編號4之桃花心木床(見不爭執事項 ㈦),亦僅能供為該木床係由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之證明,上 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難據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動產 為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之認定。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   依上開㈡,可認如附表一所示動產為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 ,而該等動產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由被上訴人占有中,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並經原審勘驗無誤,有11 2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6至79 、80、84、92、93、95、96頁),被上訴人未提出占有該等 動產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即有理由。至如附表二 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上訴人未能證明為其所有之物,其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編號 動 產 名 稱 1 雙聲道床頭音響 2 折疊腳踏車 3 立式書櫃 4 日立直立式電冰箱 5 日立窗型變頻冷氣機 6 櫻花熱水器 附表二 編號 動 產 名 稱 1 羊駝枕 2 柚木衣櫃 3 柚木折疊休閒桌椅 4 柚木梳妝台、桃花心木床 5 壁掛吊櫃 6 實木矮櫃 7 餐櫥櫃(矮) 8 餐櫥櫃(高) 9 方長餐桌、餐椅、長凳 10 圓木茶几桌 11 客廳展示櫃

2025-02-18

SLDV-113-簡上-93-20250218-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債 務 人 宋守信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守信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16 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0至17 頁,本院卷第112至114、172至17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8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 154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調解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16至139、 156至16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 調解卷第23至24頁)、電、水費繳費通知單(見調解卷第29 至30頁,本院卷第58至61頁)、計乘車營業收入月報表(見 本院卷第34至35頁)、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36頁) 、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8至52頁)、申訴書(見本 院卷第54至56頁)、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76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78至8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5 月13日北院英民壬113北簡字第3900號函、通知書(見本院 卷第84至10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66頁)、 汽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為證,並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12月13日保費資字第11313797680號函暨投保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5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萬1,337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約1萬9,000元(見調解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176頁), 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亦未逾依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之 計算標準,尚值採認,每月約餘2,337元可供還款,且其除 有陳稱價值8萬元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176、180頁),名 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 已達95萬1,943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經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8

SLDV-113-消債清-106-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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